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涉酒涉密心得体会范本(精选8篇)

  • 上传日期:2023-11-20 09:45: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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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总结心得体会,我们可以更好地认识自己的长处和不足。心得体会要求结合实际经历,注重个人感受和思考,避免空洞和浮夸。小编为大家收集了一些精选的心得体会范文,希望能够对大家的写作有所帮助。

公安机关涉酒涉密心得体会范本篇一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公安机关在处理各类案件中涉及到酒精和保密工作的情况越来越多。这既为公安机关的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也给干警们提供了磨炼自身能力的机会。在长期的实践中,我深深感受到了公安机关涉酒涉密工作的重要性,同时也总结出了一些心得和体会。

首先,公安机关涉酒涉密工作需要高度的责任心和敬业精神。酒精与案件有着紧密的联系,特别是一些刑事案件涉及到嫌犯酒后肆意犯罪的情况屡见不鲜。面对这样的挑战,我们必须时刻保持清醒头脑,明确自己的职责和使命,做到严防死守。同时,公安机关还要承担着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安宁的重要任务,这对我们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们必须以牺牲自我、保护群众的态度,全力以赴确保行动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其次,公安机关涉酒涉密工作需要高超的专业水平。涉酒涉密案件往往复杂性高、危险性大,需要警员们具备极高的专业能力和技术水平。在处理酒后肇事等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时,事故现场的勘查、证据的收集和排查的技巧都需要达到炉火纯青的地步。同样,在涉密案件中,公安机关需要承担侦查、破案、保密等多重职责。这就要求我们不仅要精通专业知识,还要不断学习和掌握先进的科技手段和研判方法,以提高解决问题的能力和水平。

再次,公安机关涉酒涉密工作需要保持良好的心态和全面的素质。作为一名从警人员,我们要时刻保持积极乐观的心态,坚定信念,不被外界的干扰和压力所左右。无论是值守夜晚的酒驾路面检查,还是调查涉密案件中的突发状况,我们都要以冷静客观的态度来应对,保持头脑清醒和良好的反应能力。此外,公安机关涉酒涉密工作还要求我们要有较高的政治觉悟和法制素养。遵守法律规定,严格执行职责,做到依法执纪,始终以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为最终目标。

最后,公安机关涉酒涉密工作需要加强团队合作和集体荣誉感。在这个特殊的领域中,团队的力量非常重要。事实上,公安机关的每个人都是团队的一份子。我们要加强相互之间的沟通和协作,共同面对困难,共同攻克难题。只有团结一心,齐心协力,才能取得事业上的巨大成功。此外,培养集体荣誉感也是非常重要的。只有我们把个人的命运与整个公安机关、整个社会联系起来,真正认识到自己的工作和努力对整个机关和社会的意义和贡献,我们才能更好地完成自己的使命。

综上所述,公安机关涉酒涉密工作是一项具有挑战性的工作,但也是一项神圣而光荣的任务。我们要以高度的责任心和敬业精神,以高超的专业水平和全面的素质,以良好的心态和集体荣誉感,共同推动公安机关涉酒涉密工作的不断进步,为社会的和谐稳定贡献自己的力量。

公安机关涉酒涉密心得体会范本篇二

机关涉密管理在整个国家安全体系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作为机关涉密管理人员,我深知自己肩负着巨大的责任,需要时刻保持高度警惕和敬业精神。在实践中,我经历了不少挑战和困难,但也受益匪浅。以下是我作为机关涉密管理人员的心得体会。

首先,机关涉密管理人员要具备崇高的忠诚精神和坚定的道德底线。作为涉密部门的一员,我们自然要对党和国家保持绝对的忠诚。只有忠诚于党和人民的事业,才能真正发挥自己的作用。同时,机关涉密管理人员要时刻牢记自己的职业道德,保持高度的操守和廉洁自律,不能因私利而违反规定,更不能被利益腐蚀了心智。

其次,机关涉密管理人员要具备过硬的专业素质和高水平的工作能力。涉密管理工作面临的信息量巨大,科技手段也日新月异,我们必须不断学习新知识,提升自身的专业素质。只有在技术上不断提高,才能更好地履行我们的职责。此外,我们还要具备高效的工作能力,能够快速准确地处理各种涉密事务,确保国家的机密不被泄露。

第三,机关涉密管理人员要注重团队合作和沟通能力的培养。在工作中,我们常常需要与其他部门和单位合作,共同完成任务。这要求我们具备良好的团队合作能力,能够与他人积极沟通,协调各方面的资源,共同完成涉密工作。团队合作不仅能提高工作效率,还能促进信息的共享和交流,从而提高涉密工作的质量,并为国家安全作出更大的贡献。

第四,机关涉密管理人员要保持高度的责任心和对职业的热爱。机关涉密管理工作涉及到国家的重要利益和国民的幸福安宁,我们每一个人都要对此负有径真的责任感。只有时刻保持高度的责任心,才能全心全意地投入工作,才能克服困难,解决问题。同时,我们也要对自己所从事的职业充满热爱,这样才能在工作中发挥出最大的潜力,不断进取,做出更好的成绩。

最后,机关涉密管理人员要不断总结与反思,提升自身的思考能力和智慧。涉密管理工作是一项复杂而细致的工作,我们要不断总结经验,吸取教训,不断提升自己的思考能力和智慧。只有拥有高度的思考能力,才能看清问题的本质,提供更好的解决方案。同时,机关涉密管理人员要注重学习,开阔自己的眼界,增加知识储备,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需求,更好地为国家服务。

总而言之,作为机关涉密管理人员,我们肩负着重大的责任和使命。我们要具备忠诚、专业、合作、责任和智慧等多方面的素质,不断提升自己,为国家的安全和繁荣作出应有的贡献。

