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申请书驳回再审通用(精选1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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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申请书驳回再审通用篇一
申诉人:(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律师)。
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基本情况,律师只需写明姓名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如果申诉人正在服刑,还应当写明判刑情况和服刑的处所。如果申诉人是未成年人,应在其项后写明法定代理人的姓名、性别、职业、工作单位以及与申诉人的关系等。
申诉人因**一案,对**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号刑事判决(或裁定)不服,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应写明具体的请求事项,即请求人民法院如何处理该案。申请人的具体的请求事项应当根据具体的生效判决或裁定提出。如量刑过重或适用法律不当,可根据具体情况,提出撤销原判、宣告无罪或者减轻处罚;如果对民事诉讼部分提出申诉,申诉人应就民事责任部分提出请求,并根据具体情况写明赔偿责任及其具体数额。
事实与理由:应简要写明基本的案情事实和审判结果,在此基础上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点分析和阐述判决或裁定的错误,包括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以及程序错误等,阐述申诉请求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此致**人民法院
申诉人:
代书人:
1、原审判决书(或裁定书)复印件*份;
2、证据材料*份。
行政申诉状申诉人:申诉人为公民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住址;申诉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写明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诉人是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写明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及其与申诉人的关系。委托律师的,应写明其姓名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申诉人因**一案,对**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号行政判决(或裁定或调解)不服,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简明扼要地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并依法变更或撤销原裁判。
**人民法院。
申诉人:
代书人:
1、原审判决书(或裁定书等)复印件*份;
2、证据名称、份数,证人姓名、住址。
抗诉申请书驳回再审通用篇二
申诉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xxx。
申诉人因被告人刘某某、邵某某强奸一案,对某某县人民法院(xxx)宜刑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xxx9)洛少刑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书不服,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1、撤销某某县人民法院(xxx)宜刑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xxx9)洛少刑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书。
2、判决被告人刘某某、邵某某无罪。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邵某某犯强奸罪,轮奸受害人张某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某某和邵某某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奸张某某,轮奸之说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二、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刘某某、邵某某在被羁押期间,被公安办案人员刑讯逼供,逼供情况具体确定,该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辞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应予排除。
三、邵某某涉嫌犯罪时不满18周岁,提起公诉审判时不满18周岁,开庭审判时刚刚过了18岁生日3天,审判时无法定代理人和指定辩护人在场,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二审疏于审查,错误维持。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再审,判决被告人刘某某、邵某某无罪。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程某某。
20xx年x月x日。
抗诉申请书驳回再审通用篇三
申请人:陈**、男、汉族,1958年2月出生,江苏省通州市金沙镇******组村民,现住西安市新城区****号。被申请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行地址:西安市******号抗诉请求:请求撤销(2005)西民四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经雁塔区人民法院(200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申请人有经济犯罪嫌疑为由,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申请人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有经济犯罪嫌疑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因为被人从建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三个营业点取走的现金142950元本来就在申请人名下,发现现金被取走以后申请人立即就向公安机关报案。如诚如裁定所认定的话,有什么理由能说明申请人要如此跟自己过不去,自己骗自己呢?既便如此,终审法院又是怎样排除他人作案的嫌疑的?本案从申请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至今已经有十四个月,在此期间并没有得到具有侦破经济犯罪的职能部门出具的能证明犯罪嫌疑的材料。所以,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有经济犯罪嫌疑既不符合人们日常生活逻辑,也没有证据材料支持,完全主观臆造出来的。
2委托代理人:侯合书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石法民一终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抗诉申请。
抗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范晓玲离婚纠纷一案,经裕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8日作出(2005)裕民一处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见附件1)。判决认定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孩子抚养和财产也做了分割,但是这一判决中有关孩子抚养问题和财产认定以及分割存在不公和错误。后申请人上诉到市中级法院,中级法院在审理时没有给予申请人充分行使诉讼的权利,在给定的提交证据的时限内就作出了(2005)石法民一终字第00837号判决,违反了诉讼程序,且在有关财产的认定自相矛盾情况下,随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错误判决。申请人认为该判决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而提出申请,请求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有,系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与范晓玲共同出资购买的卓达书香园房子,系贷款所买,
并且是用夫妻共同财产铁三宿舍房产做抵押贷的款,该房产现没有还。
因此,该房产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应确定为一方所有,而只能确定由一方来使用。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判归范晓玲所有,其违背了最高院的上述规定,是极其错误的,应予以纠正。此外,该房产虽然没有还清贷款,但是其作为房产存在明显的增殖因素,在进行分割时应予以充分考虑才能做到公平,而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所认定的“以已经支付的款额分割比较合理”,却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从已经支付的购房款来看,申请人与范晓玲在支付的购房款限度内就拥有了对该房子处分的部分权力,该部分房产是完全可以进行估价的。所以,在双方没有对该房产进行协商价值的情况下,分割时就应以该房产现在价值中申请人与范晓玲所拥有的部分按照评估价进行平分,而不应只以已经支付的价款来分。
照8万元与范晓玲平分事实依据也不充分。
铁三宿舍2-2-101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没有错误,但是该房产在申请人与范晓玲购买卓达房子时已经抵押给了工商银行,在没有解除抵押的情况下,申请人将无法完全去行使作为房子所有人的部分权力,也就是说申请人最终能否拥有该房子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一旦范晓玲不再支付购买卓达房子时的贷款,银行即可对铁三宿舍的这套房产进行处置。现在法院把铁三宿舍这套房子判给申请人所有,同时又让申请人按照8万元的价值同范晓玲折价平分,这样的判决显然是对申请人极其不利。况且按照8万元对该房子进行分割,一审和二审的认定违背了申请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虽然在一审庭审时申请人与范晓玲对该房产的价值进行了协商,但是在随后的庭审中申请人又否定了原先的意见,要求对该房产进行评估依法分割,而一审法院不顾申请人提出的要求,径直按照8万元进行了分割。这一认定违背了申请人的意志,不符合婚姻法中有关共同财产分割的相关规定,因此按照8万元进行分割事实依据不充分。
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分。
关于这一风险押金,在一审开庭时申请人向法庭提出了是范晓玲向单位的入股金,虽说不出具体的数目但是知道一定存在,而范晓玲在当庭对申请人的说法进行了纠正,其陈述说是风险押金且承认是2万元整(见一审庭审笔录)。不管是风险押金还是入股金,总之,这一事实根据一审时双方的庭审陈述,完全应该认定为双方的一项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然而,一审法院竟没有对该项事实进行确认,在判决书中也没有对该事实进行任何的说明。二审也没有纠正一审的这一错误,现造成申请人因这一事项少分共同财产至少10000元。
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对于这一保险虽然被保险人是范晓玲,但是其具有财产性质,是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一种财产权。因此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照共同财产参与分割。在具体处理时,可以考虑这一财产具有人身性质的特点而判归范晓玲所有,但是应予以折价给申请人,而不应是一审判决中所认定的因具有人身性质而全部判给范晓玲。一审法院的对该保险的判决和二审法院的认定均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因而是错误的。
在一审时,被申请人承认存放在其父母处的一套液化气和一台缝纫机属于申请人的父母,并且在一审和二审时法院都认定被申请人应对以上财产予以返还给申请人,但是在最后的判决里却没有写上,漏掉了该事项,造成申请人无法依据判决要回该项财产,需予以纠正。
决中没有写明让申请人支付孩子抚养费到什么时候为止,这样的判决不确定性很大,不利于判决的执行。
300元是没有问题的,而一审的判决使得申请人将无能力遵照执行。本着申请人的实际情况,也为了便于申请人能够实际履行,孩子的抚养费改为每月开支时支付300元较为合理。此外,自从诉讼开始至今范晓玲就不让申请人探视孩子,如判决每月支付抚养费,且在申请人支付抚养费时有权探视孩子,将会增加申请人与孩子见面的机会,不管是从增进父女感情的角度考虑还是从利于判决的顺利履行方面考虑,均是可取的。依照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应该到子女成年为止,即到孩子18周岁,但是在该案的判决中却没有写明这一规定,只是让申请人每年出抚养费3600元,具体到那一天为止在判决书中没有进行明确,使得执行起来随意性会很大,需予以纠正。
本案在二审期间,主审法官于2005年8月17日告知申请人在一个月内提交证据,并做了笔录,然而,就在两天后即2005年8月19日判决书就已经出了,根本就没有给够申请人指定的提交证据的时间,剥夺了申请人基本的诉讼权利,二审法院的这一做法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
总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该案极其不负责任,出现多项错误的认定,已经认定的事实在判决部分却没有写进去,导致申请人与范晓玲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明显的不公平,使得申请人的利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违反了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为此,恳请贵院维护法律的公正,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将此案依法予以抗诉。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刘万立。
2005年11月30日。
抗诉申请书驳回再审通用篇四
申请人:刘xx,女,1958年10月1日生,汉族,个体医师,住织xx,系xx人民法院(1995)织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中被告王x坤之妻。电话:180xxxx5320。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张xx,男,1959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xxx。
