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大全12篇)

  • 上传日期:2023-11-24 21:59: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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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篇一

居住物业是指具备居住功能、供人们生活居住的建筑,包括住宅小区、单体住宅楼、公寓、别墅、度假村等,当然也包括与之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

商业物业有时也称投资性物业,是指那些通过经营可以获取持续增长回报或者可以持续升值的物业,这类物业又可大致分为商服物业和办公物业。商服物业是指各种供商业、服务业使用的建筑场所,包括购物广场、百货商店、超市、专卖店、连锁店、宾馆、酒店、仓储、休闲康乐场所等。办公物业是从事生产、经营、咨询、服务等行业的管理人员(白领)办公的场所,它属于生产经营资料的范畴。这类物业按照发展变化过程可分为传统办公楼、现代写字楼和智能化办公建筑等,按照办公楼物业档次又可划分为甲级写字楼、乙级写字楼和丙级写字楼。商业物业市场的繁荣与当地的整体社会经济状况相关,特别是与工商贸易、金融保险、顾问咨询、旅游等行业的发展密切相关。这类物业由于涉及物业流通与管理的资金数量巨大,所以常以机构(单位)投资为主,物业的使用者多用所有者提供的空间进行经营活动,并用部分经营所得支付物业租金。

工业物业是指为人类的生产活动提供使用空间的房屋,包括轻、重工业厂房和发展起来的高新技术产业用房以及相关的研究与发展用房及仓库等。工业物业有的用于出售,也有的用于出租。一般来说,重工业厂房由于其设计需要符合特定的工艺流程要求和设备安装需要,通常只适合特定的用户使用,因此不容易转手交易。高新技术产业(如电子、计算机、精密仪器制造等行业)用房则有较强的适应性。轻工业厂房介于上述两者之间。

其他用途物业,除了上述物业种类以外的物业,称为其他物业,有时也称为特殊物业。这类物业包括赛马场、高尔夫球场、汽车加油站、飞机场、车站、码头、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等物业。特殊物业经营的内容通常要得到政府的许可。特殊物业的市场交易很少,对这类物业的投资多属长期投资,投资者靠日常经营活动的收益来回收投资、赚取投资收益。这类物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年限,国家规定最高为50年。

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篇二

依据《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为明确出租方承租方的权利义务,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的原则,双方就电子汽车衡租赁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

一、承赁方向出租方租赁旧电子汽车衡壹台,规格_____米,___吨(秤体_____节,传感_____个,仪表_______一个)。

二、租金支付:

1、租金计算: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租赁费用按月计算,每月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_____元)。

2、承租方应交电子汽车衡的押金________元,应作为担保。

3、租赁费用从承租方的押金里面扣除,多余部款由出租方把设备(电子秤)验收合格后,再退还给承担方。

三、租赁计算起止时间:

1、电子汽车衡租赁的计费时间,由出租方把设备安装、调试好后之日起开始计算。

2、电子汽车衡租赁期间,因承租方原因或自然灾害造成的机械停工,按日天的照常计算。

3、电子汽车衡退租时,承租方必须向出租方发出电话通知或书面通知,出租方接到通知并认可的退租日期为本次的计费结束时间。

4、电子汽车衡安装拆回起吊设备及从出租方运到承租方场来回费用由承租方负责。

5、电子汽车衡检定由徐州技术监督局负责,检定费由承租方承担。

四、租赁方式及所有权。

1、租赁方式:设备的租赁由承租方配备操作人员,但必须经出租方操作设备人员认定其操作资格,才能使用设备。

2、租赁设备的所有权:承租方对租赁电子汽车衡只享有租赁期间的使用权,没有设备的所有权。

3、未经出租方同意,承租方不得在设备上随意增加或减少部件,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对设备进行抵押,否则由此造成的的全部后果由承租方承担。

五、租赁机械的损坏。

1、承租方承担的租赁其内发生的租赁机械的`损坏(正常损耗不在此内)。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协议或造成损失时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解决。

2、在租赁机械发生损坏时,承租方应立即通知出租方,出租方有权选择下列方式,由承租方负责处理承担其一切费用。

(1)将租赁机械复原或修理安全能正常使用状态。

(2)更换与租赁机械同等型号,性能的部件或配件使其能正常使用。

(3)当租赁机械损坏至无法修理的程度时,承租方应损失赔偿金额,赔偿出租方。

六、双方义务和责任。

1、出租方的义务和责任。

(1)密切配合承租方的生产,尽量满足承租方要求。

(2)与承租方共同办理机械设备的租费签认工作。

2、承租方的义务和责任。

(1)负责工作期间租赁机械和操作设备的安全,严禁违章使用,如违章操作造成机械和人员的损伤,由承租方承担一切责任损失。

(2)负责日常维护保养,确保电子汽车衡状态完好。

本协议自双方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正本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出租方:(盖章):承租方:(盖章):

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篇三

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汽车租赁具有不同的分类方法,常见的有按照租赁期长短划分和按照经营目的划分两类。汽车租赁具有租赁期短,租用方便,由出租方提供维修保养等租后服务等特点。中国汽车租赁企业由于经营时间短,规模和实力有限,多采取分散独立经营的模式,但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租赁市场的成长,这种模式难以为顾客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限制了企业的市场开拓和经营规模的扩大,难以为企业提供持续健康发展的空间。汽车租赁企业在经历了最初的市场培育之后,经营模式必将走上连锁经营和与生产厂商合作的道路。

按照租赁期长短划分。

1997年颁布实施的《汽车租赁试点工作暂行管理办法》中按照租赁期的长短将汽车租赁分为长期租赁和短期租赁。在实际经营中,一般认为15天以下为短期租赁,15~90天为中期租赁,90天以上为长期租赁。

