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优秀1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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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篇一

俗话说:“不成规矩,何以成方圆”,在某些工程上要制定一系列。

规章制度。

把行为规范起来才能减少不必要的事情发生下面是关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水利工程建设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水利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符合下列具体范围并达到规模标准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具体范围。

2、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二)规模标准。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4、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但分标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项第1、2、3目规定的标准的项目原则上都必须招标。

第四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六)负责国家重点水利项目和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兼任项目法人代表的中央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

第六条流域管理机构受水利部委托,对除第五条第六项规定以外的中央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第五条第六项规定以外的地方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

(一)接受招标人招标前提交备案的招标报告;。

(三)接受招标人提交备案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总结报告。

第九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中,国家重点水利项目、地方重点水利项目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第十一条的规定经批准后可采用邀请招标:

(一)属于第三条第二项第4目规定的项目;。

(三)应急度汛项目;。

(四)其它特殊项目。

第十一条符合第十条规定,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前招标人必须履行下列批准手续:

(二)地方重点水利项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其它地方项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下列项目可不进行招标,但须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

(二)应急防汛、抗旱、抢险、救灾等项目;。

(五)采用特定专利技术或特有技术的;。

(六)其它特殊项目。

第十三条当招标人具备以下条件时,按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经核准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

(三)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五)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六)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四条当招标人不具备第十三条的条件时,应当委托符合相应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五条招标人申请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时,应当报送以下书面材料:

(一)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拟使用的评标专家库情况;。

(六)其它材料。

(一)勘察设计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2、勘察设计所需资金已落实;。

3、必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已收集完成。

(二)监理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监理所需资金已落实;。

3、项目已列入年度计划。

(三)施工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建设资金来源已落实,年度投资计划已经安排;。

3、监理单位已确定;。

5、有关建设项目永久征地、临时征地和移民搬迁的实施、安置工作已经落实或已有明确安排。

(四)重要设备、材料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重要设备、材料技术经济指标已基本确定;。

3、设备、材料所需资金已落实。

第十七条招标工作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信息(招标公告或投标。

邀请书。

);。

(四)发售资格预审文件;。

(五)按规定日期接受潜在投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

(六)组织对潜在投标人资格预审文件进行审核;。

(七)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八)组织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现场踏勘;。

(十)组织成立评标委员会,并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保密;。

(十一)在规定时间和地点,接受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

(十二)组织开标评标会;。

(十三)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

(十四)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总结报告;。

(十五)发中标。

通知书。

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

(十六)进行合同谈判,并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八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其中大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国家重点项目、中央项目、地方重点项目同时还应当在《中国水利报》发布招标公告,公告正式媒介发布至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时间间隔一般不少于10日。招标人应当对招标公告的真实性负责。招标公告不得限制潜在投标人的数量。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有投标资格的法人或其它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招标。

第十九条招标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项目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十条招标人应当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提出资格审查报告,经参审人员签字后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在一个项目中,招标人应当以相同条件对所有潜在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或者排斥部分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二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应当少于20日。

第二十四条招标文件应当按其制作成本确定售价,一般可按1000元至3000元人民币标准控制。

第二十五条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投标保证金金额,一般可按以下标准控制:

(三)合同估算价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投标保证金金额不超过合同估算价的千分之七,但最低不得少于1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七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写投标文件,并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密封送达招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投标人可以撤回已递交的投标文件或进行更正和补充,但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投标人必须按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也可附加提出“替代方案”,且应当在其封面上注明“替代方案”字样,供招标人选用,但不作为评标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按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联合体资质(资格)等级。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第三十条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应当递交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投标人应当对递交的资质(资格)预审文件及投标文件中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评标标准和方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在评标时不得另行制定或修改、补充任何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三十三条招标人在一个项目中,对所有投标人评标标准和方法必须相同。

第三十四条评标标准分为技术标准和商务标准,一般包含以下内容:

(一)勘察设计评标标准。

1、投标人的业绩和资信;。

2、勘察总工程师、设计总工程师的经历;。

3、人力资源配备;。

4、技术方案和技术创新;。

5、质量标准及质量管理措施;。

6、技术支持与保障;。

7、投标价格和评标价格;。

8、财务状况;。

9、组织实施方案及进度安排。

(二)监理评标标准。

1、投标人的业绩和资信;。

2、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经历及主要监理人员情况;。

3、监理规划(大纲);。

4、投标价格和评标价格;。

5、财务状况。

(三)施工评标标准。

1、施工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与工期;。

2、投标价格和评标价格;。

3、施工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的经历;。

4、组织机构及主要管理人员;。

5、主要施工设备;。

6、质量标准、质量和安全管理措施;。

7、投标人的业绩、类似工程经历和资信;。

8、财务状况。

(四)设备、材料评标标准。

1、投标价格和评标价格;。

2、质量标准及质量管理措施;。

3、组织供应计划;。

4、售后服务;。

5、投标人的业绩和资信;。

6、财务状况。

第三十五条评标方法可采用综合评分法、综合最低评标价法、合理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议法及两阶段评标法。

第三十六条施工招标设有标底的,评标标底可采用:

(一)招标人组织编制的标底a;。

(二)以全部或部分投标人报价的平均值作为标底b;。

(三)以标底a和标底b的加权平均值作为标底;。

(四)以标底a值作为确定有效标的标准,以进入有效标内投标人的报价平均值作为标底。

施工招标未设标底的,按不低于成本价的有效标进行评审。

第三十七条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八条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开标人员至少由主持人、监标人、开标人、唱标人、记录人组成,上述人员对开标负责。

