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疫心得体会高中和感想 高中生防疫心得体会(八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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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平日里,心中难免会有一些新的想法,往往会写一篇心得体会,从而不断地丰富我们的思想。那么我们写心得体会要注意的内容有什么呢?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优秀心得体会范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最新防疫心得体会高中和感想一

一、工作原则

公司按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科学指导、及时救治”的工作原则,规范开展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工作。

二、组织机构

1、公司成立专门的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果品强 白建立

副组长:阚炳学 李伯亮 杨青阳 安兴龙

成员:公司各部室及分公司主要负责人

2、主要职责:

负责公司范围内疫情防控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并组织公司防控工作措施的制定和落实。

3、领导工作小组日常办公机构:公司综合办公室。

三、防控措施

1、公司综合办公室就《关于春节期间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进行宣贯,要求全员全力以赴做好防控工作,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疫情,建立“零报告”制度排查机制,科学安排出行行程。

2、如非必要,不要离津,不要前往人员密集场所,更不要前往新型肺炎高发地区,并注意保持良好卫生和生活习惯,采取戴口罩等必要预防措施;

3、各部门员工自明日起至假日结束上班止,确需离津的,要与部门负责人报备,由各部门负责人统计并报到公司综合办,同时各部门负责人离津计划一并报到综合办。领导班子其他人员若有离津计划务必与公司董事长请示。离津报备内容至少包括目的地、离返津时间;

4、全体干部职工要密切关注政府和权威部门发布的舆情,要做到不传谣,不信谣。

四、疫情报告

1、全体干部职工要增强自我防护意识和卫生意识,保持身体健康,遇发烧、干咳等症状要及时就医,并向公司疫情防控小组办公室报告;

2、如办公场所内发生疫情,由工作组成员第一时间上报集团和卫生防疫部门。

3、任何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漏报病毒疫情,对疫情防控不重视或知情不报造成恶劣影响的有关人员将严肃处理。

最新防疫心得体会高中和感想二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四章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五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六章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七章动物诊疗

第八章兽医管理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十章保障措施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诊疗、净化、消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四条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口蹄疫、非洲猪瘟、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对人、动物构成特别严重危害,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等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狂犬病、布鲁氏菌病、草鱼出血病等对人、动物构成严重危害,可能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严格预防、控制等措施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大肠杆菌病、禽结核病、鳖腮腺炎病等常见多发,对人、动物构成危害,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及时预防、控制的。

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发生、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及时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并予以公布。

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动物防疫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相结合的方针。

第六条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工作。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等活动。

第七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九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和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的协作机制。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等部门应当建立防止境外动物疫病输入的协作机制。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第十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动物疫病的科学研究以及国际合作与交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

第十四条对在动物防疫工作、相关科学研究、动物疫情扑灭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五条国家建立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以及保护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对动物疫病进行风险评估,并制定、公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和技术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并落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

第十六条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

实施强制免疫接种的动物未达到免疫质量要求,实施补充免疫接种后仍不符合免疫质量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国家实行动物疫病监测和疫情预警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病监测。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陆路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合理设置动物疫病监测站点,健全监测工作机制,防范境外动物疫病传入。

科技、海关等部门按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监测预警工作,并定期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体系和工作机制,根据需要合理布局监测站点;野生动物保护、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等工作,并定期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第二十一条国家支持地方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鼓励动物饲养场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对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公布,并对其维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导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行政区划、养殖屠宰产业布局、风险评估情况等对动物疫病实施分区防控,可以采取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跨区域调运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计划,开展动物疫病净化技术指导、培训,对动物疫病净化效果进行监测、评估。

国家推进动物疫病净化,鼓励和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达到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净化标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种用、乳用动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生产经营区域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有关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设施设备,以及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病原检测设备、检测能力和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

第二十五条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

第二十七条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被污染的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八条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饲养犬只防疫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章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必要措施,防止延误防控时机,并及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三十二条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

本法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形。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必要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国家实行动物疫情通报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置情况。

海关发现进出境动物和动物产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处置并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野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处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及时向有关国际组织或者贸易方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置情况。

第三十四条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与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及时公布疫情,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四章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三十八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

(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九条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措施。

第四十条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一条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所在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

第四十二条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按照一类动物疫病处理。

第四十三条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四十四条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企业应当优先组织运送防疫人员和物资。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制定国家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并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上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实施方案根据疫情状况及时调整。

第四十六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划定动物疫病风险区,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高风险区向低风险区调运。

第四十七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以及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第四十九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第五十条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形需要非食用性利用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利用。

