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大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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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篇一

(3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9月25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道路旅游客运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旅游客运市场秩序,提高道路旅游客运服务质量,保障道路旅游客运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旅游客运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道路旅游客运是指以旅游客运车辆运送旅游观光的旅游者且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道路客运方式。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旅游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旅游客运管理工作。

旅游、公安、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道路旅游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省道路旅游客运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全省道路旅游客运发展规划应当符合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规划纲要。

第五条道路旅游客运运力投放应当实行总量控制、动态调整的原则,保持旅游客运供求的平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道路旅游客运市场需求,确定和调整本经济特区道路旅游客运运力投放。在确定和调整道路旅游客运运力投放时,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旅游客运运力投放额度,遵循鼓励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并有利于提升旅游客运车辆档次和改善车型结构的原则,合理配置道路旅游客运资源。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经济特区内的道路旅游客运运力投放、线路布局、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况。

第六条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

申请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运车辆:

3.车辆设施应当符合《旅游客车设施与服务规范》(gb/t26359)的相关规定;。

4.道路旅游客运车辆数量在五十辆以上、客位三百五十个以上,但定线旅游客运除外;。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固定办公场所;。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七条申请在本经济特区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的,应当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注明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范围,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道路旅游客运申请人为二人,且其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许可决定。道路旅游客运申请人为三人以上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八条市、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本决定实施之前已经依法批准在本辖区内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的经营者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条件的,可以在原批准期限内在本经济特区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其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市、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再审批道路旅游客运经营。

第九条道路旅游客运经营期限为四到八年。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旅游客运经营许可时,应当根据车辆技术和类型等级等因素明确具体的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六十日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条禁止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旅游客运经营。旅行社、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承租人)不得向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车辆营运证的单位或个人租用车辆从事旅游活动。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在道路旅游客运经营期限内,应当拥有旅游客运车辆所有权,禁止挂靠经营、转包经营。

禁止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转让、变相转让或者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二条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提供连续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旅游客运业务。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需要暂停、终止旅游客运业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暂停道路旅游客运业务的,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十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交回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经批准终止道路旅游客运业务的,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在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十日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七日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旅游客运业务,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车辆营运证。

第十三条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规范经营:

(一)对旅游客运车辆和驾驶人员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度;。

(二)设立统一银行账户、统一收支管理、统一成本核算、统一缴纳税费;。

(三)依法与所聘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统一发放工资、统一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鼓励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利用物联网、移动互联网技术,为承租人提供网上租车等服务。

未经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统一调派,驾驶人员不得私自提供旅游运输服务。

第十四条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定期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旅游客运专业知识培训。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对车辆进行定期检测,确保车辆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道路旅游客运驾驶人员在执行运输任务前应当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车辆带故障运行,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时,驾驶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立即报告危险发生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可以要求承租人、导游和旅游者配合处理,防止人员或者旅游客运车辆受损失。发生人身伤亡等安全事故的,驾驶人员、导游或旅游者应当立即报警,并向所属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和相关部门报告,采取应急措施,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救助。

第十六条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鼓励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共同建立道路旅游客运交通安全互助金,提高道路旅游客运企业抵御交通事故风险的能力。

第十七条道路旅游客运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旅游主管部门依据旅游客运车辆的车型等级、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要素,合理制定最高限价。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在最高限价内自行确定具体价格,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价格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专用票证,不得擅自涨价、压价和自立项目收费。

第十八条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营运车辆外部的适当位置喷印经营者名称或者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监督投诉电话。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证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整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营运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换其他车辆,并不得加收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旅游客运合同,明确旅游运行计划、服务标准、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旅游客运合同提供运输服务,不得中途擅自将旅游者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终止运输,不得擅自变更运行线路、发车站点、发车时间和营运车辆。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未按照约定路线运输增加运输费用的,承租人有权拒绝支付增加的运输费用。旅游客运经营者擅自降低营运车辆等级的,应当退还多收的费用;提高车辆等级的,不得加收费用。

旅行社和旅游者经协商依法变更旅游团队运行计划的,驾驶人员应当按照变更后的运行计划提供运输服务,并及时报告所属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所增加的费用由旅行社和旅游者承担。旅游客运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提供运输服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人格尊严及违反社会公德;。

(二)不尊重旅游者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

(三)擅自搭载与旅游团队无关的人员;。

(四)诱导或者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等活动;。

(五)刁难、殴打、谩骂旅游者或者导游;。

(六)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七)索要小费、收取旅游经营者给予的财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旅行社和导游应当履行旅游客运合同的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旅游团队运行计划;擅自变更的,驾驶人员有权拒绝,并可以向有关部门和导游所在的旅行社举报。

承租人、导游和旅游者不得向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提出危及行车安全、侮辱人格尊严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业规定的不合理要求,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它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承租人和导游应当合理安排驾驶人员的休息时间,严禁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四个小时。

第二十二条在旅游客运高峰期或者旅游客运运力不足时,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临时调用符合以下条件的营运客运车辆和社会非营运客运车辆应急运输:

(一)车辆技术等级不低于二级;。

(二)已购买承运人责任险;。

(三)驾驶人员已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告临时调用应急运输车辆有关事项,拥有符合前款规定条件车辆的单位可以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其纳入应急调用车辆信息库,由承租人自行选择租用。被租用的车辆凭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具的`证明运行。

第二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道路旅游客运车辆的互联网监管平台,加强对道路旅游客运车辆运行状态、通行信息和服务质量信息的采集,实行动态监管,提供便捷的公共信息服务。

第二十四条道路旅游客运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确保正常运行,并告知旅游者。卫星定位装置应当纳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不得篡改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数据。

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数据应当保存不少于六个月。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游、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道路旅游客运服务质量标准。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考核优秀的经营者,在重新申请道路旅游客运许可时予以优先考虑。

第二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受理道路旅游客运投诉,并在投诉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投诉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交通、旅游、公安、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实行道路旅游客运资源共享,建立信息互通机制。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或者超越范围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承租人向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车辆营运证或超越车辆营运证经营范围的单位或个人租用车辆从事旅游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擅自暂停、终止旅游客运服务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允许挂靠经营或者转包经营的;。

(二)转让、变相转让或者出租、出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的;。

(三)未对旅游客运车辆和驾驶人员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度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驾驶人员未经旅游客运经营者统一调派私自提供旅游运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运并限期整改:

(一)未安装或者擅自拆除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的;。

(二)破坏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或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

(三)伪造、篡改或删除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数据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卫星定位装置纳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的;。

(二)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不能正常运行的车辆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旅游客运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按规定期限处理投诉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本规定未设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在本省内经济特区以外区域的道路旅游客运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207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篇二

(3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5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海岸带的综合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海岸带,保障海岸带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经济特区海岸带范围内从事保护治理、开发利用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海岸带,是指海洋与陆地交汇地带,包括海岸线向陆地侧延伸的滨海陆地与向海洋侧延伸的近岸海域。

海岸带的具体界线范围由省人民政府依据海岸带保护治理与开发利用的实际,结合地形地貌具体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海岸带保护治理与开发利用应当遵循陆海统筹、科学规划、生态优先、合理开发、综合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建立健全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工作机制。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洋、渔业、建设、旅游、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农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协同做好海岸带保护治理与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岸带的保护治理与开发利用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纳入海南省总体规划和沿海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

下列区域应当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区,设立地理界标和宣传牌,实行严格保护和管控:

(二)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海洋延伸海岸带范围内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

第八条在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最少二百米范围内的i类生态保护红线区,禁止与保护无关的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因国家和省重大基础设施、重大民生项目,选址无法避开已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区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最少二百米范围内的ii类生态保护红线区,禁止工业生产、矿产资源开发、商品房建设、规模化养殖等开发建设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最少二百米范围内的ii类生态保护红线区和非生态保护红线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符合海南省总体规划和沿海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不符合海南省总体规划和沿海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海岸带环境容量和资源承载力,对开发强度、时序实施分类指导和严格控制。

