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诉讼请求范文(优质8篇)

  • 上传日期:2023-11-18 20:24:28 |
  • ZTFB |
  • 12页

环境保护是我们时代一个重要的议题,我们每个人都应该为守护地球家园而努力。在总结中,我们应该提供一些具体的例子和事实来支持我们的观点。总结是对过去一段时间的概括和总结,以下是一些优秀的总结范文,供大家共同学习。

再审申请诉讼请求篇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周某某。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唐明,男,出生于1972年8月7日,住所地:潼南县别口乡飞凤村9组158号。申请人因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xx)沙法民初字第35*9号《民事调解书》,特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现提出申请再审。

1、撤销(20xx)沙法民初字第3509号《民事调解书》;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现有证据证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xx〉沙法民初字第35*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双方从20xx年10月2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再审。

一、原审调解在程序上没有遵循《民事诉讼法》第7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主持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与事实完全不符。

1、本申请人并未将该工程发包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申请人通过招标方式将承建的某某住房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重庆硕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丰公司),硕丰公司委托代理人为王小碧。硕丰公司的所有签章也是真实的,是该单位曾经使用的公章。而硕丰公司系通过报纸公告声明原公章作废,本单位显然没有能力核实该公章真假。

2、被申请人受雇于李明全,与李明全一起从吴飞、胡小羽处承揽基础孔桩水钻劳务,不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之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代表硕丰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是王小碧。而与李明全作为乙方签订基础水钻工作分包合同的是吴飞和胡小羽私人,并非硕丰公司,更非王小碧。双方签订的《基础孔桩水钻部份劳动分包协议》约定,甲方将挖孔桩、独立桩柱基及条形基础部分的水钻劳务以包干价方式承包给乙方。被申请人与李明全是表亲,受雇于李明全。被申请人妻子王元翠还代表李明全领取劳务费用,在其领款时出具给胡小羽的《担保证明》的前言部分载明:_某某项目5-10#楼挖孔桩水钻部份承揽人李明全班组的全权代表王元翠承诺_。显然,《基础孔桩水钻部份劳动分包协议》和《担保证明》充分证明被申请人与吴飞和胡小羽等人之间系承揽关系,既非受雇于吴飞和胡小羽,更不是吴飞或胡小羽招用的劳动者。因本申请人并非《基础孔桩水钻部份劳动分包协议》的当事人,也不知晓《担保证明》证据,故在原审中未能举示这两份证据材料,以致原审法院未查清案情。

二、原审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

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更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

2、新证据证明的事实是:被申请人仅仅是受雇于李明全,与李明全一起承揽了基础孔桩水钻部分工作。因此,本案不能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认定申请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三、原审调解的履行,将给本申请人造成经济利益不当受损的后果,悖离了民事诉讼调解应当贯彻程序效率与实体正义兼顾的价值取向,也违背了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主要在于解决纠纷、恢复秩序、实现和保障社会和谐的目的。但是申请人却根据原审调解协议在认定工伤后,以其承包的劳务费收入9000余元作为每月工资标准要求本申请人赔偿其伤残八级的工伤待遇26万余元--按正常的社平工资标准,八级工伤待遇仅有10万余元。无论是承揽关系,还是雇用关系,被申请人在工作中受伤都完全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获得相应的赔偿。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不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之基础的情况下,在原审主持下与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自然悖离了民事诉讼调解应当贯彻程序效率与实体正义兼顾的价值取向。

申请人:xxx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20xx年10月6日。

再审申请诉讼请求篇二

申请人:________,男,基本情况详见一审判决书。

再审代理律师:____律师事务________广律师。

申请人因不服某某县人民法院(20____)某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现依据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申请事项:

1、撤销(20____)某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

2、对该案立案再审,并依法宣告申请人无罪。

3、如不予立案,或受理后驳回申请,望法定期限内出具相关手续。

事实与理由。

贪腐罪(刑法第382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且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物所有权,本案中某某虽系国家工作人员,但因涉案土地使用权不属于某某所在单位(某某镇供种站)所有,故某某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同时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公共财物”,系个人合法财产。

为此,申请人与某某不存在共同犯罪的问题,申请人认为自己不构成贪腐罪,具体理如下:

一、一审关于涉案土地的权属认定错误,并基于此错误的认定某某存在利用职务之便。

首先、(20____)某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土地归供种所有证据除土地使用证外均系可变证据的言词证据,而土地使用证将钱店供种站与钱店农技站的土地使用权办理在了一个土地证之上,仅从土地使证上难以区分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钱店供种所有,一审判决在未调取土地使用权登记档案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涉案土地归钱店供种站所有明显不妥,且有悖“以事实为根据”的刑事司法精神。

