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饮用水源地保护心得体会(大全13篇)

  • 上传日期:2023-11-15 19:08: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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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撰写心得体会,我们可以促使自己对所经历的事情进行深入思考。写心得体会时,我们可以借鉴一些成功的案例,以获得灵感和借鉴。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心得体会范文,供大家参考。每个人的经历和感悟都不相同,这些范文只是提供一些思路和参考,希望能对大家写作时有所帮助。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相信会有一些收获。

饮用水源地保护心得体会篇一

饮用水的安全问题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焦点之一。保护饮用水源地,对于保障人们饮水安全至关重要。作为一名环保工作者,我参与了多次饮用水源地整治工作,不但深刻认识到了水资源的珍贵,还积累了不少经验和体会。在此,我想分享一些饮用水源地整治的心得体会。

第二段:强化源头治理。

饮用水源地的保护,一定要从源头治理做起。一方面,要加强污染源头的管理,例如建设废水处理厂、禁止农业污染等。另一方面,还需要加大对水源地卫生的管理力度,从源头杜绝污染的发生。在工作实践中,我们首先要了解水质情况,明确污染源头位置和规模,全面了解水源地情况,然后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定治理方案并实施。

第三段:强化水资源管理。

除了源头治理,对于饮用水的整治也需要加强水资源管理。我们需要不断完善饮用水的监测和预警体系,及时发现和解决水质问题。同时,还需要加强对地下水的管理,严禁超量开采地下水,防止干旱地区出现水资源枯竭等问题。此外,我们还要加强对饮用水的管理,建立科学合理的饮用水标准,确保水质符合相关要求。

第四段:强化技术支撑。

整治饮用水源地,还需要加强技术支撑。我们需要采用先进科技,加快更新改造传统污染治理设施,使其更加高效和智能化。例如,可采用先进的污水处理技术,建设更加先进的水处理工厂,降低水污染物浓度。同时,再通过科技手段实现水质在线监测、数据实时传输等操作,提高饮用水源地安全保障能力。

第五段:强化宣传教育。

饮用水源地整治还需要加强宣传教育。我们需要通过大力开展宣传活动,加强对饮用水源地的科普,增强公众的环保意识,培养全民环保意识。同时,还需要加强对卫生、环保法规的宣传,并积极行动起来,加入环保志愿者队伍,共同维护饮用水源地的健康生态。

结语:

整治饮用水源地是一项复杂的工作,需要多方面的协同作战。环保人士需要全面了解饮用水源地的情况,从源头治理,加强水资源管理,强化技术支撑,加强宣传教育,共同努力保障公众饮用水的安全。希望此篇文章能够提高读者的环保意识,激发大家为保护饮用水源地共同努力。

饮用水源地保护心得体会篇二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和其他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其他植被的行为;。

(三)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捕捞活动;。

(五)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他采矿行为;。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直接或者间接向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排放废水、污水的,必须符合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超标排放;当排放总量可能造成水质超标时,应当暂停排放,并削减排污负荷。

第二十一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三)使用国家和本省限制使用的农药;。

(四)船舶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垃圾或者违反规定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

(五)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建造坟墓;对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居民点、道路、桥梁、码头和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设施或者装置,应当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及隔离设施。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化肥、农药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化学物品;。

(三)放养畜禽、网箱养殖、旅游、游泳、洗涤、垂钓;。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三条从事地质钻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地下勘探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饮用水水源。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

禁止利用高压水井、渗井、渗坑、矿井、矿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边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积极推广沼气池建设,改造化粪池及农村厕所,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渔业、林业、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科学确定水产养殖品种和密度等,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边划定畜禽规模养殖禁止和限制区域,加强畜禽养殖污染整治。畜禽养殖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建设工作,加强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护林、人工湿地建设,维护水体的自净能力,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七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限制通行区域,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输水管网及相关设施的建设和养护管理,采取防渗透、防腐蚀等措施,防止饮用水传输过程中造成的二次或多次污染。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定期对饮用水水源进行监测,对供水人口多、面积较大的饮用水水源,应当通过监测系统实时监测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在突发水污染事件等特殊时段应当扩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次和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监测档案,实行水质、水量信息共享,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网站和其他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布水质信息。

