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备粮管理办法心得体会(优质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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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备粮管理办法心得体会篇一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地方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并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和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地方储备粮,是指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所辖行政区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四条地方储备粮实行分级负责、分级储备。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地方储备粮工作,确定全省地方储备粮的规模总量,制定下达省、市、县地方储备粮储备计划,督促储备计划的落实。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工作;落实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计划,根据当地粮食消费量及时增加相应的储备规模,合理确定储备品种结构;落实储备粮所需的资金和仓储等设施;加强储备粮管理,确保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粮食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指导和协调下级粮食部门的地方储备粮管理工作,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含轮换费用和轮换差价补贴)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负责对地方储备粮财政补贴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督。

第六条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确定,具体承担地方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与储存安全负责。承储企业不得从事与地方储备粮无关的其他粮食经营业务。

承储企业应当接受粮食、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应当按照“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的要求,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地方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查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地方储备粮以及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粮食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不属本行政机关处理的,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接受移送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移送的行政机关。

第十条全省地方储备粮的规模总量和省、市、县计划储备数量,由省粮食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省粮食生产和需求状况、政府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在确保完成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储备计划的基础上,可以适当增加储备数量,并报省粮食、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各级粮食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经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下达给承储企业,由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粮食、财政部门应当监督轮换计划的执行。

第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根据粮食不同品种的安全库存期限,对地方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保证储备粮质量;因气候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储存粮食品质下降,不宜再储存时,应当及时安排轮换。

第十五条除特殊情形外,地方储备粮的轮换补库应当在储备粮出库后5个月内完成。承储企业应当向粮食生产者直接订购补库粮源;如订购的补库粮源不足时,应当在粮食批发市场通过公开采购的方式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补库。

轮换补库结束后,承储企业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入库粮食质量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轮换出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通过粮食批发市场进行公开竞价销售,或者通过国家、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销售。

出库的地方储备粮储存时间超过国家规定年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承储企业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经鉴定确定为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地方储备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流入口粮市场。

第十七条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补库结束后15日内,将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报本级粮食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当地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八条地方储备粮的储备所需资金实行封闭运行,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对地方储备粮储存地点进行布局。省级储备粮主要由省属储备粮库存放,市、县级储备粮应当逐步集中由市、县中心粮库存放。

第二十条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一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和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状况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二十一条承储企业在收购地方储备粮时,应当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入库粮油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保证地方储备粮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鼓励承储企业应用先进储粮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手段,提高粮油储存水平。

第二十二条承储企业应当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建立质量档案,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储存情况定期检查和品质检测制度;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上报本级粮食部门。

第二十三条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使用统一的账、表、卡及仓牌,及时、准确、完整地填报各种储备粮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漏报、拒报。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库存实物台账,做到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建立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明确责任人。

承储企业应当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在发生各种灾害危及地方储备粮安全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

第二十五条承储企业不得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库点。

第二十六条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以及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等原因已不具备地方储备粮存储条件时,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本级粮食部门负责另行安排储存库点。

第二十七条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由本级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及时予以审核、核销。因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缺少、霉变等损失的,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二十八条承储企业仓容不足,或者承储成品粮的,可以委托具备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粮食企业代储。承储企业应当与代储企业签订代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对代储企业的代储业务进行严格监管。

承储企业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代储合同报同级粮食和财政部门备案。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代储企业。

第二十九条各级粮食部门应当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地方储备粮。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

(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由省粮食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所动用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省粮食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和市粮食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省级有关部门和储备粮所在地人民政府对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执行,应当给予协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三十二条市、县级储备粮的动用,参照省级储备粮动用规定执行,并报省粮食、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因启动各级粮食应急预案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的,按照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各级粮食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二)对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

(四)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监督检查人员在从事相关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第三十五条各级粮食部门、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储存安全以及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等方面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责令承储(代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对承储(代储)企业存在的不适合储存地方储备粮情况的,粮食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危及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承储(代储)企业对粮食、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九条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地方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地方储备粮储备计划不落实,或者发生重大粮食质量责任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各级粮食、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四)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的;。

