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证明虚假陈述的范文通用(实用20篇)

  • 上传日期:2023-11-21 13:24: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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沟通是人际交往的基础,它能够帮助我们建立良好的人际关系。写总结时,要注意客观公正,对不足之处要实事求是地进行反思。以下是一些写作总结的精选范文,供大家参考和学习。

证明虚假陈述的范文通用篇一

然而你或许不知道,这些“外国名人公知体”几乎全是中国人伪造的。

其中一则是前美国国务卿希拉里的“警告”:“人类毫无必要进入太空,起步越早,越早完蛋。”

另一个则是有关苏联宇航员的“故事”。故事里写到:“有位苏联宇航员升空的时候还是苏联,到了空间站后,苏联解体了,结果没人管他,也没钱接他回来,最后是美国人花钱派飞船把他接了回来。——如果国家不把公民的命运放在首位,每个人都会成为牺牲品。”由此说明国家的航天工程应该以“个人命运”为本,国家不应舍本逐末。

事后证明,这两则名言警句都是谣言,但出现的时机相当微妙。中国在航天领域的飞速发展令国人欣喜之时,这些伪造的外国名流的警句“冷对千夫指”,借助热点新闻的传播效应让自己的理念大范围传播,为了证明国家的每一步发展都应该将他们脑中的幻觉当作蓝图,以此显示自己的存在感。

国外政要名流:小布什、xxx夫人轮番“指导”中国。

证明虚假陈述的范文通用篇二

201*年1月15日,应该是一个很普通的日子;但是在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历程中,这又是一个值得纪念的日子。这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简称《通知》)。一石激起千层浪,它意味着以前禁止受理的证券案件得到了“解禁”。一方面,一些律师事务所已向投资者公开征集委托,进行诉讼代理业务;另一方面,各地中院在极短的时间内相继受理了一批因虚假陈述导致侵权的案件。

我们应该看到,《通知》有力的维护了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使他们能够在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等作出虚假陈述而受到侵害时,能够依靠民事赔偿程序取得赔偿,尽可能的减少损失。这种损失,是一种基于信赖利益而导致的损失。

众所周知,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上是有着双重身份。一方面,作为上市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的权利;但作为上市公司的股东,中小投资者在信息、资金、专业知识方面与公司管理层及大股东相比均处于劣势。另一方面,作为证券交易者,中小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因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通过法律途径要求损失赔偿势在必行,而民事赔偿是最佳的途径。

《证券法》中禁止交易的行为有多种,虚假陈述只是其中的一种。虽然说《通知》只是规定了因虚假陈述导致侵权纠纷的案件可以受理,而不包括内幕交易等;但是《通知》的出台,毕竟是有积极意义的。因为虚假陈述相对于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易于被认定,这与我国目前证券市场的发展现状相吻合。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能做到这一点,已经是费了很多的思量,经过了各方面的论证的。

证明虚假陈述的范文通用篇三

虚假诉讼是民事诉讼领域影响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全市检察机关以维护法律权威和司法公正为己任,严肃惩治虚假诉讼,着力创新工作模式,取得较好成效。该项工作多次受到上级领导批示,经验做法被最高检、省检察院推广转发;2017年市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被省检察院记“集体二等功”;防范查处虚假诉讼项目获2017年度市委市政府“工作创新奖”和市“法治创新实践项目”一等奖;近期,项目又相继入选依法治市办“扬州法治文化优秀案例”和依法治省办“全省优秀法治实事项目”评选复评。现将情况汇报如下:

1.积极回应群众诉求。近年来,全市检察机关不断接到群众举报,称违法行为人互相串通、伪造证据提起虚假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要求检察机关予以监督。与此同时,虚假诉讼问题也引起了中央的高度重视,2013年《xxx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对虚假诉讼的规制条款;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指出“要加大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惩治力度”;2015年《xxx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虚假诉讼罪。最高检也提出对虚假诉讼进行“常态化监督”的工作要求。全市检察机关坚决贯彻中央和上级部署,全面履行法律规定,充分认识虚假诉讼的危害性,以强烈的责任感、紧迫感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惩治力度。

2.部署专项监督行动。自2013年起,市检察院每年在全市检察机关部署开展虚假诉讼监督专项行动,重拳出击、集中发力,形成对虚假诉讼严惩态势。为有效开辟案源,两级检察院积极受理群众控告举报、审查案中案;并主动走出去搜集线索,在辖区内的主要法律服务机构普遍设立“民行检察联络点”,聘请“联络员”,延伸发现虚假诉讼的触角;有针对性地加强与信访部门、政法委、法院等联系,获取高质量案源线索。近年来,检察机关接受的群众举报以及各方面移送线索不断增多,线索成案率较高,为虚假诉讼精确监督提供了案源基础,也逐渐形成“举报虚假诉讼找检察院”的良好监督氛围。

3.不断扩大办案规模。2015年以来,全市检察机关共审查虚假诉讼线索130件;其中,立案查处后对通过虚假诉讼骗取的生效判决、调解书提出抗诉、提请抗诉、提出检察建议93件,法院均予以采纳,已审结案件全部改判;在法院审判环节及时发现、纠正虚假诉讼14件;监督的虚假诉讼涉案金额约亿元。对虚假诉讼行为人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19人,已获有罪判决9人,法院已作出司法制裁3人,有效彰显了检察机关监督力度和维护司法公正的决心,形成对虚假诉讼的有力震慑。2016年,扬州市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因工作成效突出被省检察院表彰为“全省检察机关虚假诉讼监督专项行动先进集体”,全市有两名民行干警被表彰为“专项行动先进个人”。2018年《法制日报》、最高检官微等以《扬州检察做强做实民行监督》进行长篇报道。

1.在查处大案要案上显质效。坚持精准监督,对虚假诉讼大要案精心组织、有力查处,彰显办案效果。2016年,根据案外人举报办理的扬州市广济医院虚假诉讼系列案,涉及债务纠纷约2亿元,其中伪造债权债务6000万余元、骗取市中级法院调解书4份。市检察院根据查清的事实,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4份,并同步发出“中止执行”检察建议,4份调解书经法院再审后被撤销,提出的4份执行检察建议也全部被法院采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得以有效维护。省检察院刘华检察长对该案批示“很好!扬州市院民行案件监督有力。”该案还获评2017年度“全省检察机关保障民生十大优秀案件”。2017年根据最高检交办线索,办理了李某某与江都区某公司涉案金额近1000万元的虚假诉讼案,该案涉案公司为外商独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该案关键证人均长期居住国外,案情复杂、调查难度大,市检察院高度重视、克服困难,在查清相关事实的基础上提出抗诉,法院审理后撤销原判,取得较好监督效果,最高检、省检察院均对该案办理予以肯定。

3.在化解涉法矛盾纠纷上显质效。虚假诉讼损害群众切身利益,极易引发涉法信访和越级访,近年来该类违法行为多发,成为产生矛盾纠纷和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不可忽视因素。2015年以来,全市检察机关根据政法委、xxx等信访转办件,查处多起虚假诉讼,从源头上促进了息诉罢访。2015年市委政法委转办的扬州某机电公司虚假诉讼案,有效化解了集体访,获市委政法委领导高度肯定;广济医院虚假诉讼案、顾长源虚假诉讼案等诸多案外合法债权人向检察机关表示感谢并送来锦旗。2017年,市委常委、市xxx会副主任、市委政法委书记孔令俊、市政协主席朱民阳先后对检察机关虚假诉讼监督保障群众合法权益、服务大局维护稳定的成效予以批示肯定。

近几年来,扬州市检察院坚持高点定位,以打造全省、全国有影响力的虚假诉讼监督品牌为目标,探索出一套具有扬州特色的“政法委领导、检察院主导、突出民刑协作、注重源头防范”的虚假诉讼监督新模式。

1.在全国率先推动建立政法联合惩防机制。2017年5月,市检察院起草《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工作意见》,并推动市委政法委、公、检、法、司会签,填补了党委统一领导这项工作的空白,系全国首创。该机制经新闻发布会发布后,得到社会各方关注,《新华日报》《法制日报》等予以报道。《意见》明确各政法部门在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中的各自职责以及相互配合的责任。今年3月,江都区检察院发现江都区法院正在审理中的14件追索劳动报酬案涉嫌虚假诉讼,经初步调查了解后,在法院即将出具14份调解书前及时发出《告知函》制止。后法院对该14件案件分别裁定驳回起诉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江都区法院对涉案公司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罚款5万元,公安机关已刑事立案1人。江苏省检察院刘华检察长、扬州市委政法委书记孔令俊均对该案批示,认为检察机关“有效避免了一批虚假诉讼,切实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法律监督效果”。

