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行政抗诉书范文(通用1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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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是对自己经历的一种回顾,是进步的关键。在写总结时,我们要保持客观性,不夸大自己的成绩,也不过分苛责自己的缺点。接下来是一些总结范文,希望对大家的写作有所启发。
行政抗诉书篇一
申请人:xxx,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xxx,现住xxx。
申请人因不服xxx人民法院(2014)xx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特申请贵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重罪轻判,适用刑法明显不当。
被告人xxx蓄意伤害申请人,手段极其凶残、性质及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依法应予严惩。犯罪嫌疑人xx违法摆摊,我为了县城形象和城市环境,全力制止。不想xx胆大包天,在逢场的上午于东升街当众持刀行凶。xx刺中人体极为重要的头部后,又刺中腹部等要害部位。罪恶滔天,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系重伤,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之穷凶恶极,对于这样的犯罪分子,不严惩不足以体现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严惩不足以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不严惩也无法抚慰申请人所遭受的不幸。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缓刑错误。
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本案被告人xxx残忍地将申请人刺成重伤,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予以判处刑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本案被告人虽然有自首情节,但是xxx刺中人体极为重要的头部后,又刺中腹部等要害部位。致我失血过多,差点命丧他手,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之穷凶恶极,罪恶滔天,我认为最多只能从轻处罚。根据刑法第62条的规定,从轻处罚是在被告人所犯之罪应当适用的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较轻的刑罚。从轻处罚的基础也是被告人所犯罪行应当适用的法定刑。从轻处罚要比没有该从轻处罚情节判处适当轻一些的刑罚,但是不能把从轻处罚一律判处法定最低刑。结合本案案情我认为不应该判处该法定刑内的最低刑,即刑期应该大于3年。
三、被告不积极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严惩。
xxx在行凶后未积极主动赔偿任何费用,甚至在我强烈要求赔偿时,xxx竟以无钱为由推脱,全无赔偿诚意和悔罪表现。被告人未向申请人支付过分文赔偿。被告人向法院递交的2万元人民币,不过是猫哭老鼠,愚弄法律!根本不是对申请人支付的赔偿金,而是惺惺作态、假意认罪,装出一幅愿意赔偿的样子,意图达到“花钱买刑”的真实目的。
被告的犯罪行为给申请人及申请人的家庭造成了极为严重的,人身及精神损害。如果这样的认罪态度都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那真是法律的耻辱,社会的闹剧,受害人的悲哀了!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特申请贵院提起抗诉。
此致
xxxx检察院。
xxx2014年3月26日申请人:
行政抗诉书篇二
精选优秀范文:。
原告:邓椿香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大余县南安镇新民村14组下田心。
电话:*****。
原告:肖金莲女1953年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大余县南安镇新民村14组下田心。
被告:大余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局长叶卫东。
诉讼请求:
1、被告擅自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的操作和顺序征收原告2.75亩蔬菜地(基本农田),请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无效,并裁定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返还原告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恢复土地原状。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大余县南安镇新民村是上世纪70年代该镇唯一的农业村,由1--17个村民小组组成。原告为大余县新民村第14村民小组成员,原告所在的第14村民小组为该村的村小组之一。70年代江西省政府就将该村17个村民小组所有的耕地定为供用西华山、荡坪、漂塘、下垅四大矿山和全城居民生活的蔬菜基地。大余县人民政府又将该区域列入基本农田保护(详见经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的1997--大余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告擅自“征收”原告具有合法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的2.75亩蔬菜地(属基本农田),隶属大余县新民村第14村民小组所有,地处于该组小地名“垄里”。
被告在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上报“江西省大余县第4批次城市用地即大余县南安镇新民村农用地131亩转为城市建设用地”的申请中就包括原告的2.75亩蔬菜地(其中原告邓椿香蔬菜面积1.9亩肖金莲蔬菜面积0.85亩)。被告在申请该批次的所谓“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的行为中不履行国土资源部国资发233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文件精神从开始就恶意虚报该批次征地的预征材料不履行告知义务不召开新民村14小组及农户参加的听证会不向土地所有权单位(村小组)和土地使用权人(承包人)公告“征地”程序土地用途更没有与土地所有权(小组)和土地承包人签订任何土地征收协议在不履行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征收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的法定的强制性程序的情况下申请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审批。
与此同时,在没有收到江西省人民政府或江西省国土厅的正式批文的情况下,被告就以内部行政审批通过的“申请表”为据,与南安镇新民村签订征地协议,实施了征收原告的蔬菜地具体行政行为。由于原告为蔬菜地,属大余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蔬菜基地,隶属国家基本农田的保护范围。征收此类耕地,必须有审批权限机关的.正式批文,而被告在没有获得有审批权限机关的正式批文情况下,无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公告“批准机关、批准文号”(事实上,被告至3月31日止,也拿不出更有审批权限机关的正式批文),更无法告知原告有申请行政复议与听证的权利,被告这一系列征地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章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实施的所谓“征地”行为,无论是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法律规定,还剥夺了原告的参与权、知情权、听证权和行政复议权。导致原告等菜农土地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遭受到了重大侵害,所经营的土地遭受到毁灭性破坏,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滥用权力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导致了9月3日凌晨,地产开发商夏某以购得该批次相关蔬菜地地产开发权为由,趁着人们熟睡之机组织两台挖掘机、大型铲车一夜之间将原告及菜农们种植的蔬菜铲除,并开挖建房基础,造成蔬菜地永久性毁坏。
为此,原告为维护国家法律尊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2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之规定、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4条、第6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擅自征收原告蔬菜地(基本农田)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依法裁定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返还原告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恢复土地原状,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大余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签名):xxxxx。
行政抗诉书篇三
一审法院判决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缓期二年执行的理由不成立。其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判决死刑立即的宗旨是:罪大恶极,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不判死刑不足以平民愤。我请求所有人包括一审法官以及高院法官看一看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被告人所犯罪行以及其手段与情节,哪一点不符合罪大恶极、手段残忍、情节恶劣!
第二、看其罪大恶极、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的具体情形:根据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以概括如下几个关键词,因口角怀恨在心、报复、跟踪、进屋、拳打受害者脸部、受害者挣扎、拿钳子超受害者脸部、头部砸之后受害者不怎么动了、拿笤帚朝受害者下面(即阴道)捅了过去,捅了两下、害怕不死又又蹲过去在地上双手掐脖子,掐了一会确信其死亡,又接着销毁罪证。由此可见,被告人的目的就是受害者不但是必须死,而且还要受害者在死亡的过程中遭受比死亡还痛苦的折磨,其主观恶性何其狠毒和恶毒,这样的犯罪分子不被判死刑立即执行,和刑法不被判死刑的立法宗旨相符吗?肯定是不相符!
