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民事死亡赔偿诉讼状范文(模板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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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死亡赔偿诉讼状篇一

摘要:司法解释对证券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诉讼方式的规定引起很大争议,实践中也引发许多问题。在对集团诉讼的特征及其在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适用的必要性进行分析的同时,需要探究最高人民法院排除集团诉讼的真正原因。我国如果引进集团诉讼,必须处理好几个关键问题。

关键字:证券民事侵权,集团诉讼,代表人诉讼。

一、问题的提出。

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通知,宣布开始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呼唤良久的维护投资者民事权利的法律程序终于得以启动。该通知规定:“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这一规定引起很大争议,批评者认为是在增加投资者民事索赔的难度,在实践中也引发很多问题。今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公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以四个条文对如何共同诉讼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同时也否定了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即实际上再次排除了集团诉讼这一在国际上较为普遍实行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方式。据一位参与起草《规定》的人士解释,这样规定,是因为证券市场一旦发生侵权行为,受侵害的投资人过于庞大,且侵权行为和侵权行为人往往不是单一的,投资人也不可能起诉完全相同的被告;每个投资人受到侵害的情况和实际损失很难相同;还因为目前我国没有类似美国的中介机构对数以万计的投资人及其损失进行登记和计算,仅依靠人民法院完成公告、对权利人登记以及权利人选择加入诉讼和适用裁判等工作,是不现实的.

笔者认为该人士代表法院所给的理由是值得商榷的。首先,正因为证券侵权赔偿案件属于群体纠纷,才有必要考虑适用特殊诉讼方式。其次,侵权行为人不是单一的,但他们往往负有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投资人没有起诉完全相同的被告,法院为了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往往也会追加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人为诉讼当事人。况且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相同的纠纷也是诉讼经济的要求。再次,每个投资人受到侵害的损失虽然不同,但由于现在所有股票交易均在电脑中被记录在案,只要掌握了股票交易的时间、数量、价位,在系统风险特定的情况下,进一步计算个人损失应不难做到。最后,由法院单独对数以万计的投资人及其损失进行登记和计算的确是一个庞大的工作,但是在管辖规则特定的情况下,如不采用群体诉讼方式而采用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的方式,虽然避开了登记的麻烦,可避不开的是大量有着相同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案件,法院要对它们分别立案、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其实际工作量之和并不见得就比登记少。可见,法院所给的不采集团诉讼的理由极其单薄,甚至可以说根本就不成立。法院不采用集团诉讼的真正原因何在?当然这样的追问其实隐含着一个需要论证的前提,那就是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是不是确有必要采用集团诉讼的方式。故本文旨在阐述集团诉讼的特征及其在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适用的必要性,在此前提下探究最高人民法院排除集团诉讼的真正原因,并进一步对我国引进集团诉讼过程中必须处理好的几个关键问题进行分析,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集团诉讼及其特征集团诉讼制度。

源于12、13世纪英国的衡平法。在美国,早在1848年纽约州民事诉讼程序立法时即获得确认,1938年制定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也有规定。但其真正得到较大发展并引起广泛关注的是在20世纪60年代。1966年联邦最高法院修改了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使集团诉讼制度得到了完善。此后,美国集团诉讼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到20世纪90年代,利用集团诉讼案件来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责任、反垄断、环境保护等群体性纠纷成为潮流。除美、英以外,允许集团诉讼的包括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马来西亚、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人们一般把集团诉讼定义为“在法律上允许一人或数人代表其他具有共同利害关系的人提起诉讼,诉讼的判决对所有共同利益人有效”。具体说,集团诉讼是在法律上、事实上具有众多共通点,而且有着共同利益的当事人,当其主张及抗辩方法具有同一型态时,可由其中一人或数人进行诉讼,而诉讼结果对于有共同目的和利益的众多主体均生效力的诉讼。综合美国集团诉讼制定法上的规定,不难发现集团诉讼有如下特点:

第一,“集团”存在的“拟制性”。“全体成员人数众多,以至实行合并诉讼或应诉不可能”是适用集团诉讼的前提条件之一(p71),不过,这里人数众多而成为一个“集团”,是出于诉讼程序技术拟制的结果。作为诉讼主体,集团的诉讼权利能力自代表人以集团的名义起诉并被法院认可时存在。也就是说,“集团”资格是司法权赋予的,在实体法上,这个“集团”是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由于“集团”的利益是众多的当事人利益的总和,当事人之间的粘连性表现为具有同一的事实或法律问题,故判决对集团的成员生效,对“集团”本身并不存在生效的问题。

第二,集团成员利益实现的“间接性”。集团成员人数众多,不可能都参加到诉讼中来。因此,将“集团成员”的诉讼请求集中起来,由代表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代表人来行使诉讼中的权利,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是“集团”存在的标志。这种由代表人进行诉讼,集团其他成员间接参加诉讼的形式,被称为“权利实现的间接性”。这种间接性的处理方法具“浓缩功能”,可无限扩大“诉讼对争议主体的空间容量”(p165)。集团诉讼的代表可以自荐产生也可以推选后获得法院认可而产生,除和解与撤诉外其代表权得到全面认可和尊重。如果有集团成员不认可,可以另选、委托律师或直接参加。第三,集团诉讼判决效力的扩张性。根据英美法的通常规则,在诉讼中,那些并没有被指定的当事人及没有通过送达传票程序成为当事人的人,是不受法院对人判决的约束的。这项规则有一例外,即在有关“集体”或派有代表参加的诉讼中,虽然一个集体中只有几个成员是该案当事人,但是法院所作判决,对那些不是当事人的其他成员,或被当事人所代表的人仍有拘束力。为平衡这种既判力扩张与正当程序的冲突,集团诉讼特别设置了两个程序以保持公平性:一是通知程序,通知涉及通知方式和通知内容两个问题,法律要求对集团成员发出“最可行的通知”,并经过“合理的努力”对所有成员进行个别通知;二是退出诉讼程序,默示参加,明示退出。

过程、诉讼文书的送达、参加集团诉讼人员和拒绝参加集团诉讼人员的名单、合情合理地支付律师费等做出规定。

集团诉讼作为美国解决群体性纠纷的法定诉讼形式,当证券市场发生因欺诈等行为侵害广大投资者利益时,投资者自然就会想到利用这种权利救济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利益。于是,争议随着实践的进行而展开,争议不仅出在采不采用集团诉讼方式,还在于证券民事诉讼制度是否具有合理性这一更根本的命题。笔者认为,集团诉讼在证券民事侵权赔偿案件中适用的必要性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来论证:

第一,从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与民事纠纷的适应性原理看,证券民事侵权赔偿纠纷的特点决定了适用集团诉讼的必要性。民事纠纷的形成总的来讲都是因为不同的民事主体之间就有关民事权利或民事权益发生争执,但具体而言,由于纠纷主体之间关系不同、争执的发生原因不同、争执涉及的事实的复杂程度不同、争执所涉及的法律性质不同等等形成不同类型的民事纠纷。而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手段,也因参加解决纠纷的主体不同,用于解决纠纷的程序不同,纠纷解决结果所反应的意志不同,而形成了不同类型的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作为社会问题的纠纷,要在社会生活中得到有效解决,就需要针对其特点的与解决民事纠纷核心问题相适应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存在.这是就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纠纷解决方式而言的。其实,在诉讼里面同样根据不同的纠纷的特点设计了不同的程序、诉讼方式,以使纠纷得到有效解决。证券民事侵权赔偿纠纷的最显著特征有二:一是所涉及受害人人数众多而且受害人地域分布广泛,二是所涉及的总标的额巨大,单个原告的诉讼请求则很小。如果以单独诉讼来处理这类纠纷,从法律上看,首先,中小投资者因胜诉收益不足以抵消诉讼费用根本就不会去起诉,使广大中小投资者牺牲权利。侵权者却因此获得大笔的违法收入,这无异于从制度上鼓励人们违法。其次,当侵权的上市公司所剩净资产小于给全体投资者带来的损失额时还会导致投资者竞争起诉,因为起诉得晚有可能一分赔偿都得不到。从实际运作上看,哪怕只有一部分受侵害的投资者提起单独诉讼,其数量也将是巨大的,法院将因此面临超负荷的工作量,而其中许多重复性工作纯属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被诉的公司将被迫长期分散其注意力、消耗其资源甚至最终宣布破产。这种消耗尽管可能对其他上市公司产生威慑,但也因此导致了社会资源的不必要浪费。可见,单独诉讼不是解决证券民事侵权纠纷的有效诉讼方式。如果以共同诉讼来处理这类纠纷,虽然比单独诉讼效率有所提高、也节省一些资源,但相差不是太多。共同诉讼要求每位成员直接参诉、分别出庭,这就决定了诉讼仍然是一个繁琐、漫长的过程。更重要的是共同诉讼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前面提到的单独诉讼所面临的法律上和实际操作上的问题。与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相比,集团诉讼在处理证券民事侵权纠纷上则具有明显的优势:其一,集团诉讼中由首席原告代理其他成员参诉,受害股东只要不明示退出即视为“匿名成员”参加,这不仅有利平等保护股东权益而且可以避免竞争诉讼。同时,由于只需首席原告出庭或提供证词,律师也只需和首席原告交涉,这使诉讼过程相对简单,却可以一次解决众多股东的索赔问题。其二、集团诉讼中一般都采用“胜诉才收律师费”的方式,即律师按“诉讼风险费”收费,部分诉讼费用先由首席原告支付,而其他匿名成员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这无疑有利于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另外,还有利于确定管辖法院,有利于判决和执行上的一致性,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总之,只有集团诉讼才是与证券民事侵权纠纷的特点相适应的、能比较有效和公正地解决纠纷的诉讼方式。从实践看,正是集团诉讼充分发挥了其它诉讼方式所不具有的优势,有效地解决证券民事侵权纠纷,维护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和证券市场的稳定。