2.探索构建“民事检察与刑事侦查”双向协作。虚假诉讼民、刑法律问题交织,取证难、查处难是公认的办案难题。全市检察机关坚持主动作为、攻坚克难,在实践中探索出“民事检察与刑事侦查”双向协作机制,内容包括检察机关移送虚假诉讼涉嫌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对线索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检察机关可向公安机关调取涉案人员户籍资料、车辆信息、住宿登记等信息;检察机关可商请公安机关协助查找、配合询问虚假诉讼涉案人员等重点环节。2017,市检察院指导广陵、邗江、开发区等基层院与同级公安机关探索建立相应协查机制。在实践的基础上,2018年5月,市检察院与市公安局会签《关于加强虚假诉讼查处中民事检察与刑事侦查协作配合的意见》,在全市范围正式确立推广该项机制,有效破解实践难题。近日,省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简报》全文刊发推广。

3.着力强化社会宣传防范。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在强化政法联合和严肃查处的同时,注重加强社会面的法治宣传引导,强化群众自觉守法和预防犯罪的意识。2017年,市检察院组织开展“民行检察职能宣传创意大赛”,共拍摄《“飞走”的房子》《“借条”》等虚假诉讼监督主题微电影、微动漫、宣传片9部,运用办理的真实案例、生动形式,强化了社会对虚假诉讼特征、危害和查处的认识。高邮市检察院拍摄的《陪》,荣获“第六届中国国际公益微电影奖”;江都区检察院拍摄的《森林守护者——狮子检察官》近期荣获了“第三届平安江苏微动漫比赛”二等奖。除此之外,检察机关通过走访基层、参与政法委“法治广场”、走进电台电视台、检察新媒体等多途径、日常化的方式,面向群众,不间断强化虚假诉讼防范的宣传。

1.在全国率先出台规范办案“金钥匙”。全市检察机关坚持既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又依法监督、规范监督,针对虚假诉讼监督没有统一办案流程的情况,2017年10月,市检察院在全国率先出台《虚假诉讼监督办案指引(试行)》,为虚假诉讼监督设置了全流程的规范化指导。《指引》深入总结办案实践,明确“主导、协作、系统、规范、保密、克难”的办案指导思想和纪律原则,将具体监督程序分设为“线索收集”“线索核查”“案件受理”“调查核实”“案件处理”五个环节,具有创新性、实用性和指导性。高检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情况》专门编发“编者按”予以肯定并全文转发;《检察日报》以《办案指引成虚假诉讼监督“金钥匙”》为题进行报道;近两年,四川、山西、广东、安徽、西藏等省内外多家检察机关前来考察学习扬州虚假诉讼监督工作经验;市检察院民行部门负责人也多次受邀为省内外民行业务培训班讲授《虚假诉讼监督实务》课程。

2.实行上下一体化办案。针对基层检察院民行人员少、办案力量弱的情况,市检察院创新内部机制,实行虚假诉讼案件“线索统一管理、市院交办、两级院共同办理”的上下一体化办案方式。近年来,基层检察院办理的每起虚假诉讼案,市院均派员现场指导、协助突破,坚定基层办案信心,提高成案率。如市院联手广陵区院成功查处广济医院虚假诉讼案,指导开发区院成功查处顾长源系列虚假诉讼案等,均有效扩大战果,办出了精品案件。上下一体化机制有效发挥市院统筹把关作用,确保了两级院整体办案规模稳定,基层院的办案能力也在实战化的“传帮带”中不断提升。

3.锻造专业化监督队伍。持续开展民行基础素能提升年活动,锻造虚假诉讼监督基本功。特别针对虚假诉讼监督的办案难点,安排实战经验丰富的骨干专题研究“虚假诉讼办案中的说服策略”“虚假诉讼监督实务中的若干问题探讨”,形成研究成果并参与全省检察机关精品课程评选,在两级检察机关组建虚假诉讼监督办案小组。2016年以来,全市民行检察条线10人被评定为“全省检察岗位能手”,6人被评定为“全省检察专门人才”,1人被聘为“xxx扬州市委法律专家库成员”。努力打造一支讲政治、有担当、作风良、专业化的民行检察队伍,确保监督高质量、队伍清正廉洁。

近年来,虽然全市检察机关虚假诉讼监督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与新时代强化法律监督的要求相比,与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期待相比,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主要表现在:一是监督力度要加大,对群众反映的一些线索查处的及时性不够,对一些领域的虚假诉讼研究不深,影响了办案效果和群众评价;二是防范查处的效果需提升,缺少对已查处案件的分析研判,“办理一案、警示一片”、运用办案推动完善社会治理的工作开展得不多;三是能力上存在短板,有的基层院监督力量较弱、监督能力不足、监督协作不畅,对疑难复杂案件难以有效查处和攻克。

当前,虚假诉讼仍然多发,全市检察机关将以此次xxx会专题审议为契机,认真落实人大审议意见,发现短板、弥补不足,担当作为、锐意进取,不断深化虚假诉讼监督工作,以实际成效为人民群众提供更优质的法治产品、检察产品。

一是持续强化虚假诉讼监督。以推进常态化监督为目标,以打造扬州特色品牌为引领,持续强化虚假诉讼监督不动摇。进一步统一两级检察机关的思想和行动,将虚假诉讼监督作为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主业、解决司法不公突出问题、体现司法为民成效的重要工作抓紧抓好,切实采取措施、提升工作水平,努力通过监督维护司法权威、推进平安扬州、法治扬州建设。

二是有序扩大监督规模和效果。强化虚假诉讼线索管理和研判,对群众举报、反映的案件线索及时调查核实、查处反馈。增强监督主动性,加强对某一领域虚假诉讼情况的研判,适时开展专项办案,扩大监督规模,提升监督精准度。坚持量、质、效并举,强化精品案件意识,善于发现和办理大案要案、典型案件。注重对“人”的监督,充分运用典型案件开展以案释法、警示宣传等工作,提升监督影响力。

三是积极完善监督手段和方式。完善虚假诉讼监督调查核实手段,针对调查难、取证难问题,加大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力度,促进实现信息共享、办案协作,有针对性地解决办案难题。依托检察技术力量,加强鉴定等手段在办案中的运用。积极适应大数据、信息化的发展趋势,探索建设虚假诉讼监督信息化平台,实现对线索、案件情况的自动化比对和研判。

四是不断增强监督办案力量。树立新形势下做强做实民行检察监督意识,加强两级院对民行检察工作的重视,加大对民行工作的领导支持、人员配备、人才培养等。充分发挥办案骨干“传帮带”作用,大力开展实战化培训,普遍提升民行检察人员调查取证、办案谋略、询问突破等虚假诉讼监督技能,补足能力短板,建设一支专业化监督队伍。

五是深化落实虚假诉讼监督各项工作机制。推动落实市委政法委等五部门联合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机制,加强与公安、法院、司法在查处工作中的沟通。更加注重防范,力争在事前监督上增强敏锐性、开辟新举措,不断提升虚假诉讼监督内涵。

证明虚假陈述的范文通用篇四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该款揭示的虚假陈述揭露日含有三个基本特征:(1)虚假陈述的时间性,即突出了首次揭露;(2)虚假信息的公开性,即突出了公开披露;(3)虚假信息的传播性,即突出了在全国范围内发行或播放的媒体上被公开披露。

但是我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除在定量上应符合其基本特征外,在定性上还应符合其本质特征。也就是说,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原理和规则是确定虚假陈述揭露日的法理依据,根据这个原理,股票价格跌幅相对大的股价转折时间点应是虚假陈述的揭露日。

在证券市场中,信息披露是通过上市公司主动的信息披露行为传递给投资者的,虚假信息也一样通过这个渠道向投资者传递。而这些虚假信息中既有诱多的虚假陈述,也有诱空的虚假陈述。但在虚假陈述被揭露之前,投资者是无法判断这些信息是虚假的,还是真实的。理性的投资者依据公开披露的信息进行投资决策,法律也理应保护那些理性的、善意地依赖了证券市场的公开信息而进行投资决策的投资者,以维护市场交易的公平和公正。

虚假信息发布后,投资者善意地依赖了该虚假信息,对与虚假陈述有关联的股票进行投资或交易,往往表现为股价虚高。当然,有的虚假信息是故意诱导投资者抛售股票(指诱空的虚假陈述),也导致股价虚低。一旦虚假陈述被揭露或自我揭露后,真实的信息被市场吸收,投资者通过频繁抛售股票以释放风险,市场将重新定位股价,表现为股价迅速下跌至其实际价值水平。

当虚假陈述被披露或自我揭露后,股价将在一定期限内从虚高回落至其实际价值水平,导致那些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虚假陈述揭露日之间高买,并在揭露日后低卖的'投资者造成交易损失。而股价回落越深,即跌幅越大,则说明市场判定该虚假陈述是风险所在的认可程度就越大。通过大量抛售股票而避免风险,这是一个理性投资者应有的判断和行为。

