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心得体会报告(汇总19篇)

  • 上传日期:2023-11-23 09:06: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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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写心得体会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认识自己,发现自己的不足和提升的空间。写心得体会要注意尊重事实和真实性,不夸大和虚构。以下是一些优秀学生的心得体会分享,对于我们更好地学习和成长是很有借鉴意义的。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心得体会报告篇一

应急管理是一项异常重要的工作,它关乎国家的安全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在这个领域,行政处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不仅可以维护法律的公正执行,还可以起到有效的威慑作用。通过参与应急管理行政处罚工作,我深刻感受到了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和对法治的维护,同时也发现了一些不足之处。

行政处罚制度是维护社会稳定和法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具有快速、便捷、专业的特点,可以有效遏制违法行为的发生。在参与应急管理行政处罚工作的过程中,我认识到行政处罚制度所处的地位和重要性。通过对案件的审查和处理,我深刻体会到了惩罚的公正性和威慑力,使我对行政处罚制度有了更深入的理解。

作为一名从事应急管理工作的人员,我始终坚守着法律意识,对行政处罚的合法性有着深入的认识。在处理应急管理行政处罚案件时,我们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每一起处罚案件都符合法律的要求。同时,我们也会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罚措施,确保处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通过这些实践,我更加深入地理解了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法治的重要意义。

第四段:行政处罚的人文关怀。

在应急管理行政处罚工作中,我们不仅关注违法行为的打击和惩罚,更注重对违法人员的教育和引导。我们深入分析每起违法行为的原因,并通过合理的处罚措施和教育措施,引导违法人员重新认识错误并改正行为。通过这种方式,我们希望能够让违法人员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意识到法律的重要性和尊严,从而改正错误,恢复社会地位。在实践中,我看到了许多曾经违法的人经过行政处罚后改过自新,重新融入社会的例子,这让我深感行政处罚中的人文关怀很有成效。

在从事应急管理行政处罚工作中,我也发现了一些不完善的地方,需要进一步改进。首先,我们需要加强对违法行为的预防和宣传教育工作,提高群众对法律法规的守法意识。其次,我们需要完善行政处罚的程序和规范,进一步提高处罚决定的透明度和公正性。最后,我们需要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协作,形成合力,共同打击违法行为。通过这些改进措施,我们相信行政处罚工作能够更好地发挥作用,为应急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更好的保障。

总结:

通过参与应急管理行政处罚工作,我深刻认识到了行政处罚制度的合法性和重要性,以及对违法人员的教育引导和改造的重要性。同时,我也发现了行政处罚工作中的不足之处,并提出了一些改进的建议。相信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行政处罚工作将会更加科学和合理,为维护社会安定和法治作出更大的贡献。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心得体会报告篇二

作为一个城市居民,我们享受的不仅仅是城市的便利和繁华,还需要遵守城市的管理规定,为城市的发展尽自己的一份力量。而在摸索和学习城市中的各种规章制度过程中,我们难免会遇到一些违法违规的情况。而这个时候,城市管理行政处罚便会介入这个过程,执行对于违规者的惩罚行为。这也是我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方面。在这篇文章中,我想阐述一下我对于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的见解和体会。

第二段:介绍个人参与或者认识到处罚行为的背景。

在我过去的二十多年的居住经历中,也曾遇到过一些涉及到城市管理方面的问题。其中有一次,我因为在公共场所乱扔垃圾,遭到了城市管理行政处罚。那是一个早上,我在一家餐厅用完餐后没能找到垃圾桶,只好将餐巾纸和纸盘直接放在桌上。未料,正赶上城市管理人员进行民生巡查,最终被罚了200元。当时的我对于这种处罚感到很不理解,始终以为只是一种常规的警示行为,并没有意识到这种行为违反了城市的管理规定。

第三段:探讨对于行政处罚制度的理解和反思。

当面临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时,我们或许会在心中质疑甚至抗拒这种惩罚行为。但是,仔细思考一下,这种行政处罚更是在保护城市环境,维护公共秩序和保护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方面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每个人都可以随意违规和乱扔垃圾,城市生活将不会像现在这样繁华和美好。因此,作为一个居民,我们需要更多地了解和接受行政处罚制度的意义与重要性。

第四段:分享个人对于行政处罚后所产生的变化和感悟。

经过这一次行政处罚的经历,我对于城市规章制度和行政处罚制度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和理解。我开始更加注重生活中的各种小细节,严格遵守规定和要求,不再随意乱扔垃圾等行为。同时,我也感受到,行政处罚的惩罚作用已经深入人心,从而实现了更好的城市管理和市民素质提升,这些都是对于我个人的正向启发和成长。

第五段:结论,重点呼吁广大市民积极参与城市管理,诚信守规,为城市建设贡献一份力量。

总而言之,城市管理行政处罚作为城市管理的一部分,虽然有其惩罚的成分,但是更多的是以人们自觉遵守城市规章制度,保持良好秩序和行为举止,共同建设美好幸福的城市为目标。因此,我希望广大市民都能积极参与城市管理,诚信守规,为建设美好家园贡献一份力量。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心得体会报告篇三

