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企业职工薪酬调整报告范文范本(大全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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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薪酬调整报告范文范本篇一
序号暂时性差异项目产生暂时性差异原因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等。
1、会计上计提坏账准备的方法、比例由企业自行确定,企业所得税不得扣除坏账准备。
会计上按公允价值计量,税法按历史成本作为计税基础。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在成本法下,在被投资方宣告分配,投资方确认投资收益时应首先按会计准则规定的办法计算本期应当冲减的投资成本;计提减值准备相应减少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被投资方用留存收益转增股本,投资方不作账务处理。税法规定,计税基础按照历史成本确定,被投资方用留存收益转增股本,投资方相应追加投资计税基础。
坏账准备计提比例若与税法规定扣除的比例不同,会产生暂时性差异存货。
1、存货减值准备(含建造合同预计损失准备)不得在税前扣除。
1、商誉在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时产生。会计上规定商誉不得摊销,但可计提减值准备。税法规定,外购的商誉在整体转让或公司清算时一次性扣除。
2、与商誉有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应当直接调整商誉的账面价值和权益,不涉及损益。
1、弃置费、残值、固定资产折旧、减值准备等因素导致不同的会计折旧与税法折旧不同,从而导致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不同。
2、租赁准则中规定承租人应当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税法规定融资租入资产应当按照租赁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付款额以及在取得租赁资产过程中支付的有关费用作为其计税基础。
3、除房屋、建筑物外未使用的固定资产计提的折旧不得在税前扣除。
1、公允价值计量模式下,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产生差异。
在建工程减值准备不得税前扣除。无形资产。
1、无形资产减值准备不得在税前扣除。
2、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会计上不得摊销,但税法规定可在不少于10年的期限扣除。
3、自行开发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照规定可加计扣除项目的会计基础的150%确认。
4、税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购买的软件最短可按2年期限扣除。开办费。
2007年12月31日前仍未扣除的开办费,在剩余的年限内继续扣除的,应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并在剩余年限内结转。
房地产企业取得的预收房款会计上作为负债,但按税法规定应按照预计利润率计算预计利润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预缴企业所得税,以后实际结转收入时,冲减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广告与宣传费1、2007年底前新办的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第一笔收入之前发生的广告与宣传费,可结转至以后3年在税法的标准范围内扣除。
分,可以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弥补亏损。
创业投资额所得额抵免。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投资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结转抵扣。
永久性差异一览表1不征税收入。
1、财政拨款。
2、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1、国债利息收入。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3、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4、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组织的收入。先征后返的部分税款。
1、企业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文件规定,实际收到具有专门用途的先征后返所得税税款,按照会计准则规定应计入取得当期的利润总额,暂不计入取得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1、企业农林牧渔项目的所得可以减免企业所得税。
2、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一个纳税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超过扣除标准的“五险一金”
1、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扣除。
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业务招待费。
1、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分在当年及时性后不得扣除。
2、非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扣除。罚款、罚金、税收滞纳金。
1、向行政部门支付的罚款不得扣除。
2、向司法部门支付的罚金不得扣除。
3、向税务部门支付的税收滞纳金不得扣除。没收财物。
因违法经营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非广告性赞助支出。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不得税前扣除。非法支出。
贿赂、回扣等非法支出不得扣除未经审批的财产损失。
个人消费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
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企业职工薪酬调整报告范文范本篇二
新会计准则中的职工薪酬包括企业为获取职工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或对价,共有八项内容: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非货币性福利;辞退福利;其他与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没有职工薪酬的概念,只对工资薪金进行了界定,并将会计上的职工薪酬分解为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企业为投资者或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分别作出规定。因此,在税务处理上,不能简单地把职工薪酬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在税前扣除,应把会计上的职工薪酬分解为税法对应的费用支出,根据税法规定确定能否在税前扣除。
会计准则上的工资是指按国家统计局规定构成工资总额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津贴,以及物价补贴。
税法上定义的工资薪金,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支出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其他支出。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以往计税工资的做法,对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也就是说,企业工资薪金能否作税前扣除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是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工资;二是工资薪金是合理的;三必须是当期实际发生的金额。在征管实务中对“任职或受雇”的认定主要是看是否签定劳动合同、是否缴纳养老保险。对“合理”的判断主要看雇员实际提供的服务与报酬总额在数量上是否配比,凡是符合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常规而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都可以在税前据实扣除。
另外,企业允许在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是当期实际发生的工资,仅计提尚未发放的应付工资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对于年末计提的工资薪金,在所得税清缴前发放的所得税汇算年度(上年度)的应付未付工资,可作为汇算年度已发放的可以税前扣除的工资。如果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后仍未发放上年度工资薪金,则应予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同时将清缴期结束后发放的上年度工资,作为发放年度的实发工资。
2.3.1列支标准的差异。
在新准则中将职工福利费视为没有计提标准的职工薪酬形式,不再按工资总额的14%计提,对实际发生的符合福利费条件和范围的支出计入相关资产或成本费用中。
新企业所得税改变了过去不超过计税工资总额的14%计提的福利费可以税前扣除的规定。强调了允许税前扣除的福利费支出必须是实际发生的且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14%。
2.3.2列支内容上的差异。
会计准则中规定职工福利费主要用于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或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内设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托儿所等集体福利机构人员的工资、医务经费、职工因公负伤赴外地就医路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以及按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支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3号)中明确规定了企业职工福利费的内容:除了上述准则中规定的内容外,还包括各种集体福利设施的维修保养费用、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这些费用会计上一般作为管理费用或劳动保护费处理。
纳税调整:企业在计算税前允许扣除的福利费金额时,应将上述税法规定属于福利费开支范围,而会计上未做福利费处理的项目进行分析,将其发生额合并计入职工福利费中,计算出当期实际发生的福利费总额,与工资总额(税法口径的工资总额)的14%进行比较,超支的部分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且该部分超支数额构成永久性差异,以后年度不得“以丰补歉”。
“五险一金”,即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则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所在地政府或企业年金计划规定的标准,计量应付职工薪酬义务和应相应计入成本费用的金额。
在这方面税法的规定是:“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五险一金,准予扣除。”也就是说超出此范围和标准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同时只有实际缴纳的金额方可扣除。对于提而未缴的“五险一金”不得在税前扣除,本期实际缴纳数超过了提取数的部分,允许在实际缴纳的年度扣除,即前期调增的金额,允许在本年作纳税调减。
此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5条第2款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本期及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本期提而未缴的不得扣除,提取数未超过税法规定的标准,允许在实际缴纳的年度扣除。
准则规定:以购买商业保险形式提供给职工的各种保险待遇属于职工薪酬,计入相关资产或成本费用中。
新所得税法对此方面的规定是: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纳税调整: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将不符合扣除条件的商业保险费金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调增的部分形成永久性差异。
新准则的一大变革就是将辞退福利,纳入职工薪酬核算的范围,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的合理的补偿费,属于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必要而合理的支出,计入管理费用。对于职工有选择权的辞退补偿,会计上的做法是采用预提的方式计入管理费用和预计负债。
税法则认为:对企业实际发生的辞退补偿可以据实扣除。对于职工有选择权的辞退补偿,通过预计负债计入了费用不尽合理,税法对此不认可。
因此,在所得税申报时对本期提而未付的金额,不得在当期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该调增的金额形成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作递延所得税资产处理,实际支付时,作纳税调减。
依据会计准则,工会经费仍实行计提、划拨办法,计提时计入管理费用。税法规定:“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必须提供《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且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即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得超过税法口径的工资薪金实际发放数的2%,超过部分不得扣除,提而未缴的不得扣除。不允许扣除的金额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新会计准则,职工教育经费仍实行计提、使用办法。计提基数的口径与工会经费一致,从1月1日起,可按2.5%的比例计提。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2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与旧税法相比,“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是一个创新,这实际上是允许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全额扣除,只是在扣除时间上作了相应递延。
由于职工教育经费规定了扣除限额,因此,每年调增的金额,与当年产生的会计新结余数有可能不同。纳税调整方法如下:以每年实发工资总额的2.5%作为扣除限额,首先按照提取数与实际使用数对比,按照孰低原则与扣除限额比较,确定可以在税前扣除的金额。如果提取数大于允许扣除的金额,调增所得。其中提取并使用的金额超过扣除限额的部分,允许在以后年度扣除。如果提取数小于允许扣除的金额,若动用了可递延抵扣的新结余,则应调减所得,对于可递延至以后年度扣除的金额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应通过“递延所得税资产”科目核算该项可抵扣暂时性差异。
企业职工薪酬调整报告范文范本篇三
二、充实了职工薪酬的内涵。
三、带薪缺勤。
四、利润分享计划。
五、离职后福利。
六、辞退福利。
七、非货币福利。
八、长期福利计划。
【parttwo】。
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
一、适用范围缩小。
二、合并直接相关费用的处理。
三、投资收益的确认。
本篇将介绍:partone中的四至六部分。
四、利润分享计划(即干股)。
第九条利润分享计划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企业应确认相关的应付职工薪酬:
企业因过去事项导致现在具有支付职工薪酬的法定义务或推定义务:例如:企业约定员工必须在公司服务才可获得1%的干股,而员工a已满足该条件,那么公司也产生了这项义务。
因利润分享计划所产生的应付职工薪酬义务金额能够可靠估计。属于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视为义务金额能够可靠估计:
在财务报告批准报出之前企业已确定应支付的薪酬金额:要注意享受利润分享计划的员工并不是公司股东,所谓干股不是从税后利润中分出的,而是从成本费用中提出干股奖励,故需要在财务报表批准报出前定下。