第二,证券民事诉讼的合理性基础要求证券民事侵权赔偿案件适用集团诉讼的方式。由于涉及到现代公司这一复杂组织现象,证券民事诉讼制度的合理性基础既有与一般民事诉讼相同的一面,又有独特的地方。首先,从经典的侵权法理看,“权利受到损害,就应该有救济(wherethereisaright,thereisaremedy)”,因此受到虚假陈述侵害的投资者为了寻求救济而提起诉讼,是权利人实现其权利的必然内容,只有当受到虚假陈述侵害的投资者获得合理补偿,才符合公正的基本要求。其次,从公司治理角度看,证券民事诉讼的合理性在于其具有不可替代的公司治理的意义。“公司治理(corporategovernance)”问题所探讨的是在参与订立企业合约的各当事人之间如何配置权利和义务,从而达成最佳的制衡关系结构,以有效地解决现代公司结构中的代理成本问题(agencycost)。根据现代公司治理理论,主要有内部监控、市场动力、合同激励、外部干预四种机制遏制代理人的机会主义行为。其中外部干预包括两方面,一是来自政府的监管,所谓法律的公共执行,另外一个就是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私人力量获得强制执行力,从而对代理人行为产生直接的影响,又称“法律的私人执行”。证券民事诉讼构成公司治理途径的两个最主要的私力执行方式之一,它是公司治理途径的一个独立部分。由于市场动力机制会因市场并不总是能够对经理人的行为作出准确的及时的评价性反映而失灵;合同激励机制因难以找到一个恒定准确的指标来刻度经理人的业绩而受局限;内部监控则会因股东分散、存在搭便车现象、过于加强则压抑管理层的经营效能等失效,所以外部干预机制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能很好的补充其它机制的不足。就外部干预而言,政府监管存在“谁来监管监管者”的问题,而且对于整个市场来说资源有限,公共执行并不能穷尽所有的不当行为,所以证券法的私力执行显得特别重要。可见,证券民事诉讼的合理性不仅在于补偿受害者受到的损失从而实现公正,更主要在于作为外部干预的一种,具有不可替代的公司治理的意义。在考虑证券民事救济的诉讼方式时,必须与其合理性基础结合起来考虑,尽可能采用最有利于保证广大投资者利益和发挥公司治理意义的诉讼方式。从这个角度看,采用集团诉讼具有优势明显,一方面广大中小投资者更容易得到有效救济,另一方面使经理层的不当行为更可能受到严格的追究,有力地抑制了代理人的机会主义行为,并间接促成信息的准确、及时、完整的披露,从而增加资本市场的有效性,协助市场动力机制的发挥。另外,法院在处理个案过程中,通过法律解释和建立判例会影响有关公共政策的改变和市场新规则的设定。“之所以在集团的背景下采取诉讼的形式,是旨在通过法院于公众之间关于公共政策问题的对话产生有拘束力的方法,并在正当程序的展开过程中使这种解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排除集团诉讼的原因分析。

尽管前面对证券民事侵权赔偿案件适用集团诉讼必然性的论证主要是放在美国这样一种法治较完备、证券市场较成熟的背景下进行的。但中国证券市场的侵权案件与美国的并无两样,为什么最高人民法院不能根据科学的诉讼法理,引进集团诉讼方式来处理这些纠纷呢?笔者认为其真正原因有三:

法规定的所有诉讼方式,惟有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与美国的集团诉讼最为相近,故在现行条件下引进集团诉讼显然只有通过完善这一诉讼形式来实现。我国现行的人数不确定的诉讼代表人诉讼与集团诉讼虽有相似性,但差别也是明显的。其一,我国代表人诉讼明确了不确定人数化为人数确定的程序,即权利登记程序,通过向法院登记,使群体成员人数确定下来。对于公告期未明确参加诉讼的,不作为群体成员。而集团诉讼则采取相反的做法,规定法院公告期内没有明确申请排除于集团之外的,视为参加诉讼。其二,代表人产生的方式不同。我国代表人诉讼是由其他当事人明确授权产生或由人民法院与多数人一方商定,而美国的集团诉讼则以默示方法消极认可诉讼代表人的代表地位。其三,判决扩张的方法不同。集团诉讼的判决具有扩张力,除了明示退出集团者外,其效力及于遭受相同侵害的全体受害人,而我国代表人诉讼判决则是对未作登记的权利人间接有扩张力,即在权利人独立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裁定适用对群体诉讼的判决和裁定。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与集团诉讼的重大区别之处都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所明确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能根据现有法律加以引申而无权任意改变或创制法律。因此,通过司法解释引进美国的集团诉讼难度极大,若强行为之,则有越权甚至违法之嫌。当然,这是就严格恪守宪法确立的权力框架而言,其实我国现阶段这方面意识并不是很强,因此这一困难并非不可逾越。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进行司法解释甚至“突破”法律的规定进行司法解释也不是没有先例。《规定》第7条增加了证券法第63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主体中没有的证券上市推荐人和实际控制人就是一例。再说对宪法都可以有“良性违宪”,为了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对民事诉讼法来个“良性违法”,想必也是可以得到各界的理解的。

第三,从深层次原因看,现行的权力体制使法院难以承担保护投资者的重任。前述两个方面困难的存在其实归根到底都或多或少与法院的权力及其在整个体制中的地位有关。首先,没有创造司法判例的权力决定了我国法院能动司法的空间有限。其实集体诉讼在历史上曾一贯为西方法律所摒弃,后来因英国衡平法院为避免重复诉讼创制强制合并当事人规则才慢慢发展起来的(p477-478)。当然,创制判例权力更主要体现在对实体规则的影响上,美国10b―5制度的产生和演化就与美国法院利用判例能动司法密切相关。侵权法领域由于侵权行为五花八门,判例的作用实在不容忽视,英美整个侵权法领域都是通过判例发展起来的,大陆法系也在渐渐吸收英美法系“遵循先例”之精华,注意创造判例,使之与成文法相结合,以应对层出不穷的新类型诉讼。我国若能顺应现实的需求,允许法院在证券民事侵权纠纷的审判实践中创造判例,一方面能使法律规定不明确带来的问题得到消减,另一方面还使引进集团诉讼更为必要,因为在集团的背景下进行诉讼产生的规则比在单独诉讼或共同诉讼条件下产生的规则能获得更大的正当性。其次,缺乏真正的司法独立使法院难以底气十足地应对挑战。鉴于证券民事诉讼的合理性基础不仅建立在使广大受害者获得补偿,更主要在于其具有广泛的公司治理的意义。当前中国的公司治理结构还处于一个转型和全面建构的阶段,由于市场动力的公司治理效能受到很大的遏制,“管理者缺位”造成内部监控存在很多问题,政府监管的力度和广泛性还远远不够,大量市场不当行为不能得到及时查处和惩治,在这种情况下,证券民事诉讼具更加特别的意义。按说法院应顺应时代需求,积极介入才对,为何反而表现出一种畏缩的立场呢?问题的关键在于法院的介入实际上意味着证券监管模式的转变。证券市场大致有三种监管模式:“纯法院”模式、“纯行政”模式和“法院与行政相配合”模式。其中中国证券市场十几年监管经历更像“纯行政监管”,而英美在20世纪中期之前为“纯法院”模式之后转型为“法院与行政配合”的模式。从世界各国经验看,混合模式是大势所趋.法院通过对个案的处理介入证券监管,一方面,让股东和律师能从民事索赔中得到一定补救,从而形成一种激励机制,调动成千上万的股东和市场参与者,去跟踪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层的行为,调查是否有欺诈、内幕交易和市场操作的存在,寻找诉讼的理由和证据;另一方面,通过对法律的解释和建立判例给市场设立新的规则。正因为法院的介入隐含着不同寻常的意义,所以证券民事诉讼程序就变得至关重要,采不采用集团诉讼不再只是普通的诉讼问题,而是关系到法院将以什么样的方式介入证券监管的问题。在没有真正的司法独立、司法权威尚未建立的情况下,法院不得不处在一种尴尬的位置,不给广大受害者予有效救济有违本身使命,可若积极介入证券监管则将使本已任务繁重的司法系统更加不堪重负。

五、引进集团诉讼必须处理好的几个关键问题。

前“明示参加、默示退出”的做法;对当事人意见的征集,应规定在推选诉讼代表人时就由当事人事先授权并且诉讼代表人的行为被多数当事人认可便有效;一审判决后全体当事人对是否上诉出现分歧时应允许以分组的方式解决等等(p243-246).抛开具体的规则设计不谈,笔者认为,从诉讼法角度看在引进集团诉讼过程中应着重解决的以下几个关键问题:

第一,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的衡平问题。由于集团诉讼的必要性与证券民事诉讼的合理性基础密切相关,而证券民事诉讼的合理性基础不仅在于使广大受侵害的投资者获得补偿,更在于其广泛的公司治理意义,法院通过集团诉讼对证券案件进行处理实际上是介入证券监管的一种方式,相当程度上影响公共政策的改变和公共利益的实现。对法院而言则意味着民事诉讼从“纠纷解决模式”向“政策修正模式”的转变。因此集团诉讼的适用必然要涉及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平衡的问题。这要求在设计规则时必须注意:首先,重视法院的职权介入、加强对集团诉讼的管理。从诉讼开始代表人资格、集团的存在与否的审查,集团成员参加诉讼的适当通知,到诉讼中对诉讼代表人行为的监督,直至最后赔偿金分配的方法都不能忽视法官职权的作用。其次,对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冲突进行平衡,必然要对双方都有所抑制,有些取舍完全是基于价值判断作出的,是为了实现更大价值目标所必须付出的代价。对此应有清醒的认识,否则极易因某个具体规则对一方利益的保护不够周全就否定整个集团诉讼的价值。

第二,实践探索与传统诉讼理论的协调问题。集团诉讼是随着群体性纠纷的出现为了实现诉讼经济和诉讼公正的一种有益探索,其理论基础的研究和技术性设计的完善有一个过程。从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来看,集团诉讼存在许多问题(p370-379)。比如“诉权让与”问题,集团诉讼中诉讼代表人可以在他人未经任何授权的情况下,即可代表他人行使诉权。而大陆法民诉理论中当事人适格理论和诉讼实施权理论坚持他人的诉讼权利必须建立在合法授权和法律明确的基础之上,以人数多、授予权利存在困难为理由强制行使他人诉权是对他人权利的不尊重,犯了当事人主义的大忌。又如集团诉讼判决扩张与既判力理论存在矛盾。按照既判力理论,民事诉讼确定判决的既判力主观范围,原则上仅限于该诉讼的原告和被告,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及于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特别是以财产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的诉讼,不存在判决既判力绝对效力的范围。然而,集团诉讼虽诉讼标的属于财产关系但判决实际拥有绝对效力,即只要没有声明退出集团,判决就对其有拘束力,集团成员也因此失去单独起诉的权利,而受他人诉讼结果的约束。对此种种问题,首先要弄清诉讼理论与诉讼实践的关系,诉讼理论总是在诉讼实践积累到一定阶段后归纳总结出来,并随着诉讼实践的发展而不断深入。民诉史上诉权理论、诉讼标的理论、既判力理论的发展过程都证明了这一点。当新的实践没法用旧的理论来解释时,正是理论进一步发展的契机。因此实践中应采用更务实的方式,不要让过去的理论成为禁锢自己的锁链。其次,理论是对现实的抽象,是一种观察方法,一种解释方法,它涵盖了广泛范围,当它与现实矛盾时,要作深入分析,考察矛盾的实证依据。在证券侵权民事赔偿案件中一些小股东没提起诉讼是因为其所受损失与争取赔偿的费用差距太大,并非其不想,因此代他行使诉权一般并不会违背其意志,相反通过司法解释限制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的适用恰恰是对中小股东诉权的一种限制.从与既判力理论的冲突来说,一般只要律师和诉讼代表人在集团诉讼中尽职尽力并获胜,当事人的权益就能得到保障,另行起诉并没有意义。只有在诉讼代表人和律师为了自己的利益而牺牲他们的利益时才有另行起诉的必要。但对此应是通过程序设计尽可能减少诉讼代表人和律师为自己利益背离集团成员的利益,而不是因此否定整个集团诉讼的引进。

第三,制度引进与相关机制的配套问题。毫无疑问,集团诉讼不是孤立的制度,其有效运转有赖于相关条件的成熟和配套机制的支持。其中至少两点是非常明显的:其一,集团诉讼本身程序复杂,加上所处理对象涉及利益重大,非高素质的法官不足以担此重任。这在我国目前法官整体水平不高的情况下,的确是一个不能不考虑的问题。在反对适用集团诉讼的学者中,法官素质、缺乏经验一直是其重要的理由。对此,笔者认为不能等到法官素质都提高了再引进,面对证券市场对法治的强烈需求,我们“有条件要上,没条件创造条件也要上”,目前完全可以通过管辖的设定来解决这个矛盾。现有司法解释把证券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管辖依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排除了侵权行为地的管辖一直有争议,是“增加投资者索赔难度”要害之一。笔者以为,如果把管辖交给证券交易所在地(上海和深圳)的中级法院管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个问题。尽管中国法官总体水平有待提高,但上海、深圳等地法院系统吸引了相当多的法律人才,他们应有能力迎接集团诉讼的挑战,并通过自身的探索为集团诉讼在更广泛的范围内适用积累经验。如果以没经验为由,一直不允许探索,那永远不可能引进新的制度。其二,集团诉讼只有风险诉讼制度的支持才能充分发挥其功能,成为对证券市场违法行为的一股强大的监督力量。缺乏合理的“风险诉讼”规则,没有专业律师的积极参与,即便借鉴了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实践中也难以实现。鉴于我国实践中司法部对律师和被代理人双方协议收费的做法是允许的,可以在进一步探索中尽快确立其法律效力并制定出适当的标准进行规范,以避免其弊端。

「注释」。

见恒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载法律思想网-民间法语;陈朝阳:《证券民事诉讼机制的完善》,载《华东政法学院院报》第1期;陈洁:《证券欺诈侵权损害赔偿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版,第225页。

由于受诉讼方式的限制,实践中已受理的近900件案件,大多以单独诉讼形式受理。最为典型的便是大庆联谊一案,被哈尔滨中院受理、单独立案并开庭的原告有130多人。见《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将有三大突破》,载中证网;另律师代理起诉同一上市公司的民事赔偿案中极为困难,代理小股东告st圣方科案的宋一欣律师,一天内共收到53张传票及开庭通知书。按法院预计每天安排4次庭审计算,在同一个案件上耗费的时间实在惊人,见《证券民事赔偿是断线的风筝》,载年10月29日《中国经济时报》。

目前有关证券民事诉讼方式的讨论中,许多人把我国的代表人诉讼与集团诉讼等同,一定程度上造成讨论的混乱。笔者认为虽然两者都属群体性诉讼,但存在实质区别,故本文中,“集团诉讼”即美国的“classaction”,与我国的代表人诉讼严格区分使用。

《哥伦比亚法律词典》。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

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成都出版社。

1993。

民事死亡赔偿诉讼状篇二

一、诉讼当事人。

(一)原告。

合格原告的范围,应按不同的责任形态和不同的责任阶段而作具体分析。

《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以看出,因不实表示而“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投资者都可以提出赔偿请求。《证券法》第202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遗憾的是这条根本未指明谁有权提起诉讼。《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受害股东可提起诉讼,但只能是“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而不能直接以此获得赔偿,让受害的股东实在有点尴尬。

从理论上讲,凡因上市公司的虚假信息及其他违规行为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都可以提出赔偿请求。在具体确定有资格提起诉讼的投资者方面,一种观点认为,应限定为在侵害行为发生之时并且直到提起诉讼这个期间都拥有该上市公司股票的投资者,但不宜规定最低持股比例或数额。笔者认为此种观点过于片面,因为某些投资者为了减少进一步的损失,可能在起诉之前将所持有的股票卖出,但其基于不法行为者的不法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依然存在,其所受的损失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时间上,将内幕交易、发布虚假信息等违规行为发生到此违规行为披露之日买进或者卖出的所有投资者包括在具有请求权的主体范围之内。比如在银广夏案件中,凡能证明因依赖不实表示而买卖该股票之投资者都可以主张权利,并不仅限于买方,也无须与发行人或包销商有直接交易关系。

(二)被告。

我国《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该条责任主体并没有包括发起人。外国的证券法一般都规定发起人的责任,我国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了表示不实的民事责任主体中有发起人。《证券法》中对发起人的责任之遗漏是不妥当的。

我国《证券法》第161条和第202条均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就其所应负有责任的内容弄虚作假而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银广夏案件中,该上市公司的董事、高层管理人员、财务总监肯定要承担责任,非执行董事也有审核财务报表的责任,起码也存在着表面责任,如果要推翻责任,必须自己举证已经用尽了自己的审查能力也没能够发现问题。公司的外部人员如公司财务报表的会计师事务所和会计师等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二、诉讼方式及管辖。

广大投资者要想通过诉讼途径获得赔偿,必须要确定怎样起诉,到哪家法院起诉的问题。

(一)诉讼方式。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4、55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在代表人诉讼中,人民法院在受理后可以对外发布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受到损害的相关投资者)在一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登记,确认是否选择代表人代为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法院最后的判决、裁定将对诉讼代表人和所代表的全体当事人即所有参加登记的投资者有效,如果有的投资者由于某种原因没有进行登记,只要还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的,仍适用人民法院的该判决、裁定。这种制度的优点是由遭受损害的投资者推选自己的代表人进行诉讼,可以避免大批的股民涌进法院的现象。由于一旦发生证券民事赔偿的诉讼,相关投资者人数众多,且地域垮度很大,几乎遍及全国,如何选定代表人在实际操作上也相当困难。对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征得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的规定,在操作上也十分困难,即使可行也成本昂贵。

