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妇女权益保障调研报告优质(实用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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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权益保障调研报告优质篇一

近年来,女性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角色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和认可。然而,仍然存在着一些涉及妇女权益保障的问题。为了弥补这些不足,我国政府最近出台了一项妇女权益保障草案。通过深入研究和审议这一草案,使我深刻理解到了保障妇女权益的重要性,并对该草案提出几点建议,以便更好地保护妇女的权益。

首先,妇女权益保障草案给予了妇女平等参与经济社会发展的机会。草案规定,妇女在就业、教育和职业发展等方面应享有平等的权利。这方面的规定对妇女来说无疑是一项重大利好。在过去,妇女在职场上往往面临着性别歧视和职业发展上的瓶颈。而草案的出台,将促使社会各界更加重视妇女的职业发展,为她们提供更多平等而公正的机会。只有当妇女的劳动价值和贡献得到公平对待时,整个社会才能实现更高的经济发展。

其次,妇女权益保障草案强调了妇女在家庭和婚姻关系中的权益保护。婚姻家庭是每个妇女都要面对的一项重大责任和挑战。然而,不少妇女在婚姻中面临着家暴、离婚等问题,并且在处理这些问题时常常面临着弱势地位。草案规定,拒绝暴力和性别歧视是每个婚姻关系的基本原则,对于发生家庭暴力的情况,要及时提供帮助和保护措施。这一条款将有效地保护妇女在家庭中的权益,减少妇女面临的风险和伤害。同时,草案还规定,婚姻关系双方应平等分担家庭责任和义务。这一条款的出台有助于促进婚姻关系的健康和谐,为夫妻双方都创造更好的生活环境。

第三,妇女权益保障草案呼吁社会各界关注妇女的健康权益。草案规定,妇女在生殖健康和心理健康方面应得到重视和关注。这一条款的出台非常重要,因为妇女的健康问题与整个家庭和社会的健康息息相关。目前,我们社会中对妇女健康问题的关注程度还远远不够,尤其是一些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妇女,她们在这方面的医疗资源和保障远远不及城市女性。草案的出台将引导社会各界更加关注妇女的健康问题,提供更好的医疗资源和服务,保障每个妇女享有平等的健康权益。

第四,妇女权益保障草案进一步完善了妇女的权益诉讼机制。草案明确规定,对于妇女权益的侵害和违法行为,妇女有权申请法律援助和寻求司法救济。这项规定对于保障妇女权益来说无疑是一项重大突破。过去,由于资源和信息不对称,妇女在维权过程中常常面临着困难。而草案的出台将打破这种不对称,让更多的妇女得到法律保护和支持。这对于提高妇女的维权意识和能力非常重要,并有助于促进社会公正和法制建设的进步。

总结起来,妇女权益保障草案的出台是我国对妇女权益保护的重大举措。该草案明确规定了妇女在经济、社会、家庭和法律方面的权益,对于解决当前妇女面临的问题和保障她们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我们也应意识到,草案的出台只是一个开始,真正保障妇女权益的关键在于执行。因此,我们要鼓励更多的人关注和参与到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来,为妇女创造更好的发展环境和条件,真正落实妇女的平等权益。这样,我们的社会才能实现更加公正、平等和繁荣的未来。

妇女权益保障调研报告优质篇二

第一条为了贯彻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三条妇女联合会应当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代表和维护妇女利益,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监督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提出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和建议,支持妇女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制定的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妇女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可以设立维护妇女权益的专项资金。

第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应当不低于提名人数的28%。国家机关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女性成员。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

第七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男女平等教育;针对女性青少年特点进行生理、心理等健康知识教育;采取防范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的人身安全。

第八条用人单位在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问题,应当听取本单位妇女组织或者妇女代表的意见。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扶持政策,鼓励和支持妇女就业、创业;通过多种途径开辟适合妇女的就业岗位,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就业援助。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或者改组、改制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或者排斥女职工。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签定集体合同应当包括女职工权益的内容,或者签定关于女职工特殊权益保障的专项集体合同。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认真执行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提供劳动安全和卫生设施,保障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用人单位对处于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应当依法给予特殊保护,不得安排国家规定不适合女职工从事的工作;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

对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用人单位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变更女职工工作岗位应当征求本人意见。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二年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检查,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退休制度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女职工提前退休或者延期退休。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在取暖等福利方面与男职工享有平等权利。

第十六条农村妇女在土地承包、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农村社会保障、农村合作医疗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通过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或者村规民约等形式侵害妇女的上述权利。

第十七条农村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农村妇女离婚、丧偶后未再婚,申请宅基地并符合规定条件的,乡镇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对侮辱、殴打、虐待、残害妇女等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任何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到性骚扰的妇女有权向当事人所在单位和公安机关投诉;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投诉的,单位应当及时干预、制止;向公安机关投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在离婚诉讼期间,家庭暴力行为人以暴力妨碍妇女行使诉讼权利,受害妇女向公安机关投诉的,或者夫妻关系解除后,男方以侮辱、殴打、恐吓等形式侵害女方权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丧偶的妇女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限制和干涉。

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离异妇女探望其未成年子女时,监护人和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妇女儿童工作机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及时依法查处;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侵害妇女权益事件,妇女儿童工作机构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督促意见书,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督促意见书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作出答复也不处理的,妇女儿童工作机构可以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建议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6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妇女权益保障调研报告优质篇三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状况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事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工作经费和妇女权益保障专项资金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状况逐步增加。

第四条市、县(市、区)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市、县(市、区)民政、人社、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妇女合法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人员,指导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发挥社会监督职能,协助人民政府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依法支持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妇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法律援助机构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维护妇女合法权益。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提供必要的设施和工作条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妇女人口数量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立相应规模的妇女活动中心,为妇女提供学习、交流和活动场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在提供公共服务或者建设公共服务设施时,应当兼顾女性的特殊需求。

第八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候选人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成员。居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中妇女代表应当占适当比例。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的女代表比例应当与本单位的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第九条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创造条件确保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歧视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不得强迫其辍学。

