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信访复核范文(优质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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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复核篇一

作为我国特有的一项制度,信访制度的出现并长期存在不是偶然的,虽然一些法学专家认为信访制度具有“人治”的烙印,但信访制度在我国的出现并存在肯定有其合理性。但在肯定信访制度存在的必要性的同时,不能忽视信访制度面临的问题,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广大群众“信访不信法”,重复信访现象增多,对信访秩序造成破坏,这其实是对信访权的滥用。而信访复查复核制度对预防和制约信访权的滥用具有重要作用。

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信访事项经处理、复查、复核后,没有新的情况将不再受理。尽管《信访条例》没有用“终结”一词,但其“不再受理”的基本精神与信访终结是一致的。因而,信访复查复核制度本质上是一种信访终结制度。根据我国信访的现状,信访复查复核制度的确立,对形成健康、理性的信访机制,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对预防信访权滥用更具有必要性。

起信访将会遭遇不受理的处境。因此,信访人会理性启动信访程序,并在依法进入信访程序后正当、理性地行使信访权。

信访终结制度包括以下几个涵义:

信访终结制度的存在和适用,必须以信访案件进入信访程序为前提。如果一个案件从未进入信访程序或者不具备信访条件,那么信访终结制度就无从谈起。

在信访终结制度上,必须明确终结条件,凡是符合信访终结条件的,信访部门都要依法终结信访程序。

访程序。信访终结之宣告必须经过专门处理信访案件的临时或者常设工作机构作出。

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本身是一种处理“反映情况”、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法律途径,且信访工作要遵循信访法律法规,因此应将信访终结制度界定为法律制度,这有利于实现信访工作法治化。

《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至三十五条规定了信访事项的受理、复查复核制度。复查复核的结论是针对信访的程序性问题还是针对实体性问题作出的结论?这个结论作出后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我们认为,《信访条例》规定的复查复核结论不是针对信访实体性问题作出终局决定,而是对程序性问题作出的结论。主要理由是:

当事人的一方,如果由政府自己对自己的行为作出终局决定,违反了“自己不能当自己的法官”原则。

因为无论是行政、刑事、民事法律关系,许多时候往往表现在利益关系尤其在民事商利益关系上,即使当初是纯粹的行政、刑事法律关系最终也转化为或与民商事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很难绝对地割裂开来。如果《信访条例》规定政府对实体问题尤其是涉及刑事法律关系的信访事项进行终局决定,就直接违反了基本法律。

信访程序性问题作出的终局决定。其法律效力是信访人不得再就同一事件向上一级机关进行上访,但如果符合法律规定,信访人可以对同一信访事件通过司法程序再次请求进行司法救济。

信访复查复核制度构建的目的主要是预防和制约信访权之滥用。但信访事项经过复查复核后,信访人仍然滥用信访权应如何处理?这就成为构建信访复查复核终结制度所必须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

信访复核篇二

一、医疗器械出库,必须有销售出库复核清单。仓库要认真审查销售出库复核清单,如有问题必须由销售人员重新制作方为有效。

二、医疗器械出库,仓库要把好复核关,必须按出库凭证所列项目,逐项复核购货单位品名、规格、型号、批号(生产批号、灭菌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数量、销售日期、质量状况和复核人员等项目。做到数量准确,质量完好,包装牢固。

三、医疗器械出库必须遵循先产先出、近期先出和按批号发货的原则。出库按发货凭证对实物进行外观质量检查和数量、项目的.核对。如发现以下问题要停止发货,填写出库拒发单,报有关部门处理:

(一)外包装出现破损、封口不牢、衬垫不实、封条严重损坏等现象。

(二)包装标识模糊不清或脱落;

(三)已超出有效期。

四、如对帐时发现错发,应立即追回或补换、如无法立即解决的,应填写查询单联系,并留底立案,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配合协作,认真处理。

