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道路监督申请书范本(实用1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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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监督申请书范本篇一

被申请人:xx市x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xx市xx街道解放路_________号,组织机构代码_________.法定代表人刘xx,主任。

请求事项:

1、依法对xx市法院_________民初字第_________号民事判决执行一案进行监督。

2、对于国家机关等特殊主体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向被执行人xx市xx街道办事处提出检察建议,督促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自动履行_________民初字第_________号民事判决。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xx市人民法院_________民初字第_________号民事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主文确定: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对xx市xx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以清算后的财产清偿债务。清算后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不足部分由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承担。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未在判决书确定的十五天期限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也未按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进行履行。

申请人依法向xx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由于被执行人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通过各种手段干预执行,致使该案无法执行,搁置至今。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作为xx市xx房地产开发公司主管部门和开办单位,尚欠申请人工程款412462元已长达十七年之久,申请人多次追讨无门,通过诉讼也未获得解决。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完全有财力和能力解决拖欠申请人工程款,但终因其处强势地位而拖延至今。因此,申请人要求:

二、督促xx市人民法院排除干扰,依法采取查封财产、冻结帐户、划拨资金等强制措施,确保本案顺利执行。

申请人:

申请人代理人:________律师。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道路监督申请书范本篇二

申请人:周广洪,男,汉族,职业个体户,农民,1949年4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住址:济宁市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南营村文明西街115号。

河北省。

申请单位张家口市公路工程管理处(公章)2014年05月05日。

说明。

1、根据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第十条要求: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在完成开工前各项准备工作之后,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三十日,按照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到张家口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公路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手续。

2、该《申请书》由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填写,一式两份,根据项目送具有管辖权的质量监督部门。

3、该《申请书》附件的有关资料随《申请书》送一份。

4、没有办理监督申请的工程项目,质量监督部门不予以监督和质量鉴定。

张家口市交通质量安全管理处:

速公路张家口新区连接线)工程项目按照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的要求,现提供该工程概况和有关资料,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请予以办理。

申请监督事项(一中院、基层法院):

向法院申请再审或行使其他权利情况(高院):

案件事实:

与法院裁判文书中查明事实一致的,可以简略。

申请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的,需指出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存在哪些错误,存在多处错误的,逐一写明。

(申请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的,需指出审判人员存在哪些违法行为。申请对执行活动监督的,需指出执行活动中存在哪些违法行为。)。

此致

xx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道路监督申请书范本篇三

事实与理由。

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根据刑法第294条第1款,是指组织、领导和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地下势力性质的组织的行为。民众对于这一起案件知晓程度深,在辖区内属于重大疑难、涉及面广、影响力大的案件。在犯罪行为造成的结果上看,造成3人轻伤,严重侵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二)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轻伤(甲)级,量刑起点为二年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人或一处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或一处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或一处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一级伤残,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申请人秦绍南属于轻伤一级,起点就是二年有期徒刑,四被告人又属于结伙涉黑作案,故不符合取保候审相关规定,另外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是在四被告人未获得谅解和赔偿的前提下,并且三个受害人未收到任何检察院的任何意见征求的情况下,决定取保候审,严重违反不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八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取保候审的。第八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故申请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撤销对xx、李明、朱芝军、xxx取保候审的决定。另外xxx共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墨江县公安局不公诉不符合有关规定,申请法律监督。

此致

墨江县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日期:

道路监督申请书范本篇四

申请人:张三,男,195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xx省xx市灞桥区xx村。

委托代理人:xx,xx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事项:依法申请xx市公安局分局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申请人张三损伤程度进行鉴定。

事实与理由:

xx市公安局分局内设有法医鉴定机构,申请人认为应当考虑先由公安分局内设的法医鉴定机构对申请人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如果鉴定事项属于复杂疑难鉴定事项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才有必要考虑对外委托。申请人的伤情并非复杂疑难问题,不需要对外委托鉴定。

如果确有必要对外委托xx市公安局分局也应该委托具有良好声誉的权威鉴定机构来鉴定,而xx司法鉴定中心并不具有胜任的资格。申请人接受鉴定事后得知,xx司法鉴定中心并未入选xx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学、文检鉴定机构入册机构名册内,该鉴定机构无论在声誉还是在鉴定水平的权威性方面都是不入流的鉴定机构,其不正规的做事风格一度受到业界诟病,其权威性并未得到司法机关、保险公司、律师事务所、受害人等广泛认可。申请人认为鉴定涉及刑事责任追究,xx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委托xx司法鉴定中心对鉴定申请人损伤程度鉴定考虑不周,应重新委托鉴定机构鉴定。