第三十九条开标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停止接收投标文件,开始开标;。

(二)宣布开标人员名单;。

(三)确认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是否在场;。

(四)宣布投标文件开启顺序;。

(五)依开标顺序,先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是否完好,再启封投标文件;。

(六)宣布投标要素,并作记录,同时由投标人代表签字确认;。

(七)对上述工作进行纪录,存档备查。

第四十条评标工作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合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七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含招标人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一条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中,中央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地方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也可从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第四十二条评标专家的选择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根据工程特殊专业技术需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招标人可以指定部分评标专家,但不得超过专家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三条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所指利害关系包括:是投标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在5年内与投标人曾有工作关系;或有其他社会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招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四条评标工作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宣布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并确定主任委员;。

(二)招标人宣布有关评标纪律;。

(三)在主任委员主持下,根据需要,讨论通过成立有关专业组和工作组;。

(四)听取招标人介绍招标文件;。

(五)组织评标人员学习评标标准和方法;。

(七)对需要文字澄清的问题,投标人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评标委员会;。

(九)在评标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并签字的情况下,通过评标委员会。

工作报告。

并报招标人。评标委员会工作报告附件包括有关评标的往来澄清函、有关评标资料及推荐意见等。

第四十五条招标人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文件,可以拒绝或按无效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密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二)逾期送达的;。

(三)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四)未按招标文件规定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的签字(或印鉴)的;。

(七)未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的;。

(八)超出招标文件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九)投标人提供虚假资料的。

第四十六条评标委员会经过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时,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对已参加本次投标的单位,重新参加投标不应当再收取招标文件费。

第四十七条评标委员会应当进行秘密评审,不得泄露评审过程、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八条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采取书面方式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说明,但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九条评标委员会经过评审,从合格的投标人中排序推荐中标候选人。

第五十条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合理最低;但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也可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当招标人确定的中标人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不一致时,应当有充足的理由,并按项目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提交履约保函。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五十三条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在15日之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五十四条当确定的中标人拒绝签订合同时,招标人可与确定的候补中标人签订合同,并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由于招标人自身原因致使招标工作失败(包括未能如期签订合同),招标人应当按投标保证金双倍的金额赔偿投标人,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六条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八条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本规定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建〔1994〕130号1995年4月21日颁发,水政资〔1998〕51号1998年2月9日修正)同时废止。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篇二

第三十七条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八条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开标人员至少由主持人、监标人、开标人、唱标人、记录人组成,上述人员对开标负责。

第三十九条开标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停止接收投标文件,开始开标;。

(二)宣布开标人员名单;。

(三)确认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是否在场;。

(四)宣布投标文件开启顺序;。

(五)依开标顺序,先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是否完好,再启封投标文件;。

(六)宣布投标要素,并作记录,同时由投标人代表签字确认;。

(七)对上述工作进行纪录,存档备查。

第四十条评标工作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合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七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含招标人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一条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中,中央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地方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也可从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第四十二条评标专家的选择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根据工程特殊专业技术需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招标人可以指定部分评标专家,但不得超过专家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三条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所指利害关系包括:是投标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在5年内与投标人曾有工作关系;或有其他社会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招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四条评标工作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宣布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并确定主任委员;。

(二)招标人宣布有关评标纪律;。

(三)在主任委员主持下,根据需要,讨论通过成立有关专业组和工作组;。

(四)听取招标人介绍招标文件;。

(五)组织评标人员学习评标标准和方法;。

(七)对需要文字澄清的问题,投标人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评标委员会;。

(九)在评标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并签字的情况下,通过评标委员会工作报告,并报招标人。评标委员会工作报告附件包括有关评标的往来澄清函、有关评标资料及推荐意见等。

第四十五条招标人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文件,可以拒绝或按无效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密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二)逾期送达的;。

(三)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四)未按招标文件规定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的签字(或印鉴)的;。

(七)未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的;。

(八)超出招标文件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九)投标人提供虚假资料的。

第四十六条评标委员会经过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时,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对已参加本次投标的单位,重新参加投标不应当再收取招标文件费。

第四十七条评标委员会应当进行秘密评审,不得泄露评审过程、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八条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采取书面方式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说明,但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九条评标委员会经过评审,从合格的投标人中排序推荐中标候选人。

第五十条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合理最低;但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也可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当招标人确定的中标人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不一致时,应当有充足的理由,并按项目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提交履约保函。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五十三条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在15日之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五十四条当确定的中标人拒绝签订合同时,招标人可与确定的候补中标人签订合同,并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由于招标人自身原因致使招标工作失败(包括未能如期签订合同),招标人应当按投标保证金双倍的金额赔偿投标人,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篇三

第一条为规范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察行为,强化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察(以下简称'招标投标行政监察')是指水利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行政监察对象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遵守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以及对违法违纪行为的调查处理。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不得替代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所规定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与水利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的招标投标的行政监察活动。

第四条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上级水利行政监察部门可以指导和督查下级水利行政监察部门的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

第五条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遵循依法监察、实事求是、突出重点、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篇四

第三十二条评标标准和方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在评标时不得另行制定或修改、补充任何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三十三条招标人在一个项目中,对所有投标人评标标准和方法必须相同。

第三十四条评标标准分为技术标准和商务标准,一般包含以下内容:

(一)勘察设计评标标准。

1、投标人的业绩和资信;。

2、勘察总工程师、设计总工程师的经历;。

3、人力资源配备;。

4、技术方案和技术创新;。

5、质量标准及质量管理措施;。

6、技术支持与保障;。

7、投标价格和评标价格;。

8、财务状况;。

9、组织实施方案及进度安排。

(二)监理评标标准。

1、投标人的业绩和资信;。

2、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经历及主要监理人员情况;。

3、监理规划(大纲);。

4、投标价格和评标价格;。

5、财务状况。

(三)施工评标标准。

1、施工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与工期;。

2、投标价格和评标价格;。

3、施工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的经历;。

4、组织机构及主要管理人员;。

5、主要施工设备;。

6、质量标准、质量和安全管理措施;。

7、投标人的业绩、类似工程经历和资信;。

8、财务状况。

(四)设备、材料评标标准。

1、投标价格和评标价格;。

2、质量标准及质量管理措施;。

3、组织供应计划;。

4、售后服务;。

5、投标人的业绩和资信;。

6、财务状况。

第三十五条评标方法可采用综合评分法、综合最低评标价法、合理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议法及两阶段评标法。

