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粮食购销管理制度(大全8篇)
- 上传日期:2023-11-17 19:43: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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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某个领域取得成功的人,都会经常进行总结和反思,不断提高自己的能力。写总结之前,先梳理一下过去一段时间的工作和学习经历,做好准备。以下是一些总结范文,供大家参考和借鉴。
粮食购销管理制度篇一
1、认真贯彻执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方针,实现安全生产无事故。
2、健全各项安全规章制度,采取多种形式,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安全宣传教育,对新职工实行先培训、后上岗,提高安全意识,做到“三懂三会”。
3、坚持周检制度。重点是火源、电源、机械设备、药品库等要害部位,查出安全的隐患要详细记载,建立档案限期整改。一时难以解决的及时上报,并做好防范措施。
4、坚持“三不伤害”原则,严格遵守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杜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5、严格化学药剂的使用审批手续,对所领用的化学药剂,不得留存。如特殊情况剩余,必须将剩余药剂送回药剂仓库 保管。
6、粮食入仓时,粮堆高度一律不得超过安全存粮线。
7、下班前,须关闭各种机械设备电源及门窗,做到人离锁落,保证仓库及机械设备安全。
8、库内机械作业、登高作业、电器作业和化学药剂熏蒸等作业,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杜绝违规,违章操作,操作时发现异常现象,应及时停机检查,避免事故发生。
9、加强对配电房、库区、生活区所用电器、线路和各种用电设备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维修,严禁带病运行。高压架空电线下面不准存放粮油及易燃物品。
10、有毒试剂、熏蒸药品必须实行专仓存放、专人管理。药品出入库都要严格领用手续。运输熏蒸药品,尤其是剧毒药品,必须有防护措施。试用新品种药剂,须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11、参与熏蒸杀虫人员,必须服从指挥,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操作。进入毒仓,必须两人以上,杜绝单独进去,以防发生事故。
12、熏蒸杀虫时,要在熏蒸区域设立明显警示标志,防止非工作人员靠近。
13装卸、运输、贮存药剂时,要轻拿轻放,防止滚动、撞击;药箱(桶、瓶)不要倒置放;发现装具破漏,要及时妥善处理。
14、生产人员在作业时,必须配戴劳保安全用品,做好“两穿三戴”(穿工作衣、穿工作鞋、戴口罩、戴工作手套、戴工作帽)工作。
15、对各类事故,应认真总结,对有章不循、违规操作而造成事故的要从严处理。
1、认真贯彻“以防为主、防消结合”方针和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完善消防安全岗位责任制。
2、库区内严禁吸烟、明火和燃放烟花炮竹,严禁在库区内进行氧焊电焊作业。因工作需要的,必须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相应的防火措施。
3、加强对消防器材的保管,经常进行检查,及时维修、更换损坏或失效的消防器材。
4、消防箱和消防栓前严禁堆放其它物资,库区内道路必须保持畅通,严禁停放各种车辆。
5、库区内严禁乱搭乱接电线,照明用电必须使用安全电压,电线要有防护层,电灯要有防护罩。
6、粮库的电器设备必须由专人管理和安装维修。每月定期检查库区内的供电线路和电器设备,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7、库区内严禁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必须远离粮库,在指定地点集中妥善保管。
8、建立与健全消防组织,经常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使职工懂预防措施,懂扑救方法,并且会正确使用灭火器,会报警。
(1)任何职工不得带火源进入库区。
(2)进入库区的职工,工作服(鞋、帽)必须穿戴整齐,女职工不准穿高跟鞋入仓作业。靠近机械作业的职工工作服袖口要扎紧,头发要卷入工作帽内。
(3)上班前和工作时间不准喝酒,工作期间不得擅离岗位。
(4)新职工必须经过三种形式的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5)禁烟区内严禁吸烟。
(1)进入库区的车辆必须限速行驶,时速不超过5公里。
(2)车辆进入仓库卸粮时必须有人指挥及监督其倒车进入指定点。
(3)机械作业前,应对设备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再启动设备。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应每半小时检查一次设备安全运转情况,发现异常及时处理。
(4)机械设备运转时,严禁人员从机底及机面上通过,机械设备的移动必须有机械设备主管人员在场才能移动。
(5)在卸粮过程中,根据保管人员对温、湿度测定后,确定是否开启抽风机。如因湿度过大不能开机抽风时,设备操作人员要密切注意卸粮点,周围粉尘浓度。如粉尘浓度过大,必须停机,严禁在高浓度粉尘下频繁起动电器及人为制造火源。
(6)在封挡粮门时,安装应从下至上,每扇挡粮门板必须不漏粮,扣紧稳固。
3、保管过程的安全规定
(1)熏蒸杀虫作业前,必须对环境、设备、警示设施、防护设施进行检查,经检查无误后,方能进行作业。
(2)熏蒸作业过程必须落实专人负责观察及检测熏蒸施药环境,如发现异常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3)熏蒸作业要做好防烟火、防燃爆、防泄漏、防中毒等工作,每半小时至少检查一次,并做好记录。
(4)熏蒸负责人必须事前编排好人员作业计划表,确保作业人员每次接触毒气时间不超过半小时,每天累计一般不超过一小时。
(5)熏蒸作业时,要设置明显警戒标志牌,阻止行人进入警戒区。施药后24小时内有专人值班,并注意检查有无毒气外漏、冒烟、燃爆等现象。
(6)施药完毕,要对现场、设施、设备进行清洁清洗工作。
4、准备作业安全规定
(1)凡高空作业时,楼梯头尾必须有防滑保护,人在梯上作业,梯下必须有专人做固梯保护工作,高空作业人员要扎好安全带。
(一)拥有固定经营场所,符合《粮食仓库建设标准》及《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基本要求。
经营场所远离污染源、危险源:距有害元素的矿山、炼焦、炼油、煤气、化工(包括有毒化合物的生产)、塑料、橡胶制品及加工、人造纤维、油漆、农药、化肥等排放有毒气体的生产单位,不小于1000米;距屠宰场、集中垃圾堆场、污水处理站等单位,不小于500米;距砖瓦厂、混凝土及石膏制品厂等粉尘污染源,不小于100米。
(二)拥有从事粮食、油料和油脂的收购、整理(清杂、降水、分级)、储藏(长期、临时)、装卸、运输等设备,设备的性能能够保障粮食“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1、装卸输送机械:如带式输送机、刮板输送机、螺旋输送机、斗式输送机、扒谷机、堆垛机等。移动式输送机是粮油仓储单位应当配备的基本设备。
2、清理机械:如初清筛、振动筛、布筒式过滤器等。清理机械是进行入库粮油整理的重要设备。
3、计量设备:如汽车衡、磅秤、电子称、流量计、散料称等,汽车衡是实现粮油出入库准确计量应当配备的基本设备。
4、粮食储藏机械:如仓外磷化氢发生器施药装置、谷物冷却机、环流熏蒸系统、扦样设备、粮情测控系统、机械通风系统。高大平方仓、立筒仓、浅圆仓长期储粮时要配备粮情测控系统、机械通风系统和电动采样设备,散存堆存高于6米时要配备环流熏蒸系统。
5、消防设备:如干粉灭火机、消防斧等。消防设备是必须配备的基本设备。
6、专用车辆:如散装车等。
(三)拥有相应的粮油保管员和粮油质量检验员,技术人员的职业资格、技术等级、数量满足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基本要求,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对配备仓储人员数量的规定。
仓容2.5-5万吨以下,质检员不少于2人,保管员不少于4人;5-10万吨,质检员不少于3人,保管员不少于7人;10万吨以上,质检员不少于4人,保管员不少于10人。
(四)粮油仓储单位应根据《江苏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向所在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一)粮油仓储单位负责人职责
1、粮油仓储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管理的所有粮油的储存安全负总责。
2、熟悉库存粮食情况,了解粮食流通政策,掌握必要的粮食储藏知识和管理要求。
3、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建立粮油仓储专业部门。
4、粮油仓储单位负责人要领导组织编制粮油仓储各项规章制度,保证粮油仓储管理有章可循。
5、明确业务领导分工负责,增强粮油仓储业务决策的科学性。
6、支持粮油仓储管理技术人员学习培训,充实粮油仓储专业人员队伍。
7、保证粮油仓储经费,改善粮油储存条件。
8、坚持检查督促,加强日常管理。
9、鼓励科技创新,推进科学储粮。
10、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安全生产工作长效机制。
(二)保管员岗位职责
1、贯彻执行《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等制度及技术标准,采取适当的储藏技术,确保粮油安全、减少损失损耗、防止污染、延缓品质劣变。
2、努力学习储粮新技术,熟练掌握清仓消毒、粮情检测、机械通风、环流熏蒸等操作技术,积极采用储粮新技术,努力探索新方法,不断提高科学储粮水平。
3、依照《粮油保管员国家职业标准》和粮食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要求,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初级以上的职业资格证书,实行持证上岗。
4、粮油保管员对自己管理的仓库、粮食品种、数量、质量及粮情变化等情况做到“一口清”。
5、认真执行粮情检查、报告制度,做到检测准确,记录齐全,并正确分析、预测、判断储粮安全状况和粮情变化趋势,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6、掌握主要储粮害虫的特征,做到准确、快速识别,掌握各种储粮害虫防治药剂的使用方法。
7、正确熟练使用查仓工具、测量器具、储藏机械和出入库机械等。
8、严格执行粮油出入库制度,做好出入库现场管理。把好质量和数量关,做到收有凭、支有据,确保数字真实、准确。
(三)检验员岗位职责
1、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及较强的工作责任心、丰富的检化验知识、熟练的操作技能和严肃认真的工作态度。