(五)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地方储备粮被擅自动用或者发生重大坏粮事故的;。

(七)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二条承储(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其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挪用和擅自动用、轮换地方储备粮的;。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和质量等级的;。

(五)骗取、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的;。

(六)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七)以地方储备粮或者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九)因管理不善或者应急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坏粮事故或者粮食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三条承储(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或者隐瞒事实的。

第四十四条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储备粮损失的,由委托储存的承储企业承担赔偿责任。承储企业可以按照代储合同的约定向代储企业追偿。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地方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本级储备粮管理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储备粮管理办法心得体会篇二

为了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有效发挥地方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制定了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有效发挥地方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保证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平衡、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四条地方储备粮分省、市、县三级,以省级储备为主,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

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地方储备粮规模、品种结构、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安排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对地方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地方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承储企业依照有关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地方储备粮的收购、储存、销售、轮换和动用,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地方储备粮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实行增减挂钩、专户管理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保管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地方储备粮计划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确保完成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计划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粮食供需状况,增加储备数量,并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数量提出建议,经同级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下达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地方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价格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根据粮食市场行情和价格走势,按照不低于国家确定的粮食最低收购价格及合理费用核定。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入库成本价格核算库存。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六条承储企业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是当年生产的新粮、新油,并且达到国家和省级质量标准。

地方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和品质,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七条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油罐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方式、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设备;。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八条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的条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确定。

第十九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

合同。

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条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仓储标准、技术规范及地方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

(四)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按照国家规范使用熏蒸剂、防护剂等化学药剂;。

(七)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建立台账,定期分析储存管理情况,并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储存的储备粮数量;。

(二)在储存的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仓号、油罐;。

(四)以储备粮对外进行抵押、质押、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以旧粮顶替新粮,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二条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负责储备粮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重新确定承储企业储存。

第二十三条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未经产权单位批准,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处置或者变更用途。

地方储备粮轮换,是指在储备规模不变的前提下,以当年生产的新粮等量替换计划指定的库存粮食,并且达到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省规定的质量指标。

第二十五条地方储备粮轮换应当服从国家有关粮食调控政策,实行均衡轮换。

储存的粮食不得超过三年、食用油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六条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承储企业组织实施。

轮换计划下达后,承储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轮换,并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如因特殊原因无法完成轮换的,需及时报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地方储备粮轮换期为5个月,轮换期从轮出之日起计算,到全部轮入之日为止。

在轮换期内,正常拨付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和保管费用补贴。

第二十八条特殊情况下,对地方储备粮实行限制轮出、提前或者推迟轮入等临时管理措施,承储企业应当无条件执行。临时管理措施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根据特殊情况发布。

第二十九条地方储备粮轮换费用应当根据粮食市场价格,按照轮换价差、费用来确定。

第三十条设立地方储备粮轮换风险准备金,用于解决地方储备粮轮换产生的价差亏损。地方储备粮轮换风险准备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省分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地方储备粮轮出销售款应当及时、全额偿还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严禁截留、挪用。农业发展银行应当在轮出销售款归还的两个工作日内,相应核减地方储备粮贷款。

地方储备粮轮入所需收购资金,由农业发展银行按轮出还贷额及时、等额发放储存贷款。

第三十二条轮出的地方储备粮,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平台销售,出库时,应当有粮油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以确保食用安全。

第三十三条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储存地点、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及费用等内容。

动用后需要补充入库的,重新核定入库成本价格。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动用地方储备粮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动用县级储备粮;。

(二)县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市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三十六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三十七条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据实补贴,保管费用和轮换费用补贴实行定额补贴。

第三十八条保管费用和轮换费用补贴标准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地区物价水平和储粮成本,并参照中央储备粮费用标准确定。

第三十九条动用地方储备粮产生的价差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应当上缴本级财政部门,产生的价差亏损和相关费用由本级财政部门据实补贴。

第四十条地方储备粮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损耗的费用,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核销,并据实补贴。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损失、损耗的,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四十一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检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

