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资金投资分析报告范文(模板1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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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金投资分析报告篇一

20xx年10月12日,中国保监会以保监发〔20xx〕93号印发《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分总则、资质条件、投资规范、风险控制、监督管理、附则6章35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前已经开展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当事人,应当在6个月内符合本细则的规定。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关于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仅供参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保险资金境外投资运作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实现保险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根据《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充分研判拟投资国家或者地区的政治、经济和法律等风险,审慎开展境外投资。

第二章资质条件。

第四条委托人除符合《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二)投资时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

(三)投资境外未上市企业股权、不动产及相关金融产品,投资管理能力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五条境内受托人除符合《办法》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有3年以上保险资产管理经验;。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受托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

(三)境外投资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具有5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人员不少于3人,3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人员不少于2人。

境内受托人受托管理保险资金,限于投资香港市场。

第六条境外受托人除符合《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国际资产管理经验,以及3年以上养老金或者保险资产管理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过往投资业绩。

受托人母公司或者其集团内所属资产管理机构管理的资产规模可以合并计算,但不包括投资顾问、投资银行等管理或者涉及的资产。

受托人从事专项资产管理,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不受第一款第(三)项管理资产规模的限制:

(一)管理资产规模在50亿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以上;。

(二)管理专项资产不低于管理资产总规模的70%;。

(三)拥有市场公认的专业声誉和评价,管理团队在专项资产管理领域表现卓越。

境内保险机构在香港设立资产管理机构未达到本条规定的,受托管理境内保险资金限于投资香港市场。

第七条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投资基金,发起并管理该基金的股权投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收(缴)资本或者净资产不低于1500万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累计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10亿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且过往业绩优秀,商业信誉良好。

第八条托管人除符合《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四)从事保险资产托管业务的专业人员不少于6人。

第九条商业银行与委托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不得担任该委托人的托管人或托管代理人:

(一)一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另一方股份超过10%的;。

(二)两方被同一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股份超过10%的;。

(三)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联关系。

托管人(或者托管代理人)与受托人有前款关系之一的,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不得从事内幕交易和利益输送。

第十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申请开展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承诺接受中国保监会有关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质询。委托人变更受托人和托管人,应当重新提交材料。

第三章投资规范。

第十一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选择附件1所列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市场,且投资下列品种:

(一)货币市场类。

包括期限不超过1年的商业票据、银行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逆回购协议、短期政府债券和隔夜拆出等货币市场工具或者产品。

货币市场类工具(包括逆回购协议用于抵押的证券)的发行主体应当获得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信用评级。

(二)固定收益类。

包括银行存款、政府债券、政府支持性债券、国际金融组织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等固定收益产品。

债券应当以国际主要流通货币计价,且发行人和债项均获得国际公认评级机构bbb级或者相当于bbb级以上的评级。按照规定免于信用评级要求的,其发行人应当具有不低于该债券评级要求的信用级别。中国政府在境外发行的债券可不受信用级别限制。可转换债券应当在附件1所列国家或者地区证券交易所主板市场挂牌交易。

(三)权益类。

包括普通股、优先股、全球存托凭证、美国存托凭证、未上市企业股权等权益类工具或者产品。

股票以及存托凭证应当在附件1所列国家或者地区证券交易所主板市场挂牌交易。

直接投资的未上市企业股权,限于金融、养老、医疗、能源、资源、汽车服务和现代农业等企业股权。

(四)不动产。

直接投资的不动产,限于位于附件1所列发达市场主要城市的核心地段,且具有稳定收益的成熟商业不动产和办公不动产。

(一)证券投资基金。

(二)股权投资基金。

拥有10名以上具有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中,具有8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2名,且具有完整的基金募集、管理和退出经验,主导并退出的项目不少于5个(母基金除外);至少有3名主要专业人员共同工作满3年;具有完善的治理结构、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和利益保护机制;设定关键人条款,能够确保管理团队的专属性。

保险资金可以投资以符合前款规定的股权投资基金为标的的母基金。母基金的交易结构应当简单明晰,不得包括其他母基金。

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金融机构及其子公司不得实际控制该基金的管理运营,不得持有该基金的普通合伙权益。

(三)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reits)。

在附件1所列国家或者地区交易所挂牌交易。

第十三条同一投资标的在同一会计核算期间,具有两家以上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的,应当采用孰低原则确认信用级别。

第十四条保险机构境外投资余额不超过上年末总资产的15%,投资附件1所列新兴市场余额不超过上年末总资产的10%。

保险机构应当合并计算境内和境外各类投资品种比例,单项投资比例参照境内同类品种执行。

第十五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控制短期资金融出或者融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逆回购交易及隔夜拆出融出的资金,不超过上年末总资产的1%;。

(二)因交易清算目的拆入资金,不超过上年末总资产的1%,且拆入资金期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一)投资实物商品、贵重金属或者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和商品类衍生工具;。

(二)利用证券经营机构融资,购买证券及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

(三)除为交易清算目的拆入资金外,以其他任何形式借入资金。

第四章风险控制。

第十七条委托人应当建立覆盖境内外市场的信息管理系统,实时监控投资市场、投资品种、投资比例、交易对手集中度和衍生品风险敞口等指标,确保依规合法运作。

第十八条委托人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监管规定的,应当及时调整境外投资策略,不得继续投资或者增持无担保债券、权益类工具、不动产或者相关金融产品。

第十九条委托人应当自行或者聘请投资咨询顾问,对受托人和托管人进行尽职调查,充分了解托管人选择的托管代理人,关注相关风险。

第二十条委托人应当根据《办法》、本细则规定及投资管理协议约定,定期评估受托人和托管人,审核投资指引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一条受托人将保险资金交由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专业机构投资管理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并承担转委托的最终责任。

除上述方式外,受托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方式,将受托资产转委托。

第二十二条受托人因市场波动、信用评级调整等因素,致使投资行为不符合《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应当在3个月内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受托人应当制定并执行交易对手选择标准,并经委托人认可。除券款兑付交易外,受托人应当选择信用评级在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机构。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最佳利益原则,选择经营规范、声誉良好的境外证券服务机构代理证券买卖,合理分配保险资金证券交易,确保交易质量,控制交易成本,并向委托人披露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经纪业务代理人的业务费用收取情况或者返还名称及收付方式。

第二十四条托管人应当根据托管资产类别、规模及提供服务内容,合理收取托管费用。

托管代理人履职过程中,因自身过错、疏忽等原因,导致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损失的,托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托管人或者托管代理人应当妥善保管托管资产所有权文件正本或者证明全部所有权的文件正本,投资所在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委托人与受托人、托管人签订协议,应当符合监管要求及一般惯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并由中国境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机构裁决。

前款所称协议,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具有3年以上相关执业经验的专业律师出具法律意见。

第二十七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不得发生合法佣金、税费之外的任何利益输送行为,不得利用保险资金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不动产和未上市企业股权,应当参照境内同类品种相关监管规定,规范投资行为,加强后续管理,防范投资风险、经营风险和市场风险。

第二十九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可以运用利率远期、利率掉期、利率期货、外汇远期、外汇掉期、股指期货、买入股指期权等衍生产品规避投资风险,并遵守下列规定:

(四)场外交易对手已与受托人签订《国际掉期与衍生品主。

合同。

》(isdamasteragreement),并经委托人认可和授权。利率期货、股指期货和买入股指期权限于附件2所列交易所上市交易。

投资指引应当明确衍生品交易的范围、种类、风险限额要求、交易对手选择、特别事项审批、信息提供与报告制度等事项。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委托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下列事项: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保险机构开展境外股权和不动产投资,应当参照境内相关规定,履行核准或者报告义务。

第三十二条托管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下列事项:

(一)重大报告。变更境外托管代理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

(二)月度报告。每月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报告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月度托管情况;。

(三)年度报告。每年4月30日前,报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公司财务报告和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受托人、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协议规定,向委托人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披露内容应当不少于本细则相关规定,且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本细则所称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具有境内外相关行业审计经验、信誉良好并被广泛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三十三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细则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对该机构和相关人员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保险资金投资境外以人民币计价发行的金融产品,境内以人民币或者外币计价发行,以境外金融工具或者其他资产为投资对象的金融工具,适用本细则。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前已经开展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当事人,应当在6个月内符合本细则的规定。

保险资金投资分析报告篇二

为进一步明确保险机构股票投资监管政策,规范股票投资行为,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根据《保险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机构或保险机构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投资上市公司股票,分为一般股票投资、重大股票投资和上市公司收购三种情形,中国保监会根据不同情形实施差别监管。保险机构应当遵循财务投资为主的原则,开展上市公司股票投资。

本通知所称一般股票投资,是指保险机构或保险机构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投资上市公司股票比例低于上市公司总股本20%,且未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股票投资行为。

本通知所称重大股票投资,是指保险机构或保险机构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持有上市公司股票比例达到或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20%,且未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股票投资行为。

本通知所称上市公司收购,包括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同时采取上述方式和途径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本通知所称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标准、一致行动人和一致行动关系,执行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的规定。本通知所称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等保险业内机构。本通知所称非保险一致行动人,是指在上市公司股票投资中与保险机构构成一致行动关系的保险机构以外的投资者。

二、保险机构开展一般股票投资的,上季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应当不低于100%;开展重大股票投资和上市公司收购的,上季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应当不低于150%,且已完成股票投资管理能力备案,符合有关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的监管要求。

保险机构可以使用保险资金投资上市公司股票,自主选择上市公司所属行业范围,但应当根据资金来源、成本和期限,合理选择投资标的,加强资产负债匹配管理,服务保险主营业务发展。

三、保险机构收购上市公司,应当使用自有资金。保险机构不得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共同收购上市公司,不得以投资的股票资产抵押融资用于上市公司股票投资。

保险机构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共同开展重大股票投资,经备案后继续投资该上市公司股票的,新增投资部分应当使用自有资金。

国务院银行业监管机构对保险机构投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保险机构开展一般股票投资发生举牌行为的,应当按照证券监管法规要求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并在信息披露义务人发布公告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包括投资研究、内部决策、后续投资计划、风险管理措施等要素的报告。

五、保险机构应当在达到重大股票投资标准且按照证券监管法规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告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包括本通知第四条规定材料及以下内容的备案材料:

(一)投资资金来源、后续投资方案、持有期限、合规报告、后续管理方案等;。

(四)中国保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六、中国保监会严格限制保险机构收购上市公司行为。保险机构收购上市公司的,应当在事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申请报告除包括本通知第五条所列文件外,还应包括以下材料:

(一)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投资决议;。

(二)主营业务规划及业务相关度说明;。

(三)专业机构提供的财务顾问报告、尽职调查报告及法律意见书;。

(四)业务整合方案;。

(五)投资团队及管理经验说明;。

(六)资产负债匹配压力测试报告;。

(七)附有经监管机构或者部门核准生效条件的投资协议。

七、保险机构收购上市公司的行业限于保险类企业、非保险金融企业和与保险业务相关、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具备稳定现金流回报预期的'行业,不得开展高污染、高能耗、未达到国家节能和环保标准、技术附加值较低的上市公司收购。

八、保险机构应当按照相关监管规定,严格控制接触重大股票投资信息的人员范围,避免因信息泄露导致内幕交易或引发上市公司股票价格异常波动。

九、保险机构应当加强资产负债管理和风险限额管理,防范股票投资集中度风险和市场风险。保险机构投资权益类资产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30%。除上市公司收购及投资上市商业银行股票另有规定情形外,保险机构投资单一股票的账面余额,不得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对于已经运用相关政策增持蓝筹股票的保险机构,应在2年内或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调整投资比例,直至满足监管规定的比例要求。

十、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提交的事后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并在要件齐备后15个工作日内反馈备案意见;属于事前核准事项的,按照规定时间出具核准意见。保险机构在获得备案意见或书面核准文件前,不得继续增持该上市公司股票。

中国保监会认定保险机构不符合重大股票投资备案要求或者不予核准的,有权责令保险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按照中国保监会及有关监管机构的规定进行整改。

中国保监会对违反保险资金运用监管政策开展股票投资的保险机构,可以采取限制股票投资比例、暂停或取消股票投资能力备案等监管措施。

十一、保险机构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共同开展股票投资发生举牌行为的,中国保监会除要求保险机构按本通知第四条规定及时披露信息并提交报告外,还可以根据偿付能力充足率、分类监管评价结果、压力测试结果等指标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监管措施:

(一)要求保险机构报告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之间其他涉及保险资金往来的活动;。

(四)中国保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采取的其他措施。

十二、保险机构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共同开展重大股票投资的,应当由保险机构提交包含本公司及非保险一致行动人相关信息的备案报告。

十三、保险机构开展重大股票投资或上市公司收购的,应当根据投资计划和战略安排,加强与上市公司股东和经营层沟通,维护上市公司经营稳定。

十四、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上市公司股票,应当按照投资所在地的市场规则,参照本通知执行差别监管和一致行动人的规定。

十五、中国保监会将依据监管职责,对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开展动态持续监管,并加强与有关监管部门沟通,及时通报保险机构重大股票投资和上市公司收购的相关情况。

十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的通知》(保监发〔〕13号)第三部分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监管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发布后,保险机构股票投资已存在不符合本通知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并进行整改。

保险资金投资分析报告篇三

为规范保险资金投资股权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股权投资管理办法就出台了。下文是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保险资金投资股权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和注册登记,且未在中国境内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以下简称企业股权)。

第三条保险资金可以直接投资企业股权或者间接投资企业股权(以下简称直接投资股权和间接投资股权)。

直接投资股权,是指保险公司(含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下同)以出资人名义投资并持有企业股权的行为;间接投资股权,是指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机构)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等相关金融产品(以下简称投资基金)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投资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登记,从事股权投资管理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专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专业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具有相应专业资质,为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提供投资咨询、法律服务、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等服务的机构。

第五条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投资基金形成的财产,应当独立于投资机构、托管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投资机构因投资、管理或者处分投资基金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投资基金财产。

第六条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必须遵循稳健、安全原则,坚持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审慎投资运作,有效防范风险。

第七条保险公司、投资机构及专业机构从事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恪尽职守,勤勉尽责,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守法的义务。

第八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的政策法规,依法对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质条件。

第九条保险公司直接投资股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管理制度、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