第十条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海滩、沙丘、沙坝、河口、基岩海岸等海岸带范围内特殊性地形地貌及自然景观,控制围堤建设。

严格控制在海岸带范围内开挖山体、开采矿产、围填海等改变地形地貌和海域自然属性的活动。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海岸带范围内的湿地、河口、潟湖、半封闭海湾等生态环境敏感区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和垃圾。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省相关规划和有关规定组织建设海岸防波堤、沿海防护林等海岸带防护设施,防止海浪、风暴潮对海岸的侵蚀。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海岸侵蚀、海水入侵、严重污染、生态严重破坏等海岸带受损或者功能退化区域进行综合治理和修复。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主导海岸带土地一级市场开发,依据相关规划,依法有序供应土地。

第十五条海岸带范围内规划用于旅游开发的滨海优质土地资源,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用于滨海度假区和酒店及旅游配套服务设施建设。

海岸带范围内规划用于临港经济区建设的土地资源,应当坚持大产业布局、大企业进入、大项目带动,实施海岸带土地资源的高效开发。

第十六条滨海旅游项目开发应当保护海岸带自然环境、保持文化和社会多样性,进行差异化开发,突出特色,保护海滩、沙丘及植被等景观资源,旅游配套设施应当向海岸线陆地一侧布局。

第十七条面临海岸的建筑物的规划建设应当遵循低建筑容积率、低建筑密度、高绿化率的原则,严格控制高层建筑。

第十八条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养殖用地、用海管理,科学划定水产养殖和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禁养区、限养区,严格控制海岸线向陆地一侧近海的规模化养殖项目和海岸线向海洋一侧近岸的养殖项目。

养殖项目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超标排放污染物。

第十九条海岸带土地成片开发应当依法编制土地成片开发规划和土地成片开发控制性详细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不得违反本省有关规定与企业签订或变相签订海岸带土地成片开发协议。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围填海造地的管理,严格控制围填海造地规模。围填海造地年度计划应当与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相衔接。

第二十一条在海岸带范围内进行围填海造地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海域使用论证和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

严格禁止污染严重、破坏性强、超出工程区承载能力的围填海造地项目建设,防止对近岸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

围填海工程竣工验收后所形成的土地,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办理土地供应手续。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岸带土地和海域资源的使用管理,对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造成海岸带范围内的土地和海域资源闲置的行为,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三条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依法查处侵占破坏海岸带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圈占海滩,不得非法限制他人正常通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鼓励对海岸带保护治理与开发利用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涉及海岸带违法开发利用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做好记录,并立即赶往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如果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应当立即通知有权调查处理的部门到场处置,并现场移交,不得以非本部门管理职责为由而不受理举报。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海岸带违法开发利用行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后,应当向举报人反馈调查处理结果。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表彰、奖励,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设定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越权限批准围填海的;。

(三)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与企业签订或变相签订海岸带土地成片开发协议的;。

(四)土地成片开发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编制完成,不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开发的;。

(六)对海岸带受侵蚀的岸段不进行综合治理的;。

(八)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巡查制度的;。

(九)接到涉及海岸带保护管理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调查处理或者移交处理的;。

(十)其他违反海岸带保护治理与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5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篇三

甲方:

乙方:

为充分利用现有资源,为职工工作生活提供便利,经甲乙双方商议,达成如下合同条款:

一、甲方将其所属房屋一套出租给乙方居住,租期壹年。

二、住房租金为每月__元;

电费按每度__元收取,水费按每月__元收取。

三、支付租金方法:乙方自签租合同之日起即交当月房租,以后每月月底交下月房租,若乙方拒交或拖欠租金,甲方除如数追收租金外,拖欠期每月罚款乙方__元,并有权拒绝乙方继续承租。

四、乙方须服从甲方的管理,遵纪守法,爱护公物,不改变房屋结构,租用期间如有损坏,由乙方负责自费修复,房内设备如数完好交还甲方,否则照价赔偿。

五、合同期间,乙方不得将住房转租他人,否则甲方有权中止合同。

六、乙方要注意用电安全,避免发生火灾。

因用电不慎发生火灾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要照价赔偿。

七、如遇政策性变化,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

八、合同期满,如双方未提出终止合同,本合同延续一年。

九、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从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共同遵守。

甲方:_________乙方: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篇四

8月,贺州被确定为全国28个“多规合一”改革试点市县之一,这是中央、自治区赋予贺州的光荣使命,对推动高质量发展意义重大。

试点获批以来,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矢志创新,举全市之力全面推进“多规合一”改革试点工作,按照“一盘棋”工作思路,坚持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谋划由“多”到“一”的聚合改革,推动由“一”到“多”的裂变发展,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初步形成了可复制可推广的贺州经验。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1

试点历程――一年定基调两年出蓝图三年获批复四年重应用。

“多规合一”是一项全新的工作,根据国家试点要求,结合贺州自身特点,提出具有示范意义的工作思路,是完成好试点工作的前提。我市将“多规合一”试点作为全市破解瓶颈、深化改革、优化空间的重大历史机遇,在充分调研、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形成了具有贺州特色的“多规合一”改革路径。

(一)一年定基调。4月,我市出台了“多规合一”改革方案,明确了改革思路;5月,出台了“多规合一”工作指南,并开始组织编制《贺州市发展总体规划(―2030年)》;7月,出台了“多规合一”工作方案,并开发建设“多规合一”业务协同平台;8月,我市“多规合一”改革方案获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环保部认可;9月,编制完成了《生态贺州战略》;10月,编制形成了《贺州市发展总体规划(2015―2030年)》(送审稿),完成了10个重大专题研究;11月,《贺州市发展总体规划(2015―2030年)》(送审稿)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环保部组织的专家审查,同月建成并试运行“多规合一”业务协同平台。

(二)两年出蓝图。4月至12月,我市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拟制的《空间规划导则》(草案),组织开展了资源环境承载力及国土空间适宜性两项评价,进一步摸清家底,并将各类控制线叠入其中,形成精确、规范的”三区三线”空间底图,在底图上布局好适合开发或保护的廊道、区块及走线,绘制出我市空间规划“一张蓝图”。

(三)三年获批复。208月至4月,我市根据市域发展“一张蓝图”,将《贺州市发展总体规划(2015―2030年)》修编为《贺州市空间规划(―2030年)》(以下简称《空间规划》)。204月,《空间规划》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6月,《空间规划》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8月,贺州模式作为唯一一个设区市典型范例在全国“多规合一”成果展中展出,标志着贺州经验获国家认可。

(四)四年重应用。在基本完成国家“多规合一”试点工作任务的基础上,今年我市又进一步拓展思路,制定并印发了《贺州市“多规合一”成果应用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今年我们将全面铺开“多规合一”成果应用及《空间规划》实施工作,并努力推动出台《贺州市“多规合一”管理若干规定》,完成空间规划法制化,重构市县规划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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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做法――成立机构建立机制开展研究。

(一)设立协调机构。“多规合一”并非单纯的规划编制,更多的是规划协调和利益调整,建立一个高效的协调机制是完成试点任务的根本。我市成立了由市委书记、市长任组长,市委副书记、常务副市长任副组长,市人大、政协相关领导参与,市级各相关部门负责人、各县(区)党委书记为成员的高规格“多规合一”试点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办公室下设综合协调、业务专责两个工作组,分别负责协调督查和业务工作,并从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抽调20多名业务骨干集中办公。各县(区)也相应成立了领导小组,确保市、县“多规合一”工作无缝衔接。