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房屋确权、房屋典当纠纷一案,不服织金县人民法院(1995)织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不服织金县人民法院(20xx年)织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不服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毕民终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于20xx年12月18日向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xx年12月5日,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黔毕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申请人刘x英的再审请求。申请人不服该判决,于20xx年3月向毕节地区检察分院提起再审抗诉申请,毕节地区检察分院交由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于20xx年3月30日作出了织检民行立字(20xx年)第1号《民事行政检察立案决定书》,至今未果。现依法向xx省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抗诉申请,请求事项如下:
一、请求xx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贵x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二、此后,请求贵x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黔毕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20xx年)毕民终字第650号民事判决;织金县人民法院(20xx年)织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1995)织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提审或指定再审该案,支持申请人的申诉请求。
综上所述,由于一、二审、再审判决不论在认定事实上还是审判程序上均存在错误,且拒不纠正,申请人深感不公,于20xx年3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33条的有关规定,向毕节地区检察分院提出再审抗诉申请,毕节地区检察分院将此案交由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决定立案审查,至今未果,故特请求贵院对本案予以抗诉。
此致
xx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刘xx。
20xx年x月xx日。
文档为doc格式。
抗诉申请书驳回再审通用篇五
案由:王某对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6月16日(1998)杭某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和某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12月18日(1998)某法刑终字第318号刑事裁定书不服,提出申诉,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请求撤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6月16日(1998)杭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和某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12月18日(1998)浙法刑终字第318号刑事裁定书。
2、请求对王某一案立案再审,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事实及理由:
一、王某一案发现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杭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第4页写道:“被告人王某在担任^v^某县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为帮助和解决某丝绸集团公司、某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借贷资金和某集团与某制药有限公司的合作过程中,分别收受某丝绸集团公司总经理高某、某集团公司总经理夏某贿赂的钱财,共计现金人民币155000元,美金2000元及价值人民币7150元的松下彩电1台。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行贿人高某、夏某的供述及证人高某、严某、沈某、沈某某、胡某、张某、费某、蔡某的证言”。《判决书》第5页写道:“证人胡某、施某、吴某、缪某、钱某、鲍某的证言及某县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县财政局、中保财产保险公司某市分公司向某丝绸集团公司、某县某集团公司提供贷款的相关合同、支付凭证等书证,证实王某在解决企业资金问题上向上述证人打招呼,要求支持和亲自出面为某集团争取合资项目的事实。并有行贿人高某、夏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而实际上,庭审过程中上述证人根本无一人到庭,其证言大部分未出示,且这些人中更有一些王某根本就不认识,甚至连名字都没听说过。因此判决书中所说“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根本就不是事实。王某一案系因高某检举而起,而高某检举的内容在案件进行过程中曾多次发生变化,根本没有事实依据,完全是按照办案人员的要求出具的,实属无中生有。并且,证人胡某、钱某等人关于王某在解决企业资金问题上向其打招呼的证言也并非判决书所述,与证人作证的初衷完全不相符。现经律师重新调查取证,取得上述相关证人的证言,均系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的有力证据。现分述如下:
(一)证人高某于2006年11月27日出具的证言内容为:我叫高某,男,1951年5月23日生,家住某省某县城关镇西门河下1号,现在某有限公司工作,任董事长兼总经理。1997年天气很热的时间纪委找到我,把我关到戴河口水库旁边一个不知名的地方,六天六夜不让我睡觉,只给吃的,在第六天的上午我实在熬不住了,不得不按照纪委给我提供的材料出具证言,他们写什么我就说什么,感觉很对不起王某,但我也没办法,只能按纪委的材料说。现就王某受贿罪的有关事实重新作证如下:
1、我所有给王某的钱都不是为自己办事,都是给他用于公务开支,他当时都给了我发票。
2、1993年三、四月份某市人代会期间我没有给王某1000元美金。
3、1993年四、五月份我没有在王某某县人武部宿舍给他30000元钱。
4、1993年11月我在某县人武部给王某10000元,当时他给了我发票。
5、1994年春节前,我开车送王某回某市过年时没有在车上给他20000元钱。
6、1994年春节我去王某家拜年,没有给他10000元钱,只给他女儿一、二百元压岁钱。
7、1994年三、四月份王某去南京出差前我没有给过他钱。
8、1994年湖州人代会期间我没有在王某住处给过他钱。
9、1994年12月王某担任省工商局副局长后我没有在他办公室给过他钱,更没有让他帮忙办理某集团公司商标。
10、1994年12月我曾给王某送过一台松下电视机用,当时,王某还没有汽车,生活用品不齐备,我就替他买了电视机,他搬家时打电话通知我让我把电视机拿回去,我让他把电视机留在某市,等我有空来拿。
11、1996年王某从某市搬家到某市时,我没有在某大酒店门口给过他10000元钱。
12、1997年年初,我在杭州某大酒店给王某一些礼物,里面夹了1000元美金,后来王某发现后打电话让我把1000元美金拿回去,但是后来我没机会去拿了。
以上证言全部是真实的,我愿作证,承担证言虚假的法律后果。”高某的上述证言还有证人戴某的证言对有关问题予以辅证。
(二)证人戴某于2006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人证言内容为:“我叫戴某,原某县县委办公室驾驶员,作证如下:
1、我在某县委办时,给王某书记开车,我送王某书记在1994年春节前一天(小年夜)下午去某市过年,我记得到某市以后我们到煤气站换煤气,因煤气站停了王某的煤气,与煤气站的一位同志发生争执,后来为煤气的事找到市政府办公室,煤气的事落实了,我回某县了。
2、我记得1993年5月初(五一节以后)的一天,王某书记打电话给我。让我早晨早点到某市接他,他要到某市去会见一个外国人和他的老师。我记得那天我是早晨5点左右离开某县,开车到某市接王书记到某大厦吃早饭,吃过早饭后把外国人及王某的老师送到某县,后送回某市。第二天在某市陪外国人游玩。
3、王某在某县当委县委书记的两年里一直是我开车,那些年来某县的客人很多。从某县到外地去拜访的人也很多,特别是夏天,经常要上某地拜访客人,请客并赠送一些礼品。还有过年过节也经常要到各地拜访客人,有时也请他们吃饭,并赠送一些礼品。我记得平常赠送的礼品都是丝绸、毛笔、茶叶等。过年时还赠送香烟和酒等及补品。当时去拜访客人时,车后备箱经常放一些礼品和礼品袋(县政府制作的礼品袋)。我补充一件事,王某在某县当书记期间,都是我给他开车的,没有收礼品,也没有把礼品拿到某市家里,我记得有一次有个印染厂开业送了一套罗蒙西服给王某,我拿到了车上他知道后一定要我退还给厂里,他没有收。”
(三)证人胡某原系某县工商银行行长,其于2006年11月17日出具的证言内容为:“关于王某在某县任县委书记期间要我行贷款同我本人联系的情况说明:根据本人回忆,王某要求工商银行贷款有来过一次电话(何年月记不清),要求县工行与县农行拼盘贷款解决邮电局程控电话项目的贷款,其他在他在任期间没有要求我为哪一个项目、哪一个企业贷过款(包括某集团公司)。关于某集团公司,本人回忆,有一次王某打电话给我,说你们行长在不在,我说在,他说到某集团公司去看一看,后我与工行副行长一起随王某去该企业,由厂长高某陪同,看了一下车间。已到中午十二点吃饭时候,我们工行3人与王某在一个小饭店里吃便饭,高某也在。饭费由我行支付。吃饭期间也没有谈企业贷款一事。饭后我回单位去。”
(四)证人钱某原系某县副县长,其于2006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人证言内容为:“我叫钱某,原是某县副县长,与王某同事,现作证如下:
1、我和王某同去北京(大概是1994年左右),一是为组织同乡会,二是找有关部门想组织一点资金,支持某县经济建设。高某路上与我们一同去的,在北京各自办自己的事情。同乡会组织的很顺利,资金没有组织。在这个过程中没有看到王某与高某有什么经济往来。我们出去是为了工作,想给某县经济建设出点力。他这种行为是不可能的。
2、我同王某同去南京,为了投资方与某钢铁厂在钢材的营销上联营,解决某县经济的困难,双方达到很好意向。王某在这个问题上没有半点私利。
3、王某为解决某县重点企业的困难,需要协调资金,跟我通个气,要我搞调查,这种情况是有的,但都是按照企业的实际情况、企业是否存在风险、而且银行是否有资金、操作是否有可能性、是否符合信贷政策这个原则办理的,王某不存在强硬办理的事情。某企业同样是按照这个原则办理的。”
上述证人证言内容均有证人高某、戴某、胡某、钱某的证言原件印证。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存在严重错误,本案的关键证人高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前后存在重大矛盾,其中原因高某已在新的证人证言中予以说明,他是由于纪委办案人员采用非肉刑的刑讯逼供才违心检举王某。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他所述事实,因为纪委的办案人员也是用同样方式取得王某的口供的。至于证人胡某、钱某,在律师的调查取证过程中则表示自始至终没有出具过证明王某犯罪的证言,他们说不能想象原审法院判决书的内容是从何而来。
因此,鉴于王某一案取得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确有错误,根据《^v^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再审,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
二、王某一案在纪委审查、侦查和起诉阶段,获取被告人口供程序严重违法。
(一)在纪委审查阶段,办案人员采取变相肉刑的方式逼取王某的口供。1997年5月9日下午,王某被某省纪委办案人员从某省委党校带走,秘密隔离审查。在纪委会议室,一名领导向其宣读了某省委对其进行隔离审查的决定。当时王某提出要求看省委的决定,但未让其看,并且这份决定自始至终未让王某见到。办案人员当时在询问王某的过程中,采取夜以继日的车轮战术,进行刑讯逼供和诱供。王某不承认他们所指控的问题,就加以训斥,更不准睡觉(从1997年5月9日下午至15日凌晨)。王某被身患的多种疾病折磨得痛苦万分(胆囊炎、胆结石、偏头痛交替发作),苦苦哀求要药,但因其不承认他们指控的问题而不给吃药。在经历了100多个小时的辩解之后,王某被迫违心地相继屈认了办案人员指控的全部问题。睡眠是人最起码的生理需要,有病要给予治疗这是最起码的人道,可这些最基本的人权在那些日子里完全被剥夺了。看了1997年5月王某在经受刑讯逼供时的两份原始记录及物证;看了1997年6月王某在废旧报纸、杂志上所写的心声;看了王某在关押期间所写的几十万字的日记和竹席背面所写的文字;听了王某1998年3月和4月他在庭审中的辩解和抗争以及1998年6月王某在判决书宣读完后当庭的呐喊及写在庭审记录上的心声,足以说明王某最初的口供是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的产物。后来王某的多份口供也系办案人员采用欺骗、威胁等非法的手段所逼取的。对这样采取违法方式所获得的口供,在法庭上翻供,是理所当然的,换了谁都会这样做。
(二)在侦查和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王某进行诱供、骗供,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由于办案人员对王某的辩解不信、不纳,因此王某针对纪委办案人员曾说的“高某对你的指控完全是有原始记录、原始财务帐册和原始证人的,你的问题事实清楚,铁证如山。在铁证如山面前你还不承认,你这是不老实,是狡辩、抵赖。没有确凿的证据,省委也不会批准对你隔离审查。你的问题不在大小,关键在于态度„„。你要否认,你必须要拿出否认这些事实的确凿证据”,一次又一次地要求与检举人高某及其证人对证、质证,以查清事实真相。1997年8月1日王某特向某省人民检察院呈递了关于要求鉴定和要求对证、质证的书面材料。8月15日上午,王某对原被迫违心承认过的问题进行辩解,办案人员大为不满。下午,在王某进行辩解时,办案人员说:“你的问题是有多方面证据支持的,你要否认已承认过的问题,你要拿出确凿的证据来。你提出要鉴定,已经鉴定,证据确凿。你提出要对证、质证,我们到时会考虑的。在证据确凿面前你还要狡辩、抵赖、翻供,你这是不老实。你的问题不在大小,关键看你的态度„„。”正是在这样的情况下,王某放弃了辩解,只期盼能依法当着“三原始”和高某及其证人面对面的对证、质证来澄清事实真相了。可这办案人员所谓的司法鉴定在法庭审理中,经王某多次要求出示,却一直都没有出示。
1997年11月12日上午,某市检察院的办案人员提审了王某,在听取了王某的辩解后,办案人员让其写书面材料。而后,某市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取走了王某所写的辩解材料。此后,王某一案退查。可我们在查阅王某案卷中却没有看到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后所形成的材料。《^v^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三)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第44条规定:“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应当追究责任。”然而,查阅了王某一案的卷宗可知,起诉书中指控的王某犯罪事实不仅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而且还存在着办案人员假造事实,并让检举人作伪证的事实。将未经调查核实和并非事实的东西写入起诉书,这严重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
