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金融企业职业规划范文(汇总13篇)

  • 上传日期:2023-11-22 13:06: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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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金融企业职业规划篇一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六条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有金融企业职业规划篇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监督管理,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占有国有资产的金融企业、金融控股公司、担保公司(以下简称金融企业)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处置评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金融企业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管理金融企业资产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资产评估准则和执业规范,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合理性负责,并承担责任。

资产评估委托方和提供资料的相关当事方,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金融企业不得委托同一中介机构对同一经济行为进行资产评估、审计、会计业务服务。金融企业有关负责人与中介机构存在可能影响公正执业的利害关系时,应当予以回避。

国有金融企业职业规划篇三

第一条为统一规范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国有金融资产有序流转,根据《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金[2019]17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金融企业,包括所有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金融控股公司、担保公司以及其他金融类企业。

本规则所称非上市国有产权交易,是指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的授权投资主体、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在履行内部决策和主管部门或控股公司批准程序后,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挂牌转让所持非上市国有金融企业产权(包括金融类和非金融类)的活动。

第四条各省级财政部门确定的承担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业务的省级产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产权交易机构)适用本规则。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要求,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定期向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报送信息,妥善保管产权交易档案,自觉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证产权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受理转让申请。

第五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工作场所内和信息发布平台上公告转让方转让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所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和交易程序。实行会员制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公布经纪会员公司的名单,供转让方选择。

第六条产权交易机构承担产权转让申请的受理工作。对已履行内部决策和主管部门或控股公司批准程序,且提交材料齐全的转让项目,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进行统一编号,建立完整的项目受理、审理和流转体系。

第七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转让信息公告的审核制度,对涉及转让标的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设置的公平性与合理性、竞价方式的选择等内容进行审核。对符合信息公告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向转让方出具书面受理通知;对不符合信息公告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转让方。

按照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和金融行业监督管理规定,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转让项目,由转让方在转让信息公告前履行报批手续。转让方应明确转让标的基本情况、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交易方式的选择、交易保证金的设置、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等内容。转让方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八条产权转让信息公告应当明确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一)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及委托会员经纪公司的名称;。

(三)转让方的单位性质,及其持有转让标的企业出资比例;。

(四)转让标的企业出资人构成情况;。

(七)产权转让行为的相关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第九条产权转让信息公告应当明确需要受让方接受的主要交易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转让标的产权的挂牌价格;。

(三)其他可能涉及产权变更和债权债务处置的要求。

第十条产权转让信息公告可以明确转让方根据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情况设置的受让方资格条件,包括行业准入、主体资格、管理能力、经营状况、资产规模、财务状况和商业信誉等,但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内容。

转让标的企业为金融企业的,转让方应根据金融行业准入要求,明确受让方条件。产权交易机构应按照金融监管部门的要求,对受让方行业准入条件进行审核。产权交易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转让方对确定受让方资格条件的判断标准提供政策依据、书面解释或者说明,并在产权转让信息公告中一并公布。

第十一条产权转让信息公告应明确转让方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有无保留意见或者重要提示;。

(二)资产评估基准日后,发生的影响转让标的企业产权结构和价值变动的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股权转让,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产权转让信息公告中应当明确,在征集到两个及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采用何种公开竞价交易方式确定受让方。选择招投标方式的,应当同时披露评标方法和标准。

第十三条产权转让信息公告中应当明确交易保证金的交纳和处置方式。

第三章发布转让信息。

第十四条产权交易机构和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信息在转让标的企业注册地,或者转让标的企业重大资产所在地和产权交易机构所在地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金融类或者综合类报刊、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和金融企业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十五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明确产权转让信息公告的期限。首次信息公告的期限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并以在省级以上报刊的首次信息公告之日为起始日。

第十六条信息公告期按工作日计算,遇法定节假日以政府相关部门公告的实际工作日为准。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发布信息公告的日期不应晚于报刊公告的日期。

第十七条信息公告期间不得擅自变更产权转让信息公告中公布的内容和条件。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应当由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出具文件,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