(二)确定工作路径。为确保试点高效推进,我市确定了“统-分-衔-合”的技术路径。“统”,即统一规划体系、战略引领、技术规范、目标定位、指标体系、管控措施等标准;“分”,即分部门编制规划、分专题开展研究、分县区提出方案等分项研究;“衔”即进行多规协调、部门互动、市县联动等规划衔接;“合”即“多图合一”绘制“一张蓝图”、“多规合一”编制“一本规划”、“多数合一”建设“一个平台”、“多制合一”制定“一套规范”、“多控合一”成立“一个机构”、“多用合一”建立“一个系统”,从而探索构建空间规划新体系。遵循生态优先、总量平衡、保障发展、完善功能、安全底线的“多规”差异协调处理原则,区分轻重缓急,按照刚需排序,合理协调多规矛盾,科学妥协,实现了市域综合利益最大化。同时还确立了“市县联动、部门协同、专家支撑、公众参与”的工作模式。

(三)建立智库支撑。20至2016年期间,市、县两级直接参与“多规合一”工作的部门接近30个、工作人员超过20人。聘请了技术单位2家,强化技术支持和业务指导;开设贺州“多规合一”网站和微信公众号,及时发布相关信息,充分吸纳社会各界意见。为了夯实工作基础、强化技术支撑、增强试点的精准性、协同性和科学性,我市主要邀请了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小城镇中心、广西华蓝城乡规划院、中州久能、广西林勘院、广州奥格等专业技术单位集中在市“多规办”集中办工,由市相关业务部门具体牵头,同步开展了中心城区开发边界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划定、生态红线划定,林地保护与利用研究、水资源承载力研究、人口和用地规模研究、综合交通体系发展及布局研究、大气水环境承载力研究等10项重大专题研究工作,取得了大量研究成果,为编制“一张图”和国土空间规划奠定了坚实基础。

3

聚合改革――由“多”到“一”确立试点框架。

在试点工作中,我市按照战略规划引领、专题研究支撑、“一张蓝图”为底、“一本规划”为主的试点工作思路,开展了市域“一张图”工程、空间信息管理平台建设、空间规划编制、10项配套重大专题研究以及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国土适宜性评价两项基础研究,摸索出“六个一”的阶段性成果,即:绘制“一张蓝图”、编制“一本规划”、建设“一个平台”、制定“一套规范”、成立“一个机构”、建立“一个系统”。“六个一”试点成果已全部完成,形成各类研究成果近100万字。

(一)绘制市域发展一张蓝图。在市域内精细化开展资源环境承载力评价和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创新融合三大模式:“以人定地”和“以产定地”相结合的模式,对城镇建设用地范围赋以“规模刚性、布局弹性”的规划弹性调整模式和“白地”模式,在全市域划定“三区三线”,即城镇、农业、生态空间和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同时,将基础设施、城镇发展、生态保护、产业布局和公共服务等空间要素有机叠入,形成统领贺州市域发展全局的“一张蓝图”,实现了“多图合一”。

(二)编制空间开发一本规划。按照归纳国土空间演变趋势、研究市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确定国土开发适宜性、划定国土空间格局、制定国土开发战略的编制思路,我市在充分吸纳各专题研究和已有规划成果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主四副、两轴一区”的国土空间开发格局和“一带两区四廊多点”的国土空间保护格局,在“一张蓝图”基础上提出生态、农业、城镇空间划定及管控措施,将多个空间性规划,也就是土规、城规、环规以及多个专项规划全部并在一起,形成发展与布局、开发与保护融为一体的《空间规划》,实现了“多规合一”。

(三)建设空间信息一个平台。“多规合一”的科学运用,有赖于各部门“海量”数据的共享。2015年,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开发建立了基于国土gis地理信息系统的'“多规合一”业务协同平台(年11月底已由我委接管并升级改造为空间信息管理平台)。基于国土二调数据的市域1:10000“一张图”建立的空间信息管理平台囊括了全市各类各项规划成果和数据,综成规划成果、地形图、影像图、三维空间模型、地下管线、土地宗地信息、历年规划审批数据及环保、交通部门资料等基础信息,通过分级授权使用方式进行空间信息数据共享。管理平台一期工程已实现了成果展示、信息查询、数据质量检查、多规冲突分析、数据共享和交换、统计汇总分析、控制线检测、项目辅助选址、项目策划生成、空间预审等功能,形成一个大数据库,实现了“多数合一”。

(四)出台规划管理一套规范。我市在多规衔接的基础上,统一核心指标,从规划期限、目标、内容等方面理顺“多规”关系,先后制定了《贺州市“多规合一”试点工作指南(试行)》《贺州市“多规合一”规划成果数据标准(试行)》《贺州市一个平台管项目审批改革实施方案(试行)》等规范性文件,形成一套管控措施,对工作目标、基础数据格式、坐标系等问题进行了统一的规定,对项目审批方式和流程进行了改革,消除了技术壁垒,提高了工作效率。此外,形成《贺州市多规合一若干管理规定》,将市域各类规划分为总体规划、空间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四大类,构建以国土空间规划为龙头、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为基础、专项规划为支撑的市级规划体系,明确各个规划的功能定位和相互关系,解决规划自成体系的问题,实现了“多制合一”。

(五)成立空间管控一个机构。在实际工作中最难解决的就是重大项目发展规划和重大项目布局的脱节问题,也就是发展性规划和空间性规划是脱节的。为构建更为合理的规划体系,加强体制机制改革,凝聚部门合力,发挥规划的效力并做好空间规划的实施工作,我市在2016年3月成立了贺州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全面协调全市各类空间、发展等各类规划,落实主体功能区规划,管理项目空间布局,审议规划建设的重大问题,对规划实行“立项、编制、衔接、论证、报批、发布、实施、评估、调整”全过程管理,将空间性规划和发展性规划衔接起来,解决规划多滥、易变、不实用、不管用的问题,为稳步推进我市“多规合一”试点工作提供了体制保障,实现了“多控合一”。

(六)建立智能管理一个系统。为强化建设项目管理,落实项目建设每个环节、建设情况、项目分析等要求,我市围绕空间信息管理平台,探索建立了“1+n”的智能管理系统。“1”即一个空间信息管理平台,“n”即包括建设项目并联审批、投资项目建设信息管理、服务业运行检测管理、大数据服务中心等系列平台,组成一个智能管理系统,在全国率先实现投资项目空间预审与并联审批一体化,实现从项目前期储备到建设实施、竣工投产、项目后评价、行业分析的全过程动态管理,实现了“多用合一”。

4

裂变发展――由“一”到“多”助推绿色崛起。

我市毗邻粤港澳大湾区,森林覆盖率达72.87%,是“世界长寿市”,拥有“金不换”的生态优势,但因经济基础薄弱、产业结构单一,尚属后发展欠发达地区,迫切需要通过先行先试,充分发挥独特区位优势和生态优势来实现绿色崛起。为此,我们坚持以“多规合一”改革试点为突破口,按照“实施发展战略-管控空间规划-培育主导产业-规划建设项目”思路,牵动改革试点成果应用,推动由“一”到“多”裂变发展。

(一)培育五大新引擎,推动贺州高质量发展。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对接自治区发展战略,主动服务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确定了推动大创新、实施大开放、培育大物流、发展大旅游、构建大健康“五大新引擎”发展思路。我们借助一本规划、一套规范、一个平台,形成“五大新引擎”发展新思路,进而裂变出65个重要事项、1023个重大项目、8311亿元的投资。通过加快培育“五大新引擎”,加快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大力发展新经济新业态,通过实体经济振兴来实现绿色崛起。目前,我们正不断加快“多规合一”成果应用,特别是以改善营商环境为抓手,以项目建设为载体,推动“多规合一”试点和全市发展战略融合发展,加快形成由“一”到“多”的裂变发展模式,发展势头良好。贺州通号装配式建筑生产基地、小鹰-700飞机总装基地、完美在线呼叫中心、大皇蜂物流平台、软视科技、贺州(深圳)智慧产业园・长寿谷、力达新医药港・贺州生物产业园等一大批以往看似不可能的高科技、大健康等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正落地贺州建设。

(二)培植三棵产业树,推动实体经济健康发展。我们借助一张蓝图、一个机构、一个系统,形成贺州服务业综合改革试点思路,通过探索服务业+制造业、服务业+特色农业、服务业+服务业等“三大融合”模式,培植碳酸钙、绿色农业、生态健康三棵产业树,构建农业、工业、服务业三次产业发展新空间。