xx司法鉴定中心向申请人收取司法鉴定费用1000元整,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费用标准。根据《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损伤程度鉴定,300/700,只涉及体表损伤程度鉴定的,每例300元。含活体检验、活体照相,不含医学辅助检查费用。xx司法鉴定中心向申请人超标准收取1000元整,属于违法违规行为,这种行为绝不能姑息,xx市公安分局应另行委托正规合法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xx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全面、不合法,不公正,申请人不予认可。首先,鉴定意见认为只构成轻微伤,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原始病历及检查资料明确显示申请人肋骨骨折两处以上(双侧5、6前肋骨折,断端少量骨痂形成),这正是此次伤害的受伤部位,根据20xx年1月1日《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申请人损伤程度足以鉴定为轻伤,xx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始病历及检查单视而不见,最终鉴定为轻微伤与事实不符;其次,鉴定意见中对于原始病历中陈述的肺挫伤等多处伤害部位并没有做出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不全面,这显然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鉴定文书的严格要求。再次,鉴定没有针对性,方法不正确,鉴定中的新的检查没有针对原始病历材料及检查中较重的构成轻伤的的“双侧5、6前肋骨折,断端少量骨痂形成”这一损伤进行排查,仅仅因为之后的简单检查而否定原始病历及检查单效力,这种检查和比对方法显然是不正确的,不符合《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要求。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伤,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申请重新委托司法鉴定,望批准。

此致

xx市公安局分局。

道路监督申请书范本篇五

摘要:本文从加强和完善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职责的角度出发,以基层检察院民行部门的视角,发现当前民事行政检察建议运用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和障碍,通过结合修改后《民事诉讼法》以及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具体做法,针对性地提出对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完善的对策。

关键词:基层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检察建议。

新《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的实施,对基层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在职能范围、工作重心、监督方式、监督效果等方面产生了巨大影响,基层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工作面临新的要求和挑战。

一、新时期基层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特点。

(一)案件数量总体上升,但具有实际监督价值的比例有所下降。

案件受理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但从监督结果看,不支持监督申请的案件大幅度上升。因此受案数量虽然上升,但是超过半数案件因申诉理由不成立、实体或程序无实质性瑕疵而不符合监督条件,只能做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导致具有实际监督价值的案件数量比例下降,这意味着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将大量精力消耗于不具有实际监督价值的案件。

(二)监督范围扩大,但民事行政检察职能及工作重心发生转移。

依据新民诉法第209条和监督规则第32条规定以及第83条至85条,对生效裁判结果监督案件的受理和作出决定增加了更多更严格的限制,通过数据发现,在办理的对生效裁判监督案件中,符合受案条件的数量和比重也在下滑。而新民诉法增加了检察机关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和对执行活动监督的职能,进一步扩大了基层检察机关监督范围,由过去单纯的生效裁判结果监督转向对民事诉讼过程的全面监督。由此可以看出,基层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职能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工作重心由原来的生效裁判结果监督逐渐转向审判活动监督和执行监督。

(三)监督方式灵活多元,但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效率变相降低。

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法院的违法情形程度不同,综合、灵活运用提请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等多种监督方式,开展跟踪监督,构建灵活多元的监督格局。但是,当前一种监督方式不被采纳或者无效,再采用另一种监督方式,不仅耗时耗力,而且必须在3个月的期限内办结,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效率大打折扣。

(四)监督手段更加丰富,但监督措施缺乏刚性。

新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查阅、调阅、摘录、复制案卷,询问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勘验、鉴定和调查核实等更丰富的监督手段。但是,实践中检察机关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法院的采纳率极低。基层检察机关唯一具有间接性的刚性监督措施――提请抗诉,因受理条件和上级院审查而受到严格限制,又呈现出基本无案可办的现状。诸如检察建议、纠正违法、建议更换办案人等监督措施因缺乏刚性,而较难产生实际监督效果。因监督措施缺乏刚性,一部分成功化解矛盾的案件大都是检、法院协调的结果,致使检察机关从“监督者”沦为“协调者”的角色,丧失了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有的法律地位。

二、新民诉法及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实施后检察建议工作面临的困难。

(一)再审检察建议,运行不畅,监督效果欠佳。

一是制度性障碍。《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再审检察建议的监督对象由普通二审生效裁判转变为被驳回再审申请的生效裁判,这是导致目前再审检察建议运行效果不佳的最主要原因。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检察机关有权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但对于再审检察建议如何启动再审程序却未作规定,导致部分人民法院以无权自行启动再审程序为由拒绝检察机关的再审检察建议。二是效力保障机制的缺乏。再审检察建议虽然是《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监督方式,但建议最终是否采纳取决于人民法院的态度。再审检察建议要在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发挥作用,在很大程度上依然依赖于被监督者对检察机关的信赖程度和对检察建议内容的认可程度。

