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工会法(实用14篇)
- 上传日期:2023-11-10 08:10: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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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法篇一
工会法是一部很重要的条例,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工会法,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或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给予支持,提供必要的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为由,以解除。
劳动合同。
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不得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本市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参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依法维护职工权益,促进企业发展,做好职工服务工作。
第四条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和物质利益。
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实现。
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制度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监督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参与劳动争议处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五条工会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教育职工遵纪守法,遵守本单位依法制定的。
规章制度。
履行劳动合同完成工作任务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科技创新等活动。
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职工开展知识技能培训,提高职工的职业技能。
第六条工会应当健全职工服务体系,创新服务方式,组织开展职工互助保障、法律服务、困难帮扶、心理关爱及文化体育等活动。
第七条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依靠职工开展工会工作,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接受会员评议和监督。
第八条本市工会各级组织的建立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各级工会委员会、工会联合会及工会主席、副主席经民主选举产生。
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有会员2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25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1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女职工人数在2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在25人以下的,应当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
第十条市和区、县建立地方总工会。乡镇、街道建立工会委员会、工会联合会或者工会工作委员会。社区、村内企业较多的,可以建立联合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
同一区域或者行业的基层工会委员会,可以建立区域性或者行业性的工会联合会。
第十一条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组建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业或者成立6个月尚未组建工会,职工有建会意愿的,上级工会应当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总工会以及产业工会,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经办理法人资格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市和区、县总工会委员会以及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或者5年,期限届满仍未进行换届的,上级工会有权责令其限期进行换届。
第十四条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得由本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兼任,也不宜由分管劳动、工资、人事的企业负责人兼任。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的成员。
第十五条工会应当对新当选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以及配备的专职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培训。
第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基层工会所在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第十七条职工2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工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具体人数由工会与单位协商确定。
乡镇、街道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乡镇、街道职工人数较多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工会专职工作人员。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基层工会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本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单位不得随意变更其工作岗位或者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变更工作岗位或者调动时,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十九条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由工会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第二十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对企业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工会应当依法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劳动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订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其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应当及时提出改正意见或者建议;工会要求重新处理时,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企业符合法定情形确需裁减人员时,应当提前30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形式,向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企业自裁员之日起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依法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与工会或者职工协商代表建立平等协商机制,就劳动标准的确定、劳动关系的调整、重大劳动争议的处理以及集体合同的签订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进行平等协商。一方提出协商要求的,另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
第二十五条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以及职业培训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或者企业就前款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签订的集体合同中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标准;未签订集体合同的应当按照当地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标准执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代表依法就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
第二十六条代表职工一方参加集体合同、工资协议协商的代表为职工协商代表。职工协商代表由工会委派或者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职工协商代表在本人劳动合同期限内的,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在任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单位应当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至任期届满。但本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职工协商代表因参加协商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发生有关人员非法扣留职工合法证件以及对职工非法搜身、侮辱、虐待、体罚等侵害职工人身权的情况时,工会应当予以制止,要求纠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其交涉,要求停止侵害,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15日内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予答复又不改正的,工会有权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克扣或者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超出国家规定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不支付加班工资的;。
(四)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侵犯女职工、残疾职工或者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六)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工会书面处理建议,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工会。
第二十九条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或者知情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与侵权事实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提供便利条件,不得设置障碍,阻挠或者拒绝调查。
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及时研究,并以书面形式答复工会。
第三十一条各级工会建立劳动保护监督组织,设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依法对企业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企业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妨碍或者阻挠。
第三十二条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通知相关工会参加劳动条件、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由其上一级工会或者企业所在地工会实施监督,参加验收。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三十三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本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督促并协助企业消除隐患和危害,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和处理;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企业未能采取措施及时作出处理,对职工生命安全、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和控告,支持和帮助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并通报同级工会;重大伤亡事故,同时报市总工会。对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工会有权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有关部门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第三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对职工的合理要求,应当予以解决;不予解决的,工会应当立即向上级工会报告。上级工会应当及时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了解情况,共同协商处理,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三十六条企业工会应当参加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员,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本市乡镇、街道以上工会可以建立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帮助、指导所属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
市和区、县总工会建立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队伍,参加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工作。
