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动人员管理制度(优质1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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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人员管理制度篇一
2、外部流动人员:指租户单位员工、社会单位人员以及社会闲散人员等。
(一)内部单位人员。
1、严格执行本单位人事管理制度和规定,新员工应聘需提供合法有效证件以及相应证明材料,本单位组织对其学习或工作履历进行审查。
2、员工离职或解聘人员,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报备本单位品质安全部(下称:安全管理部门)。
3、外委合同单位的员工需提供本人身份证影印件,由其所在单位出具员工名录,并加盖单位公章报送安全管理部门。
1、本单位安保人员应密切观察进出本辖区的人员、车辆等,需要进入办公楼等区域的外部人员,必须对其身份进行确定和登记。
2、公共区域停留的人员,特别是长时间逗留人员,应对其进行询问,了解其去向,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劝离或提供指引服务。
3、发现有外部人员在本管理区域发生事件,应迅速报告安全管理部门,采取得当的措施控制局面,有犯罪事实的应控制来人,立即报警。
4、外委保安管理部门应安排人员不定时对管理区域进行巡逻,加强对重点部位、死角部位的检查力度,对有施工任务的人员,严格管理杜绝非施工区逗留。
5、物业安保部门应通过技防设施加大对管理辖区的监控,仔细观察公共区域人员动向以及携物停留等情况,对发现的可以人员、物品等,在第一时间迅速传报派人现场确定。
6、安全管理部门应定期组织会议,研究、分析和布置工作,保障管理区域人员动态可控,防止发生伤害、失盗等情况。
流动人员管理制度篇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来流动人员的管理,保障外来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来流动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是指进入本市,无本市常住户籍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员。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来人员的管理。
台湾省,香港、澳门地区的居民进入本市的,适用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加强宏观调控,促进外来人员的有序流动。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辖区域内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劳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是外来人员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设立外来人员管理的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外来人员管理工作。
第七条 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管理与教育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外来人员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尊重社会公德。
第二章 暂住管理
第九条 进入本市的外来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暂住登记,其中住宿旅馆的,住宿登记视作暂住登记。
外来人员需要在本市从事务工、经商活动的,应当向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机构申领《上海市外来人员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公安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审查,符合下列发证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发给暂住证:
(一)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
(二)在本市有合法的居住场所;
(三)有正当的务工、经商理由。
禁止涂改、转借、买卖、伪造暂住证。
第十条 暂住登记的有效期为三个月,暂住证的有效期为二年。
暂住登记或者暂住证有效期满需要在本市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向原登记或者发证机构办理延期或者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 暂住证遗失或者暂住证登记项目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办或者办理变更手续,有效期满离开本市的,应当缴还暂住证。
第三章 租赁房屋管理
第十二条 向外来人员出租的居住或者非居住用房,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土地、规划、治安、卫生、环境保护等管理的规定。
出租的居住用房应当具备基本的生活设施。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受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向外来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申领《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四)依法纳税;
(五)发现承租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遵守房屋租赁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租房屋时,向出租人出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不得承租不具有《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的房屋;
(三)不得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
(四)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违章搭建。
禁止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章 卫生防疫、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六条 务工、经商的外来人员自取得暂住证之日起,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暂住地的乡、镇卫生院或者街道医院进行卫生防疫健康检查;检查合格的,由乡、镇卫生院或者街道医院在暂住证上加盖健康检查合格章;发现患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传染病的,医疗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治措施,并通知其暂住地的区、县卫生防疫部门做好疫情处理。
第十七条 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六周岁以下的外来人员,由其监护人带领到暂住地的乡、镇卫生院或者街道医院接受免疫接种。
第十八条 外来人员应当遵守其常住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规定,需要在本市分娩的,应当持有关证明、证件向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申领外来人员生育联系卡。
外来人员中务工、经商的育龄妇女,应当自取得暂住证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明、证件向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在暂住证上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
第五章 务工经商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工商行政、建设、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实施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外来务工、经商人员总量控制规划。
第二十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务工、经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定的务工、经商年龄;
(二)持有加盖健康检查合格章、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的暂住证;
(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务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领《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
(一)有用工单位的.,通过用工单位向本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领;
(二)从事家庭劳务的,向暂住地的区、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受区、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领。
未取得《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的,不得在本市务工。
《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发放与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单位使用外来人员,应当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用工手续。
单位使用的外来人员,应当到指定的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通过外省市驻沪劳务中介服务机构招收,但经批准直接到外省市招收的除外。
禁止擅自招用外来人员。
第二十三条 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置。
需要在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应当经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其他有关手续。禁止在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外为单位从事劳务中介活动。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的劳动监察。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承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具有资质等级的外省市单位及其人员和在本市农村从事农业劳动的外来人员的务工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从事个体、私营经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或者临时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其中依法需要取得许可证明的,还应当办理许可手续。
第二十六条 务工、经商的外来人员和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应当缴纳有关费用。缴纳费用的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地区管理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区、县有关部门做好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爱国卫生、卫生防疫、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和从事家庭劳务的指导、管理工作。
单位的外来人员管理工作,应当接受所在地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集贸市场、服务业、废旧物品收购业以及租赁房屋的外来人员管理,对外来人员擅自占地、占路、违章搭建、设摊和堆物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九条 对流浪街头乞讨、露宿街头生活无着或者无正常居所又无正当生活来源的外来人员,由有关部门依照《上海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予以收容遣送。
第三十条 水上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水域上的外来人员及其船舶的管理,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违法违章行为。
第七章 外来人员权益保障
第三十一条 外来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侮辱、歧视外来人员。
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
第三十二条 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应当与劳务输出机构签订劳务合同或者与外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为外来人员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医疗和休息的权利。
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应当依法做好外来人员的劳动保护工作。外来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和医疗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工伤事故医疗费用和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三条 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应当对外来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职业技术、劳动安全、社会公德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持有暂住证的外来人员子女中的学龄儿童入学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将外来人员中无监护人的流浪少年儿童送流浪儿童保护教育中心,采取保护性的教育措施,适时依法遣送。
第三十五条 公安、劳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并指导有关单位对外来人员进行法制、劳动安全等方面的宣传教育,预防伤亡事故、职业病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外来人员申办有关证照,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拖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房屋土地、规划、公安、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检查手续,并可以处以一百元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每人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使用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以及本条例有关工商、税务其他管理规定的,由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单位,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本条例所称的务工,包括从事工业、农业、建筑业、服务业以及其他行业的劳务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市以往有关外来人员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外来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维护外来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和《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外来流动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是指进入本市而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员。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政府职责)
外来人员计划生育工作,以现居住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为主进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本辖区外来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生委)是本市外来人员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计生委)负责本辖区外来人员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
