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处罚复议申请书(优秀1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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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处罚复议申请书篇一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

处罚案由:_________________违反。对被申请人的环境违法行为,我局已于某年某月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案_____环罚字[20xx年]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某年某月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自觉履行处罚决定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特申请你院强制执行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生产。

2、罚款壹万元人民币。

此致

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

20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日。

环保处罚复议申请书篇二

负责人:,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岳市劳工伤认字[__]516《工伤认定决定书》,向__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岳市劳工伤认字[__]516《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国清不属工伤。

事实及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两人在__年11月挂靠申请人的名下在岳化05厂接了个小工程,申请人并没有收取任何的管理费用。他们于该月的22日将没有技术含量的sbs车间变压站土建工程交由陈____________施工队承包施工,签订《工程包工合同》。该《工程包工合同》约定: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安全、质量事故概由施工方自己承担。李____________不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两人请来的民工,更不是申请人的职工,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两人及申请人都不存在劳动关系。李____________是由施工方陈____________请来临时做事的民工。李____________的受伤,应属雇员工伤,而非劳动法范畴的工伤。

申请人认为,李____________只是被临时受陈____________的雇佣,为陈____________工作,在工作中受伤应属雇员工伤,属人身损害赔偿范畴,并非属于劳动法范畴的工伤。其受伤只能向雇佣者主张权利,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并无关系,更与申请人无任何关系。到目前为此,申请人也从未收到过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人虽然在__年6月24日在__市仲裁委出庭时向该委提出过此事,但并未得到该委的说明。直到__年9月17日该委向申请人送达《仲裁裁决书》后,我们到被申请人处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时才发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两人在《__市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一栏内,冒充申请人名义签署“同意申报工伤认定”意见,并加盖伪造的申请人印章。并在毫无申请人任何授权的情况下私自签收《工伤认定决定书》。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特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岳市劳工伤认字[__]516《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____________不属工伤的决定。

此致

__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______________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__年十一月十一日。

附:

1、本申请书副本一份;

2、岳市劳工伤认字[__]516《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

环保处罚复议申请书篇三

全市旅游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3、认为各市(县)区旅游局侵犯合法的经营自的;

5、对各市(县)区旅游局关于具体事项作出的决定或者批复不服的;

6、认为各市(县)区旅游局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对*市旅游局作出的有关处罚决定、核准批复事项或其它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向*市政府或辽宁省旅游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具体程序按照*市政府或辽宁省旅游局的规定执行。

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具备法定资格;

2、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4、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超过法定期限的,应有正当的事实和理由。

三、申请行政复议应提交的材料。

申请书内容应包括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复议请求、事实与理由、提交的复议机关、日期及签字或盖章等。

2、申请人身份证明。

申请人是公民的,应提交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公民死亡证明和亲属关系的证明。

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承受已终止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承受权利义务的证明。

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应提交有关机关同意该组织成立的相关证明材料、负责人身份证明。

3、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他人代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提交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4、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文书(处罚决定书、确权决定书等)。

5、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有效的证明材料。

6、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复印件必须带原件现场核对。

四、办理程序。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直接向*市旅游局(培训指导科)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

2、市旅游局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立案审查,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除此之外,复议申请自市旅游局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3、对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市旅游局自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各市县区旅游局),由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10日)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4、市旅游局根据行政复议申请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等材料,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

5、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市旅游局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查阅文件和资料。

6、市旅游局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7、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方式送达有关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根据《^v^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享有一定的权利,同时也应当承担一定的义务。

(一)权利。

1、申请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有权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委托人代为参加;

3、申请人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4、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前,经说明理由,申请人可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5、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的,可以依法提出审查申请;

7、申请人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义务。

2、复议期间,申请人应当执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3、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申请人协助调查取证的,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六、法律责任。

对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或者不按规定转送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督部门:市旅游局机关党支部。

监督电话:*。

环保处罚复议申请书篇四

2011年3月8日,被申请人某局认定申请人某公司违反了行政法规某条例的规定,属超范围经营,根据某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其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决定吊销申请人的《经营许可证》。但被申请人在作出决定前,没有告知申请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作出决定时,没有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而是以文件形式下发了《关于吊销某公司的通报》;作出决定后,没有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送达程序,而是于3月10日在某报纸上对吊销申请人《业务经营许可证》一事进行了披露。申请人对此不服,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作出吊销申请人《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违反了《^v^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程序。根据《^v^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某政府撤销了被申请人某局《关于吊销某有限公司的通报》。

三、案例评析:。

根据《^v^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吊销申请人《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申请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履行告知程序。

根据《^v^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吊销申请人《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被申请人没有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而是采用了书面通报的方式。

环保处罚复议申请书篇五

住所:(略)。

当事人:重庆__医药有限公司。

住所:(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本机关于20__年10月16日立案,依法对当事人与其他别嘌醇片生产销售企业进行价格协商、分割销售市场,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进行了调查。本机关于20__年12月2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没有要求举行听证。本机关的调查情况和处理决定如下:

经查,重庆__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__)和重庆__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__)的第一大股东均为北京中燃华融投资有限公司,重庆__负责制剂销售的副总经理兼任重庆__的总经理,重庆__的财务副总经理兼任重庆__的财务负责人,两家公司属于关联企业。重庆__生产原料药别嘌醇及制剂别嘌醇片,自20__年起__品牌别嘌醇片由重庆__开票对外销售,重庆__、重庆__的别嘌醇片销售管理工作由同一人负责。在本案别嘌醇片垄断协议达成并实施过程中,重庆__、重庆__的决策、行为具有一致性,在垄断协议中共同代表销售__品牌别嘌醇片的一方,且两家公司的别嘌醇片销售额基本重合,因此是本案垄断协议的共同行为人。

别嘌醇片是治疗因尿酸过高引起的高尿酸血症、痛风的常用药物。别嘌醇制剂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甲类药品,别嘌醇片还列入了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国家低价药目录,价格低廉,在临床上广泛使用。全国获得别嘌醇片批准文号的生产厂家有15家,20__年至20__年实际有7家企业生产别嘌醇片,20__年以来实际只有重庆__、上海__联合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__联合)、世贸__制药(江苏)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世贸__)3家企业生产别嘌醇片。

现查明,当事人于20__年4月至20__年9月在销售别嘌醇片过程中,存在以下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事实:

从法律主体看,当事人与上海__联合及其别嘌醇片独家经销企业商丘市__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__)、江苏世贸__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主要理由如下:从性能、功效、药品成分等因素比较,__、__、世贸__三大品牌别嘌醇片均属于治疗因尿酸过高引起的高尿酸血症、痛风的常用药物,原料药成分相同,具有明显的可替代性,构成了直接竞争关系。当事人与上海__联合及商丘__、江苏世贸__,作为生产销售三个不同品牌别嘌醇片的独立市场主体,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20__年4月以来,当事人与上述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先后四次召开会议,对销售包装规格为0.1克×100片/瓶的别嘌醇片进行协商,达成了上涨销售价格和分割销售市场的垄断协议。

20__年4月1日,当事人与上海__联合、江苏世贸__在上海召开市场运行会议,达成了如下协议:一是统一上涨别嘌醇片价格。三方协商将别嘌醇片销售价格提到每瓶不低于18元,投标价格不低于20元。二是分割别嘌醇片销售市场。三方协商划分了销售区域,其中当事人负责川渝、广东、云南、山东、安徽、陕甘宁、新疆、西藏、内蒙古;上海__联合负责上海、浙江、京津、河南、河北、海南、广西、江西、山西;江苏世贸__负责江苏、湖南、湖北、福建、贵州、吉林、辽宁、黑龙江。会议还协商调整了别嘌醇原料药价格。重庆__同意向江苏世贸__、上海__联合供应别嘌醇原料药,价格由每公斤240元左右调整到500元。

20__年6月上海__联合与商丘__签订别嘌醇片独家经销合同后,商丘__也与上海__联合一起加入了协商会议。

20__年7月18日,当事人与上海__联合及商丘__、江苏世贸__在盐城开会。会议主要讨论各家公司别嘌醇片的销售价格和市场运行情况,同时要求各家公司销售别嘌醇片的区域不要超过上次会议所划分的市场范围,不要低于约定价格进行销售。

20__年12月5日,当事人与上海__联合及商丘__、江苏世贸__在上海开会,通过会议协商,决定将别嘌醇片价格上调至每瓶23.8元,从20__年1月1日起执行。

20__年4月22日,当事人与上海__联合及商丘____、江苏世贸__在上海召开会议,对别嘌醇片销售继续达成三点约定:一是划分三方区域。继续强调三方销售区域的划分,划分范围与20__年4月1日第一次会议确定的范围相同。二是约定招投标工作。合作三方必须在划定区域内进行招投标,不得到其它区域投标或议价。三是统一出厂开票价格。对列入基本药物的省份,销售价格不得低于每瓶23.8元;对列为低价药的省份,不得低于每瓶50元。同时强调,如违反约定,重庆__将取消合作并不予供应原料药。

二、当事人实施了上述别嘌醇片垄断协议。

(一)当事人依照协议提高了别嘌醇片销售价格。当事人对外销售别嘌醇片的均价,20__年每瓶为5.9元,20__年为5.7元,20__年4月至12月提高到每瓶8.08元,20__年1月至9月提高到9.09元,同时通过经销协议限定经销商销售__品牌的别嘌醇片价格自20__年4月起不得低于18元,20__年起不得低于23.8元。20__年以来当事人在相关省的别嘌醇片中标价格分别为23.6元、27.4元和30.75元。尽管当事人出厂价格没有直接达到18元和23.8元,但是对经销商进行转售价格限制,要求经销商价格提高到本案垄断协议决定的价格,就是为了实施当事人与上海__联合及商丘__、江苏世贸__达成的垄断协议,这与当事人直接执行垄断协议价格的效果相比,同样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推高了别嘌醇片的终端销售价格,损害了消费者利益。

(二)当事人按照垄断协议分割的市场范围销售别嘌醇片。当事人20__年4月至20__年9月的别嘌醇片销售记录显示,当事人基本实施了分割别嘌醇片销售市场的垄断协议,对于其他企业具体销售人员超出划定区域销售别嘌醇片的行为,当事人在公司层面进行了协调处理。比如,根据协议,安徽、云南市场划归当事人,20__年7月,江苏世贸__有一批别嘌醇片销售到(略),当事人提出反对,后来由江苏世贸__把这批货按照原价收回;20__年5月,江苏世贸__有一批产品销售到(略),当事人销售人员报请公司与江苏世贸__(略)进行联系,要求江苏世贸__停止销售,并将在(略)地区的库存全部收回,否则将停止原料药供应。