第三十七条市和区、县总工会可以建立法律服务机构,为基层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八条市和区、县总工会参与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以及职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施。
基层工会应当监督本单位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督促本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为职工建立养老、医疗等补充保险。
第三十九条工会根据政府的委托,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者以及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起草或者修改法规、规章以及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组织监督检查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时,应当吸收工会参加。
市和区、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市和区、县政府建立政府与工会的联席会议制度,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职工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涉及职工重大利益的问题以及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十二条市和区、县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也可以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
三方应当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就劳动规章、政策的制定,劳动标准的确定,集体劳动争议和职工突发事件的处理等进行研究、分析,协商解决涉及劳动关系的各项重大问题。
三方形成的协议或者决定,各方应当组织贯彻实施。
第四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实现。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同一区域或者行业内的企业,可以建立区域或者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四十四条工会推动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实行厂务公开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将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有关情况,以及生产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按照一定程序向职工公开,听取职工意见,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十五条集体合同草案、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和调整方案、劳动模范的推荐人选、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等重大事项以及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破产实施方案中职工的裁减、分流和安置方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办理。
第四十六条工会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召开前广泛听取职工意见和建议,征集议案,提出议题的建议,提请大会审议。
企业、事业单位准备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7日前以书面形式提交工会。
第四十七条工会应当监督、检查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决议的执行,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向企业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并报告上级工会。
第四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第四十九条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的工会委员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选举产生。
第五十条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在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在董事会中可以有职工代表。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五十一条公司的工会主席、副主席经民主选举可以作为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第五十二条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行使各项职权时,应当表达职工的意愿,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工作,主动接受职工的监督。职工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形式,罢免、撤换由其选举的董事会、监事会中不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
公司工会应当维护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支持其参与决策,履行职责。
第五十三条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单位的同意。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工会组织的会议、活动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3个工作日,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基层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劳动争议调解员依法行使职权时,不受每月3个工作日的限制。
第五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调动工作岗位,不得进行打击报复。
第五十五条工会会员按月缴纳会费,会费标准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于每月15日前,按照全部职工上月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缴经费。逾期未缴或者少缴的,应当及时补缴,并按照欠缴金额日5‰缴纳滞纳金。
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职工有组建工会意愿的,自上级工会帮助和指导职工筹备组建工会之日起,拨缴经费用于组建工会和服务职工。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拨缴工会经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在税前列支。
第五十六条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少缴、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市规定进行催缴。经催缴仍不缴纳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建立一级工会财务管理的工会组织,应当由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选举产生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
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本级工会经费年度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工会资产管理和各项专用基金使用情况等进行审查监督,并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下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接受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工会主席任期届满或者在任期内离任的,工会应当按照规定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查。
第五十九条本市各级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为同级工会和本单位工会办公、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活动场所以及其他物质条件,并提供上述设施、活动场所重建、改建、扩建、维护时所需的费用和其他帮助。
第六十条工会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工会合并、分立、撤销、解散前,其财产、经费应当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进行审计。工会合并,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分立,其财产、经费由原工会合理分配;工会撤销或者解散,其财产、经费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六十一条市和区、县总工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第六十二条市和区、县总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六十三条工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进行调查,并提请本市各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采取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等措施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接到工会提出的申请,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工会。
第六十四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请市和区、县政府处理,并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纳入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单位恢复其工作,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正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标准补发应得的报酬。
职工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前款原因被解除劳动合同而又不愿意恢复工作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两倍的赔偿,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拒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纳入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拒绝或者拖延进行平等协商的;。
(三)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四)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工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在实施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监督而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四)截留、挪用、侵占、侵吞工会经费和资产的;。
(五)其他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行为。
第七十条本市各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职责,使工会或者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七十一条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2019年现行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共分为七章,五十七条,对原《工会法》修改共有四十四条,其当具备以下特点:
5、规定了法律责任,明确了对违法主体的处罚,增强了法律威慑力。
工会法篇二
在贯彻落实党的基本路线,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深入学习江泽民“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关键时刻,全国人大会不失时机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进行了修改,这对推动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根本指导方针的贯彻落实,进一步明确工会在新的历史时期肩负的责任,加大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力度,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工会组织自身的改革和建设,无疑有着十分重要和深远的意义。
修改后《工会法》突出了工会的基本职责,明确了工会作为职工利益代表者、维护者的身份,这是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经济关系发生了深刻变化的客观情况所决定的。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政府对企事业单位、职工实行统一的计划管理,职工对单位负责,单位对政府负责,职工工资标准、福利待遇等都由政府统一规定,单位效益好坏与经营无直接关系,这种条件下的劳动关系双方利益是一致的,任何单位都会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尽力实现职工的各种权益。但是,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近十年来,经济关系发生了明显变化,政府、企事业单位、职工三者利益关系日益清晰,各种利益矛盾日益复杂,三方利益格局正在形成。除国有企业、党政机构外,政府不再是所有企事业单位资产的所有者,单位成为自主经营的独立经济实体和民事主体,具有了经营、用人、分配等各方面的自主权,单位经营、管理的好坏直接体现在效益的高低和职工的利益分配上。在这种情况下,为追求效益最大化,单位难免会产生忽视劳动条件和劳动标准、分配中轻视人工比例、有意无意地侵犯职工合法权益,这些,就为新时期明确工会作为职工利益代表者、维护者的身份,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履行基本职责奠定为了现实基础。
