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行政处罚文书文号规定(实用1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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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文书文号规定篇一

第五十三条期间以日、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期间内,从次日起开始计算。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五十四条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内”、“前”,均包括本数。

第五十五条对价格垄断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执行。《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未作规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1年9月20日发布的《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2000年4月25日印发的《价格监督检查管辖规定》同时废止。

行政处罚文书文号规定篇二

第六十六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农业行政处罚基本文书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工作需要,调整有关内容或补充相应文书,报农业部备案。

第六十八条本规定自7月1日起实施。10月25日农业部发布的《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行政处罚文书文号规定篇三

第一条为了规范邮政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各级邮政管理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邮政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邮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邮政管理部门,是指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

第三条各级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公正、公开地实施行政处罚,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邮政管理部门对本级和下级邮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错误,及时纠正。

第五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系统内部办案协作。需要系统外其他部门协作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邮政管理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查明事实,确定具体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邮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

邮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邮政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采纳。

邮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九条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约谈企业主要负责人予以告诫;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章管辖。

第十条邮政行政处罚以属地管辖为原则,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邮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发生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十二条上级邮政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办理下级邮政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

下级邮政管理部门认为由其管辖的案件属于应由上级邮政管理部门管辖的重大、复杂案件,可以报请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确定管辖。

第十三条两个以上同级邮政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邮政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四条两个以上同级邮政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邮政管理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或者上级邮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指定管辖的,可以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邮政管理部门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

受移送的邮政管理部门对管辖有异议的,不得再自行移送,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一般程序。

第十六条邮政管理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新闻媒体披露、其他机关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特殊情况下,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有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嫌疑,可能需要给予行政处罚;。

(三)在法定追诉期限内;。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立案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并附相关材料,由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确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案件调查等工作。

不予立案的,应当将有关材料归档留存。对于不予立案的实名举报,应当书面告知举报人。

检验、检测或者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听证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九条当事人或者办案人员、听证人员申请回避,应当在邮政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提出,并说明理由,报本部门负责人决定。

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决定。

回避决定尚未作出之前,被申请回避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除依照本规定第五章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办案人员应当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并可以依法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一条邮政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邮政管理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八)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或者原始载体作为证据。

获取原始凭证或者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由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与原件核对无误,注明情况,并由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证据提供人拒绝签章确认的,办案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对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四条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配合的,办案人员可以在执法文书或者其他有关材料上注明情况。必要时,也可以使用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二十五条办案人员可以依法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证明材料,并由提供人在证明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根据需要可以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收集证据。

第二十六条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及有关人员。

办案人员询问前,应当核对被询问人的身份证明,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由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确认。被询问人拒绝签章的,办案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办案人员可以依法实施现场检查或者勘验,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或者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进行勘验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并制作现场笔录或者勘验笔录,由办案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现场笔录或者勘验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章的,办案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办案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抽样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取证记录,对样品加贴邮政管理部门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物品清单应当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章的,办案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办案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鉴定委托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依法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鉴定。

鉴定意见应当由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鉴定机构印章。鉴定意见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损毁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可以根据情况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或者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办案人员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

对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章或者接收的,办案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机构鉴定;。

(二)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依法处理;。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的,决定查封、扣押;。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三十二条经邮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办案人员可以依法查封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活动有关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邮件、快件开拆检查。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办案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邮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查封、扣押批准手续。邮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查封、扣押有关的场所、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查封、扣押仅限于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运输工具或者物品,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第三十四条查封、扣押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清点,开具清单,制作现场笔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向当事人交付查封、扣押财物决定书。当事人不在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办案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加贴邮政管理部门封条。对查封、扣押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第三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邮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查封、扣押场所、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经查明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予以解除,并送达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将查封、扣押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返还当事人,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七条办案人员对调查取证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八条办案人员调查终结后,应当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制作案件处理意见报告,并报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分别处理。案件处理意见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的调查经过;。

(三)调查认定的事实、证据;。

(四)处理意见及其法律依据。

第三十九条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案件处理意见报告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邮政管理部门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听证。

第四十条邮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的印章。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120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但办案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检验、检测或者鉴定以及发生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

第四章听证程序。

第四十二条邮政管理部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许可证的;。

(三)较大数额罚款的;。

本条第一款所称较大数额,是指对公民罚款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超过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且在三万元以上的。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的,办案人员应当将当事人基本情况、听证请求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记录在案,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逾期不申请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的听证要求符合本规定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以行政处罚案件听证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当事人。行政处罚案件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有关事项:

(一)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本部门中指定一名非本案件办案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必要时可以指定一至二名听证员,并指定一名记录员。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适用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听证参加人。听证参加人包括办案人员、当事人等。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

(三)听证主要内容。办案人员应当向听证主持人提交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证据、拟处罚意见以及听证申请等有关材料。

(四)听证时间和地点。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在举行听证之前,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的,视为撤回听证申请。

第四十六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不公开听证。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办案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程序。

第四十八条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二)办案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意见和理由;。

(四)涉及第三人的`,由第三人进行陈述;。

(五)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办案人员、证人询问;。

(七)办案人员、当事人、第三人依次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四十九条听证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的姓名或者名称;。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办案人员提出的本案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的内容及其依据;。

(六)当事人、第三人的陈述、申辩,提出有关证据的内容;。

(七)相互质证、辩论情况;。

(八)最后陈述的内容;。

(九)听证主持人认为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以及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章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

第五章简易程序。

第五十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警告;。

(二)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办案人员应当当场了解违法事实,制作现场笔录或者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

在给予行政处罚前,办案人员应当口头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办案人员应当记入笔录。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当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统一编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时间、地点、救济途径、邮政管理部门名称,并由办案人员及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章的,办案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五十三条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办案人员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当场处罚情况报所属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将相关材料交由所属邮政管理部门归档保存。

第六章执行和结案。

第五十四条送达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送达执法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第三方的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执法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邮寄回执上载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采取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采取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五十五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方式和期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除依法当场收缴罚款外,邮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五十七条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中央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中央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所得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邮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缴款日期前提出书面申请,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四)邮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三)案件移送有管辖权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的;。

(四)决定终止调查的;。

批准结案的,应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邮政管理部门查处违法案件,应当使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的文书。

第六十四条本规定自5月1日起施行。国家邮政管理局9月27日发布的《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暂行)》同时废止。