2、严格执行国家粮油质量标准和有关规定,准确检测,做到质价相符。
3、依照《粮油质量检验员国家职业标准》和粮食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要求,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初级以上的职业资格证书,实行持证上岗。
4、严把粮食出入库关,确保入库粮食质量良好,准确反映出库粮食质量。
5、及时做好粮食入库后的统仓质检工作。
6、建立粮油质量档案。
7、加强业务知识学习,积极推广应用粮油检验新方法、新技术,进一步提高检测水平和检测质量。
(一)粮油入仓前要制定入库计划,配备和培训人员。
(二)粮油入仓前要对仓房、设备、器材的运行状况和安全卫生进行检查;对仓房进行空仓杀毒;对设备、器材、装具进行杀虫处理等。
(三)所有入库粮油都必须进行检验、检斤,做到检验、计量准确,检验员、司磅员、保管员要同时签字,各负其责。
1、粮油入库质量以一车(船)作为一个扦样单位,做到车车扦样,扦样员可结合感官鉴定对粮食质量做初步判定,扦样员对扦取样品的代表性负责。
2、扦样样品应送至实验室由检验员用仪器检验,每车(船)或每批次制作一份《粮油质量检验单》,检验员对检测结果负责。
3、保管员要严把入库粮油质量,在仓口卸粮时,要对粮油质量进行复查,发现问题及时会同检验员复检。
4、经过检验合格的粮油要及时安排入仓,对于检验不合格的粮油要及时整理或妥善处理,不宜用于食用和饲料用粮的粮食要做好标识。
5、货位形成后,要及时组织检验人员对该货位的所有质量指标进行检验,必要时应检测品质指标和卫生指标。结合入库的《粮油质量检验单》和《粮油数量检斤单》等原始凭证,建立粮油质量档案,并装订成册,作为粮油质量档案存档。
(四)及时通过除杂、降水对入库粮油进行整理,达到安全储存要求。
(五)对于不同品种、不同性质、不同生产年份、不同等级、不同水分、食用和非食用要分开存放,不得混合存放。
(六)对所有出库前的粮油进行质量检验,并出具质量检验报告,应与出库的粮油质量保持一致。
1、正常储存年限内销售出库的,可由粮油仓储单位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的项目主要为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规定的各项质量指标。在储存期间使用过化学药剂并在残留期限内的粮油,应增加药剂残留量检验;色泽、气味明显异常的粮油,应增加相关卫生指标。粮油仓储单位本身不具备卫生指标检测条件的,可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
2、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油销售出库,应当由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质量鉴定。质量鉴定不但要检测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规定的各项质量指标,还要对粮食的储存品质进行判定,对粮油卫生指标进行检测。
(七)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粮食,也不得用作饲料用粮。
(八)对所有出库的粮油进行准确计量,并制作计量凭证,做好出库记录。粮油出库计量与入库计量应基本相同。出库计量结果要在粮油保管帐上如实记载,作为处置粮油损失损耗的依据。
(九)粮油包装物必须清洁、卫生,无污染,无异味,成品粮的包装物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粮油在装车、装船之前必须进行检查和清扫,如发现运输工具装运过农药、化肥、煤炭或其他污秽物品,则必须对运输工具进行彻底洗刷、消毒、清洁,达到无污染后方可装运粮油。必要时可采用干净无异味的麻袋片、塑料编织片铺垫。
(十)未经处理的严重虫粮、危险虫粮不得出库。对于严重虫粮要做好隔离防护工作,同时尽快采用熏蒸等办法消灭害虫,然后安排出库。对危险虫粮必须立即封存隔离,并限期处理,然后经动植物检疫部门确认杀虫彻底后,方可出库。
(十一)可能存在发热危险的粮油不得长途运输。
(一)粮油在储存期间发现有霉变、发热、结露、虫粮、高水分粮等影响储粮安全情况的,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
(二)建立规范、完整的粮油仓储过程记录文件,准确、翔实地记录粮油储藏过程。包括各时点粮油水分、杂质、粮温、环境温湿度以及有关质量品质指标,通风、熏蒸等记录。
(三)仓储能力不能满足需求时,应通过代储、租赁等方式,合理利用其它单位现有的粮油仓储设施,扩大仓储能力。粮油仓储单位应当与承租或出租的单位签订规范的代储或者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现有仓储设施不足,确有必要露天储存粮油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打囤做垛应确保结构安全,规格尽量一致。
2、垛囤应当满足防水、防潮、防火、防风、防虫鼠雀害的要求,并采取测温、通风等必要的仓储设施。
3、用于堆放粮油的地坪和打囤做垛的器材不得对粮油造成污染。
(四)在常规储存条件下,粮油储存年限宜从严控制。一般情况下,粮油储存年限以新粮收获起算,当年生产粮油入库后第二年即视为储存两年。
(五)应按照粮油损耗处置方法处置粮油损耗。有关部门对政策性粮油储存损耗的处置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粮油储存损耗包括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
1、水杂减量。水分杂质减量是指粮油在入库和储存过程中,由于水分自然蒸发,以及通风、烘晒、除杂整理等作业导致的水分降低或杂质减少等损耗。
水分减量的计算公式为:
水分减量=粮油入库数量×(入库水分%-出库水分%)/(1-出库水分%)
杂质减量的计算公式为:
杂质减量=粮油入库数量×(入库杂质%-出库杂质%)/(1-出库杂质%)
水杂减量=水分减量+杂质减量
粮油实际储存损耗=粮油入库数量-粮油出库数量
2、自然损耗。自然损耗是指粮油在储存过程中,因正常生命活动消耗的干物质、计量的合理误差、检验化验耗用的样品、轻微的虫鼠雀害以及搬倒中零星抛撒等导致的损耗。
原粮储存自然损耗定额的计算方法是:
自然损耗定额=粮食入库数量×定额自然损耗率
原粮自然损耗定额为:储存半年以内的,不超过0.1%;储存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不超过0.15%;储存一年以上的,不超过0.2%。具体储存年限的确定,以实际储存月份计算,大于等于12个月的为一年以上,大于等于6个月少于12个月的为半年以上一年以内,少于6个月的为半年以内。
4、不同性质的粮食,采用不同方法核销。属于商品粮油的,经负责人批准后,由粮油仓储单位自行核销。属于各级储备粮的,按照相应的规定核销。
(六)粮油储存事故实行逐级报告分级调查的程序
1、粮油仓储单位发生粮油储存事故后要在1小时内报告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4、重大储存事故和特别重大储存事故,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接报告后立即报告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5、委托代储和租仓存储发生粮油储存事故时,要立即报告粮权所属单位。
(一)严格按照《粮油储藏技术规范》(ls/1211)中粮油储藏期间的粮情检测与质量检验要求执行。
(二)粮情检测结束后要及时、准确、完整、详细、真实地记载检测结果。
(三)对查出的问题要认真分析,并及时处理,较大粮情问题要及时上报。
(四)每月至少召开一次由分管领导参加的粮情分析会,认真总结粮情变化规律和储粮经验。
(五)认真开展“一符四无”创建活动,每月做一次鉴定。
(六)单位负责人和分管领导每个月要至少进仓库一次,进行监督检查,详细了解储粮情况。
(七)储藏报表要准确、及时,资料要整理归档。
(一)仓储设施设备的配置根据单位收购储存的需要先报后买,原则上实行公开招标购买。
(二)仓储设施设备的使用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人员须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实行持证上岗。
(三)设施设备使用前要认真检查运转情况,保证正常使用,结束后要认真清理、妥善保管。
(四)烘干机、吸粮机等设施设备要有操作规程或使用办法,并悬挂在明显位置处。
(五)计量等设备必须经有关部门校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六)仓储设备要摆放整齐,定期盘点,有器材库的,设备要入库存放,不能入库的要有良好的防护措施。
(七)配置专人定期进行维护和保养。
(八)建立仓房档案,对仓房的建设年代、仓容、投资和维修等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九)建立设备台账和使用维修记录,加强日常管理。
(一)药剂库以及药剂的采购、运输、装卸、储存及报废、散溢、包装物和残渣的处理、使用必须严格按照《储粮化学药剂管理和使用规范》(ls1212)及《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技术标准和规章执行。
(二)原则上每一个县域只设一个药剂库,由当地公安机关和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部门验收,领取《剧毒物品储存许可证》。
1、药剂库应建在库区内,远离饮用水源及办公、居住区,留有消防通道,具备干燥、明亮、防火、灭火、防爆、防雷电、防偷盗、通风良好、结构完整等性能。并安装使用防爆电器器材,地面、天花板要采用耐腐蚀、易清洗的材料。
2、药剂库外应设置明显的标志,有条件的单位设置相应的视频监控系统,并与公安110联网。
3、药剂库应具备与储存药剂理化性状相对应的消防器材和干沙,配备防毒面具等防护用具。
4、药剂库实行定期检查制度。保管员1年至少2次对药剂库进行检查、盘点、通风。单位主管负责人应组织相关人员对药剂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并在检查记录上签字。
(三)储粮化学药剂统一购买、统一存放。
(四)应建立储粮化学药剂验收、入库和出库登记制度,做到账实相符。
1、入库验收按照《毒害性商品储藏养护技术条件》(gb17916)的规定验收。
验收的项目有:内外包装应有品名、规格、等级、数(重)量、生产日期或批号、生产厂名、储运图示和毒性标识,并且包装完整无损、无水湿、无污染、包装材料和容器衬垫完好;形状、颜色应符合产品标准;液体商品颜色无变化、无沉淀、无杂质;固体商品无变色、无结块、无潮解、无溶化等。
验收结果的处理:合格的产品签收入库,填写记录;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入库;包装破漏时,必须更换包装方可入库,整修包装需在专门场所进行,撒在地上的毒品要清扫干净,集中存放,统一处理。
2、领用储粮化学药剂,应先由使用人员提出申请,由单位负责人审批后方可领用或向所在地粮食购销总公司申请领用。领用时要领用在保质期内的药剂,且应先领用和使用临近保质期的药剂。已领用出库而未用完的储粮化学药剂和装化学药剂的钢瓶应及时退回药品库妥善保管,登记备案,不得随处乱放。
(五)药剂保管应有两名保管人员,保管人员应掌握储粮化学药剂基本知识和安全知识、且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粮油保管员上岗资格证。