第四、犯罪分子的家属以主动赔偿3万元想换取从轻减轻的情节;可是受害人如此惨死,家人如此痛苦,这么可能要犯罪分子的3万元呢?申请人绝对不要,只求良心,亲情,公正与正义的存在以安慰在天之灵,以安慰父母之心,基于此,我们放弃犯罪分子以及其家属的任何赔偿,不要其一分钱,必须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
申请人:___。
____年__月__日。
行政抗诉书篇四
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设计,主要是在学习和引进前苏联民事诉讼模式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其特点就是国家对诉讼进行全面的干预和监督,以追求司法的公正性。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的法律监督就是通过对已生效的民事裁判提起抗诉具体表现出来的。勿庸置疑,在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开展的10多年里,对于监督法律的统一实施,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公民和法人行使申诉权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民事抗诉制度本身内生性缺陷及其运作上的失范,致使在司法实践中民事抗诉权的行使偏离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因此,对在审理民事抗诉案件中的程序性问题及时加以研究很有必要。笔者拟就民事抗诉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若干程序性问题进行初步探讨,提出完善之浅见。
二、民事抗诉制度存在的程序性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总则中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一章中,对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的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抗诉和法院审理民事抗诉案件的程序规则只作了原则性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对有些问题在处理上缺乏法律依据,民事抗诉制度在程序设计上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日渐显露出来,具体表现在:
(一)抗诉期间无法定时限要求,影响了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为了确保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同时也为了维护社会关系的相对稳定性,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交易安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实行二审终审制,以防止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无休止地进行。如果当事人认为已生效的民事裁判有错误或有失公正,民事诉讼法仍然规定了补救措施,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法院再审进行司法救济,但申请再审必须在民事裁判生效后二年内提出。而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生效民事裁判认为有民诉法第185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有权提起抗诉。检察机关只要提起抗诉,法院就应当进入再审。于是,有的当事人将此视为一种对抗生效裁判的有效途径,只要不服终审裁判,就去设法要求抗诉,这就为抗诉权“寻租”提供了隐性市场,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出于各种各样的考虑,在上诉期间内不上诉,或者在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转而求助于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从而曲线突破法律的时效规定,造成法院裁判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影响了法院的权威性和裁判的既判力。
(二)检察机关对抗诉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动摇了民事诉讼机制的平衡性。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重要标准,它不允许任何一方享有比对方更多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承担败诉的后果。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受理当事人申诉对民事案件的证据应当进行调查。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受理当事人对民事案件的申诉进而提起抗诉的案件,几乎都作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并把调查取证的证据作为对原审案件提起抗诉的证据,以此来证明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裁判存在的错误。这势必是造成了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力量上的失衡。一方面,检察机关在抗诉中对证据进行调查,使证据对其有利的一方当事人诉讼力量增强,而另一方当事人诉讼力量相对变弱,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平等原则和公平原则。另一方面,在民事诉讼中,有的当事人出于各种考虑怠于履行或不履行举证责任,等法院裁判生效后再向检察机关申诉,由检察机关调查取证,并对案件提起抗诉,检察机关事实上代替该当事人在原审诉讼法后履行了举证责任,客观上使其免于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和败诉的后果,这对于在原审诉讼中积极履行了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显然也是不公平的。
(三)民事抗诉案件审级规定的缺陷,影响了检察监督的严肃性。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抗诉案件可以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至于抗诉案件的审理权限如何进行分配,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给出十分明确的规定,法检两家对此存在认识上的不同。法院认为,我国民诉法只规定,对检察机关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并未规定应由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再审。相反,民诉法第184条规定原则上由原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再审,而上级法院提审只是一种例外。检察机关则认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抗诉权而引起的再审,应有别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法院系统内部监督引起的再审。按照法院组织法规定,基层法院无权审理上级检察机关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民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接受抗诉的法院大多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原审法院在对案件进行再审过程中,尽管另行组成合议庭,但基于人的本性和单位本位主义等考虑,仍然不能保证案件到公正的处理,这无疑偏离了法律规定的本意,影响了检察监督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四)检察机关诉法地位模糊,影响了检察机关的权威性。由于检察机关的抗诉是基于法律监督提出的,从而决定了抗诉引起的民事再审案件中,检察机关的地位既不同于审判机关,也不同于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抗诉再审案件,庭审时检察机关一般都派员出庭支持抗诉。出庭支持抗诉的检察人员除了宣读抗诉书之外,还应当从事哪些诉法行为?检察人员出庭究竟如何安排法庭的座位?对这些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作出具有操作性的规定,各地做法也不尽相同。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检察人员出席庭审时,除宣读抗诉书外,还就庭审调查的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这不仅打破了民事诉讼法的均衡格局,而且混淆了审判权和检察机关的界限。
三、对改革、规范民事抗诉制度的思考。
民事抗诉制度作为民事领域中的法律监督机制,对于确保人民法院公正司法有着积极的意义,其存在的上述问题和不足,既有立法不完善的原因,也有抗诉观念方面的原因,更有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层面上的原因。为了保证检察监督权与司法审判权形成良好的制约与协调机制,真正发挥民事抗诉制度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功能与作用,全面维护司法公正,有必要对过于宽泛的民事抗诉制度进行改革和规范。
(一)界定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的期限。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只要发现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裁判有错误或不公正之处,就有权通过抗诉方式实行法律监督。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通过抗诉实行法律监督时,绝大多数是通过当事人向其申诉进行的,而依职权提起抗诉仅属特例。笔者认为,对于纯属因法官对案件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等理解、认识方面的原因造成裁判有误的案件,检察机关在接受当事人申请提起抗诉时,应当受到民事诉讼法关于二年时效的限制。这是因为,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抗诉的时间限制,但是,作为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申诉和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的申诉,两者的性质是完全相同的,其目的也是一致的,同一部法律对相同问题的规定也应当是一致的,民事诉讼法既然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时效是二年,那么其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也应受此规定限制,否则就会出现民诉法在相同问题上适用不一致的现象,进而造成这一规定形同虚设,没有实际意义了。只有当民事案件出现如下三种情况,即:1、法院裁判结果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2、案件审理严惩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判,3、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有重大枉法行为,导致案件错判的,检察机关才可以不受二年时效的限制,并可以积极提起抗诉,以体现法律监督的真正要义。
