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法院起诉无证经营案例范文通用(大全1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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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起诉无证经营案例范文通用篇一

(2016)冀0108刑初378号。

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在均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经营证情况下,2015年8月24日张某某将“利群(新版)”卷烟2500条卖与付某某。付某某欲通过物流贩往广州,在物流园被烟草专卖稽查人员查获。经河北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该些卷烟系真品卷烟,价值3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_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某某具有烟草专卖资格,付某某与父母尚未分家,其与父母共同居住经营属于家庭共同经营;付某某虽有超范围、超地域经营的情形,但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和邢某1是合伙关系,邢某1有烟草零售许可证,不认为是犯罪。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与事实不符,被告人与邢某1是合伙关系不是租赁关系。烟草专卖证的属性不是人身专属权,而是财产权,财产权则是人身非专属性的,可以依法出租、转让,可以使用权和收益权相分离。烟草专卖证不是发放给个人,而是发放给企业或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为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向法庭提交了他们合伙期间盘货记账记录等原始凭据,另有与该门市相邻的窗帘门市经营者刘某,对门邻居邢某2,村主任武某,烟草公司送货员阎某等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和书证相互印证,张某某在该门市上与邢某1共同经营了十几年,不仅得到周围邻居的认同,同时有原始书证证明双方是合同经营。作为烟草公司送货一直将二人视为该门市上的共同经营者。因此,张某某在该门市上销售卷烟的行为是有证经营活动。烟草专卖证一直悬挂在门市上,不管是邢某1本人订购香烟,还是他的父母、子女、合伙人或者其雇佣的人员、租赁门市的人员订购香烟;消费者均是与烟酒门市在交易,没有非法交易,也不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2、被告人张某某对涉案的2500条利群香烟购进和销售途径合法,不仅不获利还亏本经营,被告人张某某以每条价格元购进利群香烟2500条,而以每条价格元销售给另一被告人付某某。因为烟草公司销售香烟是捆绑销售。将滞销烟与畅销烟搭配一起销售。故被告人需要寻找买家尽快销售滞销烟,即使赔本也要销售,这是烟草销售政策导致的无奈之举。应当宣告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烟草制品。根据全案证据审查分析:

第一、被告人付某某虽然其本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其所经营的门市具有其父亲付某某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付某某一直在此门市经营,与其父母共同生活,作为家庭成员,其父母有时与付某某共同看管门市生意,应当视为家庭经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无证经营烟草制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烟草制品的问题,张某某本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其所经营的门市具有邢某1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虽然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租赁姨夫邢某1的门市,但之后张某某供述与邢某1是合伙经营门市,庭审中证人邢某1及其余某证人当庭作证陈述证言,接受询问,并提交了盘货记账的书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租赁门市、无证经营烟草制品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付某某无罪。

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法院起诉无证经营案例范文通用篇二

(2016)川1112刑再4号。

犍为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昌文与犍为县罗城镇个体工商户张某某联系,商定,王昌文卖5件(250条)紫云烟给张某某。2011年3月15日,王昌文租用徐可强车牌号为的长安面包车,从自贡市荣县运送卷烟到犍为县罗城镇销售,16日凌晨30分左右,行至罗城镇中学门口时,被犍为县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执法人员和当地派出所民警挡获。经检查:王昌文运送的该批卷烟有1150条,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经鉴定:该批卷烟价值元。该扣押的卷烟变卖款由公安机关存入其涉案财物帐户。另查明:王昌文持有荣县烟草专卖局颁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1、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询问笔录,侦查人员签名没有签在笔录尾部,不具备证据的合法形式,不应采纳。2、原审被告人王昌文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进行批发真烟的行为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不宜按非法经营罪处理,应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理。原审被告人王昌文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请求宣判无罪。

原审被告人王昌文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在指定的烟草专卖部门进货,且“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异地销售,其行为违反《_烟草专卖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的情形,其行为不宜按非法经营罪处理。对原审被告人王昌文和辩护人关于王昌文持有_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_进行批发真烟的行为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不宜按非法经营罪处理,应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理,王昌文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一、撤销犍为县人民法院(2011)犍为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王昌文无罪。

