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大连市安全生产条例(汇总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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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安全生产条例篇一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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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安全生产条例篇二

安全生产,是保障社会各行各业稳定繁荣的大前提。安全生产地方性立法,主要是从地方的层面,结合地方实际情况,提出适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法律法规的过程。下文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按照县级人民政府明确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在履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义务时,应当加大公益宣传教育的力度。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以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经营单位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并定期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第十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使用危险化学品等高危险行业的建设项目、具有较大安全风险的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编制安全设施设计,安全风险较小的建设项目在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时应当编制安全专篇。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专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发现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无法立即排除的,应当制定。

应急预案。

编制整治方案、落实整治资金限期排除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不能保证安全的应当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以及有关整治方案、应急预案报当地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建立监控管理制度,定期检测、检验设施、设备和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依法进行安全评估,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检验和安全评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生产经营单位推荐或者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十三条按照国家规定必须检测、检验的特种设备、防护装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其他安全设备,应当由取得资质的安全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五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区,应当与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周边公众活动区之间保持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设置的户外生产经营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和维护,确保安全。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设备大修、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拆装、危险品装卸、超高堆垛物品、临近高压电线作业、密闭空间作业等危险作业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指挥和安全监护,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发包的场所、设备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存在事故隐患的,出租、发包方应当与承租、承包方在。

合同。

中明确事故隐患所在并约定整治责任方,场所、设备经整治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区(点)、网吧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场所有人数限制的,不得超过限定人数;。

(二)在经营场所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四)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要求。

第二十条矿山企业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二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至少应当配备一人,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还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不足三百人的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至少应当配备一人,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机构、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法律、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重要工种人员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以及考核情况。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免费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和使用,并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三条矿山、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企业以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费用提取制度,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安全费用应当由企业自行提取、专户存储,专项用于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费用具体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以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用于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缴纳、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领导人和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以及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等支撑体系建设资金的投入;对上级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加强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安排配套资金予以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整治的监督,督促责任单位落实整治资金。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月将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将有关安全生产的重要情况和信息向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定期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情况进行分析。

第二十九条安全评价、培训、咨询、检测检验等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

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救援预案的规定,制定演练计划和组织实施,并结合实际及时修正。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体系,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队伍。

第三十二条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援协议。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的,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下列规定分级负责:

(四)一次死亡三十人以上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派员或者直接组织调查处理应当由下一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的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的生产安全事故,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法律、法规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负责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调查处理资料档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出租、发包方隐瞒出租、发包的场所、设备存在的事故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租方、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当场予以纠正,依法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人数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照应配人数,每少配一人处以5000元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2万元。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照应培训人数,每少培训一人处以500元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2万元。

第四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1、“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指工程项目各级领导和全体员工在生产过程中必须坚持在抓生产的同时抓好安全工作。他实现了安全与生产的统一,生产和安全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两者不能分割更不能对立起来应将安全寓于生产之中。

2、“安全具有否决权”的原则指安全生产工作是衡量工程项目管理的一项基本内容,它要求对各项指标考核,评优创先时首先必须考虑安全指标的完成情况。安全指标没有实现,即使其他指标顺利完成,仍无法实现项目的最优化,安全具有一票否决的作用。

3、“三同时”原则基本建设项目中的职业安全、卫生技术和环境保护等措施和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法律制度的简称。

4、“五同时”原则企业的生产组织及领导者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工作的同时,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5、“四不放过”原则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当事人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事故责任人未受到处理不放过,没有制订切实可行的预防措施不放过。“四不放过”原则的支持依据是《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

6、“三个同步”原则安全生产与经济建设、深化改革、技术改造同步规划、同步发展、同步实施。

大连市安全生产条例篇三

第一条为了有效实施电力安全生产监管,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电力安全生产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电力安全生产的目标是维护电力系统安全稳定,保证电力正常供应,防止和杜绝人身死亡、大面积停电、主设备严重损坏、电厂垮坝、重大火灾等重、特大事故以及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发生。

第四条国家提倡和鼓励电力企业使用、研制和不断推广有利于保证电力系统安全、可靠的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和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实现电力安全生产的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力生产和经营的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

第六条按照国务院授权,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具体负责全国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电力安全生产综合管理工作。

第七条电监会设立电力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行使以下电力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依法组织制定电力安全生产的`规章、标准。

(二)组织电力安全生产大检查,督促落实安全生产各项措施。

(三)负责全国电力安全生产信息的统计、分析、发布。

(四)对全国电力行业发生的重大、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组织调查。

(五)组织对电力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诊断、分析和评估。

(六)对电力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贡献者给予表彰奖励,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罚建议。

第八条电力企业是电力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国家电网公司和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负责所辖范围内的电网安全,南方电网与其他区域电网联网线路的安全责任由国家电网公司承担,具体在联网协议中明确。发电企业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分别对所辖范围内的企业安全生产负责。

第九条各电力企业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其主要行政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一)建立并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建立健全电力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电力安全生产监督体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电力安全的法律、法规及行业规程、标准。

(四)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四章电力系统安全。

第十条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电力用户有责任共同维护电力系统的安全稳定。

第十一条电力系统运行坚持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统一、科学的调度协调体系。

第十二条电网运行管理部门和电网调度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电力系统安全稳定导则》,防止电网失稳导致崩溃;组织编制适合本网实际的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第十三条各级电网调度机构是电网事故处理的指挥中心,值班调度员是电网事故处理的指挥员。

调度机构应当加强网、厂协调,建立电力系统安全的长效机制,严格执行调度规程,做到令行禁止。

发生危及电力系统安全的事故或遇有危及电网安全的情况时,调度机构有权采取必要的手段和应急措施。

第十四条并网运行的发电厂,其涉及电网安全、稳定的励磁系统和调速系统,继电保护系统和安全自动装置,调度通信和自动化设备等应满足所在电网的要求。

第十五条电力用户应当满足电网安全性要求,在使用电力过程中要遵守安全用电的规定。

第十六条电力企业要加强电力设施保护,严防违章施工、偷盗电力设施等严重危害电力安全的情况发生。

第十七条各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要按照电监会关于电力安全生产信息报送的规定报送电力安全生产信息。

第十八条当发生重大、特大人身事故、电网事故、设备损坏事故、电厂垮坝事故和火灾事故时,要立即向电监会报告,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同时抄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电力安全生产信息的报送应当及时、准确,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六章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电力企业发生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规定向有关单位报告。

第二十一条事故调查处理权限:

死亡3人以上或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直接损失的重、特大事故,以及电网大面积停电事故,由电监会负责调查处理。其中造成死亡30人以上或xx万元(人民币)以上直接损失的特大事故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要求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调查处理。

