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汽车客运站场管理规定最新(大全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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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是提高工作效率的有效途径之一。一个简洁明了的总结能够让读者快速了解主要内容。希望以下这些总结范文能够对大家提供一些写作思路和方法,让大家的总结更加出彩。

汽车客运站场管理规定最新篇一

二、遇紧急情况应临时召开安全专题会议。

三、安全例会的主要内容:

1、传达、学习上级有关安全管理工作的方针、文件、会议指示精神。

2、总结本单位近期内安全工作的经验教训,制订防范措施,研究布置下步安全工作。

3、研究和处理安全工作中的一些重大问题。

4、对发生一般以上的责任事故的当事人做出处理决定。

5、安全工作例会必须建立会议纪录。

汽车站。

(二)站内安全管理制度。

1、加强站内现场管理,配备专职现场安全管理员,对站内所有车辆进行统一指挥。

2、统一划分停车区域,严禁车辆乱放乱摆,统一售票,定时发车的长途客班,车辆按指定库位进库,短途流水发班的车辆,按线路划分停车、上客区域。

3、车站广播室要适时宣传“旅客乘车须知”,站务员在发车前除及时向旅客宣传安全乘车注意事项外,还必须绕车一周排除不安全因素后,方可指挥驾驶员发车。

4、加强“三禁品”的查堵力度,严禁“三禁品”进站上车。

5、严禁始发站超载,凭票乘车,如驾驶员要求多装,站务员有权制止。

6、加强门卫管理,严禁车站内的车库、车坪、站门口摆设摊点和围车叫卖。

7、创造良好候车环境,保持站内清洁卫生。

汽车站。

(三)三禁品检查管理制度。

1、车站内“三禁品”检查工作由车站负责,车站必须悬挂严禁携带三品乘车的大型条幅和禁运物品图。车站广播室要反复宣传携带“三品”乘车的危害和有关处罚规定。

2、查验“三品”工作要定岗、定人、定点和流动检查相结合,春运时必须人人开包检查。“三品”检查工作必须实行责任签章制度,站内由车站主管安全的领导负责把关,谁签章,谁负责,站外路途由司乘人员负责。

移交司法机关予以处理。

汽车站。

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以及《张家界市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站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车站范围内负有安全生产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个人和部门,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各自的职责而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均应按本制度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条车站安全领导小组为本制度的实施监督机构。

第四条车站站长是本级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其他安全生产主管人员和经办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五条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而导致发生下列安全事故的,应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1、车站及公共场所安全事故;。

2、火灾安全事故;。

3、其它安全事故;。

汽车站。

汽车客运站场管理规定最新篇二

为规范客运站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规范》及有关法律法规、企业规章,制定本制度。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程和监督管理规则。

2、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

3、汽车客运站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站长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汽车客运站的安全生产工作。分管安全生产的副站长对安全生产负直接的领导责任,其他副站长对分管业务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汽车客运站领导和工作人员实行“一岗双责”制,既对分管的业务工作负责,又对分管业务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5、落实“三不进站”和“五不出站”的管理规定,严格执行车辆安全例检制度、危险品查堵制度,有效把住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源头关,预防和杜绝因汽车客运站源头管理不到位而引发的安全生产事故。

“三不进站”是指:危险品不进站、无关人员不进站(发车区)、无关车辆不进站。

“五不出站”是指:超载客车不出站、安全例检不合格客车不出站、驾驶员资格不符合要求不出站、客车证件不齐全不出站、“出站登记表”未经审核签字不出站。

6、与班组、部门、工作岗位、进站经营者签订安全责任协议,依法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

7、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安全宣传、安全检查、事故处理、责任追究等工作,对有关部门提出的防范和整改措施,在限期内严格落实。

8、每年对工作人员进行两次安全生产、业务知识培训;每季度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一次安全生产、业务知识培训,年度合计培训不少于20个小时。

9、每季度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每月召开一次安全例会,分析查找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缺陷和安全管理的薄弱环节。发生重、特大事故后,及时召开安全生产分析通报会,对事故当事人的聘用、培训、考核、上岗以及汽车客运站运营管理等情况进行倒查,并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10、发生安全事故和险情时,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11、积极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推行现代化科学管理方法,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12、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安全消防设备和消防器材,并确保齐全有效。

13、遭遇自然灾害、客运量突增、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应对和处置。

14、定期对客运站安全生产情况、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发现隐患、违章和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和处理,并完善安全生产管理措施。

15、加强汽车客运站站场秩序管理,做好防火、防盗、防破坏、防自然灾害、防治安事件、防违法行为等工作,确保站场秩序良好。

16、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制度,充分发挥乘客、新闻媒体及社会各界对客运站安全生产管理的监督作用。对接到的安全生产举报和投诉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和处理。

汽车客运站场管理规定最新篇三

为规范客运站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规范》及有关法律法规、企业规章,制定汽车客运站场管理规定,欢迎参阅。