第三十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的水质监测工作,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相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和流域、区域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界饮用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江河流域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流域水质管理,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协调机制,保障出界断面水质符合本省水功能区水质标准。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界断面入境水质未达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下游地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向上游地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报,并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报告;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协调上游地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时调查处理,并加强对上游地区河流水质的监督检查;上游地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处理结果上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同时通报下游地区相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发现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及时采取综合措施,改善水质状况。

饮用水水源水质未达标并已影响居民饮用水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改用其他水源或采取其他措施,满足居民饮用水需要。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相关重点水污染排放单位、供水企业应当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演练。供水企业的应急方案还应当报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相关部门。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组织相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可能受污染事故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并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动态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或者及时移送有执法权的部门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行为的检举,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物质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捕捞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他采矿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物质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国家和本省限制使用农药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捕捞活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他采矿行为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船舶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垃圾或者违反规定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建造坟墓的,处以每个墓穴五千元罚款。

(七)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物质的,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国家和本省限制使用农药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农药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捕捞活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他采矿行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船舶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垃圾或者违反规定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建造坟墓的,处以每个墓穴一万元罚款。

(八)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使用化肥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化学物品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放养畜禽、洗涤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游泳、垂钓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处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处罚由水务、土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决定;第四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决定;第四十一条第(六)项和第四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处罚由民政部门决定;第四十一条第(七)项和第四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的处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决定;第四十二条第(九)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处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治理责任;不履行治理责任或者治理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渔业等相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相关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未依法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

(三)未依法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饮用水源地保护心得体会篇三

(2013年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山塘、山泉、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称的集中式供水是指通过输水管网送到用户的和具有一定供水规模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负责。

饮用水水源保护实行环境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作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目标考核评价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功能区划及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土地、城乡规划、建设、农业、林业、卫生、渔业、旅游、交通运输、公安、民政等相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开展宣传教育,落实保护措施。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务、卫生等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明确保护目标、污染防治任务、风险防范措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程等内容,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产业发展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及水资源综合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明确补偿范围,合理确定补偿标准,将生态补偿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生态保护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江河流域上下游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之间可以协商签订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协议,并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知识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饮用水源地保护心得体会篇四

第八条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水务、卫生、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并可视实际保护需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划定一定范围的准保护区。

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水务、卫生、港口、海事、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

第十条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各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损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除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外,本市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四)使用化肥和化学农药;。

(五)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一切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所;。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

(五)危险品水上过驳作业;。

(六)向水体排放生活垃圾、污水;。

(七)在水体清洗车辆;。

(八)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和包装器材;。

(九)冲洗船舶甲板,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舱水;。

(十)在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中的淀山湖、元荡内从事投饵养殖;。

(十一)向水体排放其他各类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组织建设污水收集管网。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三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相关的建设项目,以及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不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环保部门负责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会增加排污量的改建项目;。

(二)设置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和包装器材;。

(四)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碱类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质;。

(五)堆放、倾倒和填埋粉煤灰、废渣、放射性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等各种固体废物;。

(六)新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现有畜禽养殖场应当实施粪便生态还田,或者用以生产沼气、有机肥料等。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需要,制定本市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要求。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本市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要求。

第十五条水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排污口的管理。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水务部门同意,由环保部门依法审批。

第十六条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收或者征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土地,用于涵养林建设,保护饮用水水源水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应当预留水源涵养林用地。饮用水水源涵养林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市林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组织建设,并落实养护单位。

第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从事农业种植的,应当开展测土配方施肥,使用有机肥料和生物农药,减少使用化肥和化学农药,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在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中的淀山湖、元荡以外的二级保护区以及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从事投饵养殖的,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八条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品装卸码头。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危险品装卸码头,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或者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范围内的码头,港口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污水纳管以及防止货物散落水体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船舶航行。

除前款所列以外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水域范围内,不得航行装载国家禁止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危险废物(除废矿物油以外)的船舶。

装载其他危险品的船舶需要驶入本条第二款所称水域的,应当配备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渗漏的设施设备,在驶入该水域的`二十四小时前向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在驶入时安排船员监视危险品运输情况,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向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装载危险品以外物品的船舶需要驶入本条第二款所称水域的,应当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和渗漏。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市和区县环保部门、水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实时监测,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监测信息系统;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市环保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安全评估机制,统一汇总和定期发布有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信息。

原水供水企业应当对原水水质实施实时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向水务和环保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市和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污染源,应当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污染物排放,排污单位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措施予以停产或者关闭,相关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对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物,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清理。

