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 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优质9篇)

  • 上传日期:2023-09-18 06:57:03 |
  • LZ文人 |
  • 14页

随着法律观念的日渐普及,我们用到合同的地方越来越多,正常情况下,签订合同必须经过规定的方式。那么合同应该怎么制定才合适呢?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带来的合同的范文模板,希望能够帮到你哟!

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篇一

第一条保险责任

(三)保险车辆在被抢劫、抢夺过程中,受到损坏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一)非全车遭盗窃,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或损坏;

(二)保险车辆被诈骗、罚没、扣押造成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因民事、经济纠纷而导致保险车辆被抢劫、抢夺;

(四)租赁车辆与承租人同时失踪;

(五)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保险车辆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六)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

第三条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第四条赔偿处理

(一)被保险入知道保险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应在24小时内向出险当地公安刑侦部门报案,并通知保险人。

(二)被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证明)或免税证明、车辆停驶手续以及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

(三)全车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并实行20%的免赔率。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证明)或免税证明的,每缺少一项,增加1%的免赔率。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复费用计算赔偿。

(四)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提供车辆停驶手续或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保险人确认索赔单证齐全、有效后,被保险人签具权益转让书,保险人赔付结案。

(六)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被找回的。

保险人尚未支付赔款的,车辆应归还被保险人。

保险人已支付赔款的,车辆应归还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将赔款返还给保险人;被保险人不同意收回车辆,车辆的所有权归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办理有关手续。

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

第一条保险责任

保险车辆风挡玻璃或车窗玻璃的单独破碎,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投保方式

投保人与保险人可协商选择按进口或国产玻璃投保;保险人根据协商选择的投保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责任免除

安装、维修车辆过程中造成的玻璃单独破碎。

第四条其他

本附加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赔款,续保时,不影响除本附加险以外的其他险种的无赔款保险费优待。

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保险责任

(一)火灾、爆炸、自燃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一)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的损失;

(二)所载货物自身的损失;

(三)轮胎爆裂的损失。

第三条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第四条赔偿处理

(一)全部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

(二)施救费用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支出计算赔偿。

(三)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

自然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保险责任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一)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的损失;

(二)所载货物自身的损失。

第三条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第四条赔偿处理

(一)全部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

(二)施救费用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支出计算赔偿。

(三)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

车身划痕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适用范围

适用于已投保车辆损失保险的家庭自用或非营业用、使用年限在3年以内、9座以下的客车。

第二条保险责任

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三条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第四条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为_________元。

第五条赔偿处理

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

在保险期限内,赔款金额累计达到保险金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车辆停驶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保险责任

因发生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事故,致使保险车辆停驶,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员未及时将保险车辆送修或拖延修理时间造成的损失;

(二)因修理质量不合格,返修造成的损失。

第三条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按照投保时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乘以约定的赔偿天数确定;约定的日赔偿金额最高为300元,约定的赔偿天数最长为60天。

第四条赔偿处理

全车损失,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乘以从送修之日起至修复之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赔偿,实际天数超过双方约定修理天数的,以双方约定的修理天数为准。

在保险期限内,赔款金额累计达到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

第一条保险责任

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一)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

(二)车上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或在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

第三条责任限额

车上人员每人责任限额和投保座位数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投保座位数以保险车辆的核定载客数为限。

第四条赔偿处理

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每人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人责任限额,赔偿人数以投保座位数为限。

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

第一条保险责任

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一)哄抢、自然损耗、本身缺陷。短少、死亡、腐烂、变质造成的货物损失;

(二)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

(三)车上人员携带的私人物品。

第三条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赔偿处理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运单、起运地货物价格证明等相关单据。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按起运地价格计算赔偿。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

无过失责任险条款

第一条保险车辆与非机动车辆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保险车辆方无过失,且被保险人拒绝赌偿未果,对被保险人已经支付给对方而无法追回的费用,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出险当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标准,在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

第二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5万元以内协商确定。

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第一条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对应的投保险种,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下列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车辆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确实无法找到第三方的;

(二)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的;

(三)同一保险年度内多次出险,每次增加的;

(四)非约定驾驶人员使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增加的;

(五)附加盗抢险或附加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或附加自燃损失险中约定的。

救助特约条款

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的车辆,可附加本特约条款。

第一条保险责任

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或故障,保险人给予下列赔偿或救助:

(一)下列情况下,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

1.车辆损失保险中,因不足额保险而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的施救费用;

3.应由第三方承担的施救费用,被保险人支付后又无法追回的。

(二)在约定的救助区域内,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或故障致使保险车辆无法行驶,经被保险人申请,保险人提供下列救助:

1.拖车(将车辆拖至距出险地点最近的修理场所);

2.简单故障现场急修;