五、发货复核完毕,要做好医疗器械出库复核记录。出库复核记录包括:销售日期、销往单位、品名、规格(型号)、数量、批号(生产批号、灭菌批号)、有效期至、生产厂商、质量情况、经手人等,记录要按照规定必须保存至超过有效期或保质期满后2年。

信访复核篇三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是《信访条例》确定的一项基本工作制度,是维护信访人合法权益的程序保障。为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根据《信访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在总结已有工作实践的基础上,制定本意见。

一、依法按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处理和复查、复核应严格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进行,切实做到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规范、档案完备。信访事项的处理和复查、复核意见要及时送达信访人,并履行签字手续。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应依法在原信访事项的责任单位、信访人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示。

二、完善复查复核制度。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信访条例》制定;对信访人不接受处理(复查)意见,又不提出复查(复核)请求,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反复信访、缠访闹访的,也应作出相应规定。

三、实行省级审核认定。明确信访事项“谁复核、谁负责”,复核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对办结意见实行终身负责。对由省级以下行政机关完成复核的信访事项,由该复核机关按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审核把关。

四、运用审核认定结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将已审核认定办结的信访事项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后,该信访事项即从信访工作程序中退出,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五、强化指导督查责任。国家信访局指导各地各有关部门做好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做法,及时发现和研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适时提出改进和完善工作的意见。加强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复查复核工作情况的抽查监督、动态分析和责任追究。对工作中存在程序不规范、实体不公正、处理意见落实不到位,已审核认定办结信访事项的信访人继续信访尤其是进京访情况突出的地方,通过告知情况、重点约谈、限期整改等方式,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对工作中违反信访工作纪律,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或较大社会影响的,实行责任倒查,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涉法涉诉信访问题按中央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办理。

信访复核篇四

第一条为了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引导信访人依法有序信访,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信访事项复查,是指信访人不服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决定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原处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事项处理决定及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信访事项复核,是指信访人不服复查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决定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原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事项复查决定及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为。

第三条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应当遵循依法依政策、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公正合理、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是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以下简称复查、复核机关)。复查、复核机关应当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具体办理本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和办理复查、复核申请;。

(二)按照职责权限指导和监督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三)办理经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备案;。

(四)研究复查、复核中发现的问题,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定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其他工作机构(部门)具体办理本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体办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部门)应当落实复查、复核工作人员,加强业务培训和教育,保证与复查、复核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机制。

办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相关专家、社会团体、社会志愿者等参与,运用咨询、调解、听证等方式,提高复查、复核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信访人是申请人,原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机关是被申请人。

同一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申请人超过5人的,申请人可以推选1至5名代表人参加复查、复核。代表人参加复查、复核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申请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撤回复查、复核申请,变更或者放弃复查、复核请求,以及进行和解、调解的,必须经被代表的申请人同意。

第九条信访人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复核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出的,应当在障碍消除后5日内向复查、复核机关提出申请并说明延长申请的理由。

第十条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不服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原信访人;。

(二)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且属于复查、复核机关职权范围的;。

(三)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在规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一)被申请人是人民政府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不能确定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实行垂直领导的,应当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是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三)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应当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是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且以自己名义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应当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四)被申请人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政府工作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五)作为被申请人的原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或者职能调整的,应当向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职责不清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

第十二条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复查、复核机构制作复查、复核申请笔录,经申请人核实后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三条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姓名或者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复查、复核的具体请求、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日期。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他人申请的,被委托人还应当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其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三)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的原件。

(四)相关证据材料。

(五)需由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时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

复查、复核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该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申请材料补正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十五条经审查,复查、复核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并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复查、复核决定: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二)属于依法应当或者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的;。

(五)要求审查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

(六)信访事项正在处理或者已经终结的;。

(七)申请的内容超过原信访事项处理、复查的请求范围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不予受理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其中不属于本机关复查、复核职权范围的申请,应当同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第十六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不答复的,不影响复查、复核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与被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第三章办理与决定。