(20____)某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并生效后,申请人便向郸城法院提出了申诉,郸城法院经审查后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诉,其主要理由是“仅凭某某镇政府的两份证明不足以证明该案的土归你所有,本案原审时认定的该涉案4间地皮及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钱店供种站的事实无误”,申请人在接到某某县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后,向某某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调取了涉案土地的档案并进行复印,通过档案的查询可以确定涉案土地使用不归某某县钱店供种站所有权,而是归某某县某某镇农技站所有,这充分证明了原审判决在认定的土地权属上存在严重的错误。

其次、某某系某某县某某镇供种站的工作人员这一点是客观真实的,但是涉案土地的权属于不属于某某县某某镇供种站而属于某某县某某镇农技站,某某不属于某某县某某镇农技站的'工作人员,即处理涉案土地及房屋某某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而利用职务之便是构成贪腐罪的法定要件,据此,申请人认为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腐罪,申请人更不属于贪腐罪的共犯。

二、涉案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公共财物”,申请人与某某对涉案土地具有合法处分权,

某某镇政府于20____年6月16日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钱店钱农技站的六间门面房的地皮以物抵债的形式冲抵了镇政府欠申请人的6000元本息。

即自20____年6月16日起申请人便取得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某某镇农技站的土地使用权,这是钱店钱政府的决定且加盖有某某镇政府的印章。

(20____)某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认定涉案土地使用权归钱店供种店所有,而钱店供种属于某某县农业局的二级机构,镇政府无权处分,据此认定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而构成贪腐罪,并以认定申请人属于某某贪腐犯罪的共同犯罪。

但申请人获释后通过某某县国土资源局查询档案证明了涉案土地不属于钱店供种站而属于钱店农技站,而钱店农技站属于某某镇政府的二级机构,这此充分证明20____年6月16日某某镇政府以物抵债的正确性与合法性,同时更证明了申请人拥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并具有合法的受益与处分权(包括占有、使用与受益)。

申请人获得使用权后又以物抵债的形式通过口头协商将土地使用权抵给了某某,即申请人与某某均具有处分权,且处分权的来源系镇政府的以物抵债。

刑法中所指的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1)、国有财产;(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4)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对照《刑法》关于公共财产的规定,申请认为自20____年6月16日某某镇政府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以物抵债的形式抵给申请人之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便归申请人所有,属于申请人个人的合法财产,因而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公共财产。

申请人将属于自己的合法财产同样以物抵债的形式抵给了某某,某某同样具有合法的占有、使用、受益权,某某处置个人财产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申请人的不属于贪腐犯罪的共犯。

以上意见,望审查时充分考虑并采纳。

此致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梁xx,男,1969年8月出生,壮族,农民,住**县**乡**村**。

申请人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田民一初字第35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

人在帮工过程中从二楼摔下来,造成右股骨颈骨折。

事后,被申请人并未及时将申请人送往医院治疗,而是将其送到定安私人诊所用草药医治。

20**年6月12日,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

20**年6月16日,申请人起诉至**县人民法院,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各种费用共计57793.87元。

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法院认为案发是12月30日,已过了诉讼时效,就动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调解,申请人担心超过诉讼时效,法院驳回其起诉,到时一分钱都拿不到,就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调解协议,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各种费用5000元。

申请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此条中的“受伤害之日”不能只是简单地理解为事发当天,而应理解为治疗完毕或治疗费用能够确定之日,因为人身损害赔偿不仅要有损害事实,还要有具体的赔偿数额,而要有确切损害数额就离不开医院的诊断和治疗,造成伤残的,还应有伤残鉴定才能确定赔偿数额。

因此,从该案的具体情况看,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从做出伤残鉴定之日起算,即从20**年6月12日起算,而不是从2012月30日起算。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再审申请诉讼请求篇三

申请人:住所地:法定代表人:

申请事项:

申请撤回京仲案字第号仲裁案。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__年__月__日向贵委提交与被申请人公司的仲裁申请书,业经贵委立案受理。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达成和解,特申请撤回()京仲案字第号仲裁。

此致北京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__年__月__日。

再审申请诉讼请求篇四

再审申请人:xx市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x工业园。联系电话:xxxx-xxxxxxx。邮寄地址:xx省xxx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龚和平,董事长。