第四十二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存储条件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与其签订承储合同。

第四十三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四条强化第三方监管。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分别对储备粮的数量、利息费用补贴使用情况、贷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地方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储备粮价格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对地方储备粮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承储企业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六条国家行政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的;。

(三)不及时、足额拨付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与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五)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七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承储职责。

第四十八条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地方储备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商业储备粮的管理办法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储备粮管理办法心得体会篇三

为了加强对市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储备粮安全,保护农民利益,制定了《北京市储备粮管理办法》,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为了加强对市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储备粮安全,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从事和参与市储备粮储存、轮换、动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储备粮,是指市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北京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含成品粮油)。

市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和严格责任,确保市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储备粮储得实、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市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拟订规模总量、品种结构、储存布局、购销及轮换计划和动用方案并组织实施;参与市储备粮相关财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标准向承储企业拨付市储备粮补贴,对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补贴使用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市财政部门按照市储备粮总规模,负责将市储备粮所需补贴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及时、足额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拨付市储备粮补贴;对市储备粮的有关财政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补贴的标准应当根据实际费用水平确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市储备粮所需贷款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北京市分行负责安排。

市储备粮的储存,应当遵循布局合理、规模存放、结构优化、安全规范的原则。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企业承储市储备粮。具体办法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承储企业可以在外埠储存市储备粮。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

合同。

明确承储企业的储存责任、储存要求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有关储备粮的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北京市储备粮管理的相关制度;。

(三)确保承储的市储备粮库存账实相符、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四)执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出入库要求;。

(五)建立健全市储备粮的安全生产、防火、防盗、防汛等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承储企业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解除承储合同。

北京市建立市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北京市加强市储备粮基础设施建设。政府投资建设的粮油仓库、质量检验设施和设备等市储备粮相关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使用权和使用性质;确需变更的,按照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按照市储备粮实际库存数量的20%至30%的比例安排分批轮换。轮换期间,市储备粮的实际库存数量不得低于总规模的80%。

市储备粮的轮换,应当按照入库的时间实行先进先出或者根据粮食的质量状况进行。

市储备粮的轮换采购,可以通过竞价交易、国内(外)定向采购或者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

市储备粮的轮换销售,可以通过竞价交易、国内定向销售或者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油市场信息监测预警机制,制定动用市储备粮的工作流程,适时提出动用市储备粮的建议。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市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储备粮;。

动用市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储备粮的品种、数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储备粮。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或者储粮地点检查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储备粮采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四)对发现市储备粮存在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责令承储企业限期改正。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记录有关情况。

承储企业对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干涉。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不执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出入库要求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动用市储备粮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承储企业拒绝、阻挠或者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在市储备粮管理工作中,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设立储备粮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管理本区、县的储备粮。

本办法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20xx年6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8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储备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储备粮管理办法心得体会篇四

地方粮食储备库的性质为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储备库的主要任务为储备、保管地方储备粮食,为国家粮食宏观调控服务,为国民经济服务。下文是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地方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并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和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地方储备粮,是指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所辖行政区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四条地方储备粮实行分级负责、分级储备。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地方储备粮工作,确定全省地方储备粮的规模总量,制定下达省、市、县地方储备粮储备计划,督促储备计划的落实。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工作;落实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计划,根据当地粮食消费量及时增加相应的储备规模,合理确定储备品种结构;落实储备粮所需的资金和仓储等设施;加强储备粮管理,确保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粮食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指导和协调下级粮食部门的地方储备粮管理工作,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含轮换费用和轮换差价补贴)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负责对地方储备粮财政补贴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督。

第六条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确定,具体承担地方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与储存安全负责。承储企业不得从事与地方储备粮无关的其他粮食经营业务。

承储企业应当接受粮食、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应当按照“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的要求,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地方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查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地方储备粮以及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粮食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不属本行政机关处理的,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接受移送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移送的行政机关。