公安机关涉酒涉密心得体会范本篇三

机关涉密工作是一项重要而敏感的工作,机关涉密管理人员的责任重大。我有幸担任一名机关涉密管理人员多年,通过这些年的实践,我深刻体会到了涉密工作的重要性和挑战性。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分享我作为涉密管理人员的心得体会,希望能给其他涉密管理人员提供一些启示和帮助。

第二段:提升保密意识的重要性。

作为一名机关涉密管理人员,首先需要具备的是高度的保密意识。保密工作是涉密管理人员的首要职责,关系到国家的利益和安全。我们必须时刻牢记保密的重要性,严格执行保密规定,坚决杜绝任何泄密行为。同时,我们还要做好秘密的保管、传递和利用,确保机关涉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段:加强科学管理的重要性。

除了保密意识,科学管理也是机关涉密管理人员必备的能力。我们需要制定科学合理的涉密管理制度和规范,明确每个人的职责和权限。同时,我们还要抓好人员培训和队伍建设,提高管理水平和能力。只有做到科学管理,才能保证涉密工作的高效进行。

第四段:处理好内外关系的重要性。

机关涉密工作往往需要和各方面的人员和组织进行联系和合作。处理好内外关系是涉密管理人员的又一重要任务。我们需要与上级单位保持良好的沟通和合作,及时汇报工作进展,寻求上级的支持和帮助。同时,我们还要与下级单位和涉密人员建立密切的沟通和联系,密切关注他们的工作动态,及时解决问题,保证工作的正常推进。

第五段:时刻保持警醒的重要性。

机关涉密工作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涉密管理人员必须时刻保持警醒。我们要不断学习和更新知识,与时俱进,适应新形势和新需求。同时,我们还要自我要求严格,做到言行一致,做到自律和约束。只有时刻保持警醒,才能做好机关涉密工作,履行好自己的职责。

结论:

机关涉密管理人员是机关涉密工作的中坚力量,他们的重要性不容忽视。通过多年的实践,我深刻认识到保密意识、科学管理、处理好内外关系以及时刻保持警醒的重要性。希望我们每个涉密管理人员都能不断提升自己,做到严守机关涉密工作的纪律和规范,为国家的利益和安全做出积极贡献。

公安机关涉酒涉密心得体会范本篇四

作为机关涉密管理人员,我们肩负着维护国家安全和保护国家机密的重要职责。我们工作的特点是工作内容涉及敏感信息,工作环境高度保密,工作任务繁重,要求我们具备高度的责任心和执行力。长期以来,我们一直努力适应工作要求,积极探索,总结经验,形成自己的心得体会。

第二段:强调保密意识和责任感的重要性。

机关涉密管理人员首先要具备高度的保密意识,认识到保密工作是一项神圣而艰巨的任务,绝不能掉以轻心。我们应牢记任何时候都要将国家利益放在第一位,严守工作纪律,不泄露机关的重要信息。同时,作为涉密管理人员,我们要时刻保持高度的责任感,清醒地认识到自己的职责和使命,严格要求自己,不推卸责任,做到既能独立工作,又能紧密合作,确保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段:提升自身素质和专业技能的重要性。

机关涉密管理人员要不断提升自身素质和专业技能,只有持续学习和积累,才能应对日益复杂和繁重的工作任务。我们要加强对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学习,熟悉并遵守相关规定;要了解新技术带来的威胁和挑战,及时学习并掌握相应的防范措施;要积极与同行交流经验,开展多种形式的培训和研讨会,共同提高整体工作能力。只有通过不断提升自身能力,我们才能更好地履行职责,有效促进机关涉密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段:加强团队合作和沟通交流的重要性。

机关涉密管理工作是一个团队工作,需要大家密切配合才能完成任务。因此,我们要加强团队合作意识,积极与其他涉密管理人员共同研究和解决问题。同时,我们还要加强与其他部门和单位的沟通交流,互相支持和协作。只有通过团队的共同努力,我们才能有效提升工作效率,更好地完成任务。

第五段:总结体会,展望未来。

回顾过去,作为机关涉密管理人员,我们经历了不少困难和挑战,但也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和教训。在未来的工作中,我们将继续保持高度的保密意识和责任感,努力提升自身素质和专业技能,加强团队合作和沟通交流,为保障国家安全和维护国家利益做出更大的贡献。我们坚信,在我们的不懈努力下,机关涉密管理工作必将迈上一个新的台阶,为国家和人民做出更大的贡献。

公安机关涉酒涉密心得体会范本篇五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条例》是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通知。2018年5月11日,中央综合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欢迎品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对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推进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造就高素质中央企业领导人员队伍,推动以“政治素质好、经营业绩好、团结协作好、作风形象好”为目标的领导班子建设,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中央企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员:(一)设立董事会的中央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不含外部董事、职工董事,下同),总经理(总裁,下同)、副总经理(副总裁)、总会计师;(二)未设立董事会的中央企业总经理(总裁、院长、所长、局长、主任,下同)、副总经理(副总裁、副院长、副所长、副局长、副主任)、总会计师;(三)中央企业党委(党组)书记、副书记、党委常委(党组成员),纪委书记(纪检组组长)。

第三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必须坚持下列原则:(一)党管干部原则;(二)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原则;(三)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原则;(四)出资人认可、职工群众认可、市场认可原则;(五)权利与责任义务统一、激励与监督约束并重原则;(六)依法管理原则。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四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国有企业的社会主义方向,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办企业,维护企业和谐稳定,具有搞好国有企业的强烈事业心和责任感,认真履行经济责任、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二)具有较突出的工作业绩,熟悉现代企业管理,有较强的决策判断能力、经营管理能力、沟通协调能力、处理复杂问题和突发事件能力,开拓创新精神和市场竞争意识强;(三)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熟悉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熟悉国内外市场和相关行业情况;(四)具有良好的职业素养,遵纪守法,勤勉尽责,团结合作,廉洁从业,作风形象和职业信誉好;(五)具有良好的心理素质和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素质。