因此,当存在股价呈下跌趋势,并且该趋势将持续一定期间(一般为一至两周),股价下跌幅度相对较深,下跌时成交量显著放大的情形时,则股价下跌趋势的生成日(或股价出现下跌的转折时间点),即为虚假陈述揭露日。如果这种下跌趋势生成日或转折点不止一个,应当认定跌幅相对较大者为揭露日。该跌幅相对较大者即揭示了虚假陈述揭露日的本质特征。

以大庆联谊案为例,1999年4月21日是大庆联谊股份公司四次公告中首次公告、跌幅最深、股价下跌持续时间最长、下跌时成交量相对最大的股价转折时间点,我认为这一天应当是虚假陈述揭露日。

大庆联谊股份公司在虚假陈述揭露问题上共有四次公告:

第一次揭露是1999年4月21日,大庆联谊股份公司公告称:“我公司因涉嫌利润虚假、募集资金使用虚假等违法、违规行为,正在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调查。公司现任董事长目前无法履行职责……。”这是大庆联谊公司为欺诈上市,编造虚假文件、虚假利润的行为,首次在全国范围的媒体《中国证券报》,以及其他证券信息专业网上被揭露。

[1][2]。

证明虚假陈述的范文通用篇五

第一段:引言(100字)。

虚假陈述是指企业或个人在谈判、合同签订等商业活动中故意或不故意地提供错误、误导性或不完整的信息。虚假陈述对商业伦理的破坏往往容易导致财务损失和法律纠纷,因此对于企业或个人而言,诚实和真诚是建立良好商业信誉的关键。

第二段:虚假陈述的风险(200字)。

虚假陈述可能导致的风险包括:诉讼和罚款、财务损失、商业信誉的损失、以及监管机构的调查等。这些风险对企业结果的损害程度可能因公司的规模、行业和市场条件而异。

虚假陈述风险的高低取决于各种因素,包括该陈述的重要性、对方是否是一个能够识别虚假信息的合同方、以及在合同中是否包含了免责条款等。

第三段:如何防止虚假陈述(300字)。

首先,企业应确保陈述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对公司的财务和业务进行可信和精确的报告。其次,企业需要认真评估陈述的重要性,以及用于支持陈述的依据和信息。第三,企业需要制定适当的合同和政策,以确保陈述的准确性。

企业管理层需要特别关注重要的陈述问题,包括:公司收入、净利润、资产负债表及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数据,以及与合同条件、产品及服务保证、法律诉讼和税收等相关的非财务信息。

此外,企业还应该尽量与市场保持透明度和良好的商业道德,加强沟通和信任的建立。这些措施有助于保护企业免受虚假陈述的损害。

虚假陈述案例中有不少是因为失误而导致的,其中最突出的是Enron事件。Enron公司曾是美国最大的能源公司之一,但在2001年因会计和财务不端行为而从纳斯达克股票市场退市,最终破产。Enron的经营手法被认为是违反伦理的,涉及到了虚假陈述、隐瞒帐目等多项违规行为,给企业带来了沉重的财务和商业损失,也影响了整个美国的经济环境。

此外,还有较为典型的健康险骗保险合约之类的陈述虚假案例,在对企业或消费者带来巨大财务损失和信任失衡方面也具有重要的经验意义。

第五段:结语(200字)。

虚假陈述案例不仅对个人企业造成了经济损失,而且对商业道德产生了负面影响。因此,保持诚信和诚实是商业活动中的基本原则,至关重要。在实际环境中,需要通过一系列措施来减少虚假陈述的发生和影响,提高商业信誉和声誉。

证明虚假陈述的范文通用篇六

所谓证券市场中的民事责任,指的是上市公司、证券公司、中介机构等证券市场主体,因以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反证券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可见,谈到民事责任,当然离不开承担责任的主体以及承担的责任大小。

具体到虚假陈述而言,指的是对证券市场交易的事实、性质、前景等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者含有重大遗漏的虚假陈述或者诱导的一种证券违法行为。王保树教授认为,虚假陈述包括三种情形:一是不实陈述;二是重大遗漏的陈述;三是误导性陈述。

这种虚假陈述,违反的是一种诚信义务。江平教授认为,违反诚信义务的民事责任应当确立三条原则:首先,强调它是违反诚实信用义务的民事责任;其次,强调它是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最后,就是民事赔偿优先的原则。具体来讲,就是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投资者因信赖其虚假陈述而遭受到损失,从而发生民事侵权赔偿问题。这种责任属于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或者是缔约过失责任。

既然是侵权责任,它应当满足侵权的构成要件。一般来讲,侵权责任一般有四个要件:(1)损害事实,即投资者受到了损害。(2)因果关系,即这种损害与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虚假陈述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3)过错的认定与推定,即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存在着过错。(4)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行为违法,这里指的是违反了信息披露的诚实信用原则。既然是构成侵权,遭受利益损失的投资者就有权利要求得到赔偿。

二、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上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陈述或记载,侵犯了投资者合法权益而发生的民事侵权索赔案件。

该条规定了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赔偿案件的主体和行为。根据《证券法》第63条的规定,这里的证券信息披漏义务人指的是“发行人和承销的证券公司,以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并且他们之间是一种连带关系。

因为在证券交易中,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员,能够利用自身掌握信息的优势,发布虚假信息、误导性信息以及有重大遗漏的信息,这样就给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以误解或者误导。投资者基于对被批露的信息的信赖,作出了错误的决定,遭受到了损失。本来这些信息披漏义务人负有如实披露信息的诚信义务,但是他们却违反了这一义务。

但是,《通知》对虚假陈述主体的`规定,也有不完善的地方。《证券法》只是规定了两类主体,即发行人和承销的证券公司,却忽视了另一类很重要的主体,即发起人。发起人是一级市场发行的概念。王利明教授也持这种观点,他认为,《证券法》第63条的责任主体并没有包括发起人,此处所说的发起人是上市公司的发起人,它与发行人、董事等属于不同的主体……遗漏对发起人责任之规定是不妥的。

对发行人和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责任,学者的意见趋向一致。即不管其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违反了信息披露的诚信义务,给投资者造成了损害,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较复杂的是中介机构的责任认定。有学者认为应该是承担补充责任。但是补充责任在实践中往往会变成完全免除责任。所以,江平教授主张,应该根据过错大小更是合适,这样不至于使中介机构及其成员完全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中),或者完全的免除责任(补充责任中)。

笔者认为,江平教授的意见具有可取性。一方面,中介机构毕竟不同于发行人和证券承销公司,有一些信息他们也是不知道的;另一方面,作出虚假陈述的主要还是发行人和证券承销公司,中介机构的危害相对要轻一点。要它完全承担责任不好,完全不承担责任无疑是放纵,最好是对其责任加以区别对待,个案分析。

另外,发行人和证券承销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应该加以慎重考虑。作为公司业务的知情人员,对公司发布虚假陈述,他们是难辞其咎。但是,他们的责任,应该是仅限于《公司法》中规定的范围,即《公司法》第63条中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当事人依据查处结果作为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依据的,人民法院方予依法受理。

该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必须经过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这是一种行政程序前置,目前,理论界争论较大的,也就是这一程序的合理性与合法性。

根据民事责任的一般观点,被侵权人只要能够举证自己因侵权人的侵权而造成了损失,就可以提起诉讼,根本不需要行政决定。行政处罚前置,看似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这一决定,是考虑了中国目前的司法条件和证券市场的成熟状况的。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介绍,主要有两个原因:其一,目前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太多,如果没有行政程序作屏障,法院接到的案件数量会太大;其二,民事诉讼中有一个举证的问题,而很多受到侵害的投资者,往往不具有这一方面的知识,这样就存在举证难的问题。而行政处罚前置,就很好的解决了这两个问题。

笔者认为,这种行政处罚前置,只是在目前我国证券发行市场和交易市场还不完善的情况下采取的一种过渡性措施。这种不完善,包括三个方面,即证券市场不完善、证券法规不完善和司法审理不完善。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行政程序前置也带了一些问题。首先,司法效率将大打折扣。因为一些上市公司为了避免进入民事诉讼程序,而千方百计的拖延时间,比如要求对行政处罚进行复议等。其次,不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因为被侵害股东要起诉,必须要等行政处罚作出,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处罚是要经过调查的。在这一时间内,上市公司的债权人可能早已经起诉冻结了上市公司资产,中小股东可能会丧失获赔的机会。

这种前置程序的设置,最重要的一个原因是证券交易市场瞬息万变,受到损害的投资者很难举证。为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对市场欺诈理论”(fraudonthemarkettheory)。该理论认为,在正常发展的证券市场下,任何重大不实陈述或者遗漏,均可能影响到股票价格。如果原告能够证明被告作出了公开不实陈述,该不实陈述是重大的,市场价格受到了不实说明或者遗漏的影响,且原告在不实陈述作出后到真相揭露前的时间段内交易了该股票,就可以推定投资人对重大不实陈述或者遗漏产生了了信赖,并受到了欺诈。

