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疫不力心得体会及收获 防疫看法的心得体会(六篇)

  • 上传日期:2022-12-22 06:18: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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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在一些事情上受到启发后,应该马上记录下来,写一篇心得体会,这样我们可以养成良好的总结方法。那么心得体会怎么写才恰当呢?以下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心得体会范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2022防疫不力心得体会及收获一

任务来得突然,时间又紧,为了将工作做细、做实,便于部门之间无缝对接,张咏涛牵头召开了临时会议,与各位成员领学了疫情防控相关文件要求,连夜制定了川源隔离点工作方案,细化工作人员职责,强化政治纪律和工作纪律,明确分工,创建工作群,填写隔离工作日志。

当晚11点左右就接到指挥部送来的隔离人员14人,中医院医务组杨弘马上给予了妥善安排。大家坚持工作到凌晨2时,每个同志都疲惫不堪,但不让被隔离人员有半句怨言。

因隔离人员比较多,最多时超过115人,送餐人员每天完成送饭多达300次,还要完成房间和外环消毒、消杀及废物运转工作。隔离点有三栋楼,相距近800米,每栋有5层,大大增加了川源基地后勤工作人员送饭、消杀、运转医疗废弃物的难度。但工作人员不辞劳累,确保工作顺利开展。医务人员更是辛苦劳累,每天要穿脱4次防疫服,每天要对150人抽取核酸标本,甚至还有核酸检测双采旳隔离人员,同时每天要对115人三次体温检测,及时录入相关信息,建立工作台帐。每次工作下来,医务人员和送餐人员个个都是汗流浃背,但没有一个叫声苦,喊声累。为确保隔离人员的物资供应,他们还把猪肉、鸡蛋等物资优先让给隔离人员。

工作组成员喻广生每天既要及时收取指挥部下达的隔离人员信息表,还要对信息不完善的人员联系相关镇(街道)进行调查补全,最后录入电脑进行整理、分析,合理安排出隔离人员的入住、核酸检测、解除等事项,同时必须对隔离人员的问题与诉求及时答复。妈妈心脏病突发住院了,喻广生都没有请假去看望母亲。他说:“川源隔离点的岗位实在太重要了,这里需要我,无论如何我不能离开。”

从川源隔离点设立至今,一个多月来,川源隔离点全体工作人员坚守工作一线,舍小家,为大家,不离工作点半步。坚持工作人性化,细致入微,把市防疫指挥部要求精准送到每位被隔离人员,坚决做到隔离不隔爱,隔离不隔温暖,隔离不隔要求,人员关系融洽和谐。出现问题,立即解决。他们的高效工作,得到被隔离人员点赞。市防疫指挥部、教育局等领导高度重视隔离点工作,多次来点看望全体工作人员,送来了关爱和温暖,对他们的工作给予充分肯定。

2022防疫不力心得体会及收获二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灾后重建、疫情防控工作会议精神,确保全省中小学(含市县属中职学校、幼儿园,下同)秋季如期开学,恢复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树牢“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理念,坚持“省级统筹、地市组织、县级实施、分类指导、因地制宜”的原则,压实属地管理责任,指导各校秋季开学工作安全有序进行。坚持灾后重建、疫情防控、恢复教育教学秩序、宣传教育等工作相结合,一地一策、一校一案,一院一校、一院多校,分区域、分学校、分学段制定差异化实施方案和具体措施,确保全省中小学学期恢复教育教学秩序。

二、重点任务

(一)科学研判开学时间

按照教育部要求,中高风险地区学校暂缓开学、学生暂缓返校。各地要科学研判疫情形势,坚持把全省广大师生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学校疫情防控条件达不到当地疫情防控要求的,不能返校;学校各项防控措施落实不到位、没有落实“一院一校、一院多校”协作机制的,不能返校;有效应急预案和演练落实不到位的,不能返校。要确保医院和学校联防联控,每所拟开学的学校,都要由一所属地医院进驻,指导疫情防控工作,做好应急处置。按照“市定省批”的原则,各地开学时间经当地疫情防控指挥部同意后报省教育系统疫情防控工作专班审批,经审批后方可开学。尚未进行新生入学注册的地市,要抓紧利用网络平台进行新生入学注册,确保秋季正常开学。