《工会法》第六条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劳动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在三、四两章中,《工会法》还分别对工会如何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参与企业管理,如何代表职工和企业进行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等,在程序和内容上都作了具体规定。《工会法》这些条款的规定,实质上就是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工会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权益的两个主要机制。明确这点,自觉运用这两个主要机制,对于我们基层工会组织履行基本职责将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作用。
教职工与学校的劳动关系,就目前而言,并非完全合同关系。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社会保障、福利待遇等是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单位自身情况而定。随着学校办学自主权的确定和逐步扩大,学校办学效益的提高,除国家财政以外的可支配部分的数额增大,学校以人事分配制度改革的方法加以调节,在实行岗位聘任制的基础上,根据贡献的大小拉开收入的档次。以往的实践告诉我们,学校依据有关部门统一印发的聘书进行聘任,权力、义务的规定一般是程式化的,缺少平等协商的环节,教职工个人总是处在从属的、被支配的地位,这是不公正的。另外,具体岗位的设定,有时也会有显失公平的现象。收入档次的拉开,往往并不能真正反映个人对单位贡献的大小。档次究竟拉多大为宜,究竟拉多大有利于调动大多数教职工的积极性,各个学校的具体情况不同,必须要平等协商,协调解决。因此在人事分配制度改革方案制订的过程中或完善的过程中,学校都应当根据《工会法》的有关要求,广泛征求教职工意见,注重平等协商的环节;学校工会组织更应该担负起重要角色的责任,注意听取方方面面的意见,主动代表广大教职工利益,尽力维护广大教职工的利益,重视与学校、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协商。在广泛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制定有关规定、细则,必须及时提交教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方能执行。只有注重协商环节,运用协商机制,才能真正依法履行维权职责。
工会法篇三
近日,新工会法正式生效,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提供了更加规范的法律保障。作为一名职场人士,我认真学习和理解了新工会法的相关条款,通过实践工作中的实际情况,收获了一些心得体会。在此,我想分享一下自己对新工会法的认识和体会。
新工会法规定了工会的基本功能、组织结构和权益,明确了工会在劳动关系中的作用和地位,使工会更加独立自主,不受企业和政府的干扰和控制。同时,新工会法还规定企业不得干涉工会的正常活动,不得对工会干部进行打压、威胁和辱骂,为工会履行职责提供了更加广阔的发挥空间。
新工会法规定了工会的各项职责,其中最为重要的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新工会法要求企业应当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工资、工时、社会保险等,同时也规定了工会在维护劳动者权益方面的具体职责。这为劳动者的权益保护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支持,使劳动者能够更加有底气地维权。
新工会法强调工会的自治、独立和代表性,这使得工会成为劳资双方沟通协调的重要渠道和平台。工会可以代表劳动者与企业协商,调解和解决劳资纠纷,推动社会和谐稳定发展。同时,企业也可以通过工会和劳动者开展良好的互动关系,更好地满足劳动者的需求,提升企业的品牌形象和社会责任感。
新工会法规定了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工会组织,促进企业内部和谐、员工参与和共同发展。工会可以为企业提供良好的人力资源服务,如职业培训、劳动保护、职工福利等,从而提高员工的工作技能和工作效率,进一步促进企业的发展。同时,企业也可以通过和工会的合作提高企业的自身管理水平和社会责任感。
五、新工会法对工会发展提出新的要求和挑战。
新工会法的实施对工会的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工会需要更加注重自身的建设和规范,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积极满足劳动者的需要和要求,扩大工会在劳资关系中的作用和影响力。此外,工会还需要面对不同层次、不同文化背景、不同权益方向、不同发展阶段的劳动者,为不同类型的员工提供个性化和差异化的服务。
总之,新工会法的实施为劳资关系和谐稳定发展提供了更加健全和严密的法律保障,同时也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提供了更加广泛和深入的机会和渠道。在新的历史时期,工会在劳动关系中的作用和意义将更加凸显,更具发展前景和责任使命。我们需要以更加积极的态度和行动,推动新工会法实施,为工会和劳动者共同发展全力以赴。
工会法篇四
工会经费,是指工会依法取得并开展正常活动所需的费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工会经费的主要来源是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和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交的经费这二项,其中2%工会经费是经费的最主要来源。以下是关于工会法工会经费相关内容,欢迎阅读!
(三)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补助;。
(五)其他收入。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经费在税前列支。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经费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第一,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工会会员缴纳会费是工会经费的重要来源之一,是会员应尽的义务,同时也是会员在工会组织内享受权利的物质基础,它是会员组织观念的体现,有利于职工之间互助互济,增强阶级友爱和阶级团结。会员会费缴纳标准目前是按工资的0.5%缴纳。
第二,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缴的经费。这是工会经费的主要来源。这里所说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应根据1990年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
第三,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是工会经费的来源之一。“上缴的收入”是指工会所属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自身的业务收入抵补各项支出后的净收益,按照规定上缴主管工会的一部分收入,作为主管工会的经费来源之一,用于弥补工会活动经费的不足和发展工会事业。
第四,人民政府的补助。人民政府补助,是中央或地方政府财政给工会的补贴、基建费用、活动经费或专项经费。
第五,其他收入。是指个人、社团及海外侨胞、友人的捐助,工会变卖财产收入,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等。
1992年工会法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本单位工会拨缴经费;建立工会组织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及外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本企业工会拨缴经费。这笔经费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的。工会收缴的经费用于开展各项工会活动,其中60%留在企业工会,40%上缴上级工会调剂使用。
从企业工资总额中拨缴2%的经费给工会,并允许从成本中列支,主要体现着国家财政对工会的扶助。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也已作出与全民所有制企业相同的规定。因此,根据实际情况,工会法规定了各种所有制企业以及事业单位、机关按照统一规定的标准拨缴会费。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缴的经费,在税前列支。即可以将这一部分费用列入成本,由此减少了相应的税收,体现着国家的支持。
三、工会经费的使用范围。本条第三款规定了工会经费的使用范围,并规定经费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为工会经费的正确合理使用提供了依据。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工会经费的使用范围的开支标准按全国总工会关于基层和县以上工会有关财务管理办法和会计制度执行。
工会法对工会经费使用的具体办法未作具体规定,而是授权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经费使用的具体办法,体现了工会经费独立原则和工会依法独立开展活动原则。制定工会经费使用的具体办法,必须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并依照国家和地方财政的有关开支标准。
第四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2年工会法规定了建立工会组织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本单位工会拨缴经费;建立工会组织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及外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本企业工会拨缴经费。在实际执行中遇到一些问题,工会经费收缴相当困难,尤其是非公有制企业,拖欠、拒缴工会会费的现象严重。据全国总工会统计,全国的经费收缴率大约为55%左右。主要原因有:第一,1992年工会法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会经费的拨缴未作具体规定,对私营企业的工会经费问题未涉及,这些企业是否应当拨缴工会经费尚无法可依。第二,法律对缴纳工会经费无强制性规定,对拖欠、拒缴工会经费的行为也没有规定相应的制约措施,一些企业行政方面故意少缴,或者拒缴工会经费。第三,部分国有企业亏损严重,依法拨缴工会经费有实际困难。
经过反复研究,认为工会法既然规定各种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均要按照2%拨缴经费,就应当有相应的手段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就要保证经费的收缴。因此,工会法规定了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即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令。如果债务人对此提出异议的,则进入审判程序。如果债务人既不提出异议,也不执行的,工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的规定办理。
这里应当指出,在常委会审议过程中,一些常委委员提出,目前一些企业经营困难,无法按时拨缴工会经费,在采取强制拨缴措施时应对这一情况予以考虑,因此,工会法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工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就是说,对一些企业、事业单位确实有困难的,应当予以特殊考虑。人民法院对工会申请的强制执行也可以进行审查,经审查,企业、事业单位提出了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也可以裁定免予执行或者暂缓执行。
第四十四条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
一、工会独立管理经费是历史形成的,是由工会组织的性质和工作特点决定的。在旧中国,工会筹集经费并独立进行管理是工人阶级开展斗争的需要,也是工会赖以生存的需要。建国以后,工人阶级和工会的地位都发生了根本变化,工会只有独立管理经费,才能真正做到独立负责地开展活动,才能用工会的经费,为职工办好事、办实事。工会经费独立原则,主要表现为工会经费使用与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全国总工会制定,建立自己独立的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工会经费预算是指经过一定程序审核批准的工会年度财务收支计划。通过经费预算,可以把资金的需要与可能结合起来,促使工会工作和事业活动有计划地进行。工会经费预算由三部分组成,即基层工会经费预算,它是工会经费预算的基本环节;本级工会经费预算,是指有经费留成的县、(市)以上各级工会的预算;单位经费预算,是指有经费留成工会所属的事业单位的预算和县以上工会机关的经费预算;工会财务体制是“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工会决算是工会预算执行的总结,它反映着年度工会预算收支的最终结果,也是工会活动在财务上的集中反映。通过编制工会决算,可以从财务上总结一年来的工会组织各项活动的主要经验和问题,为工会决策提供可靠的资料和数据信息。因此,在年终认真及时编制决算,是整个工会工作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环节。工会决算的组成与预算的组成相一致。工会决算的编制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复杂程度高,要做好一系列的准备工作。如进行年终清理,要检查收入,核实支出,以确保数字完整、准确。