(三)建立资产托管机制,资产运作规范透明;。

(六)上一会计年度盈利,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货币单位以下同);。

(七)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间接投资股权的,除符合前款第(一)、(三)、(五)、(七)、(八)项规定外,资产管理部门还应当配备不少于2名具有3年以上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

保险公司投资保险类企业股权,可不受前款第(二)、(四)项的限制。

前款所称重大股权投资,是指对拟投资非保险类金融企业或者与保险业务相关企业实施控制的投资行为。

第十条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投资基金,发起设立并管理该基金的投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管理制度、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已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

(三)投资管理适用中国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

(六)具有健全的项目储备制度、资产托管和风险隔离机制;。

(七)建立科学的激励约束机制和跟进投资机制,并得到有效执行;。

(八)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

(九)最近三年未发现投资机构及主要人员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聘请专业机构提供有关服务,该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三)、(八)、(九)、(十)项规定;。

(二)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业务资质;。

提供投资咨询服务的机构,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元。

为保险资金提供资产托管服务的商业银行,应当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章投资标的。

第十二条保险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股权,该股权所指向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具备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资质条件;。

(三)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诚信记录和商业信誉良好;。

(六)管理团队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与其履行的职责相适应;。

(七)未涉及重大法律纠纷,资产产权完整清晰,股权或者所有权不存在法律瑕疵;。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保险资金不得投资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具有稳定现金流回报预期或者资产增值价值,高污染、高耗能、未达到国家节能和环保标准、技术附加值较低等企业股权。不得投资创业、风险投资基金。不得投资设立或者参股投资机构。

保险资金投资保险类企业股权,可不受第(二)、(四)、(五)、(八)项限制。

保险资金直接投资股权,仅限于保险类企业、非保险类金融企业和与保险业务相关的养老、医疗、汽车服务等企业的股权。

(一)投资机构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二)投资方向或者投资标的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

(四)交易结构清晰,风险提示充分,信息披露真实完整;。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章投资规范。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应当运用资本金;。

(二)其他直接投资股权,可以运用资本金或者与投资资产期限相匹配的责任准备金;。

(四)不得运用借贷、发债、回购、拆借等方式筹措的资金投资企业股权,中国保监会对发债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当符合下列比例规定:

(三)投资同一投资基金的账面余额,不超过该基金发行规模的20%。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和内控要求,规范完善决策程序和授权机制,确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决策权限及批准权限。根据偿付能力、投资管理能力及投资方式、目标和规模等因素,做好相关制度安排。

决策层和执行层应当各司其职,谨慎决策,勤勉尽责,充分考虑股权投资风险,按照资产认可标准和资本约束,审慎评估股权投资对偿付能力和收益水平的影响,严格履行相关程序,并对决策和操作行为负责。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不得采用非现场方式表决。

第十七条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涉及关联关系的,其投资决策和具体执行过程,应当按照关联交易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关联方,利用其特殊地位,通过关联交易或者其他方式侵害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利益,不得进行内幕交易和利益输送。

第十八条保险资金直接投资股权,应当聘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专业机构,提供尽职调查、投资咨询及法律咨询等专业服务。

间接投资股权,应当对投资机构的投资管理能力及其发行的投资基金进行评估。投资管理能力评估,应当至少包括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内容;投资基金评估,应当至少包括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

间接投资股权,还应当要求投资机构提供投资基金募集。

说明书。

等文件,或者依据协议约定,提供有关论证报告或者尽职。

调查报告。

第十九条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充分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维护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合同。

约定、交易结构、交易流程的参与和影响,维护保险当事人的知情权、收益权等各项合法权益。

间接投资股权,应当与投资机构签订投资合同或者协议,载明管理费率、业绩报酬、管理团队关键人员变动、投资机构撤换、利益冲突处理、异常情况处置等事项;还应当与投资基金其他投资人交流信息,分析所投基金和基金行业的相关报告,比较不同投资机构的管理状况,通过与投资机构沟通交流及考察投资基金所投资企业等方式,监督投资基金的投资行为。

投资基金采取公司型的,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完善治理结构;采取契约型的,应当建立受益人大会;采取合伙型的,应当建立投资顾问委员会。间接投资股权,可以要求投资机构按照约定比例跟进投资,并在投资合同或者发起设立协议中载明。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当加强投资期内投资项目的后续管理,建立资产增值和风险控制为主导的全程管理制度。除执行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三)间接投资股权的,应当要求投资机构采取不限于本条规定的措施,提升企业价值,实现收益最大化目标。

第二十一条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参照国际惯例,依据市场原则,协商确定投资管理费率和业绩报酬水平,并在投资合同中载明。投资机构应当综合考虑资产质量、投资风险与收益等因素,确定投资管理费率,兑现业绩报酬水平,倡导正向激励和引导,防范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

第二十二条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聘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专业机构,采用两种以上国际通用的估值评估方法,持续对所投股权资产进行估值和压力测试,得出审慎合理的估值结果,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估值方法包括但不限于基于资产的账面价值法、重置成本法、市场比较法、现金流量折现法以及倍数法等。

第二十三条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遵守本办法及相关规定,承担社会责任,恪守道德规范,充分保护环境,做负责任的机构投资者。

第五章风险控制。

第二十四条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注重投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机制、投资行为规范和激励约束安排等基础建设,建立项目评审、投资决策、风险控制、资产托管、后续管理、应急处置等业务流程,制定风险预算管理政策及危机解决方案,实行全面风险管理和持续风险监控,防范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该审慎考虑偿付能力和流动性要求,根据保险产品特点、资金结构、负债匹配管理需要及有关监管规定,合理运用资金,多元配置资产,分散投资风险。

第二十六条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遵守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确保投资项目和运作方式合法合规。所投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具有完备的经营要件。

应急预案。

工作目标报告路线操作流程处理措施等,必要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处理机制,尽可能控制并减少损失。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制度,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违反监管规定及公司管理制度,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其责任。涉及非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八条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建立有效的退出机制。退出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企业股权的上市、回购、协议转让及投资基金的买卖或者清算等。

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可以采取债权转股权的方式进入,也可以采取股权转债权的方式退出。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当要求投资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本公司及相关当事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至少包括投资团队、投资运作、项目运营、资产价值、后续管理、关键人员变动,以及已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主要风险及重大事项等内容,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股权纠纷、债务纠纷、司法诉讼等。

信息披露不得存在虚假陈述、误导、重大遗漏或者欺诈等行为。投资机构应当对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进行重大股权投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投资决议;。

(二)主营业务规划、投资规模及业务相关度说明;。

(三)专业机构提供的财务顾问报告、尽职调查报告和法律意见书;。

(四)投资可行性报告、合规报告、关联交易说明、后续管理规划及业务整合方案;。

(五)有关监管部门审核或者主管机关认可的股东资格说明;。

(六)投资团队及其管理经验说明;。

(七)附生效条件的投资协议,特别注明经有关监管机构或者部门核准后生效;。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中国保监会审核期间,拟投资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停止该项股权投资:

(一)出现或者面临巨额亏损、巨额民事赔偿、税收政策调整等重大不利财务事项;。

(三)有关部门对其实施重大惩罚性监管措施;。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可能对投资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不利事项。

重大股权投资的股权转让或者退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说明转让或者退出的理由和方案,并附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相关决议。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进行非重大股权投资和投资基金投资的,应当在签署投资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除提交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六)、(八)项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董事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的投资决议;。

(三)对投资机构及投资基金的评估报告。

中国保监会发现投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的,有权责令保险公司予以改正。

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和每年3月31日前,分别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并附以下书面材料:

(一)投资情况;。

(二)资本金运用;。

(三)资产管理及运作;。

(四)资产估值;。

(五)资产质量及主要风险;。

(六)重大突发事件及处置;。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除上述内容外,年度报告还应当说明投资收益及分配、资产认可及偿付能力、投资能力变化等情况,并附经专业机构审计的相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投资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就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投资基金的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年度报告。

第三十四条托管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和每年3月31日前,就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和投资基金情况,分别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并附以下材料:

(二)投资合法合规情况;。

(三)异常交易及需提请关注事项;。

(四)资产估值情况;。

(五)主要风险状况;。

(六)涉及的关联交易情况;。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第三十五条中国保监会制定股权投资能力标准,保险公司和相关投资机构应当根据规定标准自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提交中国保监会。中国保监会将检验并跟踪监测保险公司和相关投资机构的股权投资能力。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市场需要,适当调整投资比例、相关当事人的资质条件和报送材料等事项。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的相关当事人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相关材料,应当符合监管规定,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进行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协助检查。

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出现偿付能力不足、重大经营问题、存在重大投资风险,或者可能对金融体系、金融行业和金融市场产生不利影响的,中国保监会应当采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停止投资业务、限制投资比例、调整投资人员、责令处置股权资产、限制股东分红和高管薪酬等监管措施。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后,不能持续符合第九条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责令予以改正。

违规投资的企业股权资产,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不计入认可资产范围。突发事件或者市场变化等非主观因素,造成企业股权投资比例超过本办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应当在3个月内,按照规定调整投资比例。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的资产评估标准、方法及风险因子的规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主要业务人员在职期间或者离任后,发现其在该公司工作期间,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投资企业股权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追究责任。

投资机构和专业机构参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活动,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中国保监会有权记录其不良行为,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监管或者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将责令保险公司停止与该机构的业务,并商有关监管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保险公司不得与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的投资机构和专业机构发生业务往来。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三)、(七)、(八)项规定,上一会计年度盈利,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可以运用资本金直接投资非保险类金融企业股权。

第三十九条保险资金投资境外未上市企业股权,按照《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保险资金投资境内和境外未上市企业股权及未上市企业股权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比例合并计算。

未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其本级自有资金投资的范围和比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保险资金投资分析报告篇四

一、本通知所称优先股,是指中国境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包括公开发行的优先股和非公开发行的优先股。

二、保险资金可以直接投资优先股,也可以委托符合《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投资管理人投资优先股。保险机构投资优先股,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管理能力。

三、保险资金投资优先股,应当具备完善的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在一级市场投资优先股,应当由董事会或者董事会授权机构逐项决策,形成书面决议;在二级市场投资优先股,应当制定明确的`逐级授权制度。

保险资金投资的优先股,应当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进行评级;优先股的信用等级,原则上应当低于最近普通债项至少两个等级或者次级债项至少一个等级(两者同时存在的,遵循孰低原则)。发行方最近发行普通债项或者次级债项已经经过前述机构评级并存续的,优先股的信用等级可以按照上述原则由评级机构直接确定。

五、保险资金投资优先股,应当建立内部信用评估机制,制定授信制度和信用评估方法,明确可投资优先股的内部信用等级。保险资金投资的优先股,应当符合内部信用评估要求。

六、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可以制定相关规则,对存在下列因素的优先股,进行行业内部信用评估:

(一)非强制分红;。

(二)非累积分红;。

(三)发行方有普通股转换权;。

(四)投资方无回售权。

七、保险资金投资的优先股,应当按照发行方对优先股权益融资工具或者债务融资工具的分类,分别确认为权益类资产或者固定收益类资产,纳入权益类或者固定收益类资产投资比例进行管理。

八、保险资金投资且已经纳入固定收益类资产计算投资比例的优先股,发行方将其调整为权益融资工具,或者累计3个会计年度或连续2个会计年度未按照规定支付股息的,应当在发行方相关决议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调整纳入权益类资产,统一计算投资比例。

九、保险资金投资的优先股,应当按照相关会计准则及监管规定进行估值,在市场交易不活跃且其公允价值无法可靠计量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投资成本估值。

十、保险资金投资的优先股,其资产认可比例由中国保监会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市场风险状况确定,必要时可以进行评估调整。

十一、保险资金投资具有普通股转换权的优先股,应当充分关注转股触发条件及转股价格。对于转股条件及转股价格明显不合理的优先股,保险机构应当充分评估其投资风险。

十二、保险资金投资优先股,应当结合保险产品特性,认真评估当前条件下优先股的流动性问题,切实防范流动性风险;应当充分评估发行方盈利能力、信用状况和风险处置能力,关注重点条款,切实防范信用风险;应当建立、完善并严格执行操作程序,防范道德风险。涉及到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相关监管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十三、保险资金投资优先股,应当在投资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保险资产管理监管信息系统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相关信息。

十四、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自有资金与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可以按照本通知规定投资优先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受托管理的非保险资金,依照合同约定确定投资事宜。

十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保险资金投资分析报告篇五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管理,防范和控制管理运营风险,确保保险资金安全,维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委托人将其保险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意愿以自己的名义设立投资计划,投资基础设施项目,为受益人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第三条委托人投资受托人设立的投资计划,应当聘请托管人托管投资计划的财产。受益人应当聘请独立监督人监督投资计划管理运营的情况。

第四条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以及参与投资计划的其他当事人应当依法从事相关业务活动,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条投资计划财产独立于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受托人因投资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投资计划财产。

第六条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投资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投资计划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不同投资计划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非因执行投资计划产生债务,不得对投资计划财产强制执行。

第七条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遵循安全性、收益性、流动性和资产负债匹配原则。委托人应当审慎投资,防范风险。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八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有关政策。

中国保监会与有关监管部门依法对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各方当事人和相关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投资计划。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投资计划,是指各方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确定投资份额、金额、币种、期限或者投资退出方式、资金用途、收益支付和受益凭证转让等内容的金融工具。

第十条投资计划可以采取债权、股权、物权及其他可行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

投资计划采取债权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应当具有明确的还款安排。采取股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应当选择收费定价机制透明、具有预期稳定现金流或者具有明确退出安排的项目。

第十一条投资计划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政策;。

(二)项目立项、开发、建设、运营等履行法定程序;。

(三)融资主体最近2年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投资计划不得投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础设施项目:

(一)国家明令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

(二)国家规定应当取得但尚未取得合法有效许可的;。

(三)主体不确定或者权属不明确等存在法律风险的;。

(四)融资主体不符合融资的法定条件的;。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投资计划至少应当包括下列法律文书:

(一)投资计划募集说明书;。

(六)受益人大会章程;。

(七)投资计划具有信用增级安排的,应当包括信用增级的法律文件;。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法律文书。

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法律文书应当载明其他当事人参与的有关受托、托管、项目投资、监督等事项。