长期租赁,是指租赁企业与用户签订长期(一般以年计算)租赁合同,按长期租赁期间发生的费用(通常包括车辆价格、维修维护费、各种税费开支、保险费及利息等)扣除预计剩存价值后,按合同月数平均收取租赁费用,并提供汽车功能、税费、保险、维修及配件等综合服务的租赁形式。

短期租赁,是指租赁企业根据用户要求签订合同,为用户提供短期内(一般以小时、日、月计算)的用车服务,收取短期租赁费,解决用户在租赁期间的各项服务要求的租赁形式。

按照经营目的划分。

汽车租赁按照经营目的划分为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融资租赁是指承租人以取得汽车产品的所有权为目的,经营者则是以租赁的形式实现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其实质是一种带有销售性质的长期租赁业务,一定程度上带有金融服务的特点。经营性租赁,指承租人以取得汽车产品的使用权为目的,经营者则是通过提供车辆功能、税费、保险、维修、配件等服务来实现投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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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篇四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本条例所称共用部位,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门厅、楼梯间、电梯间、管道井、设备间、值班保安室、物业服务用房、公共停车位、户外墙面、屋面、道路、场地、绿地等部位。

本条例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业主共有的电梯、楼道照明设施、小区道路照明设施、安全防范智能系统、避雷装置、单元防盗门等设施设备。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即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权利人;或者房屋竣工并已交付使用,已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合法买受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取得相应资质并从事物业服务经营的企业法人。

第五条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规划、民政、价格、园林、环保、市容环卫、行政执法、公安、工商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协助本辖区内的业主依法设立业主大会,并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建立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主要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服务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收益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物业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起成立。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按照法定程序选举产生。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一)选举业主委员会,更换业主委员会的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二)制定、修改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四)审议决定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的来源和用途,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的不适当决定;。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审议批准物业服务合同;。

(八)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自第一个业主入住之日起满两年且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经业主代表提议可以成立业主大会。

第十二条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业主代表提议后十五日内,指导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筹备组一般由五名成员组成,其中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代表各一名、业主代表三名。筹备组的组长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担任。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三条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二)推荐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三)确定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做好会务准备工作;。

(四)确认业主的身份及其在首次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数。

前款规定事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十四条筹备组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业主委员会具体人数,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五人的单数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第十五条筹备组应当于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通知送达全体业主。会议通知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栏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公告。

第十六条采用书面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组应当在公示期满七日内组织人员根据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发放与回收表决票和选票,做好签收与登记工作,并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召开,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经占建筑面积且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提议应当附上提议业主本人的签名、联系电话、房屋栋号室号、投票权数。

业主委员会应当核实提议业主身份;无法核实业主身份的,提议无效。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服务的实施情况;。

(二)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整理、保存物业相关图纸、档案以及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等资料;。

(六)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所直接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的,按照本条例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的规定,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不能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助业主召开业主大会,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成立情况向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表;。

(二)管理规约;。

(三)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

(四)选举和表决结果统计表;。

(五)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基本情况及委员分工情况。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依照上述规定重新备案。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副主任召集。

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出席,作出决定时应当经全体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每名委员拥有一票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邀请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派员列席。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作书面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后存档。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活动档案,并指定专人保管。档案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记录、纪要;。

(二)业主大会决议、业主委员会决定等书面材料;。

(三)各届业主委员会选举、备案的材料;。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服务合同;。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任期由业主大会确定,一般为3年,其组成人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前,应当报告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原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后十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印章、档案资料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对不按时移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督促其移交。

因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达不到法定人数等客观原因业主委员会未能如期换届的,原业主委员会仍可继续履行职责,直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为止。

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委员会会议通过,其委员资格终止,并予以公告: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

(二)因违法犯罪等原因不能履行委员义务的;。

(三)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四)连续三次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五)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工作能力的;。

(六)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七)被聘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工作的;。

(八)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三章物业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在规划、设计、建设物业项目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的标准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房屋总建筑面积为两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应当配置建筑面积不低于一百平方米的物业服务用房。

(二)规划部门审查物业开发项目时,应当在规划设计平面图和单体方案中,确定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具有正常使用功能的房屋,位置应当便于物业服务管理活动。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为十五至二十五平方米。

(三)物业服务用房交付时应当达到正常使用功能。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违法建筑、临时建筑、公共场所和共用部位不得作为物业服务用房。

第二十七条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向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标注物业服务用房具体位置和面积的规划详图及书面证明;。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明细表;。

(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四)应当招投标的物业项目提供物业服务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材料。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初始登记时,应当同时报送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房屋的清单及相关资料,由房地产登记机构确认、记载、存档。

第二十八条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资质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

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完成前期物业服务的招投标工作:

(一)预售商品房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

(二)现售商品房在正式销售三十日前;。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物业,经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条物业服务招投标活动中的评标,由招标人代表和物业服务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三。

评标委员会专家由招标人从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物业服务的价格、内容、标准、期限以及资质等级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副本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前,应当依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时,应当与物业买受人签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将其和临时管理规约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经物业买受人签字确认后,对物业买卖双方和物业服务企业具有约束力。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后,临时管理规约失效。

第三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并办理承接验收手续。需要维修完善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建设单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

(二)设施设备订货合同及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含随机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的清单;。

(五)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有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可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前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五条前期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除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移交下列资料和资产:

(一)实施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改造、维修、保养的技术资料;。

(二)物业服务用房;。

(三)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性收益和物业服务费购置的资产;。

(四)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性收益节余;。

(五)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期间应当移交的其他管理资料和资产。

第三十六条业主入住前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业主入住后的物业服务费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由业主承担;未售出的空置房屋,按照未售出的空置房屋的户数或者面积确定物业服务费标准,由建设单位承担。

前款所称入住是指业主收到入住通知并办理完相应手续;业主收到入住通知后在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应手续的,视为入住。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没有事先书面通知的,以业主办理完相应手续的时间为准。

第三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的名称中应当标示“物业服务”字样,在经营服务场所公示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转让或者以出租、出借等形式变相转让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服务;。