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或者迫使其辍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批评教育等措施,责令其送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或者复学;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妇女接受继续教育、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妇女的劳动能力、综合素质和就业创业能力。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妇女享有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劳动权利。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招聘、录用工作人员,除国家明确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岗位外,不得以性别、婚姻、生育为由拒绝招聘、录用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招聘、录用标准。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拓宽妇女就业渠道,促进妇女就业,支持妇女自主创业,支持手工绣、编、织、剪、画等女性文化创意产业,对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就业指导和援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社会环境,支持女企业家发展。

第十三条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

乳期受特殊保护。

女职工在怀孕、生育、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将其辞退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女职工在特殊保护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违反国家有关女职工特殊保护规定的工作和劳动,变更其工作岗位应当征得本人同意;不得减少或者取消其产假、晚育假、哺乳时间;不得借此降低或者取消其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每年3月8日国际劳动妇女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妇女放假半天。女职工较多的,可以安排调休。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和农村妇女妇科疾病、乳腺疾病的普查、检查和预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女职工健康档案,每年至少为女职工进行一次免费妇科疾病和乳腺疾病的检查,检查时间计算在工作时间内,并对患病困难女职工提供帮助。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为妇科疾病、乳腺疾病检查提供社会公益服务或者捐助。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人口出生缺陷,逐步实现免费提供婚前医学检查服务。

第十七条妇女对夫妻共有财产享有知情权,有权了解由男方管理的共有财产的状况。

夫妻一方持结婚证或者户口本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和本人身份证,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车辆管理部门等申请查询另一方的'财产状况,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受理,并且出具相关书面材料。

第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女性成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收益分配、股权配置、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分配、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性成员平等的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因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原因,侵害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容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条离婚、丧偶妇女和与其共同生活的子女有权根据户籍管理规定,选择落户地点;暂无固定住所并且要求分户的,可以在原户籍地址上分户。

男方不配合办理户口迁出或者分户手续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强制迁出或者分户。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组织公安机关、司法行政、卫生、民政、妇联组织等有关单位建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协调机制,制定预案,明确各有关单位的职责分工和操作流程。

各有关单位在接到妇女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侵害的投诉后,应当及时制止、调解和依法处理,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医疗救治、心理咨询等服务,不得拒绝、推诿,并且做好记录,根据受害妇女的请求,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和事件,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发出调查处理建议书,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予以答复;对侵害特定妇女群体利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并要求有关部门查处。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不及时处理和答复,造成严重后果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负有保障妇女权益职责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滥用职权、失职渎职、打击报复的,由其同级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造成民事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违反相关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妇女权益保障调研报告优质篇四

妇女权益已成为当今社会研究的一大热点问题,众多学者纷纷从不同的角度对妇女权益进行研究。下文是邯郸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状况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事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工作经费和妇女权益保障专项资金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状况逐步增加。

第四条市、县(市、区)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市、县(市、区)民政、人社、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妇女合法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人员,指导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发挥社会监督职能,协助人民政府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依法支持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妇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法律援助机构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维护妇女合法权益。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提供必要的设施和工作条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妇女人口数量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立相应规模的妇女活动中心,为妇女提供学习、交流和活动场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在提供公共服务或者建设公共服务设施时,应当兼顾女性的特殊需求。

第八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候选人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成员。居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中妇女代表应当占适当比例。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的女代表比例应当与本单位的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第九条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创造条件确保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歧视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不得强迫其辍学。

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或者迫使其辍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批评教育等措施,责令其送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或者复学;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妇女接受继续教育、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妇女的劳动能力、综合素质和就业创业能力。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妇女享有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劳动权利。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招聘、录用工作人员,除国家明确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岗位外,不得以性别、婚姻、生育为由拒绝招聘、录用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招聘、录用标准。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拓宽妇女就业渠道,促进妇女就业,支持妇女自主创业,支持手工绣、编、织、剪、画等女性文化创意产业,对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就业指导和援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社会环境,支持女企业家发展。

第十三条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女职工在怀孕、生育、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将其辞退或者单方解除。

劳动合同。

女职工在特殊保护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违反国家有关女职工特殊保护规定的工作和劳动,变更其工作岗位应当征得本人同意;不得减少或者取消其产假、晚育假、哺乳时间;不得借此降低或者取消其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每年3月8日国际劳动妇女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妇女放假半天。女职工较多的,可以安排调休。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和农村妇女妇科疾病、乳腺疾病的普查、检查和预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女职工健康档案,每年至少为女职工进行一次免费妇科疾病和乳腺疾病的检查,检查时间计算在工作时间内,并对患病困难女职工提供帮助。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为妇科疾病、乳腺疾病检查提供社会公益服务或者捐助。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人口出生缺陷,逐步实现免费提供婚前医学检查服务。

第十七条妇女对夫妻共有财产享有知情权,有权了解由男方管理的共有财产的状况。

夫妻一方持结婚证或者户口本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和本人身份证,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车辆管理部门等申请查询另一方的财产状况,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受理,并且出具相关书面材料。

第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女性成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收益分配、股权配置、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分配、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性成员平等的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因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原因,侵害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第十九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有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内容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条离婚、丧偶妇女和与其共同生活的子女有权根据户籍管理规定,选择落户地点;暂无固定住所并且要求分户的,可以在原户籍地址上分户。

男方不配合办理户口迁出或者分户手续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强制迁出或者分户。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组织公安机关、司法行政、卫生、民政、妇联组织等有关单位建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协调机制,制定预案,明确各有关单位的职责分工和操作流程。

各有关单位在接到妇女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侵害的投诉后,应当及时制止、调解和依法处理,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医疗救治、心理咨询等服务,不得拒绝、推诿,并且做好记录,根据受害妇女的请求,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和事件,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发出调查处理。