法院起诉无证经营案例范文通用篇三

(2013)宣区刑初字第161号。

2012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租赁宣化区河子西乡朱家庄村杨某某位于该村北面的大院,在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共同开办“绿色田园商贸有限公司”经营法国朗德鹅种苗和种鹅业务。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违反《_畜牧法》第二十二条、《_种畜禽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种畜禽,其行为均已触犯《_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楼惠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1、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属于行政违法;2、二被告人养殖的是商品鹅,不能认定为种鹅;3、在畜牧法和种畜禽条例中,没有涉及刑事犯罪处罚的规定;4、所有证据显示,贾某某主观上不明知需要办理相关证照,应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而非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违反《_畜牧法》第二十二条、《_种畜禽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种畜禽,其行为均已触犯《_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提出自己没有经营种鹅,从山东进的都是商品鹅,一批是朗德鹅,一批是莱茵鹅,;对其提出公司的名称是龙跃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不是绿色田园商贸有限公司,实际销售朗德鹅和莱茵鹅数量是5250只,销售额为440000元,不认识金某某,没有与金某某合作过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贾某某提出不认识金某某,大概记得销售了7000只左右的鹅,销售金额也没那么多,种鹅是用来合作社内部自产自销的,不是用来经营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出其中有一部分鹅进行换购,自己主观上不清楚,也没有相关部门通知过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提出在畜牧法和种畜禽条例中,没有涉及刑事犯罪处罚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某甲、贾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故其二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无罪。

被告人贾某某无罪。

法院起诉无证经营案例范文通用篇四

(2015)齐刑再终字第3号。

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煤炭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从嫩江县龙旺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宏达煤炭经销公司等处,用自家所有的车牌号为黑bk2989的奥铃牌农用车购买煤炭,然后销售。二被告人经营煤炭数额为人民币97170元,获利10000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从嫩江县买进煤炭拉回后卖出,虽是一种经营行为,但是没有经有关部门审核、没有颁发煤炭经营资格,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工商执照。二被告人多次实施非法经营行为,非法牟利超过一万元,销售额超过五万元,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中均系主犯。

王某某、李某某在没有煤炭经营资格审查,未取得工商登记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煤炭,扰乱煤炭市场秩序。但考虑《煤炭法》关于经营煤炭许可方面已发生变化及二原审被告人的具体情节轻微,同意法院依法做出判决。

原一、二审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未经许可部门批准,未办理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煤炭经营的事实存在。但综合分析王某某、李某某二人非法经营煤炭的范围、当地群众购买二人煤炭原因,对于王某某、李某某二人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行为,应由负责审批的部门依据煤炭行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原判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认为王某某、李某某行为属“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构成非法经营罪,系适用法律错误。

二、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三、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法院起诉无证经营案例范文通用篇五

20个不多,200个也没有问题。但每个字数都是数千,每个提问最多回答9999字。也就是说,我要给你,只能给你1万字以下的案例。也不知你要刑法,还是民法,还是行政法案例。来找我吧。先给你看一点目录。

审结日期: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由分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审结日期: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由分类:联营合同纠纷

5.赵子文与潘日阳财产侵权纠纷案。

审结日期: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由分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审结日期: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由分类: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院起诉无证经营案例范文通用篇六

(2015)赣中刑二终字第190号。

2015年2月4日晚,被告人黄某祥驾驶赣bd1807小型面包车,装载从郴州市北湖区五岭市场、桂东县寨前镇、流源乡等地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灌阳县收购的卷烟,由湖南省桂东县运往江西省赣州市准备销售给马某勤等人,当途径江西省上犹县平富乡上寨路段时被上犹县烟草专卖局执法工作人员拦获,当场在车内查获卷烟“芙蓉王”(硬)333条,“中华”(硬)112条,“中华”(软)4条,“南京95至尊”1条,以上卷烟共计450条90000支。经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上述卷烟为真品卷烟;经江西省烟草专卖局认定,涉案卷烟价值人民币元。