(二)审判、执行活动督初见成效,但远未达到预期。

一是案源渠道狭窄。受以往司法实践的影响,大部分当事人并不了解检察机关对审行程判活动违法和执行程序违法的监督职能。部分代理律师基于多重顾虑,不会主动提醒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而当事人对诉讼过程、执行程序中的违法情形只有穷尽了向人民法院寻求救济的途径后,才可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进一步限制了诉讼过程、执行程序监督案件来源渠道。二是相关法律配套制度不健全。现行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相关规定的可操作性不强。作为检察建议重要配套的调查核实权功效难以发挥,对当事人、案外人以及被调查的审执人员不配合调查的情况,检察机关又缺乏有效的制约手段。

(三)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的处理程序不规范。

一是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的回复程序较为混乱,主要表现为回复形式不规范、审查时限不规范、回复内容不规范等。二是人民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的采纳程序不规范,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不会在再审裁定书上载明是依据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程序,由于法院在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方式上的变通处理,从而也了导致上级法院和检察院在相关案件的统计数据上差距巨大。

(四)检察建议的提出程序与人民法院审查机制的严格程度不对等。

实践中,比检察建议效力更强的抗诉案件都无需一律经过检委会研究决定,相反效力较弱被誉为“软监督”的检察建议则配置了更严格的检察机关内控程序,其合理性值得商榷。相对于检察机关内部对检察建议的严格控制,人民法院却缺乏对等的审查机制和文书制发程序,由此也间接消弱了检察建议的监督权威。

三、解决当前困境的对策建议。

(一)深挖现有的案源潜力基层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要在贯彻落实“受审分离”规定的基础上,加强与控告申诉部门的协调联动,提高控申部门准确适用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受理条件的能力;要树立线索发现意识,善于从裁判结果案件审查办理过程中发现审判程序中违法情形和审执人员违法行为线索,对于原案确实存在审判活动违法情形的,可以按检察机关依职权发现程序重新受理后,依法提出检察建议;要建立民事监督案件的逆向审查机制,树立全方位监督理念,重点针对已被查处的审执人员以往办理的案件,依职权启动审查程序,努力实现“查处一案、监督一片”的监督目标。

道路监督申请书范本篇六

申请人:

被申请人: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请求事项:

依法对(20xx)川3425民初309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一案(案号为:(20xx)川3425执424号)进行执行监督。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已经会理县人民法院(20xx)川3425民初309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被申请人应于20xx年1月6日前向王世友、饶美兰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亡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该调解书已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已经超过调解书确认的履行义务期限,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富昇公司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

申请人于20xx年3月7日依法向会理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xx)川3425执424号。但由于被执行人富昇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利用其人脉关系干扰执行,公司的财产被其他法院所冻结,致使该案无法执行,搁置至今长达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之法律规定,申请人现依法向贵院提出执行监督申请,诚望贵院加强会理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执行,以公正执行终结本案。

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富昇公司名下还有重庆分公司和攀枝花分公司,其分公司名下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供本案执行。同时,被执行人的6位显名股东或隐名杨洪英、严辉昌、李朝东、罗焕亮、杨志光、杨志峰在经营、管理富昇公司过程中存在隐匿、转移财产或未依法缴纳公司注册资本等行为,故执行法院可依法追加这6位股东及其富昇公司重庆分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且上述6位股东在会理县范围内有房有车可供本案执行。

此致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xx年x月xx日。

道路监督申请书范本篇七

要建设一个法治国家,应当是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就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法律的规定也许会有它的不合理,不完善之处,但这些不足之处却不能作为任意违反它的理由。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我国法律中的渊源主要存在于《宪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中,《法院组织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抗诉;第14条第3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检察院组织法》第17条和第18条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对应上述规定对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进行了细化,其中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185到188条则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提起抗诉的条件、效力、形式、方式等。这是法律当中规定得最具体的,在实践操作中就必须严格地遵守这些法律。