第十四条投资计划募集说明书至少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资和管理风险;。

(三)各方当事人基本情况,包括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及其关联关系;。

(四)投资可行性分析;。

(六)投资计划的设立和终止;。

(七)投资计划的纳税情况;。

(八)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投资和管理风险应当在投资计划募集说明书的显著位置加以提示。

第十五条投资计划各方当事人应当在投资计划中书面约定受托管理费、托管费、监督费和其他报酬的计提标准、计算方法、支付方式、保证履约条款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市场公允原则,综合考虑运营成本、履职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相关费率水平。有关当事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增减约定报酬的数额,修改有关报酬的约定。

第十六条投资计划的受益权应当分为金额相等的份额。

受益人通过受益凭证表明受益权。受益人可以转让受益凭证。受益凭证的受让方应当是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受益凭证转让的,受让人承继原受益人的权利义务,投资计划其他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因转让发生变化。

投资计划受益凭证转让规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计划终止:

(一)发生投资计划约定的终止事由;。

(二)投资计划的存续违反投资计划目的;。

(三)投资计划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投资计划被撤销或者解除;。

(五)投资计划当事人协商同意;。

(六)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投资计划终止后,受托人应当在终止之日起90日内,完成投资计划清算工作,并向有关当事人和监管部门出具经审计的清算报告。

受益人、投资计划财产的其他权利归属人以及投资计划的相关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清算报告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未提书面异议的,视为其认可清算报告,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当行为的除外。

第十九条投资计划的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投资计划约定的时间和程序,分配投资计划收益和有关财产。

第二十条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投资计划约定,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章委托人。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控股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构)以及其他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

一个或者多个委托人可以投资一个投资计划,一个委托人可以投资多个投资计划。

第二十二条保险机构作为投资计划委托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公司董事会或者董事会授权机构批准投资的决议;。

(三)引入了投资计划财产托管机制;。

(四)拥有一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投资人员;。

(五)最近3年无重大投资违法违规记录;。

(六)偿付能力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机构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专业管理机构,代其履行委托人相关权利义务的,不受前款第(四)项限制。

第二十三条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评估投资计划的投资可行性;。

(二)测试投资计划风险及承受能力,制定风险防范措施和预案;。

(三)选择受托人和托管人,约定受益人权利;。

(五)监督托管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六)约定有关当事人报酬的计提方法和支付方式;。

(十一)保存投资计划投资会计账册、报表等;。

(十二)接受中国保监会的监督管理,及时报送相关文件及材料;。

(十三)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委托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投资未依照有关规定注册的投资计划;。

(二)利用投资计划违法转移保险资金、向关联方输送不正当利益;。

(三)妨碍相关当事人履行投资计划约定的职责;。

(四)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四章受托人。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受托人,是指根据投资计划约定,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信托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其他专业管理机构。

受托人与托管人、独立监督人、融资主体不得为同一人,且受托人与独立监督人、融资主体不得具有关联关系。

受托人与托管人具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及时向投资计划各方当事人披露,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受托人设立投资计划,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管理能力。具体规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受托人设立投资计划,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注册机构注册。

受托人应当按照注册机构的要求报送注册材料。受托人报送的'注册材料应当真实、完备、规范。

注册机构对注册材料的完备性和合规性进行程序性审核,不对投资计划的投资价值及风险作实质性判断。

第二十八条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投资项目情况,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二)选择基础设施项目,评估项目投资价值及管理运营风险;。

(三)设立投资计划,与委托人签订受托合同;。

(七)在投资计划授权额度内,及时向托管人下达项目资金划拨指令;。

(八)及时向受益人分配并支付投资计划收益,将到期投资计划财产归还受益人;。

(九)协助受益人办理受益凭证转让事宜;。

(十二)编制投资计划管理及财务会计报告;。

(十三)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审计投资计划管理和投资项目运营情况;。

(十四)保存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完整记录及投资项目的会计账册、报表等;。

(十五)依法保守投资计划的商业机密;。

(十七)遇有突发紧急事件,及时向有关当事人、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十八)主动接受有关当事人、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报送相关文件及资料;。

(十九)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受托人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取得报酬。

受托人违反投资计划约定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投资计划不当致使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在未恢复投资计划财产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条受托人违反投资计划约定,致使对第三方所负债务或者自己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受托人违背受托合同约定,管理、运用、处分投资计划财产取得的不正当利益,应当归入投资计划财产;导致投资计划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受托人提供虚假或者模糊信息,误导独立监督人,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人职责终止:

(一)受托人被依法暂停或者终止从事受托业务;。

(二)受托人被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解任;。

(三)受托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接管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投资计划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的受托人。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新受托人继任前,原受托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妥善保管有关资料,及时办理受托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受托人应当承继原受托人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职责。

受托人出现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情形时,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应当指定临时受托人负责投资计划的相关事宜。

投资计划终止时,受托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直至清算结束。

第三十三条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受托管理投资计划的行为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书面通报投资计划的其他当事人,并报送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受托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投资计划财产;。

(二)将投资计划财产用于信用交易;。

(三)以投资计划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或者向融资主体之外的人提供贷款;。

(四)将投资计划财产与其固有财产、他人财产混合管理;。

(五)将不同投资计划财产混合管理;。

(六)利用投资计划财产牟取约定报酬以外的利益,或者为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七)以任何方式提供保本或者最低投资收益承诺;。

(八)不公平管理不同投资计划财产;。

(九)将受托人固有财产与投资计划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投资计划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十)从事导致投资计划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十一)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五章受益人。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持有投资计划受益凭证,享有投资计划受益权的人。

投资计划受益人可以为委托人。受益人可以兼任独立监督人。

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解除投资计划。投资计划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六条保险机构受让投资计划的受益凭证,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投资计划生效后,受益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分享投资计划财产收益;。

(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投资计划财产;。

(三)依法转让其持有的投资计划受益凭证;。

(六)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受益人为两人以上的,应当设立受益人大会。受益人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受益人大会章程和独立监督合同;。

(二)决定提前终止受托合同或者延长投资计划期限;。

(三)决定改变投资计划财产投资方式;。

(四)决定更换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

(五)决定调整受托人、托管人以及投资计划的其他当事人报酬标准;。

(六)投资计划约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九条受益人大会由持有投资计划1/3以上受益凭证份额的受益人或者受托人提议召开。除突发紧急事件外,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10日通知受益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同时报告中国保监会。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派监管人员作为会议观察员列席会议。

受益人大会召开、提交议题和审议表决等事项按照受益人大会章程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投资计划终止或者受益人将其投资计划受益凭证全部转让后,其受益人权利义务自行终止。

第四十一条受益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授意受托人违法违规投资;。

(二)损害其他受益人利益;。

(三)妨碍其他当事人依法履行职责;。

(四)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六章托管人。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托管人,是指根据投资计划约定,由委托人聘请,负责投资计划财产托管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

一个投资计划选择一个托管人。托管人不得与受托人、融资主体为同一人,且不得与融资主体具有关联关系。

托管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托管人与受益人或者受托人具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及时向投资计划各方当事人披露,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四十三条托管人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有关条件,并已取得相关托管业务资格。

第四十四条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忠实履行托管职责;。

(二)根据不同投资计划,分别设置专门账户,保证投资计划财产独立和安全完整;。

(三)根据委托人指令,及时托管投资计划财产,办理委托人的资金划拨;。

(五)确保融资主体支付投资收益和清算财产分配进入投资计划专门账户;。

(六)负责投资计划的会计核算,复核、审查受托人计算的投资计划财产价值;。

(七)了解并获取投资计划管理运营的有关信息,要求受托人、融资主体作出说明;。

(九)定期编制托管报告;。

(十一)保存投资计划资金划拨指令、收益计算、支付及分配的会计账册、报表等;。

(十三)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五条托管人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取得报酬。

托管人因未履行托管义务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人职责终止:

(一)托管人被依法暂停或者终止从事托管业务;。

(二)托管人被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解任;。

(三)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接管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投资计划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托管人。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新托管人继任前,原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妥善保管托管管理资料,及时办理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托管人应当承继原托管人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职责。

托管人出现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情形时,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可以指定临时托管人负责相关托管事宜。

第四十八条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托管投资计划财产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通报其他投资计划当事人,并报送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托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其托管的投资计划财产;。

(二)将其托管的投资计划财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合管理;。

(三)将其托管的不同投资计划财产混合管理;。

(四)将其托管的投资计划财产转交他人托管;。

(五)与受托人、融资主体、独立监督人合谋,损害受益人利益;。

(六)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七章独立监督人。

第五十条本办法所称独立监督人,是指根据投资计划约定,由受益人聘请,为维护受益人利益,对受托人管理投资计划和融资主体具体运营情况进行监督的专业管理机构。

一个投资计划选择一个独立监督人,项目建设期和运营期可以分别聘请独立监督人,投资计划另有约定的除外。独立监督人与受托人、融资主体不得为同一人,不得具有关联关系。

第五十一条独立监督人可由下列机构担任:

(一)投资计划受益人;。

(二)最近一年国内评级在aa级以上的金融机构;。

(三)国家有关部门已经颁发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专业机构;。

(四)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

第五十二条独立监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诚信和市场形象;。

(二)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项目监控和操作制度,并且执行规范;。

(三)具备承担独立监督职责的专业知识及技能;。

(四)从事相关业务3年以上并有相关经验;。

(五)近3年未被主管部门或者监管部门处罚;。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三条独立监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职业准则,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二)必要时聘请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组织,协助完成独立监督职责;。

(三)监督受托人管理投资计划以及履行法定、投资计划约定职责的情况;。

(五)分析项目建设及运营风险,及时提出防范和化解建议;。

(七)列席受益人大会;。

(九)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四条独立监督人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取得报酬。

独立监督人因监督不力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独立监督人职责终止:

(一)独立监督人被依法暂停或者终止从事独立监督业务;。

(二)独立监督人被受益人大会解任;。

(三)独立监督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接管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投资计划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独立监督人职责终止的,受益人大会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独立监督人。

独立监督人职责终止的,新独立监督人继任前,原独立监督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妥善保管监督资料,及时办理监督业务移交手续。新独立监督人应当承继原独立监督人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职责。

独立监督人出现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情形时,受益人大会可以指定临时独立监督人负责相关独立监督事宜。

第五十七条独立监督人职责终止的,应当通报其他当事人,并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五十八条独立监督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受托人、托管人和融资主体合谋,损害受益人利益;。

(二)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八章信息披露。

第五十九条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保监会以及有关部门的规定,完整保存投资计划相关资料,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有关当事人可以查阅或者复制。

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投资计划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准确、及时、规范报送有关投资计划管理运营、监督情况的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六十条受托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向委托人提供投资计划法律文书和法律意见书等书面文件,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明示投资计划要素,揭示并以醒目方式提示各类风险以及风险承担原则。

第六十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向委托人、受益人、托管人和独立监督人披露下列信息:

(一)投资计划设立情况,包括委托人和受益人范围和数量、资金总额等;。

(三)重大事项、突发紧急事件和拟采取的措施;。

(五)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规定披露的信息。

第六十二条受托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各项信息。

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年度管理报告还应当包括下列信息:

(一)相关子公司或者事业部运营状况;。

(二)相关管理人员履职情况。

第六十三条保险机构作为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提交投资情况的报告。

受益人召开受益人大会的,应当及时向所有受益人披露受益人大会的决议和有关情况。

第六十四条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应当向委托人、受益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披露、报告下列信息和事项:

(一)受托人履行职责情况;。

(二)投资计划收益及财产现状;。

(三)托管报告及监督报告;。

(四)其他需要披露及报告的事项。

第六十五条受托人、独立监督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促使融资主体详尽充分披露有关信息。

第六十六条各方当事人提供报告和披露信息时,应当保证所提供报告和信息真实、有效、完整,不得虚假陈述、诋毁其他当事人,不得做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承诺。

第六十七条除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外,凡有可能对委托人、受益人决策或者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各方当事人均有义务履行披露职责。

第九章风险管理。

第六十八条委托人、受益人应当对投资计划风险进行实质性评估,根据资金性质、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合理制定投资方案,履行相应的内部审核程序,自主投资、自担风险。

第六十九条受托人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体系,覆盖项目开发、项目评审、审批决策、风险监控等关键环节。受托人董事会负责定期审查和评价业务开展情况,并承担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

第七十条受托人应当健全投资问责制度,建立风险责任人机制,切实发挥风险责任人对业务运作的监督作用。受托人向委托人、受益人和中国保监会提交相关报告,须由风险责任人签字确认。

第七十一条受托人应当建立相应的净资本管理机制和风险准备金机制,确保满足抵御业务不可预期损失的需要。风险准备金从投资计划管理费收入中计提,计提比例不低于10%,主要用于赔偿受托人因违法违规、违反受托合同、未尽责履职等给投资计划财产造成的损失。不足以赔偿上述损失的,受托人应当使用其固有财产进行赔偿。

第七十二条受托人应当恪尽职守,勤勉尽职,加强对融资主体、信用增级、投资项目等的跟踪管理和持续监测,及时掌握资金使用及投资项目运营情况,根据投资计划投资方式制定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切实履行受托职责。

第七十三条委托人、受益人应当充分发挥投资者监督作用,及时与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通报相关信息,跟踪监测投资计划执行和具体管理情况。

第七十四条委托人、受益人应当每年对受托人、托管人和独立监督人进行尽职评估,必要时按照投资计划约定予以更换。

第七十五条投资计划存续期间发生异常、重大或者突发等风险事件,各方当事人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尽可能降低投资计划财产损失。

受托人应在知悉或者应当知悉风险事件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委托人、受益人等相关当事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七十六条各方当事人不得违反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泄露与投资计划相关的商业秘密。

第十章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投资计划当事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责令各方当事人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投资计划业务和财务状况。各方当事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发生以下行为:

(一)拒绝、阻挠监管人员的监督检查;。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有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受托人、托管人和独立监督人等有关当事人的业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建立责任追究制度,负责对委托人、受益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进行检查和问责。对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质询和监管谈话,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委托人、受益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离任后,发现其在该机构工作期间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十九条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记录其不良行为。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依法暂停其从事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业务,并会同有关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禁止委托人、受益人投资有不良记录的受托人、托管人和独立监督人参与的投资计划。受益人已经投资该类投资计划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转让受益凭证。

