烧伤工伤鉴定标准(大全1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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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总结是梳理事物发展脉络和规律的手段在总结中,我们要突出重点,不必填充太多无关紧要的细节。经过筛选,以下是一些不错的总结范文,供大家参考学习。

烧伤工伤鉴定标准篇一

劳动能力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7-10级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于这类员工,笔者认为用人单位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需要做到比一般员工更加严格的审查。原因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条款共有8条(第36-43条),可以作为解除依据的条款实际为6条(第36-41条),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7-10级工伤员工的条款仅剩下2条(第36条、第39条,第37-38条用不上,第40-41条法定禁用)。

二、终止。

1、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五、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书面要求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4、《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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烧伤工伤鉴定标准篇二

5.《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207月31日卫生部发布,年9月1日实施);。

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司-法-部发布,4月14日实施);。

12.《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

烧伤工伤鉴定标准篇三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为司法机关依法正确处理案件,保护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根据案件事实和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作出鉴定结论,为委托鉴定机关提供有关法定能力的科学证据。

第三条为开展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工作,各盛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地级市,应当成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审查、批准鉴定人,组织技术鉴定组,协助、开展鉴定工作。

第四条鉴定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卫生机关的有关负责干部和专家若干人组成,人选由上述机关协商确定。

第五条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置若干个技术鉴定组,承担具体鉴定工作,其成员由鉴定委员会聘请、指派。技术鉴定组不得少于两名成员参加鉴定。第六条对疑难案件,在盛自治区、直辖市内难以鉴定的,可以由委托鉴定机关重新委托其他盛自治区、直辖市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三章鉴定内容。

第七条对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下列人员应当进行鉴定: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被害人;。

(二)民事案件的当事人;。

(三)行政案件的原告人(自然人);。

(四)违反治安管理应当受拘留处罚的人员;。

(五)劳动改造的罪犯;。

(六)劳动教养人员;。

(七)收容审查人员;。

(八)与案件有关需要鉴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鉴定委员会根据情况可以接受被鉴定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鉴定的要求。

第九条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包括:

(一)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和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

(二)确定被鉴定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诉讼能力。

(三)确定被鉴定人在服刑期间的精神状态以及对应当采取的法律措施的建议。

第十条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任务如下:

(一)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对其意思表达能力的影响,以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

(二)确定被鉴定人在调解或审理阶段期间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诉讼能力。

第十一条确定各类案件的被害人等,在其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的精神状态,以及对侵犯行为有无辨认能力或者自我防卫、保护能力。

第十二条确定案件中有关证人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作证能力。

第四章鉴定人。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的,可以担任鉴定人:

(一)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科临床经验并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

(二)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经验和工作能力的主检法医师以上人员。

第十四条鉴定人权利。

(一)被鉴定人案件材料不充分时,可以要求委托鉴定机关提供所需要的案件材料。

(二)鉴定人有权通过委托鉴定机关,向被鉴定人的工作单位和亲属以及有关证人了解情况。

(三)鉴定人根据需要有权要求委托鉴定机关将被鉴定人移送至收治精神病人的医院住院检查和鉴定。

(四)鉴定机构可以向委托鉴定机关了解鉴定后的处理情况。

(一)进行鉴定时,应当履行职责,正确、及时地作出鉴定结论。

(二)解答委托鉴定机关提出的与鉴定结论有关的问题。

(三)保守案件秘密。(四)遵守有关回避的法律规定。

第十六条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委托鉴定和鉴定书。

第十七条司法机关委托鉴定时,需有《委托鉴定书》,说明鉴定的要求和目的,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被鉴定人及其家庭情况;。

(二)案件的有关材料;。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有关材料;。

(四)知情人对被鉴定人精神状态的.有关证言;。

(五)医疗记录和其他有关检查结果。

第十八条鉴定结束后,应当制作《鉴定书》。《鉴定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鉴定机关的名称;。

(二)案由、案号,鉴定书号;。

(三)鉴定的目的和要求;。

(四)鉴定的日期、场所、在场人;