针对受灾学校,各地要加快改造和修缮,及时维修补充课桌凳等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要联合当地住建、卫生、安全等部门,对受灾学校进行评估,确定校园无安全隐患的,方可正常开学。受灾严重,经评估达不到开学条件的学校,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提前谋划、优先安排、优先投入、优先落实,“一校一策”制定专门工作方案,通过合并安置、就近分流、临时周转等方式,确保受灾学校学生与其他学校学生同步开学,恢复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学生入学安置方案经当地政府批准后报省教育厅备案。

(二)做好入学入校各项准备工作

1、科学制定开学方案。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当地疫情防控指挥部的领导下,认真履行疫情防控和秋季开学的主体责任,对照国家最新疫情防控技术方案和我省有关要求,“一地一策”“一校一案”因地制宜制定本地开学返校工作方案,经当地疫情防控指挥部批准,并报省教育系统疫情防控工作专班同意后实施。对不能正常开学的地市,要提前做好网上教学方案,确保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实现“停课不停学”。

2、全面整治校园环境。严格执行《河南省学校传染病防控消毒指南》,开学前对校园环境开展一次全面整治,对重点部位和重点区域开展清洁消杀,对学校疫情防控、校园安全和开学准备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排查。

3、错时错峰安排返校。开学前,全面掌握前14天师生行踪和健康状况,在安全可控的情况下,按照“错区域、错层次、错时、错峰”的要求,合理确定师生返校批次和时间间隔。中高风险地区师生暂缓返校。原则上,高三、初三的学生先返校开学,幼儿园最后开学。

4、精心组织开学前“线上家长会”。在明确开学时间后,各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要指导各校和班主任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面向班级学生和家长召开一次“线上家长会”,将本地疫情防控形势、防疫知识、本校防控措施、教学计划安排等向学生和家长进行宣讲,增强其对入学后学校疫情防控的信心,引导其了解并遵守疫情防控管理制度和措施。

5、认真上好入学后“开学第一课”。各地各校根据自身实际,充分利用省教育厅统一提供的“开学第一课”视频资料及其他相关教学资源,针对不同学段学生特点,用开学一天时间上好“开学第一课”。要聚焦“抢险救灾”和“疫情防控”主题,深入挖掘抢险救灾和疫情防控中的典型事迹、人物,凸显“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的核心理念,“众志成城,不怕艰险”的拼搏精神,“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民族情怀。

6、高度重视师生心理疏导。各地各校要高度重视灾情和疫情对师生心理健康的影响,返校开学后第一时间开设心理专题讲座,指导各年级、班级做好心理健康教育工作。要构建起“家长、班级、年级、学校”四级联动的学生心理健康教育模式,通过班会活动、课堂观察、谈话、问卷等渠道全面了解学生身心状况,准确把握学生心理需求。以班级为单位开展重大危机事件下心理调节活动主题班会,对因灾因疫导致不良心理状况的学生开展个别心理辅导,对面临升学压力的初三、高三学生及家长开展心理辅导,对贫困、留守、残疾、单亲等困境学生给予重点关爱,最大限度降低疫情灾情对中小学生心理健康造成的冲击。

(三)提前做好网上教学筹备工作

1、提前开展教师网上教学培训。各地要于8月25日前,通过视频会议形式,对拟参与网上授课和在线辅导的教师进行一次系统培训,指导教师进一步掌握网络教学的技术要求和基本规律,熟练利用教学平台和公共交流工具,科学开展教学组织、直播授课和在线辅导。要求同一学校尽可能选用统一的直播教学和在线交流工具,减少家长和学生需安装多个app、上不同课反复切换app的烦恼。