公安、劳动、工商、卫生、房屋土地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外来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禁止无计划生育)
外来人员在本市生育,应当遵守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规定。
禁止无计划生育。
第七条(计划生育证明)
外来人员育龄妇女在本市居住期间,应当携带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八条(计划生育验证)
外来人员中务工、经商的育龄妇女,应当自取得《上海市外来人员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之日起15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计划生育验证手续。
外来人员中非务工、经商的育龄妇女,应当自取得上海市外来人员暂住登记证明(以下简称暂住证明)之日起15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明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计划生育验证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有关申请进行审查。对合格者,在其暂住证或者暂住证明上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
持有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的暂住证者,应当每年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复验1次。逾期不复验或者复验不合格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提请工商、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其营业执照、就业证。
第九条(前置条件)
外来人员中务工、经商的育龄妇女在本市申领营业执照、就业证时,工商、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其暂住证,对没有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的,不予审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外来人员中取得营业执照的育龄妇女,在进行年度验证时,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复验合格证明。
外来人员在本市申领蓝印户口,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对违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外来人员,不予办理蓝印户口。
第十条(生育联系卡)
外来人员妇女拟在本市生育的,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计划生育证件,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领《上海市外来人员妇女生育联系卡》(以下简称《生育联系卡》)。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查验其证件后,应当发给《生育联系卡》,并在10日内书面通知所属乡(镇)卫生院或者街道医院。
拟在本市生育的外来人员妇女,凭《生育联系卡》到本市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分娩。
第十一条(登记与通报)
本市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外来人员孕产妇分娩,应当检查其《生育联系卡》、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或者暂住证明);对没有《生育联系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填写《医院通报单》。
医疗保健机构对前来分娩的外来人员孕产妇应当进行登记,并在其分娩后15日内将《生育联系卡》或者《医院通报单》交医院所在地的区、县计生委。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本地区外来人员妇女的生育情况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第十二条(宣传教育)
市和区、县计生委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为外来人员提供避孕节育、生殖保健和优生优育的宣传教育等服务。
第十三条(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外来人员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根据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的要求,定期将本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常住户口所在地。
第十四条(使用计划生育证件的禁止行为)
禁止转让、伪造、买卖、涂改计划生育证件。
第十五条(避孕药具)
外来人员可以凭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的暂住证或者暂住证明,按照下列规定领取避孕药具:
(一)有单位或者雇主的,向单位或者雇主领取。
(二)无单位或者雇主的,向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领取。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保证对外来人员的避孕药具供应。
第十六条(节育手术费)
外来人员进行节育手术,有单位或者雇主的,其节育手术费由单位或者雇主负担;无单位或者雇主的,其节育手术费向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雇主的义务)
用人单位、雇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对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对外来人员妇女生育情况进行登记。
(三)为外来人员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手术费。
(四)接受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外来人员计划生育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禁止使用无计划生育证件的外来人员育龄妇女。
第十八条(户主、房屋出租人的义务)
为外来人员育龄妇女提供住宿的户主或者房屋出租人,应当要求外来人员育龄妇女出示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的暂住证或者暂住证明。
发现外来人员育龄妇女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户主或者房屋出租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一)暂住证或者暂住证明未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的。
(二)怀孕或者生育的。
第十九条(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市和区、县计生委对在外来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法律 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按照《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者第十条第一款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或者复验,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或者不复验的,加倍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对用人单位或者雇主每使用1人按照500元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对为外来人员育龄妇女提供住宿的户主或者房屋出租人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农场范围内违反本规定的,由农场所在地的区、县计生委按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市或者区、县计生委认为必要时,可以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处罚。
第二十一条(扣款措施)
对外来人员无计划怀孕的,可以由外来人员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计生委自其怀孕之月起,按照规定采取暂时性扣款措施。经教育采取补救措施者,所扣之款全额退还。经教育仍不改正的,所扣之款作为计划外生育费处理。具体办法由市计生委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处罚程序)
市或者区、县计生委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区、县计生委、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 院起诉。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妨碍职务的处理)
拒绝、阻碍市和区、县计生委、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市和区、县计生委、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应用解释)
市计生委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9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流动人员管理制度篇三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维护人事档案的真实性、严肃性,完善人才流动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干部档案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指: 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的人事档案; 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人事档案; 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人事档案; 其它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三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接受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
第四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为县以上(含县)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严禁个人保管他人人事档案。
第五条 跨地区流动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可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也可由其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条 尚未建立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的地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仍由原人事档案管理单位管理。
第七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认真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认真做好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有关的流动人员身份认定、档案工资记载、出国(出境)政审工作,经授权做好相关的职称资格考评、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三章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转递
第八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人员流动的有效文书,向流动人员原单位开具调档案函,原单位接到调整档函十五天内,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随档案转递通知单转交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转递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必须完速齐全,不得扣留材料或分批转出。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经审核无误后,及时将档案转递通知单回执退回原单位。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发现转来的档案材料不齐全或不清楚的,应要求原单位补齐或查清楚。
第九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转递,应通过机要交通或派专人送取,不得邮寄或交流动人员本人自带。对流动人员本人自带的人事档案,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不得接收。
第十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接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须由流动人员或现所在单位办理委托存档案手续。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与流动人员或其现所在单位签订档案管理合同书,合同书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二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加强与流动人员及其现所在工作单位的联系,做好流动人员档案材料的收集工作,不断充实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内容。收集的材料,必须经过认真的鉴别。需经单位盖章或本人签字的,签字盖章后方能归入档案。
第十三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按照干部档案整理工作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流动人员档案材料的整理工作。在整理档案过程中,要防止丢失档案材料和擅自泄露档案内容,不得擅自涂改、抽取、销毁或伪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材料。
第十四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按照《干部档案工作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查阅、借阅工作制度和注意事项。 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办理审批手续。查阅单位应申明理由,管档单位根据规定和需要确定需提供的档案材料。 查阅单位应派中共-党员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向查阅单位介绍被查阅人的有关情况。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对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涉及国家秘密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要严格保管,严格查阅手续。 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档案。 查阅档案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和阅档规定,严禁涂改、圈划、抽取、撤换档案材料,查阅者不得泄露或擅自向外公布档案内容。
第五章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保管
第十五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具备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物质条件,建立坚固的防火、防潮的.专用档案库房,配备铁质档案柜;经常检查库房的防火、防潮、防蛀、防盗、防光、防高温等设施和安全措施;档案库房、阅档室和档案人员办公室因三室分开。要不断研究和改进档案的保管方法和保护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内部规章制度,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工作的政策研究和理论研究,实行目标管理,不断提高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效率和质量。
