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破坏营商环境问题心得体会范文(模板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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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得体会是对某个阶段的心情、感悟和体验的文字记录。心得体会要求结合实际经历,注重个人感受和思考,避免空洞和浮夸。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心得体会范文,供大家参考和学习。

破坏营商环境问题心得体会篇一

如今,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推进和市场竞争日趋激烈,营商环境对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发展至关重要。然而,我国在吸引外商投资和鼓励创业创新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在我个人长期与企业合作的经验中,我深刻认识到了一些损害营商环境的问题。这些问题包括政府审批繁琐、行业准入门槛过高、知识产权保护不力以及市场竞争不公等。在面对这些问题时,我们不能只抱怨于现状,更应该积极寻求解决之道,优化营商环境,为企业发展提供更好的机遇和条件。

首先,政府审批繁琐一直是影响我国营商环境的主要问题之一。对于企业来说,从创办到正常运营,需要经历一系列繁杂的审批手续。这些审批程序不仅耗时费力,更重要的是给企业带来了不必要的经济负担。因此,我们应当通过简化审批程序,提高政府效能来改善这一问题。例如,建立一个统一的窗口服务机构,将不同部门的审批合并,实现一站式办理,这样既能节省企业时间和精力,也能提高企业的办事效率。

其次,行业准入门槛过高也限制了我国营商环境的改善。在一些领域,存在着过于复杂和繁琐的行业准入条件,使得创业者难以进入市场。这种限制不仅违背了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也阻碍了创新和竞争的发展。因此,我们应当放宽行业准入条件,鼓励更多的创新者和创业者进入市场。只有在更加公平和开放的环境中,企业才能尽情发挥自己的优势,为经济发展注入新的动力。

第三,知识产权保护不力也是我国营商环境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在当前全球化经济中,知识产权的保护已经成为了吸引外商投资和保护本土企业创新的重要因素之一。然而,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包括侵权行为查处难、处罚力度不够等。这些问题给企业的发展带来了很大的影响,也给外国投资者在我国的信心带来了挫折。因此,我们应当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加强执法力度,切实维护知识产权所有者的权益。只有在知识产权得到充分保护的前提下,企业才能更加积极地进行技术创新和市场竞争。

最后,市场竞争不公也是影响我国营商环境的一个重要因素。在市场经济中,公平竞争是其重要的基础和原则。然而,我国在一些行业中存在着政府支持国有企业的不公平现象,这给私营企业和外资企业造成了不小的压力。我们应当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的公正与公平。同时,加强垄断行为的监管,推动市场的竞争,为企业提供公平的发展环境。

总之,改善营商环境是促进经济发展和吸引外资的必由之路。我们应当认真分析和研究存在的问题,积极寻求解决之道,优化我国的营商环境。只有在一个繁荣的营商环境中,企业才能发展壮大,经济才能持续健康发展。

破坏营商环境问题心得体会篇二

近年来,中国政府在改善营商环境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展,各项政策的推行促进了企业的发展和国际竞争力的提升。然而,仍然有一些现象和行为严重破坏了良好的营商环境。在我参与工作中,我经历了五起破坏营商环境的事件,这让我深感痛心并有了一些反思。以下是我对这些事件的心得体会和对改进和完善营商环境的建议。

第一起事件是一家企业因为政府部门的不负责任而遭受巨大的损失。这家企业在申请政府补贴的过程中被无故耽误,导致他们的资金链断裂,最终倒闭。对于这起事件,我深感政府部门在协调与企业合作过程中,应更加注重效率和责任心。政府部门应建立专门的审批机制,减少企业申请补贴过程中的周期和红利拖欠现象,以维护营商环境的稳定。

第二起事件是一家外资企业因为地方政府不合理的行政要求而被迫关闭。这个企业与地方政府长期保持良好合作关系,然而政府的不合理要求使得企业无法继续经营。对于这起事件,我认为政府部门应更注重企业的发展需求和合法权益。政府应加强对地方政府行为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不合理要求,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增强外商投资的信心。

第三起事件是一家公司因为竞争对手的乱招工作而陷入困境。这家公司在业务上一直遥遥领先,然而竟有竞争对手非法招募公司员工泄露内部信息。这件事情给企业带来了巨额损失并严重损害了企业的声誉。对于这起事件,我认为政府应更加严厉打击非法竞争行为,为企业营造公平竞争的环境。政府应加强对企业间职业道德的宣传教育,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和竞争意识。