第十八条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对原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机关的职责权限,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事实认定、依据适用及办理程序等进行全面审查。

第十九条复查、复核机关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要求被申请人、有关单位和人员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复查、复核机关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复查、复核工作人员对于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配合调查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一条复查、复核机关可以通过召开征询意见会、协调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对复查、复核事项的意见;也可以召集有关部门、单位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对重大、复杂、疑难的复查、复核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可以组织听证,具体程序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信访听证的规定执行。

经过听证的复查、复核意见,复查、复核机关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在复查、复核决定作出前,经复查、复核机关同意,可以自愿撤回复查、复核申请。

申请人撤回申请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但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原信访事项当事人在复查、复核过程中,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申请复查、复核机关调解。

自行和解的,申请人应当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准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信访事项处理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调解书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复查、复核决定。

第二十五条复查、复核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办理:

(一)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

(三)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复查、复核的情形。

中止复查、复核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办理。

复查、复核机关中止或者恢复办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复查、复核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办理:

(一)经复查、复核机关同意撤回申请的;。

(二)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并经复查、复核机关准许的;。

(三)经复查、复核机关调解达成协议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予终结复查、复核的情形。

终结办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时不再作出复查、复核决定。

第二十七条复查、复核机关经过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决定:

(二)原信访事项处理或者复查决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明显不当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予以撤销的,应当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复查决定,但属于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除外。

重新处理、复查信访事项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复查决定内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决定,但因程序不合法重新作出的除外。申请人对重新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查、复核。

第二十八条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决定;但补正申请材料、举行听证、专家论证、组织审查小组审查、和解、调解、中止等所用时间不计算在内。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决定,应当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或者复查、复核专用章。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决定后,应当在15日内将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申请人。送达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复核决定为信访事项办理终结意见。申请人对复核决定不服的,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的,各级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对前款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申请人做好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教育、解释说明等工作。

第三十条申请人在复查、复核过程中提出新的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告知其向有权机关另行提出。

第四章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建立健全复查、复核工作责任制,将复查、复核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核。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和完善全省信访信息系统,并与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及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和复核信息录入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和查询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经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实行备案制度。复核机关应当自作出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作出的复核决定及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机关执行复查、复核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对拒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复查、复核决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各级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应当受理的复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违反规定作出或者不作出复查、复核决定的;。

(三)拒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复查、复核决定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拒绝或者阻挠复查、复核人员依法调查取证以及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治安处罚。

第三十七条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终结后,信访人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经劝阻、批评、教育无效,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规定的“5日”、“7日”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

信访复核篇五

申请人:聂某,男,汉族,20xx年10月15日出生,四川省胡蔺县人,现住浙江省某市。

被申请人:某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不服某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20xx年7月5日作出温公交认字{20xx}第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实及结论,现依法申请复核。

申请事项。

3.依法对聂某进行伤情鉴定。

事实与理由。

一、事实经过。

20xx年6月23日18时30分许,张**驾驶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石松一级公路15km+100m处(城东街道隧道内)时,与王*驾驶的浙jqxxxx轿车发生碰撞,然后王*驾驶的浙jqxxxx轿车又撞上站立在椒江j7xxxx号燃油助力车旁边的杨*、聂某,造成杨*经某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聂某重伤(没有做伤情鉴定)的交通事故。

二、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错误。

1、聂某、杨*并不是站立城东街道西岙咀隧道内的椒江j7xxxx号燃油助力车旁边,从椒江j7xxxx上的损坏处可以看出车辆存在发生碰撞,从杨*被撞离本车二十多米处外,聂某被撞伤的程度,后车的时速应当在较高的情况下与椒江j7xxxx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才会导致聂某重伤、杨*死亡的结果。如果在人、车分离的情况下,并且是由后面两辆车辆追尾后再撞伤站立的杨*、聂某,也许就不会是现在的.结果。显然,聂某、杨*并不是站立城东隧道内的椒江j7xxxx号燃油助力车旁边被撞,而是在行驶的过程中被撞,被申请人认定聂某、杨*是站立松一级公路15km+100m处(城东街道西岙咀隧道内)椒江j7xxxx燃油助力车旁应当是错误的。