(五)妥善保管财务收支帐目和原始凭证;。

(六)按照规定报送各类统计报表和相关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非本市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应当事先持资质证书报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服务事项、服务及收费标准、服务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终止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副本报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物业服务收费可以实行市场调节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价格。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按照政府公布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具体收费标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到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四十四条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定制度,具体评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对物业服务企业遵守法律法规、信守合同、提供服务等方面进行评定。对评定不合格的物业服务企业,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一年内在本市承接物业服务业务的资格。

第四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未实行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区域,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选聘保洁人员维护环境卫生,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选聘房屋维修人员对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修养护,费用由相关业主承担。

第四章物业的使用、维护与维修资金的管理。

第四十七条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消除隐患,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损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扰、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因维修房屋及共用设施设备给有关业主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者补偿。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为物业服务企业、他人维护房屋及共用设施设备提供便利,因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物业损坏及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四十九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

(二)擅自改变房屋或者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

(三)擅自占用、改变、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摊点、市场,张贴、涂抹、悬挂物品;。

(五)乱倒垃圾、乱堆杂物、随意停放车辆;。

(七)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

(八)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有关单位、个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一条实行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垃圾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清理收集,垃圾运输由所在地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十二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物业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三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

第五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业主、物业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有关规定和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行为的,应当予以劝止。对劝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五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实行物业维修资金制度。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物业维修资金的缴存,并对物业维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物业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物业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每年转存一次。

物业维修资金增值资金分别计入分户帐,转作物业维修资金滚存使用。物业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在物业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物业维修资金分帐核算。

第五十七条物业维修资金的使用由业主委员会向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提出使用计划(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大会提出),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进度分期划拨使用。

第五十八条符合物业维修资金使用条件的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从缴存的物业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五十九条已缴存物业维修资金的房屋产权转让时,买卖双方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过户手续或者缴存手续;合同没有约定的,自动过户。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配备物业服务用房的,由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资产的,由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由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转让或者以出租、出借等形式变相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12月13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3月30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篇五

岗位职责:总经理助理:

1、在总经理领导下负责办公室的全面工作,努力作好总经理的参谋助手,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认真做到全方位服务。

2、负责出租车辆的采购及保险等前期事务的办理。

3、协助总经理作好经营服务各项管理并督促、检查落实贯彻执行情况。4、负责各类文件的分类呈送,请集团领导阅批并转有关部门处理。

5、协助总经理调查研究、了解公司经营管理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供总经理决策。6、做好总经理办公会议和其他会议的组织工作和会议纪录。做好决议、决定等文件的起草、发布。

7、做好企业内外文件的发放、登记、传递、催办、立卷、归档工作。8、负责保管使用企业图章和介绍信。

9、负责企业内外的公文办理,解决来信、来访事宜,及时处理、汇报。10、负责上级领导机关或兄弟单位领导的接待、参观工作。

运营总监:

1、制定公司车辆净收入的销售任务,实现所确认的销售目标。

2、完成销售团队的筹备组建。

3、公司汽车租赁业务的具体营销推广方案制定与实施管理。

4、拓展公司租赁业务,进行大客户的日常维护工作。

5、公司日常业务管理,人员管理。

6、组织并协调大客户的车辆使用情况,根据需要调动相关人员提供上门服务。

市场业务部经理:

1、负责本部的租车与收车的正常工作。

2、负责本部业务的开发与拓展。

3、负责本部的人员管理并监督其工作。

4、对客户造成的车损及时定损并汇总上报总部协调安排修理或报保险。5、及时清偿追缴本部门的外欠帐,确保公司正常运转。

6、监督司机的验车工作。7、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业务专员:

1、接待客户,认真执行总部所下发的价格规定,严禁私自抬高或降低价格。

2、每天在租车、收车的第一时间通知总部且督促司机按照验车工序进行车辆查验。

3、做好每天租车、收车、记录及电脑的录入工作。

4、租车人及担保人的身份验证:认真对照,检验证件真假,有疑问拒租或向上级请示。

5、签订租车合同,做到严密,无遗漏,严禁涂改且不允许重复使用一份合同。

6、对租车款做到记录清楚,填写当天车辆承租表,做好周报、月报,交于财务统计。

7、认真配合公司每月各项工作的抽查及基础财务查帐。

8、分部之间车辆调动,认真填写车辆交接记录清单,做到调后有据可查。

9、在调车或外出办公期间不准办私事。10、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策划推广专员:

1、在部门经理的领导下,负责公司所有线上活动方案的撰写、实施与管理。2、根据推广方案按时完成线上推广任务,对推广效果进行跟踪、评估。3、及时提出网络推广改进建议,给出实际可行的改进方案并实施。4、利用qq、论坛、微信、微博等多种网络推广方式和相关产品推进工作。5、负责网络渠道的开发和活动任务的拓展。6、负责网络渠道的软文编辑、撰写。7、负责各类活动资料的搜集、整理分析工作。8、负责建立并管理各类资源档案。9、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综合管理部经理。

1、协助领导安排好日常工作,办理日常行政失误,协调平衡公司各部门及社会有关部门的工作。

2、及时掌握政府的政策、法规。

3、组织和准备公司各类回忆,并做好会议记录。

4、负责公司证照的年检、审验,及政府有关部门的接待和协调。

行政前台1、2、办公用品的管理、计划,购买申请,领用。

人事专员。

1、负责公司的人事管理(劳动合同、人员招聘、录用、培训、解聘、员工绩效考核)、考勤的管理及工资单的制定。

1、对车辆的保养、维修及时登记,每周五向总部上报保养车辆。

2、客户发生车辆车损,及时报保险,并填写车损确认单,车损收费及时上报财务,每周五上报总部。

3、负责车辆的卫生,作到日日清洁(除不可抗拒力外因素),包括里、外卫生,车辆收。

回后立即做卫生,避免发生未看到的外观漏洞。

4、负责公司车辆证照管理公司。5、

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篇六

第一条为加强汽车租赁业管理,保护汽车租赁业经营人(以下简称租赁经营人)和使用租赁汽车的承租人(以下简称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汽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租赁经营人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除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以外的各类客车、货车、特种汽车和其它机动车辆的租赁经营活动。