本案被告人黄某祥虽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在有效经营期限内,该许可证只许可行为人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零售购进烟草制品,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人有零售许可证所进行的其他烟草制品销售行为都得到了许可,行为人超出许可范围也属于未经许可,无准运证跨地区运输烟草并用于销售,也属于未经许可,均属违反行政许可的非法经营行为。

黄某祥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没有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和运输许可证,多次非法进货、跨地域运输、批发销售,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黄某祥的刑事责任。

1、黄某祥作为合法经营烟酒的业主,持有国家烟草专卖部门颁发的专卖许可证,具备从事烟草销售的资格,不存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的情形,并没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关于非法经营包括的四种行为,并非无证经营,只是经营中有违规行为,触犯了行政法规,不能依据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_烟草专卖法》、《_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仅对七种行为规定了有刑事罚则:(1)生产销售假冒商标烟草制品的;(2)倒卖烟草专卖品;(3)伪造、变造、买卖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4)走私烟草制品;(5)暴力对抗烟草执法;(6)执法人员私分罚没烟草;(7)执法人员徇私舞弊。黄某祥的行为不属于上述七种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对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而从事烟草批发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1)刑他字第21号《关于被告人李明华非法经营请示一案的批复》明确规定,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多次实施批发业务,而且从非指定烟草专卖部门进货的行为,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的情形,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应由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黄某祥无罪。

2010年3月2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规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按照这一规定,只要有上述四种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均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但是,该条未明确规定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而从事烟草批发及跨地域经营的情形是否属于无证经营行为。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5月6日作出的(2011)刑他字第21号《关于被告人李明华非法经营请示一案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多次实施批发业务,而且从非指定烟草专卖部门进货的行为,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的情形,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应由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规定为宜,即黄某祥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在有效经营期限内从事了从非指定烟草专卖部门进货、向他人多次超范围和地域销售卷烟的行为,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应当由相关主管部门处理,原审法院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撤销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2015)上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黄某祥无罪。

法院起诉无证经营案例范文通用篇七

(2014)井刑初字第00095号。

被告人杨某为了牟利,明知烟草为国家专卖商品,而向被告人仲某订购大量芙蓉王香烟。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仲某在石家庄市第二十三中学对面华新路上一次性向杨某批发销售真品芙蓉王香烟356条,销售额达74048元。被告人杨某将香烟藏匿于自己的车牌号为陕k×××××重型箱式货车驾驶室内,欲运回陕西省定边县销售,行至石太高速公路井陉西收费站处被石家庄市烟草专卖局查获。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提出仲某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李明华非法经营请求一案的批复》的规定,实施批发业务是超范围经营的情形,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仲某虽实施批发烟草业务,属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实施批发业务属超范围经营的情形,不宜按非法经营罪处理,应由相关主管部门处理,故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不成立,应宣告无罪。

被告人仲某无罪。

法院起诉无证经营案例范文通用篇八

(2015)长安刑初字第00205号。

2014年7月,被告人吕某某让何某某(另案处理)在某某县为其找香烟货源,供其倒卖销售、谋取利益。后何某某联系到在某某县兴镇经营“凯凯”商店的原某某(另案处理),原某某表示愿意供货,何某某遂将原某某的联系方式告知吕某某,吕某某让原某某为其组织货源,随后原某某将自己商店订购的香烟及从其他经营户处购入的香烟,加价后倒卖给吕某某,吕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交易的形式付款,然后再运回西安市长安区,零售或批发给其他商店。

被告人吕某某的香烟来源合法且持有香烟零售许可证;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属于超范围、超区域经营,情节并不是特别严重,故被告人吕某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吕某某经营销售烟草,持有烟草零售许可证,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系超范围、超区域经营,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违法,故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