2、被申请人认定张**驾驶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未与王*驾驶的浙jqxxxx轿车保持车距,导致两车发生碰撞,然后王*驾驶的浙jqxxxx轿车又撞上站立在椒江j7xxxx号燃油助力车旁边的杨*、聂某是错误的。如果是张**驾驶的车辆与王*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那么应当是张**(后车)的车速较快,王*驾驶的车(前车)低速行驶或者停止的情况下才能发生追尾这种情况。被申请人在分析事故成因的时,却是认定张**驾驶的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车距,驾驶时未注意路面安全,导致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王*驾驶的轿车未降低时速行使,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按照被申请人认定的事故成因,两辆车辆在没有其他外因的条件下是不可能发生追尾的。后车并没有高速行驶,前车是高速行驶的,即使没有保持安全车距,也不可能发生追尾,申请人的成因与结论存在矛盾。很明确,王*驾驶的浙jqxxxx轿车在高速行驶的的情况下撞上的前面聂某驾驶的椒江j7xxxx号燃油助力车,后面张**驾驶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未保持安全车距,避让不及与王*驾驶的浙jqxxxx轿车发生追尾。因此,被申请人认定张**驾驶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未与王*驾驶的浙jqxxxx轿车保持车距,导致两车发生碰撞,然后王*驾驶的浙jqxxxx轿车又撞上站立在椒江j7xxxx号燃油助力车旁边的杨*、聂某是错误的。

三、责任认定错误。

2、被申请人认定聂某负次要责任是错误的,聂某没有违反规定驾驶车辆,并且车辆并没有停放,而是由于后面的车辆车速较快发生碰撞引起的交通事故,聂某对此次事故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此,被申请人认定聂某负次要责任是错误的。

3、被申请人认定杨*自身负次要责任是错误的,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认定杨*在隧道内(一级公路)停留。然而,杨*是乘坐聂某驾驶的椒江j7xxxx号燃油助力车发生的事故,杨*并没有在车道内停留。也没有停留的必要性,杨*并不是行走通过其隧道,而是乘坐聂某的车辆进入隧道,杨*作为乘车人不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认定杨*负次要责任是错误的。

综上诉述,王*违反规定高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定事故责任原因和划分的交通事故责任是错误的,为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特贵局申请复核,故请依法确定事故责任原因,重新划分交通事故责任,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此致

**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

日期:

信访复核篇六

呈申请单位:

申请人诉求:按。

年土地调整。

人每人人均分得。

亩分配或按原有承包亩给予返还。

申请人对。

人民政府,号复查意见不予接受,理由有以下几点:

1、本申请人。

年国外务工回来就向村民组和村委会要田了,不是现在才要!

2、本人的承包地是。

年土地调整向村委会和村民组申请的应有的承包亩,与本申请人无关。

3、复查意见为什么有日期、数字及姓名的误差?(姓名在本人面更改)

市领导给予公平公正地核查。

*****人民政府。

申请人:

信访复核篇七

2、书信信访,提出信访事项。

3、走访(个人走访,五人以上提出共同信访事项、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未推选代表不予受理),提出信访事项。

1、属于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受理。

2、不属于本机关有权处理的信访事项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转交、转送的,依法转交、转送。无权转送的,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提出。