由于地域、交通、通信等因素,遭受损失不大的投资者为避免麻烦可能不在人民法院的公告期间进行登记,在诉讼时效内也不主张权利,这样在判决中所确定的不法行为者的赔偿额可能大大低于其违法所得的利益,反而放纵了不法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从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代表人必须是由当事人推选的.,且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即参与诉讼必须是具有共同或同样的法律利益,这些限制条件不太适合证券民事诉讼。有人主张扩大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表人诉讼的适用范围,允许某些团体可以基于有关法律的规定,直接以诉讼代表人的身份代表众多的投资者提起诉讼。只要代表人是善意维护投资者的利益,严格按照相关的规定行事,就可以就变更、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和和解等事宜独立地作出决定。

在此也建议尽快成立中小投资者权益保障协会,发挥专业优势,帮助中小投资者处理所遇到的权益损害问题,提供法律咨询,保障中小投资者的复兴。此协会可以接受中小投资者赋予的诉讼行使权,代表受害投资者实施集团诉讼,如同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提起诉讼一样。这样可以避免中小投资者单个诉讼因诉讼成本和信息等不对称而处于弱势。

第二种是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它适用于当上市公司董事会不就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主张权利时,上市公司的监事会或小股东可以以上市公司的名义起诉包括董事在内的被告,因为在大股东控制上市公司的情况下,大股东自己控制的董事会自然不会向大股东主张权利,要求其赔偿损失,此时,监事会或小股东就可以代表上市公司向大股东主张权利,要求赔偿。此制度的施行要以一定的法律规定为依据,因为监事会或小股东要以上市公司的名义起诉要得到法院的承认。对于多少小股东可以提起这种诉讼,小股东的人数、持股比例等等,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相关的规定,同时小股东在地域上又具有很广的分散性,操作起来也在一定的难度。

第三种是集体诉讼制度。集体诉讼在美国应用较多,它不同于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以亿安科技操纵案为例,如果某一个诉讼判决生效了,此案中的投资者胜诉,其他因判决书中所规定的原因而受到损失的投资者就都可以根据这个判决要求索赔。但在我国目前的诉讼制度下,如果投资者不起诉,他就不会因为其他投资者同一案件的胜诉为依据直接提出索赔。

在管辖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规定,对于一般的民事侵权纠纷,可以适用选择管辖,即选择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行为结果地)的法院管辖。对于多个被告,原告可以选择一个被告的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把证券民事赔偿的案件作为一般的民事诉讼来处理,对于多个可选择的管辖法院,原告(受害的投资者)可以选择一个方便自己诉讼的法院起诉。一般来讲投资者较趋向于选择当地的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结算机构(侵权行为结果地)所在地的法院进行诉讼。而证券公司几乎遍布我国的大中小城市,若每个受害的投资者都到当地的法院起诉,则仅银广夏一案的数目就要以万计,这样不仅原、被告的诉讼成本很大,法院也要被那么多投资者挤得水泄不通,同时也极有可能对于同类案件不同的法院作出不同的判决。

鉴于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涉及面较广,若允许全国各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均可受理此类案件,一是诉讼成本较高,二是法院诉累,三是易产生相同案判决不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审理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但若凡证券民事赔偿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也不现实。在我国的证券交易所只有上海和深圳两家,广大投资者也大都集中在我国的沿海地区,沪深两地的法官对证券业务素质方面都有一定的基础,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凡涉及因侵权而发生的证券民事赔偿的案件可由上市公司的上市地上海或深圳的某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在受理后由法院发布公告,同时在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及其经营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相关报章上发布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及诉讼请求,通知相关权利人在一定的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进行登记。

对于证券民事纠纷,司法程序当然是最终的,但它并不能代替、排斥其他解决方式,如仲裁、调解、和解、行政处理等。同时,证券市场具有高风险性,如果投资者因为亏损就提出民事索赔,不仅会干扰法院的正常工作,而且会影响证券市场的稳定。有人建议设置民事诉讼前置程序,起诉前须经过有关机构(如证监会、中小投资者权益保障协会等)的调解、行政处理等先行解决纠纷的程序,如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向各级人民法院发出了关于暂不受理上市公司民事赔偿的通知。因此,209月11日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正式受理了陈寿华等投资者诉银广夏一案,()9月21日该法院接上级法院通知,暂不审理原定于年10月15日开庭审理的此案。2001年9月20日上海的100多位投资者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银广夏的诉状,9月24日该法院表示暂不受理此案。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负责人称暂时不予受理,并非永不受理,也不是所有的证券案件都不受理。暂时不予受理的只是针对因内幕交易、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原因主要是我国的证券民事责任制度不很健全,司法工作人员的相关素质有一定的局限性,法院暂时不具备审理的条件。但《证券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17条、第77条和10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已经表明我国相应的立法和司法准备已经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在就有过司法解释明确,股票发行、交易中的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至于难以操作的赔偿问题不是法律解决的问题,而是个案应该解决的问题。在司法解释文件不能短期出台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尽快启动对个案的审判程序,以开创性的司法判决来确立证券民事赔偿的机制,解决当前立法与司法实践相悖的尴尬局面。

值得高兴的是,证券民事赔偿问题已引起了中国证券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的关注,证监会鼓励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中小投资者提出民事赔偿,管理层正在研究设计症状市场民事诉讼机制。最高人民法院也已正式开始研究起草《证券法》的司法解释,以杜绝上市公司等的欺诈等不法行为,切实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加强法律官队伍素质建设,为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创造良好的条件。随着广大投资者的维权意识已经觉醒,中国证券市场法制化进程的不断加快,监管部门的监管措施逐步到位,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相信中国证券业会更好地健康发展!

民事死亡赔偿诉讼状篇三

(7)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者因工负伤或非因工负伤以及疾病等原因,导致本人劳动与生活能力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用人单位、职工本人或者亲属的申请,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医学专家,根据国家制定的标准,运用劳动保障的有关政策,运用医学科学技术的方法和手段,确定劳动者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一种综合评定的制度。

(8)在什么情况。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9)谁有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10)鉴定应按照标准。

劳动能力鉴定的标准是劳动能力鉴定时所依据的的尺度,是确定工伤职工伤残等级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中国目前实施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是国家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这是工伤鉴定的国家标准,标准共分十级,其中,符合标准一级至四级的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的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的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于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后的劳动能力鉴定,是以《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8号)作为劳动能力鉴定的标准。

民事死亡赔偿诉讼状篇四

委托人: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受委托人: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与_________因_________一案,依照法律规定,委托乙方律师代理诉讼及与诉讼相关事宜。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以下条款:

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并指派_________、_________律师担任甲方在本案中的代理人。

二、甲方必须向乙方律师提供购买_________股票的全部交易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甲方提供虚假证据和资料导致出现不利于甲方的诉讼结果,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

三、乙方律师应当充分应用法律专业知识,按照法律规定,认真完成本案代理活动中的各项工作,按时出庭,依法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

乙方律师对甲方了解本案进展情况和案件结果的要求,应当尽快给予答复。

乙方律师处理本案而取得的款物,应当及时转交给甲方,但有权从中扣除约定的费用和乙方律师为甲方垫付的费用。

四、甲方委托乙方律师的代理权限为:

1.代为起诉、递交和签收法律文书,收集相关证据;

2.代为推选诉讼代表人并接受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诉讼;

3.代为追加、变更被告和第三人;

4.代为申请回避和控告;

5.代为参加诉讼,陈述事实和理由,出示证据、质证和辩论;

6.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出上诉,申请执行,代为接收执行回来的钱物等。

五、甲方同意按照国家的规定交纳本案所需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等费用,并由乙方按照规定代收代交。乙方在诉讼和执行期间不再收取甲方任何费用,待执行回款物后,甲方同意乙方从执行回的款物中另行扣除总额的30%作为乙方律师的报酬。

六、如甲方单方终止委托事项,应当向乙方支付民事起诉书请求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

七、甲方应当认真阅读本合同第十一条的“风险提示”并充分预测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因不可归责于乙方的事由导致风险出现的,乙方不承担法律责任。

八、甲方要求保密的信息资料,除因本案的客观需要外,乙方律师应当认真履行保密义务。

九、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在相互尊重、理解和信任的基础上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

十、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执行终结止。

十一、风险提示。

1.证券交易存在正常风险,该风险产生的损失法院可能不予支持。

2.本案损失的认定涉及到_________虚假陈述的揭露时间和更正时间,目前,对该日期的认定法律界存在争议。具体依据虚假陈述揭露日还是虚假陈述更正日计算损失有待于法院最终判定。

3.本所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最有利于委托人的方法计算损失的,法院最终支持的损失赔偿数额可能与该计算数额有所不同。

4.法院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坚持“着重调解、鼓励和解”的原则。在调解或者和解过程中,为了让投资者早日得到赔偿,可能需要在损失赔偿的数额上作出适当让步。

5.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是一种新型的诉讼案件,并且涉及人数众多,诉讼、执行中可能需要较多的沟通和交流。所以,案件可能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审理或者执行完毕。