客车站内停靠车辆制度。

一、在站内停靠的车辆,必须按照运营部门所规定交纳费用,不得少交和不交。

二、进入本站的车辆,必须服从车站管理人员和值班人员的统一调度和指挥,车辆停放要整齐、有序、牢靠,不得乱停、乱放。

三、车辆进站后,不得将车内垃圾,废弃物倾倒在站内、停车场上,应将垃圾送往垃圾箱。

四、乘载旅客的车辆,必须保证车辆的技术指标合格,确保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

五、客运车辆不得擅自提高客运价格,其客票价由我站根据交管运输部门有关规定的客票价拟定。

六、客车的驾驶员、售票员及相应的乘务员对旅客服务应热情周到,不拒载、不错载、不施暴。

客运车辆行业规范服务达标标准进站上下,旅客至上;整洁有序,正班正点;安全营运,及时送达。

客运站行业规范服务达标标准:热情大方,整洁有序;设施完好,收费合理;管理严格,发送正点。

(一)安全例会制度。

一、车站安全领导小组每年度召。

二、遇紧急情况应临时召开安全专题会议。

三、安全例会的主要内容:

1、传达、学习上级有关安全管理工作的方针、文件、会议指示精神。

2、总结本单位近期内安全工作的经验教训,制订防范措施,研究布置下步安全工作。

3、研究和处理安全工作中的一些重大问题。

4、对发生一般以上的责任事故的当事人做出处理决定。

5、安全工作例会必须建立会议纪录。

汽车站。

(二)站内安全管理制度。

1、加强站内现场管理,配备专职现场安全管理员,对站内所有车辆进行统一指挥。

2、统一划分停车区域,严禁车辆乱放乱摆,统一售票,定时发车的长途客班,车辆按指定库位进库,短途流水发班的车辆,按线路划分停车、上客区域。

3、车站广播室要适时宣传“旅客乘车须知”,站务员在发车前除及时向旅客宣传安全乘车注意事项外,还必须绕车一周排除不安全因素后,方可指挥驾驶员发车。

4、加强“三禁品”的查堵力度,严禁“三禁品”进站上车。

5、严禁始发站超载,凭票乘车,如驾驶员要求多装,站务员有权制止。

6、加强门卫管理,严禁车站内的车库、车坪、站门口摆设摊点和围车叫卖。

7、创造良好候车环境,保持站内清洁卫生。

汽车站。

(三)三禁品检查管理制度。

1、车站内“三禁品”检查工作由车站负责,车站必须悬挂严禁携带三品乘车的大型条幅和禁运物品图。车站广播室要反复宣传携带“三品”乘车的危害和有关处罚规定。

2、查验“三品”工作要定岗、定人、定点和流动检查相结合,春运时必须人人开包检查。“三品”检查工作必须实行责任签章制度,站内由车站主管安全的领导负责把关,谁签章,谁负责,站外路途由司乘人员负责。

移交司法机关予以处理。

汽车站。

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以及《张家界市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站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车站范围内负有安全生产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个人和部门,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各自的职责而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均应按本制度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条车站安全领导小组为本制度的实施监督机构。

第四条车站站长是本级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其他安全生产主管人员和经办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五条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而导致发生下列安全事故的,应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1、车站及公共场所安全事故;。

2、火灾安全事故;。

3、其它安全事故;。

汽车站。

为规范客运站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规范》及有关法律法规、企业规章,制定本制度。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程和监督管理规则。

2、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

3、汽车客运站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站长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汽车客运站的安全生产工作。分管安全生产的副站长对安全生产负直接的领导责任,其他副站长对分管业务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汽车客运站领导和工作人员实行“一岗双责”制,既对分管的业务工作负责,又对分管业务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5、落实“三不进站”和“五不出站”的管理规定,严格执行车辆安全例检制度、危险品查堵制度,有效把住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源头关,预防和杜绝因汽车客运站源头管理不到位而引发的安全生产事故。

“三不进站”是指:危险品不进站、无关人员不进站(发车区)、无关车辆不进站。

“五不出站”是指:超载客车不出站、安全例检不合格客车不出站、驾驶员资格不符合要求不出站、客车证件不齐全不出站、“出站登记表”未经审核签字不出站。

6、与班组、部门、工作岗位、进站经营者签订安全责任协议,依法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

7、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安全宣传、安全检查、事故处理、责任追究等工作,对有关部门提出的防范和整改措施,在限期内严格落实。

8、每年对工作人员进行两次安全生产、业务知识培训;每季度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一次安全生产、业务知识培训,年度合计培训不少于20个小时。

9、每季度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每月召开一次安全例会,分析查找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缺陷和安全管理的薄弱环节。发生重、特大事故后,及时召开安全生产分析通报会,对事故当事人的聘用、培训、考核、上岗以及汽车客运站运营管理等情况进行倒查,并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10、发生安全事故和险情时,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11、积极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推行现代化科学管理方法,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12、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安全消防设备和消防器材,并确保齐全有效。

13、遭遇自然灾害、客运量突增、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及时启动。

应急预案。

进行应对和处置。

14、定期对客运站安全生产情况、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发现隐患、违章和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和处理,并完善安全生产管理措施。