建议书。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予以答复;对侵害特定妇女群体利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并要求有关部门查处。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不及时处理和答复,造成严重后果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负有保障妇女权益职责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滥用职权、失职渎职、打击报复的,由其同级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造成民事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违反相关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1)提高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的意识和能力。最根本的也是首要的基础性工作是要加强基础教育,普遍提高妇女的受教育水平,奠定她们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的文化基础。此外,还要着力培养广大基层妇女的参政意识,鼓励她们从关心社区、单位、乡村的公共事务开始,逐步提高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积极性、主动性,增强参政议政的能力。

(2)优化妇女就业的社会环境。一方面要采取更为积极的政策措施,增加就业岗位,除了发展适合女性就业的第三产业外,还应当鼓励妇女在更广阔的领域寻求就业机会。同时努力避免和减少就业中的性别歧视,保护妇女的平等就业权利。另一方面要落实社会保障制度,扩大社会保障范围,增加社会保障的受益人群,缩小因企业性质不同而造成的两性在享受社会保障水平上的差距。再有就是进一步落实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保护妇女在工作场所的人身安全和健康。加大劳动监察力度,预防和及时纠正各种侵害妇女劳动权益的行为。

(3)保障妇女的人身权利及婚姻家庭权利。做好这项工作预防是关键,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是保障。要通过法制宣传和道德思想教育,树立群众的法制观念,倡导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各级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等部门应切实承担起保护公民权益的职责,努力探索建立维护妇女人身和婚姻家庭权益的长效机制。

完善立法加强法律监督,优化妇女权益保护的法制环境。在相关的部门法律中落实妇女法的原则和规定也是十分重要的,是立法机关贯彻执行妇女法的重要内容,建议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在各项立法过程中充分重视妇女法的地位,关注妇女权益问题。同时要发挥好媒体在法制宣传和法律监督中的作用,进一步完善法律监督体系,营造一种良好的法制环境。

妇女权益保障调研报告优质篇五

在社会结构和利益格局深刻变化中,准确把握妇女群众多元利益需求,切实保障妇女群众合法权益,是妇联组织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任务。今年来,灌南县妇联联合县公、检、法、司等部门就广大妇女群众反映的“妇女权益保障诉求难”的问题进行了调研。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直以来,灌南县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以“普法推动维权,维权提升素质,素质彰显服务,服务促进和谐”工作理念,努力解决妇女各项权益诉求。

1、诉求网络不断健全,维权机制较为完善。县综治委成立了维权工作领导工作小组;县公、检、法、司、民政等部门与县妇联联合成立妇女儿童维权合议庭、“110”家庭暴力接警中心、家庭暴力伤情鉴定中心、家庭暴力庇护所,建立“女人民陪审员”制度,开辟了妇女儿童维权绿色通道;县妇联在县信访局接待矛盾调处中心设立了妇女儿童维权窗口,建立主席信访接待日,与上访妇女零距离接触,聆听她们的维权诉求;县信访局专门配备女干部在接待中心负责妇女上访工作,对妇女反映的问题优先接访,优先协调,优先督办。

2、基层基础不断夯实,诉求渠道比较畅通。县妇联加强信访窗口建设,对来信来电来访专人负责,认真处理,并以“妇女之家”为依托,搭建维权网络--村(社区)妇女儿童维权站,实行妇女保障诉求来信来访联接、家庭矛盾纠纷联排、妇女维权服务联动;县司法局在县、乡两级成立法律援助中心(站);县法院系统在基层法院建立维权互动机制,处理涉及妇女儿童权益案件,相互通报信息,统一答复咨询意见;县公安机关积极探索与社区妇联等有关部门的协调联动机制,加强社会治安管理和对流动人口中妇女儿童的管理与保护;信访部门执行“大接访制度”,将矛盾化解在基层。

3、方式方法不断创新,妇女权益较好维护。县妇联在全县开通12338妇女维权热线,为妇女儿童提供法律咨询、心理指导和维权服务;县司法局为权益受到侵害的妇女免费提供司法援助;县法院主动邀请女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涉及妇女儿童的案件,并充分听取意见;县公安机关加大对侵害妇女儿童权益案件的打击力度,成功破获多起拐妇女儿童案件;县检察院对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刑事案件实行“专人办理,优先批捕,优先起诉”;县信访局强化信访事项跟踪督办力度,做好信访预测和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

妇女权益是一个内容丰富的完整体系,包括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利、劳动权利、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益等六个方面。在寻求妇女利益保护中,因诉求主体、内容及形式多样性,妇女权益保障诉求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诉求渠道较为单一。大部分妇女在婚姻家庭权益受到侵害或者遭受家庭暴力后,第一时间想到的是到妇联上访反映问题,寻求解决。其他权益或者集体性利益受到侵害时,则直接到信访部门进行上访。通过法院起诉、请示法律援助或者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的比例不大。

2、诉求内容形式多元化。随着现在社会矛盾的多元化和日益凸显,妇女利益的诉求内容由婚姻家庭纠纷,财产权益保护和家庭暴力诉求,逐步扩大到妇女社会保障福利、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农村土地征占、房屋征迁补偿和涉法诉讼权益保护等其他方方面面。其中不乏诉求心态复杂,诉求期望较高的妇女群众,集体上访居高不下,缠访、闹访和越级上访现象较为严重,上访人员思想偏激,情绪波动较大。

3、诉求保障法律支撑不强。我国《刑法》、《民法》、《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对妇女权益相关诉求侵害有相关规定,存在规定不明确、立法较分散、原则性强、可操作性不够的缺陷,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维权工作的开展。同时,对于婚姻家庭权益的保护,在司法审判中调查取证难度较大。例如家庭暴力案件,往往发生在家里等私密性较强的地方,没有第三人在场;在妇女性侵犯案件中,受害妇女“羞于启齿”,错过取证最佳时机;离婚诉讼中,认定过错方证据比较困难;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法院判决后,执行较为困难。