另查明,当事人上一年度别嘌醇片销售额为2256.58万元。

以上事实有会议情况记录、调查询问笔录、业务函件、别嘌醇片经销合同、别嘌醇片销售记录、财务数据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属于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分割销售市场”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20__年以来全国范围内只有重庆__、上海__联合、江苏世贸__生产别嘌醇片,当事人达成并实施的垄断协议,严重排除、限制了别嘌醇片的市场竞争,对20__年4月以来别嘌醇片价格上涨具有重要影响,增加了广大高尿酸血症和痛风患者的药费负担,损害了消费者利益。

本机关认为,本案垄断协议涉及上涨价格、分割销售市场两种行为,性质较为严重,持续时间为一年半,排除、限制别嘌醇片市场竞争的程度较深。同时,当事人自20__年7月以来在全国范围内独家生产供应别嘌醇原料药,本案其他两家生产别嘌醇片的企业在原料药供应方面严重依赖当事人,当事人在别嘌醇片垄断协议的达成实施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并且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不能积极配合,在调查初期否认相关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二、处当事人20__年度别嘌醇片对外销售额2256.58万元8%的罚款,计180.52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佰捌拾万伍仟贰百元整)。其中,重庆__的销售额为2108.67万元,罚款计168.69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佰陆拾捌万陆仟九百元整);扣除重庆__销售额后,重庆__的销售额为147.91万元,罚款计11.83万元(大写:人民币壹拾壹万捌仟三百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罚款上缴国库。收款人全称:(略);账号:(略);开户银行:(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本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__年1月15日。

环保处罚复议申请书篇六

申请人:xx县xx中板厂,住所地:xx县xx镇xx号。

负责人:xxx,职务:厂长。

被申请人:xx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

负责人:xx,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xx年12月2日作出的xx字xx号关于认定xxx为因工负伤的决定,现依法提出复议申请。

二、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xxx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事实与理由:

一、xxx的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

(一)xxx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受伤。申请人生产工人实行计件工资,开工受天气及原材料影响,工作时间是不确定的,开机才能开工,开机时间就是生产组工人的工作时间,不开机就不是工作时间。20xx年10月8日上午xxx受伤当时,xxx所在的生产组因为机长xxx去维修机器,完全关闭了旋切机,并未开工,xxx住在厂内,尚处于休息状态,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

(二)xxx在厂内受伤并不等同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场所内受伤。xxx吃住均在厂内,只要他呆在厂内,他的任何受伤都是在厂内,如果不分清具体情况就一律认定是在工作场所受伤是不符合法律基本原则和精神的,也是极不公平和极不科学的。

(三)xxx受伤并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

1、工作是按照用人单位的安排完成一定劳动并能创造劳动价值的行为。申请人有严格的岗位分工,任何人不得越岗操作,xxx的工作岗位是锯木,而不是切板,xxx刚到申请人厂里工作20多天,根本就不会操作旋切机,申请人更不会安排xxx操作旋切机,xxx擅自操作机器的行为属严重违纪行为,其行为不是为了工作,不能创造劳动价值,反而是破坏申请人生产的行为。

2、xxx开机主观上不是为了工作。申请人所有生产组都是需要相互配合的,特别是机长不开机时,生产组根本无法工作,xxx在没有工作安排的情况下,擅自开机的目的显然不是为了工作,不是为老板加工木材,完全是为了好奇、学习等个人目的而去违规开机。

二、被申请人认定xxx为因工负伤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被申请人所依据的证据仅是几个不明身份的人的证词,所有证词雷同,其证人据申请人调查均与xxx存在亲属等利害关系,完全是刻意捏造事实、信口雌黄、恶意串通,证词不可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作任何调查,甚至连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及管理人员都没有联系,直到看到被申请人的认定书,申请人及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才知道被申请人已经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被申请人仅凭xxx等人的一面之词就轻率认定,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

(三)被申请人在向xxx等人单方调查核实的过程中经常只有一人进行,严重的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所述,xxx的受伤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其受伤完会是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被申请人认定xxx为因工负伤的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严重偏袒xxx一方,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此致

xx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xx县xx中板厂。

20xx年x月xx日。

环保处罚复议申请书篇七

申请人情况:

姓名:

身份证号码:经常居住地址:深圳。

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请求撤销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支队南山大队编号为的《公共交通管理建议程序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退回本人缴纳的罚款;依法公开身着便衣控制申请人的身份及与交警的关系;依法查实执法交警的身份。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于2018年6月1日6:20左右骑自行车由沙河人行天桥西段的深南大道至铜鼓路十字路口处时,被一个便衣公民非法控制,其声称带我去一个地方登记一下就可以放行。此人的真实身份应当不属于交警,此人将我控制并带到深南大道与铜鼓路十字路口路中央的交通信号灯下(此处交警南山大队的警车停靠并有一伙身着交警制服的人),身着警服的人不断的盘查被便衣公民带到该处的人们。

据悉,控制申请人的便衣为交警南山大队的人,但其合法身份存疑,其也为向申请人出示其合法执法证件;身着交警制服的人也未向申请人出示其合法执法证件,在通过人脸识别后,向申请人开具了编号为的《公共交通管理建议程序处罚决定书》。身着警服的有关人员还口里嚷嚷:“老板,这个交给你了;又来一个……”貌似当时是进行非法勾当交易的,令身着交警制服的人不亦乐乎。

编号为的《公共交通管理建议程序处罚决定书》记载:“你于2018年06月01日06时45分在深南大道-铜鼓路口东方向有如下交通违法行为:(1)非机动车接到行驶后补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第89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实施条例》第70条第2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5条第2款,决定给予罚款20元。”申请人认为:

第一、处罚决定书记载的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时间是不真实的;

三、

申请人的行为发生在深圳经济特区,依照《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交警有依法向申请人说明是否愿意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超过两小时的职责,其未依法履行,直接开具罚款,有违深圳经济特区关于交通管理的精神。

最后,交警的执法用语、执法态度等严重不符合深圳经济特区交通警察的执法管理要求。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编号为***4的《公共交通管理建议程序处罚决定书》执法程序严重不当,执法人员的身份不明。

据上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望复议机关能查明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支持本申请人的申请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督促提高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

此致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

申请人:

附: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十元罚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醉酒驾驶或者驾驭的;

(三)违反规定载人,或者行驶时速超过十五公里的;

(四)进入高速公路的;

(五)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的;

(六)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七)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罚款;违法行为人自愿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超过两小时的,可以免予罚款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自愿协助维护交通秩序的,可以免除罚款处罚。具体执行标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违法行为人自愿协助维护交通秩序超过四小时的,可以免予罚款处罚。

环保处罚复议申请书篇八

申请人:xx,性别:xx,出生年月xx。

家庭住址:xx,联系电话:xxx。

被申请人:xx,住址:xxxx。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局长。

行政复议请求:责令办理房产权转移。

事实和理由:近日,到诸城房管部门办理房产权转移,房管部门以自书遗嘱需公证为由拒绝受理。

一、自书遗嘱,遗嘱人死亡后,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自书遗嘱就生效,因此这份自书遗嘱是一份有效文书。

二、《房产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四)继承、受遗赠;该条规定了遗嘱继承生效后或者遗嘱继承这个事实发生后就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权转移登记,无需自书遗嘱公证。

三、被申请人的《答复》中提到“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尚需提供其生效的有效的证明”,也就是说被申请人对自书遗嘱真实性和合法性产生怀疑,《房产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也就是说,自书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由申请人负责,房管部门及登记人员不担责。对自书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不能保证的情况,《房产登记管理办法》第八十一条、第九十条也做了规定,具体如下:“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继承法》第七条也做了相应的规定:“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登记部门对自书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产生怀疑的,《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也作出了规定。登记人员就“自书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申请人询问,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四、《答复》中提到要申请人提交“有效继承证明”,难道我们提交的“继承证明”不是有效的吗?你房管部门怎么能断定我们提交的“继承证明”不是有效。《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继承证明”,这个继承证明就自书遗嘱,这个自书遗嘱就是有效的,如果没有效,申请人承担一切责任。《房屋登记管理办法》有明确规定,无需你登记部门和登记人员负责。

五、《答复》中强调《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尚有效,这个《通知》的法律效力连“部门规章”都称不上的文件,我们并不否认无效。

(一)、该《通知》与《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矛盾。《房屋登记管理办法》2008年7月1日生效,本办法并未提出要求“继承证明”(自书遗嘱)公证。

(二)、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前置许可由法律、行政法规设置,部门规章无权设置,何况连部门规章都不是这个《通知》更无权设置前置许可。

此致

诸城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

时间:

环保处罚复议申请书篇九

《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是否为复议前置规定《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以下简称《程序》)将办案所需的各种法律文书的格式进行了统一,并以模版的形式在附件中进行了详细列明,这不但方便了检查人员办案,而且使相关法律文书在全国得以统一化。但^v^肇庆中支在办案中发现,《程序》中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模版未告知当事人复议和诉讼的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书模版告知了当事人复议的权利,但未告知当事人诉讼的权利,这主要和《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是否把复议设定为前置程序有关。笔者认为,无论是从法律体系还是文义来看,该条都存在产生多种理解的可能。

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要不要告知当事人复议或诉讼的权利?《程序》中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模版的尾部未告知当事人复议和诉讼的期限和方式。一般认为,既然不予处罚,当事人就没理由复议和诉讼了。严格来说,这种理解有一定的偏颇。《行政处罚法》对三种情况作出了不予处罚的规定:第一是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二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三是违法行为轻微并经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首先,这三种情况都是以当事人违法为前提的,只是由于当事人符合法定的其他条件才不对其实施行政处罚。虽然^v^未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但从整个事件来看毕竟是将当事人的行为定性为违法,当事人完全有理由和可能认为^v^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错误而进行复议或诉讼。

其次,即使当事人对^v^关于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无异议,并不能排除当事人认为^v^处罚程序失当的可能,在程序正义越来越受到重视的情况下,当事人有理由和可能认为^v^因处罚程序失当造成当事人精神或物质利益损失。因此,即使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仍然有必要告知当事人复议或诉讼的权利。

二、《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是否为复议前置规定?《程序》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模板尾部载明“你(单位)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v^申请行政复议”。法律依据为《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条确实能理解为行政复议前置,但由于在表述上和法律规定的复议前置模式不太一致,容易让人产生不同理解。