(六)在仓内施药时,必须有专人负责清点进出仓人数,要确实查明进仓人员全部出仓后,方可封门。
(七)粮食熏蒸前必须编制详细的熏蒸作业方案,填写《江苏省粮油熏蒸作业备案表》,报熏蒸作业实施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认真贯彻“以防为主、消防结合”的方针,建立健全消防和防汛安全领导小组,有专(兼)职消防和防汛安全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和防汛工作。
(二)按照单位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确立各库点、各部位责任人,并经常进行消防安全教育,树立正确的安全消防意识,掌握必要的消防安全常识和技能。
(三)必须做到人员、组织、措施、器材、水源五落实。
(四)按照消防器材配备标准,配足各种消防器材。做好消防器材和消防设备的维修保养,使消防器材和消防设备始终处于良好状态。
(五)汛期企业应密切关注天气变化,及早做好防汛抢险的各项准备工作。
1、汛期要成立防汛领导机构和抢险防灾队伍,配齐防汛抢险所需物资、器材、设备和车辆,确保正常运转使用,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
2、地处低洼易涝地带和易被洪水危害的粮食,在汛期到来之前要转移到安全地区,不能转移的粮食必须采取保护措施,保证粮食安全。
(一)粮油仓储单位有对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重要影响的违法行为的,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给予制裁。主要的违法行为有:
1、对出入库粮食没有进行质量检验和建立粮食质量档案。
2、没有对入库粮油进行准确计量,没有制作计量凭证。
3、没有按照不同品种、性质、生产年份、等级、安全水分、食用和非食用进行分类存放,没有按货位及时制作库存粮油货位卡。
4、包装物和运输工具对粮油造成污染,未经处理的严重虫粮、危险虫粮出库,可能存在发热危险的粮油长途运输。
5、发生有人进入正在作业的烘干塔、立筒仓、浅圆仓等设施情况。
6、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不具备国家职业资格。
7、在粮油储存区内开展的活动和存放的物品对粮油造成污染或者对粮油储存安全构成威胁。
8、没有按照仓房(油罐)的设计容量和要求储存粮油。
9、储存粮油出库数量多于入库数量的溢于,冲抵了其他货位或批次粮油的损耗和损失。
10、熏蒸作业没有备案,熏蒸作业中没有在作业场地周围设立警示牌和警戒线,发生无关人员进入熏蒸作业区的情况。
11、发生储粮事故和安全生产事故没有按照规定报告。
(二)发生粮油储存事故,造成粮油损失的,属于企业自有商品粮食的,由粮油仓储单位自行承担损失责任;属于各级储备粮和政策性粮油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三)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管理等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所在地与违法行为发生地不一致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两个以上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规和规章均有行政处罚权的,原则上由最先立案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四)粮油仓储单位应建立储粮安全责任制度,明确保管员、分管领导和单位负责人应承担的责任。
1、储粮设施设备达不到安全储粮要求的,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造成存粮损失的,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保管员,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人为因素造成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同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分管领导责任。
2、储粮发生霉变、发热、结露、虫粮、高水分粮等影响安全储粮问题的,要及时查明原因,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3、粮油发生质量降等的,要认真分析查找降等原因,及时采取措施,防止质量进一步下降,如是人为因素造成的,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发生粮油损失要查明原因,根据损失大小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数量巨大,情节严重,违反法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单位负责人为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领导和生产管理人员各司其职。建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日常管理。
(二)明确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1、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程,建立和落实以单位负责人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2、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明确分工领导,配备与仓储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安全员。
3、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配备充足的劳动保护用品。
4、组织检查,及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加大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与管理。
5、开展全员安全生产培训,保证特殊作业人员持证上岗。
6、采用先进的安全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保证特种设备经检验检测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安全标志。
7、制定应急预案,建立高效的应急响应和救援机制。
(三)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定期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检查的内容主要为:
1、安全生产责任是否建立、健全和落实。
2、安全生产机构是否建立、健全。
3、各项规定、标准和制度规范执行情况。
4、现场设施、设备是否安全,机械设备防护装置是否完好,特种设备是否定期检验,安全附件是否完好。
5、作业现场的环境是否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6、隐患整改落实情况等。
(四)对各个岗位安全生产进行细化,明确工作标准,制定考核办法,建立安全生产分月度、分季度、分年度的检查、考核、评估制度,落实责任,建立长效机制。
(五)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及时依法处理,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1、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现场人员必须以最快的方式报告单位负责人,粮油仓储单位负责人应及时组织救援,避免损失扩大,并以最快的方式上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
2、事故发生后,现场人员应立即采取自救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3、事故发生后,事发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保护事故现场,并迅速启动应急预案。
4、事故处理结案后,粮油仓储单位要在全体职工大会上通知、通告或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一)认真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安全保卫组织和保卫制度,做好综合治理,切实保证库区安全。
(二)各单位要配备专(兼)职安全保卫人员,建立安全值班巡逻制度,定期检查安全保卫制度执行情况。
(三)节假日值班巡逻必须有领导带班,保持通讯畅通,并向上级报告值班人员名单,做好值班情况和交接记录。
(四)严守国家秘密,对仓库容量、粮油库存以及重要的机密文件等不得泄漏。
(五)加强门卫值班,建立出入库车辆及来客登记制度,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库区。
(一)夏秋两季收购前,应组织人员调查了解粮食品种质量情况,并分区域分类型、分品种进行质量抽样化验,对粮食形势做出正确判断,确定合理的收购价格。
(二)加强入库粮食的质量管理工作。收购中认真贯彻执行粮油质量标准及有关规章制度,严格把好粮食质量关,对入库的粮食逐车进行化验,符合质量标准的粮食,凭质量检验单,方可入库;对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粮食,要及时整晒,消除隐患,确保储粮安全。
(三)做好粮油储存期间的品质检测工作。货位形成后,对粮食进行质量检测。根据需要,可适当增加检验次数。
(四)加强粮食出库质量管理。粮食出库时,必须进行质量检验并准确填写检验报告。
(五)建立完整的质量信息档案。粮食出入库和储存期间,应归类整理检测记录,建立完整的质量信息档案。
(一)库区内部各功能区设置合理,在便于粮食出入库和装卸运输的前提下,仓储区、管理区和生活区要相要有效隔离。
储存区仓房之间保持适当距离,办公区可适当接近储存区,生活区相对集中并与储存区保持稍远距离。办公区和生活区需处于储存区上风方向。三区之间可通过栅栏、绿化带、围墙等予以分开,便于安全管理。
企业大门、仓房建筑物,内设机构办公场所等要有明显的标识。
(二)要对不同类型的仓房(油罐)、不同位置的仓房(油罐)进行编号。
1、不同类型的仓房常以英文字母予以区别。同类型的仓房独立编号。
2、编号的方法从最靠近正门的仓房开始,由左向右、由前到后逐一连续编号。平方仓以廒间为单位依次编号。楼房仓以独栋仓房为单位依次编号,并通过后缀数字区别楼层。立筒仓和浅圆仓以一个筒为单位依次编号,从靠近工作塔的第一个筒开始,按顺时针方向逐一编号。
(三)成立卫生及绿化领导小组,统一安排部署卫生及绿化工作,并按区域划分,责任到人,定期组织检查。
(四)库区内保持干净、整洁,不留死角。
(五)库区内合理种植花草、树木,美化环境。
(六)库区内地坪要硬化,排水沟、泄水坡要保持完整,无渗水现象。
(七)库区内严禁饲养家禽、家畜。
(八)粮食在搬倒、整晒、出库时要及时清理现场,入库后整晒场地要打扫干净。
(九)对所有苫盖物、包装物要经常保持清洁、干净。