1、社会保护和公共政策设计有待进一步完善。近年来,妇女反映的婚姻家庭问题,最为突出的是因“婚外恋”、“第三者”插足等引发夫妻矛盾、导致家庭破裂。但引起这些问题的过错方受到谴责的越来越少,这些现象甚至日渐成为司空见惯的社会现象,致使很多妇女受到家庭婚姻方面的侵害时,得不到应有的同情和保护。另一方面,由于传统的观念影响,“丈夫打妻子”被认为是正常现象,还有很多妇女存在“家丑不外扬”的心理或是没有经济来源,婚姻家庭权益受到侵害后,不愿意或是不敢离婚,使得诉求的保障和实现存在困难。而诉讼时间长,成本高,取证难等现实原因也导致很多妇女,特别是弱势妇女群众放弃了法律的途径。

2、维权机构的整体合力有待进一步提高。当前,妇女儿童维权的机制和网络都比较健全,成立了专门的机构,配备了专门的人员,硬件设施都比较完善,但大多各自为阵,在发挥作用、部门之间整体联动的速度和力度上还需进一步加强。特别是个别具体从事工作的同志对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工作的认识还不够高,不够重视,还有“婚姻家庭纠纷甚至家庭暴力都只是家务事”或者“对妇女的保护是妇联的事情”的观念和思想存在。由于妇联职能和手段有限,很多时候只能从提供心理安慰、疏导以及法律、政策咨询,引导其寻求其他法律途径来解决诉求,在一定程度地削弱了妇女更好地表达诉求的耐心和信心。

3、维权工作宣传力度有待进一步加强。在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相关法律法规的普法教育上,形式上缺乏灵活和具体性;对象还不够全面,特别是农村居民、外来务工人员、流动人员等群体对相关法律知识了解不多。在对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机构的宣传中,力度还不够。很多妇女只知道有妇联,还不知道有其他的维权机构,不知道维权机构的功能和作用,甚至有部分妇女群众不知如何表达诉求,更不知道通过法律去维权。

4、妇女群体的素质有待进一步提升。在接访过程中,我们了解到,一方面,不少女性婚姻家庭出现矛盾或者其他权益没有得到保障,很大程度上由于自身素质不高和人生观、价值观出现偏差造成的;另一方面,也有不少妇女自身维权意识不强,法律法规知识了解不多,不知道如何运用法律和政策的武器去保护和实现自己的权益。

妇女权益保障诉求解决机制,最行之有效的是提升妇女整体素质,提高妇女维权意识,加大整体联动力度,创新工作方式方法,多渠道地解决妇女诉求。

1、借资源,加大宣传力度。一是借助报刊、电视、广播和网络等各类新闻媒体资源,发挥舆论导向作用。特别是利用微博、微信等新兴媒体,拓宽妇情民意收集渠道,创新舆论监督形式,快捷准确地了解、分析、传递妇女的思想变化和利益诉求,把握舆情主动权;二是借助女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力量,发挥她们联系广泛的优势和参政议政的作用。组织她们更多地走进妇女群众,帮助宣传法律政策知识,帮助反映妇女群众所想所求,推动制定、完善有关政策法规,促进妇女权益问题得到重视;三是大力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宣传《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婚姻法》等法律法规,引导广大妇女“学法、知法、用法、守法”,提高妇女群众的维权意识和能力。大力宣传维权机构和维权工作,提高知晓率,让广大妇女有地方表达诉求,有渠道反映呼声;大力宣传女性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四自”精神,引导女性提高自身素质,加强自身能力,以自身的进步真正做到男女平等,在全社会营造尊重妇女、关心妇女、保护妇女的良好社会氛围。

2、强基础,加大联动力度。一是发挥各维权机构和工作网络的作用,畅通渠道,整体联动,提高维权工作效率;发挥现有维权阵地作用,整合资源,建立“社区(村)家暴接警站”、“妇女儿童权益纠纷调解中心”等新阵地,为妇女儿童提供更方便快捷的维权服务;组织妇女工作者积极探索专业社会工作者发展路径,积极推荐、培训基层妇女骨干担任人民陪审员、人民调解员等,提高履职能力;二是发展壮大维权志愿者队伍,发挥女检察官协会、女律师服务团的作用,加强与专业社会工作者的合作联动,共同维护妇女儿童权益;三是发挥维权领导小组作用,定期研究商讨工作,督办落实工作;发挥文明单位、绩效考核、综合治理等各种综合性考评工作的作用,把不同行业妇女的满意度、妇女诉求反映的问题处理效能作为对部门、干部考核的主要内容,奖优罚劣,真正形成党政领导、妇联推动、各方参与、群众实践、社会关注的工作格局。

3、建制度,加大创新力度。一是建立民情交流制度。建立妇联干部民情交流制度,将妇联工作的重心下到基层,认真倾听妇女群众心声,广泛了解妇女维权诉求,切实做到妇情民意掌握在基层,妇女群众利益诉求解决在基层;二是建立代表联系制度。借助妇女代表的作用,采取分级联系的形式,即县妇联联系执委,执委联系妇女代表,妇女代表联系妇女群众的网络体系,畅通上情下传、下情上报的渠道;三是建立“意见书”制度。妇联及其他群团部门可以充分发挥协调、督办作用,对涉及家庭暴力等婚姻家庭纠纷问题或劳动纠纷问题,以及涉及侵害妇女权益的重案要案,通过“意见书”的形式,实行与有关单位和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有效衔接,帮助妇女降低维权成本,提高维权效力;四是建立妇女议事制度。充分依托村(社区)“妇女之家”,将妇女骨干组织起来定期议事,探索创新灵活多样的议事形式,丰富拓展有特色的议事内容,使广大妇女都有地方表达诉求,都有渠道反映呼声,使妇女群众在议事中提升,在议事中受益。

党的xx大强调,“坚持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法律的保障是真正实现妇女地位平等和公平的不可或缺的手段。在法制健全,法治水平发展越来越高的今天,加强对妇女诉求保护的研究对进一步完善妇女平等权益法律制度,增强妇女权益侵害救济力度,体现社会公平正义具有十分紧迫而又现实的意义。

妇女权益保障调研报告优质篇六

第一条为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保障妇女儿童权益的协调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实施监督;其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各市、区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保障妇女儿童权益的协调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妇女权益保障的实施监督工作。

