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买卖纠纷案例(优秀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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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买卖纠纷案例篇一

〔案例〕江苏省涟水县农民俞某、屠某是同一村民组农民。俞某自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起,就从村集体获得一块0.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俞某继续承包这块地,并获得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效期为30年。年,俞某全家外出做生意,将这块承包地交给屠某夫妇代为耕种,并口头约定可随时收回。年,俞某回乡后向屠某夫妇索要这块耕地,但屠某夫妇认为自己耕种这块土地多年,土地承包关系早已发生改变,所以拒绝了俞某的要求。无奈之下,俞某将屠某夫妇告上法庭,要求他们立即退还耕地。

〔判决〕法院审理后,依法支持了俞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或随意调整承包地。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承包方如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同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本案中,俞某依法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生意繁忙无暇耕种而将承包地临时交给屠某夫妇代为耕种,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属于临时代耕性质,而非经发包方同意后的正式转让,俞某仍是该块土地的承包方,被告屠某夫妇与发包方之间并没有形成新的承包关系。屠某夫妇虽因此取得了该块土地的耕种、收益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只是临时的,原告俞某可以随时收回。

土地买卖纠纷案例篇二

〔案例〕蔡小兴家南面有一块仓库大场,村里分田到户后,该场地一度闲置,后由濮吉生等五户村民占用种植蔬菜,蔡小兴部分承包地被村里征用后,就提出把这块大场补偿给他,遭到濮占生等人的反对。2003年5月,村委会书面通知蔡小兴被征用承包地的面积用补划的方式解决。5月27日,村委会召开村民组长代表、部分老党员会议,会议形成决议将仓库大场补偿给蔡小兴。同日,沙家浜镇政府作出《关于调整蔡小兴户承包地的批复》,同意村委会的调整方案。镇政府作出批复后,又组织人民去现场划地,但此时该场地已被濮吉生等五户种植了毛豆等农作物,划地遭到了阻挠。为此蔡小兴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争执的大场场地属于村预留的机动地,五被告对该机动地均无权占用;原告在村委会征用、占用其承包地后,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补偿,但原告所提供的调整土地手续不符合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且至今未得到县级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应认定该调整还未生效,蔡小兴尚未正式取得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蔡小兴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评析〕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和调整承包地均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调整承包地需报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蔡小兴户的承包地调整方案既不能证明已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又没有主管部门批准手续,败诉也就不足为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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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买卖纠纷案例篇三

200x年12月末,双庙村委会召开二组村民代表会议,专门讨论该组果园发包一事。但会议未能就果园承包期限、竞标底价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代表们也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字。次年1月初,村委会张贴招标广告,明示将二组果园发包,并确定发包底价及期限。1月8日村委会又召开二组村民会议,但发包方案未被村民通过。而村委会于1月19日与他人签定了4份承包合同,将果园全部发包。二组村民不服,集体向法院提出起诉。

【判决】。

朝阳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朝阳县杨树湾乡双庙村二组全体村民状告村民委员会违法与他人签定果树承包合同一案。经过依法审理,村委会与他人签定的4分果树承包合同均被判无效。依法保护了全体村民的合法利益。

【评析】。

法院审理认为,村委会与他人签定果树承包合同,既未在村民代表会议上与村民代表形成一致意见,又未在全体村民村民集体会议上通过村委会公告的发包方案,发包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该4份果园承包合同均无效。

土地买卖纠纷案例篇四

1997年10月,湟源县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拍卖取得湟源县和平乡一块面积为8534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并于1998年9月获得了湟源县国土资源局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4月,在未征得该公司同意的情形下,湟源县国土资源局仅凭第三人申请,就通过确认相关抵债转卖协议,收回并变更了这块土地的使用权,其程序涉嫌违法。

土地买卖纠纷案例篇五

金某系巫溪县城厢镇门洞村板棚社农民,举家迁往巫溪县城居住,同年11月,金将自家房屋出售给同村村民谭某,并将承包的土地、山林无偿、无限期地转包给谭某。,国家实行退耕还林政策,金又将转包的部分山林收回。,因该县修建五溪口电站需征用谭转包的耕地和林地,双方就征用耕地和林地补偿费的归属发生纠纷,金某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土地、山林转包关系,收回土地、山林的承包经营权。