第十七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应由专人负责。档案管理人员必须是党性强、作风正、忠于职守、具有一定的档案管理专业知识的共-产-党员。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一)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单位或个人; (二)擅自涂改档案内容或伪造档案材料的; (三)擅自向外公布、泄露档案内容的; (四)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中,出现违反本规定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前款所列情形负有责任的单位或直接责任者,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本着“服务为主,适当收费”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但不得以赢利为目的。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或工作细则,并报人事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人调发[1988]5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补充通知》(人调发[1989]11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流动就业人员的档案管理,维护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和存档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职介中心)负责流动就业人员档案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就业人员是指在劳动年龄内委托职介中心存档的下列人员:
(二)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及失业和下岗人员中申请自谋职业或实现弹性就业人员;
(三)因其他原因自愿委托职介中心存档的人员。
第四条 流动就业人员档案应当具有以下材料:
(一) 基本材料
1、各种履历表;
2、入党、入团材料;
3、学历和专业技术、岗位技能材料;
4、招工、录用、聘用、任免、调动、转正定级等材料;
6、奖惩材料。
(二)相关材料
1、行政工资关系介绍信;
2、婚育状况及独生子女证明;
3、工会关系证明。
第五条 下列流动就业人员档案还应当具有以下材料:
(四)大、中专毕业生档案应当有《大中专毕业生派遣通知书》;
(五)占地农转工人员档案应当有《占地农转工招工审批表》;
(六)外省市调京人员档案应当有《职工调京审批表》;
(七)具有知青身份的人员的档案应当有插队工龄审批表;
(八)解除劳动教养、刑满释放人员档案应当有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材料。
第六条 单位委托存档的,应当持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证书、法人代码证书复印件、行政介绍信及经办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办理委托存档手续。为被聘用的外埠城镇人员办理存档手续的,还应当持其本人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同意调出函。
第七条 个人委托存档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及其它有关证件办理委托存档手续。
第八条 职介中心为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开具《存档商调函》(样式附后)。委托存档单位或个人凭《存档商调函》,到原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取人事档案。
第九条 流动就业人员须填写《存档人员登记表》(样式附后)。在职流动人员须经原档案存放单位审核同意并加盖公章,其中婚育状况栏应加盖本人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的公章。
第十条 职介中心依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对档案内容进行审查。档案材料齐全的予以接收,并与委托存档单位或个人签订《委托存档合同书》(样式附后)。对材料不全,不符合档案管理规定的档案,职介中心不予接收。
第十一条 档案保管期限以存档合同期限为准。流动就业人员在存档期间因转换工作单位或其它原因申请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可提出申请,职介中心应当予以办理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委托存档单位及个人须按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档案管理费,收费的方式和期限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
第十三条 委托存档单位或个人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档案续存或转出手续:
(一)存档合同期满要求续存的,须在合同期满前30日内,持《委托存档合同书》办理档案续存手续,并签定《续订合同书》(样式附后)。
(二)委托存档单位存档合同期满不再续存或在存档期间要求解除存档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办理终止或解除存档合同手续,并提出档案转移处理意见。职介中心在20日内办理档案转出手续。
(三)申请将档案转往其它单位(含其他职介机构、人才交流机构)的流动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接收单位商调函、《委托存档合同书》,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出手续。
(四)流动就业人员存档期间转为失业人员的,须持本人身份证、委托存档合同书,并填写《申请转为失业人员登记表》(样式附后),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出手续。
第十四条 委托存档单位或个人在存档合同期满前30日内,未按规定办理档案续存或转出手续,职介中心可视为同意续存档案,待其缴清所欠档案管理费后,方可办理续存或转出手续。
第十五条 职介中心对流动就业人员档案保管的职责:
(一) 保存流动就业人员档案;
(四)根据档案材料为流动就业人员出具有关证明;
(五)办理党、团员组织关系接转手续;
(六)为存档人员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第十六条 职介中心应当按以下要求保存管理流动就业人员档案:
(三)建立健全档案保管、保密、安全、借阅等档案管理制度;
(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或擅自向外公布档案内容。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需要查阅存档人员档案的,必须出示单位人事部门介绍信,方可办理查阅手续。
第十八条 职介中心受劳动保障、人事管理等行政部门委托,可为流动就业人员代理以下服务项目:
(一)根据国家及本市社会保险规定,为存档单位和个人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
(三)为委托存档单位新招聘人员代办招聘备案手续;
(四)根据国家及有关部门规定,为因私出国(境)的存档人员出具政审证明;
(五)为存档单位及个人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政策咨询;
(六)提供其它相关事项的代理服务。
第十九条 职介中心不为存档人员承担经济担保责任。
第二十条 职介中心档案管理工作人员不得私自保存他人档案或档案材料。对利用档案材料营私舞弊,违反规定者,应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
流动人员管理制度篇四
一、各单位负责人一定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的组织领导,实行安全工作领导负责制,全面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充分认识做好春节前后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分析存在的安全风险,认真落实好各项安全措施,并做好交底,确保公司安全生产稳定局面。
二、春节前,各单位在建工程由项目经理带队认真开展一次全面的安全大检查,重点检查重要临时设施(如脚手架、临时吊挂、临时锚固、施工用电等)、大型机械(塔吊、吊车等、施工电梯)、防火防爆、防寒防冻、防盗等安全措施落实情况。要求各项目填写在建工程春节前安全检查情况汇报(附表1、),节前存在的主要风险点及重点部位要说明,措施落实情况,并于1月26日前报公司安全部。
三、严格执行春节前停工报告和春节后复工报告制度。春节前各停止施工的项目,必须履行停工报告手续。项目停工期间禁止任何人员进行施工活动。
新开工程要做好基础资料编制,加强对制度、标准、规程的学习,完善工程项目管理制度、施工方案、施工计划等资料的规范性,确保节后标准化开工。春节后各工程项目复工前,必须对所有施工人员重新进行具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考试和安全技术交底(记录留存现场备查),组织好人员体检、办理上岗证等工作;由项目经理组织一次全面的复工前安全大检查,覆盖到所有工作面;所有施工项目必须对安全复工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符合安全复工条件的,履行复工报告手续后,方可开始施工。各项目应根据施工项目部复工时间,及时汇总“在建工程春节后复工安全检查情况统计表”(附表2),报送至公司安全部。
四、春节期间公司原则上不安排项目施工,要求各施工项目部1月25日前完成停工检查。各项目要落实好各项安全保障措施,安排好节日值班。如有委托地方或其他单位值班、看护等工作的,一定要将具体措施、要求和联系方式交代清楚。值班人员要坚守岗位,确保春节期间防火、防盗措施落实到位,保持通讯联络畅通,做好人员思想稳定工作和生活安排。各单位于1月26日前汇总“在建工程春节期间值班安排统计表”(附表3),报送至公司安全部。
五、各项目要针对工程特点开展安全风险分析,做好高处作业、防火防盗、人员出行、交通运输等各项安全措施,教育职工做好探亲外出等交通安全工作,严禁酒后驾驶、违章驾驶,确保交通安全。
六、加强应急管理。做好应急救援管理和应急物资储备工作,全力维护电网安全运行。加强重大突发事件、紧急灾情、疫情以及其他重要紧急情况的报送管理,随时做好冬季各种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七、做好节日期间安全保卫、防火工作。各项目要加强节日期间巡查力度和频次,落实岗位值班制度,重点部位要制定有效的防火、防盗措施,确保安全。办公区域及宿舍区要彻底清理垃圾死角,尤其是宿舍区楼道不得存放易燃物品,宿舍区要确保烟花爆竹燃放区安全、对停放车辆要留有足够的消防通道。加强用电管理,做到人走断电,加强用火、用气的管理,检查消防器材的配置,确保消防器材充足有效。
八、认真做好节日生产、值班工作。加强信息沟通,节日期间领导干部应做好人员思想稳定工作和生活安排。值班人员要坚守岗位,严格值班纪律,认真履行值班职责,严格执行重大事件报告制度。凡在节日期间遇有生产、安全、稳定、舆情等紧急重大突发事件,必须严格按照公司规定及时上报值班室。
九、公司将对各单位春节前停工报告、春节后复工报告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流动人员管理制度篇五
第一条为规范流动人员的管理和服务,保障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员管理和服务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是指没有本市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的人员。
已按照《广东省引进人才实行《广东省居住证,暂行办法》的规定领取《广东省居住证》的人员,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流动人员管理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规定。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流动人员管理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流动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员管理和服务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各级发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事、劳动保障、国土房管、建设、交通、卫生、人口计生、工商、信息、城管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员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有关社会团体、外地人民政府驻穗机构,应当协助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员管理和服务工作。
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对所雇用的流动人员的管理责任,做好所雇用的流动人员的日常管理和服务。
第六条本市依法保障流动人员合法权益,尊重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风俗习惯,禁止以任何方式侵犯流动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利,禁止侮辱、歧视流动人员。
流动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法律,履行法定义务,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七条流动人员管理和服务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平,权利与义务一致,服务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未经依法批准,任何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不得向流动人员收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或者附加任何义务。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各类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流动人员的发展现状和需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员管理和服务所需的'经费,纳入正常的财政预算。
第九条持有本市行政区域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的流动人员依照本规定在本市享有以下便利和公共服务:
(一)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年审手续;
(二)申请法律援助和社会团体的义工援助;
(四)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资格和参加有关考试;
(六)申报科技成果;
(七)使用社区公共服务设施;
(八)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的条件申办本市的常住城镇居民户口;
(九)本市其他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便利和公共服务。
第十条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干涉或者侵害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对侵犯流动人员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的行为,公安、劳动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流动人员管理综合协调机构和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受侵犯的流动人员。需要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指引。
第十一条与流动人员管理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布有关办事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投诉方式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示范文本等,方便流动人员办事。
第十二条对本市作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员,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表彰和奖励条件的,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流动人员的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各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做好流动人员暂住登记、暂住证发放、信息采集以及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年满16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员应当到暂住地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办理暂住登记。
暂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的流动人员应当按规定办理住宿登记。住宿登记视同暂住登记。
第十五条拟在本市暂住30日以上且年满16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员,应当在办理暂住登记时申领暂住证。