第二十二条鼓励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企业,以及运输危险品的船舶投保有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有关单位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区县环保部门或者应急联动机构报告。市应急联动机构或者市环保部门应当启动相应的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发生后,市应急联动机构或者市环保部门应当及时向受影响地区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警报,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

第二十五条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信息披露,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饮用水供水管网建设,采取措施保护备用取水口周边环境。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导致原水供应中断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保障饮用水供应。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移动或者损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或者警示标志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设置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所或者设置畜禽养殖场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从事污染饮用水水源活动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从事投饵养殖、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设置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堆放场所或者处置场所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堆放、倾倒和填埋固体废物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使用化肥和化学农药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逾期不关闭的,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现有畜禽养殖场未按照规范实施粪便生态还田或者用以生产沼气、有机肥料等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品装卸码头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港口经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进行危险品水上过驳作业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冲洗船舶甲板或者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舱水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船舶在禁止航行的区域航行或者停泊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驶离该区域,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未按规定向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未按规定配备相关设施设备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除依法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外,环保、港口、海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责令违法行为人消除污染;拒不消除污染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代为消除污染,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环保、水务、港口、海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1985年4月19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饮用水源地保护心得体会篇五

为了加强****有限公司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结合我公司实际,制定我公司饮用水水源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条饮用水源保护区必须设有警示标志,标志范围内严禁闲人入内。

第二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三条在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内,限制和禁止高毒、高残留农药、化肥的使用,杜绝垃圾和有害物品的堆放,防止供水水源受到污染。

第四条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水井进行加盖处理,严格避免污染物进入,定时消毒,规范管理行为,在确保安全生产和正常供水的基础上,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设立供水专管员,供水管理人员要建立饮用水源定期巡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公司负责人,及时处理。

第七条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区域,必须迅速采取措施,通知有关取水单位,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卫生、水务等相关部门。

第八条出现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或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公司应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并报告上级相关部门。

*****有限公司。

饮用水源地保护心得体会篇六

为进一步加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积极推进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源地规范化管理,结合我镇实际,制定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条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必须设有警示标志,标志范围内严禁闲人入内。

第二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三条在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内,限制和禁止高毒、高残留农药、化肥的使用,杜绝垃圾和有害物品的堆放,防止供水水源受到污染。

第四条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水井进行加盖处理,严格避免污染物进入,定时消毒,规范管理行为,在确保安全生产和正常供水的基础上,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设立供水专管员,建立饮用水水源地系统档案。基础环境信息数据库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状况、环境管理状况(水源地管理及管理制度制定情况;水源地保护区划分状况、面积;管理情况,包括管理机构、人员、经费、起始时间等)、水源地水文地质状况(包括机井状况、建井时间、抽水量及供水情况、静水位、水质、供水人口),地理坐标测量、污染源分布状况(水源地作物种类、种植面积;化肥农药使用状况以及排放情况;养殖数量、种类、饲养畜禽量;水源地及周边工业污染源的排污情况、排污量;水源地及周边生活人口及排污情况等)。

第六条供水管理人员要会同卫生防疫部门每年至少两次对水源水质、制水水质、配水水质等进行必要的检测,保证工程受益范围内生活饮用水达到《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的要求。建立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预警预测系统和监测信息公布制度。

第七条供水管理人员要建立饮用水源地的定期巡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八条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区域,必须迅速采取措施,通知有关取水单位,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卫生、水务等相关部门。

第九条出现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或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应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排污单位停止生产和消除污染,并报告上级相关部门。

第十条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饮用水源地保护心得体会篇七

饮用水是人类必不可少的生命之源,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速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扩大,饮用水资源的供需矛盾正变得日益突出,环境污染和水源污染问题也日益严峻。因此,保护饮用水源地,保障人民健康,已成为当前环保事业和可持续发展的重点任务。

饮用水源地保护的重要性无需多言。饮用水源地是人民的生命之源,它和我们的健康、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然而,随着城市化的不断推进,人口规模不断扩大,水污染问题也日益严峻,直接影响到人民的生产生活,甚至威胁到人民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因此,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成为提高人民健康水平、维护生态平衡和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