1998年3月26日法庭调查中,审判长依法让公诉人出示证据,公诉人没有举证,而是说:“王某一案卷宗很多,一时难以找到,是否可以庭审后再提交法庭。”审判长再次提出了举证的要求,公诉人不仅没有出示任何证据,却说:“王某,你的问题都是你自己主动交代的,你对自己交代的问题一直供认不讳。为什么要当庭翻供?”在王某当庭陈述当初口供形成的情况时,公诉人说:“检察机关的办案与纪委的办案无关。”然而,从我们查阅王某案卷可知,王某一案的案卷并不多,公诉人当庭举不出确实、充分的证据确是事实;检察机关查办王某一案是在纪检机关办案基础上进行的,公诉人所说的检察机关的办案与纪委无关之说这是在隐瞒事实真相。因此,某省纪委与某市检察院在王某一案的办案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存在诱供、骗供、非肉刑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根据《^v^刑事诉讼法》第43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上述办案人员通过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不确实,根本不能作为证明王某有罪的证据使用。
三、王某一案法庭审理阶段,对案件证据质证、认证程序违法,所作出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
1998年3月26日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中,王某向法庭提出:
1、请求依法当庭出示指控王某犯罪的全部证据;
3、请求传检举人高某及其证人到庭对证、质证,查清事实真相。
但事实上,对于《起诉书》中指控王某的犯罪事实,法庭调查中并未就每一起分别进行调查,对王某所否认的指控,没有进行相关举证。对于《刑事判决书》第4页所列的全部证人证言并没有遵循一事一证一质的法庭调查原则,经过当庭举证——当庭对证——当庭质证——当庭查证属实的法庭调查程序进行查证。证人证言中除高桂芳其中一笔与事实相符外,其他的高某的检举都没有佐证,更证实不了所谓王某收受贿赂的时间、地点、数额、原因等事实。并且,大部分证言没有当庭出示;证人一个也没有出庭;所谓的检举人行贿王某的“原始记录、原始财务帐册”,以及对这些原始材料所作的“司法鉴定”一件也未当庭出示。开庭审理中,由于公诉人未能按审判长的要求出示证据,又无一证人到庭的情况下,审判长依法当庭作出了:“由于主要证据有疑,法庭将调查核实。为澄清事实,将由被告人与证人当庭对证、质证“的决定。
1998年4月13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某一案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中,由于当庭宣读的检举人高某的最新供述又发生了新的变化,及反映出了他曾作过伪证,王某在当庭提出质疑的同时,请求法庭依法调查核实,查清事实真相。并请求法庭“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为维护法院所作决定的权威,为澄清事实,请求法庭维护3月26日所作的决定。”然法庭未准。且在王某作最后陈述过程中,审判长亦要求王某“鉴于时间关系,被告人可简单陈述,庭审后可写书面材料交给法院”。庭审结束后,王某根据审判长的要求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书面材料。在对王某一案的庭审过程中,法庭3月26日依法当庭所作出的这一决定而后未执行,不仅如此,在后来给王某看的庭审记录,并非是原始记录,而是重新誊写过的,有的内容与开庭的事实不符,隐去了当时开庭审理时的一些事实,修改了审判长当庭作出的决定的内容,将当庭宣布的“由于主要证据有疑,法庭将调查核实。为澄清事实将由被告人与证人当庭对证、质证。”改为了“将由本庭、公诉人、律师询问证人”。(1998年3月26日第一次庭审的记录和4月13日第二次庭审的记录都是于5月29日才交给王某看,且审判长是6月16日签的字)。
另外,根据法院对检举人高某的判决认定,高某所犯的是单位行贿罪。所有高某贿赂的钱都是企业支出的,大部分支出都是采用白条,在白条上签个字就做帐报销了。此外,高某自己也说,他所送的钱都是企业的。高某用企业的钱行贿,企业财务理当有帐册记载,钱的来源应有帐可查,情况应当很清楚。可在整个庭审中,虽王某一再要求,然有关钱的出处的证据,始终一份未出示。在给王某钱的出处都未查实的情况下就认定王某受贿的事实,与法不符。根据《^v^刑事诉讼法》第11条:“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第42条:“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47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通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57条:“对未到庭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的相关规定,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没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因此,根据《^v^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王某一案中用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应当对王某一案进行立案再审。
四、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王某的上诉未加审理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违反法律规定。
1998年7月1日王某依法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开庭审理;请求对指控王某犯罪的所有证据与《判决书》中所列的全部证人当庭进行对证、质证,以查清事实真相;请求对王某口供的形成过程进行审查;请求对高某的历次供述的真实性及其曾作假证的情况进行审查。然上诉五个半月后得到的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对王某一案上诉不开庭审理,与法不符。《^v^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第二审案件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和议庭,开庭审理。和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王某一案的审理中,对于《解释》第61条所提到的这些事实根本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且大多问题没有查清,在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方面均存在严重问题。在此情况下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未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依法进一步查明上述事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未发挥二审法院的纠错功能,违背我国设立两审终审制的初衷。
(二)对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审判的情况,未加调查核实就判定“审判程序合法”,与法不符。
《^v^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撤消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某市人民法院在对王某一案的审理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事实上述已经证明,在此不再赘述。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王某一案未加认真审查就认定某市人民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是没有依据的。
五、将王某收受企业的钱用于日常对外交往公务活动的行为判定为受贿,与法不符。
(一)王某在担任^v^某县委书记期间,在开展日常对外交往公务活动中的确收用了企业的钱,这是事实,但是,这些钱王某都已用于日常对外交往公务活动中,自己并未占为己有,王某所请(送)的对象事先都是与时任县长侯某商定的,且都是以县委、县政府的名义进行的。王某当时为减少麻烦、避免矛盾、有利日常对外交往工作的开展所采取的做法确有错误,但这实不能与罪相提并论。在开展日常对外交往公务活动过程中,当事人给钱——王某收钱后公务开支——将发票交给当事人——当事人再给钱——王某再收钱、开支、交发票,这诸环节亦是前后继起的,且王某开支后的发票都已交由给王某钱的当事人。在担任某县委书记的三年里,为了县城搬迁、招商引资、搞活经济、扩大对外交往,争取和感谢省内外有关部门、客商对某县经济的支持,王某曾数十次到省内外开展公务活动,然这些活动中所开支的费用王某从未在县政府财务科报销过。(可查帐证实)王某收受企业的钱用于公务开支的行为终究只是错不是罪。将王某的这一行为认定为犯罪,实在是于法无据,难以理解。
(二)对于王某当初在开展日常对外交往过程中的开支情况,在审查中,王某曾多次口头或书面向组织上交代,并多次要求组织上对王某所说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王某当时被关押,能去核实的只能是办案人员(王某对自己这方面问题的交代最早是在1997年5月,王某所交代的是否属实,当时只要调查理应能够搞清)。况且在审查中,办案人员对王某所交代的这方面的情况,不仅详问细算,而且为去调查核实,曾多次让王某详细交代每次请客送礼的时间、地点、原由、人员、数额、物品等详情,以及每次交发票的具体情况。若调查中有证据表明王某所说非实,办案人员亦要对王某进行反复追问并加以训斥。1998年3月庭审中,法庭曾让王某陈述当时因公开支的情况,对王某的陈述法官亦无异议。但1998年6月,法院将王某的这一行为判定为对法律的认识错误,认定为受贿,认为王某实际收受了行贿人的钱财后,受贿行为已经既遂,对赃款的处置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实在没有事实依据。
(三)王某不存在收受企业的贿赂、为企业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根本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受贿罪。
根据《^v^刑法》的规定,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分为三类:一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三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索取或收受请托人的财物而为其谋求不正当的利益的。王某在将企业的钱用于日常对外交往公务活动中,所请(送)的对象事先都是与时任县长侯某商定的,都是以县委、县政府的名义进行的。且在开展日常对外交往公务活动过程中,当事人给钱——王某收钱后公务开支——将发票交给当事人——当事人再给钱——王某再收钱、开支、交发票,这诸环节亦是前后继起的。在高某新近出具的证人证言中亦证实了他所有给王某的钱并不是为自己办事,而都是给他用于公务开支,他当时都给了发票的。关于某集团公司印染设备改造项目的款额,是在省政府的直接关心下,由银行根据省政府主要领导的批示而解决的,与王某无关。指控王某帮助某集团公司解决资金一事,与事实不符。由于王某在上述行为中自己并未将企业的钱占为己有,没有为企业谋取不正当利益,没有索贿行为,更没有在对外经济交往中收受回扣,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受贿罪。
综上所述,王某没有受贿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原审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证据方面存在错误。依照法律的规定,特申请再审,请求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王某。
辩护律师:武绍智。
赵春雨。
抗诉申请书驳回再审通用篇六
申请人不服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2日作出的(2015)邵中刑监字第4号驳回申请通知书,现依刑诉法242条之规定,向省高法提出再审申请。
申请事项:
1、撤销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邵中刑监字第4号驳回申请通知书。
2、对结案立案再审,并依法宣告申请人无罪。事实和理由:
一、驳回通知书认定申请人“明知证据明显存在矛盾且真实性存在问题仍向法庭提交”。属证据不确定、不充分。
申请人受命办理公诉岳齐兵杀人案时依法调取两份材料,一份是公安机关抓捕岳齐兵的经过,由公安承办人书写,另一份是申请人依法向证人鲁赛芳调查取证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申请人本这客观公正的立场,没有对证人作任何的诱导和暗示,无论是对岳齐兵有利或不利的陈述,申请人都实事求是的记录,调查取证后,按照法律程序将调查笔录给证人阅读,并经其签字认可,当时调查取证的地点在邵阳市检察院公诉科办公室,并有同科室的同事李辉在场,这两份证据的证明点,是鲁赛芳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岳齐兵躲逃后的躲藏地点,公安人员根据鲁赛芳提供岳齐兵躲藏的具体地点,将其抓获。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对于可能判处极刑的案子,作为公诉人有责任把案子的具体情况调查核实清楚,这是法律赋予申诉人的义务,最后这些证据是否被采信被认定是属于审判机关的事。
2、证人鲁赛芳给岳齐兵打电话的证言,是不确实,不充分,不能采信的。其理由是鲁赛芳打电话的时间没有查证,电话内容无法查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是一孤证,且存在矛盾,二、岳齐兵多次交代没有提起鲁赛芳给他打国电话,鲁赛芳的证言不能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因此申请人在岳案的审查报告、起诉书及法庭审理过程中,始终坚持在亲友协助下,公安人员将岳抓捕,不能认定为投案自首(见审查报告、起诉书、法庭笔录)。故驳回申诉通知书,认定申请人“明知证据”明显存在矛盾且真实性存在问题仍向法庭提交,实属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二、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认定申请人没有适当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致使没有投案自首情形的被告人岳齐兵得到从轻处罚。实属认定事实有错误。
1、作为岳齐兵一案的公诉人,对岳齐兵案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伤害罪,引用《刑法》第232条,第263条,第234条,岳被公安人员抓获,不构成投案自首,请法庭依法惩处。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庭审理却认定岳齐兵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引用《刑法》第234条,第263条有投案自首情节,判处岳齐兵无期徒刑,是法庭审判人员改变了起诉书的定性和事实情节。(见起诉书、判决书)。