来本市学习、探亲、旅游、度假、就医、考察、出差的人员可以不申领暂住证。
(一)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婚姻状况、户籍地址、身份证号码、文化程度;
(二)居住地址(包括原居住地址、现暂住地址或者拟暂住地址);
(三)就业情况;
(四)计划生育情况;
(五)随行的15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人数、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与本人关系等情况;
(六)暂住证内容变更情况;
(七)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领暂住证的申请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发放暂住证。
第十八条暂住证的有效期分别为3个月、6个月、1年、2年,并不得超过持证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有效期限。
暂住证有效期期满后仍需暂住本市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原发证机构或者现暂住地、就业单位所在地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申请续期;逾期后未续期的,暂住证失效。
第十九条暂住证实行统一编号。
暂住证的登记、发放和续期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流动人员的暂住地址和就业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日内到原发证机构或者现暂住地、就业单位所在地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办理暂住证变更登记。
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领。
第二十一条禁止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暂住证。
第二十二条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扣押、收缴流动人员暂住证,但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除外。
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在规定的管辖范围内查验流动人员暂住证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出示执法证件或者工作证。
第二十三条向没有暂住证的流动人员出租房屋时,出租人应当要求其立即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时,应当提供承租人暂住登记证明或者暂住证。
第二十四条已婚流动人员应当自到达本市居住之日起15日内,到本市居住地街、镇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交验婚育证明,接受计划生育管理。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对交验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员,应当在其暂住证上添加计划生育验证信息,并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发现未交验婚育证明的,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携带7周岁以下儿童的流动人员,应当凭暂住证到现居住地街、镇卫生防疫机构登记,为儿童及时接受计划免疫。
本市托幼机构、小学在接收入托、入学儿童时,应当查验其计划免疫接种情况;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的计划免疫接种的儿童,应当在及时补种后方可入托、入学。
第二十六条不能出示暂住证的流动人员,劳动保障、人口计生、国土房管、教育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劳动用工、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子女入学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流动人员在本市就业的,应当持有以下有效证件:
(一)身份证、暂住证;
(二)计划生育证明(未婚流动人员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的,应当要求其提供暂住证;没有暂住证的,应当立即为其办理或者要求其立即办理。
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由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流动人员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流动人员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或者街、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用人单位续用流动人员的,应当自续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收到备案申请的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提交的流动人员暂住证复印件、已签订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资料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应当立即为用人单位办理备案手续,并在15日内核发劳动用工备案凭证和《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录用流动人员的,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落实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条件,依法保护流动人员合法权益。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工资支付法律法规,遵守最低工资制度,按时足额发放工资。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流动人员工资支付保障制度,监控用人单位工资发放情况。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录用的流动人员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自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15日内,持《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停保或者转移手续,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或者街、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停止用工备案手续。
第三十四条流动人员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从事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或者从事特种作业的,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者特种作业资格证书。
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所录用流动人员的岗位培训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用于对录用的流动人员进行必要的岗位技能培训。
第三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认真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依法纠正和查处用人单位侵犯流动人员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流动人员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对流动人员进行进城务工教育,所需经费在流动人员管理经费中列支。
进城务工教育的内容包括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公民道德、安全生产、公共卫生、计划生育、城市生活等方面的基本常识。
第三十七条本市根据经济发展对劳动力的需求,对流动人员劳动就业实行宏观调控。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年终前对用人单位次年招用流动人员的数量、工种需求情况进行预测并向社会公布。
街、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年年终前对用人单位次年招用流动人员的计划进行登记,并将登记情况报送所属区、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用人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登记工作。
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他省、市建立劳动力输出基地,定期通报本市的用工需求信息,开展电子化远程招工,为已登记招用流动人员计划的用人单位有组织、有计划地输送经输出地培训过的劳动力,实现劳动力有序流动。
第三十八条鼓励用人单位与其他省、市的技工学校、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合作,招用有组织经培训的流动人员。
用人单位自行到其他省、市批量招用流动人员的,应当持营业执照副本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招工简章,注明招用数量和工种,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开具介绍信函。
第三十九条市、区、县级市公益性劳动力市场应当掌握本辖区内用人单位的用工需求,使用电子化网络及时为用人单位提供用工信息,有计划地组织用人单位从其他省、市招用经过培训的紧缺劳动力,并对经批准成立的社会职业中介机构依法开展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三)向被录用的流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者抵押金;
(五)以招用流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四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全市流动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各级政府、政府职能部门相关管理信息系统的信息共享,对流动人员实行信息化管理。
各级政府、政府职能部门以及各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的流动人员管理工作应当在全市流动人员信息系统上进行,并将所采集、生成的各类有关流动人员的信息传输到全市流动人员信息系统。
第四十二条下列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报送流动人员信息:
(二)房屋出租人应当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时,提交承租人的身份资料;
(五)对居住在空置房、违章搭建的窝棚的流动人员,由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负责采集其基本情况,并告知当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建设进行处理。
前款所称基本情况指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所规定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居委会、村委会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员的管理,开展日常巡查,发现本区域内流动人员未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应当督促其办理;拒不办理的,应当及时通知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处理。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掌握本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出租和流动人员居住情况,督促流动人员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并将相关信息报送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
第四十四条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掌握本辖区流动人员情况,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有关组织和个人反映的有关流动人员管理工作中的问题以及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后,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
第四十五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全市流动人员管理信息系统的信息可供免费查阅。查阅的场所和方式由市流动人员信息系统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另行制定。
流动人员查阅本人信息的,应当出示暂住证。流动人员认为对本人信息记录不实的,可以要求信息记录、传输单位更正。
除国家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外,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等组织和个人需要查询流动人员信息的,应当经本人同意并一同到场,出示其暂住证后方可查询。
第四十六条全市流动人员管理信息系统的管理部门、掌握流动人员信息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通过查询了解到流动人员信息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履行保密义务。因泄密造成流动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关流动人员暂住登记管理、房屋租赁、信息报送规定的,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以下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不按规定报告流动人员信息的,按每安排居住1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关劳动用工管理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五)其他违反劳动用上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有关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罚:
(三)其他违反计划生育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以及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损害、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违法收取费用或者附加义务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流动人员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职责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不按规定查验、扣押、收缴流动人员暂住证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侵害流动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除享受外交豁免权的人员外,需要在本市居住30日以上的外国人、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的权益保障、暂住登记、信息管理、房屋租赁、卫生防疫、劳动用工等事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有关流动人员管理和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本规定自20xx年8月18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以前本市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对流动人员管理有不同规定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流动人员管理制度篇六
1、公司员工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爱护公共财产,学习和掌握本职工作所需业务知识和技能,团结协作,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2、公司员工要服从部门领导的日常工作安排,听从指挥,不得无理取闹;要团结同志,搞好员工之间、班组之间、部门之间的协作,互相帮助,互相支持;对不服从部门领导安排无理取闹人员或不能胜任工作者,公司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再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根据《潞安集团集体合同》,公司有权请示集团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3、严格遵守作息时间及交接班制度。科室作业时间:夏季执行上午8:00—12:00,下午14:30—18:30,冬季上午8:00—12:00,下午14:00—18:00;由于工作性质不同,生产业务部室跟班人员作息时间服从部门领导安排。