该短期利润分享计划的正式条款中包括确定薪酬金额的方式。
过去的惯例为企业确定推定义务金额提供了明显证据。
第十条职工只有在企业工作一段特定期间才能分享利润的,企业在计量利润分享计划产生的应付职工薪酬时,应当反映职工因离职而无法享受利润分享计划福利的可能性。
如果企业在职工为其提供相关服务的年度报告期间结束后十二个月内,不需要全部支付利润分享计划产生的应付职工薪酬,该利润分享计划应当适用本准则其他长期职工福利的有关规定。
五、离职后福利。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将离职后福利计划分类为设定提存计划和设定受益计划。
离职后福利计划,是指企业与职工就离职后福利达成的协议,或者企业为向职工提供离职后福利制定的规章或办法等。其中,设定提存计划,是指向独立的基金缴存固定费用后,企业不再承担进一步支付义务的离职后福利计划;设定受益计划,是指除设定提存计划以外的离职后福利计划。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在职工为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将根据设定提存计划计算的应缴存金额确认为负债,并计入当期损益或相关资产成本。
根据设定提存计划,预期不会在职工提供相关服务的年度报告期结束后十二个月内支付全部应缴存金额的,企业应当参照本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折现率,将全部应缴存金额以折现后的金额计量应付职工薪酬。
提存计划就是基本养老、失业保险、企业年金的概念,即按法律上规定交费,到员工退休或失业后,企业就无进一步支付补偿的义务。
受益计划:商业性或契约式补充养老支付或医疗保险或其他相关计划,例如:有些银行、大型国企、央企,规定凡是在企业中工作至退休的员工可每月在法定受保范围外还享受公司给予的1000元;或规定退休后获得一套老年公寓,享有终身使用权;或公司定期向商业保险公司支付,规定员工在退休后每月领取800元;或公司自设资金池,定期缴费以支付未来给予退休员工的费用。
第十三条企业对设定受益计划的会计处理通常包括下列四个步骤:
(一)根据预期累计福利单位法,采用无偏且一致的精算假设对有关人口统计变量和财务变量等做出估计,计量设定受益计划所产生的义务,并确定相关义务的归属期间。企业应按照本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折现率将设定受益计划所产生的义务予以折现,以确定设定受益计划义务的现值和当期服务成本。
契约式的补充养老保险。
例如某企业员工共10人:
企业首先要估计这10名员工会不会到退休。这就会涉及到统计学上的假设问题。假设所有员工都会在该公司工作到60岁,公司答应员工在其退休后在社会统筹之外每月领取1000元。公司现在应在资金池投入多少费用需要经过精算确定下来,假设某员工特别长寿,活到100岁以上,那公司就承担了沉重的给付压力;反之,公司承受的压力就很小。公司要去估算未来其潜在义务是多少,而后折算成现值,根据该预估值从成本费用中逐期提应付职工薪酬。
(二)设定受益计划存在资产的,企业应当将设定受益计划义务现值减去设定受益计划资产公允价值,所形成的赤字或盈余确认为一项设定受益计划的净负债或净资产。
设定受益计划存在盈余的,企业应当以设定受益计划的盈余和资产上限两项的孰低者计量设定受益计划净资产。其中,资产上限,是指企业可从设定受益计划退款或减少未来对设定受益计划缴存资金而获得的经济利益的现值。公司向资金池投钱以在未来兑付员工受益计划,那么当下这笔钱会用来理财,理财有赢有亏。如果亏损,公司负债就会增加;如果赚了,那么公司未来投钱压力就减小了。
(三)根据本准则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确定应当计入当期损益的金额。
(四)根据本准则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确定应当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额之中。
第十六条规定了薪酬成本怎么确认。假如公司原先承诺的员工受益计划为退休后每月1000元,由于物价上涨员工产生不满,现修改员工受益计划增至1200元,每月增加的200元应入当期损益。第十六条还规定了受益计划是自有资产的(例如企业可能投放资金池或为员工提供养老公寓,这些都是自有资产),资金池会产生利息,企业需要确认利息收益以及可能有的净资产和净负债(例如通过他人代炒股等所获得的收益部分)。
第十七条就是在确认这些收益时,把退休员工的受益计划(即每月多得的1000元)折算为现值,在提出应付职工薪酬时需进行当期损益。另外,如果企业有资产或资金池,其获得的利润也需进入当期损益。而净资产和净收益(通过他人代炒股等所获得的收益部分)则进会计报表中的综合损益。对照税法,企业平时计提的钱如果是缴到商业保险公司且不超过工资总额的5%,税法允许列支。但是扣缴个人所得税时,需与当月工资薪金相捆绑来交税。(相对地,企业年金,根据财政部及国家税务总局103号文中规定,缴时免税、收益免税,只有领取时才征税。)另外,有些企业并非通过商业保险公司进行受益计划,例如四大行,在总部成立一个部门来运作受益计划。这笔钱是在自己银行账户中运作的,并未通过保险公司,能否在税前扣除?税务机关通常认为企业自己运作员工受益计划,尽管从财务拨付至资金池中,因还在法人体系中,所以不认同已经实际支付了。
补充医疗保险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在实务中存在争议,我个人认为不应该征收。补充医疗保险是员工生大病向公司报销,不存在个人所得。例如某员工得了心血管疾病,做了一个支架,花费了5万元的成本,但是通过收益计划只可报销2万元,未产生利润。另外,中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保险赔偿免税,假设一个家庭因失火房子被烧,保险公司赔偿100万对于该家庭而言不构成所得,因为房子被烧存在成本而这家人可能遭受心理上的打击,不应该征税。但是目前实践中,税务局普遍认为应当征税。
六、辞退福利。
第二十条企业向职工提供辞退福利的,应当在下列两者孰早日确认辞退福利产生的职工薪酬负债,并计入当期损益:
(一)企业不能单方面撤回因解除劳动关系计划或裁减建议所提供的辞退福利时。就是说这种辞退福利不可单方面撤销。假设某公司招员工合同签了5年,说在5年内因经营不善导致裁员,每裁一人就付20万补偿金。企业单方面不能撤销条款,除非员工不要。
(二)企业确认与涉及支付辞退福利的重组相关的成本或费用时。例如a公司将与b公司合并,a公司员工不愿意跟着走或b公司规定a公司必须裁掉300人,到重组时a公司需要裁员300人。
会计准则规定要按照孰早的原则,一般是(一)早,因为合并是不确定的,而裁员是根据公司未来发展情况,预估裁员的概率。现在很多国企、金融机构都在提辞退福利,因为按照国家劳动法,男性要工作到60岁,女性工作到55岁。可是现有的员工尽管是长期合同工,但可能在50岁后就不能胜任银行的工作,决定提前五年裁掉该员工,这是单方面裁员,企业需要支付补偿金,就要把辞退福利提出来,这就涉及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按照辞退计划条款的规定,合理预计并确认辞退福利产生的应付职工薪酬。辞退福利预期在其确认的年度报告期结束后十二个月内支付完毕,应适用短期薪酬的相关规定;辞退福利预期在年度报告期结束后十二个月内未完全支付的应适用本准则关于其他长期职工福利的有关规定。
这里的区别在哪里。例如预计明年要裁员,就在今年12月31日要把应付职工薪酬辞退福利提出,这就是按照短期薪酬来处理,不需要考虑货币时间价值、折现。但如果今年计提裁员的补偿金是提5年后裁员的补偿金,这种义务是长期的福利安排。五年后公司要支付应付职工薪酬1000万,而这应付职工薪酬的现值可能只有820万,长期职工福利要考虑货币时间价值和折现。
企业所得税:辞退福利都要分批逐期借成本费用贷员工辞退福利,将这笔费用计提出来,由此在企业所得税上同样形成时间差差异。这种时间差异,第一是应付职工薪酬本身的时间性差异,第二作为长期福利来看,就有货币时间价值,货币时间价值在会计准则上有个科目,叫未确认的融资费用,它形成了另一个时间差异。要注意辞退福利不应视为与生产经营无关支出。之所以给予员工补偿是因为该员工原来在企业中创造了价值。
个人所得税:财税[]157号、国税发[]178号有规定辞退的补偿金不超过上年当地年人均工资3倍的部分免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要征收个人所得税。这里是年平均工资,不是月平均工资。
企业职工薪酬调整报告范文范本篇四
会计准则规定,职工薪酬,是指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职工,是指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的所有人员,含全职、兼职和临时职工;也包括虽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但由企业正式任命的人员,如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等。
在企业的计划和控制下,虽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或未由其正式任命,但为其提供与职工类似服务的人员,也纳入职工范畴,如劳务用工合同人员。职工薪酬,包括企业为职工在职期间和离职后提供的全部货币性薪酬和非货币性福利。提供给职工配偶、子女或其他被赡养人的福利等,也属于职工薪酬。
职工薪酬包括:
(一)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
(二)职工福利费。
(三)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其中,养老保险费,包括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根据企业年金计划向企业年金基金相关管理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以购买商业保险形式提供给职工的各种保险待遇,也属于职工薪酬。
(四)住房公积金。
(五)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
(六)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以自产产品发放给职工作为福利、将企业拥有的资产无偿提供给职工使用、为职工无偿提供医疗保健服务等。
(七)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
(八)其他与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没有使用职工薪酬的概念,但在《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对工资薪金进行了界定。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是把会计上的职工薪酬,分解为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人身安全保险费、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分别作出规定的。在税务处理上,不能简单地把职工薪酬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在税前扣除,应把会计上的职工薪酬分解为税法对应的费用支出,根据税法规定确定能否在税前扣除。
二、职工薪酬的确认、计量和税前扣除的一般原则。
在会计处理上,企业应当在职工为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将应付的职工薪酬确认为负债,除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外,应当根据职工提供服务的受益对象,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应由生产产品、提供劳务负担的职工薪酬,计入产品成本或劳务成本;应由在建工程、无形资产负担的职工薪酬,计入建造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成本;除此之外的其他职工薪酬,计入当期损益。
在职工为企业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企业应根据职工提供服务的受益对象,将应确认的职工薪酬(包括货币性薪酬和非货币性福利)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同时确认为应付职工薪酬,但解除劳动关系补偿(下称“辞退福利”)除外。
计量应付职工薪酬时,国家没有规定计提基础和计提比例的,企业应当根据历史经验数据和实际情况,合理预计当期应付职工薪酬。当期实际发生金额大于预计金额的,应当补提应付职工薪酬;当期实际发生金额小于预计金额的,应当冲回多提的应付职工薪酬。
对于在职工提供服务的会计期末以后1年以上到期的应付职工薪酬,企业应当选择恰当的折现率,以应付职工薪酬折现后的金额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应付职工薪酬金额与其折现后金额相差不大的,也可按照未折现金额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
第二章。
一、专项费用。
在会计处理上,计量应付职工薪酬时,国家规定了计提基础和计提比例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计提。比如,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包括根据企业年金计划向企业年金基金相关管理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应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以及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等。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应当在职工为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根据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计算,并按照准则的规定处理。
在税务处理上,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企业为全体职工按国家规定的基准和比例计算向社保经办部门(一般是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税务部门)缴纳的社会保险支出,属于国家基本保障性质的保险,且国家有明文规定的,税收上应给予支持,可以据实扣除。
企业除了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基本社会保险外,可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建立基本社会保险以外的补充保险,如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这些补充保险不仅是一种企业福利、激励制度,也是一种社会制度,对调动企业职工的劳动积极性,增强企业凝聚力和竞争力,完善国家多层次养老、医疗保障体系,适应人口老龄化的需要具有重要作用,国家一般给予税收支持。
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企业除了需要支付基本社会保险外,对有些特定工作,特别是高危行业,对职工的生命人身安全危害较大,为有效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要求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这些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实质上也是企业为获取职工提供服务的必要支出,允许在税前扣除。而有些其他商业保险,是一种个人费用,不应在企业成本费用中扣除。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结转扣除。
实施条例对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的税前扣除问题重新作出规范,主要考虑:
一是与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处理保持一致,同时解决实际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新的企业会计准则对职工福利费的处理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损益,取消过去对职工福利费预提的办法。
另外,过去职工福利费没有严格的定义,企业的许多支出在此项目中归集,甚至一些企业借职工福利支出私设小金库,导致国家的税收流失。为保持职工福利费税收处理与会计处理保持一致,有效解决实际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实施条例规定,对企业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支出准予在税前据实扣除,同时对职工福利支出作出界定,即必须是满足职工共同需要的集体生活、文化、体育等方面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二是与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政策保持一致。《工会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职工工会经费支出,在职工工资、薪金总额2%(含)内的,准予扣除。
同时,近年来,国家为鼓励技术创新,提高劳动力的职业素质,《国家中长期科技规划》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按照职工工资总额2.5%计入企业的成本费用。实施条例为保持与《工会法》、《国家中长期科技规划》有关规定保持一致,按照《工会法》、《国家中长期科技规划》有关规定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税收扣除作了调整。