第四条汽车租赁业的发展实行统筹规划,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汽车租赁业的管理。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汽车租赁业的管理职责。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汽车租赁业收费项目。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本辖区汽车租赁业收费标准,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开停业管理。

第六条经营汽车租赁业必须具备以下技术经济条件:

(一)配备汽车不少于20辆,且汽车车辆价值不少于200万元。租赁汽车应是新车或达到一级技术等级的在用车,并具有齐全有效的车辆行驶证件。

(二)须有不少于汽车车辆价值5%的流动资金。

(三)有固定的经营和办公场所,停车场面积不少于正常保有租赁汽车投影面积的1.5倍。

(四)有必要的经营机构和相应的管理人员,在经营管理、车辆技术、财务会计等岗位上应分别有一名具有初级及其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具有法人资格。

(一)持街道、乡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证明和企业组织章程、经营可行性分析报告、资信证明等有关材料向当地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由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地市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批。

(二)地市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后,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四)按批准的数量购置车辆,办理租赁汽车入户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领取营业性《道路运输证》。

第八条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收到租赁经营的申请后,应根据其具备的技术经济条件和社会需求进行审定,于45日内作出答复。

第九条租赁经营人终止经营,应于30日前向原审核、批准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条租赁经营人必须遵守道路运输和价格方面有关法律、法规,接受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租赁经营人必须依照交通部颁布的有关技术标准,加强车辆技术管理,保持租赁汽车技术状态良好。

第十二条租赁经营人必须按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租赁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三条办理租赁汽车业务应签订租赁合同,必须使用由各省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汽车租赁合同文本。合同文本内容应包括:租赁经营人名称、承租人名称、租赁汽车车型、颜色和车辆号牌、行驶证号码、道路运输证号码、租赁期限、计费办法、付费方式以及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第十四条租赁经营人增加或减少租赁汽车,必须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申请增办或缴销有关证件。

第十五条租赁经营人应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治安防范措施和经营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容管理,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十六条租赁汽车车主必须与汽车租赁经营人名称相一致。凡不是租赁经营人所属车辆、未办理汽车租赁业合法经营手续的车辆,一律不得用于租赁。

第十七条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租赁经营人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租赁经营人实行经营资格、技术经济条件和经营行为的年度审验。

第十八条承租人租赁汽车,必须出具能够证明单位或个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和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必要时须有可靠单位给予经济担保。

第十九条承租人租赁汽车,应对承租汽车进行检查,确认租赁汽车技术状况良好,并要核对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是否齐全、有效,行车中应随车携带上述有关证件。

第二十条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利用租赁汽车从事营业性运输,须按照道路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

第二十一条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在履行租赁合同中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申请交通主管部门调解,或申请合同管理机关、仲裁机关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视其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租赁经营人未按本规定第七条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租赁经营人未按本规定第七条领取《道路运输证》擅自经营的,处以每车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万元。

(三)承租人在行车中未携带《道路运输证》的,处以每车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复议又不起诉且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汽车租赁业有关法规,认真履行职责,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汽车租赁具有不同的分类方法,常见的有按照租赁期长短划分和按照经营目的划分两类。汽车租赁具有租赁期短,租用方便,由出租方提供维修保养等租后服务等特点。

中国汽车租赁企业由于经营时间短,规模和实力有限,多采取分散独立经营的模式,但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租赁市场的成长,这种模式难以为顾客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限制了企业的市场开拓和经营规模的扩大,难以为企业提供持续健康发展的空间。汽车租赁企业在经历了最初的市场培育之后,经营模式必将走上连锁经营和与生产厂商合作的道路。

按照租赁期长短划分。

颁布实施的《汽车租赁试点工作暂行管理办法》中按照租赁期的长短将汽车租赁分为长期租赁和短期租赁。在实际经营中,一般认为15天以下为短期租赁,15~90天为中期租赁,90天以上为长期租赁。

长期租赁,是指租赁企业与用户签订长期(一般以年计算)租赁合同,按长期租赁期间发生的费用(通常包括车辆价格、维修维护费、各种税费开支、保险费及利息等)扣除预计剩存价值后,按合同月数平均收取租赁费用,并提供汽车功能、税费、保险、维修及配件等综合服务的租赁形式。

短期租赁,是指租赁企业根据用户要求签订合同,为用户提供短期内(一般以小时、日、月计算)的用车服务,收取短期租赁费,解决用户在租赁期间的各项服务要求的租赁形式。

按照经营目的划分。

汽车租赁按照经营目的划分为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融资租赁是指承租人以取得汽车产品的所有权为目的,经营者则是以租赁的形式实现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其实质是一种带有销售性质的长期租赁业务,一定程度上带有金融服务的特点。

经营性租赁,指承租人以取得汽车产品的使用权为目的,经营者则是通过提供车辆功能、税费、保险、维修、配件等服务来实现投资收益。

国内发展。

至年底,全国汽车租赁车辆超过10万辆,产值超过140亿元。预计到,我国汽车租赁市场的整体租车规模将达到30万辆,整体市场规模将超过350亿元。

数据统计,国内汽车租赁市场兴起于1990年北京亚运会,随后在北京、上海、广州及深圳等国际化程度较高的城市率先发展,直至左右,汽车租赁市场开始在其他城市发展。国内汽车租赁市场快速发展趋势主要体现在近五年内。前,汽车租赁市场远不及今日的火爆程度,租赁公司也以中小型企业为主。