一是培植碳酸钙产业树,打造“重钙之都”。在适宜“搞建设”的城镇空间,做好特色城镇与产业园区的合理开发,以现代服务业引领碳酸钙产业转型升级,重点培育碳酸钙和装配式建筑两个千亿元产业,拓深碳酸钙精细加工领域,建设“重钙之都”。

二是培植特色农业产业树,打造“绿色食品之都”。在适宜“兴农业”的农业空间,充分发挥贺州市国家级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中国长寿美食之都的影响力,大力发展现代特色农业,推进绿色农产品标准化、规模化、品牌化发展,以“供港蔬菜”的响亮品牌推进农业供给侧改革,打造“绿色食品之都”。

三是培植大健康产业树,打造“养生之都”。在适宜“保生态”的生态空间,注重对生态环境的保护,适度开发利用,充分发挥贺州“世界长寿市”的品牌优势,依托生态空间培植生态养生、全域旅游等生态健康产业,积极发展养生健康新业态,培育生态健康千亿元产业,把贺州打造成国内一流、国际知名的“世界长寿养生之都”。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篇五

现行的《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监察规定》根据年11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等3件规章的决定》修正,下面是详细内容。

(1994年2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发布根据8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11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等3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执法监督,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接受土地管理部门的监察。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土地监察工作实行专业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公正,程序合法。

第六条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与司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协调和配合;涉及规划、城建、房管、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或军队的土地违法案件,应会同有关部门或军队进行查处。

第二章土地监察部门及其职责。

第七条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为土地监察部门,其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本辖区土地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权属变更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各类建设用地审批的情况;。

(四)监督检查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和土地使用权终止的情况;。

(五)监督检查土地费用的`收缴、管理、使用情况;。

(六)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控告、检举,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七)向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对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向司法机关提出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

第八条土地管理部门履行监察职责,可采取下列措施:。

(二)责令违法者停止土地违法行为。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土地监察机构,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和交通工具。

第十条土地监察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领导和上一级土地监察机构指导。

第十一条土地监察人员应当熟悉土地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通晓业务,忠于职守,清正廉明,秉公执法。

第十二条土地监察人员履行监察职责时,须佩戴标志,持有土地监察证件。

土地监察证件由国土资源部统一监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

第三章土地违法案件的管辖、立案和处理。

第十三条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十四条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土地监察工作,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跨市、县行政区域的土地违法案件;。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省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五条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管辖除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其他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居民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第十七条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处理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移交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案情重大需要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受理案件应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批准后立案。

案件受理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本部门有管辖权的。

重大、复杂的案件,立案后应抄送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或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书面通知案件提起人。

第十九条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后,应当及时确定承办人。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重大、复杂的案件可组成办案小组。

案件承办人员和有关领导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应当回避。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案件有关领导作出决定。案件有关领导的回避,由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土地管理部门应在立案后3日内通知行为人,行为人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书面陈述意见。行为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意见的,不影响案件的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承办人办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在批准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完毕的,经有关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

第二十二条经立案调查,认定不构成违法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撤销案件应报请有关领导批准,并书面通知行为人和案件提起人。

第二十三条案件提起人认为未予立案或撤销案件错误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诉复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查决定,送达案件提起人和未予立案或作出撤销案件的土地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经立案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案件调查审理结束后,承办人应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调查审理报告》,报土地管理部门审议结案。

土地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制作《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决定书应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承办人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主管领导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件、照片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重大、复杂的案件和上级交办的案件结束后,应当将下列文书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

经复议机关复议和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应附复议决定书副本和人民法院判决书副本。

第二十七条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由土地管理部门向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应抄送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土地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土地管理部门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时,认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奖惩。

第三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在开发、利用、保护土地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土地监察工作成绩突出的;。

(四)检举、揭发和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一条土地监察人员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拒绝、阻挠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篇六

机动车维修管理新规是对4s店,维修厂,路边店等所有业态的规范发展提出了要求,从保修承诺、合法经营、技术放开、配件采购、收费标准、维修记录、质量管理等各方面做了政策指导。

日前,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公布,业内一片哗然,普遍认为此举直指4s店,好像成了4s店的一份判决书,笔者认为并非如此。

仔细研读修改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就会发现,里面是对汽车维修整个行业如何升级、规范、市场化良性发展做出了全面的指导。

其一,托修方有权自主选择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

这条是放开市场垄断之举,车主不再被厂家或4s店捆绑“保养或维修”,有了更大的自主选择权,但当市场没有可信赖的维修保养品牌企业时,他们照样还会选择去4s店,只要4s店的收费合理,其竞争力依然存在,毕竟其在配件、技术、管理与服务等方面还是优于一般汽修厂。

其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相应工商登记执照后,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手续。

鉴于目前很多路边店无照经营,不仅偷税漏税、而且脱离政府管理,违法成本低,他们在诚信、管理、服务等各方面都没有规范化,车主利益得不到保障。此条规定是政府计划强化路边店管理,无论从市场发展角度,还是从规范管理方面来看,路边店升级将成为必然。

其三,机动车生产厂家在新车型投放市场后六个月内,有义务向社会公布其维修技术信息和工时定额。

4s店服务一直占有绝对优势,主要是可以得到厂家的.技术和配件支持,这也是汽修厂赖以生存的核心因素。现在国家要求汽车厂家公开维修技术,只是说有义务,那不尽义务怎么办?所以,厂家能否尽义务,或者国家是否会强制执行,只有随着市场发展改变。

其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工时费与材料费应当分项计算。

一些路边店采用假冒伪劣配件,却免收工时费来吸引车主,或用各种大礼包,套餐的形式非透明消费将受到限制,这也是把工时费再次合法化,技术和劳动是有价值的,就应该受到尊重。

其五,机动车维修配件实行追溯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记录配件采购、使用信息,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并按规定留存配件来源凭证。

使用假冒伪劣或非正常渠道来的配件,已经成为行业普遍现象。很多汽车维修的价格相差悬殊,也多源于此。很多车主愿意花大价钱维修,就是希望可以使用正规厂家的或者原厂的配件。有了这项制度,配件与价格相对透明,消费者会更放心。

其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及时上传承修机动车的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机动车托修方有权查阅机动车维修档案。

车主信息化管理是行业发展的必然,也是现在汽修行业最落后的环节。很多汽修厂都没有建立详细的车主档案,更不用说维修记录了。如果这条能够执行,对汽车维修的快速发展及车主维权将起到重大作用。

其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质量监督和管理。

汽车维修投诉难,责任不好界定是汽修行业普遍问题。很多汽修厂都没有客服系统,缺少对车主维修后的情况调查或者意见反馈,这也是造车客户流失的主要问题。即使没有政策要求,汽修企业如果要在市场中立于不败之地,也应该加强质量管理。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篇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多规合一管理,优化城乡空间布局,提高规划水平,提升行政审批效能,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推动美丽厦门战略规划的实施,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多规合一,是指建立以空间战略规划为统领,协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涉及空间的规划,构建业务协同和建设项目审批信息管理的平台,完善建设项目的生成与审批制度,实现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制度安排。

本规定所称空间战略规划,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发展战略要求,以美丽厦门战略规划为引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阶段性安排,组织编制和实施的对城市发展定位、发展目标、空间布局、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等重大事项作出的战略性展望和部署,是统领城市发展的基础性、宏观性规划,对城市经济、社会、环境等各方面发展具有全局性、决定性指导作用的城市发展战略。

第三条多规合一管理坚持以人为本、协调统一、高效便民、简政放权、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多规合一工作的统一领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空间战略规划;。

(二)建立多规合一管理综合平台(以下称综合平台);。

(三)建立多规合一协调机制;。

(四)其他与多规合一相关的职责。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多规合一工作的管理,建立和完善区综合平台,负责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多规合一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多规合一协调管理机构负责多规合一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空间战略规划编制的有关协调工作;。