所以,受侵害的投资者没有必要证明被告实施了积极的侵害行为――而这也正是投资者很难证明的,而只是证明被告的行为具有某种不法性,这种不法行为是否与损害后果是有因果关系。这样一来就相对的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使该诉讼能够很好的进行下去。

四、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虚假陈述行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计算。

该条是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是根据一般的民事诉讼时效来确定的,这为投资者通过民事诉讼的手段获得赔偿提供了时间条件。该时效是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起算,这样的话,不计“银广夏”,尚有16家pt、st上市公司榜上有名。

但是,由于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由来已久,如果仅仅规定为两年时效的话,像“pt红光”这样的案件就被排除在外。事实也是如此,关于“pt红光”的案件没有在管辖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而是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因此,对一些较特殊的案件,能不能适时延长其诉讼时效,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因为诉讼时效是两年,这样的话,可能会导致另一种极端。在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出来后,一些上市公司可能会采取行政复议甚至是仲裁的方式,来拖延时间,以对抗诉讼时效,从而使案件无限制的拖延下去。这种现象也值得警惕。

五、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

该条规定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受理形式。笔者认为,这里对诉讼方式的限制,也是充分的考虑了当今中国证券市场和司法条件的现实。下面就一一加以分析。

首先是要区分这样三个概念:单独诉讼、共同诉讼和集团诉讼。所谓单独诉讼,指的是诉讼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就特定的民事争议要求人民法院行使裁判权的诉讼。所谓共同诉讼,是指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均为两人以上,即原告或者被告或者双方均是多数的诉讼。按照共同诉讼人之间对诉讼标的的关系,又可以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

而集团诉讼,有学者认为,它强调多数人在同一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上的联系;集团诉讼代表人的产生有选任和默示认可两种方式。其诉讼参与人可能众多,情况相当复杂,特别是各个当事人买入、卖出股票的时间、数量、价位均会有所不同,故实际操作起来有一定的困难。故此,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暂不受理集团诉讼,是有一定道理的。

但是,这样的规定,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主要是诉讼准备工作量太大。该《通知》意味着,每一个原告必须有一份单独的起诉材料,其中包括诉状、所有被告的各种材料、原告进行股票交易的有关交割委托单、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委托书等。这些工作基本上都是由律师去完成,可谓是卷帙浩繁。

诉讼方式的不确定,直接影响到诉讼费的交纳问题。()可能有三种不同的计费方式,即每个原告单独计费交纳,或者每一诉讼代表人所代表的共同原告累计计算交纳,或者是将所有原告的诉讼标的的累计总额视为一个标的的计算交纳。所以说,诉讼费的交纳问题,还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

另外,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是受到侵害的股东的赔偿问题,但是也有可能损害到上市公司当前股东的权益。那么如何保护当前股东的权益,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无论是《公司法》还是《证券法》都没有相关的详细规定。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引入“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损害,特别是具有控制权的股东、母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等的侵害时,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起诉,追究其法律责任。这样一来,就解决了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问题。

另一个重要的问题是赔偿数额的的确定问题。学术界认为可行的有以下两种方式:(一)无论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均应是全部损失赔偿的原则,包括“价差损失、佣金损失、税金损失、利息损失等”。(二)按照“高买低卖”之间的价差确定,这种简单的算法颇遭非议。两者相比较来说,前一种更有可行性。至于法院采取何种方式,我们将拭目以待。

结语。

从“暂不受理”到“有条件的受理”,最高人民法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虽然该《通知》仅仅限于因虚假陈述而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但是,我们有理由相信,一旦时机成熟,它必将扩展到因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引起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

虽然该《通知》有不完善的地方,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下发解释;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否认它在中国证券历史发展中的作用。它是我国证券法制建设的一项重大举措,它必将在制裁目前证券市场存在的各种侵权行为和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方面起到积极作用,并将推动我国证券市场的法制化进程。

证明虚假陈述的范文通用篇七

当下,危害企业合法经营的因素有很多,剖而析之,主要有合同诈骗犯罪、职务侵占犯罪、税务票据犯罪等等,其形式多种多样,花样层出不穷,但在这之中,尤以合同诈骗为甚。

根据我国《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这里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隐瞒真相是指行为人故意向对方当事人隐瞒客观存在的事实,以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刑法》第224条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通常采用的欺骗手段概括为如下几种:(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当然,无论行为人采取上述何种手段,只有当其诈骗财物的数额较大时,才构成犯罪。“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xxx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五万至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一)按照犯罪构成理论,合同诈骗罪应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合同诈骗犯罪既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又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所以,它侵害的客体为复杂客体。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或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3、本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且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种故意可以产生于签订合同之时,也可以产生于履行合同过程中。

(二)合同欺诈行为的构成特征。

合同欺诈是民事欺诈中的主要组成部分,是指行为人通过欺骗或隐瞒等手段,故意从事不法侵害他人财产所有权,对被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

民事欺诈的构成特征:

1、行为人必须有侵害他人权益的故意,过失过错则不构成欺诈。这里的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

2、行为人不仅需有虚假陈述或者隐瞒事实的行为,而且需有骗取或侵害他人权益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人以作为方式虚构事实、变更事实,从而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认识的行为,即是欺诈之直接故意的表现形式;行为人不履行契约上或交易习惯上之告知义务而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致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加深错误或者保持错误的不作为,则与间接故意相联系。

3、该不法行为需造成实际侵害后果,即造成他人的实际财产损失。

4、欺诈行为与损害后果需有因果关系。即被欺诈人陷于错误而使自己权益受损是由欺诈人的欺诈行为引起的,而不是由于自己疏忽大意所致。

(三)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的区别。

合同诈骗的基本行为特征与合同欺诈在客观表现形式上有许多相似之处,两者都发生在经济交往活动中,都有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存在,根据法律规定,都属于无效合同,两者在客观上都采取一定的欺诈手段,从根本上说,合同诈骗就是一种欺诈行为。诈骗犯罪嫌疑人正是利用这一点,企图逃脱刑事责任的追究。但它们毕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两者的区别如下:

1、主观故意不同。合同欺诈既可以表现为直接故意,也可以表现为间接故意,而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

2、客观方面不同。

(1)从行为方式上看,合同诈骗行为人的欺骗行为采取积极的作为方式进行,无论是虚构事实,还是隐瞒真相,都不可能表现为不作为方式;而合同欺诈行为方式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尤其是间接故意的情况下,其行为方式多表现为不作为,如不履行告知义务即可能构成欺诈,就足以说明这点。

(2)从欺诈的程度看,合同欺诈虽然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其欺诈行为仍在一定程度内,故仍应由民事法律、政策调整,而合同诈骗中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应由刑法来调整。

(3)从欺诈内容看,合同诈骗的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实际行动,而合同欺诈行为中仍有民事内容的存在,行为人并无不履行合同的故意,而只是用欺诈手段,使合同违反公平交易的原则,为自己谋取高于合同的利益。

(4)从欺诈的手段看,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为达到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的目的,总是千方百计地冒充合法身份,如利用虚假的姓名、身份、空白合同书、虚假的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等,以骗取对方信任,使行骗得逞;而合同欺诈行为人一般无须假冒合法身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夸大自己的履约能力,夸大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不告知合同标的物的内在瑕疵等。

3、受侵犯权利的属性不同。合同诈骗侵犯的是财物所有权,而合同欺诈行为侵犯的是债权。

在上述几点区别中,有的学者认为只有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才是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区别的关键所在。但在司法实践中,有无履约能力、是否有实际履约行动,欺诈程度如何等等,亦被作为据以考察行为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的重要依据。

笔者从合同交易的本质出发,理清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之间的异同点,并希望能为司法实践中对涉及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问题的处理提供一些参考。

证明虚假陈述的范文通用篇八

[案例处理]此类案件的作案手法具有较高的隐蔽性和欺骗性,不法分子掌握部分银行卡发卡政策,伪造房屋产权证明妄图蒙混过关,经办人员在业务操作中未能识别,应引起高度警惕。

[案例分析]自银行全面收紧信贷政策,与银行贷款、民间借贷等融资方式相比,申请信用卡成本低廉、手续相对简单、操作较为容易,因此一些急需现金周转或怀有不良企图的客户,在本身资质达不到信用卡申请条件的情况下通过伪造、变造虚假证明材料,骗领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后,采取转移住所、离开原单位、外地谋生等办法来逃避还款。甚至有非法中介或不法分子称可以代办信用卡,替客户伪造虚假资料、提供套现服务、代客户还款过账、利用分期付款套现等获取不法利益。

一、落实账户实名制制度。对于受理的申请表严格按照制度规定核查公民身份信息查询交易验证申请人姓名、照片、身份证号码、身份证签发机关等信息,确保申请人身份证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