行政处罚文书文号规定篇四

第七条农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第八条县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违法案件。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农业部及其所属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管辖全国或所辖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第九条渔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辖区范围内发生的和上级部门指定管辖的渔业违法案件。

渔业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谁查获谁处理”的原则:

(一)违法行为发生在共管区、叠区的;。

(二)违法行为发生在管辖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区域的;。

(三)违法行为发生地与查获地不一致的。

第十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应当由先立案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必要时可以管辖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

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认为行政处罚案件重大复杂或者本地不宜管辖,可以报请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发现受理的行政处罚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机关处理。

受移送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四条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收到报请管辖或指定管辖的请示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办理跨行政区域案件时,需要其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协查的,可以发送协查函。有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书面告知协查结果。

第十六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对需要其他部门作出吊销有关许可证、批准文号、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作出许可决定的部门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行政处罚文书文号规定篇五

为规范商务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了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下面是规定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第一条为规范商务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商务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商务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以及开展与行政处罚相关的监督检查、调查取证等活动,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

(一)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二)以事实为基础,处罚内容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公正、公开、及时实施;。

(四)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商务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由其内设机构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具体实施。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将本部门行政处罚工作统一交由一个内设机构,或者依法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具体承担。

内设机构应当在所属商务主管部门法定权限内,并以所属商务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商务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内设机构和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等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有关回避规定,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上下级商务主管部门均有权管辖的事项,以下级商务主管部门管辖为主。

商务部依法管辖由本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七条上级商务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将本部门有关日常监督检查及案件调查等工作,委托给下一级商务主管部门承担;也可根据下级商务主管部门的请求,处理下级商务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

下级商务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案件属重大、疑难案件,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自行办理的,可以依法报请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第八条商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商务主管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商务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商务主管部门管辖。

商务主管部门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商务主管部门。受移送的商务主管部门有异议的,按本规定第九条处理,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九条两个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商务主管部门办理跨行政区域案件需要其他商务主管部门协查的,可以发协查函。必要时,可以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协调。

有关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书面告知协查结果。

第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开展行政处罚需要其他行政机关配合或者涉及其他行政机关执法权限的,应主动加强与其联系,探索开展联合执法或者建立执法协作机制。

商务主管部门发现受理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通过接收举报投诉、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商务活动中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借机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三条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公布12312举报投诉热线、开通在线举报投诉窗口、接待来信来访等方式,健全举报投诉服务网络,完善举报投诉工作机制,面向社会接收、办理举报投诉。

对接收的举报投诉,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制作《商务行政执法举报投诉记录》,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方式处理。举报人要求保密的,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第十四条在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可进入有关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一)因开展日常检查、专项检查、抽查、案件调查等,确有必要实施现场检查;。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实施现场检查;。

(三)有明确具体的检查对象和检查内容;。

(四)检查内容属于商务行政执法范畴。

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检查,应当经商务主管部门或者执法机构负责人事先批准。情况紧急来不及报批的,应当在事后及时补办手续。

第十五条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时,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具体情况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被检查人根据检查内容介绍有关情况;。

(二)查验被检查人有关许可证、资格证或备案登记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检查人有关记录、票据及其他材料;。

(四)询问有关人员;。

(五)为案件调查而实施现场检查的,依照本规定第四章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

必须对自然人的人身或者住所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商务主管部门予以配合。执法人员应当为被检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事实的,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予以处理。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只提出口头警告,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改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可以依法查封涉嫌违法的场所、设施,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的财物:

(一)发现违禁物品;。

(二)需要立即制止违法行为;。

(三)防止证据损毁;。

(四)防止当事人转移涉嫌违法财物;。

(五)防止发生损害或扩大损害后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对重大案件或者数额较大的财物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由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十七条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执法人员应当场清点财物,向被检查人出具《商务行政执法查封(扣押)。

通知书。

》及财物清单,告知其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对查封的财物,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当事人或者委托第三人保管,当事人或者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转移。对扣押的财物,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拍卖或者以市价变卖,依法处理拍卖或变卖所得。

第十八条商务主管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30日内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二)对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送达《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将查封、扣押财物或者拍卖、变卖所得及时返还。

商务主管部门30日内未作出决定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逾期仍未作出决定的,查封、扣押措施自动解除。当事人要求退还被扣押财物的,应当立即退还。

第十九条现场检查结束时,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情况制作《商务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全面反映现场检查内容、检查过程、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等。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检查情况。

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被检查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可在笔录上注明理由并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二十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后,应当在7日内按以下方式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有关方面:

(一)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二)情况不属实或者不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不予立案;。

(三)违法事实确凿,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四)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予以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日内决定立案。

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按前款(二)(三)(四)项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于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件,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危害后果,可能需要给予行政处罚;。

(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根据;。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立案应当填写《商务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现场检查获取材料、举报投诉材料或案件移送材料等),由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确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承办人,负责案件调查、初步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案件承办人员和其他参与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他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回避未决定前,被申请回避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依照本规定第三章有关规定进行现场检查。

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材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八)其他法律法规认可的证据。

以上证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案件承办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人。询问应个别进行,并制作《商务行政处罚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询问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补充,并在更正或补充部分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执法人员也应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案件承办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五条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或原始载体作为证据。

获取原始凭证或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日期与证据出处,并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六条案件承办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损毁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情况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或者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

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并证明。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并依据情况分别制作《商务行政处罚抽样取证记录》或《商务行政处罚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标明物品名称、数量、单价等事项,由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注明情况并签名。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公共安全,或者有其他不宜原地保存情形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二十七条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需要鉴定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鉴定;。

(二)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二十八条案件承办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鉴定。

委托书。

》,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鉴定。

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员签名或盖章,加盖鉴定机构公章。

第二十九条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商务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撤销案件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较小,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撰写《商务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出处理的理由,连同案卷材料直接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三十条对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当场了解违法事实,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

在给予行政处罚前,应当口头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并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当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决定,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商务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处罚决定书中,应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执法人员应在7日内将当场处罚情况报所属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三十三条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报请核审的案件,由商务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核审。

核审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核审:

(一)本部门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第三十四条核审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后,视情况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撤销案件;。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核审情况,填写《商务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审批表》,连同案卷材料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三十五条核审机构同意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在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前,应当填写《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自商务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3日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权、申辩权。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相关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依法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有关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已过追责期限的,撤销案件;。