第十八条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经转让方同意,产权交易机构可以按照产权转让信息公告的约定,延长信息公告期限,每次延长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未在产权转让信息公告中明确延长信息公告期限的,信息公告到期自行终结。

第十九条产权转让首次信息公告时的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备案或者核准的转让标的资产评估结果。如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在不低于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挂牌价格并重新公告。如果新的挂牌价格拟低于评估结果90%的,转让方应当在重新履行报批手续后,设定新的挂牌价格并进行公告。

在转让方确定挂牌价格前,有条件的产权交易机构可提供第三方尽职调查和询价服务,促进转让交易。

第二十条信息公告期间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者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信息公告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后,产权交易机构可以作出中止信息公告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信息公告的中止期限由产权交易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一般不超过1个月。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中止期间对相关的申请事由或者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也可转请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作出恢复或者终止信息公告的决定。如恢复信息公告,累计公告期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且继续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信息公告期间出现致使交易活动无法按照规定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经当事人书面申请,并经产权交易机构调查核实后,产权交易机构可以作出终止信息公告的决定。

产权交易中出现中止、恢复、终止情形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原公告报刊和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四章登记意向受让方。

第二十三条在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限内,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为意向受让方查阅转让标的企业的信息材料以及相关政策法规给予便利,并提示其根据行业准入标准,对自身是否符合要求进行确认。

第二十四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并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申请及材料是否符合信息公告中的要求进行审核,并出具资格初审意见书。对于转让标的企业为金融企业的,应重点审核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金融监管部门的市场准入要求。

第二十五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在信息公告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意向受让方的情况及其资格初审意见书告知转让方,并要求其在收到资格初审意见书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逾期未予回复的,视为同意产权交易机构作出的资格确认意见。

如对受让方资格条件存有异议,转让方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产权交易机构可就有关事项与转让方进行协商,必要时可征询主管财政部门、金融行业监管部门和政府其他社会公共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经征询转让方意见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资格确认结果告知意向受让方,并抄送转让方。

第二十七条通过资格确认的意向受让方,在事先确定的时限内,向产权交易机构交纳交易保证金(以保证金到达产权交易机构指定账户时间为准)后获得参与竞价交易资格。逾期未交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意向。

第五章组织交易签约。

第二十八条产生两个及以上获得参与竞价交易资格意向受让方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公告披露的竞价方式组织实施公开竞价;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组织交易双方根据挂牌价格与意向受让方报价孰高原则签订产权交易协议。涉及转让标的企业其他股东依法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产权交易机构应为其在场内行使优先购买权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二十九条公开竞价方式包括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公开竞价方式。为提高竞价率,产权交易机构和转让方可以共同设计交易竞价方案。

在设计交易竞价方案时,产权交易机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不得采取发放信托产品等方式将交易产品拆分为均等份额,形成标准化交易单位,公开向超过200人以上的非特定对象转让;不得采取集中竞价等标准化的连续交易方式进行转让。

第三十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确定受让方后的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协议。

第三十一条产权交易协议包括但不限于:

(一)产权交易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四)产权交割方式;。

(五)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六)协议的生效条件;。

(七)协议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协议各方的违约责任;。

(九)协议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转让方和受让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二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产权转让信息公告,参考交易结果,对产权交易协议进行审核。

第三十三条产权交易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和金融行业监督管理事项,如行业准入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情形,相关部门批准的文件为产权交易协议的生效条件。交易双方应当将产权交易协议及相关材料报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所需的交易证明文件。

第六章结算交易资金。

第三十四条产权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产权交易价款,一般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

产权交易机构实行交易资金统一进场结算制度,开设独立的资金结算账户,组织收付产权交易资金。产权交易机构应设立资金“防火墙”,制定交易资金管理制度,确保交易资金安全,支付及时,不得挪用。

第三十五条受让方应当在产权交易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产权交易价款划入到产权交易机构的结算账户。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按照相关约定转为产权交易价款。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采取货币性资产一次性收取。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交易协议中约定分期付款方式,但分期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

受让方以非货币性资产支付产权转让价款的,交易双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确定非货币性资产的价值,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配合做好资产交割过户工作。