(五)案情摘要;。

(六)被鉴定人的一般情况;。

(七)被鉴定人发案时和发案前后各阶段的精神状态;。

(八)被鉴定人精神状态检查和其他检查所见;。

(九)分析说明;。

(十)鉴定结论;。

(十一)鉴定人员签名,并加盖鉴定专用章;。

(十二)有关医疗或监护的建议。

第六章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评定。

第十九条刑事案件被鉴定人责任能力的评定: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具有责任能力:

1.具有精神疾病的既往史,但实施危害行为时并无精神异常;。

2.精神疾病的间歇期,精神症状已经完全消失。

第二十条民事案件被鉴定人行为能力的评定:

(一)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二)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完全辨认、不能控制或者不能完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三)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1.具有精神疾病既往史,但在民事活动时并无精神异常;。

2.精神疾病的间歇期,精神症状已经消失;。

4.智能低下,但对自己的合法权益仍具有辨认能力和保护能力的。

第二十一条诉讼过程中有关法定能力的评定。

(一)被鉴定人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

(二)被鉴定人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刑事案件的自诉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

(三)控告人、检举人、证人等提供不符合事实的证言,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缺乏对客观事实的理解力或判断力的,为无作证能力。

第二十二条其他有关法定能力的评定。

(一)被鉴定人是女性,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在她的性不可侵犯权遭到侵害时,对自身所受的侵害或严重后果缺乏实质性理解能力的,为无自我防卫能力。

(二)被鉴定人在服刑、劳动教养或者被裁决受治安处罚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其无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为无服刑、受劳动教养能力或者无受处罚能力。

第七章附则。

烧伤工伤鉴定标准篇四

先到(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科领取工伤申请认定表,并详细填写表格,其中包括要求所在企业盖章同意伤者进行工伤鉴定。

因工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应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代理律师按下列规定的期限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一)医疗终结前已经作出工伤认定的,应当在医疗终结后三十日内提出申请;。

(二)医疗终结后作出工伤认定的,应当在作出工伤认定后三十日内提出申请;。

(三)申请旧伤复发鉴定的,应当在病情发生后治疗终结前提出。

申请因病致残或非因工致残的等级评定和其他鉴定的,按照相关规定的时限提出申请。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被鉴定人或其近亲属提出申请的,被鉴定人应已满最短工伤医疗期且病情相对稳定;。

用人单位单独申请的,被鉴定人应已满最长工伤医疗期且病情相对稳定。

受伤严重的,还可以由社会保障科介绍,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鉴定。根据工伤鉴定结果,伤者可以得到因工伤引起的有关损失补偿。

在申请过程中,如果遇到所在企业不同意伤者进行工伤鉴定的,那么伤者必须凭与企业签定的劳动合同,证明自己与企业的劳动关系,才可以办理工伤鉴定。因此,有关部门提醒,外来务工人员在与企业签定劳动合同的时候,应该一式两份,自己手中留一份。这样在出现以外纠纷时,才可以有所依据,通过正当途径切实保障自身的权益。

工伤伤残鉴定具体情况依据国家标准(gb/t)《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鉴定结果分10个等级,其中伤残14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伤残56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伤残710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的等级分为一级到十级伤残。

一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靠别人帮助或采用专门设施,否则生命无法维持;。

b.意识消失;。

c.各种活动均受到限制而卧床;。

d.社会交往完全丧失。

二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

b.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床上或椅上的活动;。

c.不能工作;。

d.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三级伤残划分依据。

a.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b.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室内的活动;。

c.明显职业受限;。

d.社会交往困难。

四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b.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

c.职业种类受限;。

d.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五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偶尔需要监护;。

b.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就近的活动;。

c.需要明显减轻工作;。

d.社会交往贫乏。

六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条件性需要帮助;。

b.各种活动降低;。

c.不能胜任原工作;。

d.社会交往狭窄。

七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b.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

c.工作时间需要明显缩短;。

d.社会交往降低。

八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远距离流动受限;。

c.断续工作;。

d.社会交往受约束。

九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

b.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

c.社会交往能力大部分受限;。

十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c.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烧伤工伤鉴定标准篇五

【适用范围】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1、划分依据:

a.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b.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c.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1]。

