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职资格管理制度(通用1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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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职资格管理制度篇一

第十七条申请从业资格注册或者延续注册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登记表》(式样见附件2),持其从业资格证及与出租汽车经营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协议或者经营合同,到发证机关所在地的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注册。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自己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持其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运营证申请注册。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并在出租汽车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注册后再安排上岗。

第十九条受理注册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5日内办理完结注册手续,并在从业资格证中加盖注册章。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所在地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延续注册。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受到刑事处罚且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不予延续注册。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内,与出租汽车经营者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协议或者经营合同的,应当在20日内向原注册机构报告,并申请注销注册。

任职资格管理制度篇二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

第二章考试。

全国公共科目考试是对国家出租汽车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具有普遍规范要求的知识测试。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区域科目考试是对地方出租汽车政策法规、经营区域人文地理和交通路线等具有区域服务特征的知识测试。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区域科目考试是对地方出租汽车政策法规等具有区域规范要求的知识测试。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区域服务特征自行确定其他考试内容。

第八条全国公共科目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大纲。全国公共科目考试大纲、考试题库由交通运输部负责编制。

区域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题库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交通运输部编制的考试工作规范和程序组织实施。鼓励推广使用信息化方式和手段组织实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第九条拟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应当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式样见附件1),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的材料;。

(四)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五)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工作规范及时安排考试。

首次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申请人,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考试应当在首次申请考试的区域完成。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考试结束10日内公布考试成绩。考试合格成绩有效期为3年。

全国公共科目考试成绩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区域科目考试成绩在所在地行政区域内有效。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考试均合格的,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公布考试成绩之日起10日内向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核发《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以下统称从业资格证)。

从业资格证式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式样。

鼓励推广使用从业资格电子证件。采用电子证件的,应当包含证件式样所确定的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到从业资格证发证机关核定的范围外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应当参加当地的区域科目考试。区域科目考试合格的,由当地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从业资格证。

第三章注册。

第十六条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任职资格管理制度篇三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准入控制和管理,确保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质量,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人事部、劳动部关于《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的有关条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属于国家统一规划的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范围。造价工程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国家在工程造价领域实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凡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设计、施工、工程造价咨询、工程造价管理等单位和部门,必须在计价、评估、审查(核)、控制及管理等岗位配备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人事部和建设部共同负责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考试

第五条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办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六条建设部负责考试大纲的拟定、培训教材的编写和命题工作,统一计划和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培训工作按照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七条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大纲、考试科目和试题,组织或授权实施各项考务工作。会同建设部对考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八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均可申请参加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工程造价专业大专毕业后,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五年;工程或工程经济类大专毕业后,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六年。

(二)工程造价专业本科毕业后,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四年;工程或工程经济类本科毕业后,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五年。

(三)获上述专业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和获硕士学位后,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三年。

(四)获上述专业博士学位后,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二年。

第九条申请参加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需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 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申请表。

(二) 学历证明。

(三) 工作实践经历证明。

第十条 通过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的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建设部共同用印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全国范围有效。

第三章 注册

第十一条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建设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造价工程师的注册管理机构。人事部和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对造价工程师的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二条考试合格人员在取得证书三个月内到当地省级或部级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遵纪守法,恪守造价工程师职业道德。

(二) 取得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 身体健康,能坚持在造价工程师岗位工作。

(四) 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再次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核合格并有继续教育、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四条经批准注册的造价工程师,由其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机构核发建设部印制的造价工程师注册证,并在执业资格证书的注册登记栏内加盖注册专用印章。各注册管理机构应将注册汇总名单报建设部备案。

建设部对造价工程师注册证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将有关情况向人事部通报。

第十五条造价工程师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应当到原注册机构重新办理注册手续。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重新注册。

第十六条造价工程师遇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由其所在单位向注册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一) 死亡。

(二) 服刑。

(三) 脱离造价工程师岗位连续二年(含二年)以上。

(四) 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造价工程师岗位的工作。

第四章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造价工程师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独立依法执行造价工程师岗位业务并参与工程项目经济管理的权利。