6.其他无法预见的风险也可能出现,在此一并提示。

十二、本合同一式_________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代表人(签字):_________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地址: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电话: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传真: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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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死亡赔偿诉讼状篇五

上周,本报“投资者维权志愿团”成员宋一欣律师所在的上海市闻达律师事务所在本报刊登了《律师征集委托启事》,向尚未提出诉讼咨询和委托意向的圣方科技和嘉宝实业的投资者征集委托。这也是最高院《通知》发布以来,第一家正式刊登征集委托启事的律师事务所。

这里,我们请宋一欣律师就证券民事赔偿今后可能遇到的问题谈谈看法,希望能对投资者有所帮助。

---编者。

投资者民事索赔的方法有两种,一种是计算虚假陈述人可得利益,要求其用全部可得利益加以赔偿,实际上这种方法计算了投资者的间接损失;另一种是计算直接损失,不管虚假陈述人的可得利益是多少,只计算由于虚假陈述造成投资者的损失即价差或亏损额。

按照我国目前的'国情和法律制度,只能采取计算直接损失的方式,而不像国外不但可以计算虚假陈述人的可得利益,还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

如何计算价差,一般观点认为,由于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属于特殊侵权行为案件,故应当剔除其它因素,只计算买入价和卖出价之间的差即可。

但我认为,一旦进入案件审理程序,必然会涉及计算方法问题,被告方及其代理人必然会提出,投资者亏损或价差不单是因为虚假陈述造成,还可能是因为自身操作和判断的失误、供求关系或政策性因素造成的股价正常波动、股市的周期性规律等等因素造成的。虽然,这些观点需要被告方举证,但由此产生的法庭辩论是不能回避的。

在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中,不是讨论是否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责任、是否存在违法违规人损害的事实、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而是讨论是否存在投资者受损失的事实、因果关系的程度和影响、计算方法的公平性、投资者应得赔偿额范围及其扣除等。对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

对此,投资者应当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和上市公司的状况作出判断,因为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的着眼点和落脚点必须是有可执行的财产,否则意义不大。但是,从破产的角度看,投资者提起民事赔偿案件也是有价值的,按照破产程序,债权清算的程序先于股权清算的程序,投资者通过诉讼,由法院确定亏损额即将投资损失转化成债权,那么在破产时,得到清偿的机会就比较多一点。

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中,投资者的损失只能向上市公司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中介机构求偿。求偿和赔偿中,必然会涉及其他善意投资者的利益损失,而不单单是违法违规者的利益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国外,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和投资者集团诉讼制度是相配套的。在我国,如果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作出了判决并对相关财产加以执行,必然会催生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人员、关联企业及其他人的行为对公司造成了损害,而可以行使诉权的公司又怠于起诉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条件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有权向法院起诉,追究该责任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公司或全体股东的利益,但间接也维护了起诉股东自身的利益。也就是说,民事赔偿案件中,公司拿出财产向投资者作了赔偿,然后,依据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善意的股东有权代表公司向违法违规者追索公司支付的赔偿款。

(上海市闻达律师事务所宋一欣律师)。

民事死亡赔偿诉讼状篇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第九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下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如下:

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第三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构成犯罪,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五条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民事死亡赔偿诉讼状篇七

垄断损失是纯粹的经济损失,是受害人在受到垄断行为侵害期间的经济状况与假定在侵害期间没有受到垄断侵害的经济状况之间的差额。限于特定的时间、地点和市场环境,反垄断法上的损失额的计算难以达到精确的程度,因此,从国外的反垄断法司法实践来看,大多对证明侵害事实的存在要求比较高的证明标准,而对损害的数额则确定比较低的证明标准,换言之,损害赔偿计算过程中的不确定性风险,一般由被告来承担。当然,垄断损失数额也不能主观臆断,在尽可能弥补实际损失的范围内,应当借助于一定的计算方法,来寻求尽可能接近实际损失数额。国外常用的方法主要有四种:

一是码尺计算法。即以一个与违法垄断行为受害人自身状况和市场环境最相近似、但没有受到垄断行为影响的人的经济状况为基准,通过其与受害人情况的比较,调整相关价格因素,测定损失数额。这一计算方法由美国最高法院在1946年的bigelowiopictures,inc.案中确立。其理想的适用情形是地方性的价格垄断协议,在附近找一个基本成本结构相同的市场,根据二者在工资、运输成本等方面因素的差异,调整计算的系数,以“重建”一个市场原本可能通行的价格。但如果该产品的市场是全国或是全球范围的,那么基准码尺的选取就会变得十分困难。二是前后比较法。即根据原告提出的在违法垄断行为实施之前或结束之后的价格与垄断行为存续期间的价格做比较,以证明如果没有受到垄断行为的侵害,其无须承担的损失。这种方法的优点是数据较易取得,缺点是不同历史时期的价格包含了原材料价格变动、通胀、替代品价格变动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如果不能准确剔除这些因素的影响,则通过比较得出的数额只能是粗略的近似值。三是市场份额法。即以原告的产品市场份额和销量的绝对减少为依据来计算利润损失的总额。由于利润和市场份额并不必然成比例,因此,在经济分析中还要就此设计一个体现二者关系的计算公式。市场份额法可以被视为是前后比较法或者码尺计算法的一个中间计算步骤或者变种。当原告在多个市场经营,而只有其中一个市场发生违法垄断行为时,将前后比较法和市场份额法结合起来估算损害赔偿额,具有显着的合理性。[8]四是持续经营法。即根据原告在受违法垄断行为影响以前的利润状况来推测其直至起诉时损失的利润总额,或以垄断发生前该企业的理性收购者愿意支付的价格和起诉时企业实际价值的差额为依据来计算垄断损失额。这种计算方法主要适用于原告因为违法垄断行为而被完全逐出市场的情况。

总体而言,垄断损失的计算的方法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各国立法均未规定特定的计算方式。在反垄断司法实践中,因具体的垄断行为和所在市场的不同,选用的计算方法也表现出多样性。只要理论基础可靠,法院对采取何种理论计算损失并无严格限制。鉴于损失额的计算不可能特别精确,因此,法院在损失计算环节应当给原告以一定的弹性。如果能够确定因违法垄断行为产生了损害,即使损害的数额不能确定,法院仍可判令被告给予原告以赔偿。

五、余论。

反垄断法上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经济法上的民事责任,因此兼有公益和私益双重性质。从私益的角度而言,以损失弥补为核心目标,这也是设立反垄断民事赔偿制度的基本动因。从反垄断法实施以来的实际案例来看,以撤诉和和解结案的较多,其背后可能是原告以诉讼的高收益而放弃对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反垄断法的公益目标可能被用作了满足私益的手段。其结果是,民事责任问题虽然解决了,但反垄断法的核心目标,即制止违法垄断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结构和市场秩序的目的并未实现。由此产生的后果是,一方面,个别原告通过反垄断民事诉讼获益而归,另一方面,违法垄断行为继续存在,大多数受害者的权益受害的情况仍在延续,并未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公平竞争的市场结构并未得到有效恢复。笔者认为,对明显的违法垄断行为,即使原告以和解或撤诉的形式终结诉讼程序,为了促进反垄断法的公益目的的实现,法院也可通过司法建议的形式,向反垄断行政执法机关提出启动反垄断审查的建议,以综合反垄断私人执行和公共执行的两方面力量,充分发挥反垄断法的功能,实现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立法宗旨。

此外,虽然我国反垄断民事损害赔偿救济的原告胜诉案例尚未出现,但也不能因此否定反垄断民事司法的功能。从被告与原告主动达成和解的案例看,反垄断民事司法的威慑作用也开始逐步体现。“反垄断法是规范市场主体的利剑,而不是一把刻度精确的尺子”,[9]反垄断法更像是一把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悬而不用,引而不发,利用剑的寒光去彰显经济宪法的威力,震慑经营者遵守市场规则、公平竞争,这也是反垄断民事赔偿责任制度实现其价值的重要方式。

反垄断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既是很重要的法,也是很年轻的法。我国反垄断法颁布实施仅有数年的时间,其从条文上的法律规范转化为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无疑还要有很长的路要走。反垄断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为人民法院受理反垄断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奠定了法律基础,但司法实践中的大量程序和实体问题,还有待于审判实践经验的积累和探索。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10余件反垄断民事案件来看,既体现出了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热情,也没有滥诉的情况发生,相信我国的反垄断法民事司法实践将会在稳定中发展,探索中前行。

民事死亡赔偿诉讼状篇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2、误工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起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护理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4、交通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就诊、转诊、购费、购辅助残具、参加丧葬)。

5、住宿费。

外地就医、配置残疾辅助器具、伤残、死亡亲属参加交通事故处理、办理丧葬事宜等费用。

住宿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住宿天数(40元/天)。

6、伙食补助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极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7、营养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8、鉴定费。

1、交通事故伤残指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人体残疾。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及其导致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

伤残鉴定是在治疗终止后根据当事人康复后身体状况进行评定进行的。

2、伤残鉴定的等级主要依据是交警指定鉴定医院的检验报告,康复后情况你没说,不好给你意见。

9、残疾赔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的调整。

10、残疾辅助器具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响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

11、丧葬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12、被扶养人生活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这部分不另外计算。

