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职业卫生监督意见书范文(汇总13篇)

  • 上传日期:2023-11-20 22:12: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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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总结,我们可以更好地认识自我,了解自己的不足之处。如何使总结更富有启发性,引发他人对你的工作或学习的关注?请看下面一些总结范文,希望能给大家写作提供一些思路。

职业卫生监督意见书篇一

地址。

联系电话。

监督意见:

为加强学校自备水卫生安全管理,预防水源性疾病与群体中毒事件的发生,你单位在严格执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要求的基础上,应重点做到以下几点:

一、水源水质与设施要求。

2、水源水质应达到二级标准。在特殊情况下,如水源选择和处理条件受限制,允许按三级水质标准用水。

二、三级水质由卫生监督监测部门经检测后确定;

4、生活饮用水的输水、蓄水和配水、净水等设施属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密封,严禁与排水设施及非生活用水的管网连接。二次供水设施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设计要有利于清洗消毒和防止投毒。

二、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管理要求。

1、各学校应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管理工作。

2、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持健康合格证上岗。

3、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安全防护,专人管理,严防投毒,并定期清洗和消毒。学校蓄水池(塔)要一月清洗一次,每季度消毒一次。

4、出水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加强自备水消毒管理,经氯化消毒后,使管网末梢水余氯含量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0.05mg)。

5、建立介水传染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报告和应急措施制度。

被监督人签收:熊家庙卫生院年月日年月日备注:本意见书一式二联,第一联留存执法文书,第二联交被监督人。

职业卫生监督意见书篇二

1、规范使用门诊登记本,做好门诊病人的全员登记。

2、建立、健全门诊各项规章制度,并积极落实。

3、发现传染病人应及时上报,并做好登记。

4、严格按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批准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不得超范围开展诊疗活动。

5、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上岗从事卫生专业技术工作。

6、严格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要求,处置诊所(卫生室)产生的医疗废物。

7、严禁利用b超设备开展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8、严格按照《抗菌药物临床管理办法》的规定使用抗菌药物。

1、从事经营xxx需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准从事经营活动。

2、卫生许可证应悬挂于明显处,做到亮证经营。

3、从业人员应取得有效健康证和培训证明后,方准上岗从业。

4、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上墙公示。

5、严格落实消毒制度,供顾客使用的物品,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

6、设置供皮肤病人使用的专用工具,做好工具消毒。

7、定期对消毒设备进行维修养护,确保设备能够正常使用。

被监督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针对你单位存在的'问题,提出如下整改意见:

1、成立以学校校长为第一责任人的学校传染病防控管理机构或部门。

2、任命一名学校在编人员专门负责学校传染病疫情报告工作。

3、配备专职或兼职传染病防治管理人员或者卫生保健人员,专门负责本单位学校生晨检、因病缺课等健康信息的收集、汇总与报告工作。

4、将传染病防控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

5、将健康教育纳入年度教学计划。

6、建立学校传染病突发事件防控工作应急预案。

7、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卡。

8、建立健全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以及报告记录。

9、建立学生晨检制度和学生因病缺勤与病因追查登记制度和登记记录。

10、建立学校传染病病愈返校复课医学证明查验制度和记录。

11、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

12、建立学生健康管理制度,每年对学生进行体验,没有建立学生健康档案。

职业卫生监督意见书篇三

为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和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该《规定》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4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7号 公布。《规定》分总则、用人单位的职责、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5章61条,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2014年7月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予以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和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 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为职业病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标准、规范、执业准则的要求,为用人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病危害事故。

职业卫生监督意见书篇四

被监督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地址:联系电话:监督意见:

为保障该保健食品经营单位质量安全,提出以下意见:1、从业人员应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参加保健食品安全管理知识的培训,建立健康和培训档案。2、应建立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查验供货者资质及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的有效证明文件,留存相关票证文件建档备查。3、应建立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信息。台账内容包括:名称、批准文号、保健功能、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产地、购进(销售)日期、购进(销售)价格、供货商及联系方式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4、禁止对未经审查批准或篡改经审查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内容进行虚假夸大宣传。以下空白。

当事人签收:(公章)。

年月日年月日。

职业卫生监督意见书篇五

今年是《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八周年,我所对职业卫生宣传高度重视,根据关于开展《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活动的文件通知(卫监秘[]273号),我所进行了精心组织和部署,广泛开展了以“防治职业病造福劳动者—劳动者享有基本职业卫生服务”为主题的学习宣传活动。

一是从4月24日起在工业开发区和各有关企业悬挂宣传条幅,如“防治职业病造福劳动者—劳动者享有基本职业卫生服务”、“保护农民工健康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工作、健康、和谐”、“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等,做到文字入目,政策入心,营造了浓厚的`宣传氛围。

二是组织各有关企业单位负责人学习《职业病防治法》。4月30日,我所联合区总工会在经济重镇腰铺镇政府会议室召开有关企业负责人会议,学习《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监护规范及监督管理、职业病诊断与工作程序等知识。共有40家企的业负责人参加了会议,各位负责人反响强烈,纷纷表示学到了很多东西,增强了自己的法制观念。