(四)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五)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七条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应由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暂扣、撤销或吊销有关许可证、资格证等的;。

(三)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

第三十八条商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本部门印章。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九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调查人、指定管辖的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具名举报投诉人或移送机关。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三节听证程序。

第四十条商务主管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应当在《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一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申请听证的有关事项及要求: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暂扣、撤销或吊销许可证、资格证等的;。

(三)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商务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提交听证申请;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当事人要求听证并且符合本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听证材料后3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以《商务行政处罚案件听证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人员及有关事项。

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书面提交听证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未依法举行听证前,不得作出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商务主管部门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在本部门非本案承办人员中,指定5人以下(含五人)单数为听证员,并指定1名从事法制工作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及听证主持人的回避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执行。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证明。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参加听证的,或者在听证举行过程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听证员或听证主持人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有新的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二)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处罚的意见和理由;。

(三)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

(四)有第三人的,由第三人进行陈述;。

(五)听证主持人询问有关人员;。

(六)案件承办人员与当事人相互辩论;。

(七)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第三人依次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四十五条听证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笔录》。听证笔录由听证员、听证主持人以及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中记明。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作出书面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第三十六条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商务主管部门送达其他文书,也可以依照以上方式送达。

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此期间复议机关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依据本规定第五章第一节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罚款数额超过20元,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程序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九条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商务主管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商务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财政部门指定银行。

第五十条除依照本规定第四十八条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商务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应由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财政部门指定银行缴纳。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超过30日后仍不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缴款日期前提出书面申请。批准延期或分期缴纳的,当事人应当在商务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不得再次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要求其履行义务的书面催告。催告发出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商务行政处罚结案报告》,报商务主管部门或执法机构负责人审批。批准结案的,应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结案后,应及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商务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布,供公众查询。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商务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接受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的监督。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五十四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属商务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暂扣或收回执法证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所属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一)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玩忽职守,不依法制止违法行为的;。

(三)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泄露执法中所知悉的当事人商业秘密的;。

(五)伪造、篡改、隐匿或销毁证据的;。

(六)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七)违法处置罚没财物或者据为己有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本规定程序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有关委托执法的规定的;。

(二)无故拒绝协助其他商务主管部门办理跨行政区域案件的;。

(三)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

(四)使用或损毁扣押财物的;。

(五)不依法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财物的;。

(七)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对涉嫌犯罪案件不及时移送,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一)其他严重违反本规定程序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对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商务主管部门,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或者影响的恶劣程度等具体情况,依法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等处理;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根据过错形式、危害大小、情节轻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对商务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八条本规定所指日期均不包括期间开始之日,也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之日。

第五十九条本规定所涉及的有关执法文书由各地按本规定附件中的示范格式印制。有关文书制作规范视情况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本规定所称"以上"、"以内"均包含本数。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当地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本规定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15日国内贸易局发布的《生猪屠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行政处罚文书文号规定篇六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商事案件时,向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司法文书,是指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等与诉讼相关的文书。

第三条作为受送达人的自然人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内地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该自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

第四条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

第五条受送达人在内地设立有代表机构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该代表机构送达。

受送达人在内地设立有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并授权其接受送达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该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

第六条人民法院向在内地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送达。

按照前款规定方式送达的,自内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将有关司法文书递送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视为不能适用上述安排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第七条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时应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虽未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但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视为未送达。

第八条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第九条人民法院不能依照本规定上述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内容应当在内地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十条除公告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同时采取多种法定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采取多种方式送达的,应当根据最先实现送达的方式确定送达日期。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向在内地的受送达人或者受送达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以及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

第十二条受送达人未对人民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履行签收手续,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

(一)受送达人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

(二)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

(三)其他可以确认已经送达的情形。

第十三条下级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根据有关规定需要通过上级人民法院转递的,应当附申请转递函。

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转递。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不符合有关规定需要补正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转递的人民法院。

文档为doc格式。

行政处罚文书文号规定篇七

违法事实(案由)。

违反的条款。

处罚依据。

处罚。

1、未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违反“卫生许可证”管理案)。

《条例》第八条、《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

《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3、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细则》第十四条。

《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4、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卫生制度不全案)。

《条例》第五条、《细则》第七条第二款。

《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5、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从业人员未经培训案)。

《条例》第六条、《细则》第九条。

《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6、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缺乏基本卫生条件案)。

未设置:《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

挪用:《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

《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7、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细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

《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五)项。

8、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二款。

《细则》第三十七条第(八)项。

9、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违反“卫生许可证”管理案)。

《条例》第八条、《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九)项。

10、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违反健康管理案)。

《条例》第七条、《细则》第十条第一款。

《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细则》第三十八条。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文书文号规定篇八

(法[]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修改第一级案由5个:

1、增加“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

2、删去“第八部分与铁路运输有关的民事纠纷”。

3、变更“第四部分债权纠纷”为“第四部分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4、变更“第五部分知识产权纠纷”为“第五部分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5、变更“第九部分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为“第八部分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二、修改第二级案由20个:

6、增加“二十七、保险纠纷”。

7、增加“三十、侵权责任纠纷”。

8、增加“四十三、执行异议之诉”。

9、删去“十一、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

10、删去“二十、与铁路运输有关的民事纠纷”。

11、变更“二十一、与合伙企业有关的纠纷”为“二十二、合伙企业纠纷”。

12、拆分“十六、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为“十五、不正当竞争纠纷”、“十六、垄断纠纷”。

13、拆分“三十、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为“三十一、选民资格案件”、“三十二、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三十三、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三十四、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三十五、监护权特别程序案件”、“三十六、督促程序案件”、“三十七、公示催告程序案件”、“三十八、申请诉前停止侵害知识产权案件”、“三十九、申请保全案件”、“四十、仲裁程序案件”、“四十一、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四十二、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案由。

三、修改第三级案由113个:

14、在第二级案由“二、婚姻家庭纠纷”项下变更“14、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为“17、同居关系纠纷”。