第三章政府补助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差异(上)。
一、基本概念会计准则规定,政府补助是指企业从政府无偿取得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但不包括政府作为企业所有者投入的资本。
政府包括各级政府及其所属机构,国际类似组织也在此范围之内。政府补助分为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是指企业取得的、用于购建或以其他方式形成长期资产的政府补助。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是指除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之外的政府补助。政府补助具有两个特征:
第一,政府补助是无偿的、有条件的。政府向企业提供补助具有无偿性的特点。政府并不因此而享有企业的所有权,企业未来也不需要以提供服务、转让资产等方式偿还。政府补助通常附有一定的条件,主要包括:(1)政策条件。企业只有符合政府补助政策的规定,才有资格申请政府补助。符合政策规定不一定都能够取得政府补助;不符合政策规定、不具备申请政府补助资格的,不能取得政府补助。(2)使用条件。企业已获批准取得政府补助的,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用途使用。
第二,政府资本性投入不属于政府补助。政府以投资者身份向企业投入资本,享有企业相应的所有权,企业有义务向投资者分配利润,政府与企业之间是投资者与被投资者的关系。政府拨入的投资补助等专项拨款中,国家相关文件规定作为“资本公积”处理的,也属于资本性投入的性质。政府的资本性投入无论采用何种形式,均不属于政府补助。
《企业所得税法》没有政府补助的概念,但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财政拨款为不征税收入。《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收入总额包括补贴收入等。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收入总额,包括政府补助,即包括企业从政府无偿取得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但不包括政府作为企业所有者投入的资本。可见,政府补助,在税法中的对应概念是收入总额中的补贴收入。另外,在执行税法上,政府包括各级政府及其所属机构,但国际类似组织一般不在此范围之内。
二、政府补助的主要形式及其会计与税务处理的差异。
政府补助表现为政府向企业转移资产,通常为货币性资产,也可能为非货币性资产。政府补助主要有以下形式:
(一)财政拨款在会计处理上,财政拨款是政府无偿拨付给企业的资金,通常在拨款时明确规定了资金用途。比如,财政部门拨付给企业用于购建固定资产或进行技术改造的专项资金,鼓励企业安置职工就业而给予的奖励款项,拨付企业的粮食定额补贴,拨付企业开展研发活动的研发经费等,均属于财政拨款。
在税务处理上,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税法上规定的“财政拨款”,只是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不包括企业取得的财政资金,因为企业的资金一般是不会“纳入预算管理”的;对企业无偿取得的财政资金,在税务处理上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应计入收入总额中其他收入的“补贴收入”。
第四章政府补助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差异(下)。
一、政府补助的确认与税务处理。
在会计处理上,政府补助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企业能够满足政府补助所附条件;企业能够收到政府补助。在税务处理上,一般来说,应在实际收到政府补助时再计入收入总额,即应按收付实现制确认收入的实现,因为企业实际收到款项时才具有纳税能力。在企业能够收到政府补助,但尚未收到政府补助时,在税收上还不应确认收入的实现,因为此时企业尚不具备纳税能力。政府补助区分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进行处理。
(一)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
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是指企业取得的、用于购建或以其他方式形成长期资产的政府补助。
在会计处理上,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不能直接确认为当期损益,应当确认为递延收益,自相关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起,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分次计入以后各期的损益(营业外收入)。但是,按照名义金额计量的政府补助,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相关资产在使用寿命结束前被出售、转让、报废或发生毁损的,应将尚未分配的递延收益余额一次性转入资产处置当期的损益(营业外收入)。
在税务处理上,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都应在实际取得时计入收入总额。当会计上将收到政府补助确认为递延收益、在当期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纳税调增处理;自相关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起,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分次计入以后各期的损益(营业外收入)的,在当期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纳税调减处理;相关资产在使用寿命结束前被出售、转让、报废或发生毁损,将尚未分配的递延收益余额一次性转入资产处置当期的损益(营业外收入)的,在当期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纳税调减处理。
(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
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是指除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之外的政府补助。
在会计处理上,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取得时确认为递延收益,在确认相关费用的期间计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取得时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
在税务处理上,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都应在实际取得时计入收入总额。当会计上将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补偿企业以后的相关费用或损失,取得时确认为递延收益,在当期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纳税调增处理;当确认相关费用的期间计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后,在当期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纳税调减处理。当会计上将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的相关费用或损失,取得时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的,在当期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亦应计入收入总额。
(三)返还政府补助。在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政府补助需要返还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存在相关递延收益的,冲减相关递延收益账面余额,超出部分计入当期损益;不存在相关递延收益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在税务处理上,已计入收入总额的补贴收入需要返还的,无论存在相关递延收益,或不存在相关递延收益,在当期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均可按照实际返还额进行纳税调减处理。
二、政府补助的计量与税务处理。
在会计处理上,政府补助为货币性资产的,应当按照收到或应收的金额计量。政府补助为非货币性资产的,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公允价值不能可靠取得的,按照名义金额计量。在税务处理上,《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但税法没有名义金额计量的规定。
(一)货币性资产形式的政府补助。
在会计处理上,根据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种政府补助为货币性资产的,如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拨付的补助,通常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量;存在确凿证据表明该项补助是按照固定的定额标准拨付的,如按照实际销量或储备量与单位补贴定额计算的补助等,可以按照应收的金额计量。
在税务处理上,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企业取得货币形式的补贴收入,基本认同会计金额计量。
(二)非货币性资产形式的政府补助。
在会计处理上,根据会计准则规定,政府补助为非货币性资产的,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公允价值不能可靠取得的,按照名义金额计量。政府补助为非货币性资产的,如该资产附带有关文件、协议、发票、报关单等凭证注明的价值与公允价值差异不大的,应当以有关凭证中注明的价值作为公允价值;如果没有注明价值或注明价值与公允价值差异较大、但有活跃市场的,应当根据有确凿证据表明的同类或类似资产市场价格作为公允价值;如果没有注明价值、且没有活跃市场、不能可靠取得公允价值的,应当按照名义金额计量,名义金额为1元。
在税务处理上,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企业取得非货币形式的补贴收入,基本认同会计公允价值计量。
第五章借款费用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
(一)一、基本概念。
借款费用,是指企业因借款而发生的利息及其他相关成本。借款费用包括借款利息、折价或者溢价的摊销、辅助费用以及因外币借款而发生的汇兑差额等。借款利息,是指企业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等借入资金发生的利息、发行公司债券发生的利息,以及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发生的带息债务所承担的利息等。
折价或者溢价,是指发行债券等所发生的折价或者溢价,发行债券中的折价或者溢价,其实质是对债券票面利息的调整(即将债券票面利率调整为实际利率),属于借款费用的范畴。辅助费用,是指企业在借款过程中发生的诸如手续费、佣金等费用,由于这些费用是因安排借款而发生的,也属于借入资金所付出的代价,是借款费用的构成部分。
因外币借款而发生的汇兑差额,是指由于汇率变动对外币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记账本位币金额所产生的影响金额。由于汇率的变化往往与利率的变化相联动,它是企业外币借款所需承担的风险。因此,因外币借款相关汇率变化所导致的汇兑差额属于借款费用的组成部分。
企业借款分为专门借款与一般借款。专门借款,是指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专门借入的款项;一般借款,是指除专门借款以外的其他借款。
二、借款费用的资本化确认与税前扣除。
在会计处理上,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归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的,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相关资产成本;其他借款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是指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才能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的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和存货等资产。
借款费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开始资本化:资产支出已经发生,资产支出包括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以支付现金、转移非现金资产或者承担带息债务形式发生的支出;借款费用已经发生;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已经开始。
在资本化期间内,外币专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汇兑差额,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成本。
专门借款发生的辅助费用,在所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之前发生的,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予以资本化,计入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成本;在所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之后发生的,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在购建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生非正常中断,如果中断是所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必要的程序,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应当继续进行。
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可从下列几个方面进行判断: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实体建造(包括安装)或者生产工作已经全部完成或者实质上已经完成;所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与设计要求、合同规定或者生产要求相符或者基本相符,即使有极个别与设计、合同或者生产要求不相符的地方,也不影响其正常使用或者销售;继续发生在所购建或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上的支出金额很少或者几乎不再发生。
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需要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在试生产结果表明资产能够正常生产出合格产品或者试运行结果表明资产能够正常运转或者营业时,应当认为该资产已经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
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各部分分别完工,且每部分在其他部分继续建造过程中可供使用或者可对外销售,且为使该部分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可销售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实质上已经完成的,应当停止与该部分资产相关的借款费用的资本化。购建或者生产的资产的各部分分别完工,但必须等到整体完工后才可使用或者可对外销售的,应当在该资产整体完工时停止借款费用的资本化。
企业借款购建或者生产的存货中,符合借款费用资本化条件的,应当将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借款费用予以资本化。
符合借款费用资本化条件的存货,主要包括企业(房地产开发)开发的用于对外出售的房地产开发产品、企业制造的用于对外出售的大型机械设备等。这类存货通常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建造或者生产过程,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其中“相当长时间”,是指为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所必需的时间,通常为1年以上(含1年)。
在税务处理上,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其他借款费用不予资本化。