第三十六条施工招标设有标底的,评标标底可采用:

(一)招标人组织编制的标底a;。

(二)以全部或部分投标人报价的平均值作为标底b;。

(三)以标底a和标底b的加权平均值作为标底;。

(四)以标底a值作为确定有效标的标准,以进入有效标内投标人的报价平均值作为标底。

施工招标未设标底的,按不低于成本价的有效标进行评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篇五

第一条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一步加强对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促进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招标投标工作,对重大项目的招标投标实施监督检查;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市、区交通、水利(水务)、林业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相关专业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政监督部门)已依法设立招标投标监管机构的,可以依法委托其具体实施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等事项。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四条市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工程建设项目相关责任主体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根据相关责任主体和从业人员在招标、投标、质量、安全、造价控制等方面诚信情况定期在行政监督平台及公共服务平台发布信用记录。市行政监督部门可以根据建设单位的履约和管理能力,实行分级监督管理,鼓励履约和管理能力强的建设单位先行先试设立承包商预选库、评定分离、异地评审等创新招标制度。

建设单位可以对承接其工程建设项目的相关企业和人员进行履约情况评价。

第五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实行招标人负责制。招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招标活动的第一责任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合法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交易。

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应当为工程建设项目交易提供场所、信息、咨询和见证服务,建立计算机交易网络信息系统,保存场内招标投标活动的相关文字、音像、电子资料备查,为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和管理提供条件。记录开标、评标活动的音像资料自评标结束之日起,保存期限为两年。

第七条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根据《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发展改革委令第20号)的相关规定分为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和行政监督平台。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导,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推动相关平台建设。

第二章资格审查。

第八条招标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除特殊性工程可以采用资格预审外,其他工程的施工招标采用资格后审。

货物、服务招标的资格审查方式由招标人确定。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的资格审查方式按前款执行。

经市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各级政府设立的、有持续建设任务的建设单位,对其组织实施的工程建设项目可以设立承包商预选库。建设单位设立承包商预选库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

第九条采用资格预审的施工招标项目,可以采用合格制或者择优制。每个标段的合格投标申请人多于12个的,可以采用评分排名的方法择优不少于12个合格申请人参加投标。

第十条除经批准设立承包商预选库外,施工招标项目的投标人资格条件仅限于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负责人资格、专职安全人员培训考核资格、工程业绩5方面。招标人对投标人设置工程业绩要求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一条对于施工招标项目,招标人可以在投标人资格条件中要求投标人具备完成过质量合格的类似工程业绩,并可以对工程业绩设置1个指标要求,或者设置多个指标要求但仅需满足其中之一即可。对于招标项目所需企业资质级别已是最低资质等级的,不得设置业绩要求。

上述指标仅限于工程规模、类似的特殊结构形式、类似的特殊施工工艺等方面,有关造价、面积、长度等规模性量化指标要求不得超过招标工程本身所对应的指标的2/3。

法律、法规、规章等对投标人资格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建设方案经市、区政府批准的招标项目,招标人提出超出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资格条件,招标人应当在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不少于5名专家对资格条件设置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并通过。

第十三条采用资格后审的施工招标项目,招标人不得采用先报名、集中组织答疑、集中组织现场踏勘等方式在接收投标文件前收集投标人的信息。

第十四条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在资格审查报告中载明资格审查不通过的具体情形、原因。

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公开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对资格审查结果及资格审查报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日。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资格审查结果公示期间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章招标。

第十五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依法编制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资格审查文件和招标文件。招标人应当安排充足的时间接受投标人的疑问,并全面、清晰、实质性地回答疑问。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参照市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编制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资格审查文件、招标文件。招标人提出与示范文本不一致条款的,应当作特别说明并预先告知行政监督部门。资格审查文件、招标文件应当与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同时发布。

市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网上开通示范文本答疑渠道,接受招标人、投标人对示范文本的咨询。

工程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资格审查文件、招标文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分别送市、区相应的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二)在资格审查合格条件中要求总承包投标人确定分包工程承包人的;。

(四)除主体结构相连无法分割施工的项目外,将不同总承包资质类别的施工总承包工程捆绑招标并在合格条件中设置两个施工总承包资质的。

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将否决性条款单列,招标文件的其他条款与该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不一致的,以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为准。如招标文件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中增加否决性条款的,招标人应当重新单列完整的否决性条款,并依法发给所有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

否决性条款应当意思表示明确、易于判断,不得含有“实质性不响应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文件中附有招标人不可接受的条件”等评标委员会难以界定的条款。

第十八条最高投标限价的编制、公布及备案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最高投标限价有异议的,按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情形向招标人依法提出。

第十九条招标人可以设立成本警示价,供评标委员会评审投标价格是否低于成本价时参考。招标人应当将成本警示价与最高投标限价一并报送行政监督部门并公布。

第二十条招标人不得将应当由1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工程肢解成若干工程招标。

依法发包专业承包工程的,可以按资质类别划分分别进行招标,并按实际情况划分标段。确因工程管理需要,招标人可以将需交叉施工的3个以下资质类别的工程纳入1个标段招标,但应当保证有12个以上的潜在投标人满足资格条件,否则视为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一条属于投标人自行采购的主要材料、设备,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提出材料、设备的技术标准或者质量要求。如果必须引用某一生产供应者的技术标准才能准确或者清楚地说明拟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时,可以引用不少于3个同等档次品牌或者生产供应商供投标人报价时选择,引用品牌或者生产供应商名称前应当加上“参照或相当于”的字样,引用的货物品牌或者生产供应商在市场上应当具有可选择性。