三是4月30日下午在工业开发区管委会门前举办了职业健康、安全防护、劳动者权益保障等知识现场咨询会,共有约500人参加了现场咨询会,卫生监督员向广大职工现场解答了提出的问题,共散发了宣传材料5000份,其中现场散发了3000份,深入到职业危害较重的企业散发了份,并在企业张贴了宣传画800份。

四是充分发挥电台、网站、报纸等媒体的作用,向全社会宣传《职业病防治法》,营造声势,其中区电视台报道3次,网站宣传5次,报纸宣传3次。

通过开展此次宣传活动,广大职工深刻认识到职业病防治的重要性,使职工掌握相关的职业病防治知识,确保自我健康保护。明确了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增强了自我安全防护的自觉性。同时,管理者也进一步确立了职工健康安全第一的意识,不断拓展维护职工权益的新途径,更加细致地关心职工工作、生活健康。至此,宣传活动取得了显著成效。

职业卫生监督意见书篇六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是指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预防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或者影响,保护劳动者健康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等的总称。

第三条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职业卫生“三同时”)。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四条建设单位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可以与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一并进行。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六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其实行分类监督管理:

(一)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并公布。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作出补充规定。

第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卫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聘请专家库专家参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专家库专家应当熟悉职业病危害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实践经验和有关业务背景及良好的职业道德,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对所参与的项目提出审查意见,并对该意见负责。

第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以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参与审核、审查及竣工验收。每项工作从专家库随机抽取的专家不得少于3人。

专家库专家实行回避制度,建设单位及参加建设单位有关工作的专家,不得参与该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审核、审查及竣工验收等相应工作。

第九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标准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保证技术服务结果客观、真实、准确,并对作出的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十条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编制预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劳动者健康危害程度的分析和评价;。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类型分析;。

(四)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技术分析和评价;。

(五)职业卫生管理机构设置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配置及有关制度建设的建议;。

(六)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措施的建议;。

(七)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结论。

第十一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备案或者审核,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备案或者审核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三)建设单位对预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四)职业卫生专家对预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

(五)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涉及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需提交建设项目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或者审核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出具补正通知书。

第十三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备案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向申请人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审核不同意的,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因情况复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批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审核同意后,建设项目的选址、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办理相应的备案或者审核手续。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未提交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第三章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第十六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其编制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实用性负责。

第十七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编制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计的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述;。

(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有关防控措施及其控制性能;。

(五)辅助用室及卫生设施的设置情况;。

(六)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七)对预评价报告中职业病危害控制措施、防治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的说明;。

(八)职业病防护设施投资预算;。

(九)可能出现的职业病危害事故的预防及应急措施;。

(十)可以达到的预期效果及评价。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在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完成后,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评审。

建设单位应当会同设计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完善,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实用性负责。

第十九条对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完成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后,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施工。

第二十条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完成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的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四)建设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评审意见;。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的批复文件(复印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出具补正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对已经受理的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同意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审查不同意的,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因情况复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批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进行施工,应当进行整改后重新申请审查。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经审查同意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变更的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查手续。

第四章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进行。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施工,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工程实施监理,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完工后,需要进行试运行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的情况和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建设项目没有进行试运行的,应当在其完工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建设单位应当为评价活动提供符合检测、评价标准和要求的受检场所、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的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完成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通知书(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七)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八)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九)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自行验收情况报告;。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批复文件;。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资质证明(影印件);。

(四)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七)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

(八)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九)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资质证明(影印件);。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十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批复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资质证明(影印件);。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五)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

(六)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资质证明(影印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或者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出具补正通知书。

对已经受理的备案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书面通知建设单位说明理由。

对已经受理的竣工验收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等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合法性审查,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现场验收,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通过验收的决定。通过验收的,予以批复;未通过验收的,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因情况复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批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分期与建设项目同步进行验收。

第三十三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同意或者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煤矿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察工作。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6月1日起施行。

职业卫生监督意见书篇七

被监督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地址:

联系电话:

针对现场检查发现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你单位提出如下监督意见:

1、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2、立即委托有水质检验资质的机构对水质进行检验;

3、15日内配备水质消毒设施,如二氧化氯发生器等,对水质进行消毒处理;

4、15日内配置浊度、色度、ph以及二氧化氯余量检测等仪器,开展水质日常性检测。

5、立即组织供管水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合格证明以后方可上岗。

被监督人签收:赣榆县卫生局(盖章)。

日期:日期:

备注:本意见书一式两联,第一联留存执法案卷,第二联交被监督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制定。

职业卫生监督意见书篇八

今年是“三好一满意”活动巩固提高的关键年,是医疗惠民行动取得重大成效的关键年。为深化“三好一满意”活动和医疗惠民行动,按照卫生局的统一部署,我院开展了医疗卫生职业精神大讨论活动,这对于凝心聚力、提高队伍素质、提升服务水平、加强行风建设、树立我院良好形象具有重要意义,现将我院关于卫生职业精神大讨论活动的开展情况汇报如下:

根据卫生局对该活动的具体要求,我院高度重视,立即行动,结合工作实际,成立了由院长为组长,有关职能科室负责人为成员的活动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各项活动的组织与落实。使干部职工认清开展医疗卫生职业精神大讨论的必要性、目标要求和方法步骤,提高认识,端正态度,为开展好大讨论奠定了思想基础。

1、组织进行专题教育。学习上级关于开展医疗卫生职业精神大讨论的文件,并制定《高村中心卫生院开展医疗卫生职业精神大讨论方案》,深刻认识凝练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医疗卫生职业精神的重要意义,不断增强参与大讨论的自觉性。利用电子屏开展宣传与发动,切实增强了广大医疗卫生工作者参与的.自觉性及主动性。

2、组织进行理论学习。结合“强责任、转作风、提效能”学习教育活动,组织学习卫生政策性文件及关于工作作风、责任意识等方面的文件,进一步统一思想,认清形势。

3、先进典型报告。组织学习埠口镇村医隋玉涛医生,以榜样的力量号召广大职工参与到活动中来,找差距,促学习。

4、观看宣教电影。组织职工观看《白求恩》、《雷锋》等具有教育意义的影片,利用大家喜闻乐见的形式,促进活动的进一步开展。

5、重温誓言。以科室为单位,重温希波克拉底宣言、医师宣言,深入学习理解宣言的内涵,凝聚精神。

6、讨论凝练。通过学习体会交流,开办演讲会、座谈会等多种形式,深入挖掘职工对卫生职业精神大讨论活动的切身感受,提炼医疗卫生职业精神。

7、专题活动。为深入开展卫生职业精神大讨论活动,我院开展了卫生职业精神大家谈活动,全院职工积极参与,收集到征文50余篇。

“三好一满意”活动,并把活动中焕发出来的热情,转化为积极进取的内在动力,为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多做贡献。

1、落实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等核心制度不够。电子病历书写不规范,首诊负责、三级医师查房、疑难病例讨论等制度未严格落实。

2、医院服务流程、便民、利民措施力度不够。

3、宗旨观念不够强,人性化服务和人文关怀不够。针对活动中发现的问题,我院将组织全体干部职工继续深入学习,认真整改,力争在理想信念、医疗服务、医疗质量、医德医风等方面进一步提高,使医疗卫生职业精神大讨论取得更好、更进一步成效。

职业卫生监督意见书篇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你单位提出如下监督意见:

1、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卫生防护,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严禁进行一切有碍水源水水质卫生的行为。

2、生产区外围30米范围内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和铺设污水渠道。

3、制定饮用水突发公共卫生时间应急预案和突发事件报告制度,加强节假日值班管理,建立领导小组、配备专(兼)职报告人。

4、你单位必须加强水质净化消毒,当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5、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6、水质消毒设备二氧化氯发生器须保证正常运转。

7、须加强水质净化消毒,增设检验室及检验人员,配置浊度、色度、ph以及余氯检测等仪器,开展水质日常性检测,每天登记消毒结果。

8、供管水人员必须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9、在购入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时,如净水剂、消毒剂,应索取产品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并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入库待用,并按品种、批次分类贮存于原料库,避免混杂,防治污染,并详细记录产品的使用情况。

10、清洗和消毒各类贮水设备,管网末梢应放水清洗,防止水质污染。

11、水处理剂和消毒剂的投加和贮存间应通风良好,防腐蚀、防潮,备有安全防范和事故的应急处理设施,并有防止二次污染的措施。

12、清水池的通气孔、空气帽有防虫、防污染设施。

职业卫生监督意见书篇十

第一条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和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为职业病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标准、规范、执业准则的要求,为用人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

第八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九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培训,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

(三)职业卫生管理相关知识;

(四)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操作规程。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岗位的劳动者,进行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因变更工艺、技术、设备、材料,或者岗位调整导致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应当重新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

第十一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六)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

(八)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

(十一)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

(十二)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制度。

第十二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二)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工作场所不得住人;

(三)有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五)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六)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按照《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的规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设施,应当按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图形、警示线、警示语句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存在或产生高毒物品的作业岗位,应当按照《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z/t203)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高毒物品告知卡,告知卡应当载明高毒物品的名称、理化特性、健康危害、防护措施及应急处理等告知内容与警示标识。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督促、指导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等应当设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工作场所或者临近地点,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清晰的标识。

在可能突然泄漏或者逸出大量有害物质的密闭或者半密闭工作场所,除遵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用人单位还应当安装事故通风装置以及与事故排风系统相连锁的泄漏报警装置。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放射性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用人单位必须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固定式和便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流出物监测等设备,并保证可能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第二十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和劳动者公布。

第二十一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一)初次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或者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换证的;