第四起事件是一家企业因为不当税收政策而陷入财务困境。政府对企业实行了过高的税收政策,企业经营困难。而政府官员却纷纷收受贿赂,不负责任地制定操纵税收的政策。对于这起事件,我认为政府应加大对税收政策的监管力度,防止个别官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政府应提高纳税人的参与度,加强透明度,确保税收政策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第五起事件是一家企业遭受到恶意差评,导致企业声誉受损。有竞争对手故意发布虚假信息和负面评价,在互联网上恶意诋毁企业形象,导致企业声誉扫地。对于这起事件,我认为政府应建立更加完善的网络监管机制,严厉打击网络诋毁行为。政府应引导和鼓励企业积极利用网络媒体,加强正面宣传力度,提升企业在网络上的形象和声誉。

综上所述,这五起破坏营商环境的事件让我更加认识到改进和完善营商环境的重要性。政府应加强法律监管和责任意识,提高工作效率,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环境。企业应提高法律意识和竞争意识,积极协调配合政府部门,共同维护良好的营商环境。只有政府、企业和社会共同努力,我们才能共同创造一个良好的营商环境,为企业的稳定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破坏营商环境问题心得体会篇三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营商环境成为各大企业和商家关注的热点问题。公安机关在维护社会稳定和治安的同时,也要注重对营商环境的保护和维护。然而,因为一些无良商家和不法分子的存在,公安机关保护营商环境的行动也难免会受到质疑和挑战。本文旨在结合个人的亲身经历,探讨公安机关破坏营商环境的行动给我们带来的一些启示和思考。

在一些商业中心或热门的旅游景点,经常会出现一些“黑车”、“黑导游”和非法经营的小摊贩等现象。这些非法经营者往往会危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不稳定。因此,公安机关会采取一些破坏性行动,打击非法经营和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这些行动包括:砸店、拆违建、罚款、逐出商圈等。

公安机关破坏营商环境可以有效地打击非法经营和维护社会安定,但是这些行动也会对商家和消费者造成一定的影响。比如砸店和拆违建会对商家的经营造成影响,罚款和逐出商圈也会对商家的声誉和形象带来负面影响。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公安机关破坏营商环境会给消费者带来一定的不便和困扰。

从公安机关破坏营商环境的行动中,我们可以得到一些启示和思考。首先,公安机关应该在打击非法经营的同时,也要充分考虑到商家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避免过度破坏和损害他们的利益。其次,政府和商家应该齐心协力,共同营造一个良好的营商环境。政府需要加强管理和监管,商家也应遵守法律和规定。最后,消费者也应该提高自我保护意识,不相信“便宜没好货”的谎言,选择合法渠道消费。

第五段:结论。

总之,公安破坏营商环境是必要的行动,但也需要权衡利弊。在未来的工作中,我们应该更加重视营商环境的保护和维护,让商家和消费者都能够在一个公平、合法的营商环境中顺畅发展和消费。

破坏营商环境问题心得体会篇四

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营商环境问题日益凸显,给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带来了严重影响。作为一名正在经商的中小企业家,我深切感受到了这些问题的困扰和痛苦。在日常运营中,我常常遭遇到破坏营商环境的种种问题,包括政府出台的不合理政策、地方保护主义的现象、行政审批等等。在这些问题中,我有着许多心得体会。

首先,政府出台的不合理政策是破坏营商环境最主要的原因之一。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应该起到服务和监管的作用,为企业提供公平的竞争环境。然而,一些政府部门却出台了一些不合理的政策,不仅给企业增加了负担,还限制了企业的发展空间。例如,政府部门频繁调整政策标准、过度依赖行政手段解决问题、政策执行缺乏透明度等等,这些问题严重干扰了企业的稳定运营,也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其次,地方保护主义也是破坏营商环境的重要原因。地方保护主义指的是地方政府为了自身利益,限制其他地区的企业进入本地市场。这种现象在一些发达地区特别常见,给跨地区经营的企业造成了很大的困扰。像我这样的小企业,在尝试进入其他地区开展业务时,经常面临各种各样的阻力,包括行政审批的困难、政策支持的不足等等。这种地方保护主义的行为,不仅让企业无法享受到公平竞争的机会,也阻碍了资源的流动和优化配置,不利于全国市场的统一和健康发展。