另外,购置、建造活动发生非正常中断,但如果中断是使资产达到可使用状态所必需的程序,则中断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仍应予资本化。企业筹建期间发生的长期借款费用,除购置固定资产发生的长期借款费用外,计入开办费,按照长期待摊费用进行税务处理。
第六章。
借款费用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
(二)三、借款费用的费用化确认与税前扣除。
在会计处理上,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除可直接归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的,应当予以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外,其他借款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专门借款发生的辅助费用,在所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之后发生的,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一般借款发生的辅助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在购建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生非正常中断、且中断时间连续超过3个月的,应当暂停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在中断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直至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重新开始。
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时,借款费用应当停止资本化。在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之后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在税务处理上,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企业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如果发生非正常中断且中断时间较长的,其中断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不予以资本化,直接在发生当期扣除。
借款费用应否资本化与借款期间长短无直接关系,如果某纳税企业发生长期借款,并且没有指定用途,当期也没有发生购置固定资产支出,则其借款费用全部可直接扣除。在为使资产达到其预定可使用或可销售状态而进行的必要准备工作中断期间可能发生的借款费用,属于持有部分完工资产发生的费用,可以不资本化直接扣除。在使相关资产达到其预定可使用或可销售状态所很必要的工作实际完成时,应停止借款费用资本化。如果相关资产的各部分是分别完工的,每部分在其他部分建造过程中可供使用,并且为该部分达到预定可使用或可销售状态所必要的准备工作实际上已完成,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应停止。如果资产的任何一部分都必须在所有组成部分全部完工后才能交付使用,应在整个资产全部交付使用时,停止借款费用资本化。
四、借款费用的计量与税前扣除标准。
在会计处理上,在资本化期间内,每一会计期间的利息(包括折价或溢价的摊销)资本化金额,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借入专门借款的,应当以专门借款当期实际发生的利息费用,减去将尚未动用的借款资金存入银行取得的利息收入或进行暂时性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后的金额确定。
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占用了一般借款的,企业应当根据累计资产支出超过专门借款部分的资产支出加权平均数乘以所占用一般借款的资本化率,计算确定一般借款应予资本化的利息金额。资本化率应当根据一般借款加权平均利率计算确定。资本化期间,是指从借款费用开始资本化时点到停止资本化时点的期间,借款费用暂停资本化的期间不包括在内。
借款存在折价或者溢价的,应当按照实际利率法确定每一会计期间应摊销的折价或者溢价金额,调整每期利息金额。在资本化期间内,每一会计期间的利息资本化金额,不应当超过当期相关借款实际发生的利息金额。
在税务处理上,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七章。
外币折算会计与税务处理的差异。
基本概念。
外币交易,是指以外币计价或者结算的交易。外币是企业记账本位币以外的货币。外币交易包括:买入或者卖出以外币计价的商品或者劳务;借入或者借出外币资金;其他以外币计价或者结算的交易。即期汇率,通常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日人民币外汇牌价的中间价。企业发生的外币兑换业务或涉及外币兑换的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交易实际采用的汇率(即银行买入价或卖出价)折算。买入价,是指银行买入其他货币的价格;卖出价,是指银行出售其他货币的价格;中间价,是指银行买入价与卖出价的平均价。
即期汇率的近似汇率,是指按照系统合理的方法确定的、与交易发生日即期汇率近似的汇率,通常采用当期平均汇率或加权平均汇率等。即期汇率是相对于远期汇率而言的,远期汇率是在未来某一日交付时的结算价格。企业在发生外币业务时,进行账面记录时所选用的汇率为记账汇率,往往是业务发生当天的汇率。由于即期汇率与远期汇率之间一般是存在差异的,这就会产生汇兑收益或汇兑损失。
记账本位币的确定与税款货币计量。
在会计处理上,记账本位币,是指企业经营所处的主要经济环境中的货币。企业通常应选择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企业,可以按照准则规定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报表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企业选定记账本位币,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第一,该货币主要影响商品和劳务的销售价格,通常以该货币进行商品和劳务的计价和结算;第二,该货币主要影响商品和劳务所需人工、材料和其他费用,通常以该货币进行上述费用的计价和结算;第三,融资活动获得的货币以及保存从经营活动中收取款项所使用的货币。
企业选定境外经营的记账本位币,还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第一,境外经营对其所从事的活动是否拥有很强的自主性;第二,境外经营活动中与企业的交易是否在境外经营活动中占有较大比重;第三,境外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是否直接影响企业的现金流量、是否可以随时汇回;第四,境外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是否足以偿还其现有债务和可预期的债务。
境外经营,是指企业在境外的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分支机构。在境内的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分支机构,采用不同于企业记账本位币的,也视同境外经营。
企业记账本位币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除非企业经营所处的主要经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企业因经营所处的主要经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确需变更记账本位币的,应当采用变更当日的即期汇率将所有项目折算为变更后的记账本位币。
在税务处理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依照本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人民币计算。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缴纳税款。可见,无论企业以何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都以人民币计算并缴纳税款。税法所称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主要是考虑香港、澳门和台湾都是中国领土,港币、澳元和台币,都不是外币,所以称为人民币以外的货币。
汇率的会计选择与税务选择。
在会计处理上,企业对于发生的外币交易,应当将外币金额折算为记账本位币金额。外币交易应当在初始确认时,采用交易发生日的即期汇率将外币金额折算为记账本位币金额;也可以采用按照系统合理的方法确定的、与交易发生日即期汇率近似的汇率折算。企业发生的外币兑换业务或涉及外币兑换的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交易实际采用的汇率(即银行买入价或卖出价)折算。企业通常应当采用即期汇率进行折算。汇率变动不大的,也可以采用即期汇率的近似汇率进行折算。
在税务处理上,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企业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终了汇算清缴时,对已经按照月度或者季度预缴税款的,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该纳税内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部分,按照纳税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企业少计或者多计前款规定的所得的,应当按照检查确认补税或者退税时的上一个月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将少计或者多计的所得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再计算应补缴或者应退的税款。可见,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只采用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不采用买入价、卖出价和即期汇率的近似汇率。
外币交易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在会计处理上,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外币货币性项目和外币非货币性项目进行处理:
外币货币性项目,采用资产负债表日即期汇率折算。因资产负债表日即期汇率与初始确认时或者前一资产负债表日即期汇率不同而产生的汇兑差额,计入当期损益。货币性项目,是指企业持有的货币资金和将以固定或可确定的金额收取的资产或者偿付的负债。货币性项目分为货币性资产和货币性负债。货币性资产包括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长期应收款等。货币性负债包括短期借款、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等。对于外币货币性项目,因结算或采用资产负债表日的即期汇率折算而产生的汇兑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调增或调减外币货币性项目的记账本位币金额。
以历史成本计量的外币非货币性项目,仍采用交易发生日的即期汇率折算,不改变其记账本位币金额。非货币性项目,是指货币性项目以外的项目,包括存货、长期股权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以历史成本计量的外币非货币性项目,由于已在交易发生日按当日即期汇率折算,资产负债表日不应改变其原记账本位币金额,不产生汇兑差额。以公允价值计量的外币非货币性项目,如交易性金融资产(股票、基金等),采用公允价值确定日的即期汇率折算,折算后的记账本位币金额与原记账本位币金额的差额,作为公允价值变动(含汇率变动)处理,计入当期损益。
在税务处理上,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注重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和《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企业的汇兑收益,应计入收入总额中的其他收入,作为应税收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产生的汇兑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这些交易活动包括:企业买入或者卖出以外币计价的商品或者劳务,通常情况下指以外币买卖商品,或者以外币结算劳务合同,如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的居民企业向国外出口商品,以美元结算货款;借入或者借出外币资金,如企业借入记账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表示的资金、发行以外币计价或结算的债券;其他以外币计价或者结算的交易,如接受外币现金捐赠等。在这些交易活动中,由于交易发生与确认实现时的汇率变化,将会产生汇率差,可能产生的汇兑损失允许在税前扣除。
第三,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纳税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企业所拥有的货币性资产、负债,可能是以记账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计量的,在纳税终了时,需要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标准,折算为人民币计算纳税,此时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若不同于企业取得货币性资产、负债的汇率时,就可能产生汇兑损失。这属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正常的、必要的支出,准予在税前扣除。但税法只规定货币性资产、负债的汇兑损失允许在税前扣除,外币非货币性项目的汇兑损失没有规定允许在税前扣除,应作纳税调整。
第四,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部分的汇兑损失,不允许在税前扣除。企业发生的汇兑损失,如果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话,那么这部分汇兑损失可以通过资产的折旧或者摊销等方式予以税前扣除,假如直接作为汇兑损失在税前扣除,就违背了税前扣除不得重复扣除的原则;如果发生的汇兑损失,是由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部分所产生的,这部分损失应所有者负担,属于税后利润分配问题,故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第八章。
租赁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差异。
(一)一、基本概念。
租赁,是指在约定的期间内,出租人将资产使用权让与承租人,以获取租金的协议。承租人和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开始日将租赁分为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
租赁开始日,是指租赁协议日与租赁各方就主要租赁条款作出承诺日中的较早者。在租赁开始日,承租人和出租人应当将租赁认定为融资租赁或经营租赁。租赁期开始日,是指承租人有权行使其使用租赁资产权利的日期,表明租赁行为的开始。在租赁期开始日,承租人应当对租入资产、最低租赁付款额和未确认融资费用进行初始确认;出租人应当对应收融资租赁款、未担保余值和未实现融资收益进行初始确认。
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其所有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符合下列一项或数项标准的,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第一,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此种情况通常是指在租赁合同中已经约定、或者在租赁开始日根据相关条件作出合理判断,租赁期届满时出租人能够将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第二,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买价款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第三,即使资产的所有权不转移,但租赁期占租赁资产使用寿命的大部分。其中“大部分”,通常掌握在租赁期占租赁资产使用寿命的75%以上(含75%)。第四,承租人在租赁开始日的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出租人在租赁开始日的最低租赁收款额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其中“几乎相当于”,通常掌握在90%以上(含90%)。第五,租赁资产性质特殊,如果不作较大改造,只有承租人才能使用。