4、公司机关员工要严格遵守作业时间,严禁迟到、早退、脱岗。井下及地面岗位要害工种必须执行现场交接班制度。工作时间内,严禁空岗、睡岗、脱岗、窜岗。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外出必须有单位负责人批准,部门领导由分管领导批准。
5、公司员工要杜绝在岗吃零食、干私活,在办公室闲谈、喧哗等现象,严禁携带小孩上岗,不妨碍他人工作。
6、公司机关员工上下班要做到一日四签到,由员工亲自签字,不准他人代签。
7、公司员工工作期间要实行文明用语,以矿为家,时刻维护企业形象。
8、公司员工要遵守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执行工作任务时,遵守有关法令法规,遵守社会公共秩序,不赌博,不斗殴,不参与其它违法活动。
9、井下工作人员完成本班任务后方可升井,安全监察员、现场跟班队干必须与员工同上同下,科室管理人员下井时间不少于三个小时。
10、工作中严禁干私活,工作场所不得戏耍打闹,要害岗位严禁外人进入,因工作需要进入必须登记并签字。
11、严格执行“中午禁酒”制度,严禁酒后上岗,否则科室管理人员报公司纪委进行处理,基层队组人员报安监处进行处理。
12、工作期间,禁止上网聊天、打游戏,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
1、各单位负责人是考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考勤表要如实填报、实事求是,不准弄虚作假。
2、各单位考勤工作要由专人负责,考勤人员要认真、准确、及时地反映每一位员工的出勤、休假情况。
3、各部室的考勤表必须由考勤员与单位负责人签字后方可生效,并在每月月底前3日将当月考勤表及时报人力资源部。
1、因工作需要外出办事人员,要经部门负责人审批。
2、员工请事假半个月以内者,由本单位批准,超过半个月者,需经分管领导签字,报人力资源部批准,否则,按旷工处理。
3、工伤假:必须由单位或个人申请,医院出据诊断建议,经公司安全监察处认定审核后报人力资源部批准。
4、病假:必须出具医院诊断证明,并加盖医院公章,经本单位负责人签字报人力资源部批准后方可生效。
5、婚、产假:由本人提出申请,单位领导签字,计生办批准,人力资源部审核后方可按规定休假。
6、丧假:出具相应证明,经工会劳保部批准,人力资源部审核后方可按规定休假。
7、探亲假:由本人提出申请,单位负责人签字,人力资源部档案组审核后,报工资组审批执行。
8、如遇特殊紧急情况可依规定办理补假手续。
1、未按规定时间报考勤的,罚单位负责人、考勤员一次各50元。如发现各单位考勤有漏报、错报、瞒报现象,扣罚第一责任人300元,填表人100元。
2、对员工迟到、早退者,发现一次罚款50元,月累计4次以上者,扣罚当月绩效工资。
3、串岗,在岗吃零食,干私活、上网聊天、打游戏,看与本岗位无关的书报,在岗闲谈、喧哗,妨碍他人工作,每次扣绩效工资50元。
4、井上、下工作人员上班时间脱岗、睡岗,按《安全奖惩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5、酗酒上班者,发现一次扣绩效工资200元,并报纪委进行处理。
6、无故旷工一天者,扣罚100元,扣罚当月绩效工资。员工无故不上班或超假的按旷工处理。
7、员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公司将按规定上报集团公司予以除名,对连续旷工低于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低于30天,给予相应处分。
8、在6s考核中不合格员工,严格按潞矿劳字[2003]341号文件及潞矿劳字[2008]292号文件执行,具体考核由企业文化办监督执行。
1、人力部、矿办、党办、纪委和企管部不定时对地面、井下各单位劳动纪律进行巡查、抽查考核,并及时公布检查结果。
2、各单位要结合本单位工作特点,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建立和健全劳动考勤制度,并加强日常考核,认真做好本单位内部劳动纪律的考核工作。
3、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增强责任意识,切实加强劳动纪律意识,确保公司各项工作有条不紊的开展,同时也希望广大员工振奋精神,再接再励,为公司稳定发展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
流动人员管理制度篇七
权益,打击了各类违法犯罪,充分调动起流动人口在我区经济建设中的积极作用,维护了我区的社会稳定,促进了三个文明的协调发展,推动了我区经济的快速发展。
1、以构建和谐社会为主题,不断强化组织领导。
我区各级党政领导能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以推进平安创建、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着眼于解决流动人口管理中的突出问题,以服务为基础,以引导合理有序流动、维护社会稳定为主线,不断强化对流动人口的管理与服务。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了以“政府领导、综治牵头、公安为主、各方参与、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把其纳入了各级党委、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坚持热情服务与依法管理相结合,善待弱势群体与保护公众合法权益相结合,使我区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进一步法治化、社会化、规范化。
2、以抓“服务”为宗旨,加强基层管理工作。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是一项涉及面广、系统性强、头绪多、任务重的工作,为抓好服务管理工作,我区各级党委、政府及各职能部门坚持按照“共聚一地、共建家园、共保平安、共创繁荣”的指导思想,将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放到重要位置来抓,对外来人员的子女入学等,与本区居民实行同等待遇。公安机关更新执法观念,改进执法方式,暂住人口、房屋出租户的管理手续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对外来人员坚持平等化、亲情化和人性化管理。社区民警以入户调查、安全检查、发放宣传手册等为手段,开展治安防范宣传教育,提高流动人口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防止不法侵害;在基层村队坚持以党支部为核心,由综治委(办)牵头,以基层公安派出所为主力,充分发挥治保、调解、治安联防等基层组织的作用,以“十户联防”活动加强各村队对流动人口的管理,使广大干部群众共同参预到对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中来。
3、以增强归属感为主旨,营造和谐氛围为改善流动人口就业环境,大力推行亲情化管理与服务,增强流动人口对流入地的认同感、归属感,营造共居一地、共保安宁、共创繁荣的和谐氛围。我区各级党委、政府及职能部门本着切实提高流动人口的生存、生活质量。认真落实其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政策,在入学条件等各方面与当地学生同等对待。切实强化计划生育服务,对外来妇女实行了与本区妇女“同管理、同服务、同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措施,保障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妇享受国家规定的免费计生服务。开展了流动人口劳动保障权益保护检查活动和外来务工人员工资支付执法检查。使我区流动人口的归属感进一步增强。
4、完善管理措施,严格依法管理为加强对流动人口管理,我区各部门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建章立制,协调配合,使我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化、法治化。一是严格落实流动人口登记、办证制度。我区公安机关对流动人口实行登记分类管理、建档,确保做到“四知”,在各村队,均建立了流动人口登记册,实行一人一卡,真正做到了“人来有登记,人走有注销”,全年共登记流动人员13120人。二是强化出租房管理。流动人口落脚点管控,是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切入点和突破口。从暂住人口选择的暂住处所看,租赁房屋居住是主要形式,因此,我区以此为切入口,狠抓了对出租房屋的管理,在区公安局的组织领导下,各基层派出所(警务区)认真贯彻公安部《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切实加强对出租房屋的管理力度,建立了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措施,做到对出租房屋底数清、情况明,完善和规范了出租房屋的档案,并与房主签订了治安责任书和保证书。全年共登记办理出租房屋382间,签订治安责任书2316份,取缔非法出租房211处,出租房屋办证率达到83。充分发挥群防群治组织作用,配合公安部门监督各地房屋租赁情况,杜绝了房屋无证非法出租的现象。
5、提高服务和宣传工作水平我区十分重视对流动人口的宣传,不断提高对他们的服务和保障力度。切实做到保障流动人口与常住人口在政治上、经济上、法律上的平等,严厉查处侵害他们利益的行为,特别是拖欠外来人员工资的行为,大力开展排查调处流动人口群体中的矛盾纠纷。公安部门和综治基层组织在向他们进行法律、法规培训的同时还根据其从事的工作性质及时对其进行相应的安全技能、业务知识等培训,使他们既掌握一定技能又知法、守法和用法维护自身利益。上半年全区共举行各类培训班3次,参加培训人员13101人次。
乱放,私拉乱接电线现象普遍,安全事故隐患较多,因此,对我区的平安创建工作构成了严重威胁。
实际上,外来人员中违法犯罪的多是些居无定所、没有固定职业的人员。因此,各职能管理部门将全面理解和准确把握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内涵,严格履行政府部门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坚决杜绝不作为、乱作为现象。正确处理管理与服务的关系,通过实施有效服务,管理与热情服务相统一;正确处理查处违法与保障人权的关系,实现打击与保护相统一。坚持不等不靠不要,充分运用行政、经济、法律、教育等多种手段,严肃管理秩序。在今后的工作中扎实抓好几项工作:一是依法严厉打击混迹于流动人口中的违法犯罪分子。加强流动人口违法犯罪活动规律特点的研判,以情报信息为主导,始终保持对流动人口犯罪的高压态势,严厉打击流窜犯罪活动,深化治安乱点排查整治工作,着力解决突出治安问题,保证治安大局稳定。二是推进治安管理长效机制建设。加强暂住人口登记发证、治安信息员建设等各项基础工作,严密重点场所、部位的治安检查。三是加大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理力度,依法严惩恶意拖欠和克扣工资的企业。
流动人员管理制度篇八
为了保障所有师生员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上司的疫情对策要求,严格管理外来人员、车辆进入校园,根据我校的实际情况,特别制定本制度,具体如下:。
一、严格执行校园封闭管理。校外人员禁止进入校园,因工作原因进入学校必须先报告,批准后再进入。
二、严格执行符合条件的入学者安康代码检查和红外体温检查制度。
三、严格执行访问登记制度,符合上述条件的入学者通过安康代码检查和体温检查正常后,可以在门户如实详细填写信息后进入校园。
四、上学期间严禁车辆进校园,除执法、救护等特需车辆外。
五、外来者进学校前要积极出示安康代码进行门卫检查。如有发烧、咳嗽等不适症状者,近两周内出入高风险疫情地区,与确诊病例或疑似病例接触史者,拒绝进入校园。
六、外来人员入学前要严格执行身份检查、体温测量、入学信息登记等流程,实行个人卫生防护等措施。
七、外来者入学后,尽量减少在校逗留时间。
八、本制度解释权归蒙城县七星学校,疫情解除后自行终止。
流动人员管理制度篇九
3、 村药管员应掌握避孕药具的基本知识和药具质量管理工作的要求。
4、 每月及时核实避孕药具使用人数、需求数量,根据实际需求数量到服务站领取避孕药具,避免失效浪费。
7、 做好流动人口的药具发放与服务工作。
8、 对服用药具对象每月发放一次,外出对象按需求发放。
9、 核对药具品名、批号和服用对象姓名,及时登记在村级药具发放登记表上。
村级药具发放员岗位职责
1、 负责药具的保管、发放工作。
2、 对使用药具人员定期随访,做好记录。
3、 定期培训育龄群众,讲解药具知识。
4、 及时收集反应药具的使用情况和质量信息。
5、 做好发放避孕药具品名、批号记录和账册登记记录。
6、以计划购调合同为准则,认真履行合同中所约定的各项责任。
计划生育药具仓储发放制度
4、库房内应具有避光、防火、防盗、防虫、防潮等安全设备,每月必须保养一次。
不脱供。
计划生育药具统计报表制度
计划生育药具宣传、培训制度
计划生育药具质量管理制度
1、各级药具管理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避孕药具质量管理标准和规章制度。
计划生育药具随访制度
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监测、报告制度
计划生育药具报损制度
1、严格执行国家《计划生育药具报损管理办法》。
5、避孕药具年度损耗率不得超过当年购药经费总额的5‰。
计划生育药具信息化管理制度
3、各级药具管理机构必须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多方面反馈药具管理所需信息。
计划生育药具财务管理制度
6、加强财务监督管理和分析,维护财经纪律,财务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对不合理的支出给予拒付。
流动人员管理制度篇十
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完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体系,维护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真实性、严肃性,推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促进人才资源顺畅有序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条例》《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反映流动人员政治面貌、道德品行、学习工作经历、专业素养、工作实绩、遵纪守法以及家庭状况、社会关系等情况的历史记录材料。
第三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国家档案和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和政府联系服务人才的重要载体,是流动人员参加机关公务员考录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招聘、办理政审考察、申报职称评审和核定社保待遇等事项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主要包括:
(一)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聘用人员的人事档案;
(三)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及中专毕业生的人事档案;
(四)自费出国(境)留学的高校毕业生及其他因私出国(境)人员的人事档案;
(五)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人事档案;
(六)自由职业或灵活就业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五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工作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原则,主管部门为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接受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档案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包括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以及经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授权的单位。其他任何未经授权的单位不得开展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严禁个人保管本人或他人人事档案。
第七条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以下服务:
(一)档案的接收、转递;
(二)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和归档;
(三)档案的整理和保管;
(四)为符合相关规定的单位提供档案查(借)阅服务;
(五)依据档案记载出具存档、经历、亲属关系等相关证明材料;
(六)为相关单位提供入党、参军、录(聘)用、出国(境)等政审考察服务;
(七)党员组织关系的接转等。
跨地区就业创业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可由其户籍所在地或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档案管理服务机构管理。
第八条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应当提供免费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不得收取档案保管费、查阅费、证明费、转递费等名目的费用。
第九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参考保管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数量等因素合理确定经费数额。