(二)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和措施,并将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结果及整改情况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在日常的职业病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现状评价过程中,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确保其符合职业卫生环境和条件的要求;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三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措施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检查前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设备。

第二十四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和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用人单位应当检查前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替代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悉其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故意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用人单位对其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处理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二条劳动者健康出现损害需要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和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结果等资料。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档案资料:

(一)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文件;

(二)职业卫生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清单、岗位分布以及作业人员接触情况等资料;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与记录;

(六)职业病防护用品配备、发放、维护与更换等记录;

(八)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

(十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申领、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

(十二)其他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资料或者文件。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并承担所需费用。

用人单位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工作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

(四)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

(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及结果报告和公布情况;

(八)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警示、告知情况;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情况;

(十一)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资料的情况;

(十二)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职业卫生知识的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四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相关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可管理和技术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公平、公正、客观、科学地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第四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信息统计分析制度,加强对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信息以及职业卫生监督检查信息等资料的统计、汇总和分析。

第四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和机构开展职业病的诊断、鉴定工作。

第四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业务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四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及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检测,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治的文件、资料,采集有关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七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和组织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

(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

(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现状评价的;

(八)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第五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工作场所,是指劳动者进行职业活动的所有地点,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场所;

(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是指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中所列职业病危害严重行业的用人单位。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分类目录作出补充规定。

第五十九条本规定未规定的其他有关职业病防治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煤矿的职业病防治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察,依照本规定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职业卫生制度

为认真贯彻执行《职业病防治法》,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特制定本制度:

一、公司成立以生产主管经理为首,行政部、生产部、医务室、总工会和各子公司生产厂相关领导组成的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各子公司、部门、车间设立以主管领导为主的专(兼)职职业卫生管理组织,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各部门的安全员为职业卫生的专(兼)职监督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卫生监督工作。

二、建立健全本单位职工的职业卫生档案和健康监护档案,并妥善保存;做好新职工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体检。

三、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职工进行职业卫生健康教育和培训,使职工了解熟悉本公司、本岗位的职业危害因素,并掌握职业卫生的`防治方法和注意事项,杜绝和减少职业性危害。

四、按规定向职工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防护要求的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积极采用新工艺,选用新设备,改善工作条件,杜绝“跑、冒、滴、漏”,实行清洁化生产,从源头控制职业病危害因素。

五、经常对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定期请由依法取得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其结果定期向职工公布。

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1)新职工入厂后,应进行健康检查,要妥善安排好职业禁忌证和过敏症患者的工作。

2)对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在册职工,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监护档案。

3)对从事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的人员,可逐步实行轮换、短期脱离、缩短工时、进行预防性治疗或职业性疗养等措施。对患职业禁忌证和过敏症者,应及时调离。

4)职业病的范围和诊断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已确诊的职业病患者应进行积极治疗。

5)当定期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

6)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职工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安全生产,走可持续发展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石化集团公司所属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职业卫生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总部监督、企业负责、分级管理,定期考核”的管理体制。企业内部相关部门各负其责相互协作,做好职业卫生工作。

第四条 企业职业卫生工作实行一把手负总责,企业对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职业卫生管理部门对本企业职业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与考核负责。

第五条 职业卫生工作是企业安全、健康、环境(hse)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在执行hse管理体系过程中,必须按本规定做好职业卫生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依法维护职工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组织实施对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民-主管理和群众监督。

第七条 企业对在职业卫生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个人或单位给予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管理

第八条 集团公司安全环保局在集团公司安全生产监督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职业卫生工作。集团公司职业病防治中心在安全环保局领导下,负责职业卫生日常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 企业安全生产监督委员会负责指导职业卫生工作,企业应有领导分管职业卫生工作,各企业的安全(环保)部门是本企业职业卫生工作的主管机构。

第十条 在将医疗卫生机构交地方的过程中,企业现有的职业病防治专职技术服务机构应予以保留。

第十一条 企业内部应建立职业卫生“管理网络”,负责各级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二条建立职业卫生工作例会制度。制定计划,研究工作,布置任务,通报企业有毒有害作业场所监测、职业健康监护、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及劳动防护检查考核、职业卫生隐患检查及治理等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确保职工能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的有关待遇。

第十四条 职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所需经费(包括健康监护费、职业病诊疗康复伤残费、尘毒监测仪器设备购置费、监测费、职业卫生宣传教育费、培训费、管理费、职业病危害治理费、职业病危害调查费、职防科研费等)应列入企业年度资金计划,专款专用,其经费支出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十五条 企业工会、人事、劳资、生产、技术和设备等管理部门,在其岗位责任制中应列入相关的职业卫生责任条款,协助作好职业卫生工作。

第三章 职业病危害前期预防

第十六条 企业应加强新建及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应建立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审批程序,企业职业卫生管理部门应参加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法规的要求,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开展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有关工作,并按有关规定报批。建设项目在设计阶段,设计单位应充分考虑和落实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中提出的有关建议和措施,企业应同时建立相应的职业病危害评价等档案。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应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工作,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职业卫生验收手续,对不符合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护要求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必须整改直至达标,否则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企业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救援模拟演练,同时进行讲评并持续改进。