2、多种模式开展网上教学。一是搭建在线直播课堂。依托各地遴选的直播平台,组织本地学校开设直播课堂,进行线上授课。二是开展在线点播教学。组织学生根据教学进度和本人需求,综合利用“国家中小学网络云平台”、省基础教育资源公共服务平台和市县两级教育服务平台优质资源在线自主学习。同时,针对高中阶段新老教材交替问题,委托省内名校录制高中同步课程,提供给相关地市使用,并在省基础教育资源平台提供访问端口。三是组织线上辅导答疑。各地各校组织在线学习的同时,可利用微信群、qq群、钉钉、腾讯会议等免费在线交流方式,组织教师进行在线答疑辅导,跟踪学习成效。四是要建立线上班会、线上家长会的工作机制,加强家校互动,引导家长做好学生管理和辅导,科学、适度安排学生学习、生活和锻炼,保障学生身心健康。

3、家校协同育人,营造良好学习交流环境。学校要积极主动与学生家长沟通,给学生营造一个良好的学习和生活环境。班主任要和家长保持密切的沟通联系,动员家长主动配合学校和卫健疾控部门开展的各项调查摸底工作,配合老师帮助学生在家做好学习安排。教师要以对学生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钻研探索“互联网+”教学方法和远程教学管理方法,创新教学方式,提高教学效果。家长要关注学生的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及时向学生传达党和政府防控疫情的有力举措和周密方案,增强自我防病意识和疫情防控信心,做到科学防控疫情。

三、组织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压实属地责任。在省教育系统疫情防控工作专班和省教育厅学校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专班领导下,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健全完善组织机构,制定工作方案,加强部门沟通协作,形成各负其责、齐抓共管、共同推进的工作格局,督促指导学校全面落实学生秋季开学的各项防控措施和准备工作,落实好属地管理责任。

(二)确保“课前到书、人手一册”。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与新华书店科学统筹安排,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同时,坚持“一校一案”,优化细化教科书配送、发放工作措施和流程,严密做好各环节的消毒和防护工作,落实“一人一袋”,安全有序做好秋季中小学教科书供应保障工作,保证中小学教科书到校率、到生率均实现100%,完成“课前到书、人手一册”任务。

(三)校内校外统筹做好“五项管理”和“双减”工作。各地各校要加强作业、睡眠、手机、读物、体质等五项管理,促进学生能够提高自身的综合素质,实现自我的全面发展、健康成长。学校要做好作业统筹管理,合理确定各学科作业比例结构,严控书面作业总量。指导家长和学生制订学生作息时间表,确保学生睡眠时间。引导学生科学理性对待并合理使用手机,提高学生信息素养和自我管理能力。加强课外读物管理,确保符合方向性、全面性、适宜性、多样性和适度性原则,大力培养学生良好阅读习惯。要合理安排学生校内、校外体育活动时间及课间活动时间,加强学生体质健康管理。加快推动我省“双减”工作落地落实,各地各校要制订课后服务具体实施方案,建立完善经费保障机制,确保今年秋季开学后实现义务教育学校全覆盖,并努力实现有需要的学生全覆盖。

2022防疫不力心得体会及收获三

尊敬的领导:

在20xx年里,本社高度重视动物防疫及制度执行情况,严格各项规章制度,努力改善养殖及防疫条件,具体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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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社严格执行蛋鸡免疫制度,整体效果明显,但是对疫苗的存放和稀释环境重视程度不够,再次强调了对疫苗的废旧及遗留物的集中监管处理及存放和深埋。拟组织一次学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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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社未发生过严重疫情,但在模拟报告中发现,书面报告主题不清,用词不当及叙事不清,电话报告中语音含混速度过快等问题,因此强调了用词的简洁明了。报告要素的准确无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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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体可以,但有发现漏记补记情况,因此须加强责任心,严格档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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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发现图省事,埋坑深度不够,生石灰厚度不达标,己作罚款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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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制度执行情况良好,但一部分员工对消毒*物知识及配好的消毒液存放时间掌握不足,己在加强学习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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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制度执行情况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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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体执行良好,但有部分技术类员工对一些不常见*物的休*期不明了,关键是未掌握*物的代谢过程和时间,需加强学习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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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按要求执行,但本市内调运要作好详细记录,以备有案可查

各位领导,本社在新的一年里,一定会深化管理,加强员工培训学习,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搞好养殖,为全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

2022防疫不力心得体会及收获四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四章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五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六章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七章动物诊疗