第五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任职资格:(一)具有累计十年以上企业工作经历或者与企业经营管理业务、党群工作相关的经历;(二)提拔担任中央企业领导人员正职的,应当具有同层级副职两年以上工作经历,未满两年的应当具备同层级副职和下一层级正职累计五年以上的工作经历;提拔担任副职的,应当具有下一层级正职三年以上工作经历,未满三年的应当具备下一层级正职和下一层级副职累计五年以上的工作经历;(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担任党内领导职务的,还应当符合党章及有关规定的要求。担任总会计师的,还应当具有注册会计师、注册内部审计师等职业资格,或者具有高级会计师、高级审计师等专业职称;从事财务会计或者审计工作时间累计不少于八年。

第六条。

特别优秀的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人才,可以适当放宽任职资格条件。面向海外招聘人才,根据需要明确特殊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七条。

实行中央企业领导人员职位禁入制度,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国有资产法》)和党纪政纪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职数和任期。

第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建立健全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董事会、经理班子、党委(党组)按照党章、《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等履行职责,形成科学有效的运行机制。

第九条。

根据中央企业规模大小和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并从严掌握董事会、经理班子、党委(党组)职数。中央企业董事会职数为七人至十三人,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一人至二人。设立董事会的中央企业经理班子职数根据公司章程确定,为四人至七人。未设立董事会的中央企业经理班子职数为五人至八人。中央企业党委常委(党组成员)职数为五人至九人;设书记一人,党委可以设副书记一人至二人,党组在必要时可以设副书记一人;设纪委书记(纪检组组长)一人。

第十条。

中央企业党委常委(党组成员)与董事会、经理班子成员实行交叉任职。党委(党组)书记和董事长可以由一人担任,董事长、总经理原则上分设。

第十一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实行任期制。(一)设立董事会的中央企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总经理任期由董事会确定,每届任期三年;(二)未设立董事会的中央企业,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三)中央企业党委,每届任期五年。任期届满,经考核合格的可以连任。

第四章 选拔任用。

第十二条。

选拔中央企业领导人员,主要采取组织选拔、公开招聘、竞争上岗等方式进行,也可以探索采取委托人才中介机构推荐方式进行。其中,对经理班子成员的选拔应当逐步加大公开招聘、竞争上岗的力度。

第十三条。

任用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可以采取委任制、聘任制、选任制。(一)对董事会成员实行委任制、聘任制或者选任制;(二)对设立董事会的中央企业经理班子成员实行聘任制,经理班子人选经组织考察、按照管理权限审批或者备案同意后,由董事会决定聘任;(三)对未设立董事会的中央企业经理班子成员实行委任制或者聘任制;(四)对党委(党组)班子成员按照党章和中央有关规定实行选任制或者委任制。

第十四条。

中共中央组织部(以下简称中央组织部)、中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国资委党委)按照管理权限、工作职责和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推荐、考察、任免等事项。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组织选拔一般应当经过下列程序:(一)沟通酝酿;(二)通过民主推荐等方式确定考察对象并进行公示;(三)组织考察;(四)征求有关方面意见;(五)综合分析,提出任用建议;(六)讨论决定;(七)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任职。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公开招聘一般应当经过下列程序:(一)面向社会公布招聘职位、职位职责、任职条件及有关要求;(二)报名与资格审查;(三)知识、能力、素质、心理健康等方面的测试;(四)根据测试结果确定考察对象;(五)组织考察或者通过其他适当方式了解人选情况;(六)征求有关方面意见;(七)综合分析,提出任用建议;(八)讨论决定;(九)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任职。

第十七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竞争上岗一般应当经过下列程序:(一)在本企业范围内公布竞争职位、职位职责、任职条件及有关要求;(二)报名与资格审查;(三)知识、能力、素质、心理健康等方面的测试;(四)民主测评;(五)根据测试和民主测评结果确定考察对象;(六)组织考察;(七)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八)综合分析,提出任用建议;(九)讨论决定;(十)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任职。民主测评也可以在测试之前进行。对民主测评得分过低的人员,应当取消其参加竞争上岗的资格。

第十八条。

在中央企业内部选拔领导人员,应当经过民主推荐,民主推荐结果作为有关人选是否列为考察对象的重要依据。民主推荐情况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九条。

选拔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组织考察组,对确定的考察对象进行考察,全面考察其业绩、素质、能力和廉洁从业等方面的情况。要重视听取工会和职工代表的意见。实行差额考察,考察对象人数应当多于拟任职务人数。

第二十条。

通过公开招聘、竞争上岗方式选拔中央企业领导人员,一般应当对拟任人选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七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选拔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听取纪检监察机构、国务院派驻中央企业监事会主席和协管方的意见;根据需要,听取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对通过公开招聘、竞争上岗和委托人才中介机构推荐方式担任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实行任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后,经考核胜任试任职务的,正式任职,其试用期计入任职时间;不胜任的,免去试任职务。

第二十三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在所任职中央企业出资的企业(包括全资、控股和参股企业,下同)兼职的,须按照管理权限向中央组织部或者国务院国资委党委任前备案。未经同意,中央企业领导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中介机构兼职。

第五章 考核评价。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促进科学发展的中央企业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综合考核评价办法。

第二十五条。

对中央企业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的考核评价,分为任期考核评价和年度考核评价。

第二十六条。

对中央企业领导班子要突出考核评价其经营业绩以及政治素质、团结协作、作风形象等方面的情况。对中央企业领导人员主要考核评价其业绩、素质、能力和廉洁从业等方面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考核评价中央企业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采取定量考核与定性评价相结合的方式,实行分层分类考核评价,综合运用民主测评、个别谈话、调查核实、综合分析等方法进行。