第三十六条受让方将产权交易价款划入至产权交易机构结算账户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向受让方出具收款凭证。对符合产权交易价款划出条件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向转让方划出交易价款。转让方收到交易价款后,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出具收款凭证。

第三十七条交易双方为同一实际控制人的,经交易双方提出书面申请,产权交易机构核实并出具书面意见后,交易资金可以场外结算。

第三十八条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产权交易机构所在地政府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工作场所内和信息发布平台上公示收费标准。

产权交易机构在收到交易双方按照收费标准支付的交易服务费用后,应当出具收费凭证。

第七章出具交易凭证。

第三十九条产权交易凭证是产权交易机构为交易双方出具的、证明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履行相关程序后达成交易结果的凭证。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协议、受让方依据协议约定支付转让价款、且交易双方已支付交易服务费用后3个工作日内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在全部转让价款支付完毕前或者未办理价款支付保全手续前,产权交易机构不得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四十条产权交易涉及政府相关部门审查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交易行为获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四十一条产权交易凭证应当载明:项目编号、签约日期、挂牌起止日、转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转让标的企业全称、交易方式、转让标的企业评估结果、转让价格、交易价款支付方式、产权交易机构审核结论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产权交易凭证应当使用统一格式打印,并加盖产权交易机构印章,手写、涂改无效。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相关当事人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争议涉及产权交易机构时,当事人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的监管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产权转让过程中,出现可能影响国有金融资产合法权益的,主管财政部门可以要求产权交易机构中止或终止产权交易。

第四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企业,以及金融类企业依法投资的其他非金融类企业的非上市国有产权交易,适用本规则。

第四十六条各产权交易机构应按照本规则制定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交易实施细则。参照本规则探索规范金融企业非股权性不良资产处置流程,制定相关交易操作规则。

第四十七条本规则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国有金融企业职业规划篇四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三)合并、分立、清算的;。

(五)产权转让的;。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的;。

(七)债权转股权的;。

(八)债务重组的;。

(九)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抵押或者质押的;。

(十)处置不良资产的;。

(十一)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者接受抵债的;。

(十二)收购非国有单位资产的;。

(十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

(十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的资产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四)上市公司可流通的股权转让。

第八条需要资产评估时,应当按照下列情况进行委托:

(二)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金融企业出资人权利的,资产评估由金融企业出资人或者其上级单位委托。

国有金融企业职业规划篇五

第二十八条转让上市金融企业国有股份和金融企业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份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系统进行。

第二十九条转让方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办理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信息披露事项。

第三十条转让方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将股份转让方案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实施。

涉及国民经济关键行业的,应当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

第三十一条转让方为上市公司参股股东,在1个完整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累计减持股份扣除累计增持股份后的余额,下同)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由转让方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并在每年1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报财政部门;达到或者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应当事先将转让方案报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转让方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份需要报财政部门审批的,报送材料应当包括:

(二)上市公司股份转让方案和内部决策文件;

(三)转让方基本情况及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对公司控制权、公司股价和资本市场的影响;

(六)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财政部门应当对转让方报送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核,确定是否同意上市公司股份转让事项。

第三十三条转让方采取大宗交易方式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股份转让价格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股票当天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当日无成交的,不得低于前1个交易日的加权平均价格。

第三十四条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完成后,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国有产权登记手续。

国有金融企业职业规划篇六

第五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十七条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因依法行使债权或者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者第三人的非上市企业产权转让,比照本办法第二章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因依法行使债权或者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者第三人的上市公司股份转让,比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在证券交易系统中进行。

第五十八条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持有的国有资产涉及诉讼的,根据人民法院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办理相关转让手续。

第五十九条国有及国有控股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企业出售其所持有的以自营为目的的上市公司股份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资产和债转股股权资产的,国家相关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第六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企业、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含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信用担保公司以及其他金融类企业的国有资产转让监督管理工作,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国有金融企业职业规划篇七

第二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应当同时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九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三十条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

第三十一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国有金融企业职业规划篇八

第三十二条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其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四条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不再选择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五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金融企业职业规划篇九

