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法学本科毕业论文中期报告(大全2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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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本科毕业论文中期报告篇一

3、罗马法的历史地位及影响。

4、罗马法与日耳曼法所有权制度的比较研究。

5、英国普通法的形成。

6、西欧中世纪罗马法的复兴。

7、教会法的教阶制度。

8、教会法刑法研究。

9、伊斯兰法基本特点探讨。

10、英国法“遵循先例原则”研究。

11、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比较研究12、1804年法国民法典述评。

13、美国1787年宪法研究。

14、日本法制近代化进程及其启示。

15、德国法西斯法律制度研究。

16、比较法学研究。

17、论《汉穆拉比法典》的历史地位。

18、论种姓制度与古代印度法律制度。

19、罗马私法论。

20、日耳曼法特征论。

法学本科毕业论文中期报告篇二

一、选题的目的和意义:

二、本课题的研究现状:

行政立法中的公众参与,一直是近些年我国法学界研究的热点,学者们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研究:

首先,公众参与的概念方面,归纳起来有三种主要观点:一是我国学者俞可平支持的广义说,即公众参与就是公民试图影响公共政策和民主生活的一切活动;二是以蔡定剑为代表提出的互动说,即公众参与是决策者与收到决策影响的利益相关人双向沟通和协商对话的过程;三是狭义说,即公众参与是指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在行使国家行政权,广泛吸收私人参与行政决策、行政计划、行政立法、行政决定、行政执行的过程,学者杨建顺对此观点予以支持。

其次,公众参与行政立法的价值方面,学者们从不同角度进行了探讨,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1)实现公民权利的意义,李海青等学者认为公众参与行政过程是实现公民参政权、监督权、自由表达权等权利的基本途径;(2)制约公共权力的作用,俞可平等学者认为广泛的民主参与是防止政府腐b、制约公共权力的有效手段;(3)提升决策科学性、合法性的意义,王锡锌等学者认为公众参与有利于广泛调动多元化社会的智识与信息,克服政府和精英立法弊端,从而实现决策的科学性和包容性。

最后,行政立法公众参与的现状及问题方面,学者们肯定中国公众参与逐步走向有序化、制度化和法制化轨道,但也存在一些问题:(1)从参与素质看,蔡定剑在《走向宪政》一书中认为,公众有较强的参与意识,但其本身参与技术和能力的有限性限制了其参与范围;(2)从参与效果看,黄凤兰认为参与和决策脱节,缺少信息反馈,进而削弱公众参与的动力;(3)作为公众参与新类型之一的网络参与,学者林华认为关于这种参与法规规范体系不完善,政府应对网络信息危机的能力不足,导致网络政治空间可能会成为虚拟暴力和群t性事件的导火索。

三、主要内容和预期目标:

主要内容:

一、行政立法公众参与的基本理论。

(一)行政立法公众参与的概念。

(二)行政立法公众参与的理论基础。

(三)行政立法公众参与的重要价值。

二、行政立法公众参与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行政立法公众参与的现状。

(二)行政立法公众参与存在的问题。

(三)行政立法公众参与存在问题的'原因。

三、完善行政立法公众参与的建议。

(一)建立激励机制,扩大公众参与行政立法的范围。

(二)完善行政立法公众参与的程序。

(三)建立健全信息保障反馈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

预期目标:通过该课题的探讨,加深公众参与理论的研究,健全行政立法制度。

四、拟采用的研究方法和主要措施:

研究方法:比较分析法、实证分析法、价值分析法、逻辑分析法。

五、主要参考文献:

[1]蔡定剑.公众参与:风险社会的制度建设[m].北京:法律出版社,.

[2]王锡锌.行政过程中公众参与的制度实践[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3]杨建顺.行政过程中的民主参与和利益表达[j].四川师范大学学报,,(5).

[4]李海青.政治哲学视野中的公民参与[j].行政与法,,(4).

[5]黄凤兰.公民行政参与的法律应对及完善[j].行政法学研究,2008,(4).

[6]邵东华.论行政立法程序中公众参与的问题与对策[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5).

[7]代水平.行政立法公众参与机制的完善[j].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4).

[8]participationinadministrativeproceedings[j].yalelawjounaral,,(6).

法学本科毕业论文中期报告篇三

3.中国古代经济立法研究。

4.中国古代继承法研究。

5.沈家本法律思想研究。

6.近代中国宪政运动研究。

7.近代中国民权运动研究。

8.近代中国经济法特征研究。

9.论伊斯兰教与伊斯兰法。

10.论普通法的产生和形成。

11.论《法国民法典》与大陆法系的形成。

12.论英、美宪法。

13.《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比较论。

14.论美国的社会立法。

15.论日本近代法的移植。

16.美国立法制度论。

17.英国宪政传统研究。

18.普遍法系特点研究。

19.大陆法系特点研究。

20.近代法国法特征研究。

21.近代德国法特征研究。

法学本科毕业论文中期报告篇四

一、论文选题的目的和意义。

据相关数据显示,非婚同居、婚外情等现象不断冲击着社会的道德防线,非婚生子女的数量越来越多。纵观各国,现已对非婚生子女达成同等保护的共识,只是在具体实施方面存在差异。但从未来发展来看,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亲子关系的认定与保护会受到更多关注与研究,尤其是在法律层面上,亲子关系的认定与保护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法律实践中都会成为时代背景下持续的新课题。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法律上的平等并不意味着事实上的平等。在传统观念中,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歧视是一直存在的,社会上许多人还是带着有色眼镜来看待此种问题。从我国现状来看,近些来随着人们思想的不断转变,未婚同居等现象逐渐增多,非婚生子女出生的数量逐年上升,而我国对非婚生子女家庭法律保护性规定仅限于婚姻法第25条规定,以及一些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总的来说,我国关于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存在譬如立法原则不明确、准正和认领制度缺失、监护制度不完善、抚养费难执行等问题。

因此,研究非婚生子的认定与法律保护制度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第一,有助于丰富非婚生子女相关制度的理论基础。通过历时态下对亲子制度发展演进的梳理,可以发现古代非婚生子女制度的宏观架构、内涵特质;可以发现近代非婚生子制度演进轨迹、内容转变及价值定位;可以发现现代非婚生子女制度的变革趋势、伦理基础及变革差异,进而为我国当代非婚生子女相关制度的建构打下坚实的理论基础。

第二,有助于我国“民法典亲属编”的制定。通过对我国非婚生子女制度现状的分析,可以发现我国亲子制度中关于非婚生子制度在体例上缺乏系统性和连贯性;可以发现我国亲子制度在内容上的空泛性和概括性。对非婚生子女制度的研究,可以在观照传统与现实,结合伦理和法律的基础上,提出非婚生子女制度的完善建议,并最终为我国“民法典亲属编”的制定提供理论支持和制度保障。

第三,有助于解决当下非婚生子女领域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通过对时态下对非婚生子女制度的域外法考察,可以发现在世界范围内非婚生子女制度发展阶段的变化有很大的相似性,且对非婚生子女关系的规制多是以“类型化”为主要表现方式。对国外非婚生子女制度的立法模式及设计进行研究,有助于揭示其法律背后的立法理念,为法律的借鉴和移植提供有益参考,为我国当下非婚生子女关系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提供有效路径。

第四,有助于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进程。亲子关系是人类社会中最。

基本的社会关系,亲子关系的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基础,而非婚生子女关系是亲子关系中的热点。研究非婚生子制度,就是要规范非婚生子女关系,使非婚生子女关系得以良性发展,为创建和谐社会奠定基础。

综上,选题立足时下社会发展过程中衍生出的非婚生子这一社会现象,对非婚生子的认定和法律保护展开社会调查与研究,剖析由此产生的的法律关系与问题,探讨法律实务中非婚生子女问题的解决方法与保护途径,与此同时唤起社会对非婚生子这一特殊群体的保护与关注。

二、国内外关于该论题的研究现状和发展趋势。

关于国内学术界对非婚生子女的认定与法律保护方面,主要有以下观点:。

第一,非婚生子女法律概念的内涵。非婚生子女作为一个与婚生子女相对应的法律概念,其内涵在婚姻法学界虽无太大争议,但表述不尽相同,杨大文认为,非婚生子女是指在婚姻关系外受胎所生子女。王洪、杨遂全认为,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包括未婚男女所生的子女,有配偶者与第三者自愿发生性行为所生子女,无效婚姻、被撤销婚姻所生子女及妇女被强x后所生子女等。张心怡认为,应该扩大婚生子女的范围,不问婚姻关系存续中受胎或出生的子女都规定为婚生子女,以确保子女的权益。

第二,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关于我国婚姻家庭立法是否应当规定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学者间观点不一。否定说者认为:我国有关立法不必单设准正制度。把因亲生父母结婚,非婚生子女自然取得婚生子女地位称为生父、生母共同认领即可。肯定说者则认为:上述观点不但把非婚生子女的准正与认领混为一谈,而且把生父母结婚作为认领的原因其不当之处显而易见。尽管我国《婚姻法》规定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相同,但只要婚姻制度存在,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在名分上的区别就会存在。两者在亲子关系的确定方法上就有不同。因而承认非婚生子女的准正仍然有其社会实益。由梁慧星教授与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也均未规定准正制度,其中的理由为“准正制度的前提是法律上存在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的划分,本法既已取消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的划分而统称‘亲生子女’,自无准证制度的必要。”有学者认为,我国未来民法典亲属编应当规定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诚然取消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的立法区分是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立法趋势。

第三,我国对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的完善。关于我国对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的'完善,邵惠认为,应该确立子女最大利益原则来指导立法和司法实践,处理非婚生子女的问题。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逐渐将亲子法的立法本位予以提升,强调子女最大利益在各国立法中已成为共识。非婚生子女作为一个弱势群体,在处理涉及他们的基本权益的问题时,特别是在面临相互冲突的价值选择时,更加要贯彻这一原则。黄娟、秦春波、焦佳认为,应该建立我国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是亲子法领域确立父母子女法律身份的一项重要制度。世界上很多国家已经确立了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和认领制度来确定父母身份,以保障非婚生子女的权益。但是我国立法上一直没有确立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导致在实践中缺乏具体执行依据,使得亲子法的立法结构和内容存在缺陷。严砺提出,应该确立我国婚生子女的推定与否认、非婚生子女的准正与认领制度,明确我国非婚生子女的监护与抚养问题,例如增设子女抚养保障措施、明确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的范围等,来保障非婚生子女的权益。

国外对于非婚生子女的认定与保护方面的研究,概括起来有以下观点:

第一,关于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在非婚生子女无法依准正制度取得婚生子女资格时,还可基于生父的认领而取得婚生子女资格,基于生父的认领有任意认领与强制认领之分。关于任意认领的法律性质,争议较大,主要有“观念通知说”与“意思表示说”。前者认为: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其本质上为亲子关系的确认宣言,即应解为事实之通知+观念通知,即认领并非认领人表示愿与非婚生子女发生法律上亲子关系及其他法律效果,而是仅向对方通知自己业已认识其与非婚生子女有血统的亲子关系而已。通知后所生的各种法律效果乃为民法概括赋予。后者则认为:认领的性质为意思表示,即认领乃生父对非婚生子女承认其为父子而领为自己子女之法律行为,且为单独行为,无须被认领人同意此外。还有学者认为:不问意思表示说或事实通知说,均须以事实上父子女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始可发生法律上的父子女关系,因此区别实益不大。“强制认领”也称为“亲之寻认”,是指非婚生子女对于应当认领而不认领的生父,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存在。如日本、韩国、意大利及中国台湾地区等国家或地区均设有明文规定。由国家予以认定关于强制认领之诉的性质,学说上存在不同的见解:1.给付之诉说。给付之诉说认为认领的性质为意思表示。而认领子女之诉系请求法院判令生父为认领之意思表示为目的的给付之诉。2.确认之诉说。确认之诉说认为认领既为事实通知或观念通知,则亲子关系存在与否,仅在于有无血统关系之事实,而不于有无认领。对于应认领而不认领之生父,非婚生子女之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请求法院以判决代替认领,即请求法院确认有父子关系存在。因此,认领子女之诉应为确认之诉。3.形成之诉说。形成之诉说认为认领乃于非婚生子女与生父间创设法律上的父子女关系,且认领子女之诉经判决原告胜诉确定。此非婚生子女变为婚生子女,并有对世之效力,故应解为形成之诉。关于各国对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的模式,在亲子立法的基本精神由家本位逐渐转向子本位的时代,对非婚生子女应当给予充分的法律保护,这一法律理念已经为许多国家所接受,但各国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模式选择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第二,关于非婚生子女的保护。1.在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方面,各国家和地区关于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研究概括为两大类:一种是以法国和意大利为代表的间接保护模式。即主张法律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和认领制度,通过准正和认领制度,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然后再按婚生子女的权益保护方式进行保护;另一种是以德国、埃塞俄比亚为代表的直接保护摸式。即不设准正制度,仅以认领制度确认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的法律身份,这种观点不将子女划分为“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实行差别待遇。美国在非婚生子女权益保障上,主张废除所有对非婚生儿童的歧视,实行“抚养执行计划”来保障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的执行,为确保非婚生子女父母的监护责任,国家对父母的监护义务实行干预,另外,还提出注意协调父母、学校与国家的责任,以确保非婚生子女能享有受教育的权利。

总之,我国对非婚生子女认定与保护的具体运行进行论述的高质量法律学术论文、著作甚少,涉及我国非婚生子女认定与保护缺失的深层次原因、拥有的权利、立法的方向、权利保护的司法实践等问题缺少学术上的充分系统的探讨。理论上的匮乏,对于实践中的非婚生子女的保护缺少针对性的指导,不利于我国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制度的建构与发展。然而面对社会与伦理的发展趋势,对非婚生子女的认定与保护必然将自20世纪末后再一次掀起研究与探讨的高潮,因此,加强对我国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的研究,具有较重要的实践意义。

三、论文的主攻方向、主要内容、研究方法及技术路线。

主攻方向:婚姻家庭之外的非婚生子女的亲子关系认定与保护。本文从非婚生子女的概念、法律地位、社会权益以及各种制度入手,探讨我国《婚姻法》在保护非婚生子女方面的不足并提出建议。

主要内容:本文将从非婚生子女问题缘起、亲子关系认定问题、非婚生子女权益保护问题几个角度分析不同时期不同国家非婚生子女法律问题的研究,结合我国法律实践中的案例并参考国外亲子立法中先进的立法经验,针对我国立法提出了一些设想,以期对完善我国非婚生子女亲子关系的认定与保护制度有所裨益。