2、在该案的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着申诉人做为公诉人的答辩意见是:“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从后果看,应定故意杀人,关于岳齐兵是否投案自首问题,从其未婚妻的谈话笔录看中能说是在其亲友协助下,将其抓获,而投案自首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所以申请人意见只能客观、公正的认定为在亲友的协助下,公安将岳齐兵抓获,不能认定为投案自首,并且始终坚持岳齐兵杀人、抢劫、伤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法庭依法严惩。”这份庭审笔录,客观、公正地反映了申请人作为公诉人在岳齐兵一案中所代表的立场。(见庭审笔录)。
3、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岳齐兵一按的再审和省高法的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情节,通用的法律和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情节和通用的法律是完全一致的。
三、“驳回申诉通知书”认定申请人构成徇私枉法罪,属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徇私枉法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有罪的人儿故意包庇,使他不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做出枉法裁判的行为,而申请人作为岳齐兵一案的公诉人,依法对岳齐兵进行了追诉而法院也对岳齐兵做出了有罪判决,故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徇私和枉法罪的构成要件,而“驳回申请通知书”认定申请人构成徇私枉法罪,原适用法律错误。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陈德权2015年6月18日。
附:起诉岳齐兵一案材料一册。
抗诉申请书驳回再审通用篇七
申请人:
住所地:
被申请人:
住所地:
申请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__市中级人民法院_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现依法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一、依法撤销一、二审法院的错误判决,重新审理,公正判决。
二、由贵院提审或指定__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外的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三、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判决对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财产保险综合险合同中约定的“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中“重置价值”的理解和认定有误。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财产保险综合险合同是定值保险合同。
正如原审法院所认可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即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这项约定是确定保险价值(计算方式)的一种形式,虽没有具体数额的约定,但可以视为对保险价值已经作出约定,故应当被认定为定值保险合同。
对于定值保险合同,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则保险人只要按照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或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进行赔偿即可。虽然这有可能造成保险价值高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出现“以旧换新”的局面,在表面上违背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但是这是保险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应当予以尊重。同时,20__年12月9日向社会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根据保险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保险人以约定的保险价值高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对于保险金额或保险价值大大高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保险人也可以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保险合同。按照约定的计算方式对保险标的进行理赔,实际上并没有超出保险金额,不可能使贵司从中额外获益,更不会违反等价有偿原则。
在本案中,对“重置价值”可以有至少以下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指在估价时点重新建造或购置与保险标的完全相同或基本类似的全新状态下的物品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另一种理解是指购置或构建与保险标的出险时相同状况的财产所需要的金额,可以简单理解为重置价值减去折旧费。
申请人认为,采纳上述第一种理解更符合本案实际。
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20__年4月14日给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解释保险价值和重置价值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指出:重置价值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以重新购置或重新建造保险标的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据以确定保险金额。
同时,中保财险公司__省分公司编印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解释》对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十条的解释是:“按照重置价值确定,重置价值即重新购置或重建某项财产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
即为重新购置或重新建造,那么就必然意味着是将保险标的恢复到全新状态时的情形,而非出险时的情形。我们也可以从上面论述中看出,无论是监管机构还是保险公司本身,都认可并允许被保险人以超过当时市价的财产重置价值作为保险金额,允许“以旧换新”。
2、《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若按照上述第二种理解,那么所谓的“按照重置价值确定”,无非是对《保险法》第四十条“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的另外一种表达。“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显然比“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意义明确、特定,作为应当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的有关保险价值的条款,用一种有争议的表达代替是显然没有必要,而且是违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的。
3、《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上述两种理解都不违背“重置价值”的字面意思,但显然是第一种解释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故应当依法采纳第一种理解方式。
4、经申请人向中保财险公司__省分公司及__市分公司财险部工作人员求证,保险领域及实际理赔中对“重置价值”的理解确指重新建造或购置与保险标的完全相同或基本类似的全新状态下的物品所花费的全部费用。而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__省分公司曾与3月中下旬下发内部文件,要求辖区各分公司“吸取在冰冻灾害中大量超额理赔的教训”,“对于固定资产按原值、原值加成或其它方式(估价)投保的财产保险,不得约定按重建重置价值赔偿。”这也从另一角度说明保险公司之前在理赔时对“重置价值”的态度与第一种解释吻合。因为若按照第二种解释,“重置价值”是指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那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__省分公司上述文件就是要求所辖个分公司不得约定“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赔偿额,这显然与《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相违背。
但是,由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称该份材料属于内部文件,不便外传,故申请人无法取得该份文件的书面文档。
5、鉴于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都没有对“重置价值”做出权威、明确的解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原审诉讼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和观点也都不能分别完全、充分、必然地支持各自对于“重置价值”所作出的理解和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对“重置价值”作出上述第一种解释,是符合保险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较为合理的;也可以较好地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可以切实贯彻《保险法》、《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立法精神,维护法制权威。
因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重置价值”显然是指在估价时点重新建造或购置与保险标的完全相同或基本类似的全新状态下的物品所花费的全部费用。而原审法院无视当事人之前的约定,错误理解和认定“重置价值”的含义,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基于上述理由,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__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恳请省高院依法再审,予以改判。
__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娱乐有限公司。
20__年4月8日。
1、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
2、证据材料一份。
抗诉申请书驳回再审通用篇八
被申请人:新乡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市长。
申请人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豫法行终字第00189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的判决,特向你院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要求被申请人对强行违法拆除申请人位于新乡市康乐巷21号234.75平方米的住房恢复原状或原地安置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
2、依法判令被申请人返还其强行拉走申请人的全部家庭财产。
3、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误工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精神损失等费用共计1420156元。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了:“某某某被拆除的房屋面积为234.75平方米。申请人现在居住的房屋属他人名下的房产,新乡市人民政府十几年来对此问题没有澄清和解决,不能认定新乡市人民政府已对某某某进行了安置,新乡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违法拆迁某某某234.75平方米房产全部予以赔偿。”
二、就目前为止,申请人房屋被违法拆迁后的土地仍未开发,具备恢复原状和原地安置的条件。原审判决在认定了被申请人违法拆迁应对申请人进行全部赔偿的情况下,没有支持该项请求,明显错误。
三、
被申请人非法拆迁申请人房屋时,曾将申请人的全部家庭财产强行拉走,至今未还。原审不支持该项请求,明显违背客观和法律。
四、因被申请人的错误申请执行造成了申请人某某某被错误的拘留十五天,给申请人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打击和伤害。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给予精神赔偿。
五、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十几年来申请人几十次诉讼,上百次的上访,被申请人总是制造假的证据,千方百计的阻挠。其违法的行为给申请人的身心都造成的损害。致使申请人无法安居乐业。期间共花去差旅费、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30万元。依法也应当由被申请人赔偿。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被申请人仅支付申请人166750.65元,违背客观和法律。因为,166750.65元在今天的新乡市连100平方米的住房都买不到,如何能作为234.75平方米的赔偿?故此,特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法院支持申请人的各项请求,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此致
申请人:某某某。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抗诉申请书驳回再审通用篇九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梁,男,1969年8月出生,壮族,农民,住**县**乡**村。申请人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xx)田民一初字第35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