首先,从法律体系上来看。《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此时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除受到选择权本身的限制外,不受其它因素制约,这种可诉性就是直接可诉性。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此时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受到了复议程序这一前置条件的限制,这种可诉性就是间接可诉性,即行政相对人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从《行政诉讼法》第37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逻辑上分析,行政行为的直接可诉性是原则性规定,间接可诉性是例外性规定,即只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后对复议决定不服再提讼的,才属于复议前置间接可诉性的行政行为。这也符合限制行^v^过分扩张,给予行政相对人充分的救济选择权的立法潮流。

复议前置的典型表述主要有以下几种:《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行政复议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分别为法律和行政法规,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设定复议前置例外规定的法规效力层次。而《外汇管理条例》虽然也为行政法规,可以设定复议前置的例外规定。但第五十一条的表述方式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设置复议前置例外规定的标准表述形式。因此,也可以理解为该条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前置情况。既然如此,在复议和诉讼的安排上就应以《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操作,既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

其次,从法条文义上来看。《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表述方式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这里的“可以”当然能理解为当事人可以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利,也可以放弃行政复议的权利,这样理解就能看出该条规定确实为复议前置规定。但是,这里的“可以”也能理解为复议只是一种选择,当事人还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选择,就像“可以这样做”的潜台词是也“可以那样做”一样。这样理解也是文义应有之意,况且复议和诉讼为《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明文规定的两种救济途径,这两种救济途径的存在不受其他法律、法规是否明示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自然能理解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

三、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所存在的法律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v^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期限的,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期限之日起计算。但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随着当事人期限的延长,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律风险也相应延长。

四、相关案例建设银行漯河分行诉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2002年7月17日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建设银行漯河分行作出漯工商处字〔2002〕第088号处罚决定,以该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经营保险业务为由,依法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尾部载明“如对我局处罚不服,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建设银行漯河分行不服,于2003年4月8日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v^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32条:“企业法人对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时,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的规定,原告对原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先申请复议,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于2003年9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建设银行漯河分行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漯工商处字〔2002〕第088号处罚决定未告知我单位诉权,知道诉权后,我单位即提出行政诉讼。依照《行政诉讼法》第37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而《^v^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的实质是“可以”而非“应当”或“必须”。一审法院以行政复议前置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受理我单位的。二审法院审查认为,《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建设银行漯河分行对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从该案的判决结果可以看出两点:一是二审法院认为《^v^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32条不属于复议前置的规定,而该条和《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表述方式基本相同;二是二审法院认为漯河市工商局应承担未告知对方诉权的不利后果。如果当初漯河市工商局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对方诉权,对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复议或,期限届满对方的诉权就消灭了。而由于漯河市工商局未告知对方诉权,使得对方在两年内都可以。

五、相关建议。

环保处罚复议申请书篇十

当事人:陈__,男,1951年12月出生,时任浙______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______)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住址:浙江省嘉善县。

依据《^v^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陈__及其一致行动人违法减持浙______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陈__及其一致行动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__年12月19日、12月25日新疆新众嘉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新众嘉)通过大宗交易分别卖出“浙______”340万股和100万股,占公司总股本比例分别为和。新众嘉,是浙______上市前成立的员工持股公司,后变更为有限合伙企业。在该合伙企业中,陈__持股占比,是合伙企业的唯一普通合伙人,其他45位有限合伙人为公司的中层骨干。根据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但“转让或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产权”等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以认定陈__与新众嘉为一致行动人。

20__年7月11日、14日及15日陈__实际控制的女儿陈某证券账户以集中竞价方式分别卖出“浙______”万股、万股和万股,占公司总股本比例分别为,和。

20__年7月22日陈__名下证券账户以大宗交易方式向其亲戚及员工朋友卖出“浙______”万股,占公司总股本比例为。

陈__在20__年7月22日减持“浙______”后,对其及所实际控制的女儿陈某账户以及一致行动人新众嘉合并减持“浙______”占公司总股本比例达到5%情况,没有及时履行报告和披露义务。

以上违法事实清楚,有相关公告、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证券交易流水、相关人员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陈__与其一致行动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所述情形。上述信息披露义务人是陈__。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v^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陈__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___________________,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v^。

20__年1月21日。

环保处罚复议申请书篇十一

申请人:

工作单位:

住址:。

驾驶证号码:

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

请求事项:

一、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制发的编号为no:11906549956。

8、no:11906549956。

9、no:119065499570的三份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确认被申请人处罚程序违法,返还三次罚款500元整。

二、请求公布两个涉案监控设备的近期检验报告。

三、请求确认在德州百货大楼北十字路口设置的由南向北的车辆禁止左转标志违法,取消此禁令标志。

四、请求公布交通罚款的数量、流向。

事实及理由:

一、事情过程:

2012年3月19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进行车辆年检(车牌号为4t315),在查询违章时,一女性工作人员查询后说此车有三次违章,(后来出具的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一次违章是2011年5月24日14时27分在振华街与兴武路十字路口,“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罚款100元,记2分;第二次违章是2012年1月2日14时17分在德州百货大楼北十字路口,“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的”,罚款200元,记3分;第三次是2012年1月26日10时21分与第二次同一地点、同一理由、同样处罚。)我查看违章记录照片后,记得2012年1月2日我在德州百货大楼左转时是由现场的一名女交警现场指挥、随前车行进的。我当场提出后,工作人员根本不听取我的申辩,柜台内的一名男性工作人员非常不耐烦地说:不行你就去德州处理去!我为了尽快把车检过去,只得在现场授受处理,我问罚多少,能否少罚点儿,那名女工作人员说打出单子来就知道了,随即打印出上述三份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填写上罚款数就让我签字,我只得签字后到银行交纳的罚款。

二、理由:

(一)处罚程序违法,行政处罚无效。

首先是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其次是不听取申请人的申辩理由,再次是处罚决定书上无处罚法律依据、无交警签字。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处以100元、200元罚款,违背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交通安全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在《立法法》非常清晰非常明确,毫无疑问,《行政处罚法》是实施行政处罚所必须遵循的上位法、基本法。况且,《行政处罚法》中简易程序是单独章节单独规定的行政程序法,是专门法,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仅仅是简易程序中的一种语言表述表现形式,并非对简易程序这一概念单独另作了规定,其并非“同一概念或事实或事项”。所以,依据此条款对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是十分错误的。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警察支队的下属大队能否作为行政处罚主体等问题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9号)第三条:本案的行政处罚行为作出时间是在违法行为发生后将近一年,地点也不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故不属于当场处罚。本案与以上答复属于同样的情况,所以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申请人的做法是违法的。

退一步讲,即使能够适用简易程序,工作人员不听取申请人的申辩理由、处罚决定书上无处罚法律依据、无交警签字,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也属于程序违法,行政处罚无效。

(二)不区分情节轻重、全部按照最高限额处罚,违反立法精神和法律规定。

道路的存在意义是为了公众通行,以提高通行效率为首要目的,以交通安全为前提。交通行为的主体是人(包括行人和驾驶人),任何法律和交通执法人员都不能否认他们的当场判断能力。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不区分情节轻重,一律顶格从重处罚是错误的,是违法的。

申请人的第一次违章是因为右转的路口被行人占道,并且横向车辆、行人稀少,申请人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借道右转行驶,即使未按照标志指示的方向行驶,但是提高了通行效率,也属于违章情节轻微,完全可以不予处罚。更何况照片中只能反映出对面的路面有道路指示标志,却不能证明申请人行驶的道路上有指示标志。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的证据、理由不足。

申请人的第三次违章与第二次是同一地点、同一事由,申请人非常不能理解的是在此处设立禁止左转标志的意义。申请人与很多驾驭人交流此事,他们都是见到此标志后右转走几十米再左转由东向西进德百,或者继续北向行驶,到德州大酒店路口左转回来,如此行驶只是因为一个禁止左转的禁行标志。难道设置此标志的意义只是为了让驾驶人多转几圈吗?这样明显地人为增加了此处的车流量、降低了通行效率!那么在此处设立禁止左转标志的意义何在?由南向北行驶的车辆如何进德百?第二次在元月2日的违章时,车流、人流非常大,交警现场指挥的情况下允许左转,事实完全可以说明在此处允许左转是提高道路通行效率的。我宁愿相信这不是执法机关为了罚款而设立的“执法陷阱”。因此,申请人要求公布当时设置此标志的理由、依据。退一步说,即便是设置此禁止标志的目的是因为此处车流量大,左转车辆会阻碍左侧直行车辆的行驶,容易造成交通堵塞,但是,申请人这两次的行为并没有造成如此结果,已经是顺利通行,属于情节显著轻微,被申请人也给予顶格处罚,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114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技术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者依法予以处罚”,请注意条文中使用的是“可以”二字,并不是“应当”。作为驾驭人,我们从心理上宁愿相信立法者的本意并非为了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开辟一条生财之道,但恰恰是这“可以”二字确实在客观上的的确确已经是给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一条生财之道,这二字使得整个道路交通安全法成为质疑的焦点。《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明文规定要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教育,《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条、第八条也有明确规定。但是,目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热衷于通过安装电子眼等手段拍摄取证,假借交通安全为名,以罚代管,全部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处罚,将交通违章处罚演变为一种单纯意义上的惩罚,违背了交通违章处罚的本质。

理论上认为行政行为合理性包括下列原则:一是,适当性原则,即行政主体所采取的措施必须能够实现行政目的或至少有助于目的的实现,并且属于正确的手段。二是,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小侵害原则,这是指如有许多措施可实现行政目的,则必须选择那些最有必要的,而所谓最有必要的就是选择对公众不会造成损害或损害最小的措施,即在能够实现行政目的的前提下,选择对公民权利侵害最轻的方式。因此,尽管从目前的规定看,交警电子取证在法律上并没有明文禁止,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执法仍应当遵循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否则,势必会造成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行政权力的扩张和滥用,侵害到公民的权利,有损行政行为的公正性。

在执法时,不接受群众监督、指正,此种工作作风、执法方式、执法态度严重损害了执法者、人民警察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崇高形象;玷污了法律法规公正严明的庄严神圣;脱离了实事求是,密切联系群众的原则;人为制造公众与国家、管理者之间的矛盾,人为制造不和谐因素。作为执法机关、执法者利用职权,使用强权凌驾于人民群众之上,是公权力的滥用;是对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的亵渎;是对纳税资源、国家资源的浪费;人为造成公众利益、公民个人利益损失。粗暴执法、钓鱼执法在部分执法者内心藏匿的劣根,暴露出其平时缺少党性教育、不加强思想道德学习、对法律法规继续教育的轻视态度;忘记了为人民服务的根本;本末倒置,是非善恶不分;强权专政,欺凌百姓,以权自肥,甚至以权分肥(如外地有交警每罚款100元,交通设备安装公司得款39元的报道)。以上种种,完全是与共建和谐、法制社会的立法、执法根本背道而驰,完全是与市委、市府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建设幸福德州的精神背道而驰!