研究方法:

3.比较分析法:本文拟对本领域的“古今”与“中外”进行对比分析,结合“研究”与“实践”,尝试寻找一套适合我国操作的方案,也是本文的亮点。

四、论文工作进度安排。

1.选题:20xx年9月20日前。

2.开题报告:20xx年10月30日前。

3.完成并提交初稿:20xx年12月20日前。

4.完成并提交修改稿:20xx年2月20日前。

5.毕业论文定稿:20xx年4月30日前。

6.答辩:20xx年5月。

五、论文主要参考文献。

1.杨大文:《亲属法》,法律出版社年第4版。

2.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第1版。

3.王洪:《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年第1版。

4.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第1.1版。

5.陈棋炎等:《民法亲属新论》,台北三民书局1988年第1版。

6.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版。

7.王洪:《儿童权利保护与亲子法的完善》,当代中国出版社年第1版。

8.林荫茂:《婚姻家庭法比较》,福建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1版。

9.杨立新:《亲属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版。

10.林毅,唐海佺:浅析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湖州职业技术学院学报,第2期。

11.覃海逢: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的若干理论研究,广西民族大学学报,第35卷第3期。

12.申天恩:非婚生子案件的法理分析,中华女子学院山东分院学报,第4期。

13.李洪祥,尹萧:非婚生子女身份的社会性别分析,中华女子学院学报,第2012第5期。

14.刘耀东:非婚生子女的准正与认领制度研究,石河子大学学报,20第27卷第3期。

15.李余华,张宇:论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的价值定位——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华东交通大学学报,第第3期。

16.谭和平,李毅,谭梅林:监护权与子女最大利益,衡阳师范学院学报,20第33卷第4期。

17.司丹:亲子制度研究,年黑龙江大学博士论文。

18.刘琴:我国非婚生子女权利保护研究,中南民族大学2012年优秀硕士毕业论文。

19.安然: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的研究,宁波大学20优秀硕士论文。

20.张宇:我国非婚生子女身份确认制度研究,华东交通大学2012年优秀硕士毕业论文。

21.陈婉菁:非婚生子女认领的法律问题研究,江西财经大学2012年优秀硕士毕业论文。

22.葛银慧:论人工生殖技术下亲子关系的认定,河北经贸大学硕士论文。

23.麦合默旦木肉孜:亲子鉴定启动程序浅析,法制与经济,2012第315期。

24.董海芬,王丽丽:浅谈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法制博览,第2012年第7期。

25.郭雪娇:试论我国非婚生子女权益保护制度的确立和完善,法制与经济,2011年第296期。

26.秦雪: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的法律保障,法制与社会,第2011年10月(中)期。

27.王薇:非婚生子女抚养涉及的法律问题:由案件生发,重庆社会科学,第4期。

28.李金招:台胞在大陆非婚生子女涉台继承问题研究,西部法学评论,第版第105页。

29.李晓农:辅助生殖技术与亲子认定规则的变化,中国卫生法制,201月第22卷第1期。

30.张燕玲:论人工生殖子女父母身份之认定,法学论坛,第20卷第5期。

法学本科毕业论文中期报告篇五

一、本课题的研究目的和意义。

在当今的媒体上,我们经常看到“医闹”现象的发生:患者家属围堵医疗机构,殴打甚至杀害医护人员,甚至在医疗机构滞留患者的尸体或者设置灵堂等等。医患关系本是鱼水共存、唇齿相依的关系,医患双方的利益应该是统一的,但随着社会发展的步伐加快,人们的权利意识逐渐增强,医疗纠纷越来越多,医患关系越来越紧张,种种暴力事件也是时有发生。因此,通过法律途径妥善处理医疗纠纷,对于减少医疗暴力事件的发生、缓解医患矛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医疗纠纷案件专业性强、争议大、矛盾突出,是司法实践的热点和难点,所以需要我们付出更大的努力去解决这一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的问题。

法谚有云:“举证责任分配是民事诉讼的脊梁。”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自然受到人们的格外关注。举证责任的分配关系到医患双方实体权利能否实现,关系到医患双方在诉讼中的胜败,因此,如何在医患双方之间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如何让医患双方公平的承担举证责任,是医疗侵权诉讼的焦点之所在。

所以,我选择了“医疗纠纷制度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作为我的论文主题。对于此篇论文,我打算从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的发展阶段入手,比较国外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找出我国现在实施的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制度不足及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建议。只有合理的分配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责任,才能公平公正的解决医疗纠纷,缓解医患之间的矛盾,构建和谐社会。

二、本课题的主要研究内容(提纲)。

对于本文,拟从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的发展阶段入手,比较国外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找出我国现在实施的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制度不足及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建议。

提纲如下:

一、我国医疗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发展阶段。

(一)第一阶段:举证责任由患者承担。

(二)第二阶段:举证责任由医疗机构承担。

(三)第三阶段:区分类型划定举证责任制度。

二、外国医疗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一)过错原则——专家责任体系。

(二)“说明责任”分配。

(三)过失大概推定原则。

(四)表见证明规则——生活经验法则。

三、现阶段我国区分医疗纠纷类型划定举证责任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医疗纠纷类型的划分。

1.学理上医疗纠纷类型的划分。

2.立法上不同归责原则下医疗纠纷类型的划分。

(二)不同医疗纠纷类型下举证责任的划分及其缺陷。

1.医疗技术损害纠纷举证责任的划分及缺陷。

2.医疗伦理损害纠纷举证责任的划分及缺陷。

3.医疗过程中的产品质量损害纠纷举证责任的划分及缺陷。

四、完善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制度。

(一)举证责任缓和制度的充分适用。

(二)专家辅助鉴定制度的建立。

(三)降低医疗风险制度的立法完善。

三、文献综述(国内外研究情况及其发展)。

(一)我国关于医疗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的研究。

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施行之前的“谁主张,谁举证”阶段;第二阶段,204月1日以后至6月30日以前的“举证责任倒置”阶段,医方就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及没有因果关系进行举证;第三阶段,20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以后,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实行区分类型确定举证责任的制度,一般由患者证明医方存在过错,医方在特定情况下就医疗行为没有过错进行举证。就目前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实行区分类型确定举证责任的制度也存在着学历上的分类与立法上的分类的分歧,以至于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也存在分歧。

(二)外国关于医疗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的研究。

外国医疗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使用比较广泛地有以下几种类型:

1、欧洲大部分国家将医疗行为责任归入专家责任体系。专家责任的核心要素有两个方面:一方面,专家责任基于其专业的特殊性和技术性被赋予了高于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另一方面,专家只负过程义务,而不负结果义务。

2、目前英美法院主要采用“说明责任”分配法则。在事实说明自己法则之下,原告无须对被告的过失行为举出直接证据,仅需依据情况证据,基于普通常识判断,即可推论被告过失存在及被告行为与原告之损害间具有因果关系,而令被告负责。

3、在日本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诉讼程序中,司法实务中经常引用“过失大概推定”原则作为医患双方举证责任分配的指导原则。

4、德国的医疗纠纷诉讼程序中一般适用“表见证明”理论来分配举证责任,其主要源自英美法上的“事实本身说明过失”原则。

四、拟解决的关键问题。

本文以合理的'分配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责任为目的,通过了解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的发展以及外国对该问题的研究,探讨了现阶段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不足和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完善相关问题的建议。你解决的关键问题有以下几点:

1.不同根据下我国医疗纠纷类型的划分。

2.现阶段我国区分类型划定举证责任制度存在的缺陷。

3.如何完善我国区分类型划定举证责任制度。

五、研究思路和方法。

本文通过了解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发展的各个阶段以及外国关于此问题的一般研究及规定,分析了我国现阶段区分医疗纠纷类型划定举证责任制度存在的缺陷,提出了完善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建议,以期待达到公平公正的解决医疗纠纷,缓解医患之间的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目的。

法学本科毕业论文中期报告篇六

社会责任这个概念在很早以前就开始使用,并非专属于律师职业,关于什么是律师的社会责任,有人做过调查,有人认为是律师作为“法律人”的人格责任;也有人认为是律师的法律责任;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首先应搞清楚社会责任的概念,才能在律师职业中更好的履行其特殊的社会责任。在现阶段要想给予律师社会责任一个准确的概念是很不容易的,但本文认为律师的社会责任应该做以下的定义:律师的社会责任是除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以外的、在道德范畴内所要求律师应该为社会公众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责任。本文从律师社会责任在法治国家建设中的特殊性去考虑具体内容,故我认为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第二、进行法制宣传推动立法活动;第三、促进法律文化建设;第四、维持社会稳定。

二、律师社会责任实现中的障碍及其解决措施。

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的繁荣,律师在履行社会责任的过程中存在各种各样的障碍,主要包括现阶段存在的法制障碍和社会障碍。

(一)法制障碍。

中国律师,和全球的同行一样,与生俱来地带有一项重大的任务,即用持有的权利(不管有多小),去限制那个时时都会产生坏东西的好宝贝---权力(不管有多大),说得精确点,哪里有权力的滥用,哪里就应援用权利予以制约,借以体现制度平衡的作用。但现实又是怎样的呢?当权力与权利相撞时,现实生活会是什么样的结果。

深圳“九二零”大火,烧出了陈某“玩忽职守”案。案发时陈某正在休假,闻讯急奔现场,组织救援,甘冒生命危险,亲临前沿,为及时灭火减少损失做出了突出贡献。在旁人看来陈某当之无愧为救火的英雄,可是就是这样的一位功臣勇士竟被控“玩忽职守”,判刑六年,沦为冤案。案件发生在某俱乐部,因为演员表演节目时失误导致歌舞厅引发大火。经调查,这所歌舞厅消防验收尚未合格即开业经营。

检方和法院一致认为“陈某是消防中队辖区内防火监督的第一负责人,对安全隐患没有及时进行检查,因此存在严重失职行为,致使该俱乐部在未通过消防验收的情况下,长期违法经营,而发生特别重大火灾事故。”上面论述大体符合事实,但结论太过于武断,凭空指责陈某“未完全履行职责”,于是“存在失职行为”.并且“未采取整改、责令停业等措施”不属于陈某及其单位的职责,因此更谈不上“玩忽职守”.陈某是消防功臣,曾因灭火救人重伤致残,而今却被指为“玩忽职守”,真是欲加之罪。

关注过这类案件的人会有一个共同的体会,现如今社会公平何在?事实何在?我们法律的经典“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体现在哪里?产生这类事件的原因在于,我们的法制还是不够健全,没有完善的监督体制去避免这类事件的发生。有权力的存在就会有人去滥用它,为了防止滥用权力就有必要对其进行约束,但我国现阶段这方面仍旧面临重重困难。

上述问题的存在在实现律师的社会责任上,直接导致律师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目标难以实现,只有真正建立起完善的法治国家,律师才能有自己的活动空间,其社会使命才能更好的实现。

(二)社会障碍。

律师作为法律工作的专业人员,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安定,有着重大的责任。但律师在履行社会责任时其职能却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主要是因为社会中存在的种种障碍。首先,个人利益没有得到充分的维护,律师有时候只顾追求过高的收入,而很少去从事公益事业。其次,律师只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很少参与有关信访接待方面的工作,没有从根本上进行矛盾的消除,进而导致不和谐的社会因素。最后,律师很少介入国家权力阶层,很少参与立法活动。律师是直接接触当事人的人,会更清楚的了解公民之间的矛盾,如果律师能够更多的参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这对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和法治国家的建设会有很大的推进作用。

三、律师社会责任实现的若干措施。

律师社会责任的实现是一个复杂且漫长的过程,要想提出一个完整的构建措施是不太现实的,因此本文只针对现已有的问题加以探讨,在实现律师社会责任的同时,希望能够更进一步的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

首先,律师执业准入制度改革,律师素质是实现律师社会责任的基础性条件,律师的职业准入是律师执业的最初关口,因此要在其职业准入的这个关口把握和提升律师素质。不仅如此,适当规范法律服务者的执业资格与社会公共利益从业规范也是十分必要的。具体包括:律师选用的标准要适当调整,“合格高素质的律师必须受过正规的法学教育,满足这一条件,然后才是资格。

考试。

”.法律服务是对公民权益的保障,必须要有专业的、高素质、高水平的人去做这项工作,现如今,新律师只要有本科学历,通过司法考试就可以从事律师职业,那么,那些从上大学到有资格参加司法考试就一直学习法学的学生,他们的教育意义何在,因此,本人认为律师选用的标准需要做一些调整,仍需进一步提高;规范法律服务者的执业资格,现在在基层存在法律服务工作并不少见,他们虽然没有取得律师资格证,也不属于律师职业队伍,但他们除了刑事辩护与代理以外的所有的律师事务几乎都会涉及,并且在案件代理及收费几乎与正式律师无异,这其实是不利于法律服务市场管理的。如果说为了壮大法律服务队伍而盲目的去扩充力量,这更是对法律职业市场发展的一种阻碍。我们应该在壮大法律服务队伍的同时,更加严格规范律师执业资格。这样不仅能够更好的规范律师职业市场,更有利于提高律师的整体素质。

其次,完善律师职业管理体制,目前,我国律师职业管理体制是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和律师协会的管理相结合的方式,虽然在逐渐的进步,但完善律师管理体制还是有一定必要性的。具体来说:加强律师职业共同体自治建设,虽然现在律师的从业有司法机关与律师协会的限制,但相比较来说,他们没有强大的强制力束缚,律师需要自治组织来维护自身的权利,提高律师在社会中的地位,律师自治组织的存在不仅可以对律师进行监督和管理,更重要的是这对律师更好的履行其社会责任有很大的推动作用;完善律师自治组织的职权,律师自治组织建立一方面是为了维护律师自身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为律师履行社会责任提供了保证,通过加强律师自治组织职权的合理控制和调整,使得律师队伍在社会中的整体素质、地位都会有很大的提升,进而完成律师所要达到的特殊社会责任。

最后,把律师履行社会责任纳入律师文化建设的一部分,至今为止,恢复律师职业仅仅三十多年的时间,正处在摸索前进的阶段,没有完善的律师文化,很多从事律师行业的人没有正确定义自己的工作目标,往往把追求名利放在第一位,这使得我们的律师文化道路存在偏差,对此,我有一些个人的想法:律师自治组织要充分发挥其作用,真正做到规范律师行为,将律师的社会责任履行作为律师自身评价的重要标准,律师自身也要清楚的认识到其价值的提高不仅仅是靠高收入带来的,更重要的是履行社会责任的结果;律师事务所作为专业的律师执业机构,应当最大限度的促进律师团队去履行社会责任,这样可以使得律师事务所形成自己独有的文化特点,不仅有利于律师自身社会地位的提高,对整个律师文化的建设也会有很大的推进作用。