现代城市治理是一项非常重要的任务,如何有效地维护城市的公共秩序和社会安宁是城市管理工作的核心责任。而行政处罚则是城市管理中非常重要的手段之一,可以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和管理城市,加强社会意识,保障城市安宁。在行政处罚中不仅要考虑到法律规定,还要注重实际情况,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差别化处理,这是一种非常重要的心态和态度。本文将从五个方面介绍我对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的心得体会。

一、遵循法律规定。

在行政处罚中,最基本的是要遵循法律规定。法律不容忽视,我们必须严格执行和遵守中央和上级对城市管理工作的各项规定。我们必须全面认识和了解顶层设计的政策,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实施管理。

同时,我们还要加强对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的学习和了解。这种维护法律权威和公共秩序的基本观念应该贯穿于我们所有行政处罚的过程中,不仅要确保严格执行法律,还要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实际情况,采取差别化处理,高效地实现城市管理。

二、始终坚持依法行政。

作为行政管理人员,我们要时刻坚持依法行政原则。这是行政处罚中非常重要的观念和态度。在行政处罚中,我们不能凭个人喜好或直觉进行处理,而是必须具有科学的思想方式和严谨的操作流程。我们必须听取当事人的诉求,充分了解事实情况和证据,明确处理的程序和方式,确保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合法性,避免偏离法律的规定,损害执法体制和社会公正。

三、加强沟通与协调。

在行政处罚中,我们应该注重与各方的沟通与协调。当事人和公众都有权利获得信息和解释,同时,行政机关与其他执法机构之间也应该协调这一点。我们应该多与当事人和公众进行沟通和表达,使他们了解我们对违法行为的态度和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因,促进信息披露和透明度。同时,对于需要协调的执法部门也应积极联系,以便更好地协调各个单位的行动和工作。

四、加强数据分析。

我们可以通过数据分析来更好地完成行政处罚的工作。我们可以通过分析城市管理工作中的各种数据,以便更好地了解社会问题和行业情况。这不仅有利于我们日后的决策和制定政策,还有助于我们优化工作流程和提高效率。数据分析的好处在于,它可以引导我们的思维方式和方法,帮助我们理解各个城市问题的本质,并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和措施。

五、文明从我做起。

在行政处罚工作中,我们更应该注意自己的言行举止,树立高尚的公德心和职业道德。我们的行为和言论,无论在线下还是在线上,都应该保持良好态度,遵守规范行为,切勿侮辱他人、污名化社会形象及引发社会不满怨气。我们应该以身作则,创造深层次的社会造福效应,宣传法治文化,培养文明修养,建立高质量的文明城市管理形象,把道德的准则树立越来越高。

在城市管理的同时,行政处罚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我们不仅要遵循法律规定,还要始终坚持依法治理,加强与各方的沟通与协调,利用数据分析优化工作,同时也要保持高尚的公德心和职业道德,宣扬文明修养。让我们从自己做起,为城市管理事业做出自己的积极贡献。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心得体会报告篇四

第二十八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二十九条市区主要道路和中心城区的地上管线,要结合城市道路改造逐步改移到地下。影响市容或道路施工的跨街管线和中心区域的管线,由城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责令管线单位限期进行改移;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管部门或规划部门组织强拆,城管部门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未经市城管部门批准,禁止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违者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禁止擅自接用路灯电源线路和占用路灯线杆。违者,由城管部门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损坏环卫、市政设施,由城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心得体会报告篇五

(八)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按照属地原则,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违法行为的查处。

下列违法行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一)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或者发布商业宣传户外广告设施的;。

(三)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案件。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组织相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共同查处或者将有关案件移交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其管辖的重大疑难案件,认为需要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可以提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检查,制止违法行为;。

(二)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

(三)采用照相、录音、录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查阅、调阅或者复制有关证据材料;。

(五)进行抽样取证或者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对正在施工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予以公告,责令立即停止建设,限期违法行为人自行拆除,拒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自行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强拆。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心得体会报告篇六

拆除违法建筑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城区、新区、开发区执法分局、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特此通知。

2012年9月24日。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规范拆除违法建筑执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南昌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的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依法必须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1—。

第三条拆除违法建筑应当坚持公开、依法的原则。

第四条城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前,应当完成对违法建设事实的相关证据收集工作;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违法性质、规划影响程度难以认定的,应当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五条拆除违法建筑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立案。执法人员应在发现违法建筑后,应当立即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填写《立案报告表》报行政领导批准立案。

案件调查工作必须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承办且不得少于两人。

(二)调查取证。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勘查违法建筑现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了解违法建筑相关情况、《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收集并完成相关证据的整理工作。

(三)制作《案情调查终结报告》。案件承办人员根据违法建筑现场勘查和相关证据情况分析案情,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南昌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认定该违法建筑属于依法应当予以拆除的,制作《案情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行政领导审批。

(四)行政机关领导审查相关证据,依法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并由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对拟作出拆除决定如有异议的,可以在3日内到行政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

(五)下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

二、行政强制执行程序。

(六)公告。执法人员在向当事人下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在违法建设现场张贴等形式发布《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

(七)催告。在法定的限期内,当事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或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裁定应当拆除的,且当事人未履行自行拆除的,依法下达《强制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催告书》,催告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

(八)听取陈述、申辩。当事人收到《强制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催告书》后提出陈述、申辩的,执法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必须予以采纳。

