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行政性垄断分析论文(优质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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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性垄断分析论文篇一

【内容提要】行政垄断是以公权力方式阻碍市场竞争的国家行为,是我国目前一种特有的现象,并有着思想、体制等多方面的原因。它与经济垄断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导致的社会关系也非同一性质的法律调整对象,所以,传统的反垄断体制、方法和程序不可能消除行政垄断。

【英文摘要】theadministrativemonopolyisastatesbehaviorintheformofpublicpowerthathindersthemarketcausesincludetheleadersideology,ourcountryspoliticalandeconomicsystem,etc..itdiffersfromthemarketmonopolyastwolegalfacts,andcanleadtotheestablishmentofthedifferentlegalore,thesystem,methodsandprocedureofthetraditionalanti-monopolylawcannoteliminatetheadministrativemonopoly.

【正文】。

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以后,行政垄断已代替过去的政府无度干预而成为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大公害。刚刚起步的中国市场经济不仅屡遭各类不法经营者形形色色行为的侵扰,而且饱受了来自行政部门形式多样的行政垄断之苦。尽管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早在七年前就对危害甚深的行政垄断做出了禁止性规定和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实践证明,行政垄断并未因法律的禁止而绝迹或收敛,相反,在复杂动机驱使下的行政垄断似有愈演愈烈之势,以致有关人士不得不为此而大声疾呼。“入世”之后,制定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反垄断法已成我国发展之必需及大多数学人之共识,但面对世界其他国家不曾多遇的行政垄断问题,因缺乏先例而争议颇多。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的危害性不可同日而语,而人们又常将二者相提并论,似乎在二者之间存在着某种必然的联系。笔者认为,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尽管有一些相同之处,但二者是截然不同的两个问题,需要用不同的方法解决。试图用传统的制止经济垄断的反垄断法去解决行政垄断的思路,从总体上难以行通。不过,重要的不是在中国未来的《反垄断法》中是否应规定行政垄断的问题,而在于用何种手段去根治行政垄断的问题。如果我们既想解决一般市场经济中普遍存在的经济垄断问题,又欲根治在中国特有的行政垄断问题,则须突破传统《反垄断法》的窠臼,在吸收它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探求规制行政垄断的特殊方法。所以,笔者要否定的是那种把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简单并列,把二者作为同一类问题,用同一个部门法手段来调整的错误认识,至于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是否可以在同一个法律文件中,则是其次的问题。本文认为,我们应另辟规制行政垄断的蹊径,而不能采用传统的反垄断法中的方法和体制。

一、行政垄断的特殊成因以及与经济垄断的区别。

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企业经过长期充分自由的竞争,优胜劣汰不断发生,个别企业由于规模不断壮大,形成了在某一行业的优势,从而产生经济垄断的可能性和现实性。此外,个别企业为了消除和阻碍竞争,通过联合或通谋的方式,以排斥和限制竞争。[1](p297-298)所以,经济垄断是市场的天然产物,是在市场中占有优势地位的企业为了获取垄断利润,避免进一步竞争而实施的有害于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行为。但存在于我国的行政垄断既不是市场经济初级阶段的共有现象,也非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一般特点。行政垄断在中国的存在有着深刻的社会、经济和政治基础,以规制经济垄断的传统反垄断法不可能完成消除行政垄断的任务。

首先,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是行政垄断的体制渊源。计划经济时期,政府被赋予了强大的经济职能,从物资分配,到劳动力的配置,以及各种商品的价格都由政府以计划的方式进行。市场的作用几乎完全被排除。经过不断改革,我国最终也选择了市场经济这一实践证明能有效配置资源的体制。但长期的计划经济给我们带来的灾难不仅仅是经济的萎缩,更重要的是这种体制在社会生活中的惯性,尤其使我们的政府职能迟迟不能实现转变,不能使政府和市场的关系科学化。尽管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已有近十年的历史,但许多行政机关仍然屡屡违背市场规律,凭借自身拥有的权力进入市场。行政垄断就是计划经济之后政府部门仍然试图按照自己的意志统治市场的表现,是计划经济的一种残留形式。这是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产生原因的根本区别。

其次,利益的不平衡和政府立场的错位是行政垄断的动机或认识上的原因。政府参与市场,以垄断形式限制竞争,从外观上看仅仅和政府的其他行为并无实质性区别,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职能在《宪法》中已被界定为“宏观调控”后[2](第七条),政府仍频频以垄断方式介入市场,必然有其主观上的原因。不论是行政垄断,抑或是政府干预,政府都有一个最基本的出发点,即为追求一定的利益。正是在这种利益的驱使下,政府才介入市场。但政府介入市场应代表和谋取全社会的利益,而不是本地区和本部门少数人的利益,更不是为了自身或内部人员的利益。行政垄断的产生正是这些行政部门的领导人对政府所代表的利益形成了错误认识,将本地区、本部门甚至本单位和少数与自身利益有密切联系的企业的利益置于整体利益之上。而西方各国规制经济垄断的反垄断法的基本前提是,政府代表的是全社会的利益,而不是个别地区或个别部门的利益[3](p102-103)。所以,政府立场错位的问题不解决,我们不仅不可能用传统的反垄断法来规制行政垄断,甚至对经济垄断也无能为力。经济垄断的思想根源是垄断企业为了追求垄断利润,而行政垄断是政府为了追求少数群体或其本身利益,二者的行为目的有根本的区别。

再次,政府和企业关系的错位是导致行政垄断的又一认识上的原因。市场经济是以企业为主体的经济,是各个企业在产权明晰和平等的基础上以自己的意志独立从事经营活动。政府一般情况下应居于市场之上,以维护市场秩序和宏观调控为己任,为市场主体创造一个良好的内外环境。对市场主体之间的正当竞争,政府不得随意干预,更不得为了维护本地企业和国有企业的利益阻碍竞争。我国的行政垄断之所以非常猖獗,一个重要原因是一些政府的领导人在错误立场的基础上对政府和企业关系的错误认识,是将本地、本部门和少数企业的利益凌驾于全国利益、整体利益和多数人利益之上。所以,只要政府领导人的思想观念不改变,行政垄断就不会消灭。而传统的规制经济垄断的反垄断法决定了不可能对行政垄断有任何作为。

最后,政府和市场关系的错位,是行政垄断的职能原因。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居于何种地位,是关系到市场经济体制是否真正建立起来以及能否成功的问题。经济发展首先必须依靠市场机制发挥作用,其次是政府对市场经济的适度干预[4](p212)政府干预的形式多种多样,但一般主要是以财政和货币手段在宏观上对经济进行调控。此外,维护市场秩序,制止市场中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也是政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一项基本职能。政府不应当为了自身利益、本地和本部门等少数群体的利益而介入市场,更不得阻碍和限制合法的竞争。而行政垄断实质上是政府对市场的非法侵入,是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破坏。传统的反垄断法是政府以全社会利益代表者的身份对市场主体的垄断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规范,是政府在市场经济中发挥自身作用的法律根据。对市场主体的垄断行为,不管其垄断势力有多强大,政府都有能力制止。但面对行政垄断,传统的反垄断法却不会有所作为,因为其中的调整方法和机制对政府的违法行为不会发挥作用。

行政垄断形似垄断,而实质上并非垄断,在反垄断立法中如果将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相提并论,是混淆了二者的本质区别。行政垄断是个别国家行政机关利用国家名义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实施的旨在维护或获取地方利益、部门利益或少数企业利益的一种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不管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或者是限制本地商品向外输出,或者是指定购买和接受某一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或者是强制联合等,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的共同特点都是限制市场竞争,危害了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利益,最终是对市场秩序的破坏和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但如果认为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在本质上没有差别或差别不大,将行政垄断看作是普通垄断的一种形式,并进而据此设计规制行政垄断的方法和体制等法律制度,则结果只能又如同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一样,在解决行政垄断问题上是劳而无功。现在,我国大多数学者将行政机关以上述方式限制竞争的行为表述为行政垄断,这样既认识到了这种行为与经济垄断的联系,又将其与通常意义上的经济垄断区别开来。但由于对二者的实质性区别认识不足,从而导致了制度设计上的失败。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的最根本区别在于行政垄断是行政机关以国家名义实施的一种国家行为,所以,它具有的国家强制性决定了任何一个哪怕在市场中占有绝对垄断地位的企业都无法与之相匹敌。而我们传统意义上的经济垄断是和国家活动并不相关的一种纯市场主体的行为,不论这种市场主体的垄断地位如何,在国家的强制力面前,它都无法超越国家这种力量。即一般的垄断是国家可以也应当驾驭的市场经营者妨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行为。发达国家也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国家垄断,但这种垄断并非我们所含指的那种旨在消除竞争或谋取少数人利益的垄断,而是为了更好地实现社会利益和社会公平对自然资源的占有或对某一行业的专营[1](p290)。重商主义时期一些国家虽然对经济活动进行了较多的干预,但那时的国家并未像我国目前个别行政机关那样直接介入市场参与市场竞争,而仅仅是制定了一些鼓励或限制进出口贸易的法律或政策[5](p29-34)。因此,源于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和发达市场经济基础上的传统反垄断法一开始所指的就只是市场中的经济垄断,未包含今天在我国如此盛行的行政垄断的问题。可以说,垄断天然地是一种市场行为而非国家行为,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出现的,需要国家利用自身的力量来解决并达到维护公平竞争目的的纯粹的经营者行为。我们现在所指的行政垄断并非市场发展的产物,而是传统计划经济旧体制的残留形式,是国家权力无孔不入思想观念的体现,是政府将自己所应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地位降格为一个民间团体所代表的个体利益的混沌认识,也是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分野初期国家权力依然要超越社会权利以维护自己在民间社会至高无上地位的表现。我们姑且可以将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相提并论,但我们绝不可无视二者的实质性差别,将行政垄断仅看作是普通垄断的一种形式,并按照传统反垄断立法的思路去探寻根治的良方。我国未来的《反垄断法》应当是与世界其他国家的反垄断立法大致接轨的法律,其基本功能仍然是政府为维护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法律依据。行政垄断与其说是一种垄断,毋宁说是一个复杂的体制问题、思想观念问题和政府价值选择问题,从根本上讲,它和经济垄断没有必然的联系和共同的社会经济基础。主张用同一部法律来规制实质上并非同一法律问题的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的设想,只看到了它们危害的结果有相同的一面(实际中行政垄断的危害要远远大于经济垄断),而忽视了它们之间的本质区别。所以,从这一角度讲,行政垄断不宜用规制经济垄断的《反垄断法》来解决。