(一)应设立粮油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准确记载粮油进出库品种、数量、库存变化,正确反映资金占用、盈亏情况。
1、粮油保管账是记载粮油货位、品种、数量以及库存粮油当期数量变动时间、变动依据和变动情况的账簿。粮油保管账制度由粮油保管记账凭证、粮油保管明细账、粮油保管总账和粮油记账方法四部分组成。
粮油保管帐记账凭证是记账人登记粮油明细账的依据,由保管员制作,仓储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
粮油保管明细账反映分性质、品种、等级、货位的粮油出入库和库存情况,由记账人依据粮油记账凭证及时登记。
粮油保管总账用于反映企业库存粮食的总体情况,区分粮油性质、品种,依据粮油保管明细账每月汇总记载一次。
2、统计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由粮油仓储单位建立的、根据粮油保管账的记载,通过统计方法产生的各类统计报表、统计台账以及其他统计资料的总称。
应根据本企业原始凭证和记录建立粮食统计台账,对粮食经营情况等基础数据加以记录,并填写统计报表,报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3、会计账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对本单位生产、销售、加工、储存各个环节盈亏核算所形成的各类原始单据、凭证、账簿、会计报表的总称。
(二)应设立专职或兼职的统计员和会计人员,且要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政策水平和专业技能。
(三)定期开展培训和检查,规范账务处理流程,提高人员素质,增强责任感,熟练掌握业务,及时处理账务。
(四)货位形成后或货位变化后,要立即填写库存粮油货位卡,其中一份悬挂在货位明显位置。5个工作日内,应更新其他的有关账务,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五)完善粮油实物、保管帐、统计账、会计账审核机制,统计人员、会计人员、保管人员要加强沟通协调,在月底结账时认真核对数据,发现问题要查明原因,及时进行账务调整,确保三账相符。
(一)要定期组织人员学习政治、文化和业务知识,积极开展技术培训,鼓励职工积极钻研业务,尤其是要积极参加国家粮食局、省粮食局举办的保管业务和检验知识培训,不断提高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
(二)夏秋两季收购前要集中组织业务学习,单位负责人要带头参加。
(三)学习的内容主要为党的方针政策、粮油购销政策、粮油储藏技术知识、仓储管理规章制度、先进储粮经验和检化验知识等。
(四)至少订阅一种粮油储藏技术、管理方面的刊物和关于粮食经营的刊物。
(五)建立激励机制,鼓励研究探索科学储粮新技术,对有科研成果的技术人员要给予适当的奖励。
(一)规模较大的企业,应设立档案室,没有档案室的,必须配备档案存放柜。
(二)各类档案要进行科学管理,分类合理,编排规范,代号正确,规格一致,检索工具完备。
(三)要明确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工作,对档案要定期进行检查、校对,做到帐物相符。
(四)对字迹褪变、破损的档案,应及时进行修补和复制。
(五)档案收入、移出、销毁必须进行登记,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登记。
(六)档案查阅应办理借阅手续,写明查阅者的身份、使用目的。查阅后归还时档案管理人员要注意检查,维护档案文件完整齐全。
(七)档案管-理-员要妥善保管档案,防止遗失、泄密和污损,不得抽换、涂改、勾画、拆散。
(一)粮油仓储单位应制定员工奖惩制度,并严格实施。
(二)主要工种员工需获得职业资格证书,实行持证上岗。
(三)制定在职教育计划,在职教育投入机制健全,积极组织开展技能比赛。
(四)粮油保管员、检验员、电工、设备维修工、执行高空作业的人员应给予补贴。
(五)员工较多的企业应设立员工活动中心。
(六)有条件的企业应建立网站网页,并适时更新。
(七)积极参加各类争先创优活动,如开展一符四无活动、争创文明单位、示范粮库创建等。
(八)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粮食购销管理制度篇二
(一)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粮食检验操作规程进行扦样,样品化验过程中,要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标准。
(二)对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粮食坚决拒收,并报告领导处理,不得徇私情。
(三)检测过程中,发现有污染或带有检疫对象的病虫,要及时向科室负责人和分管领导汇报,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一)每年进行储存粮食控制指标的检测,发现“不宜存”的粮食要及时汇报,提出轮换建议,并做好轮换前的出库准备工作。
(二)除每年两次储存粮食储存品质控制指标检测外,还应根据储存过程中具体情况,随时扦样检测其品质,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三)粮食入库后,要定期进行检测和水分含量化验,随时掌握粮情变化,确保储存安全。
(四)每次检测完毕,及时出具化验报告单,同时做好化验单据的整理、归类、存档工作,确保化验资料完整、齐全。
粮食购销管理制度篇三
一、储备粮油管理制度
(一)高度重视粮食安全管理工作,实行一把手负总责,层层落实安全储粮责任制,切实做到管理严格、储存安全、调度灵活、适时轮换。
(二)省级储备粮油所有权和动用权属于省政府;地方储备粮油所有权和动用权属于地方政府;未经省政府、地方政府批准,任何地区、部门、单位个人都不准擅自动用。
(三)严格手续、健全制度,真正把“一符、三专、四落实”落到实处。
(四)储备粮油要按规定的储存年限和审批程序做到适时轮换,确保粮质新鲜,并及时补齐库存。
(五)严格执行储备粮油保密制度。
二、粮油出入库制度
(一)及时做好粮油出入库的各项准备工作。
(二)严格执行国家粮油质量标准,出入库粮油都必须做到定等准确、质价相符。
(三)出入库的粮油必须掌握在国家标准以内,其水分杂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四)出入库的粮油必须进行检斤和验质,司磅员、保管员、门卫人员要各负其责。司磅员对粮油数量负责,验质人员对粮油质量负责,保管员对所管仓库质量、数量、安全负全责。
(五)所有出入库粮油必须有凭有据,及时登记帐目,做到帐实相符。并及时进行账务全面核对,保持“三账”(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相符,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
〔六〕入库粮油要根据品种、质量、用途、储存时间等情况,分类入库存放。即不同品种分开、质量好次分开、干粮湿粮分开、有虫无虫分开。
(七)超耗的粮油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如实上报,不得弄虚作假。
三、粮情检查制度
(一)严格执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规定的粮情检查制度,做到检查项目不遗漏,检查时间不间断。
(二)要准确、完整、详细记载检查结果,认真做好粮情分析。
(三)对查出的问题要如实反映,及时处理,坚持重大事故上报制度。
(四)每周召开一次粮情例会,每月召开一次粮情分析会,并对仓库进行“四无”鉴定和签字,总结经验,提出建议,安排工作。
(五)积极开展“四无粮仓”活动,提高“四无”质量,确保储粮安全。
(六)坚持领导“月进仓”制度,对粮油安危做到心中有数。(七)仓储报表准确、及时,资料要整理归档。
四、化学药剂熏蒸使用管理制度
(一)粮食熏蒸前必须认真计算用药量,详细填写粮食熏蒸报告单,报县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二)使用熏蒸药剂,必须了解药剂性能,有防护技术人员,并配戴防毒面具。
(三)在施药期间,要严格执行操作规程,认真填写熏蒸记录和防毒面具使用卡。
(四)禁止在夜间或大风大雨天气进行熏蒸放气。
(五)熏蒸药剂要由县局统一购买,统一存放,不准私自存放。
(六)熏蒸过程中接触毒气时间,每次不得超过半小时,每人每天累计一般不超过一小时。
(七)被熏蒸粮食在没有彻底放气前,必须在仓外10米设安全警戒线,安排有人值班,确保人畜安全。
(八)处理药剂残渣要在库区或生活区50米以外的无水源地带挖坑处理。
(九)参加熏蒸施药或处理残渣等接触有毒有害气体的人员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
〔十〕做好化学药剂的储存管理,堆放科学安全,发放记录齐全,管理严格,不出问题。
五、清洁卫生制度
〔一〕要经常保持仓内、仓外清洁整齐,做到“仓内面面光,仓外三不留”(不留杂草、垃圾、污水)和不清洁不装粮。
〔二〕要经常保持粮油商品的清洁卫生,在保管、搬倒、整晒等各个环节中,防止混入杂尘,感染害虫和吸附异味,污染粮油。
〔三〕粮油储存区域严禁饲养家畜、家禽和其它动物。
〔四〕附属生产、生活用房和职工宿舍,要经常保持清洁卫生。
六、粮油保管员质量检验员责任制度
〔一〕 保管员质量检验员要经过上级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后持证上岗,并实行定编、定岗、定责任、定奖惩管理。
〔二〕储存期间,保管员要严格按照《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定期检查粮温、水分、害虫等情况,认真做好粮情检测记录,发现问题及时向总保管和粮库主任汇报。粮库主任每月检查一次粮情,并在粮情记录本上签署意见。
〔三〕粮油质量检验员,要按照规定做好出入库粮油和储存粮油的质量检验工作,定期出具粮油质量检验报告,为粮油安全储存和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四〕保管员对其所管的仓廒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安全负全责。并根据所储粮油建立《粮油储存卡》和保管账。卡中应记明本廒、囤、垛、堆粮油的品种、数量、等级、水分、杂质等内容。保管员和会计、统计人员,要认真执行商品核对制度,以保证账卡齐全,账卡相等,账账相等。
〔五〕粮油保管实行专责制,任务落实到人。粮油从接收入库、保管、到出库,保管员、防治员、检验员和计量员要负责到底,做到数量准确、质量完好、储存安全。
〔六〕保管员要认真坚持“以防为主,综合防治”的保粮方针,积极开展“四无粮仓”(无虫害、无霉变、无鼠雀、无事故)活动,确保粮油无毒、无害。
〔七〕保管员要经常保持仓内、仓外清洁整齐,做到“仓内面面光 仓外三不留”。
七、粮油质量检化验制度
〔一〕建立健全较常规的化验室,检验仪器够满足储存粮油质量品质的检测要求。
〔二〕检验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坚持按期培训。
〔三〕检验员要按照《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和检化验流程规范操作,做到检验结果真实准确。
〔四〕检验人员应忠于职守,公正廉洁,并对检验结果负法律责任。
〔五〕粮油检验应严格执行国家粮油质量标准,按质量标准、标准方法进行检验。
八、科学保粮制度