租赁期,是指租赁合同规定的不可撤销的租赁期间。租赁合同签订后一般不可撤销,但下列情况除外: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与原出租人就同一资产或同类资产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承租人支付一笔足够大的额外款项;发生某些很少会出现的或有事项。承租人有权选择续租该资产,并且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不论是否再支付租金,续租期也包括在租赁期之内。
最低租赁付款额,是指在租赁期内,承租人应支付或可能被要求支付的款项(不包括或有租金和履约成本),加上由承租人或与其有关的第三方担保的资产余值。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买价款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的,购买价款应当计入最低租赁付款额。最低租赁收款额,是指最低租赁付款额加上独立于承租人和出租人的第三方对出租人担保的资产余值。
或有租金,是指金额不固定、以时间长短以外的其他因素(如销售量、使用量、物价指数等)为依据计算的租金。履约成本,是指租赁期内为租赁资产支付的各种使用费用,如技术咨询和服务费、人员培训费、维修费、保险费等。
经营租赁是指除融资租赁以外的其他租赁。经营租赁资产的所有权不转移,租赁期届满后,承租人有退租或续租的选择权,而不存在优惠购买选择权。
二、融资租赁中承租人的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
在会计处理上,在租赁期开始日,承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将最低租赁付款额作为长期应付款的入账价值,其差额作为未确认融资费用。承租人在租赁谈判和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可归属于租赁项目的手续费、律师费、差旅费、印花税等初始直接费用,应当计入租入资产价值。
承租人在计算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时,能够取得出租人租赁内含利率的,应当采用租赁内含利率作为折现率;否则,应当采用租赁合同规定的利率作为折现率。承租人无法取得出租人的租赁内含利率且租赁合同没有规定利率的,应当采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作为折现率。租赁内含利率,是指在租赁开始日,使最低租赁收款额的现值与未担保余值的现值之和等于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出租人的初始直接费用之和的折现率。
担保余值,就承租人而言,是指由承租人或与其有关的第三方担保的资产余值;就出租人而言,是指就承租人而言的担保余值加上独立于承租人和出租人的第三方担保的资产余值。资产余值,是指在租赁开始日估计的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未担保余值,是指租赁资产余值中扣除就出租人而言的担保余值以后的资产余值。
未确认融资费用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进行分摊。承租人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计算确认当期的融资费用。承租人应当采用与自有固定资产相一致的折旧政策计提租赁资产折旧。能够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时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的,应当在租赁资产使用寿命内计提折旧。无法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时能够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的,应当在租赁期与租赁资产使用寿命两者中较短的期间内计提折旧。或有租金应当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在税务处理上,根据《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可见,税法不考虑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与该资产的入账价值是有差异的。根据《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按税法规定执行,与会计准则规定是有差异的。
第九章。
租赁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差异。
(二)三、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
在会计处理上,在租赁期开始日,出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与初始直接费用之和作为应收融资租赁款的入账价值,同时记录未担保余值;将最低租赁收款额、初始直接费用及未担保余值之和与其现值之和的差额确认为未实现融资收益。出租人在租赁期开始日按照上述规定转出租赁资产,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如有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未实现融资收益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进行分配。出租人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计算确认当期的融资收入。
出租人至少应当于每年终了,对未担保余值进行复核。未担保余值增加的,不作调整。有证据表明未担保余值已经减少的,应当重新计算租赁内含利率,将由此引起的租赁投资净额的减少,计入当期损益;以后各期根据修正后的租赁投资净额和重新计算的租赁内含利率确认融资收入。租赁投资净额是融资租赁中最低租赁收款额及未担保余值之和与未实现融资收益之间的差额。已确认损失的未担保余值得以恢复的,应当在原已确认的损失金额内转回,并重新计算租赁内含利率,以后各期根据修正后的租赁投资净额和重新计算的租赁内含利率确认融资收入。或有租金应当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在税务处理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租金收入金额,应当按照有关租赁合同或协议约定的金额全额确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四、经营租赁中承租人的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
在会计处理上,对于经营租赁的租金,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按照直线法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其他方法更为系统合理的,也可以采用其他方法。承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有租金应当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出租人提供免租期的,承租人应将租金总额在不扣除免租期的整个租赁期内,按直线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进行分摊,免租期内应当确认租金费用;出租人承担了承租人某些费用的,承租人应将该费用从租金费用总额中扣除,按扣除后的租金费用余额在租赁期内进行分摊。
在税务处理上,根据《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不得计算折旧扣除。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根据《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称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第(二)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
五、经营租赁中出租人的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
在会计处理上,出租人应当按资产的性质,将用作经营租赁的资产包括在资产负债表中的相关项目内。对于经营租赁的租金,出租人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按照直线法确认为当期损益;其他方法更为系统合理的,也可以采用其他方法。出租人提供免租期的,出租人应将租金总额在不扣除免租期的整个租赁期内,按直线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进行分配,免租期内出租人应当确认租金收入。出租人承担了承租人某些费用的,出租人应将该费用自租金收入总额中扣除,按扣除后的租金收入余额在租赁期内进行分配。出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应当计入当期损益。经营租赁中出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是指在租赁谈判和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可归属于租赁项目的手续费、律师费、差旅费、印花税等,应当计入当期损益;金额较大的应当资本化,在整个经营租赁期间内按照与确认租金收入相同的基础分期计入当期损益。对于经营租赁资产中的固定资产,出租人应当采用类似资产的折旧政策计提折旧;对于其他经营租赁资产,应当采用系统合理的方法进行摊销。或有租金应当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在税务处理上,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租金收入金额,应当按照有关租赁合同或协议约定的金额全额确定。对于经营租赁资产中的固定资产,出租人应当采用类似资产的税务处理折旧政策计提折旧;对于其他经营租赁资产,应当类似资产的税务处理方法进行摊销。
六、售后租回交易。
在会计处理上,承租人和出租人应当根据准则的规定,将售后租回交易认定为融资租赁或经营租赁。售后租回交易认定为融资租赁的,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予以递延,并按照该项租赁资产的折旧进度进行分摊,作为折旧费用的调整。售后租回交易认定为经营租赁的,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予以递延,并在租赁期内按照与确认租金费用相一致的方法进行分摊,作为租金费用的调整。但是,有确凿证据表明售后租回交易是按照公允价值达成的,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在税务处理上,《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没有专门的规定。一般来说,采用售后租回方式销售商品的,收到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售价与资产原计税基础的差额,应当采用合理方式分摊,调整折旧或租金费用。有确凿证明认定属于经营租赁的售后租回交易是按公允价值达成的,销售的商品应按售价确认收入。
第十章。
企业研发费用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甲公司从2007年开始执行新的企业会计准则。2007年初,甲公司经董事会批准研发某项新型技术并按法律程序申请取得一项专利权。该公司在当年研究开发过程中消耗的原材料成本562万元、直接参与研究开发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804万元、用银行存款支付的其他费用234万元,共计1600万元,其中研究阶段支出320万元,开发阶段符合资本化条件前发生的支出580万元,符合资本化条件后发生的支出700万元。2007年底,该项新型技术已经用于产品生产而达到预定用途,预计使用寿命为10年,净残值为零,采用直线法摊销其价值。2007利润表中的利润总额为2000万元,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33%;假定2008利润表中的利润总额仍为2000万元,但按新企业所得税法,适用税率改为25%,除研发费用外,没有其他纳税调整事项。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等相关规定,甲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1.发生研发支出时。
借:研发支出——费用化支出9000000。
研发支出——资本化支出7000000。
贷:原材料5620000。
应付职工薪酬8040000。
银行存款2340000。
2.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研发支出计入当期损益时。
借:管理费用9000000。
贷:研发支出——费用化支出9000000。
3.同时满足无形资产的各项条件确认无形资产时。
借:无形资产7000000。
贷:研发支出——资本化支出7000000。
4.2007当期应交所得税和递延所得税。
(1)当期应交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20000000-(16000000×150%-9000000)=5000000(元)。
应交所得税=5000000×33%=1650000(元)。
借:所得税费用——当期所得税费用1650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1650000。
(2)递延所得税2007年资产负债表日,该项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700万元,计税基础为零,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700万元将于未来期间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产生未来期间应交所得税的义务,属于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应确认与其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负债=7000000×33%=2310000(元)。
借: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2310000。
贷:递延所得税负债2310000。
也可以将(1)、(2)合并作如下复合会计分录。
借: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3960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1650000。
递延所得税负债2310000。
5.2008摊销无形资产价值。
借:制造费用——专利权摊销700000。
贷:累计摊销700000。
6.2008当期应交所得税和递延所得税。
(1)当期应交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20000000-(0-700000)=20700000(元)。
应交所得税=20700000×25%=5175000(元)。
借:所得税费用——当期所得税费用5175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5175000。
(2)递延所得税2008年资产负债表日,该项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630万元,计税基础为零,因其账面价值大于其计税基础,所以两者之间的差额630万元属于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应确认与其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负债=630×25%=157.5(万元),但递延所得税负债的年初余额为231万元,当期应转回原已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负债73.5万元。
借:递延所得税负债735000。
贷: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735000。也可以将(1)、(2)合并作如下复合会计分录。
借: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4440000。
递延所得税负债735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5175000。
假设此后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25%保持不变,则从2009年开始每年应转回原已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负债均为17.5万元,累计转回的递延所得税负债=73.5+17.5×9=231(万元)。表明到10年后,即2017年资产负债表日,该项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均为零,两者之间不存在暂时性差异,原已确认的与该项无形资产相关的231万元递延所得税负债已经全额转回。
存货跌价准备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存货,是指企业持有以备出售的产品或者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或者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