环保处罚复议申请书篇十二

申请人:王某,男,42岁,住某某市xx区xx村六组联系电话xx。

被申请人:某某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某某市xx大道22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局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做出的x市国土资处(20xx)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现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事项:

1.撤销某某市国土资源局做出的x市国土资处(20xx)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

2.责令某某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报请xx省人民政府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补偿标准争议进行裁决,并对申请人一家进行合理的安置补偿。事实和理由:

2007年9月,被申请人某某市国土资源局在未给予我家合理的安置补偿的情况下,违法做出了x市国土资处(20xx)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强令我交出住房所在的土地(即拆迁我家的住房)。

我一家10口人共同拥有唯一的一套位于某某市xx区xx组私房,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15.56平米(宅基地面积125.28平米)。2005年8月29日经xx省人民政府批准某某市人民政府征收了我家宅基地,但是至今未对我家的住房、林木等进行合理补偿,也未对我家人给予适当安置,以致我家10口人仍不得不继续住居在该房屋内。被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交出土地。”。我认为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当事人有阻碍征地的行为,我与拆迁人之间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无法拆迁的原因系拆迁人提供的补偿标准太低,我没有阻碍征地的行为,不应适用该条规定。

对我家的房屋应参照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予以补偿。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法[2005]行他字第5号)已明确指出:“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之后,被征用土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我家的房屋所在土地2005年8月即被政府征收,相关部门直至两年多还未给予我家合理的拆迁补偿安置,现我家的宅基地的性质事实上已变为城镇国有土地,我家的房屋应视为国有土地上的城镇房屋。被申请人仍适用征地时(2005年)的补偿标准对我家的房屋进行补偿,价格明显偏低,应参照城镇房屋拆迁的标准予以补偿。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补偿、安置方案应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依据该规定,我家多次反映补偿标准过低,属于“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情况,应当报请批准征用土地的湖北省人民政府裁决,但是被申请人至今没有报请湖北省人民政府裁决,致使拖延至今。

综上所述,我没有阻碍征地的行为。被申请人某某市国土资源局未依法将其与我家之间的补偿标准争议报请湖北省人民政府裁决,未依法给予我家合理的安置补偿的情况下,做出强令我交拆迁我家的住房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因此,申请人特提出上述申请事项,请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公正审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湖北省国土资源局。

2.证据材料_______份。

环保处罚复议申请书篇十三

出生年月日:1952年xx月13日。

住址:山西省xx县xx镇三元村;

身份证号:xxxxxx。

被申请人山西省娄烦县国土资源管理局,

住所地:娄烦县城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阴建军,

职务:局长。

复议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娄国土资监罚〔20x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事实和理由:

李某已于1999年3月与离婚,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韩秀珍所有,处罚决定书相对人应是韩秀珍而不是李某。

20xx年县政府批准申请人取得0。3亩集体建设用地,批准用地之前此地早已没有林木(政府修路时已将林木全部砍伐完),不属林地。政府批准申请人取得建设用地,处罚决定书却认定占林地,不符合事实。

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1995年在位于三元村滨河北路边,涧河一号桥北建房,现实际占地面积为1003.08平方米(占地时地类,其中三元村集体建设用地375.62平方米,三元村林地627.46平方米),建筑面积355.6平方米,20xx年县政府批准占用0.3亩,超占面积为803.08平方米(占地时地类,其中三元村集体建设用地175.62平方米,三元村林地627.46平方米),属非法占用地,此认定不符合事实。而事实上八十年代初李贵堂和李景生就建了予制板厂,申请人于1997年8月10日购买了此予制板厂,当时订了契约,并有李建峰代笔,李存怀作证(见证据5、6)。此予制板厂长27米宽21米,共计567平方米。20xx年县政府批准申请人另取得0。3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见证据7),申请人在此建造了房屋(见证据8)。购买予制板厂房屋占地和批准的0.3亩用地面积已达767平方米,还没有包括院子占地,处罚决定书却认定申请人违法占地达803.08平方米,违背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申请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向贵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贵局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此致

申请人。

环保处罚复议申请书篇十四

“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司法公正,提高执法水平,确保法律的严格实施。”同志在党的^v^报告中的这段话,对监督行政法律关系理论的建立具有战略上的指导意义。通信行政执法,是指通信行政机关或机构为了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直接对特定的相对人采取的具体影响其权利义务,实现通信行政管理职能活动的行政行为。长期以来,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形成了人们只重视刑法、民法而轻视其他部门法的倾向。再加上行政机关主要靠政策办事,因而一提起执法便自然想起公安、检察、法院的执法活动,而忽视了承担大量执法任务的行政机关,尤其是通信行政机关更被人们忽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日益健全,人们法制观念的逐步加深,开始认识到,凡是执行行政职能,与公民、组织发生某种权利义务关系的行政机关,都应是执法机关。但是社会经济的发展也要求行政机关及其行为必须走向法制化,具体到通信行政执法也必须全面走向法制化,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加入世贸组织后新形势的要求。这就要求通信行政执法的产生及其职权职责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通信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必须合乎法律之规定,不得超越法律、法规及规章。因此,加强通信行政执法的监督必须提到议事日程。目前,我国尚未形成完善的通信行政执法监督体系,通信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手段是行政复议。然而,大多数管理相对人在通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时,不去积极地行使通信行政复议权,他们认为我国的通信行政复议尚不能成为一种有效的救济手段。如何确保通过通信行政复议的手段监督通信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是通信管理相对人普遍关心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就通信行政复议监督的相关问题作一介绍。

(一)通信行政复议概述。

通信行政复议,是指通信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通信行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通信行政主管机关的上一级通信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由有复议管辖权的通信行政主管机关对具体通信行政行为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一种行政活动。通信行政复议是上级通信行政主管机关对下级通信行政主管机关进行层级监督的一种较规范的活动,是通信行政机关对通信行政执法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

通信行政复议,是解决通信行政机关在行使通信行政职权过程中与管理相对人发生的关于权利义务争议的重要途径之一。通信行政争议的产生是由于管理相对人对通信行^v^力行使的程序、目的产生疑义或不服。但是,通信行政争议的构成应符合以下条件:

1、必须有一方是通信行政管理机关。

根据我国通信行政管理体制和现行的通信法律、法规规定,在我国履行通信管理职能的机构有两级,即中央通信行政管理机构和省级通信行政机构;地、市级的通信管理职能仍缺位。通信行政机关在履行通信管理职责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与管理相对人发生纠纷,这里的管理相对人包括另一行政机关。但是纠纷当事人之中必须一方是履行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例如某通信行政执法机关由于某公安机关擅自改变专用线路的使用范围,对该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50000元罚款,该公安机关认为处罚太重与通信行政执法机构发生争议,在这一因具体通信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中,两方当事人均为行政机关,但是公安机关是管理相对人,而通信行政管理机关则是依法履行通信行政管理职能的具有通信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这是行政纠纷区别于民事纠纷的一个显著特点。

2、争议的标的是通信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

如果说通信行政主体是构成通信行政争议的形式要件,那么,通信行政行为是构成通信行政争议的实质要件。判断一个争议是否属通信行政争议,仅仅看争议当事人中是否有通信行政机关是不够的,我们还必须看争议的标的性质。只有争议标的是通信行政行为的,才是通信行政争议。例如某通信行政管理机关因购买办公用品与另一方(供方)发生争议,就不属行政争议,道理很简单,他们发生争议的标的是购销行为。

综上所述,通信行政争议的构成,除争议的当事人中一方必须是行使通信行^v^力的组织外,争议的标的还必须是通信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

在明确了通信行政争议的构成要件后,我们就可以得出了明确的通信行政复议概念,即:通信行政复议是通信行政机关按照特定的程序和要求处理通信行政争议的活动。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把握这一概念。

1、通信行政复议是通信行政机关的活动。

通信行政机关是行使通信行^v^力,执行国家通信法律、法规、规章,管理国家通信事务的机关。通信行政机关在通信行政复议过程中运用了行政机关的工作原则和方法,这是它的行政性,然而,通信行政机关在进行通信行政复议过程中,又拥有司法职权,例如,复议申请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议必须向有管辖的行政主管机关提出,复议决定也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这表明,通信行政复议是集行政性和司法性于一体的。

有人曾担心,行政复议机关一方面拥有行^v^,另一方面又拥有司法权,两权的结合是不公平的,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专制。笔者认为这一担心是大可不必的。这是因为,行政机关的权力来源于法律,行政机关只能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力,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行使权力,这是民主和政治的基本要求。然而,一切权力具有多方面性质,可以产生良好的结果,也可能产生不良的结果。只有当行^v^力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的时候,才会产生良好的结果,否则必然对社会和个人产生侵害。因此,依法行政是行^v^力存在的先决条件。实践中,通信行政机关违法行政的现象是屡见不鲜的。这样,行^v^力的行使就必须受到监督;行^v^力逾大,监督的机制也必须随之加强。行政机关的专业化程度和技术性的要求是很高的,致使行政争议的案件极为复杂,特别是通信行政争议案件,它涉及许多有关电信技术方面的专业知识和电信业务知识。如果将这些行政争议案件都推给人民法院,那么法院定会力不从心,影响办案质量,同时给行政效率的提高也造成障碍。这样人们开始了寻求解决行政争议的新途径。行政争议的解决,法院具有法律上的优势,但它也有自己的不足,那就是行政管理的专业和技术,而这些正是行政机关的优势。并且,大量的行政争议发生在行政实践中,行政部门对这些争议的事实和背景更加了解。例如某单位未经申报开办了电话语音信息服务,通信行政机关依法对该单位进行行政处罚,并同时责令该单位向电信企业补交因开办电话信息服务所占用的中继线费用。然而,该用户不认为自己从事的业务属电话信息服务,也拒绝向电信企业补交中继线费用,这样就产生了争议。那么,要确定该单位是否违反了通信行政法规擅自开办电话信息服务,是否要补交中继线费用,首先要明确何为电话信息服务,何为中继线。这些电信业务的界定,正是通信行政主管机关的优势,这些争议的事实和背景也只有通信行政机关最为了解。这样将行政争议交由行政机关进行复议是最为恰当的。况且,行政机关解决行政争议的权力是依法行使的,而且这种权力也不是最终的权力。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规定时间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司法审查。人民法院才是解决行权争议的最终途径。