电监会认为有必要调查的事故,也遵从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明事故原因、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在事故调查时,事故调查单位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取证,要求发生事故所在单位和相关人员保护好事故现场,并提供与事故有关的原始记录、资料及其他有关材料。

(二)要求事故单位和相关人员就事故涉及的问题限期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条事故发生后,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电监会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可以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安全生产条例篇四

1.安全生产工作注重早部署,开好头。

按照惯例,年初,省公司颁发了1号文件,指导全年的安全生产工作;召开了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和2009年生产工作会议,全面分析总结了2009年安全生产工作,确定了省公司2003年安全生产工作思路和目标,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安全生产工作重心以满足电量增长、完善发展电网、实现安全年为目标;以保人身、保电网、保设备、保重要用户为原则,加强运行管理、开展标准化作业,全面落实各项反事故措施,加大对老旧设备的改造力度,预防事故关口前移,从源头抓起,加强班组安全建设,夯实安全基础,以安全生产的新局面保障省公司稳定发展的好形势。

2.把安全生产工作提高到讲政治、保稳定、促发展的高度。

为了确保两会期间的安全供电工作,省公司召开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进行专门部署,并组成检查组,深入基层单位检查落实,顺利地完成了两会期间的安全保电工作。

3.进行安全诊断,狠抓薄弱环节。

针对去年一些单位发生的典型事故,省公司组成专家组,对本溪、抚顺、沈阳、两锦供电公司进行了安全诊断,帮助这些单位查找问题,深入整改,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4.加大运行管理和老旧设备改造力度。

上半年省公司不断加大对送、变、配电运行的管理力度,组织专业人员对变电和配电运行管理工作进行调研,并召开了加强变电运行管理工作视频会议,树立辽阳供电公司首山变先进典型,通过典型引路,推动全面,不断提高供电系统运行管理水平。送、变、配电各专业针对近年事故中暴露出的`问题在春检中进行整改。送电方面对一些经常跳闸的合成绝缘子线路,通过在绝缘子顶部加装大沿玻璃或瓷绝缘子来加大绝缘净距离,或采取每隔几片加装1片大伞沿帽型绝缘子以及安装线路避雷器等方法,降低雷击跳闸率;针对外力破坏比较突出的问题,举一反三,大做文章,加强宣传教育和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使外力破坏得到遏制。

变电方面继续对gw6-220型隔离开关进行完善化改造,对运行时间长、腐蚀严重的变电所地网进行测试和改造,完成了浑河变电所1号主变压器的返厂大修、和平变5号主变压器的事故抢修,对浑河变2号240mva主变压器、本溪南芬变1号120mva主变压器及营口滨海变2号60mva主变压器进行了吊罩检查处理,消除了设备隐患。对辽阳、鞍山、营口、大连等负荷发展较快的地区进行主变等设备调整,以满足地区经济的发展。中国教育语文网www.

5.举办五期《安全生产法》培训班,提升各级领导安全生产法制意识和素质,做到依法管安全,以法防事故。

6.重点规范配电作业安全管理工作。

针对近年来配电作业事故较多的情况,省公司编发了配电事故案例,组织职工在安全日活动时间学习;制订了《配电检修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统一并规范了配电检修诸如线路、变台、变电亭、修理票等项工作,逐步实现配电检修作业变电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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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安全生产条例篇五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政府监管、职工参与、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直接监督管理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的安全生产领导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其他监管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直接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六条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隐患排查、事故整改等制度,参与检查、事故调查等安全生产工作,并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支持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等开展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教育,增强全社会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以及事故预防、自救互救的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有对安全生产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有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的义务,开展切实有效的安全生产公益宣传。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推广应用,培育和发展安全生产有关行业协会和社会组织。

安全生产有关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提供安全生产服务,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事故发生、参加事故抢险救护、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建立和实施下列安全生产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考核、奖惩制度;。

(二)安全生产岗位检查、日常安全检查和专业性安全检查制度;。

(三)重大危险源辨识、监控和隐患排查、登记、治理制度;。

(四)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设备、设施保障制度;。

(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以及职业健康措施保障制度;。

(八)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九)安全生产管理台账、档案制度。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安全生产制度并督促实施;。

(三)每年至少组织和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指导制定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安全生产制度并指导组织实施;。

(三)组织落实事故防范、重大危险源监控、隐患排查整改和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四)每半年至少组织和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分管负责人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二)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危险物品使用、船舶修造单位;。

(四)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为安全生产工作和职业卫生提供服务的机构或者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安全生产制度并具体组织实施;。

(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五条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在每天工作前进行本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

岗位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设备的安全状态良好,安全防护装置有效;。

(二)规定的安全措施落实;。

(三)所用的设备、工具符合安全操作规定;。

(四)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规范;。

(五)个人防护用品、用具齐全、完好,并正确佩戴和使用;。

(六)操作要领、操作规程明确。

从业人员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停止操作、采取措施解决,对无法自行解决的隐患应当向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决。

在当天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电器、电路、作业场地、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防止非生产时间发生事故。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危险作业场所和生产、储存设施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和标志、标识,将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和防范措施,以及发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的应急措施等事项告知从业人员,保障从业人员的知情权。

第十八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操作基本技能、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等安全生产培训,提高从业人员认识危险、规避危险和排查安全隐患的能力。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离岗六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

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特种作业。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其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四)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因事故受到损害后依法要求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应急演练;。

(三)检查作业岗位(场所)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并及时报告;。

(四)发生事故时,应及时报告和处置。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五)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并对建设项目设计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需要报经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设施的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安全设施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验收同时进行。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保证安全生产资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奖励和应急救援演练;。

(二)安全设施、设备和应急救援器材的购置、改造、维护;。

(四)危险源、事故隐患的辨识、评估、整改、监控;。

(五)职业病危害防治和劳动防护用品购置;。

(六)安全条件论证、安全评价、评估和检测检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必需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劳动防护用品采购和使用管理,建立采购、发放和使用登记建档制度,及时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四条本省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机械制造、交通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登记建档内容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名称、位置、性质、应急措施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等。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实时监控,建立事故预警预报机制,定期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监管部门报送安全生产数据信息。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隐患排查、治理、登记制度,明确日常排查、岗位排查和专业排查的内容、范围和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职工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经常性的隐患排查;对排查出的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整改,在隐患整改前或者整改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必要时应当停产、停业整改;对排查出的重大隐患及隐患整改情况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隐患的治理进行定期督办。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隐患登记台账,实时登记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登记的信息应当准确、明晰。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整洁通风,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符合紧急疏散、救援要求;。