第十条全省地方储备粮的规模总量和省、市、县计划储备数量,由省粮食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省粮食生产和需求状况、政府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在确保完成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储备计划的基础上,可以适当增加储备数量,并报省粮食、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各级粮食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经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下达给承储企业,由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粮食、财政部门应当监督轮换计划的执行。

第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根据粮食不同品种的安全库存期限,对地方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保证储备粮质量;因气候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储存粮食品质下降,不宜再储存时,应当及时安排轮换。

第十五条除特殊情形外,地方储备粮的轮换补库应当在储备粮出库后5个月内完成。承储企业应当向粮食生产者直接订购补库粮源;如订购的补库粮源不足时,应当在粮食批发市场通过公开采购的方式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补库。

轮换补库结束后,承储企业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入库粮食质量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轮换出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通过粮食批发市场进行公开竞价销售,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销售。

出库的地方储备粮储存时间超过国家规定年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承储企业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经鉴定确定为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地方储备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流入口粮市场。

第十七条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补库结束后15日内,将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报本级粮食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当地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八条地方储备粮的储备所需资金实行封闭运行,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对地方储备粮储存地点进行布局。省级储备粮主要由省属储备粮库存放,市、县级储备粮应当逐步集中由市、县中心粮库存放。

第二十条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一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和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状况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二十一条承储企业在收购地方储备粮时,应当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入库粮油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保证地方储备粮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鼓励承储企业应用先进储粮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手段,提高粮油储存水平。

第二十二条承储企业应当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建立质量档案,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储存情况定期检查和品质检测制度;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上报本级粮食部门。

第二十三条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使用统一的账、表、卡及仓牌,及时、准确、完整地填报各种储备粮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漏报、拒报。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库存实物台账,做到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建立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明确责任人。

承储企业应当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在发生各种灾害危及地方储备粮安全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

第二十五条承储企业不得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库点。

第二十六条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以及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等原因已不具备地方储备粮存储条件时,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本级粮食部门负责另行安排储存库点。

第二十七条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由本级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及时予以审核、核销。因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缺少、霉变等损失的,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二十八条承储企业仓容不足时,可以委托具备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粮食企业代储。承储企业应当与代储企业签订代储。

合同。

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对代储企业的代储业务进行严格监管。

承储企业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代储合同报同级粮食和财政部门备案。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代储企业。

第二十九条各级粮食部门应当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地方储备粮。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

(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由省粮食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所动用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省粮食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和市粮食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省级有关部门和储备粮所在地人民政府对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执行,应当给予协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三十二条市、县级储备粮的动用,参照省级储备粮动用规定执行,并报省粮食、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因启动各级粮食。

应急预案。

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的,按照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各级粮食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二)对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

(四)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监督检查人员在从事相关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第三十五条各级粮食部门、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储存安全以及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等方面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责令承储(代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对承储(代储)企业存在的不适合储存地方储备粮情况的,粮食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危及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承储(代储)企业对粮食、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九条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地方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地方储备粮储备计划不落实,或者发生重大粮食质量责任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各级粮食、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四)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的;。

(五)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地方储备粮被擅自动用或者发生重大坏粮事故的;。

(七)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二条承储(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其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和质量等级的;。

(五)骗取、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的;。

(六)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七)以地方储备粮或者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九)因管理不善或者应急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坏粮事故或者粮食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三条承储(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或者隐瞒事实的。

第四十四条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储备粮损失的,由委托储存的承储企业承担赔偿责任。承储企业可以按照代储合同的约定向代储企业追偿。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地方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本级储备粮管理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省发展改革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部门拟订全省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设区的市及以下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拟订当地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调控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储备粮的管理工作。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设区的市及以下地方储备粮进行监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同级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负责地方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及相应的信贷监管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违法行为的,均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

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查处;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储备粮管理办法心得体会篇五

第一条为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有效调控粮食市场,确保粮食安全,根据《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等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或者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与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全面落实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区县人民政府分别对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负责。市、区县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方储备粮规模应当在现有基础上,按照国家“销区保持6个月销量”的要求,逐步扩大和充实,达到国家规定规模。