为保护饮用水源地,需要从多方面入手。在政策上,需要完善水资源保护的政策制度,加强水环境监管,同时加大宣传力度,让更多的人了解到饮用水源地的重要性;在工程建设上,需要加强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同时切实加强对化工、冶金、建筑等重点行业的环境保护措施;在日常生活中,需要重视饮用水的使用和处理,减少对水资源的浪费,同时切实抵制污染行为,杜绝污染源的扩散。

从个人的角度来看,我认为饮用水源地保护需要从内心出发。我们要养成节约用水的好习惯,减少对饮用水的浪费;要保护水资源,杜绝乱倒垃圾、乱丢餐厨垃圾等不良行为;加强环保宣传,让更多的人了解到饮用水源地的重要性。只有大家一起努力,饮用水源地才能被全面保护起来,人民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才得到长期保障。

第五段:结语。

保护饮用水源地,不仅是一项环境保护工作,更是一项利国利民的大事。只有从政策、教育、法制、技术等多方面入手,才能更好地保障水源地的清洁和安全。同时,大力加强饮用水源地的保护宣传,让更多的人知道饮用水的来源及安全性,才能营造一个守护水源地的浓厚氛围。让我们一起守护饮用水源地,保障人民饮用水安全,推动国家可持续发展。

饮用水源地保护心得体会篇八

(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山塘、山泉、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称的集中式供水是指通过输水管网送到用户的和具有一定供水规模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负责。

饮用水水源保护实行环境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作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目标考核评价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功能区划及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土地、城乡规划、建设、农业、林业、卫生、渔业、旅游、交通运输、公安、民政等相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开展宣传教育,落实保护措施。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务、卫生等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明确保护目标、污染防治任务、风险防范措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程等内容,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产业发展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及水资源综合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明确补偿范围,合理确定补偿标准,将生态补偿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生态保护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江河流域上下游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之间可以协商签订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协议,并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知识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饮用水源地保护心得体会篇九

xx镇于20xx年11月6日由原南xx镇和原北xx镇合并成立,位于xx区南部山区,地处xx、沂源、莱芜三县市交汇处,是全市三十个市级中心镇之一,是省文明委命名表彰的“省级文明镇”。总面积152平方公里,耕地面积3.1万亩,人口5万人,辖41个行政村,65个党支部。镇内工商、税务、卫生、金融、交通、邮政、通讯等部门齐全,省道(236线)博沂路东、西两线贯穿全境,辛泰铁路经此并设站,交通十分便利。淄河流经全境,群山叠嶂起伏,生态环境优美。有机农业以公司化运作为主,抓流转建基地,形成了“公司+基地+农户”的产业经营模式,20xx年4月份,被山东省经济学会和山东县域经济研究会授予“山东省有机农业第一镇”称号;工业坚持产业优势和生态环保,形成了以新型耐火材料、高档耐热玻璃器皿、高科技民爆器材、机械泵类等为代表的产业结构;三产服务业立足深厚的历史文化底蕴,突出生态休闲旅游品牌建设,逐步形成金牛山、辰巳山、三府山—杨峪、五老峪—上瓦泉为主线的“三山两峪一泉”生态有机观光旅游线路;各项社会事业繁荣发展,基层组织坚强有力,全镇社会和谐稳定。

xx镇作为xx水库水源地保护区,境内生态环境优美,位于鲁山山麓,森林覆盖率为46.2%,山体植被覆盖率为80%。群山叠嶂起伏,南部属片麻岩,北部为石灰岩,年平均气温12℃,年降水量为745mm,日照率48%,无霜期约为185天,昼夜温差较大,适合优质作物生长。淄河流经全境,三条支流长约35公里,水质甘甜、纯净,富含氡、锶、镁、硒、铁、锌等多种对人体有益的微量元素,是市级重点水资源保护地。建镇二年来,xx镇党委、政府,围绕建设有机农业镇、生态旅游镇、和谐新城镇的工作目标,立足生态自然优势,以大力发展生态有机农业为主要推手,积极推动生态绿色产业发展,沿淄河流域初步形成了一条生态有机产业长廊。坚持走出去、请进来,积极引进农业发展公司,使资本进山、项目进山、人才进山,以公司加快土地流转,建设有机农产品基地,带动农民主动参与,全镇引进农业发展公司达到31家,农民专业合作社达到70家,拥有4个地理标志证明商标,24个有机农产品认证(转换)品种,培育出省内最大的薰衣草种植基地、省内首家元宝枫种植基地、鲁中首家蓝莓种植基地,并成立省内首个蓝莓科技研究院--山东鸿雁蓝莓研究院,形成以有机中药材、有机(绿色)蔬菜、有机果品、有机杂品为代表的4大特色农产品基地,逐步打响了具有xx镇特色的生态有机农业品牌。