第二十八条。

中央企业领导班子考核评价等次分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中央企业领导人员考核评价等次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

第二十九条。

考核评价结果经中央组织部、国务院国资委党委审定后,向中央企业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反馈。

第三十条。

考核评价结果作为中央企业领导班子调整和领导人员培养、使用、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激励监督。

第三十一条。

严格执行《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的指导意见》、《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建立健全以考核评价为基础,与岗位职责和工作业绩挂钩,短期激励与中长期激励、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中央企业领导人员激励机制。

第三十二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由基本年薪、绩效年薪和中长期激励收益三部分构成,以基本年薪和绩效年薪为主。

第三十三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方案应当报国务院国资委审核、批复后实施。除经国务院国资委审核同意外,中央企业领导人员不得在企业领取薪酬方案所列收入以外的其他任何收入,不得在兼职单位领取薪酬、奖金等任何报酬。国务院国资委将中央企业领导人员薪酬审核结果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汇总报告国务院,同时抄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

第三十四条。

对作出特殊重大贡献的中央企业领导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依法经营,廉洁从业,切实维护国家、出资人、企业的利益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中央企业领导人员要按照《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严格自律。中央企业领导人员中的中共党员,要按照《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等有关规定,自觉接受党组织和党员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坚持以预防为主、事前监督为主,通过考核评价、诫勉谈话、函询等方式实施。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国资委纪检监察机构和中央企业党委(党组)及其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中央企业领导人员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党纪政纪和廉洁从业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涉及中央管理的企业主要领导人员的违纪案件,按照中央有关规定由中央纪委、监察部负责查处。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派驻中央企业的监事会,依照《公司法》、《国有资产法》和《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在离任、任期届满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必要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十条。

加强职工民主监督。发挥职工代表大会、工会的作用,实行厂务公开、民主管理,坚持职工代表对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民主评议制度。涉及改制、重组、破产、关闭等关系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企业在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工会和职工代表意见,职工安置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一条。

实行中央企业党员领导人员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中央企业领导人员中的中共党员要依照《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关于中央企业党员领导人员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按照管理权限向中央组织部、国务院国资委党委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中央企业领导人员中的非中共党员需要报告有关事项的,应当报告。

第四十二条。

实行中央企业领导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制度,具体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按照依法合规、从严从俭和公开透明的原则,建立健全中央企业领导人员职务消费制度。对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公务用车配备及使用、通信、业务招待、差旅、考察培训等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消费项目,应当明确标准,制订预算方案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后实施,年终将执行情况报国务院国资委,并接受职工民主监督。涉及中央管理的企业主要领导人员的职务消费预算执行情况,应当同时抄送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建立中央企业领导人员责任追究制度。中央企业领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经济处罚、组织处理、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接受不正当利益,或者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二)泄露企业商业秘密,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三)违反财政金融制度或者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四)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工作程序或者办事规则,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五)因经营决策失误造成企业重大损失的;(六)因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七)因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八)对安全、质量、环保等重大及以上责任事故和重大群体性事件负有领导责任的;(九)对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或者明显损害国家、出资人、企业的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董事本人表决时未投反对票的;(十)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章 职业发展。

第四十五条。

适应中央企业领导人才成长规律,结合企业实际,加强对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及其后备人员的教育培养和实践锻炼。

第四十六条。

加强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理论学习和业务培训。实行分类培训、综合培养,重点提高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学习能力、领导能力、经营管理能力和创新能力。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在一个任期内应当参加累计不少于两个月的培训。

第四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开展有利于职业发展的在职自学和自主选学。

第四十八条。

建立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学习培训档案,将学习培训情况作为考核评价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九条。

完善中央企业领导人员交流制度。对需要重点培养和因工作需要、按照规定需要回避以及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应当予以交流。交流可以在企业之间、行业之间、企业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之间进行。

第五十条。

加强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后备队伍建设。明确后备人员的发展方向,制定培养计划,按照培养为主、动态管理、统一使用的原则,建设一支素质优良、数量合理、结构科学的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后备队伍。

第五十一条。

推选和确定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后备人员,应当扩大视野、拓宽渠道、坚持条件、发扬民主、严格考察,经企业党委(党组)讨论后,分别由中央组织部、国务院国资委党委审定。

第五十二条。

有计划地选派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及其后备人员到党政机关和国家重点工程以及情况复杂、困难较多的企业任职。

第五十三条。

关注长期在条件艰苦、工作困难企业努力工作的优秀人才,注意从基层和生产一线选拔优秀人才。

第八章 退出。

第五十四条。

健全中央企业领导人员退出机制,完善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免职(解聘)、撤职、辞职、退休制度。

第五十五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予以免职(解聘)或者撤职:(一)任期届满未被续聘(任)的;(二)在任期(年度)考核评价中被确定为不称职,或者连续两个年度考核评价结果未达到称职的;(三)因严重违纪违法被追究责任的;(四)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五)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六)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应当免职的。

第五十六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全面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调整:(一)任期内未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且无重大客观原因的;(二)国务院国资委确定的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未完成或者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连续两年未完成,且无重大客观原因的;(三)因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导致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严重不实的。

第五十七条。

实行中央企业领导人员辞职制度。辞职包括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因公辞职是指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因工作需要变动职务,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辞去现任职务;自愿辞职是指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自行提出辞去现任职务;引咎辞职是指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等,不宜再担任现职,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职务;责令辞职是指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职,本人未提出辞职的,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职务。

第五十八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出辞职:(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岗位任职且不满解密期限的;(二)重要项目或者重要任务尚未完成,而且必须由本人继续完成的;(三)其他原因不能立即辞职的。

第五十九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自愿辞职未经批准,不得擅离职守。对擅离职守的,视情节轻重予以相应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六十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达到任职年龄界限、不再担任企业领导职务的,其在下属企业所兼任的其他职务也应当一并免除。