中国汽车租赁业于1989年起源于北京,进入前后,掀起了第三轮的汽车租赁企业发展高峰。从此,国内汽车租赁行业有了大跨步的发展,从原来仅限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大型城市的汽车租赁业务,发展到了中小城市、乃至县镇。截至底,中国13个中心城市,共有汽车租赁公司787家,租赁汽车44864辆,租赁站点446个,从业人员14682人,营业额20亿元。

中国汽车租赁市场经历了一场异常迅速的发展各地的汽车租赁公司如雨后春笋纷纷出现国内汽车租赁市场到20已拥有2000多家租赁企业汽车租赁市场供租赁车接近15万辆营业额超过100亿元。虽然其发展速度比西方汽车租赁行业创始之初要快得多但中国的汽车租赁市场仍处于起步阶段绝大多数企业规模很小。

截至6月底,中国13个中心城市的汽车租赁企业有800余家,但运营车辆仅4.5万辆,其中80%的企业运营车辆不足50辆。

中国汽车租赁行业,无论是从中国宏观经济的走向趋势还是微观的社会基础来看,都有着无比光明的发展前途。到2010年左右,随着中国信用体系的建立,市场经济的有待进一步完善,中国汽车租赁业将会有更大更快的发展。预计到20,中国汽车租赁市场的租赁车辆需求将达到30万至50万辆,营业收入将达到200亿元。

在我国,早期的汽车租赁业主要是面对外企、大型国企等企业用户,真正大规模投入个人业务的也是近几年的事情。这为汽车租赁业的规模化发展创造了基本条件。

“十一五”期间,随着电子商务等科技手段的不断投入,中国汽车租赁行业步入一个快速发展阶段。多家企业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发展布局,越来越多的商务人士和个人在享受着汽车租赁带来的便利。到2010年底,全国有租赁用车10万多辆,汽车租赁行业产值达到140多亿元。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资本的密集进入,让汽车租赁成为行业关注的焦点。而北京的限购、限行也让更多企业看到了蕴藏的商机,汽车租赁企业也开始持续发力,以求抢夺市场的先机。

交通部4月发布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通知称,今后5-10年,是我国汽车租赁业发展的重要时期,交通部将加强行业管理促进其规范发展。无论是从中国宏观经济的走向趋势还是微观的社会基础来看,中国汽车租赁行业都有着光明的发展前途。未来几年,随着信用体系的逐步健全,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完善,中国汽车租赁业将会有更快的发展。

3月12日,杭州作为全国首创的电动汽车租赁城市,首批30辆市民租赁电动汽车进入试运行阶段。首批上路的电动汽车月租金是每辆每月998元,支付这笔租金后,其他保险费、电费、年检等规费、正常维修保养费用等,都不需另行支付,还享受24小时救援等服务。其中保险包括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司乘险。

国际发展。

国际汽车租赁业的经营规模当前,在全球千亿美元的汽车租赁业务中,以欧美国家的租赁市场发展最为成熟。全球汽车租赁业的运营车辆的保有及年需求总数约在300万辆左右,于国际汽车租赁公司的汽车更新速度约为8-12个月左右。

日本每年的汽车租赁销售规模为200多万辆,约占全国新汽车销售量的15%,该比例有不断提高趋势;德国汽车租赁业的运营车辆总数为250万辆左右;法国2006年以租赁方式使用汽车的人数超过了400多万,占法国总人口的7%。

世界主要汽车租赁公司的运营车辆都保持在数十万辆左右,管理着多达数千个遍布全球的租赁站点,以美国通用汽车公司旗下的安飞士汽车租赁公司为例,全球范围内员工超过2万人,租赁站点2000个,年车辆预定量超过3000万次电话,平均每年完成2000万次租车交易,每月10万辆,每年120万辆的租赁车辆接受维护保养,有15万个客户因为每年至少在安飞士租15次车成为可以享受优惠服务的特别会员,年营业额超过40亿欧元。

增加内容:但自从20起,中国部分地区在汽车租赁的基础上出现了融资形式。具体方式为:预先缴纳车辆总价值1.5---2倍押金。这个根据不同地方押金倍数不等。没有租金。租期为1---5年不等。到期后,车辆押金返还,退还租赁公司车辆。有部分地区针对这种方式还要加收会员费365元/年。但这种风险性极大。

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篇七

一、出租人根据承租人需要,同意将车牌号为x牌的x汽车壹辆租给承租人使用,经双方协商订立如下条款。

二、承租人租用的汽车主要用于企业正常经营业务需要。行车安全、技术操作由出租人司机负责。特殊(应急)情况下,出租车辆经出租人许可由承租人指定专人驾驶,并承担相应风险和责任。

三、租用期限暂定为贰年,自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至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承租人如果继续使用或停用应在15日前向出租人提出协商,否则按协议规定照收租费或按协议期限解除合同。

四、租赁车辆费用报销范围及方式。

2、超出市区范围行驶:因工作业务需要经承租方指派外出,行驶过程的油耗和过境费按实报销,车辆损耗费按每公里1.20~1.40元标准核报(凭票据报销)。

另外车辆保险费、日常保养维修费用及交通事故处理费由出租方自行承担。

五、出租人权利义务。

1.向承租人交付在运行中无任何保留条件、设备齐全的租赁车辆,及租赁车辆行驶所需的有效证件。车辆行驶必须严格遵守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

2.自行承担租赁车辆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车辆盗抢、第三者责任的风险。

3.免费提供租赁车辆保养、合理使用中出现的故障维修、本市区域内的租赁车辆救援。

4.出租人不承担由承租人使用租赁车辆引发的连带责任和本协议规定的风险赔付范围之外的任何经济责任。

5.承租人拒绝接受租赁车辆在协议期间发生交通违章的'处罚时,出租人有权将协议中登记的驾驶员作为责任人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六、承租人权利义务。