第八十条为投资计划提供服务的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勤勉尽责,独立发表专业意见。相关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未尽责履职,或其出具的报告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市场变化和投资运作情况,适时调整本办法规定有关当事人的资格条件、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范围。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八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关联关系是指有关当事人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

第八十三条保险机构担任投资计划委托人或者受益人,投资于投资计划的具体比例,应当符合保险资金比例监管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四条非保险机构担任投资计划委托人或者受益人,还应当遵守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八十五条保险资金以投资计划形式间接投资非基础设施类不动产等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十六条本办法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八十七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八十八条本办法自8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3月14日发布的《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第1号)同时废止。

保险资金投资分析报告篇六

第一条为规范保险资金境外投资运作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实现保险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根据《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充分研判拟投资国家或者地区的政治、经济和法律等风险,审慎开展境外投资。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的管理能力进行持续评估和监管。

第二章资质条件。

第四条委托人除符合《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二)投资时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

(三)投资境外未上市企业股权、不动产及相关金融产品,投资管理能力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五条境内受托人除符合《办法》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有3年以上保险资产管理经验;。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受托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

(三)境外投资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具有5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人员不少于3人,3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人员不少于2人。

境内受托人受托管理保险资金,限于投资香港市场。

第六条境外受托人除符合《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国际资产管理经验,以及3年以上养老金或者保险资产管理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过往投资业绩。

受托人母公司或者其集团内所属资产管理机构管理的资产规模可以合并计算,但不包括投资顾问、投资银行等管理或者涉及的资产。

受托人从事专项资产管理,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不受第一款第(三)项管理资产规模的限制:

(一)管理资产规模在50亿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以上;。

(二)管理专项资产不低于管理资产总规模的70%;。

(三)拥有市场公认的专业声誉和评价,管理团队在专项资产管理领域表现卓越。

境内保险机构在香港设立资产管理机构未达到本条规定的,受托管理境内保险资金限于投资香港市场。

第七条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投资基金,发起并管理该基金的股权投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收(缴)资本或者净资产不低于1500万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累计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10亿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且过往业绩优秀,商业信誉良好。

第八条托管人除符合《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四)从事保险资产托管业务的专业人员不少于6人。

第九条商业银行与委托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不得担任该委托人的托管人或托管代理人:

(一)一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另一方股份超过10%的;。

(二)两方被同一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股份超过10%的;。

(三)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联关系。

托管人(或者托管代理人)与受托人有前款关系之一的,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不得从事内幕交易和利益输送。

第十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申请开展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承诺接受中国保监会有关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质询。委托人变更受托人和托管人,应当重新提交材料。

第三章投资规范。

第十一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选择附件1所列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市场,且投资下列品种:

(一)货币市场类。

包括期限不超过1年的商业票据、银行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逆回购协议、短期政府债券和隔夜拆出等货币市场工具或者产品。

货币市场类工具(包括逆回购协议用于抵押的证券)的发行主体应当获得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信用评级。

(二)固定收益类。

包括银行存款、政府债券、政府支持性债券、国际金融组织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等固定收益产品。

债券应当以国际主要流通货币计价,且发行人和债项均获得国际公认评级机构bbb级或者相当于bbb级以上的评级。按照规定免于信用评级要求的,其发行人应当具有不低于该债券评级要求的信用级别。中国政府在境外发行的债券可不受信用级别限制。可转换债券应当在附件1所列国家或者地区证券交易所主板市场挂牌交易。

(三)权益类。

包括普通股、优先股、全球存托凭证、美国存托凭证、未上市企业股权等权益类工具或者产品。

股票以及存托凭证应当在附件1所列国家或者地区证券交易所主板市场挂牌交易。

直接投资的未上市企业股权,限于金融、养老、医疗、能源、资源、汽车服务和现代农业等企业股权。

(四)不动产。

直接投资的不动产,限于位于附件1所列发达市场主要城市的核心地段,且具有稳定收益的成熟商业不动产和办公不动产。

第十二条保险资金投资的境外基金,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证券投资基金。

(二)股权投资基金。

拥有10名以上具有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中,具有8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2名,且具有完整的基金募集、管理和退出经验,主导并退出的项目不少于5个(母基金除外);至少有3名主要专业人员共同工作满3年;具有完善的治理结构、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和利益保护机制;设定关键人条款,能够确保管理团队的专属性。

保险资金可以投资以符合前款规定的股权投资基金为标的的母基金。母基金的交易结构应当简单明晰,不得包括其他母基金。

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金融机构及其子公司不得实际控制该基金的管理运营,不得持有该基金的普通合伙权益。

(三)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reits)。

在附件1所列国家或者地区交易所挂牌交易。

第十三条同一投资标的在同一会计核算期间,具有两家以上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的,应当采用孰低原则确认信用级别。

第十四条保险机构境外投资余额不超过上年末总资产的15%,投资附件1所列新兴市场余额不超过上年末总资产的10%。

保险机构应当合并计算境内和境外各类投资品种比例,单项投资比例参照境内同类品种执行。

第十五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控制短期资金融出或者融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逆回购交易及隔夜拆出融出的资金,不超过上年末总资产的1%;。

(二)因交易清算目的拆入资金,不超过上年末总资产的1%,且拆入资金期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一)投资实物商品、贵重金属或者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和商品类衍生工具;。

(二)利用证券经营机构融资,购买证券及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

(三)除为交易清算目的拆入资金外,以其他任何形式借入资金。

第四章风险控制。

第十七条委托人应当建立覆盖境内外市场的信息管理系统,实时监控投资市场、投资品种、投资比例、交易对手集中度和衍生品风险敞口等指标,确保依规合法运作。

第十八条委托人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监管规定的,应当及时调整境外投资策略,不得继续投资或者增持无担保债券、权益类工具、不动产或者相关金融产品。

第十九条委托人应当自行或者聘请投资咨询顾问,对受托人和托管人进行尽职调查,充分了解托管人选择的托管代理人,关注相关风险。

第二十条委托人应当根据《办法》、本细则规定及投资管理协议约定,定期评估受托人和托管人,审核投资指引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一条受托人将保险资金交由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专业机构投资管理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并承担转委托的最终责任。

除上述方式外,受托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方式,将受托资产转委托。

第二十二条受托人因市场波动、信用评级调整等因素,致使投资行为不符合《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应当在3个月内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受托人应当制定并执行交易对手选择标准,并经委托人认可。除券款兑付交易外,受托人应当选择信用评级在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机构。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最佳利益原则,选择经营规范、声誉良好的境外证券服务机构代理证券买卖,合理分配保险资金证券交易,确保交易质量,控制交易成本,并向委托人披露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经纪业务代理人的业务费用收取情况或者返还名称及收付方式。

第二十四条托管人应当根据托管资产类别、规模及提供服务内容,合理收取托管费用。

托管代理人履职过程中,因自身过错、疏忽等原因,导致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损失的,托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托管人或者托管代理人应当妥善保管托管资产所有权文件正本或者证明全部所有权的文件正本,投资所在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委托人与受托人、托管人签订协议,应当符合监管要求及一般惯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并由中国境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机构裁决。

前款所称协议,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具有3年以上相关执业经验的专业律师出具法律意见。

第二十七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不得发生合法佣金、税费之外的任何利益输送行为,不得利用保险资金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不动产和未上市企业股权,应当参照境内同类品种相关监管规定,规范投资行为,加强后续管理,防范投资风险、经营风险和市场风险。

第二十九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可以运用利率远期、利率掉期、利率期货、外汇远期、外汇掉期、股指期货、买入股指期权等衍生产品规避投资风险,并遵守下列规定:

(四)场外交易对手已与受托人签订《国际掉期与衍生品主合同》(isdamasteragreement),并经委托人认可和授权。利率期货、股指期货和买入股指期权限于附件2所列交易所上市交易。

投资指引应当明确衍生品交易的范围、种类、风险限额要求、交易对手选择、特别事项审批、信息提供与报告制度等事项。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委托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下列事项: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保险机构开展境外股权和不动产投资,应当参照境内相关规定,履行核准或者报告义务。

第三十二条托管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下列事项:

(一)重大报告。变更境外托管代理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

(二)月度报告。每月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报告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月度托管情况;。

(三)年度报告。每年4月30日前,报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公司财务报告和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受托人、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协议规定,向委托人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披露内容应当不少于本细则相关规定,且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本细则所称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具有境内外相关行业审计经验、信誉良好并被广泛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三十三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细则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对该机构和相关人员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保险资金投资境外以人民币计价发行的金融产品,境内以人民币或者外币计价发行,以境外金融工具或者其他资产为投资对象的金融工具,适用本细则。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前已经开展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当事人,应当在6个月内符合本细则的规定。

保险资金投资分析报告篇七

引导语:《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4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8月1日起实施。下面是小编为你带来的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管理,防范和控制管理运营风险,确保保险资金安全,维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委托人将其保险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意愿以自己的名义设立投资计划,投资基础设施项目,为受益人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第三条 委托人投资受托人设立的投资计划,应当聘请托管人托管投资计划的财产。受益人应当聘请独立监督人监督投资计划管理运营的情况。

第四条 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以及参与投资计划的其他当事人应当依法从事相关业务活动,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条 投资计划财产独立于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受托人因投资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投资计划财产。

第六条 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投资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投资计划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不同投资计划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非因执行投资计划产生债务,不得对投资计划财产强制执行。

第七条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遵循安全性、收益性、流动性和资产负债匹配原则。委托人应当审慎投资,防范风险。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八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有关政策。

中国保监会与有关监管部门依法对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各方当事人和相关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计划,是指各方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确定投资份额、金额、币种、期限或者投资退出方式、资金用途、收益支付和受益凭证转让等内容的金融工具。

第十条 投资计划可以采取债权、股权、物权及其他可行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

投资计划采取债权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应当具有明确的还款安排。采取股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应当选择收费定价机制透明、具有预期稳定现金流或者具有明确退出安排的项目。

第十一条 投资计划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政策;

(二)项目立项、开发、建设、运营等履行法定程序;

(三)融资主体最近2年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投资计划不得投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础设施项目:

(一)国家明令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

(二)国家规定应当取得但尚未取得合法有效许可的;

(三)主体不确定或者权属不明确等存在法律风险的;

(四)融资主体不符合融资的法定条件的;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投资计划至少应当包括下列法律文书:

(一)投资计划募集说明书;

(六)受益人大会章程;

(七)投资计划具有信用增级安排的,应当包括信用增级的法律文件;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法律文书。

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法律文书应当载明其他当事人参与的有关受托、托管、项目投资、监督等事项。

第十四条 投资计划募集说明书至少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资和管理风险;

(三)各方当事人基本情况,包括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及其关联关系;

(四)投资可行性分析;

(六)投资计划的设立和终止;

(七)投资计划的纳税情况;

(八)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投资和管理风险应当在投资计划募集说明书的显著位置加以提示。

第十五条 投资计划各方当事人应当在投资计划中书面约定受托管理费、托管费、监督费和其他报酬的计提标准、计算方法、支付方式、保证履约条款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市场公允原则,综合考虑运营成本、履职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相关费率水平。有关当事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增减约定报酬的数额,修改有关报酬的约定。

第十六条 投资计划的受益权应当分为金额相等的份额。

受益人通过受益凭证表明受益权。受益人可以转让受益凭证。受益凭证的受让方应当是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受益凭证转让的,受让人承继原受益人的权利义务,投资计划其他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因转让发生变化。

投资计划受益凭证转让规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计划终止:

(一)发生投资计划约定的终止事由;

(二)投资计划的存续违反投资计划目的;

(三)投资计划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投资计划被撤销或者解除;

(五)投资计划当事人协商同意;

(六)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投资计划终止后,受托人应当在终止之日起90日内,完成投资计划清算工作,并向有关当事人和监管部门出具经审计的清算报告。

受益人、投资计划财产的其他权利归属人以及投资计划的相关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清算报告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未提书面异议的,视为其认可清算报告,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当行为的除外。

第十九条 投资计划的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投资计划约定的时间和程序,分配投资计划收益和有关财产。

第二十条 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投资计划约定,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控股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构)以及其他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

一个或者多个委托人可以投资一个投资计划,一个委托人可以投资多个投资计划。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作为投资计划委托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公司董事会或者董事会授权机构批准投资的决议;

(三)引入了投资计划财产托管机制;

(四)拥有一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投资人员;

(五)最近3年无重大投资违法违规记录;

(六)偿付能力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机构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专业管理机构,代其履行委托人相关权利义务的,不受前款第(四)项限制。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评估投资计划的投资可行性;

(二)测试投资计划风险及承受能力,制定风险防范措施和预案;

(三)选择受托人和托管人,约定受益人权利;

(五)监督托管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六)约定有关当事人报酬的计提方法和支付方式;

(十一)保存投资计划投资会计账册、报表等;

(十二)接受中国保监会的监督管理,及时报送相关文件及材料;

(十三)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投资未依照有关规定注册的投资计划;

(二)利用投资计划违法转移保险资金、向关联方输送不正当利益;

(三)妨碍相关当事人履行投资计划约定的职责;

(四)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托人,是指根据投资计划约定,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信托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其他专业管理机构。

受托人与托管人、独立监督人、融资主体不得为同一人,且受托人与独立监督人、融资主体不得具有关联关系。

受托人与托管人具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及时向投资计划各方当事人披露,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受托人设立投资计划,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管理能力。具体规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受托人设立投资计划,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注册机构注册。

受托人应当按照注册机构的要求报送注册材料。受托人报送的注册材料应当真实、完备、规范。

注册机构对注册材料的完备性和合规性进行程序性审核,不对投资计划的投资价值及风险作实质性判断。

第二十八条 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投资项目情况,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二)选择基础设施项目,评估项目投资价值及管理运营风险;

(三)设立投资计划,与委托人签订受托合同;

(七)在投资计划授权额度内,及时向托管人下达项目资金划拨指令;

(八)及时向受益人分配并支付投资计划收益,将到期投资计划财产归还受益人;

(九)协助受益人办理受益凭证转让事宜;

(十二)编制投资计划管理及财务会计报告;

(十三)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审计投资计划管理和投资项目运营情况;

(十四)保存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完整记录及投资项目的会计账册、报表等;

(十五)依法保守投资计划的商业机密;

(十七)遇有突发紧急事件,及时向有关当事人、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十九)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受托人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取得报酬。