有关行政复议制度,各国的行政法都有类似的规定。例如,1951年韩国的《行政诉愿法》就是一部规定公民在行政领域中行使救济权的重要法律。这部法律的重要特点之一就是规定了“诉愿前置原则”,所谓“诉愿前置原则”,是指公民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时,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诉愿,只有对诉愿或裁决不服时,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种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行政纠纷尽可能弥息在行政过程中,从而减轻法院的负担。1962年日本的《行政不服审查法》也确立了行政机关对行政案件的处理权。1991年美国的《路易斯安娜州行政程序法》也规定了有行政复议前置的内容,这部行政程序法典尽管仅适用于美国的路易斯安娜州(thelouisianastate),但在立法模式上,它与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和《各州标准行政程序法》颇为相似。《路易斯安娜州行政程序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不适用司法审查穷尽所有行政救济手段原则。这个原则是美国司法审查的一项原则,它的主要内容是,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后,受害人不服要将该决定提请法院司法审查前,应当先请求行政救济,只有在走完所有的行政救济途径后,才有权提起司法审查。由此看来,由行政机关处理行政争议,实行行政复议前置原则是现代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一种制度。我国1999年的《行政复议法》也明确规定了行政复议制度,在我国行政法制建设中的地位。

2、通信行政复议是通信行政机关处理通信行政争议的活动。

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为既有行政行为,也有民事行为,两种行为产生的争议表现为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如何区别这两种争议,关键在于主张权利的人所针对的另一方当事人是依法行使行^v^力的行权机关,还是所针对的另一方当事人是与主张权利的人处于平等地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前者发生的争议为行政争议,后者发生的争议属民事争议。但是,在通信行政复议中,这种争议只能以行政争议出现,即主张权利的人只能以通信行政机关为另一方当事人。否则,就会出现复议机关对民事争议进行复议的情况。例如甲单位未申领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无线移动通信,通信行政管理机关对甲单位作出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向电信企业赔偿所占中继线30万元的裁决,如果甲单位不服有关赔偿裁决,向上一级通信行权管理机关申诉,被申请人只能是原处分机关,上一级通信行政管理机关复议解决的是甲单位与原通信行政处罚机关之间的关于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向电信企业赔偿的裁决,而不是甲单位与电信企业之间的赔偿争议。因为甲单位与电信企业之间的赔偿争议是处于平等地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争议,属民事争议;而通信行政复议解决的只是通信行政争议,即主张权利的人所针对的另一当事人是依法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通信行政机关。因此,没有行政争议,就没有必要进行行政复议。

3、通信行政复议是通信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要求解决通信行政争议的活动。

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作为第三方解决行政争议双方纠纷的活动。这一点和人民法院作为第三方解决各种争议的特点是一致的。行政复议的这一特性要求复议机关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必须分开,同时也要求行政复议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这就是行政复议程序的司法性。行政复议程序的司法性使行政复议和法院审判一样,有许多制度贯穿其中,例如申请制度、管辖制度、移送制度、回避制度、答辩制度等。但是行政复议程序的主要特点还是体现在行政性方面,行政性的基本要求就是高效原则,这一点在行政复议的程序上有比较明显的体现。例如行政复议制度,复议机关从收到复议申请书至作出决定止,时间最长不超过两个月;行政复议过程中证据的判断、收集也不象法院那样正式,这些都体现了行政复议的行政性。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活动,必须充分体现行政的效率原则,复议组织可以利用这些特点,迅速查清事实、解决行政争议。因此,对解决行政争议来讲,行政复议程序比行政诉讼程序更经济、更具有效率。实践中,大量的行政争议都是通过行政复议解决的。

行政复议已成为各国解决行政争议仿效的一种制度。行政复议制度一方面可以发挥行政复议机关业务上、技术上的优势,提高了解决行政争议的效率,另一方面引入了司法性程序,保证了复议的客观性、公正性,大大地推动了行政法治化的发展,把许多行政争议消灭在法院诉讼之前,这无论对行政机关还是人民法院来说,都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好事,它可以减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必要的诉累。

4、通信行政复议是上级通信行政主管机关对下级通信行政主管机关进行的一种层级行政监督。

通信行政监督可以在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采取,也可以在通信行政行为完成之后采取;可以由上级通信行政主管机关主动采取,也可以由利害关系人请求作出通信行为机构的上级通信行政主管机构采取。行政复议就是有权的上级通信行政主管机关依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复查原具体通信行政行为的一种措施。复查时发现原具体通信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就必须依法纠正。因此,这种复查的过程,就是行政复议机关对原具体通信行政行为机关实施的一种行政监督的过程。

通信行政复议作为一种行政监督形式,意味着行政复议是基于领导和被领导关系而产生的,行政复议权是一种行政领导权,既不可转让,也不可委托。因此,行使行政复议权的,多数是享有行政领导权或层级监督权的行政机关。没有领导与被领导或指导与被指导关系的行政机关,不得行使行政复议权;没有行政主体资格的非行政机关和任何个人,更不能行使行政复议权。通过行政复议,上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及时发现并纠正下级通信行政部门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也可以发现具体通信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通信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这对改变目前存在的通信行政机关滥施处罚、无权处罚、自立章法的状况是非常有益的,它能有效地保证通信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做到令行禁止。

(二)通信行政复议的基本制度。

通信行政复议的制度是由一系列相对独立的程序群有机结合的统一体。这一系列重要的程序是构成整个复议程序的基本要素。缺少其中一个程序群,行政复议程序就难以完成。这些相互独立的,紧密联系的程序群构成行政复议的基本制度,是整个通信行政复议的基础。这些基本制度是通信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必须遵守的,当然基本制度应该以基本原则为指导。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有:

1、合法原则。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首先必须遵循合法的原则,这是对行政机关最基本的要求。所谓合法的原则,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照规定的程序,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全面审查,在此基础上,依法对既合法又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予以维持,对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予以撤销、变更、确认违法,对不作为的可以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请求的,还要依照职权对该依据作出处理或者提请有权机关作出处理。合法原则应着重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行政复议机关自身必须合法。行政复议机关必须是依法负有行政复议职权的行政机关才能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第二,适用依据必须合法。目前有的通信行政机关受地方经济利益的趋动,了一些不符合法律和法规的文件,如果对此不加以判断和鉴别,一概地作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予以适用,就会引起规范内部的冲突,同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保护也很不利。因此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前,应首先对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第三,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程序必须合法。目前,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中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十分普遍,这一现象已经引起关组织的重视。应该注意的是,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是密切相关的,是实体问题的正确、合法的重要保证。我国《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的程序问题,诸如:行政复议的申请程序、受理程序、调查程序、证据程序、行政复议文书送达程序均作了严格的规定,通信行政复议机关必须严格地遵守。

2、公正原则。

行政复议的公正原则是对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质量要求。从具体行政复议活动的角度来看,公正是行政复议制度的灵魂,是取得管理相对人信任的根本。公正原则的实现,主要是基于同类情形的对比,也就是讲,相对于基本相同的事实、情节和行为性质,行政复议的结果应当保持基本相同,不能过于悬殊。同时,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也应公平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应认真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不能偏听偏信或偏袒一方,尤其是不能偏袒被申请人。一定要使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始终处于平等地位。特别是由于在通信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管理相对人总是处于劣者的地位,行政复议机关尤其应当注意维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权益,充分保障申请人享有公平地参加行政复议的权利。

3、公开原则。

公开原则应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行政复议案件的材料要公开。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中,行政复议机关收集的材料,除了涉及^v^、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外,都应当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公开,允许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人自由查阅;二是行政复议过程和结果要公开。行政复议机关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采用较灵活的办案方式,例如可以召集行政复议参加人到场进行公开审理,调查证据进行辩论等。对行政复议的结果要公开,这样便于人民群众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也有利于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教育。

4、及时原则。

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活动,行政活动的基本特征必须体现现代行政管理的效率原则,尽可能简便、迅速地处理行政争议。《行政复议法》的及时原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行政复议机关应及时审查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行政复议法》要求对行政复议机构受理或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都必须尽快作出判断。

(2)行政复议机关应及时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资料。”《行政复议法》还对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以及依法处理和依法移送的时限作了严格的要求,这些都体现了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及时原则。

(3)行政复议机关应及时作出复议决定。行政活动必须体现高效原则。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而言,都希望尽快得到复议结果,以便决定是否采用司法救济。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5、便民原则。

行政复议中的便民原则,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行复议案件时,要尽力方便复议申请人,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提供便利的条件。具体应做到:

(1)要热情周到地接待前来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应耐心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对于不属于本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的机关申请复议。

(2)在行政复议的方式上,实行书面审查为主的办法。按照书面审查的办法,行政复议的举证责任主要由被申请人承担,不应要求申请人举证。

(3)对于被申请人的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即便申请人没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在作出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应当依法一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行政复议申请人相应的赔偿。申请人没必要再走行政赔偿的请求程序,避免因请求行政赔偿而牵扯过的财力和精力。同时,《行政复议法》还规定了:“行权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这些均体现了行政复议的便民原则。

6、纠错原则。

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目的,就是想通过履行行政复议的行政机关纠正被申请人的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纠错原则,还应体现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集体讨论制的原则,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经集体讨论通过后,方可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下列具体行政行为,通信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根据以上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结合通信行政复议的实践,对通信行政复议的基本制度阐述如下:

1、一级复议制度。

行政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度,即申请人申请复议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对复议裁决不服,只能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不能再申请复议。如果相应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复议裁决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为终局裁决。一级复议制度体现了及时、有效的基本原则。

通信行政复议与其他种类的行政复议一样也实行一级复议制度。一般的行政争议案件须经过三级审查,即一级复议审查和二级司法审查。从目前的期限看,完成这三级审查,至少得半年。这已经不适应于有关行政效率的原则,如果再增加复议的审级,就会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当然,效率应该以公正、合法为基础,如果一个行政案件的审查,只讲效率而忽视了公正、合法,那么“效率”又有何价值可言。关于两级复议制,国外一些行政复议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日本的《行政不服审查法》就规定了一种再审查请求,即对属于经过审查请求的裁决以后又提出的一种审查请求。实行两级复议制度,除了给行政机关多一次自我纠正错误的机会外,似乎没有多大的法律意义,如果坚持实行行政复议两级审查制,只会延长解决行政争议的时间,对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都没有多大好处。这里应注意的是,行政复议实行一级审查制度的实质就是一个行政机关的一次复议制度,这和复议机关本身的性质和级别无关。也就是讲,只要经过一次复议即为终结复议程序,不应考虑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机关的性质或级别。