第二十六条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对金融企业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延伸检查。

第二十七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的3月31日前,将对本地区金融企业上一年度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报财政部。

第二十八条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相关监管部门进行通报。

国有金融企业职业规划篇十

第二十九条金融企业在资产评估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三十条金融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

(二)应当申请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者备案而未申请的;。

(三)委托没有资产评估执业资格的机构或者人员从事资产评估的,或者委托同一中介机构对同一经济行为进行资产评估、审计、会计业务服务的。

第三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或者人员在金融企业资产评估中违反有关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漏金融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国有金融企业职业规划篇十一

第十一条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

第十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转让一级子公司的产权,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批。除国家明确规定需要报国务院批准外,中央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转让一级子公司的产权应当报财政部审批;地方管理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审批权限,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一级子公司(省级分公司或者分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转让所持子公司产权,由控股(集团)公司审批。其中,涉及重要行业、重点子公司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或者导致转让标的企业所持金融企业或者其他重点子公司控股权转移的,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转让方应当制定转让方案,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部门审议,形成书面决议。

转让方案包括转让标的企业产权的基本情况、转让行为的论证情况、产权转让公告以及其他主要内容。

转让标的企业涉及职工安置问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职工安置工作。

第十四条转让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企业的整体价值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需要报财政部门审批的,转让方应当在进场交易前报送以下材料:

(一)产权转让的申请书,包括转让原因,是否进场交易等内容;

(二)产权转让方案及内部决策文件;

(三)转让方基本情况及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证明文件;

(六)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七)拟选择的产权交易机构;

(八)意向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支付方式;

(九)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财政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转让金融企业产权的,应当对是否符合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说明。

第十六条从事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三)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产权交易操作规范;

(四)能够履行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依法审查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条件;

(五)连续3年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披露产权交易信息,并能够按要求及时向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报告场内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

第十七条转让方在确定进场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后,应当委托该产权交易机构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刊登产权转让公告,公开披露有关非上市企业产权转让信息,征集意向受让方。

产权转让公告期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转让方披露的非上市企业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需要按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的,还应当披露产权转让行为的批准情况。

第十九条意向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不违反相关监督管理要求和公平竞争原则下,转让方可以对意向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行业准入、资产规模、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等提出具体要求。

第二十条在产权交易过程中,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首次挂牌未能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根据转让标的企业情况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重新公告。如新的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90%,应当重新报批。

第二十一条经公开征集,产生2个以上(含2个)意向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会同产权交易机构共同对意向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核,根据转让标的企业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招投标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公开竞价方式实施产权交易。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非上市企业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非上市企业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经产权交易机构公开征集只产生1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产权转让可以采取场内协议转让方式进行,但转让价格不得低于挂牌价格。

采取场内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后,签订产权转让协议(合同,下同)。

第二十三条确定受让方后,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协议。

转让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四)产权交割事项;

(五)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六)协议争议的解决方式;

(七)协议各方的违约责任;

(八)协议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九)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四条转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及时收取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采取货币性资产一次性收取。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约定分期付款方式,但分期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办理合法的价款支付保全手续,并按同期金融机构基准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分期付款期间利息。在全部转让价款支付完毕前或者未办理价款支付保全手续前,转让方不得申请办理国有产权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受让方以非货币性资产支付产权转让价款的,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确定非货币性资产的价值。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当对转让方报送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核,确定是否批准相关产权转让事项。

转让事项经批准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造成与批准事项不符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六条非上市企业产权转让过程中涉及国有土地(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非上市企业产权转让完成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国有产权登记手续。

国有金融企业职业规划篇十二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经济行为。

中央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报财政部核准。地方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报本级财政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需要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金融企业应当在资产评估前向财政部门报告下列情况:

(一)相关经济行为的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选择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三条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金融企业应当逐级上报审核,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财政部门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

(四)资产评估报告及电子文档;。

(五)按照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的审计报告。

拟在境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上市的,还应当报送符合相关规定的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见附件2)。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符合下列要求的,财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评审:

(二)资产评估基准日的选择适当;。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一致;。

(五)资产评估程序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六)资产评估报告的有效期已明示;。

(七)委托方和提供资料的相关当事方已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及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书面决定。作出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七条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济行为以外的其他经济行为,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

第十八条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报财政部备案。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子公司、省级分公司或分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账面资产总额大于或者等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审核后报财政部备案。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子公司、省级分公司或分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账面资产总额小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资产评估项目,以及下属公司、银行地(市、县)级支行的资产评估项目,报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备案。

地方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第十九条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金融企业应当逐级上报审核,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向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

(三)资产评估报告及电子文档;。

(四)按照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办理备案手续。

对材料齐全、符合下列要求的,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应当办理备案手续,并将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退资产占有企业和报送企业留存:

(二)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一致;。

(三)资产评估程序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四)委托方和提供资料的相关当事方已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及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不予办理备案手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必要时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涉及多个产权投资主体的,按照金融企业国有股最大股东的财务隶属关系申请核准或者备案。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可以委托其中一方按照其财务隶属关系申请核准或者备案。

申请核准或者备案的金融企业应当及时将核准或者备案情况告知产权投资主体。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准予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金融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材料。

第二十四条金融企业发生与资产评估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与资产评估结果相差10%以上时,应当就差异原因向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作出书面说明。

国有金融企业职业规划篇十三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国有金融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简称金融企业),适用本办法。

金融企业包括下列各类企业:

(一)执业需取得银行业务许可证的政策性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财务公司等。

(二)执业需取得保险业务许可证的各类保险企业。

(三)执业需取得证券许可证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

(四)各类金融控股公司、信用担保公司。

(五)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管部门所属的从事与金融业务相关的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在国家政策指导下,金融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与激励相结合。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在为企业退休职工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基础上,发挥企业年金的激励作用,将其作为健全薪酬福利制度和激励机制的重要方式,实现保障性与激励性的有机结合。

(二)公平与效率相结合。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扩大企业年金覆盖面,保障符合条件、自愿参加的全体职工,并根据发展战略、收入分配制度、人力资源策略、职工贡献程度等因素,探索建立多层次的企业年金保障体系,促进企业经济效益增长。

(三)出资人、企业和职工利益相结合。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统筹兼顾出资人、企业和职工的利益,结合企业自身实际情况,正确处理当期与长远的关系,依法保障职工权益,切实维护出资人利益,推动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五条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按照规定经集体协商确定,并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六条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具备相应的经济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现税后盈利(含补贴),其中,集团控股类金融企业母公司以合并报表归属于母公司的净利润为准。

(二)具有较好的风险管控能力,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充足率、净资本负债率等风险管控指标满足行业监管规定。政策性金融企业可以参照财政部绩效评价有关规定,对相关指标进行适当调整。

(三)具备相应的财务承受能力,不得因实行企业年金制度出现亏损,影响金融企业长远发展。

前款规定的相关财务数据,以金融企业经审计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数据(按照国内会计准则)为准。

第七条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具有合格的考核评价结果,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完成年度经营目标。已改制的金融企业,经营目标按照公司治理程序确定;未改制的金融企业,经营目标按照相关规定确定。

(二)绩效评价合格。金融企业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需要进行绩效评价的,其绩效评价类型应当达到中级(cc)以上。

前款规定的考核评价结果,以金融企业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考核评价结果为准。

第八条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修改、中止或者终止企业年金方案:

(一)金融企业某一会计年度亏损或者连续两个会计年度未满足建立企业年金条件,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修改企业年金方案,适当降低企业缴费标准。

(二)金融企业连续两个会计年度亏损或者连续三个会计年度未满足建立企业年金条件,应当按照规定中止企业年金方案。

(三)金融企业可以在上列规定的基础上,根据企业年金方案的相关规定,修改、中止或者终止企业年金方案。

第九条金融企业修改、中止企业年金方案后,如再次满足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条件,可以恢复企业年金方案。