土地买卖纠纷案例篇六

2xxx年12月,村民李某与当时的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村委会将村属的15亩承包地承包给李某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合同签订后,李某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了重新规范和整理,并在投资近3000元的承包土地上新打了一眼深井。次年10月,李某所在的村委会进行了换届选举。换届后的村委会以原村委会与李某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召开村民大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将李某所承包的土地强行收回。李某将村委会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合同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如果确认合同无效,要求赔偿2万元经济损失。

【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李某与原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属于无效合同。原村委会在签订合同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因合同无效给原告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但法院在判决中只对因合同无效给李某造成的直接损失作了认定,判决村委会赔偿李某整地和打井费用5000元,而对李某自行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后两年的土地可得利益损失13000元,以“属于期待利益,不是直接损失,且村委会有异议”为由,不予支持。

【评析】。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具有长期性特点,一般为30年。这种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承包人为顾及长远利益,其初始投入往往较大,承包人的期待利益也是巨大的。一旦合同被确认无效,法院若仅仅支持承包方直接损失,而不考虑其间接损失,势必会损害农民的切身利益。以上案例中,对李某自行委托认证机构作出的间接损失认定,如双方有异议,法院可委托有鉴定资格的认证机构予以认证,并在合理幅度内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而不应以“属于期待利益”为由不予支持。只要承包方的间接损失是可以预见并能预期取得的利益,就应支持,这也符合合同法中有关损失的赔偿原则。

土地买卖纠纷案例篇七

〔案例〕云南宣威市某乡某村a户,1982年土地承包到户时承包原该村十二生产队耕地10.5亩,1982年到1985年由a户耕种,到1985年底a户办理农转非户口全家迁出到某厂矿,当时a没有向村上报告承包地如何处理,致使1986年土地荒芜一年,这一年也没有上交有关费用,1987年由原来的社长安排本社5农户耕种,每户交承包费20元,共计100元。1987年8月,a回村找到当时的社长要求承包自己原先的耕地,双方现场签订了合同,合同承包期为三年,即1987年10月到1990年10月,承包费为400元,承包费必须于1987年10月31日前交清,合同才能成立,在约定的时间内即10月31日前a来交承包费前,当时的社长又以招投标的方式与b户签订了合同(三年600元承包费),待a户来交承包费时社长不收(在约定的时间内),理由是b户愿意多交到600元,a户要承包须在600元的基础上加承包费,a户不愿,致使同一地块产生了两份合同,并发生争吵,社长也未收回与a户签订的合同,而土地由b户一直耕种,期间1990年与社长又签了三年的合同到1993年,之后又与社上口头约定续包。1999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续签换证时,业务工作人员没有严格按政策规定办,照抄1982年土地到户的底册,将a户仍然登记为承包户主,签订了《农村集体专业项目承包合同书》,但a户没有亲自签字,合同期为三年,而土地由b等4户耕种到2002年,在此期间a来到该村要合同书未拿到,村委会的理由是合同书应由种地人保管。

〔评析〕1、1982年a户承包的原该村十二生产队耕地10.5亩,虽承包手续不完善,但符合当时各级政策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承包关系。

2、1985年a户全家农转非到某厂矿,其承包地荒芜,生产合作社将承包地收归集体另行转包,是符合当时政策规定的。

3、1987年合作社将收回的土地招标转包给b等4户耕种,转包关系符合政策,但转包程序不尽规范,认定:a户与合作社虽签了合同,承包费又低于b户,合同未实际履行,为无效合同;b户实际履行了合同,为有效合同。

4、1999年初,按中央规定进行土地续签换证时,村委会签发的《农村集体专业项目承包合同书》(合同号:mo310027,是按集体机动地进行承包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并没有进行协商,承包方签字栏也属发包方代签,该合同属无效合同。

