最新合肥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优秀1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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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篇一
第三十一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租赁监管及相关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行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八)房屋租赁当事人擅自改变租赁房屋结构影响使用安全的,按照《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行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向无合法有效证件或者证明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出租房屋的;。
(二)出租人未建立登记簿登记承租人相关情况的;。
(三)发现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四))房屋租赁当事人、经纪机构阻碍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
房屋租赁当事人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房屋租赁当事人违法建造房屋,或者擅自改变租赁房屋使用性质的,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出租人不依法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费的,由税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及其服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不良记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记入其诚信档案,并通过网站等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合肥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篇二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国有直管公房的租赁、职工与本单位的住宅租赁和廉租住房的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术语含义)。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房屋租赁。
第四条(管理原则)。
政府各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房屋租赁的监督检查和协调、配合,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实现管理资源共享。
第五条(管理职责)。
市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市房产管理部门所属的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具体负责全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房屋承租人的户籍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查处非法房产中介服务机构。
税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租赁房屋的税收征收管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六条(管理权限)。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以下统称五城区)范围内,市属以上(含市属)单位的非住宅房屋租赁,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负责租赁登记备案。区属以下(含区属)单位和个人的非住宅房屋租赁以及住宅房屋的租赁,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登记备案。
五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的房屋租赁管理及登记备案,由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登记规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签订或变更房屋。
租赁合同。
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双方解除、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终止之日起五日内,书面告知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第八条(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明;。
(二)房屋的坐落、四界、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期限、用途;。
(四)租金和支付方式;。
(五)房屋修缮责任;。
(六)租赁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租赁合同格式文本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拟订。
第九条(登记手续)。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件;。
(二)租赁合同;。
(三)房屋权属证明文件;。
出租共有房屋,应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应提交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转租房屋的,转租人应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第十条(房屋转租)。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须征得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登记确认)。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产管理部门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后发给出租人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
第十二条(信息交流)。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是承租人依法租用房屋的凭证。
房产管理部门为出租房屋办理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后,应定期将有关情况通报给公安、工商、税务、人口与计划生育等部门。
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将有关情况定期通报给房产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禁止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明或未经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出租的;。
(二)被依法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的;。
(四)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五)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部门有关规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改变用途或结构)。
租赁房屋改变用途或房屋结构的,由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定价规定)。
房屋租赁的政府指导价,由物价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制定后定期公布。
第十六条(违规行为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租赁登记备案而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逾期不改正的对住宅出租人处以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的罚款;对非住宅出租人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当事人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的,收缴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并可对住宅出租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住宅出租人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义务规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等违法犯罪活动,并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房屋安全、消防、治安、计划生育及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管理工作。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规定依法纳税。
当事人偷税抗税的,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八条(违法行为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民事纠纷规定)。
房屋租赁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可申请房产管理部门调解,也可按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责任追究)。
房屋租赁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复议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例外规定)。
第二十三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13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合肥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篇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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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移。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金条款。
第八条。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章租赁登记。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增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后《房屋租赁证》。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房屋租赁申请,可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审查,并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八条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出租人负责修复。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第二十五条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土地收益的上缴办法,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国务院颁布有新的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五章转租。
第二十六条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第二十八条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国有农场、林场等房屋租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合肥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篇四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出租人,是指具有合法权属证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依法取得房屋管理权的管理人。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尚未届满且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出租人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到租赁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四条保障性住房的租赁按照国家、省及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13日公布的《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7号)同时废止。
合肥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篇五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合肥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篇六
第二十一条省辖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房产)、公安、规划、税务、工商和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对房屋租赁管理的监督检查责任,发现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在执法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物业服务企业、房屋租赁当事人、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对房屋租赁进行的管理活动。
第二十二条住房城乡建设(房产)部门及其所属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巡视制度,采集房屋租赁信息,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发现登记信息不实的,予以更正;。
(二)发现未登记的,进行补登;。
(三)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督促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进行整改。