(二)明确检察机关在抗诉再审程序中的职能。根据民事诉法的特点和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原则,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所具有的民事抗诉权应当限于法律监督的职能范围,即启动再审程序,而不宜直接或间接地参与调查取证、法庭审理。
首先,限定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检察机关受理当事人申诉后,应当区别情况进行调查取证。第一种情况是检察机关对原审程序方面的问题和法官个人的问题可能影响民事案件公正审判的事实应该进行调查。程序公正是为了保证案件实体处理公正,法官的个人品行更是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重要因素。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第1款第(三)、(四)项规定:“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检察机关应当提起抗诉。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在办理民事案件时应保证诉法程序公正合法,并不得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但当事人参加诉讼法不能左右法官在审理工作中的程序公正合法,也不能保证法官不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如果法官在程序上和自身存在这些影响公正司法的问题,当事人没办法纠正,只能向有关部门包括检察机关反映或申诉,通过检察机关查证属实后提起抗诉,寻求纠正和解决的途径,这才是检察机关对法院办理民事案件实行法律监督的主要体现。第二种情况是检察机关对当事人申请的案件证据方面的问题不应调查取证。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有权向法院、法官了解案件情况和查阅卷宗,但不宜行使调查取证权,更不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检察机关混同于一般当事人,影响检察机关的威信和形象。
其次,取消检察机关派员出庭制度。为充分保证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的落实,应将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抗诉权的职能限定为启动再审程序,再审程序启动后,检察机关的工作即告结束,不再派员出庭支持抗诉。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书也不再由检察人员宣读而是通过以下方式实现其作用:人民法院立案后应当向原审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送达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书,并告知被申诉一方当事人针对抗诉理由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答辩意见同时送达申诉一方当事人。被申诉一方当事人针对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中涉及原审证据方面提起质疑的,可以向法院提供说明或补充性证据。这样既可以有效地避免检察机关派员出庭带来的尴尬局面,又从程序上确保了当事人对检察机关抗诉理由进行抗辩的权利的实现。
(三)明确民事抗诉案件的审理级别。目前,绝大多数民事抗诉案件交由原审法院再审的做法,无疑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都受到置疑,但是,如果所有民商事抗诉案件都集中于上级法院审理,上级法院将面临难以承受任务之重,也不利于“将矛盾消化在基层”精神的实现。而将抗诉案件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做法,同样也不利于案件得到公正处理。“任何人都不得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为了有效地改变这一状况,应当明确抗诉民事案件以指令下级法院审理为原则,以上级法院提审为补充,再审的法院应为原审法院以外的法院,对此应该由最高法院以解释形式作出一个规定予以明确。
行政抗诉书篇五
申诉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民利,刑事诉讼法设置的刑事申诉制度,是宪法赋予公民民利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体现。从司法实践看,依法开展刑事申诉复查,对全面履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促进司法公正,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对刑事申诉的规定比较原则、笼统,操作性不够强,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也不尽完善,影响了刑事申诉案件复查工作的正常开展和公民合法权益依法正确、及时、有效的维护,容易产生一些涉法上访老户。结合司法实践,笔者拟对完善刑事申诉制度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单位申诉权问题。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中,公司、企业的资金被骗、挪用及侵占案件常有发生,但这几类案件大多与经济纠纷交织在一起。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时,作出不决定的比例相对来讲高一些,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将不决定书送达被害单位。被害单位以被害人的身份,在收到不决定书的7日内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但《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的被害人是否包含被害单位没有明确,《规定》也未作出规定,且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导致司法实践中做法各异。受理被害单位申诉案件时出现三难。一是受理难。对被害单位提出的申诉,因缺乏法律依据,检察机关不予受理。实践中出现被害单位多次越级上访申诉,上级领导机关以“交办”或“转办”的形式要求下级检察机关受理,在社会和企业中产生了检察机关执法不规范的印象。二是答复难。对被害单位提出的申诉,通常按照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程序处理,将信件退给申诉单位,但单位往往拒收,要求检察机关出具书面法律文书,说明不受理的法律依据和理由,以致无法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诉单位,工作十分被动,也给被害单位留下了执法不够严谨的印象。三是息诉难。在不案件中,因涉及单位的经济利益,关系到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被害单位以各种理由提出申诉,要求检察机关维护企业的经济利益,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但定罪依据不足,虽然做了大量的释法疏导工作,效果不明显,仍不断地上访申诉,在社会和群众中产生了执法不力的印象。
笔者认为,将单位不服不决定提出的申诉,排除在检察机关受理申诉案件之外,不符合现行法律的立法精神。《刑法》总则第2章第4节中,对单位犯罪及其处罚作了专门规定,既然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那么单位可以,也应当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以体现权利义务的统一性。建议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单位是否可以作为被害人尽快予以明确,并对被害单位提出申诉案件受理范围、处理程序和答复方面作出全面的规定,以规范全国检察机关的执法行为,依法切实保护被害单位的民利和合法权益。
二、申诉案件管辖问题。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公民法制意识的不断增强,不服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和裁定的申诉案件逐年上升,且刑事申诉案件大多经过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或经过高级人民法院的复查,并以裁定驳回上诉和《驳回刑事申诉通知书》等2种形式予以驳回。但现行规定对上述2类申诉案件的管辖分工不清晰,《规定》第8条、第9条、第10条和第11条对各级人民检察院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和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作了分工,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的申诉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往往以交办的形式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交办并不存在什么问题,但问题在于复查终结后的法律文书由交办的机关还是复查机关出具规定不明。同时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复查后驳回的申诉案件由省级院管辖还是分院管辖尚不明确,上级要求以作出生效判决法院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受理,这是否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审级制度,值得研究。分院复查被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复查驳回的申诉案件操作困难。一是调卷难。检法两家对刑事诉讼的档案管辖都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在复查案件时,向高级人民法院借阅裁定、复查申诉案件的案卷材料,需省级人民检察院分管领导批准,并出具省级人民检察院的借卷函,且内卷一般不外借,需在高级人民法院的阅卷室审阅和摘录。因此,就调卷耗费了不少时间和人力,操作十分不便。二是出文书难。在司法实践中,分院办理申诉人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复查驳回的刑事申诉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的格式,在制作这类法律文书时,由分院对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复查驳回的案件作出评价,不仅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审级程序,还常遭到申诉人指责人民检察院违法越权办案,因此制作和出具法律文书困难。三是协调难。在刑事申诉案件的复查中,发现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复查驳回刑事申诉通知书中出现的一些差错,申诉人又抓住不放,又不符合再审条件,下级人民检察院与高级人民法院工作交流联系少,在实践中协调纠错困难。