再审被申请人:黄冈市天然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x镇xx大道。联系电话:xxxx-xxxxxxx。邮寄地址:湖北省罗田县三里畈镇沿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汉生,董事长。

再审申请事由:再审申请人xx市xxxx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黄冈市天然药业有限公司因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6月2日作出的(20xx)罗民二初字第009号民事判决书、不服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12月22日作出的(20xx)黄民二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不服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8月30日作出的(20xx)鄂黄冈中监一民再终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2项“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6项“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之规定,现依法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诉讼请求:

2、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3、一审、二审、再审诉讼等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原二审及再审判决依据被申请人20xx年1月5日委托鉴定结论作为认定诉争电解银催化剂纯度达不到双方约定标准,明显存在认定事实错误。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争议达成协议时间为20xx年1月7日,被申请人提交的20xx年1月5日的鉴定显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再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依照协议约定委托检验”(再审判决第7页第6行),明显认定事实错误。

原一、二审及再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黄冈市天然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中国科学院上海微系统与信息技术研究所对申请人生产的电解银进行纯度鉴定;但是被申请人提供的该证据显示委托人系上海显武有色冶金矿产有限公司、空军武汉设备研制中心,委托人并非被申请人,亦非原一、二审及再审法院。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值得商榷,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一、二审判决对该证据的采信导致了对该案事实认定的错误。

2、根据《产品质量法》第19条的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有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申请人提供的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沪质技监(公开)20xx第17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充分证明被申请人委托的中国科学院上海微系统与信息技术研究所不具备检验资格,其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再审判决认为申请人20xx年4月29日委托鉴定的检验报告所依据的检材数量与双方封样数量不符(再审判决第6页第11行),系认定事实错误。双方20xx年1月7日达成的协议,并未对封样数量进行约定,也未对检验数量进行约定。申请人提供的检验报告系双方封样催化剂,足以证明争议催化剂达到双方约定标准。

二、原审及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原审及再审法院对于申请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

2、再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在二审申请重新鉴定并未在举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且无法提供与该案有关联性的电解银材质,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上述法律并未规定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一、二审法院也未要求申请人限期提出书面申请,未通知申请人交纳鉴定费,亦未通知申请人提供与本案有关联性的电解银材质。申请人一直保存着封样的争议电解银,不存在无法提供的情况。

3、再审判决认为申请人提交三组证据,未在一审举证期间届满前提供,不属于新证据,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

申请人提供的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沪质技监(公开)20xx第17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出具时间为20xx年5月25日,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范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影响案件能否公正判决,应当认定为新证据。

4、原审法院判令申请人赔偿被申请的财产损失104万元是严重错误的。

本案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生产过程中出现不合格产品的具体情况,亦无有效证据证明申请人电解银催化剂未达到双方约定标准,更无证据证明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且被申请人提供的湖北罗田兴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鉴证报告,系单方委托单方提供数据材料形成。鉴证报告第四项中明确说明:“本次审核验证所依据的资料的真实性由贵公司提供,因资料不实引起的一切责任由贵公司负责。”以上说明鉴证报告所依据的材料是由被申请人单独提供,其真实性也由被申请人单独保证,严重缺乏其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根本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审法院所谓“罗田兴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系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具有办理司法会计和司法评估鉴定、出具司法会计和司法评估鉴定报告的资格”即得出只要其作出的鉴定就是真实的.、客观的、合法的,显然不符合逻辑。原审法院仅凭此证据判令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财产损失104万元是严重不客观、不公正的!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申请人的催化剂符合与被申请人约定的纯度为99。994%,不存在质量问题。

申请人依据与被申请人于20xx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将封样的催化剂委托化学工业催化剂和硫酸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验,该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申请人生产的催化剂纯度达到99。9998%。

申请人提交的在山东省临沂市备案的“行业标准”,充分证明了申请人生产的催化剂质量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并已经制定了行业标准,并经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登记。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及再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以致做出了错误的判决。因此请求贵院依法重新查明事实,撤销原一、二审及再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敬礼!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xx省xx市xxxx有限公司。

20xx年x月xx日。

再审申请诉讼请求篇五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生物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原生物技术研究所)。住所地:××省××市××区××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区路号(李×之女,李×于××年××月××日死亡)。

委托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区路号,系李之夫。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省××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再审请求:1、;

2、。

事实与理由: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x项、第x项之规定或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x项、第x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如下:

(以下写明申请再审的具体事实与理由):

最后写明此致最高人民法院,并由再审申请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再审申请诉讼请求篇六