工会经费审查制度是指对工会各项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进行审查监督工作的规范和准则。它是工会独立管理经费的需要,是工会经费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工会经费审查工作的主要内容为:审查工会经费的预算、决算编制是否合理;经费使用是否妥当;各项财务制度是否坚持;有没有违反财经纪律的情况;是否按规定报告工会经费收支情况等。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各级工会设立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负责本级工会的经费审查工作。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是代表会员群众对工会各项经费的收支和财产管理进行审查监督的组织。该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是:第一,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列席同级工会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召开的有关会议,经费审查委员会委员列席同级工会委员会全体会议。第二,经费审查委员会有权从被审查部门或单位调阅各种帐册、单据、报表及有关文件资料。第三,经费审查委员会对同级工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财经法纪的有关责任人员,有权建议给予纪律处分。第四,在进行经费审查中,遇有拒不接受审查或有意设置障碍,经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仍坚持不改,阻挠破坏,情节严重者,可以建议追究有关责任。第五,对同级工会的预算、决算及时审查,对重大项目和案件的审查,每次审查完毕,须将审查结果和处理意见报同级工会委员会,由同级工会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第六,在履行职责和执行任务时,应主动与同级工会委员会联系,共同研究工作,各级工会组织对经费审查人员的工作,应提供方便,给予支持,务必使经费审查人员不受打击报复。第七,经费审查人员要加强学习,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工会财务制度进行工作,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忠于职守、尽职尽责。第八,与财务部门加强联系,密切协作。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必须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经费审查监督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三、本条第四款规定了工会的经费要接受工会外部的监督,这是这次工会法修改中增加的规定。在常委会审议中,有些常委委员提出,既然法律规定了政府要给予补助和企业必须拨缴经费,就应当规定对工会的经费要接受外部审计监督,不能自己审计自己,建议增加有关审计监督的规定。这一款中规定得比较原则,只规定了工会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应当说,国家监督的形式是多种的,其中对经费最主要的监督形式是国家审计监督。依照审计法的规定,除了审计法明确规定了审计监督的范围,还规定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审计的也在国家审计监督的范围之内。因此,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工会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国家的审计监督,当然也还应当包括其他的监督形式。
工会法篇五
在10月19日下午工会小组负责人武媛媛组织工会委员王慧敏、杜娟、王丽君学习了《工会法》总则、第一张、第二章。
在学习的过程中对《工会法》第六条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劳动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记忆尤为深刻。
我们认识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维护职工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各方面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的一项最基本的、最主要的职责,它为工会在社会政治、经济方面做出保障。有了保障的工作才能更加激发教师们工作的热情、积极性。当教师们的积极性被调动起来后,凝聚力就更能显示出来。
我们也进一步明确了加强基层工会的目标要求和主要任务,增进了对工会职能的认识,同时维护我们全体教师的权益。
工会法篇六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中国的工会法,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条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权利与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第三条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四条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会员全国代表大会制定或者修改《中国工会章程》,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国家保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第六条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七条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组织职工依照法律规定参加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八条工会动员和教育职工以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遵守劳动纪律,发动和组织职工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工会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的活动,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第十条中华全国总工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内部事务的原则,加强同各国工会组织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十一条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各级工会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国的或者地方的产业工会。
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
第十三条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或者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
第十四条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十六条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提出意见,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工会可以派出代表对所属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劳动(工作)时间的规定,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予以纠正。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的法律、法规,工会及其女职工组织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
劳动合同。
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十九条企业辞退、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做出开除、除名职工的决定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如果企业行政方面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
当事人对企业行政方面作出的辞退、开除、除名的处理不服的,可以要求依照国家有关处理劳动争议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工会参加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一条企业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提出意见调解处理;职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可以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有权提出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
第二十四条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会同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合理的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二十六条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行政方面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工作。
第二十七条工会会同行政方面组织职工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提高职工的文化、业务素质;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上的人民政府研究起草法律或者法规、规章,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工资、物价、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的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条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行使职权。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
第三十二条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管理委员会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
全民所有制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
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三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研究决定有关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外资企业的工会可以对有关职工的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提出建议,同企业行政方面协商处理。
第三十四条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行政方面的同意。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会不脱产的委员因参加会议或者工会组织的活动,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三十五条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工会委员会的脱产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行政支付。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三十六条工会经费的来源:
(一)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三)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补助;。
(五)其他收入。
建立工会组织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本企业工会拨交经费。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基层职工的教育和工会开展的其他活动。经费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第三十七条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
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三十九条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四十条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工会法篇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释义摘选:
第四十二条工会经费的来源:
(一)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三)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补助;。
(五)其他收入。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经费在税前列支。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经费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释义】本条是对工会经费的来源、标准与使用范围的规定。
一、工会经费的来源及标准。
第一,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工会会员缴纳会费是工会经费的重要来源之一,是会员应尽的义务,同时也是会员在工会组织内享受权利的物质基础,它是会员组织观念的体现,有利于职工之间互助互济,增强阶级友爱和阶级团结。会员会费缴纳标准目前是按工资的0.5%缴纳。
第二,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缴的经费。这是工会经费的主要来源。这里所说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应根据1990年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
第三,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是工会经费的来源之一。“上缴的收入”是指工会所属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自身的业务收入抵补各项支出后的净收益,按照规定上缴主管工会的一部分收入,作为主管工会的经费来源之一,用于弥补工会活动经费的不足和发展工会事业。
第四,人民政府的补助。人民政府补助,是中央或地方政府财政给工会的补贴、基建费用、活动经费或专项经费。
第五,其他收入。是指个人、社团及海外侨胞、友人的捐助,工会变卖财产收入,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等。
1992年工会法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本单位工会拨缴经费;建立工会组织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及外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本企业工会拨缴经费。这笔经费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的。工会收缴的经费用于开展各项工会活动,其中60%留在企业工会,40%上缴上级工会调剂使用。
从企业工资总额中拨缴2%的经费给工会,并允许从成本中列支,主要体现着国家财政对工会的扶助。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也已作出与全民所有制企业相同的规定。因此,根据实际情况,工会法规定了各种所有制企业以及事业单位、机关按照统一规定的标准拨缴会费。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缴的经费,在税前列支。即可以将这一部分费用列入成本,由此减少了相应的税收,体现着国家的支持。
三、工会经费的使用范围。本条第三款规定了工会经费的使用范围,并规定经费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为工会经费的正确合理使用提供了依据。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工会经费的使用范围的开支标准按全国总工会关于基层和县以上工会有关财务管理办法和会计制度执行。