二、传统反垄断法在规制行政垄断上的缺陷。

通行的反垄断法调整的因经济垄断行为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和因行政垄断行为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不是同一类社会关系,所以,行政垄断不应由反垄断法来调整。一个部门法尤其是一部法典或专门法律文件调整的对象应该是同一类或同一种社会关系。因调整的方法和法律发挥作用的机制都必须以调整对象为基础,所以,对不同的社会关系应该采取不同的立法形式进行调整。经济垄断是以限制、阻碍竞争为表现形式的行为,这种行为因侵犯了其他市场主体权利,也剥夺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利等。具体地看,由此产生的社会关系主要是从事垄断行为的市场主体和其他市场主体以及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抽象地看,因垄断行为破坏了正常的竞争秩序,妨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进步,侵害了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所以,反垄断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从事垄断活动的经营者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也可以说是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平等、公平的市场竞争关系。具体承担调整这一社会关系,将法律规则适用到具体社会生活中的是法律授权执行反垄断法的行政机关(或包括)其他国家机关。但因行政垄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则不同。行政垄断因为是政府或其所属部门所为,从表面上看,这一行为和经济垄断一样,都侵害了其他经营者的权利和消费者的权利,但是,因行政垄断是国家行政机关滥用了行政权,明显缺乏法律支持甚至公开违法,所以,这种行为还同时侵犯了宪法关系和行政关系。具体地看,行政机关的垄断行为侵犯的是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由此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是行政机关和经营者及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抽象地看,行政垄断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是从事行政垄断的行政机关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以及宪法和法律所保护的竞争关系。不管是经营者和经营者以及消费者之间的关系,还是经营者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都与国家行政机关和经营者以及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或行政机关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有本质的区别。制止经济垄断,调整经营者和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主要通过运用行政权或必要的司法权即可实现。但对行政权滥用的行政垄断,如再通过行政权来制止,则从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无法实现。对行政权的制约必须通过行政权以外的权力或权利救济方式来实现。反垄断法规范为行政机关制止经济垄断提供了法律根据,被授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也必须依法行使自己的这一职能,从这一角度讲,反垄断法具有约束行政机关的功能,而对因行政权产生的社会关系则不是反垄断法调整的对象。

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三十条中规定了规制行政垄断的方法,即“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限制他人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的正常流通,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这种规制方法采用的并非规制经济垄断的方法,而是宪法和行政法的方法。但由于执法体制和其他方面的原因,这种方法也未起到有效规制行政垄断的作用,行政垄断也愈演愈烈,从而使这一条款也成了一纸空文。所以,尽管我们可以将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规定在同一部法律中,但绝不可以用同一种手段来达到有效规制的目的。因公权力滥用而形成的行政垄断,必须通过规制公权力的方式进行,传统的反垄断法对此不可能有所作为。

传统的反垄断体制和程序无法制止行政垄断。科学合理的规制方式只有建立在科学的体制基础上才能发挥其作用,无论是反经济垄断还是反行政垄断皆无例外。迄今为止,世界上反垄断主要通过运用行政权和司法权两种方式进行,与此相适应,也就形成了由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两种反垄断的体制[6](p59-68)。此外,在启动反垄断的程序上包括行政机关适用的行政程序和诉诸于法院的诉讼程序两种。通过行政机关对垄断案件处理是法律授权的行政机关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对违法者进行制裁,如美国的联邦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日本的公正交易委员会,法国的竞争审议委员会,英国的公平交易办公室和德国的卡特尔局等。“在欧洲,以专门行政机关执行反垄断法是个普遍现象”。这些专门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对垄断行为独立地进行处罚。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裁决只能从行政程序方面进行审查,而不能对裁决的实质内容进行调查或改变[6](p67)。所以,这种规制方式主要依赖行政系统的运作,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公用企业的垄断行为的规制就采取的是这一体制。美、日的反垄断法也主要是依赖行政体制进行运作,但与欧洲国家不同的是,美、日国家的行政机关具有较强的独立功能,有的学者称之为准司法行政机关。此外,美国的联邦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在规制垄断行为时贯彻了“司法中心主义”的精神,除在权限内对企业进行制裁外,还可以以原告身份向联邦法院起诉,由法院决定制裁的具体措施(如微软垄断案)[7]。而对违反反垄断法的企业及有关个人的刑事制裁和受害方提起的民事诉讼请求,悉由法院决定。西方国家针对经济垄断而建立的上述反垄断体制确保了反垄断法的贯彻执行,起到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制止破坏有效竞争行为的目的。不论是由行政机关直接制裁,司法机关进行形式审查,还是由行政机关调查并提起诉讼,由司法机关进行裁决的体制,实践证明都符合各国的国情,实现了各自反垄断法的价值。我国的情况则不同。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是从过去的计划经济体制演变而来的,从市场经济发展的阶段看,我国的市场经济尚处于发育初期,许多市场尚不健全,和外国相比较,我国企业的规模和市场控制能力普遍都十分有限。尽管现在市场中也出现了一些以垄断方式限制竞争的事例,但对市场竞争最具威胁的仍是政府行为的过度干预,包括以行政垄断的方式限制竞争。而传统的反垄断法建立的体制是针对一般企业的违法行为,是通过国家行政权和司法权对一个私权主体的违法行为进行规制,因而,尽管规制的体制有所不同,但通过公权力作用的发挥足以有效遏制这种行为。行政垄断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用传统的反垄断体制难以达到规制行政垄断、保护竞争的目的,而必须突破规制经济垄断的思路,建立专门的体制,规制行政垄断。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规制行政垄断方面的失败已经表明我们必须重新建立规制行政垄断的方式和体制,而不是再沿着旧体制的框架寻找解决的途径。

【参考文献】。

[1]种明钊.竞争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z].。

[3]张淑芳.行政垄断的成因及法律对策[j].法学研究,,(4)。

[4]卫兴华.市场功能与政府功能组合论[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

[6]曹士兵.反垄断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7]崔明霞.从“微软”案看美国反垄断法[n].法制日报,-1-23,③.。

行政性垄断分析论文篇二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各种“市场失灵”的现象也逐渐凸显,其中最为突出也最为人们垢病的现象就是企业价格垄断行为。价格是市场的基本信号,对资源配置具有基础性作用。价格垄断行为会导致各种资源配置扭曲,对经济发展危害难以估量,因此,我国政府一直以来高度重视价格垄断问题,国家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国务院发改委制定并公布了《反价格垄断规定》和《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政府部门在实际工作中也采取了许多卓有成效的措施,坚决依法打击各种价格垄断行为。虽然政府反价格垄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企业价格垄断行为却频频出现,而且表现的方式也更加多样和隐蔽,使反价格垄断的调查取证更加困难。

一、当前价格垄断问题的行为表现。

国家发改委2月颁布的《反价格垄断规定》中第三条明确指出价格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使用价格手段,排除、限制竞争;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然而这一规定显然是笼统的,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价格垄断行为的表现纷繁复杂,下面列举几类当前突出的价格垄断行为表现形式。

(一)企业价格联盟行为。

新古典经济学认为追求利润最大化是企业的本性,因此,在市场中企业总有协调生产和定格行为的动机,通过合谋限制产出和提高市场价格,最终增加自身的利润和共同的利润。公开协调定价和产出行为的企业联盟被称为卡特尔,包括一个行业中所有企业的卡特尔实际上构成了垄断,成员企业分享垄断利润。这种价格联盟行为实际上造成价格垄断,掠夺了消费者的利益。20,宝洁、联合利华、立白、纳爱斯等知名日化企业集体对日化产品涨价,这四家企业占据全国日化产品八成以上份额,虽然没有公开的价格垄断协议,但它们利用市场的优势地位,集体涨价行为仍然属于价格协同行为,涉嫌价格联盟。

(二)价格歧视行为。

在完全竞争市场中,企业无法制定自己的价格策略,是市场价格接受者。然而,在现实经济中完全竞争市场是难以存在的,不完全竞争市场往往是常态,这就给企业实施自身的价格策略以“可乘之机”。企业为实现利润最大化而采用非统一定价,价格歧视是企业常常采用的手段。所谓价格歧视就是企业利用其市场势力来最大化利润的非统一定价策略。当前我国经济生活中常见的非统一定价形式是三级价格歧视,即企业对购买不同数量同一产品的不同消费者收取不同的价格。当前在服务业领域价格歧视现象非常普遍,例如餐饮、娱乐、医疗、服装等领域,不同时间、不同地点、购买不同数量的产品或服务价格相差甚远。无论何种价格歧视最终都是掠夺了消费者剩余,使社会福利水平下降,因此,政府对价格歧视必须予以高度关注。我国政府处理价格歧视的典型案例就是年4月,国家发改委根据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所接到的举报,对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两公司互联网专线接入价格情况进行了反垄断调查。调查的主要内容是,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在宽带接入及网间结算领域,是否利用自身具备的市场支配地位,实施价格歧视。这一反垄断调查在社会上引到了积极反响,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应。

(三)中间品价格垄断行为。

当前,企业价格垄断行为不仅表现在消费终端,在企业生产的中间品市场也逐渐出现价格垄断行为。这类中间品厂商往往具有某些方面的市场支配地位,它们为谋取超额利润,往往对下游厂商实施价格垄断行为,最终导致终端消费品价格扭曲。这种价格垄断行为不仅造成中间品市场价格扭曲,资源配置失效,而且对整个产业上下游企业发展也极为不利。因此,相关部门必须重视这类价格垄断行为。例如:2011年11月,国家发改委通过调查认定山东潍坊顺通医药有限公司和潍坊市华新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曾因非法控制复方利血平原料药、哄抬价格、牟取暴利,导致相关制药企业停产。被国家发改委分别处以687.7万元及15.26万元罚单,被认为是我国自《反垄断法》出台后的“首起垄断重罚案”。同样,,国家发改委针对豪车进行反垄断调查,一个主要的证据就是豪车“零整比”过高,反映了豪车生产企业通过控制零部件等中间品实施价格垄断行为。

(四)排他性协议行为。

在现实经济的价格垄断行为中,除了直接与价格相关的行为外,还有一类行为虽然不直接与价格有关,但它排除、限制竞争,间接对价格施加影响,这就是我们常见的排他性协议行为。排他性协议常常在买卖双方之间约定特殊条款,从而排除或限制与自己有竞争关系的企业获取同等待遇,使自身取得优势地位,从而创建一个不完全竞争市场,有利于实施自己的价格策略。近年来,这种排他性协议行为在销售渠道争夺上越来越显现,例如:2011年7月,工信部公布《关于规范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校园电信业务市场经营行为的意见》,规定今后运营商不得与学校签订排他性协议,也不能在录取通知书中夹寄手机卡等;,康师傅、统一两企业为争夺终端销售渠道,对销售商进行补贴,采取排他性协议,这些都属于排他性协议行为。

(五)平台价格垄断行为。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尤其是电子商务的发展,各种平台企业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平台企业可分为实体平台和虚拟平台,实体平台诸如大型商场、超市等;虚拟平台诸如各种b2b,b2c的电子商务网站、团购网站、支付平台等。近年来,随着国民消费能力的不断提升,平台企业发展迅猛,然而面对双边市场,很多平台企业利用自身的市场优势地位实施价格垄断行为,获取垄断利润,从而使平台企业的双边市场客户“苦不堪言”。这种平台价格垄断行为虽然能为平台企业带来暂时的超额利润,但对平台产业的发展是不利的,也使整体社会福利水平下降。因此,相关部门需要对这一平台价格垄断行为予以高度重视,也需出台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为约束。例如:2011年10月10日,淘宝商城发布公告,大幅提高技术服务年费和商铺的违约保证金,引起中小卖家不满,淘宝商城受到数千自称“中小卖家”的网民集体攻击,商务部就曾表示“淘宝事件”源于我国网络管理的法律基础薄弱,网络零售领域法律缺失以及监管体系的不完善;另外,大型商场和超市的“进场费”在国内零售业己是人人皆知的“潜规则”,一些大型零售商凭借市场优势地位,对中小供应商收取进场费、条码费、陈列费、节庆费、返点等数十项费用,这些费用大多不写入合同,随意性极强,商务部等部门在治理这一乱收费现象时也由于缺乏有力的法律依据而受到诸多阻碍。