受托人违反投资计划约定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投资计划不当致使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在未恢复投资计划财产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条 受托人违反投资计划约定,致使对第三方所负债务或者自己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受托人违背受托合同约定,管理、运用、处分投资计划财产取得的不正当利益,应当归入投资计划财产;导致投资计划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受托人提供虚假或者模糊信息,误导独立监督人,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人职责终止:

(一)受托人被依法暂停或者终止从事受托业务;

(二)受托人被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解任;

(三)受托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接管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投资计划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的受托人。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新受托人继任前,原受托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妥善保管有关资料,及时办理受托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受托人应当承继原受托人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职责。

受托人出现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情形时,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应当指定临时受托人负责投资计划的相关事宜。

投资计划终止时,受托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直至清算结束。

第三十三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受托管理投资计划的行为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书面通报投资计划的其他当事人,并报送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受托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投资计划财产;

(二)将投资计划财产用于信用交易;

(三)以投资计划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或者向融资主体之外的人提供贷款;

(四)将投资计划财产与其固有财产、他人财产混合管理;

(五)将不同投资计划财产混合管理;

(六)利用投资计划财产牟取约定报酬以外的利益,或者为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七)以任何方式提供保本或者最低投资收益承诺;

(八)不公平管理不同投资计划财产;

(十)从事导致投资计划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十一)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持有投资计划受益凭证,享有投资计划受益权的人。

投资计划受益人可以为委托人。受益人可以兼任独立监督人。

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解除投资计划。投资计划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受让投资计划的受益凭证,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 投资计划生效后,受益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分享投资计划财产收益;

(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投资计划财产;

(三)依法转让其持有的投资计划受益凭证;

(六)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 受益人为两人以上的,应当设立受益人大会。受益人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受益人大会章程和独立监督合同;

(二)决定提前终止受托合同或者延长投资计划期限;

(三)决定改变投资计划财产投资方式;

(四)决定更换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

(五)决定调整受托人、托管人以及投资计划的其他当事人报酬标准;

(六)投资计划约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九条 受益人大会由持有投资计划1/3以上受益凭证份额的受益人或者受托人提议召开。除突发紧急事件外,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10日通知受益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同时报告中国保监会。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派监管人员作为会议观察员列席会议。

受益人大会召开、提交议题和审议表决等事项按照受益人大会章程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投资计划终止或者受益人将其投资计划受益凭证全部转让后,其受益人权利义务自行终止。

第四十一条 受益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授意受托人违法违规投资;

(二)损害其他受益人利益;

(三)妨碍其他当事人依法履行职责;

(四)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人,是指根据投资计划约定,由委托人聘请,负责投资计划财产托管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

一个投资计划选择一个托管人。托管人不得与受托人、融资主体为同一人,且不得与融资主体具有关联关系。

托管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托管人与受益人或者受托人具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及时向投资计划各方当事人披露,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四十三条 托管人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有关条件,并已取得相关托管业务资格。

第四十四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忠实履行托管职责;

(二)根据不同投资计划,分别设置专门账户,保证投资计划财产独立和安全完整;

(三)根据委托人指令,及时托管投资计划财产,办理委托人的资金划拨;

(五)确保融资主体支付投资收益和清算财产分配进入投资计划专门账户;

(六)负责投资计划的会计核算,复核、审查受托人计算的投资计划财产价值;

(七)了解并获取投资计划管理运营的有关信息,要求受托人、融资主体作出说明;

(九)定期编制托管报告;

(十一)保存投资计划资金划拨指令、收益计算、支付及分配的会计账册、报表等;

(十三)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五条 托管人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取得报酬。

托管人因未履行托管义务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人职责终止:

(一)托管人被依法暂停或者终止从事托管业务;

(二)托管人被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解任;

(三)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接管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投资计划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托管人。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新托管人继任前,原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妥善保管托管管理资料,及时办理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托管人应当承继原托管人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职责。

托管人出现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情形时,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可以指定临时托管人负责相关托管事宜。

第四十八条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托管投资计划财产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通报其他投资计划当事人,并报送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托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其托管的投资计划财产;

(二)将其托管的投资计划财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合管理;

(三)将其托管的不同投资计划财产混合管理;

(四)将其托管的投资计划财产转交他人托管;

(五)与受托人、融资主体、独立监督人合谋,损害受益人利益;

(六)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独立监督人,是指根据投资计划约定,由受益人聘请,为维护受益人利益,对受托人管理投资计划和融资主体具体运营情况进行监督的专业管理机构。

一个投资计划选择一个独立监督人,项目建设期和运营期可以分别聘请独立监督人,投资计划另有约定的除外。独立监督人与受托人、融资主体不得为同一人,不得具有关联关系。

第五十一条 独立监督人可由下列机构担任:

(一)投资计划受益人;

(二)最近一年国内评级在aa级以上的金融机构;

(三)国家有关部门已经颁发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专业机构;

(四)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

第五十二条 独立监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诚信和市场形象;

(二)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项目监控和操作制度,并且执行规范;

(三)具备承担独立监督职责的专业知识及技能;

(四)从事相关业务3年以上并有相关经验;

(五)近3年未被主管部门或者监管部门处罚;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三条 独立监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职业准则,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二)必要时聘请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组织,协助完成独立监督职责;

(三)监督受托人管理投资计划以及履行法定、投资计划约定职责的情况;

(五)分析项目建设及运营风险,及时提出防范和化解建议;

(七)列席受益人大会;

(九)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四条 独立监督人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取得报酬。

独立监督人因监督不力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独立监督人职责终止:

(一)独立监督人被依法暂停或者终止从事独立监督业务;

(二)独立监督人被受益人大会解任;

(三)独立监督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接管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投资计划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独立监督人职责终止的,受益人大会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独立监督人。

独立监督人职责终止的,新独立监督人继任前,原独立监督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妥善保管监督资料,及时办理监督业务移交手续。新独立监督人应当承继原独立监督人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职责。

独立监督人出现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情形时,受益人大会可以指定临时独立监督人负责相关独立监督事宜。

第五十七条 独立监督人职责终止的,应当通报其他当事人,并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五十八条 独立监督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受托人、托管人和融资主体合谋,损害受益人利益;

(二)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保监会以及有关部门的规定,完整保存投资计划相关资料,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有关当事人可以查阅或者复制。

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投资计划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准确、及时、规范报送有关投资计划管理运营、监督情况的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六十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向委托人提供投资计划法律文书和法律意见书等书面文件,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明示投资计划要素,揭示并以醒目方式提示各类风险以及风险承担原则。

第六十一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向委托人、受益人、托管人和独立监督人披露下列信息:

(一)投资计划设立情况,包括委托人和受益人范围和数量、资金总额等;

(三)重大事项、突发紧急事件和拟采取的措施;

(五)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规定披露的信息。

第六十二条 受托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各项信息。

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年度管理报告还应当包括下列信息:

(一)相关子公司或者事业部运营状况;

(二)相关管理人员履职情况。

第六十三条 保险机构作为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提交投资情况的报告。

受益人召开受益人大会的,应当及时向所有受益人披露受益人大会的决议和有关情况。

第六十四条 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应当向委托人、受益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披露、报告下列信息和事项:

(一)受托人履行职责情况;

(二)投资计划收益及财产现状;

(三)托管报告及监督报告;

(四)其他需要披露及报告的事项。

第六十五条 受托人、独立监督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促使融资主体详尽充分披露有关信息。

第六十六条 各方当事人提供报告和披露信息时,应当保证所提供报告和信息真实、有效、完整,不得虚假陈述、诋毁其他当事人,不得做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承诺。

第六十七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外,凡有可能对委托人、受益人决策或者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各方当事人均有义务履行披露职责。

第六十八条 委托人、受益人应当对投资计划风险进行实质性评估,根据资金性质、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合理制定投资方案,履行相应的内部审核程序,自主投资、自担风险。

第六十九条 受托人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体系,覆盖项目开发、项目评审、审批决策、风险监控等关键环节。受托人董事会负责定期审查和评价业务开展情况,并承担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

第七十条 受托人应当健全投资问责制度,建立风险责任人机制,切实发挥风险责任人对业务运作的监督作用。受托人向委托人、受益人和中国保监会提交相关报告,须由风险责任人签字确认。

第七十一条 受托人应当建立相应的净资本管理机制和风险准备金机制,确保满足抵御业务不可预期损失的需要。风险准备金从投资计划管理费收入中计提,计提比例不低于10%,主要用于赔偿受托人因违法违规、违反受托合同、未尽责履职等给投资计划财产造成的损失。不足以赔偿上述损失的,受托人应当使用其固有财产进行赔偿。

第七十二条 受托人应当恪尽职守,勤勉尽职,加强对融资主体、信用增级、投资项目等的跟踪管理和持续监测,及时掌握资金使用及投资项目运营情况,根据投资计划投资方式制定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切实履行受托职责。

第七十三条 委托人、受益人应当充分发挥投资者监督作用,及时与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通报相关信息,跟踪监测投资计划执行和具体管理情况。

第七十四条 委托人、受益人应当每年对受托人、托管人和独立监督人进行尽职评估,必要时按照投资计划约定予以更换。

第七十五条 投资计划存续期间发生异常、重大或者突发等风险事件,各方当事人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尽可能降低投资计划财产损失。

受托人应在知悉或者应当知悉风险事件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委托人、受益人等相关当事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七十六条 各方当事人不得违反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泄露与投资计划相关的商业秘密。

第七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投资计划当事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责令各方当事人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投资计划业务和财务状况。各方当事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发生以下行为:

(一)拒绝、阻挠监管人员的监督检查;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有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受托人、托管人和独立监督人等有关当事人的业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建立责任追究制度,负责对委托人、受益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进行检查和问责。对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质询和监管谈话,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委托人、受益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离任后,发现其在该机构工作期间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十九条 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记录其不良行为。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依法暂停其从事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业务,并会同有关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禁止委托人、受益人投资有不良记录的受托人、托管人和独立监督人参与的投资计划。受益人已经投资该类投资计划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转让受益凭证。

第八十条 为投资计划提供服务的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勤勉尽责,独立发表专业意见。相关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未尽责履职,或其出具的报告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市场变化和投资运作情况,适时调整本办法规定有关当事人的资格条件、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范围。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关联关系是指有关当事人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

第八十三条 保险机构担任投资计划委托人或者受益人,投资于投资计划的具体比例,应当符合保险资金比例监管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四条 非保险机构担任投资计划委托人或者受益人,还应当遵守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八十五条 保险资金以投资计划形式间接投资非基础设施类不动产等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八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6年3月14日发布的《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6年第1号)同时废止。

保险资金投资分析报告篇八

一、本通知所称创业投资基金,是指依法设立并由符合条件的基金管理机构管理,主要投资创业企业普通股或者依法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权益的股权投资基金。

本通知所称创业企业,是指处于初创期至成长初期,或者所处产业已进入成长初期但尚不具备成熟发展模式的未上市企业。

二、保险资金可以投资创业投资基金。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四)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

(五)最近三年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保险资金投资的创业投资基金,应当不是基金管理机构管理的首只创业投资基金,且符合下列条件:

(二)单只基金募集规模不超过5亿元;。

(三)单只基金投资单一创业企业股权的余额不超过基金募集规模的10%;。

(四)基金普通合伙人(或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关联方、基金主要管理人员投资或认缴基金余额合计不低于基金募集规模的3%。

四、保险公司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应当具备股权投资能力,投资时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投资规范、风险控制、监督管理等遵循《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

五、保险公司应当强化分散投资原则,投资创业投资基金的余额纳入权益类资产比例管理,合计不超过保险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2%,投资单只创业投资基金的余额不超过基金募集规模的20%。

六、保险资金可以通过投资其他股权投资基金间接投资创业企业,或者通过投资股权投资母基金间接投资创业投资基金。投资其他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母基金的基金管理机构、主要投向、管理运作等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间接投资股权的规定。

七、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机构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服务,包括托管机构、投资咨询机构、募集代理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上述机构应当符合相关监管规定,并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投资的质询,报告有关情况。

八、保险公司、基金管理机构、托管机构应当按照《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的资金运作情况。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基金募集保险资金后2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或其指定的信息登记平台报送基金相关信息。

九、保险公司、基金管理机构或专业机构违反本通知及相关监管规定的,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相关当事人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列入负面清单管理。

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监管政策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保险资金投资分析报告篇九

当前,建立一个完整的金融市场体系已经纳入中国的发展规划之中,从目前的趋势和各方面条件看,我国资本和货币市场将继续保持较快发展,并初步形成一个比较完善的资本和货币市场体系,这个市场体系将由如下几部分组成:(1)股票市场;(2)包括国债发行、交易和回购的国债市场;(3)企业债券市场;(4)包括证券投资基金和产业投资基金的投资基金市场,高科技创业投资基金也可以视为广义产业投资基金的一类;(5)包括通常意义上的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和住房贷款、汽车贷款的长期消费信贷市场;(6)包括项目融资、bot、可转换债券和经营权转让等其他新型融资方式。

货币市场。

完整的货币市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要有丰富的货币市场工具可供交易;二是价格应是开放的`,即利率是市场化与自由的;三是有不同类型的众多市场参入者;四是要有优化的结构和层次。目前我国交易的品种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交易的国债、中央银行融资债券、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和高信用等级的中央企业债券等债券,兑现基本不成问题。在国债回购市场中尽管目前不尽规范,证交所系统和银行系统不能联网,容量小,效率不高,但这些问题应会很快克服。资金拆借的期限一般较短(大部分是在一个月以内),拆借的双方大都为金融机构,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机构必须经过严格的资格审查,信誉良好,拆借市场采取抵押的方式,增强了资金偿还安全性,拆借的额度一般较大,比较适合保险资金的运作,风险相对不大。在国债买卖中,保险公司平均收益率维持在5%左右,对货币市场的介入目前应主要限定于国债和重点中央企业债券,对一般的债券和商业票据应暂不介入,条件成熟后逐步全面介入货币市场。

资本市场。

自1992年以来我国证券市场建设成效显著,市场规模、市场工具和市场质量实现了质的飞跃。年,我国股市市价总值、流通市场值与gdp比率分别达24.52%和7.22%,因此保险资金介入证券市场,是历史的必然和现实的选择。