13、死亡赔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14、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15、律师费。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沪高法民一[]21号),在相关赔偿责任确立后,如何正确把握赔偿范围,是侵权赔偿的司法难点之一。我们认为,可诉求赔偿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根据现有法律规范、最高院司法解释精神和司法实践经验,对由事故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失均应适用全部赔偿原则,即赔偿范围依据损失范围合理规定,考量当事人提出的损失是否已实际发生,且为必须合理。

当事人请求赔偿为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如交通费、误工费、取证费、律师费等)的,若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为必须合理,可予支持。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范围]。

民事死亡赔偿诉讼状篇九

社会化分工的发展,一方面造成公司权力中心向董事会转移,董事会权利的扩展使得董事损害公司和股东的行为日益增多,另一方面,公司经营的独立性,也使得公司的经营和股东的投资利益越来越有赖于董事的勤勉、谨慎和诚实。然而目前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对董事诚信义务规定不够全面,对未能勤勉尽责的董事没有有效的处罚措施,造成上市公司董事普遍缺乏制约,董事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行为不用承担相应的责任。

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就董事执行职权不当损害公司利益的赔偿责任做了原则性规定,但没有提出可操作指导。当代美国各州的公司法均规定了有关董事责任义务的明确条款。我们有必要深入研究美国法律有关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相关义务和责任的规定,以期对董事违反诚信、勤勉义务的责任提供可操作性的借鉴。

违反诚信义务的赔偿。

美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的诚信义务不得免除,董事的赔偿金额为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即使公司没有遭受损失,公司原本也不可能取得某种利润,董事也必须将其所得到的利润返还公司。

对于董事利益冲突交易造成的损失一般而言,赔偿的金额为正常交易的差额。对于董事篡夺公司机会而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以公司实际遭受损失为条件,承担赔偿主要依照不当得利确定赔偿金额,如果该董事利用公司机会已经实现了利润或转售此机会而得利,这一金额容易确定,但是如果这项交易并没有实现利润,则采用类似信托的原理,把董事篡夺公司机会而达成的交易转归公司所有。

违反勤勉义务的赔偿。

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董事的赔偿应该有一个限额,否则公司获得单方面盈利,而董事却要为经营损失承担无限责任,这样显失公平。这就要求采取措施平衡董事的责任风险。对于董事责任的限制应当基于缓和董事责任的不对称而不是取消董事的勤勉义务。纵观美国各州公司法一般的对策包括建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确定董事承担个人责任的`过错标准和董事赔偿责任的最高限制额。

董事履行职务中违反勤勉义务将给公司带来一定的损失,但董事本人也并非这一行为的受益者。董事的职务性质决定了他们必须在信息不完备的情况下做出经营决定。在公司决策与董事个人利益无关的情况下,要求董事就所有的过失完全承担个人责任,在某些情况下显失公平。因此,在对董事违反勤勉、谨慎义务的责任赔偿上,既要体现公平,又体现了责任义务的统一,从而在董事的过错程度、赔偿金额和董事的支付能力三者之间建立起应有的协调关系。

结论与建议。

董事被看作公司的代理人和受信托人,对公司负有诚信、勤勉、谨慎的义务。《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规定,董事与上市公司之间建立契约关系,合同中要明确规定董事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董事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应承担的责任。因此,我们的赔偿制度安排应着眼于平衡董事、股东的利益冲突,保障激励董事尽职尽责的为公司工作,确保投资者在上市公司中的资产得到应有的保护和获得合理的投资回报。具体说来在董事赔偿制度安排上可考虑以下原则:

1、在公司法中完善董事的注意义务及责任相关规定,在立法中体现义务和责任的统一,公平和正义并存的法律精神。

2、应对董事违反勤勉义务和违反诚信义务严格区分,董事的责任限制也仅限于董事在违反勤勉义务的情形下适用,对于董事的违反诚信义务不得免除。

4、考虑到董事所承担的潜在责任和作为董事的预期收益的不对称性,以及鼓励董事积极进取的企业家精神,对于董事经营的非故意过失责任赔偿做出限制。

作者:李红梅来源:《中国证券报》。

民事死亡赔偿诉讼状篇十

2、乙方工资结算至离职之日,支付时间为甲方正常发放工资时间。乙方奖金为______________元,差旅费、交通费、手机费等费用合计______________元,以上费用均需扣除所得税,甲方同意在乙方办理完工作移交手续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3、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______________元。(税前)甲方同意在乙方办理完工作移交手续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4、甲方为乙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住房公积金至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止。

5、甲方根据相关劳动法规和规定,向乙方提供劳动合同解除的证明并办理相关退工手续;。

6、乙方应当于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妥善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离职后不得作出有损公司名誉或利益之行为。

7、乙方应为所掌握的甲方之任何商业秘密(包括本协议内容)进行保密,不得泄露给任何第三方,否则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元。

8、甲乙双方之间无任何竞业限制协议,合同解除后,乙方无需履行任何竞业限制义务。

9、本协议是解决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

此协议书一式三份,各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另一份留存乙方本人档案。自因本人与_______________打架,导致_______________受伤,经双方协商本人自愿进行赔偿,现欠_______________赔偿款__________元(大小写),定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前还清。

此据。

欠款人:__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立。

申请执行依据:

申请请求:

1,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赔偿款_____________元及其利息_______________元(自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本案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在法院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由法院依据调解协议制作的调解书已经双方签收而生效结案。调解书约定被申请人应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前支付申请人__________元。被告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已支付赔偿费_______________元,尚有_______________元未支付。被告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又要求原告再次签订协议书并注明已收过其已支付的赔偿费用,且延迟之前规定的最后日期。但如今被告并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完剩下的赔偿费用_______________元。

故申请人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赔偿款_____________元及其利息_______________元(自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此致

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

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

乙方(签字或盖章):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民事死亡赔偿诉讼状篇十一

反垄断法在市场经济国家被称为经济宪法,对规范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结构和市场秩序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为人民法院受理反垄断民事赔偿案件和市场主体提起反垄断民事赔偿诉讼确立了法律依据。但该条规定的功能仅限于建立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对反垄断民事赔偿责任制度中的具体问题,如原告资格、起诉条件、损害赔偿额的确定等问题均未作进一步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反垄断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后,如何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正确、稳妥地审理反垄断民事赔偿案件,已成为司法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已决案件的主要特点。

据统计,自8月1日至10月1日,人民法院受理的反垄断民事案件共9件。[1]案件数量虽然不多,但考虑到反垄断法在本质上是经济法,以行政执法为法律的主要执行方式,与其他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相比,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在反垄断法颁布实施1年左右的时间里就有9件,并不为少,这一数字也远高于我国同期反垄断行政执法的总量。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市场主体以反垄断法为依据提起民事诉讼的积极性还是比较高的。

从这9个案件中的原告性质看,既有经营者,也有消费者。而以消费者身份起诉的原告,其本身还是律师。律师以消费者的身份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有多种原因:一是因为律师法律意识比较强,以民事诉讼方式对垄断行为提起诉讼,也是其维护自身作为普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重要表现。二是律师与法为伴,以法为业,如果普通消费者出于成本收益考虑而不愿意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投入时间精力的话,对律师而言,这本身也是其工作的一部分。三是律师通过诉讼引发社会对违法垄断行为的关注,并以法律武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公益诉讼的性质,也推动了我国反垄断民事赔偿诉讼的起步和发展。

从结案方式来看,以撤诉和驳回为主。这样的结案方式对于以定分止争、案结事了为重要职责的人民法院而言,均已实现了化解社会矛盾的目标,但一定程度上却回避了法院对被告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的实质性判断。从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目的来看,反垄断法对原告的民事救济的目的应当已经得到实现,如有多起案件是以被告给付原告一定数额金钱而了结的,给付金额甚至已远远超过了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足以实现民事赔偿责任的补偿功能。但从反垄断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角度来看,这样的个别了结并未从根本上终止垄断行为。

由此看来,以民事诉讼的方式推进反垄断法的执行,效果尚未完全显现。笔者认为,原因并不在法院和法官,事实表明,反垄断实施伊始,人民法院就已经全面、积极地参与到反垄断法的实施中来,通过受理和审理反垄断案件,行使反垄断民事司法的职责。反垄断法上的民事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其中,最集中、最典型的问题还是体现在反垄断法上的民事赔偿责任上。