4.10.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b.外伤性癫痫,药物能够控制,但遗留脑电图中度以上改变;。

c.轻度失语或构音障碍;。

d.单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

e.轻度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

f.斜视、复视、视错觉、眼球震颤等视觉障碍;。

g.半身或偏身型浅感觉分离性缺失;。

h.一肢体完全性感觉缺失。

i.节段性完全性感觉缺失;。

j.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4.10.2头面部损伤致:

a.一眼低视力1级;。

b.一侧眼睑下垂或畸形;。

c.一眼视野中度缺损(直径小于60°);。

d.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

e.眼内异物存留;。

f.外伤性白内障;。

g.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

h.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4枚以上;。

i.口腔损伤,牙齿脱落8枚以上;。

j.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轻度张口受限;。

k.舌尖部分缺失(或畸形);。

l.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或双耳中度听觉障碍;。

m.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10%以上;。

n.鼻尖缺失(或畸形);。

o.面部瘢痕形成,面积6cm2以上;或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

p.面部细小疲痕(或色素明显改变)面积15cm2以上;。

q.头皮无毛发40cm2以上;。

s.颌面部骨及软组织缺损8立方厘米以上。

4.10.3脊柱损伤致:

烧伤工伤鉴定标准篇六

(一)伤残补助金。

(二)伤残津贴。

1、标准:一级本人工资的90%;二级本人工资的85%;三-级本人工资的80%;四级本人工资的75%。

(4)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伤残补助金。

1、标准:五级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14个月的本人工资。

2、要求: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一次性支付。

(四)伤残津贴。

1、标准:五级本人工资的70%;六级本人工资的`60%。

(五)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

1、标准:五级、六级具体标准由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辽宁省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五级为16个月,六级为14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统筹地区最低月工资标准,五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

(六)伤残补助金。

1、标准:七级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6个月的本人工资。

2、要求: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一次性支付。

(七)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

1、标准:七级、八级、九级、十级具体标准由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辽宁省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七级为12个月平均工资,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8个月,十级为6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统筹地区最低月工资标准,七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0个月本人月工资,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

2、要求: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八)伤残津贴第43条。

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

烧伤工伤鉴定标准篇七

第一条为了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以下简称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所需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财政、地税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

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的意见。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对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统筹地区同行业中属于较低的用人单位,可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统筹。实行全市统筹难度大的,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县(市)统筹。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四)社会捐助;(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费率浮动办法。

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费率浮动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地税、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制定。用人单位的具体缴费率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工伤保险管理(工伤抢救、申报等)、安全生产管理及职业性健康检查等情况提出意见,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经营范围属跨行业的用人单位,按其主业确定所适用的行业费率标准。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一)按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二)职业康复治疗费;(三)劳动能力鉴定费;(四)工伤认定调查费;(五)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奖励费用;(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建立盛市两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从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提留,储备金总量达到工伤保险费年征缴额30%后,不再增加,其中的30%上解作为省级储备金。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的,按一定比例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省级储备金支付。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缴费金额等情况在本单位公示。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及时报告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最长时间不超过48小时。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报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四条跨统筹地区生产经营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也可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工作,认定结论由委托方出具。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因特殊原因受到伤害的证明材料

1、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针对暴-力伤害所作的证明材料或法律文书;

2、交通事故处理部门针对交通事故所作的证明材料;

3、民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针对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为受到伤害所作的证明材料;4、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旧伤复发的证明材料;5、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意外伤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自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举证材料。举证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省和设区的市设立由劳动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经办机构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的代表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数应为单数。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和确认项目。

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情形需要通过专家鉴定才能确认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鉴定。

第十九条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单位或者个人不服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结论的再次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

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费用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一条职工因工负伤经治疗至痊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医疗机构应作出医疗结论,单位或个人应及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二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发给伤残津贴。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为1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35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下列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伤残职工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职工以下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二)残疾辅助器具费;(三)生活护理费;(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六)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丧葬补助金;(八)供养亲属抚恤金;(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五)停工留薪期满后的住院治疗护理费差额部分;

(六)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后又重新出现或经人民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其亲属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还。

第三十条职工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输出劳务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其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应与用工单位约定工伤保险补偿办法。

已办理国内工伤保险的职工在其被派遣出境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且获得境外赔偿的,不再支付其国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境外赔偿低于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待遇的,补足差额部分。

第三十一条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从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按新的鉴定结论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伤残等级高于前一次的,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