第五条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工作,并对区县地方储备粮进行监管。

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区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同级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存费用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并负责地方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及相应的信贷监管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存在违法行为时,均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

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查处;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

储备粮管理办法心得体会篇六

储备粮是指存放在国家粮食仓库中的粮食,是国家财富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我们需要时刻保持警惕,储备粮心得体会是我们在长期的工作实践中得出的经验总结。以下将从加强储备粮建设、优化储备粮管理、加强储备粮技术创新、健全储备粮协调机制和提高应急响应能力五个方面进行论述。

首先,加强储备粮建设是储备粮心得体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我们需要加强粮食的质量和数量的储备。通过建立完善的储备粮库和加强储备粮的运输网络,可以确保储备粮的安全储存和及时调配。同时,我们还需要加强对储备粮的技术学习和研究,不断提高储备粮的储存和保管技术的水平,以确保储备粮的长期保存。

其次,优化储备粮管理是储备粮心得体会的重要内容。在储备粮管理过程中,我们需要注重对储备粮库的维护和管理,确保储备粮的质量和数量始终符合国家标准。另外,我们还需要加强对储备粮库的监管,严禁私自调拨和盗窃储备粮,防止储备粮发生浪费和损坏等问题。此外,我们还需要加强对储备粮的日常巡查和检测,及时发现和解决储备粮库中的问题,确保储备粮的安全和稳定。

第三,加强储备粮技术创新是储备粮心得体会的重要方面。在全球粮食供应紧张的背景下,我们需要不断创新和改进储备粮的技术手段,以提高粮食的储存和保管能力。通过应用先进的技术手段,如气调储存、真空储存、冷冻干燥等技术,可以有效延长粮食的保存期限,减少粮食的损耗和浪费。同时,我们还需要探索和应用新型材料和设备,以提高储备粮的密封性和稳定性,进一步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第四,健全储备粮协调机制是储备粮心得体会的重要方面。为了确保储备粮的合理调配和及时供应,我们需要建立健全的储备粮调配机制,加强对储备粮市场的监管和管理。通过建立储备粮库之间的联网调配系统,可以实现储备粮的快速调配和高效利用,从而确保国家粮食供应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此外,我们还需要加强与各相关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做好粮食市场信息的收集和分析,为储备粮的调配提供科学依据。

最后,提高应急响应能力是储备粮心得体会的重要内容。在面对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时,我们需要能够迅速行动和应对。为此,我们需要建立完善的储备粮应急响应机制,制定科学合理的应急预案,确保储备粮的及时投放和适时调配。同时,我们还需要加强对储备粮库的综合防护和安全措施,确保储备粮的安全和稳定。

综上所述,储备粮心得体会是我们在长期的工作实践中得出的经验总结。加强储备粮建设、优化储备粮管理、加强储备粮技术创新、健全储备粮协调机制和提高应急响应能力是储备粮心得体会的五大方面,它们相互关联、相互促进,共同为国家粮食安全保驾护航。只有不断总结储备粮心得体会,不断创新和完善储备粮工作,我们才能更好地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国家经济的稳定发展。

储备粮管理办法心得体会篇七

第一条为加强对县级储备粮的管理,确保县级储备粮的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县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黄山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县级储备粮,是指县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县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时保障供应的粮食(含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油。

县级储备粮的管理部门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县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县粮食部门、县财政部门、农发行)。

第三条从事和参与本县县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县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县级储备粮的粮权属县政府,未经县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

第五条县级储备粮规模、品种、总体布局和动用方案由县粮食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力承受能力提出建议报县政府批准。

县级储备粮所需费用纳入当年县级财政预算,县财政部门负责按照县政府确定的县级储备粮规模按时将县级储备粮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拨付给县粮食部门在农发行的县级储备粮专户,并对县级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县政府成立县级储备粮管理领导组,县粮食部门负责县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工作,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有关法规、规章以及储备粮管理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县政府备案。

第七条农发行按照国家有关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及时、足额安排县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县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县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县级储备粮。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县粮食等相关部门举报。县粮食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县粮食部门根据县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意见,会同县财政部门、农发行共同下达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

