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券商资产托管业务最新(精选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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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商资产托管业务最新篇一

商业银行的资产业务主要分为:现金资产;贷款;证券投资;其他资产业务等。

现金资产作为银行流动性需要的第一道防线,是非盈利性的资产,从经营的观点出发,银行一般都尽可能地把它降低到法律法定的最低标准。

现金资产没有利息收入,只要不造成交易障碍,银行总是尽可能少地保留现金。如果银行把腾出的资金用于别的投资,即可获得利润收入,因此过量的现金准备具有较高的机会成本,并且随着投资利率水平的上升,机会成本也随之增加。但是,银行现金准备过少,又存在着很大的风险。如果银行手头没有足够的现金满足储户的提款需求,就将丧失储户对银行的信任。同样,一家银行必须在中央银行和其它业务往来的银行保持足够的存款余额以补充存款的外流。拥有现金资产太少对清偿能力会产生潜在的不利影响,并增加借款成本。故银行现金资产应保持一个合理适度的水平。

所以现金资产是商业银行维持正常经营所必需的,为了避免发生流动性危机,银行总资产中必须保持一定比例的现金资产,现金资产占总资产比率不是越少越好。

现金资产一般包括银行库存现金、在途托收现金、代理行存款和在中央银行的存款四部分。

库存现金是银行金库中的纸币和硬币,以及同中央银行发生往来但尚在运送中的现金;

在途托收现金指已签发支票送交中央银行或其他银行但相关账户尚未贷记的部分;

代理行存款即存放同业的款项,主要用于同业间、联行间业务往来的需要;在中央银行的存款主要用于应付法定准备金的要求,并可做支票清算、财政部库券交易和电汇等财户的余额。

现金资产是唯一可做法定存款准备金的资产项目,也是银行全部资产中流动性最强的部分,可以随时满足客户的提款要求和贷款请求,因而被称为一级准备。但现金资产基本上是无收益的,因而银行在经营中总是力图在缴足准备金,确保银行流动性的前提下减少现金资产的持有。

贷款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一定利率和必须归还等条件出借货币资金的一种信用活动形式。广义的贷款指贷款、贴现、透支等出贷资金的总称。银行通过贷款的方式将所集中的货币和货币资金投放出去,可以满足社会扩大再生产对补充资金的需要,促进经济的发展;同时,银行也可以由此取得贷款利息收入,增加银行自身的积累。

证券投资是指投资者(法人或自然人)购买股票、债券、基金券等有价证券以及这些有价证券的衍生品,以获取红利、利息及资本利得的投资行为和证券投资过程,是间接投资的重要形式。

券商资产托管业务最新篇二

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商业银行托管业务,根据《_物权法》、《_合同法》、《_商业银行法》、《_银行业监督管理法》、《_信托法》、《_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在_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以及商业银行下属或控股的其他从事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托管银行”)开展托管业务的,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托管”是为解决委托—代理关系导致的时间和空间上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完善市场治理结构的制度安排。

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托管业务”(以下简称“托管业务”),是指托管银行基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资产保管职责,办理资金清算及其它约定的服务,并收取相关费用的行为。

根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托管银行提供的服务还可包括会计核算与估值、投资监督、绩效评估、投资管理综合金融服务以及其他资产服务类业务。

第四条商业银行开办托管业务应当遵循“合规经营、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平等自愿、有偿服务、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中国银行业协会在中国银监会指导下,实施托管业务的自律管理,并履行行业维权和行业协调职责,建立与监管机构或有关部门的沟通机制,参与相关决策论证,代表行业提出政策建议。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六条法律法规规定托管业务应取得相关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应依法向有关监督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申请并获得业务资格。

商业银行将取得的有关监管机构颁发的托管业务资质情况及时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券商资产托管业务最新篇三

资产托管业务是接受各类机构、企业和个人客户的委托,为客户委托资产进入国内外资本、资金、股权和交易市场从事各类投资和交易行为,提供账户开立和资金保管、办理资金清算和会计核算、进行资产估值及投资监督等各项服务,履行相关托管职责,并收取服务费用的银行金融服务。

资产托管业务是近年来省内商业银行日益重视和迅速发展的一项新型中间业务和创新金融服务产品。只要有投资和交易行为,都有托管机制的引入,拥有托管牌照的商业银行以其擅长的清算交收服务、特有的监督职能和公正透明的核算估值服务等为上述各类市场和行业的投资人、管理机构和监管机构提供第三方专业高效的服务,从而促进了相关市场的规范健康发展,也有力地带动了银行自身业务结构和收入结构的转型。

从浦发银行石家庄分行了解到,作为国内资产托管业务较早的银行之一,自2003年开办以来,该行实现了连续翻番的快速增长,成为浦发银行分步实现业务结构战略性转型,大力发展中间业务的重要产品之一。石家庄分行更在业务结构上不断优化,今年年初成为省内一家风险投资企业的5000万创投基金的托管银行。

具体来看,银行发展资产托管业务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和综合价值:

资产托管业务具有“稳定收费、一次营销、长期受益”的独特优势,只要托管组合存续,每年可以收取稳定的托管费收入,直接增加中间业务收益。

如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费年费率为托管基金净值的0.2%左右,而开放式基金基本都是无期限存续,基金净值规模也是保持增长,只要托管一只证券基金,就能持续为托管行贡献可观的托管费收入,截至2009年第三季度国内14家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共收取了基金托管费42.24亿元,部分大行的基金托管费收入已占其全行中间业务收入的10%以上。如直接股权投资基金,其生命周期一般为7-10年,大型产业基金都在10年以上,同样也会每年带来稳定的收益。