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野生动物检疫办法。

第五十一条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第五十二条经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进出口动物和动物产品,承运人凭进口报关单证或者海关签发的检疫单证运递。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五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道路运输的动物进入本行政区域的指定通道,设置引导标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

第五十四条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

第五十五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第五十六条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六章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七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制定。

第五十八条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野外环境发现的死亡野生动物,由所在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集、处理。

第五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无害化处理机制。

第六十条各级财政对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提供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章动物诊疗

第六十一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三)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动物诊疗机构包括动物医院、动物诊所以及其他提供动物诊疗服务的机构。

第六十二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三条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或者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六十五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兽药和兽医器械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兽医管理

第六十六条国家实行官方兽医任命制度。

官方兽医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程序确认,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海关的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由海关总署任命。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官方兽医依法履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官方兽医培训计划,提供培训条件,定期对官方兽医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六十九条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条执业兽医开具兽医处方应当亲自诊断,并对诊断结论负责。

国家鼓励执业兽医接受继续教育。执业兽医所在机构应当支持执业兽医参加继续教育。

第七十一条乡村兽医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二条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等活动。

第七十三条兽医行业协会提供兽医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维护成员合法权益,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动物防疫和兽医知识。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

(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或者工作人员。

第七十七条执法人员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十八条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禁止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章保障措施

第七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八十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动物防疫领域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等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第八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配备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保障检疫工作条件。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或者工作人员。

第八十二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和动物诊疗机构开展动物防疫和疫病诊疗活动;鼓励养殖企业、兽药及饲料生产企业组建动物防疫服务团队,提供防疫服务。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村级防疫员参加动物疫病防治工作的,应当保障村级防疫员合理劳务报酬。

第八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八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置所需的防疫物资。

第八十五条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十六条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措施,给予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八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九十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评估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接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报告后,未及时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措施、上报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第九十九条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

(二)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

(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一百零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流行的,依法从重给予处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百一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

(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是指处于同一生物安全管理体系下,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的若干动物饲养场及其辅助生产场所构成的,并经验收合格的特定小型区域;

(三)病死动物,是指染疫死亡、因病死亡、死因不明或者经检验检疫可能危害人体或者动物健康的死亡动物;

(四)病害动物产品,是指来源于病死动物的产品,或者经检验检疫可能危害人体或者动物健康的动物产品。

第一百一十一条境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的无疫等效性评估,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实验动物防疫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实验动物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本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最新防疫心得体会高中和感想三

指导社区(村)科学有序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根据xx印发的《近期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工作方案》有关要求,结合xx市疫情防控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按照“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诊断、早治疗”的原则,实施群防群治、联防联控,网格化、地毯式管理,最广泛动员群众自我防护,最坚决防止疫情输入、蔓延、输出,最严格落实综合防控措施,最果断处置疫情,最有效控制疾病传播,坚决打赢这场疫情防控的人民战争。

(一)社区(村)未发现病例

实施“外防输入”的策略,采取以下措施:

1.加强组织动员。

区和街乡镇干部要下沉到社区(村),定责定岗。在街乡镇的领导下,社区(村)牵头成立由社区(村)干部、片警、社区卫生人员和物业等人员组成的社区防控工作组,发挥社区、村(居)委会和楼门长三道防线,鼓励居民和志愿者参与,组成专兼职结合的工作队伍,实施网格化、地毯式摸排xx等疫情高发地区人员往来情况,对社区(村)、楼栋(自然村)、家庭进行全覆盖,及时发现防控隐患线索,并向街乡镇报告。

2.及时告知信息。

社区(村)要发布告示,要求从疫情高发地区返回人员立即到所在社区(村)进行登记,向公众发布就诊信息,每日发布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发布的防控信息,提示出行、旅行风险。

3.开展健康教育。

社区(村)要通过社区、村宣传栏、“一封信”、悬挂标语、微信公众号、微信群等多种形式将疾病防治核心信息传达到每一个家庭、每一个人;督促家庭在空气质量允许的条件下开窗通风,每天不少于2-3次,每次不少于30分钟,加强日常清洁和消毒,减少家庭聚会;督促个人做到戴口罩、不握手、勤洗手、少聚集、不信谣、不传谣,咳嗽时掩口鼻。社区(村)不组织大型公众聚集活动,督促公共场所进行清洁、消毒和通风,避免交叉感染。

