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行为规范总结范文(大全1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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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是一个对自己成长轨迹的记录和回顾,通过总结我们可以看到自己的成长和进步。在写总结时,要注重细节,尽可能具体地描述自己的经历和感受。在工作生活中,总结给我带来了很多思考和改进的机会。

律师行为规范总结篇一

第一条律师必须忠实于宪法、法律,必须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照事实和法律,维护委托人利益,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二条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以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认的道德规范约束自己的业内外言行,以影响、加强公众对于法律权威的信服与遵守。

第三条律师必须保守国家机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必须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必须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

第四条律师应当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执业水平;应当关注、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五条律师不得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同时在一个律师事务所和一个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视同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第六条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进行独立的职业思考与判断,认真、负责。

第七条律师不得向委托人就某一案件的判决结果作出承诺。律师在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某一案件做出某种判断时,应向委托人表明做出的判断仅是个人意见。

第八条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不仅应当考虑法律,还可以以适当方式考虑道德、经济、社会、政治以及其他与委托人的状况相关的因素。

第九条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庄重、耐心、有礼貌地对待委托人、证人、司法人员和相关人员。

律师行为规范总结篇二

(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试行;12月27日七届二次理事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执业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是律师规范执业行为的指引,是评判律师执业行为的行业标准,是律师自我约束的行为准则。

第三条律师执业行为违反本规范中强制性规范的,将依据相关规范性文件给予处分或惩戒。本规范中的任意性规范,律师应当自律遵守。

第四条本规范适用于作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其他从业人员参照本规范执行。

律师行为规范总结篇三

本学期,学校德育工作在各级领导的大力支持下,以抓好养成教育为突破口,以各种活动为载体,扎实开展德育工作,效果良好。现总结如下:

学高为师,德高为范。在贯彻落实“规范”中我们首先注重教师队伍建设,发挥党员干部的模范带头作用,着力抓好师德教育,强调教师示范作用,通过政治学习,理论学习,提高认识水平,增强教书育人的光荣感和责任感;通过群体组合,优势互补,形成“规范”教育的整体力量,使校园内正气上升,团结向上,进取奉献的气氛更浓。

(一)、构建得力的领导机构,加强教师规范引领作用。

1、领导小组成员经常深入各年级组,同时加强自身建设,加强学习,真正成为学校德育工作带头人。领导小组成员以自己的能力、人格,高尚的品德,带好班主任队伍和加强学校骨干队伍建设。形成“全员参与、全程实施、提升观念、注重实效”的德育工作作风。

2、强化师德建设。师德是教师素质的灵魂,要确立人人是德育工作者,事事、处处都育人的管理理念。“榜样的力量是无穷的”,教师是学生的榜样,要求学生做到的,自己首先要做到。因此,教师首先行为要规范。教师每天自己打扫办公室,升旗仪式时排在学生队伍后面,与学生一起高唱国歌,按时值勤,护导护送按时到岗,半年来,我校教师从课堂到课间,从学校到社会,总能给学生以良好的行为示范。

(二)、我校组织的各类传统活动、主题活动,始终把对学生的行为规范的养成教育作为教育的主线。

三、做好典型事例的表扬与批评活动。

1、在开展一日常规训练活动,少先队总部充分发挥晨会、广播、宣传窗、手抄报等宣传阵地作用,倡导学生从身边事、日常事、小事做起,从学会做人开始,树立以什么为荣,什么为辱的意识。开展“四不、五节约”实践活动,倡导文明礼貌、摒弃违法乱纪;倡导勤俭节约、摒弃铺张浪费。对于在活动中出现的'好人好事,严重违纪行为等典型事例要及时地开展表扬与批评。

2、注重养成教育,强化行规训练力度。

小学生良好的行为习惯是靠平时日积月累的知、行转化中逐步养成的。因此,我们利用各种渠道,各种途径,加强对学生的学习习惯、文明礼貌习惯、体锻卫生习惯等方面进行训练和教育。

3、训练目标细化、具体化。

各班则由班主任与学生一起根据本年级本班的实际,对照《学校行为规范教育分层目标》制定班级目标及每周教育重点,有计划、分阶段地落实行规教育内容。这样使目标更细化,使内容更具体,要求更明确,这样的训练,操作性强,学生更易接受。如:对学生进行“课间午间文明休息”的教育。我们按低、中、高年级细化成具体要求,如,低年级做到:不骂人、不尖叫,不打架、不追逐,不在地上打滚,不进入大花坛,不玩教具、媒体,准备好下节课的学习用品,迅速做好生活上的事情(喝水、上厕所等)。根据这些要求制定一张表格,午会课上教师对这几条反复抓、反复讲,同时让学生根据自己的行为对照评价,自我衡量,认识到哪些做到了,哪些还需努力。我们发现通过一个阶段的训练,学生的文明休息得到很大的提高。

学校是教育主要的实施机构,但只有学校、家庭、社会三位合一体,紧密配合,才能形成教育工作的合力,实践证明,学校德育工作由单一化向社会化转变,是学校实施德育的一条极其有效的途径。我校通过成立家长委员会、办好家长学校,大力加强宣传工作,把行为规范的内容和要求,通过家长学校或家长会、致家长信等形式向家长宣传,请家长竭力配合、耐心指导、正确评价学生行为。家长的积极性调动起来,学生在校外受到的不良影响就会大大减少,校内教育就更加有效了。

学生行为规范是一个反复抓,抓反复的过程。我们努力发挥午会课的阵地作用,经常性,有针对性地开展行为规范教育训练。一方面,学校分层次细化行为规范教育要点,分为低、中、高三个年级段。划分为对自己、对他人、对社会、对自然“在学校做个好学生,在家庭中做个好孩子,在社会做个好公民”,从学习习惯、文明礼仪、体锻卫生和劳动习惯三方面,确立了具体内容。每个课目低、中、高年级有不同要求,循序渐进,形成了分层要求的系统目标。另一方面,根据实际情况,针对整体行为规范薄弱环节,确定阶段要点加以强化。这样有针对性的教育收到了较好的教育效果。

(一)“礼仪教育”正行为。

我们中华民族素有“礼仪之邦”的美称。为了让这种优良的传统美德在学生中继续发扬下去,学校以“礼仪教育”为先导,引导学生学习文明礼仪,学会以礼待人。多年来,我们一直开展各种文明礼貌教育活动,努力提高学生礼貌意识,积极促进学生文明礼貌习惯的养成。

1.文明习惯养成教育。

学校历来坚持多形式、多渠道的正面教育,引导学生人人懂文明,人人争做文明学生。一是每学期开学初,,组织学生学习《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小学生守则》、《汾水道小学学生一日常规》,让学生明白做文明学生的准则;二是在校园内设立文明、礼仪标语牌:如“请使用文明语言”“请讲普通话”“轻声、慢步、礼让、右行”,等,让环境感化人;四是利用班会时间,让学生自由发言、讨论,对校内外事件发表评论。五是设立每周一为学校文明日,强化学生文明习惯。

2.设立礼仪岗、监督岗。

学校在校门口设立礼仪岗,全校各班轮流值周,进行礼仪示范,与学校老师、来宾鞠躬问候,让大家一进校便有一种亲切、温馨之感;在校园内主要位置设立监督岗,志愿者轮流值岗,对个别学生的乱扔、乱丢等不良行为进行监督,制止一些不文明行为的发生。

继续制定、完善《少先队评比、队干部监督制度》、《行政巡。视制度》、《班主任三到岗》和《班主任课间管理制度》,落实《路队进出校》、《升国旗制度》。使德育制度管理促进学生良好习惯的培养。

开展丰富多彩的教育活动,促进学生良好的行为习惯养成。

以少先队为载体,开展弘扬民族精神、“我与祖国共成长”“好习惯伴我成长、手抄报比赛、推荐参加读书征文比赛、演讲比赛,开展日新月异新天津摄影比赛,召开主题班会,总结活动收获,交流教育体会。

(1)开展班级良好行为习惯积分储蓄活动。

为使习惯养成教育更具有针对性,我们在教育中把教育和接受教育的权利还给学生,建立积分储蓄卡和成长记录册,让学生自己动手设计并谱写自己的成长之路。我们紧密结合《德育规程》和《小学生守则》《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内容分学段帮助学生制定自我约束、评价目标。内容包括学习、生活、体育、卫生几部分,每周班级以小组形式小结每位学生习惯养成教育落实情况,以公开、公正为原则,以红星、黄星为形式量化在班级展示牌中。为调动学生积极参与活动,班主任老师精心设计班级展示牌的内容,一、二年级采用登山、赛跑、比一比谁最棒的活动形式,中高年级学生采用摘星等形式,丰富活动内容,每月学校开展“文明飘香校园”评比活动,争做行为习惯小标兵活动在校园中蔚然成风。学生在自我评价过程中,不断反思、不断总结自己有那些进步、有哪些不足,不断设计新的目标,在学生自我管理中充分发挥了学生的主体性。

(2)传承中华民族文化精髓,熏陶感染学生,逐步形成良好的习惯。

我们开展了传承中华民族文化精髓,学习诵读《弟子规》《三字经》活动。学校统一印发教材,设立晨读时间,落实诵读,采用学校集中学习和班级自学两种学习形式,每天有内容,每月有检查,班级纷纷在路队行进中整齐诵读,展示班级学习成果,每天清晨,学生们踏者整齐的步伐、校园内外诗声朗朗,形成一道亮丽的校园风景线。古诗文诵读活动丰富了校园文化生活,学生们在诵读中感悟,逐步内化为良好行为习惯。

(3)开展读书活动,培养学生良好的学习习惯。

开展校园读书活动,搭建教师、学生读书的平台,充分利用现有资源,以校园图书馆为阵地,为师生阅读交流提供便利。班级建立图书角,营造读书氛围,鼓励学生开展读好书交流活动,培养学生热爱书籍,热爱阅读的良好习惯。指导他们从书中获取信息。探索求知,使书籍成为师生的生活需要,使阅读成为师生的重要生活方式,使书香溢满校园。

律师行为规范总结篇四

播种行为,可以收获习惯;收获习惯,可以养成性格;养成性格可以成就未来。规范行为,养成良好的习惯,是学生健康成长的根本保证。本月,我校根据上级有关精神,结合自身实际,扎实地开展“行为规范月”活动,一个月来,我校通过多种渠道,多种方式,积极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努力提高学生行为规范养成训练的效果。

1、加强宣传,潜移默化。在行为规范养成训练中,我校注重宣传教育,利用班会、板报、墙报等载体向学生展现行为规范养成的重要性及意义,贯彻《中学生守则》和《日常行为规范》《中职生公约》,利用班会、课后对《守则》、《行为规范》《公约》进行理解、熟记,班委进行检查。让学生在耳闻目染中受到潜移默化的熏陶。通过这些宣传教育活动使学生提高了思想认识,树立了正义感,激励了了上进心。

2、班会讲座,明确是非。“行为规范月”活动启动之后,我校经常性地运用思政课,举行即时讲座,对学生进行“道德规范”、“文明礼貌”、“言行规范”、“法制”、“交通安全”等教育,让学生明辨是非,知道什么是可以做应该做的,什么是不可以和不应该做的。同时,在班主任教师中开展班会评选展示活动。即,开展以“抓规范、讲文明、重学习、促习惯”为主题的班会评选展示活动。各班主任积极组织,认真落实,学生的.行为规范养成训练得到了有效的开展及落实。