反垄断民事赔偿案件审理的难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法律适用难。反垄断法的条文具有高度概括性,此为各国立法之通例,对关键性的操作术语,反垄断法往往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如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属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但何为不公平价格,法律并未作出确切解释,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和市场数据来界定。在诉讼当中,原被告双方往往出于不同的利益需要分别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解释。反垄断法在立法上的开放性赋予了反垄断制度的一种内在灵活性和演进性,与此同时,也给法官在适用法律方面带来宽泛的解释权和自由裁量权。二是经济分析难。评估一项垄断行为的市场效率需要复杂的经济学分析,对一些问题经济学理论本身也有争议,如一项具体的经营者集中行为,究竟是促进了市场竞争,提高了市场效率,还是阻碍了市场竞争,降低了市场效率,在经济学理论上可能就存在争议。在对垄断事实的认定中,法官通常要求当事人提供专家证言或者书面研究报告,而对争议事实的论证过程,基本上都是围绕经济学问题展开,对法官的判断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在垄断损失的计算上,经济学家在对有限的市场数据进行收集的基础上,运用理论的抽象和假定分析得出的结论与客观事实肯定是有差异的。因此,对垄断损失的计算也很难有严格的精确性。三是原告胜诉难。在法律没有就反垄断法的证明责任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原告须证明被告有垄断行为、原告有损失、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垄断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才有可能获得胜诉结果。但就举证责任的承担而言,由于原告并不掌握被告的经营情况,因此,要以翔实的数据证明被告的垄断行为并非易事。从法院的角度来说,由于反垄断法不仅涉及原被告双方企业或个人,还涉及整个行业的竞争状况,要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垄断并就损失赔偿的数额提出裁判意见,必须极为慎重。因此,反垄断案件审理的时间可能很长,这无疑提高了原告的诉讼成本,比起在取证、资金实力均占优势的垄断企业而言,原告并不占优势。

民事责任是以民事法律规范为基础,对民事违法主体所采取的一种以恢复被损害的权利为目的,并与一定的民事制裁措施相联系的国家强制形式。根据民法理论,最主要的责任类型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反垄断法上的民事责任并非因合同关系而起,故当属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着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该条文旨在明确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从该条文列举的权利类型看,没有将公平竞争权列入其中,但从该条文的文义解释及侵权法的一般理论来看,侵权法所保护的权利不仅包括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所列举的民事权利,还包括受到法律保护的其他利益,有学者将其称为民事法益。以此为基础,民事主体基于反垄断法而享有的民事权益可被称为反垄断法益,根据反垄断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侵害反垄断法益的行为具有可诉性,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然而,反垄断法上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性质上与普通民事责任又有所不同,因为从性质上来说,反垄断法是经济法,反垄断法上的民事赔偿责任确切地说是经济法上的民事责任。经济法上的民事责任与民商法中的民事责任有何差异?日本学者金泽良雄认为,民法中的民事责任目的在于维护民事主体的生存与发展,着眼于民事权利的恢复;商法中的民事责任目的在于维护企业的存立及其经营,着眼于企业的营利性,二者都是为了维护私益;经济法调整的标准并不在于私人方面,而在于公的方面,经济法中的民事责任是采用私法性的手段以达到一定的经济政策目的。[2]关于反垄断法(日本称为禁止垄断法)所保护的法益,金泽良雄认为,禁止垄断法的规制已经超越了以私益为保护法益的市民法的限度,因此,其保护法益,非私益,应为公益,是作为公益的自由竞争经济秩序的公益,虽然日本的反垄断法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但从本质上来看,反垄断法保护的主要还是公益。

与普通民事赔偿责任相比,反垄断法上的民事责任有其特殊之处,主要表现为:第一,原告主体的不确定性。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受害人是确定的,因此,在原告资格的认定上并不复杂。而垄断行为的受害人为不特定人,由于垄断侵害具有“涟漪效应”,不仅直接作用于竞争者或者上下游的经营者、消费者,而且像涟漪一样渐次传递,间接受害者可能远远超过直接受害者,这给科学界定反垄断法上的原告资格带来困难。第二,损害赔偿额计算的复杂性。对于普通民事赔偿责任而言,一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是具体的、可测度的,但在反垄断民事损害赔偿中,据以计算损失的价格包括了时间和市场多种不可重置的历史因素,要准确界定原告的损失是否是因为垄断行为导致的,难度很大。

因此,反垄断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民事责任,具有保护民事主体私益的功能,但由于其又属于经济法上的民事责任,还具有促进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公益功能。这种责任和功能上的双重性对于解决反垄断法上的民事赔偿责任实务问题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反垄断法的经济法性质和民事责任的私法性质,使得反垄断法上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实施目标上呈现出多元性,不同的目标对于反垄断民事赔偿责任的制度设计有不同的要求。因此,有必要厘清反垄断法上民事赔偿责任的目标设定。从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反垄断法上的民事赔偿责任追求的目标功能包括以下四种:

1.补偿。即行为人实施垄断行为并致他人损害以后,应当向受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以填补受害人因其行为所受到的损失。补偿功能是民事责任的基本功能之一。以补偿为目标,在反垄断民事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上,原告须举证证明其基于垄断行为所遭受的确切经济损失,法官应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主要依据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补偿的对象可以是一切基于违法垄断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既包括同行业的其他竞争者,也包括消费者。

2.惩罚。即通过对垄断行为实施主体的制裁,使其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民事责任也具备惩罚性功能,但根据侵权法的一般规定,均是以填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重心,惩罚功能并非民事责任的主要目标。相反,刑事责任则体现出强烈的惩罚性功能,但我国反垄断法并未规定基于垄断行为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此外,反垄断法规定的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也具有惩罚性功能。在国外立法例中,最为典型的惩罚性民事赔偿制度设计是美国的3倍损害赔偿制度,即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数额须按照原告实际损失额的3倍来计算。显然,这种3倍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已经超越了补偿的范围,而把惩罚侵权人摆到了反垄断法民事司法救济的重要位置。

3.威慑。即通过规定垄断行为的实施主体应负的民事责任,责令实施了违法垄断行为的主体进行损害赔偿,以此警示行为主体不要再次实施,并教育其他潜在的主体不要实施违法垄断行为,防止不法行为的再度出现,从而实现反垄断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目标。

4.恢复。即恢复因违法垄断行为而受到危害的市场竞争状态。反垄断法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竞争秩序为目的,因此,不管是反垄断法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最终的目的是通过法律制裁来恢复受违法垄断行为侵害的公平竞争秩序。从具体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来看,停止侵害的责任方式体现的恢复功能最为直接,而以损害赔偿方式承担的民事责任体现的恢复功能则比较间接。甚至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形:被告以给付个别原告远超过其损失的若干倍数额的财产为代价,换取原告的和解、撤诉行为,原告通过反垄断民事诉讼获得了远超过其损失的额外收入,被告以赔偿起诉的原告一笔不算太高的费用为代价,换取司法干预的退出,从而继续实施违法垄断行为。

比较上述四种功能目标可以发现,反垄断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最容易实现的是补偿功能,由于我国反垄断法并没有明确规定3倍的赔偿制度,所以,法官既不能参照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双倍赔偿制度,也不能援引美国法上的3倍赔偿制度,只能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并不具有突出的惩罚功能。相对于个别原告提起的损失而言,违法垄断行为的实施者获益要高得多,因此,单倍赔偿尚不足以威慑和预防违法垄断行为的发生,也不能起到显着的恢复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市场结构的作用。这是在设计和完善我国的反垄断民事赔偿制度应予考虑的重要因素。

原告资格。

从损害对象的性质上来看,违法垄断行为侵害的对象既包括与违法垄断行为实施者从事同一业务或类似业务的经营者,也包括其上游或下游的商业实体及商品的最终使用人,如原材料供应方或垄断企业的产品经销商、消费者。在国外司法实践和国内学术研究中,争议最多的是间接购买者或普通消费者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对此,肯定说认为,因为违法垄断行为导致商品零售价格被不当抬高,以此价格购买的消费者是当然的受害者,因为其为此负担了高于其应当承担的价格,因此应当赋予其基于反垄断法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请求的数额为两种价格之间的差额。日本的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大多持此种观点。[3]否定说以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的观点为代表,主张以直接购买者为原则,排除间接购买者的原告资格,其理由是:将损害赔偿请求权排他性地授予法律实施成本最低的原告,可使其实施法律的激励最大化。直接购买人更接近违法垄断行为的实施人,比间接购买人更容易证明违法垄断行为的存在,由其实施更有效率。如果赋予间接购买者以诉权,则还需要在直接购买者和间接购买者之间分配赔偿金,而计量、探究和分配损害赔偿的困难将会对损害赔偿诉讼造成过度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从而给法院造成难以承受的负担。[4]此外,同时赋予直接购买者和间接购买者以原告资格,两类主体之间也存在利益冲突和搭便车的问题,从而降低两类原告在诉讼中的努力程度。[5]在美国,与直接购买者原则相适应的还有转嫁抗辩原则,即在承担了垄断高价的直接购买者提起的反垄断民事诉讼中,被告以原告已将垄断高价转嫁给了其下游客户,因而其利润并未受到实际损害为由进行抗辩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因为确切的非法垄断高价已经构成了可以起诉的损害,而无须考虑直接购买者的利润是否也已被降低。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即肯定包括消费者在内的间接购买者的诉权,理由有四:第一,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所有因违法垄断行为受到损害的主体均可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第二,有侵害所造成的损失就应当赋予其相应的法律救济。间接购买者为此支付了垄断高价,只要能够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无疑应当赋予其通过法律渠道请求诉讼救济的权利。第三,直接购买者考虑到其与违法垄断行为实施者之间的长期合作关系,可能并不愿意自断财路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如果赋予诉权的直接购买者没有诉讼动机,间接购买者有起诉的动机却又没有被赋予诉权,无疑是放纵了违法垄断行为的存在和对消费者正当权益的侵害。第四,不必过度担心赋予间接购买者以诉权导致司法资源浪费的情况发生,因为大量的间接购买者出于诉讼成本和收益的比较,可能并不会提起反垄断民事损害赔偿的诉讼,从而过滤掉大量胜诉希望渺茫、证明过程复杂的案件,最后真正进入到司法程序的反垄断损害赔偿之诉的案件并不会像想象中那么多。