4.更换轮胎。

第二条责任免除

(二)非保险人提供的救助所产生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三)油料和更换的零配件、轮胎等成本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四)法律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不允许进入的区域,保险人不负责救助;

(五)其他不属于本特约条款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条在保险期限内仅发生过本特约条款第一条(二)的赔款的,续保时,不影响本特约条款以外险种的无赔款保险费优待。

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篇二

在我们的生活中,常常能遇到货车自燃、货车与其他机动车车追尾事故导致车内的货物损坏。在遇到这种情况后,双方一般会进行协商,最终制定赔偿协议书,以下是我整理的关于 赔偿协议书 ,欢迎大家参阅。

甲方:

乙方:

乙方于_____年_____月_____ 日在重庆泽学一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旗下品牌九锅一堂金源不夜城店吃饭期间因店内员工操控失误导致大腿被烫伤。事后,甲方立即将乙方送往医院救治,并支付乙方治疗所需费用,同时积极并妥善处理与乙方的人身伤害赔偿事宜。现经乙方主动提出,要求甲方给予一次性伤害赔偿费用,故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公正、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达成如下一次性赔偿协议:

一、自乙方受伤之日起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因乙方人身损害所实际发生的和其他应当由甲方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__________ 元(大写:人民币__________),已由甲方全部支付给乙方;本协议签订之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甲方主张前述期间即乙方受伤之日起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发生的任何费用。

二、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人身损害损失的全部费用(以下合并简称“一次性补助金”),共计人民币__________ 元(大写:__________ );由甲、乙双方签字时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三、一次性补助金为甲、乙双方所自愿协商之数额;或与法定数额有所出入,此为乙方自愿对其合法权利进行的适当处分,即乙方自愿放弃其他权利。

四、乙方收到一次性补助金后,应当合理分配、处理,并留足可能发生的后续治疗、护理、营养、交通等相关费用;乙方自行决定此费用的分配方式,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

五、基于乙方所受之伤有可能可以评定伤残等级,乙方自愿表示放弃伤残等级鉴定,甲方所赔付的“一次性补助金”已经包括乙方可能达到伤残评定等级后的相应残疾赔偿金等一切费用。

六、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起诉、仲裁等方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伤害等有关事宜向甲方主张任何其他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

七、本协议的签订并不直接或间接的表示甲方对乙方所发生的人身伤害负有过错或承担法律责任。

八、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甲方按照本协议支付完本协议约定的赔付款项时,甲乙双方所有的权利义务完全终止,双方不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自甲、乙双方共同签字后生效。

甲方签字:__________ 乙方签字:_______________

用人单位:_____

劳 动 者:姓名:_____ ,身份证号:_____,电话:_____ 根据《^v^劳动法》、《^v^劳动合同法》、《^v^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工伤保险条例》、《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劳动者伤残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共同遵守、履行。

第一条_____年_____月_____日____时左右,_____在__________ ,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工作时,发生__________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经西安市人社局认定,劳动者的此次事故属于工伤事故。

第二条 经双方充分协商,劳动者同意放弃申请工伤伤残评定的权利,由用人单位参照有关标准给予劳动者相应的一次性补偿。

第三条 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充分协商,劳动者同意由用人单位给予其如下工伤待遇:

(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用为:__________ ;

(2)误工费(含医疗期间及出院之后的康复期)为:__________ ;

(4)前述费用计人民币:_______________。

对于前款约定的补偿款,甲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日内全额支付给劳动者,不得拖延;劳动者本人应领取该补偿款,不得委托他人代为领取,若委托他人,应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条 自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即行终止,各项社会保险关系也同时终止,双方之间也无其他任何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劳动者应当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日内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如工作交接等)。

第五条 劳动者在本协议生效后,同意不再就此事以任何理由向用人单位主张任何补偿请求,若劳动者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则同意由将已经收取的前述补偿费用全额退还给用人单位。

第六条 本协议约定的前述补偿为一次性补偿,劳动者在取得补偿款后,同意不再以此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他费用或者补偿,也不再以此为由妨碍用人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否则,应当补偿因此给用人单位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第七条 本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 本协议一式四份,用人单位执三份,劳动者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 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第十条 本协议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签订于甲方办公室。

用人单位(盖章):_____ 劳动者(签字):_____

经办人(签字):_____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医疗机构)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患方)

关于乙方患病的有关问题,甲乙双方根据法律法规之规定,本着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患者基本情况:

身份证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 乙方已经充分了解了甲方本次医疗行为,对医疗程度认知已经非常清晰,乙方自愿不再提起医疗事故鉴定,主动提出一次性解决此争议。

第三条、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_________元,该费用包含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可能因本次诊疗发生的所有费用。