(四)生产作业场所、仓库严禁住宿和从事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活动;。

(五)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其设备及相关安全设施符合以下要求:

(一)进行正常维护保养,定期检测、检修,保持安全防护性能良好;。

(二)电气设备、线路安装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有爆炸危险的工作场所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

(五)对特种设备依法进行安全性能检验;。

(六)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人员宿舍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人员宿舍保持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生产经营场所和职工宿舍的安全出口进行检查,确保安全出口标志明显、保持畅通并符合紧急疏散和救援要求。发现占用、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职工宿舍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安全隐患,应当即时整改。

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职工宿舍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进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悬吊、挖掘、建设工程拆除等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线、通信光(电)缆作业,有限空间内作业,应当执行危险作业管理规定以及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落实下列现场安全管理措施:

(一)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质、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四)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规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同一建筑物内的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协议承担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为安全生产工作和职业卫生提供服务的机构开展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认证、评价、评估、教育培训、咨询等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对其作出的结果负责。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前款职责的同时,应当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其他监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以下生产经营单位和场所进行重点检查:

(三)有安全生产不良记录和被举报、投诉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定期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开展日常检查应当对有关信息登记、建档,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提出整改要求,对拒不整改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制度,对重大隐患及其整改情况应当及时登记,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

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通过信息网络、新闻传媒、政务公开栏等方式,将安全生产检查结果和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并为其提供必要的保障。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并为其提供必要的保障,按照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

第三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和安全生产诚信管理制度建设,并实现部门间信息资源共享。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诚信分类管理,建立激励和惩戒制度。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诚信管理信息向社会公开,为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和行业协会、社会公众查询提供便利。公开事项包括违法单位的名称、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公开起止日期等信息。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职工和社会公众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对确有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督促整改,并依法查处。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对经查证属实的举报,应当对举报者予以奖励。

第四章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和指挥机构,并按照规定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的应急救援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值班室和值班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上报事故情况。

第四十二条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及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规定上报事故情况、组织事故抢救、开展事故调查。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发生较大以上等级(含较大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赶赴现场进行救援;当地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关责任人员逃逸或者转移、隐匿财产。

第四十三条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监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被委托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监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事故的调查工作。

在法定期限内,因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的事故等级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四十四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应当根据调查组多数成员的意见作出结论性意见。事故调查组成员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的附件中说明。

第四十五条有关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追究法律责任,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处理结果。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采取安全评价等方式分析事故成因,总结经验教训,制定防范和整改方案,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将整改落实情况向全体职工公开,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考核和培训、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由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或者进行实时监控的,由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可以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宿舍不符合相关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为安全生产工作和职业卫生提供服务的机构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检测、检验、认证、评价、教育培训、咨询等服务时弄虚作假的,或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司法机关、行政监管等部门、行业自律组织处罚或者处理的,有关部门五年内不得委托其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业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由发证单位依法吊销其相应资格。

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未依法取得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取缔,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检查的;。

(四)接到生产经营单位职工和社会公众举报后,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及时依法查处的;。

(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参与经营管理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

(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包括安全主任和注册安全工程师等专职或者兼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

(四)从业人员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负责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岗位工人和被派遣劳动者等人员。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安全生产条例篇六

1、认真贯彻执行相关安全、环境、职业健康安全法律、法规和其他政策要求,定期组织分析安全生产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问题,领导安全部门开展工作。

2、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实施和落实情况。

3、协助经理管理项目部的安全生产、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等工作,做好项目部召开生产、安全会议的准备工作,对会议决议事项负责组织贯彻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4、负责制定、审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及安全生产计划,审核重大项目安全技术措施,并督促落实。

5、负责项目部及分包工段、班组责任人的安全教育培训及宣传工作。审定安全生产考核指标,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6、组织安全、环境、职业健康安全检查,发现重大隐患,组织有关人员现场研究整改措施,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7、认真听取员工的建议,保证项目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的有效进行。

8、审核项目部重大风险清单和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9、发生工伤事故,现场指挥,及时向经理报告,并按规定上报,组织员工做好抢救和善后工作,支持、配合事故安全调查组工作,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1,协助科长制定好各工种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消防管理制度。

2,汇总和调查制订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检查督促有关部门按期执行。

3,经常深入实地检查督促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对违章作业有权停止生产,有关安全信息及时向领导汇报。

4,组织好一月一次的安全生产检查及一季一次的所属企业的安全生产检查,及时下达事故隐患通知单并检查整改情况。

5,做好各事故的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汇总上报,并制订出安全生产防范措施。

6,进行有关安全操作技术培训和全员安全知识教育。

7,负责做好各类安全台帐,做好原始记录工作。

8,及时总结经验,推广先进,为达到“四无企业”而做好具体工作。

为强化公司的安全管理,防事故于末然,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为辅,奖惩与个人利益挂钩的原则,确保驾驶员行车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一、公司与驾驶员签订行车安全责任书,实行安全责任制。

二、驾驶必须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及相关的法律法规。

三、制定奖励办法,鼓励驾驶员安全行车,尽量避免交通事故。领导、管理员、驾驶员实行年终考核,对考核优秀的人员给予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

四、处罚办法。

1、一般违章:主要包括超速、超载、冲红灯、禁按喇叭、冲禁行路段、不扣安全带、乱停乱放、压双实线、事故扣证、办班罚款等则由驾驶员自负。一年中有三次一般违章的,取消年度安全先进的评比资格。

2、酒后、醉酒驾车的直接解除聘用合同,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3、交通事故处罚:

(1)发生交通事故,除保险赔偿外,由驾驶员全部承担损失金额。承担全部责任和主要责任的,停驾一个月,罚款300元,取消年度安全先进的评比资格,直至解聘。承担次要责任的,停驾15天,罚款200元,取消年度安全先进的评比资格。无责任的,不作任何处罚。

(2)严禁将车交给无证人员驾驶,违者停驾一个月,罚款300元,取消年度安全先进的评比资格,直至解聘。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本人承担。

4、由于驾驶员责任心不强,造成车辆损坏的,损失金全部由驾驶员承担。

1、目的。

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增强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防护能力,减少伤亡事故的发生,确保生产顺利进行。

2、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下属生产单位。

3.1每年由生产单位自行组织对员工专门进行一次安全知识培训。

3.2特种作业人员必须通过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岗位操作证后,方可上岗。

3.3新进公司的员工必须接受安全培训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3.4安全教育培训主要内容是: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和公司安全规章制度、规范、操作规程等。

3.5生产单位必须建立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档案。没有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员工,不得在生产现场从事作业或管理活动。