第二十条 建立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制度。发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情况和中毒事故时,应及时报告集团公司和地方主管部门,准确提供有关情况,并配合做好救援救护及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做好防尘、毒、射线、噪声以及防氮气窒息等防护设施的管理、使用、维护和检查,确保其处于完好状态,未经主管部门允许,不得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企业应根据作业人员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具体情况,为职工提供有效的个体职业卫生防护用品。企业应建立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及个体防护用品管理台账。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卫生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卫生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亦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三条 对可能造成职业病或职业中毒的作业环境、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或扩大的职业卫生隐患,应纳入企业安全隐患治理计划,按《事故隐患治理项目管理规定》(中国石化安[2004]166号)和《事故隐患限期整改责任制》(中国石化安[2002]250号)执行,并由各单位职业安全卫生管理部门牵头负责整改。

第四章 劳动用工及职业健康检查管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与员工签定劳动合同时,应将工作过程中或工作内容变更时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后果、职业卫生防护条件等内容如实告知职工,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企业违反此规定,职工有权拒签劳动合同,企业不得解除终止原劳动合同。第二十五条 企业所有员工都有维护本单位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和个人职业卫生防护用品的责任和义务,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及可疑情况,应及时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报告,对违反职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害身体健康的行为应提出批评、制止和检举,并有权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企业不得因员工依法行使职业卫生正当权利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和退休职业健康检查,以及特殊作业体检。企业不得安排未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人员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者从事禁忌的工作。第二十八条 企业人事部门应根据新招聘及调换工种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以及职防部门鉴定意见安排其相应工作。

第二十九条 对职业健康检查中查出的职业病禁忌症以及疑似职业病者,患者所在企业应根据职防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安排其调离原有害作业岗位、治疗、诊断等,并进行观察。

第三十条 企业职业卫生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建立健全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保存期限妥善保存。档案内容应包括员工的职业史、既往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个人健康资料、相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第三十一条 对在生产作业过程中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职工应及时组织救治或医学观察,并记入个人健康监护档案。

第三十二条 体检中若发现群体反应,并与接触有毒有害因素有关时,职业卫生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对生产作业场所进行劳动卫生学调查,并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防治措施。

第三十三条 所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意见,均需如实记入职工健康监护档案,并由职防部门自体检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反馈给有关单位并通知体检者本人。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建立生产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与评价考核制度。定期对生产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与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汇报,并向员工公布。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加强对工艺设备的管理,对易产生泄漏的设备、管线、阀门等应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杜绝或减少跑、冒、滴、漏。企业在生产活动中,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和材料。

第三十七条 企业对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作业场所应立即采取措施,加强现场作业防护,提出整改方案,积极进行治理。对严重超标且危害严重又不能及时整改的生产场所,必须停止生产运行,采取补救措施,控制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三十八条 企业要在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作业岗位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阐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及应急救治措施。第三十九条企业要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危害的有毒有害作业场所按规定设置警示标识、报警设施、冲洗设施、防护急救器具专柜,设置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同时做好定期检查和记录。

第四十条 生产岗位职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时,必须按规定正确使用防护用品,严禁使用不明性能的物料、试剂和仪器设备,严禁用有毒有害溶剂洗手和冲洗作业场所。

第四十一条 加强对检维修场所的职业卫生管理。对存在严重职业危害的生产装置,在制定停车检修方案时,应有职防人员参与,提出对尘、毒、噪声、射线等的防护措施,确定检维修现场的职业卫生监护范围和要点。对存在严重职业危害的装置检维修现场应严格设置防护标志,应有相关人员做好现场的职业卫生监护工作。

第四十二条 要加强检维修作业人员的职业卫生防护用品的配备和现场冲洗设施完好情况的检查。

第四十三条 对承担检维修的特殊工种(放射、电焊、高空作业等)人员,必要时需组织检维修前体检,发现健康状况不适者,应立即通知不得从事该项工作,避免职业伤害。第四十四条要加强检维修现场尘毒检测监控工作。企业应根据检维修现场情况与职防部门联系检测事宜,随时掌握现场尘毒浓度,及时做好防护工作。

第四十五条 做好检维修后开工前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防护效果鉴定工作,重点对检维修后的放射源防护装置、防尘防毒防噪声卫生设施的整改等情况进行系统检查确认,减少开车运行时的意外职业伤害。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加强对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凡不按规定使用劳动防护用品者不得上岗作业。

第六章 职业病诊断与管理

第四十七条 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工作由企业统一管理。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由企业和当事人如实提供有关职业卫生情况,按法定程序取得职业病诊断、鉴定的有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 企业要加强对职业病病人的管理,实行职业病病人登记报告管理制度,发现职业病病人时,要按有关规定向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集团公司安全环保局等报告。