再次,行政审批是破坏营商环境的一大障碍。目前,我国的行政审批制度虽然在不断改革完善,但是仍然存在很多问题。行政审批的过程繁琐、时间长、程序复杂,耗费了很多企业的人力和财力,也成为了企业发展的瓶颈。我创办的企业,在申请各种经营许可证时,常常需要去各个部门排队,提交大量的材料,耗费了很多时间和精力。细致思量,行政审批制度的问题主要体现在流程的复杂度和审批的不透明性。因此,建立更为便捷、高效、透明的行政审批制度势在必行。

此外,法治环境的建设也是关键。在我国,法律法规在营商环境建设中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但是,一些企业和个人依然存在违法行为,这给营商环境造成了一定的破坏。例如,一些企业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市场份额,干扰市场秩序;一些个人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导致政府决策的不公正。因此,建设法治环境,加强法律的执行力度,是解决营商环境问题的重要举措。只有当政府、企业和个人都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才能够保障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

最后,作为一名中小企业家,我也应该主动参与到营商环境建设当中。我应该加强自身的素质提升,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同时也要守法经营,诚信经营,遵循市场规则。作为企业家,我还应该积极参与到政府的决策中,向政府反映企业面临的困难和问题,推动政府出台更加合理、科学的政策。只有政府、企业和个人共同努力,才能够改善和保护营商环境,推动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总之,破坏营商环境问题直接影响到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政府应该审时度势,出台合理的政策,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干预;地方政府要强化协调,消除地方保护主义的行为;建立便捷、高效、透明的行政审批制度,提高政府效能;加大法治环境建设的力度,增强法律的执行力度。而作为企业家,我们也要提升自身素质,守法经营,诚信经营,同时积极参与到政府决策中。只有共同努力,我们才能够建设良好的营商环境,推动我国市场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

破坏营商环境问题心得体会篇五

交警是执法者,其主要职责是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安全。然而,在一些不规范的操作中,一些交警也可能破坏了营商环境。本文将探讨交警破坏营商环境的现象和原因,并探讨如何改善这种情况。

交警的违规行为主要体现在一些不合理的处罚和强行收费等方面。例如,一些交警在行驶途中无端扣留车辆或者让车主开展“自选价格”的罚单,同时也会在道路中央设卡收取过路费等。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是交警在执行工作时出现了部分人员素质低下、侵权行为等问题,使得道路上的车辆和市民在执法过程中受到了不利影响。

从企业与市民的角度来看,交警破坏营商环境所带来的直接和间接的负面影响都不可忽视。这些不规范行为会极大地降低企业的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并给市民的安全和文明形象带来负面影响,同时还会侵犯车主或司机的合法权益,产生明显的压迫感和不满情绪。当企业和市民感觉到这种环境存在时,就会对交警部门的行为产生负面影响,加剧了对执法部门信任的消减,并有可能让交通管理形成一幅“权力寡头”的固化形象。

为了改善这一情况,我们可以从教育与管理两方面入手,采取下列措施进行优化。第一,要建立完备的教育体系,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教育培训活动,提升交警工作素质和技能水平,建立职业道德观和文明执法观念,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第二,要加强监管,加强日常管理,完善内部监督、考核等机制,严格查处违规行为,提高执法质量和工作效率,树立交警部门的形象和信誉。只有如此,才能使交警真正成为道路交通秩序的维护者,为营商环境的良性发展作出贡献。

第五段:结语。

交警是执法部门中的重要力量,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安全是其存在的使命所在。优化营商环境是各方共同的责任,为了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我们需要共同努力,推动交警中继续进行改革和改善。通过教育和管理的有效措施进行优化,逐步取得良好的信誉和声誉,实现营商环境良性发展的目标。只有通过加强内部管理和行业监管等多种途径,才能实现交警部门的良性发展和社会效益的进一步提升。

破坏营商环境问题心得体会篇六

交通是一个城市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一个城市的经济活力所在,各种交通工具与营商环境息息相关。不过,有些时候,交警的一些行为却破坏了城市的营商环境。作为一名交通从业者,我在这里谈谈我的感受和体会。