(二)有在所经办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的权利;凡经造价工程师签字的工程造价文件需要修改时应经本人同意。

(三)有使用造价工程师名称的权利。

(四) 有依法申请开办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权利。

(五) 造价工程师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意见和决定有权提出劝告,拒绝执行并有向上级或有关部门报告的权利。

第十八条造价工程师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必须熟悉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造价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经办的工程造价文件质量负有经济的和法律的责任。

(三)及时掌握国内外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发展应用,为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制订、修订工程定额提供依据。

(四)自觉接受继续教育,更新知识,积极参加职业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

(五)不得参与与经办工程有关的其他单位事关本项工程的经营活动。

(六)严格保守执业中得知的技术和经济秘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规定发布前已从事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经考核合格,可通过认定办法取得造价工程师资格。《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办法》由人事部、建设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工程师或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一条境外人员申请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和申请在境内从事工程造价业务的管理办法,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有关报考条件、考务工作的解释权属人事部;有关考试大纲、参考教材、培训、注册管理等工作的解释权属建设部。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管理,规范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行为,保障和监督价格评估人员依法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各种涉及国家利益、公众利益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及服务项目估价业务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与管理,适用本办法。经注册的价格鉴证师不需认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在国家有关部门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资格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的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初审,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资格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的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四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以下一种专业资格证书:

1.经国家人事部组织的全国统一考试,并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

3.取得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

4.取得国家或省级行业协会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职业资格证书,并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二)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第五条  凡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条件,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

(一)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资格认定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三)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四)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执业资格认定的其它情况。

第六条  价格评估人员申请执业资格认定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二)价格评估相关专业的资格证书;

(三)所在单位考核同意证明;

(四)个人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

第七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初审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初审机关应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初审机关不受理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八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初审机关应当自其受理申请人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

第九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初审机关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认定的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人。

第十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作出准予资格认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依法作出不予资格认定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十天,价格评估人员应按规定到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重新申请办理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手续。

第十三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内容变更的,须及时到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表示范文本。准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名单应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网站等媒体公布。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评估人员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公众有权查阅有关记录。

第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评估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价格评估人员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价格评估人员正常执业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价格评估人员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八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价格评估人员有违法活动的,有权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应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准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决定,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并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网站等媒体公布:

(三)依法应当撤销准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的注销手续:

(一)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有效期限届满但未按规定重新认定的;

(二)价格评估人员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准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六)超越法定职权作出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决定的;

(七)进行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二十二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实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并给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人警告。

第二十五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越认定的执业范围执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未经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认定,擅自从事估价业务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与管理所需经费,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计委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任职资格管理制度篇四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第二章考试。

全国公共科目考试是对国家出租汽车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具有普遍规范要求的知识测试;区域科目考试是对地方出租汽车政策法规、经营区域人文地理和交通路线等具有区域服务特征的知识测试。

第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大纲,按照交通运输部编制的考试工作规范和程序组织实施。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考试题库。全国公共科目考试题库由交通运输部负责编制;区域科目考试题库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导下编制,直辖市所属区域科目考试题库由直辖市所属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编制。

第九条拟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式样见附件1),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3年以上;。

(二)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一)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

(三)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工作规范及时安排考试。

首次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申请人,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考试应当在首次申请考试的区域完成。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考试结束10日内公布考试成绩。考试合格成绩有效期为3年。

全国公共科目考试成绩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区域科目考试成绩在所在地行政区域内有效。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考试均合格的,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公布考试成绩之日起10日内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从业资格证)。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到从业资格证发证机关核定的范围外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应当参加当地的区域科目考试。区域科目考试合格的,由当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从业资格证。

第三章注册。

第十六条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任职资格管理制度篇五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并在出租汽车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注册后再安排上岗。

第十八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申请从业资格注册或者延续注册的,应当填写《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登记表》(式样见附件2),持其从业资格证及与出租汽车经营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到发证机关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