1、直接投资股票或基金市场。

(1)充当战略投资者或机构投资者参入新股的认购。

以目前的情况而论,历来新股的收益率一直保持在较高的水平上。相对定期存款要高出许多。以1998年为例,平均年收益率在15%左右,而且基本不受股市波动影响,年的收益更高,最底的高达30%,高的超过200%,充当战略投资者或机构投资者参与新股配售,在短期内是保险资金运用的良好选择。当然,随着新股发行方式的改革和申购资金的不断增多,以及新股发行的市场化进程的不断加快,收益率也处于逐年下降的趋势。

(2)直接介入二级市场买卖。

保险公司参入股市的自营业务是必然趋势。保险公司并非没有股市投资人才,而且这种人才也不难获得,保险公司在国债市场上的良好表现就是明证,2000年上半年保险公司在证券投资基金上波段式操作,赢利率达到10.52%也是一个证明,根本的问题在于要不断搞好保险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和保险市场的良好竞争机制,同时使用不同的金属机构在政策上处于同一起跑线上,发挥各自的比较优势,充分利用市场的竞争机制。决定专业化分工与合作模式。当然,在投资的前期阶段,可借助证券公司的投资咨询力量,利用证券公司的专业优势。

2、通过证券公司投资股票市场。

入股证券公司或委托证券公司投资,目前收益较高。如证券市场上的超级机构申银万国证券公司、华夏证券公司、国泰证券公司、南方证券公司,19的净利润/所有者权益(%)分别为38、16.2、22.6、15.7;国信证券、大鹏证券的盈利能力也很强,均在年上半年火爆的股市中完成了全年的任务,而且1999年国信证券的人均利润高达240多万元,净资产利润率超过35%,在短期内委托信誉良好的大型综合性券商进行资金运用为一个良好的选择。

3、发起设立保险基金或通过证券投资股票市场。

(1)通过证券投资基金。

[1][2][3]。

保险资金投资分析报告篇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管理,防范和控制管理运营风险,确保保险资金安全,维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委托人将其保险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意愿以自己的名义设立投资计划,投资基础设施项目,为受益人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第三条委托人投资受托人设立的投资计划,应当聘请托管人托管投资计划的财产。受益人应当聘请独立监督人监督投资计划管理运营的情况。

第四条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以及参与投资计划的其他当事人应当依法从事相关业务活动,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条投资计划财产独立于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受托人因投资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投资计划财产。

第六条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投资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投资计划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不同投资计划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非因执行投资计划产生债务,不得对投资计划财产强制执行。

第七条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遵循安全性、收益性、流动性和资产负债匹配原则。委托人应当审慎投资,防范风险。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二章投资计划。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投资计划,是指各方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确定投资份额、金额、币种、期限、资金用途、收益支付和受益权转让等内容的金融工具。

第十条投资计划的投资范围,主要包括交通、通讯、能源、市政、环境保护等国家级重点基础设施项目。

投资计划可以采取债权、股权、物权及其他可行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政策;。

(二)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认定最高级别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和评估报告;。

(三)具有或者预期具有稳定的现金流回报;。

(四)具备按期偿付本金和收益的能力,或者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

(五)已经投保相关保险;。

(七)项目方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业务许可证;。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投资计划以债权、股权及其他可行方式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除符合第十一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自筹资金不得低于项目总预算的60%,且资金已经实际到位;。

(二)项目方资本金不得低于项目总预算的30%,且资金已经实际到位;。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已经建成的项目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投资计划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经国务院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后,各方当事人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投资计划不得投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础设施项目:

(一)国家明令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

(二)国家规定应当取得但尚未取得合法有效许可的;。

(三)主体不确定或者权属不明确等存在法律风险的;。

(四)项目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投资计划至少应当包括下列法律文件:

(一)投资计划。

说明书。

(六)受益人大会章程;。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法律文件。

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合同应当载明其他当事人参与的有关受托、托管、项目投资、监督等事项。

第十五条投资计划说明书至少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资和管理风险;。

(三)各方当事人基本情况,包括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及其关联关系;。

(六)投资计划的设立和终止;。

(七)投资计划的纳税情况,包括各种税费支付来源、支付环节及支付优先顺序;。

(八)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投资和管理风险应当在投资计划说明书的显著位置加以提示。

第十六条投资计划各方当事人应当在投资计划中书面约定受托管理费、托管费、监督费和其他报酬的计提标准、计算方法、支付方式、保证条款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有关当事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增减约定报酬的数额,修改有关报酬的约定。

第十七条投资计划的受益权应当分为金额相等的份额。

受益人可以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受益权。受益权的受让方应当是机构法人。投资计划受益权转让后,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因转让发生变化。

投资计划受益权的份额划分和转让规则,由中国保监会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计划终止:

(一)发生投资计划约定的终止事由;。

(二)投资计划的存续违反投资计划目的;。

(三)投资计划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投资计划被撤销或者解除;。

(五)投资计划当事人协商同意;。

(六)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投资计划终止后,受托人应当在终止之日起90日内,完成投资计划清算工作,并向有关当事人和监管部门出具经审计的清算报告。

受益人、投资计划财产的其他权利归属人以及投资计划的相关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清算报告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未提书面异议的,视为其认可清算报告,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当行为的除外。

第二十条投资计划的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投资计划约定的时间和程序,分配投资计划收益和有关财产。

第二十一条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向受益人或者委托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章委托人。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控股公司。

一个或者多个委托人可以投资一个投资计划,一个委托人可以投资多个投资计划。

第二十三条委托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二)建立了项目评估和风险监测制度;。

(三)引入了投资计划财产托管机制;。

(四)拥有一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投资人员;。

(五)最近3年无重大投资违法违规记录;。

(六)偿付能力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七)风险管理符合本办法第九章的有关规定;。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委托人可以授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代其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委托代理人,应当符合前款除第(六)项外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控股公司申请担任委托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投资。

申请书。

(二)投资于投资计划的可行性报告;。

(三)公司董事会通过投资于投资计划的决议;。

(四)受托人、托管人有关材料及合同文本;。

(五)内部管理、风险控制、项目评估及风险监测制度;。

(六)相关业务部门设置及主要业务人员情况;。

(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3年公司财务报表;。

(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3年公司内控管理。

建议书。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及材料。

中国保监会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委托人投资于投资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有关投资比例的规定:

(三)保险公司独立核算的产品账户投资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保险条款具体约定的比例。

第二十六条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项目投资可行性,评估投资计划,确认投资项目;。

(二)测试投资计划风险及承受能力,制定风险防范措施和预案;。

(三)选择受托人和托管人,约定受益人权利和独立监督人职责;。

(五)与托管人签订投资计划财产托管合同,监督托管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六)协助受益人与独立监督人签订监督合同;。

(七)约定有关当事人报酬的计提方法和支付方式;。

(十二)保存投资计划投资会计账册、报表等;。

(十三)接受中国保监会的监督管理,及时报送相关文件及材料;。

(十四)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委托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投资未经中国保监会审核的投资计划;。

(三)利用投资计划违法转移保险资金;。

(四)妨碍相关当事人履行投资计划约定的职责;。

(五)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章受托人。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受托人,是指根据投资计划约定,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信托投资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其他专业管理机构。

受托人与托管人、独立监督人不得为同一人,且不得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十九条受托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有关监管部门认定的最高级别资质;。

(二)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信誉良好,管理科学;。

(三)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风险控制、操作流程及内部稽核监控制度,且执行规范;。

(五)具有独立的外部审计制度及定期审计安排;。

(六)具有足够数量的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管理人员,重要岗位人员专业经验丰富;。

(七)具有投资计划风险管理责任人,建立了风险责任认定及责任追究制度;。

(八)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对业务人员和投资计划执行的有效监控制度;。

(九)最近2年连续盈利;。

(十一)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信托投资公司担任受托人,除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二)具有从事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的丰富经验;。

(四)自营业务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有关监管要求;。

(五)完成重新登记3年以上;。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一条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受托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以及第三十条第(一)、(二)、(六)项规定条件。

第三十二条受托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设立投资计划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及材料:

(一)设立投资计划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或者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

(三)公司治理的说明;。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3年公司财务报表;。

(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3年公司内控管理建议书;。

(七)公司全体董事履行受托职责的。

承诺书。

(八)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和履历;。

(九)投资计划包括的所有法律文件及投资计划受益权的划分方法;。

(十)投资计划可行性报告及项目评估报告;。

(十一)基础设施项目立项报告及有关部门批复;。

(十二)执业5年以上具有专业经验律师出具的有关投资计划的法律意见书;。

(十三)尽职。

调查报告。

(十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及材料。

信托投资公司担任受托人,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及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符合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中国保监会从管理资产规模、公司治理、资信状况、信用等级、管理能力、内控制度和投资计划的项目选择、风险控制、托管安排、监督机制等方面,对受托人提交各项申请材料内容的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第三十四条受托人与投资计划的其他当事人正式签订的有关合同,经中国保监会审核同意后方始生效。

第三十五条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投资项目情况,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三)设立投资计划,与委托人签订受托合同;。

(五)为每个投资计划开立一个独立的投资计划财产银行账户;。

(六)为受益人最大利益,谨慎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确保投资计划财产安全;。

(九)协助受益人办理受益权转让事宜,完成财产转移手续,并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十二)编制投资计划管理及财务会计报告;。

(十三)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审计投资计划管理和投资项目运营情况;。

(十四)保存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完整记录及投资项目的会计账册、报表等;。

(十五)依法保守投资计划的商业机密;。

(十七)遇有突发紧急事件,及时向有关当事人、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十八)主动接受有关当事人、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报送相关文件及资料;。

(十九)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受托人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取得报酬。

受托人违反投资计划约定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投资计划不当致使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在未恢复投资计划财产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七条受托人违反投资计划约定,致使对第三方所负债务或者自己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受托人违背受托合同约定,管理、运用、处分投资计划财产取得的不正当利益,应当归入投资计划财产;导致投资计划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向受益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受托人提供虚假或者模糊信息,误导独立监督人,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向受益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应当按照投资计划约定解任受托人:

(一)受托人违反受托合同约定或者未能履行受托合同约定及其承诺的职责;。

(二)受托人利用投资计划财产谋取约定报酬以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受托人向投资计划有关当事人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

(五)受托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

(六)委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

(七)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托人有上款所述情形的,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可以建议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解任受托人。

第三十九条受托人被解任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的受托人。

受托人被解任的,新受托人继任前,原受托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妥善保管有关资料,及时办理受托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受托人应当承继原受托人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职责。

受托人出现第三十八条第(五)项情形时,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应当指定临时受托人负责投资计划的相关事宜。

投资计划终止时,受托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直至清算结束。

第四十条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受托管理投资计划的行为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书面通报投资计划的其他当事人,并报送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受托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投资计划财产;。

(二)将投资计划财产用于信用交易;。

(三)以投资计划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或者向项目方之外的人提供贷款;。

(四)将投资计划财产与其固有财产、他人财产混合管理;。

(五)将不同投资计划财产混合管理;。

(六)将投资计划财产再委托其他人管理;。

(七)不公平管理不同投资计划财产;。

(八)将受托人固有财产与投资计划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投资计划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九)从事导致投资计划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十一)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五章受益人。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委托人在投资计划中指定,享有受益权的人。

投资计划受益人可以为委托人。受益人可以兼任独立监督人。

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解除投资计划。投资计划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三条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或者保险控股公司受让投资计划的受益权,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中国保监会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受益人为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或者保险控股公司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保险公司投资比例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非保险机构受让投资计划的受益权,应当遵守投资计划的约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投资计划受益人为两人以上的,应当设立受益人大会。受益人大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召开:

(四)发生严重影响投资计划执行的重大突发事件的,任一受益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都可以提议召开并负责召集临时受益人大会。

第四十七条投资计划生效后,受益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有或者转让投资计划受益权;。

(二)参加受益人大会,按其持有投资计划受益权份额或者投资计划约定行使表决权;。

(三)查阅受益人大会决议及相关情况;。

(四)推举一名受益人代表,披露受益人大会召开、议题审议和表决情况;。

(五)要求受托人分配并支付投资计划收益和到期投资计划财产;。

(七)选择、更换独立监督人,与独立监督人签订监督合同,督促其履行监督职责;。

(八)监督受托人及项目方,及时获取投资计划管理、项目运营、投资收益等有关信息;。

(九)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八条受益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存投资计划财产收益分配的会计账册、报表等;。

(三)接受其他当事人、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及时报送相关文件及资料;。

(四)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投资计划终止或者受益人将其投资计划受益权全部转让后,其受益人权利义务自行终止。

第五十条受益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授意受托人违法违规投资;。

(二)损害其他受益人利益;。

(三)妨碍其他当事人依法履行职责;。

(四)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六章托管人。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所称托管人,是指根据投资计划约定,由委托人聘请,负责投资计划财产托管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

一个投资计划选择一个托管人。托管人不得与受托人、项目方和受益人为同一人,且不得与其具有关联关系。

第五十二条托管人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有关条件,并已取得相关托管业务资格。

第五十三条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委托人签订托管合同,忠实履行托管职责;。

(二)根据不同投资计划,分别设置专门账户,保证投资计划财产独立和安全完整;。

(三)根据委托人指令,及时托管投资计划财产,办理委托人的资金划拨;。

(六)确保项目方支付投资收益和清算财产分配进入投资计划专门账户;。

(七)负责委托人投资的会计核算,复核、审查受托人计算的投资计划财产价值;。

(八)了解并获取投资计划管理运营的有关信息,要求受托人、项目方作出说明;。

(十)定期编制托管报告;。

(十一)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投资计划托管财产;。

(十三)保存投资计划资金划拨指令、收益计算、支付及分配的会计账册、报表等;。

(十五)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四条托管人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取得报酬。

托管人因未履行托管义务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向受益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按照投资计划的约定解任托管人:

(一)托管人违反托管合同约定或者未能履行托管合同规定及其承诺的职责;。

(二)托管人利用投资计划财产谋取约定报酬以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托管人向投资计划有关当事人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

(四)托管人管理不善或者未履行监督受托人职责;。

(五)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

(六)委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

(七)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托管人有上款所述情形的,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可以建议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解任托管人。

第五十六条托管人被解任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托管人。

托管人被解任的,新托管人继任前,原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妥善保管托管管理资料,及时办理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托管人应当承继原托管人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职责。