第八章兽医管理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十章保障措施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诊疗、净化、消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四条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口蹄疫、非洲猪瘟、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对人、动物构成特别严重危害,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等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狂犬病、布鲁氏菌病、草鱼出血病等对人、动物构成严重危害,可能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严格预防、控制等措施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大肠杆菌病、禽结核病、鳖腮腺炎病等常见多发,对人、动物构成危害,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及时预防、控制的。

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发生、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及时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并予以公布。

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动物防疫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相结合的方针。

第六条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工作。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等活动。

第七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九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和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的协作机制。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等部门应当建立防止境外动物疫病输入的协作机制。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第十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动物疫病的科学研究以及国际合作与交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

第十四条对在动物防疫工作、相关科学研究、动物疫情扑灭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五条国家建立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以及保护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对动物疫病进行风险评估,并制定、公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和技术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并落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

第十六条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

实施强制免疫接种的动物未达到免疫质量要求,实施补充免疫接种后仍不符合免疫质量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国家实行动物疫病监测和疫情预警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病监测。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陆路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合理设置动物疫病监测站点,健全监测工作机制,防范境外动物疫病传入。

科技、海关等部门按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监测预警工作,并定期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体系和工作机制,根据需要合理布局监测站点;野生动物保护、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等工作,并定期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第二十一条国家支持地方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鼓励动物饲养场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对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公布,并对其维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导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行政区划、养殖屠宰产业布局、风险评估情况等对动物疫病实施分区防控,可以采取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跨区域调运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计划,开展动物疫病净化技术指导、培训,对动物疫病净化效果进行监测、评估。

国家推进动物疫病净化,鼓励和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达到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净化标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种用、乳用动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生产经营区域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有关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设施设备,以及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病原检测设备、检测能力和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

第二十五条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

第二十七条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被污染的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八条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饲养犬只防疫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章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必要措施,防止延误防控时机,并及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三十二条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

本法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形。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必要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国家实行动物疫情通报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置情况。

海关发现进出境动物和动物产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处置并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野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处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及时向有关国际组织或者贸易方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置情况。

第三十四条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与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及时公布疫情,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四章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三十八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

(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九条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措施。

第四十条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一条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所在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

第四十二条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按照一类动物疫病处理。

第四十三条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四十四条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企业应当优先组织运送防疫人员和物资。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制定国家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并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上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实施方案根据疫情状况及时调整。

第四十六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划定动物疫病风险区,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高风险区向低风险区调运。

第四十七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以及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第四十九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第五十条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形需要非食用性利用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利用。

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野生动物检疫办法。

第五十一条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第五十二条经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进出口动物和动物产品,承运人凭进口报关单证或者海关签发的检疫单证运递。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五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道路运输的动物进入本行政区域的指定通道,设置引导标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

第五十四条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

第五十五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第五十六条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六章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七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制定。

第五十八条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野外环境发现的死亡野生动物,由所在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集、处理。

第五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无害化处理机制。

第六十条各级财政对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提供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章动物诊疗

第六十一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三)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动物诊疗机构包括动物医院、动物诊所以及其他提供动物诊疗服务的机构。

第六十二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三条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或者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六十五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兽药和兽医器械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兽医管理

第六十六条国家实行官方兽医任命制度。

官方兽医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程序确认,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海关的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由海关总署任命。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官方兽医依法履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官方兽医培训计划,提供培训条件,定期对官方兽医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六十九条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条执业兽医开具兽医处方应当亲自诊断,并对诊断结论负责。

国家鼓励执业兽医接受继续教育。执业兽医所在机构应当支持执业兽医参加继续教育。

第七十一条乡村兽医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二条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等活动。

第七十三条兽医行业协会提供兽医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维护成员合法权益,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动物防疫和兽医知识。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

(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或者工作人员。

第七十七条执法人员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十八条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禁止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章保障措施

第七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八十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动物防疫领域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等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第八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配备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保障检疫工作条件。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或者工作人员。

第八十二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和动物诊疗机构开展动物防疫和疫病诊疗活动;鼓励养殖企业、兽药及饲料生产企业组建动物防疫服务团队,提供防疫服务。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村级防疫员参加动物疫病防治工作的,应当保障村级防疫员合理劳务报酬。

