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上墙汇总(优秀14篇)

  • 上传日期:2023-11-23 18:01: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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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是我们心灵的知己和忠实的伴侣。总结要注重文字的准确性和凝练性,避免言之无物的空洞陈述。总结是我们回头观察前行的过程,它可以促使我们思考,我想我们需要写一份总结了吧。写一篇完美的总结需要我们充分地了解所总结的内容,做到客观公正。接下来是一些总结范文的示例,供您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启发。

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上墙汇总篇一

第一条律师事务所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业务管理制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部颁规章和规则而制定,以本事务所章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为依据,是本事务所业务管理的准则。

第二条业务管理规定的宗旨是: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事务所实行科学管理;本事务所实行律师分工负责制;建立健全本事务所的业务档案制度,真实记录律师活动,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坚持重大案件向有关部门请示汇报,疑难案件集体讨论,为委托人负责,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本事务所的部门划分如下:

一、办公室:负责本事务所的一般日常行政管理工作和财务总务工作。

二、知识产权部:负责办理:商标、专利、专有技术、出版著作权、名誉权、税务、保险、注册登记等项法律事务。

三、房地产业务部:负责办理房地产开发、买卖、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工程承包、招标、合同见证等各项法律事务。

四、金融、证券业务部:负责办理引资、融资租赁、借贷、抵押、担保、企业股份制改造、公司设立、股票发行、上市等各项法律事务。

五、国内外经济业务部:负责办理涉外及国内的经贸、期货、海商、国际保险,企业破产清算、分立,合并等项法律事务。

第四条本事务所按上级下发的工作规程要求,统一接受委托,统一填写受案通知单,按标准收费,收案表应经主任签字。

第五条本事务所建立收案制度,以与当事人签订委托协议之日为收案日期;以接到法院判决书,调解书之日为结案日期。常年法律顾问以合同规定的起止日期为收结日期。非诉讼事件以完成当事人的委托事项为结案日期,无论诉讼还是非诉讼案件都以收案、收费、交卷为统计标准。收结案应由该案的律师专人负责并应建立登记手续。

第六条本事务所对律师承办的案件及其他重要业务工作实行集体讨论的制度,以保证办案质量。讨论案件至少应有一名部门负责人主持,二名以上律师参加,并作详细记录。重大、疑难案件或其他有必要提请全体律师讨论的案件须由部门负责人或事务所主任召集全业务部律师或全所律师参加讨论,必要时向市司法局主管部门报告或备案。

第七条本事务所建立会议记录制,所内所作的各项决定及其全部重要工作,均应作出详细记载,并于年底装订成卷,由事务所主任签字盖章存查。

第八条律师办结的各项业务应及时立卷归档,立卷归档工作由承办律师或律师助理按照《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负责办理。

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上墙汇总篇二

20__年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在遵义市司法局、桐梓县司法局的正确领导下,在遵义市律师协会帮助和业务指导下,在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大力关心和支持下,全所律师脚踏实地、齐心协力,奋力拼搏,努力完成了全年工作任务,各项工作均取得了良好的成效。

这一年,我们实现了新办公楼的装修和搬迁入住办公;这一年,我们实现了律师人数的快速增长,律师业务的不断增加;这一年,我们取得了遵义市第三届优秀辩护词评选现将主要工作总结如下:

一、律所“规模化”发展初见成效。

1、律所装修搬迁工作如期完成。按照年初的发展规划,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在20__年度工作中,首先要解决好完成的是,启动对新办公楼的装修和乔迁办公。该项工作于20__年3月初正式启动,通过几个月的不懈努力,现办公楼装修工作已经于20__年12月底完成,并于20__年1月2日正式搬迁新办公室办公。实现了现代化律师发展和办公的需求。

2、律所人数实现了较快发展。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成立之初,仅有执业律师4人。通过为期9个月的发展,现已有突破20余人。其中:有执业律师5人,实习律师6人,律师助理及工作人员10余人,搭建了老中青三结合的律师服务工作团队。

3、律师业务发展实现了较快增长。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作为一名刚刚诞生的婴儿,虽然现在只是刚刚学会牙牙学语,但是,我们的各项律师业务已实现了较快增长。20__年全所共办理各类案件350余件,其中办理民事经济案件300余件,刑事案件50件,法律援助案件12件,担任政府、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10余家,实现了预期目标。

二、政治业务学习不断加强。

1、律所组织律师开展了学习《党的十九大精神》。20__年11月26,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全体律师(含实习)在桐梓县马鬃乡红苗客栈学习《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在贵州代表团论讨时重要讲话精神》。在会上,中共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傅攀传达学习了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所作的报告,娄俊律师传达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关于《中国共产党章程(修正案)》的决议,张冰燕传达学习第十九届一中全会精神,以及中共贵州省律师行业委员会《关于在全省律师行业开展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在贵州代表论讨时重要讲话精神》。

2、律所组织开展了其他业务学习。20__年,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组织律师开展了所务工作学习,律师业务学习,执业风险和法律顾问单位日常法律事务学习,提升律师业务能力,提高律师执业水平。

三、社会公益活动更加凸显。

1、积极开展了“送法下乡”活动。为了进一步提升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20__年10月27日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宏、张冰燕与桐梓县政府法制办、县医院、等单位共同开展了“送法下乡”活动,宣传仲裁案件快速处理机制,帮助村_用法律维护合法权益,引导村民自觉在合同纠纷中约定仲裁条款,证老百姓养成自觉学法、懂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