第三条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设立妇女事务咨询委员会。妇女事务咨询委员会由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人、妇女事务领域专业人士、社会组织和市民代表组成,负责向政府提供涉及妇女权益的法规、规章、政策的实施意见和建议,并做好政府相关政策的宣传贯彻工作。

第四条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五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支持依法开展妇女工作,并提供必要保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六条统计、教育、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统计制度中纳入性别统计的内容,完善分性别统计指标体系,定期监测,提供全面准确的性别统计数据,对妇女发展状况作出科学评估,评估结果定期报同级妇儿工委。

第七条市、县(市、区)、镇(街)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重视培养选拔使用女领导干部,严格执行妇女代表比例和女领导干部配备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学校应当根据女性儿童、女性青少年的特点,配备相应的设施,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并根据女性青少年特点进行青春期的心理、生理卫生教育,开展适合女性青少年特点的体育、文化娱乐活动。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留守儿童的权益保护,建立农村留守儿童工作协调机构,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的教育管理和人文关怀,建立监护人联系制度,建立比较完善的留守儿童监护网络;在留守儿童合法权益遭受侵犯时,政府相关部门应提供法律援助,加强司法保护力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照就近入学、免费入学的原则统筹安排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帮助残疾适龄女性儿童少年、贫困家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条各级政府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妇女就业和农村妇女劳动力转移培训制度,帮助农村妇女掌握1-2门以上实用技术。各级妇女联合会开展的妇女培训纳入当地劳动就业培训计划。

第十一条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间享受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殊保护待遇。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违法变更其工作岗位或者降低其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得违法单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安排本单位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常见疾病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每月发给女职工卫生费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监督用人单位在招用女职工时,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做好对流动人口中妇女的权益保障工作。

用人单位不得对外来女工予以歧视,并应当按《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规定为外来女工办理社会保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监督和落实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应做好对外来女工特别是孕产妇的医疗保健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全面实行免费婚检制度。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对提供婚检、孕期保健检查的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公共场所的公共厕所以及公共设施新建、改建厕所的,应适当增加女厕的建筑面积和厕位数量。厕所男蹲(坐、站)位与女蹲(坐)位的比例为2:3。有条件的大型公共场所应设置母婴区。

第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结婚、离婚、丧偶以及婚后生育子女为由,阻挠、强迫农村妇女迁移户籍。

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同时应当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

第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的,理事会和董事会中应当有妇女代表。

乡村村规民约不得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相冲突,不得侵害出嫁女的合法权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改制的过程中不得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女性成员的合法权益。

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的行为进行指导、监督,保障和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女性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夫妻双方对家庭共有财产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因女方无劳动收入、劳动收入少或者其他理由,限制或者剥夺女方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

第十九条婚姻关系解除时,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上,应按照照顾无过错女方权益和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妥善解决。

夫妻居住的房屋所有权属男方的,离婚时女方因经济困难无房搬迁要求暂住的,男方应当给予女方暂住,暂住期一般不超过2年。

第二十条夫妻一方可以持身份证和结婚证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机构申请查询另一方的财产状况,有关单位依法为其提供相关情况。

离婚诉讼期间,妇女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夫妻共有财产证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一条离婚或丧偶妇女符合规定条件申请公共租赁及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住房建设管理部门在同等条件下应当给予其优先安排。

第二十二条家庭暴力的受害妇女有权向公安机关、居委会、村委会、妇女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请求保护。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任何单位和公民有权依法予以劝阻、制止,向公安机关举报。

居委会、村委会、妇女组织和当事人所在单位在接到受害妇女投诉后,应当劝阻、调解;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制止家庭暴力施暴者的行为,并对被伤害者提供救助,做好出警记录和调查取证工作。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

第二十三条家庭暴力受害妇女要求提供受害情况证明的,公安机关、居委会、村委会、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医疗机构等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第二十四条对遭受家庭暴力暂时不能归家的妇女,市本级及各市、区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或者指定家庭暴力庇护场所,为受害妇女提供临时生活场所。

第二十五条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受害妇女有权向行为人所在单位、妇女组织或者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在查清事实后,应当依法对实施骚扰者进行处理,积极为受害妇女提供帮助,维护受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各级妇女联合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以书面意见的'形式,要求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有关部门采取措施维护或者协助维护妇女权益;有关单位收到意见后,应当调查处理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且在收到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妇女联合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制止或者查处的,同级妇女联合会可以发出维权意见书要求该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建议同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督促该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维权意见书或书面督促意见之日起15日内依法处理,并且书面回复处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妇女认为自己合法权益遭受侵犯向法院起诉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或者妇女联合会根据情况可以给予必要帮助。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申请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和相关规定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妇女联合会应当协助经济确有困难需要帮助的妇女依法获得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

第二十九条农村妇女认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侵犯时,可以申请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理,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时处理;对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或复议机关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复议决定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或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依法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理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拒不执行的,农村妇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江门市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江府[]56号)同时废止。

妇女权益保障调研报告优质篇七

妇女权益已成为当今社会研究的一大热点问题,众多学者纷纷从不同的角度对妇女权益进行研究。下文是天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推动妇女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依法保障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人身、婚姻家庭等方面的权益。

第三条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全社会应当树立男女平等意识,尊重妇女,关心妇女,使妇女平等享有发展权利、发展机会和发展成果,创造保障妇女权益和促进妇女发展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和落实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和措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和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贯彻落实有关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制定涉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政策和措施,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计生、体育、公安、司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保障和维护妇女权益。

第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妇女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发展规划的实施以及监测、评估工作。

第七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监测、评估妇女发展状况的性别统计制度,为相关决策提供客观、全面、准确的依据。

第八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宣传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制定和实施妇女发展规划,推动有关部门为维护妇女权益和发展妇女事业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九条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的规定,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促进妇女发展,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妇女联合会开展维护妇女权益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本单位妇女组织开展维护妇女权益工作,提供经费、场地等必要条件。

第十一条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涉及妇女权益的,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妇女代表、专家和相关部门,进行性别平等方面的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参考。