被告人吕某某无罪。

法院起诉无证经营案例范文通用篇九

(2014)东三法刑重字第5号。

被告人李某甲在东莞市谢岗镇曹乐村经营东莞市必优迪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优迪公司),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2011年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李某甲在必优迪公司其他员工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受香港富兴彩球有限公司的委托,超经营范围生产了大批枪帽、单某、准星等仿真枪零件,并通过东莞市友通国际物流贸易有限公司将其中一部分仿真枪零件(约价值人民币24万元)运至香港交付。随后,李某甲将相关订单、销售单据予以销毁。上述销售所得款项均未经必优迪公司账户入账,全部归李某甲个人支配使用。2011年12月6日10时13分,公安人员将李某甲抓获,并扣押了枪形物品2支以及枪帽、单某、准星等零件一批(约价值人民币万元)。经鉴定,缴获的枪形物品2支是仿真枪;缴获的枪帽、单某、准星等33种零件均是仿真枪零件。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宣告被告人李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理由是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生产、_零部件,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提交了东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检验报告书,该鉴定意见仅以外观特征为基准认定涉案枪形物品及零部件是仿真枪和仿真枪零部件,未对涉案枪形物品及零部件的性能(杀伤力)作出测定。公诉机关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涉案枪形物品及零部件的性质。即涉案枪形物品及零部件是枪支还是仿真枪,若属于仿真枪,是否对人身有伤害力,是否明显区别于玩具枪,公诉机关均未能举证充分证明。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在于公诉机关,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对涉案枪形物品及零部件性质作出客观、科学的结论,达不到定罪的标准。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宣告被告人李某甲无罪。

被告人李某甲无罪。

法院起诉无证经营案例范文通用篇十

2001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祥林经事先与嘉善三名商店的被告人宋某、吴某等人联系,违反烟草专卖管理法规,先后八次从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将收购的香烟运至嘉善,销售给嘉善三名商店,被告人宋某、吴某明知被告人王祥林无证经营但仍予以收购。被告人宋某、吴某又将自己店中的部分香烟销售给被告人王祥林。

5、将被告人王祥林、吴某、宋某三人作为共同犯罪认定,是法律概念错误。

综上,被告人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吴某、宋某共同经营三名商店,在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烟草专卖法规,未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而是从无证烟贩被告人王祥林处进货,所购入香烟价值达328960元,但,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物品的行为”,此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吴某、宋某又违反烟草专卖法规,两次向被告人王祥林一次销售卷烟50条以上,总计价值47355元,,其行为特征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要求,但二被告人无证批发销售香烟的数额只有47355元,未达到该法条的定罪标准,故亦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宋某与被告人王祥林进行香烟交易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二被告人及辩护人陈有西就事实方面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陈有西就此及法律适用方面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吴某、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不成立。

判决如下:

二、被告人吴某无罪;

三、被告人宋某无罪;

法院起诉无证经营案例范文通用篇十一

(2014)西中刑二初字第00089号。

2009年9月18日,被告人刘东泽以金盾公司名义与陕广电报社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金盾公司(该公司已于2012年2月21日被陕西省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投入全部运营资金作为合作条件,联合出版经营《陕西广播电视报-警务周刊》,并享有完全的管理权及经营权,在合同期间全部经营收入及其它收益归乙方所有;甲方陕广电报社每年享有固定收益分配的18万元至19万元。双方协议生效后,刘东泽成立《警务周刊》(后改为《法治周刊》)报社并自任社长,利用没有新闻资质人员采编《警务周刊》,二年多的时间里共出版55期,277000份。通过邮局及上门向各个公安机关免费赠送,另以征订费、建站费、宣传费等形式向单位或个人收取万元,同时向陕广电报社缴纳固定收益万元。经陕西省新闻出版局认定,金盾公司出版的《警务周刊》、《法治周刊》、《警务周刊合订本》属非法出版物。

被告人刘东泽作为原金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海平作为原陕广电报社的法定代表人,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郝国庆作为原陕广电报社执行总编,起草并代表单位与金盾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并在合作期间主要负责报刊的审阅工作,系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_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东泽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金盾公司与陕广电报社不是非法转让、出租刊号的行为,金盾公司负责资金投入、报纸的组稿、排版等辅助工作,双方系合作关系;《警务周刊》是以陕广电报社合法刊号出版的增刊,属于一号多刊,不属于没有资质进行违法出版,因此,认定《警务周刊》为非法出版物的基础不存在;陕广电报社未申请备案,也只是违反了《出版条例》的规定,应当被行政处罚,而不是刑事制裁;《警务周刊》是否经审批没有证据;《警务周刊》出版发行基本都是赠阅,没有扰乱社会秩序,也没有扰乱市场秩序,与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有根本不同,依法应宣告刘东泽无罪。