投资计划终止时,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直至清算结束。

第五十七条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托管投资计划财产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通报其他投资计划当事人,并报送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托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其托管的投资计划财产;。

(二)将其托管的投资计划财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合管理;。

(三)将其托管的不同投资计划财产混合管理;。

(四)将其托管的投资计划财产转交他人托管;。

(五)与受托人、项目方、独立监督人合谋,损害受益人利益;。

(六)未经独立监督人认可,按照受托人指令划拨超过受托合同约定的授权额度的资金;。

(七)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七章独立监督人。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独立监督人,是指根据投资计划约定,由受益人聘请,为维护受益人利益,对受托人管理投资计划和项目方具体运营情况进行监督的专业管理机构。

一个投资计划选择一个独立监督人,项目建设期和运营期可以分别聘请独立监督人,投资计划另有约定的除外。独立监督人与受托人、项目方不得为同一人,不得具有关联关系。

第六十条独立监督人可由下列机构担任:

(一)投资计划受益人;。

(二)最近一年国内评级在aa级以上的金融机构;。

(三)国家有关部门已经颁发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专业机构;。

(四)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

第六十一条独立监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关领域内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最高级别资质;。

(二)具有良好的诚信和市场形象;。

(三)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项目监控和操作制度,并且执行规范;。

(四)具备承担独立监督职责的专业知识及技能;。

(五)从事相关业务3年以上并有相关经验;。

(六)近3年未被主管部门或者监管部门处罚;。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二条独立监督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相关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相应资质证明文件的有效复印件;。

(五)监督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及运营的专业人员简历;。

(六)监督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运营的基本方法及措施;。

(七)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承诺书;。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除提交前款规定材料外,独立监督人还应当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中国保监会从监督基础设施项目经验、公司治理、资信状况、信用等级、管理能力、内控制度、监督机制等方面,对独立监督人提交各项申请材料内容的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第六十三条独立监督人与受益人正式签订有关合同前,应当提供中国保监会出具的审核意见书。

第六十四条独立监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受益人签订监督合同,遵守职业准则,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二)必要时聘请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组织,协助完成独立监督职责;。

(三)监督受托人管理投资计划以及履行法定、投资计划约定职责的情况;。

(五)分析项目建设及运营风险,及时提出防范和化解建议;。

(七)了解、获取投资计划管理及项目运营的有关信息,并要求受托人、项目方作出说明;。

(八)列席受益人大会;。

(十)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五条独立监督人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取得报酬。

独立监督人因监督不力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向受益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益人大会按照投资计划约定解任独立监督人:

(一)独立监督人违反与受益人合同约定或者未能履行合同规定及其承诺的职责;。

(二)独立监督人利用投资计划财产谋取约定报酬以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独立监督人向投资计划有关当事人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

(五)独立监督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

(六)受益人大会有证据认为更换独立监督人符合受益人利益;。

(七)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独立监督人有上款所述情形的,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可以建议受益人大会解任独立监督人。

第六十七条独立监督人被解任的,受益人大会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独立监督人。

独立监督人被解任的,新独立监督人继任前,原独立监督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妥善保管监督资料,及时办理监督业务移交手续。新独立监督人应当承继原独立监督人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职责。

投资计划终止时,独立监督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直至清算结束。

第六十八条独立监督人职责终止的,应当通报其他当事人,并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六十九条独立监督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受托人、托管人和项目方合谋,损害受益人利益;。

(二)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八章信息披露。

第七十条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保监会以及有关部门的规定,完整保存投资计划相关资料,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有关当事人可以查阅或者复制。

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投资计划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准确、及时、规范报送有关投资计划管理运营、监督情况的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七十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向委托人和受益人披露下列信息:

(一)公司治理情况;。

(四)尽职调查报告;。

(五)投资计划财产评估程序和方法;。

(六)投资计划管理最新情况,包括项目风险,收益变化因素,后续管理情况等;。

(八)管理投资计划财产和其他不同类型财产的风险隔离措施;。

(九)投资项目担保方财务状况及其提供担保的理由;。

(十)投资计划终止以及财产的归属和分配情况;。

(十二)涉及投资计划和各方当事人的重大诉讼;。

(十三)投资计划重大事项的专项报告;。

(十四)各方当事人的关联关系;。

(十五)突发紧急事件情况和拟采取的措施和预案;。

(十六)重大股权变更情况;。

(十七)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部门重要变动情况;。

(十八)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规定披露的信息。

受托人应当向托管人、独立监督人披露前款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十一)项信息。

受托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第一款第(十)项至第(十八)项的有关情况。

受托人向委托人、受益人披露信息,向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交报告,应当提供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出具的复核意见书。

第七十二条委托人、受益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内容。

受益人召开受益人大会的,应当及时向受益人披露受益人大会的决议和有关情况。

受益人转让投资计划受益权,应当在转让协议签订后10日内,及时将转让协议报送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备案,同时还应当向有关当事人披露受益权转让的价格、份额和交易对手等信息。

第七十三条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应当向其他当事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披露、报告本办法第七十一条第(十六)项至第(十八)项规定的有关信息,还应当向委托人、受益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披露、报告下列信息和事项:

(一)受托人履行职责情况;。

(二)受托人执行受托合同状况;。

(三)投资计划收益及财产现状;。

(四)托管报告及监督报告;。

(五)其他需要披露及报告的事项。

第七十四条受托人、独立监督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促使项目方详尽充分披露有关信息。

第七十五条各方当事人提供报告和披露信息时,应当保证所提供报告和信息真实、有效、完整,不得虚假陈述、诋毁其他当事人,不得做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承诺。

第七十六条除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外,凡有可能对委托人、受益人决策或者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各方当事人均有义务履行披露职责。

第九章风险管理。

第七十七条委托人应当根据《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建立投资计划风险控制制度,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业、行业发展研究制度;。

(二)项目评估、甄选和储备制度;。

(三)投资决策制度;。

(四)资金划拨授权制度;。

(五)风险监测制度;。

(六)投资计划当事人信用评估制度;。

(七)管理人才培养制度;。

(八)突发事项紧急处理制度。

第七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投资计划投资过程中的决策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

(五)审定合同要素条款,建立合规审查制度。起草、修改或者签订有关合同,应当经执业律师独立审查,防范法律风险。

第七十九条委托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做出决策,主要业务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投资运作规则和风险控制方法。

第八十条委托人、受托人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和专业机构,从经济、社会、技术、财务等角度,论证投资计划的可行性。可行性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八)投资风险评估,主要对投资计划面临风险及不确定性进行评估。

第八十一条委托人、受益人应当及时与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通报相关信息,跟踪监测投资计划执行和具体管理情况。委托人、受益人跟踪监测,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方当事人情况;。

(二)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调整情况;。

(三)投资计划运作和项目运营情况;。

(四)项目有关担保情况。

第八十二条委托人、受益人应当每年对受托人、托管人和独立监督人进行尽职评估,必要时按照投资计划约定予以更换。

第八十三条各方当事人遇到突发事件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尽可能降低投资计划财产损失。

第八十四条受益人大会修改投资计划,受益人为保险机构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保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防范投资风险。

受益人大会修改投资计划导致其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前款所称受益人转让所持有的投资计划受益权。

第八十五条各方当事人不得违反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泄漏与投资计划相关的商业秘密。

第八十六条投资计划以债权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取得担保。担保方式可以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等。

(三)提供留置、定金担保的担保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供相应的资产留置清单、定金合同和有处分权人同意提供留置、定金的有效证明文件。

第八十七条投资计划以股权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受托人至少采取以下风险控制措施:

(一)必须取得对所投资的项目的决策权;。

(二)必须取得项目方的至少一个董事席位;。

(三)确保具有可执行的股权退出机制。

第八十八条投资计划以转让收益权、经营权及其他可行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受托人至少采取以下风险控制措施:

(一)确保与受让权利相关的基础设施财产权属完整,且没有他项权利请求;。

(三)取得最近一年国内信用评级在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金融机构或者上年度末净资产在20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非金融企业提供的担保。

第八十九条投资计划以物权和其他可行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制定健全的风险控制措施,应用科学的风险管理手段,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机制。

第十章监督管理。

第九十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投资计划当事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责令各方当事人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投资计划业务和财务状况。各方当事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发生以下行为:

(一)拒绝、阻挠监管人员的监督检查;。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有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受托人、托管人和独立监督人等有关当事人的业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十一条中国保监会建立责任追究制度,负责对委托人、受益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进行检查和问责。对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质询和监管谈话,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委托人、受益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离任后,发现其在该机构工作期间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十二条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记录其不良行为。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暂停其从事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业务,并商有关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禁止委托人、受益人投资有不良记录的受托人、托管人和独立监督人参与的投资计划。受益人已经投资该类投资计划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转让受益权。

第九十三条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市场变化和投资运作情况,适时调整本办法规定有关当事人的资格条件、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

第十一章附则。

第九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关联关系是指有关当事人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

第九十七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九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保险资金投资分析报告篇十一

(青土资房字〔〕34号)。

各区(市)房产管理处(局、中心),各区(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市房地产经纪机构行业协会、各房地产经纪机构:

随着房地产市场的繁荣,我市房地产中介行业迅速发展,房地产经纪机构对于促进交易、活跃市场、满足居住需求,扩大住房消费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个别经纪机构和从业人员存在经营行为不规范等问题,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监管,促进房地产中介行业健康发展,切实保护群众合法权益、保障人民财产安全,结合前期对部分房地产经纪机构执业行为以及部分区(市)对《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建房〔〕168号)贯彻落实情况的抽检,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切实规范房地产经纪服务行为。

各区市房产管理部门要坚持问题导向,引导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从业人员,针对突出问题,及时纠正和规范。规范中介业务承接,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房源核验,确保合法合规;规范房源信息发布,开展尽职调查,进行房源核验,确保真实准确;规范中介服务价格,依法明码标价,协商确定收费,杜绝价格欺诈;规范金融业务合作,由委托人自主选择金融机构,不得提供首付贷、过桥贷等违法违规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杜绝捆绑服务;规范涉税服务业务,如实告知税收规定和优惠政策,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确保依法纳税;规范业务推广和宣传,杜绝一切形式炒作。

二、加快完善房地产经纪管理制度。

加快实施房源核验制度。各区(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要会同不动产登记中心加强房屋交易产权档案管理及信息平台建设,确保房屋交易产权档案的完善性和信息的准确性。各区(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托房屋交易产权档案和信息平台,抓紧建立房源核验制度,完善网签合同关联和二维码等技术手段,为房屋产权人、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房源核验服务。

全面推行存量房(二手房)交易合同网签备案制度。各区(市)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4号)要求,全面推进完善存量房交易合同网签系统建设。已建立网签系统的区(市),要进一步完善系统,实现行政区域的全覆盖和交易产权档案的数字化,尚未建立系统的区(市),要按规定尽快完成系统建设并投入使用,我局将开展存量房交易合同网签系统建设使用情况的专项督查。

逐步建立健全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制度。各区(市)要建立健全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制度,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不得通过监管账户以外的账户代收代付交易资金,不得侵占、挪用交易资金。已建立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制度的区(市),要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评估,不断优化监管方式;尚未建立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制度的.,要根据当地实际尽快出台监管办法,明确监管制度并组织实施,局将开展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制度的专项检查。

建立房屋成交价格和租金定期发布制度。各区(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要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加强房屋成交价格和租金的监测分析工作,指导房屋交易机构、价格监测机构等建立分区域房屋成交价格和租金定期发布制度,合理引导市场预期。

三、着力强化房地产中介市场监管。

严格落实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制度。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规定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通过互联网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的机构除应在省、市级通信主管部门办理网站备案外,还应到服务覆盖地的区(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各区(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按照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监督服务事项管理工作的通知》(青政办发〔〕41号)和《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做好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工作的通知》(青土资房发〔〕296号)要求,建立规范高效的备案服务制度,将办理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所需要的材料以及备案办理程序、办理地点、办理时限、联系方式、监督电话以及备案相关内容向社会公开或公示。

各区(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要主动会同区(市)通信、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联动机制,定期交换经纪机构工商登记和备案信息,并在当地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定期公示备案、未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名单,提醒群众防范交易风险,审慎选择房地产经纪机构。对未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予开放房屋交易网签端口,不予提供房源核验服务。

各区(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在4月30日前向本辖区所有工商登记中经营范围包含“房地产经纪”的机构下达《备案登记告知书》,要求其收到通知后10个工作日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对辖区内符合备案条件的所有经纪机构应于206月30日前完成备案登记,对逾期仍未申请办理备案手续的,除依法依规进行公示并纳入诚信档案,还应及时将相关情况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通报;对于虽申请但未达到备案条件的机构,各区(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一次性告知所需要的材料以及备案程序,加强政策宣讲和培训,提供便捷高效和持续的备案服务,同时将相关情况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通报。我局将开展全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情况的专项督查。

积极推行从业人员实名服务制度。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时,要提供本机构所有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信息。各区(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对经纪机构从业人员实名登记,未进行实名登记的,不予备案。经纪机构从业人员服务时应当佩戴标明姓名、机构名称、国家职业资格等信息的工作牌,由经纪机构促成存量房交易并进行网签的,不动产登记中心应实行经纪人员实名签约。

各区(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要会同区(市)价格、通信、金融、税务、工商行政(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构建联动监管机制,尽快实现监管信息互通共享。大力推广随机抽查监管,建立“双随机”抽查机制,开展联合抽查。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经纪机构和从业人员,应当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记入信用档案;对违法违规的经纪机构,应按规定取消其网上签约资格,并对发现涉嫌严重侵害群众权益、扰乱市场秩序的房地产经纪机构,要及时移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将其清出市场。

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2017年2月22日。

保险资金投资分析报告篇十二

当前,建立一个完整的金融市场体系已经纳入中国的发展规划之中,从目前的趋势和各方面条件看,我国资本和货币市场将继续保持较快发展,并初步形成一个比较完善的资本和货币市场体系,这个市场体系将由如下几部分组成:(1)股票市场;(2)包括国债发行、交易和回购的国债市场;(3)企业债券市场;(4)包括证券投资基金和产业投资基金的投资基金市场,高科技创业投资基金也可以视为广义产业投资基金的一类;(5)包括通常意义上的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和住房贷款、汽车贷款的长期消费信贷市场;(6)包括项目融资、bot、可转换债券和经营权转让等其他新型融资方式。