1、若信访人未提出复核请求,重复信访的,走核查程序。

作出复核意见后,信访终结。

信访复核篇八

关于信访复查复核制度的思考作为我国特有的一项制度,信访制度的出现并长期存在不是偶然的,虽然一些法学专家认为信访制度具有人治的烙印,但信访制度在我国的出现并存在肯定有其合理性。但在肯定信访制度存在的必要性的同时,不能忽视信访制度面临的问题,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广大群众信访不信法,重复信访现象增多,对信访秩序造成破坏,这其实是对信访权的滥用。而信访复查复核制度对预防和制约信访权的滥用具有重要作用。

境。因此,信访人会理性启动信访程序,并在依法进入信访程序后正当、理性地行使信访权。信访终结制度包括以下几个涵义:

信访终结制度的存在和适用,压滤机滤布必须以信访案件进入信访程序为前提。如果一个案件从未进入信访程序或者不具备信访条件,那么信访终结制度就无从谈起。

信访终结制度涉及到的案件不仅仅是涉法、涉诉纠纷,而且还包括求决类信访案件、建议类信访案件等。

在信访终结制度上,必须明确终结条件,凡是符合信访终结条件的,信访部门都要依法终结信访程序。

这里的法定程序其实就是宣告程序,通过法定的宣告程序来解决终结整个信访程序。信访终结之宣告必须经过专门处理信访案件的临时或者常设工作机构作出。

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本身是一种处理反映情况、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法律途径,且信访工作要遵循信访法律法规,因此应将信访终结制度界定为法律制度,这有利于实现信访工作法治化。

结论不是针对信访实体性问题作出终局决定,而是对程序性问题作出的结论。主要理由是:

自己不能当自己的法官原则。

因为无论是行政、刑事、民事法律关系,许多时候往往表现在利益关系尤其在民事商利益关系上,即使当初是纯粹的行政、刑事法律关系最终也转化为或与民商事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很难绝对地割裂开来。如果《信访条例》规定政府对实体问题尤其是涉及刑事法律关系的信访事项进行终局决定,就直接违反了基本法律。

如果直接赋予信访机构对涉及信访人的政治经济等实体权利拥有终局决定权,将直接与我国政府的承诺发生冲突。所以,《信访条例》的规定应该是针对信访程序性问题作出的终局决定。其法律效力是信访人不得再就同一事件向上一级机关进行上访,但如果符合法律规定,信访人可以对同一信访事件通过司法程序再次请求进行司法救济。

之,如果把法律的权威性付诸实施,不仅有利于法律强制性和权威性的彰显,反过来更会促进社会稳定。目前,对于信访人滥用信访权的行为并没有体现法治力量的介入,相反,根据大量资料和事实,却有人治力量介入了,通过反复做好说服工作、劝返、思想教育等人治色彩极为浓厚的非法治手段约束信访权的滥用,这治标不治本。因此,政府应该提高行政能力和行政水平,坚持原则,善于运用法律武器来对付那些确实属于滥用信访权、危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的违法或犯罪行为。当然,如果由于信访人的信访权利确实在信访程序中遭到侵犯,信访事项没有依法办理就进入终结程序,对这类情况应具体分析,作为特例谨慎处理。因为这种情形尽管在表面上是终结了信访程序,但在事实上是一种违法终结,如果当事人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应该重新启动信访程序,以真正维护信访权的正当行使秩序,这应该说是信访终结制度的应有之义。四、下一步要作的工作尽管完善信访复查复核终结制度困难较大,但我们应该看到,由于信访问题呈现出广泛性、n123.复杂性,已成为事关社会稳定的一大热点问题,各级党政领导高度重视。同时近年来,在解决大量信访问题中信访工作本身也得到发展,具有较好的基础。因此,我们应明确方向,知难而上,循序渐进,不断完善。围绕信访复查复核终结制度建设,下一步需要作好以下工作:

情况可能会有较大的差距。因为只要信访人进京上访不止,只要中央各委办局对信访事项仍具有交办权、督办权、通报权等,信访复查复核终结制度在实践中可能难以真正建立。所以,信访复查复核工作在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的同时,还应将最终的复核意见及时主动通过上级政府或直接与中央有关委办局沟通,以求得其指导和支持。