3.6公司办公室对生产单位安全教育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没有履行安全教育培训规定的,将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4、安全管理小组。

4.1生产单位必须成立安全管理小组,单位负责人任小组组长。

4.2安全管理小组职责:

4.2.1对各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进行检查、评价。

4.2.2落实公司有关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措施。

4.2.3有权对有关安全措施及有关安全管理的制度进行审定。

4.2.4组织召开安全工作会议,对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进行采取处理措施。

5.1按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和公司安全规章制度、规范、操作规程进行。

5.2定期检查:每月组织一次安全大检查,由安全管理小组组长主持,安全管理小组成员参加。

5.3经常性检查。

5.3.1班组进行班前、班后岗位安全检查。

5.3.2安全员及各班组兼职安全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5.3.3各级管理人员在检查生产的同时检查安全。

5.4自检、互检、交接检。

5.4.1自检:班组作业前、后对自身的作业环境和工作程序进行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

5.4.2互检:交叉作业时,班组之间相互检查监督,共同遵章守纪。

5.4.3交接检:上道工序完成的设施移交下道工序前,由上道工序班组进行自检明确人无误时方能移交下道工序班组;下道工序班组在使用前,应同上道工序班组共同进行安全检查验收,确认无误后,下道工序班组方可使用。

5.5发现隐患的部位,可视问题的严重程度签发隐患整改通知单,限期整改。

5.6定期检查及专项检查要有检查记录,并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验证。

6.1下列能够引起人身及火灾、爆炸事故的直接因素,都必须列入管理对象:

6.1.1各类机械设备,手动、电动工具,电路、电力设施,堆置物、建筑物,油库、仓库等。

6.1.2易爆炸物,如锅炉、压力容器、火药、炸药等。

6.1.3强酸、强碱及亚硝酸钠等有腐蚀、有毒有害的化学物质。

6.1.4与地面位置相差较大的作业如登高、高温、热蒸汽、超低温物体等。

6.2重点部位的管理。

6.2.1要求对存有危险作业部位(工段)、不安全状态(因素)和国家、行业有规定的防范对象进行挂牌警示、作安全标志、划重点防护区或安全警戒区,并建立重点部位档案。

6.2.2重点防护区、警戒区内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a)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存放杂物、施工、携带火种。

b)在警戒区域附近实施明火作业或爆破作业前,必须通知安全员,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后才能进行。

c)机动车辆在警戒区域不得超速行驶与停留,人员不得在警戒线内逗留;。

d)警戒区域内,未经分管领导允许并由专门人员陪同不得到现场参观。

6.2.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移动、摘除警示和安全标记。

6.3个人及设备的管理。

6.3.1生产个人有接受安全知识培训和教育的义务。

6.3.2生产个人应遵守安全生产的各项管理,遵守有关设备及工艺的安全操作规程和有毒、有害物等的管理规定。

6.3.3生产个人应做好个人安全防护措施,特种作业必须持证上岗。

6.3.4设备管理部门应制定设备技术操作规程,并确保这些操作规程得到有效实施和执行。

6.3.5设备管理及使用部门应制定对机械设备的定期维护、保养和检修制度,检修应包括影响设备及安全的所有部位、部件、各种仪器仪表等。

6.3.6对设备的检修情况应形成记录,存档备查。

6.4消防安全。

6.4.1对存有火灾隐患的地点、部位、场所,必须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设置防火标志或标语,并配备消防器材、器具。

6.4.2应建立明火作业及安全用电制度。电器线路除专业人员外其他人严禁乱搭乱接。从事电气焊、烘烤作业时,应做好周围的防护措施。

6.4.3使用、贮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按其性能安全使用、贮存,并严格管理。

6.4.4所有仓库内贮存物品应分类、分垛、分堆存放并留出间隔和通道,库内必须保持清洁,仓库内严禁吸烟,严禁使用明火。

6.4.5消防器材的管理维护要责任到人,经常检查、维修和保养,保证完整、性能良好。

6.4.6水防器材应每一年、干粉灭火器每半年进行一次质量标准检查,并做好记录。

6.4.7消防器材应按规定放置,除检验救灾用于灭火外,严禁乱动、挪作他用。

6.4.8生产单位负责对本单位所有消防器材的管理、维护、检查、保养。

7、班前安全活动制度。

7.1全体员工必须自觉遵守国家政策、法令、遵守安全生产各项制度。加强组织纪律性,服从管理。

7.2班前班组长要对员工进行安全思想和安全知识教育,加强自我安全保护意识和对他人人身安全的防护意识。

7.3各班组长根据员工身体状况分配生产任务。特种作业人员生病不得从事特种作业。

7.4作业人员有权拒绝执行违章指挥命令。

7.5严禁不了解本工种安全操作规程的员工和未持证上岗证的特种作业人员进入生产现场作业。

7.6进入现场作业必须执行自检、互检、交接检制度。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听从指挥,杜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行为。

8、安全责任目标管理。

8.1生产单位必须与公司签订安全责任书,按责任中安全管理目标,细化分解,并于各部门及生产车间签订安全目标责任书。

8.2安全目标责任书必须明确事故指标、安全指标和安全生产达到的标准,及奖罚硬指标。

9、安全管理考核。

9.1为确保安全生产无事故,生产现场达到安全文明卫生标准,按安全管理目标对生产单位管理人员每半年进行一次考核。

9.2考核成绩纳入个人工作业绩并与个人工资挂钩。

一、班级成员义务。

1.遵守国家、学校关于中学学生的各种规章制度和管理条例,以此作为日常行为的准则。

2.每位同学应热爱班级体,支持班级的工作,积极参加班里组织的各项活动。

3.每位同学应在日常的集体生活中,行动上做到团结友爱、礼貌待人、富有同情心、积极向上。

4.个人生活上,每位同学应做到起卧有时、讲究卫生、合理安排时间、不沉迷于上网、拒绝赌博、酗酒。

5.学习方面每位同学应积极努力,互帮互助,取长补短,按时按量完成学习任务。

6.出勤方面:每位同学应做到不迟到、不早退、不旷课。

7.考试考查方面,要求严格遵守考试纪律,不作弊,不帮助他人作弊,诚实信用。

二、班委会组织制度。

班级内部设班长,团支书,副班长,学习委员,体育委员,生活委员,五名小组长,五名课代表共15人,班委必须以身作则,一切言行听指挥,一切行动作带头作用,对于一切考勤应该真实反映。各施其责,相互协调,共同完成好班级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班级会议制度。

周会制度:每周定期召开班委会一次,班长,副班长,团支书,学习委员,体育委员,生活委员参加,必要时扩大到小组小组长。会议由班长主持,总结班级近期工作,提出解决出现问题的方案,并研究布置下期工作。周会的考勤及记录由学习委员负责,并将结果和出勤状况记录在班级日志本上。