货币市场。

完整的货币市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要有丰富的货币市场工具可供交易;二是价格应是开放的,即利率是市场化与自由的;三是有不同类型的众多市场参入者;四是要有优化的结构和层次。目前我国交易的品种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交易的国债、中央银行融资债券、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和高信用等级的中央企业债券等债券,兑现基本不成问题。在国债回购市场中尽管目前不尽规范,证交所系统和银行系统不能联网,容量小,效率不高,但这些问题应会很快克服。资金拆借的期限一般较短(大部分是在一个月以内),拆借的双方大都为金融机构,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机构必须经过严格的资格审查,信誉良好,拆借市场采取抵押的方式,增强了资金偿还安全性,拆借的额度一般较大,比较适合保险资金的运作,风险相对不大。在国债买卖中,保险公司平均收益率维持在5%左右,对货币市场的介入目前应主要限定于国债和重点中央企业债券,对一般的债券和商业票据应暂不介入,条件成熟后逐步全面介入货币市场。

资本市场。

自1992年以来我国证券市场建设成效显著,市场规模、市场工具和市场质量实现了质的飞跃。,我国股市市价总值、流通市场值与gdp比率分别达24.52%和7.22%,因此保险资金介入证券市场,是历史的必然和现实的选择。

1、直接投资股票或基金市场。

(1)充当战略投资者或机构投资者参入新股的认购。

以目前的情况而论,历来新股的收益率一直保持在较高的水平上。相对定期存款要高出许多。以19为例,平均年收益率在15%左右,而且基本不受股市波动影响,的收益更高,最底的高达30%,高的超过200%,充当战略投资者或机构投资者参与新股配售,在短期内是保险资金运用的良好选择。当然,随着新股发行方式的改革和申购资金的不断增多,以及新股发行的市场化进程的不断加快,收益率也处于逐年下降的趋势。

(2)直接介入二级市场买卖。

保险公司参入股市的自营业务是必然趋势。保险公司并非没有股市投资人才,而且这种人才也不难获得,保险公司在国债市场上的良好表现就是明证,20上半年保险公司在证券投资基金上波段式操作,赢利率达到10.52%也是一个证明,根本的问题在于要不断搞好保险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和保险市场的良好竞争机制,同时使用不同的金属机构在政策上处于同一起跑线上,发挥各自的比较优势,充分利用市场的竞争机制。决定专业化分工与合作模式。当然,在投资的前期阶段,可借助证券公司的投资咨询力量,利用证券公司的专业优势。

2、通过证券公司投资股票市场。

入股证券公司或委托证券公司投资,目前收益较高。如证券市场上的超级机构申银万国证券公司、华夏证券公司、国泰证券公司、南方证券公司,的净利润/所有者权益(%)分别为38、16.2、22.6、15.7;国信证券、大鹏证券的盈利能力也很强,均在上半年火爆的股市中完成了全年的任务,而且19国信证券的人均利润高达240多万元,净资产利润率超过35%,在短期内委托信誉良好的大型综合性券商进行资金运用为一个良好的选择。

3、发起设立保险基金或通过证券投资股票市场。

(1)通过证券投资基金。

保险资金通过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方式间接入市是一种较为可行的方式,因为证券投资基金的经营水平和分红水平目前基本令人满意,同时因为它们数量多、规模大,便于保险资金运用,基本可以作为保险资金的选择之一。目前由于限定保险公司仅能投资与证券投资基金间接入市,才导致了在庞大的保险资产由于受持有每一基金不能超过10%的限制才对每个基金均有大量投入的怪现象发生,同时由于证券投资基金少,大的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额度使得它不得不超过持有10%以上的单一证券投资基金。

(2)通过开放式基金进入股市。

根据不同保险资金的特点,由寿险公司发起设立的保险基金的存续时间应相对长一些,而由产险公司发起设立的存续时间相对短一些。由于我国保险业处于快速发展时期,保险资金数量也在迅速增长,因此保险基金的形式可以更多地采取开放式基金的形式,而开放式私募和公私结合的募集方式为主要的途径,便于保险公司套现。

1、投资监管应从投资方式控制转为比例控制,实现投资的多元化。

日本的投资方式有:有价证券投资、不动产投资、银行存款、短期资金交易及各种形式的抵押贷款,并规定各种投资比例。我国保险投资方式的'单一极大的限制了资金运用的有效性,而投资方式的灵活多样能为保险业的发展提供广阔的空间,不同保险公司可以根据自身的特点选择合适自身的投资方式,保险监管机构也可以利用明确的资金比例引导保险资金的投资方向,确保保险投资的稳定性,防止过度投机,保证保险公司在兼顾安全性的同时获得较好的收益。

具体说,应在放宽投资渠道的同时,对寿险资金运用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通过各种规定限制保险投资品种的比例,达到资产和负债在种类和时间上的合理搭配。这一投资比例的大小可随投资环境的完善而逐步扩大,在投资环境尚未完善时,投资比例应控制在较小的范围内,其后逐步扩大。

2、逐步放宽投资政策,允许国内保险公司选择海外较为成熟的资本市场进行投资。

针对我国资本市场还不完善,投机盛行,风险较大的状况,可以为保险公司提供必要的政策,规定一个最高比例,允许其在海外投资。国外比较成熟的资本市场,大多具有良好的组织设施和完善的投资环境,电子化程度高,法律制度较为健全,是良好的二级流通市场,投资收益率与国内相比较高,能够保证保险资金增殖。这样做既能增加国内保险公司的竞争能力,进一步扩大投资组合,降低风险程度,而且还能为国家创汇,为增加外汇储备做一点贡献。

3、结合现阶段国情,进行基本设施投资。

我国目前国内需求不足,消费不旺,就业压力大,加大基。

础设施投资力度是政府扩大内需,刺激消费,增加就业的一项重要举措。尤其在当前西部大开发的条件下,此举更具有现实意义。可以考虑靠发行政府债券或金融债券,由保险公司定向购买,将保险资金投资于基本设施建设。保险资金作为一种长期性资金,需要一种收益稳定、风险小的长期投资渠道,基础设施投资由于具有资金需求大、占用时间长、收益稳定、风险小的特点,能够满足保险投资的需要,特别是在当前国家加大基础设施投资力度、迫切需要寻找资金来源的时期,有效地利用保险资金,既可以解决国家基础设施投资的资金缺口,又可以提高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效益,促进保险业的发展。

4、发展保单贷款和个人中长期消费贷款。

在国家货币政策进一步向宽松转变和适应国际上金融一体化趋势以及拉动需求的角度考虑,应允许并逐步扩大保单贷款渠道。为了扩大内需,还应允许在风险可控制的基础上对个人的长期消费进行贷款。

保险资金投资分析报告篇十三

非凡理财“艺术品投资计划”1号产品———“中国当代书画板块”是中国民生银行在广泛了解市场需求的基础上,在合理控制风险的前提下,自主研发推出的国内第一只参与艺术品市场交易的资产管理产品。本产品将面向私人高端客户限量发售,募集资金将按照科学比例投资于中国传统书画和中国当代书画作品。本投资价值分析报告将从产品设计理念、投资市场分析、产品风险和特点四方面对此款产品的投资价值进行详细剖析。

一、产品设计理念。

在人们的物质需求到达一定程度后,精神文化需求就成了必须品!

200亿之间。

以当代艺术品市场为例,这一板块目前至少占有20%的全部艺术品市场份额。目前国内市场公开拍卖市场交易量应在10亿人民币以内,海外部分应不会超过15亿,不公开的部分交易量应在30亿至50亿之间,从而可以计算出目前整个艺术市场的大致规模在55亿至75亿之间,拥有相当多的投资机会。不过艺术品投资有相当的技术难度,因此借助专家的力量进行集合投资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方式。

纵观艺术品市场,当代艺术,尤其是中国当代艺术独领风骚,前景无限!

(一)中国当代艺术的界定。

国际上对当代(contemporary)艺术的界定,一般是指1945年(即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的艺术,而现代(modern)艺术的概念则主要是指1945年之前至印象派的艺术。然而在中国,由于特殊年代政治因素,中国当代艺术难以形成统一明确完整的概念。1980年代人们多称之为“新潮美术”、“现代艺术”、“前卫艺术”。进入1990年代,“中国当代艺术”的说法越来越普遍。而到了21世纪,具有总结回顾性质的首届广州当代艺术三年展则提出了“中国实验艺术”的概念。总的来说,“中国当代艺术”的使用频率更高一些。

我们今天通常意义上的“中国当代艺术”,指的是1979年以后油画、雕塑、版画领域里有所创新、颠覆先前既有规范、先锋性的艺术,更包括摄影、装置、观念、行为、录影、多媒体等新艺术形式。一般把1979年在中国美术馆东侧街头小公园举办的“星星美展”视为中国当代艺术史的开端。

(二)中国当代艺术品市场演进历史介绍。

艺术拍卖进入一个跳跃发展的时期。以最早在中国大陆开设油画雕塑拍卖业务的中国嘉德为例,2003年之前一般每场拍卖成交额不超过千万,2003春、秋两场则分别达到1,940万和1,458万元。接下来更是以每场40%、83.4%、105%的增长率高速攀升,并于2005年秋首次突破亿元大关,达到高点。

中国当代艺术市场迎来了它的盈利时期,而市场的高速成长,又带来了新情况、新问题,拍品数量的剧增导致整个市场迅速于2006年秋进入调整期。2006年,其成交额便在亿元徘徊不前,成交额分别比上一场下降5.7%和6.2%。

(三)中国当代艺术品市场发展趋势分析。

经历了2003年至2004年的行情喷涌、人气爆棚,到2005年底至2006年的平淡冷清,2007年中国当代艺术品呈现出明显的回温迹象,这一点可以从即将结束的春拍中发现。

2007春拍,15个专场中成交了6.06亿元;同样匡时国际和北京诚轩落槌的2007春拍则分别以3.4亿元和1.5亿元紧随其后。

4.23亿元,增幅达到了近33%。

同时,在今年春季中,各大拍卖专场的成交率有了大幅度的提高,而且各个板块亮点也是层出不穷。特别是2006年表现最为疲弱的中国书画专场回暖迹象十分明显。据了解,今年春拍,中国书画专场的成交率达到了80%左右,甚至个别专场还达到了100%,与去年、前年60%的成交率相比,已经高出了很多。可见,以中国书画为代表,今年整个艺术品市场都有了启动的迹象。

1000万元。如北京保利2007春拍在油画专场中,推出的吴冠中1981年作的《交河故城》以4070万元的高价成交,一举成为本次拍卖会的“标王”,同时创造了今年内地春拍单件作品最高价,而且这一价格还创造了画家作品的新高和中国内地油画作品的最高纪录。在中国当代艺术史上具有重要影响力的石冲《今日景观》以及毛焰的《记忆或舞蹈的黑玫瑰》,几经争夺,最终分别以1650万和1001万的价格创造了画家新的纪录。大师李可染的《漓江胜境图》以1518万的价格也创造了李可染同题材境内拍卖最高价。在中国嘉德2007年春拍中,也是佳绩频传。油画专场中推出的陈逸飞1972年作《黄河颂》,最终以4032万元的天价成交,创造了陈逸飞本人油画作品的最高价;泰斗级艺术大师靳尚谊的《画僧髡残》油画同样以1600多万元的高价成交,创下了其本人作品拍卖的最高纪录。在古代书画专场中推出的钱维城《雁荡图》也以2408万元的天价成交,创造了钱维城作品的最高价。

迹象三:市场更加理性,强劲势头有望延续首先是收藏投资者水平越来越高,不仅真伪的辨别能力增强了,而且买家更看重艺术家的成就,对前一段时间有意识地进行市场炒作的那部分作品,收藏投资者多采取了观望、摒弃、看热闹的态度。其次是拍卖公司也在不断提升自己的形象。纵观今年各大拍卖公司推出的拍品,可以明显地感觉到今年春拍推出的拍品质量和档次有了明显的提高,拍卖方式上也不断创造。因此,在目前买家逐渐变得理性与成熟、资金充裕、市场逐渐健康、拍品质量不断提升等因素的共同作用下,艺术品市场的强劲势头会得到延续。相信,今年秋拍会比春拍更好!

三、产品风险分析。

客户投资“艺术品投资计划”产品将会面临到一些风险,具体的包括:信用风险,即项目操作期间,艺术顾问公司发生违约事件时即挪用或滥用理财本金造成客户损失;市场风险,即中国当代艺术品市场的波动将直接影响到本理财产品的收益乃至本金,中国民生银行对未来表现不提供任何担保或承诺;延期风险,遇项目投资标的延期交易而造成理财产品不能按时还本付息,理财期限有可能延长。

针对以上风险,中国民生银行已经在项目操作模式中做了相应安排,比如:设立投资决策委员会严格投资程序,引入信托公司对项目进行第三方监管,要求艺术顾问公司提交保证金,在投资交易规程中加入到期特别处理条款等。

这些机制是中国民生银行在对私募基金、国际艺术品基金和信托理财等成功模式进行长期深入研究后,为此产品量身设计的,相信可以有效充分的保护投资者利益。

四、产品特点列举。

非凡理财“艺术品投资计划”1号产品———“中国当代书画板块”,具有以下六大特点。

(一)前沿的投资领域。

为客户提供参与艺术品投资的机会,使客户感受高品位生活模式。

(二)较高的理财收益。

参与中国当代艺术板块投资,目前最具成长潜力,分享高价值投资回报。

(三)合理的收益结构。

引入艺术顾问公司,进行专业性投资安排,客户优先年收益率高达18%。

(四)理想的投资期限。

期限短于常规的艺术品私募基金,2年后客户可以收回本金,获得回报。

(五)较低的投资风险。

银行、信托、投资顾问参与项目,操作模式完备,并实现三方监管。

(六)人民币投资,人民币收益。

在人民币升值环境下,实现人民币投资收益最大化。

中国民生银行资金及资本市场部。

2007年6月。

保险资金投资分析报告篇十四

房地产经纪是指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房地产交易而从事居间、代理等经纪业务的经济活动。目前主要业务是接受房地产开发商的委托,销售其开发的新商品房。房地产经纪业务,不仅是代理新房的买卖,还包括代理旧房的买卖,不仅代理房地产的买卖,还代理房地产的租赁业务。

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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