[参考文献]。

[1]张思之.我们律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2]蔡定剑.历史与变革-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历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法学本科毕业论文中期报告篇七

阶段、论文写作及修改阶段、答辩阶段设置相关问题,调查结果总结分析如下:

(一)论文选题阶段。

选题是毕业论文写作的第一步,也是论文写作成功的关键一环,将具有一定的学术价值与联系实际,解决实际法律问题,为地方经济民生服务作为选题原则之一。选题时采取老师推荐与学生自主选择相结合的方式,通过师生双向选择确定题目及指导教师。通过调查,笔者发现学生在选题上存在的主要问题是选题偏大、选题与实际联系不紧密、选题陈旧不能切合社会热点、选题不是自己感兴趣的。而另一方面,调查数据显示绝大多数学生认为在选题阶段老师的指导很重要,无论是选择推荐题目还是自选题目,都需要老师提供宝贵意见。另外,学生还希望系部能组织社会调研,开展毕业论文培训,提供查阅资料的便利等。

(二)开题报告阶段。

在毕业论文的题目选定之后,学生应在阅读相关书籍,查阅相关文献资料的基础上,拟出论文的写作提纲,进行开题。通过问卷调查,笔者发现有些学生对于论文提纲的写作,缺乏重视。在回答是否有必要组织开题论证的问题时,有55%的学生认为有必要,这个环节对论文有一定指导作用;有15%的学生认为应该进行,但作用不大;有30%的学生认为没必要进行。学生对开题报告认识不足,不重视,特别是论文提纲不完善导致写作困难增加。而针对这一问题,学生希望指导老师能就提纲写作给予专门指导。

(三)论文写作及修改阶段。

在这一阶段,学生面临的主要问题是文章的创新性不足,实践中经常出现学生仅凭一两篇论文或一两本教材就完成论文的写作或东拼西凑,复制加粘贴,毕业论文俨然成为他人论文的“拼盘”的现象,文章的创新性无从谈起。而收集最新的研究文献是解决论文创新不足的重要前提,因此学生希望指导老师在一定程度上提供论文相关信息、系部应对学生多开“绿灯”,为学生提供更大的平台来搜集有用的资料。同时要帮助学生学会取舍,把新颖的有价值的用到自己的论文中,这样不但可以增强自己论文的新颖性,也可以提高论文质量。

(四)论文答辩阶段。

论文答辩是毕业论文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对自己的论总结的环节。通过问卷调查可以看出学生在该阶段缺乏一定的紧张感,对答辩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虽说学院颁布一系列的针对答辩的要求,但是也有学生认为只是走过场而已。有些学生似乎更喜欢这种形式主义,针对这一问题,学生有如下的建议:改变答辩模式、建立末位淘汰制等。

二、学生在毕业论文写作中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学生方面的原因。

一方面,现在用人单位在选聘毕业生时,很少会考察毕业论文的质量,学生由此认为毕业论文对就业影响不大。学生不重视,必然会直接导致毕业论文的质量下降。另一方面,不少学生在学习中对所学知识只是死记硬背、应付考试,从而基础理论知识不扎实,很少能深刻领会法学理论的内涵,同时也缺乏对其深层次的独立思考。在对学生进行问卷调查中,笔者发现有近二分之一的人存在着入手盲目,思路不清,欠缺独立思考和分析,甚至文不对题等问题,这都直接会引起毕业论文质量下降。

(二)质量监控方面的原因。

本科学生毕业论文的教学过程是一项循序渐进的系统工程,然而我国高等学校对本科毕业论文教学的管理与规范还存在着较多问题,没有形成完备、有效的管理机制来确保毕业论文的质量。例如过分依赖指导教师在过程监控中的作用,系部作为毕业论文组织管理主体发挥作用有限、缺乏严格奖惩机制,论文答辩程序形式化、尚未普遍建立论文相似检测制度等。在毕业论文的写作中,需要指导老师尽职尽责,加强监督和指导。但是,因为老师时间有限,精力有限,在一定的程度上疏忽和轻视毕业论文的教学环节,在论文指导过程中对学生采取放任自流的态度,师生互动交流少,没有从选题、收集资料、撰写文献综述、开题、撰写初稿、中期检查到修改定稿等层层把关。这也使得学生放松了自己对论文的要求,最终使得毕业论文的质量不高。

通过对学生在毕业论文写作中存在问题及其需求的调查,笔者认为要提高独立学院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质量,需要系部、指导老师、学生多方的努力。教学单位在制定毕业论文质量监控体系时应重视学生的需求,结合学生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如下:。

(一)学生应重视毕业论文写作,增强自身综合能力。

学生是毕业论文写作的主体,撰写毕业论文的过程是学生将所学知识加以综合、融会贯通,并进一步深化和应用于实际的一项基本训练过程。因此只有让学生认识到论文的重要性,才能从根本上提高论文质量。而学生自身能力如何是决定论文质量的关键。学生可从以下方面着手:从大一开始就认真学习,夯实基础,掌握专业知识;积极参加各种社会实践,丰富实践经验;擅于创新,培养自己的各种爱好。这样有利于充实自己论文的内容,将研究建立在社会实践的基础上,有利于创新,避免了内容陈旧等问题的出现。

(二)系部应完善质量监控制度,积极组织学生社会实践活动。

完善的管理制度对于论文写作起着重要的作用。系部应制定相关制度及各种文表,以便系部对老师在选题、开题、中期检查等各个环节进行监督,督促老师加强对学生的管理,同时建立奖惩制度,将双向选择制与老师年终评比相联系,增强老师的责任心;对学生要开展论文专题讲座,讲解毕业论文的重要意义、论文选题和写作的方法与技巧、文献资料的收集和整理的方法、怎样撰写文献综述、怎样拟订写作提纲、以及如何组织论文的内容;改革答辩形式,如:将原来由老师提问学生回答的模式,改为学生对论文自我陈述、总结的过程;确立严格标准,进行论文相似度检测。学生论文质量不高,一个主要的原因是缺乏实践经验,因此在论文中缺少数据支撑,缺乏实践性,针对这一问题,系部需组织更多的实践活动,让学生自主的参加到社会实践中去,在社会实践中学习到更多的知识,以拓宽自己的视野,进而提高知识面,最终达到写作论文时有话可说,有数据可用,不会出现人云亦云的状况,写出有自己观点的论文,那么论文质量必然会有所提高。

(三)指导老师应加强监督管理,增强与学生的交流沟通。

1.健全选题、开题步骤。

对于推荐选题,老师应做到提前了解,胸中有数,推荐选题应尽量能满足既体现专业知识,又与时事及学生的兴趣相结合的要求,如果学生不感兴趣,必然会影响论文的质量。同时老师也应该鼓励学生自主选题。自主选题更有利于培养学生独立思考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在开题报告期间,老师应开展开题专项指导,了解学生所需,帮助学生在此阶段为论文写作打好基础。

2.加强对论文的中期检查。

论文中期的检查工作直接影响着论文的最终质量。这个期间老师应该时常关注学生的论文进度,与学生进行交流,学生更应该将近期论文写作中遇到的问题以及论文的完成情况及时向老师汇报,老师要根据具体情况给出具体的解决方案,这样才有助于提高论文的质量。

3.加强评阅和答辩管理。

答辩是学生论文工作的最后环节,在此阶段应着力改变答辩程序不规范,走形式的现状,使学生理解答辩的重要性。老师严格进行论文评阅工作,杜绝给人情分、同情分,将学生论文好坏与学生在写作过程中的表现结合起来,客观评分。

法学本科毕业论文中期报告篇八

3、神判天罚现象研究。

4、礼治与法治。

5、董仲舒法律思想研究。

6、唐太宗法律思想研究。

7、朱熹法律思想研究。

8、道家法律思想研究。

9、墨家法律思想研究。

10、商鞅法律思想研究。

11、韩非法律思想研究。

12、法家法律思想研究。

13、沈家本法律思想研究。

14、中国古代法律思想的儒家化及其影响研究。

15、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

16、黄老思想与汉初文景之治的关系。

17、法家思想与秦朝法制。

18、论中国古代神权法思想的发展与演变。

19、论西周神权法思想的特点。

20、商、周神权法思想之比较。

法学本科毕业论文中期报告篇九

由于开题报告是用文字体现的论文总构想,因而篇幅不必过大,但要把计划研究的课题、如何研究、理论适用等主要问题说清楚,应包含两个部分:总述、提纲。

1总述。

开题报告的总述部分应首先提出选题,并简明扼要地说明该选题的目的、目前相关课题研究情况、理论适用、研究方法、必要的数据等等。

2提纲。

开题报告包含的论文提纲可以是粗线条的,是一个研究构想的基本框架。可采用整句式或整段式提纲形式。在开题阶段,提纲的目的是让人清楚论文的基本框架,没有必要像论文目录那样详细。

3参考文献。

开题报告中应包括相关参考文献的目录。

4要求。

开题报告应有封面页,总页数应不少于4页。版面格式应符合以下第3部分第2)项格式的规定。

学生:

一、选题意义。

1、理论意义。

2、现实意义。

二、论文综述。

1、理论的渊源及演进过程。

2、国外有关研究的综述。

3、国内研究的综述。

4、本人对以上综述的评价。

法学本科毕业论文中期报告篇十

随着人们法治意识的不断增强,对行政管理的法治要求随之增加。行政人员承担着服务、协调、管理的重要职责,其自身素质的好坏直接决定了服务与管理水平的高低,进而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单位发展。

摘要:科研院所综合实力的竞争,归根结底是科研实力的竞争。

行政管理工作是科研院所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院所对行政管理人员的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文章主要分析了科研院所行政管理人员应具备的素质要求,提出应加强对科研院所行政管理人员人力资源培训,促进科研院所科技实力的提升。

关键词:科研院所;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培训。

0引言。

在当今日益激烈的竞争环境中,若要立于不败之地,科研院所必须坚持“科技兴所”战略,依靠科技进步和创新,提高科研院所整体综合实力[1]。

科研工作的顺利进行与行政管理的高效服务相辅相成,不可分割。

行政人员承担着服务、协调、管理的重要职责,其自身素质的好坏直接决定了服务与管理水平的高低,进而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单位发展。

行政管理人员的职能该如何定位,行政管理人员本身又该具备哪些素质,如何促进科研院所行政管理人员素质的培养,能力的提高,是需要人们思考的问题,本文就这些方面作一些探讨。

1科研院所行政管理人员的职能。

行政管理是运用国家权力对社会事务的一种管理活动,也可以泛指一切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事务管理工作[2]。

科研院所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单位的职能部门,管理是工作的主线,协调是工作的核心,服务是工作的根本,其职责主要是协助领导制定本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划计划等,在管理活动中主要担任组织协调作用。

作为行政管理部门的主体,行政管理人员在传达领导的指示、完成领导交办的任务的同时,更要主动做好各个方面的沟通和协调工作,起着承上启下、联系内外的枢纽作用。

这就要求行政管理人员以工作需求为导向,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提高自身综合素质,促进单位科技工作的发展。

2科研院所行政管理人员素质要求。

2.1良好的思想道德素质。

行政管理人员是各种政策的制定者、执行者,或者是上传下达者,首先自身必须坚决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坚定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树立全心全意为科研人员服务的精神。

开拓进取、敬业奉献、严谨求实,有强烈的事业心和高度的责任感。

这样才能把每一件细小的工作做好,才能提高整个科研院所行政管理的质量和水平。

2.2管理知识和相关专业知识。

作为行政管理人员,科学的管理,高效的管理才能更好地为科研人员服务,推动科学研究的发展,在工作岗位上不仅需要掌握能胜任本岗位的工作技能,还要掌握管理专业知识结构的特点和规律。

同时科研院所自身性质决定工作的专业性很强,作为行政管理人员,还应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了解相关学科的研究动态和发展趋势,站在发展前沿对科研形势、研究方向等进行深入的思考、分析和研究,这样才能为本单位的科研活动提供指导性建议。

国家、省、市各级科技方针政策以及本单位的政策规定是影响科研工作的重要因素,行政管理人员应当努力学习政策精神,把握方向,为科研人员做好参谋。

2.3组织协调能力。

科研工作是一个群体行为,涉及多学科、跨专业、跨单位的科研项目的实施,离不开行政管理人员的组织协调和沟通,而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会遇到各种非技术障碍,如设备、人员矛盾等,行政管理人员的作用在于协调项目实施中人员、设备、物资的调配,各部门之间的沟通联系。

出现意外情况,管理人员应积极地寻找对策,需要政府或其他部门的支持。

可以说,娴熟的组织协调能力与沟通交流能力,是行政管理人员必不可少的素质,也是保障科研工作正常运作的关键。

2.4创新意识。

约瑟夫•熊彼特认为管理创新是指组织形成创造性思想并将其转换为有用的产品、服务或作业方法的过程,富有创造力的组织能够不断地将创造性思想转变为某种有用的结果[3]。

创新是科研发展的动力之源,行政管理同样离不开创新。

行政管理人员应培养自己的创新意识,研究科研管理工作规律和特点,探索和建立适应科研发展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方法,对阻碍科研发展的政策办法进行必要的修订。

建立有特色的学科和人才量化考核指标,制定合理的科研奖惩机制,既要把广大科研人员的积极性调动起来,又不能束缚科研人员的手脚。

2.5服务意识。

科研院所行政管理工作是为一线科研人员提供服务的,管理人员要正确认识自身岗位职责,树立牢固的服务意识,积极地为科研一线服务。

要做到服务下行,服务前移。

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作为管理和服务部门,行政管理人员应该深入科研一线,了解各学术梯队构成及研究方向、研究进展,提高换位思考的意识,在制定各类规章制度时要替科研人员多考虑,在下发各类通知时要谦虚谨慎,以理服人,全方位提高素质。

3加强科研院所行政管理人员人力资源培训。

人力资源管理,就是指对与一定物力相结合的人力进行合理的培训、组织和调配,使人力、物力经常保持最佳比例,同时对人的思想、心理和行为进行恰当的诱导、控制和协调,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使人尽其才、事得其人、人事相宜,以实现组织目标[4]。