工会法对工会经费使用的具体办法未作具体规定,而是授权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经费使用的具体办法,体现了工会经费独立原则和工会依法独立开展活动原则。制定工会经费使用的具体办法,必须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并依照国家和地方财政的有关开支标准。
第四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释义】本条是保证工会经费收缴的规定。
1992年工会法规定了建立工会组织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本单位工会拨缴经费;建立工会组织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及外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本企业工会拨缴经费。在实际执行中遇到一些问题,工会经费收缴相当困难,尤其是非公有制企业,拖欠、拒缴工会会费的现象严重。据全国总工会统计,全国的'经费收缴率大约为55%左右。主要原因有:第一,1992年工会法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会经费的拨缴未作具体规定,对私营企业的工会经费问题未涉及,这些企业是否应当拨缴工会经费尚无法可依。第二,法律对缴纳工会经费无强制性规定,对拖欠、拒缴工会经费的行为也没有规定相应的制约措施,一些企业行政方面故意少缴,或者拒缴工会经费。第三,部分国有企业亏损严重,依法拨缴工会经费有实际困难。
经过反复研究,认为工会法既然规定各种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均要按照2%拨缴经费,就应当有相应的手段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就要保证经费的收缴。因此,工会法规定了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即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令。如果债务人对此提出异议的,则进入审判程序。如果债务人既不提出异议,也不执行的,工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的规定办理。
这里应当指出,在常委会审议过程中,一些常委委员提出,目前一些企业经营困难,无法按时拨缴工会经费,在采取强制拨缴措施时应对这一情况予以考虑,因此,工会法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工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就是说,对一些企业、事业单位确实有困难的,应当予以特殊考虑。人民法院对工会申请的强制执行也可以进行审查,经审查,企业、事业单位提出了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也可以裁定免予执行或者暂缓执行。
第四十四条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
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
【释义】本条是对工会经费民主管理制度的规定。
一、工会独立管理经费是历史形成的,是由工会组织的性质和工作特点决定的。在旧中国,工会筹集经费并独立进行管理是工人阶级开展斗争的需要,也是工会赖以生存的需要。建国以后,工人阶级和工会的地位都发生了根本变化,工会只有独立管理经费,才能真正做到独立负责地开展活动,才能用工会的经费,为职工办好事、办实事。工会经费独立原则,主要表现为工会经费使用与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全国总工会制定,建立自己独立的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工会经费预算是指经过一定程序审核批准的工会年度财务收支计划。通过经费预算,可以把资金的需要与可能结合起来,促使工会工作和事业活动有计划地进行。工会经费预算由三部分组成,即基层工会经费预算,它是工会经费预算的基本环节;本级工会经费预算,是指有经费留成的县、(市)以上各级工会的预算;单位经费预算,是指有经费留成工会所属的事业单位的预算和县以上工会机关的经费预算;工会财务体制是“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工会决算是工会预算执行的总结,它反映着年度工会预算收支的最终结果,也是工会活动在财务上的集中反映。通过编制工会决算,可以从财务上总结一年来的工会组织各项活动的主要经验和问题,为工会决策提供可靠的资料和数据信息。因此,在年终认真及时编制决算,是整个工会工作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环节。工会决算的组成与预算的组成相一致。工会决算的编制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复杂程度高,要做好一系列的准备工作。如进行年终清理,要检查收入,核实支出,以确保数字完整、准确。
工会经费审查制度是指对工会各项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进行审查监督工作的规范和准则。它是工会独立管理经费的需要,是工会经费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工会经费审查工作的主要内容为:审查工会经费的预算、决算编制是否合理;经费使用是否妥当;各项财务制度是否坚持;有没有违反财经纪律的情况;是否按规定报告工会经费收支情况等。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各级工会设立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负责本级工会的经费审查工作。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是代表会员群众对工会各项经费的收支和财产管理进行审查监督的组织。该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是:第一,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列席同级工会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召开的有关会议,经费审查委员会委员列席同级工会委员会全体会议。第二,经费审查委员会有权从被审查部门或单位调阅各种帐册、单据、报表及有关文件资料。第三,经费审查委员会对同级工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财经法纪的有关责任人员,有权建议给予纪律处分。第四,在进行经费审查中,遇有拒不接受审查或有意设置障碍,经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仍坚持不改,阻挠破坏,情节严重者,可以建议追究有关责任。第五,对同级工会的预算、决算及时审查,对重大项目和案件的审查,每次审查完毕,须将审查结果和处理意见报同级工会委员会,由同级工会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第六,在履行职责和执行任务时,应主动与同级工会委员会联系,共同研究工作,各级工会组织对经费审查人员的工作,应提供方便,给予支持,务必使经费审查人员不受打击报复。第七,经费审查人员要加强学习,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工会财务制度进行工作,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忠于职守、尽职尽责。第八,与财务部门加强联系,密切协作。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必须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经费审查监督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三、本条第四款规定了工会的经费要接受工会外部的监督,这是这次工会法修改中增加的规定。在常委会审议中,有些常委委员提出,既然法律规定了政府要给予补助和企业必须拨缴经费,就应当规定对工会的经费要接受外部审计监督,不能自己审计自己,建议增加有关审计监督的规定。这一款中规定得比较原则,只规定了工会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应当说,国家监督的形式是多种的,其中对经费最主要的监督形式是国家审计监督。依照审计法的规定,除了审计法明确规定了审计监督的范围,还规定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审计的也在国家审计监督的范围之内。因此,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工会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国家的审计监督,当然也还应当包括其他的监督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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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法篇八
为进一步加强工会委员、工会组长的自身建设,提升他们工作的理论基础和履职能力,更好地为教职工服务,11月27日下午,无锡市特殊教育学校工会组织全体工会委员及工会组长学习新《工会法》。
大家主要围绕工会组织的性质、职能、工会会员的权利和义务、工会组织怎样履行职责、工会经费使用等方面展开学习。
通过学习,大家进一步明确了工会是党领导下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社会主义国家的重要政治支柱,是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作为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工会组织要紧紧依靠党支部开展工作,要热情为工会会员服务,工会干部要热爱工会工作,要带领广大职工群众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实践中充分发挥自己的作用。
会上大家还就如何更好地为教职工服务,维护教职工的合法权益,进行了热烈的讨论。
最后学校党支部张书记作了重要讲话,他殷切期望各位工会委员、工会组长秉着热心为大家服务的宗旨,做好党和群众之间的桥梁纽带工作,积极维护教职工权益,为凝聚广大教工合力、积极发挥正能量做出应有的贡献。
相信开展类似的学习培训,一定能提升我校工会干部队伍素质,为更好服务教职员工,维护教职工利益,有效地推进学校的.民主管理,进一步推动学校事业发展提供良好保障。
工会法篇九
2016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完整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权利与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第四条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会员全国代表大会制定或者修改《中国工会章程》,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国家保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第六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七条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八条中华全国总工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内部事务的原则,加强同各国工会组织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二章工会组织。
第九条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各级工会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国的或者地方的产业工会。
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
第十一条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或者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依前款规定被撤销的工会,其会员的会籍可以继续保留,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第十三条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十六条基层工会委员会定期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工会工作的'重大问题。经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七条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第十八条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三章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条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克扣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五)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三条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四条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第二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二十八条工会参加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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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法篇十
通过学习,使我了解了我国工会发展历史,进一步明确了加强基层工会的目标要求和主要任务,增进了对工会职能的认识,加深了对“组织起来,切实维权”丰富内涵的理解,它涵盖了工会工作的各个方面,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同时又使我对学校的工会工作有了更深入的了解。体会到上级领导对我们工会会员的关心、期望和要求,更加体会到工会在构建和谐校园中的作用。
在这次学习中,我充分认识了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基层工会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更加明确了在教育改革的过程中,教职工要精心投身教育教学工作,发挥其积极性和创造性,坚持服务教育、服务学生,为学校的发展积极工作,才能称得上是一名称职的工会会员。
不错,但是我们的教工也可能因为家庭和其他的影响,存在不同程度的困难,因此我们基层工会要把帮困帮扶工作作为重点工作来抓,对贫困的职工及职工家属,做到第一时间知情、第一时间报告、第一时间帮扶,这就是在大局中找准工会的定位。所谓的群众观,不仅是要走群众路线,进入群众的中间,还要始终明白工会是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这是工会的身份意识。不管在任何情况下,工会干部不能和职工搞对立,因为工会是代表职工的,面对个别职工对我们工作误解或者提出不合理的权益要求时,工会必须履行好教育引导的职能,让职工明事理、识大体、知进退。这其中就包含工会对职工的思想教育,我们的思想教育主要是让职工明白形势与任务,讲清做法的依据所在,努力让职工支持学校党政的工作,从而凝聚人心。在各项工作中,要落实“全心全意依靠群众”方针,这就要求我们协同支部和行政做到“政治上保障、制度上落实、素质上提高、利益上维护、作用上发挥”,大力开展立功竞赛活动、技能比武活动、学习班组文明岗位创建活动等,提高职工素质促进职工发展。