1.在租赁协议规定的期间拥有租赁车辆的合法使用权并享有出租人为保障租赁车辆使用功能所提供的服务。

2.按协议规定及时支付车辆租赁费用;合理使用租赁车辆。除另有约定外,租赁车辆的合理使用指以满足承租人乘用需要的驾驶过程;使用租赁车辆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3.妥善保管租赁车辆;配合出租人为保障租赁车辆使用功能所提供的服务及安全防范工作。

4.不得买卖、抵押、质押、转租、转借租赁车辆。不得擅自变动、修理、添改租赁车辆任何部位或部件。

5.承担因使用不当造成租赁车辆修理、停驶的损失;承担丢失租赁车辆牌证补办费用及停驶期间租金;承担因不当使用租赁车辆或过失造成的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任何损失。

七、补充与附件。

本协议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甲乙双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协议。本协议的附件和补充协议均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八、协议效力。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正本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出租人(签章):____________承租人(盖章):____________。

授权代表人(签字):

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篇八

汽车租赁是近年来一个新兴行业。在我国,随着交通系统的不断完善,具有租赁汽车需求的人群日渐增多,汽车租赁业发展迅猛。下文是重庆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规范汽车租赁行为,维护汽车租赁市场秩序,保护租赁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租赁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且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行为。

本办法所称汽车包括《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所列的载客汽车、载货汽车等。

第三条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汽车租赁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管理工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汽车租赁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汽车租赁经营者的治安管理和车辆登记管理,指导、监督汽车租赁经营者建立、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承租人身份查验及登记制度,督促其完善治安防范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做好汽车租赁经营工商登记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对租赁行业实施信息化管理,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并与公安、工商等部门共享管理信息。

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加强执法协作,畅通信息交流渠道,有效防范和惩处利用租赁车辆进行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优质服务,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网络化经营。

第六条鼓励汽车租赁业实施行业自律。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和服务规范,指导汽车租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提高租赁经营服务质量,维护租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场所、经营组织机构、车辆情况等事项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前款规定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将变化事项告知原备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八条从事小型客车租赁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二)有20辆以上符合国家标准并经检测合格的自有小型客车;。

(三)租赁车辆保险手续齐备;。

(四)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

(五)有相应的业务、管理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第九条从事小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产权证明或者合法租用1年以上的证明;。

(五)经营组织机构、企业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

(六)自有车辆行驶证或者购置。

承诺书。

接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条从事小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租赁车辆用于租赁经营前15日内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保险证明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租赁车辆备案,领取租赁车辆备案证。

第十一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出租9座以上(不含9座)载客汽车的,只能租赁给承租单位用于半年以上固定用车。

承租单位不得将租赁的9座以上(不含9座)载客汽车用于本单位自用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租车流程及监督电话;。

(二)按照规定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和维护保养;。

(三)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落实安全主体责任;。

(四)建立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五)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和车辆管理档案,并按规定报送管理数据信息;。

(六)国家和本市其他相关规定。

汽车租赁经营者出租小型客车的,还应当将小型客车租赁车辆备案证交与承租人随车携带。

第十三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约定签订书面。

租赁合同。

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车辆用途、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及付费方式、车辆交接、担保方式、车辆维护和维修责任、车辆保险、风险承担、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

《重庆市汽车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制定。

第十四条签订租赁合同时,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核对并如实登记承租人的下列资料:。

(一)个人承租的,个人身份证明和拟驾车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租的,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拟驾车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以及授权经办书。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要求及时报送承租人的相关信息。

汽车租赁经营者对承租人的相关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对外泄露。

第十五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非法营运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有权拒绝签订或者终止履行租赁合同,并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一)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

(二)沿途揽租;。

(三)明知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仍向承租人提供租赁车辆;。

(四)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租赁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与汽车租赁经营者的名称一致;。

(二)机动车使用性质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登记为租赁;。

(三)已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应的保险;。

(四)已安装车辆定位装置;。

(五)技术状况良好,符合安全运行条件;。

(六)车内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急救包、故障车警告标志。

第十八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相关信息合法、真实、有效;。

(二)不得将租赁车辆交由无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

(三)不得将承租车辆进行抵押、变卖或者转租;。

(四)不得使用承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五)不得利用承租车辆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承租人租赁小型客车的,还应当随车携带小型客车租赁车辆备案证。

第十九条承租人应当对车辆租赁期间因其过错发生的交通违法、交通事故以及其他因承租人行为造成租赁车辆被扣押等后果依法承担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汽车租赁经营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年度对汽车租赁经营者的安全生产、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履行社会责任等情况进行安全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考核评价为不合格:。

(一)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被依法确定为责任事故的;。

(二)存在重大治安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的;。

(三)存在重大违法经营行为,被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的;。

(四)经营场所、设备设施、租赁车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被依法处理后仍不改正的;。

(五)经营服务行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被依法处理后仍不改正的。

年度考核不合格的,按照《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投诉、举报。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受理的举报或者投诉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处理,并回复投诉、举报人。情况复杂的,应当在30内作出处理并回复。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经营备案的;。

(二)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租车流程及监督电话的;。

(三)出租小型客车未将小型客车租赁车辆备案证交与承租人随车携带的;。

(四)未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和车辆管理档案,或者未按规定报送管理数据信息的;。

(五)未安装租赁车辆定位装置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违规出租9座以上(不含9座)载客汽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未按要求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核对并如实登记承租人相关资料的;。

(二)未按照要求报送承租人相关信息的。

第二十七条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汽车租赁经营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对汽车租赁经营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的行政处罚,实行交通综合行政执法的,由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80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汽车租赁具有不同的分类方法,常见的有按照租赁期长短划分和按照经营目的划分两类。汽车租赁具有租赁期短,租用方便,由出租方提供维修保养等租后服务等特点。中国汽车租赁企业由于经营时间短,规模和实力有限,多采取分散独立经营的模式,但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租赁市场的成长,这种模式难以为顾客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限制了企业的市场开拓和经营规模的扩大,难以为企业提供持续健康发展的空间。汽车租赁企业在经历了最初的市场培育之后,经营模式必将走上连锁经营和与生产厂商合作的道路。