(一)绿色生态林果发展情况。以引进农业发展公司和引导农民成立合作社为主要发展模式,以公司化运作建设有机绿色林果园区,镇内发展的绿色林果主要包括蓝莓、山楂、核桃、苹果、黄桃、草莓等,拥有xx草莓、xx蓝莓、xx山楂三个果品类国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主要分布为:有机山楂园区,颜春农业发展公司在杨峪村栽植有机山楂500亩,主要用来酿制山楂酒,形成了“颜春红”、“颜春梅”等品牌山楂酒;有机蓝莓生态园区,百岁源农业发展公司在杨峪村栽植有机蓝莓400亩,目前已进入盛果期。上瓦泉有机草莓采摘园区,润成专业合作社发展冬季草莓大棚80余个,栽植有机草莓200亩,并栽植有机黄桃1500亩,形成远近闻名的有机农产品采摘园区。博泉农业生态园区,博泉公司在五老峪村流转土地1500亩,栽植核桃、板栗、柿子等。优质林果园区,在马家沟村、上庄村、上结老峪村、下结老峪村和五老峪村等村,连片种植苹果、桃等果品3000余亩(其中:苹果1200余亩,桃1800余亩)。优质苗木园区,金吉特公司以培植优质油松、樟子松、白皮松等苗木为主,在南邢和中邢两村培育油松苗木400亩。各园区内水、电、路等配套设施基本齐全,并通过争取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进行不断升级改造。

(二)有机观光特色农业发展情况。依托农业发展公司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建设集种植加工、休闲采摘、观光旅游为一体的生态有机观光园区为主要发展方向,形成以郭庄优质越夏蔬菜、上瓦泉有机韭菜、南邢有机黑木耳、朱家庄金银花和元宝枫、得茂实公司有机杂粮(薰衣草)等为代表的有机蔬菜、有机中药材、有机杂品特色生态有机观光园区,其中上瓦泉的xx韭菜为国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有机(绿色)蔬菜园区,以郭庄、邀兔、五福峪、盆泉等村为主,发展有机(绿色)越夏蔬菜3000亩;上瓦泉有机农业园区,以润成农民专业合作社为主,种植有机韭菜400亩;南邢黑木耳专业合作社在南邢发展有机黑木耳200亩;山东上水公司在朱家庄、北xx、盆泉、南沙井、郑家庄、南东、下庄等村栽植金银花10000亩,在朱西村新建一条金银花深加工生产线;枫禾农业公司在朱南村栽植元宝枫3500亩,下一步准备筹建元宝枫深加工生产线;得茂实农业公司在郑家庄流转土地,栽植金银花50亩,薰衣草50亩,有机杂粮200亩。各园区内水、电、路等配套设施基本齐全,并通过争取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进行不断升级改造。

(三)今年的发展目标思路。围绕建设xx生态有机农业观光示范带,继续坚持公司化运作,坚持资本进山,项目进山,人才进山,抓投入,上项目,力争年内再争创5个国家级有机农产品认证,力争规划建设一处有机农产品展厅,全力加快有机农业镇建设步伐,促进全镇有机、生态观光农业再上新台阶。重点抓好农业重点项目建设:颜春果酒深加工项目和生态旅游项目,颜春农业公司计划投资5000万元,在杨峪村基地内建设果酒生产车间,发展高档精品山楂酒、忍冬果酒,同时搞好园区生态旅游设施建设,实施生态旅游开发;博泉公司绿化项目,计划投资3000万元,在五老峪和上瓦泉村栽植经济观赏树木15万株,绿化面积600亩,修建生产和防火道路6公里;邀兔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计划投资1100万元,在邀兔村实施5000亩农业综合开发;蓝莓生态园区建设项目,由百岁源农业公司投资1000万元,计划新栽植高钙果200亩,蓝莓300亩,在基地中心区域和水库周边栽植柳树、雪松和其他观赏树木,修建环山公路13公里,逐步打造集生态休闲观光旅游为一体的生态休闲观光园区;上瓦泉黄桃建设项目,计划投资600万元,在原有1500亩的基础上,扩大规模至5000亩,建成省内最大的黄桃生产基地;生态观光路网项目,计划投资1200万元,在去年已完成80余公里的基础上,今年再完成40公里,形成四通八达的生态园区交通路网,全面提升生态有机农业园区承载功能;生态水系治理项目,规划建设淄河源头湿地公园,在淄河流域王家庄段规划实施河道治理扩面工程,建设大型拦水坝、橡胶坝、水上公园栈桥,扩大湿地面积1000亩,造林面积1200亩,全面提升水系生态保护功能;抓好淄河谢家店段河道治理工程,投资2400万元,治理河道5.8公里,进行河道清淤、修建堤坝和增加植被;实施生态绿道工程项目,以发展有机绿色农产品园区、花卉苗圃、栽植经济和观赏林木、建设景观小游园和湿地公园等形式,在主干道路沿线两侧50米内规划建设具有交通、生态、游憩和生态保护功能的景观绿道,提升道路的景观效益,推动道路由单一功能向复合功能转变。