5、a户原承包地收归集体后,应按照2003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进行公开夺标转包。考虑到a户虽办理了农转非,但现在子女仍未就业,生活困难,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转包给a户。a户与b户发生的吵打致伤,因b户承包关系符合政策,吵打致伤责任主要应由a户承担,故由a户付给b户医药费8000余元。

6、其它农转非土地,全家迁出,且不在当地居住的,承包地应按政策规定收回另行转包。

土地买卖纠纷案例篇八

王村村民王男一直做小本生意。6年前,他将自己的承包地转包给村民张三。合同约定,转包费每年1000元,转包期限,转包费1.5万元,一次性付清。王男在市里买了房子,一家三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村委会认为王男迁出户口后,就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应该再收取土地流转费,要其将以后剩余的土地转包费用返还村委会。王男却认为,自己转包土地在先,迁出户口在后,收入应该归个人所有。双方争执不下,村委会将王男推上被告席。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剩余的转包费用归村委会所有。

土地买卖纠纷案例篇九

〔案例〕蔡小兴家南面有一块仓库大场,村里分田到户后,该场地一度闲置,后由濮吉生等五户村民占用种植蔬菜,蔡小兴部分承包地被村里征用后,就提出把这块大场补偿给他,遭到濮占生等人的反对。5月,村委会书面通知蔡小兴被征用承包地的面积用补划的方式解决。5月27日,村委会召开村民组长代表、部分老党员会议,会议形成决议将仓库大场补偿给蔡小兴。同日,沙家浜镇政府作出《关于调整蔡小兴户承包地的批复》,同意村委会的调整方案。镇政府作出批复后,又组织人民去现场划地,但此时该场地已被濮吉生等五户种植了毛豆等农作物,划地遭到了阻挠。为此蔡小兴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争执的大场场地属于村预留的机动地,五被告对该机动地均无权占用;原告在村委会征用、占用其承包地后,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补偿,但原告所提供的调整土地手续不符合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且至今未得到县级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应认定该调整还未生效,蔡小兴尚未正式取得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蔡小兴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评析〕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和调整承包地均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调整承包地需报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蔡小兴户的承包地调整方案既不能证明已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又没有主管部门批准手续,败诉也就不足为怪了。

土地买卖纠纷案例篇十

成都公司与北京公司双方就成都公司购买北京公司“卫星数字多媒体中心”产品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0年9月13日两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成都公司向北京公司购买“卫星数字多媒体中心”共计1420台,价值总计为2485000元。合同签订后,北京公司在收到成都公司支付此份合同的全部货款后45天内提供货物到成都公司制定地点四川省xx市,北京公司负责将产品运输到成都公司指定的地点,同时合同中还对产品包装要求、质量标准、验收、质量保证等方面作了明确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成都公司向北京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北京公司将产品发货到成都公司制定地点四川省xx市。在产品安装投入使用一段时间后,成都公司称北京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出现了无法进入系统、死机、无法搜索到信号等问题,致使产品的使用者多次找到成都公司要求处理,为了解决上述产品使用问题,成都公司额外支付了维修费用,截止到2012年12月15日,因维修产品成都公司额外支付了维修费用共计109469.5元。

成都公司认为是北京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其额外支付了维修费要求北京公司承担,但北京公司认为产品使用中出现的无法搜索到信号、无法进入系统和死机等问题并非是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而是因为产品使用地四川省xx市的潮湿环境、山区内无法搜索到或接受到信号等原因所造成无法使用,不同意成都公司提出的因质量问题索赔的要求。在两公司沟通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成都公司于2013年2月17日向北京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了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牟楠、田美玉代表北京公司出庭应诉。

土地买卖纠纷案例篇十一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吉安斯科贸中心,住所地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瑞,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建平,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发畜产公司,住所地本市海淀区祁家豁子华严北里。

法定代表人董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男,北京市泼发工贸公司副经理,住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阎xx,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房地产开发流程。