第六十一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应当退休并及时办理退休手续。中央企业领导人员退休后,不得在原任职企业及所出资的企业担任任何领导职务;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不得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因工作需要在其他企业担任职务的,应当事先征得本人所在单位党委(党组)同意后按照管理权限报批。

第六十二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离职或者退休后,继续对原任职企业的商业秘密和核心技术负有保密责任和义务,保密期限按照国家和原任职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务院国资委监管的中央企业。对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由国务院国资委推荐的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涉及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选聘和考核评价工作,按照中央组织部、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开展董事会试点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央组织部、国务院国资委党委负责组织实施和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巩固企业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成果,加强对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的管理,根据党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聘用制干部是指从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工人(包括合同制工人)中聘用到干部岗位上任职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国家对企业聘用制干部实行计划管理。企业必须在定员、定编、定岗的基础上,根据需要,聘用干部。

第四条聘用制干部与所在企业录用制干部在工作、学习、获得政治荣誉、物质奖励,以及晋职升级、评定职称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二章聘用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企业实行聘用制,必须严格按照党的干部路线和政策,坚持德才兼备标准,贯彻公开、择优的原则。

第六条聘用制干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拥护党的方针、政策;

(二)思想品德端正,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事业心强;

(三)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和拟聘职务所要求的基本知识及工作能力;

(四)有三年以上工龄;

(六)身体健康。

第七条聘用程序:

(一)公布聘用岗位、条件、聘期和聘用方法;

(二)领导提名、民主推荐或公开招聘;

(三)经党政领导集体讨论,确定聘用人选,并公布结果;

(四)首次被聘用的应有半年以上的试用期,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确定;

(六)签订《聘用合同》,颁发聘书。

第三章聘用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八条聘用制干部聘期一般为3-5年(包括试用期)。聘用期满如用人单位工作需要,经考核合格后可以续聘。

第九条首次聘用和续聘,用人单位与被聘用人员必须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要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遵守。

第十条聘用合同的内容应包括:

(一)工作岗位、职责和任务;

(二)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三)聘用期限;

(四)变更合同的条件及双方违反合同承担的责任;

(五)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聘用合同内容不得与党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相抵触。

第十二条在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可解除或终止聘用聘用合同:

(一)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不能履行合同的;

(二)由于患病或非因公负伤等原因,连续六个月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三)违法乱纪和失职、渎职情况严重的;

(四)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第十三条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被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四条在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聘期未满,又不符合第十二、十三条所列款项的;

(二)妇女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

(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第十五条在下列情况下,聘用制干部可以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党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二)按国家规定考入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或应征入伍的;

(三)经过必要程序,被招考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第十六条企业关键岗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生产技术骨干,在聘期内,本人提出解除或终止合同,需经用人单位批准。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与被聘用人员中一方要求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都必须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并保证在不损害合同双方权益的情况下,对履行合同的善后事宜作出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用人单位须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章聘期内及解聘后的待遇。

第十九条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享受所在企业同岗位、同职务企业录用制干部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聘用制干部可以参加国家机关的招考,聘用制领导干部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一经录取或选调,即办理干部录用手续,享受国家机关干部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的工作调动,应在实行干部聘用制的单位之间进行。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聘用制干部解聘后,不再保留聘用期间的待遇。用人单位比照其新安排工作岗位同等人员的待遇予以确定。

第五章退休、退职。

退职的暂行办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六章组织管理。

第二十四条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纳入干部统计,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应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据合同要求,对聘用制干部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奖惩、晋升、续聘、解聘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对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工作负有指导和协调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聘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以向当地政府人事部门申诉,由政府人事部门调解或仲裁。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和政府人事厅(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聘用制干部审批表》由人事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对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推进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造就高素质中央企业领导人员队伍,推动以“政治素质好、经营业绩好、团结协作好、作风形象好”为目标的领导班子建设,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中央企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员:

(二)未设立董事会的中央企业总经理(总裁、院长、所长、局长、主任,下同)、副总经理(副总裁、副院长、副所长、副局长、副主任)、总会计师;(三)中央企业党委(党组)书记、副书记、党委常委(党组成员),纪委书记(纪检组组长)。

第三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原则;。

(三)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原则;。

(四)出资人认可、职工群众认可、市场认可原则;。

(五)权利与责任义务统一、激励与监督约束并重原则;。

(六)依法管理原则。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四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五)具有良好的心理素质和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素质。

第五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任职资格: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担任党内领导职务的,还应当符合党章及有关规定的要求。担任总会计师的,还应当具有注册会计师、注册内部审计师等职业资格,或者具有高级会计师、高级审计师等专业职称;从事财务会计或者审计工作时间累计不少于八年。

第六条 特别优秀的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人才,可以适当放宽任职资格条件。面向海外招聘人才,根据需要明确特殊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七条 实行中央企业领导人员职位禁入制度,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国有资产法}))和党纪政纪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职数和任期。

第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建立健全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董事会、经理班子、党委(党组)按照党章、《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等履行职责,形成科学有效的运行机制。

第九条 根据中央企业规模大小和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并从严掌握董事会、经理班子、党委(党组)职数。

中央企业董事会职数为七人至十三人,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一人至二人。设立董事会的中央企业经理班子职数根据公司章程确定,为四人至七人。未设立董事会的中央企业经理班子职数为五人至八人。

中央企业党委常委(党组成员)职数为五人至九人;设书记一人,党委可以设副书记一人至二人,党组在必要时可以设副书记一人;设纪委书记(纪检组组长)一人。

第十条 中央企业党委常委(党组成员)与董事会、经理班子成员实行交叉任职。党委(党组)书记和董事长可以由一人担任,董事长、总经理原则上分设。

第十一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实行任期制。

(二)未设立董事会的中央企业,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

(三)中央企业党委,每届任期五年。

任期届满,经考核合格的可以连任。

第四章 选拔任用。

第十二条 选拔中央企业领导人员,主要采取组织选拔、公开招聘、竞争上岗等方式进行,也可以探索采取委托人才中介机构推荐方式进行。其中,对经理班子成员的选拔应当逐步加大公开招聘、竞争上岗的力度。