科研院所应重视科研院所行政管理人员人力资源培训,提升其管理和服务能力,从而促进科研工作的发展,提升单位综合竞争力。

这一类人员对管理工作较为熟悉,对科研工作则相对陌生;三是直接从学校毕业的管理系学生,这一类人员掌握基本的管理知识,但对科研工作比较陌生,对实际管理工作也不熟悉。

行政人员的培训应当因人而异,采取多样化的培训方式,充分发挥其积极性,培养既具有专业知识,又具有全面素质的复合形人才。

3.1加强科研院所管理知识的培训。

科研院所应多安排行政管理人员参加各类管理专题培训,使之掌握必要的管理知识,提高专业管理能力,可采取邀请国内外著名专家进行讲座的形式,也可提供机会让行政管理人员赴国内外同类院所进行学习、交流,参加系统的理论培训,了解相应的规则,学习先进的管理知识等。

行政管理人员应主动利用人脉优势,加强与同行之间的交流沟通,学习最新的理论,培养自己修养,锻炼自己的能力。

3.2加强科研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

科研院所行政管理人员既要熟悉管理工作,又必须全面了解科研院所总体科研形势和最新研究进展,掌握必要的基本知识,这样才不会在管理中出现脱节现象。

行政管理人员在平时工作中要注意进行知识的积累,同时多深入一线与科研人员沟通交流,了解院所各个相关学科的发展规划。

3.3加强科研院所科研管理人员个人素质的培训。

科研院所要求行政管理人员不仅要有扎实的管理知识,适当的科研知识,同时还需要拥有多方面的综合素质。

行政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是影响管理效益的重要因素。

科研院所应鼓励行政管理人员加强继续教育,行政管理人员也应主动利用业余时间,全面提高自己的写作水平、英语能力、伦理素养、人文底蕴等。

3.4加强对科研院所科研管理人员的激励。

科研院所行政管理人员的价值很难用具体的指标来衡量,如果只讲奉献,只会使管理人员疲于奔波,忙于应付,严重的会心理失衡,从而导致管理效率低下,造成队伍的不稳定。

科研院所应重视行政管理人员的工作,注重对他们实际能力的考核和评估,在相关政策上给予更多的倾斜,对于业绩出色的管理人员,要加大宣传,给予表彰,这样才能增强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和成就感,吸引更多优秀的人才加入到行政管理队伍中。

4结语。

总之,科研院所的行政管理已经逐渐成为一门综合性管理工作,它不同于普通单位的纯行政管理,而兼有学术管理和行政管理的双重职能。

科研院所综合科研能力的提升,无不凝结着管理人员的辛勤劳动。

文档为doc格式。

法学本科毕业论文中期报告篇十一

婚姻法回归民法的重点在于协调好婚姻法与物权法、合同法等关系。就其回归的基本思路来说,需要重点判读债权性质的法律手段去协调夫妻双方的财产关系。如此,夫妻双方和外部第三方既有财产关系,及及其对应的财产法规就不会受其影响。在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设计上,我国《婚姻法》基本是运用物权性质手段去协调夫妻双方的财产关系。相对于夫妻财产归属来说,也就进一步对物权法以及交易安全产生了冲击,同时对《婚姻法》也有不利影响。就债务归属问题来说,这也就致使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被错误解释成了夫妻连带债务,其内部归属规则也不易理清。

一直以来,婚姻法回归民法是当前法学界基本共识,而在论婚姻法如何实现回归及其具体思路上,往往又流于形式,对婚姻法进行纵向的改革,是当前学术界乃至全社会共同关注的热点议题。从宏观角度分析,在调整对象框架内,婚姻法和民法所涵括的基本是趋同的,其法律性质无明显差异。故而,婚姻法从属民法本质上其实属既定事实,不存在回归现象。

1、婚姻法与民法的关系

《婚姻法》是保障婚姻秩序的基础,有着严肃的公正性、公平性。追本溯源,婚姻法的实质其实是在于对夫妻双方的调节功能,其中包括婚姻中双方及其亲属间的诸多问题[1]。调节内容涵括了人身与财产关系。《民法》就是市民法,是保障民众各种不同权利的法律法规,法律的使用对象是所有人,因此,民法法律有着广泛的适用性。民法的实施性质,就是为了创造无等级的社会法律。

对比之下,婚姻法绝非是独立于民法体系之外而存在的,反而婚姻法更需要完全融于民法体系中来。究其原因,每一个家庭、婚姻,其形式本职上都属于“小与私的关系”。而“小与私的关系”在民法的性质上,是其大纲中的一个支流,因此,让婚姻法回归民法,从法理依据上是理所应当,不存在矛盾。并且,质的回归,即从社会形式转移到社会体制,也进一步实现了法律价值的最大化。

2、夫妻财产法的基本原则及夫妻财产法的保护原则

2.1、夫妻财产法的基本原则

说明法定夫妻财产关系问题,是研究婚姻法回归民法的基本问题和原则。任何时代、任一家庭,夫妻财产活动都需要实施严格界定。夫妻财产伴随着时代变化在体现在各个方面上,从古时的道德约束发展到了法律约束,之后再从立法的基本原则层面上,就需要体现夫妻财产绝对平等。法律是对夫妻财产的重要支持,法律规范以外的夫妻财产可以说是静止。婚姻关系与家庭关系需夫妻共同维持,而夫妻婚姻中的共同财产就变成了法律争议。夫妻财产法不仅有规范社会的功能,更是社会关系的一种体现,也是夫妻、家庭、以及社会关系的体现。

2.2、夫妻财产法的保护原则

夫妻双方在法律的约束下平等的,对于财产法保护原则也基于双方平等、尊重当事人以及保护弱者利益等。不难看出,即便是夫妻而言,在法律原则下依旧属于独立的个体,而非以一体而论。当前,对于夫妻财产怎样进行保护已经成为社会的热议话题。在我国婚姻法法规持续调整的关系中,家庭关系特别是亲属关系,成为了其中重点。换言之,就变成亲属间的财产关系只是依赖于家庭维系,而假如婚姻关系消灭,则婚姻法回归民法的学界争执也会随之消失。

在我国法律规定中,关于夫妻财产共同制规定是明确的,夫妻婚后的财产为共同财产。基于此可见,共同财产也就能够粗算为夫妻婚后的所有的共同财产。对此,笔者认为学界可以通过不同物权方案施以调整,在某种程度上把夫妻一方的财产,划分为另一方。而让被划分的一方,在婚姻中变成共同拥有财产的另一人。那么在夫妻面对离婚或是继承的法律情景时,夫妻理论上就需要划分、分享夫妻共同的婚后财产。

3、夫妻财产利益

3.1、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的婚厚财产,其中包括薪酬工资、各类奖金,个体生产与经营所产生总体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与获利[2]。

婚姻法规定中,工资和奖金是并列存在,非附属关系。国家或单位所给予的优秀奖励,皆属于奖金。但婚姻法又强调,奖金属个人所得,并非工资。由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奖金一般来说都属夫妻共同财产。只要处于婚姻延续时间内,都是夫妻共同所有。

对于个体创业夫妻,婚姻法强调,夫妻双方的劳动收益、收入与工资性质一样,同样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随着婚后财产的共同制,夫妻投资债务也是由夫妻双方一起偿还。其中,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投资和共同财产投资没有区别。

3.2、债券方案与物权方案

就婚姻法中夫妻内部关系来说,物权方案与债权方案基本一致:无论在涉及离婚、继承等法律情境,夫妻均能在经济上实现财产分享;在婚姻存续期,夫妻又都没有作为空间。但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债权方案并非等同于分别财产制,债券方案对分别财产有明确的实质修正;第二,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所得财产,也许是婚姻存续期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分享,涵括以夫妻双方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的形式,以及一方要求另一方的债权请求权形式,但这些都并不能当成证成物权方案。究其原因在于,债权方案下,考虑下财产法规则,例如民事合伙、雇佣合同等因素,在婚姻存续期同样可能发生;第三,夫妻婚后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但这不意味着在婚姻存续期,夫妻相应财产也会在婚姻法中属于夫妻共有。因为无论通过何种方案,相应财产在离婚、继承等法律情境下皆会在经济上为夫妻分享,这也是伦理或观念上的共同“所有”。其完全可能有别于物权法上“所有”要义。此外,如果实施物权方案,婚后夫妻所得财产在婚姻存续期为夫妻所有,就更加“符合”原本模糊的伦理或观念。

3.3、债务归属

夫妻债务归属是我国的司法实务中的重点问题,但在具体规定上又显得错综混乱。这主要是基于我国现行《婚姻法》第41条对于夫妻债务部分非常简陋、模棱两可、含混不清的表述,这也直接显现了我国实务与学说环节对这个问题的要旨一直没有足够清晰的认识。换言之,《婚姻法》、《合同法》、《侵权法》等债法在调整夫妻债务归属时,相互间是属于何种关系?只有解决了这点,才有可能直指问题的本质。概而言之,本文提出两方面的法律解释思路:一是基于外部关系:夫妻的共同债务必定需要被规定成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人的夫妻个人财产”承担的债务,抑或是说债务人配偶及其所拥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人配偶的夫妻个人财产不为夫妻共同债务负责。二是,基于内部关系:夫妻的共同债务、夫妻个人债务需要进行有别区别即分别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债务、夫妻个人财产债务。

4、结束语

综上所述,从婚姻法成立至今并在持续修正过程中,学界均有争执的声音。怎样维系婚姻存续期的财产安全,怎样规定财产自制,已经成为当前社会发展中不断演化的法律问题。婚姻法回归民法的基本思路,绝大部分上是婚姻法和物权法、合同法、侵权法等财产法协调的一个过程。而这种协调,必然会由婚姻法独力承担,这注定是婚姻法的一场独角戏。这也是婚姻法和财产法的调整范围所决定的:婚姻法重视是力在调整夫妻内部夫妻的财产关系,而财产法则是在调整任何人与任何人的财产关系。因此,财产法也并没有去考虑夫妻这一层社会关系的“特殊性”,婚姻法却也无法真正兼顾与财产法规则下适用性原则。可以明确,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调整,除了间接的、债权性质的手段、重点还是物权性质的手段。

法学本科毕业论文中期报告篇十二

在当今的媒体上,我们经常看到“医闹”现象的发生:患者家属围堵医疗机构,殴打甚至杀害医护人员,甚至在医疗机构滞留患者的尸体或者设置灵堂等等。医患关系本是鱼水共存、唇齿相依的关系,医患双方的利益应该是统一的,但随着社会发展的步伐加快,人们的权利意识逐渐增强,医疗纠纷越来越多,医患关系越来越紧张,种种暴力事件也是时有发生。因此,通过法律途径妥善处理医疗纠纷,对于减少医疗暴力事件的发生、缓解医患矛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医疗纠纷案件专业性强、争议大、矛盾突出,是司法实践的热点和难点,所以需要我们付出更大的努力去解决这一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的问题。

法谚有云:“举证责任分配是民事诉讼的脊梁。”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自然受到人们的格外关注。举证责任的分配关系到医患双方实体权利能否实现,关系到医患双方在诉讼中的胜败,因此,如何在医患双方之间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如何让医患双方公平的承担举证责任,是医疗侵权诉讼的焦点之所在。

所以,我选择了“医疗纠纷制度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作为我的论文主题。对于此篇论文,我打算从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的发展阶段入手,比较国外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找出我国现在实施的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制度不足及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建议。只有合理的分配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责任,才能公平公正的解决医疗纠纷,缓解医患之间的矛盾,构建和谐社会。

二、本课题的主要研究内容(提纲)。

对于本文,拟从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的发展阶段入手,比较国外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找出我国现在实施的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制度不足及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建议。

提纲如下:

一、我国医疗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发展阶段。

(一)第一阶段:举证责任由患者承担。

(二)第二阶段:举证责任由医疗机构承担。

(三)第三阶段:区分类型划定举证责任制度。

二、外国医疗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一)过错原则——专家责任体系。

(二)“说明责任”分配。

(三)过失大概推定原则。

(四)表见证明规则——生活经验法则。

三、现阶段我国区分医疗纠纷类型划定举证责任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医疗纠纷类型的划分。

1.学理上医疗纠纷类型的划分。

2.立法上不同归责原则下医疗纠纷类型的划分。

(二)不同医疗纠纷类型下举证责任的划分及其缺陷。

1.医疗技术损害纠纷举证责任的划分及缺陷。

2.医疗伦理损害纠纷举证责任的划分及缺陷。

3.医疗过程中的产品质量损害纠纷举证责任的划分及缺陷。

四、完善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制度。

(一)举证责任缓和制度的充分适用。

(二)专家辅助鉴定制度的建立。

(三)降低医疗风险制度的立法完善。

三、文献综述(国内外研究情况及其发展)。

(一)我国关于医疗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的研究。

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施行之前的“谁主张,谁举证”阶段;第二阶段,204月1日以后至206月30日以前的“举证责任倒置”阶段,医方就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及没有因果关系进行举证;第三阶段,201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以后,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实行区分类型确定举证责任的制度,一般由患者证明医方存在过错,医方在特定情况下就医疗行为没有过错进行举证。就目前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实行区分类型确定举证责任的制度也存在着学历上的分类与立法上的分类的分歧,以至于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也存在分歧。

(二)外国关于医疗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的研究。

外国医疗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使用比较广泛地有以下几种类型:

1、欧洲大部分国家将医疗行为责任归入专家责任体系。专家责任的核心要素有两个方面:一方面,专家责任基于其专业的特殊性和技术性被赋予了高于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另一方面,专家只负过程义务,而不负结果义务。

2、目前英美法院主要采用“说明责任”分配法则。在事实说明自己法则之下,原告无须对被告的过失行为举出直接证据,仅需依据情况证据,基于普通常识判断,即可推论被告过失存在及被告行为与原告之损害间具有因果关系,而令被告负责。

3、在日本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诉讼程序中,司法实务中经常引用“过失大概推定”原则作为医患双方举证责任分配的指导原则。

4、德国的医疗纠纷诉讼程序中一般适用“表见证明”理论来分配举证责任,其主要源自英美法上的“事实本身说明过失”原则。

四、拟解决的关键问题。

本文以合理的分配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责任为目的,通过了解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的发展以及外国对该问题的研究,探讨了现阶段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不足和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完善相关问题的建议。你解决的关键问题有以下几点:

1.不同根据下我国医疗纠纷类型的划分。

2.现阶段我国区分类型划定举证责任制度存在的缺陷。

3.如何完善我国区分类型划定举证责任制度。

五、研究思路和方法。

本文通过了解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发展的各个阶段以及外国关于此问题的一般研究及规定,分析了我国现阶段区分医疗纠纷类型划定举证责任制度存在的缺陷,提出了完善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建议,以期待达到公平公正的解决医疗纠纷,缓解医患之间的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目的。

本文多采用调查法对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发展的各个阶段以及外国关于此问题的一般研究及规定做了初步的了解和学习,利用文献研究法对我国现阶段区分医疗纠纷类型划定举证责任制度存在的缺陷进行了研究,大量掌握相关知识,为提出完善建议提供了知识基础。

六、本课题的进度安排。

1、第1周(20xx年2月24日—2月28日)开题答辩并完成开题报告。

2、第2—12周(20xx年3月3日—5月16日)完成论文一稿,并于20xx年4月25日(第九教学周)前完成毕业设计中期检查表。

3、第13周(20xx年5月19日—5月25日)完成论文二稿。

4、第14周(20xx年5月26日—6月1日)完成论文三稿。

5、第15周(20xx年6月2日—6月8日)论文定稿。

6、第16周(2010年6月9日—6月13日)论文答辩和毕业鉴定。

七、参考文献。

1、陈聪富:《美国医疗过失举证责任之研究》,载朱柏松等:《医疗过失举证责任之比较》,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0年。

2、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3、王泽鉴:《侵权行为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强美英:《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分担研究》,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

7、彭秋红:《我国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分配研究》,山东大学年硕士学位论文。

8、代全喜:《医疗纠纷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研究》,上海交通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

法学本科毕业论文中期报告篇十三

生源质量直接关系着研究生的培养质量,招生宣传是吸引优秀生源、提高生源质量的前提和重要途径。本文以西安财经大学法学院为例,探讨了法学类研究生招生宣传现有的主要举措及以后努力的方向。

:招生宣传;法学;研究生。

我国实行研究生教育收费制度后,省属高校出现报考人数减少,生源质量下滑甚至无法完成招生计划的现象,研究生招生形势严峻状况凸显(王卓等,2018)。研究生招生是研究生教育的重要环节,生源问题更是对研究生教育发展起着重要作用(燕溪溪等,2018)。研究生生源是研究生教育的根本,直接影响到研究生教育的培养质量和水平(靳慧,2017)。当前高校对研究生生源争夺日益激烈,招生宣传工作的重要性日益凸显(陈小娟等,2016)。招生宣传在研究生招生工作中十分重要,高校通过对外宣传,可以展示教育水平与办学实力,提升知名度、扩大影响力,吸引更多优秀人才报读(冯璐,2017)。为进一步提高经济法研究生生源质量,扎实推进研究生招生宣传工作,西安财经大学法学院在招生宣传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本文分析了西安财经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招生宣传模式的合理性,并提出了进一步提升法学类研究生招生宣传的一些建议。

以西安财经大学法学院经济法硕士研究生近年来招生宣传为例,分析目前招生宣传模式和存在的问题。

(一)招生宣传的总体思路以提升研究生整体生源质量为目标,不断加大研究生招生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和整合学校的各种宣传平台,构建学院、导师、辅导员、学生等多层面的研究生招生宣传体系。改进工作办法,注重工作落实,切实提高研究生招生宣传效果。

(二)建立立体化的招生宣传队伍1.校内成立招生工作小组硕士点负责人为组长,导师、管理人员和在读学生组成高水平研究生招生宣传队伍。对小组成员进行培训,让他们熟悉掌握宣传内容。导师招生宣传工作在年终考核、评优、晋级以及导师招生中给予适当考虑。管理人员宣传队伍由负责研究生招生工作的领导、工作人员、本科任课教师及辅导员组成。学生宣传队伍由本科学习经历来自不同高校的我校在读研究生组成,还有在读本科生。2.校际层面队伍建设积极与兄弟院校的相关部门负责人、知名校友建立联系,并以此为基础建立相对稳定的校外宣传协作队伍,以利于开展招生宣传工作。

(三)招生宣传模式1.发放宣传册等资料通过将院系概况、学科专业与特色、招生计划、导师介绍、参考书目、考试大纲等内容编制为宣传册,在面对面或招生咨询会上发放,让考生通过宣传资料获悉本校研究生教育水平和招生相关信息,从而达到招生宣传的效果。2.网上宣传活动完善法学院官方网站,提供详实、准确、及时的招生信息。通过qq、微博、微信等平台全面介绍经济法学科与导师情况,加强其对外宣传的功能。3.校内宣传活动(1)留住本校优质生源立足于本校,把自己的优秀生源留下来即做好本校生源工作是非常重要的。通过本科生基地项目或让学生参与教师的科研课题,发现科研好苗子,精心培养,让学生对科学研究产生兴趣和信心,为后面上研究生提供好的基础(王琼芳,2018)。为努力挖掘本校优质生源,9月下旬各辅导员组织召开应届学生考研动员会,动员本校学生继续留校攻读研究生,同时了解我院考研学生的有关情况,并为他们提供必要的服务和帮助。动员会内容包括:学校招生政策介绍特别是奖助政策,学科优势与研究方向介绍,优秀导师介绍,本校学生考研经验介绍,同时要求学生扩大宣传等。(2)宣传融入课堂要求毕业班任课教师在课堂上抽出时间进行宣传动员,并为学生复习考试方面的问题提供讲解辅导。(3)研究生导师团队研究生导师不仅对法学学科及专业了如指掌,还可以在招生活动中解答考生的各种专业性问题。因此,经常利用召开导师组会议时机,对导师进行招生宣传培训,让导师充分认识到招生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鼓励硕士生导师在个人微信、微博及其他网络平台上发起或转发招生信息,外出参加学术会议和学术交流时,都要积极进行研究生招生宣传工作。在奔赴各地外出宣传时,安排硕士生导师走向一线进行招生宣传。(4)积极与其他二级学院合作针对法学硕士点的学科特点,特别是为了留住本校优质生源,积极与其他二级学院联系,欢迎其他学院的学生跨专业报考法学硕士研究生,培养交叉学科人才。4.校外宣传活动为吸引优秀外校学生报考我校,我们一方面根据研究生处统一安排赴外地高校进行招生宣传,另一方面,法学院根据往年招生生源情况,针对有法学本科但没有硕士点的高校重点进行面对面宣传。与兄弟院校网络或电话联系,积极进行宣传,争取优质生源。充分利用校友、学生联络员、学生社团、辅导员等各种渠道建立与重点生源高校毕业班的联系,发放经济法硕士点的电子与纸质宣传材料。利用网络、短信、微博、微信等现代化通信手段,做好考生的咨询和服务工作。

西安财经大学经济法学(二级学科)硕士学位授予权于2006年获国务院学位办批准,2007年开始招生。我校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招生情况良好,近年来平均招生规模稳定在20-25人,每年第一志愿报考人数平均40人以上,第一志愿平均录取比例66.25%,调剂占33.75%。(见图1)随着招生规模不断扩大的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例如一志愿报考人数和上线人数不足,优秀生源不足,生源质量有待提高,调剂生源比例过高等。生源结构中毕业院校大多为省内外二本、三本院校,一本院校占比较少;原专业大多为法学、经济学、管理学、公共管理学、政治学、外语类等专业,法学专业每年比例约占33.6%。一定比例专业跨度较大的学生,因其法学专业知识储备不足,导致后续科研工作的开展比较缓慢,学生相关科研能力较弱,影响到人才培养质量的提高。每年通过第一志愿报考和调剂,最后有大约30%的学生是本校学生,学术上的“近亲繁殖”,会出现学术思想僵化、失去活力等现象,很难在思想上碰撞出火花,在学术上产生共鸣,不利于提高研究生的培养质量和学术水平。

招生宣传工作是一项长期连续性的工作,招生宣传的效果更是一个长期积累的过程,因此要建立招生宣传效果的跟踪评价及反馈机制。依据往年的招生数据,分析生源结构,做到“全面撒网,重点招生”;根据录取生源状况及培养环节评价等方面的跟踪分析,来评估宣传产生的效果,并积极调整宣传措施。积极利用互联网技术拓宽研究生招生宣传模式。通过“互联网+”模式,依托网站、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等,及时高校研究生招生相关信息,并以互动的形式开展网络招生宣传,吸引更多考生关注(孙海涛,2018)。继续利用好调剂政策做好调剂工作。一志愿上线率不足会给完成招生计划带来巨大的压力,但根据近几年研究生招生情况来看,一志愿报考的生源基本为本校生源或层次低于本校的生源,调剂生源的学校类型、生源地等各种各样,通过调剂筛选优化,经常能够调剂到优于一志愿的生源。“打铁还需自身硬”,人才培养质量是招生宣传中最重要的部分,是吸引生源的关键。毕业生就业去向即就业率的高低、就业质量的好坏都会影响到报考人员的选择,因此,法学院要进一步提高人才培养质量,拓宽研究生就业机会和深造渠道,提高毕业生就业率和学校优质品牌,让更多的学生了解并充分认识法学研究生的教育与培养,从而吸引更多的优秀生源报考。

[1]王卓,吴鲁阳.学位授权点合格评估背景下省属高校研究生招生现状分析及策略研究——以陕西科技大学为例[j].教育教学论坛,2018(31):49-51.

[2]燕溪溪,郑世良.环境工程领域专业硕士研究生生源问题分析与发展举措探讨——基于上海某高校2012—2017年招生数据分析[j].上海第二工业大学学报,2018.35(3):234-241.

[5]冯璐.浅谈全媒体时代高校研究生招生宣传对策[j].课程教育研究,2017(32):22.

[6]王琼芳,张文英,屈小娥.网络环境下的研究生招生宣传新举措[j].新西部,2018(5):122+125.

法学本科毕业论文中期报告篇十四

摘要:本文通过对“共犯”概念的分析;对“共犯过限”概念的分析;对“共犯实行过限”概念的分析,对共犯实行过限在认定方面的几种理论较深入的评析,得出共犯实行过限在认定方面的合理理论。通过对赵某等共同抢劫案的评析,得出该案在“共同抢劫”这一事实的认定上存在争议,无论是用部分犯罪共同说还是行为共同说,本案认定为“共同抢劫”实为不妥。同时用行为共同说认定本案,在违法结果上和个人责任上以及对任意共犯的认定上,都比部分犯罪共同说更趋于合理。再者,是否知情说与超出共同犯意说相比较,是否知情说更趋合理,但其在“知情不阻”的认定方面,存在不足。最后通过对共犯实行过限在认定方面问题的评析,认定本案,同时,对司法工作人员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共犯;实行过限;认定;部分犯罪共同说;行为共同说。

———thecaseofzhaoacommonrobbery。

abstract:thisarticlethroughthe"accomplice"conceptualanalysis;"accomplicelimits"conceptanalysis"accomplicelimitsimposed"conceptanalysis,limitimposedonanaccomplicefoundseveraltheoriesinamorein-depthassessmentofthelimitsimposedthatanaccompliceinfindsreasonabletheory.analysisofacommonrobberybyzhaoconcludedthatthecasewas"acommonrobbery"onthisfactfindscontroversial,whetheritispartofthecrimetogethersaythereisacommonsaying,inthiscaseas"commonrobbery"isinappropriate.whilecommonsayingfoundinthecase,inthelawandtheresultsofanyinpidualresponsibilityaswellasonthedefinitionofcomplicity,arecommonandmorereasonablethansomecrime.furthermore,knowledgesaidthatbeyondthecommonintentthatcompares,theknowledgeofthemorereasonable,butits"knowledgenoresistance"finds,thereisinsufficient.finaladoptionofthelimitsimposedonanaccompliceidentifiedaspectsofassessment,findsthatthepresentcase,whilethejudicialstaff,relevantrecommendations.

keywords:accomplice;implementthelimit;identified;partofthecrimeiscommontosay;behaviorcommontosay.

目录。

一、案例介绍。

(一)案情简介。

(二)审判意见。

(三)争议焦点。

二、共犯实行过限的认定。

(一)共犯实行过限的概述。

1.共犯的定义。

2.共犯过限。

3.共犯的实行过限。

(二)共犯实行过限的观点评析。

1.从共同犯罪违法构成上评析。

(1)完全犯罪共同说。

(2)部分犯罪共同说。

(3)行为共同说。

(4)认定比较。

2.从共同犯罪责任要件上评析。

(1)是否知情说。

(2)超出共同犯意说。

(3)认定比较。

三、本案认定及其思考。

(一)对本案的认定。

1.从证据及违法行为事实上来看。

2.从刑法理论上来看。

3.从本案的量刑上看。

(二)通过本案对司法实践中共犯实行过限认定的思考。

结语。

致谢。

参考文献。

前言。

随着时代的发展,各种犯罪也呈现出与时俱进的态势,如今的共同犯罪,由于其在违法形态上体现出各种复杂的犯罪构成,正如前苏联著名刑法学家a.h特拉伊宁在其《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所说:“共同犯罪的学说是刑法理论最复杂的学说之一”。

如所而知,共犯过限是共同犯罪中理论的重要研究问题之一;共犯中的实行过限又是共犯过限理论中的重要研究问题之一。因而在实行过限的认定上呈现出不同的共犯理论学说,如完全犯罪共同说、部分犯罪共同说、行为共同说以及是否知情说和超出共同犯意说。当然,各种学说的最终目的都是力求能更准确的认定共犯的实行过限同时区别于共犯的本质。于此,笔者以赵某等共同抢劫案为例,具体分析该案在认定上的一些争议之处,同时提出笔者对该案的一些看法。

一、案例介绍。

(一)案情简介。

犯罪行为人赵某,男,羌族,生于1997年06月19日,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王某,男,羌族,生于1996年10月22日,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刘某,男,羌族,生于1996年07月09日,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三犯罪行为人于2012年9月16日凌晨2时许因王某一朋友过生而在绵阳市“天下第一家”ktv唱歌喝酒后回到刘某正学厨的绵阳市涪城区宏杰花园靠河堤处二楼的“香颂咖啡”店内,王、赵二人饥饿,因在店内厨房内做炒饭响声过大引来该店保安即本案受害人胡天某(男,生于1950年09月21日)指责,三犯罪行为人对该保安胡某顿生不满,王、赵二人便相约拿棍棒等出去教训胡某,二人教训完后王担心胡某会报警,王便提议同时教唆赵、刘二人再去“收拾”一下胡某然后去成都,刘因胆小而未去,但在王、赵二人准备去“收拾”胡某时为赵提供一把西瓜刀。后王、赵二人便持刀伙同去“收拾”了胡某,将胡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该伤系轻伤,王、赵二人便持刀伙同去“收拾”了胡某后,赵叫王先回去,王走后,赵便从胡某处抢得现金人民币120于元。事后证明,赵“收拾”胡某的本意就是想从胡某处抢点去成都的路费。赵抢劫后,三人一起逃跑,后三人相继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公诉机关起诉,法院对该被告三人以抢劫罪的共犯对三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审判意见。