第十条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应当保证工作力量,选配政治素质好、专业能力强、作风正派的人员专职从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工作,关键核心岗位应当选配中共党员。按照规定实行回避制度,从严管理工作人员,加强业务培训,强化激励保障。
第十一条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应当认真执行国家档案管理和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有关法律法规,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日常管理,推进基础设施和信息化建设。
第十二条档案管理服务机构按规定接收符合条件的人事档案、学生档案,形成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并以适当形式明晰与流动人员、存档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流动人员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社保卡等有效身份证件,到档案管理服务机构申请设立个人账户;存档单位工作人员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社保卡等有效身份证件及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到档案管理服务机构申请设立单位集体账户。
存档单位注销集体账户时,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应当配合转递相关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或调整为个人账户存档。
第十三条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参照干部人事档案材料主要内容和分类,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材料的整理、鉴别和归档工作。对合格的材料,应当准确分类,逐份编写目录,一般在2个月内归档。对不合格的材料,退回档案材料形成单位。
第十四条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内容建设,建立符合流动人员职业发展特点的档案材料收集制度。
档案管理服务机构、档案材料形成单位、流动人员之间应当加强协作,多方面收集反映流动人员政治面貌、工作经历、教育培训、职业资格、职称、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年度工作(业绩)考核、入选重大人才工程、获得重大奖项、重要社会兼职及违规违纪违法处理处分等相关材料。注重收集流动人员工作变动中形成的劳动合同、企业录用手续及就业登记、劳动用工备案等材料。加强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信息联动,积极收集参加社会保险等相关信息材料。
流动人员及人事档案材料形成单位应当如实、规范填写相关材料,在材料形成1个月内主动向档案管理服务机构移交。
第十五条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对属于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材料和信息,应当严格保密;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和信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按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要求,建立健全科学规范的存放秩序,改进完善保管方法和技术,提高安全防灾标准。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础设施建设,按照档案馆建筑有关标准要求建设档案库房,强化库房安全管理和技术防护。档案库房、阅档场所、整理场所、办公场所应当分开。
第十七条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信息化建设,按照“数据向上集中、服务向下延伸、信息全国共享”的原则,推进省级集中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信息系统与全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运行平台对接,建立安全、便捷、共享、高效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信息化应用体系。
第十八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数字化工作参照干部人事档案数字化相关技术标准推进,保证数字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安全性。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推广电子证照、电子公文、电子签章等新技术应用,通过信息交互等方式不断拓展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材料收集渠道,探索建立以政务数据为支撑的流动人员人事数字档案。
流动人员人事数字档案在利用、转递和保密等方面按照纸质档案相关要求管理。
第十九条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接收、转递和服务利用工作,优化服务流程,创新服务方式,拓展服务渠道,加大服务信息公开力度,提高档案公共服务能力和便民化水平。
第二十条根据流动人员或存档单位申请,档案管理服务机构按照以下程序和要求开展档案的接收、转递服务:
(一)根据流动人员或存档单位申请,拟接收的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向原档案管理服务机构或原工作单位开具转档手续材料。
(二)原档案管理服务机构或原工作单位接到转档手续材料后,应当按规定审核档案,对符合转递规定的,填写材料目录清单后严密包封,并填写档案转递通知单,于15个工作日内进行转递。
对不符合转递规定的,原档案管理服务机构或原工作单位不得转出。
(三)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转递应当通过机要通信、专人送取或邮政特快专递等给据邮件方式进行。对曾属于党政领导干部、机关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工勤人员除外),国有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军队文职人员人事档案的,应当通过机要通信或专人送取方式进行转递。严禁个人自带档案。
(四)接收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时实行告知承诺制。拟接收的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对照材料目录清单认真审核甄别,对缺少关键材料的,一次性告知所缺材料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经本人作出书面知情说明、承诺补充材料后予以接收,或与原工作单位协商退回并补充材料;对缺少非关键材料的,应当采取先存后补方式予以接收,并督促指导流动人员补充相关缺失材料。
关键材料一般是指用于核定流动人员的出生日期、参加工作时间、入党时间、学历学位、工作经历等重要信息的材料。
(五)接收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将档案转递通知单回执退回原管理服务机构或原工作单位。
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开具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转档手续材料,与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开具的人事档案转档手续材料具有相同的效力。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在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档案管理服务机构之间可直接办理转档手续。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必须凭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开具的转档手续材料,方可接收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流动人员死亡5年后,其人事档案按现行渠道移交或保管,对国家和社会有特殊贡献的英雄、模范人物等人事档案按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一条相关单位开展政审考察、选拔录(聘)用、人才引进、职称评审、表彰奖励、因公出国(境)、社会保险、巡视巡察等工作需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档案管理服务机构按照以下程序和要求提供查阅服务:
(一)查阅单位提交加盖公章的单位介绍信,申明查阅理由,如实填写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查阅申请表。
(二)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当2人以上,一般为中共党员。
(三)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程序和权限审批同意。
(四)查阅人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查阅。
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对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涉及国家秘密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要从严保管,严格查阅手续。
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本人、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二十二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一般不予外借。确因工作需要借阅的,借阅单位应当履行审批手续,在规定时限内归还。归还时,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应当认真核对档案材料。
第二十三条流动人员及其亲属因办理个人合法权益保障等事项申请开具相关证明,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可依据档案材料记载出具存档、经历、亲属关系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党组织应当按有关规定为流动人才党员提供党员组织关系转接服务。
第二十五条不断拓展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内容,完善服务标准和流程,推进服务规范化和精细化。探索为技师学院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毕业的高技能人才提供人事档案管理服务,畅通高技能人才职业发展通道。
第二十六条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工作服务信息公开和政策宣传,及时更新辖区内档案管理服务机构目录和办事清单,结合服务内容逐项编制办事指南,并通过门户网站、咨询服务热线、宣传手册等向社会公开。
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工作政策法规宣传解读,加大面向高校毕业生等重点群体和重点单位的宣传力度,提高流动人员和用人单位对档案重要性的认识,营造良好工作环境。
第二十七条建立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科学利用机制,强化与政务数据资源的关联分析和融合利用,加强流动人员数量、结构、分布、流向等数据统计分析和科学预测,为引导人力资源合理流动提供决策参考,提高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整体效能。
第二十八条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公共服务制度,强化档案管理服务机构窗口作风建设,落实档案管理纪律要求和行为规范,提高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水平。
第二十九条开展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干部人事档案工作相关规定,遵守下列纪律:
(一)严禁篡改、伪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二)严禁擅自抽取、撤换、添加、涂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材料;
(三)严禁擅自向外公开、泄露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信息;
(四)严禁丢弃、销毁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材料;
(五)严禁为不符合规定的人员新建、重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六)严禁违规转递、接收和查(借)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七)严禁出具虚假证明和政审材料;
(八)严禁档案管理服务机构拒收或推诿符合规定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九)严禁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与其他经营性服务相挂钩;
(十)严禁以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为载体的捆绑收费、隐形收费。
第三十条加强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工作和本规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违规保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违规收取管理服务费等行为纳入人力资源市场秩序日常监管范围,完善举报投诉查处机制,主动公开举报投诉电话。
档案管理服务机构要严格执行本规定,自觉接受组织、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对于违反相关规定和纪律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纠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务处分,并视情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流动人员管理制度篇十一
(一)当前流动人口的管理与服务所面临的宏观形势
1、流动人口的管理与服务工作意义重大、任务深远
今年是执行“十一五”规划的第二年,也是我区经济社会发展向更高层次、更高水平跨越的关键时期。做好流动人口管理与服务工作,是城市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保持城市可持续发展的一个重要环节,对于保证满足2015年奥运相关服务的需求,确保奥运会成功举办,促进我区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不断提高人口和城市管理水平,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2、当前工作中呈现的新特点
近年来,面对进城务工人员管理这项具有特殊性、复杂性、不稳定性和长期性的工作特点,我区政府在更新理念、完善制度、强化措施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以“以业控人”、“以房管人”为指导方针,宏观上强调产业结构调控的引导作用,微观上突出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的综合管理,功效显著。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将“以人为本”理念提升到“规划纲要”的高度
正式出台的《北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取消了原来“全市常住人口规模二0一0年控制在一千六百万的目标”,市发改委有关领导在解释时特别强调,“北京进行人口调控,并不是采取歧视性的政策排挤外来人口,而是从加强城市的自身管理出发,让全体市民其中包括外来人口在北京居住安全、舒适,使人口健康发展、有序流动,最终实现人口规模、经济布局和资源承载力的相互协调。”足见市政府对流动人口一视同仁的态度和举措。
(2)法制法规上的突破
近年来,市人大相继出台和废止了一批涉及流动人口权益的法律,做到了以法律、法规作为维护流动人口权益的准绳。尤其,北京市十二届人大会第十九次会议经审议通过,废止了实施近10年的《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此举被称为第四次户籍改革的开始,它意味着对外地来京人员在务工、就业、经商、房屋租赁、卫生防疫等方面的限制被取消。《条例》的废止不仅会影响北京市劳动力市场,很可能带来一场全国性对外来务工人员管理的改革。
(3)服务保障体系的完善
在社会保障方面,针对农民工最关心的工伤和大病问题,我区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台的《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严格执行。按照低费率、广覆盖、保当期、保大病的原则,让外地农民工在京务工期间享受到与本市居民平等的工伤和医疗保险待遇。
(二)我区流动人口的管理与服务体系的现状
1、当前管理体制
目前的流动人口管理大体可分为纵向和横向两个体制。纵向是:各级流动人口管理工作领导机构;横向为:以公安机关为主,计生、民政、建委、规划、房管、教育、综治办、文明办等有关部门共同参与。
2、流动人口基本特征