资产托管业务一般可以带来10%-20%左右的沉淀资金,例如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实行办法》规定,年金基金20%以上的资产需要投资于短期流动性资产。由于托管资金都是用于投资或交易目的,对托管行一般没有其他需求,在托管组合的存续期内,这部分沉淀资金的维护成本很低。由于基金的投资具有较长的时间期,基金本身未投出部分形成银行沉淀资金。

资产托管业务的发展会带动基金周边客户带来联动收益。例如直接股权基金托管业务通过带动基金高端投资人存款、被投资企业项目存款等上下游企业存款,为银行带来大量新增存款。

做大托管业务规模,创造托管业务收入,对银行roa的贡献很明显,对银行业务转型有重要的促进作用。资产托管业务是完全依靠服务收费的新型中间业务,不占用商业银行的风险资产和银行自有资本金。托管资产规模是表外资产,不计入roa的分母,而托管业务收入则计算在分子之中。这样随着托管业务的进一步发展,规模进一步做大,不增加表内资产,而且托管费收入则增加在分子之中,对提升roa作用明显。

券商资产托管业务最新篇四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资产托管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公司创新规范发展,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资产托管业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为客户依法持有或者依法管理的资产提供保管、清算交割、估值核算、投资监督、合规监控、出具托管报告等服务的经营活动。

前款所称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债券及其他债权、证券投资基金及其他信托财产、资产支持证券、金融衍生品、贵金属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

第三条证券公司开展资产托管业务,应当遵循安全、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公司资产托管业务进行监督管理。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资产托管业务实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证券公司开展资产托管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依法取得资产托管业务资格。

已经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依法开展资产托管业务,无需另行取得资产托管业务资格。第六条证券公司开展资产托管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备的合规管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有关规定;

(四)具有独立开展资产托管业务的完备、安全、高效的信息技术系统;

(五)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证券公司申请资产托管业务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同时抄送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一)申请书;

(五)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证券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自接收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证券公司开展资产托管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书面资产托管协议,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做出明确约定。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资产托管协议的约定提供资产托管服务,不得擅自处分所托管的资产。

(一)(二)。

(三)(四)。

(五)(六)。

(七)(八)。

(九)(十)。

(十一)保管客户资产;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资产托管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对托管资产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单独建账、独立核算,保证不同托管资产之间、托管资产与证券公司的其他业务之间的账户设置相互独立,确保托管资产的安全、独立和完整。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开展资产托管业务,发现委托内容、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或者资产托管协议的,应当要求客户改正;客户未能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并持续跟进客户的后续处理,督促客户依法履行披露义务。

第十三条证券公司开展资产托管业务,应当对托管资产相关信息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机构或个人泄露相关信息和资料,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或者资产托管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证券公司开展资产托管业务,应当为其托管的资产选定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资金存管银行,并开立托管资金专门账户,用于现金资产的归集、存放与支付,该账户不得存放其他性质资金。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开展资产托管业务,应当将托管资产与自有资产严格分开保管,不得将托管资产归入其自有资产。

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托管资产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清算财产。

第十六条证券公司开展资产托管业务,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信息隔离等内部控制制度,使资产托管业务与其他业务之间保持独立,切实防范利益冲突风险。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开展资产托管业务,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有关标准计算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第十八条证券公司开展资产托管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资产托管业务数据报送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机构集中备份。

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机构对证券公司资产托管业务数据进行动态监测和分析,发现证券公司擅自处分托管资产等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及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证券公司开展资产托管业务,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履行下列信息报送义务:

(一)(二)托管业务运营情况报告;托管业务内控评估报告;

(三)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第二十条证券公司开展资产托管业务,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制度,对发生严重影响客户利益、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或者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按照预案妥善处理,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及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公司开展资产托管业务情况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

第二十二条证券公司开展资产托管业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行政监管措施。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为证券投资基金提供托管服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的证券登记、存管、结算业务,不适用本规定。

为推动证券行业创新发展,拓展证券公司托管基础功能,依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我会起草了《证券公司资产托管业务试行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试行规定》)。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十二)起草背景。

2012年5月证券行业创新发展研讨会后,我会印发《关于推进证券公司改革开放、创新发展的思路与措施》,明确提出要拓展证券公司基础功能,创新托管体系,提升证券公司在资本市场中的中介服务地位。一段时间来,一批证券公司纷纷向我会提出,希望允许其开展资产托管业务。考虑到证券公司开展资产托管业务,一方面有利于拓展其业务范围,另一方面又涉及客户资产安全如何保障等问题,为支持证券公司创新发展,提升专业服务能力,同时有效控制证券公司的业务风险,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我会依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规,研究起草了本规定。

二、基本内容。

《试行规定》共24条,主要包括六方面内容。具体如下:

(一)审批要求。

《试行规定》第5条规定,证券公司开展资产托管业务,应当经我会核准,依法取得资产托管业务资格,同时规定“已经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依法开展资产托管业务,无需另行取得资产托管业务资格”。《试行规定》明确了证券公司申请资产托管业务的审批程序和申请材料目录,并规定审核期限为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

(二)资格条件。

《试行规定》第6条规定,取得托管业务资格,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是,具有良好的法人治理结构;二是,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有关规定;三是,设立专门的业务部门,并与其他业务部门保持独立,具有相关业务经验的证券从业人员不少于5人;四是,具有独立开展资产托管业务的完备、安全、高效的信息技术系统;五是,最近三年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三)托管范围。