招标人或者投标人应当按规定选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绿色环保的材料、设备和器具。鼓励使用循环经济产品。

第二十二条具有设计施工总承包管理能力的招标人,可以采用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

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的,已取得相关文件,在项目资金已落实,方案设计或者初步设计完成后可以开展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

最高投标限价不得超过已批复的估算或者概算中对应项目的金额。不需要履行审批手续的,最高投标限价由招标人依法确定。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根据已取得的审批文件,能够确定投标人资质等级和造价的,可以先行开展招标工作;待取得相关批准文件后开标。根据审批文件需修改招标文件的,开标时间应当依法顺延。若最终审批文件涉及改变投标人合格条件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在答复资格审查及评标异议时,应当就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的评审是否符合资格审查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规定做出明确答复。招标人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投诉调查时,应当对投诉或者调查提出的问题一一对应作出明确答复。

第四章评标方法。

第二十五条货物招标可以采用综合评分法、经评审的性价比法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综合评分法评审的主要因素有财务状况、信誉、业绩、价格、技术、质量、售后服务等方面,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的用户需求和技术要求,结合市行政监督部门的指导性意见,合理设置商务标、技术标的分值权重,其中价格分权重应当不低于总权重的50%。

第二十六条工程监理或者其他服务招标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因素主要包括投标人业绩、信誉、诚信综合评价、项目负责人的业绩、信誉、项目管理班子的能力、监理方案或者服务方案的优劣、投标价格等。

第二十七条工程施工招标可以采用综合评分法、两阶段评标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以及经市行政监督部门认可的其他评标方法。采用综合评分法的,技术评审内容原则上包含项目负责人的执业能力、绿色施工、拟投入的机械设备状况、专业劳务队伍等。招标人可以将项目负责人答辩作为评审内容。下列工程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的,价格权重不少于60%:

(一)特殊性工程;。

(二)复杂和大型工程。

其他工程的施工招标采用综合评分法的,价格权重不少于80%。

第二十八条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应当突出方案比选,可以采用设计方案记名投票法、综合评分法等评标办法,可以通过异地评标、引入外地高水平专家等方式提高评标质量。设计方案标书应当采用暗标形式。评审内容原则上包含绿色节能相关内容。

勘察、施工图设计单独招标的,可以采用综合评分法等方法。评审内容包括投标人业绩及信誉、项目负责人的执业能力、业绩及信誉、团队勘察或者设计能力、服务方案优劣、投标报价等。

第二十九条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可以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内容应当包括设计标部分和施工标部分。评审内容原则上包含绿色节能、建筑信息模型(bim)、技术能力、技术经济合理性指标、项目负责人的执业能力、业绩及信誉、拟投入的机械设备状况、专业劳务队伍等。方案设计阶段开始招标的,设计标部分的评标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执行。

第三十条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并带有融资性质的项目可以采用两阶段招标及综合评分法,也可以与设计施工总承包、设计或者施工同标段招标。

第三十一条市行政监督部门可以结合不同类别招标项目的特点,制定和推荐使用各类招标项目的具体评标因素、技术标评分细则和比例构成。

第三十二条采用电子招标投标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按市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流程和评标方法进行。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数据电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电子签名并进行电子存档。

第五章投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应当在行政监督部门建立的信用平台上自主申报信用信息,并对其完整性、真实性负责。投标人应当及时更新维护,避免相关信息与实际不符。投标人未及时更新维护,导致相关信息与实际不符的,后果由其自行负责。

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供的资质、业绩、企业信誉、主要人员资历等信息来源于行政监督部门信用平台的,评审信息以投标人在该平台上申报并公示的相关信息为准,但投标人申报虚假信息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评标委员会否决投标的,应当在评标报告中载明否决投标的具体情形、原因。

第三十五条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2人以上认为需要投标人进行澄清的,可以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评标委员会在评审时需考虑投标人澄清、说明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除第一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以外的其他投标人存在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情形且在评标过程中未被发现的,视为对中标结果没有造成实质性影响,招标人可以依法继续开展招标活动。投标人的违法行为由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信用和标后管理。

第三十七条市行政监督部门可以组织招标、质量、安全、造价监督机构、招标人和其他市场主体按照自身的管理目标,建立各自的管理评价或者履约评价制度,对投标人的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工期、工程变更的管理水平、履约能力、投标签约过程中诚信状况、市场占有率、纳税、承接工程获奖、不良行为记录、工程新技术(节能、节水、节地、节材与绿色环保技术)应用、委派的项目负责人的履约能力等情况,通过综合评分或者排名的方式实施评价。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定期在行政监督平台及公共服务平台上发布。

第三十八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评标专家实施信用管理,建立信用信息系统,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十九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不良行为和不规范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制度,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有下列不良行为或者不规范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程序形成不良行为或者不规范行为记录,记入信用档案,并在行政监督平台及公共服务平台进行公告。

(一)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

(二)导致发生工程质量、施工安全事故的行为;。

(四)未按合同履约、拖欠工程款、拖欠或者克扣工资等引发群体事件的行为;。

(五)其他不良行为和不规范行为。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有不良行为的单位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监督检查期间发现企业登记信息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不良行为,且未完成整改的,信用平台将不提供该企业的投标信息直至整改结束。

不良行为和不规范行为记录是建设单位信用评价、投标人资格审查、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推荐和确定中标人、评标委员会组成和评标专家考核等活动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参照市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相关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工程建设项目合同双方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范围、质量安全要求、工期、价款及其支付方式、变更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担合同管理责任的施工单位与其他施工单位的权利义务、验收与结算以及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