二、严格落实申请人本人签名制度。禁止他人代客户签名办理信用卡业务,对于集体办理信用卡的,要严格执行“亲访亲签”的规定,营销人员要上门核对验证办卡信息,确保本人申请、本人签名。

三、加强对信用卡申请表来源渠道的核实。营销人员要增强风险防范意识与工作责任心,对个人代理多人提交申请表的情况应严加防范,严禁受理来源渠道不明和非法中介递交的申请表。

证明虚假陈述的范文通用篇九

虚假诉讼罪是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罪名。其基本概念为案件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等,单独或者双方恶意串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参与诉讼活动,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具体规定在《刑法》第307条之一。2018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构成虚假诉讼罪的行为类型及结果类型进行了详细规定。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虚假诉讼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为案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骗取法院裁判文书的行为,其犯罪构成要件如下:

犯罪主观方面:主观上只能是故意;

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

证明虚假陈述的范文通用篇十

一、概念及其构成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及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工商管理制度。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如公司法第23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第152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的最低限额。这对建立工商制度、规范公同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是十分必要的,因此,故意或过失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的行为,可能致使不具备成立条件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得以成立。从而破坏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妨碍了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对公司的有效管理。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评估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等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有关公司成立或经营情况的各类虚假的证明文件,主要有以下几类:

(1)评估报告。资产评估事务所及评估师对公司发起人以物产、工业产权、专利技术折抵注册资本而开具的评估报告或证明。

(2)验资报告。注册会计师或审计师对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查验,以确定其是否符合公司法有关条款的规定。

(3)验证报告。除对资金情况验证外、注册会计师还应对公司的招股说明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近三年公司经济利润情况表及公积金提取情况表等文件进行审查,然后开具验证文件。

(4)审计报告。审计师对公司各类经营情况进行审计,然后开具审计报告。

(5)其他报告。如会计报表、律师的法律意见书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证明文件,在这里是指资产评估报告、验资证明、验证证明、审计报告等中介证明,所谓虚假的证明文件,是指上述证明文件的内容不符合事实、不真实,或杜撰、编造、虚构了事实,或隐瞒了事实真相。虚假,既可以是全部内容虚假,又可以是其中的主要内容虚假。就其表现而言,则由于各种证明文件的内容不同而多种多样,如资产评估师明知公司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折抵资本或股本与实际不符,或高于其实际价值,或低于其实际价值,但仍不加指出,仍然出具评估证明;或者公司提出的折抵数额本来与实际相符,却又故意压低或抬高物产、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的折抵数额或股本。验资人员明知公司发起人没有出资或没有足额出资而证明其出资或足额出资;或在他人本来足额出资时却说没有足额出资。验证人员,明知公司的财务报告内容不实,会异致股东和社会公众重大损失不予指出或者对公司可能造成股东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损害的公司财物会计处理予以隐瞒或作不实报告。审计人员,代表国家对即将成立的公司金融状况审查过程中,发现股份制公司招股说明书,当年的负债表、损益表、财务变动情况,连续3年的经营情况有虚假内容而置之不理或帮助公司作假等等。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必须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情节不属严重,即使提供了虚假证明文件、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提供虚假证明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给公司、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其利益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提供虚假证明给公司用于进行非法发行股票,低价折股、低价出售国有资产、虚假出资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造成恶劣影响的;等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具有一定身份的特殊主体。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下列人员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1)资产评估师。公司成立的发起人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为自己股款的,其在公司中的所持股份数额,应由资产评估师作出评估,并拿出相应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2)注册会计帅。公司成立的发起人应当一次性地按所认股份的数额缴足股金,并由章程规定或者事先约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单位出具收款单据;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应有足够的注册资本,对于发起人认购股金及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金情况,注册会计师应该认真核实有关帐目,加以验证,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3)审计师。审计师代表国家依法对即将成立的公司金融状况进行审计,其中包括对股份制公司的招股说明书、当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会变动情况表、连续二年的经营情况表等依法进行审查,对虚假的,能够使认购股票的法人或公众股民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公司文件应及时予以揭露,并予以相应的处理。反之,如果出任审查的审计师与公司恶意串通,为公司出具虚假的证明文件,使其他法人或公民在经济上遭受损失,造成严重影响,则该审计师构成本罪主体。

(4)其他人员。除上述三类人员外,法律服务人员及其他行使评估师、注册会计师、审计师职权的人亦可成为本罪主体,这些人虽不具有评估师、注册会计师及审计师的职称(如未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会计师),但受委托从事了评估师、注册会计师或审计师、法律服务的工作,所出具的证明文件,同样具备法律效力。因此,这些人亦可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根据本节第231条之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如果评估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机构等单位与公司恶意串通,指定其人员为该公司出具虚假的验资证明等文件,情节严重的,则该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所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有虚假内容但仍决意提供。过失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是他罪如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至于其动机则多种多样,有的是贪图钱财、有的是碍于情面,有的是讨好他人,有的是迷恋女色,有的是有求于他人,有的是出于报复等等,但无论动机如何,均不影响本罪成立。

二、认定。

(一)本罪与伪证罪的界限。

伪证罪,是指在侦查、审判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故意做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隐瞒罪证的行为。本罪与伪证罪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主体不同。伪造罪中的犯罪主体,是刑事诉讼参与人,包括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及翻译人员;而本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从事资产评估、验资或验证的评估师、注册会计师、审计师等。

(2)侵犯的客体不同,伪证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工商的管理活动。

(3)行为的表现方式不同,伪证罪,其行为人行为方式表现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审判过程中、故意出具虚假的证言、鉴定结论以及翻译文件等。而本罪中,行为人的行为是在公司申请登记或公司经营的验资、验证过程中,所出具的虚假证明文件也都是有关公司成立、经营等内容的。

二者的共同点在于:它们都是故意犯罪、犯罪对象都是内容有一定意义的证明文件,但是,两者的区别还是十分明显的。主要表现在:

(1)犯罪客体不同,妨害公文、证件、印章罪侵犯的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其信誉。其犯罪对象为公文、证件、印章。本罪侵犯的是国家对工商的管理活动。其侵犯的对象为有关公司成立或生产经营的证明文件。

(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后者表现为伪造、变造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所谓伪造,是指无权制作者制作不真实的公文、证件、印章。本罪表现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审计职责的人员或单位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它是有权制作者出具了不真实的证明文件。

(3)犯罪主体不同。后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能构成,其主体为自然人,不包括单位。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行为人必须具备一定的身份才能构成。具体说,其主体为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或单位。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三、

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证明虚假陈述的范文通用篇十一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工商管理制度。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如公司法第23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第152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的最低限额。这对建立工商企业制度、规范公同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是十分必要的,因此,故意或过失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的行为,可能致使不具备成立条件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得以成立。从而破坏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妨碍了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对公司的有效管理。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证明文件,在这里是指资产评估报告、验资证明、验证证明、审计报告等中介证明,所谓虚假的证明文件,是指上述证明文件的内容不符合事实、不真实,或杜撰、编造、虚构了事实,或隐瞒了事实真相。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具有一定身份的特殊主体。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下列人员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1)资产评估师。(4)其他人员。除上述三类人员外,法律服务人员及其他行使评估师、注册会计师、审计师职权的人亦可成为本罪主体,这些人虽不具有评估师、注册会计师及审计师的职称(如未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会计师),但受委托从事了评估师、注册会计师或审计师、法律服务的工作,所出具的证明文件,同样具备法律效力。因此,这些人亦可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所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有虚假内容但仍决意提供。过失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是他罪如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至于其动机则多种多样,有的是贪图钱财、有的是碍于情面,有的是讨好他人,有的是迷恋女色,有的是有求于他人,有的是出于报复等等,但无论动机如何,均不影响本罪成立。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81条规定:“承担资产许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三)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100万元且占实际数额30%以上的;(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i.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过程中索取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的;2.两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一条和第八十二条分别规定了虚假证明文件案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的立案追诉标准。

第八十一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2.两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十二条[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八十一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1)必然与可能必然与可能的之间区别很难通过一个定义或者列举的方式来明晰,宜结合具体的案情做出判断。

显然,即使被审计单位的实际财务情况良好且审计报告真实,也并不代表银行一定不会损失其贷款。上例中试图建立注册会计师明知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行为与银行贷款损失之间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在逻辑上并不严密,因为银行贷款发生损失的直接原因是被审计单位在贷款到期时的财务情况的恶化,而这并非是审计报告导致的。以下两个理由可以对抗所谓的“必然”因果关系:

(1)被审计单位在接受审计时财务情况很糟糕,并不意味着其以后的财务情况不会好转;