二、价格垄断行为产生一般解释及其缺陷。

价格垄断问题一直与市场经济发展“如影随行”,传统经济学对于价格垄断问题产生的原因也作出了多种解释。

(一)“市场失灵”论及其缺陷。

在传统经济学看来,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对资源配置起着基础性作用,然而现实中市场也常常“失灵”,导致市场均衡状态偏离帕累托最优配置,而这就为企业价格垄断行为埋下了“伏笔”。从市场失灵角度来看企业价格垄断行为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不完全竞争。在完全竞争市场,企业只是价格接受者,而无法影响价格。由于完全竞争市场的种种约束条件,使其在现实中难以实现。而在不完全竞争市场中,由于技术、规模经济等原因,企业要进入一个市场必须支付一定成本,特别是要支付一定的己进入企业不需支付的成本,从而形成了进入壁垒,产生垄断,给垄断企业实施价格垄断行为以“契机”。第二,不完全信息。自由竞争理论假定市场活动的主体拥有市场全部充分的信息,然而现实却事与愿违,参与市场活动的主体往往无法完全掌握市场全部信息,而企业往往拥有产品(包括服务)生产的全部信息,从而拥有更多信息主动权,为企业实施价格垄断行为创造了条件。正如亚当.斯密所说:“当有效需求增长、某种商品的市场价格因而大大超过自然价格时,运用其资本以供应这种市场的人常常小心翼翼地对这种变化保守秘密。”可见“市场失灵”论认为不完全竞争和不完全信息是企业实施价格垄断行为,获取垄断利润的原因。

“市场失灵”论解释了企业价格垄断行为产生的客观原因,阐明了市场功能性的失灵为价格垄断行为提供了条件,但这更多是从企业外部角度考虑,因而也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表现在:市场失灵无法解释在某些充分竞争的领域,诸如电子产品以及日用商品等行业,企业依然企图通过价格联盟,谋求价格垄断;另外,市场失灵也没能解释企业价格垄断行为究竟是企业主动行为还是受外部环境诱使所为,以及为何企业面对市场失灵没有自我约束行为。

(二)“利润最大化”假说及其缺陷。

“利润最大化”是企业价格垄断行为的另一种解释。新古典经济学把企业视为生产函数的集合,是一个生产计划集,企业唯一的目标就是追求利润最大化。基于“利润最大化”假说,企业价格垄断行为也就变得理所当然。为了实现利润最大化目标,企业会采取以下行为:第一,尽可能降低成本。企业会积极采取措施降低各项生产要素成本,努力使自己的平均成本低于行业平均成本,并使企业产量扩大到价格等于边际成本的水平,从而实现规模经济,有利于企业获取租金;第二,谋取垄断地位。为了实现利润最大化,企业总是有谋取垄断地位的动机,因为垄断者可以自己设定价格而不需要担心竞争对手会压低价格,垄断者可以设定高于边际成本的价格,从而获取更多的生产者剩余,获得垄断利润。正如亚当.斯密所言:垄断者通过使市场经常存量不足,通过绝不使有效需求得到充分供给,就可以将其商品大大超出自然价格出售,使自己得到的报酬(不论为工资或利润)大大超出其自然率。“利润最大化”假说阐明了企业追求利润的本质属性,有一定的意义,但是“利润最大化”假说把企业只是作为一个“黑箱”,没有把企业看成一个组织,也没有关注外部环境对企业行为的影响。因此,“利润最大化”假说对企业价格垄断行为的解释也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企业作为一个组织,它的行为就并非仅仅是生产函数的集合,企业的交易成本被“利润最大化”假说掩盖,而企业大量交易成本的存在对价格影响不容忽视;再者,“利润最大化”假说也没能回答企业追求利润行为对外部环境有何影响以及外部环境的变化对企业价格行为又有何影响。

(三)“市场结构”论及其缺陷。

面对“市场失灵”论和“利润最大化”假说对于企业价格垄断行为解释共同的缺陷—忽视企业内部行为的考察。有一种“市场结构”论试图从“结构一行为一绩效”(scp)的角度来分析企业行为。在scp范式中,一个产业的绩效—为消费者提供利益的成功程度—取决于卖者和买者的行动或行为,而这些行动又取决于市场结构(卡尔顿,佩罗夫,)o“市场结构”论认为:第一,企业的价格行为与市场结构紧密相关,并最终影响企业绩效,因此,企业在制定自身价格策略时不仅会考虑外部市场结构以及产业集中度的状况,还会考虑自身成本收益问题;第二,绩效也与市场结构密切相关。换句话说,企业产品价格与边际成本之间的定价关系,最终取决于市场结构;这就说明了市场集中度越高,垄断程度越高,企业越有机会实施价格垄断行为,两者往往是正相关的。

scp范式对于分析价格垄断行为把企业内部决策与外部环境以及绩效相联系,具有积极的意义。然而“市场结构”论也存在明显缺陷:scp研究者始终无法说清结构与价格之间的系统关系;另外,产业集中度本身就是由产业的诸多经济条件所决定的,因而它不是一个可以完全解释定价和其他行为的产业特征。

三、价格垄断行为的行为经济学解释。

前文所述的几种价格垄断行为的一般解释,各有侧重,都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这些解释都存在缺陷,无法完全解释现实中价格垄断行为层出不穷的现象。现实中,企业价格垄断行为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传统经济学理论对价格垄断问题趋向于用理性的、稳定的、简单的数理式的解释,但往往难有功效;行为经济学理论关注人类的心理动机和行为人在特定环境下心理调整过程,本文拟从这一角度对企业的价格垄断行为进行分析。

(一)预期理论。

传统经济学以“经济人”为假设,认为人的行为是完全理性的,决策行为具有稳定一致的特征。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人的行为往往背离理性,尤其在所处环境发生变化时,更是非理性行为凸显。在企业产品定价行为上,传统经济学认为企业通过成本收益等分析方法很容易决策,而实际上却大大忽略了企业对市场和消费者的预期,而这预期反过来会大大影响企业的定价行为,产生非理性定价。kahne-man和tverskey(1979)提出的“预期理论”认为人在面临“获得”的时候是“风险规避”的,而在面临“损失”的时候是“追求风险”的。这里就隐含了一个问题,所谓的“获得”和“损失”都是有一个参照点的,不同的参照点所产生的“获得”或“损失”的心理感受是大相径庭的。在价格垄断问题上,企业往往选择的参照点是政府反垄断的惩罚以及惩罚的概率大小,从而决定企业是否会采取冒险行为。假设企业有a.b两种定价策略:a策略采取垄断价格,可以盈利300万,但有50%的可能被政府反垄断惩罚100万;;b策略采取竞争价格,50%的可能盈利200万,50%的可能盈利100万,因此这时就要看企业的盈利目标定位,假设企业盈利目标是200万,那么a策略即使被反垄断惩罚也要完成盈利目标,而b策略可能刚好完成,也可能完不成目标,按照“预期理论”观点这时企业会“追求风险”选择a策略;而如果企业目标为100万,则a,b策略都能达到目标,这时企业会“风险规避”选择b策略。按照企业逐利的本质属性,企业一般会把盈利目标就高不就低,因此采取垄断价格成为企业的冒险行为,但也是企业在主客观条件下的一种理性选择。

(二)心理账户理论。

传统经济学认为钱是可替代的,也就是说不论取得方式,同等的钱是同价值的,没有任何区别。然而,行为经济学研究发现,人们对不同的钱有着不同的“心理账户”,也就是说不同的钱是不可替代的。企业之所以积极谋求价格垄断,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企业有其自己的“心理账户”,企业作为行为人对于不同的企业收入并非同等看待。企业对待正常利润和经济利润在心理上是有区别的,是分别列入不同的“心理账户”的。新古典经济学把企业正常利润视为企业家才能的报酬并且计入企业的成本中;而经济利润则为企业总收益和总成本的差额,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其实就是指追求最大的经济利润,而在实际企业经营中,即使企业的经济利润为零,企业仍然可以获得全部的正常利润,但企业是不会仅仅满足于获得正常利润,因为正常利润只是企业家的机会成本而己,这时“心理账户”问题就出现了。企业会把不同的利润分到不同的账户中去,对于正常利润企业家会认为这是因其才能报酬所得,而对这一账户企业家会认为是“辛苦所得”,并非经营企业的最终目的,即使获得了正常利润企业也不会再有扩大生产的动力。正如亚当·斯密所说:“建立任何一种新的制造业、任何一种新的商业部门或任何一种新的农业措施总是一种投机,设计人期望从而获得特别利润。”而这特别利润正是企业另一个,“心理账户”——经济利润,企业为追求利润最大化,最终会体现在价格上。亚当·斯密(1776)指出,资本的利润随用它来生产的商品的价格变化而变化。通过价格垄断有利于获取超额利润,而对超额利润这一“意外之财”,企业的边际消费倾向较大,反过来又会扩大生产,维持市场的支配地位。可见,“心理账户”理论有力地解释了企业总是谋取价格垄断行为的心理动机。

(三)自我约束问题。

新古典经济学效用理论认为人是完全理性的,人们的偏好是稳定的、不会改变的。然而现实中人的理性是有限的,人们的偏好往往随时间、地点、条件等的变化而发生改变,这就产生了“自我约束问题”。行为经济学认为“自我约束问题”普遍存在,那么如何使当事人意识到这一问题就显得格外重要。对于企业价格垄断行为也存在一个“自我约束问题”,企业明知道价格垄断是违反法律的行为,但是受自我约束的局限,企业却总有谋求价格垄断的冲动。rabin根据对“自我约束问题”意识程度的不同,分为成熟型、幼稚型和偏幼稚型。这三种类型都会导致企业价格垄断行为的出现。第一,成熟型企业充分意识到存在“自我约束问题”,并且倾向于准确地预测将来的行为。当企业充分意识到自身的市场优势地位,企业会认为自己是价格制定者,并认为垄断价格可以为其获取超额利润,并利用这种优势地位构筑进入壁垒。当前许多自然垄断行业以及大型企业采取各种价格垄断行为就属于这种类型;第二,幼稚型企业根本没有意识到“自我约束问题”,因而会错误预测自己将来的行为。这类企业认为垄断价格在市场竞争中终究会回归竞争价格并等于其产品边际成本,从而产生拖延行为,企业最终仍然是采取各种措施维持垄断价格。当前企业价格联盟、排他性协议等价格垄断行为就是属于这一类型。第三,偏幼稚型企业虽然能够意识到“自我约束问题”,但低估了其造成的影响。这类企业虽然认识到价格垄断违背市场规则,但认为其行为对市场影响甚微,因而忽视“自我约束”。当前许多企业采取平台垄断行为、中间品价格垄断行为就属于这一类型。可见“自我约束问题”有效地解释了价格垄断行为的多样性和复杂性。

(四)信息不对称的市场行为。

传统经济学以完全理性、完全信息为假设前提,认为市场供求关系决定的价格可以天然满足供求双方的需求。然而科斯认为,以完全理性为假设的新古典经济学是“黑板经济学”,随后新制度经济学家以有限理性和信息不对称为前提,分析企业价格、谈判、契约以及合同执行等问题。从而打破企业“黑箱”,更加微观地观察企业一系列行为。krep认为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形中(谈判各方具有私人信息),无效率的结果就会出现。企业价格垄断行为对于市场来说就是一种无效率,而产生价格垄断行为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存在信息不对称。信息不对称导致企业价格垄断行为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称,易产生“道德风险”。由于买者对产品的信息相对于卖者总是处于劣势,这就为卖者实施价格垄断行为创造了条件,卖者会声称原材料涨价、劳动力涨价以及限制产量等行为以提高价格;第二,企业间信息不对称,易产生“不可验证性”问题。同行业的企业间对彼此生产状况是了解的,相互间看似没有什么私人信息可以隐藏,但是这些信息只是“你知我知,天知地知”,当一方产生价格垄断行为,由于相关信息的不可验证性或者验证的费用高昂,另一方往往只能“哑巴吃黄连”,这就导致企业间往往存在价格垄断的机会主义行为;第三,企业与政府间信息不对称,导致发生“逆向选择”问题。由于政府的有限理性,对企业的生产、组织以及销售等信息往往无法完全掌握,监管疲软。企业意识到这一点就会认为即使实施价格垄断行为,政府也会难以知晓,即使知晓调查取证的费用也是高昂的,因此遵纪守法就成为企业的次优选择,导致“劣币驱逐良币”现象发生,企业纷纷谋求价格垄断。可见,信息不对称的客观现实为企业实施价格垄断行为创造了充分的条件。