第三十二条单位或工伤职工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不服,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期间,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计算并支付,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作出后,按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计算。

第三十三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调整的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工伤医疗管理

第三十四条工伤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公告,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公告。

第三十五条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具备资格并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就近抢救,待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入协议医疗机构治疗。职工治疗终结后应及时办理出院手续。

就近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在伤害发生后的5日内报告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职工治疗事故伤害所需费用,先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垫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继续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协议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第三十七条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算医疗费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伤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按规定出具的诊断证明、费用单据、费用清单和相关病案资料。

转往外地就医的,还应提供经办机构的批准件。

第三十八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护理费。

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80%。在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前,已领取的生活护理费不足规定标准的,由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第三十九条因下列情形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经批准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

(二)在非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发生的辅助器具配置费;

(四)与治疗工伤无关的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一条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违反本办法的,按照《条例》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理取闹、聚众闹-事,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1月1日起,按《条例》标准计发,支付渠道不变。原待遇标准高于《条例》规定的,按原待遇标准执行,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调整的标准高于原标准时,按新标准执行。

第四十五条2004年1月1日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伤残职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待遇支付,由各统筹地区逐步纳入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制定。

第四十六条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各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2月2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同时废止。

烧伤工伤鉴定标准篇八

律师解答:

1.首先应到劳动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2.工伤职工定残后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待遇、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3.因为计算上述赔偿金,还须根据你的月工资收入标准和本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数据。然后依照法律规定计算出赔偿费,才能向你服务的公司提出具体的赔偿要求并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再提起诉讼。

烧伤工伤鉴定标准篇九

近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下称《分级》),明确自1月1日起适用于全国范围内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

记者了解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将被废止。201月1日后,上述《分级》标准将替代《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这意味着,所有交通事故案件、故意伤害案件、雇员损害等所有人身损害致伤的鉴定标准统一适用该标准,但工伤仍适用工伤鉴定标准。

近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下称《分级》),明确自2017年1月1日起适用于全国范围内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业界专家指出,长期以来中国各地司法鉴定标准不一,造成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分级》将规范中国司法鉴定业。

财新记者了解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将被废止。2017年1月1日后,上述《分级》标准将替代《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这意味着,所有交通事故案件、故意伤害案件、雇员损害等所有人身损害致伤的鉴定标准统一适用该标准,但工伤仍适用工伤鉴定标准。

《分级》分为正文与附录两部分。正文包括范围、规范性引用文件、术语和定义、总则、致残程度分级和附则。根据损伤后人体功能丧失比,《分级》标准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划分为十个等级,从一级(人体致残率100%)到十级(人体致残率10%),每级致残率相差10%。

《分级》还规定了伤残鉴定的原则和时机,规定应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认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

在接受财新记者采访时,北京市司法鉴定业协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院长常林介绍,长期以来,中国有关人身损害伤残等级的评定和鉴定缺乏统一标准,存在相同损伤因诸多原因导致鉴定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严重损害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引起当事人与社会对司法鉴定科学性的质疑,也会造成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现象的出现。

“之前的标准主要有两个:一个是工伤标准,一个是交通事故标准。大部分省份适用工伤标准,也有部分省适用交通事故标准,各地标准不一造成鉴定结果的不同。”

常林以肘关节骨折为例分析说,适用北京的标准可能鉴定为九级,即20%伤残,但若适用内蒙古的工伤标准,鉴定结果可能会变成30%,甚至40%伤残。

伤残鉴定标准不统一,给诉讼当事人带来困难。接受财新记者采访时,从事医疗纠纷的修明贺律师表示,不同地区法院的鉴定标准不一致,鉴定的残疾等级就不同,审判结果有着实质差异,“比如,原告既可以在北京起诉,也可以在河北起诉,不同的起诉地点鉴定标准不同,残疾等级结果也是不同的。”

其次,在没有统一标准的前提下,法院委托给鉴定机构时要求适用交通事故残疾等级标准,“但当事人表示这个案子不是交通事故,为什么要用这个标准?对法院的委托标准存在质疑,也成为了不信任司法的根源。

在修明贺看来,《分级》文件出台后,全国的鉴定机构适用统一的标准,简化了鉴定委托过程中的标准适用手续,且各地鉴定机构运用同一套鉴定标准所出具的报告适用范围更广,可以被更多省份的法院采信,这对于司法鉴定行业鉴定水平的整体提高也有促进作用。