第四十九条 企业应安排职业病患者进行医疗和疗养。对在医疗后被确认为不宜继续在原岗位作业或工作的,由职防部门提出调整岗位意见后,由有关部门和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职业病患者的诊疗、康复和复查等费用以及伤残后有关待遇和社会保障,应依照国家和集团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对疑似职业病的职工应及时进行诊断,在其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按职业病待遇办理,同时在此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七章 职业健康教育与培训

第五十二条 企业安全生产监督委员会应定期研究职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各级领导和岗位职工都必须熟悉本岗位职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职责,掌握本岗位及管理范围内职业病危害情况、治理情况和预防措施。

第五十三条 企业主管部门要组织对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进行职业卫生专业知识与法律法规的教育培训工作。结合生产实际,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学习,举办专题培训班和学习讲座,提高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业务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五十四条 企业要对全体职工进行职业病防治的法规教育和基础知识培训与考核。要组织职工认真学习和贯彻国家的职业病防治法规、条例及中国石化的规章制度,树立法制观念,提高遵纪守法意识。班组每季度在安全活动中安排一次职业卫生知识学习活动,并做好记录。

第五十五条 生产岗位管理和作业人员必须掌握并能正确使用、维护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和个体职业卫生防护用品,掌握生产现场中毒自救互救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开展相应的演练活动。

第五十六条 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岗位职工必须接受上岗前职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法规教育、岗位劳动保护知识教育及防护用具使用方法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五十七条 企业要做好生产检维修前的职业卫生教育与培训,结合检维修过程中会产生和接触到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可能发生的急性中毒事故,重点掌握自我防护要点和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情况下的紧急处理措施。

第八章 附 则第五十八条 企业对外来施工人员和长期雇用的劳务工的职业卫生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对放射线、噪声、硫化氢、氢氟酸等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防护管理,按集团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各企业应按照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 销售企业由油品销售事业部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职业卫生监督意见书篇十一

为规范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定了《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制度》,印制了“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及要求”宣传册,并在电视上做了专题报道两期。对辖区内280户公共场所进行巡回监督检查,全年共检查598户次,对经营网点进行卫生监督户均2次或以上,监督覆盖率达92%。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严格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所有公共场所从业人员按要求进行预防性体检后上岗,并要求所有经营场所建立并落实各项卫生制度,全面扼制传染病经公共场所从业人员与用品用具传播。在开展卫生监督检查的同时,加强对公共场所的“两证”、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力争从业人员100%持健康合格证上岗。对住宿场所、美容美发场所、游泳场所进行量化分级管理,量化分级率达100%。加强对各公共场所负责人、从业人员法律法规卫生知识培训工作,共培训614人次。公共场所行政处罚1宗,罚款0.1万元,已结案。

1、开展了全市生活饮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及时掌握辖区内饮用水卫生状况,防止饮用水事故的发生,确保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安全,对饮用水供水单位实行日常监督、专项检查、水质监测。对已经办理卫生许可证的4家水厂开展了每月监督监测工作;重点对供应乐城和坪石两地生活饮用水的单位进行卫生监督管理,确保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的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

2、乐梅供水有限公司受锑污染,我所立即启动了应急预案,重点加强监督,多次下达整改卫生监督意见书,鉴于乐梅供水有限公司在限期内未进行整改到位,出厂水仍未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注销其卫生许可证),现已结案,并通报了当地政府相部门。

3、积极应对武江河重金属铊污染事件,20xx年9月,由于上游铊污染造成武江河水铊浓度超标,加强对xx市坪石镇青山自来水厂与河西自来水厂的卫生监督,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出厂水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4、加强对庆云中学的学校饮用水的卫生监督,9月份xx市疾控中心对庆云中学的检测中发现重金属锑浓度超正常标准,在市卫生局的组织领导下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更换合格水源确保全校师生的饮水安全。全年对生活饮用水共出动监督员130多人次,下达监督意见书达40多份,立案查处1宗,罚款0.2万元,已结案。加强对乡镇饮用水基本情况调查,初步掌握各乡镇生活饮用水情况。

5、运用电视媒体开展生活饮用水宣传周活动,电视宣传7天14次,在单位宣传栏出了一期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内容的栏目,3户生活饮用水生产企业用横幅宣传了一个星期。对辖区内的生活饮用水(包括城市市政供水、城市自建供水、城市二次供水单位)进行了卫生监督检查。

1、协同教育行政部门派出专业人员授课,培训全市中小学校校医和保健医生共50人。在教育部门的配合下于5-10月份对我市中、小学校的饮用水卫生管理、传染病防控以及教学环境生活设施卫生等进行了认真细致的监督检查。共检查了42所学校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传染病防控,开展教学环境生活设施卫生监督检查32所。在检查42所学校及教学点中,市政供水31所,自建设施供水11所(不含教学点)。在往年对学校饮用水监督检查的基础上,各校在管理上均有所加强,部分设置了专兼职管理人员,对饮用水卫生进行日常管理,定期清洗及消毒等工作,建立了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卫生管理基本到位。20xx年无因饮用水卫生引发的传染病发生。