人在帮工过程中从二楼摔下来,造成右股骨颈骨折。事后,被申请人并未及时将申请人送往医院治疗,而是将其送到定安私人诊所用草药医治。20xx年6月12日,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20xx年6月16日,申请人起诉至**县人民法院,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各种费用共计元。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法院认为案发是20xx年12月30日,已过了诉讼时效,就动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调解,申请人担心超过诉讼时效,法院驳回其起诉,到时一分钱都拿不到,就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调解协议,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各种费用5000元。
申请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此条中的“受伤害之日”不能只是简单地理解为事发当天,而应理解为治疗完毕或治疗费用能够确定之日,因为人身损害赔偿不仅要有损害事实,还要有具体的赔偿数额,而要有确切损害数额就离不开医院的诊断和治疗,造成伤残的,还应有伤残鉴定才能确定赔偿数额。因此,从该案的具体情况看,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从做出伤残鉴定之日起算,即从20xx年6月12日起算,而不是从20xx年12月30日起算。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抗诉申请书驳回再审通用篇十
申请人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石法民一终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抗诉申请。
抗诉请求。
请求撤销(20xx)石法民一终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xx)裕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三项判决。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范晓玲离婚纠纷一案,经裕华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6月8日作出(20xx)裕民一处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见附件1)。判决认定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孩子抚养和财产也做了分割,但是这一判决中有关孩子抚养问题和财产认定以及分割存在不公和错误。后申请人上诉到市中级法院,中级法院在审理时没有给予申请人充分行使诉讼的权利,在给定的提交证据的时限内就作出了(20xx)石法民一终字第00837号判决,违反了诉讼程序,且在有关财产的认定自相矛盾情况下,随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错误判决。申请人认为该判决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而提出申请,请求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申请人与范晓玲所购买的卓达书香园一区22-2-301房子认定为范晓玲所有,系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与范晓玲共同出资购买的卓达书香园房子,系贷款所买,
并且是用夫妻共同财产铁三宿舍房产做抵押贷的款,该房产现没有还清贷款,没有取得房产证,也即该房子至今没有取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v^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因此,该房产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应确定为一方所有,而只能确定由一方来使用。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判归范晓玲所有,其违背了最高院的上述规定,是极其错误的,应予以纠正。此外,该房产虽然没有还清贷款,但是其作为房产存在明显的增殖因素,在进行分割时应予以充分考虑才能做到公平,而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所认定的“以已经支付的款额分割比较合理”,却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从已经支付的购房款来看,申请人与范晓玲在支付的购房款限度内就拥有了对该房子处分的部分权力,该部分房产是完全可以进行估价的。所以,在双方没有对该房产进行协商价值的情况下,分割时就应以该房产现在价值中申请人与范晓玲所拥有的部分按照评估价进行平分,而不应只以已经支付的价款来分。
二、共同财产铁三宿舍房子没有考虑已经抵押的事实,判给申请人所有且按照8万元与范晓玲平分事实依据也不充分。
铁三宿舍2-2-101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没有错误,但是该房产在申请人与范晓玲购买卓达房子时已经抵押给了工商银行,在没有解除抵押的情况下,申请人将无法完全去行使作为房子所有人的部分权力,也就是说申请人最终能否拥有该房子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一旦范晓玲不再支付购买卓达房子时的贷款,银行即可对铁三宿舍的这套房产进行处置。现在法院把铁三宿舍这套房子判给申请人所有,同时又让申请人按照8万元的价值同范晓玲折价平分,这样的判决显然是对申请人极其不利。况且按照8万元对该房子进行分割,一审和二审的认定违背了申请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虽然在一审庭审时申请人与范晓玲对该房产的价值进行了协商,但是在随后的庭审中申请人又否定了原先的意见,要求对该房产进行评估依法分割,而一审法院不顾申请人提出的要求,径直按照8万元进行了分割。这一认定违背了申请人的意志,不符合婚姻法中有关共同财产分割的相关规定,因此按照8万元进行分割事实依据不充分。
三、范晓玲在和申请人婚姻存续期间向单位所交纳的风险押金2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分。
关于这一风险押金,在一审开庭时申请人向法庭提出了是范晓玲向单位的入股金,虽说不出具体的数目但是知道一定存在,而范晓玲在当庭对申请人的说法进行了纠正,其陈述说是风险押金且承认是2万元整(见一审庭审笔录)。不管是风险押金还是入股金,总之,这一事实根据一审时双方的庭审陈述,完全应该认定为双方的一项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然而,一审法院竟没有对该项事实进行确认,在判决书中也没有对该事实进行任何的说明。二审也没有纠正一审的这一错误,现造成申请人因这一事项少分共同财产至少10000元。
四、范晓玲在平安保险公司所入的大病保险,虽然有人身性质,也应作为一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对于这一保险虽然被保险人是范晓玲,但是其具有财产性质,是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一种财产权。因此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照共同财产参与分割。在具体处理时,可以考虑这一财产具有人身性质的特点而判归范晓玲所有,但是应予以折价给申请人,而不应是一审判决中所认定的因具有人身性质而全部判给范晓玲。一审法院的对该保险的判决和二审法院的认定均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因而是错误的。
五、存放在被申请人父母处的液化气一套和缝纫机一台应判给申请人所有在一审时,被申请人承认存放在其父母处的一套液化气和一台缝纫机属于申请人的`父母,并且在一审和二审时法院都认定被申请人应对以上财产予以返还给申请人,但是在最后的判决里却没有写上,漏掉了该事项,造成申请人无法依据判决要回该项财产,需予以纠正。
六、判决让申请人每年预先一次性支付孩子全年的抚养费用不合理。且在判决中没有写明让申请人支付孩子抚养费到什么时候为止,这样的判决不确定性很大,不利于判决的执行。
申请人在铁路上工作,工作稳定但收入不高,一年下来除了花费外也剩不了几个钱。对于判决让申请人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用300元,申请人虽然感觉不低,但是考虑到是给自己的孩子也可以接受,而让申请人在每年的年初就要支付孩子全年的费用3600元,申请人一方面没有这个能力支付,另一方面感觉也确实不合理。申请人的单位每月都按时开支,在每月开支时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是没有问题的,而一审的判决使得申请人将无能力遵照执行。本着申请人的实际情况,也为了便于申请人能够实际履行,孩子的抚养费改为每月开支时支付300元较为合理。此外,自从诉讼开始至今范晓玲就不让申请人探视孩子,如判决每月支付抚养费,且在申请人支付抚养费时有权探视孩子,将会增加申请人与孩子见面的机会,不管是从增进父女感情的角度考虑还是从利于判决的顺利履行方面考虑,均是可取的。依照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应该到子女成年为止,即到孩子18周岁,但是在该案的判决中却没有写明这一规定,只是让申请人每年出抚养费3600元,具体到那一天为止在判决书中没有进行明确,使得执行起来随意性会很大,需予以纠正。
七、二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
本案在二审期间,主审法官于20xx年8月17日告知申请人在一个月内提交证据,并做了笔录,然而,就在两天后即20xx年8月19日判决书就已经出了,根本就没有给够申请人指定的提交证据的时间,剥夺了申请人基本的诉讼权利,二审法院的这一做法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
总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该案极其不负责任,出现多项错误的认定,已经认定的事实在判决部分却没有写进去,导致申请人与范晓玲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明显的不公平,使得申请人的利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违反了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为此,恳请贵院维护法律的公正,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将此案依法予以抗诉。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xxx。
xxxx年xx月xx日。
抗诉申请书驳回再审通用篇十一
原审原告:冯恒则,男,一九五o年四月二十一日生,汉族,山西省娄烦县静游镇下静游村农民,住本村。
请求事项。
请求对娄烦县人民法院(2006)娄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冯恒则所持“宅基地使用证”系伪造的证据进行核查;对审判长李晋东枉法裁判的渎职行为进行核查。
事实与理由。
1992年我经娄烦县人民政府批准,在静游镇下静游村取得宅基地一处,并于当年即建房、窖、厕等完毕(此事实判决书第3页下段至第4页上段可看出)。我修建完毕直至20年后的今天,我的房前(南)直至沟渠都为空地,并无冯恒则任何建筑。
此块地基后却将眼睛盯向我分得的这块地基,并无理要求我填埋我院内的厕所和菜窖且形成争议。当时,村委和镇政府为了避免日后邻里纷争关系僵化,给冯恒则在黄花岭(地名)批了两块地基(案卷里有我提供的时任负责全村宅基地审批和调解争议的村委领导冯存德、冯贵田的证明书各一份),争议得以解决,冯恒则满意而归。
时隔13年后的2005年,冯恒则以为村上人们概念模糊事不关己,加之原村委领导全部换任,又旧事重提,强打精神装腔作势要在当年所争议的地块上建房并与我协商要我填埋菜窖和厕所。当然被我拒绝。2006年,冯恒则即向娄烦县人民法院起诉,于是形成本案判决书中所谓的“原告冯恒则与被告冯尚奎相邻纠纷一案”。
法庭上,我当庭提交了两份当时负责全村宅基地审批和调解争议的村委领导冯存德、冯贵田的书面证言,并请求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娄烦县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晋东避重就轻,认为一方面,“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另一方面,又以“既然原告取得了位于被告前地块(南)的宅基地使用证,原告就取得了该地块的使用权,其取得宅基地使用的多少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为由,对我的辩解没有采信。我再三提出要看看冯恒则所持的其院前(南)这块宅基地的使用证,并当庭直指,冯恒则1993年经村、镇、县三级批准的这块宅基地使用证系伪造,原因有:
别由娄烦县土地局经办人填写和下静游村委会对于方位的四至填写,笔迹显然不应相同。而冯恒则的宅基地使用证上娄烦县土地局经办人填写和下静游村委会对于方位的四至填写笔迹一致,实系伪造。与我1992年批准的宅基地使用证截然不同。(以上质证,从《判决书》第5页也有所表露)。
然而,娄烦县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晋东也照旧还是无视我当庭的任何言词,就像《民事判决书》写着:“被告又辩称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有瑕疵,系自己填写的,应该有填写人的填名、盖章或(应为‘和’)村委的公章,本院观其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也没有上述印记,对该辩解也不予采信。”(这段文字看出,法庭既对申诉人质证指出的使用证伪造问题承认存在,却又对申诉人的辩解不予采信)。
最终法院依据《xxx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做出了如下的判决:
判决书于2006年8月9日就已出,冯恒则也早已收到。其以判决书为证,寻衅滋事,再次与我发生冲突,并将我父亲打至重伤,父亲的生命危在旦夕,照顾父亲直至料理完父亲的丧事,所以根本无暇顾及其他。等到有心情回头处理自己的事时,经多方咨询,才知道已然过了上诉及申诉的有效时间。
让我一直想不通的是,村委会于1993年已批两块地给冯恒则,
此事就告终结了。那么我与冯恒则就不存在相邻之说。而冯恒则13年后能斗胆以伪造的宅基地使用证又旧事重提,并于次年恶人先告状呢?而娄烦县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晋东不顾事实,不辩真伪,不采信我的任何证据,却以伪造的宅基地使用证为有力证据,置我的合法权利于不顾,蹊跷何在?经我事后多次访察了解到,本案的审判长李晋东曾经和冯恒则的亲外甥齐换奎合伙在东水沟(娄烦地名)开铁矿,所以当时按娄烦县人民法院案件审理分工,下静游村一带的案子全应归娄烦人民法院二庭审理,本案也即应在该院二庭审理,可开庭时竟然莫明其妙被改划到一庭让李晋东庭长审理。这也是事后我多次打听才得知的实情。
并且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一款明文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而冯恒则一户人家却得了三份宅基地。如果不是收回我房前(南)的那块地基,就算是村里批宅基地工作不算严谨,也不至于一户人家就能批给三份吧!这于法于理都不通!