4.加强分类管理。

对返(来)x人员进行分类管控,入网、入格、入家庭。建立下传机制,由街乡镇政府将湖北相关地区返(来)x人员名单下传社区。社区(村)收到本社区到京前14日内离开xx地区或者有过湖北地区人员接触史的到x人员信息(或自查发现此类人员)后,要监督此类人员接受居家医学观察,不得外出,并为其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确保落实到人、登记在册、社区管理、上门观察。建立上传机制,对出现发热、气促、干咳等症状者,社区(村)要及时报告街乡镇政府,由街乡镇政府报告区卫生健康部门,迅速安排就诊。社区(村)要督促其他疫情高发地区来(返)x人员主动自行隔离14天,外出时佩戴口罩;一旦出现发热,伴乏力、干咳等症状,督促其到就近医疗机构发热门诊排查。

5.加强环境治理。

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大环境卫生整治力度,严格对社区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进行清洁、消毒和通风,改善环境卫生状况,特别要加强对农贸市场的环境整治和非法贩卖野生动物的监管,把环境卫生整治措施落实到每个社区、每个单位、每个家庭。社区(村)组织开展以环境整治为主、药物消杀为辅的病媒生物综合防制,对居民小区、垃圾中转站、建筑工地等重点场所进行卫生清理,处理垃圾污物;及时组织开展全面的病媒生物防制与消杀,有效降低病媒生物密度。

(二)社区出现病例或暴发疫情。

当社区居民中,出现1例确诊病例或者在一个家庭、一个工地、一栋楼同一单元发现2例及以上确诊病例时,采取“内防扩散、外防输出”的策略,在上述5项措施的基础上,落实以下措施:

6.严格密接管理。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要加强与社区的配合,规范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科学判定密切接触者。全市各区要指定隔离点,对无条件进行居家隔离的密切接触者开展集中医学观察。卫生健康部门要将有条件居家医学观察的密切接触者信息通报至各街乡镇,由街乡镇第一时间通知至社区(村)。社区(村)要发动社区卫生人员对密切接触者进行规范管理,落实密切接触者居家医学观察措施。每日随访密切接触者的健康状况,为其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社区卫生人员一旦发现密切接触者出现发热、气促、干咳等症状,立即报告本区卫生健康部门及时启动排查、诊断、隔离治疗等程序,并做好病人的隔离控制和转送至定点医院的各项准备。

7.加强消毒隔离。

社区(村)要协助做好病例家庭、楼栋单元、单位办公室、会议室等疫点的消毒,并在疾控机构的指导下做好公共场所清洁消毒。居民出入社区时要佩戴口罩,社区(村)要做到监督提醒。

(三)社区传播疫情

当社区居民中,14天内出现2例及以上感染来源不清楚的散发病例,或暴发疫情起数较多且规模较大,呈持续传播态势,采取“内防蔓延、外防输出”的策略,在上述7项措施的基础上,落实以下措施:

8.限制人员聚集。

区政府报请市政府决定,可限制或停止社区(村)内集市、集会等人群聚集的活动,关闭影院、网吧等公共场所,必要时停工、停业、停课。社区(村)协助政府监督落实相关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坚持党建引领,构建联防联控的工作格局。明确区、街乡镇、社区(村)的责任,按照“吹哨报到”、接诉即办工作机制,进一步健全工作组织体系。切实加强对社区(村)防控工作的领导,进一步落实干部联系社区(村)制度,强化社区(村)包楼、包片、包户工作,责任到人、联系到户,确保各项防控措施得到切实落实。发挥社区(村)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发挥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加强联防联控,严防死守、不留死角,构筑群防群治抵御疫情的严密防线。

(二)及时信息报送。

各街乡镇每日汇总社区(村)疫情联防联控信息,报至各区防控领导小组,无病例零报告。防控过程中发现问题,社区(村)应第一时间报告街乡镇及卫生防疫部门。

(三)强化督促检查。

各区卫生健康委和各区社会工委民政局,要强化对社区防控工作的督促检查,对不落实防控工作或防控工作落实不到位的街乡镇、社区(村),进行责任倒查,视情节严肃追责。

最新防疫心得体会高中和感想四

广大居民朋友:

当前,国内本土疫情仍呈现多点散发、多地频发的态势,疫情输入和传播风险持续加大,我省疫情防控形势复杂严峻。国庆假期即将来临,人员流动、聚集性活动加大,病毒传播风险升高。为切实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巩固我区来之不易的防控成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特向您发出如下倡议:

01非必要不出区

疫情尚未结束,旅途存在风险。提倡本地居民就地过节,非必要不出区、不远行,确需出区的,要密切关注目的地和途径地疫情形势、政策,做好个人防护,减少感染风险,不去有疫情的地区旅游、探亲、访友。

02非必要不返乡

提倡在外人员非必要不返乡,留在当地过节,特别是中高风险地区及有本土病例发生地区人员暂缓返乡。确需返乡的,需提前向目的地社区(村屯)或所住宾馆报备,返回后要主动配合落实“落地查、落地检、落地管”等各项防控措施。

03减少聚集活动

国庆节期间,减少举办各类聚集性活动,确需举办的,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举办、谁负责”原则,提前向属地报备,简化程序、压缩规模,严格落实扫码测温、通风消毒、佩戴口罩、间隔就坐等各项防疫措施。倡议从简举办婚丧嫁娶,坚持红事尽量缓办、丧事简办,减少人员聚集。

04积极接种疫苗

接种新冠病毒疫苗是预防新冠肺炎最直接最有效的措施。请尚未接种、未完成全程接种和符合加强免疫接种条件的群众,按照“应接尽接”原则,在没有接种禁忌的情况下,尽早主动接种新冠疫苗,共筑全民免疫屏障。同时,呼吁60岁及以上老年人,积极响应号召,尽早完成新冠疫苗接种,保护自身以及家人、亲朋好友的生命健康安全。

05关注官方信息

持续关注官方发布的疫情防控动态信息,包括中高风险等级信息及确诊病例行动轨迹,做到疫情防控不懈怠、认识疫情不恐慌、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不转发传播非官方渠道发布的疫情信息或来源不明的语音、图文、短视频等。

06配合核酸检测

积极主动参加区域核酸检测,采样时戴好口罩,不交谈,不扎堆,不聚集,保持一米线,做到应检尽检,不漏一户,不漏一人,不漏一次,对无故不参加核酸检测的人员,将依法追究个人责任。

07做好健康监测

请广大居民朋友坚持做好自我防护,持续做好自我健康监测,如出现发热、咳嗽、胸闷、嗅觉味觉改变等症状,请不要自行购药治疗,应及时到医院发热门诊规范就诊,就医途中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在人员密集、人流量大等公共场所,要积极配合落实戴口罩、测温、扫码等防控工作,倡议不购买来源不明的进口冷冻食品,不从中高风险地区、国(境)外网购、海淘物品。

无论您现在身处家乡还是他乡,平安健康才是最大的幸福。在此,建议广大居民朋友,非必要不离区,让我们齐心协力做好疫情防控,共享假期喜悦。

衷心祝愿全区父老乡亲节日快乐、阖家幸福、万事如意!

加格达奇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

2022年9月22日

最新防疫心得体会高中和感想五

我区自实行免疫规划工作以来,在区委、区政府和区卫计局的领导下,经过全体卫生防疫人员的共同努力,工作质量不断得到巩固提高,各项免疫规划资料收集整理逐步得到规范,儿童疫苗接种率不断提高,疫苗针对传染病的发病率不断下降,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和经济效益。

鼓楼区面积35.7平方公里,辖9个街道、1个镇,69个社区,是福州市政治、文化中心,省、市级单位多,流动人口多。据统计,20xx年末全区常住人口706457人,出生数5800人。原区卫生局批准指定了我区25家预防接种单位,其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0家、新生儿接种单位9家、自管单位4家,省疾控中心门诊部1家,福建省出入境检验检疫保健中心1家。10家街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接种单位全部通过了市卫生局规范化预防接种门诊验收,累计发放预防接种人员资格证509本。

为促进和完善预防接种门诊规范化管理,不断提高接种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杜绝接种事故发生,按照要求做到规范化管理冷链运转,确保了疫苗接种效果,通过逐步完善的规范化门诊运行使接种程序更加规范、管理制度更加健全,儿童疫苗接种率不断提高,使我区各种疫苗针对传染病发病率控制在较低水平。20xx年我区脊灰、白喉、百日咳、乙脑、流脑、新生儿破伤风均未发病。

(一)继续做好免疫规划常规工作

1、常规免疫接种率监测情况

20xx年辖区接种单位接种一类苗**0003针剂次(不包括产科医院首针乙肝和卡介苗):乙肝疫苗接种18319针次,口服脊灰疫苗22692剂次,接种百白破疫苗25252针次,接种白破疫苗5658针次,接种麻风疫苗7427针次,接种麻腮风疫苗6849针次,接种乙脑疫苗135针次,接种a群流脑13998针次,接种流脑a+c 12460针次,接种甲肝疫苗7604针次。产科首针乙肝32268针次,产科首针卡介苗31868针次。