2、教学环境生活设施卫生得到较大改善,按要求检查全部学校(共42所,农村学校及寄宿制学校占抽检的30%以上),教室人均面积、黑板、教室采光及学生宿舍卫生均能达到试行标准要求。专项检查工作向卫生及教育行政部门作了总结汇报。

3、重点对乐一中、乐二中、城关中学三个考场的高考期间卫生监督,确保了平安高考。

对乐昌康洁器具消毒中心和坪石保洁餐具中心两家企业进行了卫生监督工作,并进行了抽样检查。在检查中发现问题及时出具监督文书和整改意见,并督促其落实整改意见。下一步,我们将继续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督促调查中发现的问题能够整改落实到位,确保配送消毒餐饮具卫生安全,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健康权益不受损害。

1、各医疗机构分别建立个案档案,有效管理,并正在有序进行医疗机构校验工作。

2、有计划开展对辖区内的公立医疗机构、个体诊所、卫生站等医疗机构的日常卫生监督工作。对辖区内136间医疗机构进行医疗卫生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执业资质、处方书写、门诊日志登记、传染病登记、医疗废物处理、放射卫生、b超检查登记等方面,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136份,通过检查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

3、参与市人口计划与生育局牵头的集中整治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口终止妊娠手术(简称“两非”)的行为,重点检查了2间医疗机构和2间药店。

4、加大非法行医工作查处力度。查处无证行医和超范围行医行为46宗(其中有3户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诊所的负责人弃店逃跑),罚款金额98000元;查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的行为6宗,罚款金额10000元;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51份。

5、加强了血液安全监督,辖区内没有发生非法采供血的行为。

6、为进一步了解各类医疗机构现状,我们花了较多的精力做检查调研,写出了《xx市公立医疗卫生机构依法执业状况情况报告》、《xx市公立医院卫生技术人员从业资质检查结果报告》、《xx市医疗机构口腔执业现状报告》给卫生局参考,并指导今后工作。

20xx年对辖区内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了医疗废物专项监督检查,共检查医疗卫生机构112间,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112份,进一步规范了我市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处理。我市大部分医疗卫生机构已建立医疗废物处置管理制度,医疗废物交接有登记记录,医疗废物能按要求分类收集并使用专用包装物及容器,医疗废物贮存设施(暂存点)符合规定,运送工具的消毒和清洁程序符合要求。

开展了辖区内放射诊疗单位的监督检查,全年校验《放射诊疗许可证》18份,辖区内放射诊疗机构的放射设备台数有26台,其中有2间放射诊疗机构有小c型臂x射线机,放射设备均能正常使用。辖区内18间放射诊疗机构中有5间正在申请放射诊疗设备性能和放射防护检测。辖区内放射工作人员共46人,其中有33人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人数32人,建立个人剂量监测档案人数32人,全年放射工作人员培训人数32人,配有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单位数12间。对在检查中发现存在问题,发出监督意见书18份,并要求各机构限期整改。

xx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是我市具有职业健康检查资质的机构,能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20xx)开展工作。该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职业健康体检项目齐全,仪器设备能正常使用,工作质量控制体系能正常运行,从事职业病检查的医师人数有12人,职业健康检查主检医师已进行培训。20xx年该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职业健康检查人数有206人,未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和职业禁忌劳动者,未超范围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深入贯彻《卫生监督稽查工作规范》,始终坚持“提高素质、加强管理、依法行政、务实求进”的工作理念,国境线《卫生监督工作重点》,全面开展卫生监督稽查工作。成立卫生监督执法专项稽查领导小组,确定了稽查范围、时间以及稽查内容,提出了稽查工作相关要求。专项稽查内容涉及:着装风纪、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规范卫生执法文书的使用,合法、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认真开展“三好一满意”活动。

职业卫生监督意见书篇十二

为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护员工的身体健康,全面提升公司的安全管理水平,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要求,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制度.

2.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职业危害的防治工作.

3.职责。

3.1办公室负责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对有毒有害岗位进行分类,建立职业危害人员的档案.

3.2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职业危害因素的安全检测工作,督促落实职业危害因素的整改和整治,以及职业危害因素的申报工作.

3.3办公室负责建立职业卫生档案,组织有毒有害岗位人员的健康查体和职业病的医治工作.

3.4各部门负责本部门的职业危害因素的整治工作.

4.工作程序。

4.1岗位和人员的确定。

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按照职业危害因素和国家有关标准,确定公司内具有职业病危害的岗位和人员,并建立职业危害人员的个人档案.

4.2培训与教育。

对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人员,上岗前和在岗期间要组织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遵守职业病防治的各项规定,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使用防护用品和防护设备.

4.3健康检查。

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人员,上岗前要经过职业健康检查,有职业禁忌的不得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在岗期间要组织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发现有与从事作业相关的健康损害人员,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同时要妥善安置;离岗时也要按规定组织健康检查.每次的检查结果要告知作业人员.