陕广电报社没有非法经营的主观故意;陕广电报社是在文化单位进行改制过程中与金盾公司联合出版《警务周刊》,这种合作未被法律、法规禁止和限制,陕广电报社没有出售或转让刊号,不存在利用出版活动获取不正当利益;《警务周刊》内容健康,采用免费赠阅,不存在以营利为目的,不具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特别严重的情节;陕广电报社收取的固定收益,包含有人工、水电、房租等投入;在办刊期间出现的违反《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的行为,应承担行政责任,而不能定性为扰乱市场秩序;省新闻出版局认定《警务周刊》为非法出版物的认定意见,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综上,陕广电报社不构成犯罪。

陕广电报社与金盾公司是合作办刊,不存在出售、转让刊号;省新闻出版局认定《警务周刊》为非法出版物的认定意见,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与无资质的单位合作办刊、一号多刊的现象在报刊出版业普遍存在,《警务周刊》没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陕广电报社没有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故应对王海平宣告无罪。

陕广电报社系合法出版主体,《警务周刊》的出版单位是陕广电报社,出版权在陕广电报社,陕广电报社没有转让、出租刊号;郝国庆是受领导指派签订《合作协议》,没有参与实际出版,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因此陕广电报社及郝国庆均不构成犯罪。

1.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的行为是否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经查,《警务周刊》等的稿件来源,以公安系统通信员提供为主,报道的均是公安系统的执法活动、法制宣传等,内容是积极、健康的,没有刊登《出版管理条例》所禁止的内容,《警务周刊》等的出版没有产生社会不良影响,亦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秩序的后果。因此,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的行为没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

2.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的行为是否扰乱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经查,《警务周刊》等的发行方式主要是给公安机关邮寄或直接递送,且以赠阅为主。期间曾对外征订,但征订对象仍以公安机关为主,所以虽然发行27万余份,但范围有限,以征订费、宣传费的名义共收取万元,经营数额较小。因此,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的行为不属于扰乱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

3.陕广电报社与刘东泽是否有事前通谋。所谓事前通谋,就犯罪而言,其特点是,在着手进行具体行为前,对犯什么罪、侵害对象是什么、行为人各自有什么分工、行为应怎样进行等都有大致的计划,且各人在实施行为前已了解到是在犯罪并与他人相互配合。事前通谋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经查,陕广电报社与刘东泽并不能认识到合作办刊是否违法,继而做出是违法行为的判断。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和被告单位事先存在违法性认识,有合谋出版非法出版物的故意。

4.《警务周刊》等刊物是否是非法出版物。经查,陕西省新闻出版局未确定金盾公司是否实际从事了非法出版行为,且在未涉及陕广电报社责任的前提下,即得出《警务周刊》、《法治周刊》、《警务周刊合订本》是非法出版物的确定结论,不客观、不准确,且违反了相关规定,未经指定的鉴定机关和鉴定人员作出鉴定结论。因此,认定《警务周刊》等刊物是非法出版物依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东泽、被告单位陕广电报社及被告人王海平、郝国庆出版《警务周刊》等刊物的行为,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亦不具有扰乱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的情形,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东泽、被告单位陕广电报社及被告人王海平、郝国庆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刘东泽、被告单位陕广电报社及被告人王海平、郝国庆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东泽无罪。

被告单位陕西广播电视报刊社无罪。

被告人王海平无罪。

被告人郝国庆无罪。

法院起诉无证经营案例范文通用篇十二

(2015)张中刑终字第135号。

被告人武俊庆不具备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的资质,与龙渠乡新胜村六社社长商量种植玉米种子,在口头与张某某达成初步意向后既开始落实制种面积,并于4月26日向达成意向意见的新胜村一、六社农户发放父本、母本进行种植,在村委会、乡政府的干预下于4月28日停止制种并撤离人员。其行为虽然及时停止,没有继续发展,但没有取得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而非法生产玉米种子的事实已经开始,并已付诸实施。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