《试行规定》第2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托管资产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债券及其他债权、证券投资基金及其他信托财产、资产支持证券、金融衍生品、贵金属以及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并在第23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的证券登记、存管、结算业务,不适用本规定”。

(四)托管职责。

《试行规定》第10条规定,证券公司开展资产托管业务的职责包括:保管托管资产;开立、管理资产账户;资产持有人名册登记和权益登记;执行投资指令,办理清算、交割事宜;监督投资运作;代为收取、派发资产权益;进行估值和净值计算;办理与资产托管活动相关的信息披露事宜;出具资产托管报告;法律、法规以及我会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五)资产安全。

《试行规定》对保障客户资产安全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一是,第9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我会的规定以及托管协议的约定提供资产托管服务,不得擅自处分所托管的资产。二是,第11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为每项托管资产单独建账,保持托管资产的完整与独立。三是,第14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为其托管的资产选定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资金存管银行,并开立托管资金专门账户,用于现金资产的归集、存放与支付,该账户不得存放其他性质资金。四是,第15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将托管资产与自有资产严格分开保管,不得将托管资产归入其自有资产。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托管资产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清算资产。五是,第16条要求证券公司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信息隔离等内部控制制度,确保资产托管业务与其他业务独立,切实防范利益冲突风险。

(六)监管安排。

为加强对资产托管业务的监管,《试行规定》作了以下几方面规定。一是,第4条明确由我会及派出机构对资产托管业务进行行政监管,证券业协会进行自律管理;二是,第18条要求证券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将资产托管业务数据报我会指定的机构集中备份。我会指定的机构对该数据进行动态监测和分析比对,发现证券公司擅自处分托管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我会及派出机构报告;三是,第19、20条要求证券公司按我会要求履行托管业务运营情况报告、托管业务内控评估报告等信息报送义务,发生突发事件及时报告。四是,第21、22条明确我会及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公司开展资产托管业务情况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并可依法对违规单位和个人采取行政监管措施、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证监会公告15号。

第一条为了规范符合条件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托管业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促进基金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及《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除商业银行之外的其他金融机构。第三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开展基金托管业务,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其托管资格。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对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基金托管业务活动实行自律管理。第五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五)具备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七)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六)部门业务规章制度;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满足开展基金托管业务条件的法律意见书;

(八)开办基金托管业务的商业计划书;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中国证监会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七条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为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办理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手续。

第八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约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履行基金托管职责。

非银行金融机构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基金从业人员的各项行为规范,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第九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依法履行各项基金托管法定职责,并针对基金托管业务建立科学合理、控制严密、运行高效的内部控制体系。

第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将所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及其受托管理的各类财产严格分开保管,不得将所托管的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或其受托管理的各类财产。

第十一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与本机构其他业务运作保持独立,建立严格的防火墙制度,隔离业务风险,有效执行信息隔离等内部控制制度,切实防范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

第十二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对所托管基金财产投资运作的相关信息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机构或个人泄露相关信息和资料,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或者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为其托管的基金选定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资金存管银行,并开立托管资金专门账户,用于托管基金现金资产的归集、存放与支付,该账户不得存放其他性质资金。

第十四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依法承担作为市场结算参与人的相关职责,为基金办理证券与资金的清算与交割,并与基金管理人签订结算协议或在基金托管协议中约定结算条款,明确双方在基金清算、交割及相关风险控制方面的职责。

第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公开募集基金托管业务,应当从托管费收入中计提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因其违法违规、违反基金合同、技术故障、操作错误等原因给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的损失。风险准备金不足以赔偿上述损失的,应当使用其他固有财产进行赔偿。

第十六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情况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第十七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行政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本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券商资产托管业务最新篇五

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商业银行托管业务,根据《_物权法》、《_合同法》、《_商业银行法》、《_银行业监督管理法》、《_信托法》、《_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在_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以及商业银行下属或控股的其他从事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托管银行”)开展托管业务的,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托管”是为解决委托—代理关系导致的时间和空间上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完善市场治理结构的制度安排。

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托管业务”(以下简称“托管业务”),是指托管银行基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资产保管职责,办理资金清算及其它约定的服务,并收取相关费用的行为。

根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托管银行提供的服务还可包括会计核算与估值、投资监督、绩效评估、投资管理综合金融服务以及其他资产服务类业务。

第四条商业银行开办托管业务应当遵循“合规经营、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平等自愿、有偿服务、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中国银行业协会在中国银监会指导下,实施托管业务的自律管理,并履行行业维权和行业协调职责,建立与监管机构或有关部门的沟通机制,参与相关决策论证,代表行业提出政策建议。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六条法律法规规定托管业务应取得相关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应依法向有关监督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申请并获得业务资格。

商业银行将取得的有关监管机构颁发的托管业务资质情况及时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第七条为保障托管业务的独立性,有效控制业务风险,完善托管银行的治理结构,商业银行托管业务机构可采用职能部门制、事业部制、公司制等组织模式。

第八条商业银行开办托管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负责托管业务的专门部门或机构;

(二)有充足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三)具备保管托管财产的条件;

(四)有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和软硬件设施;

券商资产托管业务最新篇六

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商业银行客户资金托管业务,根据《_商业银行法》、《_合同法》、《_银行业监督管理法》、《_物权法》、《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在_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开展客户资金托管业务,适用本指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客户资金托管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接受客户(以下统称“委托人”)的委托,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安全保管客户资金、办理资金清算、监督资金使用情况、披露资金保管及使用信息等职责,为客户保障资金专款专用、提高效率、防范风险、提升信用的资产托管业务。