15、加强汽车客运站站场秩序管理,做好防火、防盗、防破坏、防自然灾害、防治安事件、防违法行为等工作,确保站场秩序良好。

16、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制度,充分发挥乘客、新闻媒体及社会各界对客运站安全生产管理的监督作用。对接到的安全生产举报和投诉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和处理。

汽车客运站场管理规定最新篇四

一、在站内停靠的车辆,必须按照运营部门所规定交纳费用,不得少交和不交。

二、进入本站的车辆,必须服从车站管理人员和值班人员的统一调度和指挥,车辆停放要整齐、有序、牢靠,不得乱停、乱放。

三、车辆进站后,不得将车内垃圾,废弃物倾倒在站内、停车场上,应将垃圾送往垃圾箱。

四、乘载旅客的车辆,必须保证车辆的技术指标合格,确保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

五、客运车辆不得擅自提高客运价格,其客票价由我站根据交管运输部门有关规定的客票价拟定。

六、客车的驾驶员、售票员及相应的乘务员对旅客服务应热情周到,不拒载、不错载、不施暴。

客运车辆行业规范服务达标标准进站上下,旅客至上;整洁有序,正班正点;安全营运,及时送达。

客运站行业规范服务达标标准:热情大方,整洁有序;设施完好,收费合理;管理严格,发送正点。

汽车客运站场管理规定最新篇五

第一条为规范道路旅客运输及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活动,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保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经营以及道路旅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一)班车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车客运和普通班车客运。加班车客运是班车客运的一种补充形式,是在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无法正常运营时,临时增加或者调配客车按客运班车的线路、站点运行的方式。

(二)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

(三)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观光的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一种客运方式。

本规定所称客运站经营,是指以站场设施为依托,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打破地区封锁和垄断,促进道路运输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

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七条班车客运的线路根据经营区域和营运线路长度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一类客运班线:地区所在地与地区所在地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

二类客运班线:地区所在地与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三类客运班线:非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四类客运班线: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县境内的客运班线。

本规定所称地区所在地,是指设区的市、州、盟人民政府所在城市市区;本规定所称县,包括县、旗、县级市和设区的市、州、盟下辖乡镇的区。

县城城区与地区所在地城市市区相连或者重叠的,按起讫客运站所在地确定班线起讫点所属的行政区域。

第八条包车客运按照其经营区域分为省际包车客运和省内包车客运,省内包车客运分为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和县内包车客运。

第九条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

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十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

1.客车技术要求:

(3)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营运线路长度在4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其他客运车辆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三级以上。

本规定所称高速公路客运,是指营运线路中高速公路里程在200公里以上或者高速公路里程占总里程70%以上的道路客运。

2.客车类型等级要求:

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和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规定的中级以上。

3.客车数量要求:

(4)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辆以上;。

(6)经营省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辆以上、客位100个以上。

(二)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4.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而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本规定所称交通责任事故,是指驾驶人员负同等或者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四)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查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制度。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开业的相关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2.企业章程文本;。

3.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4.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6.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二)同时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见附件2);。

3.进站方案,已与起讫点客运站和停靠站签订进站意向书的,应当提供进站意向书;。

4.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第十五条已获得相应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申请新增客运班线时,除提供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五)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委托书。

第十六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申请表》(见附件3);。

(二)客运站竣工验收证明和站级验收证明;。

(三)拟招聘的专业人员、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专业证书及其复印件;。

(四)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五)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运力投放、客运线路布局、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况。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第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客运经营、道路客运班线经营和客运站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客运经营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范围、车辆数量及要求、客运班线类型;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告知被许可人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5),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主体、班车类别、起讫地及起讫站点、途经路线及停靠站点、日发班次、车辆数量及要求、经营期限;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见附件8),告知班线起讫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属于跨省客运班线的,应当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抄告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终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客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6),并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者名称、站场地址、站场级别和经营范围;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条受理跨省客运班线经营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7日内发征求意见函并附《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传真给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目的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征求意见;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将意见传真给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同意的,应当依法注明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跨省客运班线经营申请持不同意见且协商不成的,由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过其隶属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各方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报交通运输部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交通运输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相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被许可人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确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核实被许可人落实了拟投入车辆承诺书且车辆符合许可要求后,应当为投入运输的客车配发《道路运输证》;属于客运班车的,应当同时配发班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7)。正式班车客运标志牌尚未制作完毕的,应当先配发临时客运标志牌。

第二十三条已取得相应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申请。

第二十四条向不同级别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由最高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注明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经营范围,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再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上述要求予以换发。

第二十五条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形式投资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道路客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规定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二十七条对同一客运班线有3个以上申请人的,或者根据实际情况需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采取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实施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确定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实施跨省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可采取联合招标、各自分别招标等方式进行。一省不实行招投标的,不影响另外一省进行招投标。

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投标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在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对等投放运力等不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实施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第二十九条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客运班线的经营主体、起讫地和日发班次变更和客运站经营主体、站址变更按照重新许可办理。

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经营者在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

第三十条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汽车客运站场管理规定最新篇六

第一条为加强我区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管理,确保旅客出行安全,减少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xx年第10号令)、《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规范》(交公路发〔20xx〕2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境内经营汽车客运站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站经营的营运客车。