第二十三条住房城乡建设(房产)、工商等部门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房地产经纪机构营业执照等证照;可以查阅有关资料,了解其房地产经纪业务等有关方面的情况。
住房城乡建设(房产)、工商等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有关信息。
合肥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篇七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权利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承租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十平方米。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未提供合法身份证件或者证明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出租房屋;。
(二)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六)依法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款;。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证明;。
(二)依法需要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三)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
(四)发现承租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
(五)遵守计划生育政策,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六)利用承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八)不得利用承租房屋从事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使用性质、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押金的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合肥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篇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甲方将自有的坐落在___市___街___巷___号的房屋___栋___间,建筑面积___平方米、使用面积___平方米,类型___,,主要装修设备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出租给乙方作___使用。
第二条租赁期限。
租赁期共___个月,甲方从___年__月__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至___年__月__日收回。拖欠租金__个月或空关__个月的,甲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
甲乙双方议定月租金___元,首次租金由乙方在___月___日交纳__给甲方。采用付_压_方式。
1.甲方出售房屋,须在三个月前书面通知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购买权;。
2.乙方需要与第三人互换用房时,应事先征得甲方同意,甲方应当支持乙方的合理要求。
违约责任。
1.乙方逾期交付租金,除仍应补交欠租外,并按租金的___%,以天数计算向甲方交付违约金。
2.甲方向乙方收取约定租金以外的费用,乙方有权拒付。
3.乙方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给他人使用,甲方有权责令停止转让行为,终止租赁合同。同时按约定租金的___%,以天数计算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4.本合同期满时,乙方未经甲方同意,继续使用承租房屋,按约定租金的___%,以天数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后,甲方仍有终止合同的申诉权。
出租方:
承租方:
身份证号:
身份证号:
电话:
电话:
签约地点:
签约时间:
合同有效期限:至年月日。
合肥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篇九
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
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
本房屋租赁合同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甲、乙双方就下列房屋的租赁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甲方出租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坐落于;房屋结构为,产权证建筑面积平方米,共间(套),产权证号。
第二条该房屋用途为,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乙方不得改变房屋用途。
第三条租赁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
第四条该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大写)元,合同期限内租金不变。
第五条租金按(月、季、年)结算,每(月、季、年)日以(现金或转帐)交付。
第六条甲方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
第七条甲方属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承诺无与产权有关的民事或行政纠纷,合同生效后如有上述事项,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由此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甲方负责赔偿。
第八条甲方是否允许乙方转租该房屋(在空格内填写是或否)。
第九条租赁期间的房屋维修由甲方负责。因乙方管理使用不善造成的损失及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十条乙方负责租赁期间的防火安全,门前三包,综合治理及安全、保卫等工作,乙方应执行当地有关部门的规定并承担全部责任和服从甲方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甲方同意乙方在不改变房屋结构的前提下,投资对租赁房屋进行装饰装修,装饰装修方案须经甲方审核签字同意。租赁期满后,乙方维持装饰装修后的现状交付房屋的,甲方不补偿装饰装修费用;乙方拆除装饰装修的设备、材料的,必须出资恢复原样。
第十二条在房屋租赁期间,与使用房屋有关的费用由乙方支付,并由乙方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乙方支付的费用为:水费,电费,电话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宽带费,物业管理费,等。
第十三条租赁期满后,本合同即终止,乙方依照合同到期日将房屋退还甲方。如乙方要求继续租赁,必须提前个月书面向甲方提出,甲方在收到书面申请后15日内向乙方作出书面答复,如同意继续租赁,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该房屋,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第十四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
1、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的;。
2、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3、擅自拆改承租房屋结构或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的;。
4、拖欠租金累计达个月的;。
5、违反第十条规定,二次被行政处罚的;。
6、利用承租房屋进行其它违法活动的;。
7、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8、第十四条甲方不及时交付房屋,不及时修缮房屋影响乙方正常使用的,乙方可以终止合同,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赔偿。
第十五条租赁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需提前月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终止合同书,在终止合同书签订前,本合同仍有效。
第十六条甲方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月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十七条如因城市建设、不可抗力因素,甲方必须终止合同时,应提前月书面通知乙方。乙方的'经济损失甲方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以年租金的%承担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交付租金的,以逾期总额的%按日加收滞纳金。
第十九条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该房屋毁损和造成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本合同未尽事项,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
第二十一条甲方产权证复印件及其它附件,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中未规定的事项,均遵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1、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本合同连同附件共页,一式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副本份。
第二十五条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甲方代理人(签章):
乙方代理人(签章):
xx年xx月xx日。
合肥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篇十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第十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要求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八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1995年5月9日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2号)同时废止。
合肥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篇十一
第一条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合法权益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所有或者管理的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获取收益的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合法、诚实信用、属地管理、房屋与人口管理相结合等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租赁管理纳入社区综合服务管理的范围,并将该项工作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考核。
第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市的房屋租赁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本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机构(以下统称“管理机构”)受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和发备案证明、采集房屋租赁信息、日常检查、为租赁当事人提供服务等事务。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的治安、消防、居住登记、居住证及户籍等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地税、国土、规划、卫生、城市管理、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委会及其他组织,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房屋租赁信息实行统一规划、动态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地税、卫生、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管理协作机制与信息系统,实现房屋租赁信息与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网络平台和数据库相互联通与共享。
第八条房屋租赁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相关工作正常开展。
第九条相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房屋租赁的有关举报和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对违法行为举报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合肥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篇十二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第十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要求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八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合肥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篇十三
第二十四条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出租房屋不符合最小出租单位或者人均承租建筑面积要求的,或者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员居住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七条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注销手续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房屋租赁经纪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书面告知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或者未在规定期限报送房屋租赁合同的,或者代理房屋租赁,未在规定期限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一条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工作人员,在房屋租赁管理活动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合肥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篇十四