笔者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复查驳回刑事申诉通知书是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刑事上诉、申诉案件作出的一种处理决定,与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复查决定、复查通__知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级别和审级管辖的原则,对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维持原判裁定和复查后驳回申诉的案件管辖作出规定,明确这类申诉案件应当由省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省级人民检察院交分院办理,但省级人民检察院在分院复查终结后,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并明确省级人民检察院出具法律文书,以规范刑事申诉案件的复查工作。
三、申诉案件的抗诉程序问题。
在刑事申诉案件复查中,控告申诉部门认为原判确有错误,需要抗诉予以纠正的申诉案件,提起抗诉程序的设置不够合理科学,申诉案件引起按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程序设置存在三个缺陷:一是重复审查。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以第8号文对不服同级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申诉案件办理程序作了明确规定,控告申诉部门认为需要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移送本院公诉部门审查,公诉部门审查后认为需要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报检委会决定,以本院名义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监抗。从上述规定可见,一件申诉案件审监抗,经过同一级人民检察院的控告申诉、公诉部门以及上一级公诉部门等三个部门的审查,这种审查程序从确保案件质量角度讲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显得过于繁琐,增加案件的诉讼成本。二是办案周期长。根据《规定》第34条规定,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结。案情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这一办案期限对维持原判、裁定和不决定的申诉案件并不存在什么问题,但对需要提抗刑事申诉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规定》:人民检察院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案件,应当在六个月内审结,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在十个月内审结。一件提抗的申诉案件审查长达十六个月之久,最终能否获得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支持还需上级的审查,对上级的审查期限是否包含在下级公诉部门的审查期限内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刑事申诉案件的提抗审查时间过长,不利于及时有效地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制作文书主体不明。根据《规定》第28条规定,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复查后,提出抗诉或不予抗诉的,均应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并通知申诉人。这一规定对于上级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以及经复查后认为不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是不难执行的,但对于提请上一级检察机关审监抗的刑事申诉案件,适用上述规定则较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8条规定,审监抗的决定和提出主体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法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这说明,受理申诉案件的检察机关认为同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只须作出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抗诉决定,而无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在这种情况下,提请抗诉主体与决定抗诉的主体并不一致,该《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由提请抗诉的检察机关还是决定抗诉的上级检察机关制作尚未明确。同时,在上一级审监抗结论尚未作出,且六个月的复查期限届满时,以何种形式、由谁通知申诉人,规定不明确,造成执法不规范。
笔者认为,为正确、及时、有效地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须尽快完善相关程序。一是减少审查环节。对不服同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控告申诉部门复查后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由控告申诉部门直接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提请上级抗诉。二是缩短审监抗审查期限。对符合抗诉条件的申诉案件,借鉴审查的办案期限,上级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__或者本院控告申诉部门移送的提请抗诉或抗诉的申诉案件,在一个月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延长半个月。三是调整复查决定答复主体。对下级复查终结提请上级检察机关抗诉的申诉案件,鉴于提抗检察机关的程序已结束,是否抗诉由上级审查决定,因此,建议由作出决定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制作书面通知,通知申诉人。
四、刑事申诉时效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申诉的期限既无时效限制,又无审级规定,因此,申诉人在任何时候提出申诉都被认为是合法的。对申诉时效和审级不作规定,对贯彻“有错必纠”的原则,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是有益的,但没有时效和审级规定,给司法机关、社会带来了一些负面的影响。一是损害司法机关形象。有些申诉人到处陈述在审查期间,司法机关对其“诱供”、“逼供”,有的经常到司法机关门前申冤;有的手举横幅,颈挂木牌申诉;有的言行偏激,引起不明真相的群众围观,使部分群众对司法机关产生误解,在社会上和群众中造成不良的影响,损害司法机关形象。二是增加了诉讼成本。有些申诉人在服刑期间就申诉,驻^v^部门的检察机关进行了复查,刑满释放后又向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其申诉被驳回后,就到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借卷重新审查,复查终结告知了申诉人,其仍不断申诉,形成缠访、缠诉,检察机关虽做了大量工作,仍无法息访息诉,无形中增加了司法机关的诉讼成本。三是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许多申诉人在提出的不合法、不合理的申诉要求未能得到满足后成了缠访户。有的七、八十岁的申诉人在老伴或子女的陪伴下,天天到检察机关上访;有的在亲朋好友的陪同下,到各级党政机关的部门去上访,不仅扰乱了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还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
行政抗诉书篇六
政复议。
请求事项:依法撤销景×字[2022]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事实和理由:
一、依据《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对法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是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没有告知申请人该项权利,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违反程序而无效,复议机关应予撤销。
人越权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律效力,复议机关应予撤销。
此致
__市人民政府。
行政抗诉书篇七
申诉人:王某某,男,生于19xx年6月4日,住址:江油市新安镇文化街54号。
被申诉人:邹某某,女,生于19xx年11月10日,住址:绵阳市涪城区御营新村42幢2单元5楼2号。
被申诉人:刘某某,女,生于19xx年4月6日,住址:成都市金牛区马鞍北路45号1幢2单元35号。
被申诉人:绵阳市金道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鹏。
住所:绵阳市临园路东段40号(金三角大厦六楼)。
被申请人:谢某,男,生于19xx年7月25日,住址:绵阳市涪城区分谷镇北街水巷子7号。
请求事项:申请人因不服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绵民终字第182好民事判决书,依法申请你院对本案进行抗诉。
事实和理由:。
关于申诉人诉被申诉人借款纠纷一案,申诉人于20xx年8月20日向绵阳市涪城区法院依法提起一审诉讼。
该院于20xx年11月8日做出了(20xx)涪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
此后,被申诉人方不服该判决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xx年5月22日,二审绵阳中院作出了(20xx)绵民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进行了部分改判。