第八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八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置所需的防疫物资。

第八十五条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十六条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措施,给予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八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九十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评估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接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报告后,未及时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措施、上报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第九十九条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

(二)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

(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一百零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流行的,依法从重给予处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百一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

(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是指处于同一生物安全管理体系下,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的若干动物饲养场及其辅助生产场所构成的,并经验收合格的特定小型区域;

(三)病死动物,是指染疫死亡、因病死亡、死因不明或者经检验检疫可能危害人体或者动物健康的死亡动物;

(四)病害动物产品,是指来源于病死动物的产品,或者经检验检疫可能危害人体或者动物健康的动物产品。

第一百一十一条境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的无疫等效性评估,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实验动物防疫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实验动物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本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2022防疫不力心得体会及收获五

教学目标:

1、了解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相关知识。

2、让学生学会加强自我保护,学会正确洗手、戴口罩。

3、明白新型冠状病毒并不可怕,知道它是可防、可治。

教学准备:

1、网上截取的有关新型冠状病毒肆虐、传播途径、预防方法等的相关视频。

2、洗手、戴口罩等相关动作图片、视频。

教学过程:

一、故事导入 激发兴趣

同学们,今天老师给你们带来了一个故事,故事的主人公是谁?它就藏在老师的谜语里,请你来猜一猜?猜谜语,初始新型冠状病毒。这节课我们就一同来了解一下造成这场疫情的原因及相关的防疫小知识,学学一些防疫小妙招。

二、倾听故事,了解内容。

1、看绘本故事了解相关知识

2、播放相关知识视频

三、树立信心,学会预防。

有什么办法可以预防新型冠状病毒呢?有哪些小妙招呢?

(一)勤洗手

1.洗手重要性

勤洗手,流水洗,肥皂洗我们每天接触各种病原体最多的部位,就是手。手会接触各种各样的病原体,冠状病毒也不例外,洗手是明确的预防措施之一

播放洗手重要性视频

2.七步洗手法:

第一步:洗掌心(内)

双手手掌心相对,手指并拢相互揉搓。

第二步:洗手背(外)

掌心对手背沿手指缝相互揉搓,接着两手交替。

第三步:洗指缝(夹)

两手掌心相对,十指交叉,沿指缝相互揉搓。

第四步:洗手指(弓)

五指并拢半握拳,放在另一手的掌心旋转揉搓,然后两手交替。

第五步:洗拇指(大)

一手握住另一手的大拇指,在手掌中旋转揉搓,然后两手交替

第六步:洗指尖(立)

五指的指尖并拢,放在另一手的掌心揉搓,然后两手交替。

第七步:洗手腕(腕)

手交替洗手腕。

3、播放洗手示范视频

(二)戴口罩

戴口罩是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等呼吸道传染病的重要手段之一。口罩的正确选择、佩戴及处置是有效个人防护的基础。

1、戴口罩要点

(1)面向口罩无鼻夹的一面,两手各拉住一边耳带,使鼻夹位于口罩上方,

(2)用口罩抵住下巴。

(3)将耳带拉至耳后,调整耳带至感觉尽可能舒适。

(4)将双手手指置于金属鼻夹中部,一边向内按压一边顺着鼻夹向两侧移动指尖,直至将鼻夹完全按压成鼻梁形状为止,仅用单手捏口罩鼻夹可能会影响口罩的密合性。

2、播放正确戴口罩视频。

(三)保持良好卫生和健康习惯

居室勤开窗,经常通风。家庭成员不共用毛巾,保持家居、餐具清洁,勤晒衣被。不随地吐痰,口鼻分泌物用纸巾包好,弃置于有盖垃圾箱内。注意营养,适度运动。不要接触、购买和食用野生动物(即野味);尽量避免前往售卖活体动物(禽类、海产品、野生动物等)的市场。

(4)科学消毒

我们一定要注意居家的科学消毒,让我们通过视频了解一下居家消毒的误区吧。(播放视频)

四、故事结束,引发思考

同学们生活中,你还有哪些防疫小妙招呢?课下不妨分享给你的小伙伴。人们抗拒疫情的故事还没有结束——(播放绘本故事结尾)故事虽然结束了,可留给我们的思考却很多,很多……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们定能够迎着春风走出家门,去拥抱美丽的大自然。在这里老师给大家分享一首小儿歌,时刻提醒自己(出示预防歌)。

五、总结课堂,引申课下

同学们通过这节课的学习,我们不仅了解了新型冠状病毒,还学会了科学防疫小妙招,在这个非常时期,我们一定会用自己所学知识为社会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科学防疫,从我做起,让我们行动起来!