四、利用行为经济学规制价格垄断行为。

行为经济学为解释价格垄断行为提供了一个全新的视角,面对这些内外部因素,企业的价格垄断行为既有经济利益的驱动,更是源起心理变动的影响,而面对这些复杂的企业经营心理活动,传统经济学的外部规制政策往往显得软弱无力,因此必须利用行为经济学从内部改变企业经营心理,从根本上约束企业相关行为。

(一)严厉打击价格垄断行为,重构企业合理预期。

208月1日《反泛垄断法》正式实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后文简称“国家发改委”)负责“查处价格垄断行为”。2011年2月,国家发改委颁布《反价格垄断规定》和《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两部规章制度的出台,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反垄断法律体系,为依法加强反价格垄断执法提供了法律依据。从目前反价格垄断实践来看,打击价格垄断行为广度和深度还有待进一步提升,通过严厉打击价格垄断行为,重构企业合理预期。国家发改委及相关部门应严厉打击价格垄断行为,在社会上创造积极影响,从而改变企业价格行为的“参照点”。假使企业价格垄断的收益为a,巨额罚单为b,当a,b,企业就会意识到遵纪守法并不吃亏,这时企业就会“风险规避”,从而使企业建立合理预期,自觉摒弃价格垄断的图谋。

(二)建立惩罚机制,改变企业“心理账户”

正如定罪可能性和惩罚轻重受到社会控制,惩罚形式也受到社会控制。法律通常规定某种违法通过罚款、缓刑考验、教化,还是通过某种综合形式予以惩罚。[5]反价格垄断最直接的惩罚就是根据价格垄断的情况不同进行罚款,近年来,我国反价格垄断实践中主要采取的就是罚款措施。然而在实际工作中,仅仅罚款惩罚是不够的,必须要建立一套综合惩罚机制,诸如:责任追究机制、市场禁入机制、举报奖励制度以及补偿机制等。通过建立一整套的反价格垄断惩罚机制,促使企业改变“心理账户”,企业不仅在心理有收入账户,而且也会增加损失账户,而这些损失账户在企业采取价格垄断行为时就会随时转化为沉没成本,除非永远无法被政府发现或被举报。现实中,面对一系列的惩罚措施和不确定的沉没成本,企业往往是“损失厌恶”的,企业价格垄断的冲动就会得到遏制。

(三)加强企业内部组织建设,促进企业自我约束。

价格竞争是企业竞争最直观的表现。随着我国企业的不断发展,面临的国内外竞争日益激烈,企业不仅要熟知国内反价格垄断的法律法规,更要知晓国际反价格垄断的法规制度。为了使企业适应全球化竞争,很多世界500强企业均设有自己的反垄断法规体系。很多企业设有专门的竞争法律和竞争政策研究组,时刻关注和防范本企业在生产、经营以及交易方面可能存在的反垄断法律风险,包括制定本企业的反垄断合规指南、组织企业员工进行专门的反垄断合规培训,以及在合同、交易条款上进行反垄断合规审查。因此,我国企业必须要适应市场竞争的需要,积极加强企业内部组织建设,逐步在企业内部建立反垄断合规组织框架体系,从组织和制度上促进企业自我约束。可见,加强企业内部组织建设,提高企业反价格垄断合规意识,可以促进企业自我约束,改变企业价格行为心理。

(四)加强市场监管,减少信息不对称。

在市场经济中,市场信号的正确显示是保证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的前提条件。然而这一点很难由市场自身提供,需要政府通过对市场信号显示机制的规制来形成。因此,政府必须要加强市场监管,健全监管体系,保障市场信息公开透明。在反价格垄断市场监管方面:第一,规制企业相关行为,保障买卖双方信息对称。诸如:广告、售后服务、产品信息披露等;第二,建立市场信息披露制度。政府作为第三方应定期公布相关市场信息,诸如:原材料价格、劳动力价格、土地以及能源等大宗商品价格等;第三,政府应建立价格违规举报举证以及奖励等市场监管配套制度。市场信息瞬息万变,政府很难实时准确掌握,而同行竞争对手相互监督、消费者监督等都有利于协助政府进行监管,从而有利于减少信息不对称。

行政性垄断分析论文篇三

面对日益增多的环境侵权事件,我国在追究环境共同侵权责任这一问题上并不完善。在侵权责任追究上,针对民事环境侵权,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是采用现有的《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而针对行政性环境侵权,主要是以《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为法律依据。就绝大多数仅为单一的民事环境侵权或行政性环境侵权纠纷而言,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在适用以上法律追究侵权责任时尚且存在一些困难。然而,环境侵权具有复杂性,现实中大量存在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共同致害的事件。由于理论上的不成熟和法律的缺位,在出现类似事件时,在界定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构成行政性环境侵权以及确定为行政权后,民事主体与行政主体之间责任应该如何分担,成为该类环境侵权案件处理时的一个难题。有鉴于此,本文就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竞合时的责任追究进行探讨。

一、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竞合时责任追究之困境。

近年来,伴随着复合污染的扩大和其他环境违法现象的发生,共同环境侵权现象有日益增多的趋势。而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共同环境侵权的行为也是共同环境侵权的一种,虽然此种环境侵权在整个环境侵权纠纷中所占的比重不大,但却是环境侵权纠纷中最为复杂最难处理的一类案件。第一,行政性环境侵权难以界定。在共同环境侵权案件中,污染源呈现五花八门的复合形式,且由各种因素综合导致的结果,加害人人数众多且往往难以确定。因此,在共同环境侵权案件中,一个首要问题就是确定侵权主体。在实践中,会发现在许多环境侵权案件中,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以及法定义务不履行行为也是导致环境侵权的因素之一,此时,行政主体的违法失职行为以及法定义务不履行行为能否界定为行政性环境侵权行为,到目前为止无论在理论上还是立法上都没有清楚地界定。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针对行政机关的某些违法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国家赔偿也以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为要件。对于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是否能提起行政诉讼和申请国家赔偿这一问题无法可依。因此,不作为的行政性环境侵权在界定上存在困难。第二,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间责任分配无法可依。责任承担是环境侵权案件处理的最终目的,只有在相关主体合理承担责任的基础上,受害人权利才能得到真正救济、受损害的环境才能得到真正修复。但是,目前,我国在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共同侵权时责任追究的理论研究不多,立法也存在空白。因此,即使环保法庭受理了此类案件,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侵权责任的分配也无法可依,此类案件的相关主体的责任也得不到追究。

二、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竞合时责任追究困境之原因分析。

有侵权必须有救济,在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共同致害事件中,只有严格追究相关责任主体的责任,才能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救济、环境污染事件得以减少。为了使此类案件的受害者得到救济、相关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环境得到保护,通过上文对此类案件责任追究现状的分析,以下从行政性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因果关系认定以及民事主体与行政主体责任分担形态三大方面分析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竞合时司责任追究困境的原因。

(一)行政性环境侵权在归责原则上存在局限性归责原则是界定一个侵害行为是否是侵权行为的关键。根据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以及《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条件,能够看出,我国在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上采取违法责任原则。但是,在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共同致害事件中,行政机关致害不但表现为行政行为的违法还表现为未履行法定义务即行政不作为。如果违法责任原则仅仅适用于行使职权的行政行为,那些因行政机关没有尽到法定义务而导致环境污染事件进而危害到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政机关的责任得不到追究,既不利于环境污染的预防,也使得受害人的权益不能得到公平救济。

(二)行政性环境侵权在因果关系认定上存在争议不论民事环境侵权还是行政性环境侵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侵权主体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之一。然而,环境侵权的复杂性使得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因果关系认定成为一个难题。针对民事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问题,虽然存在“因果关系推定”、“疫学因果关系”、“间接反证说”等学说,各个学说之间存在一些争议,不过它们都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应该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民事主体和行政主体共同致害的环境侵权案件,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或未履行法定义务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是不是存在因果关系?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判断标准。有人认为我国《国家赔偿法》只规定了赔偿直接损失,主张应该以“直接因果关系说”作为行政性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的标准。有人认为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共同导致的损害是共同侵权行为的结果,因此不能适用“直接因果关系”,应适用“因果关系充分性理论”。持这种观点者认为:只要国家机关违背其特定义务,并因此导致其损害,且受害人没有其他受偿手段,则认为国家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存在。正是因为理论上在行政性环境侵权在因果关系认定上存在争议,使其很难界定。

(三)民事主体与行政机关的责任分担上存在分歧在多数人的侵权责任中,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是不一样的。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在行政共同侵权中只有承担连带责任一种情形,此时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是有联络的,在民法领域,共同环境侵权分为两种联合形式,包括有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前者的前提是侵权人有共同过错,因此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后者只是数个行为的偶然结合而致使他人损害,这种情形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存在争议。在民事主体与行政主体共同致害的环境侵权案件中,民事主体与行政主体之间存在有意思联络的情形和无意思联络的情形,前者是行政机关与民事主体存在共同过错,进而造成环境污染使受害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后者是民事主体的行为造成环境侵权,而行政主体对侵权结果的发生未尽到法定义务。在这两种情形下,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的责任形态应该是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还是补充责任?在理论上也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为了使受害人的权益真正得到保障,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有的认为为了维护企业的利益,减轻其赔偿责任,应适用按份责任。还有的`认为不应加重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应适用补充责任。责任承担是受害人得到救济的最终保障,而在责任形态上的分歧,使得侵权责任得不到公平追究,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

三、完善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竞合时的责任追究之建议。

通过分析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竞合时责任追究的现状,分析其原因,主要是行政性环境侵权的界定上存在困难以及民事主体与行政主体责任分担上存在争议。因此本文试着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完善,以完善司法实践中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竞合时的责任追究。

(一)拓宽行政性环境侵权的违法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

根据上述原因分析,可知我国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采取违法责任原则,依照此归责原则,只有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确认违法的情况下才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赔偿责任。但近年来发生的漳州“px爆炸事件”以及最近发生的天津危险品仓库爆炸事件,这一系列事件引起了我们对行政监管责任问题的思考,虽然相关监管部门的失职行为并非这些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但如果相关部门在事故发生前能及时行使安全、质量检查等法定职责,那么这一起起悲剧是否能够避免?权力主体的上述失职行为,究其本质就是行政不作为行为。此外,行政相对人以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为由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也屡见不鲜。这些都表明了行政不作为也是一种侵权行为,也会对公民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

行政法理论认为,行政机关的职权和义务都是法定的。在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共同致害案件中,如果说行政机关违法颁发排污许可会造成环境污染从而损害他人人身、财产。行政机关未履行监测、监管义务导致超标排污同样也会造成污染环境从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行政机关违法失职行为与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都会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在《国家赔偿法》中,只规定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可以得到赔偿而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得不到赔偿是不合理的。正因为法律规定上的缺位,使得实践中,在涉及行政主体的共同环境侵权案件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受行政上的处分,而不负任何赔偿责任。这样的处理不仅利于督促行政机关履行保护环境、预防环境污染的义务,也不利于因环境污染而受损害的受害人的救济。因此,在《国家赔偿法》中,不仅应确立行使职权违法责任归责原则,还应将行政不作为纳入行政赔偿的违法归责原则中,即行政赔偿中的违法责任归责原则不仅适用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也应该包括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