县级储备粮的承储企业根据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计划组织实施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二条县级储备原粮实行分期均衡轮换制度,每3年为一轮换周期,每年轮换数量约为储备原粮总量的三分之一。

承储县级储备粮的粮食企业根据县级储备粮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县级储备粮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和储存仓位计划,报县粮食部门、财政部门和农发行批准后,具体组织实施县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三条县级储备成品粮油实施常换常新制度,由承储企业结合粮油购销、生产加工以“库存保持常量、实物顶替轮出”方式滚动轮换,保持成品粮油储备常换常新和始终处于数量保证、质量合格状态。

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将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送县粮食部门、县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农发行。

第十四条县级储备粮承储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机械通风、环流薰蒸、防潮、低温储粮条件和功能;。

(三)有充足的`粮温、水分、害虫密度检查器具;。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保管、检验、防化等管理技术人员。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县级储备粮由县粮食部门负责调出另储。

第十五条承储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县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承储企业应当对县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县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七条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承储企业应当按技术规范对县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报告县粮食部门。

第十九条县级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县粮食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和农发行制定。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时间内本着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完成县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二十条县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实行定额包干,轮换补贴、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县财政部门核定后,通过农发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

第二十一条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县财政部门会同县粮食部门、农发行核定。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二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县级储备粮:

(一)全县或者部分辖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

(三)县政府认为需要动县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动用县级储备粮,由县粮食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县粮食部门根据县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县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县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的动用命令。

第二十五条县政府动用县级储备粮形成的损失和费用由县财政据实承担。形成的收益上交财政。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县粮食部门、县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县粮食部门、县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整改;发现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县粮食部门应当取消其承储计划。

第二十八条承储企业对县粮食部门、县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九条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县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计划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一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库的县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以及对县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县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由县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企业承储计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县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企业承储计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县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县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县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县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县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县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县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县级储备粮贷款和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的,由县粮食部门、县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县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县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企业承储计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县粮食部门、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和农发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县级储备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县粮食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5月9日县政府《关于呈报祁门县建立县级粮食储备的实施意见》所附《祁门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同日废止。

储备粮管理办法心得体会篇八

储备粮是国家经济和国计民生的重要支撑,储备粮管理办法的制定对于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具有重要意义。我有幸参与了储备粮管理办法的制定工作,并在此过程中有了一些心得体会。在与同事们的互动和交流中,我进一步认识到储备粮管理办法对于有效管理储备粮、稳定粮食市场、保障粮食安全的重要性。通过协同工作,我们不仅充分利用了各自专业知识,还形成了一种团队合作的精神,这将对储备粮管理工作的实施产生积极的影响。

首先,储备粮管理办法的制定必须基于科学、理性的思维。储备粮管理办法的内容包罗万象,需要综合考虑农业、经济、法律等诸多方面的因素。在这个过程中,我们要依据实际情况,结合国内外的粮食生产和市场发展趋势,科学决策,形成合理的制度安排。过多的政治因素干扰会削弱储备粮管理工作的实效性,而过多的市场因素则可能导致粮食市场剧烈波动。科学决策要求我们抛开一切杂念,以理性的态度面对问题,这是储备粮管理办法的基础。

其次,储备粮管理办法的制定必须注重统筹兼顾。储备粮管理涉及到国内粮食市场的稳定和粮食安全的保障。因此,在制定储备粮管理办法时,我们需要全面考虑各种利益相关方的利益和关注点,通过平衡各方利益,达到综合多赢的结果。不同地区、不同产粮主体的需求差异较大,我们需要在保证储备粮管理的全局稳定的前提下,充分尊重地方市场的自主决策权,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细则。