申诉人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
行政抗诉书篇八
申请人因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xx)武刑初字第1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根据《^v^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特申请贵院提出诉讼。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夜查明:“潘信与表哥卢仪发因琐事发生激烈争吵,当走到新世纪商务酒店门口时,被告人阳涛出面劝阻,卢仪发不听劝阻并与被告人阳涛发生争吵和大都,在大都过程中被告人阳涛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式跳刀将被害人卢仪发刺倒在地。”这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被害人卢仪发虽与潘信潘信发生争吵,但没有证据证明争吵“激烈”。其次,被告人阳涛并不是出面劝阻,而是帮潘信与被害人卢仪发争吵并持刀杀人,虽经旁人拉劝,但其挣脱后,连续捅刺被害人的胸腹部,最后致卢仪发不治死亡。被告人阳涛在侦查、审查去苏及庭审中一直强调是由于被害人卢仪发“挤我的脖子”,而庭审中所有证据都没能证实这一情节。所以,被告人卢仪发阳涛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没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福安最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
三、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阳涛量刑畸轻。《^v^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阳涛在与被害人卢仪发毫无纠纷的情况下,为帮助与被害人卢仪发发生争吵的朋友潘信,即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的胸腹部,其手段之残忍、行为之恶劣实属罕见。刺伤被害人后不实施救助,逃之夭夭。为逃避打击到公安机关投案却不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
四、被告人阳涛拒不赔偿经济损失,应予严惩。截止到一审宣判,被告人及其家属并没有丝毫的悔意,在被害人被抢救的过程中,不仅没出一分钱的抢救费用,就是在法庭主持的调节过程中,也没有表现出丝毫的诚意。未向申请人支付过分文赔偿。被告的犯罪行为给申请人及申请人的家庭造成了极为严重的痛苦。这是不能用货币来衡量的。但是被告及其家属置申请人痛苦于不顾,不仅不予赔偿,反而千方百计钻法律孔子。如果这样的认罪态度都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那真是法律的耻辱,社会的闹剧,受害人的悲哀了!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特申请贵院提起诉讼。
武陵区检察院。
申请人:xxx。
20xx年xx月xx日。
行政抗诉书篇九
申请人(原审被告):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
申请抗诉请求:请求xx人民检察院依法对xx人民法院(20xx)榆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提起抗诉,要求法院撤销该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20xx年申请人以下票的方式购买本村里南沟80亩四荒宜林地植树造林,以流转方式取得里南沟16.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共计96.5亩。经村委会同意,林业部门验收合格,20xx年林业部门给申请人颁发了林权证,注明四至范围及使用年限。20xx年与申请人相邻的土地承包人被申请人未经村委会同意,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超越经营范围,将原有的耕地变为林地,将杨树栽入与申请人相邻的地块中间的小渠里。由于杨树生长速度快,根系发达,严重影响了申请人核桃树正常生长,致使应该挂果的树迟迟不能挂果,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经济效益,给申请人造成很大损失。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同时避免被申请人受到损失,不得以于20xx年11月雇佣挖掘机在小渠中挖了一条宽80厘米,深1米左右的小渠,切断杨树部分根系以阻止被申请人的杨树给申请人造成更大的损失。
1、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的挖渠行为构成侵权是错误的。
原审法院虽然在审理时提出本案争议焦点提出关于被申请人的的植树行为是否合法,但在认定本案的事实时却将本案这一关键事实未作认定。而被申请人植树行为是否合法却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如果被申请人植树行为是违法的,那么申请人采取的行为就属于针对违法行为采取的自卫行为,申请人是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
如果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植树行为是合法的.,申请人在超过必要的限度内承担法律责任,所以被申请人植树行为是合法的,是本案的关键之一,但原审法院却将这一关键事实未作认定。
协议书及土地使用证及林权证可以充分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侵权,并且申请人提供的照片证明被申请人的树木已经给申请人造成相当大的损失,申请人采取的挖渠属于自卫行为,是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
其理由是:在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而且采取的方式也未超过必要的的限度,未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所以依据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是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
综上可知,被申请人明知耕地不能随便变为林地,而在未经村委会同意下将林地变为耕地,同时在自己不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栽种树木,而且所栽种的树木是直接危害他人利益,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原审法院违背法律规定认定事实、判决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87条等的规定,提请检察机关抗诉。
行政抗诉书篇十
申请人因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xx)武刑初字第1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根据《^v^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特申请贵院提出诉讼。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夜查明:“潘信与表哥卢仪发因琐事发生激烈争吵,当走到新世纪商务酒店门口时,被告人阳涛出面劝阻,卢仪发不听劝阻并与被告人阳涛发生争吵和大都,在大都过程中被告人阳涛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式跳刀将被害人卢仪发刺倒在地。”这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被害人卢仪发虽与潘信潘信发生争吵,但没有证据证明争吵“激烈”。其次,被告人阳涛并不是出面劝阻,而是帮潘信与被害人卢仪发争吵并持刀杀人,虽经旁人拉劝,但其挣脱后,连续捅刺被害人的胸腹部,最后致卢仪发不治死亡。被告人阳涛在侦查、审查去苏及庭审中一直强调是由于被害人卢仪发“挤我的脖子”,而庭审中所有证据都没能证实这一情节。所以,被告人卢仪发阳涛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没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福安最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
三、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阳涛量刑畸轻。《^v^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阳涛在与被害人卢仪发毫无纠纷的情况下,为帮助与被害人卢仪发发生争吵的朋友潘信,即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的胸腹部,其手段之残忍、行为之恶劣实属罕见。刺伤被害人后不实施救助,逃之夭夭。为逃避打击到公安机关投案却不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
四、被告人阳涛拒不赔偿经济损失,应予严惩。截止到一审宣判,被告人及其家属并没有丝毫的悔意,在被害人被抢救的过程中,不仅没出一分钱的抢救费用,就是在法庭主持的调节过程中,也没有表现出丝毫的诚意。未向申请人支付过分文赔偿。被告的犯罪行为给申请人及申请人的家庭造成了极为严重的痛苦。这是不能用货币来衡量的。但是被告及其家属置申请人痛苦于不顾,不仅不予赔偿,反而千方百计钻法律孔子。如果这样的认罪态度都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那真是法律的耻辱,社会的闹剧,受害人的悲哀了!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特申请贵院提起诉讼。
武陵区检察院。
申请人:
行政抗诉书篇十一
xx市司法局,地址。
申请人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8)下行初字第27号、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行终字第190号行政裁定,特申请xx市检察院依法监督,提出抗诉。
申请人向xx市司法局投诉律师xx违法违纪行为,在接受委托后,不认真履行职责,损害我的合法权益。要求xx市司法局调查处理xx,并依法赔偿损失。
xx市司法局接收投诉材料后,没有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履行法定职责。2008年7月21日,申请人在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处罚xx的决定。
本案通过立案审查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1、被告《行政答辩状》上称:接到投诉后,我局律师管理处即开展了调查工作,调取了五联所得有关案件材料。但在被告所提供证据清单及相应证据上,并没有关于被告依法调取五联所有关材料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2、被告所提供“证据”违法。