〔一〕按照《粮油储藏技术规范》、《一符四无粮仓管理办法》、《一符、三专、四落实的规定》、《机械通风储粮技术规程》和《油质量管理办法》以及《国家粮油仓库管理办法》的技术要求和规定搞好粮油科学保粮工作。
〔三〕通风过程必须按规定对粮油水分、温度实行检测。
1、降温通风:每4小时至少测定一次温度,每个阶段通风降温结束后要检测整仓粮食水分。
2、降水通风:每8个小时至少测定一次温度和分层定点测定水分一次。
3、调质通风:每4个小时至少测定温度一次,并按照调质要求,每隔2-8小时测定水分一次。
〔四〕通风结束后,关闭门窗,用防潮、隔热物料堵塞风道口,做好粮堆隔热密封工作。拆下的通风设备经检修、保养和防腐处理后进行妥善保管,以备后用。
〔五〕机械通风的操作管理人员必须具有一定和机电设备使用、维修和储粮通风专业技术,经培训考核后方可上岗;并应保持相对稳定。
〔六〕仓内仓外各种测温测湿探头必须布置科学规范,清洁卫生,以利于检测数据的准确。
九、储粮害虫防治制度
〔一〕储粮害虫的处理要采用综合防治措施。 储粮害虫的处理要采用综合防治措施。防治措施要符合“安全、经济、有效”的原则。
〔二〕按照全仓生虫,全仓处理;局部生虫,局部处理的措施,依据虫害等级进行处理。
1、属于基本无虫粮或一般虫粮,粮温在 15℃以下时,可不作除治,但要做好防护工作。
2、属于一般虫粮,粮温在 15℃以上时,必须在半月内进行除治。
3、属于严重虫粮,必须在一星期内除治。
4、属于危险虫粮,必须立即封存隔离,限在三天以内加以歼灭,并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检查许可后,粮食方可出仓。〔三〕储粮害虫的防治。可采用物理机械防治、温控防治、化学药剂防治等有效防治手段。
〔四〕化学药剂防治。可采取常规施药法、低药量施药法、混和施药法以及环流施药方法。
〔五〕对鼠雀要采用综合防治措施,设置有效的防冶鼠雀工具和器械。
十、仓房设施设备管理制度
〔一〕要科学、合理的使用仓储设施,在保证其完好、安全的前提下,尽量提高利用率。
〔二〕仓储设施要分别建立以下档案
1、项目名称、编号及固定资产财务资料;
2、建设及投入使用时间;
3、库区平面布局、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
4、审批文件、建设(制造)单位、验收单位及验收资料;
5、工程预、决算资料;
6、实际技术指标、设计技术指标及运行使用状况;
7、大、中、小修及技术改造的`有关资料;
8、其他有关资料。
〔三〕定期组织有关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对仓储设施的使用和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储粮仓房等主要设施要及时维修、保养,对露天金属结构的设施,要定期进行防锈处理。
〔四〕要合理堆放粮油。散装粮堆高不得超过堆高线,不要堆成斜坡形,以免仓墙负荷过重。包装粮要堆稳,防止倒堆,压坏仓房。
〔五〕仓房周围要经常保持清洁卫生,严禁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做到仓外不留垃圾、污水和杂草。四周的排水沟、泄水坡要保持完整无损。
〔六〕仓房地坪要保持平整、干燥、无裂缝。沥清地坪应防止与煤油、汽油接触,水泥地坪要防止和酸、碱、油接触,以保持其良好性能,延长使用寿命。
十一、仓储机械设备管理制度
(一)设立机械设备管理机构和管-理-员。
〔二〕对各种机械设备要分类分等建立账目和领用制度,定期进行盘点,掌握占用、备用数量和质量情况,经常保持账、卡物相符。如有短少、损坏要查明原因,认真处理。
〔三〕要做好机械设备的维修,保养和管护。
十二、储粮器材管理制度
储粮器材要分类堆放整齐,使用后要及时整理。器材被污染和感染害虫的,要经过熏蒸、去毒后,才可使用。所有器材,凡是能够制定使用定额的,都要制定定额。必须增添的器材,应有计划购置,防止造成积压浪费。
十三、业务学习培训制度
为全面提高粮库全体员工政治业务素质,更好地适应粮库仓储管理的需要,特制定本制度。粮库要制定年度学习培训计划,按照计划组织学习培训。学习培训内容包括政治、业务学习两个方面。主要组织开展政治理论、方针政策、业务知识、储粮技术和技能、法律法规的学习。学习每月不得少于一次。学习培训采取多种形式。采取集中学习、自学、专题讲座、技能交流等方式进行。
〔五〕 通过检查出勤情况、学习笔记、问卷考试、撰写文章、技能操作等考查个人学习情况。并把个人学习情况作为年度考核的一项主要内容纳入到目标考核中。
粮食购销管理制度篇四
第一条为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省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省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监督,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稻谷、小麦、大豆和玉米。
第三条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省财政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存费用和轮换费用(含差价,下同)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省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农发行)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及时、足额提供省级储备粮收购、轮换所需贷款,并按照信贷管理的规定,对省级储备粮贷款实行信贷监管。
第六条省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省级储备粮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七条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的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省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做好省级储备粮的监督管理工作。对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八条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储备粮公司)负责省级储备粮具体业务管理工作,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
(二)负责省级储备粮的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等具体业务的组织管理;
(三)定期统计、分析省级储备粮的业务管理情况;
(四)对承储企业的省级储备粮储存状况进行检查;
(五)上报省级储备粮收购、动用、年度轮换计划执行情况;
(六)向承储企业拨付省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储存费用和轮换费等财政补贴款项。
省储备粮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九条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拟订省级储备粮规模总量、品种数量、承储能力和布局的宏观调控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省级储备粮的收购、动用计划,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农发行共同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给省储备粮公司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省级储备粮由省储备粮公司按照确定的宏观调控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选择中标企业作为承储企业。
招标结束后,由省储备粮公司依据招标结果,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农发行,应当对招标的标的、标书、条件、开标、评标以及签订承储合同等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交通便利,具备铁路专用线;
(二)同一库区内具有二万五千吨以上达到省级储备粮安全储存要求的仓房及其配套设施;
(三)仓储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五)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粮食保管、防治、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
(六)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检验检测储备粮质量等级和储存品质必需的仪器设备和场所;
(七)经营管理和资信良好,三年内没有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三条承储企业负责执行省级储备粮各项业务工作,应当履行下列具体义务:
(一)负责执行省级储备粮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等具体业务工作;
(四)定期向省储备粮公司报告库存粮食情况,并及时提出轮换建议;
(五)执行统计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保证报送的省级储备粮相关资料和数据真实、准确。
第十四条承储企业承储省级储备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
(二)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四)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等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五)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六)将省级储备粮收购、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第十五条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入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不符合规定质量粮顶替符合规定质量粮,以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数量和成本,销售、损失、损耗不及时进行帐务处理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财政补贴。
第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收购、轮换入库主要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采购;轮换出库主要采取竞价销售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省级储备粮的购入价格主要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招标采购形成。购入价格为招标采购中标价格,包括粮食收购价格和运输、烘干、整晒费用等。