《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第十五条规定,资产负债表日,存货应当按照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计量,存货成本高于其可变现净值的,应当计提存货跌价准备,计入当期损益。该准则第十九条还规定,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当确定存货的可变现净值。以前减记存货价值的影响因素已经消失的,减记的金额应当恢复,并在原已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金额内转回,转回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计提存货跌价准备虽然符合会计信息质量要求,但因此而导致的存货账面价值下降,当期利润减少,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税法并不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进一步明确,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即以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也就是说,按照税法的规定,资产的减值在转化为实质性损失之前,是不允许税前扣除的,即其计税基础不会因减值准备的提取而发生变化,从而造成资产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产生暂时性差异。该暂时性差异会减少未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缴所得税额,属于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符合确认条件时,应确认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举例:甲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增值税税率为17%。该公司采用成本与变现净值孰低法对存货进行期末计价。2007年生产的一批a产品的账面成本为4000万元,市价持续下跌,并在可预见的将来无回升的希望。根据资产负债表日状况确定的a产品的可变现净值分别为:2007年末3200万元,2008年末3800万元。2009年1月25日全部对外销售,不含税售价4100万元,全部款项收存银行。假设甲公司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核算所得税,2007年~2009年实现的利润总额均为1000万元,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分别为:2007年33%,2008年开始改为25%,无其他纳税调整事项,则相关账务处理如下(金额单位:万元):
1.2007年末计提存货跌价准备应计提存货跌价准备=4000-3200=800(万元)。
借:资产减值损失800。
贷:存货跌价准备800。
纳税调整:2007年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800万元。
2.2007应交所得税和递延所得税。
应交所得税=(1000+800)×33%=594(万元);
递延所得税费用=(4000-3200)×33%=264(万元);
利润表中应确认的所得税费用=594-264=330(万元)。
借:所得税费用330。
递延所得税资产264。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594。
3.2008年末计提存货跌价准备应计提存货跌价准备=4000-3800-800=-600(万元)。
借:存货跌价准备600。
贷:资产减值损失600。
纳税调整:2008年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600万元。
4.2008应交所得税和递延所得税。
应交所得税=(1000-600)×25%=100(万元);
递延所得税费用=(4000-3800)×25%-264=-214(万元);
利润表中应确认的所得税费用=100+214=314(万元)。
借:所得税费用314。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100。
递延所得税资产214。
5.2009年1月25日销售产品。
借:银行存款4797。
贷:主营业务收入41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697。
借:主营业务成本3800。
存货跌价准备200。
贷:库存商品4000。
纳税调整:2009年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200万元。
6.2009应交所得税和递延所得税。
应交所得税=(1000-200)×25%=200(万元)。
资产负债表日该项存货的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均为0,两者之间不存在暂时性差异,原已确认的的该项资产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应予全额转回。应转回的递延所得税资产=264-214=50(万元)。
利润表中应确认的所得税费用=200+50=250(万元)。
借:所得税费用250。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200。
递延所得税资产50。
如果把2007年~2009年三个会计作为一个完整过程来看,通过上述会计处理与。
企业职工薪酬调整报告范文范本篇五
摘要:新企业会计准则全面涵盖了我国现行实务中的各种职工薪酬,系统的规范了职工薪酬的范围和会计处理。于2008年开始实施的新企业所得税法也对企业人工成本的扣除做了调整。准则与税法对于职工薪酬方面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异,在实务中导致纳税错误较多。本文就职工薪酬准则与税法的差异及如何进行纳税调整问题进行探讨。
1.1建立了涵盖广泛的职工薪酬概念,使企业人工成本的核算更为完整和准确。
1.2首次引入并规范了辞退福利的处理方法。
新会计准则中的职工薪酬包括企业为获取职工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或对价,共有八项内容: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非货币性福利;辞退福利;其他与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没有职工薪酬的概念,只对工资薪金进行了界定,并将会计上的职工薪酬分解为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企业为投资者或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分别作出规定。因此,在税务处理上,不能简单地把职工薪酬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在税前扣除,应把会计上的职工薪酬分解为税法对应的费用支出,根据税法规定确定能否在税前扣除。
会计准则上的工资是指按国家统计局规定构成工资总额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津贴,以及物价补贴。
税法上定义的工资薪金,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支出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其他支出。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以往计税工资的做法,对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也就是说,企业工资薪金能否作税前扣除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是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工资;二是工资薪金是合理的;三必须是当期实际发生的金额。在征管实务中对“任职或受雇”的认定主要是看是否签定劳动合同、是否缴纳养老保险。对“合理”的判断主要看雇员实际提供的服务与报酬总额在数量上是否配比,凡是符合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常规而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都可以在税前据实扣除。
另外,企业允许在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是当期实际发生的工资,仅计提尚未发放的应付工资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对于年末计提的工资薪金,在所得税清缴前发放的所得税汇算年度(上年度)的应付未付工资,可作为汇算年度已发放的可以税前扣除的工资。如果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后仍未发放上年度工资薪金,则应予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同时将清缴期结束后发放的上年度工资,作为发放年度的实发工资。
2.3.1列支标准的差异。
在新准则中将职工福利费视为没有计提标准的职工薪酬形式,不再按工资总额的14%计提,对实际发生的符合福利费条件和范围的支出计入相关资产或成本费用中。
新企业所得税改变了过去不超过计税工资总额的14%计提的福利费可以税前扣除的规定。强调了允许税前扣除的福利费支出必须是实际发生的且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14%。
2.3.2列支内容上的差异。
会计准则中规定职工福利费主要用于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或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内设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托儿所等集体福利机构人员的工资、医务经费、职工因公负伤赴外地就医路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以及按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支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中明确规定了企业职工福利费的内容:除了上述准则中规定的内容外,还包括各种集体福利设施的维修保养费用、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这些费用会计上一般作为管理费用或劳动保护费处理。
纳税调整:企业在计算税前允许扣除的福利费金额时,应将上述税法规定属于福利费开支范围,而会计上未做福利费处理的项目进行分析,将其发生额合并计入职工福利费中,计算出当期实际发生的福利费总额,与工资总额(税法口径的工资总额)的14%进行比较,超支的部分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且该部分超支数额构成永久性差异,以后年度不得“以丰补歉”。
“五险一金”,即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则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所在地政府或企业年金计划规定的标准,计量应付职工薪酬义务和应相应计入成本费用的金额。
在这方面税法的规定是:“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五险一金,准予扣除。”也就是说超出此范围和标准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同时只有实际缴纳的金额方可扣除。对于提而未缴的“五险一金”不得在税前扣除,本期实际缴纳数超过了提取数的部分,允许在实际缴纳的年度扣除,即前期调增的金额,允许在本年作纳税调减。
此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5条第2款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本期及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本期提而未缴的不得扣除,提取数未超过税法规定的标准,允许在实际缴纳的年度扣除。
准则规定:以购买商业保险形式提供给职工的各种保险待遇属于职工薪酬,计入相关资产或成本费用中。
新所得税法对此方面的规定是: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纳税调整: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将不符合扣除条件的商业保险费金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调增的部分形成永久性差异。
新准则的一大变革就是将辞退福利,纳入职工薪酬核算的范围,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的合理的补偿费,属于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必要而合理的支出,计入管理费用。对于职工有选择权的辞退补偿,会计上的做法是采用预提的方式计入管理费用和预计负债。
税法则认为:对企业实际发生的辞退补偿可以据实扣除。对于职工有选择权的辞退补偿,通过预计负债计入了费用不尽合理,税法对此不认可。
因此,在所得税申报时对本期提而未付的金额,不得在当期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该调增的金额形成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作递延所得税资产处理,实际支付时,作纳税调减。
依据会计准则,工会经费仍实行计提、划拨办法,计提时计入管理费用。税法规定:“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必须提供《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且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即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得超过税法口径的工资薪金实际发放数的2%,超过部分不得扣除,提而未缴的不得扣除。不允许扣除的金额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新会计准则,职工教育经费仍实行计提、使用办法。计提基数的口径与工会经费一致,从2008年1月1日起,可按2.5%的比例计提。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2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与旧税法相比,“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是一个创新,这实际上是允许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全额扣除,只是在扣除时间上作了相应递延。
新形式下,企业的人工成本不再局限于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其支付方式呈现多样化。因此新准则明确了职工薪酬的概念及范围,但新税法只是在扣除标准和基数上做了调整,在“薪酬”的概念及范围上与会计准则极不统一,造成了纳税调整项目较多,加大了企业核算的难度。因此,在税法中使用与会计准则一致的职工薪酬的概念和范围是准则与税法协调的需要,不仅有利于会计核算,也有利于税收征管。
3.2对合理的工资薪金的标准需进一步明确。
新税法取消了计税工资标准,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对于“合理的工资薪金”,虽定性的说明了其含义,但是目前并没有定量的界定不同人员工资薪金合理的标准。在实际执行中,随意性比较大,导致企业“充分”利用合理的工资这一弹性规定,曲解“合理”含义,侵蚀企业所得税税基。因此应该尽快出台相关法规对职工工资薪金应分层次定量地界定不同企业,不同类型职工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3.3在保证财政收入的前提下,尽量统一扣除标准。
对于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税法仍然规定了扣除比例,对保险费等也做了限制性规定。这对于防止企业随意加大成本费用,保证财政收入具有重要意义。但对企业而言则加重了税收负担,不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如果企业出于避税的角度完全可以将该部分支出以工资的形式发给职工,由职工以个人名义参保或使用,如此既可避免纳税调整,又可以在税前扣除。这样,税法的控制就失去了意义。因此在保证税收收入的前提下尽量统一计量尺度,既可以简化纳税过程,又有利于企业的发展。
总之,无论是新会计准则还是新税法在职工薪酬方面都趋向于更宽松的政策环境,总体上减少了限制性、增加了支持性。由于二者的原则和出发点不同,存在差异是必然的,作为财务人员应全面地理解和掌握准则和税法的差异,准确地进行纳税申报,减少纳税风险。
参考文献:
[1]张宝云等.《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解读与操作实务》.中国税务出版社.[2]《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8》.财政部会计司.[3]吴要毛,王一淮.《会计准则、税法及财务通则对职工薪酬规定的差异分析》.《财会通讯》,2008年9月.[4]刘磊.《职工薪酬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差异》.中国税务报,2008-1-21.