第十三条 任用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可以采取委任制、聘任制、选任制。

(一)对董事会成员实行委任制、聘任制或者选任制;。

(三)对未设立董事会的中央企业经理班子成员实行委任制或者聘任制;。

(四)对党委(党组)班子成员按照党章和中央有关规定实行选任制或者委任制。

第十四条 中共中央组织部(以下简称中央组织部)、中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国资委党委)按照管理权限、工作职责和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推荐、考察、任免等事项。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组织选拔一般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沟通酝酿;。

(二)通过民主推荐等方式确定考察对象并进行公示;。

(三)组织考察;。

(四)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五)综合分析,提出任用建议;。

(六)讨论决定;。

(七)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任职。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公开招聘一般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面向社会公布招聘职位、职位职责、任职条件及有关要求;。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

(三)知识、能力、素质、心理健康等方面的测试;。

(四)根据测试结果确定考察对象;。

(五)组织考察或者通过其他适当方式了解人选情况;。

(六)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七)综合分析,提出任用建议;。

(八)讨论决定;。

(九)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任职。

第十七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竞争上岗一般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在本企业范围内公布竞争职位、职位职责、任职条件及有关要求;。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

(三)知识、能力、素质、心理健康等方面的测试;。

(四)民主测评;。

(五)根据测试和民主测评结果确定考察对象;。

(六)组织考察;。

(七)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八)综合分析,提出任用建议;。

(九)讨论决定;。

(十)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任职。

民主测评也可以在测试之前进行。对民主测评得分过低的人员,应当取消其参加竞争上岗的资格。

第十八条 在中央企业内部选拔领导人员,应当经过民主推荐,民主推荐结果作为有关人选是否列为考察对象的重要依据。

民主推荐情况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九条 选拔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组织考察组,对确定的考察对象进行考察,全面考察其业绩、素质、能力.和廉洁从业等方面的情况。要重视听取工会和职工代表的意见。

实行差额考察,考察对象人数应当多于拟任职务人数。

第二十条 通过公开招聘、竞争上岗方式选拔中央企业领导人员,一般应当对拟任人选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七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选拔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听取纪检监察机构、国务院派驻中央企业监事会主席和协管方的意见;根据需要,听取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对通过公开招聘、竞争上岗和委托人才中介机构推荐方式担任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实行任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后,经考核胜任试任职务的,正式任职,其试用期计入任职时间;不胜任的,免去试任职务。

第二十三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在所任职中央企业出资的企业(包括全资、控股和参股企业,下同)兼职的,须按照管理权限向中央组织部或者国务院国资委党委任前备案。未经同意,中央企业领导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中介机构兼职。

第五章 考核评价。

第二十五条 对中央企业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的考核评价,分为任期考核评价和年度考核评价。第二十六条 对中央企业领导班子要突出考核评价其经营业绩以及政治素质、团结协作、作风形象等方面的情况。对中央企业领导人员主要考核评价其业绩、素质、能力和廉洁从业等方面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考核评价中央企业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采取定量考核与定性评价相结合的方式,实行分层分类考核评价,综合运用民主测评、个别谈话、调查核实、综合分析等方法进行。

第二十八条 中央企业领导班子考核评价等次分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中央企业领导人员考核评价等次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

第二十九条 考核评价结果经中央组织部、国务院国资委党委审定后,向中央企业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反馈。

第三十条 考核评价结果作为中央企业领导班子调整和领导人员培养、使用、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激励监督。

第三十一条 严格执行《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的指导意见》、《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建立健全以考核评价为基础,与岗位职责和工作业绩挂钩,短期激励与中长期激励、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中央企业领导人员激励机制。

第三十二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由基本年薪、绩效年薪和中长期激励收益三部分构成,以基本年薪和绩效年薪为主。

第三十三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方案应当报国务院国资委审核、批复后实施。除经国务院国资委审核同意外,中央企业领导人员不得在企业领取薪酬方案所列收入以外的其他任何收入,不得在兼职单位领取薪酬、奖金等任何报酬。国务院国资委将中央企业领导人员薪酬审核结果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汇总报告国务院,同时抄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

第三十四条 对作出特殊重大贡献的中央企业领导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依法经营,廉洁从业,切实维护国家、出资人、企业的利益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中央企业领导人员要按照《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严格自律。中央企业领导人员中的中共党员,要按照《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等有关规定,自觉接受党组织和党员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坚持以预防为主、事前监督为主,通过考核评价、诫勉谈话、函询等方式实施。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国资委纪检监察机构和中央企业党委(党组)及其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中央企业领导人员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党纪政纪和廉洁从业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

涉及中央管理的企业主要领导人员的违纪案件,按照中央有关规定由中央纪委、监察部负责查处。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派驻中央企业的监事会,依照《公司法》、《国有资产法》和《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 例》的规定,对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在离任、任期届满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必要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十条 加强职工民主监督。发挥职工代表大会、工会的作用,实行厂务公开、民主管理,坚持职工代表对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民主评议制度。涉及改制、重组、破产、关闭等关系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企业在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工会和职工代表意见,职工安置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一条 实行中央企业党员领导人员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中央企业领导人员中的中共党员要依照《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关于中央企业党员领导人员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按照管理权限向中央组织部、国务院国资委党委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中央企业领导人员中的非中共党员需要报告有关事项的,应当报告。