(九)强制拆除决定。经催告,当事人仍不拆除,且无正当理由的,依法下达《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强制拆除的理由和依据、强制拆除的时间、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强拆难度大且影响较广的可同时在拆除现场张贴强制拆除公告。

(十)强制拆除。强制拆除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到场,并通知违法建设当事人到达拆除现场,由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当场宣读强制拆除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拒绝到达现场的,通知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委会(村委会)工作人员到达拆除现场,作为见证人配合拆除工作。

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物,执法机关应当会同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委会(村委会)和公证机关进行查验登记,制作物品清单。清单连同被执行人的财物一并当场交付被执行人;不能当场交付的,可通知被执行人到指定地点领取。

(十一)制作强制拆除现场笔录。强制拆除现场笔录内容包括实施强制拆除的的事由、时间、地点,当事人、执法人员、见证人的到场情况;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见证人的意见、看法;实施强制拆除的过程和结果。

强制拆除现场笔录应当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章的,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并签名或盖章。

第六条案件承办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遵循以下时限规定:

(一)立案、完成证据收集和形成《案情调查终结报告》从发现违法建设之日起(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日期)5个工作日内完成;案情重大且在以上规定的时间内难以完成调查取证工作的,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和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发布《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在法定的限期内,当事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或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裁定应当拆除的,在法定期限届满或裁定之日起的2个工作日内下达《强制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催告书》;在催告书规定的拆除期限届满的2个工作日内再下达《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第七条文书送达。拆除违法建筑的相关执法文书应当交由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用钢笔或签字笔签名及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当事人不在的,由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同住家属签收或当事人已指定代收人签收,同时需提供签收人的身份证明。

证明;当事人拒绝签收又因基层组织不愿派代表导致无当场见证人的,应向当事人宣读文书内容后,在当事人私有空间留臵相关文书,并做好整个留臵过程的摄影、摄像工作,在送达回执上说明邀请基层组织代表未果的情况,附上纸质影像。

相关文书通过邮寄送达的,应用挂号、特快等方式邮寄,并取得邮寄回执,必要时对当事人有否收取邮件进行核查;相关文书无法通过邮寄送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告送达。

第八条对违法建筑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时,城管行政执法人员原则上不从事现场的直接拆除操作工作。强制拆除的现场操作可以由违法建设相对人或行政机关委托专业拆迁公司实施。

第九条依法组织的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工作,必须做好相应的风险评估和制定应急工作预案、安全保障措施,确保当事人和城管行政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应急预案和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相关工作程序规定;部门力量分级、梯次投入;突发事件应对处臵;在拆除现场设臵警戒线并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及做好违法建筑停电、停水、停气工作等。

第十条对妨碍、阻挠依法拆除违法建筑工作,或者威胁、辱骂、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拘留。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拆除违法建筑造成不良影响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心得体会报告篇七

为正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办案质量,制定本规定。

一、简易程序。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政处罚的,适用于简易程序,可以由行政执法人员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表明身份。执法人员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着装并向当事人出示《江西省行政执法证》。

(二)告知。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三)填写格式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全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四)执行。罚款数额在20元以下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罚款的,应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抚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所属分局。

(五)备案。执法人员当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须在2日报所属分局备案。

二、一般程序。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以外的行政处罚,应适用于一般程序。

(一)立案。在受理、核查的基础上,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附上有关材料,报执法局法制科审查后报主管领导批准。

(二)调查取证。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时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填写《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三)案件审核。案件调查终结后,由案件承办人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卷材料一并报执法局法制科审核,由法制科提出审核意见。

(四)报批。案件承办人根据审核意见,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报分局、执法局法制科及主管领导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决定,对确有应收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五)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六)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处理决定,分别制作书面《行政处罚决定书》、填写《限期整改通知书》、《强制拆除决定书》、《缴纳代为履行费用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抚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拆除决定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交执法局法制科备案,两份立卷。

(七)送达。

1.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有关文书,能直接送达当事人,应直接送达。送达必须有回证。受送达人应当在《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2.受送达人决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有关文书的,可留置送达。送达人应当邀请两名有关基层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3.不能直接送达或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

(1)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

(2)受送达人已向执法局指定代收人的,由代收人签收;

(3)邮寄送达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4)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八)当事人履行处罚。行政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并同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九)退回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并要求当事人签收。

(十)结案。执行完毕,结案,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立卷归档,装卷顺序按统一规范进行,案卷由各分局统一归档、保存。

三、听证程序。

执法单位在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以及较大数额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500元以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的,对经营活动中个人或单位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但法律、法规、规章对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填写《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本程序组织听证。

(一)申请。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在其被告知后3日内,向执法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申请听证超过规定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在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二)通知。在举行听证7日前,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三)公告。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前3日发布听证公告。

(四)举行听证。听证会由具有《听证主持人资格证》的人员主持,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过程应当场制作笔录,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五)听证结束。由听证主持人制作听证报告并提交执法局,执法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作出决定。

听证统一由执法局法制科组织安排,各分局配合。

四、执法文书。

(一)执法文书由执法局法制科统一制发和管理,各分局不得私自制发文书。

(二)要使用执法局统一编有案号的规范制式执法文书,各分局不得任意编案号,要填写规范,字迹清楚,不漏项落项。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心得体会报告篇八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发展和城市规模的扩大,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的频率也日渐增加。作为一名城市管理工作人员,我曾经历过多次行政处罚的实践,并从中不断总结和体会。在本文中,将分享我对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心得体会。