尽管现在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有许多的争论,有些意见认为检察机关不应介入民事诉讼,有些又认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权限和范围应该加强和扩大,但应注意这只是理论上的探讨,在实践中也固然可以作一些探索,这些探索却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在理论的研讨上,学者们有必要从各方面对这个规定提出疑问而使之完善,但这需要通过立法或者修改法律的方式来完成,在法律未改变的情况下,民事检察监督的运行还须遵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检察监督的规定,在检察监督实际操作的需求下,显得过于原则。法律规定的民事检察监督方式只有抗诉这一种,虽然规定了抗诉的条件、效力、形式、方式,但在抗诉的范围、抗诉的程序、抗诉机关在再审过程中的地位这些重要问题上,法律规定则缺乏相应的内容。在“可以抗诉”这个原则性的空间之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发生了许多矛盾之处。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9月30日)中规定,在某些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这个解释是符合宪法规定的,但对于检察建议对法院有什么样的效力、是否会导致某些程序上的后果的问题上却缺乏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配合。又如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保全程序、诉讼费用负担等方面的抗诉,以及检察院在庭审中的地位、阅卷或是审查阅卷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之间也存在重大的意见分歧。

出现上述法检两家司法解释的种种矛盾说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之间需协调,在作出涉及对方职务履行的司法解释时,要先和对方协商。法检两家不经过双方协商一致而各自为政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规定,在人民群众中造成了很不好的影响。

三、民事检察监督应以人民群众的利益为出发点。

以人民的利益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出发点,反映在民事诉讼中就是以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为出发点。在探讨建立和完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时候,如果仅限于从法院和检察院的角度来考虑问题,其结论不免会失之偏颇,从广大人民群众的立场考虑问题,才能建立起有坚实基础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

从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出发,首先要考虑的就是当事人对民事检察监督的需求。笔者认为,在我国正在进行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当中,当事人对法院审判的信任尚未完全建立起来,心理认为多一层监督就多一层正义,因此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检察监督还是有群众基础的。而且,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现行规定下,当事人申请法院启动再审相当困难,而民事抗诉则必然启动再审程序,故检察院民事抗诉权的行使,至少是比当事人申请再审和申诉更为行之有效的途径,所以当事人容易认可民事抗诉权的存在。但是,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权,可以不以当事人的申诉为前提而主动提起,这不能不说缺乏当事人的需要这一基础,因而也是不合理的。民事诉讼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没有当事人请求的情况下启动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就失去存在的正当性。

从当事人的利益出发,其次要。

[1][2]。

道路监督申请书范本篇八

法定代表人:范梦强,该公司董事长。

请求事项:

2、裁定将被违法委托变卖的股权依法予以执行回转。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20xx年出资购得中国民生银行原始股3150万股(附件1)成为民生银行的发起人股东。20xx年9月2日,申请人与民生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由民生银行向申请人发放贷款4300万元,申请人以郑土权字第00599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11191.333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抵押率为71%)(附件2)。但20xx年11月民生银行在贷款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谎称申请人改变贷款用途,诉至北京二中院要求申请人提前偿还贷款,北京二中院以(20xx)二中经初字第1213号调解书调解结案。

“13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作为本案债权人的民生银行“协助执行”

“将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申请人)在你行(民生银行)持有的股份3150万股予以变卖",民生银行遂以自己的名义将申请人股权全部变卖给他人(附件4),使得申请人蒙受巨大经济损失。本案执行过程在实体上、程序上均存在大量严重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第一,本案执行过程中没有依法向申请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严重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2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是申请人至今未收到有关本案已经执行立案的《执行通知书》。

首先,北京二中院13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20xx年9月2日出具的13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其文头是“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其原件纸型为b5纸;而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即被撤销,此时已不再使用上述文头和纸型的法律书,同时期北京二中院所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文头样式应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院",其纸型为a4纸。其次,13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引述的法律条文与其指称的内容前后脱节。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引述法律条文为民事诉讼法第22l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该22l条的规定是关于有关金融机构配合法院进行查询的义务,与委托变卖当事人的财产毫不相干。

第三、本案违法执行后,控告人曾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经核实本案居然没有任何案卷存留。

在本案违法执行后,控告人即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在调取本案案卷时,竟然没有任何案卷存留。有理由认为,执行法官“霍炬”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涉嫌假借法院名义编造有关法律文书,故此不敢保存任何相关的文件予以存档:或者根本没有依法出具并送达过相关法律文书,故此根本不可能有相应文书存档保留。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担保问题的函》(20xx)法经423号)明确规定,“被执行人的担保如果合法有效,且超出了担保债务的价值,在此情况下,法院应执行担保财产,而不应再对被执行人和担保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已由申请人拥有的土地使用权(郑土权字第00599号)作为抵押,即使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也应当依法执行上述抵押物;但是本案执行中违反上述规定,对于抵押财产不予以执行,却执行与本案无关联的股权。

民事诉讼法第223条以及《执行规定》第26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依据上述规定,即使本案执行过程中需要执行申请人股权,也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并合法送达。但是本案执行过程中北京二中院从未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过任何裁定书、委托变卖函等相关法律文书,违法剥夺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提出异议、申请复议等的权利。