(二)组织开展涉及空间的规划的审查;。

(三)组织综合平台的运作;。

(五)组织建立建设项目生成工作机制,协调监督建设项目生成与审批;。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多规合一协调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多规合一的协调、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空间战略规划的`具体编制、涉及空间的规划的具体审查。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流程简化、优化的统筹协调和审批过程的监督等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产、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履行建设项目审批过程中相关审批阶段的牵头单位职责,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协同做好多规合一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综合平台包括多规合一业务协同平台和建设项目审批信息管理平台。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审批部门的业务审批平台应当与综合平台对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市综合平台与区综合平台应当对接,实行双向业务互联互通。

第二章空间战略规划。

第八条空间战略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涉及空间的规划编制的依据。

第九条空间战略规划的编制应当突出本市发展特色和优势,优化空间布局结构,改善生态环境,提升城市环境品质,体现历史文化和时代风貌,并且符合下列规定:

(一)构建以“山、海、城”相融为特点的“一岛一带多中心”的空间格局;。

(五)保护海域滩涂,改善海域滩涂生态环境。

第十条编制空间战略规划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对空间布局现状和发展趋势进行评估和预测;。

(二)组织有关单位编制空间战略规划方案;。

(三)组织有关方面专家进行论证;。

(四)向社会公示,公开征求意见;。

(五)对专家和公众意见进行研究吸纳,并通过公开的方式予以反馈说明;。

(六)将空间战略规划方案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查。

第十一条经审查同意的空间战略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经审议批准的空间战略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涉及空间的规划应当经多规合一协调管理机构组织审查。按照规定需要报国家、省有关部门的,经审查通过后上报。

第十三条本市已经编制的涉及空间的规划与空间战略规划不一致的,应当及时按照空间战略规划进行修改;需要上报审批的,应当依照本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四条涉及空间的规划应当自审查通过或者依法上报审批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组织编制部门报送多规合一协调管理机构,纳入综合平台。

第十五条经上报审批的涉及空间的规划与空间战略规划不一致的,应当将符合空间战略规划的规划相应内容纳入综合平台,并由市人民政府对其他内容予以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对空间战略规划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座谈会或者其他形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修改空间战略规划:

(一)国家、省发展战略、发展布局作出重大调整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的;。

(三)因国家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的。

空间战略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原程序编制和报批。

第十八条因公共利益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对空间战略规划中不涉及空间格局的局部或者具体事项进行调整,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前款规定的调整,不得减少生态控制线规模。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空间战略规划实施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空间战略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空间战略规划情况纳入年度综合考核体系。

第三章建设项目生成与审批。

第二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多规合一要求,简化和完善行政审批流程。

第二十一条多规合一协调管理机构应当依托综合平台,组织建立由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产、建设等部门牵头和其他相关部门协同配合的建设项目生成工作机制。

建设项目生成阶段应当明确项目性质、项目投资、预选址、用地指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相关行业和单位意见等事项。

建设项目生成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筹、部门协同、信息共享、一个窗口受理、并联审批、注重监管、绩效评估的建设项目审批管理机制。

市、区建设项目审批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审批纳入综合平台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已公布的权力清单依法实施审批,不得变相审批。

第二十四条按照审批流程优化、办事环节衔接、申请信息共享、申请材料不重复的原则,统一公布建设项目分阶段的审批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时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并适时对建设项目审批流程进行优化。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别确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批复及用地规划许可、建设方案及工程规划许可审查、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及备案等分阶段的牵头单位,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会同各牵头单位制定公布前款规定的目录并予以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调整各审批阶段的办理事项、办理流程和牵头单位。

第二十五条推行审批负面清单和告知承诺制。审批部门结合权力清单编制负面清单和承诺事项清单以及承诺事项的具体要求,由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统一向社会公布。

实行承诺制的审批事项,建设单位、代建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以及相关中介机构(以下称建设项目参与者)应当作出符合承诺事项具体要求,不进行违法建设等书面承诺。

建设项目参与者按照前款规定作出书面承诺后,审批部门直接作出审批决定。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审批实行分阶段统一收件、同时受理、并联审批、同步出件的运行机制,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项目参与者通过行政服务中心窗口或者网上申报系统统一申报;。

(二)审批部门对申请事项按照规定时限受理、审核、出具审批决定、存档;。

(三)审批部门作出决定后,交统一收件窗口送达或者网上直接送达,并同步将电子审批决定推送至综合平台。

建设项目参与者应当对其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审批部门应当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向建设项目参与者一次性告知审批所需材料,并公开审批进度。

第二十七条审批部门应当公布审批过程中的中介服务事项,实施清单管理,规范各项中介服务、业务评审、现场勘察等技术环节的业务流程、服务时限及收费标准,公布办事指南和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名录,建立有效的中介机构市场监管与退出机制。

第二十八条项目生成与审批阶段,加盖有效电子签章的电子申请文书、电子审批决定文书与相应的纸质文书具有同等效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项目生成与审批阶段,相关建设项目参与者要求取得纸质审批决定文书的,审批部门应当出具。

第二十九条依照本规定实施的建设项目审批事项、条件、程序、时限,与有关法律、法规具体规定不一致,属于本市审批权限范围的,按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条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已公布的责任清单依法履行审批职责。

第三十一条多规合一协调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建立统一的建设项目审批信用监管制度,对建设项目参与者实行信用监管。

建设项目审批信用监管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审批的事中事后监管,对审批事项的执行情况、建设项目参与者承诺事项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实行建设项目监督检查的随机抽查制度。随机抽查制度应当包括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合理确定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率。

审批部门应当编制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的依据、主体、内容以及方式等,并将经审核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实行建设项目参与者违法名单制度。

建设项目参与者违反本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审批部门应当将其列入违法名单,纳入全市信用征信系统,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一)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未按照要求履行所承诺事项的;。

(三)所承诺的事项未通过随机抽查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对列入违法名单的建设项目参与者,其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相关审批部门、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并按规定采取准入限制、资格限定等信用监管措施。

建设项目参与者属于国家机关和行政事业单位的,由监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者有关单位按照管理权限予以效能问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未按规定对涉及空间的规划进行审查的;。

(三)未经法定程序擅自修改空间战略规划的;。

(五)未按规定将涉及空间的规划报送多规合一协调管理机构纳入综合平台的;。

(六)未将建设项目审批纳入综合平台统一管理的;。

(七)未按规定执行权力清单、责任清单的;。

(八)擅自调整审批流程的;。

(九)未按照规定的审查事项、条件、程序、时限实施审批的;。

(十)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管理机构可以对建设项目生成及审批采取简易程序,在其管理范围内实施,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向全市推广。实施简易程序的建设项目清单及相应的条件、时限等,由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管理机构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5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篇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有关规定,为明确出租方和承租方的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房屋坐落、间数、面积、房屋质量。

第二条租赁期限。

租赁期共年零月,出租方自年月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承租方使用,至年月日收回。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

1、承租人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2、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3、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达个月的。

租赁合同如因期满而终止时,如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如承租方逾期不搬迁,出租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和申请执行,出租方因此所受损失由承租方负责赔偿。

合同期满后,如出租方仍继续出租房屋的,承租方享有优先权。

第三条租金和租金的交纳期限。

租金的标准和交纳期限,按国家的规定执行(如国家无统一规定,则由双方协商决定)。

第四条租赁期间房屋修缮。

修缮房屋是出租人的义务,。出租人对房屋及其设备应每隔月(或年)认真检查、修缮一次,以保障承租人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

出租人维修房屋时,承租人应积极协助,不得阻挠施工。出租人如确实无力修缮,可同承租人协商合修,届时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即用以冲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五条出租方和承租方的变更。

1、如果出租方将房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合同对新的房产所有者继续有效。

2、出租人出卖房屋,须在3个月前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3、承租人需要与第三人互换住房时,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当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