第四条、付款时间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_________日内,乙方收到款项后另行出具收据。

第五条、在甲方依本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后,甲乙双方因患者医疗问题引起的所有事情即告终结。

第六条、乙方义务:乙方应保证对本协议内容保密,不得向第三方泄露,并保证收到本款项后不再到甲方处闹事,维护甲方声誉。乙方保证对签订本协议不存在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况。

第七条 违约责任: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将协议内容泄露给第三方或者再次向甲方闹事或另行提出赔偿请求的,视为违约,乙方应双倍返还甲方所支付的款项,并赔偿甲方因之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因之所发生的名誉损失、诉讼费用追偿损失、律师费用损失等。

第八条 上述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甲方:_____ 乙方:_____

日期:_____ 日期:_____

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篇三

保险合同构成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其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保险责任的开始及缴付保险费

第二条中保人*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责任,自投保人缴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而签发保险单时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单签发日即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本公司同意承保且收取第一期保险费时,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合同撤销权

第三条投保人于收到保险单之日起十日内可亲自或以邮寄方式书面连同保险单向本公司申请撤销本合同。合同撤销的效力,自投保人寄出邮戳次日零时起或亲自送达时起生效。合同撤销后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但合同撤销前若发生保险事故,则本公司仍依本合同的规定负保险责任,但合同不得撤销。

本公司于收到合同撤销申请时,收回保险单,并无息退还投保人所缴付的保险费。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保险费的缴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第四条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应依照本保险单所载缴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缴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如本公司派员前往收取时,应向该收费员缴付并索取证妥为保存。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缴付时,自保险单所载缴付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逾宽限期间仍未缴付且无保险费垫交的,本合同自宽限期间终了的次日起效力中止。如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

保险费的垫交

第五条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超过宽限期间仍未缴付,而本保险单当时的现金价值足以垫交保险费及利息时,除投保人事前另以书面作反对声明外,本公司自动垫交其应缴保险费及利息,使合同继续有效。如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应从给付保险金中扣除本公司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

本保险单当时的现金价值不足以垫交一期保险费及利息时,本公司退还现金价值,本合同效力即行中止。

合同效力的恢复

前项复效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并投保人缴清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后,自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保险责任

第七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时,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第八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一)因意外伤害而身故,或(二)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后因疾病而身故时,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第九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一)因意外伤害而致身体高度残疾,或(二)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后因疾病而致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第十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至七十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所交付的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责任免除

第十一条被保险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而患重大疾病,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三、在合同订立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或故意自伤身体;

四、故意犯罪、吸毒、殴斗、酒醉;

五、战争、军事行动或动乱;

六、罹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艾滋病)、性病、先天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无驾驶执照、酒后驾驶;

九、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内患重大疾病。

发生第一款情形时,本公司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发生第九款情事时,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发生其他各款情形时,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

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或保险费后,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身体高度残疾鉴定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而致身体高度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罹患疾病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保险事故的通知与保险金的申请时间]

第十三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悉被保险人身故或发生其他保险事故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通知本公司,并应于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三十日内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负担由于通知迟缓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手续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申请领取重大疾病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三、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四、附有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第十五条受益人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二、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三、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五、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申请领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鉴定书;

二、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三、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第十七条被保险人申请领取满期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三、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篇四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伺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辆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和特种车,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

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保险责任

第四条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覆、坠落;

(二)火灾、爆炸,

(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四)暴风、龙卷风;

(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七)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者)。

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二)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三)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活动;

(四)驾驶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车辆;

(五)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六)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

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

3.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七)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使用保险车辆;

(八)保险车 辆不具备有效行驶证件。

第七条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单独损坏;

(二)玻璃单独破碎、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

(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四)自燃以及不明原因引起火灾造成的损失;

自燃是指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

(五)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六)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七)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八)车辆标准配置以外,未投保的新增设备的损失;

(十)保险车辆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

(十一)摩托车停放期间因翻倒造成的损失;

(十三)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第八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

第九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

(二)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折旧按年计算,不足一年的,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的80%。

(三)在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四)投保车辆标准配置以外的新增设备,应在保险合同中列明设备名称与价格清单,并按设备的实际价值相应增加保险金额。新增设备随保险车辆一并折旧。

保险期限

第十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限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 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限、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二条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卜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第十四条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改装、加装或非营业用车辆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否则,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篇五

本公司依照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其它条件,承保被保险人下列各种车辆的保险。

保险单号:_______________

车辆

型号

牌照

号码

吨位

座位

车辆损失险

第三者责任险

保险费

合计

保险

金额

保险

基本

保险费

固定保险费

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篇六

承租方(乙方):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依据《xxx合同法》及有关规定,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协商一致,签定本合同。