房地产开发资质。

上诉人北京吉安斯科贸中心因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海民初字第3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吉安斯科贸中心(以下简称吉安斯中心)之委托代理人郑瑞、冯建平,被上诉人北京市大发畜产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以龙、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4月,吉安斯中心以大发公司隐瞒事实与其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使其遭受巨大损失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大发公司赔偿设计费100万元,为履行合同支付的房租、电话费、工资154547元及孽息。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吉安斯中心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赔偿经济损失及孽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北京吉安斯科贸中心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要求北京市大发畜产公司赔偿设计费100万元、房租、电话费、工资154547元及孽息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吉安斯中心不服,以大发公司在与其签订合同时隐瞒实情,且没有土地使用权为由上诉至本院,大发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10月6日,大发公司与吉安斯中心签订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大发公司(甲方)将其所属位于本市海淀区肖家河东村甲1号75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吉安斯中心(乙方),计价人民币600万元,甲方负责提供土地使用权现有的有关文件、土地规划所需文字材料,为乙方提供办公用房2间、电话1部;乙方负责筹建敬老院,支付费用600万元及交纳土地过户相关费用,办理土地工程规划要点、建设工程立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负担为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及规划要点前的前期公关费用。乙方如推迟付款期截止到193月20日,甲方有权终止合作,乙方费用自负。若前期工作到位,甲方不与乙方合作,乙方有权不交出批示文本,甲方每推迟搬迁一日,扣罚已付款的千分之一交乙方。同日,双方又签订合同附件一、附件二,关于合同有关问题的约定和协作型联营合同(松散型)。在协作联营合同中约定双方联合组成北京吉大联合公司,同时约定了联营项目及双方分工等。在关于合同有关问题的约定中,明确甲方将75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一次性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为2505万元(即合同书中的600万元和协作型联营合同中的1905万元)。乙方保证按双方约定于9月30日首次拨款1500元,并同时签订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吉安斯中心于同年9月19日,以大发公司名义向规划部门申报敬老院建设项目。1910月10日,吉安斯中心与中城咨询部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其委托中城咨询部对北京市碧盛园敬老中心进行工程设计,约定设计费为1的万元,吉安斯中已支付设计费95万元。年11月20日,北京市城市规划局向大发公司发出规划要点通知书。吉安斯中心向市规划局交纳预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执照费1元。198月8日,吉安斯中心与大发公司又签订“关于合同有关问题的约定”对原合同书有关问题约定的第三条、第五条的修订约定。年11月26日,北京市规划管理局向大发公司发出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对1998年9月17日申报的“北京中咨四方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的敬老院工程的设计方法同意在海淀区肖家河按审定事项绘制施工图,在合同履行期间,吉安斯中心未给付大发公司转让费,大发公司亦未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所有权交予吉安斯中心。吉安斯中心法定代表人李xx曾于1997年11月5日,从大发公司借走农林办京政农发(1997)057号文件。又于1998年7月26日,从大发公司取走金鹏公司于1995年7月给大发公司函的复印件、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文批办单(94年2月3日)一张并写有收据。诉讼期间,吉安斯中心提交了1997年至1998年其单位租房交付水电费、工资表、餐费发票。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地权属管理处出具证明:“北京市大发畜产公司位于海淀区肖家河东村甲1号的土地为1990年依法征用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现正在申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另查,大发公司曾于1994年9月26日与北京市金鹏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签订协议,大发公司(甲方)交给市政府海淀区肖家河75亩地由金鹏公司(乙方)开发建设,为此,市财政局已拨款1000万元给甲方,其余1000万元待办完全部产权划转及土地变更手续后再拨付。在协议签订前后,金鹏公司先后以土地转让费的名义,向大发公司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金鹏公司付款后双方未履行土地移交手续。1995年7月18日,金鹏公司致函大发公司,要求将75亩土地退还大发公司,同时要求大发公司全部退还2000万元。大发公司未作答复,1997年7月23日,金鹏公司之上级单位北京经济发展投资公司与大发公司就归还2000万元进行了洽谈,会谈纪要称,大发公司将于同年8月底作出还款计划。会谈后大发公司未做还款计划,亦未归还欠款。1999年3月3日,金鹏公司对大发公司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大发公司归还金鹏公司20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书、合同附件一、二、联营协议、京政发(1997)057号文件、批办单、收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规划要点通知书、发票、(1999)一中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大发公司在本币海淀区肖家河东村甲1号的土地系1990年依法征用的土地,现虽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其已实际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其公司与吉安斯中心签订的上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所有权转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应属有效合同,现吉安斯中心以大发公司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故不享有土地使用权,无权与其签订上述合同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吉安斯中心提出的大发公司隐瞒原与金鹏公司之间的土地转让事实一节,根据吉安斯中心法定代表人从大发公司借走和取走的有关文件、函件以及吉安斯中心与大发公司在1998年8月仍在继续修订合同的情况,不存在大发公司隐瞒该事实的情况,且大发公司与金鹏公司未实际履行土地移交手续,双方债务纠纷已经本院调解解决,该土地使用权仍归大发公司享有。故吉安斯中心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783元,均由北京吉安斯科贸中心负担(已交纳)。