被告所提供“证据”1、4、5、6、7、8都是从xx市律师协会中获取,系违法。申请人先向律师协会投诉,由于律师协会的不负责任失去了申请人的信任,继而向被告投诉xx的违法违纪行为。因此被告不存在法律上所规定的委托律师协会调查行为,因为有利害关系,律师协会还应该予以回避。但是本案被告提交的大部分证据,都是xx市律师协会的杰作。这些所谓“证据”,除了证明被告行为违法外,可以确切地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清楚。
3、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申请人《投诉书》及相应证据。
申请人向被告提供了《投诉书》及相应证据材料,投诉xx了违法违纪行为。但在本案中,被告除了提供《非诉讼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之外,并没有提供《投诉书》及相应证据材料,被告隐匿申请人《投诉书》及相应证据材料的目的是什么?因为法庭开庭审理后没有依法对证据进行认定,法庭对事实的判断显然有了错误。
4、被投诉人人xx违法违纪事实清楚。
1)违法违规律师xx提供无法履行“非诉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事项,欺诈申请人交付律师代理费。
2)违法违规律师xx接受委托后,没有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封存住院病历材料。
3)违法违规律师xx接受委托后,故意缩减申请人受损害事实。
4)违法违规律师xx接受委托后,不依法计算赔偿标的,故意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依法计算标的60多万,被缩减成5万多)。
5)违法违规律师xx接受委托后,故意隐匿申请人提供的重要原始证据。
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九项规定:接受委托后,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第十二项规定: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属于《律师法》(原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被告xx市司法局《答辩状》与其所提供证据不符,所提供的大部分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公开开庭审理后,居然不对证据作出认定。
原审法院裁定及庭审笔录证明原审法院没有对证据作出认定。
被告即没有提供投诉后的登记证据,也没有依据《xx市律师、律师事务所投诉档案和不良行为档案管理办法》提供被投诉人xx投诉档案以及根据以上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所相应法律、程序规定应履行职责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提供对被投诉人xx依法受理立案调查并作出具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处理意见。原审法院应根据事实认定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本案已经通过立案合议庭审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不审查xx市司法局的违法行为,反而以“超过诉讼时效”剥夺申请人的合法诉权。
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就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法律上对不履行法定职责作出了60日后就可以起诉的起算时间,但没有作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限制时效。
这项立法的用意就是维护公民的监督权、控告权、申请权、诉讼权等公民权利。
本案原告是投诉人,被投诉人xx.司法行政机关为监管机关,所行使职权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是xx及律师事务所。被告是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经法定程序向xx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调查取证,都跟xx及xx五联律师所相关。原审法院追加第三人,才能更清楚地查明案件事实,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司法程序公正,对案件作出正确的裁判。原审法院没有依职权主动追加第三人,说明原审法院对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非常清楚。
此呈。
xx人民检察院。
申请日期:
行政抗诉书篇十二
申请人:________,性别________,地址________被申请机关:________司法局,地址________。
申请事项:申请人不服________市________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________年)下行初字第______号、________省__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________年)杭行终字第______号行政裁定,特申请________市检察院依法监督,提出抗诉。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向________市司法局投诉律师________违法违纪行为,在接受委托后,不认真履行职责,损害我的合法权益。要求________市司法局调查处理________,并依法赔偿损失。
________市司法局接收投诉材料后,没有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履行法定职责。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申请人在________市________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处罚________的决定。本案通过立案审查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________月________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一、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清楚。
1、被告《行政答辩状》上称:接到投诉后,我局律师管理处即开展了调查工作,调取了五联所得有关案件材料。但在被告所提供证据清单及相应证据上,并没有关于被告依法调取五联所有关材料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2、被告所提供“证据”违法。
被告所提供“证据”1、4、5、6、7、8都是从________市律师协会中获取,系违法。申请人先向律师协会投诉,由于律师协会的不负责任失去了申请人的信任,继而向被告投诉________的违法违纪行为。因此被告不存在法律上所规定的委托律师协会调查行为,因为有利害关系,律师协会还应该予以回避。但是本案被告提交的大部分证据,都是________市律师协会的杰作。这些所谓“证据”,除了证明被告行为违法外,可以确切地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清楚。
3、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申请人《投诉书》及相应证据。
申请人向被告提供了《投诉书》及相应证据材料,投诉________了违法违纪行为。但在本案中,被告除了提供《非诉讼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之外,并没有提供《投诉书》及相应证据材料,被告隐匿申请人《投诉书》及相应证据材料的目的是什么因为法庭开庭审理后没有依法对证据进行认定,法庭对事实的判断显然有了错误。
4、被投诉人________违法违纪事实清楚。
1)违法违规律师________提供无法履行“非诉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事项,欺诈申请人交付律师代理费。
2)违法违规律师________接受委托后,没有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封存住院病历材料。
3)违法违规律师________接受委托后,故意缩减申请人受损害事实。
4)违法违规律师________接受委托后,不依法计算赔偿标的,故意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依法计算标的60多万,被缩减成5万多)。
5)违法违规律师________接受委托后,故意隐匿申请人提供的重要原始证据。
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九项规定:接受委托后,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第十二项规定: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属于《律师法》(原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不作出事实认定。
被告________市司法局《答辩状》与其所提供证据不符,所提供的大部分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公开开庭审理后,居然不对证据作出认定。
原审法院裁定及庭审笔录证明原审法院没有对证据作出认定。
三、原审法院违反程序,对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事实作出认定。
被告即没有提供投诉后的登记证据,也没有依据《________市律师、律师事务所投诉档案和不良行为档案管理办法》提供被投诉人________投诉档案以及根据以上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所相应法律、程序规定应履行职责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提供对被投诉人________依法受理立案调查并作出具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处理意见。原审法院应根据事实认定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四、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已经通过立案合议庭审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不审查________市司法局的违法行为,反而以“超过诉讼时效”剥夺申请人的合法诉权。
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就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法律上对不履行法定职责作出了60日后就可以起诉的起算时间,但没有作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限制时效。这项立法的用意就是维护公民的监督权、控告权、申请权、诉讼权等公民权利。
五、原审法院没有依职权主动追加第三人。