第三条汽车客运站(包括乡、镇、苏木汽车客运站)必须建立安全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汽车客运站的安全检查。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汽车客运站安全检查机构应以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配足安全管理需要的人员和设施设备,明确各个环节、各个岗位安全管理人员的工作职责,并严格考核。

第五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进出汽车客运站的人员、车辆进行严格检查,确保“三不进站”和“五不出站”。

第六条汽车客运站应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包括营运客车安全例检,“三品”核查,报班、售票、检票、乘车、出站检查、站场消防、安保以及安全责任和责任追究制度等内容。

第七条汽车客运站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通信联络、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遇有突发性事件要及时、准确地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

第八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按照交通部《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规范》制定对所属工作人员特别是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年度及长期的继续教育培训计划,明确培训内容和年度培训时间。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人每年要接受20小时以上培训,以确保相关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安全生产管理能力。

第九条汽车客运站应与运输经营者和营运客车驾驶员签订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运输经营者应按规定做好车辆的`维护工作,确保营运客车在进站应班时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车载安全器材齐全有效,并保证提供符合要求的驾乘人员。对因运输经营者未能向汽车客运站提供合格营运客车和驾乘人员而导致误班、脱班运输的,运输经营者应承担责任。

第十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一次安全例会。当发生重、特大事故后,应当及时召开安全生产分析通报会,对事故当事人的聘用、培训、考核、上岗以及汽车客运站运营管理等情况进行倒查,并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严格按照交通部《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规范》要求投入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安全生产经费投入不得低于上年度汽车客运站客运代理费总额的0.5%,专款专用,并设立独立的帐户。

第十二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要适时组织有关专家对客运站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进行评价,及时立档保存,并根据评价报告,对安全生产隐患和存在的问题进行及时整改和处理,完善安全生产管理措施。

的时间内完成简易安检站的建设,否则予以降级。简易安检站必须配备能够检测营运客车制动、轴重、侧滑和灯光的设备、厂房和安全例检必备的手工检查设备。三级以下(含三级)汽车客运站必须配备安全例检地沟和安全例检必备的手工检测设备。

第十四条二级以上(含二级)汽车客运站的专职安全例检人员应不少于2名;三级汽车客运站的专职安全例检人员应不少于1名;四级以下(含四级)汽车客运站的安全检查机构可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例检人员。安全例检人员应由取得盟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汽车维修质量检验员证》和中级以上汽车修理工水平及以上资格的人员担任。安全例检人员应加强自身业务知识学习,参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企业组织的相关安全技术培训。第十五条汽车客运站要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营运客车安全例检项目及技术要求》(见附件1),对营运客车进行安全例检,并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营运客车安全例检项目登记表》(见附件2)做好记录。对例检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排除,或督促营运客车进厂修理。凡不符合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的营运客车,汽车客运站不得组织发车。

第十六条从汽车客运站发班的营运客车应按规定自觉参加安全例检。每辆营运客车每天第一次发班前必须进行一次人工检查安全例检,对安全例检合格的客车,安全例检人员应当填写《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见附件3),当日运行2个以上班次的营运客车可凭当日《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办理报班手续。同时每辆营运客车每月至少要经过简易安检站2次以上设备检测。在人工检查安全例检发现营运客车存在异常情况下,应立即使用简易安检站进行设备检测。如营运客车始发地无汽车客运站,则由终点地汽车客运站负责该营运客车安全例检工作,否则返程不予报班。

第十七条《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24小时内有效。自治区内汽车客运站调度部门在调度客车发班时,应当对其《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进行检查,确认完备有效后才准予报班。《内蒙古自治区营运客车安全例检项目登记表》和《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至少要保存三个月。

第十八条汽车客运站要按规定定期检定、校准安全检查的仪器设备,确保检测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九条汽车客运站要在安全例检场所安装监控设备,适时记录客车每次安全例检的全过程。

第二十条汽车客运站要严格遵守“三品”检查及危险品查堵操作规程,严禁“三品”进站上车。

第二十一条汽车客运站在候车室入口处应设置“三品”检查岗,查堵“三品”。一级、二级汽车客运站应配备行包安检仪,指定专人负责检查和引导旅客受检,三级、四级汽车客运站由安检人员负责“三品”检查,必要时安检人员可以会同当事人开包检查。对查获的危险品要造册登记,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汽车客运经营者要严把货物受理、承运、装卸、存储、运输等环节,加强对旅客携带的物品、行李包裹、托运货物的检查工作,进一步防止“三品”流入运输渠道。

第二十三条应班营运客车报班前,必须进行安全例检,车辆调度员要对营运客车的《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承运人责任险以及gps运行情况进行查验,在确认齐全有效后,填写营运客车应班登记表并签发路单,方可对营运客车安排发车。在出现气候恶劣等不宜行车的情况时,不得安排发车。

第二十四条汽车客运站要严格进站报班制度,进站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发车30分钟前持《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和相关证件,到汽车客运站调度室报班等待发车,不得误班、脱班、停班。