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王某、刘某在绵阳市涪城区宏杰花园二楼“香颂咖啡”店内,因琐事与保安胡天某(男,61岁,本案被害人)争吵后,三被告人即共谋对胡天某实施抢劫后逃逸。后采用持西瓜刀威胁的方式,从胡天某处抢得现金人民币120余元逃离现场。

2012年9月16日、2012年9月29日,被告人刘某、王某、赵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胡天某的陈述,证实其被抢劫的经过;。

2.证人巩某、梁某、杨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赵某、王某、刘某的家庭情况;。

3.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了现场的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王某、刘某归案的情况;。

5.户口资料,证实被告人赵某、王某、刘某现在均是未成年人;。

7.被告人赵某、王某、刘某的供述,均供述他们抢劫的经过,其供述相互吻合并与其他证据一致。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王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某、王某、刘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王某、刘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三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其被告人辩护人所提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良好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考虑。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教育、感化、挽救失足青少年,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争议焦点。

通过对张某等三人的违法行为事实、相关证据以及认定为抢劫罪共犯的相关刑法理论和量刑方面的分析,本案具有如下争议点:

1.赵某等三人的共同犯罪中关于赵某抢劫的违法行为是否是共犯的实行过限;是应以共同的一罪进行非难,还是以各自的违法行为所构成的犯罪进行非难。

2.由于对共犯实行过限的认定错误,对赵某等三人的量刑是否与其侵害法益的违法行为相适应。

二、共犯实行过限的认定。

(一)共犯实行过限的概述。

1.共犯的定义。

共犯,必须是共同于正犯的犯罪,还是只要共同于正犯的行为、因果关系即可,此一问题在当今大陆法系刑法学界仍存在激烈论争,不仅如此,在此问题上采取的立场不同,还会影响到其他具体共犯理论如共犯的错误等。因此,可以首先得出,“共犯”一词在概念上存在分歧。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于此,我国刑法理论除了使用共同犯罪概念外,还使用了“共犯”一词。但“共犯”这一词中外刑法理论上却具多重含义。最广义的共犯是二人以上共同实现犯罪的情形。广义的共犯是共同正犯、教唆犯与帮助犯一起的简称,即共同正犯与狭义的共犯结合在一起。于此,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明文将任意的共犯分为共同正犯、教唆犯、帮助犯三种形态。而狭义的共犯仅指教唆犯与帮助犯,其与正犯相区别。而我国刑法没有使用正犯与狭义共犯的概念,因此,我国刑法中的“共犯”即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情形。其并非像最广义的共犯那样,可能包括共同过失而实现犯罪,又并非像德日等国刑法明文规定的任意共犯只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帮助犯三种形态。因此,我国刑法中的“共犯”,极具中国特色,是中国特色法治理念在刑法中的产物。其既可指共同犯罪中犯罪人的分类,如教唆犯、帮助犯;又可指共同犯罪的分类,如共犯过限、共犯实行过限等。如何科学、合理的运用“共犯”的概念,则要结合具体的问题。

2.共犯过限。

共犯过限,是共犯理论中重要的理论之一;同时也是司法实践中在共犯处理问题上相对复杂的问题之一。即是在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人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超过共犯的行为而成立的犯罪形态。

纵观世界各国关于共犯的刑事立法和对共犯的理论研究,在刑事立法上对共犯过限作出明确规定的只有俄罗斯、意大利等少数国家。我国只有在封建社会时期才有在刑事立法上对共犯过限作出过明确规定,如《唐律》和《宋刑统》中关于共犯过限的举例规定。新中国成立以来,无论是79刑法还是97刑法,均没有明确规定之。

在共犯过限的理论上,学者们对此的认识可以说是“百家争鸣”,但归结起来主要就两种争论,即共犯过限是属于共犯的错误理论问题,还是共同犯罪理论问题。对于前者如日本的大谷实教授认为,共犯的错误,是指共犯所认识到的犯罪事实和正犯所实施的犯罪事实之间的不一致;西田典之教授认为,共犯中也存在抽象性事实的错误的问题,称为“共犯过剩”;我国的陈兴良教授在其《共同犯罪论》第二版中,也是把共犯实行过限放在共犯的认识错误里面的。对于后者如德国的主流学说认为,在共同正犯者之间犯意联络不一致的情形下,各共同正犯者只对其责任层面的故意范围内的行为负责,对于其他过剩者的行为不负任何责任。如耶赛克教授认为,共同正犯者的责任是在共同行为意思所及的范围内,超出这个范围的单个参与者的行为将被视为单独犯个人的责任。

对此,笔者认为,共犯过限实则是共同犯罪理论的一个问题,因为共犯的错误论主要是解决行为人对行为事实与违法构成的不正确认识而产生的相应问题的。而共犯的过限则主要解决,在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人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超过共犯的行为而产生的相应问题的。其在根本上不存在认识错误的问题,因为行为人的“犯意不一致”并不等于其主观“认识错误”。

对于共犯过限,其基本类型有重合过限与非重合过限、实行过限与非实行过限、单独过限与共同过限以及故意过限与过失过限等。

3.共犯的实行过限。

共犯的实行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人实施了超过且重于共犯共同行为的共犯形态的犯罪。

对于共犯的实行过限,其可分为共同正犯的实行过限、组织犯的实行过限、教唆犯的实行过限、帮助犯的实行过限等。

共同正犯的实行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中,部分正犯实施了超过且重于共犯共同行为的共犯形态的犯罪;组织犯的实行过限是指在有组织的共同犯罪中,部分犯罪人实施了超过犯罪组织规定的共犯形态的犯罪;教唆犯的实行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被教唆人实施了超过且重于教唆犯所教唆的犯罪;帮助犯的实行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实施了超过且重于帮助犯所帮助的犯罪。

(二)共犯实行过限的观点评析。

共犯中的实行过限,如前所述,其实则是共犯理论的问题,是指在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人实施了超过且重于共犯共同行为的共犯形态的犯罪。

首先,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了犯罪。其次,何为“共同”,何为“实行过限”,在认定方面,从共犯违法构成上,刑法理论上存在三种学说,即完全犯罪共同说、部分犯罪共同说、行为共同说;再次,从责任要件上,刑法理论上主要有是否知情说、超出共同犯意说以及对“知情不阻”的理解。

1.从共同犯罪违法构成上评析。

(1)完全犯罪共同说。

完全犯罪共同说的理论起源于客观犯罪理论。特别重视犯罪的定型性。而以特定犯罪的存在为前提。所谓“共同”,就是以同一犯罪的意思,对同一犯罪事实的协同加功。该学说认为共犯是两人以上共同对同一法益实施犯罪的侵害,即“数人一罪”。成立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特定目的的犯罪(犯意共同),即二人以上只能就完全相同的犯罪成立共犯。例如,甲乙两人相约抢劫丙,两人都有特定的犯罪目的,因而,两人成立共犯,又如,甲乙两人相约“收拾”丙,结果甲将丙打成重伤,乙对丙实施了抢劫,如果按照犯罪共同说,甲乙两人就不成立共犯,而只能分别定罪处罚。这样的结论虽然严格限定了共犯的成立,然而,用此观点来认定和处罚共犯的实行过限,却没有考虑到法益侵害的具体事实。

(2)部分犯罪共同说。

部分犯罪共同说的理论源于完全犯罪共同说的框架内,即即数人所共同实施的犯罪,纵然不属于相同的构成要件和过限的行为,但是在不同的构成要件和过限行为不之间,如果存在同质重合的关系时,则在同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同正犯。如前所举例,甲乙两人相约“收拾”丙,甲以伤害的故意、乙以抢劫的故意共同加害于丙时。只能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即乙抢劫的实行过限。用此观点来认定共犯的实行过限,补缺了完全犯罪共同说的缺陷,考虑了到法益侵害的具体事实。

(3)行为共同说。

行为共同说,其伊始为主观主义犯罪论学者而提倡和支持,其认为行为是犯人主观恶性的表现,即数人由共同行为而各自表现其主观恶性以实现各自的犯罪(主观主义的行为共同说)。“二战”后,因时事变迁,人权保障思想抬头,纯粹主观理论的行为共同说日渐落寞,于是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们开始从构成要件理论即客观主义的立场,重新解释行为共同说,即从违法的构成要件该当行为相同来认定。该学说认为,共同犯罪是指数人共同实施了刑法上的违法行为。而不是共同实施了特定的犯罪。即各人因共同的行为而实现了各自的犯罪,因此,对于共同者的故意,在所肯定的共同引起的法益侵害的范围之内,在不同的犯罪(罪名)之间亦可成立共同正犯。其本质特征是,在数人共同的行为造成法益实害或侵害危险情况下的“数人数罪”。用行为共同说来认定共犯的实行过限,实则直接而简单,同时,更考虑了到法益侵害的具体事实。

(4)认定比较。

有学者认为,行为共同说是立足于“行为无价值论”的立场,而犯罪共同说则立足于“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如果坚持从“造成法益侵害的结果”的角度考察共犯的构造的话。则应采纳部分犯罪共同说的主张。其实非然,如今的行为共同说是指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共同说或者客观主义的行为共同说,在违法的构成要件方面仍然坚持客观主义,因为违法的构成要件一方面是指犯罪构成的类型性定义,另一方面是指犯罪的违法性是是对犯罪结果的否定,即结果的无价值。行为的共同是指基于客观违法的共同行为,正如张明楷教授认为,行为共同实质构成要件的重要部分共同。但考虑到共同犯罪是违法构成要件的共同,以及关于共犯的非难原则,笔者认为,虽然部分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均站在客观主义的立场,虽然两者在对具体案件认定的结论上基本相同,但行为共同说比部分犯罪共同说更合理、更直接,对共犯的实行过限问题上的体现说明了这一点。

从违法构成要件来说:如例,甲乙两人相约“收拾”丙,甲以伤害的故意、乙以抢劫的故意共同施暴于丙,结果甲实行过限,将丙打死。共同施暴后甲抢了丙3000元人民币,乙走了。部分犯罪共同说认为甲乙两人在故意伤害(致死)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甲因其符合抢劫罪的违法构成要件而定为抢劫(致死)罪。然而,对于甲,其在违法事实上是以抢劫的方式劫财,在违法构成要件上,符合抢劫罪的违法构成要件;对于乙,在违法事实上是故意伤害(致死),在违法构成要件上,符合故意伤害罪的违法构成要件。甲乙两人在违法事实和违法构成要件上有重合的部分,但并非甲乙两人在故意伤害(致死)罪上成立共同犯罪。因为如果这样认为的话,甲的一个行为所产生的结果触犯了两个罪名,一个抢劫罪,一个故意伤害罪,最终对甲认定为抢劫罪是因为“法条竞合”或“想象竞合”。“法条竞合”即抢劫罪为特别法条或重法条,而故意伤害罪为普通法条或轻法条;“想象竞合”即对甲的一个行为侵害了两个法益而以抢劫罪从一重。

“想象竞合”方面,甲原本成立数罪,将甲的行为认定为既符合抢劫(致死)罪又符合故意伤害(致死)罪就有了实质根据。然而,就甲的犯罪形态的认定而言仍发生问题,于此,部分犯罪共同说内部的主张也不一致。有的认为,甲、乙在故意伤害(致死)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正犯,最终甲承担抢劫(致死)罪的责任,乙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罪的责任;有的则认为甲乙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共同正犯,但甲承担抢劫罪的责任,乙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罪的责任。如果认为甲承担抢劫(致死)罪的责任,则必然在致丙死亡的事实上重复进行非难。因为,在说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共同正犯的时候,已将丙的死亡结果评价在甲的行为之内了,而将甲的行为又单独定为抢劫罪致人死亡显然是将丙的死亡结果重复评价了,而为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与侧地贯彻“一次责任”原则,只能将甲抢劫致人死亡的行为。认定为一般的抢劫行为(即不评价致人死亡这一加重结果行为)。但是如果不对甲致人死亡这一加重结果行为进行非难,而只对乙承担故意伤害致死进行非难的话,则无法回答为何最终的死亡结果只由具有轻罪的乙承担的问题。这样的处理结果显然是不公平的。

从共犯的非难原则来说:对共犯人进行非难,即要全面贯彻责任主义原则。如所共知,近代以前,对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人实行的是客观责任与团体责任。客观责任即只要造成客观危害,就要对行为人进行非难;团体责任(如连带、株连九族等),即既要违法,不仅追究行为人个人责任,还要追究与行为人有关联的人的责任。这两者无疑不合理。而近代以后对犯罪行为人实行的是主观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观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了侵害法益的违法行为,产生了违法结果,根据其责任能力,故意或过失,违法认识可能性或期待可能性而追究其责任;个人责任是指对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而产生的违法结果,只能根据其个人的责任能力等来追究其个人的责任。

现代刑法,为保障人的民主和自由,必须全面而彻底的贯彻个人责任原则。因此对共犯人进行非难,同样全面彻底的贯彻个人责任原则。而部分犯罪共同说则带有团体责任之嫌疑,如前所举例,甲乙两人相约“收拾”丙,甲以伤害的故意、乙以抢劫的故意共同施暴于丙,结果甲实行过限,将丙打死。共同施暴后甲抢了丙3000元人民币,乙走了。甲乙两人在故意伤害(致死)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甲因其符合抢劫罪的违法构成要件而定为抢劫(致死)罪。甲乙两人中,导致丙死亡的是甲,甲应当承当抢劫致人死亡的责任,然而,乙并没有伤害并致死却承担了致人死亡的责任。明显违背了个人责任主义的原则。