招标人和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行政监督部门处理争议时应当以备案的合同为依据。

招标人有证据证明中标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检测单位有证据证明招标人不履行合同或者拖欠工程款的,应当及时向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备。

第四十一条鼓励在合同中约定招标人工程款支付担保及中标人履约担保。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招标公告或者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中标人须向招标人提供差额履约担保,担保金额为最高投标限价和中标价的差值,但不超过中标价的10%。最高投标限价和中标价的差额越大,担保中现金担保比例应当相应增大,但比例不得超过总担保额的50%。

鼓励推行工程保险制度,防范和降低工程风险。

第四十二条招标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相对方不诚信行为和不充分履约行为达到列明的程度后,拒绝对方参与招标人后续工程投标。招标人拒绝对方参与后续工程投标的,应当书面通知对方或者在相关网站进行公示,并抄送行政监督部门。招标人应当在后续工程的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被拒绝参与投标的单位名单。

对于招标失败后重新组织招标,或者按规定直接发包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以不接受本项目招标中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的投标人再参与本项目投标或者承接项目。

第四十三条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检测等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和责任,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投标活动有异议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提出异议。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最高投标限价应当按相关规定编制。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最高投标限价编制的监管,可以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招标工程的最高投标限价进行抽查,抽查结果作为考核限价编制企业和限价编制专业人员的依据。

工程建设项目相关责任主体及材料供应商应当配合行政监督部门的造价管理工作,向行政监督部门提供造价信息。

第四十六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制止或者要求整改,整改期间可以暂停其招标投标活动:

(一)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招标投标程序、规则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反公开、公平、公正或者诚实信用原则的。

第四十七条连续两次以上招标失败的项目,需要调整招标方式的,应当先经行政监督部门出具招标失败证明。行政监督部门在出具证明前,应当审查招标项目中的投标人资格条件是否为法定最低、评审标准是否合法。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招标投标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实施行业自律,提供公共服务,承担行政监督部门及其监管机构依法委托的公共事务。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服务。

本办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办法所称“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由资格审查委员会按照资格审查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本办法所称“资格后审”,是指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本办法所称“特殊性工程”,是指《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项目特殊性工程划分标准目录〉的通知》(粤发改稽查〔2014〕181号)中所列工程以及行政监督部门公布的特殊性工程。

本办法所称“复杂和大型工程”的具体划分标准,由市行政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

本办法所称“类似工程”,是指按《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建市〔2014〕159号)等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应当采用的资质类别与招标项目应当采用的资质类别相同的工程。对于市政公用工程招标项目所设“类似工程”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类型细化至给水工程、排水工程、燃气工程、热力工程、城市道路工程、城市桥梁工程、城市隧道工程、公共交通工程、轨道交通工程、环境卫生工程、照明工程。

本办法所称“否决性条款”,是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拒绝受理或者作无效标以及不合格标处理等否定投标文件效力的条款。

本办法所称“成本警示价”,是指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根据相关造价规定、造价信息及管理经验测算得出的招标项目的预计成本。若投标报价低于此价格,则投标人低于成本竞价的可能性将增大。

本办法中“日”指自然日。

本办法中“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五十条本办法中公示期间的最后1天应当为工作日,否则应当将公示期的最后1天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相关法律政策依据发生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本市以往发布的有关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交通、水利(水务)、林业园林等专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管理,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使用集体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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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篇六

第一条为规范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水利勘察(测)设计市场秩序,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保护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结合水利工程勘察(测)设计的特点,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加固、修复)以及配套和附属工程的勘察(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测)设计是指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阶段的勘察(测)设计工作等;招标活动是指招标人通过招标方式选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测)设计的承包方的行为。

第三条符合下列具体范围并达到规模标准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阶段的勘察(测)设计必须进行招标。

(一)具体范围。

2.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二)规模标准。

1.勘察(测)设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四条第三条中规定必须进行勘察(测)设计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项目审批程序,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或紧急度汛的;。

(三)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勘察(测)设计单位少于3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等原则。招标工作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招标投标活动不应受工程所属部门或所在地区的影响。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符合条件的单位参加投标。

第二章招标。

第七条招标人是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八条招标人可以依据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不同特点,实行勘察(测)、设计一次性总体招标;也可以在保证项目完整性的前提下,按照技术要求实行阶段性招标,或对勘察(测)、设计分别招标。

招标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整体建筑物人为分割进行招标,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九条依法必须进行勘察(测)设计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按项目审批管理规定,凡应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报送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勘察(测)设计的招标范围(含发包初步方案)、招标方式(公开或邀请招标、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等内容,同时必须报送勘察(测)设计招标所需的各类基础资料。

(一)勘察(测)设计项目已经确定;。

(二)勘察(测)设计所需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必需的勘察(测)设计基础资料已收集完成。

(四)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能力的,已委托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中,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及国家重点水利项目、地方重点水利项目勘察(测)设计应当公开招标。国家及地方重点水利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以及综合性强的重大专题研究等前期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测)设计,经批准后可采用邀请招标:

(三)公开招标中,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所有投标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需要重新组织招标的。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保证有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勘察(测)设计的能力,并具有相应资质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第十三条符合第十二条规定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前招标人必须履行下列批准手续:

(二)地方重点水利项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地方项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当招标人具备以下条件时,按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经核准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

(三)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五)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人员;。

(六)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五条招标人申请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时,应当向招标监督与管理部门报送以下书面材料:

(一)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拟使用的评标专家库情况;。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当招标人不具备第十四条的条件时,应当委托符合相应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七条招标工作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信息(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四)发售资格预审文件;。

(五)按规定日期接受潜在投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

(六)组织对潜在投标人资格预审文件进行审核;。

(七)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八)组织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现场踏勘;。