鉴于以上分析,本文认为“行政不作为”的概念应明确纳入国家行政赔偿范围,并明确把行政不作为行为纳入《国家赔偿法》之中,使得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还要增加条文明确规定因行政机关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或不履行法定职责,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可以获得国家赔偿的具体情形,如行政机关未履行排污监测、监管义务。

在民事主体和行政主体共同造成的环境侵权案件中,行政机关违法行为或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不是导致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行政行为更多的是与其他原因结合,共同造成损失的发生或扩大。如果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以直接因果关系作为认定作为的行政性环境侵权的认定标准,认为行政主体无需为其行为产生的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非但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为行政主体推脱责任找到了借口。因此,因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与民事主体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的间接损失,行政机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行为不仅有行政行为,还包括不作为的行政行为,有学者认为只要行政主体应履行义务目的是为了保护特定主体利益,而行政主体违背了义务,对特定主体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这种行政不作为即构成行政侵权行为,该不作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通过这种方法判断,行政不作为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来确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以将行政不作为与其他原因结合造成损害的情况纳入国家赔偿的责任范围,使其既有利于督促行政主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也能够更全面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这种方法是合理的。实践中,不论是作为的行政行为还是不作为的行政行为,不能仅以行政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作为判断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标准,而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分析。当行政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必然原因时,行政主体当然需要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当行政行为与其他原因结合导致特定主体权益受损时,只要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未履行义务,并且如果义务正常履行损害就不会发生或扩大,那么行政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就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此时,行政主体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在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上既不能过高,也不能过低。在民事主体与行政主体共同导致环境共同侵权案件中,在行政性环境侵权的认定上,应该降低因果关系判断标准,并采取间接因果关系。但这种认定必须有严格的限制条件,不是所有导致环境损害后果的行政行为都应该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因此笔者认为,间接因果关系的适用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因果关系的逻辑联系;二是因果之间具有相关性。

面对环境污染致害案件的频繁发生而且危害巨大的现实状况,笔者建议《国家赔偿法》应该与时俱进,应该把因违法行政行为或行政主体未履行法定义务而导致的间接损失也纳入行政赔偿法的范畴中,但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也有一定的度,不能无限扩大。所以,也应将该间接损失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

行政性垄断分析论文篇四

中国的行政性垄断主要表现为行业垄断和地方保护主义,行业垄断就是政府所属部门为保护本部门的企业和经济利益,滥用行政力量限制竞争者的市场准入,排斥限制或者妨碍市场竞争。我国现行体制长期禁止或限制外商和个人投资于服务领域,这种保护性做法导致我国金融、邮政、电信等服务行业长期处于低效率状态,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降低了社会福利。如ip长途电话业务部分,在国内最初提供ip电话业务的是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的一个网吧,陈氏兄弟租来电话线,交纳了市话费与上网费,办起了基于网络的长途语言传输服务,那时中国邮政的国际长途是每分钟收费28元,陈氏兄弟只收ip电话费4.8元。但马尾区法院认为陈氏兄弟的行为属于“新类型犯罪”,判决“非法经营电信”。尽管后来福州中院多次撤销马尾区法院的判决,但陈氏兄弟钱物还是被“暂扣”。信息产业部随后宣布各个国有电信公司全面推出ip电话业务,随即垄断了ip长途电话业务。

地方保护主义(又称地区垄断)形成另一种行政性垄断形式。地方保护主义主要是地方政府为保护本地的企业和经济利益,禁止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止本地原材料销往外地,由此使全国本应统一的市场分割成一个个狭小的地方市场,设置地区市场壁垒,一些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作为地方利益的.保护人,为保护本地区、本部门及本行业局部利益、短期利益,确保地方经济向前发展,确保地方财政的不断增长,滥用行政权力,采用政府发文或相关部门联合发文,设置许可证,办案禁区,不当的或歧视性的质检和准销证,拒绝实施行政行为等多种形式,对外地商品实施地方封锁,强制外地商品办理准销证、贴花及防伪标志等,或对外地企业产品非法收取各种名目的费用,以抬高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的门槛,削弱其竞争力,保护本地商品的高额垄断利润。

如果说过去更多的是所谓显性行政垄断,地方明目张胆地通过明文规定来阻碍竞争形成垄断,那么近几年更多的是一些地方动用行政力量通过幕后操纵制造隐性行政垄断,使其貌似市场垄断,或者是干脆动用行政力量制造所谓的市场垄断,让有关方面更加难以辨别和处理。

中国的行政垄断是经济转型时期国内各种冲突累积的表现,造成了大量隐性社会福利的损失。

首先,应对垄断行为立法,把反行政性垄断行为作为反垄断法的一个重要内容。用反垄断法限制行政性垄断行为是最有效的手段,欧美及东欧一些国家采取这种形式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其次,设立一个高度独立的、权威性的反垄断执行机构,使其能有效地处理行政机构的违法行为,这个机构应有自己独立的财政拨款,独立的执行机构及人事制度,这样才能不受制于某些强大的利益集团。内部成立分别监管行业和地方垄断的两个执行部门,所在员工并不应是国家公务员,这样他们不隶属于任何政府部门,以雇佣形式聘请会计师、核算师、工程师、电脑专家等各领域的专家,反垄断工作是与拥有丰富资源的垄断利益集团较量,不是内行不可能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同时成立相应独立于执行机构的监督机构,监督机构成员应由社会上的各界代表组成,并注意吸纳社会名士、律师、学者,以定期、不定期形式检查反行政垄断工作的进展。

要解决好行政性垄断问题,需要健全的有效的反垄断的法律制度,严格的专业的执法机构,更重要的是要有完善的市场经济条件,鼓励充分竞争的市场氛围,这是解决行政性垄断问题的根本.

行政性垄断分析论文篇五

经济学是一门科学,它对人类行为的目的与可以有其他用途的稀缺资源之间的关系进行研究,强调了资源的稀缺与选择的问题。

人们在生产和生活活动中,必须做出多种多样的选择,使绝对稀缺的经济资源得到充分而有效的合理利用。

根据资源配置与资源利用的不同内容,可将经济学划分为微观经济学和宏观经济学。

本文就微观经济学研究进行一些综合性的探讨、论析。

微观经济学的研究对象是个体经济单位,诸如单个消费者、单个生产者、单个市场等。

通过研究个体经济单位的经济行为和相应的经济变量单项数值的决定来说明价格机制如何解决社会的资源配置问题。

价格分析是微观经济学分析的核心,微观经济学也被称为价格理论。

在微观经济学中,任何商品的价格都由商品的需求和供给这两个因素共同决定。

需求曲线和供给曲线的应用分析,通常被当作微观经济分析的出发点,而微观经济学分析所涉及的经济变量都是个量,主要从分析单个消费者和单个生产者的经济行为、分析单个市场均衡价格的决定、分析所有单个市场均衡价格的同时决定三个层次上逐步深入的。

这种由个别到一般再到全部的总结、推导,形成了消费者行为理论、生产者行为理论和市场结构理论。

“合乎理性的人”完全理性、完全信息、完全竞争三个基本假设是整个微观经济研究的前提。

两种分析方法均衡分析包括两方面的基本含义:一是相对稳定,二是相对最佳。

各种理论所寻找的最佳答案,最终都是在某种均衡状态确定了它。

对于边际分析的方法,要想确定问题的最佳解答,必须考察经济变量在原有水平即边际上所发生的微小变化,以明确事物向最佳状态发展变化的趋势或方向,直至达到极值。

需求曲线、供给曲线确定单一变量,各种影响因素的分析方法,得到供求定理的过程,以及弹性概念的提出及应用都为各种问题的研究、解决提供了便捷的途径。

需求曲线斜率为负值、供给曲线斜率为正值是需求曲线和供给曲线的基本特征,它表明了商品的价格和需求量之间成反方向变动的关系、商品的价格和供给量成同方向变动的规律。

微观经济学中,消费者行为和生产者行为相互影响构造出了市场的均衡状态,需求曲线和供给曲线分别是以消费者行为和生产者行为分析作为依据的。

效用论分析需求曲线背后消费者的行为,并从中推导出需求曲线,因而效用论也被称为消费者行为理论。

分析供给曲线背后生产者的行为理论,从生产者行为的分析中推导出供给曲线。

将需求曲线与供给曲线结合在一起,并将两者之间的相互作用及结果表现为产品市场中消费者行为和生产者行为相互作用及结合结果,即可分析出产品市场的均衡状态。

效用是消费者对商品满足自己欲望能力的一种主观心理评价。

运用效用论中基数效用论和边际效用递减规律可分析得出基数效用论的消费者均衡条件,即消费者应该使自己所购买的各种商品的边际效用与价格之比相等。

运用边际效用递减规律和消费者效用最大化的均衡条件可推导出单个消费者的需求曲线,同时可得出消费者剩余的概念,表示一种愿意支付与实际支付的差额,代表着一种状态。

效用论的序数效用论从消费者偏好进而应用无差异曲线细化分析出消费者消费行为。

应用无论在函数形式上还是在曲线特点上都非常的相似的长期生产理论等产量曲线与消费者行为理论中的无差异曲线,再由边际技术替代率和预算线共同推导出序数效用论消费者效用最大化的均衡条件,即所购买两商品的边际替代率等于两商品的价格之比与之对应,由等产量曲线和等成本线(企业预算线)推导出既定成本条件下产量最大化,既定产量条件下成本最小化和利润最大化的最优生产要素组合;以及原理相对应的消费者的价格―消费曲线、收入―消费曲线,生产者的扩展线,规模报酬及规模报酬曲线,而规模报酬的变化又是规模经济与不经济的一个特例。

商品价格变化所引起的该商品需求量的变化(替代效应和收入效应),再由单个消费者的需求曲线到市场需求曲线,补充了不确定性下消费者的行为。

生产者行为理论从企业的本质分析各种类型的生产函数,再由一种可变生产要素的生产函数分析得出边际报酬递减规律,短期成本变动的决定因素正是边际报酬递减规律,与之对应的长期成本可推论出长期生产技术的规模经济和规模不经济是长期平均成本曲线呈u型的决定因素,而长期平均成本曲线的特征又决定了长期边际成本也呈先降后升的u型特征。

长期成本曲线是在短期成本曲线的基础上不断调整规模,选择最优后推导出来的。

完全竞争市场和非完全竞争市场的内容构成了市场结构理论。

市场论的中心是分析不同类型市场中商品的均衡价格和均衡产量的决定。

在各种市场的类型以及划分市场类型的四个主要因素中,第一市场上厂商的数目和第二产品的差别程度是最基本的决定因素,第三个因素对价格的控制是第一、二因素的必然结果,第四个因素进出一个行业的难易程序是第一个因素的延伸。

市场的均衡价格和均衡数量取决于市场的需求曲线和供给曲线。

消费者追求效用最大化的行为决定了市场的需求曲线,厂商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行为决定了市场的供给曲线。