作为一个交通从业者,我经常看到交警的工作。尽管很多交警工作认真负责,但也有一部分交警的一些行为却破坏了城市的营商环境,给商家和居民带来了不便和困扰。例如,有些交警在“治超”的过程中检查车辆时过分严厉,甚至贪图小利,令不少商家因此遭受损失。这种行为严重扰乱了商家的正常经营秩序,使得商家影响到了营收,并且扰乱了市场中的公平竞争。

交警破坏营商环境主要是由于缺乏监管和缺乏对营商环境的意识和教育。一些交警缺乏监管,便借助处理交通违法行为的机会来敲诈一些“交通管理费用”,其中一些人甚至伙同其他人在路面上挑事闹事,恶意敲诈商家和司机的“生活费”。由于其职权所限,他们可能突破界限而损害营商环境中的其他利益方,这对当地的营商环境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交警在工作中应当更加注重服务,为营商环境做出贡献。当交警处罚交通违法行为时,不应该刻意加重罚款套现;这应该是执法工作的检查重点,是防止不合理收费的主要保障。此外,交警应该提高对营商环境的认识和重视,做好宣传的工作,不断提高商家、司机及居民对营商环境的意识,促进交通营商环境的健康发展。

第四段:加强营商环境下交通管理的监管。

当地政府和交通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的监管机制,加强对交警、车站和其他相关岗位人员的监督和管理,防止交警、车站人员纠集在路面上卡扣车辆,乱收费或敲诈勒索的现象出现。

第五段:总结并提出建议。

交通作为一个城市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城市的营商环境联系紧密,需要各个方面的努力来维护城市的经济发展与城市居民的生活质量。作为一名从业者,我认为交警应该增强营商环境的服务意识、提高接警处警的素质、加强对交警队伍的监管,并且进一步健全交通管理制度,保护商业和民生的需要,加强对相关工作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完善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与地方政府携手共同维护良好的营商环境,这对维护城市经济发展,对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都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破坏营商环境问题心得体会篇七

第一条为了优化营商环境,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推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三条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效和责任追究的原则,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营造有利于市场主体发展的环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树立主动、协作、高效、廉洁的服务理念,制定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制度和具体措施,营造开放包容、合作互利、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营商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领导,建立优化营商环境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营商环境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组织和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增强市场服务意识,尊重市场规律,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保障市场主体在市场准入、政府支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经济政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市场主体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有关市场主体的意见和建议。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汇集涉及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以及创业、创新、金融、市场、权益保护等各类政府服务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便捷、无偿的咨询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以新闻发布会、书面问答、在线访谈、专家解读等形式,对涉及市场主体的简政、减税、减费、项目申报、经费补贴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宣传、解读,提示市场主体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市场主体提供法律服务和职业技术培训。

第八条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九条司法机关应当坚持各类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保护平等和发展机会平等的原则,依法化解各类纠纷,保护市场主体产权和合法权益,以及企业家和从业人员创新创业的积极性,推动形成平等有序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第十条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创新宣传方式,系统宣传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政策措施和成果,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舆论监督,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市场主体保护。

第十一条市场主体一律平等,其财产所有权、知识产权、生产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干预市场主体生产经营自主权;法律、法规未禁止的,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市场准入实行负面清单制度。负面清单应当列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明确禁止或者限制市场主体进入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并向社会公布。

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依法平等进入。第十四条非公有制市场主体与国有市场主体享受同等待遇,已经向市场开放或者承诺开放的领域,民间资本均可进入。

禁止颁布、施行歧视非公有制市场主体的政策措施。禁止在市场准入、融资信贷、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领域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非公有制市场主体。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平等保护本地和外地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禁止、限制外地市场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督管理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取消外商投资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完善境外投资者权益保障机制,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依法转移其投资收益。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采购等合同、协议,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政府有关机构职能或者相关责任人调整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约定义务,由此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市场主体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并有权咨询有关情况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政策措施,适时进行清理和评估,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或者有部门保护、地方保护倾向的规定,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并予以公布。

市场主体认为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政策措施,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损市场公平、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制定机关予以审查,制定机关应当在受理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进行认定,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加入行业协会商会。

