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履行职责处罚通报范文 关于罚款的情况通报(二篇)

  • 上传日期:2023-01-16 16:47: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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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履行职责处罚通报范文一

在大陆法传统上,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制度包括了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拒绝履行等项制度。与英美法上类推的交换条件理论及其对流条件、预期违约等制度存有一些可比性。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关于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制度得到了较为完整的确认,主要体现在民法典中的第66条、第67条、第68条、第69条、第94条、第108条等条款中。然而,我国关于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制度的诠释、定义及其适用在理论和实践中产生了较为严重的混乱和分歧,既背离了大陆法的传统,亦不是英美法的移植。有学者提出,我国民法典借鉴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优点,创设了十分完整的抗辩权制度,按照合同履行的先后时间和是否同时履行为标准,把民法典第66条的规定定义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第67条的规定定义为“后履行抗辩权”、第68条的规定定义为“先履行抗辩权”,并认为这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1].而且关于民法典第67条规定尚有多个不同的名称。关于民法典第108条规定,认为是在我国民法典中同时确立了“预期违约”制度[2].有鉴于此,本人专此论文加以考究,以廓清法学概念,尊重法学传统,提出立法建议,力图确立起我国完备、科学、规范的双务   履行抗辩权制度及体系。

抗辩权(right to defense),与请求权相对而言,是能够阻止请求权效力的权利。其特征为:一是抗辩权人对请求权的存在没有异议,而以另外的法律事实为依据拒绝履行义务;二是抗辩权的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效力的发挥,但不以请求权为限[3].抗辩权类型可分为两种,一是永久性抗辩权或称消灭的抗辩权,行使这种抗辩权可以永久性地阻止债权人的请求权;二是延期(延缓)的抗辩权或称一时性抗辩权,行使这种抗辩权仅能暂时地阻止债权人的请求权。同时履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属于典型的一时性抗辩权。

双务合同中的履行抗辩权,就是指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有依法对抗对方要求或否认对方权利主张的权利。或者说,当事人在特定情况下享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4].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对债务人而言是一种自我保护手段,可以避免自己履行后得不到对方履行的风险;而这一权利的存在让对方承担了及时履行、提供担保等压力,可以对实现自己的债权起担保作用。因此,抗辩权制度实际上是债权保障的法律制度,就防患于未然而言,作用比违约责任更积极,与合同的担保制度相比有异曲同工之妙[5].同时,抗辩权的行使,应以履行可能为基本前提,合同当事人应抱有合同实现的期望,而不以消灭对方请求权为目的。

本文拟针对我国民法典关于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立法规定及学术纷争,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一些较有代表性的学说观点出发,分三个专题对我国的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制度进行评析,并提出我国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制度及其体系的重构思路。

第一章    同时履行抗辩权之解读

同时履行抗辩权(拉exceptionon adimpleti contrattus),又称不履行抗辩权,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他方当事人未履行对待给付前享有的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同时履行抗辩权属于债务人的从权利,其成立与债务的产生、履行有相当程度的关联。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须具备一定的条件:①合同为有效的双务合同;②双方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产生的两方债务互为对待给付;③须双方债务均已届清偿期;④行使抗辩权须当事人无先为给付的义务;⑤须对方未履行债务或未提出履行债务;⑥须对方的对待给付为可能履行的债务[6].双务合同对价的交换性和原因的相互依赖性决定了双务合同本质上的牵连性,而这种本质上的牵连性主要表现为双务合同机能上的牵连性。机能上的牵连性又表现为履行上的牵连性和存续上的牵连性,而这两种牵连性均能导致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产生。因而,同时履行抗辩权即属于功能上的牵连性。

第一节    大陆法上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应有之义

双务契约(德gegenseitiger oder synallagmatischer vertrag),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交换给付义务之契约。质言之,一方负担给付,他方即负担对待给付,而二者之间,常相均衡也[7].它是建立在“汝与则吾与”(do utes)的原则之上,即一方当事人所以愿意负担给付义务,旨在使他方当事人因此也负有对待给付的义务。

双务契约的概念产生于罗*法,那时已区分了双务契约和单务契约[8].但是在早期的罗*法上,并未确立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这是因为罗*法上不承认双务契约的牵连性。以买卖契约为例,罗*法上是指同买和卖的相互允诺相对应,采取“危险由买受人负担”的原则,在买卖契约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而使特定物全部或一部分灭失时,买受人应依然支付全部价金。因为双务契约各自独立,本质上无牵连性,亦就难以发展出同时履行抗辩权。只是到了帝政时期,经过罗*法学者的努力注释,才逐渐有类似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诉权发生[9].如帕比*安在《论解答》第3编中指出: “在支付价款前,如果买方对物品的所有权产生了疑问,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卖方不得强迫买方支付价款,除非卖方已对追夺提供了可靠的担保。”[10]日尔曼法则恰与罗*法相异,在双务契约上,双方给付的义务,具有互为条件的牵连关系,承认当事人给付的同时交换性,一方当事人给付的结果,使他方当事人负有对待给付的义务,也即承认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德文是“leistung zug und zug”,[11]“leistung”的意思是“给付”,“zug”是“轮流、牵连”的意思,即该德文中为轮流交换给付之义,不能得出望文生义的“同时到期、同时给付”的意思。