15、在第二级案由“六、所有权纠纷”项下增加“42、业主知情权纠纷”。

16、在第二级案由“十、合同纠纷”项下增加“66、缔约过失责任纠纷”、“67、确认合同效力纠纷”、“77、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78、临时用地合同纠纷”、“79、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80、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94、进出口押汇纠纷”、“96、银行卡纠纷”、“123、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124、广告合同纠纷”、“126、追偿权纠纷”、“141、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纠纷”,变更“84、信用卡纠纷”为第三级案由“96、银行卡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2)信用卡纠纷”,拆分“75、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为“84、供用电合同纠纷”、“85、供用水合同纠纷”、“86、供用气合同纠纷”、“87、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删去“112、人民调解协议纠纷”,增加“127、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17、在第二级案由“十四、知识产权合同纠纷”项下变更“140、计算机网络域名合同纠纷”为“140、网络域名合同纠纷”。

18、在第二级案由“十五、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增加“153、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154、因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损害责任纠纷”、“155、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156、专利权宣告无效后返还费用纠纷”。

19、在第二级案由“十六、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项下增加“158、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166、垄断协议纠纷”、“167、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168、经营者集中纠纷”,变更“157、倾销纠纷”为“161、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纠纷”,变更“158、搭售、附加不合理条件销售纠纷”为“162、捆绑销售不正当竞争纠纷”,变更“161、串通投标纠纷”为“165、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

20、在第二级案由“十九、海事海商纠纷”项下增加“227、海事债权确权纠纷”,变更“172、养殖损害赔偿纠纷”为“178、海上、通海水域养殖损害责任纠纷”,删去“177、多式联运合同纠纷(由海事法院受理的)”,变更“186、渔船承包合同纠纷”为“195、海上、通海水域运输船舶承包合同纠纷”,拆分“180、船舶买卖(建造、修理、改建和拆解)合同纠纷”为“186、船舶买卖合同纠纷”、“187、船舶建造合同纠纷”、“188、船舶修理合同纠纷”、“189、船舶改建合同纠纷”、“190、船舶拆解合同纠纷”,拆分“187、船舶属具和海运集装箱租赁、保管合同纠纷”为“197、船舶属具租赁合同纠纷”、“198、船舶属具保管合同纠纷”、“199、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200、海运集装箱保管合同纠纷”,拆分“194、海难救助、海上打捞合同纠纷”为“207、海难救助合同纠纷”、“208、海上、通海水域打捞合同纠纷”,变更“198、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为“213、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

21、在第二级案由“二十一、与企业有关的纠纷”项下增加“239、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22、在第二级案由“二十二、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增加“243、股东名册记载纠纷”、“244、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246、新增资本认购纠纷”、“248、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250、公司决议纠纷”、“251、公司设立纠纷”、“252、公司证照返还纠纷”、“255、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256、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257、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58、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264、申请公司清算”、“265、清算责任纠纷”,变更“241、股权确认纠纷”为“242、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删去“244、公司章程或章程条款撤销纠纷”。

23、在第二级案由“二十三、与合伙企业有关的纠纷”项下增加“267、入伙纠纷”、“268、退伙纠纷”、“269、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删去“263、普通合伙纠纷”、“264、特殊的普通合伙纠纷”、“265、有限合伙纠纷”。

24、在第二级案由“二十四、与破产有关的纠纷”项下增加“273、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274、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275、对外追收债权纠纷”、“276、追收未缴出资纠纷”、“277、追收抽逃出资纠纷”、“278、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284、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285、管理人责任纠纷”,删去“269、职工权益清单更正纠纷”,变更“272、抵销权纠纷”为“281、破产抵销权纠纷”。

25、在第二级案由“二十五、证券纠纷”项下增加“286、证券权利确认纠纷”、“288、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

26、在第二级案由“二十七、保险纠纷”项下增加“317、保险代理合同纠纷”、“322、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323、保险费纠纷”。

27、在第二级案由“三十、侵权责任纠纷”项下增加“341、监护人责任纠纷”、“342、用人单位责任纠纷”、“343、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344、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345、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346、网络侵权责任纠纷”、“347、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348、教育机构责任纠纷”、“349、产品责任纠纷”、“35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35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352、环境污染责任纠纷”、“353、高度危险责任纠纷”、“354、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355、物件损害责任纠纷”、“363、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纠纷”、“366、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67、因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68、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69、因申请诉中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70、因申请先予执行损害责任纠纷”。

28、在第二级案由“四十二、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项下增加“411、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412、申请执行知识产权仲裁裁决”、“413、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

29、在第二级案由“四十三、执行异议之诉”项下增加“42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423、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424、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四、修改第四级案由154个:

30、在第三级案由“17、同居关系纠纷”项下增加“(1)同居关系析产纠纷”、“(2)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31、在第三级案由“47、共有纠纷”项下增加“(1)共有权确认纠纷”、“(2)共有物分割纠纷”、“(3)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纠纷”。

32、在第三级案由“54、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项下增加“(3)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33、在第三级案由“67、确认合同效力纠纷”项下增加“(1)确认合同有效纠纷”、“(2)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34、在第三级案由“71、买卖合同纠纷”项下增加“(6)网络购物合同纠纷”、“(7)电视购物合同纠纷”。

35、变更第三级案由“71、买卖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6)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第三级案由“8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在其项下增加“(1)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5)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6)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36、变更第三级案由“74、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10)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第三级案由“8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37、在新增加的第三级案由“77、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项下增加“(2)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38、在第三级案由“77、借款合同纠纷”项下增加“(5)小额借款合同纠纷”、“(6)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7)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39、在第三级案由“86、租赁合同纠纷”项下增加“(1)土地租赁合同纠纷”、“(2)房屋租赁合同纠纷”、“(3)车辆租赁合同纠纷”、“(4)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40、在第三级案由“88、承揽合同纠纷”项下增加“(1)加工合同纠纷”、“(2)定作合同纠纷”、“(3)修理合同纠纷”、“(4)复制合同纠纷”、“(5)测试合同纠纷”、“(6)检验合同纠纷”、“(7)铁路机车、车辆建造合同纠纷”。

41、在第三级案由“89、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增加“(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42、在第三级案由“90、运输合同纠纷”项下增加“(12)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13)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14)铁路行李运输合同纠纷”、“(15)铁路包裹运输合同纠纷”、“(16)国际铁路联运合同纠纷”。

43、变更第三级案由“93、委托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5)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为第三级案由“105、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并在其项下增加“(1)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2)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44、在第三级案由“96、银行卡纠纷”项下增加“(2)借记卡纠纷”。