2、积极开展“以案释法-律师行”活动。根据遵义市司法局关于深入开展“以案释法—律师行”活动的通知精神,并结合桐梓县司法局的相关工作要求。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认真落实,及时安排,全面部署,积极开展了“以案释法—律师行”系列活动。在活动中,全所广大律师结合实际,积极参与,并选择身边的典型案例,结合时事热点,针对群众是法律需求,先后举办了法律公益咨询、法律专题讲座,以及送法下乡活动,律师们通过“说身边的事,教育身边的人”,达到了以案说法的目的和效果。

3、积极开展涉诉涉诉案件化解和评查工作。贵州省政法委及遵义市政法委于2016年开展律师参与代理和化解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工作以来,贵遵律师事务所全体工作人员始终高度重视该项工作,成立了律师参与代理和化解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工作小组,并积极开展相关工作,积极参与和代理涉法涉诉案件4件。其中:新站镇陈树全信访案,该案较为复杂,且时间跨度长达22年,经过本所张绍明、赵雪锋、张冰燕、娄俊等5名律师为期两个多月的团队努力,信访人陈树全在律师的努力下最终签订了《息方承诺书》,终结信访请求和信访事宜。另外,有两起案件,本所梁宏律师正在办理审查中,律师们的艰辛工作,取得了委托单位的好评。

4、积极开展“学雷锋•树新风”法律宣传活动。为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县关于进一步推动学雷锋活动深入发展和常态化建设的要求,大力学习、弘扬和践行雷锋精神,推进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工作,20__年3月3日,在全国第54个学雷锋纪念日来临之际,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组织4名律师走上街头,开展“学雷锋•树新风”法律宣传活动,义务为市民解答法律咨询,普及法律知识。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们与司法局联合,共发放宣传资料800余册,义务解答涉及土地、工伤、劳资、婚姻、继承、道路交通事故等领域的法律咨询20余起,为倡导树立民主、法治、文明、诚信的社会新风尚发挥了律师应有的作用,受到了广大市民的好评。

5、积极开展“三八妇女维权周”活动。20__年3月6日,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组织律师走上街街头开展了以“建设法治桐梓·巾帼在行动”为主题的“三·八妇女维权周”活动。在活动现场,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们在桐梓县司法局、桐梓县妇联等单位的统一安排和部署下,悬挂了妇女维权宣传标语,开设了法律咨询服务点,免费接受群众咨询。

6、积极开展“12.4”国家宪法日集中宣传暨“送法进乡村”助力脱贫攻坚活动。为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维护宪法法律,助力脱贫攻坚。20__年12月4日,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选派张冰燕、丁小垭等2名律师参与了“12.4”国家宪法日集中宣传暨“送法进乡村”助力脱贫攻坚活动,为活动现场的人员发放法律宣传手册,解答法律咨询。

7、积极参与地方脱贫攻坚和赡养纠纷案件诉讼代理工作。20__年11月初,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接受桐梓县司法局和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指定张绍明、张冰燕律师就本案提供法律援助,帮助张某某提起诉讼,将三个子女告上法庭。20__年11月15日,桐梓县人民法院到当地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作出了判决,判决三个子女每人每月各支付张某某生活费、医疗费、租房居住费用等赡养费用500元,切实解决了张某某的的赡养问题,达到了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社会效果,为全县脱贫攻坚营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

四、律所社会影响力不断提升。

1、律所党建工作扎实开展。按照有关工作要求,我所成立了中共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党支部,原有党员律师3人,现已经发展到5人,支部选举傅攀律师担任党支部书记,现相关批复已经完成,正在等待县直属工委及县司法局批准成立律师党委,然后再书面行文。

2、五名律师荣获遵义市第三届律师优秀辩护词获奖。20__年12月29日,遵义市第三届律师优秀辩护词评选揭晓,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张绍明、娄俊律师提交的《蒋某某被控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案一审辩护词》,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梁宏、张冰燕律师提交的《范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案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意见书》,以及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傅攀律师提交的《余某某涉嫌诈骗罪案逮捕阶段律师辩护意见书》,分别荣膺遵义市20__年度全市十佳优秀辩护词,成为本次比赛作品获奖篇数(人数)最多的律师事务所。本届优秀辩护词的评选,展示了遵义律师的刑事辩护水平。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三篇5人获奖,更是彰显了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对刑事辩护的专注与执着,展示了贵遵律师刑事辩护团队风采。

五、团队活力更加彰显。

1、开展20__年春季踏青户外运动活动释放工作压力。为让大家在工作之余感受大自然的风光,感受春天的魅力,放松紧张的心情,加强体育、体能锻炼,团结律所感情、联谊家属情怀。20__年3月18日,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组织全所律师及工作人员家属开展了20__年春季踏青户外运动活动。律师们带上家属、带上小孩、带上亲人,一行38人参观了松坎镇三元村“十里桃花”,观赏了桃花美景,感受春暖花开;参观了尧龙山镇“天域极地”樱花长廊,开展了“登尧龙仙山,观农家梯田”活动,徒步攀登了尧龙佛山;观赏了尧龙山镇沿岩村“万亩梯田”,并让律师们在尧龙一院共进晚餐,感受田园春色、体验农家风情、品尝农家小菜。

2、举办了“心怀感恩,满意贵遵”家属联谊会。为感恩家属对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的信赖与拥戴,对律师工作的理解与支持。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举办了“心怀感恩,满意贵遵”家属联谊会,来自律所的50多名律师及家属参加了当天的活动。

回首一年的工作,我们虽然小有收获,卓有成效。但是,我们也应当清楚的看到,我们的各项工作,与司法行政部门的要求,与客户的期望,还存在一定的距离。新时代、新要求、新作为、新形象。风疾方知草劲,担当创造未来。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将主动作为、真抓实干、扎实工作,带领全所律师努力开创新时代律师法律服务工作新局面,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战脱贫攻坚作出贵遵律师应有的贡献!