按照租赁期长短划分。

1997年颁布实施的《汽车租赁试点工作暂行管理办法》中按照租赁期的长短将汽车租赁分为长期租赁和短期租赁。在实际经营中,一般认为15天以下为短期租赁,15~90天为中期租赁,90天以上为长期租赁。

长期租赁,是指租赁企业与用户签订长期(一般以年计算)租赁合同,按长期租赁期间发生的费用(通常包括车辆价格、维修维护费、各种税费开支、保险费及利息等)扣除预计剩存价值后,按合同月数平均收取租赁费用,并提供汽车功能、税费、保险、维修及配件等综合服务的租赁形式。

短期租赁,是指租赁企业根据用户要求签订合同,为用户提供短期内(一般以小时、日、月计算)的用车服务,收取短期租赁费,解决用户在租赁期间的各项服务要求的租赁形式。

按照经营目的划分。

汽车租赁按照经营目的划分为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融资租赁是指承租人以取得汽车产品的所有权为目的,经营者则是以租赁的形式实现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其实质是一种带有销售性质的长期租赁业务,一定程度上带有金融服务的特点。经营性租赁,指承租人以取得汽车产品的使用权为目的,经营者则是通过提供车辆功能、税费、保险、维修、配件等服务来实现投资收益。

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篇九

岗位职责:总经理助理:

1、在总经理领导下负责办公室的全面工作,努力作好总经理的参谋助手,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认真做到全方位服务。2、负责出租车辆的采购及保险等前期事务的办理。

3、协助总经理作好经营服务各项管理并督促、检查落实贯彻执行情况。

4、负责各类文件的分类呈送,请集团领导阅批并转有关部门处理。

5、协助总经理调查研究、了解公司经营管理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供总经理决策。

6、做好总经理办公会议和其它会议的组织工作和会议纪录。做好决议、决定等文件的起草、发布。

7、做好企业内外文件的发放、登记、传递、催办、立卷、归档工作。

8、负责保管使用企业图章和介绍信。

9、负责企业内外的公文办理,解决来信、来访事宜,及时处理、汇报。

10、负责上级领导机关或兄弟单位领导的接待、参观工作。

运营总监:

1、制定公司车辆净收入的销售任务,实现所确认的销售目标。

2、完成销售团队的筹备组建。

3、公司汽车租赁业务的具体营销推广方案制定与实施管理。

4、拓展公司租赁业务,进行大客户的日常维护工作。

5、公司日常业务管理,人员管理。

6、组织并协调大客户的车辆使用情况,根据需要调动相关人员提供上门服务。

市场业务部经理:

1、负责本部的租车与收车的正常工作。

2、负责本部业务的开发与拓展。

3、负责本部的人员管理并监督其工作。

4、对客户造成的车损及时定损并汇总上报总部协调安排修理或报保险。

5、及时清偿追缴本部门的外欠帐,确保公司正常运转。

6、监督司机的验车工作。7、完成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业务专员:

1、接待客户,认真执行总部所下发的价格规定,严禁私自抬高或降低价格。

2、每天在租车、收车的第一时间通知总部且督促司机按照验车工序进行车辆查验。

3、做好每天租车、收车、记录及电脑的录入工作。

4、租车人及担保人的身份验证:认真对照,检验证件真假,有疑问拒租或向上级请示。

5、签订租车合同,做到严密,无遗漏,严禁涂改且不允许重复使用一份合同。

6、对租车款做到记录清楚,填写当天车辆承租表,做好周报、月报,交于财务统计。

7、认真配合公司每月各项工作的抽查及基础财务查帐。

8、分部之间车辆调动,认真填写车辆交接记录清单,做到调后有据可查。

9、在调车或外出办公期间不准办私事。10、完成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策划推广专员:

1、在部门经理的领导下,负责公司所有线上活动方案的撰写、实施与管理。

2、根据推广方案按时完成线上推广任务,对推广效果进行跟踪、评估。

3、及时提出网络推广改进建议,给出实际可行的改进方案并实。

施。

4、利用qq、论坛、微信、微博等多种网络推广方式和相关产品推进工作。

5、负责网络渠道的开发和活动任务的拓展。6、负责网络渠道的软文编辑、撰写。

7、负责各类活动资料的搜集、整理分析工作。8、负责建立并管理各类资源档案。9、完成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综合管理部经理。

1、协助领导安排好日常工作,办理日常行政失误,协调平衡公司各部门及社会有关部门的工作。

2、及时掌握政府的政策、法规。

3、组织和准备公司各类回忆,并做好会议记录。

4、负责公司证照的年检、审验,及政府有关部门的接待和协调。

行政前台1、2、办公用品的管理、计划,购买申请,领用。

人事专员。

1、对车辆的保养、维修及时登记,每周五向总部上报保养车辆。

2、客户发生车辆车损,及时报保险,并填写车损确认单,车损收费及时上报财务,每周五上报总部。

3、负责车辆的卫生,作到日日清洁(除不可抗拒力外因素),包括里、外卫生,车辆收。

回后立即做卫生,避免发生未看到的外观漏洞。

4、负责公司车辆证照管理公司。5、6。

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篇十

为进一步促进_________省旅游业的发展及感谢贵公司对我们公司的信任与支持,本着互惠互利,友好合作而实现双赢的原则,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自驾车租赁业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向乙方提供自驾租赁车辆,租车价格如下:

注:

按送机服务以两小时为准,如遇误点,超出时间按_________元/小时计算。

二、车辆预订、更改、取消和责任。

乙方在客人要求预定车辆时,必须注明客人人数,用车要求、车型、使用天数、结算方式及标准,送车地点等以电话或传真方式通知甲方,以便做好预订工作。

乙方如无特别要求,一般预定只保留至约定时间延后3个小时;节假日期间,须提前24小时向甲方交纳所订车型及所租用天数的租车预订金,如客人未按约定提车,甲方不退还预定金,预定金不计利息。