第二段:规范操作,注重细节。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需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对于每一项处罚行为必须经过合法程序。在实践中,我们要始终牢记自身职责,注重规范操作,严禁滥用职权、超出执法权限、违法滥用权力等现象。同时,注重细节,对于资料收集和罚款计算等工作都必须认真负责,确保处罚结果准确无误。

第三段:加强沟通,强化交流。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的核心在于解决城市管理问题和维护市民安全,因此,加强与市民的沟通和交流十分重要。在实践中,我们要尽可能保障市民合法权利和合理诉求,特别是在处罚过程中,要尽量用易懂的语言说明原因和处罚内容,避免引起不必要的误解和纠纷。同时,我们也要积极收集市民反馈意见,不断完善处罚工作和改善工作方式。

第四段:强化责任心,勇于担当。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需要工作人员具备强烈的责任心和义务感,只有在其内心深处真正认识到维护城市治理秩序对社会和公民来说意义重大,才能更好地履行职责和担当。在行政处罚实践中,我们要勇于承担责任并不断提升自身素质,遇到困难和挑战时不退缩,始终保持一种积极向上的工作态度。

第五段:落实服务,用心服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在维护市民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方面扮演着重要角色,因此需要我们在实践中将服务落到实处。在处罚过程中,能够尽可能地提供便捷的服务和详细的解释,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环境氛围,以实际行动体现服务理念和改善工作质量。

总结:

以上是我对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心得体会的总结,从规范操作、强化沟通、强化责任心和落实服务等方面对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提出自己的见解。在城市管理工作中,不断总结经验和体会,并学以致用,始终把握发展未来的机遇和挑战。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心得体会报告篇九

第四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相关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配合职责造成较大影响,或者拒不执行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建议,由同级监察部门处理。

第四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相关部门的执法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其情节轻重,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向其所在部门提出调离执法岗位的意见;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或者损失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建议,由同级监察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心得体会报告篇十

二、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15条、第17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

三、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四、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五、中华人民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

六、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

七、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

八、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十六条。

九、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三条。

十、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心得体会报告篇十一

第十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程序和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行政执法职责、程序、结果和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等在其办公场所和网站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制止、查处和纠正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联系方式。对投诉、举报应当进行登记,及时核实处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有明确投诉、举报人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投诉、举报人;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法定依据并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以纠正违法行为为目的。对违法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首先予以教育,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人主动、积极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举报揭发他人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中依法查封、扣押财物或者对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清单;对易腐烂、变质或者商品有效期即将到期的物品,可以提取证据后依法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妥善处置。

第二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可以依法对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实施查封、扣押;但不得对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进行查封、扣押;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时,违法当事人难以查实或者当事人拒不配合的,可以采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留置送达或者现场张贴送达的方式,并采用照相、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以收费代替罚款或者以罚款代替收费,或者以其他方法变相收费,放任或者变相保护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

(二)索要或者接受当事人财物、宴请、娱乐消费等;。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四)未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举报或者泄露投诉、举报人有关情况;。

(五)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及没收的财物;。

(六)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七)对属于行政执法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查处、纠正;。

(八)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九)无法定依据当场收缴罚款;。

(十)未按规定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十一)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认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上述情形的,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提出回避申请。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在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执法人员不停止案件调查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心得体会报告篇十二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近些年发展起来的行政执法改革措施。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旨在解决行政管理领域中比较混乱的行政处罚行为,根源于行政机构精简和行政处罚执法法治化的要求。下文是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加强城市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执法效能,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相对集中处罚权实施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领导的行使相对集中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市城管执法机关负责对本市相对集中处罚权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组织指导、指挥调度、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并根据职责权限行使相对集中处罚权。区、县城管执法机关负责本辖区相对集中处罚权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相对集中处罚权的行使,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行政执法和管理服务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引导公众参与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城管执法机关根据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关于相对集中处罚权的决定,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下行政处罚权(以下简称处罚权):

(六)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有关处罚权;。

(十)交通运输管理方面的有关处罚权;。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方面对流动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权;。

(十三)旅游管理方面对无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行为的处罚权;。

第六条相对集中处罚权权限范围的确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权限范围的确定和调整,应当根据城市管理发展的需要,坚持精简、统一、效能和权责一致的原则。城管执法机关和相关部门不得擅自对相对集中处罚权的权限范围进行调整、变更。城管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处罚权,原职能部门不得再行使。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城市管理秩序,按照权限范围应当由城管执法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违法行为行为发生地的城管执法机关管辖。执法区域相邻的城管执法机关对流动状态下发生的违法行为可以约定在适当的区域范围内共同管辖。共同管辖区域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由首先发现的城管执法机关查处,其他城管执法机关予以配合。约定共同管辖应当向上一级城管执法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管辖权发生异议的,可以报请共同上级城管执法机关指定管辖。上级城管执法机关有权管辖下级城管执法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城管执法机关进行管辖。