第六条违约责。

1、出租方未按前述合同条款的规定向承租人交付合乎要求的房屋的,负责赔偿元。

2、出租方未按时交付出租房屋供承租人使用的,负责偿付违约金元。

3、出租方未按时(或未按要求)修缮出租房屋的,负责偿付违约金元;如因此造成承租方人员人身受到伤害或财物受毁的,负责赔偿损失。

4、承租方逾期交付违约金的,除仍应及时如数补交外,应支付违约金元。

5、承租方违反合同,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给他人使用的,应支付违约金元;如因此造成承租房屋毁坏的,还应负责赔偿。

第七条免责条件。

房屋如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毁损和造成承租方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第八条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工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条本合同未尽事宜,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正本一式2份,出租方、承租方各执1份;合同副本份送单位备案。

出租方(签章):_________承租方(签章):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篇九

为加强出租屋与流动人口管理,配合推行居住证制度,进一步完善《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现决定对《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的内容。

《若干规定》原第十二条第(四)项的“承租人”、原第十四条第一款、原第二十四条、原第三十一条的“积极”等内容删去。

二、修改的内容。

1.“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修改为“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并简称为“出租屋管理机构”;“《计划生育责任书》”修改为“《出租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出租人”修改为“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房屋中介组织”修改为“房地产经纪机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2.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区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出租屋管理机构)负责出租屋管理的综合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采集流动人口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协助做好《深圳市居住证》和《深圳市临时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管理服务等相关工作”;第三款中“暂住人员的户口管理”修改为“流动人口户政管理,指导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工作”。

3.第四条修改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完善管理制度,将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范围。

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站应当加强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的管理,协助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租屋管理机构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4.第五条第一款中“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修改为“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租屋管理机构”,“租住人员信息登记”修改为“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和发放”。

5.原第十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

“禁止下列房屋出租:(一)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二)已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的;(三)无房屋权利证明或者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权属证明材料的;(四)被有关主管部门确认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的;(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政府规定不得出租的。

对前款房屋,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统一登记造册;对属于危房和需要拆迁的,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及时清理、拆除;有人员居住其中的,由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清理,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站应当予以协助”。

6.原第七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

“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和承租人应当于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者备案;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解除后,应当于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办理相关登记或者备案等手续。

在办理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时,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提供编码卡、《出租屋综合管理责任书》和《出租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工商业出租屋或者改变出租屋功能、结构的,还应当提供具备资质的房屋安全检测单位出具的房屋安全检测报告;长期租住的承租人为非本市户籍且未满六十周岁的,必须提供《深圳市居住证》和经出租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查验的计划生育有关证件。

住宅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未办理编码卡,经核实符合本规定的,予以制发编码卡;经核实不符的,不予登记或者备案;无法当场核实的,中止登记或者备案程序,在七个工作日内核实情况后依本规定处理。对未签订《出租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和无查验合格的计划生育有关证件的,应当登记在册并及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部门。

出租屋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流动人口的信息采集、统计和反馈工作,并协助公安机关、计划生育部门等主管部门做好各类专项信息的采集”。

7.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保障住宅出租屋供电、燃气及消防设施等符合安全要求,并告知承租人安全用电、用气等安全常识”;原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住宅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督促居住人员及时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深圳市居住证》的未满六十周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长期租住”;原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住宅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入住的当天,将其基本情况向出租屋所在地的出租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出租屋所在地的出租屋管理机构呈报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入住人员发生变更时,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到出租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8.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原第(一)项和原第(二)项合并为第(一)项,并将“应当于当天办理”修改为“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原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租赁住宅房屋的,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不得为应当办理居住登记而未办理或者应当申领居住证而未申领的人员提供居住条件;短期租住的承租人还必须于入住七日内到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居住登记”。

9.原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出租屋的动态管理,配合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及时掌握出租屋人员流动情况,依法检查出租屋的租赁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有关规定,依法严格查处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协助”;第二款中“发现承租人未办理户口登记以及利用出租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修改为“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未办理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的,应当督促及时办理,并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发现利用出租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10.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居民委员会”修改为“居民委员会等单位”,将“对出租屋实施”修改为“对出租屋和流动人口实施”。

11.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原第一款中“房屋中介组织”修改为“集中招租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承担出租人的责任和义务”修改为“应当承担出租人的责任和义务,申报租赁当事人和相关居住人员的信息”。

12.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原第(一)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追缴房屋租赁管理费和滞纳金,并在租赁合同期限内一次性处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总额20%的罚款”;原第(二)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未告知、督促居住人员及时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将房屋出租给无《深圳市居住证》的未满六十周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长期租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深圳市居住证试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原第(三)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未及时报告、未及时呈报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按实际居住人数每人二百元处以罚款;在出租屋内发生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3.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原第(一)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如实填写信息或者未及时变更信息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按实际租住人数每人二百元处以罚款”;原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按时办理居住登记,或者为应当办理居住登记而未办理或者应当申领居住证而未申领的人员提供居住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深圳市居住证试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14.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税务部门”修改为“税务部门等部门”。

15.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办理房屋租赁”修改为“办理房屋租赁和居住登记”。

16.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将“开展出租屋”修改为“开展出租屋和流动人口”。

17.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每宗业务二千元处以罚款;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18.原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将“处罚”修改为“处理”。

19.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将“所在单位”修改为“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

三、增加的内容。

1.第六条增加两款为第二、三款:

“住宅出租屋的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出租屋管理机构、公安机关签订《出租屋综合管理责任书》,与计划生育部门签订《出租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

前款所称管理人包括受业主委托出租或者管理出租屋的机构、人员”。

2.增加一条为第八条:

“出租屋管理实行《出租屋编码卡》(以下简称编码卡)制度。

编码卡由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和编号,包括以下内容:(一)业主或者管理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有效身份证件、联系方式;(二)出租屋的地理位置、面积、楼层、户型、房间数量和号码”。

3.增加一条为第九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已经掌握情况的出租屋,应当及时向其业主或者管理人发放编码卡;出租屋的业主或者管理人可以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报房屋信息,领取编码卡。

除禁止出租的房屋外,其他出租屋皆可取得编码卡。

制作、发放编码卡不收取费用。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尚未掌握情况的出租屋,应当直接或者通过出租屋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站督促业主或者管理人领取编码卡,并提供申领便利”。

4.增加一条为第十条:

“鼓励住宅出租屋实行集中招租。

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站应当重视和加强集中招租的建设和管理,逐步建立集中招租的市场平台,对集中招租进行引导、扶持和协调;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集中招租,并建立信息资源共享平台。

实行集中招租的,应当在集中招租场所公开发布房屋租赁信息,提供合同签订、登记或者备案等配套服务”。

5.增加一条为第十一条:“租赁住宅出租屋,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供统一的示范合同文本,示范合同文本可通过网络下载”。

6.增加一条为第十二条:

“住宅出租屋租赁期限一般不得低于三个月;但依据《深圳市居住证试行办法》规定可短期租住房屋的,从其规定。

集体宿舍的住宅出租屋,居室的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三平方米;非集体宿舍的住宅出租屋,居室的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六平方米”。

7.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项增加“配合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租屋管理机构的管理工作,在出租屋显著位置公示编码卡、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居住人员的居住登记及居住证办理、短期租住等情况”;增加一项为第(三)项:“保障住宅出租屋进出通道畅通”;增加一项为第(九)项:“依法交纳房屋租赁有关税、费”。

8.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原第(九)项增加“发现消防、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或者告知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处理”。

9.增加一条为第十九条:“各相关职能部门对出租屋管理机构通报的情况,应当认真查处,并及时以书面形式将处理结果反馈出租屋管理机构。应当查处未查处的,依照《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10.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第二款为:“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将小区内出租房屋和业主或者管理人的基本情况登记在册,按月向出租屋管理机构通报;承租人或者其他入住人员已入住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其入住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承租人或者其他入住人员的基本情况报送出租屋管理机构”。