原审法院及已生效判决书案号:一审宝山区人民法院宝民一(民)初字第2632号;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98号;申请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一(民)申字第872号。

再审申请诉讼请求篇七

申请人:刘金龙,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乡县夏馆镇葛条爬村许窑沟组。

被申请人:周晓申,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乡县城关镇诸阳大街52号附5号。

申请人因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1月11日(20xx)南民一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现依法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一、依法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xx)内法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和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南民一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公正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原诉讼请求。

三、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所采信的证据自相矛盾。

请注意原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以下事件:

(一)xx年3月11日刘金龙向周晓申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今收到周晓申现金贰拾伍万元(250000元)。刘金龙,xx年3月11日。

(三)xx年9月12日原二审中,周晓申提交股份协议一份:“股份协议,今收到周晓申现金叁拾伍万元,占豪门洗浴股份50%,刘金龙占50%,投资30万元?刘金龙,xx年9月12日。

(四)xx年11月份原一审中,刘天柱、尹建中到庭证实:其同原告周晓申于xx年11月份到郑州问被告刘金龙索要25万元借款。

从以上事件我们不难发现其中的矛盾和有违常理之处:如果认定第(一)项中,也即本案所争讼的25元为借款性质,那么第(二)项似乎也符合常理,但在第(一)、(二)项事件的背景下,又发生了第(三)项事件,也即在周晓申在明知刘金龙欠其25万元钱款,而且经其妻子张玉香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仍然向刘金龙支付35万元,作为合伙出资。这些违背常理之处不得不让人怀疑上述事件的真实性。另外,再加上第(四)项事件,周晓申于第(三)项事件之后继续向刘金龙索要本案争讼25万元借款!

这四项事件之间相互矛盾,违背常理,实在难以自圆其说!基于此,我们不难认定,将本案所争讼25万元认定为借款,于事实严重不符。

二、本案应为合伙纠纷性质,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错误认定。

事实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xx年合伙经营“豪门洗浴人家”,本案所争讼25万元,正是被申请人的合伙出资款。关于该事实,申请人在(20xx)南民一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有证人段芳明、赵利刚的证言证实。

同时,被申请人在原二审中提交的xx年9月12日的“股份协议”,其内容进一步印证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合伙关系存续的事实。

唯有如此,整个案件才能自圆其说,也即将前述中的第(一)项事件中,即本案争讼的25万元认定为被申请人的合伙出资而非借款,才会合情合理地发生第(三)项当中,被申请人后续为合伙增加出资35万元的事实。而对第(二)项和第(四)项事件,鉴于其与第(一)、(三)项事件的相互矛盾,申请人也就有充分的理由去怀疑张玉香、刘天柱以及尹建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三、原审判决判令申请人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纠纷,支付利息一说更无从谈起。

其二、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法院仅依据本属于为合伙出资的收条和一系列相互矛盾的证据,便草率地判决申请人承担并不存在的借款债务,实在难以令申请人服判。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恳请省高院依法再审,予以改判。

此致

敬礼!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刘金龙。

xx年x月x日。

再审申请诉讼请求篇八

周某为个体户,从事家装业务。某日承揽许某家防盗网安装业务,指派其店内雇员张某前去安装,并雇佣街头拉活的个体运输司机李某将防盗网拉至工程所在地,由李某协助安装。具体由张某负责安装,李某协助固定绳索,许某在楼下指挥。安装过程中,张某不慎掉下摔死。后该地事故调查小组认定:张某对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周某负主要责任,李某负重要责任。周某与死者张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周某赔偿张某家属22万元人民币。后周某向李某追尝,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承担40%赔偿责任。

申请人:李国平,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三轮车司机,住岳阳市芋头田社区居委会,电话:

委托代理人:朱木军,北京市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周正兵,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岳阳市梅溪桥洞口,电话: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年8月1日作出的岳中民一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现提出再审申请。

请求事项。

1、请求依法再审,纠正原判错误;。

2、撤销楼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和岳中民一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

3、驳回原审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湖南省岳阳市两级法院的审判违背基本法律原则和精神,违法认定相关事实和证据,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而且在审判中粗俗地对待申请人,该案的审判人员法律职业道德缺失,法律业务水平低下,不仅使申请人为本不应该受理的诉讼所累,还错误地判决申请人承担责任,这是对法律的亵渎,是对申请人利益的严重侵害。

一、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是滥用诉权,立案时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受到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是死者雇主。

签名:

日期:年月日

您可能关注的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