1、一审判决没有对武俊庆并没有获得非法所得利润的事实予以确认,而只是针对无证经营即确定为非法经营罪,完全没有考虑此罪对于立案标准的规定。

2.此案的结果的发生是由于天宇公司和新胜村六社等外部因素造成的,并非上诉人有意造成的这一事实。

3.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自首和中止犯罪的从轻情节虽予以认定,但是在量刑结果上却未依法裁量。

4.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上诉人武俊庆在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指派其公司员工在口头与新胜村六社社长张某某初步达成意向后即开始在新胜村一社、六社落实制种面积并进行了制种行为。根据《_种子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三条之规定,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亲本种子等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必须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所以,上诉人在没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就擅自在新胜村一社、六社发放玉米制种种子并进行生产,属于非法经营。但根据《_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非法经营罪是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所以,构成本罪是有非法经营行为,而且必须要达到“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_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七十条第五款的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才予以追诉。生产玉米种子属于一个周期过程,必须完成下种、田间管理、收种等环节才能完成,而本案中新胜村一社、六社于4月27日开始点种,4月28日武俊庆就撤离了技术人员,一社已全部由神舟绿鹏种业改种,六社的全部转为商业大田玉米,《_种子法》对非法经营额是按照生产经营的货值计算的,本案没有产生实际货物,所以无法计算非法经营额,也没有非法所得,故就没有达到非法经营罪规定的情节严重,武俊庆的非法经营行为不构成犯罪。上诉人关于没有非法所得不能只针对无证经营即确定为非法经营罪的上诉理由成立。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武俊庆无罪。一审法院认定没有取得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而非法生产玉米种子的事实已经开始,并已付诸实施就构成非法经营罪系法律适用错误。

一、撤销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5)甘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俊庆无罪。

法院起诉无证经营案例范文通用篇十三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的犯罪。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四)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这个“国家规定”是指全国_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_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而不包括部门规章。

编者通过公开渠道,共获得36份非法经营罪无罪的刑事判决书。编者对其内容进行了精选,浓缩为精华版,分为公诉机关指控、辩护人辩解、本院认为、判决四部分,对于非法经营罪案件的辩护律师,有极高的参考价值。

2018年1月26日编定。

法院起诉无证经营案例范文通用篇十四

(2016)川1112刑再3号。

2011年2月至3月期间,原审被告人余九祥分别在四川省烟草公司宜宾市公司和宜宾县合什镇个体工商户杨某某、刘某、张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等处以195元一条和185元一条的价格购得450条云烟牌软盒卷烟和225条玉溪牌硬盒卷烟,总价值元。同年3月27日,余九祥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租用面包车装载上述卷烟,从宜宾县合什镇运往犍为县新民站出口时,被犍为县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人员查获,当场查获450条云烟牌软盒卷烟和225条玉溪牌硬盒卷烟,共计675条卷烟。涉案卷烟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的鉴别系真品卷烟。

原审被告人余九祥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进行批发真烟的行为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不宜按非法经营罪处理,应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理。原审被告人余九祥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请求宣判无罪。

原审被告人余九祥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未完全在指定的烟草专卖部门进货,且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异地销售,其行为违反《_烟草专卖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的情形,但其行为不宜按非法经营罪处理。原判按非法经营罪对余九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对余九祥的卷烟变卖款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系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改判。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人余九祥和辩护人关于余九祥持有_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_进行批发真烟的行为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不宜按非法经营罪处理,应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理,余九祥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一、撤销犍为县人民法院(2011)犍为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余九祥无罪。