第一条乙方有偿租赁甲方客运出租汽车中标凭证书_______份。

乙方出租汽车名称______________、型号______________、车牌号______________、车架号______________、发动机号______________汽车租赁合同简易版汽车租赁合同简易版。

第二条租赁期限:自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至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第三条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时间

2.支付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必须具有合法的企业法人资格,营运手续真实有效:

2.为乙方提供顶灯、计价器、座套、灭火器等设施,费用由_______承担;

3.负责办理车辆全部营运手续,费用由_______承担;

4.负责缴纳第一年的车辆保险,费用由_______承担;

6.有义务对乙方进行职业道德、职业纪律、安全生产等方面的培训和教育;

7.协助乙方处理发生的交通事故并办理保险理赔;

8.乙方不遵循职业道德,经教育仍不改正,情节严重并给甲方企业造成不良影响的,甲方有权暂停乙方的经营活动。

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安全行车;

2.严格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文明行车;

3.按时交纳租金及各种代收代缴税费:

4.从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开始,由乙方交付各项保险

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五座的座位险及交强险、年损险、火险、盗抢险、玻璃险、不计免赔险等。交付方式:甲方代交,乙方自行交付:

5.有权依法自主经营,可雇用符合行业管理规定的从业人员(需报经甲方批准、并到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9.在合同履行期问,应按有关部门规定进行检车、检表、交暴力保险等事项,如不按规定办理出现问题由乙方自行承担汽车租赁合同简易版合同范本。

第六条合同终止

合同期满无特殊情况合同自动终止,乙方在_______日内将营运手续交还甲方。无特殊情况下不得单方擅自终止合同。

甲乙双方在合同约定情况出现时,可单方解除合同,甲方或乙方单办解除合同应在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1.乙方逾期未缴纳租金,经书面催告_______天仍不缴纳的;

2.乙方擅自将车辆用于质押、变卖或拆改车辆,至使车辆无法继续从事出租汽年运营的;

5.乙方严重违反行业管理规定及甲方管理制度,野蛮违法经营,严重损害甲方声誉及形象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1.乙方丧失劳动能力的;

2.甲方违xxx有关规定滥收费用,给乙方带来经济损失的;

3.甲方因违法经营被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或吊销许可证的。

第七条违约责任

3.因甲方责任导致乙方无法上路合法经营或被处罚,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赔偿;

4.合同期满合同自动终止,乙方终止出租汽车标书使用权,在_______日内归还甲方一切营运手续,超出期限按规定补交租金。

第八条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协商解决;

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____________法院判决。

第九条其它约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汽车租赁合同简易版汽车租赁合同简易版。

第十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篇七

鉴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险人递交投保申请,并同意按约定交纳保险费,本保险人依照承保险别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号牌号码

厂牌型号

发动机号

车架号

行驶区域

使用性质

座位/吨位

初次登记

年月

车辆损失险

第三者责任险

保险价值

保险金额

费率(%)

基本保险费

保险费小计

赔偿限额

保险费小计

附加险

险别

保险金额(赔偿限额)

费率(固定保险费)

保险费小计

全车盗抢险

车上 责任险

车上座位

车上货物

无过失责任险

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

玻璃单独破碎险

车辆停驶损失险

自燃损失险

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篇八

公司总经理室:

我司购置的'25台新车目前已回场停放。为加快办理该25台新车牌证的相关手续,使之尽快投入营运,我部根据目前两家保险公司,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报价情况评估,建议公司购置报价相对偏低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险。

妥否,请公司领导批示。

此致

敬礼

申请人:xxx

xx年xx月xx日

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篇九

自二00四年五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由于对该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差异,产生了大量的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第三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致使保险公司卷入众多民事赔偿案件中,不仅增加了经营成本,而且给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带来了负面影响。针对近期中保云南大理各支县公司发生的同类案件,结合处理当中涉及的主要问题,现作出以下调查报告。

一、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第三人的法律程序问题。

大理各支县公司仅自2006年8月起至10月,已经陆续收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通知20件,这些案件均为受害人直接起诉或法院直接通知追加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对于这种做法理论界是一直持有争议,支持这种观点的人其实就是把现有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对此云南省高级法院也以云高法(2005)79号文件予以确认。可事实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强制保险是有明显区别的。纵观域外立法,大多数国家对第三者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也是有严格限制的,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主要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

第一,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规则。根据合同的订立原则,只有合同的缔约双方才能主张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则上第三人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而且保险公司并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也不是共同侵权行为人,为此保险公司和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过错关系,不应参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诉讼。

第二,混淆了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属于民事侵权的关系,而保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关系,对二者的处理在法律适用上不同,而且两者之间无共同的诉讼标的及争议焦点,未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第三人并没有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理由。为此法院不应将交通事故的侵权诉讼和保险合同关系合并审理。