(2)教育程度低,初中及以下文化程度占210829人,高中文化程度占56881人,大中专及以上文化程度占14642人。
(3)从业领域主要集中于建筑、住宿、餐饮、批发、零售、制造、居民服务业等条件艰苦、环境较差、待遇较低的行业。
(4)流动人口数量逐年递增。
(5)稳定性差。除一部分在大中型企业就业以外,多数“外来务工人员”与雇佣企业之间没有正式合同。临时工、季节工、承包工、劳务工、派遣工等占有相当大的比例。且流动人员短期行为性明显,主要体现为三个“多变”:一是从业场所多变,二是职业身份多变,三是居住地点多变。
(6)、工资待遇低。相比具有北京市户口的从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平均工资相差0.9-3.9倍。
(7)流动人口租住出租房屋数量逐年增加。
(8)流动人口违法犯罪情况严重。
(三)当前流动人口管理与服务体系所面临的主要问题
1、流动人口登记管理难度加大
《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等法规的废止带来了双重效应。废止流动人口暂住证管理制度和收容遣送制度后,暂住证办理不具强制性,无形中给流动人口登记工作加大了难度,为准确掌握流动人口信息添设了障碍,使大量流动人口的涌入与城市接近饱和的资源承载能力之间的矛盾更加凸显。
2、现行法规及劳动合同尚无法有效地规范来京务工人员的务工行为
据调查,本市现有法规未能对外来务工人员产生应有的法定约束力。存在外来务工人员对企业稍有不满或得知别处待遇略好,即单方面撕毁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辞而别的情况,而企业和雇主只能蒙受较大损失,难以得到现有法规的有效支持和保障。
3、重工资,轻质量,使企业蒙受经济损失
目前,因受法律和规章的约束,企业不得拖欠外来务工人员的工资发放。因此,一些农民工或包工队盲目抢赶工期,而忽视施工质量。他们一般待承揽工程完工即催讨工资,得到钱后随即解散,而对工程质量检验达不到设计标准,却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结果,工程返工及罚款全部由企业承担,从而加大了企业的成本负担,增加了企业的经营风险。
4、缺乏有效的流动人口信息采集手段和共享机制
我区政府职能部门已具备较高的计算机管理水平及信息化处理能力,有些部门甚至建立了专门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的网站。但是在全区范围内尚未建立全面、互通的、网络化的流动人口信息采集与监控体系。政府职能部门和用工单位之间无法实现有效的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和共享,不能充分掌握流动人口的全面信息,难以对其居住条件、务工劳动、子女教育等进行统筹管理和合理安排,在较大程度上增加了流动人口管理的难度。
我们发现,少数外来务工人员使用假身份证与企业或有关方面签订劳动合同和保险合同,这些务工人员一旦发生工作失误或违法事件便一走了之,企业和政府行政部门难以追踪查找。而且,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当事人也无法得到有效的.理赔和必要的保护。
5、劳动力市场不规范,影响了市场调配作用的发挥
由于劳动力市场不规范,没有经过培训或培训层次较低的劳动力,流入了市场,成就了一些岗位上人力资源的低消费。批发、零售、服务等劳动密集型行业中的少数企业,为了低成本运转,大量雇用廉价劳动力,不惜采取为职工少上或不上保险的违法行为。不仅造成企业之间的不公平竞争,也扰乱了市场环境,构成社会不稳定的又一隐患。
6、部分行业用工缺口较大,使行业的发展受到制约
我区外来务工人员行业分布并不均衡。不少劳动密集型企业,如建筑、服装和服务等行业用工缺口很大,很多岗位招不到足够的合格工人,影响了企业效益增长与相关行业发展。
7、流动人口自身的权益保障仍存在缺失
仍有少数用人单位以各种借口不为外来务工人员缴纳社会保险,另一方面部分外来务工人员观念落后,参加社会保险的积极性不高,导致流动人口权益保障尚不完善。
二、流动人口管理问题的主要成因
1、缺少社会投入,流动人口信息网络系统难以形成
要建立全面、互通的流动人口信息网络系统,仅靠行业、企业的局部力量是无法实现的。这一系统的建立和完善,需要政府部门与各行业、企业之间的协调,需要一定的专门人才和财政专项资金的投入。但在我们目前的工作中,由于缺少一个权威的组织牵头部门,缺少社会各方的协调与合作,所以难以将各方的人、财、物资源整合起来,建立一个集外来务工人员户籍、教育程度、技术专长、个人信用和劳动生活状况等方面信息,可满足各行业、各部门管理要求的网络互联管理系统。
2、管理法规缺失,难以有效约束外来务工人员的行为
政府为完善流动人口权益保障法规,陆续出台了若干保障外来务工人员权益的法规,以规范用工企业的相关行为。但没有同步制定对外来务工人员进行管理的相应法规,致使外来务工人员的行为无法得到有效约束,部分务工人员违反劳动合同、损害企业利益的做法难以抑制。
3、“民工荒”进一步加剧了外来务工人员的无序流动
由于用工缺口较大,外来务工人员不愁在北京找不到工作,形成了劳动力供小于求的市场态势,导致一些务工人员或是受其他企业较高待遇的诱-惑,或是不愿从事劳动强度较大的工作,与企业不辞而别,不仅给企业和雇主带来了损失,同时也加剧了外来务工人员在就业市场上的无序流动。
4、保险政策不完善,不能有效解决外来务工人员养老问题
以前社会养老保险政策曾规定:外来务工人员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后离开用人单位时,应将按最低月工资额的11%计算缴纳的保险金(其中有部分由用工企业负担的)一并退给本人,或转入当地养老保险机构为其本人续保。但新出台的《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要求,从2006年1月1日起,外来务工人员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后离开用人单位时,原来由用工企业缴付的保金不再划入职工个人账户。这样,应退还其本人,或转入其所在地养老保险机构个人账户中的保险金规模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减为8%,且外来务工人员也难以计算工龄,个人得不到实惠,无法实现养老保险的目的,所以难以激发其缴纳养老保险的积极性。另外,因各省、市、地之间保险政策、工资标准、生活水平等存在差别,办理保险手续也不健全,务工人员(特别是农民工)无法转移和接续养老保险,何谈连续参保15年,又怎能领取退休养老金。
5、社会保障缺失,损害了外来务工人员的利益
社会保障缺失是困扰外来务工人员的经常性问题。部分企业或雇主,为了减轻自身的负担,不为农民工办理社会保险,一旦出现工伤事故,雇主就会百般推卸责任,使本已因事故陷于困境中的务工人员又遭受二次伤害。
三、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的建议
针对流动人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我们提出以下建议:
(一)科学调整产业结构和产业政策
结合我区功能定位和建设发展规划,制定产业结构调整规划。通过科学调整产业结构和我区功能布局,调控人口规模、分布和结构。研究制定有利于人口规模调控的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现代制造业、技术资本密集型产业和现代物流、金融、文化、科技服务产业发展政策,调整劳动力密集型产业布局,减少企业对低技能劳动力的需求。加大对低档次市场、低档次加工行业和低档次服务业的整顿力度,采取规模限制和改造升级措施,推进就业人口素质的提高。加大对建筑、餐饮等流动人口就业集中行业管理的力度。
(二)加大投入,建立全面、互通的流动人口信息网络管理系统
由政府指定部门牵头,集中各部门、各行业的人才和资金力量,建立专门的流动人口计算机管理信息管理系统。广泛采集外来务工人员户籍、教育程度、技术专长、居住、就业、工资报酬、子女入学和个人信用等方面信息,并力求使该系统与公安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信息系统及其他相关系统实现资源共享和信息交换,以利建立监测机制。流动人口信息系统应实现全国联网,对政府有关部门开放,实现跨部门、跨系统的资源共享,为各有关部门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行政管理、开展公共服务提供有效的支持。
(三)进一步完善流动人口管理体系
1、进一步修订流动人口管理相关法规
建议政府在完善流动人口权益保障法规的同时,也需从立法依据、适用对象、管理职责权限、处罚程序及实施执法保障等方面继续加大力度,进一步修订和完善流动人口管理和规范务工人员劳动行为的法规,以解决目前出现的重保护,轻管理的“一头沉”状况。
2、进一步依法加强出租房屋管理
出租房屋是流动人口的主要落脚点,管好出租房屋是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与服务工作的源头性、基础性工作。通过加强管理,可以有效摸清流动人口底数,减少因房屋出租诱发的公共安全和治安隐患,改善流动人口居住环境。要严格执行出租房屋合同登记备案制度,落实出租房屋业主对承租人违法行为的责任制度和监督报告制度。对不按规定登记备案、将房屋租给无证人员、违法建设房屋出租、租住人在租房内从事违法活动及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有关部门应依法对业主进行查处。同时,清理整顿房屋中介机构,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
3、建立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综合管理体制
(四)实行“劳动者就业卡”制度,强化暂住证管理制度
1、严格暂住登记和暂住证制度
将暂住证作为流动人口劳动就业、务工经商、医疗保险、子女就学、卫生防疫、租赁房屋、购车购房等在京工作生活的必备证件。将暂住证申请受理工作延伸至社区,以方便外来人员办理暂住证件;暂住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在期满前必须办理延期或换领手续。将来条件成熟时,还可实行具有证明居住关系变化且附加一定社会功能的“一卡-通”式居住证制度。
2、实行“劳动者就业卡”制度,明确劳资双方的雇佣关系
“劳动就业卡”制度是本着“谁受益,谁承担,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使劳资双方的雇佣关系明确化,以规范资方的用工行为,使劳动者在获得工资及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保险待遇等方面拥有明确的责任者。该制度一方面有利于净化劳动力市场,杜绝或减少用工(人)单位私招滥雇的隐性就业现象,使各出资者在用工方面处于一个平等竞争地位,促进市场秩序的良性发展。有关方面应力争使“劳动就业卡”与流动人口信息网络系统互联,谋求真实、全面地反映务工人员的个人信息,以便于政府职能部门掌握和管理外来务工人员的就业情况。建立卡随人走的“劳动就业卡”管理制度,使持卡人无论走到哪个地区,只要到当地劳动部门认证,就能取得在当地工作就业的资格,并且有关本人的工龄、参保等信息可以异地延续,既保证了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也能帮助用工单位更多地获取务工人员真实的个人信息。
(五)进一步完善对流动人口的权益保障
1、依法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政府部门依法监管,进一步规范企业用工行为,敦促用工单位与招收的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为务工人员缴纳必要的社会保险,使外来务工人员和用工企业的权益切实得到保障。同时,不断向外来人员普及法律、安全、维权、城市生活常识,动员和引导居住在社区的流动人口参与社区管理和建设,让外来务工人员与城市职工平等、和-谐地生活、工作在城市里。
2、改善流动人口居住和生活环境
建议严格规范农村土地使用和建设管理,加大“城中村”整治力度,制定和完善处理违法建设的政策,有计划分阶段地予以清理拆除。对不符合土地租让手续、存在重大安全、卫生、消防隐患的流动人口聚集点、聚集大院进行清理整顿,解决流动人口聚集区市政公用设施不足、环境脏乱、治安混乱等问题,为流动人口在京生活、工作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
3、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协调作用
行业协会是政府和企业的桥梁,它一方面向政府反映企业的利益与要求,影响政府的决策,另一方面将政府的决策传给企业,实现对企业的规范和约束,维护行业公平竞争环境。因此建议进一步发挥行业协会在中介组织中的主导作用,完善行业协会的行业自律、行业规范、行业监督职能,从而达到维护外来务工人员在企业内的合法利益,为实现企业内部雇、佣之间的和-谐“共生”关系创造积极有效的社会环境。
(六)探索新的长效管理机制,从根本上解决工资拖欠问题
1、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充分发挥社会信用体系的作用
建议以现代化的平面媒体和网络为平台,建立以记载企业失信行为的“黑名单”信用系统。相关部门可利用该信用系统,定期公布企业的市场失信行为,限制其今后的招标、投标等市场活动,以经济手段规范企业的经营行为。
2、建立专项资金管理帐户制度,防止抽逃建设资金
为了严格执行建设资金落实的规定,防止抽逃建设资金,建议出台有关建设资金专项管理制度。规定企业必要的建设资金流入专项资金管理帐户;使用专项帐户内的资金时,应出示清欠工资和工程款的付款证明;工程竣工后未按合同履行工程款支付条款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同时冻结专项帐户资金不予销户。
3、出台司法解释,解决“阴阳合同”问题
高法的法释[2002]16号文,关于“286条款”的司法解释,对解决拖欠工程款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为了减少或杜绝建设领域的“阴阳合同(即实际执行的私下合同和为应付政府职能部门检查的虚假桌面合同)”现象,笔者建议:协调高法出台一个新的司法解释,明确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则对“阴阳合同”中的“阴合同”不予采信。
我们坚信,在党和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社会各方的共同努力下,推进我区人口与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构建首都和-谐社会建设,确保办成一届高水平、有特色的奥运会的目标必会实现。
各县(市)、区人事局,市直各有关单位:
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范围
(-)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三)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的人事档案;
(四)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人事档案;
(六)外资企业驻本市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人事档案;
(七)已脱钩改制的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的人事档案;
(八)开除公职、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以后未就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人事档案;
(九)其他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二、管理机构
三、档案的传递
四、档案的收集、整理、利用和管理
五、监督与处罚
(一)对违反本通知有下列情形,由政府人事部门会同纪检监察、物价等部门进行处理:
2、对单位或个人擅自涂改档案内容或伪造档案材料的;
3、擅自向外泄露与公布档案内容的;
5、违反规定擅自保管档案并收费的。
(六)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若上级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办理。
流动人员管理制度篇十二
2、外部流动人员:指租户单位员工、社会单位人员以及社会闲散人员等
二、工作要求
(一)内部单位人员
(二)外部流动人员
6、安全管理部门应定期组织会议,研究、分析和布置工作,保障管理区域 人员动态可控,防止发生伤害、失盗等情况。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外来旅游和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我社区居住秩序,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共建繁荣、共保安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规定, 结合实际,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 坚决贯彻和执行上级领导机关有关外来人口管理工作的各项规定和制度;
二、 要对各旅店、客栈入住人口登记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督促他们做好台账,发现可疑人员及时向公安部门、村委会报告。
三、 加强暂住证管理。做到一人一证,最长有效期为一年,不得随意转让、冒领、伪造、骗取。每月一次对我村的流入暂住人口进行排查,全面掌握外来人员的流量和动态,对新暂住人口或暂住证过期的,要督促其到派出所申报临时暂住户口,办理暂住证。对不及时办理暂住证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四、 在排查中如发现暂住人口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令和计划生育规章制度的,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 对我社区外出人口开展必要的、有效的计划生育及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审核工作,对已外出的应予补办。负责做好与现居住地的联系和信息沟通工作。
六、 加强和改进收容遣送工作。对于无合法证件,无固定场所和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要采取有效措施,按有关规定予以收容和遣送。
七、 切实保护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对有序流动、遵纪守法的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在政治上、经济上、法律上一视同仁。