2、纵向管理制度。

我国的通信行政复议实行纵向管辖制度,即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体通信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通信行政案件,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通信行政机关管辖的法律制度。纵向管辖制度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内容是一致的,《行政诉讼法》第37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环保处罚复议申请书篇十五

法定代表人:宣某某

被申请人:湖南省某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住所地:湖南省某某市文化路1号

法定代表人:

案由:申请人因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现向湖南省某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事项:请求撤销某工商处字【20xx】第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事实与理由:

被申请人因申请人生产销售的某某牌195-1115系列柴油机印刷品广告中使用了该机型“是目前配套最广泛,使用最多的机型”的广告用语,认为该用语具有排他性和独占性,贬低了其他经营者,排挤了竞争对手,争取了交易机会。因此决定对被申请人处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以及3万元的罚款的处罚。申请人认为:

一、处罚机关无权处罚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因此,作为该行政处罚唯一事实依据的宣传手册,其违法行为发生地应在宣传手册的印制地,因此,即使该系列柴油机在当地有售,某某市也只是违法行为的结果地,而不是违法行为发生地。而且申请人至今未向某某市销售过常拖牌195-1115系列柴油机,则不正当竞争的认定首先就缺少了竞争的主体要件,连销售行为都不具备的情况下,如何产生竞争对手被排斥的结果,申请人又从哪里争取到了何种交易机会?因此某某市对该处罚的管辖权都不具备的情况下,做出高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的正当目的就令人怀疑。

二、处罚决定事实不清楚

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由中国内燃机工业协会单缸柴油机分会审定的“关于东风农机样本有关用语的解释说明”,该种机型是主要配套农业机械的动力装置,而且涵括了目前主要的农业机械种类,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说明足以证明该用语并非完全没有根据,仅是在进行宣传时,对情况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做了一定的加工。这也符合广告的特点,并无不当。根据《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20xx年)》的规定,“印刷品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而申请人的宣传手册并不含有虚假成分,更没有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而且一份印刷品广告并无排挤竞争对手的巨大功能,被申请人为了证明该用语的不正当竞争功能,在行政执法中引入了审判案件的司法解释,其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宣传广告能被认定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条件限定为“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因此,如果该宣传手册能达到排挤、贬低其他经营者的效力,就必须存在被比对的相关产品或类似产品,并造成被比对的相关产品或类似产品的经营者因比对或片面宣传而遭受损失,或者申请人在使用该广告后,经营业绩能够迅速增长,并占领一定的市场分额,但被申请人自始至终都没有采集到相关的证据,也没有对事实加以准确认定,就匆忙地做出了行政处罚。

三、处罚决定证据不充分

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宣传用语贬低了其他经营者,排挤了竞争对手,争取了交易机会。所有的认定依据仅是一份宣传手册,既无受侵害的竞争对手经营受损的事实,也无申请人因该宣传用语而独占当地市场的证据。行政处罚需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行政处罚的公正性要求执法者不仅要有处罚权,还要依法行使处罚权,依法行使处罚权的要件之一就是行政处罚是建立在真实、有效、充足的证据基础上的。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被申请人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是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来决定处罚种类与处罚幅度,而是将自由裁量权加以自由发挥,使行政权脱离了公正、合法的范畴。

四、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被立案查处的广告用语记载于被申请人印制的宣传手册中,属于印刷品广告范畴,印刷品广告是受广告法调整的一种广告形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停止发布含有乱评比乱排序等内容广告的通知》的第三条明确规定,“自20xx年11月1日起,对未按本通知要求,违反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发布含有上述内容广告的,依据《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而《广告法》第三十九条对违反规定将承担的法律责任表述为“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被申请人却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对法律关系生搬硬套,先将一个广告用语扩大为不正当竞争,再按照不正当竞争对申请人进行高额罚款。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并未按法律规定执法,却根据自己的主观判断,随意选择自己认为应加以适用的法律,执法者的角色产生了错位,当执法者可以按己所需,随意适用法律时,其行政行为就只能是行政乱作为,也必然会降低行政机关执法的公信力。

五、处罚决定也违反了行政合理性要求

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罚过相当,而且《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虽然制作了该宣传手册,但无证据显示有危害后果产生,也无证据显示申请人有违法所得。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对于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既不符合行政合法性的要求,也达不到行政合理性的要求。被申请人做出的决定是典型的沿着由“罪名到证据”的路径寻找行政行为合法依据的做法,是权力滥用的又一明证。

综上,恳请撤销某工商处字【20xx】第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此致

湖南省某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申请人:

20xx年6月 日

二:不服统计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申请书(1081字)

申请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xx县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王xx,该社主任。

被申请人xx县统计局。住所地:xx县人民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kxx,该局局长。

申请事项:

依法撤销x统罚款字〔20xx〕第10号《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

事实与理由:

被申请人xx县统计局以xx县xx城市信用合作社屡次迟报统计资料为由,对申请人处罚20000元罚款。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当撤销,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处罚主体错误

申请人不存在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被申请人对xx县xx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xx社)的行为对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属于处罚主体错误。申请人与xx社在法律上没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认定两者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根据。

二、送达程序违法

定代表人或者该法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申请人没有办公室等专门负责收件的机构或人,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将文书直接送达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但申请人的前任及现任法定代表人均没有接到被申请人送达的任何文书,被申请人的送达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三、没有正当告知听证权利

根据法律规定,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处罚内容应当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致。不一致的,行政机关应当再次告知听证权利。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与告知书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没有履行再次告知义务。

听证权利只有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才有权决定行使还是放弃,法人的其他任何人在没有法定代表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均无权决定行使或者放弃听证权。由于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向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实际上剥夺了申请人的听证权利。

四、适用法律错误

《统计法》第33条条规定:“国家统计局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明确规定了制定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机关是国家统计局,而不是包括各省人大及其会在内的其他机关,因此本案应当依照《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细则》进行处理,而不是依照《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五、处罚严重失当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的通知》第二部分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因此针对迟报统计报表这一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罚限额最高为1000元。被申请人处罚20000元,属于处罚明显失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处罚主体错误、送达程序违法、没有正当告知听证权利、处罚严重失当,请求复议机关主持正义,依法撤销处罚决定,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x市统计局

申请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

xx-xx年八月十七日

三:(795字)

申请人:(营业执照注册名称)

地址:(营业执照注册地址或有效地址)

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姓名)

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作出征税决定海关名称)

事实:

(应包括申请人进口报关情况、价格磋商情况、缴纳税款情况、有关货物情况、价格争议情况等简明事实。)

复议请求:

一、(对征税决定的复议请求,应注明请求撤销具体征税决定的海关编号等情况。)

二、(对估价、商品归类、原产地确定等争议的复议请求,即申请人认为海关应如何归类、如何确认原产地及申请人已交税款、应交税款、应退税款等情况。)

理由:

(支持复议请求的各项理由,如申报价格是实际成交价格等。)

附件:

原征税决定(税款缴款书)、报关单(申报单、海关审结单)、有关报关单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有关付款单证、申请人营业执照、委托授权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件等。

(申请人签章)

(递交申请日期)

以上正本资料连同复议申请书及四套复印件(盖章)提交至广州海关法规处,正本资料经法规处审核后发还申请人。

申请人:(身份证件姓名或营业执照注册名称)

地址:(身份证件地址、营业执照注册地址或其他有效地址)

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委托代理人:(身份证件姓名、身份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海关名称)

事实:

(应包括基本案情、告知情况、申辩或听证情况、海关处罚情况、文书送达情况、处罚决定执行情况等简明事实。)

复议请求:

一、(对处罚决定的复议请求,应注明请求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原具体处罚决定的海关编号等情况。)

二、(对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处罚程序、案件证据、确定处罚幅度等争议的复议请求。)

理由:

(支持复议请求的各项理由。)

附件:

原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单、当事人申辩书、听证申请书、有关执行材料及其它证据材料、申请人身份证件或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件等。

(申请人签章)

(递交申请日期)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李友良,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湖南省炎陵县东风乡红星村坳上08号。

申请人不服炎陵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炎公

(三)决字[2015]第0132号,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事项

1、依法撤销炎公(三)决字[2015]第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

事实和理由

治疗花去医药费4000余元,后经神农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在这明显、清楚的事实下,公安局所作出的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陆佰元整。申请人在本纠纷中,是受害者,自己的人身受到严重损害,炎陵县公安局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存在偏见,又打又罚。

综上,我认为炎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是一项显失公正,并带有严重倾向性,存在严重偏见的违法处罚决定书,现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决定撤销炎陵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炎陵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

年月日

附:1、炎陵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2、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 身份证号码:#############,系##市###########厂经营者,住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东环罚字【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

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开办的####市#######厂已于2011年办理好环保手续,并经####市环境保护局审批同意发给环保合格证。申请人在经营期间非常重视环保工作,已花费巨资购置、安装、使用排污设施,一直配合环保部门的督导和考察,经营至今未发生过一起环境污染事故。

由此可见,申请人严格遵守环保法律,在工厂征用拆除之前,各项生产设备符合环保要求。

二、因莞惠城际轨道谢岗段进行开发建设,需要征用申请人工业厂房、宿舍及地上附着物,申请人积极响应和执行政府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了征用的厂房和其他建筑,同时拆除了厂房内的的生产设备。由于时间紧迫,拆除后没有工作场地。在停工三个月后,不得已在原厂房旁搭建一个小型临时铁皮房,用于打样和少量生产,应付在此以前没有完成的少量订单,而且生产设备由原来的五台改为二台。在此期间,经营作业对环境的污染甚微。

因此,申请人搭建简易厂房临时少量生产,是不可抗力的客观因素所造成,并非申请人主观过错。

三、申请人已尽最大的努力主动消除和减少因临时生产对环境产生的 1

影响。申请人在被拆除的厂房旁,已经以最快速度重建厂房。2012年8月重新安装了环保设备,并在安装完毕后,马上请环保部门重新检验和督导。同年9月向####市环境保护局申请验收,环保部门于同年10月现场验收完毕,现已进入书面审批阶段。

由上可见,申请人的环保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给社会造成大的危害结果。

(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 2

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两者对处罚幅度的规定不同,应该适用上位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罚款5万元,与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不相当,显属畸重。同时根据该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也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在本案中,申请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5万元的处罚决定既没有考虑申请人客观的经营困难,也没有参考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的规定,并且处罚决定依据国务院制定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误。据此,该处罚决定已经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

年 月 日

3

对交通警察简易处罚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

工作单位:

住址:

驾驶证号码:

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

请求事项:

no:119065499570的三份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确认被申请人处罚程序违法,返还三次罚款500元整。

二、请求公布两个涉案监控设备的近期检验报告。

三、请求确认在德州百货大楼北十字路口设置的由南向北的车辆禁止左转标志违法,取消此禁令标志。

四、请求公布交通罚款的数量、流向。

事实及理由:

一、事情过程:

2012年3月19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进行车辆年检(车牌号为4t315),在查询违章时,一女性工作人员查询后说此车有三次违章,(后来出具的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一次违章是2011年5月24日14时27分在振华街与兴武路十字路口,“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罚款100元,记2分;第二次违章是2012年1月2日14时17分在德州百货大楼北十字路口,“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的”,罚款200元,记3分;第三次是2012年1月26日10时21分与第二次同一地点、同一理由、同样处罚。)我查看违章记录照片后,记得2012年1月2日我在德州百货大楼左转时是由现场的一名女交-警现场指挥、随前车行进的。我当场提出后,工作人员根本不听取我的申辩,柜台内的一名男性工作人员非常不耐烦地说:不行你就去德州处理去!我为了尽快把车检过去,只得在现场授受处理,我问罚多少,能否少罚点儿,那名女工作人员说打出单子来就知道了,随即打印出上述三份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填写上罚款数就让我签字,我只得签字后到银行交纳的罚款。

二、理由:

(一)处罚程序违法,行政处罚无效。

首先是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其次是不听取申请人的申辩理由,再次是处罚决定书上无处罚法律依据、无交-警签字。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处以100元、200元罚款,违背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交通安全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在《立法法》非常清晰非常明确,毫无疑问,《行政处罚法》是实施行政处罚所必须遵循的上位法、基本法。况且,《行政处罚法》中简易程序是单独章节单独规定的行政程序法,是专门法,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仅仅是简易程序中的一种语言表述表现形式,并非对简易程序这一概念单独另作了规定,其并非“同一概念或事实或事项”。所以,依据此条款对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是十分错误的。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警察支队的下属大队能否作为行政处罚主体等问题的答复》([2015]行他字第9号)第三条:本案的行政处罚行为作出时间是在违法行为发生后将近一年,地点也不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故不属于当场处罚。本案与以上答复属于同样的情况,所以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申请人的做法是违法的。

退一步讲,即使能够适用简易程序,工作人员不听取申请人的申辩理由、处罚决定书上无处罚法律依据、无交-警签字,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也属于程序违法,行政处罚无效。

(二)不区分情节轻重、全部按照最高限额处罚,违反立法精神和法律规定。

道路的存在意义是为了公众通行,以提高通行效率为首要目的,以交通安全为前提。交通行为的主体是人(包括行人和驾驶人),任何法律和交通执法人员都不能否认他们的当场判断能力。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不区分情节轻重,一律顶格从重处罚是错误的,是违法的。

申请人的第一次违章是因为右转的路口被行人占道,并且横向车辆、行人稀少,申请人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借道右转行驶,即使未按照标志指示的方向行驶,但是提高了通行效率,也属于违章情节轻微,完全可以不予处罚。更何况照片中只能反映出对面的路面有道路指示标志,却不能证明申请人行驶的道路上有指示标志。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的证据、理由不足。

申请人的第三次违章与第二次是同一地点、同一事由,申请人非常不能理解的是在此处设立禁止左转标志的意义。申请人与很多驾驭人交流此事,他们都是见到此标志后右转走几十米再左转由东向西进德百,或者继续北向行驶,到德州大酒店路口左转回来,如此行驶只是因为一个禁止左转的禁行标志。难道设置此标志的意义只是为了让驾驶人多转几圈吗?这样明显地人为增加了此处的车流量、降低了通行效率!那么在此处设立禁止左转标志的意义何在?由南向北行驶的车辆如何进德百?第二次在元月2日的违章时,车流、人流非常大,交-警现场指挥的情况下允许左转,事实完全可以说明在此处允许左转是提高道路通行效率的。我宁愿相信这不是执法机关为了罚款而设立的“执法陷阱”。因此,申请人要求公布当时设置此标志的理由、依据。退一步说,即便是设置此禁止标志的目的是因为此处车流量大,左转车辆会阻碍左侧直行车辆的行驶,容易造成交通堵塞,但是,申请人这两次的行为并没有造成如此结果,已经是顺利通行,属于情节显著轻微,被申请人也给予顶格处罚,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114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技术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者依法予以处罚”,请注意条文中使用的是“可以”二字,并不是“应当”。作为驾驭人,我们从心理上宁愿相信立法者的本意并非为了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开辟一条生财之道,但恰恰是这“可以”二字确实在客观上的的确确已经是给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一条生财之道,这二字使得整个道路交通安全法成为质疑的焦点。《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明文规定要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教育,《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条、第八条也有明确规定。但是,目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热衷于通过安装电子眼等手段拍摄取证,假借交通安全为名,以罚代管,全部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处罚,将交通违章处罚演变为一种单纯意义上的惩罚,违背了交通违章处罚的本质。

理论上认为行政行为合理性包括下列原则:一是,适当性原则,即行政主体所采取的措施必须能够实现行政目的或至少有助于目的的实现,并且属于正确的手段。二是,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小侵害原则,这是指如有许多措施可实现行政目的,则必须选择那些最有必要的,而所谓最有必要的就是选择对公众不会造成损害或损害最小的措施,即在能够实现行政目的的前提下,选择对公民权利侵害最轻的方式。因此,尽管从目前的规定看,交-警电子取证在法律上并没有明文禁止,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执法仍应当遵循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否则,势必会造成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行政权力的扩张和滥用,侵害到公民的权利,有损行政行为的公正性。

在执法时,不接受群众监督、指正,此种工作作风、执法方式、执法态度严重损害了执法者、人民警察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崇高形象;玷污了法律法规公正严明的庄严神圣;脱离了实事求是,密切联系群众的原则;人为制造公众与国家、管理者之间的矛盾,人为制造不和谐因素。作为执法机关、执法者利用职权,使用强权凌驾于人民群众之上,是公权力的滥用;是对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的亵渎;是对纳税资源、国家资源的浪费;人为造成公众利益、公民个人利益损失。粗暴执法、钓鱼执法在部分执法者内心藏匿的劣根,暴露出其平时缺少党性教育、不加强思想道德学习、对法律法规继续教育的轻视态度;忘记了为人民服务的根本;本末倒置,是非善恶不分;强权专-政,欺凌百姓,以权自肥,甚至以权分肥(如外地有交-警每罚款100元,交通设备安装公司得款39元的报道)。以上种种,完全是与共建和谐、法制社会的立法、执法根本背道而驰,完全是与、市府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建设幸福德州的精神背道而驰!

申请人:

工作单位:

住址:

驾驶证号码:

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

请求事项:

no:119065499570的三份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确认被申请人处罚程序违法,返还三次罚款500元整。

二、请求公布两个涉案监控设备的近期检验报告。

三、请求确认在德州百货大楼北十字路口设置的由南向北的车辆禁止左转标志违法,取消此禁令标志。

四、请求公布交通罚款的数量、流向。

事实及理由:

一、事情过程:

2012年3月19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进行车辆年检(车牌号为4t315),在查询违章时,一女性工作人员查询后说此车有三次违章,(后来出具的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一次违章是2011年5月24日14时27分在振华街与兴武路十字路口,“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罚款100元,记2分;第二次违章是2012年1月2日14时17分在德州百货大楼北十字路口,“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的”,罚款200元,记3分;第三次是2012年1月26日10时21分与第二次同一地点、同一理由、同样处罚。)我查看违章记录照片后,记得2012年1月2日我在德州百货大楼左转时是由现场的一名女交-警现场指挥、随前车行进的。我当场提出后,工作人员根本不听取我的申辩,柜台内的一名男性工作人员非常不耐烦地说:不行你就去德州处理去!我为了尽快把车检过去,只得在现场授受处理,我问罚多少,能否少罚点儿,那名女工作人员说打出单子来就知道了,随即打印出上述三份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填写上罚款数就让我签字,我只得签字后到银行交纳的罚款。

二、理由:

(一)处罚程序违法,行政处罚无效。

首先是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其次是不听取申请人的申辩理由,再次是处罚决定书上无处罚法律依据、无交-警签字。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处以100元、200元罚款,违背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交通安全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在《立法法》非常清晰非常明确,毫无疑问,《行政处罚法》是实施行政处罚所必须遵循的上位法、基本法。况且,《行政处罚法》中简易程序是单独章节单独规定的行政程序法,是专门法,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仅仅是简易程序中的一种语言表述表现形式,并非对简易程序这一概念单独另作了规定,其并非“同一概念或事实或事项”。所以,依据此条款对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是十分错误的。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警察支队的下属大队能否作为行政处罚主体等问题的'答复》([2015]行他字第9号)第三条:本案的行政处罚行为作出时间是在违法行为发生后将近一年,地点也不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故不属于当场处罚。本案与以上答复属于同样的情况,所以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申请人的做法是违法的。

退一步讲,即使能够适用简易程序,工作人员不听取申请人的申辩理由、处罚决定书上无处罚法律依据、无交-警签字,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也属于程序违法,行政处罚无效。

(二)不区分情节轻重、全部按照最高限额处罚,违反立法精神和法律规定。

道路的存在意义是为了公众通行,以提高通行效率为首要目的,以交通安全为前提。交通行为的主体是人(包括行人和驾驶人),任何法律和交通执法人员都不能否认他们的当场判断能力。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不区分情节轻重,一律顶格从重处罚是错误的,是违法的。

申请人的第一次违章是因为右转的路口被行人占道,并且横向车辆、行人稀少,申请人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借道右转行驶,即使未按照标志指示的方向行驶,但是提高了通行效率,也属于违章情节轻微,完全可以不予处罚。更何况照片中只能反映出对面的路面有道路指示标志,却不能证明申请人行驶的道路上有指示标志。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的证据、理由不足。