第八条城管执法机关及其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检查;。

(三)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妥善保管先行登记保存、扣押的财物,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对于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妥善处置。先行登记保存、扣押的财物需要返还给当事人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通知权利人领取;权利人不明的,应当发布招领公告;权利人拒绝领取或者公告期满后无人认领的,由城管执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城管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处罚决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城管执法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陈述、申辩所提出的事实、理由以及证据成立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采纳。城管执法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且符合听证要求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城管执法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相关文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将相关文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二条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外,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城管执法机关及其城管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十三条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具备行政处罚执法资格,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城管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保持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规范执法。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城管执法人员与案件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城管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所属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本市建立相对集中处罚权的领导协调机制,加强城管执法机关与相关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协调工作。协调的事项包括:

(三)案件移送、信息共享、工作配合等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过程中的衔接和配合;。

(四)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城管执法机关负有相对集中处罚权行政执法协调工作的主动协调责任,相关部门负有配合协调责任。城管执法机关与相关部门之间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书面的协调意见,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协调意见的内容应当包括相关依据和。

工作方案。

具体措施等。城管执法机关与相关部门之间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按照本市行政执法协调工作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城管执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部门主管或者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移送案件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被移送部门应当将案件办理情况及时反馈移送部门。

第十八条城管执法机关与相关部门应当确定具体工作机构,负责行政执法协调工作的日常联系,定期通报情况,实现城市管理信息、数据的及时互通和共享。

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城管执法机关执法时,需要相关部门就专业和技术问题作出解释或者提供其他协助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或者根据政府决定、协调意见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加强执法队伍规范化、制度化的建设和管理,加强宣传和法制工作,提高信息化和装备建设水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建立完善录用、考核、培训、交流与回避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管执法机关行使相对集中处罚权的监督检查,对城管执法机关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权的行为(以下统称违法执法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并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完善行使相对集中处罚权的层级监督制度。上级城管执法机关发现下级城管执法机关的违法执法行为,应当责令改正;下级城管执法机关拒不改正的,上级城管执法机关可以依法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所属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管执法机关的违法执法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对于申诉或者检举,城管执法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错误的应当主动及时改正。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城管执法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城管执法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城管执法人员有下列违法执法行为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三)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实施处罚未制作法律文书、使用合法票据;。

(五)刁难、谩骂、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当事人;。

(六)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

(七)索要、收受当事人及其家属的财物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宴请;。

(八)要求当事人承担非法定义务;。

(九)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法将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集中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原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已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的一种行政执法制度。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改革源于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该法第16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心得体会报告篇十三

应急管理行政处罚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它是国家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治理和惩处的核心手段。在我所从事的工作中,我接触到了应急管理行政处罚的具体工作,也积累了一些心得体会。通过这些体会,我深刻认识到了应急管理行政处罚的重要性,也体会到了它的复杂性和繁琐性。在这篇文章中,我将通过五个方面来分享我在应急管理行政处罚中的心得体会。

首先,我认识到应急管理行政处罚的重要性。在处理各类应急管理违规行为时,行政处罚是一种非常行之有效的手段。它可以通过对不符合应急管理要求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来达到惩戒和警示的目的,也可以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整治和治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而在我所从事的工作中,我们的处罚工作也取得了一些成效,让更多的单位和个人意识到了应急管理的重要性,提高了他们的安全意识。

其次,我体会到应急管理行政处罚的复杂性。在处理应急管理违规行为时,我们需要综合运用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进行细致的调查和分析。同时,我们还需要与多个部门进行协调配合,更好地开展执法工作。此外,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还需要处理大量的案卷文件,编制执法文书,进行现场执法,处理当事人的申诉等等。这些工作都需要我们熟练掌握相关知识和技能,并具备较强的综合能力。

第三,我认为应急管理行政处罚需要依法公正。在处理违规行为时,我们必须依法行事,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罚。我们要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同时,我们还需要维护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和公正性,确保我们的执法行为得到公众的认可和支持。

第四,我体会到应急管理行政处罚需要注重细节。在处理违法违规行为时,我们需要对案件进行全面的调查和取证,确保决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我们还需要准确归类和记录案件信息,编写执法文书时要注意语言准确、格式规范。同时,我们还需要及时处理当事人的申诉和举报,确保处理结果的公正和及时。

最后,我认为应急管理行政处罚需要注重宣传和教育。在处理违法违规行为时,通过宣传教育,我们可以提高全社会对应急管理的认识和关注度。我们可以通过警示教育,让更多的人知道违法违规行为的严重性,引起他们的重视和警觉。通过组织行业内的培训和交流活动,我们可以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水平,减少违规行为的发生。

总而言之,应急管理行政处罚是一项重要而复杂的工作。在我所从事的工作中,我体会到了应急管理行政处罚的重要性,认识到了它的复杂性和繁琐性。通过依法公正、注重细节和开展宣传教育,我们可以更好地开展应急管理行政处罚工作,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希望我的这些心得体会能够对同行们有所启发和帮助。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心得体会报告篇十四

第二十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规划、建设、国土、市政园林、住保房管、工商、环保、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实行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工作配合机制。

第二十九条市或者区的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联的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许可决定的5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但是,行政许可决定已经在政府的网站公布的,可以不再抄送。

第三十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中,对被许可人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抄送作出该许可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但是,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在政府的网站公布的,可以不再抄送。

第三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重大违法建设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城市管理规定行为,需要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天。