(十)组织成立评标委员会,并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保密;。

(十一)在规定时间和地点,接受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

(十二)组织开标评标会;。

(十四)发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

(十五)进行合同谈判,并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

(十六)向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总结报告。

第十八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其中大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国家重点项目、中央项目、地方重点项目同时还应当在《中国水利报》发布招标公告,招标人应当对招标公告的真实性负责。招标公告不得限制潜在投标人的数量。

第十九条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规模、资金来源、实施地点和时间;。

(三)对投标人的资质要求,如进行资格预审,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及费用;。

(五)投标报名开始时间、截止时间和地点。

第二十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中规定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并在预审结束后10天内以书面方式通知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人。

凡是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都应被允许参加投标。招标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一)投标须知;。

(三)上级审批、审查、评估等有关文件;。

(四)工程特殊要求;。

(五)设计合同主要条款;。

(六)设计基础资料供应方式;。

(七)设计成品审查方式;。

(八)组织现场查勘的时间和地点;。

(九)投标起止日期及开标地点;

(十)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

(十一)投标报价要求;。

(十二)评标标准。

第二十三条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应于收到投标邀请书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说明是否参加投标。未在规定期限内说明的,视为拒绝参加投标。

第二十四条对招标文件的收费应仅限于补偿编制及印刷方面的成本支出,招标人不得通过出售招标文件谋取利益。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负责提供与招标项目有关的基础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七条对于潜在投标人在阅读招标文件和现场踏勘中提出的疑问,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或召开投标预备会的方式解答,但需同时将解答以书面方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解答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八条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在提交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投标文件外,提交备选投标文件,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做出说明,并提出相应的评审和比较办法。

第二十九条招标人应当确定潜在投标人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

依法必须进行勘察(测)设计招标的项目,自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发布之日起至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时间间隔一般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自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不得终止招标,也不得在出售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

第三章投标。

第三十一条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三十二条当招标人要求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时,投标人须按招标公告中规定的时间内向招标人递交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有关资质证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三)主要机构组成;。

(四)主要人员、财务、设备状况;。

(五)银行资信证明;。

(六)企业近3年主要业绩;。

(七)其他能证明履约能力的有效材料。

以上材料均需提供原件或加盖单位印章的复印件,招标人审验后退回投标人。

第三十三条有资格参加投标的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写投标文件,并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密封送达招标人。投标文件由技术文件和商务文件组成,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投标人可以撤回已递交的投标文件或进行更正和补充,但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勘察(测)设计投标文件须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商务文件。

1.法人代表资格证明、与投标项目相关的资质证明;。

3.费用报价及计算书;。

4.近承担的国内(外)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前期或勘察(测)设计项目;。

5.近10年获奖情况;。

(二)技术文件。

1.对工程的认识;。

2.勘察(测)设计工作大纲;。

3.总进度计划;。

4.项目管理及质量保证措施;。

5.组织管理;。

6.工程设计方案初步设想。

第三十五条投标文件中的收费报价,应当符合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勘察收费标准》以及《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投标人应并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保证金数额一般不超过投标报价的2%,最多不超过10万元人民币。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未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其投标文件,否则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评标委员会要求对投标文件作必要澄清或者说明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招标文件中规定允许投标人投备选标的,投标人除按要求编写投标文件外,可以根据项目和自身情况,同时提交有关修改设计、技术、合同条件的建议方案以及选择性报价,供招标人选用。除招标人要求外,投标人在技术文件中不得指定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特定生产供应者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的投标文件,补充、修改或撤回投标文件的通知,备选投标文件等,都必须加盖所在单位公章,并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招标人在接收上述材料时,应检查其密封或签章是否完好,并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回执。

第四十条为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文件采用不署名方式,即除包装封套、附件按要求加盖投标人所在单位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外,其余不得有任何表明投标人身份的文字、标志和符号,但应在投标须知中提出明确要求。

第四十一条2个以上勘察(测)设计单位可组成1个联合体,以1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应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并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参加另外的联合体投同一项目的标。

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第四十二条联合体中标的,应指定牵头人或代表,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与招标人签订合同,负责整个合同实施阶段的协调工作。但是,需要向招标人提交由所有联合体成员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也不得利用伪造、转让、无效或者租借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以任何方式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代为签字盖章,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开标、评标与中标。

第四十四条开标应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为招标文件中预先载明的地点。

第四十五条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人员至少由主持人、监标人、开标人、唱标人、记录人组成,上述人员对开标负责。

第四十六条开标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停止接收投标文件,开始开标;。

(二)宣布开标人员名单;。

(三)确认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是否在场;。

(四)宣布投标文件开启顺序;。

(五)依开标顺序,先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是否完好,再启封投标文件;。

(六)宣布投标要素,并作记录,同时由投标人代表签字确认;。

(七)对上述工作进行纪录,存档备查。

第四十七条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活动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四十八条评标工作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方式及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合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7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含招标人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评标专家的选择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根据工程特殊专业技术需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招标人可以指定部分评标专家,但不得超过专家人数的1/3。

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中,中央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地方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主管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也可从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但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中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专家不得少于专家总数的1/3。

第五十条进入评标委员会的勘察(测)、设计专家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并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关的实践经验;。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第五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所指利害关系包括:是投标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在5年内与投标人曾有工作关系;或有其他社会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招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五十二条评标标准和方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在评标时不得另行制定或修改、补充任何评标标准和方法。

招标人在1个项目中,对所有投标人评标标准和方法必须相同。

第五十三条评标方法一般可采取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业绩、信誉和相关技术人员的能力以及技术方案的优劣进行综合评定。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采用综合评标法的,应先评技术标,再评商务标。评标时分别打分,然后按照技术标评分占40%权重、商务标评分占60%权重评定最终得分,并按得分高低排序。