第三,侵犯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大多数情况下机动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车属单位,驾驶人和被保险人并不一定是同一人,比如执行公务或运输行业的车辆,而保险公司的理赔对象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规定只能针对被保险人。可在交通事故当中,机动车驾驶人必然是事故责任承担人,被保险人一般不承担事故责任,那么在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驾驶人也必然是诉讼当事人而被保险人不是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参加诉讼,被保险人如不到场就丧失了对合同的抗辩、承认、受偿等权利,为此,无论处理结果如何都已侵犯了被保险人的合同权利。

第四,违反了保险合同关于理赔条件的程序约定。保险合同条款对发生保险事故后,规定了被保险人应及时报案、提供证明材料等理赔程序,如保险公司直接参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那么关于理赔程序的约定即成为一纸空文。为此我认为,司法程序并没有权利变更合法存在的合同内容。

第五,不能平等保护共同受害第三者的权利。在交通事故中,经常存在多名第三者受害人的情况,发生诉讼时,各受害人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保险公司就要为同一事故参与到多起诉讼当中。而且在保额不足赔偿全部第三人的情况下,先行起诉的就能得到保障,后起诉的就失去了保险保障,我认为对于同一事件的受害者是不公平的。比如大理市法院审理的张华龙诉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一案,可事实上我公司已在同案另一受害人米祖泽的先行起诉中,法院判决履行了赔偿责任,在张华龙案中已无多余赔款可执行,由此可见,张华龙、米祖泽为同事故的第三者受害人,可保险赔款却因先后诉讼而不能得到公平受偿。

二、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责任承担的法律问题。

第一,对第三者责任险的法律性质定位不清导致判决混乱。自二00四年五月一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由于对保险知识的了解误区,社会舆论及新闻导向均偏向将原有的商业第三者险视为强制保险,在这种形势下,虽然中国保监会以保监发(2004)39号《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和保监厅函(2004)208《关于保险公司垫付肇事逃逸车辆对第三者经济损害赔偿责任有关问题的复函》号文件,明确了原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属于强制保险,但是全国各省级法院仍然各自出台了相应规定,如云南省高级法院以云高法(2005)79号文件答复,要求按照强制保险的规定将保险公司列为案件第三人。据此云南省内的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只要投保的均将保险公司列为当事人,各地财产保险公司诉讼案件猛增。今年四月,最高人民法院又以(2006)民一他字第1号复函明确指出,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保险,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可对此目前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的理解还是不能完全统一。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我国司法机构,其作出的司法解释具有权威性和统一性,各级法院均应遵照执行并撤消与该解释冲突的规定。

第二,判决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是对法律的误解。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除上面谈到的程序问题外,按照交通事故民事侵权案件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则,保险公司在事故中不可能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的发生和保险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为此保险公司对第三者无事实上的过错赔偿责任。至于《保险法》第五十条关于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者给付保险金,但该规定执行的主动权及选择权是在保险公司,法律并没有赋予第三者有直接请求权。为此在以往的判决中,如南华县法院(2006)南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中,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进行赔偿是不正确的。

第三,保险公司不应对第三人承担无过错全额赔偿责任。在嵩明县法院(2006)嵩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中,虽然在大理支公司投保的云l12795号车驾驶人无任何事故责任,但法院以强制保险为由,仍然判决大理支公司对第三者进行赔偿。而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保险公司依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且还有相应的免赔比例。为此,脱离事故责任来确定保险赔偿责任没有任何理论依据。

第四,忽视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临沧翔临区法院受理的扬云才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中,在大理支公司投保的云l28305号车肇事时,驾驶员属酒后无证驾驶,明显保险公司属于免赔责任,虽然如此可该法院仍然追加大理支公司参加诉讼。对此我认为,免责条款作为有效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应当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但据报道外省市有的法院判决,将无证、酒后驾驶、超载、精神赔偿、免赔率等免责事项视而不见的做法,其实已违背了《合同法》关于缔约的基本原则。

第五,关于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诉讼费用承担问题。在大理市、保山市、嵩明县等法院审理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交通事故案件中,保险公司均不承担诉讼费。可在宾川县、南华县、四川武胜县等法院的判决中,都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对此我们认为,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过错责任,保险公司也不是必然的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没有依据。

第六,法院强制执行与理赔程序的冲突。在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的判决生效后,大多数时候被保险人都未及时提供相应证明资料申请理赔,还有的被保险人认为有了法院判决就不用申请理赔,有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根本联系不上,有的赔案还处在审查、审批过程中,这时候法院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强行划走了保险公司的赔款及执行费用。法院强制执行,保险公司也没有办法,可保险赔案所要求的材料及审批手续已无法完善健全,保险公司内部的理赔流程规定以及财务规定不能得到正常执行,赔案档案也不能达到立卷要求,所以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影响了保险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执行。