第十条金融企业不得以任何名义,对建立企业年金制度之前的年度进行补缴。

第十一条金融企业应当统筹规划设计企业年金方案。

集团控股类金融企业应当根据各子公司的实际情况分步实施企业年金方案,各子公司之间的缴费水平,应当根据自身发展阶段与经济效益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不得互相攀比。

第十二条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金融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缴费总额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其发展战略、经营状况、人员费用等因素,合理确定企业年金缴费水平,并按照规定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初期,职工个人缴纳部分原则上不得低于企业缴费部分(不含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性缴费)的25%,以后年度逐步提高。

在职工和金融企业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允许部分职工结合实际,适当提高个人缴费比例。

第十四条金融企业年金缴费在冲减职工福利费结余后列入成本(费用),但金融企业每年列支成本(费用)的企业年金费用不得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5%。

第十五条金融企业应当统筹做好企业年金与其他养老福利制度的衔接。对于参加企业年金方案时距其退休时间相对较短的人员(以下简称中人),金融企业可在规定比例内采取过渡期补偿性缴费、一次性补偿等适当方式(以下简称补偿性缴费),实现新老制度的平稳过渡。

过渡期补偿性缴费,是指金融企业设置一定的过渡期,在此期间对中人给予的补偿性企业年金缴费;一次性补偿,是指金融企业对中人一次性给予的补偿性企业年金缴费。

补偿性缴费应当建立在集体协商的基础上,主要用于统筹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前后养老福利政策的衔接,不得变相提高待遇。

补偿性缴费由金融企业结合实际确定,并纳入企业年金方案履行相关程序。

第十六条金融企业应当根据职工贡献、工作年限、岗位责任、考核结果等因素,合理确定企业缴费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适当向关键岗位和优秀人才倾斜。

企业缴费应当按照规定划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当期划入负责人个人账户的最高额(不含补偿性缴费),原则上不得超过该金融企业人均水平的5倍。

前款所称负责人的范围,按照财政部关于金融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金融企业应当合理确定企业缴费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及其权益完全归属于职工个人的归属期,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企业年金方案终止时,金融企业应当与职工按照集体协商制度,确定尚未完全归属职工个人的企业年金的处理方式。

第十八条鼓励金融企业职工退休后,分期领取企业年金。

金融企业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按照规定。

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一次性或者定期领取企业年金。

在职工出境定居、死亡及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形下,可以按照规定一次性领取企业年金。

第十九条金融企业原则上应当选择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作为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人。

有条件的大型金融企业可以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人,并在企业年金方案中进行说明。

金融企业年金理事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并按照规定认真履行受托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金融企业应当监督受托人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选择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机构管理运营企业年金,明确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运营主体的职责及运作规则。

金融企业应当通过受托人建立对管理运营机构的动态考核评价机制,根据评估情况调整管理运营机构。

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国有金融资产分级管理的原则,将选择的管理运营机构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人应当于年度结束后60日内,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企业年金管理、运营情况。

金融企业应当于年度结束后90日内,按照国有金融资产分级管理的原则,将企业年金的运作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金融企业应当成立由相关部门和职工代表组成的企业年金管理委员会,加强对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组织指导。

第二十三条金融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将企业年金方案履行内部法定程序或者报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相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中央管理的金融企业及其重要一级控股子公司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已实行股份制改革的应当履行金融企业公司治理程序,未改制的应当报财政部审核。其他子公司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履行其内部法定程序。金融企业应当于每年度结束后90日内,将该年度建立企业年金情况报告财政部。

前款所称重要一级控股子公司是指,总资产、净资产、营业收入、营业利润等四项财务指标之一达到母公司合并口径对应财务指标10%以上的一级控股子公司,以及经金融企业内部法定程序确定的其他重要一级控股子公司。

第二十五条地方管理的金融企业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将其企业年金方案履行公司治理程序或者报地方财政部门审核,具体程序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金融企业中止、终止企业年金方案,应当履行内部法定程序,并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金融企业修改、恢复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按照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本办法。非国有金融企业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施行之前已经建立企业年金制度以及以企业年金名义购买商业保险的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本办法规定,规范和完善企业年金方案。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此前发布的有关金融企业年金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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