请求上级领导对此案件在审判过程中枉法裁判的渎职行为进。
行核查。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冯尚奎。
二零一二年五月七日。
抗诉申请书驳回再审通用篇十二
案由:王某对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6月16日(1998)杭某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和某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12月18日(1998)某法刑终字第318号刑事裁定书不服,提出申诉,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请求撤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6月16日(1998)杭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和某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12月18日(1998)浙法刑终字第318号刑事裁定书。
2、请求对王某一案立案再审,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
事实及理由:
一、王某一案发现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杭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第4页写道:“被告人王某在担任^v^某县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为帮助和解决某丝绸集团公司、某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借贷资金和某集团与某制药有限公司的合作过程中,分别收受某丝绸集团公司总经理高某、某集团公司总经理夏某贿赂的钱财,共计现金人民币155000元,美金2000元及价值人民币7150元的松下彩电1台。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行贿人高某、夏某的供述及证人高某、严某、沈某、沈某某、胡某、张某、费某、蔡某的证言”。《判决书》第5页写道:“证人胡某、施某、吴某、缪某、钱某、鲍某的证言及某县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县财政局、中保财产保险公司某市分公司向某丝绸集团公司、某县某集团公司提供贷款的相关合同、支付凭证等书证,证实王某在解决企业资金问题上向上述证人打招呼,要求支持和亲自出面为某集团争取合资项目的事实。并有行贿人高某、夏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而实际上,庭审过程中上述证人根本无一人到庭,其证言大部分未出示,且这些人中更有一些王某根本就不认识,甚至连名字都没听说过。因此判决书中所说“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根本就不是事实。王某一案系因高某检举而起,而高某检举的内容在案件进行过程中曾多次发生变化,根本没有事实依据,完全是按照办案人员的要求出具的,实属无中生有。并且,证人胡某、钱某等人关于王某在解决企业资金问题上向其打招呼的证言也并非判决书所述,与证人作证的初衷完全不相符。现经律师重新调查取证,取得上述相关证人的证言,均系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的有力证据。现分述如下:
(一)证人高某于2006年11月27日出具的证言内容为:我叫高某,男,1951年5月23日生,家住某省某县城关镇西门河下1号,现在某有限公司工作,任董事长兼总经理。1997年天气很热的时间纪委找到我,把我关到戴河口水库旁边一个不知名的地方,六天六夜不让我睡觉,只给吃的,在第六天的上午我实在熬不住了,不得不按照纪委给我提供的材料出具证言,他们写什么我就说什么,感觉很对不起王某,但我也没办法,只能按纪委的材料说。现就王某受贿罪的有关事实重新作证如下:
1、我所有给王某的钱都不是为自己办事,都是给他用于公务开支,他当时都给了我发票。
2、1993年三、四月份某市人代会期间我没有给王某1000元美金。3、1993年四、五月份我没有在王某某县人武部宿舍给他30000元钱。4、1993年11月我在某县人武部给王某10000元,当时他给了我发票。5、1994年春节前,我开车送王某回某市过年时没有在车上给他20000元钱。6、1994年春节我去王某家拜年,没有给他10000元钱,只给他女儿一、二百元压岁钱。
7、1994年三、四月份王某去南京出差前我没有给过他钱。8、1994年湖州人代会期间我没有在王某住处给过他钱。
9、1994年12月王某担任省工商局副局长后我没有在他办公室给过他钱,更没有让他帮忙办理某集团公司商标。
10、1994年12月我曾给王某送过一台松下电视机用,当时,王某还没有汽车,生活用品不齐备,我就替他买了电视机,他搬家时打电话通知我让我把电视机拿回去,我让他把电视机留在某市,等我有空来拿。
11、1996年王某从某市搬家到某市时,我没有在某大酒店门口给过他10000元钱。12、1997年年初,我在杭州某大酒店给王某一些礼物,里面夹了1000元美金,后来王某发现后打电话让我把1000元美金拿回去,但是后来我没机会去拿了。
以上证言全部是真实的,我愿作证,承担证言虚假的法律后果。”
高某的上述证言还有证人戴某的证言对有关问题予以辅证。
(二)证人戴某于2006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人证言内容为:“我叫戴某,原某县县委办公室驾驶员,作证如下:
1、我在某县委办时,给王某书记开车,我送王某书记在1994年春节前一天(小年夜)下午去某市过年,我记得到某市以后我们到煤气站换煤气,因煤气站停了王某的煤气,与煤气站的一位同志发生争执,后来为煤气的事找到市政府办公室,煤气的事落实了,我回某县了。
2、我记得1993年5月初(五一节以后)的一天,王某书记打电话给我。让我早晨早点到某市接他,他要到某市去会见一个外国人和他的老师。我记得那天我是早晨5点左右离开某县,开车到某市接王书记到某大厦吃早饭,吃过早饭后把外国人及王某的老师送到某县,后送回某市。第二天在某市陪外国人游玩。
开业送了一套罗蒙西服给王某,我拿到了车上他知道后一定要我退还给厂里,他没有收。”
(三)证人胡某原系某县工商银行行长,其于2006年11月17日出具的证言内容为:“关于王某在某县任县委书记期间要我行贷款同我本人联系的情况说明:根据本人回忆,王某要求工商银行贷款有来过一次电话(何年月记不清),要求县工行与县农行拼盘贷款解决邮电局程控电话项目的贷款,其他在他在任期间没有要求我为哪一个项目、哪一个企业贷过款(包括某集团公司)。关于某集团公司,本人回忆,有一次王某打电话给我,说你们行长在不在,我说在,他说到某集团公司去看一看,后我与工行副行长一起随王某去该企业,由厂长高某陪同,看了一下车间。已到中午十二点吃饭时候,我们工行3人与王某在一个小饭店里吃便饭,高某也在。饭费由我行支付。吃饭期间也没有谈企业贷款一事。饭后我回单位去。”
(四)证人钱某原系某县副县长,其于2006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人证言内容为:“我叫钱某,原是某县副县长,与王某同事,现作证如下:
1、我和王某同去北京(大概是1994年左右),一是为组织同乡会,二是找有关部门想组织一点资金,支持某县经济建设。高某路上与我们一同去的,在北京各自办自己的事情。同乡会组织的很顺利,资金没有组织。在这个过程中没有看到王某与高某有什么经济往来。我们出去是为了工作,想给某县经济建设出点力。他这种行为是不可能的。
2、我同王某同去南京,为了投资方与某钢铁厂在钢材的营销上联营,解决某县经济的困难,双方达到很好意向。王某在这个问题上没有半点私利。
3、王某为解决某县重点企业的困难,需要协调资金,跟我通个气,要我搞调查,这种情况是有的,但都是按照企业的实际情况、企业是否存在风险、而且银行是否有资金、操作是否有可能性、是否符合信贷政策这个原则办理的,王某不存在强硬办理的事情。某企业同样是按照这个原则办理的。”
上述证人证言内容均有证人高某、戴某、胡某、钱某的证言原件印证。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存在严重错误,本案的关键证人高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前后存在重大矛盾,其中原因高某已在新的证人证言中予以说明,他是由于纪委办案人员采用非肉刑的刑讯逼供才违心检举王某。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他所述事实,因为纪委的办案人员也是用同样方式取得王某的口供的。至于证人胡某、钱某,在律师的调查取证过程中则表示自始至终没有出具过证明王某犯罪的证言,他们说不能想象原审法院判决书的内容是从何而来。
因此,鉴于王某一案取得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确有错误,根据《^v^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再审,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
二、王某一案在纪委审查、侦查和起诉阶段,获取被告人口供程序严重违法。
(一)在纪委审查阶段,办案人员采取变相肉刑的方式逼取王某的口供。
1997年5月9日下午,王某被某省纪委办案人员从某省委党校带走,秘密隔离审查。在纪委会议室,一名领导向其宣读了某省委对其进行隔离审查的决定。当时王某提出要求看省委的决定,但未让其看,并且这份决定自始至终未让王某见到。办案人员当时在询问王某的过程中,采取夜以继日的车轮战术,进行刑讯逼供和诱供。王某不承认他们所指控的问题,就加以训斥,更不准睡觉(从1997年5月9日下午至15日凌晨)。王某被身患的多种疾病折磨得痛苦万分(胆囊炎、胆结石、偏头痛交替发作),苦苦哀求要药,但因其不承认他们指控的问题而不给吃药。在经历了100多个小时的辩解之后,王某被迫违心地相继屈认了办案人员指控的全部问题。睡眠是人最起码的生理需要,有病要给予治疗这是最起码的人道,可这些最基本的人权在那些日子里完全被剥夺了。看了1997年5月王某在经受刑讯逼供时的两份原始记录及物证;看了1997年6月王某在废旧报纸、杂志上所写的心声;看了王某在关押期间所写的几十万字的日记和竹席背面所写的文字;听了王某1998年3月和4月他在庭审中的辩解和抗争以及1998年6月王某在判决书宣读完后当庭的呐喊及写在庭审记录上的心声,足以说明王某最初的口供是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的产物。后来王某的多份口供也系办案人员采用欺骗、威胁等非法的手段所逼取的。对这样采取违法方式所获得的口供,在法庭上翻供,是理所当然的,换了谁都会这样做。
(二)在侦查和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王某进行诱供、骗供,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由于办案人员对王某的辩解不信、不纳,因此王某针对纪委办案人员曾说的“高某对你的指控完全是有原始记录、原始财务帐册和原始证人的,你的问题事实清楚,铁证如山。在铁证如山面前你还不承认,你这是不老实,是狡辩、抵赖。没有确凿的证据,省委也不会批准对你隔离审查。你的问题不在大小,关键在于态度??。你要否认,你必须要拿出否认这些事实的确凿证据”,一次又一次地要求与检举人高某及其证人对证、质证,以查清事实真相。1997年8月1日王某特向某省人民检察院呈递了关于要求鉴定和要求对证、质证的书面材料。8月15日上午,王某对原被迫违心承认过的问题进行辩解,办案人员大为不满。下午,在王某进行辩解时,办案人员说:“你的问题是有多方面证据支持的,你要否认已承认过的问题,你要拿出确凿的证据来。你提出要鉴定,已经鉴定,证据确凿。你提出要对证、质证,我们到时会考虑的。在证据确凿面前你还要狡辩、抵赖、翻供,你这是不老实。你的问题不在大小,关键看你的态度??。”正是在这样的情况下,王某放弃了辩解,只期盼能依法当着“三原始”和高某及其证人面对面的对证、质证来澄清事实真相了。可这办案人员所谓的司法鉴定在法庭审理中,经王某多次要求出示,却一直都没有出示。
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应当追究责任。”然而,查阅了王某一案的卷宗可知,起诉书中指控的王某犯罪事实不仅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而且还存在着办案人员假造事实,并让检举人作伪证的事实。将未经调查核实和并非事实的东西写入起诉书,这严重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
1998年3月26日法庭调查中,审判长依法让公诉人出示证据,公诉人没有举证,而是说:“王某一案卷宗很多,一时难以找到,是否可以庭审后再提交法庭。”审判长再次提出了举证的要求,公诉人不仅没有出示任何证据,却说:“王某,你的问题都是你自己主动交代的,你对自己交代的问题一直供认不讳。为什么要当庭翻供?”在王某当庭陈述当初口供形成的情况时,公诉人说:“检察机关的办案与纪委的办案无关。”然而,从我们查阅王某案卷可知,王某一案的案卷并不多,公诉人当庭举不出确实、充分的证据确是事实;检察机关查办王某一案是在纪检机关办案基础上进行的,公诉人所说的检察机关的办案与纪委无关之说这是在隐瞒事实真相。因此,某省纪委与某市检察院在王某一案的办案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存在诱供、骗供、非肉刑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根据《^v^刑事诉讼法》第43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v^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上述办案人员通过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不确实,根本不能作为证明王某有罪的证据使用。
三、王某一案法庭审理阶段,对案件证据质证、认证程序违法,所作出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
1998年3月26日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中,王某向法庭提出:1、请求依法当庭出示指控王某犯罪的全部证据;2、请求依法当庭出示检举人高某给王某钱所具有的:原始记录、原始财务帐册,以及检察机关对这些原始书证所作的“司法鉴定”;3、请求传检举人高某及其证人到庭对证、质证,查清事实真相。
但事实上,对于《起诉书》中指控王某的犯罪事实,法庭调查中并未就每一起分别进行调查,对王某所否认的指控,没有进行相关举证。对于《刑事判决书》第4页所列的全部证人证言并没有遵循一事一证一质的法庭调查原则,经过当庭举证——当庭对证——当庭质证——当庭查证属实的法庭调查程序进行查证。证人证言中除高桂芳其中一笔与事实相符外,其他的高某的检举都没有佐证,更证实不了所谓王某收受贿赂的时间、地点、数额、原因等事实。并且,大部分证言没有当庭出示;证人一个也没有出庭;所谓的检举人行贿王某的“原始记录、原始财务帐册”,以及对这些原始材料所作的“司法鉴定”一件也未当庭出示。开庭审理中,由于公诉人未能按审判长的要求出示证据,又无一证人到庭的情况下,审判长依法当庭作出了:“由于主要证据有疑,法庭将调查核实。为澄清事实,将由被告人与证人当庭对证、质证“的决定。
再审代理人:迟夙生女黑龙江省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亚童男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xxxx(系申请人之子)。
申请人因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9日作出的(2010)渝一中法刑终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现依刑诉法203条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申请事项:
1、撤销重庆市渝一中法刑终字(2010)第13号刑事判决书。2、对该案立案再审,并依法宣告申请人无罪。
3、如不予立案,或受理后驳回申请,望法定期限内出具相关手续。
事实与理由:
序言。
2009年12月12日晚,重庆公安在北京将申请人秘密抓捕,并连夜押往重庆,制造了一场荒诞离奇,令人瞠目结舌的司法闹剧。重庆相关人员蔑视法律尊严,践踏司法程序,肆无忌惮地制造了一起冤假错案,给中国的司法带来了严重伤害,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2011年6月11日,申请人刑满出狱,开始践行当年“藏头诗”中立下的誓言——“础去间决神诉”。
人带来更大的灾难。但,“依法治国、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是一个律师的崇高信仰,也是驱使着一代又一代法律人向前、再向前的终极理想。
李庄事件不仅仅浪费了纳税人的巨额钱财,而且摧残了中国的法治文明。原判的黑幕,纵使再用一万个谎言去描,也描不圆;再用一万个假话去撑,也撑不住。纸是包不住火的,真相终究要大白于天下!这场冒天下之大不韪,且有违法治、人伦底线的徇私枉法闹剧,到了该谢幕的时候了!