常林表示,《分级》有利于保障人身损害赔偿的科学性。“《分级》看似是法医学或者医学标准,但在研制标准的过程中,必须回应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必须解决人身损害赔偿中复杂的与医学科学关联的法律问题。”

常林指出:在这些原则指导下制定出的《分级》标准,尽最大可能保障人身损害赔偿的科学性,其作用有三:一是可以提供可靠的科学证据,保障案件顺利审理;二是为立法和相关法律的完善提供可借鉴的科学依据;三是将稳定成熟的新技术新方法引入伤残标准,持续提升服务的科学能力。

《分级》的实施会增加调解诉讼的可预见性。常林称,一个统一而又明确的《分级》标准,可以让双方当事人在诉前通过咨询或鉴定了解重要证据,对调解结果或诉讼判决具有极强的可预见性,也可以减少司法鉴定人员条文理解的歧义,增强了鉴定人之间出具鉴定意见的稳定性。

烧伤工伤鉴定标准篇十

工伤赔偿标准,又称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主要参考法规、规章。

具体赔偿项目、标准。

(一)医疗费。

1、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3款。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包括:住院期间、康复训练期间、工伤复发期间的医疗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1、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4款。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

2、河北省标准:100元/天/人。

(三)交通费、食宿费。

1、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

2、河北省标准: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用:市内交通补贴:15元/天/人;长途公共汽车:实报实销;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食宿费用:省内:80元/天/人;省外:150元/天/人。

(四)康复治疗费。

1、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6款。

2、河北省标准: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依地方规定,康复治疗需经办机构组织专家评定。

(五)辅助器具费。

1、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2、河北省标准:参考《河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表》一次性解决计算:辅助器具费用限额×(20÷使用年限),但60周岁异乡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停工留薪期工资。

1、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2、河北省标准: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根据《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与诊断证明确认。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

(七)护理费。

1、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

2、河北省标准:(1)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经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2)评定伤残后需要护理的,完全生活不能自理,按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农民工可以一次性享受此长期待遇。

(八)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河北省适用标准为3014元/月)。

1、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

2、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按月享受伤残津贴: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补足差额。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3、备注: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九)五级、六级伤残待遇。

1、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

2、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3、河北省标准: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用人单位分别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

(十)七级至十级伤残待遇。

1、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

3、河北省标准: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分别按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10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

4、备注: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十一)工亡待遇标准。

1、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

2、丧葬补助金。

标准: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3、供养亲属抚恤金。

(1)、按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2)、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3)、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4、供养亲属范围:

(1)、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3)、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4)、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5、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

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6、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情形。

(1)、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就业或参军的;。

(3)、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4)、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5)、死亡的。

7、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标准: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适用标准为24565元。)。

(2)、备注:第一、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第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待遇。

(十二)、因工外出时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待遇标准。

2、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3、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4、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烧伤工伤鉴定标准篇十一

第一条为了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以下简称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所需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财政、地税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

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的意见。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对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统筹地区同行业中属于较低的用人单位,可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统筹。实行全市统筹难度大的,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县(市)统筹。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四)社会捐助;(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费率浮动办法。

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费率浮动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地税、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制定。用人单位的具体缴费率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工伤保险管理(工伤抢救、申报等)、安全生产管理及职业性健康检查等情况提出意见,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经营范围属跨行业的用人单位,按其主业确定所适用的行业费率标准。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一)按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二)职业康复治疗费;(三)劳动能力鉴定费;(四)工伤认定调查费;(五)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奖励费用;(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建立盛市两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从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提留,储备金总量达到工伤保险费年征缴额30%后,不再增加,其中的30%上解作为省级储备金。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的,按一定比例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省级储备金支付。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缴费金额等情况在本单位公示。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及时报告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最长时间不超过48小时。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报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四条跨统筹地区生产经营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也可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工作,认定结论由委托方出具。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因特殊原因受到伤害的证明材料。

1、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针对暴-力伤害所作的证明材料或法律文书;。

2、交通事故处理部门针对交通事故所作的证明材料;。

3、民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针对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为受到伤害所作的证明材料;4、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旧伤复发的证明材料;5、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意外伤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自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举证材料。举证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省和设区的市设立由劳动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经办机构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的代表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数应为单数。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和确认项目。