4.4职业危害因素的检测与整治。

按照确定的职业危害因素,公司定期组织对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粉尘、噪音、有毒有害物质等每年检测一次.检测数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彻底整改整治或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确保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也要不断增加投入,努力降低危害程度.

4.5危害告知。

职业危害因素的危害和检测结果要如实地告知员工,公司采用广播、简报、宣传栏、有毒有害物质周知栏、安全教育培训、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等多种有效形式,对员工进行宣传,使员工了解所从事的工作中的危害,掌握预防和应急处理措施.

4.6安全防护。

具有职业危害因素的部门,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预防控制,做好安全防护:

1)采用工程技术措施,实现本质安全,如在有毒有害场所安装通风机、通风帽、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报警仪,通风厨、隔离操作室等.

2)加强防护、减少职业伤害,公司为消除或降低职业危害因素所安装的设施、配备的个体防护用品,必须按规定使用,不得以任何理由不按规定使用.

3)加强教育,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在作业时处于上风侧,工作完毕讲究个人卫生,洗浴换衣,尽可能不在通风不畅的场所作业,必要时应开启强制通风设施,在有危害的场所不得饮水进食.

4)加强管理,规范作业行为,在作业时应认真遵守公司的职业卫生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职业卫生规程,各部门要严格检查,严肃查处.

4.7防护用品和设施管理。

公司按计划购进合格的安全防护器材、用具;各部门要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工作场所设置警示标志、报警设施、冲洗设施和应急撤离通道,配置防护装置,配备必要的现场急救用品,并对防护用品、设施进行维护、保养、检修和定期检测,保证其正常运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

4.8急性职业病事故的处理。

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各部门要根据所接触的职业危害因素情况,采取正确的处理措施,迅速组织救援人员进行抢救,同时以最快的速度送医院治疗.

4.9学习贯彻《职业病防治法》。

各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贯彻《职业病防治法》,按照该法规定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进一步提高公司的职业病防治水平和员工的自我防护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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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卫生监督意见书篇十三

为认真贯彻落实《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根据放射诊疗监督检查工作方案的要求,我所于1月起组织卫生执法人员对全县放射诊疗机构进行了专项检查。现将检查情况小结如下:

一、基本概况。

全县现有医疗放射诊断机构,放射工作人员。

二、检查内容。

重点检查放射诊疗机构的《放射诊疗许可证》和《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情况;新、改、扩建放射诊疗项目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及审查;放射防护用品配备、个人计量监测、健康检查及档案建立情况;放射防护监测、警示标志设置情况;放射事故应急预案情况、放射诊疗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等。

二、检查情况。

全年分批次对所有医疗机构开展了放射诊疗工作监督,结果所查医疗机构均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其中1家医疗机构因设备更新,正在申请办理《放射诊疗许可证》。

所有持《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均正常开展放射诊断活动,全部建立了应急预案、放射安全防护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由于宣传工作到位,检查时各医疗机构的放射工作人员均佩戴个人计量计上岗,个人防护用品配备相对齐全,各放射诊断机构均不同程度配备了铅手套、铅围裙、铅眼镜等个人防护用品和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机房门外有明显的电离辐射标志和工作指示灯,()放射工作场所的防护设施大部分能达到防护要求,对达不到防护要求的医疗机构均当场下达了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其限期整改。各医疗机构防护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健全并按要求实施。

四、存在的问题。

(一)个别新参加工作的.放射工作人员没有经过健康体检和岗前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培训,未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从事放射诊疗活动,没有建立健康管理档案。

(二)少数基层医疗机构的x射线诊断设备运行指标和防护达不到要求,机房门口的工作指示灯已损坏,没有及时维修。

(三)大部分基层医疗机构受检者防护用品不全,少数医疗机构未制定放射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四)x射线检查资料的登记、保存、提取和借阅制度不健全。

五、处理措施。

本次专项检查中我所共出动执法人员*人次,执法车辆*台次,检查了全县所有**医疗机构放射诊断机构。对检查中发现的存在机房警示标志设置不规范、防护用品配备不齐全等问题的放射诊断机构我所当场下发了监督意见书,要求限期整改。通过此次对全县医疗机构放射诊疗情况的专项检查,使医疗机构建立健全了放射诊疗的各项规章制度,消除了各种放射安全隐患,规范了医疗机构放射诊疗活动。

在今后的工作中,我所将不断加大对医疗机构放射诊疗活动的监督管理,强化医用射线装置的管理,特别是要加强重点医疗机构和重点环节的监督管理。加大监督检查力度,把预防性卫生监督和经常性卫生监督相结合,不定期对放射诊疗设备、防护用品使用情况等进行检查,不断提高各医疗机构负责人对放射防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确保放射诊疗工作安全规范开展。特别是要加强重点医疗机构和重点环节的监督管理。指导规范其制定科学的诊疗计划并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执行,避免不必要的或重复的照射,保证照射定位和诊断的准确性,保护工作人员和受检者的健康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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