第三十二条有关部门发现依法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登记,及时处理,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需要有关部门作出认定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认定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认定意见并送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认定期限,但是最长不得超过15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抄送作出该认定意见的行政主管部门。但是,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在政府的网站公布的,可以不再抄送。

第三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反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城市绿化等管理规定的行为时,对损坏、占用等涉及恢复原状或者赔偿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派员到达现场配合执法,并在15日内作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决定书,同时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协助相关部门执行恢复原状或者赔偿决定书。

第三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有关执法部门处理,有关执法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但是,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在政府的网站公布的,可以不再抄送。

第三十六条公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执法,对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公安部门城市管理治安机构应当随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执法,维护治安秩序。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心得体会报告篇十五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市、区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制止、查处和纠正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受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市、区公安部门城市管理治安机构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治安保障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管理治安工作,预防、化解和处置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行为。

第六条市、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是城市管理综合协调机构,具体负责对本辖区内城市管理重大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研究解决城市管理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市、区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是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对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协调和监督。

第七条规划、市政园林、工商、环保、公安、建设、住保房管、国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工作。

第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文明执法,规范执法,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心得体会报告篇十六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是来源于地方行政执法实践中的一项制度创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确立的法律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近些年发展起来的行政执法改革措施。下文是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维护城市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海南省海口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在本辖区内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市城管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以下统称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工作。

环卫、规划、园林、建设、环保、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城管执法部门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四条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本办法所列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再行使已由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执法内容与处罚。

第一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六条有下列违反市容管理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未及时清除建筑物、构筑物上违法张贴的纸张或涂写的痕迹的,对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人行天桥、立交桥和其他桥梁、街道两侧人行道上摆设摊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临街建筑物上搭建、封闭阳台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临街建筑物上设置的遮阳篷以及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户外堆放、吊挂物品不符合城市容貌有关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临街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或晒晾、悬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分别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经批准用作发布广告的载体闲置时不发布公益广告的,招牌、广告牌破损或使用不规范文字,逾期不改正的,分别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沿街建筑物、雕塑及市政、公用、供电、通讯、防空等设施未按规定保持完好、整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对城市临街的建筑物立面及构筑物、设施进行清洗、粉刷或者修饰的,对其所有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九)未经批准在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设施或者设置报亭、标语牌、读报栏、宣传橱窗等构筑物的,以及虽经批准但期满未及时清理或者拆除的,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未经批准或不按批准要求在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地、临街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牌、招牌,悬挂条幅、气球等悬挂物的,以及虽经批准但期满未及时清理或者拆除的,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建设工程施工经批准的占地作业占用期满未立即拆除清理的,临街建设工程施工未设置围档的,处以20xx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有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污水排放、倒泄到道路上的,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投放大件废弃物的,处以每件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方式、地点、时间和其他要求倾倒生活垃圾的,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向海、河、湖、沟等水域岸坡、水面倾倒垃圾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和其他有毒物质未按规定处理任意丢弃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运载散体、液体物料的车辆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遮盖、封闭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泄漏或遗撒的,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市区行驶的车辆车身、轮胎带泥污染路面的,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九)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对工地出入口进行硬化或未设置冲洗设施,造成车身或轮胎带泥上路污染路面的,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拒缴清洁费的,按应缴清洁费的2倍处以罚款。

(十一)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并按每只每日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随意丢放家禽、老鼠及其他小动物尸体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养护作业产生的枝叶渣土未在当天清除干净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清疏沟渠和下水道的污泥未当日清运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未按规定搞好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工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未按规定在公共场所设置公共厕所,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十六)未按规定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放置容器数量不够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擅自搬移、拆除、封闭和毁坏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十八)环境卫生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未按规定保养、维修、更新和管理环境卫生设施,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坏污染环境,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经营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未将垃圾运往指定的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有下列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或未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5000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九条对违反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行为作以下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土地。

(二)已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擅自改变已经核准的建设用地位置(或范围)而占用土地的,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土地,并移送规划部门依法吊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已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移送规划部门依法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建筑物或构筑物及相关设施,并按违法工程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0元的罚款:

(一)已经构成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的;。

(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地构成污染威胁的;。

(四)对城市风景旅游区的环境构成直接影响的;。

(五)侵占经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控制红线或直接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六)对机场、铁路的正常运行构成直接影响的;。

(七)对城市电讯广播通道构成直接影响的;。

(八)对城市消防安全、防洪防汛等构成直接影响的;。

(九)侵占城市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

第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采取改正措施,按违法工程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0元的罚款。

逾期不采取改正措施的,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除。

第十二条临时建设工程逾期未拆除或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擅自进行永久性、半永久性工程建设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原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并责令拆除有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节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十三条有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一)倚树盖房、搭棚;。

(二)在街道树木和绿化带范围内设置对树木或者绿化带有严重污染的营业摊点;。

(三)在草坪和绿化带内堆放物品、乱扔废弃物或者焚烧杂物;。

(四)在草坪和绿化带内行车、停车;。

(五)踩踏草坪,钉拴刻划树木,攀折花果或者损坏绿地;。

(六)损坏古树名木、园林小品及附属设施;。

(七)擅自在城市绿地内采集植物标本、果实、种子或者捕猎。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设计方案擅自进行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的,除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外,对建设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绿化工程的,对建设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三)毁林开荒,破坏绿化带或者苗圃的,除赔偿损失外,处以损失价值5倍的罚款。