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省财政部门核定,入库数量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入库成本、入库数量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八条省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省储备粮公司拟定,经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农发行共同审核同意后,由省储备粮公司组织实施。
省级储备粮每年轮换的数量应当在省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但应当保证每一品种粮食在正常储存年限内全部轮换一次。
省级储备粮轮出部分的轮空期限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和省农发行根据市场形势适时确定,轮空期间承储企业不再享受费用补贴,除贷款未收回外不再享受利息补贴。
第十九条动用省级储备粮应当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动用计划下达动用命令,省储备粮公司具体执行;应对紧急情况时,省人民政府可以直接下达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中直、省直有关部门和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二十条收购入库的省级储备粮应当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和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实行入库、出库粮食质量检验制度。省级储备粮入库后、出库前,承储企业应当出具粮食质量检验报告。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农发行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承储企业的粮食质量检验报告的真实、准确情况进行抽查验证,并出具质量抽查验证报告;抽查验证费用由省财政部门核拨,在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不得向承储企业收取。
第二十一条省级储备粮的损失、损耗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农发行审核,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定额内的保管自然损耗由承储企业在储存费用中列支;
(二)因承储企业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超过定额的损耗由承储企业承担;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承储企业应当在损失发生后三个工作日内上报省储备粮公司,由省储备粮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确认后上报省财政部门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省储备粮公司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核认定,用粮食风险基金核销。
第二十二条省级储备粮收购、轮换时所需要的粮款由承储企业向所在地农发行提出贷款申请,由所在地农发行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提供贷款。
第二十三条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按照省级储备粮实际占用银行贷款额和同期粮食收购资金贷款年利率据实补贴。
储存费用由省财政部门参照中央储备粮的储存费用标准确定,并实行定额管理。
预拨的轮换费用应当实行专款专用,轮换结束后,据实清算,差价收入纳入粮食风险基金,差价支出由轮换费用列支。
第二十四条省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储存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在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贷款利息和储存费用由省财政部门在每季度的第二个月底前拨付到省储备粮公司在农发行开设的省级储备粮专户。轮换费用由省财政部门自年度轮换计划实施前七个工作日内预拨给省储备粮公司。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自收到贷款利息、储存费用和轮换费用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拨付到承储企业所在地农发行开设的省级储备粮补贴专户。
第二十五条省储备粮公司应当于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对上一年度省级储备粮收购、轮换情况以及库存情况进行清理,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并抄报省财政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报告报省财政部门;省财政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认定,并完成对本年度省级储备粮的轮换费用、储存费用和利息的清算工作。
第二十六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省储备粮公司和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状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核实省级储备粮收购、动用、轮换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第二十七条省储备粮公司应当定期统计、分析省级储备粮的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和省农发行。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对承储企业的省级储备粮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及时处理或者报告。
省储备粮公司从事业务管理活动所需费用,由省财政部门参照事业单位经费标准和办法逐年核定,从省级储备粮储存费用中提取。
第二十八条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将省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备案。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将省级储备粮收购、动用、年度轮换计划的执行情况,按月上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备案,并抄报省农发行。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密;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省级储备粮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对省级储备粮监督管理职责,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发放省级储备粮贷款的;
(五)未及时审核、处理省级储备粮损失、损耗的;
(七)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九)未对举报者保密的;
(十)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省储备粮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二)以任何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
(三)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四)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收购、动用、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五)擅自变更省级储备粮品种和储存地点的;
(七)未及时审核、确认、报告省级储备粮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承储企业在省级储备粮承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虚报、瞒报库存数量的;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的;
(四)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等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将省级储备粮收购、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的;
(六)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的;
(七)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八)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承储企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省储备粮公司可以按照合同规定追偿损失,并与之解除省级储备粮承储合同。
第三十三条承储企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出售低价入账,以不符合规定质量粮顶替符合规定质量粮,以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数量和成本,销售、损失、损耗不及时进行帐务处理等手段套取贷款利息、费用和差价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追回套取的差价,并处套取价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承储企业挤占、截留、挪用、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储存费用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省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三十四条承储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一千元罚款:
(一)不执行省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的;
(二)对省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的;
(三)省级储备粮财务账与统计账不符,财务账、统计账与库存实物不符的;
(五)拒绝、阻碍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执法人员或者省农发行、省储备粮公司的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把仓储机械管好用好,防止各种事故的发生,不断提高科学管理水平和经济效果,根据国家发改委《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仓储机械指用于粮油仓储作业的机械、设备和工具。
第三条 储粮单位应制定仓储机械安全操作规程。操作规程中,应明确规定操作前的准备工作:仓储机械必须检查的部位;机械操作运转中要注意的问题与事项;违章操作和造成损失的责任等。
第四条 仓储机械应配备防尘、吸尘装置,控制作业中的粉尘飞扬,以利于职工身体健康。
第五条 移动机械时,应切断电源,机身上不准坐人或走人,不准代替用作梯子或跳板。
第六条 机械运转作业时,不准横跨和在机身下走动、停留。
第七条 雇用的临时工,在机械作业前,应指定熟悉机械性能的人员,负责讲清机械性能和操作中应注意事项,使其懂得机械性能和操作方法,才允许使用机械。并应严格要求他们按操作规程作业,防止发生事故。
第八条仓储机械配备的电气设备,必须由经过持证机电人员安装检修。非操作人员不准随意动用电气设备。机械操作人员或电工,都应严格按照电气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操作。严禁违章操作。
第九条仓储机械应经常保养维修,使机械保持完好状态。定期添加润滑油、涂刷油漆,防止受潮生锈。机械应存放在罩棚中或采取其他办法苫盖,防止日晒雨淋。
第十条仓储机械工作人员、维修人员,都要努力钻研技术,分别做到四懂三会:懂得机械结构原理,懂得工艺流程,懂得电气安装,懂得有关技术要求;会操作,会维修保养,会排除故障。要积极进行技术革新,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仓储机械工作人员,对机械的管理、使用、维修、保养、存放等有显著成绩的,要给予表扬奖励;因工作失职,造成事故,要查明原因,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对仓储机械的管理、操作、维修人员,要根据其文化、技术水平,有计划地分别组织培训,并实行定期考核。
粮食购销管理制度篇五
第一条为规范全市粮食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天津市地方粮食储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粮食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全市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制度,并依照本制度附件《天津市粮食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行使裁量权。
第三条本制度是指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遵循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幅度,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分为减轻处罚或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法定处罚幅度以下进行的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第六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三)故意隐匿、转移、销毁违法证据的;
(四)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五)作虚假陈述或以暴力等妨碍、阻止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六)同一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七)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八)在发生应急处置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
第九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因素,区分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十一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决定前,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提交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以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
第十四条本制度确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以作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的依据。但是,制作行政处罚决定文书,作出行政处罚时,应援引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的相关规定,不得单独引用本制度及《天津市粮食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作为处罚依据。
第十五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告知当事人。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十七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机构应当定期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进行纠正。
第十八条本制度与新颁布或修改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与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本制度自20xx年4月13日施行,20xx年4月12日失效。原天津市粮食局印发的《天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津粮政法〔20xx〕19号)于本制度施行之日起废止。
粮食购销管理制度篇六
第一条为加强政策性粮食购销管理,保障粮食市场稳定,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安徽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等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策性粮食(含食用植物油,下同),包括执行国家最低收购价和临时收储政策收购的粮食、地方储备粮食和地方政府实行临时收储政策收购的粮食。
第二条在安徽省境内从事和参与政策性粮食购销、监管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政策性粮食收购货款、保管费用和其他相关补贴。
第四条从事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的企业应当服从服务于政府宏观调控需要,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制定的购销政策,依法规范开展业务活动。
第五条从事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安徽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及时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政策性粮食统计数据和购销业务开展情况。
第六条企业从事政策性粮食收购活动需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粮食收购许可证,并获有关部门批准或委托。
第七条政策性粮食收购企业应当按《合同法》《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要求,与委托方签订规范的委托收购合同。按照合同要求,严格履行义务,取得相应权利。
第八条政策性粮食收购企业应当根据政策性粮食收购活动需要,及时测算和提报资金需求(收购资金和收购费用),及时从农业发展银行贷款保证收购业务需要,合理使用资金,减少利息支出,降低资金成本。
第九条政策性粮食收购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制定的粮食收购政策、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卫生标准及有关规定,坚持依质论价、优质优价,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利益和国家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十条政策性粮食收购企业应当使用委托方统一印制或指定格式的收购凭证,当场如实、完整记载原始收购信息,凭证所列内容必须填写齐全,不得二次填写收购凭证。
第十一条政策性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在收购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政策性粮食收购政策、质价标准和投诉举报电话。严格遵守业务操作流程,推广使用信息化收储系统,保证相关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政策性粮食收购企业应当自觉接受监管和监督。不得虚假收购、低收高转、购买陈粮冒充新粮、就地划转本库存粮搞“转圈粮”、擅自租仓或变相租仓收粮和收“人情粮”、“关系粮”、压级压价、提级提价。
第十三条政策性粮食销售动用权为有粮权的各级政府,由粮权所属的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下达销售动用计划。