班会制度:每周定期召开由全体同学参加的班会,进行班级活动的布置和总结,并且陈述班级其他的相关事情。同学们可畅所欲言。会议记录由学习委员负责,副班长进行班会考勤。

四、班费管理制度。

本班班费由班主任统一收取和管理,具体收支都应记录在案。学生采购物品时至少两人,班主任不涉及采购工作。采购人员凭发票到班主任处报销。班费的使用原则是节约,高效,公开,随时随地接受班级同学监督。

五、请假制度。

需要请假的同学,请假需由班主任批准生效,两节课以上必须由家长同意后方可生效。所有请假同学必须写请假条,注明请假原因和时间,请假条由班长统一保管,并记录在册,学期末进行销假处理。其余活动请假按各细则规定。

六、班级计划总结制度。

每半学期,班委分别拟出本班学习工作计划,上交班主任审阅后方可执行。班长负责收集和整理班级材料,制定班级资料库,在期末进行大结。

七、班级活动制度。

同学们应本着主人翁的`意识积极参加以班级为名义的各类活动,由小组长进行活动的考勤,同学们的出勤将直接影响考评的结果。每次活动相关委员和班长应到场,做好班级活动的组织和记录总结工作。

八、班级卫生检查制度。

由生活委员安排每天的值日,每个月组织人员进行一次全面卫生大清洁,积极督促同学搞好卫生工作,树立良好的卫生习惯.检查结果在班级日志和宣传栏上进行公示。

九、班级财产制度。

由班费购进或学校发放等划归班级使用的物品均属班级财产,班级财产属全体同学,由专人看管。购买的体育用品由体育委员负责保管。班级财产如因个人过失等造成物品损坏,应由当事人进行赔偿。

十、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评定制度。

为了更好的督促同学们的学习生活,评定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由两部分组成,考试成绩和平时表现,考试成绩是所有班级有记录的考试成绩的平均数,占总成绩的50%,平时表现由班主任评定,占总的50%,主要包括同学们平时的考核表现,由班委记录向班主任报告。

大连市安全生产条例篇七

安全生产,是保障社会各行各业稳定繁荣的大前提。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是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政治任务。下文是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政府监管、职工参与、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直接监督管理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的安全生产领导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其他监管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直接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六条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隐患排查、事故整改等制度,参与检查、事故调查等安全生产工作,并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支持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等开展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教育,增强全社会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以及事故预防、自救互救的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有对安全生产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有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的义务,开展切实有效的安全生产公益宣传。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推广应用,培育和发展安全生产有关行业协会和社会组织。

安全生产有关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提供安全生产服务,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事故发生、参加事故抢险救护、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建立和实施下列安全生产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考核、奖惩制度;。

(二)安全生产岗位检查、日常安全检查和专业性安全检查制度;。

(三)重大危险源辨识、监控和隐患排查、登记、治理制度;。

(四)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设备、设施保障制度;。

(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以及职业健康措施保障制度;。

(八)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九)安全生产管理台账、档案制度。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安全生产制度并督促实施;。

(三)每年至少组织和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指导制定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安全生产制度并指导组织实施;。

(三)组织落实事故防范、重大危险源监控、隐患排查整改和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四)每半年至少组织和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分管负责人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二)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危险物品使用、船舶修造单位;。

(四)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为安全生产工作和职业卫生提供服务的机构或者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安全生产制度并具体组织实施;。

(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五条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在每天工作前进行本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

岗位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设备的安全状态良好,安全防护装置有效;。

(二)规定的安全措施落实;。

(三)所用的设备、工具符合安全操作规定;。

(四)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规范;。

(五)个人防护用品、用具齐全、完好,并正确佩戴和使用;。

(六)操作要领、操作规程明确。

从业人员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停止操作、采取措施解决,对无法自行解决的隐患应当向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决。

在当天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电器、电路、作业场地、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防止非生产时间发生事故。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危险作业场所和生产、储存设施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和标志、标识,将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和防范措施,以及发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的应急措施等事项告知从业人员,保障从业人员的知情权。

第十八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操作基本技能、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等安全生产培训,提高从业人员认识危险、规避危险和排查安全隐患的能力。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离岗六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

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特种作业。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其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四)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因事故受到损害后依法要求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规章制度。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应急演练;。

(三)检查作业岗位(场所)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并及时报告;。

(四)发生事故时,应及时报告和处置。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五)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并对建设项目设计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需要报经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设施的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安全设施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验收同时进行。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保证安全生产资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奖励和应急救援演练;。

(二)安全设施、设备和应急救援器材的购置、改造、维护;。

(四)危险源、事故隐患的辨识、评估、整改、监控;。

(五)职业病危害防治和劳动防护用品购置;。

(六)安全条件论证、安全评价、评估和检测检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必需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劳动防护用品采购和使用管理,建立采购、发放和使用登记建档制度,及时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四条本省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机械制造、交通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登记建档内容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名称、位置、性质、应急措施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等。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实时监控,建立事故预警预报机制,定期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监管部门报送安全生产数据信息。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隐患排查、治理、登记制度,明确日常排查、岗位排查和专业排查的内容、范围和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职工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经常性的隐患排查;对排查出的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整改,在隐患整改前或者整改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必要时应当停产、停业整改;对排查出的重大隐患及隐患整改情况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隐患的治理进行定期督办。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隐患登记台账,实时登记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登记的信息应当准确、明晰。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整洁通风,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符合紧急疏散、救援要求;。

(四)生产作业场所、仓库严禁住宿和从事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活动;。

(五)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其设备及相关安全设施符合以下要求:

(一)进行正常维护保养,定期检测、检修,保持安全防护性能良好;。

(二)电气设备、线路安装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有爆炸危险的工作场所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

(五)对特种设备依法进行安全性能检验;。

(六)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人员宿舍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人员宿舍保持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生产经营场所和职工宿舍的安全出口进行检查,确保安全出口标志明显、保持畅通并符合紧急疏散和救援要求。发现占用、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职工宿舍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安全隐患,应当即时整改。

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职工宿舍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进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悬吊、挖掘、建设工程拆除等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线、通信光(电)缆作业,有限空间内作业,应当执行危险作业管理规定以及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落实下列现场安全管理措施:

(一)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质、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四)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租赁合同。

同一建筑物内的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协议承担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为安全生产工作和职业卫生提供服务的机构开展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认证、评价、评估、教育培训、咨询等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对其作出的结果负责。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前款职责的同时,应当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其他监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以下生产经营单位和场所进行重点检查:

(三)有安全生产不良记录和被举报、投诉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定期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开展日常检查应当对有关信息登记、建档,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提出整改要求,对拒不整改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制度,对重大隐患及其整改情况应当及时登记,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

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通过信息网络、新闻传媒、政务公开栏等方式,将安全生产检查结果和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并为其提供必要的保障。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并为其提供必要的保障,按照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

第三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和安全生产诚信管理制度建设,并实现部门间信息资源共享。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诚信分类管理,建立激励和惩戒制度。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诚信管理信息向社会公开,为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和行业协会、社会公众查询提供便利。公开事项包括违法单位的名称、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公开起止日期等信息。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职工和社会公众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对确有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督促整改,并依法查处。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对经查证属实的举报,应当对举报者予以奖励。

第四章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和指挥机构,并按照规定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的应急救援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值班室和值班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上报事故情况。

第四十二条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及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规定上报事故情况、组织事故抢救、开展事故调查。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

应急预案。

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发生较大以上等级(含较大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赶赴现场进行救援;当地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关责任人员逃逸或者转移、隐匿财产。

第四十三条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监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被委托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监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事故的调查工作。

在法定期限内,因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的事故等级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四十四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应当根据调查组多数成员的意见作出结论性意见。事故调查组成员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的附件中说明。

第四十五条有关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追究法律责任,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处理结果。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采取安全评价等方式分析事故成因,总结经验教训,制定防范和整改方案,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将整改落实情况向全体职工公开,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考核和培训、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由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或者进行实时监控的,由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可以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宿舍不符合相关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为安全生产工作和职业卫生提供服务的机构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检测、检验、认证、评价、教育培训、咨询等服务时弄虚作假的,或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司法机关、行政监管等部门、行业自律组织处罚或者处理的,有关部门五年内不得委托其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业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由发证单位依法吊销其相应资格。

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未依法取得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取缔,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检查的;。

(四)接到生产经营单位职工和社会公众举报后,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及时依法查处的;。

(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参与经营管理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

(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包括安全主任和注册安全工程师等专职或者兼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

(四)从业人员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负责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岗位工人和被派遣劳动者等人员。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1、“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指工程项目各级领导和全体员工在生产过程中必须坚持在抓生产的同时抓好安全工作。他实现了安全与生产的统一,生产和安全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两者不能分割更不能对立起来应将安全寓于生产之中。

2、“安全具有否决权”的原则指安全生产工作是衡量工程项目管理的一项基本内容,它要求对各项指标考核,评优创先时首先必须考虑安全指标的完成情况。安全指标没有实现,即使其他指标顺利完成,仍无法实现项目的最优化,安全具有一票否决的作用。

3、“三同时”原则基本建设项目中的职业安全、卫生技术和环境保护等措施和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法律制度的简称。

4、“五同时”原则企业的生产组织及领导者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工作的同时,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5、“四不放过”原则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当事人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事故责任人未受到处理不放过,没有制订切实可行的预防措施不放过。“四不放过”原则的支持依据是《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

6、“三个同步”原则安全生产与经济建设、深化改革、技术改造同步规划、同步发展、同步实施。

大连市安全生产条例篇八

安全生产是安全与生产的统一,其宗旨是安全促进生产,生产必须安全。下文是北京安全生产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以生命安全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和物质技术保障体系,保障城市安全运行,促进首都安全发展。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的安全健康。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将安全生产专项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和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九条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煤炭、电力、国防科技工业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对消防、道路交通、建筑施工、特种设备、矿山、电力、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等方面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商务、文化、教育、卫生、旅游、交通、市政市容、农业、民防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有关行业或者领域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支持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装备、工艺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信息化水平,推进安全生产产业发展。

第十二条本市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指导、规范有关社会服务机构依法开展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咨询、宣传和技术培训等安全生产服务活动。

有关社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从事安全生产服务活动,保障所提供的报告、信息真实准确,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协会和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咨询等服务。

本市鼓励安全生产协会和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参与安全生产标准的制定。

第十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文化建设、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

规章制度。

和相关操作规程。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实施本单位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工作;。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六)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九)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实行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或者安全费用,应当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和维护;。

(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

(五)重大危险源监控;。

(六)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七)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或者救援服务;。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考核制度。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情况进行记录,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培训,具体培训和考核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经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用工单位应当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各自承担的教育和培训的职责和具体内容。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每年接受的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

新招用的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换岗的,离岗6个月以上的,以及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均不得少于4学时。

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按照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工作计划。

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督促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三)组织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演练;。

(四)督促本单位各部门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组织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五)依法组织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使用,并将验收报告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本市逐步在工业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城市公共交通建设项目等领域推行安全评价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查。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安全专篇;。

(三)安全评价报告;。

(四)有关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及设计单位资质证明。

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查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十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安全设施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安全设施验收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综合报告;。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备、设施上,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制定。

应急预案。

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登记建档应当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名称、地点、性质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闭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堵塞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确本单位各岗位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种类和型号,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购买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检查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负全部责任,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或者难以消除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设置户外广告、牌匾,应当遵守有关户外设施的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并进行经常性检查和维护,确保安全、牢固;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悬吊、挖掘、建设工程拆除等危险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有限空间内作业,应当执行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落实下列现场安全管理措施:

(一)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质、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就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向作业人员详细说明;。

(四)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或者撤出作业人员。

根据危险作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情况,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定专项管理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租赁合同。

同一建筑物内的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协议承担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四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得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不得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采购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储存方式、方法和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并由专人管理。

第四十二条供水、排水、污水处理、供电、供气、供热、环卫等市政基础设施管理单位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传输管线施工和运营单位,应当加强设备、设施日常维护和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定期开展运行安全评价,及时排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保障基础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四十三条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区(点)、网吧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经营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在经营场所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四)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五)有关负责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

(七)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前款规定的场所设在同一建筑物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制定符合规定要求的。

活动方案。

和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活动举办期间,承办单位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保证活动场所的设备、设施安全运转,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必要时可以申请公安机关协助。在人员相对聚集时,承办单位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权利,履行相应义务。

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以及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和其他依法应当办理的安全生产强制性保险等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从业人员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了解下列事项:

(一)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

(二)已采取的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

(三)发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通过作业场所公示、书面告知、答复、教育培训等方式,将前款所列事项告知从业人员,保障从业人员的知情权。

第四十八条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和有关职业安全健康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九条从业人员有权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和其他安全生产保险。

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参加前款规定的保险,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保险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从业人员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条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施工作业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应急演练;。

(三)报告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五)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从事特种作业的,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五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原则,由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