3、细处着手,养成习惯。我校在“行为规范月”活动中,循序渐进,指导学生从细微处入手,从学习生活中的小事做起,使学生体验到养成良好行为规范的重要及意义,树立信心,积极参与训练活动,使学生在有序的训练中养成良好的规范行为。如:开展了以“节约光荣,浪费可耻”为主题的黑板报评选展示活动,取得了良好的收效。

4、行为检查、分段进行。由学生会、团委会各个班进行养成教育的行为检查。检查见到老师、客人怎么做,交给别人东西时怎么做;检查行标准礼貌,课间十分钟的活动;检查使用文明用语,不打架、不骂街。通过检查督促每一位学生认真遵守中职生生行为规范的每一条,使每一位学生对照规范找出自己的不足以便及时改正。

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学生行为规范养成训练决非一个阶段或一年半载的事,而是一个系统的长期的工程。我校将把“行为规范月”继续延续下去,坚持不懈抓训练,持之以恒成习惯。

律师行为规范总结篇五

第五条律师应当忠于宪法、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七条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自觉维护律师行业声誉。

第八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九条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第十条律师协会倡导律师关注、支持、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一条律师在执业期间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不得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以原所名义执业。

第十二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一)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有损律师行业声誉的行为;。

(二)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三)参加法律所禁止的机构、组织或者社会团体;。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行业规范及职业道德的行为。

(五)其他违反社会公德,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律师行为规范总结篇六

通过一学年的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养成教育的实施,我校学生的日常行为规范的养成教育取得了一定的成效,能充分发挥教师在学生思想教育中的主导作用,同时依靠社会及其它力量,坚持不懈地强化对学生在日常行为规范养成方面的训练,使小学生从小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现总结如下显得越来越重要。

每学期开学第一周为行为规范教育周,利用这一周集中学习《小学生守则》和《小学生行为规范》,并对学习的成果进行考核测试。

我校力求使优美的校园文化充分发挥育人、培养人、养成自觉维护行为的效果,拓宽了养成教育与环境教育的内涵。

俗话说,身教重于言教。如果教师有良好的师德师风,教师群体有良好的行为规范,那么开展学生养成教育、落实《小学生守则》和《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就会事半功倍。为此,我们在全校开展师德学习,并评选出师德标兵与师德楷模,组织了师德交流良好的师德师风对养成教育是有力的推动和促进。师生同步,注重良好行为、习惯的养成教育,可以收到相得益彰、共同提高的效果。

家长是孩子的第一任教师,是教育之鼎的一个得力支点。养成教育要求学生校内校外一个样,必须与家庭教育密切配合。通过班主任向家长详细宣讲学校养成教育工作计划和对各个年级学生的具体要求,鼓励家长以身作则,为子女树立一个好的榜样,使学生的良好行为习惯在学校和在家里一个样,实现养成教育家校一体化。

通过开展的.“爱护环境,美化校园”的活动。同学们对不小心掉在地上的废纸,能自觉的拾起来,看到垃圾能主动的清扫掉,使他们从小就养成了爱清洁,讲卫生,保护环境的意识和习惯,通过多种的实践活动,如: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组织学生参加各种知识竞赛,组织学生参加体育比赛等,使小学在活动中确立了自主意识,自觉做到日常行为规范的要求。通过一些小的活动,让他们知道其实养成教育是融入到生活的方方面面的。

通过以上的教育活动,培养了少年儿童基本的良好行为习惯;培养良好的个性心理品质、自我教育能力,促进少年儿童健康人格发展,使广大学生有正确的学习态度和习惯,掌握科学的学习方法,提高了学习成绩。

xxx中心小学。

20xx年6月。

律师行为规范总结篇七

结合上级要求,我校从素质教育出发,以教育学生学会做人为目标,从培养学生的责任感做起,开展了以学生的内化为根本目的的行为规范教育,培养具有良好素养的文明小公民,提高学生的整体素质,在此同时学校的整体质量有了进一步的提高,下面从三个方面对学校在行为规范教育过程中作总结。

为使《学生在校一日常规》的内容落到实处,我校根据本校实际情况,分阶段、分层次进行实施。同时,注重相关德育课程的建设,全员育人措施落实。

1、学校与家长们共同协商教育内容,以此引导家长努力提高自身道德、文明修养,以自己良好的行为习惯为孩子作出表率。我们还利用家长会,向家长宣传心理健康知识,作个案分析,转变家长重智轻德的观念,掌握一定的心理辅导知识,教育孩子时从他们的内心需求出发,促使学生做事不偏激、行为不偏差。

2、我校的行为规范教育注重向社会延伸,积极鼓励学生参加社会活动。

我们主动展示小学生的形象和风采。团队部组织成立了校级志愿者服务队,并邀请学生家长、居委主任、德育基地负责人担任校外辅导员,指导小队工作,引导学生们参加“小公民宣传活动”、“小卫士保洁活动”、“小巡逻检查活动”等,创设一切有利于学生品行形成的教育情景,将常规教育活动作为提高学生品行、修养的直接载体,使学生置身于有教育意义的环境和情景之中,使学生在主观、客观相互作用和情理交融中,受到教育,形成信念,也让学生真正成为“社会人”,培养他们的社会责任感。

3、创造“自我教育”条件,促进学生“内化”。

“只有能激发学生去进行自我教育的教育,才是真正的教育。”在行为规范教育中,我们始终不忘学生的“主体”作用,努力创设能激发学生去进行自我教育的条件氛围,让学生在活动过程中自我认识、自我评价、自我调控、自我提高,在行为规范检查中,有校级检查,也有班级各值日班长自行检查,检查评比不是最终目的,关键是相互督促、相互学习、共同努力提高。又如“学生拒进网吧”、“争做升旗手”等签名活动,宣誓、签名都采取自主自愿的形式,充分发挥学生的自我教育功能,促进了学生良好道德素质的内化,使学生的行为从他律变为自律,从规范性行为发展为规范化道德素质和能力。

抓好行为规范教育,必须挖掘资源、依靠资源,为此,学校重视多方力量的整合,重视学生主体体验,注重社会实践活动。

1、搭建“内化”的活动舞台。

德育内化的主体是学生,德育内化的载体和舞台就是丰富多彩的实践活动,让学生去施展才华、表现自身价值。学校围绕基础道德教育主线,教育学生学会做人目标,以少先队活动教育为主体。学生去实践、体验、比较,深化其道德情感,内化其行为规范。

2、组织“体验”的社会实践活动。

下阶段,学校有计划、有侧重点地分年级组织学生参加社会活动,使学生了解社会、了解自然;学会欣赏、学会创造;懂得关心、懂得合作的综合能力,让学生走出学校、走进自然、走向社会,拓宽学生的视野,增强学生的能力,提高学生的素质,更是让学生在活动中体验良好行为习惯的养成意识。同时,各年级还采取相应的教育训与指导措施,形成自我管理。在这种教育管理过程中,学生的良好习惯就潜移默化的养成了。借以巩固本次活动的成效。

江泽民同志曾说过“创新是一个民族的灵魂。”对一所学校,创新是一所学校发展的前提,我们以创新为目标,不断推进教育教学改革,以培养广大师生。

首先,创新行为规范上的自主。包括自觉遵守文明礼仪,学习习惯上的自主培养,课间文明的自主,教室、个人卫生的自主,上课队伍文明的自主,课前两分钟文明的自主等,经过教育,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其次,让各班根据本班的实际情况,有侧重点的选择。在教育活动中贯穿“自主教育”,体现自主性,让班主任积极撰写个案、经验与教训,组织开展主题畅谈会,为进一步推进学生行为规范教育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这次活动由于组织得当,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学生的精神面貌有了很大的改观。为进一步加以深化,我校将把此项工作安排到学校长期工作计划之中,力争使我校整体实力再提升一个台阶。

律师行为规范总结篇八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学习心得体会。

2012。

中国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的法律工作者,其地位和性质决定了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必须以维护社会主义社会法律的尊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己任。这就要求律师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树立了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律师职业道德、律师执业纪律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不断加强学习,提高素质,增强应用知识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切实提供法律服务,为我国的法治建设作出贡献。

一、加强学习,提高素质。

学习,是每一个社会人所必须进行的一项工作。而对于作为社会法律工作者的律师而言。不断的学习更显得必要。

首先,律师职业道德素养必须通过学习来形成和提高。执业律师是通过法律执业资格考试(律师资格考试)并经实习考核后才正式获得从业的,其具备了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执业经验,以及相应的道德素养。但是,如果不经常学习,而是固步自封,很难适经济社会的发展。学然后知不足。惟有不断的学习,提高认识,才能紧跟时代步伐,才能使思想不落伍。律师应在律师事务所的统一领导下,通过参加相应的学习活动及自学等形式,全面学习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等政治理论,系统掌握《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等法律法规、行业规则及相关具体要求,并在具体的工作中严格遵循,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素养。

其次,要不断加强业务学习,提高业务能力。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的更新换代显得更快。律师是一种专业性极强的职业,律师业务涉及方方面面的知识,如不及时学习,必将坐吃山空,不能适应业务工作的需要。这就要求律师不仅要巩固和提高已有的法律知识,还应加强对相关关联学科诸如哲学、逻辑学、心理学等相关基础知识的学习,努力拓宽视野,以更好的为当事人服务。

二、切实服务。

顾客满意。

律师职业是一项服务业。服务业的要求是要做到“顾客满意”。从质量管理体系的角度而言,律师的顾客包括当事人及具体业务过程中涉及的比如法官、检察官、警察等人员及其所在的单位。要做到“顾客满意”,必须从以下方面入手。

第一、认真做事。

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应全面了解情况,认真分析可能存在的问题,依据法律和事实,做好相应的工作,依法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尊重他人。律师是具有专门法律知识的法律工作者,尊重法律、遵守法律是我们的应尽之责。但律师也是一个社会人,我们在尊重法律的同时,也应尊重他人。对每一个案件中的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法官、检察官及其他可能涉及的人员和单位,都要表示出必要的尊重。这里的“尊重”,是广义的尊重,即既要尊重其人格,更要尊重其业格,要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要求,正确处理好与他们的关系。

第三,依法执业。律师的职业性质决定了其应为法律的模范守护者,依法执业即为体现。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不容亵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容侵犯,这二者不是对立的,而是统一的。律师依法执业,既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对法律的尊严和权威的维护。

总之,律师作为社会法律工作者,要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素养和业务素质,增强法制观念,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切实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努力做到“顾客满意”,为建设法治社会,促进社会和谐做出贡献。

律师行为规范总结篇九

尊敬的领导:

本人xx,20xx年7月取得律师资格,20xx年7月在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参加实习,现实习期已满1年,符合相关规定的申请执业条件,现申请执业。

本人一定严格遵守《律师法》等法律法规,不断提高自己的思想政治水平、法学理论水平和律师实务能力,遵从法律赋予律师的权利与义务,做好律师各种业务工作和法律援助工作,为维护国家的法治统一和法制建设,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做出自己的积极努力,争取成为一名合格的优秀律师。

请予以审核批准为盼!

致此。

敬礼!