今天,不去揭露、戳穿黑幕,怎能对得起神圣的法律,对得起人性的良知,对得起所有关注该事件的民众!
下面,从十个方面分述再审理由:
第一部分一季一审一、以“速度”掩盖一审真相。
自2009年12月12日至30日开庭,仅18天,“李庄案”就完成了侦查、起诉、审判的全过程。创造了中国法制史上的新纪录。被海内外称为“重庆速度”的背后,掩护着一个漏洞百出、手段拙劣的诉讼过程。
第一,“李庄案”是“龚刚模案”的衍生案,是否够“罪”,应以龚是否受到刑讯逼供为要件。而在龚案尚未开庭,一切尚未明了的情况下,一审提前判定申请人有罪,无异于宣告了龚案中没有刑讯逼供情节。前案之车,必然导致后案之辙,对申请人的有罪判决,使得龚案在开庭前页已盖棺定论。换言之,也只有使申请人“被有罪”,才能搞定龚案。这正是“李庄案”公诉人,同时兼任“龚案”公诉人的诡异所在,此荒唐做法,赤裸裸地显现出了制造“李庄案”的真正动机。
针对上述枉法现象,律师界、法学界发出了呐喊。2011年8月、12月,^v^连续两次对刑诉法草案进行审议,专门对此罪名作出了明确的界定,既,先审本案(龚刚模案)再审衍生案(李庄案)。其立法目的,就是将该罪的诉讼逻辑加以法制化。以杜绝今后类似重庆式的司法程序混乱。
第二,申请人被控“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除主体要件外,其余要件均不具备。首先,伪证在哪儿?哪个证人受到“妨害”?又受到了怎样的“妨害”?对此,控方自始至终支支吾吾不能举证。正如申请人当庭陈辞:你们哪怕找出烟头大小的一片证据,判我100年,我也认!”
第三,检法两院2009年12月4日联合对龚刚模查体,龚刚模自述左肩痛,双手感麻木,法医鉴定龚刚模手腕部色素沉着留有疤痕,一审法院不但未查明成因,亦未将司法鉴定依法送达申请人,这不仅协助隐瞒了刑讯逼供的黑幕,还无端的剥夺了申请人的异议权。
事实上,在申请人介入龚案之前的2009年夏天,龚刚模因刑讯逼供,就已经不能正常行走,(详见申请人再审提交录像)。
第五,龚案侦查半年之久,形成109本卷宗,2200套证据,而龚案中每位辩护人看到、拿到的,甚至不足全部案卷的1%。为什么绝大部分资料对辩护人保密,有哪些怕见阳光的东西(对申请人有利)?强大的司法,看似无情剥夺的是律师的阅卷权和辩护权,实际撕毁的是法律的底线。
第六、第七、第八……诸如开庭传票的送达时间迟延、审讯笔录没有两名侦查员签字、所有勘验鉴定报告均未送达申请人、会见受阻、被监视监听等程序瑕疵,不再一一列举。
以上这些,都被一个“快”字所遮掩。
二、全部用“言词”堆砌的证据链。
现代刑法体系,一切犯罪均以证据证明为定罪根据,是证明之罪原则,试看公诉人指控证据。
其一,委托协议、律师证、身份证、律师费发票、委托书、律师所函、机票……这些证据,除证明辩护人身份之外,与指控犯罪无任何关系。
其二,八名证人书面证言。
其三,申请人供述辩解。除“藏头诗”外,没有任何“供认价值”。
对申请人定罪的所有依据,都赖于八份书面证言。“证言指罪”须经法庭公开质证,这是常识,亦是铁律,因它关乎一个人罪与非罪,甚至生与死。在如此重大问题上,质证的唯一方法就是证人出庭,然而,警方为将申请人定罪,竟然将全部证人抓捕,关进看守所迫其出证,并阻挠出庭。这不仅严重违背了刑诉法基本原则和立法本意,甚至是犯罪。也是本案证据体系的一大污点,为世人诟病。
刑诉法97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到证人所在单位或住处进行,必要时,也可通知证人到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除此之外,没有一条法律授权:抓捕证人取证。
马晓军律师夫妇,最近同时对重庆市公安局提起的行政诉讼,完全揭开了证人“不愿出庭”的冰山一角(详见公诸于世的行政起诉状),这也是申请人再审过程中新的证据。
三、“为判而审”的庭审过程。
李庄案一审持续了16小时,司法程序乌龙百出,世人瞩目,其审判的单一目的非常明确:为治罪而开庭。具体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刑诉法30条第1款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而李庄案一审中,审判长未经批准,当庭擅自驳回对审判人员的回避申请,已经令人瞠目。之后,又未经公诉方检察长批准,(江北检察长也无权决定上级检察院的全国十佳公诉人回避)屁股不离坐位,当庭驳回了对公诉人提出的回避申请,更是令人咋舌。全然无视回避制度的明确规定。再一次引起法律界的猛烈抨击。无怪乎申请人当庭斥责:你们哪怕是去一趟卫生间,装装样子,回来再驳回也行啊。
第二,庭审前,公诉人未依法“提前5日”将证据提交法庭,搞当庭突袭式举证,宣读了多份辩方闻所未闻、见所未见的证人证言,申请人多次要求查验质证,竟遭公诉人躲躲闪闪的无端拒绝。使得一审质证程序有名无实。然而,就是这样一些没有进行质证、怕见阳光的东西,仍然被一审判决作为判决根据。
第三,为充分揭露指控虚假,辩方多次申请调取江北看守所申请人三次会见时的监控录像,甚至,还提供了当年为看守所安装录音录像监控的生产厂家招投标证明,但合议庭视而不见,以不能调取为由,放任控方拒绝提供视听资料。无奈,辩方又向法庭申请调取曾用来向北京举报申请人使用,用以“固定证据”的专案组偷拍录像,亦遭非法拒绝。
第四,大量矛盾证据,充斥着整个控方证据体系:
1、如刑讯逼供是申请人编造,为何申请人再三要求,对龚刚模双手腕部“色素沉着”的伤痕进行成因鉴定,难道是自揭谎言?一名外地律师,一次会见就能“编造”出完全吻合龚案中的审讯者姓名、刑讯时间、地点、方式、看伤医生姓名等详细信息,这可能吗?用这些指控,明显荒唐,认定这些指控,则彻底丧失了可信度和公信力。2、龚刚模案开庭时,几十名被告人对遭刑讯逼供的事实,异口同声进行了描述,这些与申请人素未谋面的人,是谁“教唆”的呢!