开展涉及市场主体的各类评比、评估、升级、排序、表彰以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依法依规、公开公正,由市场主体自主决定是否参加评选。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证明事项和盖章环节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未纳入清单的证明事项和盖章环节,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标准化办事事项和办事指南体系,规范全省行政事务办理流程,提升服务效率和水平。

标准化办事事项和办事指南体系建设主要包括:(一)制定现场管理、基层平台建设和办事事项、办事指南等标准,规范和简化服务流程。(二)制定窗口建设、数据管理、公共支付等标准,实现数据共享,保障数据安全。(三)制定咨询、投诉、举报平台等标准,提升咨询服务的效率和水平。(四)制定监督检查办法,优化行政检查措施和效率。

一、证照联办等一体化的办事流程。

(六)制定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规范综合行政执法。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年度确定公共服务工作重点,采取简政放权、规范透明、便民高效等措施服务市场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参与政府公共服务提供必要的条件,主动征询、听取其对政府公共服务的意见和建议,提高政府公共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提高决策透明度,完善政府信息公开方式,依法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对市场主体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依法及时答复。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交通、水利、能源、通信、环保等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完善与生产经营活动配套的医疗、教育、商业、保障性住房等公共服务设施,为市场主体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和生活条件。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提升公用事业服务水平,减少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

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地震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应当建立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制度,将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及时向社会公开,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条件。禁止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等公用服务企业向市场主体收取接入费、碰口费等。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系统,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推进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应用,依法向市场主体提供免费的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公共资源交易中设立信用信息查询环节,将市场主体的信用记录作为重要参考。在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经济活动中,推行第三方综合信用等级评价制度。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应当建立公平竞争机制,坚持政府推动、企业主体、市场运作相结合,对重要招商引资项目,可以指定政府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承诺的招商条件不得违背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或者超出其职权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承诺的招商条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作出并履行,因未按约定履行承诺条件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增加注册资本,扩大业务规模,建立、健全融资担保风险分担补偿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融资担保收费标准,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费率以及各类政府性投融资平台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国家和本省规定。

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提高信用良好的市场主体的抵押物折扣率。

第三十一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重点为符合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前景的小微企业和涉农企业提供融资担保,通过降低服务成本等,降低小微企业和涉农企业融资成本。

第三十二条金融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支持市场主体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加大对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对经营暂时遇到困难但有市场竞争力的市场主体给予信贷等金融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措施,引导金融机构强化小微企业融资服务。

第三十三条推进小微企业信贷产品信息查询平台建设,充分利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为小微企业和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信息交流提供服务,提升融资效益和效率。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业态和新兴领域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加大对市场主体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力度,提升社会公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运营平台,开展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和质押融资。第三十五条税务主管部门应当简化税务管理程序,推行网上办税业务,优化税收优惠政策的办理流程,保障市场主体全面、高效、便捷的享受国家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扩大小微企业享受减半征收所得税优惠范围,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降低中小微企业税负。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人才培养开发、流动配置、激励保障机制,健全人才供求信息网络,完善创业创新人才引进的具体措施,在医疗、社会保险、住房、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保障。对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市场主体,应当给予奖励补助等政策支持。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投资境外的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落实财政补贴、政策优惠等措施,并在法律咨询、市场信息、风险防范以及融资等方面给予帮助和服务。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一个窗口受理、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办结、一个窗口收费等运行管理机制,建立网上统一监控和查询平台,推进各部门间、各级政府间信息资源共享,实现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受理、审批、公示、查询、投诉等。

进驻政务服务机构的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审批事项、配置工作人员,对其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确保依法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审批事项,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

第三十九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统一的工商登记标准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将信息采集、记载公示、管理备查类的一般经营项目涉企证照事项,以及企业登记信息能够满足政府部门管理需要的涉企证照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简化涉企证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注册便利,在保留窗口登记的同时,实现市场主体申请、受理、核准、发照、公示各环节网上办理。市场主体可以选择全程网上办理或者窗口一次性办结的方式完成注册,降低其制度性交易成本。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登记、审批事项容缺受理制度,优化受理和登记、审批环节的协同协作,对基本条件具备、主要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条件,但次要条件或者副件有欠缺的登记、审批事项,先予受理并进行审查。凡属容缺受理范围的登记、审批事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一次性告知可容缺申报的材料,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主件齐全,仅缺副件材料的,按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后,工作人员先予受理。申请人在承诺时限内补齐所有容缺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或者核发许可证。