申请人: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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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行为规范总结篇十

学生行为习惯的培养,就是针对学生在校情况,结合学校常规,制定出班级一日常规。这一常规包括:早读,课前准备,午间休息,课间休息和卫生习惯这五方面。只有做到这五个基本方面,才能改善课堂纪律,提高课堂的学习效率。早读:对于早读,我对学生提出:“三到”,即,眼到,口到,心到。刚开学的时候,一些行为习惯,学习习惯偏差的学生经常吵闹,不愿意读书,老师不在,教室里乱糟糟,值班干部根本管不住。我就进行纪律教育,要求班干部以身作则,做好榜样。眼到是对全体学生提出的,早晨时间很少,要提高效率,到校后,就要眼疾手快地拿出早读的书,跟着值日班长读书。口到是对小组长,课代表提出的。早晨,他们要收本子,事情很多,所以一定要跟着大家一起读,才能有效果。心到是对一些学习中等的学生提出的。晨读应该是效果最好的,要巩固学到的知识,就要用心去读,这样才能提高成绩。

课前准备:对于学生来说是准备上课的前奏。如何让他们做到心静,着实让我伤了一回脑筋。后来,我在翻阅学生的'规章制度时发现里面的要求和明确具体。因此,我就以此为准则,预备铃响要求他们读。一个星期下来,大多数同学都能背出预备铃响该做到的各项规定,大家要求都明确了,自然也朝着这方面去努力,效果有了,上课效率也提高了。

午间休息:孩子总有贪玩的天性,如何使他们玩的开心,又不影响上课和写作业呢?我提出这样一个要求:吃饭十分钟,休息十分钟,玩耍二十分钟,再休息十分钟,给他们玩的机会,但在玩的时间上稍做控制和提醒,这样给了他们放松,有不影响上课。在前后休息的二十分钟里,让他们可以休息,也可以订正一下当天的作业,也可反馈当天上课的情况,真是一举两得。

课间休息和卫生方面是相联系的。一方面要求学生注意文明休息,一方面也要求他们注意保持班级和个人的卫生。每天值日班长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他们的督促即培养了自身的一种好的行为习惯的意识,也加强了课间和卫生的管理。

总之,行为规范要常抓不懈。只要从小事抓起,才能切实做好行为习惯的培养。行为习惯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养成的,关键在于我们班主任的细心发现,细致工作,及正确引导。愿我们都来做这样的有心人,真正培养出行为习惯,道德品质各方面都过得硬的合格的小学生。

律师行为规范总结篇十一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执业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是律师规范执业行为的指引,是评判律师执业行为的行业标准,是律师自我约束的行为准则。

第三条律师执业行为违反本规范中强制性规范的,将依据相关规范性文件给予处分或惩戒。本规范中的任意性规范,律师应当自律遵守。

第五条律师应当忠于宪法、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七条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自觉维护律师行业声誉。

第八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九条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第十条律师协会倡导律师关注、支持、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一条律师在执业期间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不得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以原所名义执业。

第十二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一)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有损律师行业声誉的行为;

(二)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三)参加法律所禁止的机构、组织或者社会团体;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行业规范及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十五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律师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

第十六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途径,开展、推广律师业务。

第十七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以广告方式宣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以及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第十八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授课、普及法律等活动,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

第十九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宣传自己的专业特长。

第二十条律师可以以自己或者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名义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一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业务推广中不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节律师业务推广广告。

第二十二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推广业务,可以发布使社会公众了解律师个人和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业务信息的广告。

第二十三条律师芡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范。

第二十四条律师发布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应当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是律师广告。

第二十五条律师广告可以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也可以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布。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的律师广告应当注明律师个人所任职的执业机构名称,应当载明律师执业证号。

第二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广告:

(一)没有通过考核的;

(二)处于停止执业或停业整顿处罚期间的;

(三)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未满一年的。

第二十七条律师个人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的姓名、肖像、年龄、性别,学历、学位、专业、律师执业许可日期、所任职律师事务所名称、在所任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期限;收费标准、联系方法;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执业业绩。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邮政编码、电子信箱、网址;所属律师协会;所内执业律师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执业业绩。

第二十九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有悖律师使命、有损律师形象的方式制作广告,不得采用一般商业广告的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广告。

第三十条律师广告中不得出现违反所属律师协会有关律师广告管理规定的内容。

第三节律师宣传。

第三十一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歪曲事实和法律,或者可能使公众对律师产生不合理期望的宣传。

第三十二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得自我声明或者暗示其被公认或者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权威或专家。

第三十三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律师之间或者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比较宣传。

第四章律师与委托人或当事人的关系规范第一节委托代理关系。

第三十四条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范围、内容、权限、费用、期限等进行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

第三十五条律师应当充分运用专业知识,依照法律和委托协议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律师与所任职律师事务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公平正义及律师执业道德标准,选择实现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目的的方案。

第三十七条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办理情况的要求,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三十八条律师应当建立律师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的工作记录。

第三十九条律师应谨慎保管委托人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原物、音像资料底版以及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在委托人委托的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超越委托权限。

第四十一条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告知委托人并要求其整改,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并有权就已经履行事务取得律师费。

第四十三条律师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向委托人提出分析性意见。

第四十四条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未被采纳,不属于虚假承诺。

第三节禁止非法牟取委托人权益。

第四十五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第四十六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违法与委托人就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不得与委托人约定将争议标的物出售给自己;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为自己的近亲属收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标的物。

第四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与当事人或委托人签订以回收款项或标的物为前提按照一定比例收取货币或实物作为律师费用的协议。

第四节利益冲突审查。

第四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并作出是否接受委托决定。

第四十九条办理委托事务的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或利益冲突的,不得承办该业务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二)律师办理诉讼或者非诉讼业务,其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

(八)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七)项情形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应当主动回避且不得办理的利益冲突情形。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主动提出回避,但委托人同意其代理或者继续承办的除外:

(六)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五)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的其他情形。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利益冲突的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决定是否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委托人决定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的,应当签署知情同意书,表明当事人已经知悉存在利益冲突的基本事实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明确同意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第五十二条委托人知情并签署知情同意书以示豁免的,承办律师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对各自委托人的案件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披露给相对人的承办律师。

第五节保管委托人财产。

第五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保管协议,妥善保管委托人财产,严格履行保管协议。

第五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财产时,应当将委托人财产与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律师个人财产严格分离。

第六节转委托。

第五十五条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不得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办理。但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可以转委托,但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五十六条受委托律师遇有突患疾病、工作调动等紧急情况不能履行委托协议时,应当及时报告律师事务所,由律师事务所另行指定其他律师继续承办,并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五十七条非经委托人的同意,不能因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费用支出。

第七节委托关系的解除与终止。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委托关系:

(一)委托人提出终止委托协议的;

(二)律师受到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停止执业处罚的,经过协商,委托人不同意更换律师的;

(三)当发现有本规范第五十条规定的利益冲突情形的;

(五)继续履行委托协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规范的。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提示委托人不纠正的,律师事务所可以解除委托协议:

(一)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委托人要求律师完成无法实现或者不合理的目标的;

(三)委托人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的;

(五)其他合法的理由的。

第六十条律师事务所依照本规范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的规定终止代理或者解除委托的,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协商解除协议的,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已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

第六十一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后,应当退还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原件、物证原物、视听资料底版等证据,并可以保留复印件存档。

第五章律师参与诉讼或仲裁规范。

第一节调查取证。

第六十二条律师应当依法调查取证。

第六十三条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明知是虚假的证据。

第六十四条律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该案的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出庭。

第二节尊重法庭与规范接触司法人员。

第六十五条律师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程序性规定。

第六十六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应当尊重法庭、仲裁庭。

第六十七条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对事实真假、证据真伪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而与诉讼相对方意见不一致的,或者为了向案件承办人提交新证据的,与案件承办人接触和交换意见应当在司法机关内指定场所。

第六十八条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不得与所承办案件有关的司法、仲裁人员私下接触。

第六十九条律师不得贿赂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人员,不得以许诺回报或者提供其他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形态的利益)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司法、仲裁人员进行交易。

律师不得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第三节庭审仪表和语态。

第七十条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参加法庭、仲裁庭审理,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律师出庭服装,佩戴律师出庭徽章,注重律师职业形象。

第七十一条律师在法庭或仲裁庭发言时应当举止庄重、大方,用词文明、得体。

第六章律师与其他律师的关系规范。

第一节尊重与合作。

第七十二条律师与其他律师之间应当相互帮助、相互尊重。

第七十三条在庭审或者谈判过程中各方律师应当互相尊重,不得使用挖苦、讽刺或者侮辱性的语言。

第七十四条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公众场合及媒体上发表恶意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

第七十五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当维护委托人及原律师事务所的利益;律师事务所在接受转入律师时,不得损害原律师事务所的利益。

第七十六条律师与委托人发生纠纷的,律师事务所的解决方案应当充分尊重律师本人的意见,律师应当服从律师事务所解决纠纷的决议。

第二节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七十七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业务竞争,损害其他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声誉或者其他合法权益。

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者诉讼结果作出虚假承诺;

(六)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者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第七十九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行政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企业的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通过与某机关、某部门、某行业对某一类的法律服务事务进行垄断的方式争揽业务;

(二)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限制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正当的业务竞争。

第八十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的手段进行业务竞争。

第八十一条依照有关规定取得从事特定范围法律服务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一)限制委托人接受经过法定机构认可的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

(二)强制委托人接受其提供的或者由其指定的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

(三)对抵制上述行为的委托人拒绝、中断、拖延、削减必要的法律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第八十二条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相互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收费;

(三)泄露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等暂未公开的信息,损害相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三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擅自或者非法使用社会专有名称或者知名度较高的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以混淆误导委托人。

本规范所称的社会特有名称和知名度较高的名称是指:

(一)有关政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名称;

(二)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高等法学院校或者科研机构的名称;

(三)为社会公众共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非律师公众人物名称;

(四)知名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八十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法律服务荣誉称号。使用已获得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荣誉称号的,应当注明获得时问和期限。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变造已获得的荣誉称号用于广告宣传。律师事务所已撤销的,其原取得的荣誉称号不得继续使用。

第七章律师与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关系规范。

第八十五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对本所执业律师负有教育、管理和监督的职责。

第八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考核、档案管理、劳动合同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为律师执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十八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

第八十九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必须依法纳税。

第九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定期组织律师开展时事政治、业务学习,总结交流执业经验,提高律师执业水平。

第九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认真指导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实习,如实出具实习鉴定材料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十二条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九十三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四条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处于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的律师以律师名义提供法律服务。

第九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对受其指派办理事务的律师辅助人员出现的错误,应当采取制止或者补救措施,并承担责任。

第九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有义务对律师、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在业务及职业道德等方面进行管理。

第八章律师与律师协会关系规范。

第九十七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行业规范和规则。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承担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九十八条律师应当参加、完成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学习及考核。

第九十九条律师参加国际性律师组织并成为其会员的,以及以中国律师身份参加境外会议等活动的,应当报律师协会备案。

第一百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因执业行为成为刑、民事被告,或者受到行政机关调查、处罚的,应当向律师协会书面报告。

第一百零一条律师应当积极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研究活动,完成律师协会布置的业务研究任务,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公益活动。

第一百零二条律师应当妥善处理律师执业中发生的纠纷,履行经律师协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一百零三条律师应当执行律师协会就律师执业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

律师应当履行律师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则作出的处分决定。

第一百零四条律师应当按时缴纳会费。

第九章附则。

第一百零五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范》的,律师协会应当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规则》和相关行业规范性文件实施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地方律师协会可以依据本规范,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与本规范不得冲突,并报全国律师协会备案后实施。

第一百零七条本规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规范以修正案的方式进行修改,修正案由常务理事会通过后试行,理事会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一百零八条本规范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解释。