2、推进儿童预防接种信息化系统建设

截至20xx年底已将辖区73374名20xx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儿童预防接种信息上传至省cdc数据交换平台,产科医院上传20xx年新生儿数3360名。在全区范围内基本实现儿童接种信息共享,流动儿童跟踪接种,数据集中安全备份,统计分析利用等功能。

3、疫苗和注射器使用及冷链管理情况

为了加强疫苗管理、保证疫苗质量,杜绝接种事故发生,我中心严格按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疫苗储存和运输管理规范》及《鼓楼区生物制品管理制度》、《鼓楼区二类疫苗管理制度》及《鼓楼区二类疫苗管理制度补充规定》等有关规定,做好疫苗和注射器的采购、运输、储存、分发登记和使用等,并通过业务培训、社区考核和专项督导等方式指导和督促辖区各接种单位做好相关疫苗和注射器的使用管理工作。全年累计领取2ml注射器91200支,下发2ml注射器89400支。

(二)开展免疫规划疫苗查漏补种月活动

根据省、市统一部署,我区于20xx年的4月在全区范围内对适龄儿童开展以麻疹疫苗、脊髓灰质炎疫苗为主的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查漏补种月活动。原区卫生局和区教育局联合转发了《福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福州市教育局关于印发福州市20xx年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查漏补种月活动方案的通知》,通过局务会和主任办公会等形式部署了相关工作。全区累计召开宣传动员会19次,发放补种通知书8210张、宣传单9590张,手机短信4126条,宣传手册1650本、张贴宣传画783张,悬挂横幅宣传标语21幅,出版墙报161版次,投入活动经费2万余元。 本次活动在10个固定接种点、4个单位内部接种点,全区共摸底适龄儿童4**55人,需补种各类疫苗的有1891人,其中麻疹类疫苗需补种的有122人,实种人数为122人,报告接种率为100%;脊髓灰质炎疫苗需补种的有710人,实种人数为703人,报告接种率为99.01%。发现其他疫苗漏种儿童也按照补种程序逐一给予及时补种。

(三)开展鼓楼区预防接种规范管理专项活动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卫计委办公厅关于开展预防接种规范管理专项活动的通知》(国卫办疾控函【20xx】790号)要求,进一步健全预防接种服务网络,保障预防接种服务质量和安全,巩固提高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率,全面提升预防接种工作水平,区疾控中心受区卫计局委托于12月30日举办了20xx年鼓楼区预防接种规范管理专项活动培训班,重点部署了我区预防接种规范管理专项活动及下阶段免疫规划相关工作。辖区10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省妇幼、省立医院、协和医院等9家产科医院及省疾控中心、省出入境卫生保健中心等24家接种单位业务负责人共40余人参加了培训。按照省、市的统一部署,我区组织制定了《鼓楼区预防接种规范管理专项活动实施方案》,并要求辖区各有关单位按照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 制定专项活动方案,认真开展鼓楼区预防接种规范管理专项活动,切实抓好专项活动的落实。

(四)脊髓灰质炎免疫规划工作

通过提高各哨点医院afp病监测水平、及时发现afp病例,按有关要求规范地做好afp病例监测管理工作。及时对辖区内afp主动监测医院开展主动搜索工作;及时对辖区医疗机构报告afp病例进行流行病学调查、采便送检和60天随访等监测管理工作。全年共调查、处理了辖区医疗机构报告的afp病例25例(其中2例为本地病例),均已排除了“脊灰”病例。

根据省、市、区统一部署,我区于4月结合查漏补种活动,对辖区适龄儿童进行脊灰疫苗查漏补种。全年需补种目标儿童710人,实补种目标儿童703人。

(五)麻疹防控工作

20xx年全年鼓楼区共报告实验室确诊麻疹病例16例((8月龄以下2例,**岁以上成人11例,8月龄至**岁3例(其中医院感染的外地病例1例,洪山流动儿童1例,五凤禁忌症掌握不明儿童1例),发病率22.16/100万。我区制定和转发了上级有关消除麻疹的方案和文件,为我区麻疹消除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了技术保障;加强消除麻疹业务培训,落实麻疹防控策略;积极开展含麻疹类疫苗查漏补种及强化免疫活动和入托入学查验接种证工作;加大免疫规划宣传力度,提高群众主动参与意识;密切监控疫情动态,提高监测敏感性,进一步落实麻疹防控工作。