第四条商业银行开办客户资金托管业务应当遵循“诚实履约、勤勉尽责、平等自愿、有偿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客户资金。

第五条本指引所称客户资金,是指委托人委托托管人托管的,在经济活动中用于专项用途的资金。

第六条客户资金包括以下类型:

(二)偿还资金:委托人通过专门账户归集、用于偿还债务的资金;

(六)委托人需要商业银行托管的其他类型资金。

第三章委托人和托管人。

第七条本指引所称的委托人,是为解决时间和空间上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提高效率、防范风险,将经济活动中的专项用途资金交付商业银行托管的企事业法人、行政单位、社团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在客户资金托管业务中,委托人可以有一方或多方,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同一法人的不同部门。

第八条在_境内依法设立并取得企业法人地位的商业银行,在取得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后,可以办理客户资金托管业务。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客户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信息披露;(五)妥善保管客户资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等相关资料;(六)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在客户资金托管业务中,托管人不得有以下行为:(一)托管的客户资金与托管人自有资产混同;(二)托管的客户资金与托管的其他资产混同;(三)侵占、挪用托管的客户资金;(四)进行不正当竞争或垄断市场;(五)法律法规和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业务规范。

第十一条托管人应与委托人签署客户资金托管协议(下简称“协议”),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信息;(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三)托管账户的设立和管理;(四)客户资金划拨的条件和方式;(五)客户资金使用情况监督和信息披露;(六)托管手续费及托管费支付方式;(七)协议期限和终止条件;(八)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九)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二条托管人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客户资金托管协议约定,为客户资金设立托管账户,用于保管所托管的客户资金,并为委托人提供清算等服务。托管人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资金安全。

第十三条客户资金到达托管账户后,托管人应向作为资金接收方的委托人或相关当事人通知资金到账信息或提供账务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托管人应根据委托人签发的划款指令或协议规定的条件支付客户资金,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客户资金。

托管人在收到划款指令后,应按照协议约定审核划款指令的要素和资金支付条件,审核通过后执行指令。托管人如发现划款指令违反协议约定,应不执行指令并按照协议约定向相关当事人报告。

第十五条托管人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协议约定,向委托人、监管机构或协议约定的对象提供托管报告,披露客户资金保管、使用等信息。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开展客户资金托管业务,应当自觉接受并积极配合国家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中国银行业协会依据本指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自律规则,对商业银行开展客户资金托管业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十九条为维护客户资金托管业务市场秩序,中国银行业协会可依据本指引和自律规则,检查和处理违反本指引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协会托管业务专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券商资产托管业务最新篇七

工商银行作为旨在成为“最具盈利能力、最优秀、最受尊重的国际一流企业的业内领军银行,肩负着推动中国金融市场改革深化的历史重担,建行三十年来始终致力于业务的开拓创新,严格防范经营风险,现已发展成为资产规模、盈利水平等均位列全球第一的世界著名银行。在票据经营方面,该行始终站在票据市场的最前沿,以自身的积极探索和不懈追求,引领和提升中国票据市场的规范发展,牢固树立了“工银票据”的品牌形象,成为国内票据市场当之无愧的行业标杆。

现阶段我国票据市场的深化发展面临着电票发展缓慢,纸票交易成本高、效率低,信用评估机制不健全,部分市场参与主体资质经验有限,交易市场分割易引发信息不对称等诸多瓶颈的制约。对此,工行顺应票据电子化发展趋势,借鉴国际先进经验,经过一年的精心筹备和反复测试,于近期全新推出了票据资产托管业务。

票据资产托管业务,是指工行通过与客户签订票据资产托管协议,根据客户委托为其提供票据实物券保管、权属登记、资金清算、权属变更、信息报告以及与此相关的票面审验、代理托收等服务,委托期满后根据双方约定收取一定管理服务费的业务模式。自今年8月工行推出该项业务以来,签约客户已达25家,其中,股份制银行8家,外资银行3家,城商行7家,农商行3家,村镇银行2家,财务公司2家。已办理票据托管存入235笔、金额2.85亿元,发出托收233笔、金额2.07亿元,收回托收229笔、金额2.06亿元,票据移库(移入和移出)各4笔、金额100万元,票据交易(买入和卖出)各1笔、金额100万元,顺利实现了业务发展的良好起步。

汇集票据六大基础业务功能,为客户提供一体化管家式服务工行此次推出的票据资产托管业务,几乎囊括了目前国内商业汇票所涉及的各项基础业务功能,包括票据保管、票据审验、票据交割、交易清算、票据托收和信息查询,并将这些基础功能以前所未有的便利、高效的方式实现。

在票据保管环节,工行通过登记票据信息在实现纸质票据电子化的同时,对实物票据实行集中统一保管,并通过系统化综合管理,实时监测票据状态。

在票据审验环节,工行对托管存入票据的真实性、合规性作出科学鉴定,提供票面质量的客观评价和等级归类,进一步完善票据定价机制。

在票据交割环节,客户通过票据资产托管系统进行票据的交割,工行托管机构则对交易交割双方资金、票据账户进行监督鉴证,保障双方资产安全。

在交易清算环节,客户通过票据资产托管系统完成票据交割后,可依托该系统线上实时清算资金(由工行托管机构进行监督),也可自行线下清算资金。

在票据托收环节,工行根据客户需要以高度专业化、规范化运作为其提供票据代理托收服务,可准确把握托收时间,并对发出托收票据进行跟踪,促使到期票款及时回笼。在信息查询环节,工行通过网上银行或网络直连为客户提供票据托管账户、资金托管账户实时信息和交易信息的查询,以及各种会计报表和托管报告等信息服务。