律师行为规范总结篇十二

本学期,学校德育工作在各级领导的大力支持下,以抓好养成教育为突破口,以各种活动为载体,扎实开展德育工作,效果良好。现总结如下:

学高为师,德高为范。在贯彻落实“规范”中我们首先注重教师队伍建设,发挥党员干部的模范带头作用,着力抓好师德教育,强调教师示范作用,通过政治学习,理论学习,提高认识水平,增强教书育人的光荣感和责任感;通过群体组合,优势互补,形成“规范”教育的整体力量,使校园内正气上升,团结向上,进取奉献的气氛更浓。

(一)、构建得力的领导机构,加强教师规范引领作用。

1、领导小组成员经常深入各年级组,同时加强自身建设,加强学习,真正成为学校德育工作带头人。领导小组成员以自己的能力、人格,高尚的品德,带好班主任队伍和加强学校骨干队伍建设。形成“全员参与、全程实施、提升观念、注重实效”的德育工作作风。

教师是学生的榜样,要求学生做到的,自己首先要做到。因此,教师首先行为要规范。教师每天自己打扫办公室,升旗仪式时排在学生队伍后面,与学生一起高唱国歌,按时值勤,护导护送按时到岗,半年来,我校教师从课堂到课间,从学校到社会,总能给学生以良好的行为示范。

(二)、我校组织的各类传统活动、主题活动,始终把对学生的行为规范的养成教育作为教育的主线。

1、在开展一日常规训练活动,政教处充分发挥晨会、广播、宣传窗、手抄报等宣传阵地作用,倡导学生从身边事、日常事、小事做起,从学会做人开始,树立以什么为荣,什么为辱的意识。开展“四不、五节约”实践活动,倡导文明礼貌、摒弃违法乱纪;倡导勤俭节约、摒弃铺张浪费。对于在活动中出现的好人好事,严重违纪行为等典型事例要及时地开展表扬与批评。

2、注重养成教育,强化行规训练力度中职生良好的行为习惯是靠平时日积月累的知、行转化中逐步养成的。因此,我们利用各种渠道,各种途径,加强对学生的学习习惯、文明礼貌习惯、体锻卫生习惯等方面进行训练和教育。

3、训练目标细化、具体化各班则由班主任与学生一起根据本年级本班的'实际,对照《学校行为规范教育分层目标》制定班级目标及每周教育重点,有计划、分阶段地落实行规教育内容。这样使目标更细化,使内容更具体,要求更明确,这样的训练,操作性强,学生更易接受。如:对学生进行“课间午间文明大课堂”的教育。我们按低、中、高年级细化成具体要求,如,一年级做到:不骂人、不尖叫,不打架、不追逐,不玩教具、媒体,准备好下节课的学习用品,迅速做好生活上的事情(喝水、上厕所等)。根据这些要求制定一张表格,午会课上教师对这几条反复抓、反复讲,同时让学生根据自己的行为对照评价,自我衡量,认识到哪些做到了,哪些还需努力。我们发现通过一个阶段的训练,学生的文明休息得到很大的提高。

学校是教育主要的实施机构,但只有学校、家庭、社会三位合一体,紧密配合,才能形成教育工作的合力,实践证明,学校德育工作由单一化向社会化转变,是学校实施德育的一条极其有效的途径。我校通过成立家长委员会、办好家长学校,大力加强宣传工作,把行为规范的内容和要求,通过家长学校或家长会、致家长信等形式向家长宣传,请家长竭力配合、耐心指导、正确评价学生行为。家长的积极性调动起来,学生在校外受到的不良影响就会大大减少,校内教育就更加有效了。

学生行为规范是一个反复抓,抓反复的过程。我们努力发挥午会课的阵地作用,经常性,有针对性地开展行为规范教育训练。一方面,学校分层次细化行为规范教育要点,划分为对自己、对他人、对社会、对自然“在学校做个好学生,在家庭中做个好孩子,在社会做个好公民”,从学习习惯、文明礼仪、体锻卫生和劳动习惯三方面,确立了具体内容。每个课目有不同要求,循序渐进,形成了分层要求的系统目标。另一方面,根据实际情况,针对整体行为规范薄弱环节,确定阶段要点加以强化。这样有针对性的教育收到了较好的教育效果。

我们中华民族素有“礼仪之邦”的美称。为了让这种优良的传统美德在学生中继续发扬下去,学校以“礼仪教育”为先导,引导学生学习文明礼仪,学会以礼待人。多年来,我们一直开展各种文明礼貌教育活动,努力提高学生礼貌意识,积极促进学生文明礼貌习惯的养成。

律师行为规范总结篇十三

本学期开学前一个月,我校以《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为基本线索,围绕学生身边发生和在日常生活中的问题,开展了日常行为规范教育活动,使养成教育成为师生的一种自觉的行动,现将养成教育活动总结如下。

坚持按学校要求对班级每位学生进行检查与监督,每周评比一次,与五星少年评比结合班级设立行为规范评比栏,表现好的就在行为习惯评价表中加一颗红色标志,每周在评比栏上进行公布。通过引导学生开展“争当五星少年”、“争当优秀少先队员”、“告别零食”、“小手牵大手,共创清洁园”等活动,引导学生在活动中感受道德、选择行为、进行自我批评与合作竞争,从而自觉遵守规范。与此同时,组织开展“学、比、评、查、奖”活动,树立典型,激励全体学生赶超先进。这样一来,班风、显著改善。每天坚持晨读、放学路队唱歌、每天坚持练字、写日记,以点带面,使每个学生形成静心学习的习惯,把学校真正建设成“书声琅琅、歌声琅琅、笑声琅琅”的乐园,形成了良好的学习氛围和文明的生活环境。

通过召开家长会,建立家校联系手册的方式,指导和督促家长从自身做起,配合学校共同抓好对孩子的教育,形成了家校合力、齐抓共管的局面。此项活动加强了学校与家长的联系,拉近了教师与家长的关系,征集了到家长们对学校的众多宝贵的意见和建议,对我校的进一步发展起到很大的促进作用。通过这一活动的开展,我们能对存在的极少数问题进行及时的解决。另外,班主任和家长每隔两天进行一次沟通,了解学生在家的.表现,同时,将学生在校情况及时反馈给家长。在此基础上,班主任充分调动家长规范学生行为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将家长的一些好做法、好措施、好经验通过家长会等方式及时地推荐给其他的家长,规范学生的行为,从点滴做起,从家长做起,从教师做起,从学生的自我做起,收到了令人满意的效果。

我校开展的《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养成教育比赛和演讲,读书演讲和安全知识竞赛等,并且取得了较好的成绩。通过师生的共同努力,我们看到了学生行为的深刻变化,看到了学校的校风、学风在明显好转,看到了一个个文明、向上、奋进的集体,听到了家长、社会的一致好评和赞扬,得到了学生精神面貌和学习成绩提高的双丰收。

总之,良好习惯的培养,会使学生在日常行为中表现出的“德行”逐渐累积为思想品德。行为习惯一旦形成,就成为一种内在的自律需要,就会变为引导和激励我们需要的精神力量。

律师行为规范总结篇十四

“学生行为规范教育”是学校德育的基础工程,是引导孩子学会做人的启蒙教育,培养学生学会规范的日常行为是提高全民族素质的重要措施。良好的行为规范需自小训练,少年养成。我校一直非常重视小学生行为规范的教育训练,注重良好行为规范的养成教育,将师生行为规范教育作为整个学校的教育重点。行为规范教育做到“三抓、三促”——“抓制度,促落实;抓重点,促特色;抓总结,促内化”。结合上级文件精神,我校从素质教育出发,以教育学生学会做人为目标,从培养学生的责任感做起,开展了以学生的内化为根本目的的行为规范教育,培养具有良好素养的文明小公民,提高学生的整体素质,在此同时学校的整体质量有了进一步的提高,下面从三个方面对学校在行为规范教育过程中作总结。

为使《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的内容落到实处,我校根据本校实际情况,分阶段、分层次进行实施。同时,注重相关德育课程的建设,全员育人措施落实。

1、学校与家长们共同协商教育内容,以此引导家长努力提高自身道德、文明修养,以自己良好的行为习惯为孩子作出表率。我们还利用开学的家长会,向家长宣传心理健康知识,作个案分析,转变家长重智轻德的观念,掌握一定的心理辅导知识,教育孩子时从他们的内心需求出发,促使学生做事不偏激、行为不偏差。

2、我校的行为规范教育注重向社会延伸,积极鼓励学生参加社会活动。

我们主动展示小学生的形象和风采。大队部组织成立了校级志愿者服务队,并邀请学生家长、居委主任、德育基地负责人担任校外辅导员,指导小队工作,引导学生们参加“小公民宣传活动”、“小卫士保洁活动”、“小巡逻检查活动”等,创设一切有利于学生品行形成的教育情景,将常规教育活动作为提高学生品行、修养的直接载体,使学生置身于有教育意义的环境和情景之中,使学生在主观、客观相互作用和情理交融中,受到教育,形成信念,也让学生真正成为“社会人”,培养他们的社会责任感。

3、创造“自我教育”条件,促进学生“内化”。

“只有能激发学生去进行自我教育的教育,才是真正的教育。”在行为规范教育中,我们始终不忘学生的“主体”作用,努力创设能激发学生去进行自我教育的条件氛围,让学生在活动过程中自我认识、自我评价、自我调控、自我提高,在行为规范检查中,有校级检查,也有班级各值日班长自行检查,检查评比不是最终目的,关键是相互督促、相互学习、共同努力提高。又如“小学生拒进网吧”、“争做升旗手”等签名活动,宣誓、签名都采取自主自愿的形式,充分发挥学生的自我教育功能,促进了学生良好道德素质的内化,使学生的行为从他律变为自律,从规范性行为发展为规范化道德素质和能力。

抓好行为规范教育,必须挖掘资源、依靠资源,为此,学校重视多方力量的整合,重视学生主体体验,注重社会实践活动。

1、搭建“内化”的活动舞台。

德育内化的主体是学生,德育内化的载体和舞台就是丰富多彩的实践活动,让学生去施展才华、表现自身价值。学校围绕基础道德教育主线,教育学生学会做人目标,以少先队活动教育为主体。学生去实践、体验、比较,深化其道德情感,内化其行为规范。

2、组织“体验”的实践活动。

下阶段,学校有计划、有侧重点地分年级组织学生参加社会活动,使学生了解社会、了解自然;学会欣赏、学会创造;懂得关心、懂得合作的综合能力,让学生走出学校、走进自然、走向社会,拓宽学生的视野,增强学生的能力,提高学生的素质,更是让学生在活动中体验良好行为习惯的养成意识。同时,各年级还采取相应的教育训与指导措施,形成自我管理。在这种教育管理过程中,学生的良好习惯就潜移默化的养成了。借以巩固本次活动的成效。

“创新是一个民族的灵魂。”对一所学校,创新是一所学校发展的前提,我们以创新为目标,不断推进教育教学改革,以培养广大师生。

首先,创新行为规范上的自主。包括自觉遵守文明礼仪,学习习惯上的自主培养,课间文明的自主,教室、个人卫生的自主,上课队伍文明的自主,课前两分钟文明的自主等,经过教育,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其次,让各班根据本班的实际情况,有侧重点的选择。在教育活动中贯穿“自主教育”,体现自主性,让班主任积极撰写个案、经验与教训,组织开展主题畅谈会,为进一步推进学生行为规范教育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虽然这次活动的时间很短,但由于组织得当,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学生的精神面貌有了很大的改观。为进一步加以深化,我校将把此项工作安排到学校长期工作计划之中,力争使我校整体实力再提升一个台阶。