45、变更第三级案由“98、保险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1)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第三级案由“317、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并在其项下增加“(1)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2)责任保险合同纠纷”、“(3)信用保险合同纠纷”、“(4)保证保险合同纠纷”、“(5)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46、变更第三级案由“98、保险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2)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为第三级案由“318、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并在其项下增加“(1)人寿保险合同纠纷”、“(2)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3)健康保险合同纠纷”。

47、变更第三级案由“98、保险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5)再保险合同纠纷”为第三级案由“319、再保险合同纠纷”,变更其项下的第四级案由“98(7)保险经纪合同纠纷”为第三级案由“320、保险经纪合同纠纷”。

48、在第三级案由“107、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项下增加“(6)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49、在第三级案由“108、服务合同纠纷”项下增加“(16)家政服务合同纠纷”、“(17)庆典服务合同纠纷”、“(18)殡葬服务合同纠纷”、“(19)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20)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21)保安服务合同纠纷”、“(22)银行结算合同纠纷”。

50、在第三级案由“112、人民调解协议纠纷”项下删去“(1)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2)请求变更人民调解协议纠纷”、“(3)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4)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纠纷”。

51、在第三级案由“130、著作权合同纠纷”项下增加“(5)出版合同纠纷”、“(6)表演合同纠纷”、“(7)音像制品制作合同纠纷”、“(8)广播电视播放合同纠纷”。

52、在第三级案由“140、网络域名合同纠纷”项下增加“(1)网络域名注册合同纠纷”、“(2)网络域名转让合同纠纷”、“(3)网络域名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53、在第三级案由“141、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增加“(3)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4)侵害作品修改权纠纷”、“(5)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6)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7)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8)侵害作品出租权纠纷”、“(9)侵害作品展览权纠纷”、“(10)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11)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12)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13)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14)侵害作品摄制权纠纷”、“(15)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16)侵害作品翻译权纠纷”、“(17)侵害作品汇编权纠纷”、“(18)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19)出版者权权属纠纷”、“(20)表演者权权属纠纷”、“(21)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权属纠纷”、“(22)广播组织权权属纠纷”。

54、在第三级案由“142、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增加“(1)商标权权属纠纷”、“(2)侵害商标权纠纷”。

55、在第三级案由“154、因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损害责任纠纷”项下增加“(1)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专利权损害责任纠纷”、“(2)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责任纠纷”、“(3)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著作权损害责任纠纷”、“(4)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损害责任纠纷”、“(5)因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损害责任纠纷”。

56、在第三级案由“166、垄断协议纠纷”项下增加“(1)横向垄断协议纠纷”、“(2)纵向垄断协议纠纷”。

57、在第三级案由“167、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项下增加“(1)垄断定价纠纷”、“(2)掠夺定价纠纷”、“(3)拒绝交易纠纷”、“(4)限定交易纠纷”、“(5)捆绑交易纠纷”、“(6)差别待遇纠纷”。

58、在第三级案由“163、劳动合同纠纷”项下增加“(7)竞业限制纠纷”。

59、在第三级案由“166、人事争议”项下增加“(3)聘用合同争议”。

60、在第三级案由“239、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项下增加“(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3)外商独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4)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61、在第三级案由“250、公司决议纠纷”项下增加“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62、在第三级案由“270、破产债权确认纠纷”项下增加“(1)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63、在第三级案由“271、取回权纠纷”项下增加“(1)一般取回权纠纷”、“(2)出卖人取回权纠纷”。

64、在第三级案由“279、证券回购合同纠纷”项下增加“(1)股票回购合同纠纷”、“(2)国债回购合同纠纷”、“(3)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4)证券投资基金回购合同纠纷”、“(5)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

65、在第三级案由“286、证券权利确认纠纷”项下增加“(1)股票权利确认纠纷”、“(2)公司债券权利确认纠纷”、“(3)国债权利确认纠纷”、“(4)证券投资基金权利确认纠纷”。

66、在第三级案由“347、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项下增加“(1)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2)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

67、在第三级案由“349、产品责任纠纷”项下增加“(1)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2)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3)产品运输者责任纠纷”、“(4)产品仓储者责任纠纷”。

68、在第三级案由“35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项下增加“(1)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2)医疗产品责任纠纷”。

69、在第三级案由“352、环境污染责任纠纷”项下增加“(5)土壤污染责任纠纷”、“(6)电子废物污染责任纠纷”、“(7)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

70、在第三级案由“353、高度危险责任纠纷”项下增加“(1)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纠纷”、“(2)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纠纷”、“(3)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4)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5)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6)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71、在第三级案由“355、物件损害责任纠纷”项下增加“(1)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2)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3)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4)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5)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6)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7)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72、在第三级案由“363、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纠纷”项下增加“(1)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本决定自4月1日起施行。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行政处罚文书文号规定篇九

第一条为了规范林业行政处罚,保障和监督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给予的林业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林业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实施机关与管辖。

第六条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的机关,必须是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林业行政处罚。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必须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并由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地州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管理林业行政处罚工作。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确定一个内部机构统一管理林业行政处罚工作。

第八条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的林业行政处罚。

地州级和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林业行政处罚。

林业部管辖全国重大、复杂的林业行政处罚。

第九条林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条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林业行政处罚,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林业行政处罚交由下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下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重大、复杂的林业行政处罚需要由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几个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林业行政处罚,由最初受理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主要违法行为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更为适宜的,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林业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管辖授权、委托范围内的林业行政处罚。

第三章立案、调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林业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证件由林业部统一制发,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当事人认为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回避。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负责人决定;行政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

回避未被决定以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依法收取证据。

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林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九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条凡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具备下述条件: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有具体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

(四)属于查处的机关管辖。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二十一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一人进行,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笔录》,填写《林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按规定格式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或者警告、时间、地点以及本行政主管部门名称,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二十三条除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一般程序规定实施林业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立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违法行为是应受处罚的行为;。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以后,经调查并报行政负责人审批,没有违法事实的,撤销立案;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七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以下称被询问人),并制作《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拒绝回答的,不影响根据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被询问人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询问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要求自行书写的,应当允许;必要时,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自行书写的应当有本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可以进行勘验、检查。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勘验、检查,并可以邀请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和有关的当事人参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

勘验、检查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被邀请的见证人、有关的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条为解决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并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本人身份。