第十二条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通过捐资助学、教育培训、扶贫救助等方式,开展保障妇女权益的各种公益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男女平等、保障妇女权益的公益宣传。

第十三条妇女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做到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积极参与经济社会发展,实现自我发展和进步。

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保障妇女参加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政治权利,重视对妇女的培养、选拔和任用,逐步提高妇女在领导和管理岗位中的比例。

第十五条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应当逐步提高妇女代表比例,正式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一般不低于候选人总数的百分之三十。

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成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妇女。

第十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领导人员中应当有女性成员;担任正职的女领导干部,应当有适当的比例。

妇女比较集中单位的领导人员中,女性成员的比例应当适当提高。

第十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女性成员;居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女性代表所占比例不低于会议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讨论决定涉及妇女权益事项时,应当征求本村妇女组织的意见。

第十八条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职工中女职工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九条各级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有计划地培养、任用女干部。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评选表彰各类先进时,应当重视符合条件的优秀女性。

市人民政府表彰劳动模范,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妇女;女职工较多的行业,妇女所占比例应当相应提高。

对获得三八红旗手称号的妇女,其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奖励。

第三章经济权益。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保障妇女平等享有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农村集体经济权益等方面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保障妇女平等就业的政策措施,促进妇女就业,鼓励和扶持妇女创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关注残疾妇女、生活困难的单亲母亲等群体的实际需求。政府设立的公益性岗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置就业困难的妇女。

鼓励用人单位为妇女平等就业提供岗位,创造条件。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妇女就业提供咨询、指导和培训;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为妇女就业举办的咨询、指导和培训等活动,应当给予扶持。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在招用聘用人员时,应当向妇女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职业待遇,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提高对妇女的招用聘用标准或者设置排斥妇女平等就业的条件,不得以性别或者变相以性别为由拒绝、限制招用聘用妇女。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在与女职工签订的。

劳动合同。

或者聘用合同中,应当有女职工劳动保护事项,不得有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内容。

鼓励用人单位与女职工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鼓励有条件的区域或者行业,签订区域性或者行业性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用人单位在研究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等事项时,应当征求本单位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代表的意见。

用人单位在安排使用福利费时,应当考虑女职工生理卫生需求。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劳动作业和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作业。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在结婚、怀孕、生育、哺乳期间的权益,除法定事由外,不得直接或者变相对女职工实施下列行为:。

(一)取消、降低、扣发工资和福利待遇;。

(二)限制、剥夺正常的晋级、晋职、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在职学习等方面的权益;。

(三)休假期满后不安排回原岗位工作,但女职工同意调换的除外;。

(四)转为待聘、待岗人员,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但女职工提出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女职工生育假(产假)期满后,因抚育婴儿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同意,可以休不超过六个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间的工资,双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计发;无约定的,按照本人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八十计发。女职工休哺乳假,不影响本人的晋级、工资调整和工龄连续计算。

第二十九条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承包、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等事项时,应当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不得歧视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的妇女。

第四章文化教育权益。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保障妇女接受教育和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权利,并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十一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创造条件,保障符合入学条件的家庭经济困难女性和残疾女性接受高中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妇女的需要,开展适合妇女的职业教育和实用技能培训。鼓励和支持妇女组织、社会团体举办适合妇女特点的实用技能培训,提高妇女的职业技能和综合素质。

第三十三条基层公共卫生服务组织应当开展妇女生理、心理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学生、幼儿的生理、心理卫生和自我保护教育,引导其正确认识性别现象,树立性别平等意识。

第三十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家庭教育工作,提供家庭教育服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开展家庭教育服务,发挥妇女在弘扬家庭美德、树立良好家风方面的独特作用。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妇女的特点,组织开展有益于妇女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为妇女参加文化体育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章人身权利。

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保障妇女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等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创造维护妇女人身权利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妇女健康监测和疾病预防制度,定期组织对妇女进行免费的妇科健康体检,并根据实际情况,将妇女常见病、多发病列为重点体检项目。

用人单位每年在为职工安排健康检查时,应当为女职工安排妇科健康检查,并承担检查所需费用。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保障妇女的特殊需要。

新建、改建、扩建机场、车站、港口、商场、医院和文化体育等大型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建保护女性隐私、满足妇女需要的母婴室,增加女厕厕位数量。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健全女职工卫生保健制度;根据需要,建立孕妇休息室、哺乳室。

第三十九条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损害、贬低或者变相损害、贬低妇女形象。

第四十条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到性骚扰的妇女有权向用人单位、公安机关投诉。受理投诉的单位和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六章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一条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建立男女平等、夫妻和睦、文明健康的家庭关系。

第四十二条妇女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处分权。

第四十三条夫妻离婚时,女方因患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生活困难的,男方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女方因经济困难无房居住的,可以要求男方提供临时住房或者给予适当的租金补偿。

第四十四条家庭成员应当维护妇女的人身权利,禁止对共同生活的妇女实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治宣传教育,共同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四十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单独或者依托救助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提供十日以内的救助。有条件的临时庇护场所,应当提供心理辅导。

鼓励有资质的社会组织,为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提供临时庇护场所和救助。

第四十六条女性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防止其遭受性侵害,维护女性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受侵害妇女可以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可以向各级妇女联合会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事件,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调查处理意见书。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四十九条市和区妇女联合会接到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投诉,根据情况可以转送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并在六十日内将查处结果予以反馈。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中有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内容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20xx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1)提高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的意识和能力。最根本的也是首要的基础性工作是要加强基础教育,普遍提高妇女的受教育水平,奠定她们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的文化基础。此外,还要着力培养广大基层妇女的参政意识,鼓励她们从关心社区、单位、乡村的公共事务开始,逐步提高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积极性、主动性,增强参政议政的能力。

(2)优化妇女就业的社会环境。一方面要采取更为积极的政策措施,增加就业岗位,除了发展适合女性就业的第三产业外,还应当鼓励妇女在更广阔的领域寻求就业机会。同时努力避免和减少就业中的性别歧视,保护妇女的平等就业权利。另一方面要落实社会保障制度,扩大社会保障范围,增加社会保障的受益人群,缩小因企业性质不同而造成的两性在享受社会保障水平上的差距。再有就是进一步落实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保护妇女在工作场所的人身安全和健康。加大劳动监察力度,预防和及时纠正各种侵害妇女劳动权益的行为。