律师行为规范总结篇十五

第十五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律师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

第十六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途径,开展、推广律师业务。

第十七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以广告方式宣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以及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第十八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授课、普及法律等活动,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

第十九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宣传自己的专业特长。

第二十条律师可以以自己或者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名义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一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业务推广中不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节律师业务推广广告。

第二十二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推广业务,可以发布使社会公众了解律师个人和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业务信息的广告。

第二十三条律师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范。

第二十四条律师发布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应当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是律师广告。

第二十五条律师广告可以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也可以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布。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的律师广告应当注明律师个人所任职的执业机构名称,应当载明律师执业证号。

第二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广告:

(一)没有通过年度考核的;。

(二)处于停止执业或停业整顿处罚期间的;。

(三)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未满一年的。

第二十七条律师个人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的姓名、肖像、年龄、性别,学历、学位、专业、律师执业许可日期、所任职律师事务所名称、在所任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期限;收费标准、联系方法;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执业业绩。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邮政编码、电子信箱、网址;所属律师协会;所内执业律师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执业业绩。

第二十九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有悖律师使命、有损律师形象的方式制作广告,不得采用一般商业广告的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广告。

第三十条律师广告中不得出现违反所属律师协会有关律师广告管理规定的内容。

第三节律师宣传。

第三十一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歪曲事实和法律,或者可能使公众对律师产生不合理期望的宣传。

第三十二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得自我声明或者暗示其被公认或者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权威或专家。

第三十三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律师之间或者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比较宣传。

第四章律师与委托人或当事人的关系规范。

第一节委托代理关系。

第三十四条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范围、内容、权限、费用、期限等进行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

第三十五条律师应当充分运用专业知识,依照法律和委托协议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律师与所任职律师事务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公平正义及律师执业道德标准,选择实现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目的的方案。

第三十七条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办理情况的要求,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三十八条律师应当建立律师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的工作记录。

第三十九条律师应谨慎保管委托人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原物、音像资料底版以及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在委托人委托的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超越委托权限。

第四十一条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告知委托人并要求其整改,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并有权就已经履行事务取得律师费。

第四十二条律师在承办受托业务时,对已经出现的和可能出现的不可克服的困难、风险,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第二节禁止虚假承诺。

第四十三条律师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向委托人提出分析性意见。

第四十四条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未被采纳,不属于虚假承诺。

第三节禁止非法牟取委托人权益。

第四十五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第四十六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违法与委托人就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不得与委托人约定将争议标的物出售给自己;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为自己的近亲属收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标的物。

第四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与当事人或委托人签订以回收款项或标的物为前提按照一定比例收取货币或实物作为律师费用的协议。

第四节利益冲突审查。

第四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并作出是否接受委托决定。

第四十九条办理委托事务的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或利益冲突的,不得承办该业务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二)律师办理诉讼或者非诉讼业务,其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

(八)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七)项情形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应当主动回避且不得办理的利益冲突情形。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主动提出回避,但委托人同意其代理或者继续承办的除外:

(六)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五)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的其他情形。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利益冲突的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决定是否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委托人决定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的,应当签署知情同意书,表明当事人已经知悉存在利益冲突的基本事实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明确同意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第五十二条委托人知情并签署知情同意书以示豁免的,承办律师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对各自委托人的案件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披露给相对人的承办律师。

第五节保管委托人财产。

第五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保管协议,妥善保管委托人财产,严格履行保管协议。

第五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财产时,应当将委托人财产与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律师个人财产严格分离。

第六节转委托。

第五十五条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不得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办理。但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可以转委托,但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五十六条受委托律师遇有突患疾病、工作调动等紧急情况不能履行委托协议时,应当及时报告律师事务所,由律师事务所另行指定其他律师继续承办,并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五十七条非经委托人的同意,不能因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费用支出。

第七节委托关系的解除与终止。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委托关系:

(一)委托人提出终止委托协议的;。

(二)律师受到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停止执业处罚的,经过协商,委托人不同意更换律师的;。

(三)当发现有本规范第五十条规定的利益冲突情形的;。

(五)继续履行委托协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规范的。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提示委托人不纠正的,律师事务所可以解除委托协议:

(一)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委托人要求律师完成无法实现或者不合理的目标的;。

(三)委托人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的;。

(五)其他合法的理由的。

第六十条律师事务所依照本规范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的规定终止代理或者解除委托的,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协商解除协议的,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已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

第六十一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后,应当退还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原件、物证原物、视听资料底版等证据,并可以保留复印件存档。

第五章律师参与诉讼或仲裁规范。

第一节调查取证。

第六十二条律师应当依法调查取证。

第六十三条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明知是虚假的证据。

第六十四条律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该案的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出庭。

第二节尊重法庭与规范接触司法人员。

第六十五条律师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程序性规定。

第六十六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应当尊重法庭、仲裁庭。

第六十七条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对事实真假、证据真伪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而与诉讼相对方意见不一致的,或者为了向案件承办人提交新证据的,与案件承办人接触和交换意见应当在司法机关内指定场所。

第六十八条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不得与所承办案件有关的司法、仲裁人员私下接触。

第六十九条律师不得贿赂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人员,不得以许诺回报或者提供其他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形态的利益)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司法、仲裁人员进行交易。

律师不得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第三节庭审仪表和语态。

第七十条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参加法庭、仲裁庭审理,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律师出庭服装,佩戴律师出庭徽章,注重律师职业形象。

第七十一条律师在法庭或仲裁庭发言时应当举止庄重、大方,用词文明、得体。

第六章律师与其他律师的关系规范。

第一节尊重与合作。

第七十二条律师与其他律师之间应当相互帮助、相互尊重。

第七十三条在庭审或者谈判过程中各方律师应当互相尊重,不得使用挖苦、讽刺或者侮辱性的语言。

第七十四条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公众场合及媒体上发表恶意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

第七十五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当维护委托人及原律师事务所的利益;律师事务所在接受转入律师时,不得损害原律师事务所的利益。

第七十六条律师与委托人发生纠纷的,律师事务所的解决方案应当充分尊重律师本人的意见,律师应当服从律师事务所解决纠纷的决议。

第二节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七十七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业务竞争,损害其他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声誉或者其他合法权益。

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者诉讼结果作出虚假承诺;。

(六)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者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第七十九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行政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企业的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通过与某机关、某部门、某行业对某一类的法律服务事务进行垄断的方式争揽业务;。

(二)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限制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正当的业务竞争。

第八十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的手段进行业务竞争。

第八十一条依照有关规定取得从事特定范围法律服务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一)限制委托人接受经过法定机构认可的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

(二)强制委托人接受其提供的或者由其指定的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

(三)对抵制上述行为的委托人拒绝、中断、拖延、削减必要的法律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第八十二条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相互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收费;。

(三)泄露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等暂未公开的信息,损害相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三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擅自或者非法使用社会专有名称或者知名度较高的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以混淆误导委托人。

本规范所称的社会特有名称和知名度较高的名称是指:

(一)有关政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名称;。

(二)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高等法学院校或者科研机构的名称;。

(三)为社会公众共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非律师公众人物名称;。

(四)知名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八十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法律服务荣誉称号。使用已获得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荣誉称号的,应当注明获得时间和期限。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变造已获得的荣誉称号用于广告宣传。律师事务所已撤销的,其原取得的荣誉称号不得继续使用。

第七章律师与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关系规范。

第八十五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对本所执业律师负有教育、管理和监督的职责。

第八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劳动合同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为律师执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十八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

第八十九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必须依法纳税。

第九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定期组织律师开展时事政治、业务学习,总结交流执业经验,提高律师执业水平。

第九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认真指导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实习,如实出具实习鉴定材料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十二条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九十三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四条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处于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的律师以律师名义提供法律服务。

第九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对受其指派办理事务的律师辅助人员出现的错误,应当采取制止或者补救措施,并承担责任。

第九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有义务对律师、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在业务及职业道德等方面进行管理。

第八章律师与律师协会关系规范。

第九十七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行业规范和规则。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承担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九十八条律师应当参加、完成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学习及考核。

第九十九条律师参加国际性律师组织并成为其会员的,以及以中国律师身份参加境外会议等活动的,应当报律师协会备案。

第一百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因执业行为成为刑、民事被告,或者受到行政机关调查、处罚的,应当向律师协会书面报告。

第一百零一条律师应当积极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研究活动,完成律师协会布置的业务研究任务,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公益活动。

第一百零二条律师应当妥善处理律师执业中发生的纠纷,履行经律师协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一百零三条律师应当执行律师协会就律师执业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

律师应当履行律师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则作出的处分决定。

第一百零四条律师应当按时缴纳会费。

第九章附则。

第一百零五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范》的,律师协会应当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规则》和相关行业规范性文件实施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地方律师协会可以依据本规范,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与本规范不得冲突,并报全国律师协会备案后实施。

第一百零七条本规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规范以修正案的方式进行修改,修正案由常务理事会通过后试行,理事会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一百零八条本规范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解释。

律师行为规范总结篇十六

第九章律师同行关系中的行为规范第十章律师在诉讼与仲裁中的行为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律师是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律师的执业权利源于法律的规定和委托人的授权。律师执业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和律师执业规范的要求,按照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和权限,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1师协会章程》制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第三条本规范是指导律师执业行为的准则,是评判律师执业行为是否符合律师职业要求的标准,是对违规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处分的依据。

第四条本规范适用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的所有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律师应以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善意地理解、判断和执行本规范。

第一节基本准则。

第六条律师必须忠实于宪法、法律。

第七条律师必须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照事实和法律,维护委托人利益,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八条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以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认的道德规范约束自己的业内外言行,以影响、加强公众对于法律权威的信服与遵守。

第九条律师必须保守国家机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十条律师应当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第十一条律师必须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第十二条律师应当关注、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三条律师必须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

第二节执业职责。

第十四条律师不得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同时在一个律师事务所和一个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视同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因涉及专业领域问题而邀请另一律师事务所参与办理,且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与被邀请的律师事务所之间以书面形式约定法律后果由前者承担并告知委托人的,不违背上述的规定。

第十五条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进行独立的职业思考与判断,认真、负责。

第十六条律师不得向委托人就某一案件的判决结果作出承诺。

律师在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某一案件做出某种判断时,应向委托人表明做出的判断仅是个人意见。

第十七条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不仅应当考虑法律,还可以以适当方式考虑道德、经济、社会、政治以及其他与委托人的状况相关的因素。

第十八条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庄重、耐心、有礼貌地对待委托人、证人、司法人员和相关人员。

第十九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从事,或者协助、诱使他人从事以下行为:

(一)具有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

(二)欺骗、欺诈的行为;

(三)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的行为;

(五)协助或怂恿司法、行政人员或仲裁人员进行违反法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额外报酬、财物或可能产生的其他利益。

第二十一条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离任后未满两年,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非律师人员以律师身份或以3其他变相方式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不得为本所非律师人员以律师身份或以其他变相方式提供法律服务提供任何便利。

第三章执业前提。

第二十三条律师执业必须持有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的律师执业证。律师执业证是律师执业的唯一凭证。

第二十四条律师执业必须经过律师协会规定的岗前培训。

第二十五条律师应按照当地律师协会的安排进行执业宣誓,执业宣誓誓词是本规范的组成部分,是律师承担职业责任的庄严承诺。

律师执业宣誓誓词:我志愿加入律师队伍,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忠实宪法、法律,严格执行《律师法》,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律师义务,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勤勉敬业,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捍卫法律的尊严而努力奋斗。