企业职工薪酬调整报告范文范本篇六
新会计准则体系在我国的上市公司(含实施新准则的其它公司)已经实施一年有余,不仅得到了国际上对中国会计商业语言的认可和赞同,而且提高了我国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质量,也为中国企业境外上市融资节省了部分上市成本。新会计准则体系的最大特色是,取消了过去分行业的会计核算体系,给予了企业在国家财会法规、会计准则指导下自行组织会计核算的自主权。习惯了按照行业会计制度进行会计处理的部分财务人员,也正因为这个特色,使得部分财务人员在实施新会计准则体系时,对一般的帐务处理感到迷茫、困惑甚至无所适从。笔者拟根据新会计准则的要求,结合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核算的特点,对新会计准则下房地产企业“应付职工薪酬”的会计处理作如下探讨。
一、应付职工薪酬的定义与特点。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规定,职工薪酬是指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职工薪酬不仅包括企业一定时期支付给全体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也包括按照工资薪金的一定比例计算并计入成本费用的其他相关支出。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职工福利费、各类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未参加社会统筹的退休人员退休金和医疗费用以及辞退福利、带薪休假等其他与薪酬相关的支出。
从上述可以看出,新准则下的职工薪酬与原会计制度的应付工资比较类似,但是又不完全一致,它具有以下的特点:
1、职工薪酬的定义与国际会计准则基本一致,真正实现了趋同,改变了我国50多年的“工资核算”传统模式。
2、职工薪酬的内涵更加丰富,不仅包括了工资薪金,而且还将职工福利费、各类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纳入其中。
3、核算内容上,现在的“应付职工薪酬”会计科目比原会计制度的“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等科目的核算内容更广泛。
4、会计处理上,“应付职工薪酬”的帐务处理是一个全新的模式,与原会计制度相比是一种颠覆性的变化。比如,过去规定“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列入“管理费用”科目;而新准则规定,凡是职工薪酬的组成内容,均应根据受益对象分配到相关的成本费用科目。
5、信息披露上,统一了关于职工薪酬的披露原则,明确规范了披露的范围和内容。即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各类社会保险福利费、住房公积金、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所给予的补偿以及其他职工薪酬等项目的金额。对于因接受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补偿计划建议的职工数量不确定而产生的或有负债,应根据《或有事项》准则规定进行披露。
二、总分类账户的设置及明细核算的组织。
(一)总分类账户的设置。
为了准确核算职工薪酬,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以及财政部“财会〔2006〕18号”规定,企业应该设置“应付职工薪酬”总分类账户。它是一个集合分配账户,借方记录各项职工薪酬(工资薪金、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的实际发生额,贷方记录按照受益对象分配的金额,本账户一般说来无余额。
如为贷方余额,反映期末尚未支付的职工薪酬,这时“应付职工薪酬”账户就是负债类账户,而不是集合分配账户。
1、本账户核算企业根据有关规定应付给职工的各种薪酬。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从净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也在本科目核算。
2、本账户可按“工资薪金”、“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非货币性福利”、“辞退福利”、“股份支付”等进行明细核算。
3、企业发生应付职工薪酬的主要账务处理。
(1)企业向职工支付工资、奖金、津贴等,从应付职工薪酬中扣还的各种款项(代垫的社保费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等)等,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库存现金”、“其他应收款”、“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等科目。
(2)企业向职工支付职工福利费,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库存现金”等科目。
(3)企业支付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用于工会运作和职工培训,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库存现金”等科目。
(4)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5)企业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向职工给予的补偿,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库存现金”等科目。
(6)企业支付租赁住房等资产供职工无偿使用所发生的租金,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库存现金”等科目。
(7)在行权日,企业以现金与职工结算股份支付,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库存现金”等科目。
(8)企业以其自产产品发放给职工的,借记本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同时,还应结转产成品的成本。涉及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还应进行相应的处理。
4、企业应当根据职工提供服务的受益对象,对发生的职工薪酬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1)生产部门人员的职工薪酬,借记“生产成本”、“开发间接费用”、“劳务成本”科目,贷记本科目。
(2)管理部门人员的职工薪酬,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3)销售人员的职工薪酬,借记“销售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4)应由在建工程、研发支出负担的职工薪酬,借记“在建工程”、“研发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5)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6)无偿向职工提供住房、车辆等资产使用的,按应其计提的折旧额,借记“管理费用”、“生产成本”“销售费用”“开发间接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
(7)企业以其自产产品发放给职工作为职工薪酬的,借记“管理费用”、“生产成本”“销售费用”、“开发间接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8)租赁住房等资产供职工无偿使用的,每期应支付的租金,借记“管理费用”、“生产成本”、“销售费用”、“开发间接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9)在等待期内每个资产负债表日,根据股份支付准则确定的金额,借记“管理费用”、“生产成本”、“销售费用”、“开发间接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10)在可行权日之后,根据股份支付准则确定的金额,借记或贷记“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科目,贷记或借记本科目。
(11)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从净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借记“利润分配提取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明细核算的组织。
一般说来,企业应该设置以下“应付职工薪酬”的明细科目:
1、工资薪金:是指按照规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具体范围参见1990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
1)企业内设的职工食堂、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设施,其固定资产折旧及维修保养费用,以及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人工费用。
2)企业向职工发放的住房补贴、住房提租补贴和住房困难补助,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周转房的折旧、租金、维护等支出,以及与职工住房相关的其他补贴和补助。
3)职工困难补助,或者企业统筹建立和管理的用于帮助、救济困难职工的基金支出。
4)其他以实物和非实物形态支付职工的零星福利支出,如丧葬补助费、抚恤费、独生子女费、探亲假路费、误餐费、午餐费或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及救济费、离休人员的医疗费及节日慰问费、离退休人员统筹项目外费用等。
对于前累积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以后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先冲减以前年度的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在按规定在限额内扣除。
为了核算便利,可以将上一年职工福利费的实际开支水平结合本年计划,测算本年的福利费开支比例(如:5%或8%)。每月可以按照预先测算的福利费比例计提计入职工薪酬,年末根据实际开支额,调整原预提数。
3、员工保险费:根据国家规定,企业为职工个人支付的各种社会保险费。如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企业为员工缴纳的各种商业保险,应该属于职工薪酬的范围,也在本项目核算。
4、住房公积金:是指企业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基准和比例计算,向住房公积金中心为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5、工会经费:企业按照规定支付给工会组织的工会经费,现行政策明确在工资薪金总额2%(含)内的,准在所得税前扣除予以扣除。
6、职工教育经费:是指企业用于职工个人的教育培训费用,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在职工工资总额2.5%(含)以内的,准予在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7、非货币性福利: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形式(发放实物或提供资产免费使用等)为职工提供的福利支出。
8、辞退福利: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关系而给予的补偿。
9、其他:与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支出,如股票期权等。
三、核算举例。
四川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5月发生如下所述有关“应付职工薪酬”的经济业务,其主要帐务处理为:
1、10日,根据人力资源部提供的《职工工资明细表》显示:本月应发工资薪金总额120万元(其中:公司行政管理人员30万元、甲开发项目部35万元、乙开发项目部40万元、自建办公楼人员5万元、销售部10万元),财务部扣除应该代扣的个人所得税1万元、个人应该承担的社保费住房公积金18.1万元以及出差借款0.9万元后,本月实际应该支付的金额为100万元。出纳人员开出转账支票100万元,通过开户银行转款到职工的工资卡。
账务处理为:
借:应付职工薪酬―。
企业职工薪酬调整报告范文范本篇七
一、研究开发费计量的会计处理与税法差异。
一、研究开发费包括:
1、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2、企业在职研发人员的工资、奖励、津贴、补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人工费用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4、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5、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以及制造费,设备调整及检验费,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等。
6、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评估以及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等费用。
8、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包括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会议费、差旅费、办公费、外事费、研发人员培训费、培养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用等。
二、税务处理。
(一)增值税处理。
1、企业研发过程中领用的原材料,是为研发产品服务,即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其进项税可以抵扣,另一方面,开发产品过程中形成的产品,在实际销售时,应当冲减研发支出(资本化支出),同时计提销项税税额。
相应地,研发过程中耗用原材料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2、即使研发失败,也应视为可以预见的损失,而不应作为不可预见的非常损失,已抵扣的进项税额不作转出处理。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列》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该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计税基础的150%摊销”。
由此可见:
1、企业发生的研发支出在满足资本化条件时点之前发生的支出全部费用化;这部分金额可以在当年据实扣除,年终申报所得税时,仍可按照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加计扣除。
2、对于满足资本化条件的时点至无形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总和,作为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这一计税基础与会计基础相同,但由于税收优惠的因素,在计算所得税时,实际是按照无形资产会计成本的150%作为计税基础。以后期间,该项无形资产在会计师应按照实际使用寿命分期摊销,实际使用寿命不确定的,不得摊销,但可集体无形资产减值准备。
3、对于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摊销年限不得少于10年。
4、处置该项无形资产时,会计上按账面价值结转计算非流动资产处理利得火损失,而税法计算资产转让所得火损失时,应按照无形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初始计量*150%-已在税前扣除的摊销额)一次性扣除。
三、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处理。
1、不形成无形资产的费用化支出,无需计算递延所得税资产;
2、形成无形资产的资本化支出,应当在每期计算递延所得税资产。
二、受托研发业务的税务处理。
企业接受其他单位的委托从事研究开发业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其他业务收入处理。发生的研究与开发支出应作为其他业务成本处理,不得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优惠。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1999]273号)的规定,企业接受其他单位的委托从事研发业务,如果研发合同经过省级科技部门认定,可以享受免征营业税的优惠待遇。
企业职工薪酬调整报告范文范本篇八
新形式下,企业的人工成本不再局限于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其支付方式呈现多样化。因此新准则明确了职工薪酬的概念及范围,但新税法只是在扣除标准和基数上做了调整,在“薪酬”的概念及范围上与会计准则极不统一,造成了纳税调整项目较多,加大了企业核算的难度。因此,在税法中使用与会计准则一致的职工薪酬的概念和范围是准则与税法协调的需要,不仅有利于会计核算,也有利于税收征管。
3.2对合理的工资薪金的标准需进一步明确。
新税法取消了计税工资标准,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对于“合理的工资薪金”,虽定性的说明了其含义,但是目前并没有定量的界定不同人员工资薪金合理的标准。在实际执行中,随意性比较大,导致企业“充分”利用合理的工资这一弹性规定,曲解“合理”含义,侵蚀企业所得税税基。因此应该尽快出台相关法规对职工工资薪金应分层次定量地界定不同企业,不同类型职工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3.3在保证财政收入的前提下,尽量统一扣除标准。
对于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税法仍然规定了扣除比例,对保险费等也做了限制性规定。这对于防止企业随意加大成本费用,保证财政收入具有重要意义。但对企业而言则加重了税收负担,不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如果企业出于避税的角度完全可以将该部分支出以工资的形式发给职工,由职工以个人名义参保或使用,如此既可避免纳税调整,又可以在税前扣除。这样,税法的控制就失去了意义。因此在保证税收收入的前提下尽量统一计量尺度,既可以简化纳税过程,又有利于企业的发展。
总之,无论是新会计准则还是新税法在职工薪酬方面都趋向于更宽松的政策环境,总体上减少了限制性、增加了支持性。由于二者的原则和出发点不同,存在差异是必然的,作为财务人员应全面地理解和掌握准则和税法的差异,准确地进行纳税申报,减少纳税风险。
参考文献:
[1]张宝云等.《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解读与操作实务》.中国税务出版社.