本案原告是投诉人,被投诉人________。司法行政机关为监管机关,所行使职权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是________及律师事务所。被告是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经法定程序向________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调查取证,都跟________及________五联律师所相关。原审法院追加第三人,才能更清楚地查明案件事实,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司法程序公正,对案件作出正确的裁判。原审法院没有依职权主动追加第三人,说明原审法院对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非常清楚。
此呈。
________人民检察院。
申请日期:________
行政抗诉书篇十三
不存在民事权益争议的非诉讼案件,不能提出抗诉行政抗诉申诉状,那么,以下是本站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行政抗诉申诉状,内容仅供参考。
申诉人:王,男,生于x年6月4日,住址:x市xx镇xx街x号。
被申诉人:邹,女,生于x年11月10日,住址:xx市xx区御xx村幢x单元x楼x号。
被申诉人:刘,女,生于x年4月6日,住址:xx市xx区马路号x幢x单元号。
被申诉人:xx市xx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
住所:xx市临园路东段40号(金三角大厦六楼)。
被申请人:谢,男,生于x年7月25日,住址:xx市xx区xx镇北xx街水巷子x号。
请求事项:申请人因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绵民终字第182好民事判决书,依法申请你院对本案进行抗诉。
事实和理由:
关于申诉人诉被申诉人借款纠纷一案,申诉人于x年8月20日向xx市xx区法院依法提起一审诉讼。该院于x年11月8日做出了()涪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此后,被申诉人方不服该判决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x年5月22日,二审中院作出了()绵民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进行了部分改判。申诉人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故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一、中院在()绵民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x年6月8日同一天签订的两份“担保协议”中,由于该份协议中的“丙方”并非“邹”的签名,故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另外一次虽有“邹”签名,但“甲方”并非王本人签名(注:该签名系申诉人“王”的全权代理人“吴恒文”代签),因此,中院在对本案进行了部分改判。申诉人认为中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申诉人有以下理由佐证:
其一:申诉人需要说明:在x年6月8日同一天签订的其中一份“担保协议”中,“甲方”并非王本人签名这是客观的事实。但是申诉人全权委托了本公司职工“吴恒文”代理签订该协议【说明:1、申请人向“吴恒文”出具了“授权。
委托书。
”;2、申请人认可“吴恒文”的代理行为;3、“授权委托书”已经作为书证递交法院佐证。】。申诉人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申诉人作为一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委托自己信任的公民作为代理人参加相关民事活动。中院不能因为申诉人本人没有在协议上签名就否定了该协议的法律效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
其二、“邹”在庭审中提出:在x年6月8日同一天签订的另一份“担保协议”中,她本人虽然签了字,但是不是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她的哥哥周(系xx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亦系本案共同被告)强迫她签字的。于此同时,他的哥哥周在一审也说过这样的话。对此,申诉人要特别指出的是:1、周是邹哥哥,系兄妹关系;2、周和邹同是本案被告。因此,申诉人不得不考虑周与邹证词的真实性。他(她)们是否有【规避法律】的行为?3、周和邹具有亲属关系,他(她)们之间彼此所说的有利害关系的证词有法律效力吗?4、周和邹具同属本案被告,邹是否承担连带关系非常重要,会直接影响本案的诉后执行。因此,申诉人综合以上因素得出以下结论:1、周证词因其和邹有利害关系而不具有法律效力;2、周证词系孤证。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邹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申诉人的观点是:邹对承担本案的债务有着不可推卸的连带清偿民事责任。因为,申诉人在本案的一、二审中所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锁链。
其一、申诉人王与“xx市xx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一、二审法庭均以认定这一客观事实。
其二、申诉人王与邹“担保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主体合法、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系有效民事行为。
其三、邹在申诉人方出具的“关于催收借款的函”中早已【确认】了其兄周借款的事实和本人担保的事实。
综合以上两个方面的观点,申诉人认为二审法院的改判是错误的。邹对本案的担保行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申诉人根据有关规定,依法申请你院对本案进行抗诉。
此致
xx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王。
x年二月二十日。
申请人:张、汉族。x年1月22日出生,身份证x1,xx市xx区xx乡升红社区4组号。联系电话:。
被抗诉申请人:xx市城乡规划局,地址:xx市渠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局长。
被抗诉申请第三人:中国西部现代物流港管理委员会,地址:xx市xx区玫瑰大道,法定代表人:白、主任。
抗诉申请案由:因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二次违法更改x小区规划一案,不服xx区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故向xx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请求依法提出抗诉。
抗诉请求: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督促xx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申请人向该院提请的行政起诉,并依法作出裁决。
事实与理由:
一、情况简介。
1,安置小区方案于x年6月25日经第61次市规委会审议同过。总面积为71333.44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125532.99平方米,容积率1.76,建筑密度30.09%,绿地率为35.55%,总户数1044户。该小区于x年9月28日开工建设,x年2月开始交付给安置户。x年9月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x0093号)。该小区在建设与交付使用时,没有办理相关的行政许可证。而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x0093号)时,居然违背x年6月25日经第61次市规委会审议同过的方案,在小区13栋增建了一个单元,原本的小区绿化被改建成房屋,增加了小区的总户数,明显提高了该小区的容积率,降低了小区绿地率。增建的一个单元被申请人居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被申请人未履行公示和听证的法定程序,未做技术论证,未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得意见,明显违法违规。
2,邻里中心(社区活动中心)原方案于x年6月29日第六十七次市规委会审议通过,建筑层数为四层。被申请人在变更该方案时仅作了技术论证,未尽到告之厉害关系人的法定义务,未依法召开听证会,听取厉害关系人的意见。变更方案于x年9月30日经81次市规委会审议通过,将原规划四层公用建筑变更为六层商住综合建筑。变更后的建筑不仅侵占了安置小区的公共绿地,且将原本全部公用的社区活动中心改成了商住综合建筑。减少了公用建筑面积增建了商住建筑面积,增加了小区的总户数,提告了该小区容积率。
3,申请人于x年3月22日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依法撤消被告作出的违法变更许可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当日受理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x年6月22日行政复议机关向申请人书面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遂府复[]第2号),对被申请人行为予以维持。
二、被申请人变更规划的行政许可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1、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履行听证告知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被申请人批准变更规划时,该小区已交房入住。提高该小区的容积率,降低绿地率、改建公用的社区活动中心势必会对已交房入住的业主环境利益、物业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应当依法享有知情、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但被申请人在作出同意第三人申请变更x小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将公共绿地用地变更为建房;变更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即将社区活动中心变更为商住用房的行政许可行为前,根本没有向申请人依法履行“听证告知”、“听取意见”等程序。
2,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履行批前公示程序。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报批前,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规划草案,……”
被申请人在第三人申请变更x小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即在小区13栋增建一个单元,前没有依法履行批前公示程序;变更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即将社区活动中心变更为商住用房的行政许可行为没有依法履行批前公示程序。