个体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自己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持其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运营证申请注册。

第十九条受理注册申请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办理完结注册手续,并在从业资格证中加盖注册章。

第二十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受到刑事处罚且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不予延续注册。

第二十二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内,与出租汽车经营者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的,应当在20日内向原注册机构报告,并申请注销注册。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变更服务单位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

第二十三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注册,通过出租汽车经营者向发证机关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完成,报备信息包括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信息、与出租汽车经营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等。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与出租汽车经营者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的,通过出租汽车经营者向发证机关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完成注销。

第四章继续教育。

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注册期内应当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

取得从业资格证超过3年未申请注册的,注册后上岗前应当完成不少于27学时的继续教育。

第二十五条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定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大纲并向社会公布。继续教育大纲内容包括出租汽车相关政策法规、社会责任和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和节能减排知识等。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由出租汽车经营者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完成继续教育后,应当由出租汽车经营者向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中予以记录。

第二十八条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组织继续教育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学员培训档案,将继续教育计划、继续教育师资情况、参培学员登记表等纳入档案管理,并接受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由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发并制定编号规则。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从业资格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证补(换)发手续,应当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补(换)发登记表》(式样见附件3)。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补(换)发申请予以办理。

第三十五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维护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为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继续教育等提供便利。

第三十六条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从业管理,将其违法行为记录作为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的依据。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档案包括:从业资格考试申请材料、从业资格证申请、注册及补(换)发记录、违法行为记录、交通责任事故情况、继续教育记录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等。

第三十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证被注销的,应当及时收回;无法收回的,由发证机关公告作废。

(一)持证人死亡的;。

(二)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三)持证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四)持证人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或者被吊销的;。

(五)因身体健康等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

第三十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不具备安全运营条件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从业资格证,并公告作废:

(一)持证人身体健康状况不再符合从业要求且没有主动申请注销从业资格证的;。

(二)有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有吸毒记录,有饮酒后驾驶记录,有暴力犯罪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记满12分记录。

第四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在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资格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二)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相关设备;。

(四)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

(五)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

(六)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

(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规定巡游揽客、站点候客;。

(十)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本条前款违法行为的,应当加强继续教育;情节严重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延期注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组织从业资格考试及核发从业资格证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施行前依法取得的从业资格证继续有效。可在原证件有效期届满前申请延续注册时申请换发新的从业资格证,并按规定进行注册。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4月1日起施行。

任职资格管理制度篇六

申请人:朱德华,男,现年37岁,现任xx锦华建工集工程师,项目技术负责人。

本人自工作以来,努力工作、努力学习取得一个又一个的成绩,在20xx至20xx年完成北京交通大学公路工程与管理的学习,并取得毕业证。在20xx年08月年取得云南省乡镇企业工程师专业技术职称,受聘于锦华建工集团,在各个项目中担当重要职位,较好的'完成我的岗位职责。工作中一直不曾松懈,坚持学习、坚持关心国内国际行业动向,充实自己的同时,为社会做出更多的贡献。履职期间,20xx年至20xx年被评为合格,20xx年、20xx年评为优秀。

根据有关规定,本人现已达到申报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条件,特申请给予办理申报评审为谢。

特此申请!

签字:

xxxx年xx月xx日。

任职资格管理制度篇七

第一条为规范本局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和依法行政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资格管理是指对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认定;业务培训和职业教育;行政执法活动的考核及对行政执法证件年审的一种行政活动。

第三条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第四条本委政策法规处负责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条件:

(一)忠于祖国,拥护宪法;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

(三)除合同制工人以外的在编、在岗人员;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经过专门的行政执法业务培训,且经考试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适用范围:

( 一) 本委依法直接从事行政执法的工作人员;

( 二) 隶属本委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中直接从事行政执活动的人员;