(六)认真落实免疫规划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问题

区疾控中心结合查漏补种工作督导、乡级预防接种门诊免疫规划服务能力调查、规范化门诊验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考核和预防接种规范管理专项活动等采用随机抽样的方法从卡证管理、接种率、预防接种人员操作情况、免疫规划工作情况、一类苗损耗情况、免疫规划资料等方面对辖区接种单位免疫规划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了全面的督导检查。及时认真分析检查中发现问题,提出解决办法,并督促逐一认真落实整改。

(七)继续落实开展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工作

秋季开学前,鼓楼区卫计局联合区教育局举办了辖区所有小学和托幼机构校(园)医、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预防接种门诊负责人、区教育局、区卫计局和区疾控中心相关人员130余人参加了的“20xx年鼓楼区入托入学查验预防接种证暨校园常见传染病防控工作培训班”,邀请福州市疾控中心流病科副科长陈杨伟副主任医师就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工作和学校传染病防治及健康教育活动进行了详细讲授,全面部署了20xx年鼓楼入托入学查验预防接种证工作。

20xx年,共对辖区123所小学和托幼机构开展了预防接种证查验工作,应查验18737人、实查验18737人,查验率100%;应补证儿童4人,实补证4人;应补种儿童3307人、实补种3241人,补种率98%。

(八)、加强流动儿童管理,确保儿童免疫规划质量

为加强对我区流动儿童预防接种管理、提高流动儿童免疫规划工作质量,围绕“4.25”儿童预防接种宣传日,我区组织开展了重点针对流动儿童预防接种的宣传免疫规划知识、免疫规划疫苗查漏补种月,脊灰、麻疹类疫苗强化免疫和查漏补种活动、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工作等活动。加强与各有关人员部门配合,健全接种管理网络,认真执行《福建省流动人口儿童预防接种管理办法》,推进预防接种信息化系统建设等,加大宣传力度最大限度争取家长配合,加强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儿童出入的信息交流,以利于及时建卡;加强对麻疹确诊病例居住的小区及周边进行主动搜索,开展含麻疫苗的查漏补种工作,重点针对流动儿童,提高流动儿童接种率和及时率,促进免疫规划工作健康发展。

(九)、做好宣传培训工作

充分利用“4.25预防接种宣传日”,查漏补种月,扩大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查漏补种工作有利宣传时机,在全市率先开展预防接种健康教育-社区家长课堂工作,加强预防接种知识宣传,不断提高儿童家长预防保健认识水平,营造良好的支持免疫规划的社会氛围。结合查漏补种月、20xx年鼓楼区扩大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查漏补种活动和查验预防接种证工作等对辖区接种单位的预防接种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还通过定期与不定期召开防保人员例会经常性地进行业务学习,及时解决工作中重点、难点问题;与区教育局密切配合定期对校医开展有关传染病防控知识的培训和讲座,不断加强了我区学校及托幼机构传染病预防控制水平,规范了我区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工作。

1、由于09年起取消了预防接种专项工作补助全部从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列支,加上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制度改革,对基层预防接种人员积极性影响较大。

2、免疫规划基础资料的收集、整理方面虽有明显的进步,但距规范化要求仍有一定的差距。还存在接种卡、证项目填写不全,未登记流动儿童迁入、迁出时间和发病具体时间等现象。

3、特殊人群接种管理工作仍是难点。大部分单位对流动儿童、计划外生育儿童等特殊人群缺乏有效的管理,未能主动对特殊儿童开展搜索。受计生检查的影响导致计划外生育儿童、外来流动儿童接种率和建卡率不高。

4、低年龄儿童和成人麻疹发病成为消除麻疹的难点。这部分人群已成为我区麻疹发病的主要人群,给我们防控工作带来一定的难度。

我们将在今后工作中不断总结经验,扬长避短,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提高基础免疫和加强免疫接种率,促进我区免疫规划工作持续发展,保障儿童身体健康。

1、严格按照省市统一部署及《鼓楼区预防接种规范管理专项活动实施方案》的要求,进一步规范我区预防接种工作,保障预防接种质量和安全。

2、切实保障免疫规划的工作经费落实,按工作量增加基层免疫规划经费在基本公共卫生人均经费中的比重,并积极争取提高基层预防接种人员工作待遇。

3、改进预防接种服务形式,加强常规免疫,提高预防接种质量。健全规范化预防接种门诊制度,通过防保人员定期和不定期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基层业务素质。