(四)今后五年的发展目标规划。围绕建设xx生态有机农业观光示范带,以继续打造四大生态园区、一条生态有机产业长廊和三大农业工程为重点,全力推进有机农业镇建设步伐。一是继续打造四大生态园区。以朱家庄、洪山口等村为重点,打造有机金银花、有机元宝枫种植加工、休闲采摘、观光旅游为一体的万亩有机中药材生态园区;突出抓好元宝枫种植加工项目、金银花深加工项目建设。在上瓦泉、杨峪、五老峪、结老峪、马家沟、上庄等村,以发展有机蓝莓、有机苹果、有机山楂、有机黄桃等为重点,结合山水林田路综合开发,打造集有机果品生产加工、休闲采摘、旅游观光为一体的万亩有机果品生态园区;以郭庄、邀兔、盆泉、三瓦泉为重点集中发展长茄、白菜、土豆、韭菜等蔬菜种植,搞好蔬菜制种,打造万亩有机(绿色)蔬菜生态园区;以南邢黑木耳、三沙井桂花养植、郑家薰衣草等为重点,结合淄河流域综合整治,打造万亩有机杂品生态园区;突出抓好盆泉、沙井生态观光农业,上瓦泉万亩玫瑰园,五老峪、尹家峪农业开发,花卉苗木基地等重点项目建设。二是打造一条生态有机产业长廊。立足生态环境和有机农业产业优势,全力打造从沙井--盆泉--北xx--谢家店--三南xx--南邢--三瓦泉--杨峪--五老峪--上下结--下庄--郑家--邀兔--郭庄--朱家庄,沿淄河流域打造一条长35公里的生态有机产业长廊。三是继续实施三大工程。继续实施生态农业观光路网建设工程,在现已完成生态观光路网的基础上,各园区之间和园区内再建设总长100公里的生态农业观光路网。深入实施荒山绿化工程,在朱西、王家庄、下瓦泉等9个村实施荒山绿化工程,绿化面积3100亩。实施高效节水工程,加大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投入,结合淄河流域综合治理,改善和普及高效节水喷灌、滴灌面积3万亩;同时,加大水库、塘坝除险加固建设投入,确保抗旱行洪,涵养水源。

1、因水资源保护地的特殊性,有关涉及到水系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荒山绿化和保护、生态有机园区建设等项目,受生态环境制约较大,并且投资大、周期长,侧重生态效益的特点加大了项目招商、立项难度。希望在生态绿色产业项目申报方面加大政策扶持、资金补贴力度,有效解决基层项目资金投入不足问题。

2、加大对现有生态有机园区的政策倾斜力度,如对园区用地和设施用地建设立项审批给予增加用地面积、程序简化等倾斜,以助推生态绿色产业发展。

3、加大对水资源保护区域内农村生产生活条件改善提升方面的项目支持力度,尤其是涉及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理设施建设及饮水安全等基础设施建设,与农业发展、农村环境改善、农民生活条件提升息息相关,在这些方面基层政府明显无力投入。

饮用水源地保护心得体会篇十

随着经济发展,人们生活水平逐渐提高,对饮用水的需求也越来越高,而饮用水质量成为了我们生活中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为了保障大家的健康与幸福,饮用水源地保护工作也成为了当下非常重要的一件事情。