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上墙汇总篇三

1.热爱幼儿,尊重幼儿,有爱心,带一颗童心平等的与幼儿交流。教育幼儿要做到“四心”(热心、耐心、细心、诚心)。

2.按时上下课,不能体罚幼儿,对幼儿不歧视,不偏爱,一视同仁,要注意幼儿的安全。

3.认真做好教学计划,每天要备课,确保教学质量。

4.对工作要一丝不苟,尽职尽责,工作中不能有丝毫马唬。

5.教师要做到礼貌待人,在园要使用普通话,不能使用粗俗语言。

6.不能无故旷课、迟到、早退,如有事情事先声明。

7.因材施教,因人施教,注意发挥幼儿的特长。

8.举止大方,仪表端正。

9.保持园环境清洁,将各种用品存放在固定地方,用完后能及时归还原处。

10.勤俭节约,爱护公物,处处做好幼儿的表率。

11.相互团结,相互交流,共同进步,发挥才干。

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上墙汇总篇四

3尺寸标注尺寸标注应符合gb/t4458.4-2003的规定3.1尺寸标注的基本规则(1)机件的真实大小应以图样上所注的尺寸数值为依据,与图形的大小及绘图的准确度无关,(2)图样中(包括技术要求和其他说明)的尺寸,以毫米为单位时,不需标注单位符号(或名称),如采用其他单位,则应注明相应的单位符号。(3)图样中所标注的尺寸,为该图样所示机件的最后完工尺寸,否则应另加说明。(4)机件的每一尺寸,一般只标注一次,并应标注在反映该结构最清晰的图形上。3.2尺寸界线、尺寸线、尺寸数字3.2.1尺寸界线(1)尺寸界线用细实线绘制,并应由图形的轮廓线、轴线或对称中心线处引出。也可利用轮廓线、轴线或对称中心线作尺寸界线(图1、图24)。(2)当表示曲线轮廓上各点的坐标时,可将尺寸线或其延长线作为尺寸界线(图2、图3)(3)尺寸界线一般应与尺寸线垂直,必要时才允许倾斜(图4)。(4)在光滑过渡处标注尺寸时,应用细实线将轮廓线延长,从它们的交点处引出尺寸界线(图4)。(5)标注角度的尺寸界线应沿径向引出(图5);标注弦长的尺寸界线应平行于该弦的垂直平分线(图6);标注弧长的尺寸界线应平行于该弧所对圆心角的角平分线(图7).但当弧度较大时,可沿径向引出(图8)。

3尺寸标注尺寸标注应符合gb/t4458.4-2003的规定3.1尺寸标注的基本规则(1)机件的真实大小应以图样上所注的尺寸数值为依据,与图形的大小及绘图的准确度无关。(2)图样中(包括技术要求和其他说明)的尺寸,以毫米为单位时,不需标注单位符号(或名称),如采用其他单位,则应注明相应的单位符号。(3)图样中所标注的尺寸,为该图样所示机件的最后完工尺寸,否则应另加说明。(4)机件的每一尺寸,一般只标注一次,并应标注在反映该结构最清晰的图形上。3.2尺寸界线、尺寸线、尺寸数字3.2.1尺寸界线(1)尺寸界线用细实线绘制,并应由图形的轮廓线、轴线或对称中心线处引出。也可利用轮廓线、轴线或对称中心线作尺寸界线(图1、图24)。(2)当表示曲线轮廓上各点的坐标时,可将尺寸线或其延长线作为尺寸界线(图2、图3)(3)尺寸界线一般应与尺寸线垂直,必要时才允许倾斜(图4)。(4)在光滑过渡处标注尺寸时,应用细实线将轮廓线延长,从它们的交点处引出尺寸界线(图4)。(5)标注角度的尺寸界线应沿径向引出(图5);标注弦长的尺寸界线应平行于该弦的垂直平分线(图6);标注弧长的尺寸界线应平行于该弧所对圆心角的角平分线(图7).但当弧度较大时,可沿径向引出(图8)。3.2.2尺寸线(1)尺寸线用细实线绘制,其终端可以有下列两种形式:a)箭头:箭头的形式如图9所示,适用于各种类型的图样;b)斜线:斜线用细实线绘制,其方向和画法如图10所示,当尺寸线的终端采用斜线形式时,尺寸线与尺寸界线应相互垂直,如图11所示。机械图样中一般采用箭头作为尺寸线的终端。注:当尺寸线与尺寸界线相互垂直时,同一张图样中只能采用一种尺寸线终端的形式。(2)标注线性尺寸时,尺寸线应与所标注的线段平行。尺寸线不能用其他图线代替,一般也不得与其他图线重合或画在其延长线上。(3)圆的直径和圆弧半径的尺寸线的终端应画成箭头,并按图12所示的方法标注。当圆弧的半径过大或在图纸范围内无法标出其圆心位置时,可按图13a)的形式标注。若不需要标出其圆心位置时,可按图13b)的形式标注。(4)标注角度时,尺寸线应画成圆弧,其圆心是该角的顶点。(5)当对称机件的图形只画出一半或略大于一半时,尺寸线应略超过对称中心线或断裂处的边界,此时仅在尺寸线的一端画出箭头(图14、15)。(6)在没有足够的位置画箭头或注写数字时,可按图16的形式标注,此时,允许用圆点或斜线代替箭头。3.2.3尺寸数字(1)线性尺寸的数字一般应注写在尺寸线的上方,也允许注写在尺寸线的中断处(图17),(2)线性尺寸数字的方向,有以下两种注写方法,一般应采用方法1注写;在不致引起误解时,也允许采用方法2。但在一张图样中,应尽可能采用同一种方法。方法1:数字应按图18所示的方向注写,并尽可能避免在图示30°范围内标注尺寸,当无法避免时可按图19的形式标注。方法2:对于非水平方向的尺寸,其数字可水平地注写在尺寸线的中断处(图20、图21)。(3)角度的数字一律写成水平方向,一般注写在尺寸线的中断处(图22)。必要时也可按图23的形式标注。(4)尺寸数字不可被任何图线所通过,否则应将该图线断开(图24)。3.3标注尺寸的符号及缩写词(1)表:标注尺寸的符号及缩写词(2)45°倒角及非45°倒角的标注3.4尺寸标注的其他注意事项1)尺寸文本可放在尺寸线的中部(或上面),两边与尺寸线有一个字符间隔。特殊情况例外,如尺寸线太短,无法放置尺寸文本时,可放在尺寸线的延长线之外。2)标注尺寸时,应尽可能使用符号和缩写。3)零、部件的每一尺寸,一般只注一次,并应标注在反映该结构最清晰的图形上,既不要出现多余尺寸,也不要漏尺寸。零件图中参考尺寸加“()”表示。一个特征的尺寸尽量集中在同一个视图标注。4)图面要清晰,多数尺寸标注在视图轮廓线外面,与两视图有关的尺寸尽量标注在两视图间。5)直径相近的多个孔,应有孔种类标记,也可采用列表法或技术要求中特殊说明。6)尺寸标注还须注意尽可能考虑“基准统一”,设计基准、加工基准、安装基准与测量基准的统一,有利于生产,有利于产品检验,保证产品质量。7)尺寸线不能交叉,尺寸线与尺寸界线、尺寸界线与尺寸界线可以交叉。平行的尺寸线应按大小排列,小尺寸排列在内,大尺寸排列在外,尺寸线间距要均匀。