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情形需要通过专家鉴定才能确认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鉴定。

第十九条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单位或者个人不服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结论的再次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

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费用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一条职工因工负伤经治疗至痊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医疗机构应作出医疗结论,单位或个人应及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二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发给伤残津贴。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为1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35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下列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伤残职工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职工以下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二)残疾辅助器具费;(三)生活护理费;(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六)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丧葬补助金;(八)供养亲属抚恤金;(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五)停工留薪期满后的住院治疗护理费差额部分;。

(六)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后又重新出现或经人民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其亲属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还。

第三十条职工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输出劳务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其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应与用工单位约定工伤保险补偿办法。

已办理国内工伤保险的职工在其被派遣出境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且获得境外赔偿的,不再支付其国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境外赔偿低于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待遇的,补足差额部分。

第三十一条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从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按新的鉴定结论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伤残等级高于前一次的,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

烧伤工伤鉴定标准篇十二

根据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有关规定,九级伤残的标准为:轻度的癫痫;胃部修补手术后;胆囊切除;牙齿脱落4个或者以上的;一只耳朵的听力受损大于等于71分贝的或者双耳的听力损失大于等于31分贝的;颈部疤痕畸形,但不会影响活动的;一拇指末节的部分有1/2缺失的;一只手的食指有2至3节缺失;开颅手术之后无功能障碍者;泪腺受损,医疗手术也无法改进溢泪者;轻度毁容的或者符合中度毁容的标准之二项的;双目的矫正视力为0.5的;发声以及语言不畅;一只拇指的指间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卵巢部分切除;十二指肠修补手术后;开腹检查手术后等其他符合九级伤残标准的情况。

1、申报材料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申请人所报材料符合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条件的,发给《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受理通知书》,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场或在10个工作日内签发《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补正材料通知书》。

2、自出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因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鉴定工作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

3、《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于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分别送达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唐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4、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结论后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5、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烧伤工伤鉴定标准篇十三

从7月1日起,《厦门市补充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将正式施行。对于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厦门职工,一旦发生工伤,除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以外,符合条件的还可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相当于多了一层保障。

导报记者昨日从厦门市人社局获悉,此次最新出台的《实施办法》,对补充工伤保险政策作出了细化规范。根据规定,补充工伤保险的保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买单”,个人和单位都不用多掏一分钱。

简化了职工办事环节。

此前,厦门曾出台《厦门市补充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经过近2年的实践,此次正式出台的《厦门市补充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作了一系列修订。其中,最大的亮点是,工伤职工的生活护理费提高了。

在《试行办法》中,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且经鉴定确需2人护理的,从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次月起,按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增加支付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

在《实施办法》中,不仅取消了“经鉴定确需2人护理”的条件,并将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由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提高为50%。今后,工伤职工无需专门申请2人生活护理确认,即可直接增加生活护理费待遇,简化了办事环节,提升了便民服务水平。

加大了企业减负力度。

《实施办法》还加大了企业减负力度。如第六条规定,经认定为因工死亡的,增加支付工亡职工近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万元。

同时还规定,向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用人单位补助其支付总额的50%,防止企业因职工重级工伤致贫,同时有利于引导企业一次性结清职工伤残就业补助金,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厦门市人社局有关负责人表示,《厦门市补充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出台,是厦门开全国工伤政策性补充保险之先河的有力举措,有利于乘工伤保险基金之势,借商业保险公司之力,为全市13万多家参保单位减负解压,降低用工风险和运营成本。同时,此举更惠及全市工伤职工,切实有效地提高其工伤保险待遇,化解因伤致贫风险。

我们都知道员工发生工伤之后是需要进行伤残鉴定的,工伤伤残鉴定不是相关部门主动启动的,工伤伤残鉴定需要受工伤的职工主动申请才能启动,对于职工申请进行工伤伤残鉴定的,需要提交一份工伤伤残鉴定申请书,写明工伤伤残鉴定的相关事项。接下来由大学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最新工伤伤残鉴定申请怎么写,鉴定流程怎么规定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

xx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本人是xxx(用工单位)的员工,身份证号码:xxxx。于x年x月x日因工负伤。经治疗并医疗终结后,现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请给予办理。