(四)非法侵占城市绿地的,或者虽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但逾期未退还的,除责令限期退还和赔偿损失外,并按占用绿地每平方米每天处以10元的罚款。

(五)擅自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按本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

(六)伤损古树名木致死的,处以该古树名木同等价值的罚款;盗伐古树名木的,除没收其树木归还所有者外,并处以该古树名木价值2倍的罚款。

(七)擅自砍伐市区内树木的,责令责任者自备苗木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栽活3倍的树木,并按所砍伐树木价值处以3倍的罚款。

(八)擅自修剪市区内树枝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设计方案擅自迁移市内树木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导致树木损伤或者死亡的,应赔偿损失。

(十)盗伐市区内林木的,除没收其林木、工具和用具外,责令责任者自备苗木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栽活10倍的树木,并按所盗伐林木价值处以7倍的罚款。

第四节市政设施管理方面。

第十五条在市政道路设计、施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十六条擅自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二)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的;。

(三)挪动、拴拽、涂改、遮挡、敲击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的;。

(四)碰撞、拴拉桥墩或纵横梁的;。

(五)擅自在桥下停放车辆、停泊船只的;。

(六)擅自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的;。

(七)非法占用、偷盗和故意损坏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八)在城市桥涵设施、照明设施、防洪设施范围内挖坑取土、倾倒废弃物、堆放物料的;。

(九)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口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或者将泥沙、水泥浆排入排水管沟内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以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又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安全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五)擅自在道路或者桥梁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者其他对道路、桥梁有损害的车辆的;。

(六)私自接用路灯电源或者擅自在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安置其他设备的;。

(七)擅自在检查井、排水道口及排水明沟内设闸堵水或者装泵抽水的;。

(八)擅自修建雨水、污水排放管道与城市排水管网对接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以视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防洪堤坝、防潮堤岸、河道、排洪道的;。

(四)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的;。

(五)未经批准依附桥涵设置管线的;。

(六)擅自拆卸、移动道路照明设施或者防洪设施的;。

(七)擅自开挖、占压排水管道的;。

(九)擅自在防洪设施防护带内立杆、架线、埋设管线或者在防洪堤坝、防潮堤岸、防洪墙、排洪道上装设机械装卸设备的。

第五节建筑市场管理方面。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违法发包行为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工程。

合同。

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提交国资部门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六)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对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未依法实行监理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

前款规定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对于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移送发证机关收回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前款规定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对于伪造施工许可证的,该施工许可证无效,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对于涂改施工许可证的,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第一、第二款规定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规定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施工现场混凝土的实际搅拌使用量对使用单位处以每立方米100元的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限额不超过1万元。

第三十五条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或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提交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六条勘察、设计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提交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三十九条监理单位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有资质证书的,可移送发证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可移送发证机关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资质等级证书》,擅自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超越监理业务范围承担监理业务的;。

(三)出卖、转借、出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的;。

(四)将监理业务转让他人的;。

(五)与所监理的施工单位或者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的。

第四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第四十二条未经注册即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承领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三条监理工程师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移送发证机关按规定吊扣岗位证书6个月;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岗位证书:

(一)以个人名义私下承接监理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转借、出卖岗位证书的;。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的;。

(四)承包经营施工和建材销售业务,或在政府机关、施工单位、设备和材料供应单位任职的。

第四十四条监理工程师在监理业务中严重失职或者徇私舞弊的,移送发证机关按规定吊扣岗位证书6个月;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按规定吊销岗位证书。

第四十五条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移送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移送发证机关终身不予注册。

第四十六条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未在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

邀请书。

15日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未在委托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招标人未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除有正当理由外,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三)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5个工作日的;。

(五)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七)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八)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十)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被认定为招标无效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五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提请建设主管部门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第五十二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

通知书。

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六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第五十九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

第六十条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第六十一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二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六十四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六十五条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六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六十七条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第七十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移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七十一条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第七十三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七十四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七十五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六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节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节燃气管理方面。

第七十八条新建燃气工程项目未报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八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未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一条燃气企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瓶装燃气分销网点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1万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经营网点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

第八十三条在燃气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向无燃气经营有效证件者提供气源;。

(三)销售无燃气经营有效证件者供给的燃气;。

(四)燃气汽车加气站从事其它用途的加气充装。

第八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强迫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的,因故停止供气或恢复供气时未按规定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或者公告,或者连续停止供气48小时以上未采取措施保障用户的生活用气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销售未经按要求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和检测后不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民用燃气器具,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设备,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500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燃气的;。

(二)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的;。

(三)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的;。

(四)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十八条管道燃气用户擅自变更用户名称、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和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管线、调压装置、计量表具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盗用管道燃气的,擅自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燃气计量装置封印的,或者故意使燃气计量装置不准、失效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气费,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燃气经营企业在钢瓶充装过程中未严格执行有关安全规定的;。

(三)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搭棚、挖坑取土或者堆放物品的;。

(四)在随桥架设的燃气管道上跨设缆线及在铺设燃气管道的江河底附近取沙、抛锚的。

第九十一条在设立明确标识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的;。

(二)种植树、竹等深根植物的;。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及安全保护标志的;。

(四)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的;。

(五)在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者晾晒衣物的;。

(六)将装有燃气设施的房间作为居室使用的;。

(七)其他损坏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九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500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的;。