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的设立是基于对具有相互依赖性的双务契约的双方当事人之利益的保护,是双务契约之交换性的必然体现。在法国民法典上,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最初的理论来源于教会学者,这包含了一种道德评价,即“对于不恪守诺言的人无须恪守诺言”[12].法国民法典没有就同时履行抗辩权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只是在一些具体的合同中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该法第1612条规定:“如买受人未支付价金,而出卖人并未同意延期支付时,出卖人不负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还如第1465条规定:“买受人由于抵押权或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提起的诉讼受到阻碍或有正当理由担心受到上述诉讼的阻碍时,得停止支付价金,直至出卖人排除此种妨碍为止。”又如1184条规定:“双务契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其债务时,应视为有解除条件的约定。”还有第1653条、第1704条等条文的规定极类似于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法国学者认为,对于同时履行抗辩权,法国司法实际采取了一种变通的方法,即常常借助于其他制度而对之予以认可。例如,当同时履行抗辩权仅限于推迟合同履行时,以责令债务人进行补偿的方法使债权人不负由此增加的费用[13].

关于不履行职责处罚通报范文二

合同编号:(   )华升律法顾民代字第     号

委托人(以下简称甲方):                           

法定代表人:                          

受托人(以下简称乙方):                          

负责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律法规及《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甲方就本合同所涉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乙方提供法律服务。甲、乙双方经协商,订立下列条款,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 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       为甲方因与

就 纠纷一案在下列第 项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

1.一审                          ;

2.二审                          ;

3.执行                          ;

4.含非诉讼、诉讼、执行过程中的和解、调解。

第二条 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为申请财产保全、代收法律文书、代收债权款项

第三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应真实、完整、客观地向乙方律师介绍本合同所涉民事法律事务的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虚构。

2.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案。

3.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差旅费。

4.甲方认为乙方指派律师在服务过程中不负责任或不适合办理甲方委托的法律事务,有权要求乙方更换。但甲方应向乙方说明要求更换律师的具体理由。

5.甲方不得要求乙方律师进行违法活动。

6.乙方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本合同,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律师服务费、差旅费。

第四条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了解案情,根据案情的需要调查取证。

2.分析案情,确定代理思路及办案策略。

3.代理出庭参与诉讼,依法提出有利于甲方的证据或意见。

4.在委托过程中,对涉及与本案有关的活动向甲方提供法律意见;若为特别授权代理,应遵循有利于甲方利益的原则谨慎行事。

5.乙方律师应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泄露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所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非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

但以下内容除外:

(1)当事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

(2)可以公开查阅或取得的信息和资料;

(3)为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法律服务必须披露的信息和资料。

6.乙方律师不得私自向甲方收取费用。

7.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收取律师服务费、差旅费。甲方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收取的律师服务费、差旅费不予退还,甲方尚未支付律师服务费、差旅费的,乙方有权继续追讨。

8.乙方同意并保证,一旦出现甲方认为乙方指派律师在服务过程中不负责任或不适合办理甲方委托的法律事务时,乙方在收到甲方正式投诉及核实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另行推荐候选律师,经甲方确认后,立即另行指派律师予以接替,以完成本合同约定的法律服务。

第五条 律师服务费、差旅费和其他费用的约定:

1.律师服务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律师服务费为人民币(大写)        元。

2、差旅费:乙方按照下列第       项方式收取差旅费:

(1)乙方与甲方约定包干差旅费的,乙方按不超过律师服务费10%收取差旅费人民币(大写)       元。

(2)乙方预收差旅费的,由乙方向甲方提出差旅费预算并经甲方同意后预收差旅费人民币(大写)       元,乙方凭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与甲方据实结算。

3、律师服务费、差旅费支付时间和方式

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一次性付清以上费用。如有特殊情况经双方协商可在本合同第七条中另行注明。

4、乙方律师在办理甲方委托的法律事务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公证费、公告费、查档费及应由甲方支付的其他费用,由甲方另行支付。

5、除非乙方书面同意,因甲方未按照约定足额付清上述费用,导致乙方律师不履行或未及时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责任由甲方承担。

第六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共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条本合同以上条款不能概明之事项,可在本条款下特别约定:

第八条 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委托事项终止时止。

甲方因调解、和解、撤诉等原因造成本合同无需或不能继续履行的,圴视为乙方已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甲方应依据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服务费、差旅费。

本合同有效期届满,如甲方委托乙方继续提供法律服务,双方另行订立合同。

第九条甲方确认下列通讯地址及联系人是乙方提供本合同约定的法律服务向甲方履行通知义务的通讯地址及联系人:

乙方按上述通讯地址向指定的联系人履行了通知义务,视为乙方已向甲方履行了通知义务。

甲方如变更通讯地址或联系人,需提前七日通知乙方。

第十条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乙方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师协会调解处理,也可以采取下列第2项方式处理:

1.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本合同一式二份,甲方持一份,乙方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

第十三条 甲方承诺:已认真审阅本合同所有条款并完全了解其详尽内容,本合同所有条款均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

甲 方:                      乙 方:                   

签约代表:                   签约代表:                

签约时间:                        年     月     日 

签约时间: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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