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通知书
- 上传日期:2022-10-26 19:55: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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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通知书一
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
地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职务:
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向本机关提出的(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申请,因(不予许可的具体理由)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名称)第 条第 款第 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行政许可。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不予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通知书二
劳仲字()第号
:
年月日你(单位)送来的申诉书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
特此通知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年月 日
说明
1.本通知书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不予受理的案件,通知申诉人时填用的格式文书。
2.填写本通知书应着重写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3.不予受理通知书为一式两份,一份送达申诉人,另一份留存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4.送交不予受理通知书应使用送达回执。
5.本文书应用八开纸印制。
不予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通知书三
_____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______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______劳仲不字(______)第___号
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送来的申诉书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
特此通知
______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不予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通知书四
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复议)
20xx-11-28 10:31 来源:网络纠错 | 打印 | 收藏 | 大 | 中 | 小 分享到:
____________[ ]号
申 请 人:姓名______年龄______性别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__________)。
被申请人: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________________(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第______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写明:不服本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年 月 日
不予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通知书五
税务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不予受理决定书 税复不受字( )第 号
申请人:姓名____________年龄____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____________住址___
不予受理决定书
税复不受字()第号
申请人:姓名____________年龄____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住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_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具体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第_______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如申请人是在征税问题上同税务机关发生争议,写明:不服本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____________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专用章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年月日
不予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通知书六
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国食药监复不受字〔 〕 号
申请人:(姓名)
住所(联系地址)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
住所(联系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职务
被申请人:(名称)
住所(联系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职务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
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不予受理的事实和理由)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 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年 月 日
不予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通知书七
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朱家庆及其母亲赵福兰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贵院正在审查起诉的涉嫌故意伤害案犯罪嫌疑人朱家庆的辩护人。根据会见犯罪嫌疑人和有关人员,辩护人根据所了解的本案案情比较轻微的事实,现依法出具法律意见书,供贵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考虑。
建议人民检察院对朱家庆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做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1、20xx年8月2日下午4时许,朱家庆发生故意伤害受害人崔宝利的行为事发突然,没有事先预谋、涉嫌犯罪的行为因一时着急偶然发生。从实施伤害行为和造成的伤害后果看,虽然给受害人造成轻伤后果,但情节相对轻微。事发以后本人立即表示悔意,尤其是在公安机关羁押期间,本人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一时冲动给受害人造成严重伤害,自愿认罪。本人已经通过辩护人和其家属向受害人表示赔礼道歉。
2、事发后,通过嫌疑人家属、辩护人与受害人积极沟通协商,当事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嫌疑人通过其家属就受害人本次受害损失予以赔偿,即赔偿受害人医疗费1000余元,以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000元。同时就朱家庆的错误行为已经取得受害人崔宝利的谅解,崔宝利表示放弃追究朱家庆的任何法律责任的权利。受害人同时也希望司法机关不再追究朱家庆的法律责任,撤销案件或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和朱家庆到案后的全部表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2条,辩护人认为对于犯罪后,加害人能够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认罪悔过、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视为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降低,没有采取羁押措施的必要,甚至于失去了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特殊预防意义,对其决定不起诉就很有必要。为此,建议检察机关在对本案审查起诉期间,本着维护法律尊严和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原则,对本案嫌疑人朱家庆做出不予起诉决定。
此致
辩护人:
十月二十九日
不予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通知书八
甲某因非法侵入住宅罪被予以起诉,现上海律师事务所总结办案思路。
贵院审查起诉的嫌疑人甲某非法侵入住宅一案,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嫌疑人甲某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经过约见犯罪嫌疑人和了解案情,现就本案发表如下法律意见,恳请公诉机关依法予以采纳:
贵院审查起诉的嫌疑人甲某非法侵入住宅一案,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王丽、王卫华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嫌疑人甲某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经过约见犯罪嫌疑人和了解案情,现就本案发表如下法律意见,恳请公诉机关依法予以采纳:
请求对甲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案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事实和理由:
一、被害人乙某具有明显过错,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
本案发生的起因是受害人欠钱未还,嫌疑人甲某多次找其要钱未果,后来被受害人乙某拉黑qq等联系方式,打电话不接,导致无法联系上受害人乙某,才一时冲动犯错。
依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xx年6月20日实施)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1)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二、嫌疑人甲某是拿着受害人乙某门口挂在鞋柜上的钥匙打开了受害人甲某家的门,如果不是受害人乙某自己疏忽大意,则嫌疑人甲某是不可能进入受害人乙某家中。
三、由于受害人乙某无法提供被破坏物品的维修单,因此,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为本案犯罪数额无法确定。
四、嫌疑人甲某已经赔偿了受害人乙某35000元,取得了受害人乙某的谅解,受害人乙某表示不再追究嫌疑人甲某的任何刑事和民事责任。依法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依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xx年6月20日实施)19、1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五、甲某是初犯,此前从无劣迹前科,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办案,悔罪态度非常明显。
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嫌疑人甲某是初犯,取得受害人谅解,对受害人赔偿到位,社会危害性不大。
上海律师认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5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86条、第406条的规定,法院应对甲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案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不予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通知书九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不 予 受 理 案 件 决 定 书
(20xx)川委赔19号
赔偿请求人:李,男,汉族,1950年1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xx县。
赔偿请求人:罗,男,汉族,1957年l0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xx县。
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郭彦,该院院长。
李、罗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捏造了罗提供虚假证据的事实,违法对罗福元进行侮辱、诽谤的职权行为侵犯了罗福元的名誉权;当庭口头决定不准许罗福元为李代理诉讼,并强制执行属于执行错误,给李兴成、罗造成严重损失;申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成法赔立字第12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李、罗申请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请求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赔偿请求人李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年八月二十五日
不予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通知书十
(20xx)巴法赔立字第1号
赔偿请求人:米女,汉族。
赔偿请求人:张女,汉族。
赔偿请求人:张,男,汉族。
赔偿请求人:张,女,汉族。
赔偿请求人:张,女,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
委托代理人: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赔偿请求人米、张、张、张、张于20xx年5月25日以错误判决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1981年下发《关于张德轩、阎如清案的批复》,1981年9月14日,焉耆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了(81)焉法复刑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至今已33年。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现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赔偿请求人米、张、张、张、张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中级人民法院
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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