第二十五条对无故停班达3日以上的营运客车,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报告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汽车客运站要按照道路运输证核定座位数减去驾驶员、乘务员座位数后为旅客售票、检票的核定载客数,不得超员售票、检票。

第二十七条汽车客运站要严格执行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严禁营运客车超载运行,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允许再搭乘不超过核定载客人数10%的免票儿童。在售票窗口明显处,应张贴“携带免票儿童的旅客要向售票员申报”一条,避免超员售票。

第二十八条发车前,验票员要认真清点营运客车载客人数,验票完毕后应如实填写路单和检票单,并签字发车。

第二十九条发车时要有专人指挥,顺序发车,维护好发车秩序。

第三十条在应班车出站时,出站安全检查人员必须检查营运客车“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和实载旅客人数等;对驾驶员主要检查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填写出站检查登记表。经驾驶员、出站安全检查人员在出站检查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后,方可放行。

第三十一条各汽车客运站要合理制定站场消防、安保工作制度。停车场、发车位区域设置要合理,并安排专人现场调度指挥,疏导营运客车进出站场停车、发车,保障旅客上下车通道安全畅通。

第三十二条汽车客运站应有防火、防盗、防爆措施,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人员,制定消防应急预案,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并对站内应班车辆消防器材进行定期检查,确保有效。

第三十三条汽车客运站各岗位安全管理人员在检查时发现不合格营运客车,应填写《安全检查不合格记录表》(见附件4),同时填写《整改通知书》(见附件5),通知驾驶员或运输经营者整改,未经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营运客车不得进入下一程序。《内蒙古自治区营运客车安全例检项目登记表》、《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安全检查不合格记录表》和《整改通知书》由汽车客运站自制。

第三十四条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汽车客运站执行旅客运输安全管理规定的监督,发现违规行为要立即纠正。对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安全检查、不按规定记录登记和规范签字的汽车客运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汽车客运站场管理规定最新篇七

第一条为加强汽车客运站管理,建立正常的汽车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旅客和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经营汽车客运站的单位和个人及进站经营的客运车辆。

第三条汽车客运站是指下列以场地设施为基础,组织旅客集散并提供业务的经营单位。

(一)符合交通部《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规定的等级汽车客运站;。

(二)以停车场为依托具有集散旅客、售票、停发车功能的简易汽车站;。

第四条汽车客运站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策、法令,从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五条汽车客运站必须遵循“旅客至上、业务第一”的宗旨,加强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提供安全、及时、方便、舒适的业务。

第六条汽车客运站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旅客运输需要,按照方便旅客集散乘车的原则统一规划。城市发展规划中应考虑等级汽车客运站的建设位置,并按照交通部《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的规范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八条汽车客运站必须达到《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的要求。符合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售票、行包托运、候车、停车和发车等场地设施,及卫生设备;具有掌握一定管理知识,熟悉运输业务的管理人员和站务人员。

第九条申请开办汽车客运站须持上级主管单位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并提供有关资料到当地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有关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十条汽车客运站需要变更经营项目、扩大经营范围,应报原发证机关审核同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要求停业,须提前三十天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经审查同意,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后,方可停业。

第十一条汽车客运站须按交通部有关规定设置岗位和配备人员。各职人员须明确分工,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有明确的质量标准。建立检查评比制度,定期进行检查考核,提高业务质量。

第十二条汽车客运站必须加强对站容、车容、仪容的管理。

(一)车站内外经常保持清洁卫生,各项业务标志醒目,候车室布置美观大方,图表、业务介绍简明清晰,设施设备排放得当、整齐,商业柜台数量适度。

(二)营运车辆车厢内外整洁,设备齐全有效。

(三)客运工作人员要按交通部部颁标准(jt3127—87)《公路客运工作人员装式样和业务标志》规定,统一着装、衣帽整洁、佩带业务证(牌)上岗,对旅客热情有礼,举止端庄大方。

第十三条汽车客运站对运输经营者要一视同仁,统一编排车站运行班次,安排售票。接受运输经营者的监督。

第十四条汽车客运站必须严格执行运价策,按规定票价在售票口售票,并采取多种售票业务方式,方便旅客。

第十五条汽车客运站在受理行包时,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计费,受理后须负责组织装卸,做好交接。行包装载严禁超高、超宽、超长和超载。

第十六条汽车客运站必须建立良好的候车秩序,及时向旅客宣传乘车须知、班车时刻及有关规定,坚持实行旅客凭票进站、检票上车、验票出站制度,严禁旅客无票乘车。

第十七条凡进入汽车客运站经营的客车,经营手续必须齐全,从车站的统一管理、调度和指挥。

第十八条凡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经营班线客车的经营者,必须与汽车客运站签订协议,站、车双方按协议履行各自的职责。汽车客运站不得擅自接纳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车辆进站经营。

第十九条汽车客运站必须按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营运方式、经营区域、线路、班次经营,按时提供完好车辆,确保正点发车。线路、班次一经确定,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站、车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条经营客运的车辆,必须悬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线路标志牌,使用交通部统一规定的路单。路单由汽车客运站签发,如实填写,随车携带,并按规定回收、保管。