第四章执业组织。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第二十七条律师的执业活动必须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管理、监督。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与所内执业律师、其他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按期如实交纳事务所律师、其他工作人员的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医疗社保金、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费用。

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必须依法纳税。

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按照章程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工作,学习法律和国家政策,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不得投资兴办公司、直接参与商业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在本所律师受到停业处罚期间,不得允许或默许其以律师名义继续从事律师业务活动。

第三十四条不得采取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专用公文、收费凭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从事违法执业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不得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行贿。不得为承揽案件事前和事后给予有关人员任何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

第三十六条不得拒绝或疏怠履行有关国家机关、律师协会指派承担的法律援助和其他公益法律服务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转所手续。

第三十八条转所后的律师,不得损害原所属律师事务所的利益,应当信守对其作出的保守商业秘密的承诺;不得为原所属律师事务所正在提供法律服务的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九条接受转所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受转所律师时注意排除不正当竞争因素,不得要求、纵容或协助转所律师从事有损于原所属律师事务所利益的行为。

第四十条律师在承办受托事务时,对出现的不可克服的困难和风险应当及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第四十一条律师与委托人发生纠纷的,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解决方案。

第四十二条律师因执业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失的,律师事务所有权向律师追究。

第四十三条律师对受其指派办理事务的辅助人员出现的错误,应当采取制止或者补救措施,并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有义务通过建立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和有效的管理措施,规范自身执业行为并监督律师认真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第四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负有监督的责任,5对律师违规行为负有干预和补救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有义务对律师以及实习律师、律师助理、法律实习生、行政人员等辅助人员在律师业务及职业道德方面给予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委托代理关系的建立。

第四十七条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的代理范围、代理内容、代理权限、代理费用、代理期限等进行讨论,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或者取得委托人的确认。

第四十八条律师应当谨慎、诚实、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拟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第一节委托代理的基本要求。

第四十九条律师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第五十条律师有权根据法律的要求和道德的标准,选择实现委托人目的的方法。

第五十一条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

第五十二条律师应当建立律师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的业务工作记录。

第五十三条律师应当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它法律文件,保证其不遭灭失。

第五十四条律师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情况的要求,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五十五条律师应当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如需特别授权,应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

第五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其辅助人员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隐私,以及通过办理委托人的法律事务所了解的委托人的6其他信息。但是律师认为保密可能会导致无法及时阻止发生人身伤亡等严重犯罪及可能导致国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律师可以公开委托人授权同意披露的信息。

第五十八条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可能无辜地被牵涉到委托人的犯罪行为时,律师可以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公开委托人的相关信息。

第五十九条律师代理工作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

第二节接受委托的权限。

第六十条接受委托后,律师只能在委托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擅自超越委托权限。

第六十一条律师在进行受托的法律事务时,如发现委托人所授权限不能适应需要时,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在未经委托人同意或办理有关的授权委托手续之前,律师只能在授权范围内办理法律事务。

第六十二条律师接受委托时必须与委托人明确规定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两方面的委托权限。委托权限不明确的,律师应主动提示。

第六十三条律师在委托权限内完成了受托的法律事务,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律师与委托人明确解除委托关系后,律师不得再以被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活动。

第六十四条在未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律师不得同时接受有利益冲突的他方当事人委托,为其办理法律事务。

第六十五条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职责,不得无故拒绝辩护或代理。

第三节禁止虚假承诺。

第六十六条律师不得为建立委托代理关系而对委托人进行误导。

第六十七条律师不得为谋取代理或辩护业务而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接受委托后也不得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承诺。

第六十八条律师在接受刑事辩护委托后,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刑事辩护证据不足以否认有罪指控,不得承诺经过辩护必然获得无罪的结果。

第六十九条律师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分析后,应向委托人提出预见性、分析性的结论意见,但应当注意避免虚假承诺。

第七十条律师依法辩护、代理案件提出的正确意见未被采纳或因枉法裁判,使律师的预先分析意见没有实现,不能认为律师的意见是虚假承诺。

第七十一条委托人拟委托事项或者要求属于法律或者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时,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提出修改建议或者予以拒绝。

第四节禁止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

第七十二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

第七十三条除依照相关规定收取法律服务费用之外,律师不得与委托人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不得与委托人约定胜诉后将争议标的物出售给自己,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为自己的亲属收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诉讼标的物。

第七十四条律师不得向委托人索取财物,不得获得其他不利于委托人的经济利益。

第七十五条非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运用来自于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所得到的信息牟取对委托人有损害的利益。

第五节利益冲突和回避。

第七十六条利益冲突是指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委托事项与该所其他委托事项的委托人之间有利益上的冲突,继续代理会直接影响到相关委托人的利益的情形。

第七十七条在接受委托之前,律师及其所属律师事务所应当进行利益冲突查证。只有在委托人之间没有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才可以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七十八条拟接受委托人委托的律师已经明知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的律师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应当予以回避,但双方委托人签发豁免函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知道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委聘的律师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及时将这种关系明确告诉委托人。委托人提出异议的,律师应当予以回避。

第八十条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知道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同一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的,应由双方律师协商解除一方的委托关系,协商不成的,应与后签订委托合同的一方或尚没有支付律师费的一方解除委托关系。

第八十一条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即使在解除或终止代理关系后,亦不能再接受与前任委托人具有利益冲突的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同法律事务,除非前任委托人做出书面同意。

第八十二条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不得在以后相同或相似法律事务中运用来自该前一法律事务中不利前任委托人的相关信息,除非经该前任委托人许可,或有足够证据证明这些信息已为人所共知。

第八十三条委托人拟聘请律师处理的法律事务,是该律师从事9律师职业之前曾以政府官员或司法人员、仲裁人员身份经办过的事务,律师和其律师事务所应当回避。

第六节保管委托人财产。

第八十四条律师应当妥善保管与委托事项有关的财物,不得挪用或者侵占。

第八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财物时,应将委托人财产与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严格分离。委托人的资金应保存在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信用良好的金融机构的独立账号内,或保存在委托人指定的独立开设的银行账号内。委托人其他财物的保管方法应当经其书面认可。

第八十六条委托人要求交还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的委托人财物,律师事务所应向委托人索取书面的接收财物的证明,并将委托保管协议及委托人提交的接收财物证明一同存档。

第八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或第三人不断交付的资金或者其他财物时,律师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委托人,即使委托人出具书面声明免除律师的及时告知义务,律师仍然应当定期向委托人发出保管财物清单。

第七节转委托。

第八十八条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他人办理。

第八十九条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出现突患疾病、工作调动等情况,需要更换律师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委托人同意更换律师的,律师之间要及时移交材料,并通过律师事务所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十条非经委托人的同意,律师不能因为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经济负担。

第六章律师收费规范。

第九十一条律师费用的收取应当合理。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根据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律师协会制定的相关规定合理收费。

第九十二条律师收费应当考虑以下合理因素:

(一)从事法律服务所需工作时间、难度、包含的新意和需要的技巧等;

(二)接受这一聘请会明显妨碍律师开展其他工作的风险;

(三)同一区域相似法律服务通常的收费数额;

(四)委托事项涉及的金额和预期的合理结果;

(五)由委托人提出的或由客观环境所施加的法律服务时间限制;

(六)律师的经验、声誉、专业水平和能力;

(七)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是否固定,是否附有条件;

(八)合理的成本。

第九十三条律师收费方式依照国家规定或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可以采用计时收费、固定收费、按标的比例收费。在一个委托事项中可以同时使用前列几种方式,也可使用法律不禁止的其他方式。

第九十四条采用计时收费的,律师应当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供工作记录清单。

第九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收费方式、标准、支付方法等收费事项。

第九十六条以诉讼结果或其他法律服务结果作为律师收费依据的,该项收费的支付数额及支付方式应当以协议形式确定,应当明确计付收费的法律服务内容、计付费用的标准、方式,包括和解、调11解或审判不同结果对计付费用的影响,以及诉讼中的必要开支是否已经包含于风险代理酬金中等。

第九十七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以及刑事案件中的委托人提出采用根据诉讼结果协议收取费用,但当事人提出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律师不得私自收案、收费。委托人所支付的费用应当直接交付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得直接向委托人收取费用。委托人委托律师代交费用的,律师应将代收的费用及时交付律师事务所。

第九十九条律师不得索要或获取除依照规定收取的法律服务费用之外的额外报酬或利益。

第一百条律师事务所收取的法律服务费用,应当在计入会计账簿后才可以按规定项目和开支范围使用。

第一百零一条律师事务所不得向委托人开具非正式的律师收费凭证。

第一百零二条下列费用应当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一)司法、行政、仲裁、鉴定、公证等部门收取的费用;

(二)合理的通讯费、复印费、翻译费、交通费、食宿费等;

(三)经委托人同意的专家论证费;

(四)委托人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一百零三条律师对需要由委托人承担的律师费以外的费用,应本着节俭的原则合理使用。

第一百零四条律师事务所因合理原因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有权收取已完成部分的费用。

第一百零五条委托人因合理原因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已完成部分的费用。

第一百零六条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应按约定支付律师费。

第七章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

第一百零七条律师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律师事务所应终止其代理工作:

(一)与委托人协商终止;

(二)被取消或者中止执业资格;

(三)发现不可克服的利益冲突;

(四)律师的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代理;

(五)继续代理将违反法律或者律师执业规范。

第一百零八条终止代理,律师事务所应当尽量不使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受到影响。

第一百零九条终止代理,律师应当尽可能提前向委托人发出通知。律师事务所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另行指定律师继续承办委托事项,否则应终止委托代理协议。

第一百一十条出现下列情况时,律师可以拒绝辩护、代理:

(一)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犯罪活动的;

(二)委托人坚持追求律师认为无法实现的或不合理的目标的;

(三)委托人在相当程度上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并且已经合理催告的;

(六)其他合法的缘由。

第一百一十一条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发生可以拒绝辩护或代理的情况,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促使委托人接受律师的劝告,纠正导致律师拒绝辩护或代理的事由。

第一百一十二条在解除委托关系前,律师必须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保护委托人利益,如及时通知委托人,使其有充分时间再委聘其13他律师、收回文件的原件以及返还提前支付的费用等。

第一百一十三条因拒绝辩护、代理而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可以保留与委托人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件的复印件。

第八章执业推广。

第一节业务推广原则。

第一百一十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律师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法律服务市场及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禁止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一十五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努力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途径,推广、开展律师业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向中介人或者推荐人以许诺兑现任何物质利益或者非物质利益的方式,获得有偿提供法律服务的机会。

第一百一十七条律师可以通过简介等方式介绍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第一百一十八条律师可以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授课等,以普及法律并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

第一百一十九条律师可以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以推荐自己的专业特长。

第一百二十条律师可以以自己或者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参加各类依法成立的社团组织。

第一百二十一条律师在执业推广中,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行政等关联机关的特殊关系,不得贬低同行的专业能力和水平,不得以提供或者承诺提供14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不得以明显低于同行业的收费水平竞争某项法律业务。

第二节律师广告规范。

第一百二十二条律师广告是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推广业务与获得委托,让公众知悉、了解律师个人和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业务而发布的信息及其行为过程。

第一百二十三条律师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坚持真实、严谨、适度原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律师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应当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是律师广告。