2022防疫不力心得体会及收获六

疫情防控,重任在肩。为进一步做好疫情期间幼儿园开学前的准备,确保各项工作正常开展,提高全园教职工预防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意识,熟悉并掌握日常工作操作流程,提高幼儿园应对新冠肺炎疫情的应急指挥、组织协调和处置能力,做实做细开学前的准备工作,?针对这场全国发生的新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和国家近期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园实际,特制定应急演练方案。

一、演练目标:

1、严防疫情输入校园,确保园所的安全与稳定;

2、检验对疫情现场应急处理能力,及时发现应急工作中存在的缺陷,并尽快进行完善;

3、落实每日疫情防控“零报告”制度,不漏报、迟报、瞒报;

4、提高全园疫情防治知识,建立快速反应和应急处理机制,及时采取措施,确保师幼员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物资准备:

1、保健医:身着职业装,佩戴口罩及一次性手套、体温枪、纸巾、教职工晨间体温记录表、园所门口摆放桌椅;

2、保安:身着职业装,佩戴口罩、消毒喷壶、免洗消毒洗手液、园所外来人员无接触登记;

3、参与演习的全体人员佩戴口罩并胸前粘贴角色名签:家长、幼儿、保健医、组长、副组长、保安、主班教师、配班教师、拍摄人员;

4、玩具娃娃一个(扮演幼儿);

5、疫情相关上报部门的联系电话表。

三、演练开始前的准备:

演练之前,可由园长组织召开幼儿园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应急演练会议,根据幼儿园疫情防控应急预案和防控工作流程图,对演练流程作详细解读和培训,让全体各岗教师进一步熟练掌握疫情防控应急预案各项处理流程,进一步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应急演练的发展。

四、分情景演练流程:

总体园领导对演练中的各项工作进行分工部署,可具体分为以下几个场景进行演练预防。

(一)家长送孩子入园时

演练地点:幼儿园大门口

参与人员:保健医、保安、主任教师、配班教师

工作流程:

1、入园的家长在园所门口处的体温测量点,有序排队,注意保持间距1米(可用圆点或标志物提醒间距),保健医测试幼儿体温并做好记录。

2、晨检时每名幼儿消毒双手,检测体温正常后,主班教师在园所操场内迎接幼儿,并带至班级交给配班教师,放置衣物,然后在流动水下,按七步洗手法洗手。

3、配班教师再次在班级门口检测幼儿体温,探测体温正常后带领幼儿进入班级参加晨间活动。

(二)幼儿入园前发现异常

演练地点:幼儿园门口

参与人员:幼儿园保安、保健医、家长扮演人员

情景描述:一名幼儿由家长送入园,在大门口保健医测量孩子体温孩子时,发现体温偏高(额温计测量为38.5℃)。

工作流程:幼儿园保安立即告知家长幼儿不能入园,并让通知家长立即带幼儿回家休息。

(三)幼儿体温正常时入园

演练地点:幼儿园晨检室

参与人员:园长、后勤主任、班主任、保健医生、相关老师

情景描述:一名幼儿在门岗体温测量正常,按照正规的入园流程进园,并开展正常的幼儿园生活。

工作流程:

1)一名幼儿在幼儿园门口由保安人员测量温度,幼儿温度正常,由班主任将幼儿带进晨检室。

2)幼儿晨检时,由保健医生按照一摸、二看、三问、四查的流程仔细检查幼儿的身体状况,对幼儿手部进行消毒。

3)配班教师再次在班级门口检测幼儿体温,探测体温正常后带领幼儿进入班级,放置衣物,然后在流动水下,按七步洗手法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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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教职工入园检查