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上墙汇总篇五

青苔藏于墙下,自愧于默默无闻;花倚于墙跟,抱怨无人在意;草被压于墙下,却能使劲冒出头,希望打破黑暗,让阳光沐浴自己。其实墙的定义,好坏与否,都在于我们自己,你是勇者,你就能打破它,战胜它。

一曲离骚词,一江汨罗水,一代昏庸王。墙,将你的灵魂永远困在了黑暗之中。

“路漫漫其修远兮,吞将上下而求索。”您怀着一颗爱国之心,来到了朝廷,庸败堕落,贪污之风弥漫在朝廷,您想极力挽回,可正直,在朝廷已成为了罪过,您被楚怀王放逐,一首《离骚》,成为了亘古绝唱,唱出了胸怀大志,却不被赏识的落寞;唱出了面对腐败朝廷,却无能为力的悲痛;唱出了面对高墙,却无法击碎它的无奈。笔落,身落……您将爱国的赤子之心,永远刻在了汨罗江。滚滚汨罗江水不停更替,可屈原的爱国之魂却永世留在了墙的背后,无法触摸真正的光明。

一曲将进酒,一代楚狂人,一叶泛轻舟。墙,对于您来说早已算不上束缚。

“天生我材必有用,千金散尽还复来。”豪迈的诗句,却盖不住您无比的惆怅,您胸怀大志,立志要为国家奉献,可朝廷却从不重用您,而是让您粉饰他们,您不愿与朝廷同流合污,身背一只酒壶,踏遍九州。

面对滚滚的庐山瀑布,墙似乎已经消失,只留下壮丽的九州与豪迈的诗句。李白,您天生为诗而生,或许,在走出长安门的哪一刻,束缚您许久的墙便已经烟消云散了,只剩景与诗。

一个人,如果你拥有开阔的胸怀,旷大的心境,宽广的眼界格局,那墙便不再是墙,而是助我们登顶的垫脚石,你是强者,你就能打破它,战胜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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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上墙汇总篇六

第一条为实现本所日常行政管理规范化,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所行政管理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主持本所日常工作并负责本所行政管理事务。

第三条在实行主任负责制的前提下,本所行政管理推行岗位分工负责制。主任负责全面行政管理事务,副主任、部门负责人协助主任管理某类或某项行政事务。各项行政管理均分解落实到人并建立岗位责任制。

第四条本所行政管理包括接待、值班、收案、财务、公文、印章、档案、考勤、人事、会议、后勤、安全等行政管理事项。

第五条本所每月召开数次所务会议,研究解决行政管理方面的问题。所务会议参加者为:合作律师会议全体成员、相关问题涉及部门的负责人。会议由主任召集、主持,会议决定经与会者多数同意通过。特别重大的事项须经三分之二的与会者通过。

第六条本所每周二、五下午为学习日。周二下午为业务学习日,学习新颁行的法律、法规、文件,讨论疑难案件;周五下午为政治学习日,学习时事政治及有关文件。

第七条本所实行轮流值班制度,每日安排专职律师一至二人负责日常接待、收案、解答法律咨询等事务。值班人员应对办事项进行处理并登记。

第八条收案、收费均由本所统一办理,禁止个人私自收案、收费,具体办法见本所“收、结案管理制度”和“收费管理制度”。

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上墙汇总篇七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所名称为律师事务所。

地址设在:

第三条本所的宗旨:(各所自定)。

第四条本所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为……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第五条本所的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对本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六条本所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严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并接受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二章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第七条本所开办资金总额为:万元。其中:出资万元;出资万元;出资万元;出资万元;出资万元。

第八条本所以等法律事务为主,兼顾其他业务。具体业务范围为:

(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九条本所在业务建设上实行标准化、规范化管理,制定并执行以诉讼、非诉讼办案操作规程和办案质量负责制为主线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注重法学理论研讨和典型案例的研究,注重律师人才的培养和律师培训交流,以增强本所的综合实力。