第四十二条 实行中央企业领导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制度,具体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按照依法合规、从严从俭和公开透明的原则,建立健全中央企业领导人员职务消费制度。对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公务用车配备及使用、通信、业务招待、差旅、考察培训等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消费项目,应当明确标准,制订预算方案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后实施,年终将执行情况报国务院国资委,并接受职工民主监督。涉及中央管理的企业主要领导人员的职务消费预算执行情况,应当同时抄送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建立中央企业领导人员责任追究制度。中央企业领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经济处罚、组织处理、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接受不正当利益,或者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泄露企业商业秘密,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财政金融制度或者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四)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工作程序或者办事规则,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因经营决策失误造成企业重大损失的;。

(六)因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

(七)因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十)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章 职业发展。

第四十五条 适应中央企业领导人才成长规律,结合企业实际,加强对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及其后备人员的教育培养和实践锻炼。

第四十六条 加强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理论学习和业务培训。实行分类培训、综合培养,重点提高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学习能力、领导能力、经营管理能力和创新能力。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在一个任期内应当参加累计不少于两个月的培训。

第四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开展有利于职业发展的在职自学和自主选学。

第四十八条 建立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学习培训档案,将学习培训情况作为考核评价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九条 完善中央企业领导人员交流制度。对需要重点培养和因工作需要、按照规定需要回避以及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应当予以交流。交流可以在企业之间、行业之间、企业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之间进行。

第五十条 加强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后备队伍建设。明确后备人员的发展方向,制定培养计划,按照培养为主、动态管理、统一使用的原则,建设一支素质优良、数量合理、结构科学的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后备队伍。

第五+一条 推选和确定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后备人员,应当扩大视野、拓宽渠道、坚持条件、发扬民主、严格考察,经企业党委(党组)讨论后,分别由中央组织部、国务院国资委党委审定。

第五十二条 有计划地选派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及其后备人员到党政机关和国家重点工程以及情况复杂、困难较多的企业任职。

第五十三条 关注长期在条件艰苦、工作困难企业努力工作的优秀人才,注意从基层和生产一线选拔优秀人才。

第八章 退出。

第五十四条 健全中央企业领导人员退出机制,完善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免职(解聘)、撤职、辞职、退休制度。

第五十五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予以免职(解聘)或者撤职:

(一)任期届满未被续聘(任)的;。

(三)因严重违纪违法被追究责任的;。

(四)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五)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

(六)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应当免职的。

第五十六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全面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一)任期内未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且无重大客观原因的;。

(三)因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导致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严重不实的。

第五十七条 实行中央企业领导人员辞职制度。辞职包括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答辞职和责令辞职。

自愿辞职是指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自行提出辞去现任职务;。

责令辞职是指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引答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职,本人未提出辞职的,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职务。

第五十八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出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岗位任职且不满解密期限的;。

(二)重要项目或者重要任务尚未完成,而且必须由本人继续完成的;。

(三)其他原因不能立即辞职的。

第五十九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自愿辞职未经批准,不得擅离职守。对擅离职守的,视情节轻重予以相应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六十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达到任职年龄界限、不再担任企业领导职务的,其在下属企业所兼任的其他职务也应当一并免除。

第六十一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应当退休并及时办理退休手续。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退休后,不得在原任职企业及所出资的企业担任任何领导职务;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不得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因工作需要在其他企业担任职务的,一应当事先征得本人所在单位党委(党组)同意后按照管理权限报批。

第六十二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离职或者退休后,继续对原任职企业的商业秘密和核心技术负有保密责任和义务,保密期限按照国家和原任职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务院国资委监管的中央企业。对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由国务院国资委推荐的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涉及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选聘和考核评价工作,按照中央组织部、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开展董事会试点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央组织部、国务院国资委党委负责组织实施和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机关涉酒涉密心得体会范本篇六

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南英、黄尔梅,党组成员、中纪委驻最高人民法院纪检组长张建南,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徐家新围绕“严以用权”教育专题,严格对照《党章》规定要求,紧密结合思想和工作实际分别作了重点发言。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江必新也作了即席发言。

沈德咏指出,坚持严以用权,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法院的领导干部和广大法官更要带头增强法治思维,带头在法律框架内行使权力。坚持严以用权,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应有之义。要把握权力边界,遵循法定程序,实现对权力的有效监督和制约。坚持严以用权,是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必然要求。要严格依法用权,秉公用权,依法律、按程序办案,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不断提高办案质量。坚持严以用权,是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法院队伍的重要保障。要始终保持对法律的敬畏,排除权力、金钱、人情等各种因素对司法的干扰,树立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公正廉洁司法的良好形象。

沈德咏要求,法院干警尤其是党员领导干部要认真践行严以用权要求,确保司法为民、公正司法。要牢固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坚持为民用权。时刻牢记权力来自于人民,谨记权力必须为人民服务。要引导党员干部把好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这个总开关,积极回应群众关切,切实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元司法需求。要着力做好涉民生案件的审判执行工作,不断加强司法便民利民工作,让司法更加贴近人民群众,以公正司法取信于民。要增强法治观念和纪律意识,依法用权,养成运用法治思维研究解决问题的习惯,严格遵守党内法规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把自己置于组织和群众的监督之下。要始终坚持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原则,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要狠抓执法办案第一要务,尽职尽责用权。要顺势而为,自觉围绕“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谋划和推进工作,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依法审理企业破产、互联网金融、民间借贷等案件,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服务保障“一带一路”、海洋强国战略,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要主动作为,用改革的思维和方式破解工作难题。要奋发有为,优质高效完成各项办案任务。要坚持从严治院,确保廉洁用权。要完善制度机制,从严监督管理,要坚持对司法腐败行为零容忍,对违纪违法行为从严惩处。