是否需要以行政裁决为前置程序。

根据侵权法的一般原理,提起反垄断法上的损害赔偿之诉的原告需要证明被告存在违法垄断行为,这也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直接要求。但证明违法垄断行为的存在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并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的投入,因此,有的国家规定,提起反垄断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必须以行政裁决为前置程序。国际竞争网络卡特尔工作组在调查了世界上32个国家的反垄断法以后发现,有4个国家的法律规定竞争主管机关或竞争法庭认定违法行为是允许提出赔偿请求的先决条件。[6]这一统计情况说明,正反两方面的国外实践都存在。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来看,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反垄断法都未对提起反垄断法上的损害赔偿诉讼规定明确的行政前置程序,因此,如果法院以司法解释或者个案要求的形式限定以对违法垄断行为的行政裁决为提起反垄断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的先决条件,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也可能以程序性的额外规定而限制了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因为经过行政机关认定的垄断行为毕竟是少数,而未规定行政前置程序的私人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的数量则要高的多。因此,笔者也不建议在我国的反垄断法民事损害赔偿程序中附加行政前置程序。

由此带来的顾虑是:1.法院在查明是否构成违法垄断行为上的知识能力和效率负担。2.原告是否具备能力来证明被告实施了非法垄断行为。此类顾虑的存在是有道理的。如果法院要求以行政执法机关的裁决作为提起反垄断法上的民事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那么,法院就无需为此再耗费大量的时间来查明垄断事实的存在,相对而言,无疑更为高效、稳妥,但不利之处是限制了受害人的诉权。如果行政机关未对被告的违法垄断行为立案调查,原告可能永远失去了获取损害赔偿的民事司法救济的权利,这样的制度设计难谓成功。然而,这样的顾虑也许并不必要。原因在于:第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没有行政机关对违法垄断行为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原告须自行证明违法垄断行为的存在,而被告则可以就此抗辩。法院需要做的是听取双方专家证人的论辩,基于双方提供的数据和经济分析,得出结论,而不是法院主动对垄断事实是否存在进行全面的行业调查和实证分析。第二,不规定行政前置程序也不会造成反垄断损害赔偿诉讼的效率过低。因为,双方调查取证的时间及法院认定事实的时间,实际上和等待行政执法机关认定是否构成违法垄断行为的时间大致一致,只是这段时间由诉讼程序以外转为了诉讼程序以内。第三,在没有行政执法机关的裁决作为证据的前提下,原告要自行证明垄断行为的存在,是非常困难的,这种举证责任上的困难大大提升了原告败诉的可能性。

当然,即使不规定行政裁决的前置程序,在反垄断法的民事诉讼当中,法院也不可能无视已有的行政执法机关认定的结论,因为对垄断行为的事实调查非常复杂且消耗资源,从效率上来说,只要可能,只应进行一次。因此,在被告方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前提下,法院可直接认可行政执法机关所认定的事实,由此实现司法审判与行政执法的协同合作及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从原告的角度来看,行政裁决认定的事实可以大大增强其在反垄断民事赔偿诉讼中胜诉的可能性,因此,将行政裁决作为已决事实的证据提交给法院是其降低诉讼成本、增强胜诉可能性的理性选择。而如果原告已经掌握了足以证明违法垄断行为存在的证据,原告也可不必等待行政执法机关的处置结果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反垄断民事赔偿的诉讼。

此外,为解决原告被告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负担,法院也可就一些特定的证据规定特殊的举证责任,以平衡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能力和举证负担。以欧洲委员会公布的《因违反竞争规则的民事损害赔偿的白皮书(2008)》为例,该白皮书建议,在一定条件和法院的审查下,当事人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就事实问题提供证据,欧盟应建立竞争法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相互提交证据的最低标准,法院在一定条件下有权要求当事人披露某些重要证据,如:1.原告指出所有事实及其所了解的证据的方式,且原告指出的事实和证据令人相信,被告违反竞争法的行为使原告受到了损害。2.原告即使再努力也得不到相关证据。3.原告指出被告可披露的证据的大致内容。4.被告披露证据对案件至关重要,披露是必要的和合情合理的。为防止被告毁灭证据或拒绝披露,法院可以推定被告实施了违法行为。

损害赔偿的倍率问题。

在反垄断民事赔偿责任的数额问题上,理论和实务界讨论较多的是赔偿的倍率问题。从国外立法例来看,主要包括3倍损害赔偿、单倍损害赔偿和3倍以下酌定损害赔偿。其中,3倍损害赔偿以美国为典型。美国谢尔曼法第7条和克莱顿法第4条,都规定了损害额的3倍赔偿制度。由于美国是反垄断法的发源地,具有丰富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因此3倍赔偿制度有一定的示范效应。3倍赔偿的最主要意义在于其威慑功能,使潜在的违法者考虑到违法垄断行为须承担的严厉制裁后果,而放弃实施违法垄断行为的动机。此外,3倍赔偿还有激励反垄断的私人执行的功能。反对者则认为,3倍赔偿可能导致反垄断法的实施过度,甚至引发滥诉乃至其他市场主体对违法垄断行为实施者的诉讼敲诈。而德国、法国、俄罗斯、韩国、日本等则实行单倍赔偿制度,前述欧洲委员会《因违反竞争规则的民事损害赔偿的白皮书(2008)》所建议的损害赔偿额度也为单倍赔偿,赔偿额为因价格上涨而导致的经营者的损失或者由于销售数量的减少造成的利润的损失。单倍损害赔偿的目标功能在于补偿,即填补损失,其优点是与民事侵权赔偿的一般原理相契合,也不会导致反垄断法的实施过度,缺点是对原告的激励不够,因为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实际成本可能远高于赔偿所得,而导致大量受害人自动放弃民事司法救济。我国台湾地区实行3倍以下的酌定损害赔偿制度。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32条第1款规定:“法院因前条被害人之请求,如为事业之故意行为,得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以上之赔偿,但不得超过已证明损害额之3倍”。此外,不少学者则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双倍赔偿制度为基础,提出折衷方案,即采双倍损失额的赔偿制度。

笔者认为,美国的3倍赔偿制度具有典型的示范效应,但威慑功能并不构成3倍赔偿的充分理由,比如立法规定10倍赔偿可能更具威慑效力,而鉴于受害人的广泛性,即使规定10倍的损害赔偿也不足以抵销被告获得的全部垄断利润。事实上,据美国学者通过对反垄断立法的考察发现,设定3倍赔偿的倍率并没有经过严格的科学论证。美国国会的纪录表明,谢尔曼议员最开始提议的是双倍赔偿,国会成员几乎没有花费多少时间来讨论这个问题,在经过一些修订之后,最终提议的3倍赔偿在很大程度上是追随英格兰垄断条例的做法。[7]因此,美国法上的3倍赔偿倍率的设定有一定的偶然性。考虑到损害赔偿额的倍率与受害人的`损失之间并无直接关联,如即使规定了10倍的赔偿倍率,但实际可能有1000个受害人,并不能实现威慑及补偿的目标功能,高倍率的赔偿额设定未必有实际必要。在我国反垄断法和侵权责任法均未就反垄断赔偿设定明确的高倍倍率的情况下,法官或者司法解释设定高倍的损失赔偿数额有侵蚀立法权限之嫌,故在审判实务中并不足取。对原告诉讼成本和损失赔偿额不相称的问题,可以通过设定调查及律师费用的分担规则设计来弥补。

民事死亡赔偿诉讼状篇十二

最近,有关部门公布了十届人大今后的立法任务,其中《证券法》的修改工作引人瞩目。近几来,要求修改《证券法》的呼声越来越高,其中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广大投资者对证券市场中存在的大量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诉讼缺乏有力的法律制度保障,从而使《证券法》徒有其名,投资者的权益无法真正得到保障和救济。就民事赔偿制度而言,司法部门也走过了一个由不受理到有限受理的过程,其间也出台了许多相应的司法解释。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从中可以看出,司法部门也在进行艰难地探索。

从本质上来看,我国证券法是一部管理法,[1]或者说是政府主导型的模式,立法者和执法者意图通过政府部门的“强行干预”来克服证券市场的.缺陷和不足。近年来,政府和证券管理部门(证监会)也加大了对证券欺诈行为的监管和处罚力度,但仍不能有效的遏制欺诈行为的发生,甚至一度泛滥成灾,究其原因,笔者认为还是缺少相应的私法救济机制,忽视或者说是没有发挥私人诉讼在实现立法目的过程中的应有作用。

尽管《规定》仅仅是针对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制定的救济规则,但是毫无疑问,这是我国迄今为止在证券民事赔偿方面制定的内容最全面、可操作性最强、意义最重大的法律规范,必将有助于增强投资者的信心,减少虚假陈述现象的发生。很显然,这些进步还具有明显的阶段性和实验性特征。就《规定》本身而言,其中的不足之处较多,存在着许多与国外成功的立法实践、国内现有的诉讼资源以及证券市场的自身的特点不相符的规定。本文就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模式的选择对此做一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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