依托强大的电子信息系统,打造票据综合服务平台。

工行一贯重视信息科技投入,具备国内领先的科技开发力量,此次推出的票据资产托管业务,便是依托其强大的业务系统开发能力和先进的信息储存技术而潜心研发的票据资产托管系统实现的。该系统是工行专门为票据托管业务量身设计、打造的,并历时一年的不断测试和完善,具有完备的授权审批和业务控制流程,是一个集业务处理、风险防控及统计分析于一体的统一系统平台,在这个平台上,托管客户可以通过网上银行或网络直连的方式实现托管票据存入、取回、报价、交割、查询、对账等各种功能,真正实现操作无障碍,享受到轻松、快捷的票据业务体验。值得一提的是,工行在上海和北京设有专业的数据处理和存储中心,为该系统的安全、高效运行提供了坚实的保障。

工行依托票据资产托管系统的强大功能,不但为托管客户实现了票据业务的全流程电子化运作,还可以根据客户的个性化需求,为其提供个性化业务模块的定制服务。与此同时,工行正积极研发新型票据中间业务产品,并欲将其逐步嵌入到该系统中,实现与传统票据业务的有机融合,从而进一步扩大票据业务的外延,将票据资产托管系统打造成为国内票据业界首屈一指的票据综合服务平台。

发挥专业专家优势,有效降低各类票据业务风险。

传统纸质票据业务无论在前台的交易环节,还是中后台的审验、托收等环节,都蕴藏着各种操作风险、道德风险和合规风险等隐患,这些成为制约不少票据经营机构快速发展的重要因素,也是使票据市场整体风险攀升的主要诱因之一,阻碍了我国票据市场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票据资产托管业务实现了对传统纸质票据交易流程的优化,通过票据资产托管系统,客户可通过网上银行或网络直连进行交易,仅在票据首次存入该系统时有票据实物的存入、审验等环节,而后续的交易均实现了完全的电子化流转,实物票据不随权属的变化而发生物理转移,真正做到了“动账不动票”。工行则通过实时监督和系统控制,为交易提供安全保证,保障双方票据资产和资金的安全。

在中后台的票据审验、托收等环节,则由工行的专业人员负责对所有进入票据资产托管系统的票据进行真伪审验,并对实物票据实行统一专业化保管,同时对票面质量进行客观分级,为客户进行票据交易提供专业、详尽的参考信息,而高度专业化的托收处理,可大大减轻客户票据托收及催收压力,有效降低各种潜在的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

值得一提的是,在票据资产托管业务中,工行将严格遵守第三方托管机构的角色,保证系统平台、岗位流程、机构场所的“三独立”,与交易双方无关并对交易双方负责,监督交易的进行,最大限度地保证客户资产和交易信息的安全。

降低票据业务成本,提高票据交易效率。

此次工行以票据资产综合服务商的姿态推出票据资产托管业务,通过其规模化、集约化的运作,帮助客户有效降低了票据业务经营中的各项成本,如客户通过外包代理保管、审验、托收等中后台服务,以及电子化交易避免票据的实物传递,降低了人力成本;托管票据在首次存入时进行审验,并得到专业化实物保管,消除后续交易过程中的各种潜在风险,降低了客户的风险成本;实物票据传递、交割、审验等流程的减少,并依托统一电子平台获取更多的交易机会和渠道,降低了客户的交易成本;集中、专业的票据保管服务,降低了客户的保管成本等。

另一方面,客户在将票据存入票据资产托管系统后便实现了纸质票据的电子化,实际交易时无需再对票据进行人工背书,只通过该系统便可对票据进行电子背书完成权属变更和资金清算,大大提高了票据的流动性。同时,客户将票据纳入票据资产托管系统进行托管后,既不影响其原有的交易资源和渠道,又可依托该系统全国一体化布局的客户网络,突破原有业务交易模式在地域、客户类型上的限制,满足区域化、网络化、客户类型多元化的交易需求,实现自身业务的快速发展。

引领改革创新潮流,开启中国票据发展新纪元。

票据市场作为我国货币市场三大子市场之一,其能否实现健康、稳定的发展对整个中国金融体制改革具有重要影响,《“十二五”时期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规划》也明确提出了“积极发展票据市场,探索符合市场需求的票据产品以及适合票据市场发展的有效组织形式,把上海建成全国性的票据交易中心”的总体要求。此次工行以改革创新排头兵的气魄推出票据资产托管业务,不但高度契合上海建设国际金融中心的总体规划,而且开创性地突破和解决了制约我国票据市场前行的诸多困难和问题,具有划时代的深远意义。

第一,有利于规范票据市场秩序。由工行托管机构作为独立第三方负责纳入票据资产托管系统所有票据的审验、保管、托收等中后台操作,同时对各项交易行为进行监督,保障各方合法权益,有效降低票据业务各环节中潜在的风险隐患,规范市场行为,可有力改善目前由于部分票据经营机构机制不完善、人员素质不高、民间非法票据融资等引发的票据案件频发、市场风险攀升的不良局面,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