第十条本所根据律师业务发展的需要,按照专业化分工的要求,设立与之相适应的专业化业务部门。

第四章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产生、职责和变更。

第十一条本所的代表人是主任,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二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主任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所的日常事务工作;。

(二)负责召集合伙人会议;。

(三)代表本所对外签订各项合同;。

(四)批准财务开支;。

(五)合伙人会议决定由主任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本所设副主任若干人,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二年,根据业务分工协助主任处理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主任任职期间因工作失误给本所造成重大损失或明显不称职,经合伙人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人员提议并决议,可以免除其职务,选举新的主任。

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上墙汇总篇八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发展,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合理分布、均衡发展。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党的建设,具备条件的应当及时成立党组织,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通过党建工作指导员等方式开展党的工作。

律师事务所应当支持党组织开展活动,建立完善党组织参与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和律师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结合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律师行业党的建设的指导。

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奖励。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九条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条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一条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二条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律师业发展需要,适当调整本办法规定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资产数额,报司法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名称检索。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第十九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三)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申请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二十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变更住所,需要相应变更负责对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

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

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变更。

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律师事务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可以直接报原审核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合伙人承担。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其业务档案、财务账簿、本所印章的移管、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县以外的地方设立分所。设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也可以在本所所在城区以外的区、县设立分所。

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不得申请设立分所;律师事务所的分所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该所自分所受到处罚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分所。

第三十四条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有自己的住所;。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五)分所负责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律师事务所到经济欠发达的市、县设立分所的,前款规定的派驻律师条件可以降至一至二名;资产条件可以降至人民币十万元。具体适用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律师业发展状况,需要提高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一)设立分所申请书;。

(三)本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

(四)拟在分所执业的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六)分所的名称,分所住所证明和资产证明;。

(七)本所制定的分所管理办法。

申请设立分所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三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由拟设立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决定是否准予设立分所。具体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准予设立分所的,由设立许可机关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分所律师除由律师事务所派驻外,可以依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面向社会聘用律师。

派驻分所律师,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由准予设立分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换发执业证书,原执业证书交回原颁证机关;分所聘用律师,依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律师执业许可或者变更执业机构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决定变更分所负责人的,应当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批准;变更派驻分所律师的,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

分所变更住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备案。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分所设立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分所名称。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所应当终止:

(三)分所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四)分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六)分所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分所终止的,由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注销分所执业许可证。分所终止的有关事宜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规范本所律师执业行为,履行监管职责,对本所律师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保障本所律师和辅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本所提供的必要工作条件和劳动保障;。

(二)获得劳动报酬及享受有关福利待遇;。

(三)向本所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监督本所律师和辅助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依法、诚信、规范执业;。

(三)接受本所监督管理,遵守本所章程和规章制度,维护本所的形象和声誉;。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违规律师辞退和除名制度,对违法违规执业、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或者年度考核不称职的律师,可以将其辞退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有关处理结果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法定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不得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四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公平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四十六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律师事务所受理业务,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受理与本所承办业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第四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并如实入账,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及时查处有关违规收费的举报和投诉,不得在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业务领域违反规定标准收取费用,或者违反风险代理管理规定收取费用。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励机制。

第四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提供条件和便利,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四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疑难案件的请示报告、集体研究和检查督导制度,规范受理程序,指导监督律师依法办理重大疑难案件。

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教育管理本所律师依法、规范承办业务,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不得放任、纵容本所律师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部门施加压力。

(二)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

(三)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参与诉讼,或者违反法庭规则,擅自退庭。

(五)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否定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的性质,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六)发表、散布否定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利用网络、媒体挑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发起、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以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或者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第五十一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个人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应当按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五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

律师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律师事务所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

合伙人会议或者律师会议为合伙律师事务所或者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决策机构;个人律师事务所的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听取聘用律师的意见。

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所章程可以设立相关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协助本所负责人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活动,为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第五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表彰奖励制度,对依法、诚信、规范执业表现突出的律师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及时查处、纠正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认为需要对被投诉律师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报告。

已担任合伙人的律师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处罚期满后三年内,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五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本所律师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定等次,实施奖惩,建立律师执业档案和诚信档案。

第五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接向所在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具体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第六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和有关资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六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本所网站等,公开本所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基本信息和奖惩情况。

第六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执业许可证,不得变造、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事务所被撤销许可、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执业许可证缴存其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分所执业和管理活动的监督,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任免分所负责人;。

(二)决定派驻分所律师,核准分所聘用律师人选;。

(三)审核、批准分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审核、批准分所的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

(五)指导、监督分所的执业活动及重大法律事务的办理;。

(六)指导、监督分所的财务活动,审核、批准分所的分配方案和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七)决定分所重要事项的变更、分所停办和分所资产的处置;。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六十四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六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的情况,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四)依法定权利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六)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的许可、变更、终止及执业档案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六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二)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开展情况;。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有关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七条律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律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第五十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十八条律师事务所管理分所的情况,应当纳入司法行政机关对该所年度检查考核的内容;律师事务所对分所及其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该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分所及其律师,应当接受分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接受分所所在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六十九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分所设立、变更、终止以及年度考核、行政处罚等情况及时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十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事务所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七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许可和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事务所许可实施、年度检查考核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考核结果或者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信息管理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律师事务所基本信息和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奖惩情况。

第七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七十四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组织、队伍、业务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予以处罚、处分建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报建议机关。

第七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权利、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军队法律顾问处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和中央第七十八条本办法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上墙汇总篇九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地址设在:

第三条本所的宗旨:(各所自定)。

第四条本所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为……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第五条本所的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对本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六条本所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严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并接受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二章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第七条本所开办资金总额为:万元。其中:出资万元;出资万元;出资万元;出资万元;出资万元。

第八条本所以等法律事务为主,兼顾其他业务。具体业务范围为:

(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九条本所在业务建设上实行标准化、规范化管理,制定并执行以诉讼、非诉讼办案操作规程和办案质量负责制为主线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注重法学理论研讨和典型案例的研究,注重律师人才的培养和律师培训交流,以增强本所的综合实力。

第十条本所根据律师业务发展的需要,按照专业化分工的要求,设立与之相适应的专业化业务部门。

第四章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产生、职责和变更。

第十一条本所的代表人是主任,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二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主任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所的日常事务工作;。

(二)负责召集合伙人会议;。

(三)代表本所对外签订各项合同;。

(四)批准财务开支;。

(五)合伙人会议决定由主任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本所设副主任若干人,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二年,根据业务分工协助主任处理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主任任职期间因工作失误给本所造成重大损失或明显不称职,经合伙人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人员提议并决议,可以免除其职务,选举新的主任。

第五章合伙人会议的组成和职责。

第十五条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是本所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本所的.一切重大事宜。

第十六条合伙人会议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推选本所主任和管理机构的负责人;。

(三)制定本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五)审议本所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报告、收益分配方案及重大开支事项;。

(六)决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及除名;。

(七)审议对本所律师的奖励和处分;。

(八)修改合伙协议、本所章程;。

(九)决定本所的变更、终止;。

(十)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十七条合伙人会议每季度举行一次,经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提议可以召集临时会议。合伙人因故不能参加合伙人会议的,可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出席会议、行使权利。

第十八条合伙人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伙人会议作出的决议,须经有表决权的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第六章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本所律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享有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

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上墙汇总篇十

第一条为了维护本所合伙人会议的最高权力地位,保障合伙人正确行使权利,维护本所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所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所的合伙人会议是本所的最高的权力机关,合伙人会议依据本规则所做出的决定,本所的合伙人必须严格执行。

第三条本所的合伙人会议由本所的全体合伙人组成,每个合伙人在合伙人会议上具有同等的表决权。

合伙人在合伙人会议上表决时,采用举手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

第四条参加本所合伙人会议的合伙人的人数必须达到或超过本所全体合伙人的三分之二。否则,合伙人会议不得进行相关议案的讨论。

第五条合伙人会议所讨论的议案,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原则,对于本所的重大事务的讨论表决应有全体合伙人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对于一般性的议案应由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

第六条下列议案必须由本所全体合伙人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方能生效:

(一)、修改本所章程及合伙协议;

(二)、选举或罢免本所的主任、执行副主任;

(四)、增添及处分本所大型固定资产及其他重要办公设施;

(五)、决定本所的合并、分离及解散;

(六)、变更本所名称、办公场所及注册资金;

(七)、决定律师的入伙、退伙;

(八)、决定本所主任、执行副主任提出的辞职请求;

(九)、决定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所规章制度的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处罚;

(十)、决定本所有关基金的留存比例及其使用;

(十一)、决定事务所内部各工作部门的设置及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

(十二)、批准本所近期和远期发展规划;

(十三)、决定对辅助工作人员的聘用及其劳动报酬和奖金的数额;

(十四)、本所主任认为事务重大,需要由全体合伙人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的其他议案;

(十五)、本所三分之一以上合伙人认为,需要由全体合伙人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的其他议案。

第七条下列议案应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

(一)、决定对本所合伙人以外律师的聘用;

(二)、决定增加或减少办公场所;

(四)、决定当事人的投诉处理结论;

(五)、决定解聘聘用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六)、决定本所的其他一般性事务。

第八条合伙人会议分为年度例会和特别会议。

本所章程所规定的每年度六月和十二月召开的合伙人会议为年度例会。

本所主任认为,在召开年度例会前,有需要合伙人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议案,可决定召开合伙人特别会议。

本所合伙人三人以上就同一议案联名提请主任召开合伙人会议讨论的,本所主任应当召集召开合伙人特别会议。

第九条合伙人会议由本所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不履行本所章程和本所规章制度所规定的义务或严重损害本所利益或本所合伙人的利益的,过半数的合伙人可以推选一名代表人召集和主持召开合伙人特别会议。

第十条合伙人会议所讨论的相关议案应由会议召集人提出,其他合伙人的议案应在当次合伙人会议召开三日前书面向会议召集人提出。

第十一条合伙人会议召集人提出需要当次合伙人会议讨论的议案应在合伙人会议召开十日前以通知的形式书面告知本所的全体合伙人。

合伙人会议通知应由会议召集人制定,由办公室工作人员向本所各合伙人送达,并由办公室工作人员作相应的登记。

第十二条合伙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会议召集人提出当次合伙人会议需要讨论的议案;合伙人逾期提出的议案应由过半数的合伙人决定是否提请当次合伙人会议进行讨论。

第十三条合伙人会议上未被采纳的合伙人意见应记入会议记录,作为未被采纳的合伙人的保留意见,但持有保留意见的合伙人不得以其有保留意见而拒绝执行合伙人会议通过的决议。

第十四条本所的合伙人会议可以邀请本所合伙人以外的律师或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员列席会议。

列席合伙人会议的合伙人以外的律师和主管部门的负责人,不参加合伙人会议相关议案的表决;但列席会议的律师和主管部门负责人的发言应记入合伙人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本规则由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

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上墙汇总篇十一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发展,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合理分布、均衡发展。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党的建设,具备条件的应当及时成立党组织,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通过党建工作指导员等方式开展党的工作。