收益取决于市场对其商品的需求状况,成本取决于厂商的生产技术方面的因素,收益和成本决定了利润。

不同类型的市场对其产品的需求是不同的,完全竞争市场是一种最有效率的市场类型,为其他类型市场的经济效率分析和评价提供了一个参照对比。

完全竞争厂商的短期均衡和供给曲线及行业的短期供给曲线推导得出完全竞争行业的长期供给曲线、完全竞争市场的短期均衡和长期均衡。

在不完全竞争市场的三种类型中,垄断市场的垄断程度最高,寡头市场居中,垄断竞争市场最低。

微观经济学的核心思想即论证市场经济能够实现有效的资源配置。

微观经济学以需求、供给和均衡为出发点,通过效用论研究消费者追求效用最大化的行为,推导出消费者的需求曲线,进一步得出市场的需求曲线。

生产论、成本论和市场论主要研究生产者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行为,推导出生产者的供给曲线,进而得出市场的供给曲线,就可以决定市场的均衡价格。

完全竞争市场最优,垄断市场最差,而垄断竞争市场比较接近完全竞争市场,寡头市场比较接近垄断市场。

在所有个体经济单位追求各自经济利益的过程中,一个经济社会如何在市场价格机制的作用下实现经济资源的配置,是我们要研究的重要问题。

寻求最优值是人类经济生活中的第一宗旨和目标,而微观经济学说和微观经济研究是总结、指导、实现这一宗旨和目标的有效方法和途径。

但是,认知和研究的局限性、人类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影响因素的多元性,决定了对现实经济不能简单地以帕累托最优理想状态应用“看不见的手”原理去研究、推理每一个家庭都具有一系列反映该家庭对两种物品的偏好的、向原点突出的无差异曲线及一系列代表生产任何一种产品所需的劳动和其他投入品的有连续性或平滑的等量曲线,存在经济中任何一个部门的一系列向上倾斜的供给曲线,存在生产过程中一切投入品的一系列的边际物质产品曲线。

我们只有以客观、辩证、唯物的方法,深入市场经济社会实践,总结、认知市场经济社会内在的运行和发展规律,反过来指导、推动市场经济社会健康、有序发展,方能达到微观经济学说和微观经济研究的真正初衷。

【参考资料】。

行政性垄断分析论文篇六

论文摘要地方立法与地方公共政策统一于地方治理的实践中,因此,认识地方立法与地方公共政策之间的关系不但具有理论意义还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一般来说,地方立法与地方公共政策相辅相成;其中,地方公共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必须符合地方立法的要求;同时,地方公共政策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地方立法的不足,而地方立法亦能从成功的地方公共政策中汲取精华,不断发展。

论文关键词地方治理地方立法地方公共政策。

谈及地方公共政策时,从广义角度来讲,地方公共政策由两大方面组成:一方面,地方政府负有使中央政府制定的公共政策在本地区内得以贯彻执行的责任;另一方面,按照中国的现行体制,县级以上的地方政府有权制定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决定本地区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等重大事项;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从狭义角度来说,地方公共政策则严格限制在地方行政机关对中央政府公共政策的贯彻执行,和决定本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等重大事项的开展两大方面。因此,认识地方立法与地方公共政策的关系其前提是明确地方公共政策的界限。

本文从地方公共政策的狭义外涵出发,将地方公共政策限定在地方行政权实施的内容内,来讨论地方立法与地方公共政策之关系。

一般来讲,《立法法》第63条第1款、第2款中确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明确了地方立法权的归属和行使的基本品格要求,即地方立法权属于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较大的市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所有。

因此,在厘清了地方立法权和地方公共政策权的归属后,所谓地方立法与地方公共政策的关系,即主要表现为有地方立法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同相对应的人民政府之间在公共政策同地方立法之间的关系问题。

一、地方公共政策的制定、执行必须符合地方立法的要求。

一般而言,公共政策起源于政治活动,其本质是社会利益分配的手段,为的是消除利益全体在利益寻求、利益分配、利益实现等方面的矛盾状态;而地方立法则是对特定地区内长期形成的定型化的本地区内重要客观现象的确认和规范。地方公共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必须遵行地方立法的要求。因为我们知道,在推进法治化的过程中,“法律永远是主导力量……政策为法律服务,是辅助力量。”

地方公共政策是特定地区的人民政府为了实现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目标或实现某一时期、某一方面的任务而做出的政治设计,具有时间上的特定性。因此,自然在稳定性和存续性上都逊于地方立法。在制定地方公共政策的时候,以地方立法为基本指针,注意研究地方立法的内容,保证地方公共政策符合地方立法的要求,从而保证公共政策的制定和执行都符合“法治精神”之要义。

美国法理学大师博登海默的理解:“公共政策这一术语,主要是指尚未被整合进法律中的政府政策和惯例。”因此,地方公共政策的制定必须严格遵行法治要求,做到合理性、合法性兼备。为了实现这一要求,在人民政府制定地方公共政策的时候,就必须仔细研究相关地方立法的具体内容和立法程序,保障地方公共政策与地方立法的统一性。可以说,地方公共政策的制定、执行离不开地方立法的影响,是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的现实需要和重要保障。

二、地方公共政策能够弥补地方立法的不足。

“我们对事实的相对无知,我们对目标的相对模糊”是人类,也是立法所不能摆脱的困境。可以说,由于人类理性的局限性,我们很难预知现实中可能出现的多种利益冲突,也很难预知这些利益冲突可能发生的各种生活场景,以及在这些生活场景下会涉及哪些大小不等的价值目标。

进一步来说,地方立法是以成文法的形式对特定地区现在和未来的社会生活中所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的一种预测,而社会生活本身却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正如梅因所讲:“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或多或少地走在‘法律’的前面,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它们之间缺口的结合处,但永远存在的趋势是要把这缺口重新打开来。因为法律是稳定的;而我们谈到的社会是前进的,人民幸福的大小,完全取决于缺口缩小的快慢程度。”可以说,地方公共政策的制定便是以不断向前发展的社会为服务对象的。地方公共政策反映了特定时期特定地区政治、经济、文化等多方面的现实需求,是打开立法与现实缺口的重要方式,通过及时性的地方公共政策的有效介入,弥补地方立法滞后性之不足,服务人民群众,服务社会主义建设。

三、地方立法需要从成功的地方公共政策中汲取营养。

地方立法是一种复杂的知识创造活动,需要经过提出法案、审议议案、表决议案和公布法案等非常复杂的程序,因此其修改也往往需要经过几乎同样的繁琐程序。因此,每一次地方立法活动,都是非常严肃的,同时也需要非常认真地研讨,并从成功的地方公共政策中汲取营养,对那些在实践中已经成熟的地方公共政策,也应当及时纳入地方立法的议事日程,仔细探讨,认真论证,对于那些确实符合本地区社会发展根本的地方公共政策应当采取合适的方式吸纳入地方立法中来,服务地方社会建设的大局。

地方立法需要从成功的地方公共政策中汲取营养,不单单体现在地方立法的制定和修改过程中,相反,汲取营养的过程应该是完全开放的,地方立法机关对地方公共政策应该采取持续连贯的态度,关注地方公共政策的制定和执行的整个生命过程,只有这样才能判别地方公共政策的效果,进而选出成功的地方公共政策,为相应的地方立法做好基础准备。

总之,地方立法同地方公共政策,二者相辅相成,是地方治理的统一体。特别是在我国这样一个社会主义国家里,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即其常务委员会的根本宗旨都是“为人民服务”,因此,具体到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进行地方公共政策制定、执行的地方人民政府,将地方立法同地方公共政策有机结合在一起,各司其职,担忧相互配合,在科学发展观的统一引领下,扎实工作,努力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践行地方立法科学化,地方公共政策法治化而不断努力。

行政性垄断分析论文篇七

摘要:新经济下的产业以很大范围产出上的平均成本递减、相对于新企业在全球资本市场上可以获得的融资而言不算太大的资本投入、非常高的创新率、迅速而频繁的进入和退出、消费的规模经济为特征的,满足这些特征,要求在标准设定方面实行垄断或者企业间的合作,纵向一体化在新经济中往往更为普遥。而这些特征都把新经济推向垄断,同时也推向竞争。“波斯纳的这段话简洁扮炼地概括了新经济时代垄断的一些新特征,而正确认识网络经济条件下垄断的新特征利于更好地把握新经济下的垄断现象,而在规制的对象、认定、标准和手段上应时而变,使反垄断法更好地服务于市场。

一、新经济条件下垄断市场的形成。

1、网络外部性、正反馈效应和需求方规模经济。

网络外部性作为新经济最基本特征,是指某一信息产品对一用户的价值随着采用相同产品或者可兼容产品用户的增加而增加的现象。因用户数目增加而增加效用是产品的直接外部性,而由于用户数目的增加导致更多互补产品供给而实现效用增加则是产品的间接外部性。网络外部性是网络规模扩大过程中的一种规模经济。产生于市场需求,是一种需求方规模经济。需求方规模经济的存在,导致某一特定网络产品用户越多,该产品具有的价值越大,从而吸引更多用户,由此形成网络扩张的正反馈效应。在此效应作用下,信息产品市场迅速扩张,市场占有份额提高,市场垄断性加强,可能形成独家垄断性市场结构。

而工业经济下亦存在的`正反馈效应,也有规模经济效应。但是这种来自供应方规模经济导致的正反馈效应,在产品达到一定产量便进入”边际收益递减”阶段,负反馈将发挥支配作用。因此旧工业经济时代,厂商很难将规模扩大到垄断整个市场的地步,单个公司主宰市场的现象难以出现。

2、兼容性与标准化竞争。

产品的兼容性指一个“系统”中两种组件结合并工作的能力。两种产品结合并共同提供服务但没有成本时,就说是兼容的。这种产品之间的兼容性程度直接影响网络规模大笑,从而影响产品的应用速度和市场地位。如果产品兼容,拥有的网络价值相同,以成本竞争优势地位。但是如果产品之间不兼容,而网络外部性较强,如果厂商采取先发优势进入市场并形成行业标准,在正反馈效应作用下,可以获取巨大的超额利和市场控制力,甚至垄断市场。由于标准选择中的锁定效应,使得信息市场中,消费者预期对产品的市场垄断地位具有重要影响。在信息市场上,新生产品想要进入时,除了自身技术优势,还要通过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差异化竞争等手段来积极引导消费者,通过正反馈效应来形成和扩大市场垄断地位。

3、产品或市场进入壁垒。

进入壁垒是导致市场垄断的重要因素。在信息市场上,先入者的技术标准构筑起后入者的市场进入壁垒,从而导致市场垄断。归根结底是因为信息产品的网络外部性。从网络外部性和消费者惰性产生的锁定效应来看,消费者是进入壁垒的设立者,虽然并非自己选择。但是,信息市场上,技术创新是动态过程,创新而带来竞争的持续不断,竞争可以打破垄断形成新的垄断,技术标准也会不断更新。这些竞争围绕技术标准化展开,先入方用作进入壁垒的技术标准成为后来者进入市场的障碍,竞争也就以此为关键,由此,信息技术不断被替代和升级,也出现了网络经济时代垄断的一方面特征:高竞争和高更替。

4、知识产权和专利权保护。

知识产权是为了鼓励知识产品生产而授予知识产品生产者的一定程度的垄断权,对促进技术持续创新十分必要。传统工业经济时代己经如此。企业是要从创新的利润中汲取创新动力的。而利润才通过发明专利加以保障。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的一种合理垄断。在新经济时代,知识产权保护和网络效应更使得企业在信息技术快速变化发展的情况下保持一定市场垄断性。比如微软公司的操作系统市场地位,很大程度上得益于本国的知识产权保护。