育,保持社会稳定。同时,需要设立一条渠道,专用于让不服终结的信访人宣泄情绪。

(七)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综合统计、参与组织人才培训、信息咨询等有关服务工作。技人员的,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报人事部门批准,可在经营所在地申请入户或享受其他优惠待遇。对拥有重大科技成果者,可按规定优先办理入户。企业资产的归属,确定各自的财产所有权。

信访复核篇九

信访制度是中国民主政治的特有设计,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信访工作,始终把信访工作作为党的群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性工作。下文是浙江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引导信访人依法有序信访,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信访事项复查,是指信访人不服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决定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原处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事项处理决定及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信访事项复核,是指信访人不服复查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决定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原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事项复查决定及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为。

第三条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应当遵循依法依政策、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公正合理、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是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以下简称复查、复核机关)。复查、复核机关应当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具体办理本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和办理复查、复核申请;。

(三)办理经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备案;。

(四)研究复查、复核中发现的问题,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定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其他工作机构(部门)具体办理本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体办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部门)应当落实复查、复核工作人员,加强业务培训和教育,保证与复查、复核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机制。

办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相关专家、社会团体、社会志愿者等参与,运用咨询、调解、听证等方式,提高复查、复核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信访人是申请人,原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机关是被申请人。

同一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申请人超过5人的,申请人可以推选1至5名代表人参加复查、复核。代表人参加复查、复核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申请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撤回复查、复核申请,变更或者放弃复查、复核请求,以及进行和解、调解的,必须经被代表的申请人同意。

第九条信访人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复核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出的,应当在障碍消除后5日内向复查、复核机关提出申请并说明延长申请的理由。

第十条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不服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原信访人;。

(三)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在规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一)被申请人是人民政府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不能确定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实行垂直领导的,应当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是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三)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应当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是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且以自己名义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应当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四)被申请人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政府工作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五)作为被申请人的原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或者职能调整的,应当向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职责不清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

第十二条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复查、复核机构制作复查、复核申请笔录,经申请人核实后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三条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

内容包括姓名或者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复查、复核的具体请求、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日期。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他人申请的,被委托人还应当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其身份证明及授权。

委托书。

(四)相关证据材料。

(五)需由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时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

复查、复核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该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申请材料补正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十五条经审查,复查、复核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并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复查、复核决定: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二)属于依法应当或者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的;。

(五)要求审查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

(六)信访事项正在处理或者已经终结的;。

(七)申请的内容超过原信访事项处理、复查的请求范围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不予受理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其中不属于本机关复查、复核职权范围的申请,应当同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第十六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不答复的,不影响复查、复核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与被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第三章办理与决定。

第十八条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对原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机关的职责权限,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事实认定、依据适用及办理程序等进行全面审查。

第十九条复查、复核机关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要求被申请人、有关单位和人员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复查、复核机关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复查、复核工作人员对于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配合调查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一条复查、复核机关可以通过召开征询意见会、协调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对复查、复核事项的意见;也可以召集有关部门、单位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对重大、复杂、疑难的复查、复核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可以组织听证,具体程序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信访听证的规定执行。

经过听证的复查、复核意见,复查、复核机关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在复查、复核决定作出前,经复查、复核机关同意,可以自愿撤回复查、复核申请。

申请人撤回申请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但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原信访事项当事人在复查、复核过程中,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申请复查、复核机关调解。

自行和解的,申请人应当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准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信访事项处理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调解书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复查、复核决定。

第二十五条复查、复核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办理:

(一)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

(三)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复查、复核的情形。

中止复查、复核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办理。

复查、复核机关中止或者恢复办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复查、复核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办理:

(一)经复查、复核机关同意撤回申请的;。

(二)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并经复查、复核机关准许的;。

(三)经复查、复核机关调解达成协议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予终结复查、复核的情形。