2.从共同犯罪责任要件上评析。

(1)是否知情说。

在对共犯责任判断上,刑法理论上和审判实务中,对于共犯实行过限的认定,一般都持是否知情说,即在共同实行犯罪的情形下判定实行行为是否过限的基本原则是看其他实行犯对过限行为人的过限行为是否知情。即如果其他共犯人对过限行为人的过限行为根本不知情,则毫无疑问,该过限行为人成立共犯的实行过限,对其所实施的过限行为独自承担责任;如果其他共犯人对该过限行为人的过限行为知情,除非其他共犯人已经明确而且尽力的阻止了该过限行为人,否则不成立共犯的实行过限,对过限行为人的过限行为共同承担责任。

(2)超出共同犯意说。

超出共同犯意说,主要是在处理共犯实行过限的一种理论学说,在司法实践中使用较少,但该学说无不有理,该学说认为,在共同的犯罪下判定实行行为是否过限的基本原则是看部分行为人的实行行为是否超出了所有共犯人的共同犯意。如果该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超过所有共犯人的共同犯意,则对于其过限行为所产生的违法结果独自承当责任,反之则共同承担责任。从刑法理论上来说,该学说对于共犯是否过限的非难处罚相当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和刑法的责任主义。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实难认定。因为过限行为人是否超出共同犯罪的共同犯意实难证明。

(3)认定比较。

对于是否知情说和超出共同犯意说两者,笔者认为是否知情说相对更合理。如前所述,超出共同犯意说对于过限行为人是否超出共同犯罪的共同犯意实难证明。但,是否知情说也存在不足,当然不足之处主要在于对“知情不阻”的认定。如例,甲乙两人于深夜共同去丙女家盗窃,甲在外屋盗窃,乙在丙女的卧室盗窃,乙盗窃完丙女的现金5000元后,见丙女睡姿性感无比,便将丙女强奸,在丙女呼救时,甲才知道乙不见盗窃还强奸,但在乙强奸丙女的过程中,甲并未阻拦,也没有乙提供帮助。本例中,乙明显实行过限,但对于“知情不阻”的甲,是否应当承当对强奸事实的相关责任,于此,笔者赞同肖本山博士的观点,即除了临时起意者所实施的行为是出于毁灭证据的目的,其他实行犯知情的,才以共犯论处,除此之外的情形,均构成实行过限。因为“知情不阻”的程度在实践中难以划分。

三、本案认定及其思考。

(一)对本案的认定。

1.从证据及违法行为事实上来看。

通过查阅本案证据卷,得出如下:

姓名。

询问。

故意伤害。

抢劫。

赵某(被告)。

第一次。

无共谋,赵实行。

无共谋,赵实行。

第二次。

王教唆,赵、王实行,刘帮助(提供刀具)。

王教唆,赵、王实行。

第三次。

赵、王实行。

赵实行。

第四次。

王教唆,赵、王实行,刘帮助(提供刀具)。

赵实行。

王某(被告)。

第一次。

无共谋,赵实行。

无共谋,赵实行。

第二次。

赵教唆,赵、王实行,刘帮助(提供刀具)。

赵教唆,赵实行。

刘某(被告)。

第一次。

王教唆,赵、王实行,刘帮助(提供刀具)。

王教唆,赵、王实行。

第二次。

王教唆,赵、王实行,刘帮助(提供刀具)。

王教唆,赵、王实行。

胡天某(被害人)。

第一次。

王、赵实行。

王、赵实行。

可以得出一结论:本案王某等三人共同犯罪事实行为认定,王某教唆故意伤害胡,赵某、王某共同实行,刘某帮助。在抢劫方面,王、赵并无共谋,只是赵另起犯意而实行,同时无法证明王某此时为赵某提供了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帮助,且刘某对赵某实施的抢劫行为并不知情,只是赵某抢劫完了回到屋里后才知道,然而,法院却将三人的“数故意”认作“同一的故意”;将一人的实行过限归结于三人共同的违法行为而产生的违法结果;将三被告认作抢劫罪并且都认作为共同实行犯,即共同正犯,实为不公。因为三被告只有在故意伤害的方面有共同犯罪的意思和相关实行行为,而赵在抢劫方面的过限行为根本与刘某无关,只能证明是赵某抢了钱,而根本无证据或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王某有教唆、帮助或参与行为。

因而,从证据及违法行为事实这方面来看,法院将三人认定为抢劫罪的共谋共同正犯明显难以成立。笔者认为,从证据及违法行为事实这方面来看,赵某实为抢劫的行为事实,而王某和刘某实为故意伤害的行为事实。

2.从刑法理论上来看。

认定共犯在刑法理论上的上述三种学说,即完全犯罪共同说、部分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而无论从那种学说,都不能得出赵、王、刘三被告人为抢劫罪的共同正犯。分别如下:

对于本案,如果用完全犯罪共同说来认定,该三人明显不成立抢劫罪的共谋共同正犯。因为,其一、该三人犯罪的意思共同,但不同一;其二、该三人的实行行为并非同在一犯罪构成内,即不符合完全犯罪共同说的“数人一故意一罪”。同时该学说因为没有考虑到法益的侵害事实而基本被淘汰,尤其是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中已基本无人主张。

用部分犯罪共同说来分析,赵、王、刘三人都有对胡某的伤害行为事实和伤害故意(刘提供物理上和心理上的帮助)。因为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在罪质上有重合的范围,只是赵某在实行抢劫方面过限。因此,该三人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而在抢劫方面的过限行为,因赵某在客观上符合抢劫罪的违法构成要件,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同时在责任非难方面又是抢劫的故意,则对赵某单独定抢劫罪即可。由于部分犯罪共同说在认定共同犯罪时继承了共同犯罪说的优点,严格限定了共犯的成立,同时还考虑到了法益的侵害事实,即一方面体现了刑法的自由保障机能,另一方面更体现了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因而,在我国刑法关于共犯的认定方面成为通说。

用行为共同说来分析,只要认定赵、王、刘三人共同“收拾”被害人胡某就应认定为该三被告人成立共同犯罪,只是赵某“抢劫”过限。即该三被告人共同违法的伤害胡某。通过对犯罪构成和犯罪构成事实的分析和结合,赵、王、刘三人无疑构成共犯。而对于该三被告人的责任则根据各自的故意内容分别认定,即王、刘构成故意伤害罪,赵构成抢劫罪。由此可见,行为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的“共同”是指违法阶段的“共同”,而非责任阶段的“共同”,对共犯的认定来的更直接,更简单明了。因此,共同正犯的成立不要求共同的故意,也不要求共同的罪名,即“数人数罪”。

通过对完全犯罪共同说,部分犯罪共同说,行为共同说来分析,完全犯罪共同说没有考虑到法益的侵害事实在对共犯的认定上已被抛弃。而本案,在认定结论上,部分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都趋于一致,没有争议。因而,无论从部分犯罪共同说还是行为共同说,法院对赵、王、刘三人认定为共谋的共同抢劫,对于赵某的单独抢劫实行过限,在刑法理论上无疑没有相应的支撑。

同时,对赵某事前的抢劫故意和事后独自的抢劫行为,用是否知情说来分析,王、刘二人对此根本不知情,对于抢劫的层面何来共同犯罪之理。同时,笔者认为,即使王、刘二人对此知情,只要王、刘二人并未为赵提供物理或心理的帮助,对王、刘二人都不应该以抢劫罪的共犯来处理。

3.从本案的量刑上看。

由法院于对赵、王、刘三人在共犯实行过限的认定上出现错误,自然,在量刑上也必然出错。如对王某和刘某的量刑显然不公,显然不符合刑法的罪行相适应原则和责任主义原则。

对于本案的量刑:“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通过对本案事实证据适用刑法理论的分析,本案首先在罪与非罪、此罪与比彼罪上认定不当,然后基于对罪名的认定不当儿不当或错误的量刑。即一方面违背事实与证据,违背法律的准绳;另一方面违背罪刑相适应主义,违背责任主义。因此,在量刑上实为不妥。

从量刑原则上来看:刑法第五条【罪责刑相适应】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而本案,法院在量刑时或许根本没考虑刑法第五条之规定。

从事实证据上来看:基于前文的论述,赵、王、刘三人只能是在故意伤害胡某的层面构成共同犯罪,赵、王实行,刘帮助。即赵、王为共同正犯、刘为帮助犯,对于赵某抢劫的过限行为,只是赵某单独的事情。法院对此三人以抢劫罪定罪后按抢劫的性质量刑于三被告人的违法事实不相符合;同时,在量刑时,没有区分主犯、从犯,教唆犯、帮助犯,对该三被告人都以直接正犯而量刑,明显违背事实,同时滥用共犯的“部分实行全部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本案在量刑上,应根据赵某等三人各自的违法行为事实、犯罪情节,各自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分别量刑。

综上所诉:笔者认为,本案最主要的问题在于对赵、王、刘三人共犯的实行过限的认定上出现错误,因认定出错,自然在量刑上也会出错。对于本案,首先,赵、王、刘三人因由共同的伤害胡某的违法行为,而成立共犯;其次,对该三人进行非难应以其个人的主观故意、责任能力,违法认识可能性以及期待可能性等,进行各自的非难。即对赵某应直接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王某和刘某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其中对王某以故意伤害罪的实行犯处罚,刘某以故意伤害罪的帮助犯处罚。

(二)通过本案对司法实践中共犯实行过限认定的思考。

通过赵某等共谋抢劫一案的分析,笔者认为,对于共犯中的实行过限的认定,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下:

第一,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并无必要抽象地讨论共犯的成立条件,相关刑法分则的罪名的违法犯罪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只需要明确共同正犯的成立条件,教唆犯和帮助犯的成立条件,并根据相关违法犯罪事实构成而作出相应的合理判断。

第二,司法工作人员在处理共犯中的实行过限的案件时,应当首先从违法层面判断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然后从责任层面个别地判断参与的数行为人各自的故意是否有责任,以有及何种责任,而进而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何种罪名。

第三,司法工作人员在对共犯中的实行过限做好认定后,应当根据刑罚的量刑原理、具体案件的犯罪事实构成、是否存在量刑的阻却事由,正确量刑,做到罪行相适应,全面贯彻一次的、消极的责任原则,禁止对同一犯罪重复评价、间接非难。

第四,司法工作人员在平时工作之余,应当加强法学知识的理论修养,尤其是从事刑事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更应注意加强对刑法理论的修养。因为,刑法作为一个特殊的部门法,在处罚方面,是所有部门法中最严厉的一个。其处罚的范围,不只有财产方面,还有人的自由方面,更且,还会剥夺人的生命。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对刑法理论的修养不够,在具体的司法实务中,很可能会出现很多冤假错案,进而损害人的民主和自由;损害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损害刑法的安定性。

结语。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情形。共犯的实行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人实施了超过且重于共犯共同行为的共犯形态的犯罪。

本文借助赵某等共同抢劫案,较深入的分析了共犯的概念;共犯中的实行过限在刑法共犯理论认定问题上的几种不同学说,即完全犯罪共同说、部分犯罪共同说、行为共同说以及是否知情说和超出犯意共同说。得出无论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在刑法理论研究上,部分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都立足于犯罪的客观违法结果,两者虽为不同的推理方式,但最终得出的结果基本相同,但一方面,行为共同说在犯罪的违法结果和个人责任的追究上更趋于合理;另一方面,因行为共同说在对共犯中数故意的认定上更直接更简单,因而笔者深赞同之。同时,对于是否知情说和超出共同犯意说两者,笔者认为是否知情说相对更合理。但,是否知情说也存在不足,当然不足之处主要在于对“知情不阻”的认定。于此,笔者赞同肖本山博士的观点。

同时,对于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在处理共同犯罪方面的案例时,尤其是在处理共犯实行过限的这类案例时,笔者不才,提出一些意见,待司法工作人员采纳。

致谢。

用一句曾经在学生会工作时常说的一句话:“时光荏苒,如白驹过隙”。四年的大学生涯即将到站,人生的下一班征程又将启航。经过数日的构思、阅读、交流和写作,我的本科毕业论文终于顺利完成,欣喜之余,回首四年的岁月,感慨万千,于此,深感谢意。

首先,衷心地感谢我的论文导师张正印老师。本课题在选题及研究过程中得到张老师的亲切关怀和悉心指导,从选题到定稿,都凝聚着张老师的心血与辛劳。张老师多次询问研究进程,并为我指点迷津,帮助我开拓研究思路,精心点拨、热忱鼓励。张老师精益求精的工作作风,求实的科学态度,严谨的治学精神,让我终生受益无穷。对老师的感激之情是无法用言语表达的,在此谨向张老师致以诚挚的谢意和崇高的敬意。

其次,我要感谢学院各位老师。学校为学生的学习成长提供良好的学术氛围及优美的环境,为我们提供了展示青春的舞台。我们的任课老师,尤其是何显兵老师,在课堂上的激情洋溢的讲解仍时常浮现在眼前,课堂下的敦敦教诲使我铭记于心。自从进入学校以来,学院的领导和老师都对我的成长和进步给与了极大的关心、支持和鼓励。

再次,我还要感谢周围的同学,感谢你们这四年来对我学习和生活上的帮助和照顾,正是因为有了你们,才使得我的大学生活变得如此灿烂。

最后,还要要感谢的是我的家人,你们的理解和支持永远是我成长道路上最温暖的慰藉。

人生的道路有许多的坎坷,不是一条通往光明之路,有痛苦,有伤心,有无助,也有面对一切所不能忍受的,这就是生活。但是生活中确实有许多美好的东西,有些时候你不会看到它的本身的色彩,如果你用这一种方式感受不到的话,不妨换一种方式去感受,也许它正是你所需要的那种生活方式。千万不要放弃生活,你放弃了它,生活也就放弃了你,人生贵在的是感受,会感受才会有幸福,在生活中如果你感受的多了,那你才会感受到生活中的美好,你才会知道你在前世所选择的是今生的最正确的人生路。我在西南科技大学的人生就是这样。西南科技大学“厚德、博学、笃行、创新”的校训将永远记于心中。四年的大学生活给予我许多珍贵的财富,教会我许多难能的品质。在以后的人生道路上,我将勇敢地不断前行。

衷心祝愿:西南科技大学明天更加美好!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明天更加美好!