饮用水源地保护不仅关系到我们每个人的健康和幸福,还直接关系到地球的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对未来子孙后代具有长远的影响。随着圈层城市化和人口增长,城市周边地区在大量抽取地下水的情况下,严重影响了地下水资源的再生能力。城市周边地区的卫生填埋场、生活垃圾堆放场、工业废料堆场传统污染源对地下水质量有着巨大的影响。保护饮用水源地不仅要保护一处水源地的环境与资源、人口健康,还需要从全局上考虑饮用水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以及生态环境的整体改善与可持续发展。

目前,我国饮用水源地保护工作面临诸多难题:滥采滥用、过度开发利用、环境污染等。一些居民不具备环保意识意思,导致乱倒垃圾、随意排放废水等乱象。部分饮用水源地遭受工业污染,悬浮物、重金属和有机物等超标风险严重。破坏饮用水源地环境的人自然包括那些手插在饮用水源地管道里的非法集水业,采取人力劳动让河水污染水变白浊。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需要普遍发展环保意识,紧密结合各地实际,形成多样化的保护策略。保障饮用水源地就是发展生态文明的重要手段之一,实现社会、人口、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饮用水源地保护要发挥部门、企业、社会的协同效应。部门应定期进行水质监测,清理水源,利用环保新技术成功治理污染。政府可引导激励有效的饮用水源地保护企业开发某种产业或重要资源,加强依法执法力度,对违法的企业与居民进行抄诉,并依法惩处。

五段:总结。

保护饮用水源地是奉献和责任,要全社会共振,起到和平发展重要作用。各级部门要积极开展工作,营造全社会关注饮用水源地保护的氛围。广泛宣传饮用水源地重要性,提高人们饮用水安全意识,营造良好的保护氛围。我们必须始终牢记保护饮用水源地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共同致力于保护人间水资源与生态环境,创造一个更加美好的未来。

饮用水源地保护心得体会篇十一

全县广大干部群众:

饮用水安全问题是重大的民生问题,保护好饮用水水源,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切身利益。近年来,我县气候异常,遭遇长时间持续干旱,县城供水水源地水库来水量极小,水库到达死水位,城区出现供水困难。

面对城区严峻的生活饮用缺水形势,县委、县政府作出决定,先后实施姚河水库、芳畈水库引水进城的饮水工程,有效缓解了饮水困难。为保护城区饮用水源不受污染,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切身利益,营造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良好的舆论氛围,促进我县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县环保志愿者协会向全县人民发出如下倡议:

一、做节能减排、保护水源地的倡导者。牢固树立“节能减排、保护环境”意识,弘扬中华民族勤俭节约的传统美德,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建立健康、文明、环保的生活方式,学习、掌握节能环保知识,遵守节能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树立“简约就是时尚”的消费理念。

二、做节能减排、保护水源地的志愿者。要在自己行动的同时,争当保护水源地的宣传员,向家人、邻里和朋友宣传保护水源地的重要意义,影响带动更多的人自觉爱护、保护自己赖以生存的水源地;争当保护水源地的监督员,对发生在身边的随便排污、污染水源地的现象和行为,要坚决制止,做到敢说敢管,互相监督,协力保护水源地的安全。

三、做节能减排、保护水源地的实践者。从我做起、从身边的小事做起,保护水源地,带动身边人共同参与、保护好我们赖以生存的水环境,坚决制止破坏和污染水资源行为发生。在工作和生活中千方百计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排放,为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作出贡献。

“珍爱生命之水,保护生命之源”是全社会的共同心声,让我们携起手来,用爱心关注环境变化,用热情传播环保观念,用行动肩负环保重任,节约水资源,美化环境,让大悟天更蓝、水更清、地更绿、景更美!共建和谐家园,共享碧水蓝天!

大悟县环保志愿者协会。

饮用水源地保护心得体会篇十二

第十七条对饮用水水源应当按照不同水域特点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要求,划定一定面积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八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统筹考虑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的要求,并与港口、内河航道发展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需要,参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的要求划定。

第十九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设区的市、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在通航水域内依法设立、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事先征求海事和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围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对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投饵式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三)使用化肥和高毒、高残留农药;。

(四)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五)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

(五)冲洗船舶甲板,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载水等船舶污染物。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和使用化肥、农药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二)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运输剧毒物品、危险废物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四)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污染水体的行为。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逐步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日供水规模在二百吨以上的农村饮用水水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等部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划定保护范围,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设立警示标志。日供水规模不足二百吨的农村饮用水水源,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和指导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制订水源保护公约,明确保护范围,并设立警示标志。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保护水源。