(3)保障妇女的人身权利及婚姻家庭权利。做好这项工作预防是关键,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是保障。要通过法制宣传和道德思想教育,树立群众的法制观念,倡导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各级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等部门应切实承担起保护公民权益的职责,努力探索建立维护妇女人身和婚姻家庭权益的长效机制。

完善立法加强法律监督,优化妇女权益保护的法制环境。在相关的部门法律中落实妇女法的原则和规定也是十分重要的,是立法机关贯彻执行妇女法的重要内容,建议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在各项立法过程中充分重视妇女法的地位,关注妇女权益问题。同时要发挥好媒体在法制宣传和法律监督中的作用,进一步完善法律监督体系,营造一种良好的法制环境。

妇女权益保障调研报告优质篇八

《妇女权益保障法》是我国第一部专门以妇女为主体,全面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的基本法律。截止2019年底我市常住人口中有妇女175.35万,占常住人口的39.6%。近年来,我市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江苏省实施办法,以促进男女平等为目标,以改善妇女生存发展条件为主线,以维护妇女合法权益为重点,加快发展妇女事业,促使妇女在参政议政、劳动就业、教育培训、健康保健等各个领域得到全面进步。

连云港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妇女事业发展和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各级政府制定出台了妇女发展规划,并把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列入政府部门职责范围和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妇女享有全方位的公共资源和公共服务。各级妇女组织抓住每年人大政协两会召开的契机,积极提交议案建议,督促各项保护妇女儿童权益政策的落实。各级各部门在人大的监督下,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使《妇女权益保障法》得到了较好的贯彻落实。

一是健全培养机制,切实保障妇女参政议政权益。市委《2019-2020年连云港市党政领导班子后备干部队伍建设规划》中,明确提出后备干部队伍中女后备干部的比例,要求“县处级女后备干部应当不少于20%,乡科级女后备干部应当不少于25%”。2019年底,市本级党代会代表中女性比例为23.6%,比女性党员占党员总数的比例高2.22个百分点。新发展党员中女性比例为42.59%,比省妇女规划高7.59个百分点。市、县两级党政领导班子女干部的配备率均为100%,市级党政工作部门领导班子中女干部配备率为67.9%,县级党政工作部门领导班子中女干部配备率为64.9%,县处级正职女干部占同职干部的比例为14.97%,全市各乡镇、街道党政领导班子中都至少配备了1名女干部;全市村(居)中配有女委员的党支部比例达100%。

二是坚持多措并举,切实保障妇女就业创业权益。我市不断完善促进妇女就业创业的体系和机制,制定出台了稳定就业和促进就业创业的一系列优惠政策。市工商、税务、劳动保障等部门从政策扶持、税费优惠、小额担保贷款、建立创业基地等方面为女性创业提供了有力支持。各级妇联组织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通过加强培训、典型引导等方式提高妇女综合素质,扶持女性创业就业。“”以来,市妇联联合市委农工办、市农委等部门大力实施巾帼现代农业“双增双富”、“巧媳妇”农家乐等巾帼富民行动,帮助4万余名农村妇女实现科技致富、生态致富。成立市巧娘联谊会搭建资源、信息共享平台,举办计算机、syb创业培训等妇女急需的培训200期,深入县乡举办女性专场招聘会120余场次,帮助5万城乡妇女实现“家门口”就业。创建女大学生创业就业基地64个、来料加工基地76个,发放妇女小额担保贷款1.95亿元,帮助3万留守妇女、女大学生圆梦创业就业。成立全省首家女性高层次人才服务中心,组织女企业家、女科技工作者赴深圳、浙江义乌等地学习考察和项目对接,推动近百项科技成果转化。依托全省首个“好苏嫂”家政培训学校,每年培训和推荐就业2019余人,市妇联巾帼联佳服务中心被评为“全国百强家政服务企业”,市妇联连续多年被市政府表彰为“促进就业再就业先进集体”。2019年底,全市从业人员250.2万,其中女性118.95万,占从业人员总数的47.54%。全市城镇登记失业人数为1.41万,其中女性0.65万,占46%。

三是加大监管力度,切实保障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维护妇女合法的劳动权益,监督企业落实《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推动村民委员会将男女平等写进村民自治章程。人社、工会等部门积极落实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及时纠正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严格执行有关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以及工时、休息休假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监督各类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重点查处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内解除。

劳动合同。

强迫女工超时、超强度劳动等违法行为。开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学习宣传按照女职工特殊权益新法规及时调整修订女职工专项合同相关条款依法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目前全市签订女职工专项集体合同4834家覆盖女职工24.3万人2019年底全市女职工特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签订率为98%。市妇联通过健全机制运用项目化运作从源头维护妇女权益联合法院等部门出台《关于深入开展婚姻家庭案件诉前调解和诉调对接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法规文件召开“”妇儿规划新闻发布会举办妇儿规划培训班组织纲要、规划知识竞赛提交涉及妇儿权益保护的议案、建议20余件。联合市司法局成立“市家庭暴力伤情鉴定中心”在市、县全部建立反家庭暴力庇护中心、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室在全市村(社区)设立妇女维权站全市召开妇女议事会议9800余次参与调解纠纷6200多件受理妇女来信来访3万余件信访结案率和满意率均达100%。针对群众反映强烈的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家庭暴力等问题联合民政加大对村规民约修改完善的督查指导配合市委农工办积极开展土地确权登记联合公安全力推行家庭暴力告诫制度联合法院、司法局开展“模拟法庭”乡村行、平安家庭创建、“珍爱生命、远离毒品”、预防艾滋病“巾帼红丝带”等行动市妇联被评为“全国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先进集体”。