第一百二十五条律师广告可以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也可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布。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的律师广告应当注明律师个人所在的执业机构名称。

第一百二十六条下列情况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广告:

(一)没有通过年度年检注册的;

(二)正在接受暂停执业处分的;

(三)受到通报批评处分未满一年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律师个人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的姓名、肖像、年龄、性别、出生地、学历、学位、律师执业登记日期、所属律师事务所名称、在所属律师事务所的工作时间、收费标准、联系方法,以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

第一百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邮政编码、电子信箱、网址、所属律师协会、所辖执业律师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

第一百二十九条不得利用广告对律师个人、律师事务所作出容15易引人误解或者虚假的宣传。

第一百三十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布的律师广告不得贬低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及其服务。

第一百三十一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以有悖于律师使命、有失律师形象的方式制作广告,不能采用一般商业广告的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广告。

第一百三十二条律师在执业广告中不得出现违反所属律师协会有关律师执业广告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节律师宣传规范。

第一百三十三条律师宣传是指通过公众传媒以消息、特写、专访等形式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进行报道、介绍的信息发布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自己进行或授意、允许他人以宣传的形式发布律师广告。

第一百三十五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进行歪曲事实或法律实质,或可能会使公众产生对律师不合理期望的宣传。

第一百三十六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能自我声明或暗示其被公认或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专家。

第一百三十七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进行律师之间或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比较宣传。

第一百三十八条通过公众传媒以回复信函、自问自答等形式进行法律咨询的行为,亦应当符合有关律师宣传的规定。

第九章律师同行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第一节尊重与合作。

第一百三十九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阻挠或者拒绝委托人再委托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参与同一事由的法律服务。

第一百四十条就同一事由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之间应明确分工,相互协作,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及时通报委托人决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公众场合及传媒上发表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

第一百四十二条在庭审或谈判过程中各方律师应互相尊重,不得使用挖苦、讽刺或者侮辱性的语言。

第二节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一百四十三条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了推广律师业务,违反自愿、平等、诚信原则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违反法律服务市场及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采用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损害其他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一百四十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委托人及其他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故意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司法诉讼的结果做出任何没有事实及法17律根据的承诺;

(六)明示或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第一百四十五条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在与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二)没有法律依据地要求行政机关超越行政职权,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限制其他律师正当的业务竞争。

第一百四十六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

(二)在司法机关内及附近200米范围内设立律师广告牌和其他宣传媒介;

(三)向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散发附带律师广告内容的物品。

第一百四十七条依照有关规定取得从事特定范围法律服务的执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一)限制委托人接受经过法定机构认可的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

(二)强制委托人接受其提供的或者由其指定的其他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

(三)对抵制上述行为的委托人拒绝、中断、拖延、削减必要的法律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第一百四十八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相互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一)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收费;

(三)非法泄露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等暂未公18开的信息,损害所属律师事务所合法权益。

第一百四十九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擅自或非法使用社会特有名称或知名度较高的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以混淆、误导委托人。

所称的社会特有名称或知名度较高的名称是指:

(一)有关政党、国家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名称;

(二)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高等法学院校名称;

(三)为社会公众共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非律师公众人物名称;

(四)知名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一百五十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法律服务质量名优标志、荣誉称号。使用已获得的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质量名优标志、荣誉称号的应当注明获得时间和期限。

第十章律师在诉讼与仲裁中的行为规范。

第一节调查取证规范。

第一百五十一条律师不得伪造证据,不能为了诉讼意图或目的,非法改变证据的内容、形式或属性。

第一百五十二条律师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应当以客观求实的态度对待证据材料,不得以自己对案件相关人员的好恶选择证据,不得以自己的主观想像去改变证据原有的形态及内容。

第一百五十三条律师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利用他人的隐私及违法行为,胁迫他人提供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证据材料;不得利用物质或各种非物质利益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第一百五十四条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提交已明知是由他人提供的虚假证据。

第一百五十五条律师在已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不得为获得19支持委托人诉讼主张或否定对方诉讼主张的司法裁判和仲裁而暗示委托人或有关人员出具无事实依据的证据。

第一百五十六条律师作为必要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该案的辩护人或代理人出庭。

第二节庭审仪表规范。

第一百五十七条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参加法庭审理,必须按照规定穿着律师出庭服装,注重律师职业形象。

第一百五十八条律师出庭服装应当保持洁净、平整、不破损。

第一百五十九条在出庭时,男律师不留披肩长发,女律师不施浓妆,面容清洁,头发齐整,不佩戴过分醒目的饰物。

第三节体态语态规范。

第一百六十条律师的庭审发言用词应当文明、得体,表达意见应当选用规范语言,尽可能使用普通话。不得使用黑话、脏话等不规范语言。

第一百六十一条律师庭审发言时应当举止庄重大方,可以辅以必要的手式,避免过于强烈的形体动作。

第四节谨慎司法评论。

第一百六十二条律师不得在公共场合或向传媒散布、提供与司法人员及仲裁人员的任职资格和品行有关的轻率言论。

第一百六十三条在诉讼或仲裁案件终审前,承办律师不得通过20传媒或在公开场合发布任何可能被合理地认为损害司法公正的言论。

第五节尊重法庭与规范接触司法人员。

第一百六十四条律师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程序性规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应当尊重法庭、仲裁庭,服从审判长、首席仲裁员主持,不能当庭评论(包括批评和颂扬)审判人员、仲裁人员言论。对于庭审中存在的问题,可以在休庭后向法官、仲裁员个人或其主管部门口头或书面提出。

第一百六十六条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对事实真假、证据真伪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而与诉讼相对方意见不一的,或为了向案件承办人提交新证据的,可以与案件承办人在司法机关内指定场所接触和交换意见。

第一百六十七条律师不得以不正当动机与司法、仲裁人员接触。

第一百六十八条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人员馈赠财物,更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形态的利益)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司法或仲裁人员进行交易。

第十一章律师与律师行业管理或行政管理机构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第一百六十九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司法行政管理机构制定的有关律师管理的规定、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行业规范和规则。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承担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一百七十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办理入会登记手续和年度登记手续。

第一百七十一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参加、完成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学习及考核。

第一百七十二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参加国际性律师组织或者其他组织并成为会员的,应当提前报律师协会批准。律师以中国律师身份参加境外国际性组织的,应当报律师协会备案,在上述会议作交流发言的,其发言内容亦应当报律师协会备案。

第一百七十三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因执业成为民事被告或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或受到行政机关调查、处罚,应当向律师协会做出书面报告。

第一百七十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研究活动,完成律师协会布置的业务研究任务,参加律师协会布置的公益活动。

第一百七十五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处理律师执业中发生的各类纠纷,自觉接受律师协会及其相关机构的调解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认真履行律师协会就律师执业纠纷做出的裁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按时缴纳会费。

第十二章执业处分。

第一百七十八条违反律师执业规范,情节显著轻微,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给予训诫处分。训诫处分做出后的两年内,该律师再次受到处分的,应考虑已受过训诫处分的情况。

第一百七十九条违反律师执业规范,情节轻微,应当给予通报批评的处分。通报批评处分作出后的任何时候,该律师再次受到处分时,应考虑已受过通报批评处分的情况。

第一百八十条违反律师执业规范,情节严重,给委托人或律师事务所造成一定损失的,应当给予公开谴责的处分。公开谴责处分作出后的任何时候,该律师再次受到处分时,应考虑已受过公开谴责处分的情况。

第一百八十一条违反律师执业规范,情节特别严重,应当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

第一百八十二条对律师严重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以及违法的行为可能由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处罚或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的,律师协会应作出提交相关机关处罚或追究法律责任的建议。

第一百八十三条上列处分方式适用于律师事务所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处分。

第一百八十四条律师违规执业处分的机构及程序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另行规定。

第十三章附则。

第一百八十五条本规范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通过试行,理事会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一百八十六条本规范以修正案的方式进行修改,修正案由常务理事会通过后试行,理事会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一百八十七条本规范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对本规范中对其适用的条款,应当尊重并遵守。

第一百八十九条实习律师、律师助理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一百九十条本规范自2004年3月20日起试行。

律师行为规范总结篇十七

(2004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试行;2009年12月27日七届二次理事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执业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是律师规范执业行为的指引,是评判律师执业行为的行业标准,是律师自我约束的行为准则。

第三条律师执业行为违反本规范中强制性规范的,将依据相关规范性文件给予处分或惩戒。本规范中的任意性规范,律师应当自律遵守。

第四条本规范适用于作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其他从业人员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章律师执业基本行为规范。

第五条律师应当忠于宪法、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七条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自觉维护律师行业声誉。

第八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九条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第十条律师协会倡导律师关注、支持、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一条律师在执业期间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不得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以原所名义执业。

第十二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一)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有损律师行业声誉的行为;

(二)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三)参加法律所禁止的机构、组织或者社会团体;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行业规范及职业道德的行为。

(五)其他违反社会公德,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法条精讲】1.律师的保密义务。包括: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的隐私及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

保密义务的例外: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

2.律师不能双方代理。

3.律师的回避。律师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4.注意识记: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三章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范。

第一节业务推广原则。

第十五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律师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

第十六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途径,开展、推广律师业务。

第十七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以广告方式宣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以及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第十八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授课、普及法律等活动,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

第十九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宣传自己的专业特长。

第二十条律师可以以自己或者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名义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一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业务推广中不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节律师业务推广广告。

第二十二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推广业务,可以发布使社会公众了解律师个人和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业务信息的广告。

第二十三条律师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范。

第二十四条律师发布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应当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是律师广告。

第二十五条律师广告可以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也可以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布。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的律师广告应当注明律师个人所任职的执业机构名称,应当载明律师执业证号。

第二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广告:

(一)没有通过考核的;

(二)处于停止执业或停业整顿处罚期间的;

(三)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未满一年的。

第二十七条律师个人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的姓名、肖像、年龄、性别,学历、学位、专业、律师执业许可日期、所任职律师事务所名称、在所任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期限;收费标准、联系方法;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执业业绩。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邮政编码、电子信箱、网址;所属律师协会;所内执业律师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执业业绩。

第二十九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有悖律师使命、有损律师形象的方式制作广告,不得采用一般商业广告的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广告。

第三十条律师广告中不得出现违反所属律师协会有关律师广告管理规定的内容。

第三节律师宣传。

第三十一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歪曲事实和法律,或者可能使公众对律师产生不合理期望的宣传。

第三十二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得自我声明或者暗示其被公认或者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权威或专家。

第三十三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律师之间或者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比较宣传。

【法条精讲】本部分内容了解即可,很有可能以选择题的形式考查。

第四章律师与委托人或当事人的关系规范。

第一节委托代理关系。

第三十四条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范围、内容、权限、费用、期限等进行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

第三十五条律师应当充分运用专业知识,依照法律和委托协议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律师与所任职律师事务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公平正义及律师执业道德标准,选择实现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目的的方案。

第三十七条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办理情况的要求,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三十八条律师应当建立律师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的工作记录。

第三十九条律师应谨慎保管委托人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原物、音像资料底版以及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在委托人委托的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超越委托权限。

第四十一条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告知委托人并要求其整改,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并有权就已经履行事务取得律师费。

第四十二条律师在承办受托业务时,对已经出现的和可能出现的不可克服的困难、风险,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第二节禁止虚假承诺。

第四十三条律师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向委托人提出分析性意见。

第四十四条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未被采纳,不属于虚假承诺。

【法条精讲】《律师执业行为规范》明确规定了律师不得虚假承诺。根据委托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向委托人提出分析性意见,不管此意见是否为法院采纳,均不属于虚假承诺。