(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车辆;。

(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三)向水体倾倒、排放生活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肥料堆积场、厕所;。

(五)堆放生活垃圾、工业废料;。

(六)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当地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洁工作按照《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规定执行。

饮用水水源地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范围和保洁要求做好保洁工作。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线路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危险化学品的运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建设,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和水源涵养林、人工湿地建设,逐步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实行搬迁,减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人口,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前已经依法批准设置的项目和设施,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或者保护区范围调整需要停业、关闭或者拆除,导致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取用水库饮用水水源作为供水原水的,其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充分考虑水库水源保护费用。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渔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农药高效低毒技术;落实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制度,引导和监督畜禽养殖场(小区、户)按照规定收集、存贮、利用、处置和排放畜禽养殖排泄物;制订并严格实施水产养殖计划,科学确定水产养殖容量和种类,推广健康、清洁的水产养殖,防止水体富营养化,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

第三十条备用饮用水水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并实施管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环境保护、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整合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资源,科学划分和确定监测范围、点位和项目,加强水质自动监测监控和预警能力建设,完善监测信息系统和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饮用水水源进行监测;在突发水污染事件和藻类爆发高峰期等特殊时段,应当扩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次和项目,及时掌握饮用水水质水量状况;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实施卫生监测,建立健全监测制度。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的水质监测工作;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的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统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上每季度定期发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江河(湖泊、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根据相应情况,及时制止和查处。

因干旱、洪水以及突发事件等造成饮用水水源水质达不到国家规定水质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相关区域的排污单位依法采取停产、限产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确保饮用水安全。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清理。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应急物资,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供水企业应当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工作。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的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供水企业的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有关单位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可能受污染事故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和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及其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发布,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省环境保护、水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流域、区域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机制,提高跨界饮用水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水平。

跨行政区河流交界断面入境水质超过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规定的水质保护目标,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时,下游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游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通报;上游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相关区域排污单位立即暂停排污,并采取措施使出境水质符合规定的水质保护目标。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督促检查。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企业和运输危险品的车辆、船舶,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新建、扩建水上加油站、油库、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的,或者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冲洗船舶甲板或者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载水等船舶污染物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并责令其依法承担消除污染和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违法行为人不按要求消除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消除污染,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饮用水源地保护心得体会篇十三

xx水库位于我镇中部,是一座中型水库,库容xx万立方米,水域面积xx余亩,流域面积xx平方公里。该库始建于xx年,容发电、灌溉于一身。xx1年作为县城居民饮用水源。

一、近年来所做的努力。

1、推行项目牵引,设立保护区域。为确保水源充裕、安全、洁净,让县城居民喝得放心、饮得优质,xx镇库内的xx等村委会、村小组积极响应县委、县政府决定,按照县环保局、林业局等单位要求,库区山林设立水资源保护核心区3万亩与缓冲区2万亩,进行封山育林。核心区及缓冲区内严禁砍伐阔叶林,实施生态公益林4万余亩。

2、大力开源节流,保障县城用水。为使县城居民提供更多饮用水源,xx镇真正做到开源节流,大港桥水库被列为县城居民饮用水源,xx镇基本没有从该水库要一点水,用于农田灌溉,体现了农民胸怀大局观念。

3、实施清洁工程,保护水库源头。为使水源清洁安全,库区内两村委会、10多个村小组大力开展新农村建设示范点,努力实施农村卫生清洁工程,尽量减少生活垃圾流向库区。

4、发展生态农业,严格杜绝污染。为使水资源不受污染,安全放心,库区内严禁搞有污染种养殖业的农业和农业企业,村民基本上都种植了有机稻,不打农药,不施化肥。

二、存在的问题。

为确保水资源充裕、安全,大港桥水库内设立核心区、缓冲区,区内树木严禁砍伐。作为山区的百姓,树木收入是他们的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大部分山林列入了生态公益林,但因其补偿标准太低,到位不及时,老百姓颇有怨言。

三、建议。

为使青山常在、绿水长流,社会、生态、经济效益全面丰收,让库区百姓不再为了大家苦了小家,作出牺牲,建议:

在国家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方面,银龙水务(企业)及县财政(政府民生)分别参照国家标准相应给予配套,提高补偿标准,达到每亩50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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