终结办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时不再作出复查、复核决定。

第二十七条复查、复核机关经过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决定:

(二)原信访事项处理或者复查决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明显不当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予以撤销的,应当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复查决定,但属于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除外。

重新处理、复查信访事项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复查决定内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决定,但因程序不合法重新作出的除外。申请人对重新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查、复核。

第二十八条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决定;但补正申请材料、举行听证、专家论证、组织审查小组审查、和解、调解、中止等所用时间不计算在内。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决定,应当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或者复查、复核专用章。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决定后,应当在15日内将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申请人。送达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复核决定为信访事项办理终结意见。申请人对复核决定不服的,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的,各级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对前款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申请人做好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教育、解释说明等工作。

第三十条申请人在复查、复核过程中提出新的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告知其向有权机关另行提出。

第四章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建立健全复查、复核工作责任制,将复查、复核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核。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和完善全省信访信息系统,并与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及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和复核信息录入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和查询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经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实行备案制度。复核机关应当自作出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作出的复核决定及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机关执行复查、复核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对拒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复查、复核决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各级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应当受理的复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违反规定作出或者不作出复查、复核决定的;。

(三)拒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复查、复核决定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拒绝或者阻挠复查、复核人员依法调查取证以及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治安处罚。

第三十七条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终结后,信访人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经劝阻、批评、教育无效,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规定的“5日”、“7日”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是《信访条例》确定的一项基本工作制度,是维护信访人合法权益的程序保障。为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根据《信访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在总结已有工作实践的基础上,制定本意见。

一、依法按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处理和复查、复核应严格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进行,切实做到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规范、档案完备。信访事项的处理和复查、复核意见要及时送达信访人,并履行签字手续。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应依法在原信访事项的责任单位、信访人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示。

二、完善复查复核制度。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信访条例》制定;对信访人不接受处理(复查)意见,又不提出复查(复核)请求,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反复信访、缠访闹访的,也应作出相应规定。

三、实行省级审核认定。明确信访事项“谁复核、谁负责”,复核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对办结意见实行终身负责。对由省级以下行政机关完成复核的信访事项,由该复核机关按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审核把关。

四、运用审核认定结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将已审核认定办结的信访事项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后,该信访事项即从信访工作程序中退出,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五、强化指导督查责任。国家信访局指导各地各有关部门做好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做法,及时发现和研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适时提出改进和完善工作的意见。加强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复查复核工作情况的抽查监督、动态分析和责任追究。对工作中存在程序不规范、实体不公正、处理意见落实不到位,已审核认定办结信访事项的信访人继续信访尤其是进京访情况突出的地方,通过告知情况、重点约谈、限期整改等方式,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对工作中违反信访工作纪律,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或较大社会影响的,实行责任倒查,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涉法涉诉信访问题按中央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办理。

信访复核篇十

汕头市交警支队政工科:

2011年9月6日,我家属陈敬样,男15岁,乘坐粤dj0205面包车,沿华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口,被一辆冲红灯胡业生驾驶的粤dg3135的小车车头撞向王继东驾驶的粤dj0205面包车左侧前门,造成我家属陈敬样腿部严重受伤,汽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我方马上报警龙湖大队查办,后陈敬样送汕大附二医院抢救治疗。发生是9月6号至今达一个月出,因龙湖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对该事故拖延、超期不对事故采取认真调查、取证导至事故无法给我们定出责任,在我方强烈要求下,才于10月9日发给我方事故证明书。

由于对方闯红灯的违法行为导至我家属受伤入院,我们一个外地打工者到处东拼西借凑的两万多元医治,现无钱看病生活非常困难。因为是龙湖大队事故中队的不作为行为。我方要求交警支队给我们对该宗事故进行复核申请,还我们受伤家属一个公道,如不受理我方将向上级机关继续追究龙湖事故中队的行政不作为行为。望支队领导给于我们帮助解决。

宋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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