扬中市江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中国银行扬中支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中市江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江城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扬子中路。

法定代表人何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xx,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xx,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扬中支行(简称扬中支行),住所地扬中市港西南路8号。

委托代理人陈洪平,镇江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城公司、上诉人扬中支行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镇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xx、文xx,上诉人扬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江城公司与扬中支行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扬中支行应当按约给付转让费,经确认尚有24.44万元转让费未支付,江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江城公司理应转让无任何纠纷的土地交扬中支行使用,由于江城公司没有处理好征地补偿费问题,致使中行在施工期间受到群众阻挠并支付了征地安置补偿费13.5万元,该费用应由江城公司负担。至于中行因规划变更、修改图纸、停工等造成的损失28万元与江城公司无因果关系,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扬中支行给付江城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费24.44万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8.9255万元(从1997年6月2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1999年12月21日止)。二、江城公司给付扬中支行征地补偿安置费13.5万元。三、驳回扬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江城公司上诉认为:

一、江城公司与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无涉。江城公司通过转让方式从扬中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简称地产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此后,江城公司将土地转让给扬中支行,江城公司既不是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受让方,也不是土地征用方,不存在缴纳征地安置补偿费问题。

二、被上诉人扬中支行支付的征地补偿安置费事实不清。

三、扬中支行在一审中的反诉不能成立。

本案的本诉是江城公司起诉扬中支行拖欠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费,而扬中支行反诉是土地管理部门在征用土地中遗漏了补偿安置费问题,两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即使拖欠安置费,那是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事,扬中支行据此对江城公司提起反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反诉理由不成立。

据此,江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一审反诉请求。

扬中支行上诉认为:

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因规划变更、修改图纸、停工等造成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因果关系,与事实不符。理由是:

1.双方地界以江城公司商品房为界,由于当时商品房未建,所以地界不明确。

2.江城公司建设商品房没有按照建筑规范要求让界9米,也未取得政府的规划、施工许可证,属于非法建筑。由于江城公司商品房离界太近,达不到建筑规范要求,导致政府部门重新规划上诉人大楼,收回原规划、施工许可证,造成上诉人的损失。

二、原审判决没有全面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江城公司分摊径深8.5米的土地使用费,原审法院没有支持。根据建筑规范,江城公司建房必须离界9米,其只离界0.5米,江城公司实际与上诉人共同使用了径深8.5米的土地,江城公司应当分摊土地使用费。

据此,扬中支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地产公司经扬中县土地管理局批准征用了扬中县三茅镇建设村6组(简称建设村)土地10.901亩(即8-58号宗地),用于开发商住楼。

1994年12月,江城公司与地产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地产公司将扬中市扬子中路电视台西侧8-58号宗地转让给江城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后,江城公司领取土地使用权证。

扬中支行与江城公司协商土地转让事宜。195月6日、7月24日经扬中支行申请市政府就该宗地转让的费用、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等事宜召开了协调会并达成一致意见江城公司转让部分土地给扬中支行。