4、各接种单位要充分利用下午和其它非接种日时间收集整理免疫规划有关资料,特别是要认真核对预防接种信息系统上传接种个案信息、接种卡及接种证,发现问题及时与儿童家长取得联系并及时纠正与补种。加强对预防接种单位督导,及时发现问题,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规范免疫规划工作资料收集,提高疫苗接种率,使我区免疫规划工作始终走在全市前列,保障儿童健康。

5、继续密切配合各有关部门,认真执行《福建省流动人口儿童预防接种管理办法》,落实入托入学儿童查验预防接种证制度,加大宣传力度,全面开展鼓楼区预防接种健康教育家长课堂项目,最大限度争取家长配合,加强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儿童出入的信息交流,开展对特殊儿童的主动搜索,不断提高流动儿童和加强免疫接种率,促进我区免疫规划工作健康发展。

6、提高控制麻疹疫情的反应速度和处理能力,对单例麻疹病例按照麻疹暴发疫情规范开展处置工作,高质量开展含麻疹疫苗查漏补种工作,努力实现消除麻疹目标。

最新防疫心得体会高中和感想六

疫情暂停了沸腾的喧闹,却不能让我们的生活停下脚步。我们宅在家中,却有这么一群人,为了让我们能够吃上新鲜的蔬菜;让我们能够收到心仪的快递;让我们能够采购到生活用品;让我们的城市依然整洁干净,而奔波忙碌着。他们只是城市生活中平凡普通的一环,却用坚守保障了我们的生活正常运转。

青年一代有理想、有本领、有担当,国家就有前途,民族就有希望。在这次抗击疫情的斗争中,以“90后”为代表的青年一代挺身而出,4.2万多名驰援湖北的医务人员中,就有1.2万多名是“90后”,其中相当一部分还是“95后”甚至“00后”。不仅仅是医务人员,在广大社区工作者、公安干警、基层干部、下沉干部、志愿者以及方方面面的抗疫一线工作者中,也有很多“90后”的身影。他们在火线上激扬青春力量,以行动书写青春篇章,以无私无畏的精神放射出新时代中国年轻一代的荣光。

在疫情期间,许多志愿者站了出来,为人民群众贡献自己的力量。他们有的人在社区里登记信息、测量体温;有的帮忙进行物资采购和分配;有的宣传防疫知识、辟谣言···

志愿者,他们从爱中走来!

一场寒冬带来了一场战役,全世界人民都投入其中。无论是奋斗在一线的医护工作者,还是各个路口的值班的志愿者,他们正在用自己的臂膀为我们遮风挡雨。

他们用行动向我们诠释了什么是志愿者精神。

青年一代,必须有抱负、有担当,民族才会有希望。青年志愿者们在这次疫情中艰苦奋斗,为人民服务,展现了青年一代的精神!用青春书写生活的诗歌。

今天,武汉新增新冠肺炎患者确诊数字降为两位数,让市民们看到了“疫情战”胜利的曙光和希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尚未结束,但是许许多多像王绣琨他们那样的青年们默默奉献、无怨无悔奋战在疫情防控一线,在不断地发扬着中华儿女的精神气节,他们是青年一代的榜样。让我们向他们学习,争做时代的建设者,保卫祖国,保护人民。

最新防疫心得体会高中和感想七

教学目标:

1、了解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相关知识。

2、让学生学会加强自我保护,学会正确洗手、戴口罩。

3、明白新型冠状病毒并不可怕,知道它是可防、可治。

教学准备:

1、网上截取的有关新型冠状病毒肆虐、传播途径、预防方法等的相关视频。

2、洗手、戴口罩等相关动作图片、视频。

教学过程:

一、故事导入 激发兴趣

同学们,今天老师给你们带来了一个故事,故事的主人公是谁?它就藏在老师的谜语里,请你来猜一猜?猜谜语,初始新型冠状病毒。这节课我们就一同来了解一下造成这场疫情的原因及相关的防疫小知识,学学一些防疫小妙招。

二、倾听故事,了解内容。

1、看绘本故事了解相关知识

2、播放相关知识视频

三、树立信心,学会预防。

有什么办法可以预防新型冠状病毒呢?有哪些小妙招呢?