坚持以职工为本是贯彻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的具体体现,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的神圣职责,主动、科学、依法维权是社会主义工会的维权观。现阶段,工会所能够依法维护的职工合法权益主要包含以下三个方面:
政治权:国家政治生活中,主要体现为四民:即民主选举、民主管理、民主决策、民主监督和评议。四权:即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工会组织要着手规范民主建设,努力探索职工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方针,让广大职工在实际工作中做到知情、明理、参与、支持学校各项事务。
生存权:劳动报酬、劳动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职业培训、劳动安全卫生等内容。如学校规定教职工培训费占公用经费的5%、学校接待费用不超过公用经费的2%,绩效工资分配方案、教师年度考核和是的考核方案必须通过教代会讨论通过等等。
发展权:文体活动、教师的培训提高等。这些权利的维护,最好是在事前维权,在事关教工的制度方案出台前就充分听取意见、充分考虑大家的理解和心理接受能力,避免引发群体性信访事件,维护社会稳定的局面,以校园和谐促进社会和谐。
作为一名教师,要熟悉国家、地方政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善于用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解决在维护自己权益中的问题;要学会与职工交流与沟通,配合学校做好教改方针的宣传教育和职工思想政治工作,使全体职工统一思想,明确方向,坚定教育改革的信心,坚定教育事业发展的信心。
工会法篇十一
第九条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各级工会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会组织原则的规定。
工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这一原则体现了中国工会作为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的性质,体现了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工会的根本特征。民主集中制是在民主的基础上实行集中。工会的一切组织和会员都必须按照这个根本原则进行活动。具体讲,民主集中制有两方面的内容,即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和民主集中制的活动原则。
工会法对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作了明确规定:
一、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会员大会是由同级工会的全体会员组成;会员代表大会由全体会员通过民主选举的代表组成。工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和工会委员会是地方各级工会的领导机关,它们的产生,要充分体现选举人的意志。候选人的名单,要反复酝酿,充分讨论。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可以直接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差额选举办法进行正式选举;也可以采用差额选举办法进行预选,产生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正式选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选举人选举或者不选举某个人。大城市总工会下设的办事处,各省总工会设立的地区工会办事处以及有些产业工会的工作委员会等,都不是一级工会组织,不是采取选举的办法,而是由各级工会任命其负责的工作人员。工会的各级领导机关,都由选举产生,这是工会的一项重要的组织原则。这是因为,第一,工会的各级领导机关由选举产生,是实现民主集中制的重要保证。只有选举产生的领导机关,才能充分体现会员的意志,才能建立起领导与被领导的正确关系。第二,工会各级领导机关由选举产生,是建立一个有一定威信、强有力领导班子的关键。真正经过民主选举,就会把真正为职工群众服务,敢于为职工说话,深受群众拥护的人选进工会的领导机构。当选的人,由于切身感受到群众的信任,也会更加努力工作,为职工服务。第三,工会各级领导机关由选举产生,是调动广大会员积极性的重要措施。由会员民主选举工会干部并对工会干部实行监督,体现了会员在工会内的民主权利,必然增强会员的责任感,发挥他们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民主选举工会干部,可以让广大职工群众或工会各级组织的代表充分发表意见,选择工人阶级的先进分子进入工会各级领导班子,并对其实行监督,防止各种腐败的行为。
目前在一些非公有制企业中,经理、厂长等主要负责人的配偶或兄弟姐妹等近亲属担任着基层工会主席,为使工会更有效地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法律应当针对这些现象,对担任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这次工会法的修改中增加规定,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二、各级工会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这里规定了工会委员会与同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关系。工会的全国代表大会是工会的最高领导机关,它代表全体工会会员的意志,在工会组织内拥有最大的权力,享有最高的决策权、选举权和监督权。工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则代表该地区工会会员的意志,也享有相应的决策权、选举权和监督权,在本行政区划的工会组织内权力最大;产业工会代表大会则代表该产业工会会员的意志,亦享有相应的决策权、选举权和监督权。各级工会委员会委员是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说明会员大会和会员代表大会高于工会的各级委员会,不是各级委员会领导代表大会,而是代表大会决定工会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任务。各级工会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主持工会的日常工作,就必须向大会负责,并向大会报告大会所决定的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经费的使用情况以及其他大会认为有必要报告的情况,接受全体会员的监督。
三、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组成人员。
罢免权是监督权的重要内容,撤换和罢免是工会会员对会员代表和工会委员会委员、会员代表对工会委员会委员实施监督的有效形式之一。工会会员认为会员代表或者工会委员有违法、违反章程或者失职、不称职以及其他违背工会会员意志的行为,可以要求撤换或者罢免其选举的代表或者委员;工会代表认为工会委员有违法、违反章程或者失职、不称职以及其他违背工会会员或者会员代表意志的行为,也可以要求撤换或者罢免工会委员。不论是要求撤换还是要求罢免代表或者工会委员,都要严格依照民主集中制的活动原则办事,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按照严格的程序办事,做到监督规范化。
四、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中华全国总工会领导全国的工会组织。工会的最高领导机关,是工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它产生的中华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工会的地方各级领导机关,是工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和它们产生的总工会委员会。“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这里的“领导”,主要是指由工会的全国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全国工会的工作方针和一定时期的全国工会的任务,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负责其贯彻执行,领导全国各级工会按代表大会的决议开展工作。地方各级工会的工作方针和一定时期的工作任务,也要在上级工会的领导下,按这个原则确定和实施。另外,工会的各级领导机关要经常听取下级组织和会员的意见。下级组织要向上级组织请示报告工作,这也是民主集中制规定的上下级之间关系的体现,以保证建立正常的工作制度,其目的是保证上级能在充分了解下级组织和会员群众的愿望和要求的基础上作出正确的决定;同时,又能使上级工会组织集中起来的正确意见,能够得到所有下级组织的正确贯彻执行,这样才能加强工会的系统领导。
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国的或者地方的产业工会。
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
【释义】本条是对工会组织系统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基层工会委员会设立的条件。这次工会法的修改为了解决工会组建困难的问题,在组织机构设置的条件上作了较大的调整,放宽了基层工会委员会设立的条件,将原来必须有工会会员二十五人以上(含二十五人),才能设立基层工会委员会的条件放宽到不足二十五人的也可以设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单位联合组建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还可以依然维持原工会法的做法,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开展活动。即工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单位,在建立工会组织时可以有多种选择,既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组建基层工会委员会,还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开展活动。法律这样规定主要是方便基层工会的建立,解决工会组建难的问题。
工会要按照工会法的要求,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基层工会委员会由基层工会组织的'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依照工会法和工会章程定期选举产生。为了加强基层工会委员会与群众的直接联系,基层工会委员会一般不设常委会,大型企事业单位的基层工会委员会如因工作需要,经上级工会批准,可以设常务委员会。基层工会委员会要承担起自己的职责和完成基本任务,要把两个方面的组织系统建立健全起来。一是经过选举把工会小组建设好。这样才能使基层工会的工作通过组织系统有效地落实到群众中去,并且使会员群众的意见和要求,通过组织系统很快地集中起来。二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工会积极分子,建立一些工作委员会,如生活工作委员会、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委员会等等,这样才能使基层工会把各种工作任务承担起来,并且通过这些工作委员会中的广大工会积极分子,加强同群众的联系,使整个基层工会的工作真正扎根于群众之中。加强基层工会组织建设的基础,是要加强工会小组的建设。基层工会的许多活动,都要在工会小组里落实。工会小组犹如工会的细胞,细胞有了活力,基层工会的工作才能朝气蓬勃。
这次工会法修改,增加了工会组织中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委员的规定,主要是体现加强对女职工特殊权益的保护,同时也解决了与妇女组织的关系。
二、本次工会法修改,在工会的组织结构上,增加了乡镇和城市街道建立工会联合会的规定。这一规定必将对工会组织的发展产生重大影响。
按照现行工会法的规定,企业、事业、机关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县、市、省三级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没有规定在乡镇、街道、村建立地方工会组织。改革开放以来,城乡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有了较大发展,为加强基层工会的组织建设,全总提出将地方工会组织加以延伸,在乡镇、街道、村建立工会组织。而有的同志提出,目前国家机关、群团组织都在进行机构精简,乡镇、街道普遍建立地方工会不符合机构精简的原则,建议对此不作规定。
为了最大限度地把职工组织到工会中来,应当扩展和强化工会的组建工作,至于乡镇是否要普遍建立工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一些经济比较发达、职工比较多的乡镇、街道,根据情况可以设立工会,全国不搞“一刀切”。因此,工会法规定:“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关于建立村工会,考虑到村办企业的情况比较复杂,许多企业生产季节性强,生产人员亦工亦农,现实多是参加村委会的活动,因此,对村工会问题没有规定。由于城市街道不是一级政权组织,同时又涉及到机构改革,所以乡镇、街道工会的性质不是一级地方工会,也不应当办成机关工会,应当是一个尽可能不设常设机构,由乡镇、街道中的基层工会联合起来的联合会比较合适。
三、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了地方各级总工会及产业工会设置的原则和条件,即按照国家行政区划在县级行政区域以上成立地方各级总工会,同时按照国民经济的行业特点在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根据需要建立全国或者地方的产业工会。产业与地方相结合的原则,从组织上来说包括三个意思:一是按照产业原则,把同一企业、事业、机关中的会员,组织在一个工会基层组织中,而不是在一个单位中按工种、按职业组成若干个职业工会;二是同一行业或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的职工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国的和地方的产业工会组织,开展适合产业特点的活动,反映和解决本产业职工需要解决的共同性问题。三是按行政区划,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市、县(旗)建立各级地方总工会,作为当地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地方组织的领导机关。实行产业与地方相结合的原则,符合职工群众意愿。在《中国工会章程》中提出了产业与地区相结合的原则,集中了产业原则的长处,发挥了地区的优势,使得工会系统在组织领导关系上更加完善,更加切合我国的实际。有的产业工会由于生产、管理高度集中,工会组织的领导关系实行产业工会与地方工会双重领导,以产业工会为主,如中华全国铁路总工会和民航工会等产业工会;有的产业工会是对下实行工作指导,主要由地方工会领导,如教育工会等,这样从实际情况出发确定产业工会的组织形式和领导关系,是完全符合我国国情的。