11.增加一条为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中介业务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后,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发给备案凭证。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房屋租赁中介业务的从业人员的培训教育工作,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目录”。

12.增加一条为第二十八条:

“工商或者国土房产部门办理房地产经纪机构有关年审手续时,应当征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的意见。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发现房地产经纪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可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13.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为第一款:“房地产经纪机构对完成的房屋租赁中介业务,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报送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原第二款增加“不得为无《深圳市居住证》的人员介绍长期承租”。

14.增加一条为第三十条:“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的信息化建设,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为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承租人、物业管理公司、房地产经纪机构等提供网络申报服务,逐步实现通过网络办理房屋信息申报、编码卡领取、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填报、租赁合同及有关情况通报或者报送等相关业务”。

15.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文明守法租赁的单位和个人,可适当减免房屋租赁管理费;对积极举报违法违规租赁行为的个人,经查实后,给予一定奖励。

具体减免和奖励办法,由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16.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一项为第(一)项:“违法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有违法租赁行为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罚款”;增加一项为第(二)项:“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供的集体宿舍住宅出租屋居室的人均使用面积低于三平方米,非集体宿舍的住宅出租屋居室的人均使用面积低于六平方米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实际超出人数按每人二百元处以罚款”;增加一项为第(四)项:“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在出租屋显著位置公示相关情况或者公示不全、不实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增加一项为第(七)项:“违反第十六第(七)项规定,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有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增加一项为第(八)项:“违反第十六条第(九)项规定,拒不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追缴滞纳金”。

17.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项为第(一)项:“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承租人的责任导致集体宿舍住宅出租屋居室的人均使用面积低于三平方米,非集体宿舍住宅出租屋居室的人均使用面积低于六平方米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实际超出人数按每人二百元处以罚款”;增加一项为第(四)项:“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增加一项为第(六)项:“违反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人不及时报告,发现消防隐患不主动采取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8.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物业管理公司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按每户二百元处以罚款”。

根据修改情况,《若干规定》条文序号重新编排,并另作个别文字修改。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篇十

3)负责职业安全、环境管理贯标工作及资料。

4)负责技术部iso9002贯标工作。

5)项目部全体员工要树立爱护项目资料,保守项目秘密的观念。

6)未经项目领导同意,任何人不得私自拷备或复印资料,转借他人使用酌情给予扣除。

7)归档的项目文件未经项目经理同意不得外借;归档的技术资料未经总工同意不得抽撤涂改、销毁、外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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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篇十一

(8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7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修订,根据12月1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第二次修订,根据3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出租屋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出租屋,包括住宅出租屋、工商业出租屋及其他出租屋。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行政主管机关。市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统一管理。

市、区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出租屋管理机构)负责出租屋管理的综合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采集流动人口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协助做好《深圳市居住证》和《深圳市临时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管理服务等相关工作。

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流动人口户政管理,指导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工作。

市、区税务、工商、计划生育、文化、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城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出租屋实施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完善管理制度,将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范围。

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站应当加强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的管理,协助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租屋管理机构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租屋管理机构和区公安机关、计划生育部门、税务部门等职能部门实行联合办公制度,集中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和发放、户口申报、计划生育管理及税费征管等工作。

联合办公的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制定,联合办公的经费由区财政核拨。

第六条住宅出租屋管理实行《出租屋综合管理责任书》和《出租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制度。

住宅出租屋的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出租屋管理机构、公安机关签订《出租屋综合管理责任书》,与计划生育部门签订《出租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

前款所称管理人包括受业主委托出租或者管理出租屋的机构、人员。

第七条禁止下列房屋出租:

(一)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二)已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三)无房屋权利证明或者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权属证明材料的;。

(四)被有关主管部门确认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政府规定不得出租的。

对前款房屋,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统一登记造册;对属于危房和需要拆迁的,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及时清理、拆除;有人员居住其中的,由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清理,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站应当予以协助。

第八条出租屋管理实行《出租屋编码卡》(以下简称编码卡)制度。

编码卡由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和编号,包括以下内容:

(一)业主或者管理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有效身份证件、联系方式;。

(二)出租屋的地理位置、面积、楼层、户型、房间数量和号码。

第九条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已经掌握情况的出租屋,应当及时向其业主或者管理人发放编码卡;出租屋的业主或者管理人可以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报房屋信息,领取编码卡。

除禁止出租的房屋外,其他出租屋皆可取得编码卡。

制作、发放编码卡不收取费用。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尚未掌握情况的出租屋,应当直接或者通过出租屋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站督促业主或者管理人领取编码卡,并提供申领便利。

第十条鼓励住宅出租屋实行集中招租。

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站应当重视和加强集中招租的建设和管理,逐步建立集中招租的市场平台,对集中招租进行引导、扶持和协调;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集中招租,并建立信息资源共享平台。

实行集中招租的,应当在集中招租场所公开发布房屋租赁信息,提供合同签订、登记或者备案等配套服务。

第十一条租赁住宅出租屋,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供统一的示范合同文本,示范合同文本可通过网络下载。

第十二条住宅出租屋租赁期限一般不得低于三个月;但依据《深圳市居住证试行办法》规定可短期租住房屋的,从其规定。

集体宿舍的住宅出租屋,居室的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三平方米;非集体宿舍的住宅出租屋,居室的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六平方米。

第十三条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和承租人应当于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者备案;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解除后,应当于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办理相关登记或者备案等手续。

在办理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时,出租屋的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提供编码卡、《出租屋综合管理责任书》和《出租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工商业出租屋或者改变出租屋功能、结构的,还应当提供具备资质的房屋安全检测单位出具的房屋安全检测报告;长期租住的承租人为非本市户籍且未满六十周岁的,必须提供《深圳市居住证》和经出租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查验的计划生育有关证件。

住宅出租屋的业主或者管理人未办理编码卡,经核实符合本规定的,予以制发编码卡;经核实不符的,不予登记或者备案;无法当场核实的,中止登记或者备案程序,在七个工作日内核实情况后依本规定处理。对未签订《出租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和无查验合格的计划生育有关证件的,应当登记在册并及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部门。

出租屋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流动人口的信息采集、统计和反馈工作,并协助公安机关、计划生育部门等主管部门做好各类专项信息的采集。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审查租赁合同后,核发房屋租赁登记或者备案凭证。房屋租赁登记或者备案凭证是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有效证件。

第十五条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每年公布一次房屋租赁指导租金,根据市场变动的实际需要,也可半年公布一次房屋租赁指导租金。

第十六条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三)保障住宅出租屋进出通道畅通;。

(六)发现出租屋治安隐患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协助公安机关查处;。

(九)依法交纳房屋租赁有关税、费。

第十七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六)禁止利用出租屋无证职介、婚介、培训、房地产中介等诈骗活动;。

(七)禁止利用住宅出租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九)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出租屋实施管理。

第十八条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出租屋的动态管理,配合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及时掌握出租屋人员流动情况,依法检查出租屋的租赁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有关规定,依法严格查处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协助。

出租屋管理机构在出租屋综合管理工作中,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未办理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的,应当督促及时办理,并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发现利用出租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发现无照经营的,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违反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计划生育部门;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出租屋内其他违法情形的,通报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各相关职能部门对出租屋管理机构通报的情况,应当认真查处,并及时以书面形式将处理结果反馈出租屋管理机构。应当查处未查处的,依照《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出租屋的治安和消防管理,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监督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和承租人落实防火责任制和防火安全制度。

公安机关发现有未办理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的,应当及时通报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计划生育部门。

第二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等经济组织以租赁房屋为营业地址的,应当要求其提供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者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未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者备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报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并不予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年审。

第二十二条房屋权利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合伙等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承担相应经营风险而获取收益以及将房屋提供给直系亲属以外的人无偿使用等变相租赁行为,依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和本规定纳入租赁管理。