(二)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随意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的。

第九十三条燃气码头、气源厂、充装站、供气点及燃气输配设施,未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警示标志的,随意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警示标志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燃气运输机动车辆在机关、仓库、商场、影剧院、医院、学校附近一百米内和人员稠密区停靠的,中途停车时在周围五十米内靠近明火,或者驾驶员和押运员同时离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节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九十六条对下列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行为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视情节轻重,暂扣实施违法行为的器械和工具,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锤击方法施工桩基础的,责令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开办经营性质的露天歌舞厅、露天影剧院、露天录像放映厅等娱乐场所的,责令改正,暂扣违法经营的器材,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居民住宅区使用高音喇叭、聚众大声喧哗或者敲击器具,使用家具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没有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在市区内进行切割门窗、配钥匙等五金加工,或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作业,没有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十)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粉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的,责令消除影响,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在城市道路、临街户外公共场所或居民区及其周边地区进行烧烤产生环境污染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五)在城市道路、临街公共场所从事修理车辆、清洗车辆等产生环境污染作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临街销售煤、水泥、石灰或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等造成扬尘污染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八节公安交通管理方面。

第九十七条对下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予以处罚:

(一)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放规定在城市道路人行道上停放车辆,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以100元罚款。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在城市道路人行道上违法停放非机动车的,处以警告或20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人行道上施划停车位(线)或者设置停车场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节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九十八条对无固定场所的无照经营者,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对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户外公共场所散发印刷品广告及商品样品的个人,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其他规定。

第一百条城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海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等规定的程序。

第一百零一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予以暂扣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六)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零二条暂扣物品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所暂扣的物品和工具应予退还;。

(二)违法行为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将暂扣物品移交财政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区城管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区人民政府或市城管执法部门受理;对市城管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受理。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百零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投诉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权限及时处理。

第一百零五条妨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一百零七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行使应由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对其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附则。

第一百零八条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含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含本数。

第一百一十条本办法由海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一条本办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法将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集中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原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已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的一种行政执法制度。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改革源于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该法第16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心得体会报告篇十七

应急管理是现代社会中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而行政处罚则是应急管理的一项重要手段。在经历了一次应急管理行政处罚的过程后,我对这个话题有了更深刻的认识。本文将结合我亲身体验,从五个方面对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进行探讨和总结。

第二段:对行政处罚的理解与认识。

行政处罚是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违反行政法规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予以制裁的一种行政手段。经过这次处罚,我更加明确了行政处罚的目的和意义。它不仅是对违法行为的惩罚,更重要的是通过制裁来起到震慑作用,推动相关单位和个人改正错误、加强法律意识。行政处罚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社会的正常秩序。

第三段:行政处罚的程序与要求。

在进行行政处罚时,主管部门必须遵守一定的程序和要求。这包括对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听证、通知当事人及作出处罚决定等环节。在我被处罚的过程中,我亲身感受到了这些程序和要求的重要性。相关部门严格依法进行了调查,我也享有了合法的申诉和辩护机会。这些程序的严谨性,保证了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行政处罚本身有积极的作用,但也存在一些不足。积极方面,行政处罚能够有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市场竞争秩序;它可以促使相关单位和个人合法经营、诚信行事;同时,行政处罚还能够消除违法行为带来的社会安全隐患,确保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然而,行政处罚也存在不足,如执行成本较高、处罚力度不够等问题。我认为,未来应当加强行政处罚的效果评估,优化相关程序,使行政处罚更为便捷有效。

第五段:个人心得与展望。

通过亲身体验,我深刻体会到了行政处罚的严肃性和重要性。只有切实加强行政处罚的力度,才能有效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经济秩序。作为一个公民,我也应当时刻注意自己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遵纪守法。同时,我也希望相关部门能够加强对行政处罚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违法成本意识,共同营造一个更安全、更有秩序的社会环境。

总结:

行政处罚是应急管理中的重要手段,其程序和要求保证了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权威性。行政处罚有积极的作用,但也存在一些不足,应当加强其效果评估和优化相关程序。个人应时刻遵守法律法规,相关部门也应加强对行政处罚的宣传教育,共同营造一个更安全、更有秩序的社会环境。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心得体会报告篇十八

第三十七条监察部门、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处理行政执法投诉。

第三十八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执法规范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督促其限期纠正。

第三十九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执法配合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督促其限期履行。

第四十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部门违法行使已被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或者不予配合协助的,可以直接要求该部门予以纠正,也可以提请同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依照本办法督促该部门予以纠正。

相关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予配合协助的,可以直接要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纠正,也可以提请同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依照本办法督促其予以纠正。

第四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使职权的行政执法机构、执法人员及其他有关责任人员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二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应当立案不立案、立案不办、裁量不当、执法程序不规范、证据明显缺失的,应当及时督促纠正。必要时,可以作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限期纠正。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区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送备案。

第四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有权向监察部门、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检举、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心得体会报告篇十九

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文明礼貌,遵守法定程序和职业道德,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贿赂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不得无理阻碍、干涉、拒绝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阻碍、干涉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以15日以下拘留;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3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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