申请人(签名):xxx。

x年x月x日。

单位意见:xxx。

单位盖章:

x年x月x日。

(一)提出申请。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时间),由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提交相关材料。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1、《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3、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4、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提供资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并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四)专家进行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视伤情程度从医疗卫生组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誉工伤职工伤情相关科别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时送达工伤职工及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烧伤工伤鉴定标准篇十四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劳动能力鉴定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请条件。

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一)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国有改制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或者残疾人,因病或非因工负伤。

(二)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申请鉴定年度内以档案最早记载为准)。申请退职的,不受年龄限制。

(三)缴纳养老保险费(含视同缴费)满(未纳入养老保险统筹的机关事业单位依据有关规定)。

(四)有医疗机构的有效医疗资料(原件或加盖封章的复印件)。

二、申报程序。

(一)申报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或者档案托管机构审查同意,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梅河口市、公主岭市、珲春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审核,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批准的程序办理。

在县(市、区)申报的,由县(市、区)人社局受理,报市(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审核。

驻长中省直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申报,由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受理,驻其它地区中省直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申报由属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受理。

(二)申报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表,用人单位或者档案托管机构加盖公章,并提供缴纳养老保险费证明(或者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出具证明)。

(三)其他申报程序,继续按照原规定执行。

三、鉴定程序。

(一)劳动能力鉴定采取统一组织、公开实施、公示结论的办法,由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实施,市(州)、长白山管委会、梅河口市、公主岭市、珲春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配合,纪检监察部门对鉴定工作全程监督。

(二)劳动能力鉴定报名日期为1月15日至3月15日,本年度起实施每年一次集中鉴定,申报疾病不超过三种,鉴定地点一般以社保缴纳所在地为准。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参加中省直鉴定,由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通知。报名后无故不参加鉴定的人员两年内不得再次报名,具体规定详见劳动能力鉴定须知。鉴定具体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三)被鉴定人员应当按照确定的鉴定时间、地点参加鉴定,并携带本人二代身份证,有效病历和辅助检查资料(x光、ct片等)。

(四)劳动能力鉴定报名不收取费用。被鉴定人员需要在鉴定现场做辅助检查的,费用由医院按规定收取,由被鉴定人员自行承担。

(五)鉴定结论于全省鉴定结束60个工作日后下发。省鉴定机构对鉴定结论公示5天,接受监督。

(六)各类人员劳动能力鉴定表由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统一制作。可以到省人社厅网站下载(/ldnljd/gzlc/)。

四、有关要求。

(一)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直接关系到有关人员切身利益,关系到社会稳定,各级人社部门要给予足够重视,采取有力措施,加大工作力度,切实把工作做好。

(二)劳动能力鉴定、档案管理、养老保险经办、残疾人管理等机构要密切配合,进一步简化工作程序,完善工作流程,提供优质服务。

(三)要认真落实各项工作制度,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廉政风险防范,抵制不正之风影响,排除干扰,确保鉴定工作健康有序开展。

(四)要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宣传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条件、申报程序、鉴定标准等政策,及时解答群众咨询,保证群众充分理解相关政策。

(五)要妥善化解矛盾,防止出现矛盾简单上交等不负责任做法。要及时反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方面遇到的倾向性问题,提出合理意见和建议。

201月5日。

烧伤工伤鉴定标准篇十五

1、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2、受害人获得工伤事故医疗费赔偿有前提条件,即除紧急情况外,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且其各项费用需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在满足上述条件后,受害人可获得医疗费赔偿。

3、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二、康复费。

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后遗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未恢复的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受害人在康复型医院治疗的,其医疗费用的赔偿问题应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1、受害人治疗伤疾,一般应在普通型医院治疗。非治疗伤疾所必须而选择康复型医院就诊的,其医疗费用的赔偿应按普通医院治疗同种伤疾的收费标准计算。

2、在普通型医院就诊治疗后,经治疗医院批准转至康复型医院继续治疗,并确系治疗伤疾所必须的,其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制定的康复医院收费标准计算。经治疗伤情平稳,但仍需继续进行康复、对症等治疗的,经县级或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可以在县级以下的医疗机构或者门诊治疗。