二、网络经济条件下垄断市场的特征。

1,垄断市场的技术性。

新经济时代的竞争主要是技术创新的竞争,技术垄断是企业在市场中占据垄断地位的关键因素。尤其是信息技术产业,技术创新是企业发展的核心和灵魂。由于有知识产权和专利法的保护,技术的不断扩散和难以仿制的特点,创新企业能够得到一定程度的技术垄断,对企业的市场垄断地位具有直接的决定作用。这和旧的工业经济时代不同,工业经济时代影响竞争的决定因素在于资本,企业只有拥有足够购买生产资料的资本才能在竞争中胜出。因此,竞争的积累主要是资本积累的竞争,垄断的企业多是资本雄厚的大企业。而网络经济时代占有市场垄断地位并不一定开始都是大企业,垄断地位不能单凭市场份额来判断。

2,垄断市场的易变性。

在新经济时代,垄断是以技术为主导的垄断,技术创新是形成市场垄断的关键性因素。由于创新技术的不易性和进入壁垒,以及知识产权和专利法的保护,再结合信息产品的网络外部性特征,垄断企业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有较强的优势和稳定的市场垄断地位。一浪高过一浪的创新活动也使得信息技术产品的生命周期越来越短,使得新经济下的垄断具有很强的世时期性和脆弱性,更是暂时性的垄断。熊彼特指出:任何一种垄断地位都不可以高枕无忧的,在公共事业领域以外,一个独家卖主的地位,一般只能在他行动的不像一个垄断者时,才能够争取到并在几十年内保持住。美国着名经济学家保罗·克鲁格曼曾说过:高科技的竞争本来是也必然是一场接一场的“胜者通吃”游戏。通吃垄断只是暂时的,一旦有好的东西降临它就会消失。要获得垄断利润,垄断厂商必须靠不断创新,来维护竞争优势。

由此可见,新经济下的市场垄断稳定性和变动性并存,造成了整个市场的易变性。

3,垄断市场的竞争性。

新经济下垄断与竞争的关系特征也发生了不同于旧工业经济时代的变化。不复是交替性关系态势,而一定程度上互为强化。伴随着技术创新速度加快,技术产品生命周期虽短,创新频率提高。另外创新的风险投资机制完善,减小创新的障碍,所以信息市场,垄断企业面临巨大的竞争压力。比尔·盖茨就已在警告员工,微软离破产只有18个月。而竞争和垄断之间呈现了交替性,并互相激发。

4,垄断市场的合作性。

旧工业经济时代也存在企业之间合作,但多以价格和产量的合谋形式存在,损害了消费者福利而为反垄断法所规制。但在新经济中,企业合作大大加强。网络外部性的存在,使得企业合作的价值更大。另外,消费者导向的市场之形成也成为企业合作的必须选择。此外,网络技术为企业合作提供了良好的信息交流条件。新经济时代因产品技术性和开发风险的提高,封闭式创新模式已不再适用。

5,垄断市场的全球性。

新经济时代的到来,信息技术将全球紧密相连,资源在全球范围内流动和配置;旧工业经济时代的空间限制被打破,国内和国际市场融为一体,呈现出全球化统一市场。在市场扩大到全球范围之后,再大的企业一己之力也会觉得资源和能力有限,所以企业战略目标重新定位,强化优势产品生产,加强战略联盟跟合作,保护世界市场中的地位。由此,全球性垄断市场出现不可避免。

行政性垄断分析论文篇八

财务是一个企业不可少的,也是先学习的重要课程,我们看看下面的某企业财务分析论文。欢迎各位阅读!

基于哈佛框架下的某企业财务分析。

[摘要]对于哈佛框架模型的理论进行浅析,基于哈佛框架对某公司的现状进行分析,从五力模型出发对该公司当前的市场地位和竞争策略进行数据分析,主要涉及战略分析、会计分析、财务分析。

[关键词]哈佛框架;财务分析;发展战略。

1、引言。

当前越来越多的公司对于自我的发展定位和后续的规划都基于对数据的统计和分析,以数据为基础进行政策和方向的确定是一个较为科学的管理和运营手段,其中财务分析是最为常见的数据分析。哈佛财务分析框架是一种较为热门的财务分析方法,其从四部分组成出发分析一个公司、企业的运营优势和劣势,对企业的过去存在问题进行凸显并实现对其努力方向的提供。本文将结合实际工作,基于哈佛框架对某公司的财务进行分析,为相关的财务分析提供一个参考。

2、关于哈佛框架。

兴于19世纪初美国的财务分析对社会的发展、经济建设起到显著的作用。二战时期的财务分析是现代财务分析的雏形,并在战后得到快速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研究者对其进行创新和开发,相关的财务分析算法、分析模型也被应用到财务分析。

哈佛分析框架由哈佛大学佩谱、希利以及波奈德三人提出,其意义在于不再仅限对财务数据的分析,而需要对企业进行包括战略分析、会计分析、财务分析和前景分析。其中战略分析主要由行业分析和竞争战略分析组成。作为哈佛财务分析的基础,战略分析可以为企业的发展提供指导性建议和对策。竞争策略则更多关注具体的市场内容和竞争力定位;会计分析主要是对自我财务的描述,其主要代表了企业公司的经营能力和盈利能力;财务分析主要关心企业的偿债能力、运营能力以及发展能力等核心能力,在模型框架中可以有效降低会计分析的数据失真度;最后的前景分析是以前三者为基础综合利用分析成果对企业发展进行合理化建议的过程,此处不再对理论进行赘述。

3、哈佛分析模型在具体实践中的应用。

针对现实结合理论,基于哈佛分析模型此处将对具体财务分析进行探讨,以a公司运行为例,为了分析方便,首先简单介绍其相关业务。

3.1业务描述。

a公司主要从事汽车的开发、制造及销售,具体产品既有自我品牌也有合资品牌。在上一年度其销售总额中自有品牌占据了一半,而比去年同比销售总量缩减21.7%;生产能力由最早的3万辆增长到现在的20万多辆;销售收入增长到原来的4倍以上。

另一方面,由于进口汽车和其他合资汽车的市场排挤,a公司的市场销售价格不断调低,这使得毛利率逐年下降。以相关财务数据为例,a公司今年的经营业务总收入相比同期下降了26.30%,净利润下降了378.05%,出现了亏损局面。

3.2哈佛框架分析。

首先是对于战略分析的不足。由上述所提的五力模型可以如下分析:汽车行业是一种规模报酬递增的行业,因此当企业的生产量在每年40万台到60万台才算是最小规模经济,由于当前汽车企业公司较多,汽车企业生存空间有限;而在相关产品的品种上,a公司无法有较好的优势,生产能力较弱;对于供应商来说,主要涉及金属、石油和林业等多个行业,供应商较多,容易出现纠纷;购买者多为小康家庭,而在对汽车的技术、设计以及经济性考虑上有所欠缺;最后,同行竞争者越来越多,带来了更大的挑战。

竞争战略分析上,主要考虑的是企业的成本优势和差异化优势,作为一家合资公司,a公司能够较好地引进国外优秀生产技术,并加大对相关技术的研究。例如前年其斥资50亿元用于某品牌的打造,并在去年投入了43.2亿元用于对新能源技术的研究和生产。

其次,会计分析是哈佛框架里一个可以考察a公司的会计的分析方法。企业的盈利优劣在于其资产质量的优劣。因此对a公司的资产质量分析是会计分析的第一步。a公司的资产存货主要有库存商品、汽车材料以及其他半成品等等。具体在实际中可以看到a公司的存货会计政策与会计理论准则一致,通过按期结转将计划成本转换为实际成本,并实现了存货按照成本与可变现的低计量。例如近三年来,a公司在存货上一路攀升,并且存货周转率较低,甚至去年到达十年来的最低。存货量和存货周转率是精细化管理能力的体现,相比同行的其他公司,a公司还需提高相应的运营能力。

收入质量是衡量其现金流量增长的一个重要指标,a公司在去年的销售量上虽然超过了18万,却同比下降了20.7%,公司收入2,348,400.47万,同比缩减27.48%。数据表明,公司的现金流创造力较低,竞争能力已明显有所下降。

再次,财务分析作为哈佛模型的一个重要组成方面,其在实际工作中主要考虑的是a公司的盈利能力、运营能力、现金流以及偿债能力。盈利能力是公司资本增值的能力。a公司在近五年内的总资产利润率总体走低。近三年总资产利润率分别由11.41%、10.9%、1.18%,这说明随着汽车行业的竞争加大,其总利润出现下降。当然,单靠总资产利润率的分析尚且片面,需要更多数据的支持。因此,必须在分析的同时考量其相应的净资产报酬率,a公司在三年内的净资产报酬率分别为52.23%、41.66%、42.76%,这也是个不容乐观的结果;运营能力则主要考虑公司的效率和效益。现金流量则考虑其运营的资金,主要在财务分析上的指标是现金流量净额,在实际中a公司现金流量净额总体在走高,其中,筹资活动现金流量净额逐年增加与财务费用增长相符合,而归根到底是借款增长;偿债能力在财务分析上的体现主要是流动比率和速动比率。a公司近年的资金流动性一般,这意味着其偿债能力较弱,并有较大的风险。资本周转率降低,比下降80%多,这是由于现实中a公司过分依赖负债的缘故,这使其资金周转难、自有资本少、资本运作效率差。

最后,根据哈佛模型的要求通过上述的三大方面的分析结合市场动向做出前景分析。分析内容涉及面较多,篇幅关系不在此赘述。

4、结束语。

本文结合实际工作,从某汽车生产厂家a公司的财务分析出发,基于哈佛财务分析模型分别从哈佛模型的理论浅析、哈佛模型的实际应用展开探讨。分析根据应用于实际的哈佛模型分析的战略分析、会计分析、财务分析和前景分析对a公司的近三年财务数据进行分析,为a公司发展提出建议的同时也为相关的财务分析提供一种参考。

参考文献。

[1]樊燕舞.“哈佛分析框架”下中国国旅财务分析应用研究[d].兰州大学,.

[2]韩洁.基于哈佛分析框架下的兰州海默科技财务分析[d].兰州大学,2014.

行政性垄断分析论文篇九

摘要:对垄断的规制是经济法中反垄断法研究的重点内容,而对行政垄断行为则是其中的一个难题。过去更多的是通过行政权力规制行政垄断行为,而对通过司法机关和国家机关来规制行政垄断重视的不够,也未赋予其相应的规制行政垄断的权力。而且反垄断法自颁布以来,实施结果也不尽如人意。行政权力在规制行政垄断方面存在不足,引进司法解决机制的几点建议是:将所有法律中规定的行政垄断都归入司法救济的范围之内;将抽象行政垄断纳入司法解决机制范围;赋予所有行政垄断受害者以诉讼权;以经济公益诉讼作为行政垄断司法解决机制的主要途径。

关键词:反垄断法;行政垄断;司法救济。

一、对行政垄断进行司法救济的原因探究。

行政垄断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违反反垄断法律制度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理论界多余规制具体行政行为的一般理论同样可以运用到规制行政垄断行为的研究当中。对行政权力的控制可以来自行政权力实施的行政机关自身,也可以通过其他国家机关,如司法机关和权力机关,这其中主要包括拥有立法权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各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拥有司法权的审判机关法院。我国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规制行政行为以及行政垄断行为存在其固有的缺陷,但是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社会个人的干涉,因此赋予司法机关审查行政垄断行为有其特有的优势和长处,便于很好地规制行政垄断行为。因此,运用司法途径对行政垄断进行救济是十分有必要的。