登记、审批事项较为复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提前介入,了解登记、审批事项的具体情况,提供前期准备工作的咨询辅导,指导申请人准备有关材料,并告知注意事项。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一步优化登记流程,市场主体经营范围不涉及前置审批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先行予以登记,提高登记效率。

第四章规范政府监管。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权力清单和相应责任清单制度,将行使的各项行政职权及其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对应责任等,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布,推动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依法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垂直管理部门设在地方的具有行政职权的机构等,也应当推行权力清单和相应责任清单制度。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减少审批事项和环节,缩短审批时间、提升审批效率。对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实行统一受理、并联审批、限时办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建立大数据平台等方式,实现工作部门之间的数据信息共用共享,申请人办理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需要提供的有关信息,工作部门能够通过网络自行核实或者信息共享方式获取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依法开展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一次性办结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提升行政审批效率。

依法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改革,统筹配置行政处罚职能和执法资源,整合精简执法工作队伍。

第四十四条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依法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进行核定和清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清单目录。没有列入清单目录的项目不得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涉企经营性收费标准有上下限设置的,按下限标准收取。禁止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重复收费。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的涉企保证金项目,应当取消。第四十五条行政许可依法设定。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许可、省政府规章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应当加强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审查论证,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禁止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具有行政许可性质的审批事项。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化管理,并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动态调整,未纳入行政许可项目目录、无法定依据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实施。

建立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行政许可项目通用目录,确保同一审批事项在本省区域内的项目名称、服务流程、申报材料、办理时限、收费标准、监督方式等统一规范。

第四十七条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不得违法增设程序或者前置性限制条件。工商登记前置和后置审批事项范围按照国家和本省编制的目录执行。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清理规范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中介服务行为,编制并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清单,实施动态管理。未纳入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行政审批的受理条件。

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第四十九条行政处罚应当具有法定依据并依照法定程序实施。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细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并予以公示。

行政执法机关对市场主体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先责令改正,进行教育、告诫、引导,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对市场主体做出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听证。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重大行政处罚在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前,应当经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部门网站公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行政处罚结果信息。

第五十条行政强制应当具有法定依据并依法定程序实施。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涉及市场主体的案件时,不得影响市场主体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没有法律依据,不得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控制范围和期限。

第五十二条实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办案经费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全额上缴国库。

禁止对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禁止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五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检查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编制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未经备案的行政检查不得开展。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市场主体的行政检查,每年原则上不得超过一次;同一系统的上级行政机关已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检查的,下级行政机关不得再次检查。多个行政机关对同一市场主体提出执法检查计划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明确由一个行政机关为主体实行联合检查。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行政检查,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规范实施。检查结束后三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实施情况。

第五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检查。

行政检查完毕后,检查人员应当向当事人作出书面检查结论,并载明行政检查的时间、人员、内容和结果。

实施行政检查,不得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牟取非法利益。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跨部门、跨行业综合行政执法,减少行政执法层次,防止重复执法和执法缺位。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联动的政府违约案件投诉和解决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政府部门定期依法组织开展政府违约案件汇总分析工作,适时开展政府违约问题的清理和整治。

第五章维护市场秩序。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平等对待不同地域、不同所有制市场主体,按照规范有序、公开透明、便民高效的原则,加强对市场秩序的监管。

各类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承担社会责任,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第五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并公布市场监管清单,明确监管主体、行业分类、监管范围和内容等,将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具有审批性质的其他事项、取消和下放行政许可事项纳入监管清单,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行政监管行为,创新行政管理方式,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的工作方式,并将随机抽查结果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强化市场主体自律和社会监督,依法推进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智能监管,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信息化手段,结合第三方服务,提高市场监管效能。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下的市场主体应当采取包容创新、谨慎稳妥的监管措施。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以教育劝诫为主,不予行政处罚,营造有利于创新创业的市场环境。

第六十一条市场主体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其采取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相关证照等市场退出措施。

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市场主体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符合简易注销登记条件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申请注销。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监管,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职责权限和分工查处下列违法行为:(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危害生产经营秩序的;(二)偷税、骗税、骗汇、制贩假币、非法集资等危害金融税收秩序的;(三)在工程建设中弄虚作假,转包、违法分包等危害建筑市场秩序的;(四)侵犯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知识产权的;(五)采取不正当竞争或者垄断等行为破坏市场秩序的;(六)其他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破坏市场秩序的。