(2)被审计单位在接受审计时的财务情况良好,也不意味着银行贷款绝对风险。如果审价机构出具虚假的审价报告,夸大竣工结算项目的结算价,这样的虚假证明文件则显然属于“必然”导致建设单位损失的情形,因为审价报告结论是双方结算的依据,其与建设单位损失属于一因一果的关系。

之所以要讨论“必然”和“可能”之间的区别,因为,这二者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意程度上的差别,对于量刑是有影响的。

(2)放任放任是行为人既不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也不反对和不设法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

分析已有的注册会计师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刑事案例,基本属于间接故意,即注册会计师虽然内心并不希望发生危害,因为危害结果发生对注册会计师自身也是有损害的,但没有设法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

不设法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即构成放任,这是学理的解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指出如果行为人已经设法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就必然不构成放任。因为还要考虑在什么时间实施设法阻止危害的行为,以及该行为对于制止危害结果的有效性。事实上,一旦出具了虚假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就已经无法控制甚至无法预测危害结果的大小了,可能即使采取任何积极措施对防止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也是无济于事的。

(3)明知明知也是反映行为人对能否发生危害结果的主观认识,但是,由于别人无法把握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只有行为人自己才知道其是否明知。为此,刑法对于明知的判断采用了客观标准,即不依赖行为人本人关于自己是否明知的陈述,而是看一名和行为人条件相似的人是否对此是明知的。

对于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情况,比较容易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因为虚假证明文件通常都是在行为人违反了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出具的,而严格执行相关准则的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因此,违反相关规定可以认为行为人明知将必然或者至少可能出现危害结果。例如审计准则规定应当对应收账款进行函证,行为人不进行函证就予以确认的行为显然会造成应收账款的审计结果可能存在不真实,这可能会导致公众和相关投资人的错误决策并发生损失。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1.关于受害人的界定给国家造成损失应当是泛指造成国有财产的损失,因此,只要在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的过程中造成了国有财产的损失,都有可能被界定为给国家造成了损失。

公众指不特定的依赖虚假证明文件做出决策的一切自然人,例如二级市场上的广大股民和债券持有人。

其他投资者是二级市场以外的投资人,这些投资人可能直接投资于被审计单位,或者投资于被审计单位的关联单位,如被审计单位的控股股东或者控股子公司等等。另外,和被审计单位进行贸易的单位,以及发放贷款的银行,也有可能被扩大解释为投资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确立了在虚假信息陈述民事侵权案件中的推定因果关系原则,即推定出具虚假陈述审计报告的行为和因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从事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遭受损失之间被存在因果关系。

推定因果关系原则将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会计师事务所,除非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受害人的损失不是审计报告的虚假陈述导致的,因果关系将被认为在事实上是存在的。

刑事中的因果关系虽然不能适用民事的推定方法,但是,只要受害人提出是虚假证明文件在诱导其进行投资、发放贷款,签订买卖合同的,就基本完成了因果关系的证明,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陈述也属于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一方欲证明受害人的决策并非建立在虚假证明文件的证明内容之上却是非常困难的,一方面完成这个逻辑推理是困难的,另一方面想要取得反驳证据更加困难。

3.直接经济损失与间接经济损失如果经济损失是虚假证明直接导致的结果,则该经济损失就是直接经济损失,如果因直接经济损失的发生又导致了另一项损失,即直接经济损失成为另一项经济损失的原因,则另一项经济损失被称为虚假证明的间接经济损失。

例如因信任虚假审计报告证明导致某股民发生了损失,而股票上的损失又导致其不能按时归还银行贷款,需要向银行支付罚息,则罚息就是出具虚假审计报告行为给该股民带来的间接损失。

违法所得指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收费额。收费10万元以上的业务有可能成为侦查机关眼中的“重点业务”。

违法所得指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单位实际获得的收入。该所得(1)不是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入,而是实际已经收取的收入;(2)不能理解为会计准则或者企业所得税法意义上的所得,即不是收入扣除成本费用或者扣除项目后的余额。

即使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没有给任何人造成损失,上述所得仍将被认定为违法所得,因为这些所得是完全基于故意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获得的,或者说如果不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将无法取得上述所得。

故意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是判断所得是否违法的前提,但在时间上并不要求故意行为在先,收费在后,即使收费时没有出具虚假文件的故意,而是希望据实出具证明文件,但是在做业务中产生了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想法并实际出具则先前的收费一样将被认定为违法所得。

通常情况下,收费的是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而不是签字注册会计师,甚至注册会计师可能并没有从出具虚假审计报告中直接获得利益,例如,注册会计师仅仅是领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薪金,并没有从会计师事务所取得工资薪金以外的利益,但这并不影响其受到追诉。

(三)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一百万元且占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这是以绝对数与相对数相结合的原则来判断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虚构数额对验资报告而言是虚假的出资额,而对于审计报告则包括会计报表的各项指标,因此在确定实际数额时,以下问题可能是令人困惑的。

1.如何确定虚构的项目?

例如虚构了存货a,则实际数额究竟指(1)存货a的数额,还是(2)存货的数额,还是(3)流动资产的数额,还是(4)资产总额的数额,因为虚构存货a影响到上述四个指标,其中后三个指标是出现在资产负债表中的。这四种情况下虚构数额虽然都一样,采纳不同的实际数额指标时,虚构数额占实际数额的比例却是越来越小,甚至可能小到不足30%.我认为在审计报告中,应当以财务报表的项目来确定虚构的项目。因为审计报告是验证会计报表的信息,会计报表是按照规范的项目提供财务信息的,存货a的数额体现在资产负债表的存货项目中,对于信息使用者来说,重要的是存货项目被虚构了,至于虚构的是存货a还是存货b并不是很重要。存货a并不出现在报表信息中,因而不属于有助于决策的有效信息。

不宜将流动资产或者资产总额确定为虚构的项目,因为审计报告的使用人通常不会把所有资产的质量都看作一样的,他有理由区别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有理由区分流动资产中的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和存货的数额分别是多少。显然,虚构的100万元无形资产和虚构的100万元银行存款对报告使用人来说是不一样的,后者反映了更好的财务状况。所以,上例的实际数额应当是指存货总体的实际数额。

2.将虚构数额分散在不同会计指标中能否减少被追诉的风险?

在法理上无法通过一种合理的推理来解释如何恰当地确定实际数额,这完全是法律规定的问题,可能是追诉标准设计上的漏洞。上述情形并不必然不被追诉,因为立法者可能已经考虑到可能存在的疏漏,特别规定了存在“其他情节严重情形”时也应当予以追诉。上述设计由于具有一定的技术含量,可能会被认定属于“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3.能否认定关联指标为被虚构的指标?

会计指标之间存在关联,虚构人意在虚构所有者权益,但是通过直接虚构资产从而在账务处理上实现其目的。则虚构的指标究竟是资产还是所有者权益,因为这两个指标的虚构数额是虽然相等的,但实际数额却相差很大,从而导致虚构数额占实际数额的比例完全不同,如果以资产指标衡量,就达不到追诉标准,而以所有者权益指标衡量,则大大超过了追诉标准。

我认为遇这种情况不属于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即不能由侦查机关来选择适用资产指标或者所有者权益指标。因为侦查机关很难掌握行为人的真正目的是意在虚构资产还是意图虚构所有者权益,被追诉人也只会承认对自己有利的虚构指标,比如只承认是在虚构资产,只不过所有者权益受到了影响。

行为人索取财物是指为了取得正常收费之外的报酬,因为要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行为人认为自己有风险而且被审计单位有利益,意图分享利益,这能够说明行为人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是故意的。

非法接受他人财物是被动行为,由于通常不容易判断行为人究竟是索取还是接受财物,因此,被动接受有被认定为索取的风险。

关于索取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达到怎样的数额标准,才被追诉,追诉标准规定中并没有提及,有可能无论索取或者非法接受任何数额的财物都会受到追诉。

2.两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这提示我们,虚假证明文件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刑法所指的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的虚假证明文件;另一种是并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但是行为人要承担行政责任,接受行政处罚的虚假证明文件。

本条出现了两处虚假证明文件,两处虚假证明文件的含义应当是相同的,均是指应受行政处罚而达不到刑事追诉标准的虚假证明文件。为了防止行为人再次出具类似的虚假证明文件,因此,出现第三次时,将受到刑事追诉。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立法时基于立法者视野的局限性,无法通过列举法穷尽所有的法定情形,技术处理上通常用“其他”来概括列举之外的情形。哪些属于“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将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做出裁量,但自由裁量应当符合两个标准,即适当和公正。

如果行为人故意出具虚假证明文件,但又不属于第八十一条第(一)至(四)这四种情形的,例如:

(3)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但不到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的;(4)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下但占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5)两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仅受过一次行政处罚,又第二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等等。