《执行规定》第46条及第47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只有经过该等严格的法律程序才能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法院执行过程中的公平、公正。但是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没有委托任何评估机构对该股权进行评估,更加没有依法委托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更为严重的是,该13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顾法律的明文规定、违背基本的程序公正原则,竟然委托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股权进行变卖,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是直接对立的、相互冲突的,委托债权人变卖债务人的财产将会必然债务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害,这自然直接导致了申请人所持股权被低价违法变卖。

由于北京二中院上述执行行为严重违法,被执行的股东虽被非法变卖但一直欠缺法定的过户变更登记要件(附件5)。20xx年11月,民生银行借股权分置改革后申请注册资本金变更之机,违法向国家工商局申请将申请人名下的股权进行变更登记。后经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国家工商总局出具的工商企函字[20xx]第179号行政裁决答复书明确表示,“至今我局未办理过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民生银行股权转让给上海巴士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巴士公司)的变更登记”。国务院国复[20xx]163号行政复议裁决书(附件6)明确责令,国家工商总局删除关于变更申请人股权的登记事项。因此涉案股权至今仍合法登记在申请人名下,但申请人的全部股东权益却被非法剥夺。

综上所述,本案执行过程中无论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存在重大违法行为,请求贵院依法履行执行监督职责,依法纠正有关违法执行行为,依法裁定北京二中院13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撤销,将被违法委托变卖的申请人股权依法予以执行回转,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

20xx年7月1日。

道路监督申请书范本篇九

申请人:xxx,男,1961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xx市xx街道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5xxxx19610402021。被申请人:xx市xx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xx市xx街道解放路445号。法定代表人林xx,负责人。

被申请人:xx市x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xx市xx街道解放路445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9483-3。法定代表人刘xx,主任。请求事项:

1、依法对xx市法院(20xx)漳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执行一案进行监督。

2、对于国家机关等特殊主体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向被执行人xx市xx街道办事处提出检察建议,督促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自动履行(20xx)漳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xx市人民法院(20xx)漳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主文确定: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对xx市xx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以清算后的财产清偿债务。清算后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不足部分由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承担。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未在判决书确定的十五天期限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也未按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进行履行。

申请人依法向xx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由于被执行人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通过各种手段干预执行,致使该案无法执行,搁置至今。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作为xx市xx房地产开发公司主管部门和开办单位,尚欠申请人工程款412462元已长达十七年之久,申请人多次追讨无门,通过诉讼也未获得解决。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完全有财力和能力解决拖欠申请人工程款,但终因其处强势地位而拖延至今。因此,申请人要求:

二、督促xx市人民法院排除干扰,依法采取查封财产、冻结帐户、划拨资金等强制措施,确保本案顺利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20xx年3月10日高检会[20xx]2号)第五条规定:“对于国家机关等特殊主体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因不当干预难以执行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相关国家机关等提出检察建议”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检察机关对xx市法院(20xx)漳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执行一案进行监督,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申请人代理人:戴永生律师2xx年9月30日。

道路监督申请书范本篇十

请求事项:

申请撤回申请人(本案原告)诉被申请人(本案被告)行政确认纠纷一案。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已由贵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开庭审理,现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用人单位经过协商,达成庭外和解。申请人诉讼目的已达到,双方纠纷已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申请撤回起诉,请予以批准。

此致

敬礼!

20xx年x月x日。

道路监督申请书范本篇十一

申请人:

申请人: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请求事项:

依法对(20xx)川3425民初309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一案(案号为:(20xx)川3425执424号)进行执行监督。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已经会理县人民法院(20xx)川3425民初309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被申请人应于20xx年1月6日前向王世友、饶美兰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亡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该调解书已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已经超过调解书确认的履行义务期限,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富昇公司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

申请人于20xx年3月7日依法向会理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xx)川3425执424号。但由于被执行人富昇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利用其人脉关系干扰执行,公司的财产被其他法院所冻结,致使该案无法执行,搁置至今长达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之法律规定,申请人现依法向贵院提出执行监督申请,诚望贵院加强会理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执行,以公正执行终结本案。

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富昇公司名下还有重庆分公司和攀枝花分公司,其分公司名下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供本案执行。同时,被执行人的6位显名股东或隐名杨洪英、严辉昌、李朝东、罗焕亮、杨志光、杨志峰在经营、管理富昇公司过程中存在隐匿、转移财产或未依法缴纳公司注册资本等行为,故执行法院可依法追加这6位股东及其富昇公司重庆分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且上述6位股东在会理县范围内有房有车可供本案执行。

此致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xx年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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