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的全体老师生活更美好!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2]高铭暄、马克昌主编,赵秉志执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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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日〕大塚仁:《刑法概说》,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杜,200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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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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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肖本山:《共犯过限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9]阎二鹏:《共犯本质之我见》,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1期。

[10]阎二鹏:《共犯论中的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载《刑事法评论》,2007年第2期。

[11]王永茜、胡菲:《共犯的处罚根据与共犯的认定》,载《河北法学》,2012年第8期。

[12]周光权:《量刑程序改革的实体法支撑》,载《法学家》,2010年第2期。

法学本科毕业论文中期报告篇十五

专业:机械设计制造及其自动化。

指导教师:xxx。

姓名:xxx。

学号:xxxxx。

一、透过设计,到达以下目的。

1、从直观的产品入手,正确确定产品的成型方法和分型面,选取合理的成型设备和参数。

2、确定成型方法后,能合理选取相应成型的模具,并确定合理的模具结构。

3、能利用有关设计软件,正确设计模具。

4、熟悉并应用模具标准,以及国家相关技术标准。

5、综合应用所学知识,以及提高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应用潜力。

二、设计的进展状况。

1、分析零件的成形工艺性。透过对几种塑料进行性能比较,最终确定使用abs塑料。

2、注塑机的选取和参数校核。根据所设计塑件的特性选取注射机,初步确定选用国产注射机sz-60630。

3、模具类型及结构的确定,及有关零件的必要计算和校核。

(1)分型面的选取。选在塑件截面最大的部位。

(2)型腔数目的确定。使用一模两腔。

(3)浇口的确定。使用侧浇口。

(4)模架的选用。选用315×315标准模架。

(5)浇注系统设计。包括主流道、分流道、浇口等。

(6)顶出系统设计。采用推杆脱模机构。

(7)温度调节系统设计。确定冷却方式以及冷却水道的位置和数目。

4、绘制完成了模具装配图的大部分结构。

三、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措施。

在设计过程当中,我深感部分资料和知识的缺乏,尤其是其中注塑机选取校核和部分机构的计算部分,资料中不是一笔带过就是笼统的泛泛而谈,很少有专业细致的探讨。但最终决定弃异存同,将其共性作为本次设计的重点,选取基础结构进行设计。

另外,我还就应多阅读模具设计的有关资料,使设计的模具更有适用性。同时,还就应再加强与指导教师的交流和沟通,加深对本次设计的认识和理解。总之,我相信自我会继续持续用心的态度,在指导教师的悉心点拨下,能够快速有效展开接下来的设计流程,顺利完成毕业设计工作。

四、后期工作安排。

1、用两周时间绘制模具各主要零部件的零件图及总体装配图。

2、用两周时间用proengineer绘图软件对主要零部件进行三维建模。

3、用两周时间整理相关资料,撰写毕业论文,准备毕业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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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本科毕业论文中期报告篇十六

一、撰写毕业论文的意义毕业是高校教学的重要实践环节。从一般意义来讲毕业论文是检验的学习成果,培养学生初步的研究能力,促进学生学以致用,提高学生综合运用所学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从现代远程开放教育来讲,法学本科开放教育试点,其目的是探索多种方式培养法学专门人才的路子。实践环节进行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对试点项目的评价和远程开放教育的未来。

二、毕业的基本要求。

1、目的要求毕业论文是带有学术研究性的理论分析文章。撰写毕业论文可以培养学生综合运用所学专业知识和技能解决复杂问题的能力,并且使学生受到科学研究工作的初步训练。学生要在实事求是、深入实际的基础上,运用所学知识,在教师指导下,独立写出具有一定质量的`论文。文章观点明确,材料详实,结构严谨,层次清楚,语言通顺,格式规范。

2、内容要求毕业论文的体裁应具有学术性。毕业论文包括目录、提纲、论文摘要、正文、引用的参考资料,其中正文是论文的主体,它包括绪论、本论、结论三大部分。毕业论文的内容容量与所给予的时间和学分相适应,字数不得少于6000字,专科毕业生不得少于4000字。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3、选题要求。

(1)毕业论文的选题限于法学专业的范围内,一般以本科阶段所学课程内容为主要选题方向。

(2)要紧密结合法学研究动态和我国立法、司法、执法实际。

(3)选题避免过大。

(4)选题避免过度集中,要有新意,要结合专业,学生自选两个题目,交指导教师平衡后,确定其中一个为你的论文题目。选题时要注明以哪门课程(法)为主。

(5)学生在专科阶段所写的毕业论文不可直接或变相作为本科的毕业论文来使用。

法学本科毕业论文中期报告篇十七

法律毕业论文开题报告没有固定的格式,每个学校都有不同的格式,在字数、字体、行距以及整个文档的格式上,都有着不同的写作要求。例如,北京大学法学院和中国政法大学的本科毕业论文开题报告就有着很多区别,即,不同的学校有不同的要求,同学们在写作开题报告的过程中需要严格按照学校的格式进行。

当然,所有学校的开题报告都有着一些相同之处,体现了开题报告的'共性。这些共性一般体现在开题报告的组成结构上,其结构包含如下几个部分:

(1)选题的背景与意义。

(2)国内外研究综述。

(3)论文写作内容(写作框架)。

(4)论文写作方法和路径。

(5)参考文献。

法学本科毕业论文中期报告篇十八

一、选题的背景与意义:

(一)弱者保护规则体现了人类追求平等的理念和信仰,这种弱者保护规则在劳动法历史发展的各个阶段和各项具体制度中都有所体现,只是表现的程度和方式各不相同。十九世纪的劳动者要求的是基本生活保障,现在的劳动者要求的是基本生活保障之上的权利。尽管劳动者的要求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但是劳动者的相对弱者地位并没有改变。于是和保护弱者的法律理念相吻合,《劳动法》赋予了劳动者无因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通过保证其劳动权的自由行使来提高与用人单位的对抗实力。《劳动合同法》遵循了劳动法的立法主旨,继续赋予劳动者更充分的单方解除权。

然而,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既没有对劳动者预告辞职权的行使进行任何限制,又没有规定完备的救济制度,导致在实际实施中必然会出现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劳动者预告辞职制度适用范围宽泛,与劳动合同期限制度设计脱节;无论从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的角度,预告期的规定对于劳动双方均过于僵化等。借鉴其他国家相应立法的有关规定和预告辞职在我国实施后的现实反映,我国两部劳动法律所规定的劳动者单方无因预告辞职制度在一些方面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二)随着我国劳动者维权意识的.增强,劳动者的弱势地位也有所改变,《劳动合同法》倾向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立法宗旨,与现实操作层面上的矛盾日益显现。其中,劳动者的预告辞职制度的立法设计存在缺陷,导致在现实操作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关系过程中矛盾重重,双方的利益都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为更好地保护双方的权益,建立健全的劳动用人机制,有必要借鉴国外有价值的相关立法规定,对我国的预告辞职制度进行深入研究,找出其中存在的问题,对症下药,提出合理可行的解决措施。

(三)对预告辞职制度现存问题的研究,有助于解决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约、是否构成侵权、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是否矫枉过正、现行规定不一定适用于特殊行业和特殊劳动者等问题。解决劳动法硬性规定特殊行业和特殊劳动者行使一般解除权的问题,也可避免因劳动者行使一般解除权而损害用人单位的经济利益,平衡《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的弱者保护而给用人单位带来的不公平。有利于促进劳动力市场的稳定与和谐。平衡和保护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对预告辞职制度的研究和改革,也可促进我国劳动法律规范的完善,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建立健全的劳动用人市场。对预告辞职制度现存问题的研究,可以促进相对的救济制度,在劳资双方发生相应问题时,有可以公平合理保护双方权益的救济制度。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一)国内研究现状:在我国现行的劳动法中,预告辞职制度存在着一些不足:劳动者预告辞职制度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预告期限单一,统一规定为30日较为僵硬;仅赋予劳动者享有无条件的预告解除劳动合同权,用人单位则受到不公平待遇的限制等不足。但国内现阶段并未对出台有关的法律法规来对这些问题进行实际操作,给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带来极大不便。

大多数学者认为劳动者预告辞职制度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一种权利,是劳动者的辞职权。但这一权利的授予却间接地损害了劳动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用人单位的利益,因此,有学者认为劳动者辞职权的行使是以牺牲用人单位的利益为代价。在制度的完善方面,有些学者认为可以通过立法将一般无因解除权平等地适用于用人单位以此达到劳资双方的平衡;也有学者认为可以通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商约定由劳动者放弃辞职权予以弥补。

(二)国外研究现状:1、新加坡劳动法允许并优先适用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预告期,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劳动者工作年限的不同,法律规定了不同的预告期。2、法国劳动法典规定,预告辞职是雇员的单方法律行为,在遵循预告期的前提下,无需得到雇主的接受即产生效力。但这并不意味着雇员行使预告辞职权就毫无限制。雇员不得滥用权利,否则要承担赔偿责任。3、英国在成文法上越来越多地引用了不当解雇的概念,一般当雇员连续工作两年以上就可以享有非不当解雇权利,当雇主解雇这样一个享有非不当解雇权利的雇员时,必须有合理的理由,否则就构成了不当解雇。但这一规定的制度背景是英国普通法规定,没有约定终止日期的劳动合同,任何一方在合理期限内给予另一方通知,即可终止合同。纵观各国劳动(雇佣)合同解除的相关法律规定,都有一个相同的内容,即预告辞职仅适用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约定了明确期限的劳动合同只能基于法定的正当事由才能预告辞职,以达到劳动关系的稳定性的目的。

三、课题研究内容及创新。

本文针对劳动者预告辞职制度的概念界定、法律性质进行了阐述,并在此基础上,分析了其存在的价值,对我国劳动用人机制产生的积极作用。介绍了国外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劳动者预告辞职制度,如法国、新加坡、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相关制度都规定了劳动者预告辞职制度的适用范围限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根据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工作性质和主体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预告期。本文分析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以及一些地方立法对此项制度的具体规定,分析了劳动者预告辞职制度存在的不足,例如劳动者预告辞职制度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预告期限单一;劳动者恶意解除劳动合同等。通过对以上内容的分析,针对劳动者预告辞职制度存在的不足,提出了完善劳动者预告辞职制度的意见和建议,并对其可行性进行了分析。包括借鉴其他国家经验限制劳动者预告辞职制度适用的劳动合同类型,将预告辞职权适用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者的性质设立多种预告期;平衡劳动关系双方权益,适度授予用人单位劳动者无因预告解除权;建立劳动者诚信辞职评估和档案,防止部分劳动者恶意辞职,稳定劳动关系。

四、课题的研究方法:

(一)文献研究法:通过查阅国内预告辞职问题领域的著作和文章,进行理论、立法方面的分析和研究。

(二)比较分析法:比较国外主要国家有关预告辞职方面的立法理论,重点分析对我国有价值的经验,与我国的进行比较,提出具有可行性的改善措施。

(三)案例分析法:本文不只是针对预告辞职理论层面的研究,进行辅助、补充。努力做到理论联系实际,使内容的研究更加真实。

(四)可行性分析:通过对理论层面和实际案例的研究,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其在实际操作中是否具有可行性的分析。

五、研究计划及预期成果:

六、参考文献:

[1]益英.外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2]董保华.十大热点事件透视劳动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董保华.劳动合同立法的争鸣与思考[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

[4]郑尚元.劳动合同法的制度与理念[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5]王利明.侵权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6]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7]李炳安.劳动权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8]郭捷.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9]彭小坤.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10]林嘉.劳动合同法条文评注与适用[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11]林嘉.劳动合同热点问题讲座[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12]秦国荣.劳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及立法完善[j],当代法学,2006,(2)。

[13]王天玉,和谐与稳定之辩劳动者辞职权制度的反思与重构[j],时代法学,2009,(7).

[14]张翠娜,劳动者的预告辞职权[j],高校薪酬管理研究通讯,2009,(2)。

[15]刘晓茜,单方预告辞职与劳动合同期限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j],牡丹江大学学报,2008,(12).

[16]纪荣凯,林彬忠.劳动者的单方预告辞职权研究[j],天津市工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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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本科毕业论文中期报告篇十九

时光如梭,四年的本科学习即将结束了。四年的时间里我一面工作,一面学习,在华政的校园度过了一个个令人怀念的日子。

我要感谢华东政法大学,让我在远离课堂多年后,又能够在这样一座著名学府里,进行系统的法律知识学习。我要感谢所有给我授课的老师,他们以渊博的学识,谆谆的教诲,为我打开了一扇通往法律圣殿的大门。通过他们的传道、授业,使我更深的体会到法学的博大精深。

我更要感谢我的论文指导老师黄武双教授,在他的精心指导之下,我对商业秘密法有了更深的认识,帮助我理清论文的思路,完善了文章的结构,提示了重点研究方向,使我顺利完成了论文的撰写。

我要感谢我的单位和单位的领导、同事,为我能够顺利完成四年的学业提供了各方面的支持。

最后我要感谢全班的各位同学。在四年的共同学习过程中,同学们及时的通知,热心的提醒,分享学习资料,总是给于我无私的帮助。

在微信里分享同学们生活中的趣事,也成为每天的必修课。愿大家的同学之在谊在毕业后更加醇厚。

法学本科毕业论文中期报告篇二十

文稿必须包括中英文题名、中英文作者姓名、中英文作者单位名、中英文单位所在城市名及邮政编码;必须包括中英文摘要、中英文关键词(3~5个)。英文内容单独放在正文之前。

中文题名一般不超过20个汉字,避免使用的研究等非特定词,不使用副题名。英文题名应与中文题名含义一致,开头不用定冠词。

论文摘要尽量写成报道性摘要,即应包括研究目的、方法和过程、结果和结论(中文一般不少于200字),采用第三人称写法,不要使用本文、作者等作为主语,避免图表、公式和参考文献的序号。英文摘要应与中文摘要文意一致,采用被动语态表述。

中文关键词选词要规范,应尽量从汉语主题词表中选取,不能采用英文缩写。英文关键词应与中文关键词一一对应,也不能采用英文缩写。

2正文。

正文篇幅一般在8000字以内,包括简短引言、论述分析、结果和结论等内容。文中出现的外文缩写除公知公用的首次出现一律应标有中文翻译或外文全称。

文中图、表应有自明性,且随文出现,并要有相应的英文名。文中图的数量一般不超过6幅。图中文字、符号、坐标中的标值和标值线必须写清,所有出现的数值都应标有明确的量与单位。文中表格一律采用三线表。

文中有关量与单位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用单个斜体外文字母表示(国家标准中专门规定的有关特征值除外;如要表示量的状态、序位、条件等,可对该单个字母加上下角标、阿拉伯数字以及^等),避免用中文表示。

正文章节编号采用三级标题顶格排序。一级标题形如1,2,3,排序;二级标题形如1.1,1.2,1.3,排序;三级标题形如1.1.1,1.1.2,1.1.3,排序;引言不排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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