申请人的第三次违章与第二次是同一地点、同一事由,申请人非常不能理解的是在此处设立禁止左转标志的意义。申请人与很多驾驭人交流此事,他们都是见到此标志后右转走几十米再左转由东向西进德百,或者继续北向行驶,到德州大酒店路口左转回来,如此行驶只是因为一个禁止左转的禁行标志。难道设置此标志的意义只是为了让驾驶人多转几圈吗?这样明显地人为增加了此处的车流量、降低了通行效率!那么在此处设立禁止左转标志的意义何在?由南向北行驶的车辆如何进德百?第二次在元月2日的违章时,车流、人流非常大,交-警现场指挥的情况下允许左转,事实完全可以说明在此处允许左转是提高道路通行效率的。我宁愿相信这不是执法机关为了罚款而设立的“执法陷阱”。因此,申请人要求公布当时设置此标志的理由、依据。退一步说,即便是设置此禁止标志的目的是因为此处车流量大,左转车辆会阻碍左侧直行车辆的行驶,容易造成交通堵塞,但是,申请人这两次的行为并没有造成如此结果,已经是顺利通行,属于情节显著轻微,被申请人也给予顶格处罚,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114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技术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者依法予以处罚”,请注意条文中使用的是“可以”二字,并不是“应当”。作为驾驭人,我们从心理上宁愿相信立法者的本意并非为了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开辟一条生财之道,但恰恰是这“可以”二字确实在客观上的的确确已经是给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一条生财之道,这二字使得整个道路交通安全法成为质疑的焦点。《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明文规定要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教育,《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条、第八条也有明确规定。但是,目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热衷于通过安装电子眼等手段拍摄取证,假借交通安全为名,以罚代管,全部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处罚,将交通违章处罚演变为一种单纯意义上的惩罚,违背了交通违章处罚的本质。

理论上认为行政行为合理性包括下列原则:一是,适当性原则,即行政主体所采取的措施必须能够实现行政目的或至少有助于目的的实现,并且属于正确的手段。二是,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小侵害原则,这是指如有许多措施可实现行政目的,则必须选择那些最有必要的,而所谓最有必要的就是选择对公众不会造成损害或损害最小的措施,即在能够实现行政目的的前提下,选择对公民权利侵害最轻的方式。因此,尽管从目前的规定看,交-警电子取证在法律上并没有明文禁止,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执法仍应当遵循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否则,势必会造成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行政权力的扩张和滥用,侵害到公民的权利,有损行政行为的公正性。

在执法时,不接受群众监督、指正,此种工作作风、执法方式、执法态度严重损害了执法者、人民警察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崇高形象;玷污了法律法规公正严明的庄严神圣;脱离了实事求是,密切联系群众的原则;人为制造公众与国家、管理者之间的矛盾,人为制造不和谐因素。作为执法机关、执法者利用职权,使用强权凌驾于人民群众之上,是公权力的滥用;是对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的亵渎;是对纳税资源、国家资源的浪费;人为造成公众利益、公民个人利益损失。粗暴执法、钓鱼执法在部分执法者内心藏匿的劣根,暴露出其平时缺少党性教育、不加强思想道德学习、对法律法规继续教育的轻视态度;忘记了为人民服务的根本;本末倒置,是非善恶不分;强权专-政,欺凌百姓,以权自肥,甚至以权分肥(如外地有交-警每罚款100元,交通设备安装公司得款39元的报道)。以上种种,完全是与共建和谐、法制社会的立法、执法根本背道而驰,完全是与、市府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建设幸福德州的精神背道而驰!

法定代表人:宣某某

被申请人:湖南省某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住所地:湖南省某某市文化路1号

法定代表人:

案由:申请人因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现向湖南省某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事项:请求撤销某工商处字【20xx】第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事实与理由:

被申请人因申请人生产销售的某某牌195-1115系列柴油机印刷品广告中使用了该机型“是目前配套最广泛,使用最多的机型”的广告用语,认为该用语具有排他性和独占性,贬低了其他经营者,排挤了竞争对手,争取了交易机会。因此决定对被申请人处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以及3万元的罚款的处罚。申请人认为:

一、处罚机关无权处罚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因此,作为该行政处罚唯一事实依据的宣传手册,其违法行为发生地应在宣传手册的印制地,因此,即使该系列柴油机在当地有售,某某市也只是违法行为的结果地,而不是违法行为发生地。而且申请人至今未向某某市销售过常拖牌195-1115系列柴油机,则不正当竞争的认定首先就缺少了竞争的主体要件,连销售行为都不具备的情况下,如何产生竞争对手被排斥的结果,申请人又从哪里争取到了何种交易机会?因此某某市对该处罚的管辖权都不具备的情况下,做出高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的正当目的就令人怀疑。

二、处罚决定事实不清楚

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由中国内燃机工业协会单缸柴油机分会审定的“关于东风农机样本有关用语的解释说明”,该种机型是主要配套农业机械的动力装置,而且涵括了目前主要的农业机械种类,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说明足以证明该用语并非完全没有根据,仅是在进行宣传时,对情况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做了一定的加工。这也符合广告的特点,并无不当。根据《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20xx年)》的规定,“印刷品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而申请人的宣传手册并不含有虚假成分,更没有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而且一份印刷品广告并无排挤竞争对手的巨大功能,被申请人为了证明该用语的不正当竞争功能,在行政执法中引入了审判案件的司法解释,其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宣传广告能被认定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条件限定为“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因此,如果该宣传手册能达到排挤、贬低其他经营者的效力,就必须存在被比对的相关产品或类似产品,并造成被比对的相关产品或类似产品的经营者因比对或片面宣传而遭受损失,或者申请人在使用该广告后,经营业绩能够迅速增长,并占领一定的市场分额,但被申请人自始至终都没有采集到相关的证据,也没有对事实加以准确认定,就匆忙地做出了行政处罚。

三、处罚决定证据不充分

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宣传用语贬低了其他经营者,排挤了竞争对手,争取了交易机会。所有的认定依据仅是一份宣传手册,既无受侵害的竞争对手经营受损的事实,也无申请人因该宣传用语而独占当地市场的证据。行政处罚需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行政处罚的公正性要求执法者不仅要有处罚权,还要依法行使处罚权,依法行使处罚权的要件之一就是行政处罚是建立在真实、有效、充足的证据基础上的。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被申请人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是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来决定处罚种类与处罚幅度,而是将自由裁量权加以自由发挥,使行政权脱离了公正、合法的范畴。

四、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被立案查处的广告用语记载于被申请人印制的宣传手册中,属于印刷品广告范畴,印刷品广告是受广告法调整的一种广告形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停止发布含有乱评比乱排序等内容广告的通知》的第三条明确规定,“自20xx年11月1日起,对未按本通知要求,违反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发布含有上述内容广告的,依据《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而《广告法》第三十九条对违反规定将承担的法律责任表述为“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被申请人却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对法律关系生搬硬套,先将一个广告用语扩大为不正当竞争,再按照不正当竞争对申请人进行高额罚款。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并未按法律规定执法,却根据自己的主观判断,随意选择自己认为应加以适用的法律,执法者的角色产生了错位,当执法者可以按己所需,随意适用法律时,其行政行为就只能是行政乱作为,也必然会降低行政机关执法的公信力。

五、处罚决定也违反了行政合理性要求

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罚过相当,而且《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虽然制作了该宣传手册,但无证据显示有危害后果产生,也无证据显示申请人有违法所得。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对于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既不符合行政合法性的要求,也达不到行政合理性的要求。被申请人做出的决定是典型的沿着由“罪名到证据”的路径寻找行政行为合法依据的做法,是权力滥用的又一明证。

综上,恳请撤销某工商处字【20xx】第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此致

湖南省某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申请人:

20xx年6月 日

二:不服统计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申请书(1081字)

申请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xx县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王xx,该社主任。

被申请人xx县统计局。住所地:xx县人民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kxx,该局局长。

申请事项:

依法撤销x统罚款字〔20xx〕第10号《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

事实与理由:

被申请人xx县统计局以xx县xx城市信用合作社屡次迟报统计资料为由,对申请人处罚20000元罚款。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当撤销,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处罚主体错误

申请人不存在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被申请人对xx县xx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xx社)的行为对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属于处罚主体错误。申请人与xx社在法律上没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认定两者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根据。

二、送达程序违法

定代表人或者该法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申请人没有办公室等专门负责收件的机构或人,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将文书直接送达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但申请人的前任及现任法定代表人均没有接到被申请人送达的任何文书,被申请人的送达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三、没有正当告知听证权利

根据法律规定,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处罚内容应当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致。不一致的,行政机关应当再次告知听证权利。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与告知书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没有履行再次告知义务。

听证权利只有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才有权决定行使还是放弃,法人的其他任何人在没有法定代表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均无权决定行使或者放弃听证权。由于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向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实际上剥夺了申请人的听证权利。

四、适用法律错误

《统计法》第33条条规定:“国家统计局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明确规定了制定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机关是国家统计局,而不是包括各省人大及其会在内的其他机关,因此本案应当依照《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细则》进行处理,而不是依照《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五、处罚严重失当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的通知》第二部分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因此针对迟报统计报表这一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罚限额最高为1000元。被申请人处罚20000元,属于处罚明显失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处罚主体错误、送达程序违法、没有正当告知听证权利、处罚严重失当,请求复议机关主持正义,依法撤销处罚决定,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x市统计局

申请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

xx-xx年八月十七日

三:(795字)

申请人:(营业执照注册名称)

地址:(营业执照注册地址或有效地址)

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姓名)

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作出征税决定海关名称)

事实:

(应包括申请人进口报关情况、价格磋商情况、缴纳税款情况、有关货物情况、价格争议情况等简明事实。)

复议请求:

一、(对征税决定的复议请求,应注明请求撤销具体征税决定的海关编号等情况。)

二、(对估价、商品归类、原产地确定等争议的复议请求,即申请人认为海关应如何归类、如何确认原产地及申请人已交税款、应交税款、应退税款等情况。)

理由:

(支持复议请求的各项理由,如申报价格是实际成交价格等。)

附件:

原征税决定(税款缴款书)、报关单(申报单、海关审结单)、有关报关单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有关付款单证、申请人营业执照、委托授权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件等。

(申请人签章)

(递交申请日期)

以上正本资料连同复议申请书及四套复印件(盖章)提交至广州海关法规处,正本资料经法规处审核后发还申请人。

申请人:(身份证件姓名或营业执照注册名称)

地址:(身份证件地址、营业执照注册地址或其他有效地址)

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委托代理人:(身份证件姓名、身份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海关名称)

事实:

(应包括基本案情、告知情况、申辩或听证情况、海关处罚情况、文书送达情况、处罚决定执行情况等简明事实。)

复议请求:

一、(对处罚决定的复议请求,应注明请求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原具体处罚决定的海关编号等情况。)

二、(对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处罚程序、案件证据、确定处罚幅度等争议的复议请求。)

理由:

(支持复议请求的各项理由。)

附件:

原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单、当事人申辩书、听证申请书、有关执行材料及其它证据材料、申请人身份证件或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件等。

(申请人签章)

(递交申请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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