1.国家权力机关规制行政垄断行为固有的缺陷和弱点。

2.行政机关在规制行政垄断行为过程中的缺点和局限性。

所有现行法律对行政垄断行为的规制主要是由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制度设置来实施的。由一个行政机关来监督和规范另一个行政机关,这无疑就是由违法者本人做自己的审判者,这不利于对行政垄断行为实施有效的规制。即行政垄断由上级行政机关规制,这种规制具有很多优势,但也有很多缺陷:一是不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对行政垄断行为进行规制需要有较强的专业知识,行政垄断行为主体的上级行政机关多是从事行政行为的人才或者制度,对如何有效规制行政垄断了解不深,不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和法律人才,而且某种程度上还具有内部保护意识,很难合理有效规制行政垄断行为。二是违背法律上所设置的法治原则。法治的一个含义是政府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应由完全独立于行政权之外的司法审判机关法院作出相应的裁决。另一个含义就是必须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法律应公平的对待政府和人民。三是只授权实施行政垄断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规制行政垄断行为的权力,没有赋予司法机关此项权力,使司法机关无权直接参与到对行政垄断行为的规制当中,使得行政机关成了规制自己所实施的行政垄断行为的法官。四是上级行政机关规制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垄断行为是属于系统内部的监督,这样的话,系统内部的自我保护意识无疑就会显现出来,给规制行政垄断行为造成一定的障碍,也使这种内部监督对行政垄断行为的规制不具有彻底性和有效性,发挥的作用也就大打折扣。因此,上级行政机关规制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垄断不是一个好的途径。

3.实施司法规制行政垄断的意义。

上述所说的上级行政机关和国家权力机关规制行政机关的行政垄断行为的局限性和缺陷说明对行政垄断行为的规制不能局限于或者说不能靠行政机关来实施,必须寻求其他方面的手段或者其他途径力量来解决,这其中司法权的实施就成为一个很好的选择。运用司法权规制行政垄断行为有其积极性:一是有利于控制政府对经济的干预,从而增强政府干预经济的合法性。二是有利于克服行政机关规制行政垄断的弊端。在一个法治社会的国家,司法是一切纠纷的最终也是最有利的救济手段,也是法治社会的一个基本原则,这表明社会争议的最终裁判权应由法院依据法律程序来行使,而且司法机关的独立审判权也对规制行政垄断行为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司法机关行使规制行政垄断行为的权力,可以有效克服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包庇、维护内部利益和不对称的.问题,从而对行政垄断实施有效有力的规制。三是司法权是救济权利最可靠、最公正的途径,能够为受害主体提供强有力的救济措施。

二、我国规制行政垄断行为法律解决机制的现状及评析。

我国现行含有反行政垄断内容的法律主要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招标投标法》、《药品管理法》、《反垄断法》,但其对行政垄断的规制模式一直是以上级行政机关规制模式为主体的,带有很大的局限性。《反垄断法》第10条规定,“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执行反垄断的一切执法事项。”但纵观所有法律,目前我国还尚未建立反行政垄断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制。同时,虽然我国已通过一些立法给行政垄断司法救济提供了一定的依据,但离西方发达国家的制度设置和我国理论界所追求的理想状态还有很大的差距,司法机关并不能有效地参与对行政垄断行为的规制,我国还需要不断健全和完善司法解决机制。

1.我国反行政垄断行政执法机制的立法状况及相关问题评析。

反垄断执法机构是我国目前设立的具有反行政垄断的有力机构,它具有规制行政垄断的很多优势,可以不经申请或者起诉直接参与到对行政垄断的规制当中,也可以提前介入,不需要在形成行政垄断以后再采取手段,可以灵活运用各种方式和手段,将大部分的行政垄断化解于无形或者从源头直接制止,不至于造成较大的损失。这就有利于降低规制行政垄断的成本,提高规制效率。反垄断执法机构作为专门的反垄断机关,拥有相应的权力,地位较高,能够摆脱其他行政部门的干涉和限制,与实施行政垄断行为的上级行政机关相比,有其固有的优势,也能便于权力的更好实施和目的的实现。另外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立就是为了很好地规制垄断行为,因此它有一定的专业人才和制度,这些都给反垄断执法机构创造了有利的条件。因而,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成为行政垄断的主要规制者,行政执法机制应当成为行政垄断法律控制体系的主体。但事实上,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赋予相应的权力,或者说其具有的权力也只是表面上的,没有实际意义,没有实质性权力,与理论界所设想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该由的权力相距甚远。根据新颁布实施的《反垄断法》,反垄断执法机构对于行政垄断仅有向其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的权力。该法第50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这一项的设定本来就存在很大的缺陷,第一,法条中所提到的有关上级机关,没有明确是指示,对相关的处理程序没有明确规定,不利于权力行使;第二,该机构在对行政垄断行为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或者建议之前,是否可以进行一定的调查或者审查,法律中也没有明确作出规定;第三,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行政垄断行为提什么建议,如何提建议都没有涉及;第四,如果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垄断行为规制不合理或者处理不合法,不合理,反垄断执法机构能否继续提出建议也没作出说明。由此可以认为,法律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权力好比空头支票,不能满足社会的需求。严格地讲,《反垄断法》对于行政垄断的规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基本一致,属于一脉相承的,仍然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实践性。该机构已经完全被排斥在规制行政垄断的法律控制体系之外。不过,即使这些问题加以完善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行政垄断的规制依然有其局限:一是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规制手段和权限是十分有限的,因此不能独揽规制行政垄断职权,对于行政垄断的规制事项一旦超出了该机构的权限,它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一切事项只能通过向法院求救得到解决和处理。二是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立仍旧是根据行政机关的设立原则和目的建立的,仍旧摆脱不了行政性,与行政垄断的实施主体具有同一个性质。“行政的目标就是为了执行法律,因此行政效率就成了行政机关最关注的问题,行政机关通常会为了及时完成行政任务而忽视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问题。三是由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行政性,它具有固有的权限,它就很难有效对行政垄断实施规制,很难有效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2.我国行政垄断司法解决途径的立法状况及相关问题评析。

史际春教授曾指出,“关于行政垄断,我们一定要转变观念,树立这样的理念:第一,反垄断法的执法机关可以直接查处另一个机关的不法垄断行为;第二,如果难以直接查处的话,一定要有一个诉讼的机制。”在我国,行政垄断具有一定程度的可诉性,但是纵观全国所有的法院,起诉到法院的行政案件就少之又少,能够起诉到法院的行政垄断案件就可想而知了,因为绝大多数涉及行政纠纷的案件都通过系统内部的途径得到了解决,同时也由于我国几千年的封建思想,很少有民告官的案件,大部分行政案件都很难通过司法途径得到解决,现行立法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行政垄断的规制也没有作出过多地考虑。在我国只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抽象行政行为大多不具有可诉性,为了保持法律之间的协调一致,《反垄断法》同样并未就行政垄断的司法解决途径作出规定,该法第53条所规定的行政诉讼只涉及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经济垄断的规制行为。

作为两部专门规制行政垄断的法律,《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规定行政垄断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司法机关也无权以《宪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处理行政垄断。司法机关介入到行政垄断的处理过程关系到司法权对政府干预经济生活的控制,这是司法权传统作用领域之外的活动。由司法的保守性所决定,司法权功能之拓展是一项严谨的事情,并不可随意为之。

1.将所有法律中规定的行政垄断都归入司法救济的范围之内。

现行的规制行政垄断的法律主要由宪法、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我国《反垄断法》颁布实施之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等相关法给行政垄断作了专门规定。所有涉及行政垄断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都传承了行政垄断理应由上级行政机关规制的原则和态度,因此,要想完全实现行政垄断的可诉性,首先应将上述法律中规定的行政垄断归入到司法解决的范围内,妥善处理好现存法律和《反垄断法》有关行政垄断的规定之间的关系。

《反垄断法》在总则部分对行政垄断作了一些规定,并且第37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则以立法形式明确宣布了抽象行政垄断的非法性。但是,依照《反垄断法》第51条第1款的规定,《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方式仍然没有突破原有法律对行政垄断的规制途径,仍然采取了继承原有法律对行政垄断规制的方法,主要由行政垄断的上级行政机关规制的框架。并且该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法理学上的理论,新法的一般规定和旧法的特殊规定相冲突的时候,依据旧法的特殊规定,因此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特殊规定,效力远远低于旧法的特殊规定。观察行政垄断司法解决机制,这些措施更加大了将行政垄断纳入司法解决范围的难度。因此,建议删除该条第2款规定。

2.将抽象行政垄断纳入司法解决机制范围。

我国行政行为分为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那么通过抽象行政行为表现出来的垄断行为就被称为抽象行政垄断,抽象行政行为一般具有不可诉性,因此抽象行政垄断行为也就具有了不可诉性,抽象行政行为所针对的主体通常具有不确定性,多数性,可以反复使用而不受限制,通常也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如果抽象行政行为违反法律,则其危害性较具体行政行为危害范围更广,程度极深。但是在大部分的西方发达的国家,民主法制健全,所有抽象的行政行为都被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内,其合法性受到监督和规范。但是在我国,由于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抽象行政垄断就被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

目前最好的方法也是最有效的方法就是结合社会实际,修改《行政诉讼法》,把所有抽象行政行为都纳入到行政诉讼的范围,这就给抽象行政垄断提供了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这一手段也基本符合法治政府的要求和民主政治的要求。如果行政诉讼法给行政垄断作出了规制,反垄断法就可以根据此规定作出相应的修改,这样既能保持我国法律的一致性,也能很好地规制行政垄断,维护法律之间的协调和维护行政垄断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济垄断受害者可以借此规定寻求司法救济,行政垄断受害者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在《反垄断法》上却没有依据,《反垄断法》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时并未平等对待经济垄断和行政垄断,而给予了后者某种优待。因此,建议修改《反垄断法》,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反垄断法所禁止的事项而遭受不利影响时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行政垄断也是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对象,行政垄断受害者即可以此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纠正行政垄断行为,并赔偿其损失。

4.以经济公益诉讼作为行政垄断司法解决机制的主要途径。

现在社会都倡导公益诉讼,这样就能够达到维护绝大多数社会群体的合法利益。经济公益诉讼作为公益诉讼之一种,是以社会为本位、调整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为己任的经济法所特有和主要的司法实施方式。

行政机关多具有极大的行政权力,因此其实施的行政垄断不具有被干扰的可能,其侵犯的利益也是多种多样的,不仅侵犯个人利益,更多的是侵犯国家和集体利益,所以应将行政垄断纳入到经济公益诉讼的范围内,这样不仅能够体验经济法这一部门法社会本位的地位,也能对行政垄断实施强有力的规制,通过公益诉讼让更多的人参与到对行政垄断的规制当中,参与到对行政机关的监督过程中,从而维护市场经济公平、自由竞争。因此公益诉讼应成为行政垄断司法解决机制的主要途径。因为行政垄断的违法性根源于其对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机制这一社会整体利益的侵犯,行政垄断最根本的违法性在于其经济违法性,因此行政垄断公益诉讼的模式必须结合行政垄断的这一特点作出合理选择。

总而言之,行政垄断司法解决机制对于有效规制行政垄断、监督行政主体依法干预经济、保护行政垄断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市场竞争自由、公平地运行是必要的。行政垄断这一行政干预经济的非法行为能得到有效控制,特别是司法权能广泛参与到行政垄断规制过程,同时也是经济行政行为日渐规范,国家干预经济的正当性不断增强的过程。

参考文献:

[1]盛杰民.竞争法视野中的行政垄断[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4).

[2]郑鹏程.行政垄断的法律控制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3][英]威廉韦德.行政法[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4]赵保庆.行政行为司法审查与法治[j].学术交流,,(10).

[5]史际春,等.社会主义市场竞争法治的进一步完善――史际春教授谈《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2).

[6]张廉.公益诉讼之法理分析[j].求是学刊,2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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