法院起诉无证经营案例范文通用篇十五

(2014)绵刑终字第260号。

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郑永松、阴某某共谋后,由阴某某将自己在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经营的烟草商店内销售的硬中华香烟及其在山西省收购的硬中华香烟出售给郑永松。阴某某通过快递运输和由郑永松自己或者由他人乘坐火车带烟的方式,将硬中华香烟带至江油火车站,再由郑永松或被告人胡某将硬中华香烟接至江油市龙凤镇胡某经营的“七色花”内衣店内。郑永松将所购的硬中华香烟用其所有的长安面包车运送销售至江油市的部分烟酒店非法销售牟利。期间,郑永松在阴某某处购买硬中华香烟约170万余元,全部予以销售牟利。

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赵某与被告人阴某某共谋后,由阴某某将自己在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经营的烟草商店内销售的硬中华香烟及其在山西省收购的硬中华香烟,通过赵某联系的快递,以每次50余条的数量,将硬中华香烟销售给成都的赵某,从中获利,再由赵某将其所购买硬中华香烟在四川省成都市非法销售牟利。期间,阴某某向赵某销售硬中华香烟约101万余元,赵某将其所购买的硬中华香烟全部予以销售牟利。

综上,被告人郑永松、胡某非法经营数额万余元,被告人阴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万余元,被告人王军非法经营数额113万余元,被告人赵某非法经营数额203万余元。

阴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称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理由如下:1.阴某某依法取得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其经营烟草的行为是经核准许可期间进行的经营行为。与本案相似的江苏省李明华非法经营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1)刑他字第21号批复,认为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超范围和地域经营的情形,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应由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2.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行政可罚应罚行为。3.阴某某从未与本案其他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商量过卖烟的事情,也无口头书面协议,也未分取郑永松、王军、赵某的非法所得。其不知道郑永松、王军、赵某买烟的用途,只是猜测是用于婚丧嫁娶、开饭店等,至今仍不认识赵某。4.阴某某由于身体、语言差异等原因,在侦查阶段无法清楚回忆和回答,导致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实。

(一)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1.阴某某持有烟草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批发业务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刑法》第225条第一款、《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李明华非法经营请示一案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

《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均未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批发业务的行为违反刑法系犯罪行为。同属司法解释的《两高解释》和《批复》,前者生效时间为2010年3月26日,后者生效时间为2011年5月6日,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适用《批复》更为适宜。据此,本院认为阴某某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非指定烟草专卖部门进货,向他人多次超范围和地域销售硬中华香烟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2.上诉人阴某某销售硬中华香烟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

郑永松、王军曾经在山西省临汾市经营饭店和从事厨师行业,故与阴某某熟识。郑永松购烟时称他四川的朋友结婚办酒席需要大量硬中华香烟,时间长久后阴某某怀疑郑永松购烟是为了异地销售牟利,郑永松亦承认了其异地销售香烟予以牟利的目的,但阴某某对郑永松、王军、赵某异地销售香烟的情况和销售利润分配均不知晓。阴某某作为香烟的出卖方与香烟的购买方仅仅是互为行为对象,购买行为与销售行为相对应形成对合关系。只有对合双方的行为均系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时,才成立共同犯罪。本案中,阴某某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异地销售和批发香烟的行为非犯罪行为,所以阴某某销售硬中华香烟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同犯罪。

3.阴某某有时帮助郑永松邮寄香烟行为的定性。

本院认为阴某某有时帮助郑永松邮寄香烟的行为是销售行为的延伸,不具有独立评价的意义。本案中,郑永松在阴某某处购买硬中华香烟大多由郑永松或者他人乘坐火车带烟的方式以及王军通过快递运输的方式带至江油,其中少部分香烟由阴某某通过“雷达货运”邮寄给郑永松。阴某某的邮寄行为是服务于自己销售行为,是异地销售的一种延伸,不同于单纯的为非法经营提供邮寄便利条件的帮助行为,不符合《两高解释》(法释(2010)7号)第六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对阴某某有时帮助郑永松邮寄香烟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帮助犯。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阴某某无罪;

法院起诉无证经营案例范文通用篇十六

(2011)文刑初字第218号。

2010年11月7日,被告人田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逃避烟草专卖机关的监管,私自从他人手中收购国家专营的卷烟。当其驾驶豫en0312北斗星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安阳北出站口时,被当场抓获。车上装有红旗渠烟共计1175条(价值万元)。经鉴定,该1175条卷烟为真烟,该批次卷烟不是安阳市烟草专卖局所经营。