第六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保障市场主体建设施工和生产经营场所的秩序。对哄抢财物,滋扰、冲击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强揽工程、强行装卸、强买强卖等强迫交易以及侵犯市场主体人身财产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制止,依法严厉查处,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四条行业组织应当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行业规划、服务标准、行业公约、行业职业道德准则等,规范会员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鼓励行业组织按照诚信建设的基本要求,完善信用管理制度,健全会员信用档案,推进行业诚信建设。

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各行业各领域市场主体的信息共享,建立信用协同监管和联合奖惩机制,对严重失信的市场主体,依法采取重点监管、信用预警、失信曝光、准入限制等惩戒措施。

第六十六条建立省、市两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应当招标的建设项目,全部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加快电子平台建设,在投标、资格审核、评标、专家选择和建立企业资源信息等环节采用先进技术,减少人为干扰。已经建成电子招标投标平台的,不得再要求报送纸质招标投标文件。

招标方和采购方应当对市场进行充分调研,确定产品价格或者项目费用的合理区间,以质量作为决定因素,同时综合考虑市场价格、品牌、信誉、售后等因素确定中标方和供货方,保证其合理利润,避免因恶意低价竞争造成的质量问题。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本行政区域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度,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工作实施检查并督促整改,对无行业监督部门监督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对本级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六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以下列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一)越权审批、核准招标方案或者招标方案未经依法审批、核准,擅自办理招标相关手续;(二)以指定、抽取或者其他方式为招标人确定招标代理机构;(三)强制招标人设置标底或者干预招标人编制最高限价;(四)干涉资格审查、评标或者确定中标人;(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方式。

第六十九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招标投标活动信用制度。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记录并公示,建立行业信用黑名单制度、市场禁入制度等。将市场主体信用评分纳入评标指标体系,实现社会信用资源共享,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七十一条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惩治侵犯市场主体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犯罪活动,协同有关部门维护管理秩序,保障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进行。

第六章监督保障措施。

第七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对本条例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七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行政效能督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依法及时纠正。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发现并予以处理。第七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营商环境评价制度,确立评价指标体系,定期对本省的营商环境状况进行测评,并将测评结果向社会公布。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并作为重要考核指标。

建立和完善营商环境行政问责制度,对营商环境考核结果不达标的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实行约谈,督促其优化营商环境。

第七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受理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整合现有涉及营商环境的投诉举报平台,建立本省损害营商环境行为投诉举报中心,公布全省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实现全省行政区域内统一受理、统一督办、按责转办、限时办结。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中心转办的投诉、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特约监督员制度,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企业职工、城乡居民代表中聘请特约监督员,协助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市场主体破坏市场秩序、损害营商环境的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十八条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制定经济政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市场主体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未听取有关市场主体意见和建议的;(二)滥用行政权力,干预市场主体生产经营自主权的;(三)颁布、施行歧视非公有制市场主体政策措施的;(四)在市场准入、融资信贷、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领域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非公有制市场主体的;(五)禁止、限制外地市场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六)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合同、协议,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七)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政策措施中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或者有部门保护、地方保护倾向的规定,不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并予以公布的;(八)对市场主体依法提出审查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政策措施申请,未按照规定作出答复的;(九)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进行认定的;(十)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加入行业协会商会的;(十一)未制定证明事项和盖章环节清单并向社会公布的;(十二)要求市场主体提供未纳入清单的证明事项或盖章的;(十三)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十四)承诺的招商条件,违背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或者超出职权范围的;(十五)未编制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市场监管清单的;(十六)拒不配合或者协助其他市场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的;(十七)对违法行为线索不依法进行核查或者不移送有监管职权的市场监管部门的;(十八)对投诉、举报的市场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泄露投诉、举报人信息的;(十九)依法制定的优惠政策不落实的。

第七十九条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符合容缺受理范围的登记、审批事项,未按规定办理的;(二)违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三)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具有行政许可性质的审批事项的;(四)继续实施已经取消、下放、转移的行政许可事项的;(五)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时,违法增设程序或者前置性限制条件的;(六)违法设定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中介服务,或者将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转为中介服务的;(七)不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