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凡决定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规定格式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五)不服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三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应当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应当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盖本组织的印章。

第三十四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第三十五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提出申诉和检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认为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有权提请集体讨论,决定是否重新处理。

第三节听证程序。

第三十七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十八条听证结束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作出决定。

第四章送达与执行。

第三十九条《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其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被处罚人不在本地的,可以委托被处罚人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条除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四十一条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可以当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二条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三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四十四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作出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七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承办人应当将案件材料立卷。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卷宗一般包括:卷皮、目录、案件登记表、证据材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其他材料。

第四十九条上级交办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终结,承办的单位应当将案件的处理结果向交办单位报告。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规定中规定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包括破坏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中规定的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因故不能履行的,可以按指印。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行政处罚文书文号规定篇十

第五十二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的,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所在单位的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农业行政处罚文书有困难的,可委托其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代为送达,也可以邮寄、公告送达。

邮寄送达的,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天,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三条除本规定第五十四、第五十五条规定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决定罚款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或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五十四条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场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五十五条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六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七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回行政处罚机关所在地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交至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八条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十九条对需要继续行驶的农业机械、渔业船舶实施暂扣或者吊销证照的行政处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发给当事人相应的证明,允许农业机械、渔业船舶驶往预定或指定的地点。

第六十条对生效的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书面申请,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二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非法财物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十三条农业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案件调查人员应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行政处罚文书文号规定篇十一

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统一确定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情况,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如下:

第一部分人格权纠纷。

一、人格权纠纷。

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2、姓名权纠纷。

3、肖像权纠纷。

4、名誉权纠纷。

5、荣誉权纠纷。

6、隐私权纠纷。

7、婚姻自主权纠纷。

8、人身自由权纠纷。

9、一般人格权纠纷。

第二部分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二、婚姻家庭纠纷。

10、婚约财产纠纷。

11、离婚纠纷。

12、离婚后财产纠纷。

13、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14、婚姻无效纠纷。

15、撤销婚姻纠纷。

16、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17、同居关系纠纷。

(1)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2)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18、抚养纠纷。

(1)抚养费纠纷。

(2)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19、扶养纠纷。

(1)扶养费纠纷。

(2)变更扶养关系纠纷。

20、赡养纠纷。

(1)赡养费纠纷。

(2)变更赡养关系纠纷。

21、收养关系纠纷。

(1)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22、监护权纠纷。

23、探望权纠纷。

24、分家析产纠纷。

三、继承纠纷。

25、法定继承纠纷。

(1)转继承纠纷。

(2)代位继承纠纷。

26、遗嘱继承纠纷。

27、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28、遗赠纠纷。

29、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第三部分物权纠纷。

四、不动产登记纠纷。

30、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

31、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

五、物权保护纠纷。

32、物权确认纠纷。

(1)所有权确认纠纷。

(2)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3)担保物权确认纠纷。

33、返还原物纠纷。

34、排除妨害纠纷。

35、消除危险纠纷。

36、修理、重作、更换纠纷。

37、恢复原状纠纷。

38、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六、所有权纠纷。

39、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40、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1)业主专有权纠纷。

(2)业主共有权纠纷。

(3)车位纠纷。

(4)车库纠纷。

41、业主撤销权纠纷。

42、业主知情权纠纷。

43、遗失物返还纠纷。

44、漂流物返还纠纷。

45、埋藏物返还纠纷。

46、隐藏物返还纠纷。

47、相邻关系纠纷。

(1)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2)相邻通行纠纷。

(3)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

(4)相邻通风纠纷。

(5)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6)相邻污染侵害纠纷。

(7)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48、共有纠纷。

(1)共有权确认纠纷。

(2)共有物分割纠纷。

(3)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纠纷。

七、用益物权纠纷。

49、海域使用权纠纷。

50、探矿权纠纷。

51、采矿权纠纷。

52、取水权纠纷。

53、养殖权纠纷。

54、捕捞权纠纷。

55、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1)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2)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3)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56、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57、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58、地役权纠纷。

八、担保物权纠纷。

59、抵押权纠纷。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

(2)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纠纷。

(3)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纠纷。

(4)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纠纷。

(5)动产抵押权纠纷。

(6)在建船舶、航空器抵押权纠纷。

(7)动产浮动抵押权纠纷。

(8)最高额抵押权纠纷。

60、质权纠纷。

(1)动产质权纠纷。

(2)转质权纠纷。

(3)最高额质权纠纷。

(4)票据质权纠纷。

(5)债券质权纠纷。

(6)存单质权纠纷。

(7)仓单质权纠纷。

(8)提单质权纠纷。

(9)股权质权纠纷。

(10)基金份额质权纠纷。

(11)知识产权质权纠纷。

(12)应收账款质权纠纷。

61、留置权纠纷。

九、占有保护纠纷。

62、占有物返还纠纷。

63、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64、占有消除危险纠纷。

65、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第四部分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十、合同纠纷。

66、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67、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1)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2)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68、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69、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70、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71、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72、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73、悬赏广告纠纷。

74、买卖合同纠纷。

(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2)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3)试用买卖合同纠纷。

(4)互易纠纷。

(5)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6)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7)电视购物合同纠纷。

75、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76、拍卖合同纠纷。

77、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1)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2)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78、临时用地合同纠纷。

79、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80、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81、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1)委托代建合同纠纷。

(2)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3)项目转让合同纠纷。

8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1)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2)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3)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4)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5)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

(6)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8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84、供用电合同纠纷。

85、供用水合同纠纷。

86、供用气合同纠纷。

87、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88、赠与合同纠纷。

(1)公益事业捐赠合同纠纷。

(2)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

89、借款合同纠纷。

(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同业拆借纠纷。

(3)企业借贷纠纷。

(4)民间借贷纠纷。

(5)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6)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7)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90、保证合同纠纷。

91、抵押合同纠纷。

92、质押合同纠纷。

93、定金合同纠纷。

94、进出口押汇纠纷。

95、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96、银行卡纠纷。

(1)借记卡纠纷。

(2)信用卡纠纷。

97、租赁合同纠纷。

(1)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2)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3)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4)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98、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99、承揽合同纠纷。