第五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专题研究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协调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设立或者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配备或者聘请人员,监督、检查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改正或者排除,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三)负责组织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考核;。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考核;区、县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考核。考核结果纳入绩效考核内容。

第五十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完善安全生产技术支撑体系,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技术改造;保障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推进安全生产重点领域、重点单位的物联网建设;监督管理国家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确保专款专用,并安排配套资金予以保障。

第五十六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行业或者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定期统计生产安全事故、从业人员伤亡和职业危害情况,组织制定有关行业或者领域的安全生产标准、管理规范并督促落实。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规划,组织、指导有关安全生产地方标准的制定,及时协调和处理标准化工作中的问题。

第五十七条在本市举办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期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专项安全生产管理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

第五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备案工作制度,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销售重点监管的化学品,应当如实记录购买者和所购买化学品的相关信息,并将相关证明材料存档备查。重点监管的化学品目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条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和输油、输气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对不符合规定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予以拆除或者采取其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六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并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计划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联合检查;需要分别检查的,应当相互协调,避免重复检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安全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查证属实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六十四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所在区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五条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报告的,应当及时调查、了解有关情况,组织协调消除事故隐患;属于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报请区、县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对于超出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权限的,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治理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有关情况,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六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立即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消除,并督促落实。在限期消除期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事故隐患提示标志。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全部或者部分停产停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措施;隐患消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根据认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设备、设施和器材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但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十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承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措施的落实、活动场所设备设施的安全运转及维护现场秩序工作人员的配备等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承办单位落实相关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六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责任事故或者年度内发生两起死亡责任事故的,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降低其相应的生产经营资质,限制其一年内参加政府投资、政府融资建设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及该年度政府奖项的评奖,并将有关情况记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并落实有关安全措施。

第七十条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资金。

本市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并在各行业或者领域逐步实施。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不再存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七十一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安全生产状况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并及时公开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情况和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系统,记载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关中介机构等安全生产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责任事故及处理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相关记录。

第七十二条本市建立安全生产信息网络平台,及时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政策、措施等信息服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信息沟通制度,互相通报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和执法监督信息。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及时将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和措施告知生产经营单位,并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行业协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有关安全生产信息的宣传工作。

第七十三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通过开设公益性专题栏目等形式,对社会公众进行安全意识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识宣传。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七十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七十五条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

(三)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四)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装备;。

(五)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等措施方案;。

(六)社会支持救助方案;。

(七)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

(八)应急救援物资储备;。

(九)经费保障。

第七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特点,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领域和环节进行监控,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器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作业区域设置救生舱等紧急避险救生设施。

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应急救援机构提供救援服务。规模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组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受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委托执行应急救援任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七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组织及其职责;。

(二)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三)应急救援预案启动程序;。

(四)紧急处置措施方案;。

(五)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

(六)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储备;。

(七)经费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演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七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七十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的,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

第八十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

第八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系统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法律、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法律责任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五)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

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如实记录相关信息的。

第八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第八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或者未提供符合规定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或者以货币形式、其他物品替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安排专门人员,落实现场安全管理措施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销售危险化学品的;。

(二)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采购危险化学品的。

第九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履行对从业人员告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追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在本市举办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期间,未执行专项安全生产管理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拒绝执行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十四条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规定,未存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未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区(点)、网吧等公众聚集经营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情况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导致对发生事故的过错无法查明的,生产安全事故认定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事故。

第九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九十八条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职业健康是安全生产最根本、最深刻的内涵,是安全生产本质的核心。它充分揭示了安全生产以人为本的导向性和目的性,它是我们党和政府以人为本的执政本质、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本质、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本质在安全生产领域的鲜明体现。正如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30次集体学习时所强调的“人的生命是最宝贵的。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们的发展不能以牺牲精神文明为代价,不能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更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

第二、突出强调了最大限度的保护。所谓最大限度的保护,是指在现实经济社会所能提供的客观条件的基础上,尽最大的努力,采取加强安全生产的一切措施,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职业健康。根据目前我国安全生产的现状,需要从三个层面上对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职业健康实施最大限度的保护:一是在安全生产监管主体,即政府层面,把加强安全生产、实现安全发展,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职业健康,纳入经济社会管理的重要内容,纳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总体战略,最大限度地给予法律保障、体制保障和政策支持。二是在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即企业层面,把安全生产、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职业健康作为企业生存和发展的根本,最大限度地做到责任到位、培训到位、管理到位、技术到位、投入到位。三是在劳动者自身层面,把安全生产和保护自身的生命安全和职业健康,作为自我发展、价值实现的根本基础,最大限度地实现自主保安。

第三、突出了在生产过程中的保护。生产过程是劳动者进行劳动生产的主要时空,因而也是保护其生命安全和职业健康的主要时空,安全生产的以人为本,最集中地体现在生产过程中的以人为本。同时,它还从深层次揭示了安全与生产的关系。在劳动者的生命和职业健康面前,生产过程应该是安全地进行生产的过程,安全是生产的前提,安全又贯穿于生产过程的始终。二者发生矛盾,当然是生产服从于安全,当然是安全第一。这种服从,是一种铁律,是对劳动者生命和健康的尊重,是对生产力最主要最活跃因素的尊重。如果不服从、不尊重,生产也将被迫中断,这就是人们不愿见到的事故发生的强迫性力量。

第四、突出了一定历史条件下的保护。这个一定的历史条件,主要是指特定历史时期的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社会文明程度。强调一定历史条件的现实意义在于:一是有助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现实紧迫性。我国是一个正在工业化的发展中大国,经济持续快速发展与安全生产基础薄弱形成了比较突出的矛盾,处在事故的“易发期”,搞不好,就会发生事故甚至重特大事故,对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职业健康威胁很大。做好这一历史阶段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艰巨,时不我待,责任重大。二是有助于明确安全生产的重点行业取向。由于社会生产力发展不平衡、科学技术应用的不平衡、行业自身特点的特殊性,在一定的历史发展阶段必然形成重点的安全生产产业、行业、企业,如煤矿、非交通、建筑施工等行业、企业。这是现阶段的高危行业,工作在这些行业的劳动者,其生命安全和职业健康更应受到重点保护,更应加大这些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力度,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三是有助于处理好一定历史条件下的保护与最大限度保护的关系。最大限度保护应该是一定历史条件下的最大限度,受一定历史发展阶段的文化、体制、法制、政策、科技、经济实力、劳动者素质等条件的制约,搞好安全生产离不开这些条件。因此,立足现实条件,充分利用和发挥现实条件,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是我们的当务之急。同时,最大限度保是引力、是需求、是目的,它能够催生、推动现实条件向更高层次、更为先进的历史条件形态转化,从而为不断满足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职业健康这一根本需求提供新的条件、新的手段、新的动力。