( 三) 本委依法委托的组织中直接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取得,应经过市政府法制办行政执法业务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八条资格考试人员由政策法规处审查,经委领导批准后,由政策法规处负责报名并组织参加市政府法制办统一组织的考试和领证。

第九条各处站新增加的执法人员,一律参加市政府法制办组织的岗前培训、考核,考试合格者持执法证件方可上岗行使行政执法职责。

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凡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一条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在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法进行检查、调查或者收取证据,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纠正、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借他人、涂改、复制、抵押或者用于其他违法活动。行政执法证件遗失或损毁的',应当声明作废,由持证人所在处站审核后向政策法规处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因退休、调动等原因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应及时将所持行政执法证件上交政策法规处,政策法规处负责收回行政执法证件,按照申领程序报市政府法制办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上报市政府法制办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并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 一) 年度考核被评为不称职的;

( 二) 滥用执法证件,造成不良影响的;

( 三) 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两次以上的;

( 四) 违法行使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 五) 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加强对城-管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制度本制度。

一、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人员系指执行行政执法任务,并具有省政府法制办颁发的执法证件的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由省政府法制办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二、行政执法人员考核达标必须达到以下基本条件:

(二)具有省政府法制办公室颁发的执法资格证件;

(三)在市、县局组织的各种行政执法考试中无不及格记录;

(四)政治思想过硬,业务技术精良,工作作风清正,组织纪律严明,忠于职守,遵纪守法,能依法办事。

三、行政执法人员在每年组织的统一考核中无不达标情况,该执法人员将在第二年获得行政执法资格,准予参与执法活动。凡在市、县局组织的行政执法专业知识考试中不及格的人员,将上报县政府法制办,建议按有关规定暂停行政执法资格,责令其待岗学习,并暂时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如该人员在下一次考试中仍不及格,将其调离执法岗位。

四、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滥用或放弃行政执法权;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隐瞒事实、伪造证据、徇私枉法;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六)其他违法行为。

五、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违纪的,将上报上级机关后依规定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六、因具体承办案件的行政执法人员过错导致处罚决定错误或有失公正,进而导致行政诉讼败诉的,将上报县政府法制办后依规定暂停其一年的行政执法资格。

七、本制度中所称暂停行政执法资格从正式通知之日起计算。

八、行政执法证件遗失,本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由本单位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行政执法证件损坏,由本单位出具证明,向发证机关申请更换;行政执法人员离职、调动,其行政执法证件由本单位收回。

任职资格管理制度篇八

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xx任职资格核准的请示(xx保险发〔xxx〕120号)及其补正材料收悉。经审查,xx符合《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和《保险机构内部审计工作规范》的有关要求,核准其担任你公司审计责任人的任职资格。

此复。

中国保监会。

xxx年9月26日。

任职资格管理制度篇九

(1)符合卫生部、人事部《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它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规定报名条件者,均报名参加相关专业的级别考试。

(2)参加全国统考,其成绩合格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发给人事部统一印制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在一定的时期内全国范围有效。

2、专业技术职务认定

生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专用章”钢印;经评审取得的.资格证书,由省或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上盖有“省或市人民政府专业技术职务证书专用章”和“省或市职称部门”红色印章,并在持证人照片处加盖“省或市人民政府专业技术职务专用章”钢印。

(2)个人档案材料认定。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资格的,其个人档案里有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审批的《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人员登记表》;经评审取得资格的,其个人档案里有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审批表的《河南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

(3)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在个人证书、档案材料真实齐全的情况下,填写《专业技术资格确认审批表》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称处确定。

3专业技术职务聘任

按照国家规定政策和程序,经评审、考试、考核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其专业技术能力、专业成就、工作表现、英语等级等符合聘任条件,医院根据上级确定的岗位设置指数从中择优聘任。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日