第五十五条建议综合评标法评分标准如下:

(一)技术标评标标准:

1.技术方案的合理性占技术标总分的40%~50%。

2.技术创新占技术标总分的20%~30%。

3.质量保证体系占技术标总分的10%~20%。

4.项目进度安排占技术标总分的5%~10%。

5.其他占技术标总分的5%~10%。

(二)商务标评标标准:

1.投标人业绩和资信占商务标总分的25%~30%。

2.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的业绩与资历占商务标总分的20%~30%。

3.人力资源配备及服务方式占商务标总分的20%~30%。

4.投标人财务状况占商务标总分的5%~10%。

5.投标报价占商务标总分的5%~10%。

6.其他占商务标总分的5%~10%。

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封闭的环境中独立评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严格遵守评标纪律,不得泄露评审过程、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七条评标工作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宣布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并确定主任委员;。

(二)招标人宣布有关评标纪律;。

(三)在主任委员主持下,根据需要,讨论通过成立有关专业组和工作组;。

(四)听取招标人介绍招标文件;。

(五)组织评标人员学习评标标准和方法;。

(七)对需要文字澄清的问题,投标人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评标委员会;。

(九)在评标委员会2/3以上委员同意的情况下,通过评标委员会工作报告,并报招标人。评标委员会工作报告附件包括有关评标的往来澄清函、有关评标资料及推荐意见等。

第五十八条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其技术文件进行必要的说明或介绍,但不得提出带有暗示性或诱导性的问题,也不得明确指出其投标文件中的遗漏和错误。

第五十九条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允许投标人投备选标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对中标人所提交的备选标进行评审,以决定是否采纳备选标。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投标人的备选标不予考虑。

第六十条评标定标工作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个工作日内完成,不能如期完成的,招标人应当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

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担保的有效期,但不得修改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拒绝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有权收回投标保证金。招标文件中规定给予未中标人补偿的,拒绝延长的投标人有权获得补偿。

第六十一条招标人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文件,应做为废标处理或被否决:

(一)投标文件密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二)逾期送达的;。

(三)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四)未按招标文件规定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的签字(或印鉴)的;。

(七)未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的;。

(八)超出招标文件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九)投标人提供虚假资料的。

(十)投标报价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勘察(测)设计取费标准,或者低于成本恶性竞争的;。

(十一)未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十二)以联合体形式投标,未向招标人提交共同投标协议的;。

(十三)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第六十二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有2/3以上委员签字;对评标报告持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有权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但必须以书面形式阐明理由并署名,与评标报告一并报招标人。

评标报告的内容应当符合《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但是,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所有投标的,应在评标报告中详细说明理由。

第六十三条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1至3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招标人应在接到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后15日内,根据评标委员会的推荐结果确定中标人,或者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六十四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1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1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2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2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3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六十五条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人。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签订合同书后,该中标人即为本工程的总体承担单位。

第六十六条招标人不得以压低勘察(测)设计费、增加工作量、缩短勘察(测)设计周期等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条件,也不得与中标人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六十七条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1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招标文件中规定给予未中标人经济补偿的,也应在此期限内一并给付。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经中标人同意,可将其投标保证金抵作履约保证金。

第六十八条招标人应当在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人后7个工作日内,逐一返还未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或者中标人采用其他未中标人投标文件中技术方案的,应当征得未中标人的书面同意,并支付合理的使用费。

第六十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基本情况;。

(二)投标人情况;。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四)开标情况;。

(五)评标标准和方法;。

(六)评标委员会推荐的经排序的中标候选人名单;。

(七)中标结果;。

(八)未确定排名第1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的原因。

(九)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第七十条在下列情况下,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一)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个的;。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

(三)所有投标均被作废标处理或被否决的;。

(五)根据第六十条规定,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

第七十一条招标人重新招标后,发生本办法第七十条情形之一的,可根据招投标行政监督管理权限,报经有关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直接发包。

第七十二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依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中标人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其他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勘察(测)设计单位完成。接受分包的单位不得再次分包,并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招标人不得直接指定分包单位。

第七十三条由于招标人自身原因致使招标工作失败(包括未能如期签订合同),招标人应当按投标保证金双倍的金额赔偿投标人,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五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工程勘察(测)设计招标投标的条件和程序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阶段以及重大专题研究、基础工作等前期工作的招投标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六条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篇七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加固、修复)以及配套和附属工程的勘察(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测)设计是指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阶段的勘察(测)设计工作等;招标活动是指招标人通过招标方式选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测)设计的承包方的行为。

第三条 符合下列具体范围并达到规模标准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阶段的勘察(测)设计必须进行招标。

(一)具体范围。

2、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二)规模标准。

1、勘察(测)设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四条 第三条中规定必须进行勘察(测)设计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项目审批程序,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或紧急度汛的;

(三)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勘察(测)设计单位少于3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等原则。招标工作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招标投标活动不应受工程所属部门或所在地区的影响。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符合条件的单位参加投标。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篇八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水利工程建设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水利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符合下列具体范围并达到规模标准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具体范围。

2、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二)规模标准。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4、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但分标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项第1、2、3目规定的标准的项目原则上都必须招标。

第四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篇九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监察部驻水利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采取招标方式实施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限额以上分散采购项目开展行政监察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9月1日起施行。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篇十

第十五条要求招标人将年度招标计划及时报送监察部门;列入监察工作计划的具体项目的'招标公告发布、招标文件出售、评标委员会成员产生等事项于三天前报送监察部门;评标结果与报告按时报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对标底编制、资格审查、投标、开标、评标、中标及合同签订等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活动进行监察。

查阅或者复制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第十七条要求涉及招标投标的被监察的单位和人员就有关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十八条协调建设管理、招标投标管理、财务、审计、预算执行、质量监督等单位(部门)参与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对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要求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进行配合。