律师事务所应当支持党组织开展活动,建立完善党组织参与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和律师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结合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律师行业党的建设的指导。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九条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条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一条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二条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律师业发展需要,适当调整本办法规定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资产数额,报司法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名称检索。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第十九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三)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申请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二十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1]。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变更住所,需要相应变更负责对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

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

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变更。

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律师事务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可以直接报原审核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合伙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县以外的地方设立分所。设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也可以在本所所在城区以外的区、县设立分所。

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不得申请设立分所;律师事务所的分所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该所自分所受到处罚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分所。

第三十四条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有自己的住所;。

(三)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五)分所负责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律师事务所到经济欠发达的市、县设立分所的,前款规定的派驻律师条件可以降至一至二名;资产条件可以降至人民币十万元。具体适用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律师业发展状况,需要提高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一)设立分所申请书;。

(三)本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

(四)拟在分所执业的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六)分所的名称,分所住所证明和资产证明;。

(七)本所制定的分所管理办法。

申请设立分所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三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由拟设立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决定是否准予设立分所。具体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准予设立分所的,由设立许可机关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分所律师除由律师事务所派驻外,可以依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面向社会聘用律师。

派驻分所律师,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由准予设立分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换发执业证书,原执业证书交回原颁证机关;分所聘用律师,依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律师执业许可或者变更执业机构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决定变更分所负责人的,应当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批准;变更派驻分所律师的,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

分所变更住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备案。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分所设立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分所名称。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所应当终止:

(三)分所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四)分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六)分所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规范本所律师执业行为,履行监管职责,对本所律师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保障本所律师和辅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本所提供的必要工作条件和劳动保障;。

(二)获得劳动报酬及享受有关福利待遇;。

(三)向本所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监督本所律师和辅助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依法、诚信、规范执业;。

(三)接受本所监督管理,遵守本所章程和规章制度,维护本所的形象和声誉;。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违规律师辞退和除名制度,对违法违规执业、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或者年度考核不称职的律师,可以将其辞退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有关处理结果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法定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不得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四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公平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四十六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律师事务所受理业务,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受理与本所承办业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第四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并如实入账,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及时查处有关违规收费的举报和投诉,不得在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业务领域违反规定标准收取费用,或者违反风险代理管理规定收取费用。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励机制。

第四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提供条件和便利,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四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疑难案件的请示报告、集体研究和检查督导制度,规范受理程序,指导监督律师依法办理重大疑难案件。

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教育管理本所律师依法、规范承办业务,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不得放任、纵容本所律师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部门施加压力。

(二)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

(三)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参与诉讼,或者违反法庭规则,擅自退庭。

(五)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否定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的性质,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六)发表、散布否定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利用网络、媒体挑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发起、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以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或者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第五十一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个人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应当按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五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

律师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律师事务所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

合伙人会议或者律师会议为合伙律师事务所或者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决策机构;个人律师事务所的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听取聘用律师的意见。

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所章程可以设立相关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协助本所负责人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活动,为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第五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表彰奖励制度,对依法、诚信、规范执业表现突出的律师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及时查处、纠正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认为需要对被投诉律师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报告。

已担任合伙人的律师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处罚期满后三年内,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五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本所律师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定等次,实施奖惩,建立律师执业档案和诚信档案。

第五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接向所在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具体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第六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和有关资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六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本所网站等,公开本所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基本信息和奖惩情况。

第六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执业许可证,不得变造、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事务所被撤销许可、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执业许可证缴存其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分所执业和管理活动的监督,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任免分所负责人;。

(二)决定派驻分所律师,核准分所聘用律师人选;。

(四)审核、批准分所的年度工作计划、年度。

工作总结。

(五)指导、监督分所的执业活动及重大法律事务的办理;。

(七)决定分所重要事项的变更、分所停办和分所资产的处置;。

(八)本所规定的其他由律师事务所决定的事项。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1]。

第七章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六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的情况,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六)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的许可、变更、终止及执业档案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六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二)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开展情况;。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有关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七条律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律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第五十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十八条律师事务所管理分所的情况,应当纳入司法行政机关对该所年度检查考核的内容;律师事务所对分所及其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该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分所及其律师,应当接受分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接受分所所在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六十九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分所设立、变更、终止以及年度考核、行政处罚等情况及时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十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事务所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七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许可和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事务所许可实施、年度检查考核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考核结果或者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信息管理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律师事务所基本信息和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奖惩情况。

第七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予以处罚、处分建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报建议机关。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七条军队法律顾问处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上墙汇总篇十二

1、为提高工作效率、加强xxxx律师事务所日常工作管理,本所所有员工除遵守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规定外,结合本所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章制度。

2、本规章制度所称员工是指xx律师事务所聘用的所有员工。

1、招聘方式、原则。

本所根据年度发展计划和工作目标制订员工招聘计划,以公平、公正、择优录取的原则通过内部推荐、员工自荐和外部招聘方式来招聘人员。

2、录用与入职。

2.1经录用后,如发现被录用之人员与应聘时表述不一致,事务所可单方面予以解除合同。

2.2新入职员工报到,须提供下列证件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毕业证、个人简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小一寸彩色相片2张。并填写员工入职申请表。

2.3员工提交的证件及简历必须真实无误,发现作假,事务所将立即辞退。2.4员工到相应行政部门录入指纹考勤。

2.5员工个人资料如有变动时,如住址、联系方式等有变动,应及时通知相应行政部门,以便做出相就调整。

3、试用转正。

新入职员工的试用时间为1-3个月,所里相应部门负责人会根据试用期的表现做综合评估后,并主任审核批准,方可转正。

4、员工离职。

4.1事务所及员工均有权利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均须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对方,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填写《离职申请书》向公司提出申请。离职日期以公司领导批核为准。