第二十一条汽车客运站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配备安全检查人员,严格执行客车进站检验合格报班制度,加强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汽车客运站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人员,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各种消防器材、设施配备齐全有效。

第二十三条汽车客运站应根据条件,设立安全值勤人员,以维护车站治安秩序,保障旅客生命财产、车站和车辆安全。

第二十四条汽车客运站要加强乘车安全宣传教育,严格查堵危险品,做好旅客行包和携带物品的危险品检查工作,必要时有权会同当事人开包检查,对查获的危险品要按规定登记处理。

第二十五条汽车客运站和客运经营者必须使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的客票。严禁使用擅自印刷的客票。

第二十六条汽车客运站必须建立和健全客票管理制度,严格领发和销号手续。

第二十七条汽车客运站为经营者发售客票和受理行包托运的营业收入,应按协议定期办理结算,不得拖欠。

第二十八条汽车客运站实行有偿业务,按规定向经营者收取各项业务费。收费项目由交通部制定,费率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严禁乱收费。

第二十九条汽车客运站必须建立考核制度,对车站经营情况和进站营运车辆的经营情况及经营行为进行考核记录。

第三十条汽车客运站应按交通部部颁标准(jt3142—90)《汽车旅客运输—班车客运业务质量标准》对业务质量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汽车客运站必须建立和完善各类台帐和档案。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汽车客运站场管理规定最新篇八

一、车站安全领导小组每年度召开12—14次安全专题会议。每月召开一次由安全领导小组成员和车站各班组组长、安全专职人员参加的安全例会。

二、遇紧急情况应临时召开安全专题会议。

三、安全例会的主要内容:

1、传达、学习上级有关安全管理工作的方针、文件、会议指示精神。

2、总结本单位近期内安全工作的经验教训,制订防范措施,研究布置下步安全工作。

3、研究和处理安全工作中的一些重大问题。

4、对发生一般以上的责任事故的当事人做出处理决定。

5、安全工作例会必须建立会议纪录。

1、加强站内现场管理,配备专职现场安全管理员,对站内所有车辆进行统一指挥。

2、统一划分停车区域,严禁车辆乱放乱摆,统一售票,定时发车的.长途客班,车辆按指定库位进库,短途流水发班的车辆,按线路划分停车、上客区域。

3、车站广播室要适时宣传“旅客乘车须知”,站务员在发车前除及时向旅客宣传安全乘车注意事项外,还必须绕车一周排除不安全因素后,方可指挥驾驶员发车。

4、加强“三禁品”的查堵力度,严禁“三禁品”进站上车。

5、严禁始发站超载,凭票乘车,如驾驶员要求多装,站务员有权制止。

6、加强门卫管理,严禁车站内的车库、车坪、站门口摆设摊点和围车叫卖。

7、创造良好候车环境,保持站内清洁卫生。

1、车站内“三禁品”检查工作由车站负责,车站必须悬挂严禁携带三品乘车的大型条幅和禁运物品图。车站广播室要反复宣传携带“三品”乘车的危害和有关处罚规定。

2、查验“三品”工作要定岗、定人、定点和流动检查相结合,春运时必须人人开包检查。“三品”检查工作必须实行责任签章制度,站内由车站主管安全的领导负责把关,谁签章,谁负责,站外路途由司乘人员负责。

3、凡查出的“三品”必须统一造册登记,专人保管,任何人不得讲情索回,经车站广播室宣传仍携带“三品”乘车的旅客除没收“三品”外,还要进行严肃批评教育,态度恶劣者移交司法机关予以处理。

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以及《张家界市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站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车站范围内负有安全生产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个人和部门,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各自的职责而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均应按本制度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条车站安全领导小组为本制度的实施监督机构。

第四条车站站长是本级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其他安全生产主管人员和经办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五条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而导致发生下列安全事故的,应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1、车站及公共场所安全事故;

2、火灾安全事故;

3、其它安全事故;

汽车客运站场管理规定最新篇九

第四十五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四十六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

客运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法规和道路运输驾驶员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第四十七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四十八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

第四十九条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文明礼貌。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实行实名制管理的客运班线及客运站,旅客应当出示有效客票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配合工作人员查验。旅客乘车前,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车票记载的身份信息与旅客及其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以下简称票、人、证)进行一致性核对并记录有关信息。对拒不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或者票、人、证不一致的,不得允许其乘车。

第五十条实行实名制管理的客运班线经营者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加强实名制管理相关人员的培训和相关系统及设施设备的管理,确保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五十一条客运班线经营者及客运站经营者对实行实名制管理所登记采集的旅客身份信息及乘车信息,应当依公安机关的要求向其如实提供。对旅客身份信息及乘车信息自采集之日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涉及视频图像信息的,自采集之日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90日。

客运班线经营者及客运站经营者对实行实名制管理所获得的旅客身份信息及乘车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二条客运班线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起讫点和中途停靠站点客运站应当针对客流高峰,恶劣天气及设备系统故障,重大安保活动等特殊情况下实名制管理的特点,制定有效的应急预案。

第五十三条客运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有关证件,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客运班车驾驶人员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