(1)加工合同纠纷。

(2)定作合同纠纷。

(3)修理合同纠纷。

(4)复制合同纠纷。

(5)测试合同纠纷。

(6)检验合同纠纷。

(7)铁路机车、车辆建造合同纠纷。

100、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

(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

(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101、运输合同纠纷。

(1)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2)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3)水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4)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5)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6)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7)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8)管道运输合同纠纷。

(9)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10)联合运输合同纠纷。

(11)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12)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13)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14)铁路行李运输合同纠纷。

(15)铁路包裹运输合同纠纷。

(16)国际铁路联运合同纠纷。

102、保管合同纠纷。

103、仓储合同纠纷。

104、委托合同纠纷。

(1)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2)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3)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纠纷。

(4)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105、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1)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2)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106、行纪合同纠纷。

107、居间合同纠纷。

108、补偿贸易纠纷。

109、借用合同纠纷。

110、典当纠纷。

111、合伙协议纠纷。

112、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113、彩票、奖券纠纷。

114、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

115、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116、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117、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118、牧业承包合同纠纷。

119、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1)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2)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3)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4)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纠纷。

(5)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合同纠纷。

(6)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120、服务合同纠纷。

(1)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2)邮寄服务合同纠纷。

(3)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4)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5)旅游合同纠纷。

(6)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

(7)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

(8)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9)财会服务合同纠纷。

(10)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11)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12)有线电视服务合同纠纷。

(13)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14)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15)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16)家政服务合同纠纷。

(17)庆典服务合同纠纷。

(18)殡葬服务合同纠纷。

(19)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20)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

(21)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22)银行结算合同纠纷。

121、演出合同纠纷。

122、劳务合同纠纷。

123、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

124、广告合同纠纷。

125、展览合同纠纷。

126、追偿权纠纷。

127、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十一、不当得利纠纷。

128、不当得利纠纷。

十二、无因管理纠纷。

129、无因管理纠纷。

第五部分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十三、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130、著作权合同纠纷。

(1)委托创作合同纠纷。

(2)合作创作合同纠纷。

(3)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

(4)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5)出版合同纠纷。

(6)表演合同纠纷。

(7)音像制品制作合同纠纷。

(8)广播电视播放合同纠纷。

(9)邻接权转让合同纠纷。

(10)邻接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11)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1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

(1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131、商标合同纠纷。

(1)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3)商标代理合同纠纷。

132、专利合同纠纷。

(1)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

(2)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3)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4)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5)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6)专利代理合同纠纷。

133、植物新品种合同纠纷。

(1)植物新品种育种合同纠纷。

(2)植物新品种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

(3)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合同纠纷。

(4)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134、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合同纠纷。

(1)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创作合同纠纷。

(2)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转让合同纠纷。

(3)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135、商业秘密合同纠纷。

(1)技术秘密让与合同纠纷。

(2)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3)经营秘密让与合同纠纷。

(4)经营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136、技术合同纠纷。

(1)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2)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

(3)技术转化合同纠纷。

(4)技术转让合同纠纷。

(5)技术咨询合同纠纷。

(6)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7)技术培训合同纠纷。

(8)技术中介合同纠纷。

(9)技术进口合同纠纷。

(10)技术出口合同纠纷。

(11)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报酬纠纷。

(12)技术成果完成人署名权、荣誉权、奖励权纠纷。

137、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138、企业名称(商号)合同纠纷。

(1)企业名称(商号)转让合同纠纷。

(2)企业名称(商号)使用合同纠纷。

139、特殊标志合同纠纷。

140、网络域名合同纠纷。

(1)网络域名注册合同纠纷。

(2)网络域名转让合同纠纷。

(3)网络域名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141、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纠纷。

十四、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142、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1)著作权权属纠纷。

(2)侵害作品发表权纠纷。

(3)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

(4)侵害作品修改权纠纷。

(5)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

(6)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7)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

(8)侵害作品出租权纠纷。

(9)侵害作品展览权纠纷。

(10)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

(11)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12)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

(13)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14)侵害作品摄制权纠纷。

(15)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

(16)侵害作品翻译权纠纷。

(17)侵害作品汇编权纠纷。

(18)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19)出版者权权属纠纷。

(20)表演者权权属纠纷。

(21)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权属纠纷。

(22)广播组织权权属纠纷。

(23)侵害出版者权纠纷。

(24)侵害表演者权纠纷。

(25)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

(26)侵害广播组织权纠纷。

(27)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

(28)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143、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1)商标权权属纠纷。

(2)侵害商标权纠纷。

144、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1)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2)专利权权属纠纷。

(3)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4)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5)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6)假冒他人专利纠纷。

(7)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

(8)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

(9)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

145、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

(1)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权属纠纷。

(2)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

(3)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14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权属、侵权纠纷。

(1)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权属纠纷。

(2)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

147、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

148、侵害特殊标志专有权纠纷。

149、网络域名权属、侵权纠纷。

(1)网络域名权属纠纷。

(2)侵害网络域名纠纷。

150、发现权纠纷。

151、发明权纠纷。

152、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

153、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

行政处罚文书文号规定篇十二

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社区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19xx年10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置业有限公司无资质从事项目开发一案,经我局立案调查,现查明:

置业有限公司于20xx年4月27日成立,注册资本金伍仟万元整,于20xx年7月26日取得房地产开发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xx年7月26日止。开发了xx区“岩门商贸城”项目。

该公司暂定资质20xx年7月26日有效期满后,一直未按规定向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延期,20xx年7月26日至今已有一年有余的时间资质处于无效状态,期间所从事的项目开发为无资质开发。

以上事实,有对该公司法人代表唐静及另一位副总经理胡丕胜的调查笔录证实,该公司的资质证书及相关资料复印件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局认为,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35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十九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3、《xx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第19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20条第1款“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视为年检不合格,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4、《xx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张房发[20xx]号)第一章第一节第一条第一项“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无资质从事5万平方米以下项目开发的;有资质从事超越资质等级限制20%以下的房地产项目开发的。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较重违法的表现情形:无资质从事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项目开发的;有资质从事超越资质等级限制20%以上50%以下的房地产项目开发的。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无资质从事10万平方米以下项目开发的;有资质从事超越资质等级限制50%以上的房地产项目开发的;多次违反资质管理规定从事项目开发的;拒不改正的。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应当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35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19条;《xx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第19条第20条第1款(省政府令第207号);《xx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x房发[20xx]号)第一章第一节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经xx市房地产管理局20xx年第十三次局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对置业有限公司作出如下处罚:

一、责令置业有限公司立即改正。

二、对置业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限收到本处罚决定后伍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次日起六十日内向xx市人民政府或xx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xx市房地产管理局。

20xx年7月27日。

行政处罚文书文号规定篇十三

第三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格式由国家林业局统一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补充制定相应文书格式的,应当报国家林业局备案。法律、法规对文书格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采用计算机印制方式制作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的,应当符合规定的格式,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条制作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应当内容完整、准确,填写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清洁。

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因书写错误需要进行修改的,可以用杠线划去修改处,在其上方或者接下处写上正确内容,并在改动处加盖修正专用印章,或者由当事人签名、盖章。

第七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首页不够记录的,可以附页。附页应当加盖印章并经当事人签字。

第八条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听证会笔录等文书,在当场交由有关当事人审阅或者向当事人宣读后,由当事人在笔录上书写“以上笔录属实”并签字确认。当事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应当予以补充或者修改,并在改动处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中有关同类栏目的填写要求如下:

(一)“案件性质”栏目,填写对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定性确认的案件类别,如盗伐林木案件、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案件等。

(二)“简要案情”栏目,应当根据案件来源材料或者经过调查取证、审查认定的情况,用准确、简练的语言文字,将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和案件事实经过、后果等情况概括清楚。

第十条林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适用于案情简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案件。

“违法事实”栏目,应当填写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和违法行为实施或者行为后果发生的地点,简明、扼要叙述违法事实的经过。

填写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列明具体条款,可以不写条款的具体内容。

填写处罚内容应当具体明确。

林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可以事先加盖处罚机关的印章。

第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是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涉嫌违法行为是否立案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的文书。

“案件来源”栏目,按照本机关发现、单位或者群众举报、受害人控告、有关单位移送、上级机关交办和违法行为人主动交代等据实填写。

“受案人意见”栏目,填写受案人根据案情提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等意见,并签名、署明提出意见的日期。

“行政机关负责人批示”栏目,填写行政机关负责人对受案人意见进行审查后,批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等内容,并签名、署明批示的日期。

第十二条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是林业主管部门在办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中,认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对证据实施登记保存的文书。

“被登记保存人”栏目,填写内容应当完整、详细,以便查找。

登记保存原因是发现被登记保存人所持有的“物品”属涉案的重要证据,有登记保存必要;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

“物品”栏目的名称、数量、计量单位、登记保存地点应当具体明确。

登记保存单位的印章,必须使用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印章。

第十三条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向案件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时所作记录的文书。

询问内容,应当记录被询问人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情况,包括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因果关系、后果等。记录应当准确真实,不得使用推测性词语,涉及案件主要事实和重要线索的内容应当完整记录。

第十四条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是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等进行勘验或者检查所作文字记载的文书。

“勘验、检查地点”栏目,应当写清具体的地点和方位。

“勘验、检查事项及结果”栏目,应当按照勘验、检查的顺序,全面客观地记录;对现场位置、周围环境、现场状况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情况作详尽的记录。

第十五条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是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结束时,对案件提出如何处理的具体意见的文书。

“执法人”栏目,填写本案主办人员的姓名,不能少于2人。

“查处时间”栏目,填写自立案之日起至提出处罚意见之日止。

“违法行为人”栏目,按调查掌握的实际情况详细填写。

“执法人意见”栏目,应当写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款、项、目和拟定的处理意见,由本案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加盖本案主办机构的印章。

“法制工作机构意见”栏目,应当写明具体审核意见,由审核人签名或者加盖法制工作机构的印章。

第十六条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违法行为人的文书。

“违法事实和证据”栏目中的“证据”,填写调查获取的证据种类。

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写明条、款、项、目。

决定给予的行政处罚,应当主次分明并写明处罚种类、数额。

罚款履行方式,应当填写指定的收款银行名称和帐号,不能空格不填,但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行政复议机关的名称应当填写全称;向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是3个月,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承办人”栏目,应当填写负责查处本案的2名以上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

第十七条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是将林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或者将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送达当事人,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法律文书。

因受送达人拒收、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代收人拒绝代收、拒绝签名、盖章而留置送达的,以及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的,应当在“备注”栏内注明。

第十八条林业行政处罚罚没实物收据,是根据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记录被处罚人的被罚没实物的文书。

罚没内容应当将实物名称、规格、数量等记录清楚。

第十九条暂扣木材通知单,是负责检查木材运输的木材检查站对无证运输的木材予以暂扣的文书。

暂扣木材的原因是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适用法律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二十条林业行政处罚委托书,是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在其法定职责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的文书。

委托的内容,应当分别填写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款、项、目。

第二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是对适用听证程序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告知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文书。

告知书应当写明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条款,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数额,听证机关的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联系人等。

第二十二条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申请笔录,是在当事人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后,要求听证,记录当事人的听证请求、申请听证的事实和理由的文书。

第二十三条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是负责进行听证的林业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的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申请笔录进行审查后,认为不符合听证条件而决定不予受理的文书。

第二十四条听证通知书,是由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当事人提出,林业主管部门向当事人发出的决定举行听证的书面通知文书。

第二十五条林业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是对听证过程和内容进行记录的文书。

“委托代理人”栏目,应当写明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等。

“听证内容记录”栏目,应当写明当事人提出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第三人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观点和证据,鉴定和勘验结论,案件承办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等。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7月1日起施行。

行政处罚文书文号规定篇十四

行政处罚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而尚未构成犯罪给予法律制裁的行政行为。下面本站小编给大家带来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文,供大家参考!

本机关在检查。

时,发现存在下列问题:

上述问题违反:

责令你单位于年月日前按下列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送本机关:

被检查人(签名):联系电话:

检查人(签名):

执法机关印章。

×××缴不批字〔201〕第_________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了对你(单位)罚款_______________。

(大写)的决定,你(单位)于___年___月___日提出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

由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我局(委)认为你(单位)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和《旅游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不予同意你(单位)延期(分期)缴纳罚款。

逾期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旅游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的罚款由代收机构直接收缴。

旅游主管部门(公章)。

应你(单位)提出的听证要求,本局决定于年月日。

时分在举行听证。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可亲自参加,也可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应携带身份证明或当事人授权。

委托书。

听证由主持,你(单位)若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回避。

特此通知。

统计局(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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