组部“三严三实”专题教育工作协调小组同志、中央国家机关工委有关部门同志列席会议。

公安机关涉酒涉密心得体会范本篇七

公安机关作为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国家安全的重要力量,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会遇到许多涉酒涉密的情况。这既考验着公安机关的业务能力和专业素养,也对公安干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长期的工作实践中,我们不断总结经验,完善机制,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涉酒涉密工作方法和心得。下面,笔者将从机制建设、专业能力、工作职责、危机处理和心态把控五个方面,总结公安机关涉酒涉密工作的心得体会。

第一段:建立科学的机制。

公安机关涉酒涉密工作的第一步是建立科学合理的组织机制。这涉及到机关内部的分工、协作,以及与其他部门的联动配合。首先,要明确各个职能部门的职责,确保工作有条不紊的展开。涉酒部门负责解决日常执法中的酒驾、醉酒斗殴等问题,涉密部门则负责调查处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其次,要加强与司法机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沟通联系,共同制定工作计划和详细的操作规程,确保涉酒涉密工作更好地落实到实处。

第二段:提升专业能力。

公安机关涉酒涉密工作的高效推进离不开公安干警的专业能力。首先,公安干警要不断学习涉酒涉密工作相关法律法规,掌握各个环节的技能和操作规范。只有不断学习,才能不断提高自己的专业水平,为工作提供坚实的保障。其次,公安干警要不断强化工作中的纪律意识和队伍凝聚力。涉酒涉密工作常常是一项复杂、繁琐的任务,需要公安干警按照一定程序和纪律去执行,始终保持高度的工作责任感和紧迫感。

第三段:明确工作职责。

公安机关涉酒涉密工作重要的一点是要明确每个公安干警的工作职责,确保工作高效有序的推进。在涉酒方面,公安干警要严格执法,坚守岗位,做到零容忍。履行好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责,使每一个公民都能安心出行。在涉密方面,公安干警要保守国家机密,依法开展调查工作,将涉及国家安全的问题及时解决。只有明确分工,明确责任,才能使工作更有针对性和效果性。

第四段:妥善处理危机。

在涉酒涉密的工作中,经常会遇到一些危机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的反应速度和处理能力至关重要。公安干警要学会分析判断,妥善处理各种复杂情况,避免危机进一步扩大。对于涉酒部门来说,要做到文明执法,遵循法治原则,积极引导当事人,化解矛盾。对于涉密部门来说,要迅速果断地采取措施,保护好国家机密,维护好国家安全。

第五段:保持正确的心态。

在公安机关涉酒涉密工作中,保持正确的心态是非常重要的。首先,公安干警要保持公正中立的态度,不受任何干扰,只按照法律法规办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其次,公安干警要保持正确的工作积极性和责任感,克服各种困难和挑战。最后,公安干警要保持良好的心理素质,处理好工作与生活的关系,保持身心健康。

总之,公安机关涉酒涉密工作不仅需要科学的机制保障,也需要公安干警的专业能力和正确的工作态度。只有在建立了健全的工作机制和加强了专业能力的基础上,以正确的心态应对各种挑战,在涉酒涉密工作中取得更好的成绩。公安机关将继续努力,完善工作机制,提升业务能力,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作出更大的贡献。

公安机关涉酒涉密心得体会范本篇八

公安机关作为国家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的主力军,承担着艰巨而重要的任务。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他们不仅要面对各种犯罪和安全威胁,还经常涉及到酒驾和涉密问题。本文将围绕公安机关在涉酒涉密工作中的心得体会展开阐述。

首先,公安机关在涉酒工作中的心得。公安机关对酒驾问题一直高度重视,在打击酒驾的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和心得。首先,公安机关注重预防工作。通过举办宣传教育活动,提高人们对酒驾危害的认识,倡导不酒驾、不盲驾的理念。其次,公安机关严厉打击酒驾行为。通过加大执法力度,加大巡逻检查频率,对违法酒驾行为进行严厉处罚,及时瓦解酒驾带来的安全隐患。同时,公安机关注重技术手段的应用,通过酒精测试仪、智能监控系统等技术手段提高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效果。

其次,公安机关在涉密工作中的心得。保密工作是公安机关的重要任务之一,涉密工作对于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公安机关在长期的涉密工作中,形成了一套科学系统的涉密管理模式。首先,严格核定涉密人员。公安机关对于担任重要岗位的干部和特定岗位的警察进行严格核定,确保涉密人员的素质和信誉。其次,建立健全涉密档案管理体系。公安机关建立了严格的涉密档案管理制度,规定了涉密档案的保管、使用和销毁等环节,确保涉密信息的安全。另外,公安机关注重技术手段的应用。通过加强涉密通信设施的保护和监控,采取合理有效的防护措施,确保信息的安全可靠。

再次,公安机关在涉酒涉密工作中的心得。在日常工作中,涉酒涉密问题往往密切相关。公安机关通过深入研究和积极探索,在涉酒涉密工作中总结出了一系列的心得。首先,公安机关要加强协作合作。涉酒涉密问题需要各个部门的协同配合,公安机关应该主动与相关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形成合力,共同打击涉酒涉密犯罪。其次,公安机关要注重信息共享。涉酒和涉密问题的调查取证需要大量的信息和情报支持,公安机关应该主动与相关部门和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高效地获取必要的信息。此外,公安机关还要提高自身素质。涉酒涉密工作需要公安人员具备专业的知识和技能,公安机关要加强对民警的培训和教育,提高综合素质和工作能力。

最后,公安机关在涉酒涉密工作中的心得体会。公安机关认真履行职责,不断提升自身的工作水平和能力,有效地打击酒驾和涉密犯罪行为,维护了社会的安全和稳定。同时,在涉酒涉密工作中,公安机关也不断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工作机制,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

综上所述,公安机关在涉酒和涉密工作中的心得体会主要包括预防为主,打击为辅;科学系统的管理模式;加强协作合作和信息共享;提高自身素质等方面。公安机关在涉酒涉密工作中的经验和体会,为今后的工作提供了宝贵的借鉴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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