年11月5日,江城公司与扬中支行填写了地籍调查表,确认了双方的地界,东:广播电视局;西:翠西北路;南:扬子中路;北:江城公司商住楼。

1997年4月14日,江城公司与扬中支行正式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了以下条款:1.转让面积5549.3平方米,转让年限40年,转让费金额187.25万元。2.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如扬中支行逾期付款,每日按应缴纳费用5‰给付滞纳金。如因江城公司的过失致使扬中支行延期占用土地使用权的,则转让期限相应顺延,同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同日,江城公司与扬中支行又就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达成补充协议,明确:扬中支行应付江城公司征地款利息104.9万元,图纸费、补偿费、地下管通费、征地补给费、劳力安置费、排水费、代垫的投资方向调节税等93.1万元。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签订以后,至1997年6月9日止,扬中支行总计支付转让费360万元,尚欠江城公司24.44万元没有支付。

1998年4月,扬中支行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开始施工建造办公楼。

施工过程中,建设村六组村民阻止施工,要求扬中支行补偿有关费用的不足部分13.5万元。

1998年6月4日,扬中支行向建设村民委员会支付了上述款项。

1998年6月7日,扬中市建委向扬中支行发出停工通知,原因是:1.建设单位未领取工程施工许可证;2.该工程施工放线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核准,擅自施工,且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同时,扬中支行领取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收回。

1998年8月28日,扬中市政府召开协调会,要求扬中支行到规划部门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规划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开工。

1998年9月4日,扬中支行领取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同年9月21日,扬中市建委重新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恢复施工。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扬中支行举证认为,该款项是征地补偿款,应由江城公司向被征地单位建设村支付。对此,扬中支行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设村委会收款凭证以及情况说明;2.转让合同补充协议。

江城公司质证认为,征地安置补偿费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支付,扬中支行支付上述费用没有依据。扬中支行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江城公司有义务支付13.5万元,证据1只能说明扬中支行与建设村协商一致支付了13.5万元,证据2证明江城公司与扬中支行土地转让费用的构成。

江城公司举证认为:其转让给江城公司的土地是从地产公司受让取得,地产公司作为征地单位已经支付了征地补偿款。对此,江城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扬中市国土管理局征地批复和建设用地批准书;2.国土管理局与建设村征地补偿协议;3.地产公司与国土管理局征地费用包干协议;4.江城公司与地产公司土地转让合同。

对以上证据,扬中支行质证认为,根据以上证据,征地补偿协议的主体是国土管理局,而不是地产公司。

对于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江城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8-58号宗地原是建设村集体土地,地产公司经批准征用办理了出让手续后又转让给江城公司。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用地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法律以及有关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产公司在征地过程中,通过土地管理局与建设村订立安置补偿协议,对建设村进行了补偿。扬中支行在建房过程中,又支付给建设村13.5万元,因地产公司、建设村未参加诉讼,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判断13.5万元款项的性质、构成以及支付的义务主体,即:1.该款项是否为原征地补偿协议约定应由用地单位支付,但有义务支付的单位未向建设村支付?2.该款项是否属于虽未在征地补偿协议中约定,但依法应当补偿的费用?3.该款项是否属于建设村单方提高补偿标准而发生,扬中支行为平息事端自愿给付?因此,对于江城公司应否承担扬中支行向建设村支付的13.5万元费用问题,因涉及地产公司、建设村等其他诉讼主体,该项反诉请求,不符合反诉条件,不应并案审理,扬中支行应另行起诉。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扬中支行建设工程停工、因规划变更修改图纸是否由江城公司造成,损失应否由江城公司赔偿问题,扬中支行举证认为其停工和变更设计是江城公司的下列行为造成:1.双方在确认以江城公司商品楼为界时,江城公司商品楼未建,因此地界不明;2.江城公司未按规范建房,造成停工并重新规划设计。对此,扬中支行提供的证据是:1.扬中支行建房批复;2.建房示意图;3.停工通知。江城公司质证认为,停工通知清楚地载明,停工的原因是建设单位自身的原因造成,停工与江城公司无关。至于规划变更,是政府规划的需要,也与江城公司无关。对此,江城公司提交了政府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扬中支行综合楼必须服从规划并进行调整。