第二,有利于提高票据市场交易效率。票据资产托管业务中纸质票据仅在首次纳入票据资产托管系统时涉及到实物的存入、审验等操作,而后则完全实现电子化流转,特别是在交易时由电子系统自动进行权属变更而免除了传统纸质票据交易中需进行人工背书、异地传递、票据及跟单资料的反复审验等不便,大大降低票据交易成本,可提高更多机构开展票据业务的积极性,激发票据市场尤其是二级市场的活力,扩大市场整体规模。

第三,有利于促进全国票据市场的统一。我国商业汇票市场自形成以来便始终存在着区域市场分割的缺陷,并引发信息不对称等一系列问题,而正是由于这样的地域割裂性,又造成各地监管机构的监管尺度不尽相同,产生所谓的“监管套利”问题,导致经济资源和监管资源的极大浪费。工行推出的票据统一托管平台,实现了“纸质票据电子化”的历史性转变,为纸质票据在全国范围内的自由交易、自由流动提供了坚实的机制与技术保障,将有力地推进现有票据市场的整合,逐步形成全国性的统一票据市场。

第四,有利于丰富票据市场参与主体。目前票据资产托管业务的参与对象均为银行金融机构,今后,工行还将把对象逐步扩展到财务公司、企业、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如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基金公司、保险公司以及金融资产交易所等,进一步促进我国票据市场交易对象、交易产品和交易模式的多元化,提高金融资源的有效配置,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发展。

第五,有利于票据市场创新发展。票据作为一种风险低、流动性高的基础信用工具,是积极尝试产品创新的良好载体。未来,票据资产托管系统在相关政府部门的有效监管下还可成为票据业务及票据市场改革的试验田,可以通过其建立权威的信用评估机制,如对托管票据进行统一评级、对参与主体进行信用评估,同时也是推行票据标准化产品、票据与其它相关业务的融合产品、票据衍生品、票据资产证券化产品等各类创新产品得天独厚的良好平台。

券商资产托管业务最新篇八

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商业银行托管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以及商业银行下属或控股的其他从事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托管银行”)开展托管业务的,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托管”是为解决委托—代理关系导致的时间和空间上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完善市场治理结构的制度安排。

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托管业务”(以下简称“托管业务”),是指托管银行基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资产保管职责,办理资金清算及其它约定的服务,并收取相关费用的行为。

根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托管银行提供的服务还可包括会计核算与估值、投资监督、绩效评估、投资管理综合金融服务以及其他资产服务类业务。

第四条商业银行开办托管业务应当遵循“合规经营、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平等自愿、有偿服务、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中国银行业协会在中国银监会指导下,实施托管业务的自律管理,并履行行业维权和行业协调职责,建立与监管机构或有关部门的沟通机制,参与相关决策论证,代表行业提出政策建议。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六条法律法规规定托管业务应取得相关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应依法向有关监督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申请并获得业务资格。

商业银行将取得的有关监管机构颁发的托管业务资质情况及时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第七条为保障托管业务的独立性,有效控制业务风险,完善托管银行的治理结构,商业银行托管业务机构可采用职能部门制、事业部制、公司制等组织模式。

第八条商业银行开办托管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负责托管业务的专门部门或机构;

(二)有充足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三)具备保管托管财产的条件;

(四)有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和软硬件设施;

(六)具备保管财产、会计核算、资产估值、资金清算、投资监督能力及相应的应用系统;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对于不同的托管产品,托管银行可根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承担下述全部或部分职责:

(一)开立托管账户;

(二)妥善保管托管财产;

(三)执行资金划拨指令,办理托管财产的清算及交割事宜;

(五)对托管财产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六)提供托管财产的相关托管信息;

(七)提供与托管财产相关的增值服务;

(八)保管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等相关资料;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托管服务。

第十条托管银行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将托管财产与托管银行自有财产混同保管;

(二)将不同的托管财产混同保管;

(三)侵占、挪用托管财产;

(四)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非法利用内部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法律法规和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业务管理。

按服务对象分,托管业务的服务对象主要包括从事投融资活动、商事交易、公共事业、社会慈善及其他活动的企事业法人、行政单位、社团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按经济关系分,托管业务可分为服务于所有权转移的交易类资产托管业务,服务于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余额类资产托管,以及其他业务。

按产品类别分,托管业务可分为证券投资基金产品托管、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托管、保险(放心保)资产托管、社会保障基金托管、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信托财产保管、银行理财产品托管、基金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托管、股权投资基金托管、跨境投资产品托管、客户资金托管业务以及其他托管业务。

第十二条托管银行开展托管业务,应根据不同产品类别与业务相关当事人签署合同,合同内容包含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托管财产类型;

(三)托管银行提供的托管服务内容;

(四)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

(五)托管合同有效期和合同终止方式;

(六)违约责任和免责条款;

(七)争议解决方式;

(八)其他事项。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托管银行不承担托管产品的合规性审查职责,亦不对托管产品资金来源的合法合规性承担任何责任。

第十三条托管银行应按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为托管财产开立资金托管账户。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托管业务存续期间的货币收支活动通过该账户进行。托管财产应与托管银行的自有财产及其托管的其他财产分离管理,相关资金划拨由托管银行执行。因托管财产投资需要而开立的证券账户、基金账户、债券账户、期货保证金账户其他账户,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托管合同的约定开立、管理和使用。

托管银行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托管账户内的资金和证券履行保管职责,但对于已划转出托管账户的财产,以及处于托管银行实际控制之外的财产不承担保管责任。除法律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托管银行不承担对托管财产所投资项目的审核义务。