四、本条第五款规定了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这就是说,工会是一个统一的组织。工人阶级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没有根本的利益冲突,没有任何理由分裂为互相对立的两派或几派组织。建立统一的工会组织,有利于维护工人阶级队伍的团结,实现自己的历史使命,也有利于维护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或者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释义】本条是对工会建立程序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基层工会、地方总工会、全国产业工会和地方各级产业工会建立需要报上一级工会批准的程序。这样规定,体现了工会的领导体制,保证了我国工会组织的统一性和惟一性。工会是从全国到基层的有组织的群众团体,这种独立的群众团体,一方面要在政治上同党中央保持一致,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另一方面它又应当按照自己的特点和广大会员职工的愿望、要求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这就要有组织上的保证,加强工会的统一领导。工会法规定工会成立需要上一级工会的批准,保证了我国工会组织的统一性和惟一性。这是因为,在全国建立统一的工会,是根据中国的历史、现实和工人群众的意愿作出的规定,目的是使工人群众的力量团结、统一,是符合工人群众根本利益的,也是工人群众当家作主的集中体现。我国工人阶级内部没有根本利害冲突,没有必要分别组织相互独立的甚至对立的群众组织或者社会团体,中国工人阶级的力量就在于它的团结和统一,我国工会组织的统一是建立在广泛民主基础上的统一。因此,为了保持国家和社会的稳定,使广大职工和全国人民一起集中精力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必须同分裂工人阶级队伍的行为作斗争,防止出现政治上反对派性质的工会组织。工会组织的建立要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对于防止出现非法的工会团体,有着重要作用。按照法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总工会的建立要报全国总工会批准;自治州、市、县总工会的建立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批准;自治州所辖市、县总工会的建立要报自治州总工会批准。全国产业工会的建立要报全国总工会批准,地方产业工会的建立,应根据其特点报地方同级总工会或者上级产业工会批准。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工会组建过程中上级工会的作用。随着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公有制经济成分的发展,在这些经济组织中工会的组建有较多困难,非公有制企业“建会难”已成为全国工会工作中的突出问题。一些基层工会的同志反映,工会组建困难的原因主要有:
第一,工会法对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中组建工会的规定的力度不够。由于工会法规定工会是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对一些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不组建工会难于处理。有的企业钻自愿组建工会的空子,或拖或推,工会也没有办法。
第二,一些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对工会的性质和作用存在疑虑和抵触。他们有的认为“工会就是与老板唱对台戏”,组织工人闹罢工,对组建工会存有戒心;有的怕工会经常组织活动占用生产时间,影响生产。
第三,一些外商企业、私营企业对缴纳2%的工会经费难以认同,致使工会组建困难。有些外商企业、私营企业宁可拿出一些钱为企业职工搞福利,但不愿将经费上缴。有些企业往往因不愿缴纳工会经费而拒绝建立工会,而不建工会就可以不缴纳。
第四,职工缺乏组织工会的内在要求和自我保护的意识;个别地方党政领导片面强调投资环境,对工会的组建工作不够支持,也是影响工会组建工作的重要原因。
为解决工会组建难的问题,有些地方性法规规定,“外资企业在成立一年内必须成立工会”。这样的规定也存在一些问题。工会法第二条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工人组建工会是法律保障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任何人不得阻挠和干涉。但是,以法规规定外资企业在一年内必须成立工会与工会是“自愿结合”的性质似不一致,有以国家强制力推动结社之嫌。而有些地方规定,“上级工会可以到外资企业宣传和帮助工人组建工会,任何人不得阻挠”,这样规定较为适宜。
经反复研究,工会法修改中增加规定:“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同时规定,对拒不组建工会的,要予以追究法律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工会法对组建工会的问题作了一系列规定,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的性质,但是,工会组建工作是一项艰巨的、需要做大量的细致工作。地方工会的同志应当以解放前我们党的一些老领导同志为榜样,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发动群众,才能够解决工会组建中的一些问题。不要指望依靠国家的法律、文件解决一切问题,要改变靠发文件解决问题的工作作风,并要防止工会行政化、官僚化的倾向。
第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依前款规定被撤销的工会,其会员的会籍可以继续保留,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会撤销程序和工会会员会籍处理办法的规定。
一、任何社会团体一经依法成立后,国家就保护其合法的权益。同样,工会是依法建立的社会组织,国家的法律也保护其合法权益。所以工会法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这里也应当指出,目前国家机构正处在改革过程中,作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工会组织,也应当服从国家的大局,依照党中央和地方党委的要求精简机构。但是在精简机构的改革中,工会组织不能随意撤销、合并。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工会撤销的程序。由于企业的关闭、合并或者破产及其他形式的企业终止,以及机关、事业单位被撤销,使基层工会组织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所以基层工会组织也就撤销。基层工会组织撤销时,应当报告上一级工会。
三、在常委会审议中,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被撤销的工会会员如何处理,工会法应有所规定,并建议会员的会籍应当继续保留,工会组织也应当关心他们,帮助他们解决困难。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工会法增加了这一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应当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制定出相应的办法。
第十三条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规定。
1992年工会法没有规定工会专职干部的编制问题。一些工会工作的同志认为,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在国有、集体企业工会工作中,较为普遍的问题是工会专职干部的配备不够。在现代企业制度建立的过程中,有的企业将工会机构撤销,更多的企业将工会与其他部门合并,工会专职干部有的取消,有的兼职,这样就不能保证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做好工会工作,工会方面认为这削弱了工会工作,工会法的修改应当对工会专职干部的配备作出规定。
一些企业认为,企业是以经济效益为中心的,配备专职工会干部势必增大成本,非公有制企业尤其难以做到。工会干部兼职也未必不好,首先,企业少一个职工,可以少发一份工资,对企业行政方面有利;其次,非公有制企业的工会主席一般是人事或者行政主管,他们的意见企业行政容易接受,对职工有利;再次,兼职工会干部可以有本职工作,能够掌握相应的技能、知识,对工会干部本人也有利。从工会角度看,工会主席从事生产劳动,便于与职工沟通,能更好地开展工会工作。能否搞好工会工作不在于工会干部是否是专职,而在于工会干部的主动性、积极性。
针对上述问题,一些同志提出增加规定:“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的工会组织应设专职主席。工会基层组织专职干部的编制不低于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三。”
经反复研究,认为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精简脱产人员,特别是各种非公有制经济迅速发展,情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要求各种不同所有制企业一律设置专职的工会干部很不现实,这应由企业的自主决定。另一方面,企业、事业单位中又需要保持一定数量的工会骨干分子,使他们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从事工会工作。为此,工会法对此的修改作了较为灵活的规定:“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这样规定,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工会干部,根据需要,可以是专职,也可以兼职,比较适应各种不同情况。
第十四条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释义】本条是对工会法人资格的规定。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的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民法通则规定,法人必须具备四个条件:第一,依法成立;第二,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第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第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工会属于社会团体法人,由于各级工会的具体情况差别较大,工会法对工会的法人资格问题分两种情况作了规定。
一、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是由于它们具备了社会团体法人的条件。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社会团体法人成立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另一种是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工会法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意思是这些法人的成立,不需办理法人登记手续。这里称的产业工会,是指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根据需要建立的全国的或者地方的产业工会。我国现有的产业工会包括:教育、农林、水电、机械冶金、煤矿地质、石油化学、海员、国防、财贸、建设建材、纺织、轻工业、邮电、民航、金融工会、铁路总工会等和中直机关、国家机关两个工会联合会。
二、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目前,我国基层工会共有九十多万个,包括国有企业工会,集体企业工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企业工会,机关工会等,这些基层工会情况千差万别,并不是全部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以企业来说,大中型国有企业和小型企业就有很大差别,故规定基层工会组织要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这就是说,一个基层工会组织是否能够取得法人资格,要依据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予以确定。
基层工会的法人资格问题,在1992年制定工会法时,就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同志认为,工会法应明确规定基层工会也应具有法人资格,即从基层工会成立之日起就自然具有法人资格。有的同志认为,基层工会情况差异很大,简单地规定所有基层工会都具有法人资格,可能在实际工作中产生问题。所以当时工会法规定了是否具有法人资格,要依照民法通则规定的条件依法予以确认。在《工会法》通过以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一些较大市人大常委会相继制定了这个法律的实施办法。对基层工会法人资格问题,一些地方性法规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大体有两种:一种是自然取得法人资格,即基层工会组织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就具有法人资格;一种是由上级工会认定基层工会的法人资格,即经上级工会批准,基层工会组织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规定基层工会自然取得法人资格,是与工会法的立法本意不一致的;由上级工会认定基层工会具有法人资格与有关法律规定不一致。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一个社会团体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或是由法律确定,或是经有关主管机关依法登记确定。依照工会法的规定,工会的性质是社会团体。因此,规定由地方工会确认基层工会的法人资格与民法通则和工会法的规定是不一致的。由于基层工会的具体情况比较复杂,不一定都具备法人条件,可否考虑,凡具备法人条件的基层工会,由县级工会提请同级民政部门统一审核,确认其法人资格,同时民政部门应当在程序上予以简化。
第十五条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会任期的规定。
这一条是这次修改工会法根据常委委员的意见新增加的规定。一些常委委员提出,既然本法规定了对工会基层委员会的干部劳动合同保护的规定,法律也应当相应规定工会干部的任期,因此,工会法增加这一规定。
工会基层委员会的任期根据不同情况任期是三年或者五年。有的企业规模较小,工会会员也比较少,其工会基层委员会的任期应当相应短些,可以是三年;有的企业很大,工会会员也很多,经常开会从人力、财力上也会付出很多,工会的任期可以长一些,任期可以是五年。当然,如果需要,经工会基层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也可以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工会的任期问题。
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各级地方工会,包括县、市、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总工会。这些地方总工会及产业工会的任期是五年。
第十六条基层工会委员会定期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工会工作的重大问题。经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释义】本条是对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的规定。