房屋租赁业目前已成为我市的朝阳产业,它不仅关系到大量的流动人口的能否安居乐业的问题,同时也影响着城市的安宁与稳定。北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是怎样的一个实施内容呢?下文是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房屋租赁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租赁当事人的户籍管理。
建设(房屋)行政部门负责房屋租赁市场、出租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的监督管理和房地产经纪的行业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经纪活动进行综合监督管理,查处利用出租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民防行政部门负责人防工程的租赁管理。
卫生、人口计生、规划、税务、国家安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社区、村建立负责房屋租赁管理、服务的基层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基层管理服务站),并保障其工作所需的经费、办公场所。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督促出租人、承租人自觉遵守国家和本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组织居民制定房屋租赁管理公约,对房屋租赁实行自治管理。
第七条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房屋。
租赁合同。
合同内容应当包括房屋基本情况、租金、租赁期限、租赁用途、违约责任等。
房屋租赁期限内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缩短租赁期限、增加租金。
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房屋在租赁期限内因买卖、继承、赠与等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本市鼓励、支持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长期居住租赁合同,建立稳定的租赁关系。
租赁市场在短期内出现租金较大波动等异常变化,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发展改革、市建设(房屋)等行政部门采取必要的临时干预措施,稳定租赁市场。
第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通过建设、收购等多种方式提供廉租房、公共租赁房。
本市鼓励企业、个人投资建设公共租赁房。
第二章出租登记。
第十一条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应当进行出租登记。
出租人应当自与承租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7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并填报下列内容:
(二)出租房屋的基本情况、租金和租赁期限;。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来源证明;。
(四)本市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终止的,出租人应当自合同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5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在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承租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日内告知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居间活动,应当书面告知租赁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提供房屋租赁经纪委托代理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变更、注销手续或者按照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的规定通过房屋租赁合同网上备案系统填报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基层管理服务站应当为办理房屋出租登记的当事人提供下列服务:
(三)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出具与房屋租赁有关的证明;。
(五)提供维权服务信息;。
(六)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五条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出租登记、为当事人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基层管理服务站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三章管理规范。
第十六条出租房屋的安全由房屋所有人负责。房屋承租人应当对其使用行为负责。
房屋所有人将出租登记的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应当书面报告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
第十七条出租房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
禁止将违法建筑和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
第十八条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出租人不得向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不得以出租房屋的方式为非法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动嫌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出租人出租房屋的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第十九条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进行房屋出租登记;不得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的规划设计用途,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和其他违法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第二十条出租房屋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标准。具体标准由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会同市公安、市规划、市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不得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室等作为卧室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二十一条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间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人员达到15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明确专门的管理人员,设置监控、灭火等治安防范、消防设备设施和安全通道,并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
单位承租房屋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统一印制出租房屋多人居住登记簿册供出租人免费领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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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篇十五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十五日内,出租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出租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经纪机构提供房屋租赁居间服务的,应当书面告知出租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在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七日内,将房屋租赁合同报送租赁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委托代理房屋租赁的,应当代为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二)出租人的身份证明;。
(三)承租人及其承租房屋的同住人员身份证明和相关信息;。
(四)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出租房屋属于共有的,出租人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受委托代理房屋租赁的,受托人应当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出租人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逐步实行房屋租赁网上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补办。
第十八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以及房屋转租、续租或者租赁提前终止的,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登记备案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每月十日前将上一个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情况报送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十五日前将上一个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情况报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巡查制度,对房屋租赁及相关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的,按照各自职责权限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权限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一)租赁房屋未登记备案的;。
(二)房屋租赁和人口信息登记不实的;。
(三)租赁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违反治安、消防、计划生育、建设、规划、环保、城市管理、文化、卫生、安全生产、工商、地税等相关规定的。
前款情形的处理情况,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告知租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现存在房屋租赁事实且没有登记备案的,应当督促出租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在五日内报告租赁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二条租赁房屋用作生产经营活动场所的,公安、文化、卫生、环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时,应当依法审查租赁房屋的使用用途,不符合法律法规有关经营活动场所规定的,依法不予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房屋租赁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实现与公安、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信息共享。
合肥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篇十六
商品房一般拥有齐全的配套设施,如供水供电、绿化、停车位等。下文是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第十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要求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八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1995年5月9日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2号)同时废止。
1.内销商品房,指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形式,经过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建成后用于在境内范围(目前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出售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
复式商品房是内销商品房的一种,是一种经济型房屋,在层高较高的一层楼中增建一个夹层,从而形成上下两层的楼房。
2.外销商品房,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政府外资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通过实行土地批租形式,报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列入正式项目计划,建成后用于向境内、外出租的住宅,商业用房及其他建筑物。
为进一步简化交易手续、刺激住房消费,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平稳的原则,北京市政府1999年11月发文规定,除花园式住宅、部队住房和按照市政府制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住房(廉租房)外,普通内销商品房、侨汇房、经济适用住房,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动迁房、职工住宅和其他划拨土地上的住房交易,统一归并为内销商品住房交易,销售对象为中国境内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改革开放后赴境外的中国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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