大连市安全生产条例篇九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核与辐射安全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专项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并纳入本级预算,对于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编制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专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确定的权限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工会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信息咨询、技术交流、教育培训等服务,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参与相关安全生产检查,参与制定安全生产相关标准。

第十一条各级行政机关、团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事故防范能力。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设立安全教育实践基地,创新安全生产教育形式。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或者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树立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意识,对建设项目、设施设备、工艺技术、原料成品、作业流程、人员使用等生产经营全过程,承担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部工作岗位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逐级、逐岗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及其他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及考核标准;。

(二)各部门、各岗位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及考核标准;。

(三)各岗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及考核标准;。

(四)奖惩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机制,定期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定期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并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定期组织研究安全生产问题,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工会、职工的监督。

第十八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等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对不听制止或者不予纠正的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等行为,应当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报告,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记入培训档案:。

(一)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定期培训;。

(二)对新录用的人员进行岗前培训;。

(三)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设备的人员进行专门培训;。

(四)对歇工半年以上重新复工的人员进行复工培训;。

(五)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员安全生产教育。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保障安全生产、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保险等待遇;。

(二)了解工作岗位、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职业危害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

(三)获得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参加相关安全生产知识与技能培训;。

(五)按照有关规定获得职业健康体检;。

(六)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检举控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七)拒绝违章冒险作业的指挥命令;。

(八)遇直接危及人身安全时,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停止作业或者撤离作业场所;。

(九)对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的损害依法获得赔偿;。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三)及时发现、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将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财务计划。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二十五条本市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从事矿山、道路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城市轨道交通以及金属冶炼、大型商贸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每三年对自身安全生产条件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动火、吊装、建筑物拆除、高空悬挂、土方开挖、管线疏浚、有限空间作业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确定专人现场统一指挥和监督;。

(三)进行危害风险评估,制定控制措施、作业方案、安全操作规程;。

(四)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

(五)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本市和相关行业对危险作业的其他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前款规定的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八条易燃易爆作业场所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通风系统和超限报警、防爆泄压、保险控制以及防静电等安全监控装置,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并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档案;。

(二)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动态监测监控,及时消除隐患;。

(三)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测;。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估;。

(五)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按规定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事故隐患的排查、登记、报告、监控、治理、验收和资金保障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事故隐患采取技术措施、管理措施,及时消除,并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分析、如实记录。

第三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区域的人流通道、消防设施及通道、地下车库、化粪池、窨井、电梯、水暖等重点部位进行经常性巡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专业部门,并发出警示,同时报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同一建筑物内的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协议履行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出租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向承租方书面告知出租场所的基本情况和安全生产要求;。

(二)统一协调、管理同一生产经营场所的多个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定期检查承租方的安全生产状况,发现安全生产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并报告所在地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三十四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变造、伪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

(二)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技术服务活动;。

(三)转让、转包技术服务项目;。

(四)对本机构设计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五)擅自更改、简化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

(六)出具虚假或者失实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禁止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使用五十公斤以上的罐装液化石油气作为烹饪热源;使用两个以上不足五十公斤罐装液化石油气的,应当分散使用,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向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供应五十公斤以上的罐装液化石油气。

第三章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本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

除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加气站外,不得在本市外环线以内以及各区的城区范围内新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项目。已经建成的,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督促限期搬迁或者转产。

第三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与周边项目的安全距离应当执行相应类别的国家规定和标准。

在已有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周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距离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八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实际生产经营地应当与登记注册地保持一致。

第三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应当按规定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实行分类、分区储存,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载明危险化学品的名称、种类和安全须知、灭火方法等注意事项。

禁止超范围、超量储存危险化学品。禁止互忌危险化学品混存。

第四十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随时完整记录危险化学品储存的种类、数量、位置等数据,并将数据异地备份。

第四十一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工艺技术、设备设施变更的,应当先进行风险分析,制定风险控制方案。

第四十二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的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重点化工企业,应当装配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和报警系统,实时进行监控,并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第四十三条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相对集中的化工园区或者工业园区内的化工集中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整体性安全评价,科学评估区域安全风险,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根据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的特殊需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具备条件的区域划设危险化学品运输专用车道。

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应当在划设的危险化学品运输专用车道内通行。

第四十五条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实行区人民政府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中央在津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第四十六条市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

(四)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集中检查和专项督查;。

(六)负责生产安全事故的综合统计分析工作;。

(七)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国土房管、农业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职责分工,分别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商务、教育、卫生、旅游、水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政府主管部门和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职责分工,在管行业的同时,负责本行业相关安全生产管理督促检查工作。

第四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配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教育等情况。

(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审查批准、行政处罚。

(四)组织开展行业或者领域安全专项整治,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整改。

(五)指导、督促本行业、本领域有关单位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应急处置和救援,组织、参与或配合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并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第五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中,对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可以向社会专业组织等第三方购买专业技术服务。

第五十一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安全培训教育、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应急救援体系建设、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隐患治理、公共安全基础设施以及执法装备配备等。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同级预算。

第五十二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考核纳入政府部门绩效考评指标体系,并将考评结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政府部门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奖励惩戒的重要依据。

市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对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积极整改和在责任制考核中不合格的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督促整改,并形成约谈记录。

第五十三条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谎报瞒报事故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举报,对查证属实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五章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和应急指挥机制,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确定应急救援队伍,建立应急物资储备库,组织、协调和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做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与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及装备,安排应急值守人员。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与邻近建有专业救援队伍的企业或者单位签订救援协议,或者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第五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同时报告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事故涉及到两个以上单位的,涉及单位均应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第五十七条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按照下列规定分级负责:。

(一)重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较大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三)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其中未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下的,由事故发生单位负责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应当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的事故直接组织调查。

第五十八条负责事故调查的单位应当组织事故调查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事故进行调查,形成事故调查报告,由负责事故调查的单位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提交。

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建议等有不同意见的,事故调查组组长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但对事故调查组成员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反映。

市和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对事故调查报告予以批复。

第五十九条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市和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处理意见,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落实整改措施。

事故发生单位在接到批复后三十日内,应当将落实情况报送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条因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谎报、瞒报或者破坏事故现场,导致事故经过、原因和责任无法查明的,可以认定为该单位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定期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自查,或者未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定期考核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动火、吊装、建筑物拆除、高空悬挂、土方开挖、管线疏浚、有限空间作业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供应或者使用五十公斤以上的罐装液化石油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划设的危险化学品运输专用车道内通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发生未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送事故调查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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