第二十三条工商业出租屋附带有员工宿舍的,其宿舍部分出租的按住宅出租屋管理,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房屋业主将房屋出租的,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后,应当于十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申报纳税。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受税务部门委托代征有关房屋租赁税项的,发现有偷税、漏税、抗税等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税务部门。

第二十五条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出租屋租住人员的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公司、股份合作公司、居民委员会等单位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出租屋和流动人口实施的管理。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将小区内出租房屋和业主或者管理人的基本情况登记在册,按月向出租屋管理机构通报;承租人或者其他入住人员已入住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其入住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承租人或者其他入住人员的基本情况报送出租屋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中介业务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后,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发给备案凭证。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房屋租赁中介业务的从业人员的培训教育工作,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目录。

第二十八条工商或者国土房产部门办理房地产经纪机构有关年审手续时,应当征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的意见。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发现房地产经纪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可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对完成的房屋租赁中介业务,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报送房屋租赁管理部门。

集中招租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受委托代办房屋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的,应当承担出租人的责任和义务,申报租赁当事人和相关居住人员的信息,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房地产经纪机构必须依法进行经营活动,不得规避或者协助租赁当事人规避管理;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租赁当事人的利益;不得发布虚假信息或者以其他手段蒙骗、坑害租赁当事人;不得强迫当事人出租或者承租房屋,不得为无《深圳市居住证》的人员介绍长期承租。

第三十条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的信息化建设,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为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承租人、物业管理公司、房地产经纪机构等提供网络申报服务,逐步实现通过网络办理房屋信息申报、编码卡领取、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填报、租赁合同及有关情况通报或者报送等相关业务。

第三十一条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文明守法租赁的单位和个人,可适当减免房屋租赁管理费;对积极举报违法违规租赁行为的个人,经查实后,给予一定奖励。

具体减免和奖励办法,由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在出租屋显著位置公示相关情况或者公示不全、不实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八)违反第十六条第(九)项规定,拒不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追缴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人不及时报告,发现消防隐患不主动采取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承租人拒绝、逃避、抗拒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税务部门等部门的合法检查、管理行为的,管理机关除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外,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当事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涉嫌妨碍公务罪或者其他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出租房屋,未依法办理房屋租赁和居住登记管理有关手续的,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物业管理公司、股份合作公司及其他经济组织故意阻挠、妨碍开展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综合管理工作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按每户二百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每宗业务二千元处以罚款;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政府有关部门收缴罚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政府有关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税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管理职责,不按规定协助其他管理机关进行管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篇十二

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外埠常住人口到本市暂住(以下简称流入人口)或者本市常住人口到外埠暂住的人员(以下简称流出人口)。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管理。国家或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应当贯彻严格管理、有序流动、加强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

第五条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积极参加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本市依法保护流动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经营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歧视流动人口。

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申诉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协调小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解决流动人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协调有关部门的工作关系;。

(四)指导下级流动人口管理机构的工作;。

(五)根据城市发展需要控制流动人口的结构、流向和规模。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下设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公安、劳动、工商、民政、卫生、建设、房管、计划生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对留宿或雇用流入人口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谁留宿、谁雇用、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计划生育、安全生产、卫生责任制。

第十条对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口,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流入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十二条准备从事务工、经营活动的流入人口申报暂住登记时,对符合申报暂住登记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发给暂住登记卡;对符合申领暂住证条件的,由公安机关直接办理暂住证。

第十三条非从事务工、经营活动的流入人口申报暂住登记时,由公安机关发给暂住登记凭证。

第十四条暂住登记卡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最长为30日。凭暂住登记卡申办务工、经营等相关手续。办理相关手续后,应及时换领暂住证。

第十五条流入人口租赁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租赁无合法有效手续的房屋;。

(二)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三)临时留宿他人应当向公安机关申报;。

(四)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流入人口不得在本市规定的禁止招用流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从事务工活动。

第十七条流入人口从事务工活动应当凭暂住证或者暂住登记卡向务工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流入人员就业证。

第十八条招用流入人口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具有合法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招用流入人口。

禁止在非法劳务市场招用流入人口。

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雇用无就业证明的流入人口。

有关雇用流入人口的行业、工种、人员素质等要求,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本市常住人口到外埠暂住,从事务工、经营活动的,应当事先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天津市流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二十一条流入人口从事经营活动申领营业执照时,应当提交暂住登记卡或者暂住证以及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禁止无照经营、乱摆乱卖。

不准非法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和无合法固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从事下列务工、经营活动的流入人口,应当经务工、经营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健康检查合格,取得医疗机构健康检查合格证后,持证上岗:

(一)食品生产经营;。

(二)餐饮、旅馆、浴池服务;。

(三)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生产经营;。

(四)其他容易传播疾病或者对健康状况有特别要求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16周岁以下的流入人口,监护人应当带领其到暂住地卫生防疫部门接受免疫接种。

根据防病的需要,卫生防疫部门可以对流动人口进行必要的预防接种。

第二十六条流入人口拟在暂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到常住户口地办理生育证明,凭证明到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本市常住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到外埠暂住的,应当先到常住户口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流出人口婚育证明。

第二十八条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应当接受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监护人应当保障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少年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流动人口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和就业证、办理婚育手续符合条件的,公安、劳动、计划生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办理;流入人口申办营业执照符合条件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劳动、工商、卫生、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为流动人口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对流入人口搭建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流入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其暂住登记卡、暂住证,并责令其返回常住户口地:

(一)已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流入人口,因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暂住条件的;。

(二)从事禁止的行业、工种的;。

(三)无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违法占路经营的;。

(四)居住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内的。

第三十四条流入人口暂住登记卡、暂住证有效期满,并且不符合暂住登记条件的,应返回常住户口地。

第三十五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流动人口的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三)索要、接受或者无偿占有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流动人口管理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文档为doc格式。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篇十三

第一条 为扶持与规范民办教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民办学校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规范标准、优化结构、严格管理、确保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是全市民办教育的主管部门,区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区民办教育的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民办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有关民办教育管理办法;

(二)组织编制、实施本行政区民办教育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依法审批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

(四)负责本行政区民办学校的监督检查;

(五)指导、监督和协调民办教育工作。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区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

财政、规划、国土房产、民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政府分别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扶持民办教育发展,具体使用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民办学校设立、撤销、终止、重要变更、师资状况、办学条件、收费标准、招生范围、安全事故和被追究法律责任诚信记录以及其他基本情况。

民办学校的设立、撤销、终止、重要变更,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民办学校资金风险防范制度和校园安全保障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条件、办学质量、财务状况和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定期对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督导,并将督导情况报同级政府。

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

第九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市区教育发展规划及我市民办学校设置标准和安全规范。

市教育行政部门、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本规定生效之日起1年内参照公办学校设置标准,分别制定有关民办学校设置标准和安全规范。

第十条 举办高中民办学校(含初中、高中联办,小学、初中、高中联办)以及社会组织举办或参与举办非技能培训民办学校的,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初中民办学校、小学民办学校、学前教育民办学校以及公民个人举办非技能培训民办学校的,报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民办学校的,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公办小学、公办初中、公办高中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公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参与举办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民办学校的,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审批部门受理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专家委员会的组成及评议规则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教学教务管理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取得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方可招生。

民办学校招生前,属于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取得收费批准文件;属于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将收费标准报市物价部门、审批部门备案。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审批部门核定的办学规模招生。

第十三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办学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赠予、抵押。办学许可证遗失的,民办学校应当登报声明作废,并于登报之日起1个月内向原审批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学前教育民办学校、小学民办学校、初中民办学校、高中民办学校不得设立分校或教学点。实施文化教育培训、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设立分校或教学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刊登、播放、张贴、散发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应当真实完整地说明民办学校的名称全称、性质、审批部门、办学层次、办学条件、招生专业、招生范围、学习内容、学习形式、学习期限、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颁发何种证书、报名办法等有关事项,并报审批部门备案。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经备案后增删内容的,应当报审批部门重新备案。 第十六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按法律、法规规定开设课程和实施教育教学,选用经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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