三、保险公司参与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现状及产生的后果。

第一,各地法院对案件的看法及处理仍不统一。虽然最高法院已发布了新的司法解释确定了原有第三者保险的商业性质,但是由于原来云南省高级法院的文件也尚未撤销,加之法院事实上前期已形成大批视同强制保险的判例和判决,所以目前各地法院审判员的的观念尚未完全转变。但在大理市法院近期处理的案件中,通过我们的工作,充分运用最高法院的文件,在法庭上坚持按保险条款规定执行,法院现在采取的处理方式均为先由当事人赔付,之后再向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申请理赔,这种方式对于保险公司是完全可以接受的。可从我们近日收到的四川武胜县法院的判决,仍然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对第三者进行赔偿。

第二,法院判决的不统一影响了司法权威。现在各地法院的判决,由于认识上的不统一处理结果也不一致,有的判决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第三人,有的判决保险公司对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的判决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有的是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的按照保险条款确定赔偿额有的却不执行,有的遵守免责条款有的不遵守,为此现在的法院判决五花八门,人们不知道哪一种是最权威和正确的。这对于一个国家的司法权威在公民心中的公正性必然产生严重影响。

第三,加大了保险公司的营运成本及诉讼负担。保险公司作为商业性质的公司企业,虽然有一定的社会稳定功能,但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给少数人赔偿,一是对保险公司不公平,二是必然损害其他投保人的利益。大量诉讼案件的产生,保险公司为应诉产生的各种诉讼代理费及车旅费,还要有专人进行案件调查参与诉讼,这都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近期大理支公司收到的起诉就涉及广东、四川、广西、湖北、及省内各地州,应诉的成本及必要性已成为保险公司的困扰问题。

四、建议。

第一,尽快协调法院统一案件审理规范。保险公司参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诉讼产生的问题,其根源是对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性质认识不统一,加之人民法院对于此类案件没有一个统一的程序及实体处理标准以及案件执行规范,导致判决结果“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为此当前与法院(至少是省级)协调出台该类案件的审理规范是刻不容缓的事情,而且结合今年七月一日后实施的交强险理赔过程中的问题也可以一并列入解决。今年十月二十日国家保监会在保监发(2006)10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机动车保险管理工作的通知》文件第五条中也指出:“各保监局要积极稳妥地协调相关部门,妥善处理好交强险过渡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已在批复浙江省高院明传电报(〔2006〕民一他字第1号)中明确将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认定商业保险。各保监局要据此,积极向当地政府汇报,在当地政府的支持下,做好与当地司法部门的沟通协调工作,确保交强险制度平稳施行。”

第二,对相关人员进行保险理赔知识培训。在审判活动中,由于部分法官对保险条款不熟悉,时常会作出一些啼笑皆非的解释和判决,比如说出“事故责任和保险责任无关”之类的言论,而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也会有答辩观点错误的情况,为此我们建议学习烟草系统的经验,开展和法院的联合业务培训,安排保险公司自身人员(含律师)及审判人员进行共同学习,以达到统一认识增加交流的目的。

第三,现行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应适当修改。按照目前的现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于今年七月一日另行公布实施,为此在现有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基础上,应增加和强制保险相区别的条款,从条文上杜绝二者的混淆理解适用。

第四,制定保险公司的具体应诉方案。由于目前此类诉讼案件很多,有的保险公司采取了不应诉的方式,有的采取书面答辩,有的采取选择应诉,而且各地保险公司的答辩观点也不统一,有的愿赔有的不愿赔,有的还因不配合法院被处以司法罚款,为此结合总公司人保财险发(2005)55号《关于处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诉讼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还应制定针对各类具体案件的框架性应诉方案,包括答辩观点及处理原则等,这样就可以避免自身的一些矛盾,同时也对法院的审理活动起到一个整体的促进作用。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在交强险过渡期,目前保险公司的处境很尴尬,而面对司法机关和社会舆论的压力,我们仍然要充分运用法律手段坚持立场,制定合理的应对措施和规则,以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自二00四年五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由于对该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差异,产生了大量的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第三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致使保险公司卷入众多民事赔偿案件中,不仅增加了经营成本,而且给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带来了负面影响。针对近期中保云南大理各支县公司发生的同类案件,结合处理当中涉及的主要问题,现作出以下调查报告。

一、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第三人的法律程序问题。

大理各支县公司仅自2006年8月起至10月,已经陆续收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通知20件,这些案件均为受害人直接起诉或法院直接通知追加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对于这种做法理论界是一直持有争议,支持这种观点的人其实就是把现有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对此云南省高级法院也以云高法(2005)79号文件予以确认。可事实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强制保险是有明显区别的。纵观域外立法,大多数国家对第三者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也是有严格限制的,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主要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