乙方因故取消或更改预订,平时须提前6个小时以传真方式通知甲方,节假日须提前两个工作日以传真方式通知甲方,否则视为有效预定。

乙方的任何预定在甲方未确认或已确认但乙方未向甲方缴纳保证金的情况下对甲方均无约束力。

乙方未经甲方允许,执行的租车价格不能高于甲方制定的市场门市价。

节假日预定须提前3-7个工作日办理预定手续。

节假日期间价格按协议同比上浮20%-50%不等,。

租车押金及租金在租车时一次性付清,具体规定以《机场_________公司汽车租用合同》及《租赁车辆交接单》为准。

甲方在接到乙方的预订后,根据乙方或客人要求,在离甲方办公地点十公里内免费将车辆送至指定地点或将客人接到甲方营业厅办理手续。

乙方代为办理租赁手续的车辆应按甲方租车标准严格审核租车人的资料,按甲方要求填写租赁合同书并提供担保。

三、租车优惠。

乙方人员在甲方租车可享受价格优惠、优先办理,租车紧张时优先安排等服务。

乙方租车累计积分达_________分,可享受一次免费机场接送,享用完此优惠,重新累计。。

四、结算方式。

甲方在协议价格基础上为乙方代收超额部份,乙方凭甲方确认的车辆预订传真件与甲方财务部门核算,月底双方核对无误后,甲方将此超额部份转帐至乙方指定账户,服务费按标准扣除6%税金。

五、违约责任。

未尽事宜另行协商,并在其他补充条款项补充,所补充的条款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遇违约,按《民法典》执行。

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协议有效期;。

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七、其他补充条款。

_________。

甲方:_________乙方:_________。

代表: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

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篇十一

第一条为加强汽车租赁业管理,保护汽车租赁业经营人(以下简称租赁经营人)和使用租赁汽车的承租人(以下简称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汽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租赁经营人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除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以外的各类客车、货车、特种汽车和其它机动车辆的租赁经营活动。

第四条汽车租赁业的发展实行统筹规划,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经营汽车租赁业必须具备以下技术经济条件:

(一)配备汽车不少于20辆,且汽车车辆价值不少于200万元。租赁汽车应是新车或达到一级技术等级的在用车,并具有齐全有效的车辆行驶证件。

(二)须有不少于汽车车辆价值5%的流动资金。

(三)有固定的经营和办公场所,停车场面积不少于正常保有租赁汽车投影面积的1.5倍。

(四)有必要的经营机构和相应的管理人员,在经营管理、车辆技术、财务会计等岗位上应分别有一名具有初级及其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具有法人资格。

第七条申请经营汽车租赁业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街道、乡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证明和企业组织章程、经营可行性分析报告、资信证明等有关材料向当地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由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地市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批。

(二)地市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后,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四)按批准的数量购置车辆,办理租赁汽车入户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领取营业性《道路运输证》。

第八条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收到租赁经营的申请后,应根据其具备的技术经济条件和社会需求进行审定,于45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条租赁经营人必须遵守道路运输和价格方面有关法律、法规,接受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租赁经营人必须依照交通部颁布的有关技术标准,加强车辆技术管理,保持租赁汽车技术状态良好。

第十二条租赁经营人必须按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租赁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三条办理租赁汽车业务应签订。

租赁合同。

必须使用由各省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汽车租赁合同文本。合同文本内容应包括:租赁经营人名称、承租人名称、租赁汽车车型、颜色和车辆号牌、行驶证号码、道路运输证号码、租赁期限、计费办法、付费方式以及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第十四条租赁经营人增加或减少租赁汽车,必须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申请增办或缴销有关证件。

第十五条租赁经营人应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治安防范措施和经营管理的各项。

规章制度。

加强内容管理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十六条租赁汽车车主必须与汽车租赁经营人名称相一致。凡不是租赁经营人所属车辆、未办理汽车租赁业合法经营手续的车辆,一律不得用于租赁。

第十七条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租赁经营人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租赁经营人实行经营资格、技术经济条件和经营行为的年度审验。

第十八条承租人租赁汽车,必须出具能够证明单位或个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和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必要时须有可靠单位给予经济担保。

第十九条承租人租赁汽车,应对承租汽车进行检查,确认租赁汽车技术状况良好,并要核对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是否齐全、有效,行车中应随车携带上述有关证件。

第二十条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利用租赁汽车从事营业性运输,须按照道路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

第二十二条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视其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租赁经营人未按本规定第七条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租赁经营人未按本规定第七条领取《道路运输证》擅自经营的,处以每车500元以上2019元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万元。

(三)承租人在行车中未携带《道路运输证》的,处以每车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

通知书。

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复议又不起诉且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篇十二

城市中集中停放车辆的场所。露天停放的场所称停车场,地下或室内停放的场所称停车库。20世纪初以来,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各国城市人口激增,机动车辆拥有量迅速上升,停车场地不足成为严重的城市问题。因此,在城市规划中应安排足够的停车场(库)用地,其规模要能适应规划期内所预测的城市各种车辆的增长量。

停车场的类型:按车辆性质可分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库);按使用对象可分为专用和公用停车场(库);按设置地点可分为路外和路上停车场;按设计形式则可分为广场式、地下式和多层式停车场(库)。

机动车停车场设置原则为:

为解决停车场(库)用地不足的问题,各国大城市的停车场(库)普遍向空间和地下发展,利用建筑物底层或屋顶平台设置停车场或修建多层车库和地下车库。多层车库按车辆进库就位的情况可分坡道式和机械化车库两类。坡道式又分直坡道式、螺旋坡道式、错层式、斜坡楼板式等;机械化车库采用电梯上下运送车辆。多层车库虽能节约用地,但建设投资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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