第五十四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客运车辆可凭临时客运标志牌运行:

(一)原有正班车已经满载,需要开行加班车的;。

(二)因车辆抛锚、维护等原因,需要接驳或者顶班的;。

(三)正式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不慎灭失,等待领取的。

第五十五条凭临时客运标志牌运营的客车应当按正班车的线路和站点运行。属于加班或者顶班的,还应当持有始发站签章并注明事由的当班行车路单;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的,还应当持有该条班线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或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复印件。

第五十六条客运包车应当凭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持有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不得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客运包车除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外,其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省际、市际客运包车的车籍所在地为车籍所在的地区,县际客运包车的车籍所在地为车籍所在的县。

非定线旅游客车可持注明客运事项的旅游客票或者旅游合同取代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

第五十七条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见附件9)、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10)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式样印制,交由当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客运经营者核发。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使用的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在一个运次所需的时间内有效,因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而使用的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有效期不得超过30天。

从事省际包车客运的企业应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要求,通过运政管理信息系统向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方可使用包车标志牌。

省内临时客运标志牌、省内包车客运标志牌样式及管理要求由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行规定。

第五十八条在春运、旅游“黄金周”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客流高峰期运力不足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临时调用车辆技术等级不低于二级的营运客车和社会非营运客车开行包车或者加班车。非营运客车凭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具的证明运行。

第五十九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不得改变客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维护好各种设施、设备,保持其正常使用。

第六十条客运站经营者和进站发车的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自愿签订服务合同,双方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月和客运经营者结算运费。

第六十一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客车进行安全检查,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品进站上车,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严禁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第六十二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售票。

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纠纷,客运站经营者协调无效时,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裁定。

第六十三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布进站客车的班车类别、客车类型等级、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秩序。

第六十四条进站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发车30分钟前备齐相关证件进站等待发车,不得误班、脱班、停班。进站客运经营者不按时派车辆应班,1小时以内视为误班,1小时以上视为脱班。但因车辆维修、肇事、丢失或者交通堵塞等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应班、并且已提前告知客运站经营者的除外。

进站客运经营者因故不能发班的,应当提前1日告知客运站经营者,双方要协商调度车辆顶班。

对无故停班达3日以上的进站班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报告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六十五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乘车指示、行李寄存和托运、公共卫生等服务设施,向旅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加强宣传,保持站场卫生、清洁。

在客运站从事客运站经营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时,应当遵守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规定,在经营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严禁乱收费。

第六十七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行包。

第六十八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六十九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

(一)车辆违章记录;。

(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情况;。

(三)客车类型等级评定情况;。

(四)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情况;。

(五)客运经营者为客运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栏中或者ic卡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客运站、旅客集散地对道路客运、客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第七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式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七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客运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

第七十六条客运经营者在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结果记录到《道路运输证》上,并抄告作出道路客运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七十七条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将其违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客运经营者拒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将其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通知违法车辆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为能否通过车辆年度审验和决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的重要依据。

第七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客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见附件12)。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第八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未按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

(三)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含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及客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省际、市际客运班线的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起讫点和中途停靠站点客运站经营者未按规定对旅客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提供身份信息的旅客提供服务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相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业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有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的;。

(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的;。

(四)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

(五)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六)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

(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二)不公布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第九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客运经营以及客运站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九十一条出租汽车客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二条客运经营者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除一般行为规范适用本规定外,有关从业条件等特殊要求应当适用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九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发放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汽车客运站场管理规定最新篇十

第三十一条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班线经营,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申请。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前60日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本章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三十二条客运站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和进站经营者。原许可机关发现关闭客运站可能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采取措施对进站车辆进行分流,并向社会公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三十三条客运经营者在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后申请延续经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优先许可:

(一)经营者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

(二)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特大运输安全责任事故;。

(三)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情节恶劣的服务质量事件;。

(四)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五)按规定履行了普遍服务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客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确保客运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客运车辆的维护作业项目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18344)等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执行。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客运经营者指定车辆维护企业;车辆二级维护执行情况不得作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路检路查项目。

第三十五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客运车辆检测,车辆检测结合车辆定期审验的频率一并进行。

客运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规定进行检测,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检测报告,并依据检测结果,对照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客运车辆技术等级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车辆技术等级在《道路运输证》上标明。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营运车辆技术检测标准对客运车辆进行检测,如实出具车辆检测报告,并建立车辆检测档案。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

(一)车辆违章记录;。

(二)车辆技术档案;。

(三)车辆结构、尺寸变动情况;。

(四)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车记录仪情况;。

(五)客运经营者为客运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栏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鼓励使用配置下置行李舱的客车从事道路客运。没有下置行李舱或者行李舱容积不能满足需求的客运车辆,可在客车车厢内设立专门的行李堆放区,但行李堆放区和乘客区必须隔离,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严禁行李堆放区内载客。

第三十九条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和交通部颁布的《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规则》的要求实施。

第四十条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拼装的、检测不合格的客车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客运经营。