第一,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规则。根据合同的订立原则,只有合同的缔约双方才能主张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则上第三人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而且保险公司并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也不是共同侵权行为人,为此保险公司和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过错关系,不应参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诉讼。

第二,混淆了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属于民事侵权的关系,而保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关系,对二者的处理在法律适用上不同,而且两者之间无共同的诉讼标的及争议焦点,未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第三人并没有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理由。为此法院不应将交通事故的侵权诉讼和保险合同关系合并审理。

第三,侵犯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大多数情况下机动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车属单位,驾驶人和被保险人并不一定是同一人,比如执行公务或运输行业的车辆,而保险公司的理赔对象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规定只能针对被保险人。可在交通事故当中,机动车驾驶人必然是事故责任承担人,被保险人一般不承担事故责任,那么在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驾驶人也必然是诉讼当事人而被保险人不是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参加诉讼,被保险人如不到场就丧失了对合同的抗辩、承认、受偿等权利,为此,无论处理结果如何都已侵犯了被保险人的合同权利。

第四,违反了保险合同关于理赔条件的程序约定。保险合同条款对发生保险事故后,规定了被保险人应及时报案、提供证明材料等理赔程序,如保险公司直接参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那么关于理赔程序的约定即成为一纸空文。为此我认为,司法程序并没有权利变更合法存在的合同内容。

第五,不能平等保护共同受害第三者的权利。在交通事故中,经常存在多名第三者受害人的情况,发生诉讼时,各受害人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保险公司就要为同一事故参与到多起诉讼当中。而且在保额不足赔偿全部第三人的情况下,先行起诉的就能得到保障,后起诉的就失去了保险保障,我认为对于同一事件的受害者是不公平的。比如大理市法院审理的张华龙诉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一案,可事实上我公司已在同案另一受害人米祖泽的先行起诉中,法院判决履行了赔偿责任,在张华龙案中已无多余赔款可执行,由此可见,张华龙、米祖泽为同事故的第三者受害人,可保险赔款却因先后诉讼而不能得到公平受偿。

二、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责任承担的法律问题。

第一,对第三者责任险的法律性质定位不清导致判决混乱。自二00四年五月一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由于对保险知识的了解误区,社会舆论及新闻导向均偏向将原有的商业第三者险视为强制保险,在这种形势下,虽然中国保监会以保监发(2004)39号《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和保监厅函(2004)208《关于保险公司垫付肇事逃逸车辆对第三者经济损害赔偿责任有关问题的复函》号文件,明确了原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属于强制保险,但是全国各省级法院仍然各自出台了相应规定,如云南省高级法院以云高法(2005)79号文件答复,要求按照强制保险的规定将保险公司列为案件第三人。据此云南省内的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只要投保的均将保险公司列为当事人,各地财产保险公司诉讼案件猛增。今年四月,最高人民法院又以(2006)民一他字第1号复函明确指出,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保险,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可对此目前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的理解还是不能完全统一。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我国司法机构,其作出的司法解释具有权威性和统一性,各级法院均应遵照执行并撤消与该解释冲突的规定。

第二,判决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是对法律的误解。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除上面谈到的程序问题外,按照交通事故民事侵权案件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则,保险公司在事故中不可能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的发生和保险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为此保险公司对第三者无事实上的过错赔偿责任。至于《保险法》第五十条关于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者给付保险金,但该规定执行的主动权及选择权是在保险公司,法律并没有赋予第三者有直接请求权。为此在以往的判决中,如南华县法院(2006)南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中,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进行赔偿是不正确的。

第三,保险公司不应对第三人承担无过错全额赔偿责任。在嵩明县法院(2006)嵩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中,虽然在大理支公司投保的云l12795号车驾驶人无任何事故责任,但法院以强制保险为由,仍然判决大理支公司对第三者进行赔偿。而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保险公司依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且还有相应的免赔比例。为此,脱离事故责任来确定保险赔偿责任没有任何理论依据。

第四,忽视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临沧翔临区法院受理的扬云才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中,在大理支公司投保的云l28305号车肇事时,驾驶员属酒后无证驾驶,明显保险公司属于免赔责任,虽然如此可该法院仍然追加大理支公司参加诉讼。对此我认为,免责条款作为有效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应当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但据报道外省市有的法院判决,将无证、酒后驾驶、超载、精神赔偿、免赔率等免责事项视而不见的做法,其实已违背了《合同法》关于缔约的基本原则。

第五,关于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诉讼费用承担问题。在大理市、保山市、嵩明县等法院审理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交通事故案件中,保险公司均不承担诉讼费。可在宾川县、南华县、四川武胜县等法院的判决中,都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对此我们认为,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过错责任,保险公司也不是必然的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没有依据。