3、申请人执业多年,明知审判阶段,已不允许侦查人员调查取证。但龚刚华的证言宣称:“再有十几天就开庭审判龚刚模,李庄让龚刚模公司的员工遣散,防止这几天警察来调查取证。”此证言与吴家友、龚刚模完全相反且有违常理,事实上,申请人自始至终也未与龚刚华所称的员工有任何形式的接触,他们之间所谓的证据链,根本没有申请人这一环。
4、控方提供的四位警察证言显示:“被告都是白天受审,夜间睡觉……一般都是六、七个小时”。但从申请人及龚刚模供述中可明显看出,很多笔录都在连续审讯数十个小时以上完成,期间,不让睡眠,限制吃、喝,申请人亲身体验了连续几十个小时,被固定在一把专用椅上受审,岂是几个警察可以自证推翻的?通过再审,看看有多少笔录形成的时间是在半夜、凌晨,看看有多少笔录是在连续审讯几十个小时以上完成,相信,这些龌龊,定将曝光于世。
5、申请人依据《律师法》33条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与警方的据理力争,成了被追究犯罪的把柄。三次会见,三次阻挠、三次监视、三次争吵,谁之过错?龚案34名被告人,几十名律师,哪一名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会见过被告人?哪一名律师在不受监视的状态下会见过自己的当事人?哪怕只有一名!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律师)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基本情况,律师只需写明姓名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如果申诉人正在服刑,还应当写明判刑情况和服刑的处所。如果申诉人是未成年人,应在其项后写明法定代理人的姓名、性别、职业、工作单位以及与申诉人的关系等。
申诉人因**一案,对**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号刑事判决(或裁定)不服,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应写明具体的请求事项,即请求人民法院如何处理该案。申请人的具体的请求事项应当根据具体的生效判决或裁定提出。如量刑过重或适用法律不当,可根据具体情况,提出撤销原判、宣告无罪或者减轻处罚;如果对民事诉讼部分提出申诉,申诉人应就民事责任部分提出请求,并根据具体情况写明赔偿责任及其具体数额。
事实与理由:应简要写明基本的案情事实和审判结果,在此基础上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点分析和阐述判决或裁定的错误,包括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以及程序错误等,阐述申诉请求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人民法院。
申诉人:代书人:
年月日附:1、原审判决书(或裁定书)复印件*份;2、证据材料*份。
行政申诉状申诉人:申诉人为公民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住址;申诉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写明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诉人是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写明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及其与申诉人的关系。委托律师的,应写明其姓名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
申诉人因**一案,对**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号行政判决(或裁定或调解)不服,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简明扼要地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并依法变更或撤销原裁判。
事实与理由:首先陈述案件事实,并以相关确凿的证据加以证实。在此基础上,可从以下方面阐述生效裁判的错误。通过提供新的证据,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事实基础,揭示原裁判所存在的证据矛盾或证据不足、原判决或裁定适用法律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判决、裁定。归纳原裁判所存在的错误,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提出申请再审的具体请求。
**人民法院。
申诉人:代书人:
年月日附:1、原审判决书(或裁定书等)复印件*份;2、证据名称、份数,证人姓名、住址。
抗诉申请书驳回再审通用篇十三
法院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检察意见或者抗诉,检察机关会实施审判监督程序。
《x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二百一十条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抗诉申请书驳回再审通用篇十四
申请人:刘xx,女,1958年10月1日生,汉族,个体医师,住织xx,系ss人民法院(1995)织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中被告王x坤之妻。电话:180xxxx5320。
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房屋确权、房屋典当纠纷一案,不服织金县人民法院(1995)织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不服织金县人民法院(20xx)织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不服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xx)毕民终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于20xx年12月18日向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xx年12月5日,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xx)黔毕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申请人刘x英的再审请求。申请人不服该判决,于20xx年3月向毕节地区检察分院提起再审抗诉申请,毕节地区检察分院交由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于20xx年3月30日作出了织检民行立字(20xx)第1号《民事行政检察立案决定书》,至今未果。现依法向贵x省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抗诉申请,请求事项如下:
一、请求贵x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贵x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二、此后,请求贵x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xx)黔毕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20xx)毕民终字第650号民事判决;织金县人民法院(20xx)织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1995)织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提审或指定再审该案,支持申请人的申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
综上所述,由于一、二审、再审判决不论在认定事实上还是审判程序上均存在错误,且拒不纠正,申请人深感不公,于20xx年3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33条的有关规定,向毕节地区检察分院提出再审抗诉申请,毕节地区检察分院将此案交由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决定立案审查,至今未果,故特请求贵院对本案予以抗诉。
此致
贵x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刘xx。
20xx年x月x日。
抗诉申请书驳回再审通用篇十五
申请人:某某某,女,193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新乡市孟营新村。
被申请人:新乡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市长。
申请人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豫法行终字第00189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的判决,特向你院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要求被申请人对强行违法拆除申请人位于新乡市康乐巷21号234.75平方米的住房恢复原状或原地安置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
2、依法判令被申请人返还其强行拉走申请人的全部家庭财产。
3、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误工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精神损失等费用共计146元。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了:“某某某被拆除的房屋面积为234.75平方米。申请人现在居住的房屋属他人名下的房产,新乡市人民政府十几年来对此问题没有澄清和解决,不能认定新乡市人民政府已对某某某进行了安置,新乡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违法拆迁某某某234.75平方米房产全部予以赔偿。”
二、就目前为止,申请人房屋被违法拆迁后的土地仍未开发,具备恢复原状和原地安置的条件。原审判决在认定了被申请人违法拆迁应对申请人进行全部赔偿的情况下,没有支持该项请求,明显错误。
三、被申请人非法拆迁申请人房屋时,曾将申请人的'全部家庭财产强行拉走,至今未还。原审不支持该项请求,明显违背客观和法律。
四、因被申请人的错误申请执行造成了申请人某某某被错误的拘留十五天,给申请人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打击和伤害。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给予精神赔偿。
五、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十几年来申请人几十次诉讼,上百次的上访,被申请人总是制造假的证据,千方百计的阻挠。其违法的行为给申请人的身心都造成的损害。致使申请人无法安居乐业。期间共花去差旅费、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30万元。依法也应当由被申请人赔偿。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被申请人仅支付申请人166750.65元,违背客观和法律。因为,166750.65元在今天的新乡市连100平方米的住房都买不到,如何能作为234.75平方米的赔偿?故此,特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法院支持申请人的各项请求,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此致
申请人:某某某。
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抗诉申请书驳回再审通用篇十六
申请人,xx,(又名高九斤、高九),男,1962年9月21日,回族,高中文化,住县城小区1。原系ew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队长。申请人2009年12月26日被逮捕,2011年12月13日,ew县人民法院以贪污罪、故意伤害罪被ew县人民法院判处申请人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2年3月1日刑满释放。
申诉请求:
撤销ew县人民法院(2011)西少刑初字第22号对申请人贪污罪、故意伤害罪的判决,对本案再审,改判申请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故意伤害罪中,杨兵等人的证言不足采信,且故意伤害已经超过追诉时效,不应追究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
一关于贪污罪。
判决申请人贪污罪的基本情况是,2012年2月26日,申请人以单位欠发职工工资的名义,领取单位职工共22人的7个月工资97496元,后申请人用该款加上其他款项约13万余元购买桑塔纳轿车一辆,车辆登记在申请人个人名下。2013年4月该车以68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张继峰。后来,申请人又用该68000元款加上添加的钱购买桑塔纳3000轿车一辆,桑塔纳3000轿车登记在申请人的女婿王庆丰名下。扣除申请人购桑塔纳轿车时个人垫资28211元,认定申请人贪污39789元。申请人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客观、不全面,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而实际上,转卖桑塔纳轿车的收入68000元,一部分28211元用于偿还购买该车辆时的垫资,另一部分用已经办好所有购置手续的,价值约38000多元半截头车一辆豫p93851,交付城管大队方强中队,继续用于城管执法。庭审中,检察机关提供的调查材料足以证明豫p93851由城管大队方强中队占有使用的事实,辩护人出具了豫p93851购车时的发票等证明,足以认定申请人个人没有将卖车的款项39789元占为己有。申请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据为己有故意,客观上没有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的犯罪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贪污。
二关于申请人故意伤害罪。
申请人所谓的故意伤害罪发生于2009年12月27日。申请人认为,杨兵等人2009年10月突然改变十年前的证言,指认申请人幕后指使,参与杨兵等故意伤害高海的犯罪行为,这些证言不应采信,申请人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且即使是指控成立,本案也已经超过法定的追诉时效,国家丧失追诉权。2009年底2000年初,公安机关在对杨兵等人的犯罪侦查中,杨兵弟兄六人众口一词,多次调查均称申请人没有参与、幕后指使其殴打高海。事情过去十年之后,2009年10月,杨兵兄弟六人突然改口,称2009年12月发生的其兄弟六人伤害高海的犯罪行为是申请人幕后指使。更令人蹊跷的是,转往ew县公安局要求查处申请人,举报至河南省委政法委巡视组的0908号材料是杨兵兄弟六人与高海联名举报,原来互为仇敌的两方,狼狈为奸,沆瀣一气,成了指控申请人参与犯罪的密友!
申请人没有指使杨兵兄弟六人殴打高海。对杨兵兄弟预谋殴打高海的情况,申请人事前确实知道。申请人不但没有幕后指使,而且极力劝阻,在劝告无效,制止不了的情况下,申请人在事发前就向派出所报案。城关派出所所长宋忠良、民警张登峰对此事能够证明,事发前申请人报案的事实。退一万步讲,即使是假如申请人2009年确实参与指使他人殴打高海(这个真没有!),也已经超过法定的追诉时效。理由是:(1)刑法规定致人轻伤的犯罪追诉时效是五年,本案发生于2009年12月27日,距本次2009年10月公安机关针对申请人追究责任已近十年。(2)本案不适用于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案件发生后,被害人高海于事发当日即2009年12月27日即向公安机关“控告”申请人幕后指使。公安机关虽然在2009年12月仅对被告人之一杨兵进行立案侦查,但由于该案系共同犯罪,公安机关立案之初囿于证据收集上的原因仅对其中一名被告人追究,应当视为对全案的立案侦查,至于2009年10月对被告人申请人的侦查,应当属于对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在查证属实以后的补充性追诉活动,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原创性”立案侦查。被害人高海在五年的追诉期限内提出了控告,公安机关也进行了立案侦查。根据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由于本案已在2009年立案侦查,所以对被告人申请人不能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对申请人的追诉已超过法定追诉时效。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说“2009年对高海轻伤害一案进行了立案,未对申请人个人立案”。这种说法有违刑诉法的明确规定,不应采信。《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之第一章关于《立案》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而公安机关与检察院的管辖范围的分工是依据案件性质进行的分工,不是依照犯罪嫌疑人个人的不同分工,可见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是对某一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不存在对个人是否立案问题。只要对某一案件立案,侦查机关就要对全案进行调查取证,在共同犯罪中,只要对其中一人立案,就应当视为公安机关对全案已经立案,所以派出所说是对高海受害一案进行的立案,没有对申请人个人立案,这句话前半句对,后半句错误,不符合立法精神,曲解法律。
4从高海被伤害一案的卷宗材料看,公安机关已经针对申请人涉嫌幕后指使犯罪进行了广泛深入的侦查。高海被伤害一案侦查中,杨国安、常胜利、高国文、高大刚等人作证说申请人参与此事,提供车辆、召集人员等,试问?如果没有针对申请人立案,公安机关调查这些材料干什么?2009年高海被伤害一案,之所以未对申请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不是未对申请人立案,而是证据不足。因为尽管杨国安、常胜利、高国文、高大刚等人作证说申请人参与此事,提供车辆、召集人员等,但是,真正直接动手殴打高海的杨兵六兄弟,众口一词,坚决否认申请人幕后指使参与犯罪,在此情况下,认定申请人参与犯罪的证据明显不足,针对申请人的刑事追究无法继续。假如当时即使是只有杨兵一人供述、指认高海幕后指使,杨兵的供述就可以与杨国安、常胜利、高国文、高大刚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申请人参与犯罪活动,就可以以共同犯罪对申请人采取强制措施。所以,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说2009年未对申请人个人立案于事实严重不符,明显是为达到在十年后继续追究申请人的刑事责任,违法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而曲解法律,公安机关的这个“情况说明”绝不应采信!
此致
xxx县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xx。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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