第三,储备粮管理办法的制定要注重制度创新。制度创新是储备粮管理发展的关键要素,要充分发挥储备粮管理办法的引导和规范作用,同时也要注重对边缘条款的完善和简化。现有的储备粮管理办法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对于很多从业人员来说并不容易理解和操作。为了提高储备粮管理的效能,我们需要积极推动制度创新,进一步简化办法的条文,降低企业的运营成本,加强监管力度,提升监管效能,确保储备粮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储备粮管理办法的制定要注重宏观控制。储备粮管理办法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稳定粮食供应。因此,在储备粮管理办法的制定过程中,我们需要深入了解国内外粮食市场的发展情况,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管理经验,以期达到政策制定的目标。同时,还需要与相关部门进行密切沟通与协调,合理引导市场预期,引导社会各界的关注和参与,促进粮食供应和消费的平衡,保持市场的稳定。

最后,储备粮管理办法的制定要注重法治化建设。法治是现代社会的基本原则,也是储备粮管理工作的原则。我们需要通过完善的储备粮管理办法和制度,将各项管理活动规范化、制度化,使其成为储备粮管理工作的基础。同时,还需要落实储备粮管理办法的执行力度,加强对各项制度的监督和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只有通过法治化的手段,储备粮管理工作才能得到有效落实,才能更好地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市场稳定。

总之,在储备粮管理办法的制定过程中,科学、统筹兼顾、制度创新、宏观控制和法治化建设是非常重要的。通过这些心得体会,我深刻认识到储备粮管理工作的复杂性和重要性,并且深感自己的责任重大。我将继续努力,不断提高自己的专业素养和工作能力,为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促进粮食产业的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

储备粮管理办法心得体会篇九

储备粮是指国家或个人储存的粮食,用于保障国家安全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作为一个重要的国家战略,储备粮的建设已经成为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基石。近年来,我参与了一项与储备粮相关的调查研究工作,深入了解了储备粮的发展现状和问题,并从中得到了一些重要的心得和体会。

首先,我意识到储备粮对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影响。储备粮不仅仅是保障国家安全食品的重要手段,也是稳定物价和保障人民基本生活的重要手段。通过储备粮的调控,国家可以在粮食产量波动较大的情况下,稳定粮食市场,保证人民的基本食品供应,并避免因粮食价格波动而引发的社会动荡。同时,有充足的储备粮库存,也可以有效应对突发的自然灾害或战争等紧急情况,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和社会稳定。

其次,我发现储备粮体系建设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据调查发现,当前我国储备粮主要依靠政府购粮和减少储备粮供应来维持储备粮库存稳定,这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市场自主调节的发展和粮食资源的优化配置。此外,由于不少地方存在储备粮管理不规范、物流设施落后等问题,导致粮食的质量监控和库存的管理存在一定困难。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储备粮体系的建设和运作效率不高,储备粮的作用和价值没有得到充分发挥。

然后,我在调研过程中也发现一些改进储备粮体系建设的途径和办法。首先,应该推进市场化的储备粮运营机制。通过引入市场主体、鼓励农民合作社等多元化主体,可以增加储备粮的收购渠道,提高市场化运作程度,增强其调控粮食市场的灵活性和有效性。其次,应该加强储备粮库存管理和监管。通过完善储备粮管理制度和流程,加强对库存粮食质量和数量的监测,确保储备粮的质量和安全。同时,还应加强物流设施建设,提升储备粮的运输能力和效率,确保粮食供应的可持续性和稳定性。

最后,我体会到储备粮工作需要全社会的参与和支持。储备粮事关国家经济和社会的大局,需要政府、企事业单位、农民和市民等共同努力,共同推动储备粮体系建设。政府需要加大储备粮建设的投入和政策支持,提供有力的保障,为市场化运作提供更好的环境。企事业单位要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参与储备粮的收购和运作,推动储备粮机制的健全和发展。农民要增强储备粮的自觉意识,合理调整农业生产结构,稳定粮食产量。市民要理性消费,减少粮食浪费,共同维护国家和人民的粮食安全。

总之,储备粮是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在参与储备粮调查研究的过程中,我意识到储备粮对国家的重要性,发现储备粮体系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提出了一些改进储备粮机制的建议。储备粮工作需要全社会的参与和支持,只有通过各方的共同努力,才能确保我国粮食安全和国家的长期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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