被告人田某某作为烟草零售经营者,到异地购烟的行为违反了烟草专卖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应由烟草管理部门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无罪。

法院起诉无证经营案例范文通用篇十七

(2014)鄂随县刑初字第00058号。

被告人牛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和烟草专卖准运证的情况下,非法收购和运输卷烟4250条,非法经营数额为万元,情节特别严重,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牛某甲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超地域运输烟草的行为,是受行政处罚调整的范畴,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非法经营数额为万元错误,依照法律规定,在能够查清购买价格的,应当按照购买价格计算非法经营的数额。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除国产烟草专用机械、烟用丝束、滤嘴棒以及分切的进口卷烟纸以外的其他国产烟草专卖品,应当凭_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被告人牛某甲持有零售许可证,从非指定烟草专卖部门进行批发进货的行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牛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甲无罪。

法院起诉无证经营案例范文通用篇十八

(2015)韶中法刑二终字第55号。

离子型稀土属国家战略性资源,是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物品,其国内销售应按照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_稀土领导小组制定指令性计划,统一管理,严禁自由买卖。曾海涵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任何证照或得到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非法销售离子型稀土,且涉案金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非法经营罪处罚。

1、重审时公诉机关提交的新证据及原有证据均未证明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

2、重审时,原判认定销售到新威利成公司的两批稀土矿的来源不合法,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原判认定销售的两批稀土是由曾海涵卖给新威利成公司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4、原判认为曾海涵违反的是_1991年颁布的《关于将钨、锡、锑、离子型稀土列为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通知》(以下简称5号通知),构成非法经营罪。属适用法律错误。(1)因为该《5号通知》不属于国家规定,且禁止稀土自由买卖的规定已经失效;(2)2003年颁布的《行政许可法》规定了设定行政许可范围,2004年_下发的第412号《_对确需要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没有将买卖稀土列入国家行政许可或行政审批的范畴。原判认定曾海涵未取得任何证照或得到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销售离子型稀土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是错误的。(3)《5号通知》中的“离子型稀土矿产品的国内销售,由_稀土领导小组制定指令性计划,统一管理。严禁自由买卖。”的规定与后来生效的_规范性文件相冲突,禁止稀土自由买卖的部分规定已经失效。

4、原判的实体处理不当。(1)没有充分证据证实韶关仓库中的稀土是非法开采所得;(2)侦查机关在未经判决认定属非法所得稀土的情况下,擅自违规拍卖稀土违法,原判没有对此作出处理。

辩护人还提出,1、原判没有回应辩护人提交的根据2003年《行政许可法》和2004年底412号_令《_对确需要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有关稀土买卖行为提出的辩护意见。

2、认定曾海涵与新威利成公司就销售稀土的数量、品质、单价协商一致,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

3、认定曾海涵的行为触犯《刑法》第225条第一款第(一)项,属适用法律错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现行有效的规定中,没有将在国内买卖稀土作为前置审批和许可经营的事项来对待;《5号通知》不属于法律,也不属于行政法规,不能据此认定曾海涵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4、原判将1991年的《5号通知》界定为以_名义制定和发布的“法规性文件”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没有“法规性文件”的概念,该《5号通知》最多只属于“文件”的范畴。

5、新威利成公司具有国家认证的收购、加工稀土的资质,即使涉案的两批稀土是曾海涵出售的,也不能认定为曾海涵属于“自由买卖”,首先是根据广西崇左中院的调解书获得的,其次是销售给有资质企业,所以不能认定自由买卖。

虽然上诉人曾海涵未取得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证照擅自经营稀土,但在案现有证据还不能证实曾海涵经营销售的稀土来源非法。根据证据裁判、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原判认定曾海涵犯非法经营罪的证据不足,依法应撤销原判,作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上诉人有罪的判决。曾海涵及辩护人所提应改判无罪的意见,予以采纳。

一、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武法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曾海涵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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