第十四条托管银行应依据有关法规和托管合同的约定,负责办理托管账户资金清算业务,托管银行不得非法擅自动用托管财产。

托管银行应规范资金清算操作,严格岗位授权制度,控制资金清算风险;并依照有关法规及托管合同规定,对托管账户的划款指令进行形式有效性审核。

托管账户发生的资金汇划费用等相关费用可从托管账户直接扣收。

第十五条托管银行提供核算和估值服务的,应依照法律法规和行业规程,与相关当事人共同确定托管财产会计核算和估值原则;对于没有行业统一规则或创新类的投资品种,须与相关当事人协商统一核算、估值方法。

托管银行为各项托管财产建立单独的会计账务,对托管财产的资产、负债等会计要素进行确认、计量,按照相关法规复核管理人计算的托管财产财务会计数据。

托管银行复核托管财产估值结果不一致的,应与受托人或管理人共同查找原因以达成一致;若最终不能达成一致,按受托人或管理人最终计算结果对外披露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托管银行不承担因此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

托管银行应加强会计核算和估值风险防范,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复核、授权、对账、数据备份等制度,完整保存托管财产会计账册、交易记录等资料。

第十六条托管银行提供监督服务,按照托管合同约定的监督内容和监督方式,可以对托管财产的投资行为、支付费用、分配收益情况等进行监督。

托管银行应当在托管合同中约定,由相关当事人提供监督工作所必需的财产数据、关联信息等业务资料,相关当事人应承诺所提供的业务材料完整、准确、有效。托管银行发现管理人投资行为违反托管合同约定的,应进行提示,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和托管合同的约定履行报告义务。

第十七条托管银行提供信息报告服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托管合同的约定,向监管机构、相关当事人提供信息查询、报表和报告、绩效评估等服务。

托管银行提供托管报告服务,应当在托管合同中约定报告内容、报告方式和报告时间。监管部门对信息报告有明确要求的,托管银行应当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履行相关信息报告义务。

第十八条托管银行可以按照客户的要求,代为办理外包财产的会计核算与资产估值、信息报告、投资者登记、监督、资金划拨、头寸管理、税务代缴等服务。

托管银行提供上述服务的,应当设立专门的团队和业务系统,并与原有托管业务团队和系统建立必要的隔离制度。

第十九条托管银行可依法开展资金借贷和证券借贷业务,并制定严格的风险控制制度,防范流动性风险和操作风险;托管银行借贷资金和证券业务量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托管银行应按照市场化原则,基于业务承担的工作量和风险程度,综合考虑托管财产规模、托管服务内容、业务处理难易程度等因素,为客户提供有偿托管服务。托管费收费标准、计算方法和支付时间应在托管合同中明确列示。

托管费收费可参照银行业协会公布的托管费率指引,依法形成合理的行业收费原则和标准;托管银行不得以免收托管费、减免委托人债务或承担有关费用等不正当竞争方式争揽客户。

第二十一条托管银行选择转托管或次托管银行,应提前进行尽职调查,综合考察转托管或次托管银行的托管资格、财务状况、运作能力、技术、人员和风险控制等要素后进行选定。若转托管是由管理人或受托人发起决定的,应由管理人或受托人承担尽职调查责任。转托管或次托管银行应根据法规和合同的约定,与主托管银行建立信息交互机制,加强风险控制,接受监督,严格维护托管财产利益。

第二十二条托管银行应按照规范高效、独立运作、确保安全的原则,建立托管业务系统,制定应急预案,并保证托管业务系统的各项硬件设备运行稳定,保证各软件应用系统数据处理的准确性、可靠性,保证托管信息数据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第四章风险管理。

第二十三条托管银行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托管业务风险管理的制度、程序和指引,建立科学合理、严密高效的内部控制体系,有效防范和化解各类风险。

第二十四条托管银行的风险管理应遵循全面性、审慎性、独立性、有效性原则,在岗位人员、运营系统等方面建立适当分离的防火墙,以达到风险防范的目的。

第二十五条托管银行应建立完善的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包括基本制度、管理指引、操作规程等,涵盖各项业务流程。

第二十六条托管银行应高度重视并采取有效措施管理操作风险,积极应用技术系统实现风险控制。

第五章自律管理。

第二十七条为维护托管业务的市场秩序,规范托管业务行为,建立托管银行的自我约束和互相监督机制,中国银行业协会在中国银监会指导下,组织实施托管业务的自律管理。第二十八条中国银行业协会托管业务专业委员会是托管业务自律管理的专业组织,按照公开、客观、促进的原则,维护托管业务市场稳定健康发展。各托管银行通过成员大会参与自律管理。

第二十九条托管业务自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合规经营,抵制不正当竞争行为,防范业务风险,保障托管财产利益,促进托管业务持续健康运行和发展等。

第三十条托管银行及其从业人员应自觉遵循商业道德,不得以任何形式诋毁其他托管银行的商业声誉,不得利用不正当手段干预或影响托管业务市场秩序,不得非法泄露客户商业秘密,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等行为。

第三十一条为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监督和管理,加强职业操守教育和专业知识及操作能力的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水平和业务素质,中国银行业协会组织和实施托管从业人员培训教育。

第三十二条为规范和促进托管业务,中国银行业协会托管专业委员会组织和实施行业信息统计、分析和披露。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自律管理规范的托管银行及其从业人员,中国银行业协会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警示并责令限期整改;

(二)进行内部通报批评;

(三)暂停、取消其托管委员会成员单位资格;

(四)报请中国银监会对其进行监管处罚。

第三十四条托管银行应开展托管业务从业人员培训工作。托管从业人员应当忠实、勤勉的履行职责,不得从事损害托管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有关活动。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券商资产托管业务最新篇九