第四十一条客运经营者和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分别建立客运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客运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车辆基本情况、主要部件更换情况、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技术等级评定记录、类型及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行驶里程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车辆管理档案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车辆基本情况、二级维护和检测记录、技术等级评定记录、类型及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第四十二条客运车辆办理过户变更手续时,客运经营者应当将车辆技术档案完整移交。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的建立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客运经营者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客运车辆,应当及时交回《道路运输证》,不得继续从事客运经营。

第四十四条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五条道路客运企业的全资或者绝对控股的经营道路客运的子公司,其自有营运客车在10辆以上或者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5辆以上时,可按照其母公司取得的经营许可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本条所称绝对控股是指母公司控制子公司实际资产51%以上。

第四十六条道路客运班线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共资源。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向公众提供连续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第四十七条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在规定的途经站点进站上下旅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行驶线路,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

经许可机关同意,在农村客运班线上运营的班车可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设置临时发车点等灵活的方式运营。

本规定所称农村客运班线,是指县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村的客运班线。

第四十八条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中途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甩客,不得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客运车辆,不得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四十九条严禁客运车辆超载运行,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允许再搭乘不超过核定载客人数10%的免票儿童。

客运车辆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五十条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运价规定,使用规定的票证,不得乱涨价、恶意压价、乱收费。

第五十一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客运车辆外部的适当位置喷印企业名称或者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票价和里程表。

第五十二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当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治安违法行为时,客运经营者在自身能力许可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及时终止治安违法行为。

客运经营者不得在客运车辆上从事播放淫秽录像等不健康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五十四条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损、灭失,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

客运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法规和道路运输驾驶员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第五十六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五十七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

第五十八条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文明礼貌,携带免票儿童的乘客应当在购票时声明。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它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第五十九条客运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有关证件,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客运班车驾驶人员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

第六十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客运车辆可凭临时客运标志牌运行:

(一)原有正班车已经满载,需要开行加班车的;。

(二)因车辆抛锚、维护等原因,需要接驳或者顶班的;。

(三)正式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不慎灭失,等待领取的。

第六十一条凭临时客运标志牌运营的客车应当按正班车的线路和站点运行。属于加班或者顶班的,还应当持有始发站签章并注明事由的当班行车路单;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的,还应当持有该条班线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或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复印件。

第六十二条客运包车应当凭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持有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不得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客运包车除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外,其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省际、市际客运包车的车籍所在地为车籍所在的地区,县际客运包车的车籍所在地为车籍所在的县。

非定线旅游客车可持注明客运事项的旅游客票或者旅游合同取代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

第六十三条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见附件9)、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10)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式样印制,交由当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客运经营者核发。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使用的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在一个运次所需的时间内有效,因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而使用的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有效期不得超过30天。

从事省际包车客运的企业应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要求,通过运政管理信息系统向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方可使用包车标志牌。

省内临时客运标志牌、省内包车客运标志牌样式及管理要求由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行规定。

第六十四条在春运、旅游“黄金周”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客流高峰期运力不足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临时调用车辆技术等级不低于三级的营运客车和社会非营运客车开行包车或者加班车。非营运客车凭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具的证明运行。

第六十五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不得改变客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维护好各种设施、设备,保持其正常使用。

第六十六条客运站经营者和进站发车的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自愿签订服务合同,双方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月和客运经营者结算运费。

第六十七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客车进行安全检查,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品进站上车,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严禁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第六十八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售票。

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纠纷,客运站经营者协调无效时,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裁定。

第六十九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布进站客车的班车类别、客车类型等级、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秩序。

第七十条进站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发车30分钟前备齐相关证件进站等待发车,不得误班、脱班、停班。进站客运经营者不按时派车辆应班,1小时以内视为误班,1小时以上视为脱班。但因车辆维修、肇事、丢失或者交通堵塞等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应班,并且已提前告知客运站经营者的除外。

进站客运经营者因故不能发班的,应当提前1日告知客运站经营者,双方要协商调度车辆顶班。

对无故停班达3日以上的进站班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报告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七十一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乘车指示、行李寄存和托运、公共卫生等服务设施,向旅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加强宣传,保持站场卫生、清洁。

在客运站从事客运站经营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时,应当遵守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规定,在经营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严禁乱收费。

第七十三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行包。

第七十四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七十五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客运站、旅客集散地对道路客运、客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第七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式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八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客运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

第八十一条客运经营者在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结果记录到《道路运输证》上,并抄告作出道路客运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八十二条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将其违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客运经营者拒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将其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通知违法车辆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为能否通过车辆年度审验和决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的重要依据。

第八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客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见附件12)。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未按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

(三)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含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及客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的;。

(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的;。

(四)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

(五)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六)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客运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

(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二)不公布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第九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客运经营以及客运站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九十八条出租汽车客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九条客运经营者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除一般行为规范适用本规定外,有关从业条件等特殊要求应当适用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百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发放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第一百零一条本规定自8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5年9月6日发布的《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交公路发〔1995〕828号)、11月26日发布的《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第8号)、1995年5月9日发布的《汽车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5年第2号)、4月27日发布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交公路发〔2000〕225号)、1993年5月19日发布的《道路旅客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交运发〔1993〕5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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