出现上述情况并不意味着行为人一定不被追诉,因为有可能被认定为属于“其他严重的情形”。

第八十二条[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如何理解严重不负责任本条追究行为人的重大过失犯罪行为,而第八十一条追究行为人的故意犯罪行为。关于过失犯罪,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过失和故意有本质的区别。过失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是既不积极追求危害结果,也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并不希望发生危害结果。

(1)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人凭借其固有的判断能力应当能够预见到可能出现危害结果,但是(1)行为人没有能够体现出其固有的判断能力,其判断水准失常,导致其没有预见。而判断失常的原因就是主观上的疏忽大意,疏忽大意就是不负责任的表现,而不负责任与严重不负责任之间没有明确的界定,通常是依据损害后果来倒推判断的,例如丢烟头失火,如果损害后果严重,就会被认定为严重不负责任确定的是的。如果过失出具虚假审计报告,在虚假的程度没有差别的情况下,如果是为上市公司出具,更可能被认定为严重不负责任,而为有限公司出具,更可以会被认定为不负责任。

(2)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判断能力是正常的,即能够预见到可能出现危害结果,但是行为人同时又做出了另一个判断:出现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很小,以至他不认为会实际出现,因此,在放弃了应有的义务和责任出具了虚假证明文件。

例如在审计银行存款余额时,注册会计师意识到应该亲自取得银行对账单,企业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有虚假的可能,自己以前也遇到过类似的情况,但是,又进一步考虑,这是个有着良好社会声誉的大型国有企业,这家企业提供虚假银行对账单的可能性非常小,因此,就采用了企业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作为审计的依据,结果出具了虚假审计报告。应当认定注册会计师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就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而言,过失更多地体现为不作为。比如没有取得相关凭据的原件就做出审计结论或者没有对相关情况进行查实就进行验资等等。

2、如何理解重大失实重大失实是指失实的程度比较严重,这里没有给出重大失实的量化标准。对于重大失实情况确实很难确定量化标准。例如对于什么是资产的重大失实就很难做出判断,资产虚增100万元,对于大型企业可能不算重大失实,而对于小型企业则不同。对同一个企业而言,虚增100万元应收票据和虚增100万元长期待摊费用的失实程度也是不一样的。认定是否存在重大失实时还要考虑失实的数据对受害人决策的影响程度,而且同一个数据对不同的决策的影响程度也是不一样的。

判定重大失实时候既要考虑绝对数值,也要考虑相对数值,还要考虑失实的指标对于信息使用者的重要程度,可能还要考虑其他因素的影响。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本项可以参考对第八十一条(一)的解读。(二)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如,在明知公司提供的材料是虚增的情况下,仍出具评估报告,负有直接责任。如是明知的,但没有履行评估责任,以评估事务所名义出具,且收入利益为单位所有。应追加为被告单位。在明知委托人提供虚假的材料,且故意提供虚假评估报告,情节严重,应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刑事责任。

证明虚假陈述的范文通用篇十二

我们以一个案例为例,来剖析到底何为票据的伪造,如何确定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和风险承担。

例如某甲盗窃了其单位乙公司的支票,并私刻了公章,以乙的名义签发一张汇票。甲将这张汇票交给了收款人丙,丙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丁。丁持该汇票向付款人戊银行请求付款。银行发现了出票人的印鉴和银行预留的印鉴不符而拒绝付款,引起纠纷。

法律咨询。

一、谁承担票据上的责任。

1、伪造人的责任。

票据的主要特征之一就是其具有文义性的特点。文义性是说票据行为的内容要以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为准,当事人承担票据上的法律责任也只以其在票据上的记载为准。在票据的当事人之间,不能向对方主张票据记载之外的权利,也不能以票据记载之外的事项向对方进行抗辩。对此《票据法》的第4条有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法律咨询。

证明虚假陈述的范文通用篇十三

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第八十一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一百万元且占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2.两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七十。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证明虚假陈述的范文通用篇十四

虚假陈述是指在交易过程中提供了虚假或误导性的信息。这些虚假陈述可能会影响交易的决策,而且可能会导致投资损失。鉴于虚假陈述的影响,我今天将分享一些关于虚假陈述的心得体会。

虚假陈述不仅会对个人投资者产生影响,还会给市场带来影响。对于个人投资者来说,虚假陈述可能会误导他们做出错误的决策,从而产生投资损失。对于市场来说,虚假陈述会破坏市场公正,削弱投资者信任和市场稳定性。因此,我们必须认识到虚假陈述背后的风险和意义。

为了避免虚假陈述,我们需要采取一些措施。首先,我们应该确保提供的信息是准确和完整的。在提供信息时需要谨慎选择措辞,并避免使用模糊不清或具有误导性的词汇。第二,我们应该开展尽职调查,以确保提供的信息符合实际情况。此外,我们还应该建立合适的审核和监测体系,及时发现和纠正虚假陈述。

在发现虚假陈述时,我们应该采取适当的措施。首先,我们可以通过追究责任的方式来惩罚虚假陈述者。其次,我们应该考虑撤回原来提供的虚假信息,并积极进行公告和声明。最后,我们还可以考虑与相关部门或监管机构合作,寻求更全面的解决方案。

第五段:结论。

总之,虚假陈述是一种极具风险和影响力的行为。为了避免虚假陈述的影响,我们应该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提供的信息准确和完整。在发现虚假陈述时,我们应该积极采取适当的措施,以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和市场的稳定性。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虚假陈述带来的损失。

证明虚假陈述的范文通用篇十五

立案登记制度导语: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立案;其进一步指出:实行当场登记立案,即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申请,一律接收诉状,当场登记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依照本条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之诉的提起需具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前置程序。

然而,随着证券投资人维权意识不断加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案件不断增多,上述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已经难以起到定分止争的作用。

在人民法院向证券市场“开门”的大趋势下,取消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前置程序的呼声日益高涨,司法实践中甚至出现为规避上述前置程序而使用其他案由提起诉讼的现象。

例如,笔者曾在《证券时报》介绍过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业务侵权之诉”替代“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之诉”的方案,即受害人可以利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业务侵权之诉中虚假陈述人作为必要共同被告的策略完成诉讼,并绕开前置程序。

但是,替代方案将付出巨大的成本,具有不经济、举证难等不利特点。

现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之诉终于有了新的发展,几乎可以确定,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前置程序将会取消——这得益于立案登记制度的落地。

2019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为“《立案登记制改革意见》”)。

《立案登记制改革意见》由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旨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的“立案难”问题。

《立案登记制改革意见》指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立案;其进一步指出:实行当场登记立案,即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申请,一律接收诉状,当场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登记制改革意见》的出台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设置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前置程序被废止。

但是,由于该司法解释尚未被废止,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案件在不存前置程序的情形下究竟能否直接立案引发了巨大争议。

202019年底,这一争议终于“尘埃落定”。2019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杨临萍法官就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需要重点注意的具体问题发表了意见。后该意见作为两高工。

作文。

件被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指出:“根据立案登记司法解释规定,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立案受理时不再以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前置条件。”

该意见直接表明了司法机关对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诉讼的最新司法政策,意味着立案登记制度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诉讼中平稳落地——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诉讼中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前置程序成为了历史。

证明虚假陈述的范文通用篇十六

-收集整理入门资料。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

-,投资者入门的好帮手。

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

证明虚假陈述的范文通用篇十七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现在,我代表区检察院向本次会议汇报20##年以来我院开展打击和防范虚假诉讼工作的情况,请予审议。

随着社会法治化的进步和人民群众法治意识的加强,当事人在自身权利受到损害的时候,往往会选择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来实现权利救济,但与此同时,也有一些人想利用打“假官司”来实现自己的非法目的,即通过司法程序来实现自己的非法利益,这就是“虚假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虚构事实;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虚假诉讼严重扰乱司法秩序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群众利益,而且损害了党委政府形象和司法机关权威。

近年来,我国十分重视对虚假诉讼的打击,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惩治力度。2015年xxx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九)》,决定增设虚假诉讼罪。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具有民事、行政、刑事以及公益诉讼四大检察职能,对于民事虚假诉讼行为,除了发挥刑事职能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以外,还可以通过民事检察职能依法对涉及的民事生效裁判、执行活动等予以监督。我院高度重视民事虚假诉讼监督工作,连续多年开展虚假诉讼专项监督,在保护人民合法权益、维护诉讼秩序和推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得到了上级院的充分肯定。

(一)数据分析。

2017年以来,我院共办理虚假诉讼民事监督案件31件,提出抗诉10件,提出再审检察建议11件,提出一般检察建议1件,向公安机关移送犯罪线索8件12人,追究刑事责任3件6人,涉案金额共计万元。在已查办的民事虚假诉讼监督案件中,检察机关依职权发现的案件22件,占比。

(二)主要类型。

.双方通谋逃避债务履行。

主要表现为原、被告恶意串通,通过伪造合同、借条等方式,捏造民事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达到转移财产、逃避或减少对外债务清偿责任的目的。