三、伙食补助费。

1、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由于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对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2、原则上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期间是住院期间,即根据受害人住院期间这段时间计算伙食补助费,有多少天,再乘以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的标准,就可以得出具体的伙食补助费。

四、交通食宿费。

1、关于医生出诊的交通费。

由医生到受害人处出诊的,如果出诊的交通费已经纳入医疗费中,那么,受害人从医疗费中得到赔偿,无需再纳入交通费中。如果并未计入出诊费中,而是由受害人另行支付,则该支出应按交通费予以赔偿。

2、关于受害人或其陪护人员使用私家车的费用。

在前往治疗或转院中使用私家车作为交通工具的,应赔偿其正常的实际支付的费用,如相应的、合理的燃料费、停车费、过路费等。

3、关于交通费的计算标准。

在实践中,一般认为,交通费应当参照侵权行为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的车旅费标准支付交通费。但是,也要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和救治的实际需要,灵活予以掌握。

1、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乘坐救护车、出租车等,但应当由受害人说明使用的合理性。

2、乘坐火车的,应以普通硬座火车为主,特殊情形下,需要乘坐软座、卧铺的,也应当容许,但应当由受害人说明其合理性。

3、在紧急情况下,还应当允许乘坐飞机,也要由受害人说明其正当理由。

五、护理费。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六、停工留薪期工资。

2、发生工伤前在本单位工作未满12个月的,按工伤前实际工作月数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其原工资标准。

3、发生工伤前工作未满1个月的,按合同约定的月工资计算其原工资标准;尚未约定或无法确定原工资额度的,按不低于本市职工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其原工资标准。

七、伤残辅助器具费。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补足差额。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2、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九、伤残津贴。

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1、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按11个月计发,六级按10个月计发,七级按9个月计发,八级按8个月计发,九级按7个月计发,十级按6个月计发。

2、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每少一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的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十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按27个月计发,六级按24个月计发,七级按21个月计发,八级按18个月计发,九级按15个月计发,十级按12个月计发。

2、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少一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的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烧伤工伤鉴定标准篇十六

用人单位、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应根据实际情况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4、受伤害职工的有效身份证明的原件、复印件(身份证的正反面);。

5、受伤害职工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包括事实劳动关系);。

6、书面旁证材料(证人证言)原件两份(两个证人各一份),附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

8、委托他人代理申请工伤认定时须出具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宁波工伤认定相关事项证明材料。

认定流程。

4、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予以受理,并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认定地点。

劳动能力鉴定:

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

电话:057483865525。

认定时限。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送达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并抄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注意事项。

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在24小时内告知经办机构。工伤认定申请应由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遇有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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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拿到更高的保险理赔款,她偷偷伪造司法鉴定书,将当事人的伤残等级从九级改到了八级。近日,鄞州法院依法判决了一起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案件。

11月一个晚上,家住鄞州的小张在回家路上骑摩托车与一辆小轿车相撞,造成头部及肩膀等处受伤。

在住院期间,小张经人介绍认识了据说专门帮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的女子林某,林某看了病历资料后说:“你的情况去做鉴定的话基本属于伤残九级,八级做不做得出来不一定,但可以争取一下。如果这个案子交给我来做,如果鉴定出九级我不收费,如果是八级我拿八级和九级之间差价的一半,大概4万多元。”

小张听后觉得可行,如果鉴定结果是九级不用花钱,万一到八级能多拿4万多元,于是两人签订委托协议。几个月后,小张按照林某的要求去司法鉴定机构做了鉴定,林某告诉小张鉴定出来的结果是八级,但和肇事方赔偿方案没谈拢,还要到法院起诉。

8月,鄞州法院对该案进行开庭审理,庭审中,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经审查,法官发现鉴定书系伪造,林某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供述了关于鉴定书造假一事。

原来司法鉴定所对小张进行鉴定后,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认定小张构成九级伤残。林某拿到鉴定报告后得知鉴定结论为九级,为了拿到跑腿辛苦费,就伪造了一份鉴定书,将鉴定结果从九级改成八级,并找人刻了假印章,没想到最后还是被发现了。

今年2月,公诉机关指控林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向鄞州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林某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依法判处林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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