第六,法院强制执行与理赔程序的冲突。在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的判决生效后,大多数时候被保险人都未及时提供相应证明资料申请理赔,还有的被保险人认为有了法院判决就不用申请理赔,有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根本联系不上,有的赔案还处在审查、审批过程中,这时候法院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强行划走了保险公司的赔款及执行费用。法院强制执行,保险公司也没有办法,可保险赔案所要求的材料及审批手续已无法完善健全,保险公司内部的理赔流程规定以及财务规定不能得到正常执行,赔案档案也不能达到立卷要求,所以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影响了保险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执行。

三、保险公司参与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现状及产生的后果。

第一,各地法院对案件的看法及处理仍不统一。虽然最高法院已发布了新的司法解释确定了原有第三者保险的商业性质,但是由于原来云南省高级法院的文件也尚未撤销,加之法院事实上前期已形成大批视同强制保险的判例和判决,所以目前各地法院审判员的的观念尚未完全转变。但在大理市法院近期处理的案件中,通过我们的工作,充分运用最高法院的文件,在法庭上坚持按保险条款规定执行,法院现在采取的处理方式均为先由当事人赔付,之后再向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申请理赔,这种方式对于保险公司是完全可以接受的。可从我们近日收到的四川武胜县法院的判决,仍然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对第三者进行赔偿。

第二,法院判决的不统一影响了司法权威。现在各地法院的判决,由于认识上的不统一处理结果也不一致,有的判决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第三人,有的判决保险公司对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的判决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有的是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的按照保险条款确定赔偿额有的却不执行,有的遵守免责条款有的不遵守,为此现在的法院判决五花八门,人们不知道哪一种是最权威和正确的。这对于一个国家的司法权威在公民心中的公正性必然产生严重影响。

第三,加大了保险公司的营运成本及诉讼负担。保险公司作为商业性质的公司企业,虽然有一定的社会稳定功能,但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给少数人赔偿,一是对保险公司不公平,二是必然损害其他投保人的利益。大量诉讼案件的产生,保险公司为应诉产生的各种诉讼代理费及车旅费,还要有专人进行案件调查参与诉讼,这都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近期大理支公司收到的起诉就涉及广东、四川、广西、湖北、及省内各地州,应诉的成本及必要性已成为保险公司的困扰问题。

四、建议。

第一,尽快协调法院统一案件审理规范。保险公司参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诉讼产生的问题,其根源是对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性质认识不统一,加之人民法院对于此类案件没有一个统一的程序及实体处理标准以及案件执行规范,导致判决结果“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为此当前与法院(至少是省级)协调出台该类案件的审理规范是刻不容缓的事情,而且结合今年七月一日后实施的交强险理赔过程中的问题也可以一并列入解决。今年十月二十日国家保监会在保监发(2006)10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机动车保险管理工作的通知》文件第五条中也指出:“各保监局要积极稳妥地协调相关部门,妥善处理好交强险过渡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已在批复浙江省高院明传电报(〔2006〕民一他字第1号)中明确将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认定商业保险。各保监局要据此,积极向当地政府汇报,在当地政府的支持下,做好与当地司法部门的沟通协调工作,确保交强险制度平稳施行。”

第二,对相关人员进行保险理赔知识培训。在审判活动中,由于部分法官对保险条款不熟悉,时常会作出一些啼笑皆非的解释和判决,比如说出“事故责任和保险责任无关”之类的言论,而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也会有答辩观点错误的情况,为此我们建议学习烟草系统的经验,开展和法院的联合业务培训,安排保险公司自身人员(含律师)及审判人员进行共同学习,以达到统一认识增加交流的目的。

第三,现行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应适当修改。按照目前的现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于今年七月一日另行公布实施,为此在现有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基础上,应增加和强制保险相区别的条款,从条文上杜绝二者的混淆理解适用。

第四,制定保险公司的具体应诉方案。由于目前此类诉讼案件很多,有的保险公司采取了不应诉的方式,有的采取书面答辩,有的采取选择应诉,而且各地保险公司的答辩观点也不统一,有的愿赔有的不愿赔,有的还因不配合法院被处以司法罚款,为此结合总公司人保财险发(2005)55号《关于处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诉讼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还应制定针对各类具体案件的框架性应诉方案,包括答辩观点及处理原则等,这样就可以避免自身的一些矛盾,同时也对法院的审理活动起到一个整体的促进作用。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在交强险过渡期,目前保险公司的处境很尴尬,而面对司法机关和社会舆论的压力,我们仍然要充分运用法律手段坚持立场,制定合理的应对措施和规则,以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您可能关注的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