3,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履行批后公布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了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公布其二次作出的同意变更x小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行政许可决定。
综上所述,被告在立项、修改该小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时没有依法履行向利害关系人公示;在批准前没有依法向社会公示规划(修改、变更)草案、没有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在批准修改、变更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后也没有向社会公布。
三,被申请人的变更x小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见公共绿地用地变更为建房;变更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即将社区活动中心变更为商住用房的行政许可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即提高了该小区容积率、降低了绿地率。
容积率是一个小区总的建筑面积与用地面积的比率,是规划控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指标。提高容积率,就是变更控制性详细规划。(见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第四十一条)容积率直接涉及到住户的居住舒适程度。提高一个小区的容积率,就意味着将有更多的人口来分享有限的小区资源,导致整个小区生活环境的下降及整个楼盘的品质下降。绿地率是反映一个楼盘居住舒适性的一个重要指标,降低绿地率,也就降低了该楼盘的生活舒适度。
被申请人无视法律法规的规定,未依照法定程序征求已入住者意见,擅自违法变更该小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暗箱进行行政许可变更。被申请人的行为不仅严重的损害的法律的权威以及政府的威信,而且已经给申请人的合法居住权益造成现实的侵害。
四、xx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的材料中,没有提交作出变更x小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变更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等证明其作出了变更行政许可行为的法律文书材料。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告在《行政复议法》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事实、依据的,应当认定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相应的事实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之规定,“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因此,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直接以被申请人所作的变更规划许可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直接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变更x小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即在该小区13栋增建一个单元的行政许可行为;变更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即将社区活动中心变更为商住用房的行政许可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变更x小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在该小区13栋增建一个单元;变更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即将社区活动中心变更为商住用房的行政许可行为严重违法法定程序,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居住权益,且未提供任何法律证据、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第1、3款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其行政行为。然而,xx区人民法院于x年7月9日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之决定。
申请人是被拆迁安置人,申请人及其配偶.母亲三人因土地被政府征收,x年转为城镇居民(空挂户,住址为虚构),其住所并未搬迁,房屋也未进行拆迁安置补偿,且申请人的两个未成年子女仍为农村居民。x年2月28日,申请人父亲代表全家(2个户头的全家成员)与西部物流管理委员会签定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安置到x小区住房3套。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安置补偿协议结算清单;中国西部物流港管理委员会公告),足以证明西部物流港的拆迁安置是以户为单位(全家成员),与户主(户主带表全家成员)签定的拆迁安置补偿。
合同。
申请人是被拆迁的安置人之一,被安置于x小区,自然居住于该小区,是小区的合法业主。
请求人民检察院支持申请人的抗诉请求,依法提出抗诉。维护法律尊严。
此致
x年7月11日。
行政抗诉书篇十四
申诉人:王xx,男,生于xxx年6月4日,住址:xxx市xx镇xx街x号。
被申诉人:邹xx,女,生于xxx年11月10日,住址:xx市xx区御xx村xx幢x单元x楼x号。
被申诉人:刘xx,女,生于xxxx年4月6日,住址:xx市xx区马xx路xx号x幢x单元xx号。
被申诉人:xx市xx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
住所:xx市临园路东段40号(金三角大厦六楼)。
被申请人:谢xx,男,生于xxxx年7月25日,住址:xx市xx区xx镇北xx街水巷子x号。
请求事项:申请人因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绵民终字第182好民事判决书,依法申请你院对本案进行抗诉。
事实和理由:
关于申诉人诉被申诉人借款纠纷一案,申诉人于xxxx年8月20日向xx市xx区法院依法提起一审诉讼。该院于xxxx年11月8日做出了(xxxx)涪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此后,被申诉人方不服该判决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xxxx年5月22日,二审xx中院作出了(xxxx)绵民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进行了部分改判。申诉人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故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一、xx中院在(xxxx)绵民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xxxx年6月8日同一天签订的两份“担保协议”中,由于该份协议中的“丙方”并非“邹xx”的签名,故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另外一次虽有“邹xx”签名,但“甲方”并非王xx本人签名(注:该签名系申诉人“王xx”的全权代理人“吴恒文”代签),因此,xx中院在对本案进行了部分改判。申诉人认为xx中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申诉人有以下理由佐证:
其一:申诉人需要说明:在xxxx年6月8日同一天签订的其中一份“担保协议”中,“甲方”并非王xx本人签名这是客观的事实。但是申诉人全权委托了本公司职工“吴恒文”代理签订该协议【说明:1、申请人向“吴恒文”出具了“授权委托书”;2、申请人认可“吴恒文”的代理行为;3、“授权委托书”已经作为书证递交法院佐证。】。申诉人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申诉人作为一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委托自己信任的公民作为代理人参加相关民事活动。xx中院不能因为申诉人本人没有在协议上签名就否定了该协议的法律效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
其二、“邹xx”在庭审中提出:在xxxx年6月8日同一天签订的另一份“担保协议”中,她本人虽然签了字,但是不是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她的哥哥周xx(系xx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亦系本案共同被告)强迫她签字的。于此同时,他的哥哥周xx在一审也说过这样的话。对此,申诉人要特别指出的是:1、周xx是邹xx的哥哥,系兄妹关系;2、周xx和邹xx同是本案被告。因此,申诉人不得不考虑周xx与邹xx的证词的真实性。他(她)们是否有【规避法律】的行为?3、周xx和邹xx具有亲属关系,他(她)们之间彼此所说的有利害关系的证词有法律效力吗?4、周xx和邹xx具同属本案被告,邹xx是否承担连带关系非常重要,会直接影响本案的诉后执行。因此,申诉人综合以上因素得出以下结论:1、周xx的证词因其和邹xx有利害关系而不具有法律效力;2、周xx的证词系孤证。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邹xx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申诉人的观点是:邹xx对承担本案的债务有着不可推卸的连带清偿民事责任。因为,申诉人在本案的一、二审中所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锁链。
其一、申诉人王xx与“xx市xx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一、二审法庭均以认定这一客观事实。
其二、申诉人王xx与邹xx的“担保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主体合法、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系有效民事行为。
其三、邹xx在申诉人方出具的“关于催收借款的函”中早已【确认】了其兄周xx借款的事实和本人担保的事实。
综合以上两个方面的观点,申诉人认为二审法院的改判是错误的。邹xx对本案的担保行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申诉人根据有关规定,依法申请你院对本案进行抗诉。
此致
xx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王xx。
xxxx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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