近年来,针对票据业务的风险隐患,业内一直呼吁加快制度和业务创新,尽快建立全国统一的票据市场,引入多元化交易主体,推行电子票据的发展。就此而言,“票据资产托管业务的推出对于解决制约我国票据市场前行的诸多困难和问题,无疑是迈出了坚实的一步。”有关专家称。

我国商业汇票市场自形成以来始终存在着区域市场分割的缺陷,并引发信息不对称等一系列问题。由于地域的割裂,又造成各地监管机构的监管尺度不尽相同,产生所谓的“监管套利”问题,导致经济资源和监管资源的极大浪费。

工行称,希望借助这一“票据综合服务平台”,为客户提供一体化管家式服务,降低各类票据业务风险的同时,进一步推动国内票据市场的进步。

一直以来,由于诸多瓶颈的制约,影响了国内票据业务的健康发展,甚至成为监管部门多次警示的对象。尤其是今年上半年,票据融资呈现爆发式增长,在利益驱使下,违规票据融资现象大量存在,没有真实贸易支撑,票据融资“空转”现象严重。

在此背景下,业内专家一致呼吁建立全国统一的票据市场,切实推动电子票据的发展。此时,工行票据资产托管业务的推出,对于解决制约我国票据市场前进的诸多困难和问题,无疑有着重要作用。

打造票据综合服务平台。

票据资产托管业务,是指工行通过与客户签订票据资产托管协议,根据客户委托为其提供票据实物券保管、权属登记、资金清算、权属变更、信息报告以及与此相关的票面审验、代理托收等服务,委托期满后根据双方约定,收取一定管理服务费的业务模式。

工行此次推出的票据资产托管业务,几乎包括目前国内商业汇票所涉及的各项基础业务功能,如票据保管、票据审验、票据交割、交易清算、票据托收和信息查询。

工行称,票据资产托管业务将使“这些基础功能以前所未有的便利、高效的方式实现。”据了解,为实现这些功能,工行特别为此新开发了一套票据资产托管系统,历时一年的测试和完善,已具有完备的授权审批和业务控制流程,成为一个集业务处理、风险防控及统计分析于一体的统一系统平台。

“在这个平台上,托管客户可以通过网上银行或网络直连的方式实现托管票据存入、取回、报价、交割、查询、对账等各种功能,真正实现操作无障碍。”工行相关负责人表示。

工行8月份对该系统进行了试运营。试运营期间,签约客户达25家,办理票据托管存入235笔、金额2.85亿元,发出托收233笔、金额2.07亿元,收回托收229笔、金额2.06亿元,票据移库(移入和移出)各4笔、金额100万元,票据交易(买入和卖出)各1笔、金额100万元。

目前工行正积极研发新型票据中间业务产品,并欲将其逐步嵌入到该系统中,寄希望于通过产品的创新实现与传统票据业务的有机融合,进一步扩大票据业务的外延。

有效隔绝各种风险。

票据市场为我国货币市场三大子市场之一。目前由于部分票据经营机构机制不完善、人员素质不高、民间非法票据融资等引发的票据案件频发、市场风险攀升,监管层把票据业务风险列为经济金融运行中的潜在风险隐患和苗头性问题之一。

目前,纸质票据在票据市场整体占有率上仍居优势,但传统纸质票据业务无论在前台的交易环节,还是中后台的审验、托收等环节,都蕴藏着各种操作风险、道德风险和合规风险等隐患,从而成为制约不少票据经营机构快速发展的重要因素,也是票据市场整体风险攀升的主要诱因之一。

工行相关负责人表示,工行的“票据资产托管业务真正做到了‘动账不动票’”。客户通过网上银行或网络直连进行交易,仅在票据首次存入该系统时有票据实物的存入、审验等环节,而后续的交易均实现了完全的电子化流转。

在中后台的票据审验、托收等环节,工行由专业人员负责对所有进入票据资产托管系统的票据进行真伪审验,并对实物票据实行统一专业化保管。工行称,其高度专业化的托收处理,可大大减轻客户票据托收及催收压力,有效降低各种潜在的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

“由托管机构作为独立第三方负责纳入票据资产托管系统所有票据的审验、保管、托收等中后台操作,对各项交易行为进行监督,能有效降低票据业务各环节中潜在的风险隐患,规范市场行为,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有关专家表示。

工行负责人也表示,该行将严格遵守第三方托管机构的独立角色,最大限度地保证客户资产和交易信息的安全。

推动票据市场发展。

专家认为,工行推出的票据统一托管平台,实现了“纸质票据电子化”,为纸质票据在全国范围内的自由交易、自由流动提供了坚实的机制与技术保障,将有力地推进现有票据市场的整合,逐步形成全国性的统一票据市场。

此外,工行表示,今后还将把票据资产托管业务的参与对象逐步扩展到财务公司、企业、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金融资产交易所等,以进一步促进票据市场交易对象、交易产品和交易模式的多元化。“丰富票据市场参与主体,能提高金融资源的有效配置,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专家称。

值得关注的是,工行上述负责人还表示,未来票据资产托管系统在相关政府部门的有效监管下还可成为票据业务及票据市场改革的试验田,并通过其建立权威的信用评估机制,如对托管票据进行统一评级、对参与主体进行信用评估,同时尝试推行票据标准化产品、票据与其他相关业务的融合产品、票据衍生品、票据资产证券化产品等各类创新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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