1)入园前,保健医在园所门口处的体温测量点,对全体教职工测量体温并做好记录;

2)检测体温正常后,使用免洗消毒液进行手部消毒;

3)保安用消毒水对教职工鞋底进行喷洒消毒液后方可入园;

(五)幼儿在园期间发现恶心呕吐症状

演练地点:幼儿园班级活动室

参与人员:园长、后勤主任、班主任、保健医生、班级配班老师

情景描述:一名幼儿在门岗体温测量正常,按照正规的入园流程进园,并开展正常的幼儿园生活。在活动过程中,一名幼儿突然在活动室里出现恶心呕吐。

工作流程:

1)班主任立即给该幼儿提供一个呕吐专用的塑料袋,迅速将呕吐幼儿送至幼儿园隔离室,在隔离室门口与保健老师交接。班级保育老师迅速打开门窗,并组织其他幼儿有序到班级旁边的活动室。

2)班主任立即打电话通知家长来园接幼儿以便及时安排就医,保健医生在隔离室细心照顾患病幼儿。随后,做好个人防护前往活动室,用餐巾纸擦洗该幼儿嘴唇四周,

3)班级配班老师带好一次性手套、医用外科口罩、防护眼罩,对教室呕吐物进行清理。清理前,确保教室门窗均打开;清理过程中,保持空气流通。

4)家长来园接患儿时,由保健医生带领幼儿从隔离室专用通道出入,并送至幼儿园正门口。保健医生跟家长沟通幼儿身体状况,建议家长尽快带幼儿去正规医院就诊。

呕吐物处理小知识:

①呕吐物处理。如呕吐物较少,用一次性吸水材料(如纱布、抹布等)沾取有效氯5000mg/l~10000mg/l的高浓度消毒液(或能达到高水平消毒的消毒湿巾)小心移除;如呕吐物尤其是固体污秽物较多,应使用含吸水成分的消毒粉或漂白 粉完全覆盖,或用一次性吸水材料(干毛巾)完全覆盖后用足量的有效氯5000mg/l~10000mg/l的高浓度消毒液浇在吸水材料上消毒,作用30分钟以上,将覆盖物包裹呕吐物及相关所有垃圾一起丢弃到垃圾袋中。将剩余的高浓度消毒剂倒入装有呕吐物的垃圾袋中消毒后,方可扎紧并丢弃垃圾袋。

②呕吐物污染环境处理。将浸有有效氯500mg/l~1000mg/l的消毒液抹布或拖把稍作拧干,以湿而不滴为佳,以呕吐物位置1m范围内,由外向内擦拭桌面或地面。15分钟后再次用浸有有效氯500mg/l~1000mg/l消毒液抹布或拖把消毒被污染区域,以及附近2m的范围,最后用清水擦拭并抹干。清洁中使用的拖把、抹布、盛放容器等工具必须用有效氯500mg/l~1000mg/l消毒液浸泡消毒30分钟后彻底冲洗,才可再次使用。厕所拖把应专用。对被呕吐物污染的学生衣服尽量避免在学校内清洗,可将其用塑料袋密封,让家长带走处理。

(六)进餐及离园流程

进餐

1)餐前游戏活动时,教师将餐桌分散在教室四周,注意保持安全间距,不少于1米。

2)配班老师佩戴口罩、一次性手套及头套进行餐前消毒,桌面消毒严格按照消毒步骤进行消毒.

3)教师组织幼儿分散进餐,陪班老师依次将饭菜送至幼儿座位处。

离园

1)班级教师进行室内及走廊的环境、物品消毒工作,并做好记录。

2)确认班级无人后,保育员离开时打开班级紫外线消毒灯进行室内消毒。

3)食堂人员进行厨房内环境、物品消毒。

4)保洁人员进行室内外卫生打扫和环境消毒。

5)保安晚间巡视园所时,将各班紫外线消毒灯关闭,保证各班紫外线消毒至少1个小时。

五、演习结束工作安排:

演习结束后,参加演习的教职工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由保健医收集整理,并做好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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