4.2员工在离开事务所前,必须按事务所离职程序办理手续,填写《员工离职工作事项交接清单》并归还事务所领用的一切物品和借款,包括移交在职期间的工作文档、客户电话及工作关系等并办理好工作交接。

4.3任何原因离职而未办离职手续的员工,事务所将不予发放剩余薪资。员工。

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上墙汇总篇十三

第二十条本所建立健全行政、财务、业务、收费等管理制度,具体管理制度另行制定,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本所办理各项法律事务,由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用、统一入帐,任何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合伙人的共同财产由所内统一使用,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不得私自分割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本所的收入分配方案由合伙人会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具体标准按照合伙协议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所律师应当依法纳税,律师事务所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第二十五条合伙人对其所创业务收入在按照规定提取效益工资、摊销公共费用支出和扣除各项税费及公共积累后,剩余部分作为本所的财产积累,用于事务所发展。

第二十六条本所按有关规定按时足额向律师协会缴纳会费。

第二十七条本所设立事业发展基金、执业风险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培训基金,具体比例由合伙人会议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八条本所变更名称、组织形式、隶属关系、住所、负责人、合伙人、章程和合伙协议等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本所合伙人已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

(二)本所的资产已不足10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

(三)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四)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

(五)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解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本所经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或因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应当成立清算组,对事务所的财产进行清算。合伙人有权参加与清算有关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在清算期间,本所所有执业律师停止执业,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及律师执业证书全部上交原登记机关。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解散后,应当清偿所有债务。对剩余的财产,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进行分配,本所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对剩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律师事务所解散后,应当将财务帐簿、业务档案、印章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行政机关。

第九章章程的解释、修改和补充。

第三十四条本章程由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章程经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联名提出修改、补充意见时,合伙人会议应当讨论决定是否修改或补充。修改、补充章程时,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签名,报登记机关备案后,方可生效。

第三十六条本所合伙人会议可根据本章程的基本原则,制定实施细则及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章程经全体合伙人签字,报司法行政机关登记之日起生效。

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上墙汇总篇十四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所名称为律师事务所

地址设在:

第三条本所的宗旨:(各所自定)

第四条本所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为……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第五条本所的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对本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六条本所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严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并接受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二章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第七条本所开办资金总额为:万元。其中:出资万元;出资万元;出资万元;出资万元;出资万元。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业务管理

第八条本所以等法律事务为主,兼顾其他业务。具体业务范围为:

(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九条本所在业务建设上实行标准化、规范化管理,制定并执行以诉讼、非诉讼办案操作规程和办案质量负责制为主线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注重法学理论研讨和典型案例的研究,注重律师人才的培养和律师培训交流,以增强本所的综合实力。

第十条本所根据律师业务发展的需要,按照专业化分工的要求,设立与之相适应的专业化业务部门。

第四章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产生、职责和变更。

第十一条本所的代表人是主任,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二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主任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所的日常事务工作;

(二)负责召集合伙人会议;

(三)代表本所对外签订各项合同;

(四)批准财务开支;

(五)合伙人会议决定由主任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本所设副主任若干人,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二年,根据业务分工协助主任处理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主任任职期间因工作失误给本所造成重大损失或明显不称职,经合伙人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人员提议并决议,可以免除其职务,选举新的主任。

第五章合伙人会议的组成和职责

第十五条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是本所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本所的一切重大事宜。

第十六条合伙人会议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推选本所主任和管理机构的负责人;

(三)制定本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五)审议本所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报告、收益分配方案及重大开支事项;

(六)决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及除名;

(七)审议对本所律师的奖励和处分;

(八)修改合伙协议、本所章程;

(九)决定本所的变更、终止;

(十)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十七条合伙人会议每季度举行一次,经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提议可以召集临时会议。合伙人因故不能参加合伙人会议的,可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出席会议、行使权利。

第十八条合伙人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伙人会议作出的决议,须经有表决权的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第六章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本所律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享有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

第七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本所建立健全行政、财务、业务、收费等管理制度,具体管理制度另行制定,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本所办理各项法律事务,由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用、统一入帐,任何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合伙人的共同财产由所内统一使用,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不得私自分割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本所的收入分配方案由合伙人会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具体标准按照合伙协议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所律师应当依法纳税,律师事务所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第二十五条合伙人对其所创业务收入在按照规定提取效益工资、摊销公共费用支出和扣除各项税费及公共积累后,剩余部分作为本所的财产积累,用于事务所发展。

第二十六条本所按有关规定按时足额向律师协会缴纳会费。

第二十七条本所设立事业发展基金、执业风险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培训基金,具体比例由合伙人会议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章律师事务所变更、解散和清算

第二十八条本所变更名称、组织形式、隶属关系、住所、负责人、合伙人、章程和合伙协议等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本所合伙人已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

(二)本所的资产已不足10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

(三)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四)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

(五)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解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本所经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或因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应当成立清算组,对事务所的财产进行清算。合伙人有权参加与清算有关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在清算期间,本所所有执业律师停止执业,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及律师执业证书全部上交原登记机关。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解散后,应当清偿所有债务。对剩余的财产,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进行分配,本所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对剩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律师事务所解散后,应当将财务帐簿、业务档案、印章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行政机关。

第九章章程的解释、修改和补充

第三十四条本章程由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章程经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联名提出修改、补充意见时,合伙人会议应当讨论决定是否修改或补充。修改、补充章程时,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签名,报登记机关备案后,方可生效。

第三十六条本所合伙人会议可根据本章程的基本原则,制定实施细则及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章程经全体合伙人签字,报司法行政机关登记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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