第三节禁止非法牟取委托人权益。

第四十五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第四十六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违法与委托人就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不得与委托人约定将争议标的物出售给自己;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为自己的近亲属收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标的物。

第四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与当事人或委托人签订以回收款项或标的物为前提按照一定比例收取货币或实物作为律师费用的协议。

第四节利益冲突审查。

第四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并作出是否接受委托决定。

第四十九条办理委托事务的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或利益冲突的,不得承办该业务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二)律师办理诉讼或者非诉讼业务,其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

(八)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七)项情形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应当主动回避且不得办理的利益冲突情形。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主动提出回避,但委托人同意其代理或者继续承办的除外:

(六)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五)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的其他情形。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利益冲突的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决定是否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委托人决定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的,应当签署知情同意书,表明当事人已经知悉存在利益冲突的基本事实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明确同意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第五十二条委托人知情并签署知情同意书以示豁免的,承办律师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对各自委托人的案件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披露给相对人的承办律师。

【法条精讲】1.利益冲突审查。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并作出是否接受委托决定。

2.律师回避义务。办理委托事务的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或利益冲突的,不得承办该业务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3.重点识记第50条及第51条规定的律师需要回避的几种情形。

第五节保管委托人财产。

第五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保管协议,妥善保管委托人财产,严格履行保管协议。

第五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财产时,应当将委托人财产与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律师个人财产严格分离。

第六节转委托。

第五十五条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不得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办理。但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可以转委托,但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五十六条受委托律师遇有突患疾病、工作调动等紧急情况不能履行委托协议时,应当及时报告律师事务所,由律师事务所另行指定其他律师继续承办,并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五十七条非经委托人的同意,不能因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费用支出。

第七节委托关系的解除与终止。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委托关系:

(一)委托人提出终止委托协议的;

(二)律师受到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停止执业处罚的,经过协商,委托人不同意更换律师的;

(三)当发现有本规范第五十条规定的利益冲突情形的;

(五)继续履行委托协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规范的。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提示委托人不纠正的,律师事务所可以解除委托协议:

(一)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委托人要求律师完成无法实现或者不合理的目标的;

(三)委托人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的;

(五)其他合法的理由的。

第六十条律师事务所依照本规范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的规定终止代理或者解除委托的,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协商解除协议的,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已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

第六十一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后,应当退还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原件、物证原物、视听资料底版等证据,并可以保留复印件存档。

第五章律师参与诉讼或仲裁规范。

第一节调查取证。

第六十二条律师应当依法调查取证。

第六十三条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明知是虚假的证据。

第六十四条律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该案的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出庭。

【法条精讲】证人身份的不可替代性:律师一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该案的辩护人或代理人出庭。

第二节尊重法庭与规范接触司法人员。

第六十五条律师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程序性规定。

第六十六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应当尊重法庭、仲裁庭。

第六十七条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对事实真假、证据真伪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而与诉讼相对方意见不一致的,或者为了向案件承办人提交新证据的,与案件承办人接触和交换意见应当在司法机关内指定场所。

第六十八条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不得与所承办案件有关的司法、仲裁人员私下接触。

第六十九条律师不得贿赂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人员,不得以许诺回报或者提供其他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形态的利益)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司法、仲裁人员进行交易。

律师不得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法条精讲】本法明确规定律师不得贿赂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人员。

第三节庭审仪表和语态第七十条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参加法庭、仲裁庭审理,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律师出庭服装,佩戴律师出庭徽章,注重律师职业形象。

第七十一条律师在法庭或仲裁庭发言时应当举止庄重、大方,用词文明、得体。

第六章律师与其他律师的关系规范。

第一节尊重与合作。

第七十二条律师与其他律师之间应当相互帮助、相互尊重。

第七十三条在庭审或者谈判过程中各方律师应当互相尊重,不得使用挖苦、讽刺或者侮辱性的语言。第七十四条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公众场合及媒体上发表恶意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第七十五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当维护委托人及原律师事务所的利益;律师事务所在接受转入律师时,不得损害原律师事务所的利益。

第七十六条律师与委托人发生纠纷的,律师事务所的解决方案应当充分尊重律师本人的意见,律师应当服从律师事务所解决纠纷的决议。

第二节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七十七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业务竞争,损害其他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声誉或者其他合法权益。

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者诉讼结果作出虚假承诺;

(六)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者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第七十九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行政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企业的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通过与某机关、某部门、某行业对某一类的法律服务事务进行垄断的方式争揽业务;

(二)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限制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正当的业务竞争。

第八十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的手段进行业务竞争。

第八十一条依照有关规定取得从事特定范围法律服务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一)限制委托人接受经过法定机构认可的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

(二)强制委托人接受其提供的或者由其指定的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

(三)对抵制上述行为的委托人拒绝、中断、拖延、削减必要的法律服务或者滥收费用。第八十二条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相互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收费;

(三)泄露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等暂未公开的信息,损害相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三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擅自或者非法使用社会专有名称或者知名度较高的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以混淆误导委托人。本规范所称的社会特有名称和知名度较高的名称是指:

(一)有关政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名称;

(二)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高等法学院校或者科研机构的名称;

(三)为社会公众共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非律师公众人物名称;

(四)知名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八十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法律服务荣誉称号。使用已获得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荣誉称号的,应当注明获得时间和期限。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变造已获得的荣誉称号用于广告宣传。律师事务所已撤销的,其原取得的荣誉称号不得继续使用。

【法条精讲】重点识记第78、79、82条的有关规定,比较容易以选择题的形式进行考查。

第七章。

律师与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关系规范。

第八十五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对本所执业律师负有教育、管理和监督的职责。

第八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考核、档案管理、劳动合同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为律师执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十八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

第八十九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必须依法纳税。

第九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定期组织律师开展时事政治、业务学习,总结交流执业经验,提高律师执业水平。

第九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认真指导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实习,如实出具实习鉴定材料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十二条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九十三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四条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处于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的律师以律师名义提供法律服务。

第九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对受其指派办理事务的律师辅助人员出现的错误,应当采取制止或者补救措施,并承担责任。

第九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有义务对律师、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在业务及职业道德等方面进行管理。

第八章律师与律师协会关系规范。

第九十七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行业规范和规则。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承担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九十八条律师应当参加、完成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学习及考核。

第九十九条律师参加国际性律师组织并成为其会员的,以及以中国律师身份参加境外会议等活动的,应当报律师协会备案。

第一百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因执业行为成为刑、民事被告,或者受到行政机关调查、处罚的,应当向律师协会书面报告。

第一百零一条律师应当积极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研究活动,完成律师协会布置的业务研究任务,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公益活动。

第一百零二条律师应当妥善处理律师执业中发生的纠纷,履行经律师协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一百零三条律师应当执行律师协会就律师执业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

律师应当履行律师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则作出的处分决定。第一百零四条律师应当按时缴纳会费。

第九章附则。

第一百零五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范》的,律师协会应当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规则》和相关行业规范性文件实施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地方律师协会可以依据本规范,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与本规范不得冲突,并报全国律师协会备案后实施。

第一百零七条本规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规范以修正案的方式进行修改,修正案由常务理事会通过后试行,理事会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一百零八条本规范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解释。【配套模拟测试】。

4——4律师职业道德的基本准则。

【考点精讲】。

律师行为规范总结篇十八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执业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是律师规范执业行为的指引,是评判律师执业行为的行业标准,是律师自我约束的行为准则。

第三条律师执业行为违反本规范中强制性规范的,将依据相关规范性文件给予处分或惩戒。本规范中的任意性规范,律师应当自律遵守。

第四条本规范适用于作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其他从业人员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章。

第五条律师应当忠于宪法、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七条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自觉维护律师行业声誉。

第八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九条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第十条律师协会倡导律师关注、支持、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一条律师在执业期间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不得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以原所名义执业。

第十二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一)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有损律师行业声誉的行为;。

(二)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三)参加法律所禁止的机构、组织或者社会团体;。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行业规范及职业道德的行为。

(五)其他违反社会公德,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三章。

第一节业务推广原则。

第十五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律师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

第十六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途径,开展、推广律师业务。

第十七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以广告方式宣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以及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第十八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授课、普及法律等活动,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

第十九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宣传自己的专业特长。

第二十条律师可以以自己或者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名义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一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业务推广中不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节律师业务推广广告。

第二十二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推广业务,可以发布使社会公众了解律师个人和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业务信息的广告。

第二十三条律师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范。

第二十四条律师发布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应当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是律师广告。

第二十五条律师广告可以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也可以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布。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的律师广告应当注明律师个人所任职的执业机构名称,应当载明律师执业证号。

第二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广告:

(一)没有通过年度考核的;。

(二)处于停止执业或停业整顿处罚期间的;。

(三)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未满一年的。

第二十七条律师个人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的姓名、肖像、年龄、性别,学历、学位、专业、律师执业许可日期、所任职律师事务所名称、在所任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期限;收费标准、联系方法;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执业业绩。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邮政编码、电子信箱、网址;所属律师协会;所内执业律师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执业业绩。

第二十九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有悖律师使命、有损律师形象的方式制作广告,不得采用一般商业广告的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广告。

第三十条律师广告中不得出现违反所属律师协会有关律师广告管理规定的内容。

第三节律师宣传。

第三十一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歪曲事实和法律,或者可能使公众对律师产生不合理期望的宣传。

第三十二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得自我声明或者暗示其被公认或者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权威或专家。

第三十三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律师之间或者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比较宣传。

第四章。

第一节委托代理关系。

第三十四条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范围、内容、权限、费用、期限等进行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

第三十五条律师应当充分运用专业知识,依照法律和委托协议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律师与所任职律师事务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公平正义及律师执业道德标准,选择实现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目的的方案。

第三十七条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办理情况的要求,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三十八条律师应当建立律师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的工作记录。

第三十九条律师应谨慎保管委托人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原物、音像资料底版以及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在委托人委托的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超越委托权限。

第四十一条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告知委托人并要求其整改,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并有权就已经履行事务取得律师费。

第四十二条律师在承办受托业务时,对已经出现的和可能出现的不可克服的困难、风险,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第二节禁止虚假承诺。

第四十三条律师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向委托人提出分析性意见。

第四十四条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未被采纳,不属于虚假承诺。

第三节禁止非法牟取委托人权益。

第四十五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第四十六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违法与委托人就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不得与委托人约定将争议标的物出售给自己;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为自己的近亲属收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标的物。

第四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与当事人或委托人签订以回收款项或标的物为前提按照一定比例收取货币或实物作为律师费用的协议。

第四节利益冲突审查。

第四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并作出是否接受委托决定。

第四十九条办理委托事务的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或利益冲突的,不得承办该业务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二)律师办理诉讼或者非诉讼业务,其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

(八)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七)项情形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应当主动回避且不得办理的利益冲突情形。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主动提出回避,但委托人同意其代理或者继续承办的除外:

(六)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五)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的其他情形。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利益冲突的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决定是否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委托人决定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的,应当签署知情同意书,表明当事人已经知悉存在利益冲突的基本事实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明确同意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第五十二条委托人知情并签署知情同意书以示豁免的,承办律师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对各自委托人的案件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披露给相对人的承办律师。

第五节保管委托人财产。

第五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保管协议,妥善保管委托人财产,严格履行保管协议。

第五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财产时,应当将委托人财产与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律师个人财产严格分离。

第六节转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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