第八十条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收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未依法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进行核定和清理,并未及时向社会公布清单目录的;(二)行政事业性、涉企经营性收费未按下限标准收取的;(三)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重复收费的;(四)对已经取消的收费项目和降低的收费标准,仍按原项目、标准收费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的;(五)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的涉企保证金项目,继续收费的。

第八十一条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不按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影响市场主体合法经营的;(二)对市场主体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未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三)对市场主体做出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未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听证的;(四)没有法律依据,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五)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未全额上缴国库的;(六)对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七)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的;(八)未编制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或者未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九)未向社会公开备案的行政检查计划的;(十)对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行政检查,行政机关未依法实施的;(十一)实施行政检查,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牟取非法利益的;(十二)实施检验、检测、检疫时,未按规定抽取样品或者返还样品的;(十三)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及其他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第八十二条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工作实施检查并督促整改的;(二)越权审批、核准招标方案或者招标方案未经依法审批、核准,擅自办理招标相关手续的;(三)以指定、抽取或者其他方式为招标人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四)强制招标人设置标底或者干预招标人编制最高限价的;(五)干涉资格审查、评标或者确定中标人的;(六)以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第八十三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存在本条例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二条所列行为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并可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追究责任:(一)责令改正或者公开道歉;(二)诫勉谈话;(三)通报批评;(四)取消年度评选优秀、先进资格,或者撤销年度内已经取得的优秀、先进荣誉;(五)取消或者收回经济奖励;(六)暂扣、收缴执法证件,取消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七)停职检查;(八)引咎辞职;(九)责令辞职、降职、免职、辞退或者解聘。

第八十四条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责令限期退还或者收缴,无法退还的应当予以赔偿。对所获得的非经济利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纠正。第八十五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受到责任追究的,取消其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通报批评、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免职责任追究的,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

第八十六条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七条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破坏营商环境问题心得体会篇八

营商环境是一个国家和地区尤其是一个城市发展经济的重要条件,它对于吸引优秀企业和人才、提升城市竞争力、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有着重要作用。但是,当前我们在营商环境改善过程中,经常会看到公安破坏营商环境的现象。本文将从个人角度出发,结合实际案例和分析,谈谈对于公安破坏营商环境这个问题的个人体会。

我所在的城市,有一家外资企业因为生产用水问题涉嫌环境违法,被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但是,在这个案件处理的过程中,我注意到公安部门在参与调查过程中发现了该企业存在的某些人力资源问题,并将人力资源查实后直接派出警察带走了几个公司员工。这样一来,不仅没有解决原问题,反而将有关部门的调查聚焦到了人力资源问题上,打乱了该企业的生产经营秩序。可见,在这个案件处理过程中,公安部门的参与助长了一些不健康的做法,对企业生产秩序和经济运行产生了负面影响。

从案件中可以看出,公安介入处置问题,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各职能部门之间职责不清导致的,而这可能与权力边界不清晰有关系。有些公安干警,为了能够显摆所掌握的权力,为所欲为,对于企业来说只会增加安全套路成本,却无助于改善营商环境。此外,在一些情况下,公安部门过于强化对营商的纪律性管理,而忽视了对营商的关注和帮扶,这也是导致公安部门破坏营商环境的主要原因之一。

第四段:提高公安识别、预防、处理营商环境问题能力。

建立公安心态转变机制,打造新型职业公安形象,注重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提高公安在营商环境中心的地位。积极学习营商背景知识、法律法规和服务能力,充分了解企业的真实问题和需求,将工作的重点从执法转向服务,为企业排忧解难,帮助企业更好地发展经济。此外,提高政府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避免权力边界的模糊,减少职能重叠,使得公安部门能够真正参与到营商环境的改善中来。

第五段:结论。

营商环境是整体经济发展进程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公安部门既是经济发展保护者,也是市场体系监督者。因此需要积极发挥公安在营商环境中的职能作用,把握正确的角度和态度,推进营商环境建设。在服务过程中要充分发挥公安部门的作用,包括需要对普通百姓和企业提供的法制宣传、纠纷调解、安全保障等服务。要积极通过营商服务的方式改善公安形象,让民众和企业都能感受到公安部门的服务意识和帮扶态度,从而推动营商环境的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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