任职资格管理制度篇十

保险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保险有限公司聘任部分高级管理人员的请示》(〔〕第0099号)收悉。经审核,符合《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核准其担任你公司资金运用部门负责人的任职资格。

xx年xx月xx日。

关于设立保税物流中心的批复  。

任职资格管理制度篇十一

1.制定员工任职资格管理制度目的。

(3)树立有效培训和自我学习的标杆,以资格标准不断牵引员工终生学习、不断改进,保持企业的持续性发展。

2.任职资格的应用。

任职资格从横向分类、纵向分级,将对人的资格要求清晰化,并与工作要求相对应,为人力资源的管理体系奠定基础,提高工作效率、规范工作行为,推动企业的职业化进程。

(1)招聘:对应资格要求对人员进行分类分级考核,易于人员定位,提高

招聘效率;

(3)薪酬:资格与职位匹配决定员工的'薪酬范围,使薪酬激励更具实效;

(4)人员选拔:经考核认证后可获相应资格,企业可从有资格的人中选拔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

(5)员工职业生涯设计不同类不同级别可以使员工明确自己的发展方向,将员工发展与企业发展相结合。

3.资格分类分级。

(1)管理类:

定义:从事以人员管理为主的工作人员,按管理层级可划分为监督者、管理者、领导者;

5级领导者:对企业某个运作过程或某项职能负完全的责任,参与制定企业长期战略及宏观指导。

·级别要求:任何管理都是对从事某项专业或技术的人员进行管理,管理类人员必须达到某方向、某专业或技术标准2级水平以上。所以管理类级别分为3一5级。

(2专业类:

.级别要求:从工作要求出发,i一s级不等。

(3)技术类:

.定义:从事运用某项技术设计和改进解决问题的方法的工作;

级别要求:从工作要求出发,1一5级不等。

4.资格衡量要求。

对人员进行选拔时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衡量:

(1)品德;

(2)素质;

(3)技能/行为(表现);

(4)工作经验;

(5)工作绩效。

基于企业评价体系从实际出发的原则,主要对技能或行为建立标准,颁发资格证书时参考工作绩效评价结果,以品德.、素质、经验等不易考核的要素作为人员选拔及员工自我发展的重要参考因素。

5.任职资格标准。

(1定义:任职资格标准从称职胜任角度出发,主要建立以结果导向的技能/行为标准。管理类基于工作特点定义行为标准,专业技术类为技能标准或行为标准。

(2)建立原则:

.结果导向:达标评定的素材尽可能取自于日常工作成果,尽量减少为获资格而额外增加的工作。

6.绩效考评体系。

w依据:考核认证以资格标准为依据,做出评价;

(3)考核认证原则。

,客观公正:标准客观,判断客观全面;

.促进改进:认证不仅是评判达标与否,更重要的是促进改进,形成规范化工作的习惯;.有序可行:遵循工作的内在规律。

7.评审体系。

资格评审分为二级评审,包括部门级和企业级。

(1)部门级评审:由各系统任职资格管理处负责组织,保证本系统内各部

门对标准掌握的一致性;

(2)企业级评审:由企业任职资格管理部负责组织,保证企业各系统对标

准掌握的一致性。

由企业人力资源委员会负责对颁证的评审。资格证书有效期为2年,每2年企业组织一次资格复审或修订标准。复审通过,证书将继续有效。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司员工所持有的各类证书的管理,以利于公司的各项资质证书审核、管理体系和各类持证上岗检查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公司目前证书管理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一、管理范围

由公司部分出资取得的学历教育、以考代评的职(执)业资格证书及注册类证书;

由公司组织安排的工程类、政工类等职称评审后所取得的证书。

以上证书均属本规定管理的范围。

二、管理职责

员工证书根据作用、性质实行公司和员工个人分级管理。

2、各类职称证书、施工员等十一大员岗位证书、各类内审员证书、各等级的职(执)业资格证书及注册证书(注册安全工程师、造价工程师、注册会计师)、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证书、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证书、检测检定及计量人员资格证书、焊工资格证书及外分包单位焊工资格(公司出资培训的)证书、各类操作人员的技术等级证书的原件由公司人力资源部门保管,本人保留证书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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