2.双方串通谋取非法利益。主要表现为原、被告通过伪造证据虚构借贷关系、买卖关系等,提起民事诉讼,骗取法院裁判,使他人无故承担债务、少分共同财产,以获取非法利益。该类虚假诉讼多发生在离婚后财产纠纷等领域。

3.单方实施谋取非法利益。主要表现为一方当事人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伪造证据等手段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做出错误裁判,谋取非法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三)主要特点。

1.发生领域集中。依法监督的虚假诉讼案件中绝大多数为财产性纠纷,其中民间借贷、离婚案件财产纠纷成为虚假诉讼高发领域,占比达90%,此外,劳务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领域虚假诉讼也时有发生。集中在这些领域的主要原因是成诉的证据要求低,证据链更加容易形成,在证据形式上更容易虚构而不易被察觉。

2.以虚假调解为主。利用调解制度本身强烈的自愿性和处分性,快速达成调解协议,掩盖虚假诉讼的事实和目的。而在少数以判决结案的案件中,缺席判决占90%以上。

3.极具隐蔽性和欺骗性。虚假诉讼的行为人善于利用民事诉讼制度上的天然因素,如法官自由裁量权、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等,隐瞒虚假的诉讼意图、伪造的证据,如果没有第三人利益受损而举报,很难发案。

证明虚假陈述的范文通用篇十八

(一)全面详细固定被害人最初陈述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害人在当时高度紧张或惊吓的情形下的记忆可能会变得模糊不清,又或者是被害人想尽快摆脱痛苦的回忆,而不愿再对当时的情景有所提及.而且,最初的陈述所受到的“污染”最小,被害人还未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威胁与利诱,还未受到各种心理顾虑的影响.所以,办案人员要在第一时间全面详细询问被害人,力求避免询问缺漏.

(二)查明办案程序是否合法,排除非法证据若被害人陈述发生变化,则应查明办案程序是否合法,排除非法证据,查明原有被害人陈述中是否有侦查人员诱逼等现象,或询问程序、制作笔录是否存有不当.此外,还要深挖被害人陈述变化的背后原因,如是否存在他人威逼、利诱,若存在,则要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

(三)确立被害人陈述的补强规则所谓被害人陈述补强规则是指“如果没有其他必要证据的补强,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被告人判决的唯一证据”.因为被害人陈述属于言词证据,受主观因素的影响较大,其证明力不稳定,需要得到其他证据补强,而且要和补强证据相互印证并且没有矛盾冲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若仅依被害人陈述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则要承担很大的诉讼风险,因此有必要像确立口供补强规则一样,确立被害人陈述补强规则.

[参考文献]。

[1]董菲.被害人陈述制度探析[d].中国政法大学,2010.

[2]欧卫安.被害人陈述的概念辨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1).

[3]张丽云.刑事错案与七种证据[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结论:论被害人虚假陈述为大学硕士与本科虚假陈述毕业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相关优秀学术职称论文参考文献资料下载,关于免费教你怎么写虚假陈述规定方面论文范文。

证明虚假陈述的范文通用篇十九

支行受理了一笔个人二手房贷款,在贷款的面签过程中,调查人通过与借款人的谈话初步确认了房屋的状况、房屋成交的价格、买卖双方之间的关系、首付款交付的情况以及与贷款相关的信息等均符合银行贷款的标准。由于借款人的收入证明在面签时并未提供,该借款人称单位人力资源部门人员因公出差不方便开具,待工作单位出具后亲自送达,于是调查人员在对借款人工作单位进行询问后便受理了此笔贷款。但是一天后,工作人员就接到了由中介公司一名员工送来的一份该借款人的收入证明,然而这样的情况似乎与前一天借款人表达的意思有较大的出入,怀着这个疑问调查员向借款人以及出具收入证明的单位通过电话方式进行了核实,借款人与工作单位的负责人在电话中的回答十分吻合,完全听不出任何问题。最后调查员通过下载系统中合同基本信息的表格,将借款人的单位名称输入后查询,发现该工作单位与曾经在银行办理过按揭贷款的借款人为同一单位,经与中介公司核实,借款人单位由于开具收入证明流程较为繁琐,且不能为其开具完全符合银行收入还贷比例的证明,而碰巧的是前一位办理按揭贷款的客户正好多提供了一份已盖好单位公章的收入证明与营业执照副本,在此种情况下该中介公司为借款人伪造了收入证明。鉴于此,银行拒绝了此笔贷款申请。

二、案例分析与启示。

通过以上案例不难看出,虚假的二手房贷款在现阶段层出不穷,究其业务风险的隐蔽性及贷前调查的复杂性而言都远远高于了一手房贷款。虽然说二手房贷款可以在一定的时间内实现对房屋的抵押所有权,但是虚假的二手房贷款风险还是很高的——投资失败后还款来源难以肯定。本案例中,借款人试图利用突破资料的合规性来骗取银行贷款,而却不想与银行系统中存在其曾经办理业务的信息之间产生了出入。因此,作为一名调查人员,我们应该通过不同的调查方式、调查手段、调查工具等综合的对贷款进行判断,最后作出贷款的决定。

(一)增强防范风险的意识,紧抓贷款潜在风险点。从事个人住房信贷工作以来,接触了大量的客户,受理了各种形态的贷款业务,其中不乏有一些试图利用各种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的案例。通过核查曾经拒绝过的贷款申请,总结下来不难发现每一个虚假的按揭贷款其中都必有瑕疵,只要客户经理在办理业务时,拥有较高的风险防范意识,在审查贷款时做到一丝不苟、仔细核查,相信都会识破借款人申请贷款的真实目的,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的保证银行的贷款质量、有效地避免诈骗等金融案件的发生。

(二)丰富尽职调查的手段,提高贷款判断准确度。贷款调查的方式与方法是各式各样,贷款的情况与特征则是形形色色,判断一笔贷款的真实与否,须要调查人经过多方面的调查与考证从而判断这笔贷款的性质。本案例中,调查人通过系统成功识破借款人套取银行贷款的目的只是其中之一,在贷款的调查过程中,针对不同的贷款情况的出现,作为一名合格的客户经理应该根据具体的贷款情况运用合理的贷款调查方法来判断贷款的真实性。保证在第一时间了解交易背后可能存在的隐情,把出现不良贷款的风险降到最低。

(三)提升语言沟通的技巧,重视贷款真实性调查。通过与买卖双方进行深层次的沟通来了解贷款的真实性是贷前调查的一个重要部分。在贷前的沟通过程中客户经理应当做到让买卖双方多说话,并且通过分析交谈中的每一句话推断贷款的真实性,如果遇到不能直接判断的情况,可通过语言的适当引导,从多角度判断贷款的真实性。总而言之对于出现与贷款的逻辑相悖的情况时,调查人要充分利用每一个机会,巧妙运用语言的技巧,判断出借款人的真实目的,切实把好控制贷款风险的第一道关。

证明虚假陈述的范文通用篇二十

虚假陈述是指在交易中,出售人向买入人作出虚假陈述以至于导致了交易中的错误。这种行为的影响可大可小,但每一个人都得对他们的行为负责。在近年来涉及虚假陈述的案例不断涌现的情况下,我们应该总结经验教训,避免重复发生这样的事件。

为了避免虚假陈述的发生,我们首先需要了解为什么会出现虚假陈述。虚假陈述出现的原因可能是出售人想要在交易中获得更高的利润,把自己的产品和服务夸大其词,或者有些出售人可能是出于对未来市场的观望,来故意配合市场行情夸大其词。无论出现虚假陈述的原因是什么,这不应该成为妨碍双方交易的因素。

虚假陈述产生的后果可以是严重的。不仅会对受害人造成财务损失,还会导致人们的信任被漠视,这违反了市场的基本原则。市场交易不仅仅是关涉人民币和美元,还关乎双方交易的诚信度。受害人可能会因为虚假陈述而失去他们的信任和财产和时间,而出售人则可能失去商业声誉和顾客的信任。

第四段:如何防范虚假陈述。

虚假陈述是可以避免的。在真诚履行交易合同和确定保密责任的前提下,我们可以尝试这样的方法来避免虚假陈述的出现。首先,在交易结束时记得要发票。其次,在与出售人交易之前要在知名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商业场所交易。另外,也可以在交易前与已有经验的人进行商谈,讨论和评估商品和服务。最后,禁止在商业场所使用虚假宣传或误导的广告宣传,以免误导消费者。

第五段:结尾。

虚假陈述的出现违背了市场信任原则,破坏了交易的准确性和正义性,但同时也提醒我们需要在交易中更加认真和负责,确保自己和双方交易利益得到最大化的保障。在未来的交易中,请记住,虚假陈述的危害远远大于其带来的短暂利益,我们应该始终遵守契约精神,为更加繁荣的市场交易做出自己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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