第二十条对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行为,行政监察人员可以予以提醒、纠正或者制止;不及时进行整改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情节严重构成违纪的,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篇十一

(六)负责国家重点水利项目和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兼任项目法人代表的中央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

第六条流域管理机构受水利部委托,对除第五条第六项规定以外的中央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第五条第六项规定以外的地方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

(一)接受招标人招标前提交备案的招标报告;。

(三)接受招标人提交备案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总结报告。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篇十二

第七条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全过程监察;。

(二)对重要环节和关键程序进行现场监察;。

(三)开展事后的专项检查。

第八条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根据工作计划和需要进行立项;。

(二)制定监察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1.根据招标投标项目,制定监察工作实施方案;。

2.确定监察人员和检查时间,必要时可以邀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3.通知被监察单位;。

4.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

5.组织实施。

(三)向所在监察部门提交监察工作报告;。

(四)受理信访举报,并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五)根据检查与调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第九条招标投标行政监察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加强与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配合与沟通。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篇十三

第二十七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写投标文件,并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密封送达招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投标人可以撤回已递交的投标文件或进行更正和补充,但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投标人必须按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也可附加提出'替代方案',且应当在其封面上注明'替代方案'字样,供招标人选用,但不作为评标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按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联合体资质(资格)等级。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第三十条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应当递交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投标人应当对递交的资质(资格)预审文件及投标文件中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篇十四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水利工程建设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水利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符合下列具体范围并达到规模标准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具体范围

2、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二)规模标准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4、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但分标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项第1、2、3目规定的标准的项目原则上都必须招标。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行政监督与管理

第五条 水利部是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四)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

(五)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资格进行监督与管理;

(六)负责国家重点水利项目和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兼任项目法人代表的中央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

第六条 流域管理机构受水利部委托,对除第五条第六项规定以外的中央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办法;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

(五)组建并管理省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第五条第六项规定以外的地方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内容包括:

(一)接受招标人招标前提交备案的招标报告;

(三)接受招标人提交备案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总结报告。

第三章 招 标

第九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中,国家重点水利项目、地方重点水利项目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第十一条的规定经批准后可采用邀请招标:

(一)属于第三条第二项第4目规定的项目;

(三)应急度汛项目;

(四)其它特殊项目。

第十一条 符合第十条规定,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前招标人必须履行下列批准手续:

(二)地方重点水利项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它地方项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下列项目可不进行招标,但须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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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篇十五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水利工程建设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水利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符合下列具体范围并达到规模标准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具体范围。

2、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二)规模标准。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4、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但分标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项第1、2、3目规定的标准的项目原则上都必须招标。

第四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行政监督与管理。

(六)负责国家重点水利项目和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兼任项目法人代表的中央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

第六条流域管理机构受水利部委托,对除第五条第六项规定以外的中央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第五条第六项规定以外的地方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

(一)接受招标人招标前提交备案的招标报告;。

(三)接受招标人提交备案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总结报告。

第三章招标。

第九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中,国家重点水利项目、地方重点水利项目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第十一条的规定经批准后可采用邀请招标:

(一)属于第三条第二项第4目规定的项目;。

(三)应急度汛项目;。

(四)其它特殊项目。

第十一条符合第十条规定,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前招标人必须履行下列批准手续:

(二)地方重点水利项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其它地方项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下列项目可不进行招标,但须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

(二)应急防汛、抗旱、抢险、救灾等项目;。

(五)采用特定专利技术或特有技术的;。

(六)其它特殊项目。

第十三条当招标人具备以下条件时,按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经核准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

(三)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五)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六)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四条当招标人不具备第十三条的条件时,应当委托符合相应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五条招标人申请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时,应当报送以下书面材料:

(一)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拟使用的评标专家库情况;。

(五)以往编制的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招标业绩的证明材料;。

(六)其它材料。

(一)勘察设计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勘察设计项目已经确定;。

2、勘察设计所需资金已落实;。

3、必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已收集完成。

(二)监理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监理所需资金已落实;。

3、项目已列入年度计划。

(三)施工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建设资金来源已落实,年度投资计划已经安排;。

3、监理单位已确定;。

5、有关建设项目永久征地、临时征地和移民搬迁的实施、安置工作已经落实或已有明确安排。

(四)重要设备、材料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重要设备、材料技术经济指标已基本确定;。

3、设备、材料所需资金已落实。

第十七条招标工作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信息(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四)发售资格预审文件;。

(五)按规定日期接受潜在投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

(六)组织对潜在投标人资格预审文件进行审核;。

(七)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八)组织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现场踏勘;。

(十)组织成立评标委员会,并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保密;。

(十一)在规定时间和地点,接受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

(十二)组织开标评标会;。

(十三)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

(十四)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总结报告;。

(十五)发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

(十六)进行合同谈判,并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八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其中大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国家重点项目、中央项目、地方重点项目同时还应当在《中国水利报》发布招标公告,公告正式媒介发布至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时间间隔一般不少于10日。招标人应当对招标公告的真实性负责。招标公告不得限制潜在投标人的数量。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有投标资格的法人或其它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招标。

第十九条招标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项目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十条招标人应当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提出资格审查报告,经参审人员签字后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在一个项目中,招标人应当以相同条件对所有潜在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或者排斥部分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二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应当少于20日。

第二十四条招标文件应当按其制作成本确定售价,一般可按1000元至3000元人民币标准控制。

第二十五条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投标保证金金额,一般可按以下标准控制:

(三)合同估算价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投标保证金金额不超过合同估算价的千分之七,但最低不得少于1万元人民币。

第四章投标。

第二十七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写投标文件,并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密封送达招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投标人可以撤回已递交的投标文件或进行更正和补充,但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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