贯彻落实市关于维护稳定的方针政策,建立健全、规范流动人口管理工作机制,确保我社区各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上级对流动人口的管理要求,特制定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制度。
一、每季度由社区和社区的民-警组织召开流动人口管理委员会工作会议,沟通社区内流动人口管理工作情况,制定下一步工作安排。
二、社区工作人员对所属包户责任区的流动人口来往去向、现实表现要做到准确、清楚,并将流入、流出情况及时反馈。及时做好流动人口变更登记和信息录入工作。配合辖区民-警对“重点”流动人员作好跟踪排查和帮教转化工作。
三、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要与住区单位签订流动人口管理责任书,明确职责。各单位要做好流动人口登记、排查管理工作,做好信息核对工作。
四、社区对社区内流动人口入住前的表现和现实表现要做到清楚、准确,对辖区内有劣迹的流动人口做好跟踪调查和帮教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对在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流动人员管理制度篇十三
本篇,为的是加强流动人员管理,包含总则、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转递,具体实施细则如下: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维护人事档案的真实性、严肃性,完善人才流动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干部档案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1、辞职或被辞职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3、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的人事档案;。
6、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人事档案;。
第三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接受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为县以上(含县)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素数的人才流动服务就(以下简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严禁个人保管他人人事档案。
第五条跨地区流动的人员人事档案,可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也可由其现在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条尚未建立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的地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仍由原人事档案管理单位管理。
第七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认真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管(欢迎访问本站,零二七范文大全)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人证做好与流动人员身份认定、档案工资记载、出国(出境)政审工作,经授权做好相关的职称资格考评、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八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人员流动的有效文书,向流动人员原单位开具。
调档函。
原单位接到调档函十五天内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随档案转递通知单转交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转递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必须完整齐全不得扣留材料或分批转出。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经审核无误后及时将档案转递通知单回执退回原单位。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发现转来的档案材料不齐全或不清楚应要求原单位补齐或查清楚。
第九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转递,应通过机要交通或派专人送取,不得邮寄或交流动人员本人自带。对流动人员本人自带的人事档案,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不得接受。
第十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接管人员人事档案,须由流动人员或其现所在单位办理委托存档手续。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与流动人员或其现所在单位签定档案管理合同书,合同书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一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开具的转档手续,与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开具的转档手续具有相同的效力。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必须凭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开具的转档手续,方可接收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第十二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加强与流动人员及其现在工作单位的联系做好流动人员档案材料的收集工作,不断充实流动人员认识档案的内容。收集的材料必须经过认真的鉴别。需经单位盖章或本人签字的,签字盖章后方能归入档案。
第十三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按照干部档案整理工作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流动人员档案材料的整理工作。在整理档案过程中,要防止丢失档案材料和擅自泄露档案内容,不得擅自涂改、抽取、销毁或伪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材料。
第十四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按照《干部档案工作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查阅、借阅工作制度和注意事项。
(一)查阅流动人员档案应办理审批手续。查阅单位应申名查阅理由,管档单位根据规定和需要确定需提供的档案材料。
(二)查阅单位应派中共党员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向查阅单位介绍被查阅人的有关情况。
(三)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对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涉及国家秘密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要严格保管,严格查阅手续。
(四)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档案。
(五)查阅档案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和阅档规定,严禁涂改、圈划、抽取、撤换档案材料,查阅者不得泄露或擅自向外公布档案内容。
第十五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具备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物质条件,建立坚固的(欢迎访问本站,零二七范文大全)防火、防潮的专用档案库房,配备铁制的档案柜;经常检查库房的防火、防潮、防蛀、防盗、防光、防高温等设施和安全措施;档案库房、阅档室和档案人员办公室应三室分开。要不断研究和改进档案的保管方法和保护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规章制度。
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工作的政策研究和理论研究实行目标管理不断提高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效率和质量。
第十七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应由专人负责。档案管理人员必须是党性强、作风正、忠于职守、具有一定的档案管理专业知识的共产党员。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2、擅自涂改档案内容或伪造档案材料的;。
3、擅自向外公布、泄露档案材料的;。
4、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中,出现违反本规定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前款所列情形负有责任的单位或直接责任者,要视情节的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一文到这里就全部结束了,本文从是加强流动人员管理,包含总则、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转递入手,可以参考这个思路。
流动人员管理制度篇十四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市教委和区教育局关于做好学校安全文明工作的要求,进一步加强我校的校园安全工作,有效预防校园安全事故的发生,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和社会稳定,特制定校园流动人员管理制度如下:
1、对校园流动人员的责任部门是后勤总务部门,责任岗位是门卫。
2、一般情况下,不准外来人员进入校门,家人探望学生一般由门卫同志通知老师带学生出来到门外进行。
3、如上级部门、兄弟单位来访、家属来访等必须进入校门的外来人员,必须在门卫进行登记,出示证件证明后方可进入。出校门时把被访者签过名的出门单交给门卫后方可放行。
4、如遇重大活动,如家长会、会议等,必须在大会议室或某个教室等指定地点进行,不允许家长和外来人员进入其他教学区和其他场所。
5、一般不出租学校教室和场所给外来人员办班和举办会议等,如遇特殊情况,同样规定在指定场所进行,不允许外来人员进入其他场所。
6、经观察,对患有精神病等存在不确定因素的外来人员,不管是教师家属还是其他人员,一律不准放入学校。
流动人员管理制度篇十五
为了规范促销人统一管理,树立公司整体形象,使促销管理系统化,特制定本规定。
一、任职资格:
1、促销员入职基本条件:
(1)、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
(2)、年龄18-28岁之间;
(3)、五官端正,外在形象较好;
(4)、男性身高168cm以上,女性身高156cm以上。
2、促销员须持有各种有效证件(身份证、学历证 、计生证 、健康证 等)。
3、曾被公司辞退的促销员不允许再担任本商场促销员。
4、公司离职员工不允许在本商场担任促销员,特殊情况须报公司人力资源部同意后方可办理入职。
5、 必须遵守公司规章制度 ,服从工作安排及管理。
二、入职手续办理
提出申请:
厂方(供货商)根据需要向所属部门提出派驻促销员申请,经管辖部门主管同意后到财务部 交纳促销管理费后,方可到人力资源部办理入职手续。。
三、促销人员入职手续办理有关要求及程序:
2、促销员本人须提供各种有效证件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计生证、健康证、照片等;
3、人力资源部对促销员进行初步面试,审核资格及各种证件合格后将资料装订;
4、促销员持资料到上班部门复试,经其上班部门主管复试并再次审核有无交纳促销管理费后,签字确认。
5、 经部门主管签字确认后的促销员资料返回人力资源部;
6、 促销员所交纳押金、工衣费等到财务部交款,费用为:
交工衣费300元、工牌工本费20元,押金收据妥善保管,丢失不补并不予以退还押金。
7、凭收款收据原件到人力资源部领取工牌、工衣等物品;
如厂方因促销需要自行着装,须经店长(经理)签字同意。
8、领取物品后,促销员凭人力资源部开具的报到通知单 至部门报到上班,报到通知单须注明长期或短期,短期须注明具体的起始日期。
四、离职手续办理程序:
(一)、正常离职促销员的手续办理。
(1)、办理离职手续的时间:为每一至周五,周六、日概不办理;
(2)、促销员如需中途离职或结束促销,须到人力资源部领取“促销人员离职申办表”;
(3)、由所在公司(厂商)盖公章证明后,报卖场部门主管签字;
(4)、人力资源部收回有关领用物品;
(5)、丢失物品予以赔偿,赔偿支付费用如下:工牌50元,工装 买断
(6)、人力资源部审核后在“促销人员离职表”上签署退押金字据;
(7)、促销员持表连同押金收据原件到财务部结算。
(二)、特殊原因离职手续办理(如违纪、偷盗等原因被辞退者):
(1)、防损部或部门主管须先到人力资源部开具员工辞退通知书;
(2)、人力资源部调查辞退原因后可立即受理,不受时间限制,办理程序同(一)。
五、促销员更换流动:
1、 更换原促销员办理新促销员手续时,须提供原交纳押金的原件;
3、 如发现厂方(供货商)办理一名促销员的入职手续,安排两人轮流佩带工牌上班现象,将给予厂方500元以上的经济处罚,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厂方(供货商)承担。
六、促销员管理:
各分店的所有促销员必须严格遵守商场的各项管理制度 ,若有违反,按相关管理制度给予处罚。
1、 促销员必须按要求统一着装;
3、 进出商场必须走员工通道并如实登记;
7、 不允许在卖场内相互拉抢顾客,违者予以处罚;
8、 原则上就餐时间每次不超过30分钟;
10、 促销员应妥善保管领用物品,损坏或遗失照价赔偿;
12、 促销员必须按照公司规定进行业务操作;
13、 促销员必须服从管理人员的工作安排。
1 商品部与厂商签订促销协议后,须填写《附件1-促销员入场单》,并经人力资源部、营运部、商品部、总经理逐级审批同意方可通知厂商办理入场手续。
4 面试未通过人员公司一律不予办理进场手续,人力资源部将向商品部反馈面试结果,商品部须通知厂商重新安排人员到人力资源部面试。每周面试时间限周2所定时间,办理入场手续时间为每周4所定时间,其它时间恕不办理,因面试不合格而本周促销员不能入场的,须推迟到下周再面试。
1 主动退场:促销员或厂商主动提出退场的员工到人力资源部填写《附件6-退场单》,经营运部、商品部、防损部、人力资源部审核办理退场手续。
2 违纪辞退:营运部对违反规定或自动离职的促销员以书面形式提交其违纪或自动离职依据,人力资源部核查后开具《附件6-退场单》,知会商品部,由厂商通知其到人力资源部办理退场手续。
3 换人:如厂商需更换促销员,原促销员需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新促销员按照进场管理规定进行。
4 促销员退场一律在每周4下午2:00-5:30带齐工作证到人力资源部办理手续。如促销员未经办理进场手续提前在门店工作的,人力资源部将通知商品部进行退场处理。
1、 公司或厂商安排调动:由商品部采购填写《附件3-调动单》,经营运部、人力资源部、总经理审批方可调动,促销员本人在调动前1个工作日内到人力资源部领取《人事派遣单》,持单据到调入门店报到。
2、 长期促销员未经批准不可擅自调动门店,一旦发现,处以罚款100元;流动或临时促销员应在规定时间内在所派驻门店进行促销,不可擅自调配门店或工作时间,一旦发现,处以罚款100元。
1、促销员按促销协议促销指定产品,不得私自变动所促销商品的陈列及挪用相关赠品;
3、促销员必须做好所促销商品的陈列、卫生,检查商品的品质、价格牌pop宣传等;
4、允许运用自己所掌握的知识,向顾客进行促销,为顾客提供优质服务,增加商品销售;
5、了解公司商品盘点程序并积极参与。
1、促销员上班需正确佩戴工作证,穿本公司指定的服装(特殊情况除外);谢绝探访,不谈论与公司工作无关的话题。
2、 非工作时间,禁止穿着有关vivo或三九药店logo服装和工作证入卖场或购物
3、 促销员给小孩试用商品前,必须征得其家长同意,否则后果自负;
5、 工作时间出卖场办事经门店主管批准方可,不随意离开自己所在促销区域;
10、 促销员不得在工作场所喝水、吃饭,影响购物环境;
12、严禁在门店内偷吃、偷盗本公司财物等不诚实行为,违者除开除外,并按商品总价值的10倍予以罚款。
1、 促销员不得迟到或早退,迟到或早退在30分钟内的扣20元,迟到或早退30分钟-3小时内按旷工半天处理,旷工半天扣50元,旷工1天扣100元,以此类推。旷工3天以上作退场处理。
2、 促销员请假需填写《附件4-请假单》,经厂商、公司商品部、营运部批准后方可休假。未经请假无故缺勤的按照旷工处理。
3、 遇周六、日或大型节假日,促销员均应按照公司排班出勤或调整上班时间。未经许可故意缺勤的按照旷工处理,情节严重者做退场处理。
1、 衣着整洁,不得卷起裤脚、衣袖、不得穿背心、短裤、拖鞋;
2、 不穿高跟鞋(高度在5cm以上),不得穿奇装异服;
3、 上班时间必须穿工衣、佩戴工牌、工牌统一佩戴在左胸前;
6、 工作时间身体不得东倒西歪、前倾后靠、不得伸懒腰、驼背、耸背、背手、插兜等;
10、 上班时间不得在非吸烟区吸烟,不得吃东西、看书报;
11、 注意自我控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与顾客发生争吵、动武;顾客和你说话是应全神贯注用心倾听,不得东张西望、心不在焉。
12、 以上服务礼仪规范如有违反,发现一次扣款10元。
1、 严禁采用带“干扰”、服务“热情”等促销方式;
2、 促销员必须站在所属品牌商品陈列架前促销商品(其它工作除外);
4、 促销员因恶性竞争与顾客、同事发生争吵,一经发现,扣款100元,情节严重者做退场处理。
5、 促销员与促销员或促销员与本公司员工有直接亲属关系、恋爱关系的,不能在同一门店工作。一经发现,将做调动或退场处理。
促销员在工作期间所有因违纪而扣款,由所属门店店长开具《附件5-罚款单》于每月月末上交人力资源部,由人力资源部整理后提交财务部、商品部,由财务部从所属供应商账款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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