对于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扬中支行综合楼停工是扬中市建委发出停工通知并收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设计变更是服从政府的规划要求,以上均由政府的行政行为所致,因此扬中支行的该项请求不符合反诉条件,扬中支行对因政府的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提起行政诉讼。扬中支行上诉请求判令江城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江城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后,经政府有关部门同意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扬中支行,转让行为符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扬中支行应当支付尚欠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24.44万元。江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应当维持。

关于扬中支行的原审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江城公司支付13.5万元征地补偿款,2.请求判令江城公司赔偿其因红线移动和修改图纸造成的损失28.03万元,以上请求1涉及其他诉讼主体:地产公司和建设村,应当另案起诉;请求2系因政府的行政行为所致,应当提起行政诉讼,故扬中支行的反诉均不符合反诉条件,原审法院认为反诉原告的反诉成立且并案审理,系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原审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应当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镇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扬中支行给付江城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费24.44万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8.9255万元(从1997年6月2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1999年12月21日止)。

二、撤销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镇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62元由扬中支行负担。

土地买卖纠纷案例篇十二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案号穴民初97号),现答辩如下:

第一、此荒地的承包未通过叫行等公开的民主方式进行,侵犯了答辩人广大村民的集体利益,《承包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下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归于无效。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种承包方式。

家庭承包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承包,承包的土地主要是耕地、林地和草地;而其他方式的承包系指除家庭承包以外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的承包,承包的土地主要是“四荒”地以及果园、茶园、桑园、养殖水面以及其他小规模零星土地。

农村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不管是家庭承包还是其他方式的承包都必须遵循民主程序进行,其主旨是为了保护广大村民的集体利益不受侵害。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第二节对家庭承包的民主发承包程序作出了规定,而第三章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应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虽然此处名义上表述为“应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但其主旨均是不得侵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这是与《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宗旨相一致的。

本案争议的此块荒地的承包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性质的承包,但是此荒地的`承包并未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更未采取我们胶东地区对空地、荒地等农村土地通常采用的俗称为叫行的方式承包,而叫行的发承包程序也是民主议定程序的一种表现形式,故,本案《承包合同》的签订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直接侵害到答辩人广大村民的集体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故《承包合同》因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应归于无效。

第二、此荒地的承包虽未通过叫行等公开民主方式承包,但也未在实质意义上召开村两委会会议、也未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也未向全体村民公示、也未征求广大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的意见,侵犯了答辩人广大村民的集体利益,《承包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归于无效。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此荒地的承包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方案,更未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也未征求多数广大村民的意见,侵害了答辩人广大村民的集体利益。

同时,《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毁损的农村土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其承包方案应当向全体村民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八条第3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解除和无效合同的认定,按照《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二)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四)恶意串通或者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发包方案(包括项目及发包方式、指标、期限、承包经营者等)应当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经村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另外,穴坊镇人民政府《穴坊镇农村财务规范化管理的规定》“二:村级支出限额的管理严格执行开支审批制度。

之“7:村级的账务规范化要求。

之“(6)、民主理财与重大事项的管理”中规定:“凡是村级的重大事项,如:土地调整,机动地微调,土地发包、出租、出卖、转让,各类合同的签订,固定资产的处理,生产性投资等工作;需由村两委研究通过,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通过,同时由镇包村工作片批准通过,报镇政府审批后,方可实施。

土地买卖纠纷案例篇十三

王女是王村人,26岁嫁到赵村,在出嫁之前王村村委会分给王女承包地2.3亩,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王女出嫁后一直居住在赵村,但没有在赵村承包土地。王村村委会以王女已经出嫁且已不在本村居住为由,口头通知王女她所承包的2.3亩土地已被村里按照规定收回。王女多次同王村村委会交涉,要求继续承包王村的土地,遭王村村委会拒绝。最后,王女将王村村委会告上了法庭。法院判决:王村村委会强行收回王女承包地的行为无效,该2.3亩土地由王女继续承包,并由王村村委会赔偿因此给王女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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