基层工会委员会应当有一定的工作制度,其中重要的内容之一就是关于工会应当定期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工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定期召开会议外,遇到一些临时出现的重要问题,应当经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基层工会委员会可以决定临时召开会议,讨论决定,不能由少数人决定。为防止少数人决定工会的重大问题,工会法规定,经工会三分之一会员的提议,也可以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以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的过半数的票数决定工会工作的重大问题。应当指出,一旦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要求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基层工会委员会必须组织召开,不得以任何理由否决三分之一以上会员的提议。工会应当根据工会法的这一规定再制定有关的办法,将法律的这一规定具体落实,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这里所说的一些数字都包括本数。
第十七条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释义】本条是对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职期间有关调整以及罢免的规定。
一、我国工会章程规定,工会的各级领导机关即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主席、副主席、常务委员等组成,除它们的派出机关外,都由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工会各级委员会,应向同级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和经费收支情况,接受会员监督;各级工会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和常务委员等选举结果,要报上一级工会组织批准。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调动,只能由民主选举产生他们的工会委员会和批准该委员会成立的上级工会决定。任期未满不能随意调动工作。工会法规定各级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期内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是保障体现选举人的意志。尊重选举人的民主权利,是法律赋予的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权力的需要,也是保障各级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向选举人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监督的需要,以便更好地代表和维护会员利益,依法做好工会领导工作。对因工作需要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工作时,工会法规定必须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中国工会章程也是这样规定的。这也是对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开展工作的保障。这些都要求各级政府及其他部门在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工作时,要充分尊重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民主意志,保障工会主席、副主席依法履行会员赋予的职责。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工会主席、副主席的罢免程序。一是从法律上规定了工会主席的罢免程序,二是从一个侧面起到保护工会主要工作人员的作用。根据本款规定,罢免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必须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根据民主选举原则,工会主席是由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选举产生的,所以罢免也必须经过这一程序。
第十八条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会干部保护的规定。
基层工会干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往往与企业行政方面发生矛盾,有些人还受到打击报复。如以各种理由解除为职工维权的基层工会干部的劳动合同,或者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或者降低其工资待遇,还有的在工会干部劳动合同到期后以种种借口不续签合同。在保障工会维护职工利益的同时,也迫切需要保护工会干部的合法权益,因此,工会法增加了这一条规定。
一、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的劳动合同期限的保护。由于专职的工会工作人员是完全脱产的,所以对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劳动合同期限的规定是,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也就是说,当职工被会员民主选举作为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根据规定或者与企业协商确定为脱产的专门从事工会工作的专职工会干部,其原来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有关期限的约定中止执行,当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任期期满后,其原来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再继续履行。专职工会工作人员连选连任后,其劳动合同继续延长。
二、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经民主选举产生的工会工作人员如果是不脱产的,即非专职的工会工作人员,如果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与工会职务任期相比,是少的,比如,刚刚当选的工会工作人员任期要工作三年,而其劳动合同期限已经还有半年就到期了,那么,其劳动合同期限要延长到本届工会工作届满,意味着其劳动合同就要延长二年半的时间。
工会法篇十二
新工会法是当前中国劳动力市场的一项重要政策法规,其通过加强工会组织的权力和职能,促进劳动者权益的维护和社会稳定的提升。作为一名职场人士,我深有体会,这项新法规带来了哪些对我们日常工作和生活有意义的变化和提升。
第二段:工会组织的权力和职能。
新工会法强调了工会组织的权力和职能,特别是工会代表和工会主席的选举程序、工会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工会参与劳动争议调解等方面获得了更大的授权。这意味着,劳动者将有更多的机会和渠道,直接参与到企业内部的管理和决策中来,有机会在企业内发挥更大的影响力和话语权。
第三段:劳动者权益的维护。
新工会法更加清晰地规定了劳动者在职场中的权益,特别重视了劳动者在劳动争议解决中的利益保护。这一点尤其令人欣喜,因为我们知道劳动纠纷在职场中时有发生。工会作为劳动者的代表,能够在劳动争议中发挥积极作用,维护劳动者的权益,有助于企业和员工之间建立更加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第四段:多层次的工会组织。
新工会法规定了工会组织的多层次化、分级管理,不同层级的工会组织需要按照规定进行逐级组织和管理,更好地发挥工会组织的联合作用,保障全体劳动者的权益。同时也要求地方各级工会组织必须注重服务企业和劳动者的实际需求,提供更加贴近实际需要的服务,做好权益保护的同时,也要发挥工会服务职工、促进企业与职工关系和谐的职能。
第五段:总结回顾。
新工会法对劳动力市场的意义和影响是非常广泛的,它将促进职场环境的改善和劳动力市场的稳定,有助于企业和员工之间建立更加和谐的合作关系。同时,它对于我们职场人士来说,也是一个挑战和机遇,我们应该更加主动地参与工会组织的活动和管理,发挥好我们的职能和作用,为自己和同事争取更多的权益和福利。
工会法篇十三
在xx部门领导的精心组织下,参加了为期四天的工会法培训班,本次培训班内容丰富、知识性强,贴近工作实际,使我受益匪浅、收获良多。
培训班首先由xx老师给我们讲授《工会法》。通过xx老师的分析,使我认识到修改后的《工会法》更加充分体现和适应了我国经济关系、劳动关系和利益关系的一系列变化,明确指出工会对职工权益的维护和工会干部自身维护的力度,阐述了工会的维护、建设、参与、教育四项职能。工会作为党领导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更要把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作为基本职责,把维护工人阶级的根本利益与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机结合起来,实现好、维护好和发展好广大职工的利益。修改后的《工会法》同时明确了对违反《工会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修改后的'《工会法》专门增加“法律责任”一章共七条,对工会组织的诉权以及对阻挠限制职工依法组织和参与工会、对工会干部进行打击报复、侵占工会经费财产等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规定对违法责任侵权行为的执法主体及处罚措施,从而大大增强了《工会法》的法律权威性。通过学习新《工会法》,进一步认识到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
接着由xx老师对《女工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妇女权益保护法》进行讲解。通过学习这些法规,使我深刻体会到,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就显得尤为重要。占人口半数的妇女在承担社会生产的同时,还承担着人类自身再生产的任务。维权工作是工会工作的一项基本职能,也是新时期党中央交给工会的重要任务。妇女不仅有政治权益;文化教育权益;劳动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益,还有婚姻家庭权益。婚姻家庭权益又包括婚姻权(结婚自由、离婚自由)、家庭成员中的身份权、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权、对未成年子女的监督权、依法生育子女权和不生育的自由权等等。作为基层工会领导干部,我要时刻牢记维权工作的基本思路,自觉担负起保障女职工权益的责任,加大力度向男性公民宣传,使他们真正认识到尊重妇女,保护妇女是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同时要继续教育引导广大女职工,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维权意识,学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创造一个齐抓共管,全社会维权,全民维权,尊重妇女,男女平等的环境和氛围。
在xx老师讲授《工资平等协商制度》之后,使我更进一步明确了《工资平等协商制度》的推行不仅增加了职工群众的工资收入,而且推进了工资分配制度的进一步合理化,更加科学地体现了市场经济体制下国家、企业、职工三方的利益关系,切实提高了广大职工的工作积极性,有力促进社会改革、发展、稳定。随着多种所有制经济形式的发展和就业、劳动用工政策的深刻变化,需要深化市场经济条件下收入分配制度的改革,推行工资平等协商制度,更好地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充分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促进经济发展。稳步推行《工资平等协商制度》,是深化社会领域改革的重点工作。
深化社会领域改革,要求进一步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建设和谐社会。改革收入分配制度是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措施。《工资平等协商制度》体现了国家按照市场机制调节、企业自主分配、平等协商确定、政府监督指导的原则,由劳动关系双方集体协商,确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方式、职工年度工资水平、变更和解除工资协议的程序、工资终止条件及工资协议的违约责任等,是一种适应劳动力市场供求关系、反映企业经济效益的工资决定和增长机制,为保证劳动者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化解劳动关系双方矛盾乃至实现工人的民主权利提供了制度保障。
通过本次培训班深入系统的学习,使我学到了很多工会工作的实用性知识,更使我注意到在今后的工作中要加强学习、充实自己,密切联系群众,提高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服务职工的能力和水平,努力做到立场坚定、知识扎实、作风过硬和廉洁自律,从而自觉担负起时代赋予我们的职责,进一步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以电业人激昂的斗志和良好的精神面貌,努力完成工会工作的目标任务,为电力事业又好又快发展贡献一分微薄的力量!
工会法篇十四
随着中国经济不断发展,工会法的修订也变得越来越重要。2019年11月5日,新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正式实施。作为劳动者的一份子,在这次新工会法实施之后,我的工会参与机会更多了,我的权益也得到了更好保护,同时我也有一些体会和感悟。
一、工会组织更加灵活自主。
“工会组织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这是新工会法第五条对工会组织的要求。这也让工会的灵活性和自主性得到了大幅提升。尤其是在招商引资、提供服务、发展群众组织等方面,工会所展现出来的活力和创新性更好地推进了工会事业。
二、职工代表会议更加重要。
新工会法鼓励各类企事业单位、农村经济组织建立职工代表会议,这是工会和职工进行对话协商的重要方式。在企业中,职工代表会议可以帮助工会更好地了解职工的需求和想法,而且制定合理的建议和方案。此外,这也提升了职工参与企业事务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三、加强工会基层组织建设。
“工会组织应当坚持服务职工、面向基层、依靠职工、紧贴实际的工作方向,加强基层组织建设,提高组织工作水平和服务质量。”这是新工会法第十六条的要求。这也使得各地的工会积极推进基层组织建设,提高工会组织水平。同时,更好地应对机构调整等变化,保障职工利益。
四、规范企业工会的构成和运行。
新工会法还规定了企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的成员组成和职责,强调了企业中居民、退休人员和中介组织工会的角色,以更好地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此外,新工会法还加强了工会组织运行的规范与监督,通过睡眠工会的治理,提升了工会的人民性和群众性,更加贴近职工。
五、工会权益保障更全面。
新工会法更加侧重强化工会在职工群体中的权益保障作用。除了固定资产的设备维护外,还加强了对职工的职业安全和健康保障。例如,新工会法对企业要维护职工工作环境的安全、健康,建立职工健康档案,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等,都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同时,工会更好地扮演职工的代表,促进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结尾:
新工会法的实施,对于提升工会组织整体素质、规律工会工作、促进团结和谐,推进职工群众实现共同发展都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实际进行中还是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和探讨。希望全体职工和工会组织更好地掌握新工会法的要求,更好地维护职工权益,为实现社会和谐稳定做出应有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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