[2]《企业会计准则讲解》.财政部会计司.
[3]吴要毛,王一淮.《会计准则、税法及财务通则对职工薪酬规定的差异分析》.《财会通讯》,209月.
企业职工薪酬调整报告范文范本篇九
茶叶企业的会计准则在不断的规范和完善中,促进了茶叶企业的会计工作的进步,使其逐渐与先进水平接轨。虽然茶叶企业会计准则取得了很大的进展,但是其在核算所得税时,出现了很多差异,对茶叶企业有较大的影响。针对这一情况,本文对茶叶企业的会计准则和制度进行了研究,分析了其与所得税的差异,结合目前茶叶企业会计准则和所得税的标准,对两者的协调提出了改善建议。
茶叶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之间有很大的差异,造成这种差异的原因是因为两者的价值取向和目标定位的不同。具体来说,茶叶企业会计准则是对会计工作进行约束,利用会计主体、政策和核算方式来实现这一目的,让会计准则能够准确地反映出茶叶企业的实际财务和经验状况以及资金流的动态,从而为茶叶企业的管理层及股东提供有效的利益参考信息和数据,帮助保护企业的经济收益,有效控制风险。茶叶企业所得税则是为了保护国家的利益,从而对茶叶企业进行约束的方式,所以茶叶企业与国家利益有一定的冲突。茶叶企业所得税主要是保证企业的税收能够及时完整地缴纳,从而保障国家的基本利益。由此可见,两者之间的价值取向和目标是不同的,所以在具体实行的过程中会出现差异性,需要对两者进行有效协调,才能让茶叶企业健康稳定的发展。
2.1会计基础准则的差异茶叶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是茶叶企业会计有权对企业的会计进行核算、计量以及报告。茶叶企业的所得税法则没有进行专门的条款规定,其核算时在权责发生的基础之上的`。在特殊的条件下,茶叶企业的所得税也应该特殊对待,根据具体的收付款的实际作为计算基础。在计算的过程中要考虑实际的收支情况,并且确定收入的总额,从而计算所得税。一旦总额确定,茶叶企业必须在有效的期限内进行纳税,不能仅以权责为基础。基于这些情况,茶叶企业的纳税人必须具备较强的纳税能力和实际支付能力,以便支付很多没有实际入账款项的税款。如果茶叶企业的纳税人没有较强的纳税能力,没有足够的现金流和支付能力,则在进行所得税的缴纳时,可以按照实际收付的情况进行所得税的入库,此时就会与会计权责发生差异。例如,茶叶企业仅收到一笔预付款,在项目没有完成的情况下,会计并没有将这笔预付款作为收入,所得税则认为应该对预付款进行税收。2.2会计计量属性的差异茶叶企业会计准则中的核算方法和原则是不断变化的过程,计量的属性也多种多样,根据会计信息质量的不同,有不同的变化。目前茶叶企业常见的五种会计计量属性的方式有历史成本、公允价值、现值、可变现净值、重置成本。与茶叶企业会计准则不同,所得税法则一直采用比较单一的计量属性,并没有根据不同的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形成了两者之间的差异。例如,茶叶企业的所得税可以通过某些特定的方式取得固定的资产,并且根据资产的公允价值进行相关所得税的计算。茶叶企业的固定资产,则可以利用同类型合并的方式进行税收的计算。茶叶企业的所得税对会计准则中的可变性净值和限制的计量属性是不认可的,所以导致了茶叶企业的会计准则和所得税之间出现了短暂性的差异,导致会计的利润和所得税之间出现分歧,增大了茶叶企业所得税的计算难度。2.3会计准则政策选择的差异茶叶企业在进行会计准则政策的选择时,是依据具体的原则和会计处理方式来进行选择的。茶叶企业的会计准则在很多方面还有较大的灵活性。例如对固定资产的折旧、存货的计算上,这些情况都会视具体情况而定,没有具体的规定对其进行约束,导致折旧和存货的计算方式多种多样,并且与企业的利益挂钩。根据茶叶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在进行折旧和存货的计算时,是由最低年限限制的,但茶叶企业的固定资产在不断的变化中,技术和产品也在不断的进步,导致茶叶生产企业的产品不断更新,很多设备折旧的程度和年限不确定。由此可见茶叶企业的会计准则比企业所得税对这一方面的要求要松,导致两者出现差异性。
茶叶企业的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是有协调的必要性的,两者如果能够很好的进行协调,对茶叶企业的发展是不言而喻的,相反如果协调不好两者的关系,将会制约茶叶企业的发展。从会计改革的角度来看,茶叶企业的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是越来越协调的趋势,两者是相互促进相互补充的。如果两者之间的差异过多,则会导致会计核算和所得税的征收效率低下,出现过多的负担,不利于两者之间的发展。从两者的目标来看,会计准则对茶叶企业的经济活动起到了有效的监管和真实的反映,而茶叶企业的所得税法则是为了满足国家的基本利益,两者的目标看似不同,但是国家税收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实现利益最大化,税收是建立在客观的基础上的,所以两者并不冲突。茶叶企业会计准则可以真实地对企业的收入进行反映,同时也是所得税法最基本的依据,所以两者之间相互协调是非常有必要的。茶叶企业的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之间的差异协调不仅非常有必要,而且具有很强的可行性。茶叶企业的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具有同样的地位,都可以认为是企业的规章制度,必须采取强制性的实施。两者之间不能够相互背离,否则会破坏两者的规范性和权威性。茶叶企业的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之间的协调并不是哪一方面一味的协调和退让,而是相互从对方的角度进行理解和融合,这样才能取得茶企业的利益最大化,只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茶企业的一切税收行为都可以看成是合理的且必要的,因为企业永远要追求的就是利益最大化。
4.1加强相关的制度和规定要想协调茶叶企业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之间的差异,必须加强相关的制度和规定,两者取长补短,相互适应。茶叶企业的所得税法应该采纳会计准则中合理有效的部分,完善相关的规定,从而更好地保护企业的利益,降低企业的风险,保护茶叶企业纳税人的利益。茶叶企业会计准则,则要避免违规操作,真实地反映企业的收益情况,保证所得税法不会流失。茶叶企业的所得税法也应该充分的利用茶叶会计准则的相关信息,加强所得税的准确度,提高茶叶企业所得税法的征收效率。4.2确保两者之间的指导思想一致茶叶企业的会计准则在不断的改革中,所以加强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的协调刻不容缓。在这一过程中,必须保持两者的指导思想一致,两者之间相互理解和渗透。税收部门需要对会计准则加强学习,分析两者之间的差异,完善税收方式和手段。茶叶企业的会计准则也需要与所得税法之间尽力协调,调整会计准则的相关内容,保持两者的指导思想一致。在此过程中,会计准则需要减小计量方法的范围,与所得税法相互协调,尊重事实和原则,选择可行的会计准则方式。4.3注重两者变化出现的影响茶叶企业的所得税法相对比较稳定,而企业会计准则经常会出现变化,所以茶叶企业会计准则在变化的过程中,要注意其对所得税法的影响,从而更好地相互协调。根据茶叶企业的所得税法和会计准则的差异,增设所得税的调整项目,有效防止企业的所得税出现偏差。在国家基本税收政策允许的情况下,也可以适当考虑茶叶企业的会计准则,为茶叶企业的会计准则进行适当的调整,保护茶叶企业的健康稳定发展,取得更好的效益。两者之间要想相互协调,必须进行有效的沟通,相互理解和配合,才能达到更好的协调效果。
5结束语。
综上所述,茶叶企业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之间的差异是由于其目标和价值不同形成的,要想茶叶企业得到良好的发展,两者之间必须相互协调。茶叶企业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的协调是非常有必要并且可行的,在协调的过程中可以加强其制度和规范,保持其思想和精神一致,注意两者变化产生的影响,从而相互理解,有效沟通,达到良好的协调效果。
参考文献。
企业职工薪酬调整报告范文范本篇十
【回复】贵公司这种情况可以按照会计差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工资少计提了一大笔,属于重大会计差错,同时影响损益。按照会计准则有关规定,应将其对损益的影响数调整发现当期的期初留存收益,会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期初数也一并调整。
具体的处理为:
1、补提应付工资: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贷:应付职工薪酬――应付工资。
2、调整应交所得税。
借: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3、将“以前年度损益调整”余额转入“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4、按照公司留存收益计提比例,调整留存收益。
借:留存收益(盈余公积等)。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以上调整数皆以年初数为基础。如果不调整,“应付职工薪酬”留有借方余额是不正常的。工资计提少计提了很大一笔,这部分费用只能在的所得税前扣除,不可以结转到以后年度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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