第十四条政策性粮食销售原则上通过有资质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竞价销售。销售标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一般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政策性粮食承储企业(包括承贷企业和实际储存企业)不得直接或间接购买本企业储存的政策性粮食。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参加政策性粮食竞买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恶意串通交易价格、扰乱了交易秩序。
第十七条政策性粮食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政策性粮食销售出库计划,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履行出库义务。
第十八条政策性粮食承储企业不得设置出库障碍、额外收取费用、擅自变更出库货位、拒绝买方扦样验货、提报与实际不符的拍卖标的、违规向买方乱摊损失和损耗。买卖双方对出库粮食的数量、质量等有异议出现商务纠纷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3个工作日内书面申请粮食批发交易市场调解或按照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九条政策性粮食承储企业应当及时归还银行贷款,清算有关费用。应当加强政策性粮食销售资金管理,坚持“钱货两清”原则,确保在规定结算期内回笼销货款,及时偿还借款。非本企业贷款的,积极配合承贷企业回笼销货款。
第二十条特殊用途政策性粮食原则上实行定向销售。买方参加定向销售,应当坚持“企业自愿、风险自担”原则,逐级申报、经审核后向社会公示。特殊用途粮食销售有保密规定的,从其规定。购买方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买方加工所购买的特殊用途政策性粮食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转手倒卖定向用途粮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不得流入口粮市场,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粮食及其制品、副产品不得流入饲料市场。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的监督检查。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从事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的企业应当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扰、干涉检查人员的工作。对认定事实有异议的,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政策性粮食购销企业有下列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处罚,取消企业政策性粮食收购资格或政策性粮食购销业务委托,调出政策性粮食,追回粮款归还农业发展银行贷款,追缴相应的费用补贴上缴财政,并追缴企业不当得利,实施失信联合惩戒,列入“企业信息公示系统”黑名单。
(一)未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粮食购销政策的;
(二)未执行国家和地方粮食质量和食品卫生标准的;
(三)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四)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未按规定报送购销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未履行出库义务,阻扰政策性粮食出库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中,非法干预政策性粮食购销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依纪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县级及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按照《安徽省粮食局关于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案件线索移送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适用地方企业接受委托从事中央储备粮的购销活动。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粮食购销管理制度篇七
第一条为规范全市粮食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天津市地方粮食储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粮食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全市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制度,并依照本制度附件《天津市粮食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行使裁量权。
第三条本制度是指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遵循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幅度,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分为减轻处罚或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法定处罚幅度以下进行的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第六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三)故意隐匿、转移、销毁违法证据的;
(四)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五)作虚假陈述或以暴力等妨碍、阻止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六)同一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七)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八)在发生应急处置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
第九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因素,区分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十一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决定前,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提交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以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
第十四条本制度确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以作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的依据。但是,制作行政处罚决定文书,作出行政处罚时,应援引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的相关规定,不得单独引用本制度及《天津市粮食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作为处罚依据。
第十五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告知当事人。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十七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机构应当定期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进行纠正。
第十八条本制度与新颁布或修改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与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本制度自20xx年4月13日施行,20xx年4月12日失效。原天津市粮食局印发的《天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津粮政法〔2016〕19号)于本制度施行之日起废止。
粮食购销管理制度篇八
为提高管理水平,实现标准化、规范化管理,确保储备粮帐实相符,质量良好,存储安全,不断降低储粮管理成本,制定本制度:
一、成立安全保粮领导小组,主任对粮食安全保管工作负总责,实行岗位责任制,一级抓一级,所有库存粮食安全的保管,按仓号逐一落实到每位责任仓保管员。
二、粮食储藏管理过程中,应认真贯彻“以防为主,综合防治”的保粮方针,本着“安全、卫生、经济、有效”的防治原则,积极开展“一符四无”百分考核活动,达到“四无”粮仓98%以上。
三、入库的粮食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中等以上标准,并坚持做到“不同等级、不同品种、新粮与陈粮”分开储藏。
(一)定期检查:保管员对负责管理的粮食实行危险粮天天检查,半安全粮三天检查一次,安全粮食七天检查一次,所有粮仓按规定配齐电子测温装置,并使用微机检测粮情,每周检测一次,发放到每一个保管员,将检查结果完整准确的填写《粮情检查记录簿》上,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二)全面检查:每月由单位分管领导组织仓储人员对库存粮食进行定期全面检查。
五、对库存的粮食,应根据不同季节和粮食品种储存方式,采用不同的保粮技术,对度夏的粮食采用“双低”或“三低”储存法,利用熏蒸设备对虫粮进行处理;冬季可利用机械通风设备进行降温处理,夏季可减少熏蒸次数,降低粮食的污染,相对提高粮食质量,降低保管费用。
六、严格熏蒸杀虫审批制度,采取科学方法,提高杀虫效果,根据检查粮情的虫情、虫种、密度大小,准确计算用药量,建立熏蒸记录档案。
七、保管员要做好出入库手续管理工作。有关帐卡、凭证填写要规范、完整。及时、准确、真实的填报库存报表。对出库的粮食,按照规定如实填报损溢报单,对不同仓号、不同货位的粮食损溢不能相互冲抵。
八、做好环境卫生清理工作及储粮害虫的防治工作,对仓内外卫生定期清理及检查,对环境、仓内外定期消毒,为安全储粮打好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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