(一)勤洗手

1.洗手重要性

勤洗手,流水洗,肥皂洗我们每天接触各种病原体最多的部位,就是手。手会接触各种各样的病原体,冠状病毒也不例外,洗手是明确的预防措施之一

播放洗手重要性视频

2.七步洗手法:

第一步:洗掌心(内)

双手手掌心相对,手指并拢相互揉搓。

第二步:洗手背(外)

掌心对手背沿手指缝相互揉搓,接着两手交替。

第三步:洗指缝(夹)

两手掌心相对,十指交叉,沿指缝相互揉搓。

第四步:洗手指(弓)

五指并拢半握拳,放在另一手的掌心旋转揉搓,然后两手交替。

第五步:洗拇指(大)

一手握住另一手的大拇指,在手掌中旋转揉搓,然后两手交替

第六步:洗指尖(立)

五指的指尖并拢,放在另一手的掌心揉搓,然后两手交替。

第七步:洗手腕(腕)

手交替洗手腕。

3、播放洗手示范视频

(二)戴口罩

戴口罩是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等呼吸道传染病的重要手段之一。口罩的正确选择、佩戴及处置是有效个人防护的基础。

1、戴口罩要点

(1)面向口罩无鼻夹的一面,两手各拉住一边耳带,使鼻夹位于口罩上方,

(2)用口罩抵住下巴。

(3)将耳带拉至耳后,调整耳带至感觉尽可能舒适。

(4)将双手手指置于金属鼻夹中部,一边向内按压一边顺着鼻夹向两侧移动指尖,直至将鼻夹完全按压成鼻梁形状为止,仅用单手捏口罩鼻夹可能会影响口罩的密合性。

2、播放正确戴口罩视频。

(三)保持良好卫生和健康习惯

居室勤开窗,经常通风。家庭成员不共用毛巾,保持家居、餐具清洁,勤晒衣被。不随地吐痰,口鼻分泌物用纸巾包好,弃置于有盖垃圾箱内。注意营养,适度运动。不要接触、购买和食用野生动物(即野味);尽量避免前往售卖活体动物(禽类、海产品、野生动物等)的市场。

(4)科学消毒

我们一定要注意居家的科学消毒,让我们通过视频了解一下居家消毒的误区吧。(播放视频)

四、故事结束,引发思考

同学们生活中,你还有哪些防疫小妙招呢?课下不妨分享给你的小伙伴。人们抗拒疫情的故事还没有结束——(播放绘本故事结尾)故事虽然结束了,可留给我们的思考却很多,很多……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们定能够迎着春风走出家门,去拥抱美丽的大自然。在这里老师给大家分享一首小儿歌,时刻提醒自己(出示预防歌)。

五、总结课堂,引申课下

同学们通过这节课的学习,我们不仅了解了新型冠状病毒,还学会了科学防疫小妙招,在这个非常时期,我们一定会用自己所学知识为社会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科学防疫,从我做起,让我们行动起来!

最新防疫心得体会高中和感想八

广大市民朋友们:

当前,国内疫情呈现多点散发、多地频发态势,我市疫情防控形势复杂严峻。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确保全县人民度过平安祥和的节日,现提出如下倡议:

1、提倡就地过节。倡导广大市民在国庆假期就地过节,非必要不离金,不前往疫情发生城市,不出行高中低风险地区。劝导在外地的亲友非必要不来金、不返金,确需返回的,应提前通过“济宁报备小程序”或向所属社区报备。提倡全县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公职人员及家庭成员全部在工作地过节,如因特殊情况离金的,积极履行报备审批程序,谁审批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

2、遵守防疫措施。所有县域外抵返金人员需提前报备,携带48小时以内核酸检测阴性证明,省外来人返程进行核酸检测“落地检”。抵返金后,应如实向属地社区报告旅居史、接触史、健康状况等信息,自觉严格遵守有关疫情防控措施。如有7日内低中高风险区或重点地区旅居史,应主动配合落实“点对点”闭环转运、健康监测、隔离观察等相应管理措施。

3、做好日常防护,不聚会聚集。全体市民出入公共场所请规范佩戴口罩、测温、亮码,并主动扫场所码;排队保持1米安全距离,及时进行核酸检测和疫苗接种;做好自我健康监测,身体不适及时就诊并开展核酸检测。

4、严格报备审批和过程管理。疫情防控期间,提倡“红事缓办、白事简办、宴会不办”,不组织、不参与聚会聚餐,特殊原因确需举办的须简化程序、减小规模。按照“谁主办、谁负责,谁承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提供场所、谁负责”的原则,严格按程序报备审批。

战“疫”仍在继续,防控不能放松。夺取疫情防控阻击战的最终胜利,需要广大居民共同参与,让我们携起手来,万众一心、众志成城,齐心协力、共克时艰,度过一个健康文明、欢乐平安的国庆节日!

金乡司法

2022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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