《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以来,我市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和社会利益的不断调整,妇女维权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在参政议政方面,女性的参政意识较男性而言仍显得相对淡薄,尤其是农村妇女参政议政的意识还不强,基本条件与男性相比还有一定差距,导致村“两委”委员中女性比例偏低,目前全市村委委员中女性委员占比为25.7%(全国妇女发展纲要为30%),村党组织中女性委员占比为22.99%,村主任中女性主任占比为2.3%(全国妇女发展纲要为10%)。在劳动权益方面,女性就业压力增大,如城镇单位从业人员中女性比例为38.3%(省妇女发展规划要求为45%以上);女性整体就业层次相对较低,从妇女发展规划年度监测来看城镇单位从业人员中女性比例低于全社会从业人员中女性比例9.24个百分点。在社会权益保障方面,由于家庭暴力,导致妇女人身权益受侵害的还占有一定比例,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难以保障依然存在。

1、村“两委”女委员不足的主要原因。一是思想认识不到位。一些村主要干部思想认识上存有偏见,对女性进村“两委”班子认识不够。有的认为班子成员中配女干部,既要动员女性参选,还要征得其家属的同意,增加了工作量;相当一部分人对妇女参政的认同感不强。另外,农村选举中利用派性、家族势力的竞争仍然存在,群众对女性参政看法不一,往往造成女性落选。二是措施落实力度不够。一些地方在换届选举中,贯彻落实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的力度不到位,虽然提名但没有创造条件让女性当选。三是妇女参政意识不强。一些妇女对自己的能力估计不高,参政意识不够强,对成功的期望值较低,不敢或不愿参与基层民主管理。四是女性后备人才相对缺乏。农村女干部源头不足,有文化、有能力的年轻女性多数外出打工,留守妇女大多不愿从事这一琐碎、繁杂、待遇低的基层工作;加上受传统观念的束缚,部分女性不愿参与竞争,造成可以挑选的女性人才较少;部份村对女性党员培养不够,有的村近2019年来没有发展一名女性党员,农村中女性党员普遍年龄较大。

2、女性就业方面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一是女性生育成本造成企业不愿接收女性职工。由于我国实行单位福利制度,女性承担着生育任务,享有产假,产假期间医疗费报销、不能辞退、工资照发,这样就造成了企业单位使用女性成本增加,从而不愿接收女性职工。二是性别歧视依然存在。由于“重男轻女”传统思想的影响,用人单位及社会依然认为女性不如男性。虽然现在在人才招聘上用人单位不再标明“只限于男生”或“男生优先”的条件,但一些企业在招聘中隐性的“宁要成绩差的男生,也不要成绩好的女生”的情况时有发生。市妇联在一次组织女企业家协会成员座谈时,部分女企业家就明确表示在同等情况或稍差一点的情况下,会优先考虑招聘男性。三是女性自身原因。主要是竞争意识不强,缺乏强势心态。如在就业中缺乏自信,无法面对社会竞争的压力;存在依赖心理,有些女生参加招聘会还由父母陪同;关键时刻患得患失,丧失良好的就业机遇;缺少创业精神,文秘、财会、翻译等稳当的职位成为女毕业生的首选,对一些需要开拓精神的职位则避之惟恐不及。(我市国有大中型企业领导班子和中层管理人员中的女性比例仅为9.9%,省妇女规划要求是不低于30%)。

3、产生家庭暴力的主要原因。一是思想方面原因。虽然男女平等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但是一些男性“男尊女卑”等传统夫权思想依然严重,认为丈夫就应该控制妻子的一切,稍不如意,妻子就成为丈夫出气泄欲的暴力对象。传统观念将打骂妻子视为丈夫的权利和当然行为,这一点在农村地区和城市低收入家庭表现的尤为突出。二是社会方面的原因。受“清官难断家务事”传统观念的影响,人们往往对家庭暴力的危害性认识不足,简单地把它归为家庭纠纷,不予过问和调解,出现了“邻居不劝、居(村)委会不问、单位不管、不出人命执法机关不理”的“四不管”现象,客观上助长了家庭暴力的肆虐。三是经济方面的原因。部分家庭女方无经济来源,在经济上没有独立性,依赖丈夫的收入养家糊口,当她们遭受家庭暴力时,只能忍气吞声。妻子对丈夫的这种依附关系致使丈夫施暴有恃无恐、理直气壮。四是法律方面的原因。我国现行法律不够完善,尚无配套措施预防、制止家庭暴力。有些执法部门对家庭暴力问题重视不够,认为家庭暴力是夫妻间的私事,不属于司法管辖的范围,对受害妇女的投诉和求助处理得简单轻率,有的甚至根本不管,致使施暴者很少得到制裁,从而助长了暴力事件的增多。五是自身方面的原因。受害妇女由于自身素质、文化水平、个性心理等原因,导致法制观念淡薄、调适家庭矛盾夫妻矛盾能力差、自我保护意识差、缺乏独立性,导致家暴行为的发生以及对阻止暴力行为的无力无方,使得施暴者胆大妄为。

4、产生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主要原因:一是法律原因。我国现有的土地法律法规,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以户为单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没有充分考虑到基于不同性别利益上的差异,忽视了由于婚姻关系而流动的农村妇女的权益,造成对出嫁女、离婚丧偶女土地权益以及相关权益的保护力度不够,可操作性不强。二是思想原因。由于男尊女卑的思想仍然顽固地存在于人们的观念和风俗当中,影响着农村妇女的命运。大多数村委会和村民都认为“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出嫁后自然成为夫婿家的人,理应收回土地。而对于离婚或丧偶的妇女,则认为她们不再属于男方家的人,妇女很难争取到土地承包权。三是个人原因。农村妇女受教育程度相对较低,法律知识匮乏,依法维权意识淡薄。大多数农村妇女出嫁后,放弃了自己的土地权益,她们的土地权益受侵害后,往往采取消极、忍让的态度。

1、提高女性进村“两委”比例的对策建议。一要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各种宣传媒体,加大宣传力度,进一步优化妇女参政参选环境,为农村妇女参与基层民主管理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二要进一步加大培训力度。新形势对基层妇女干部的整体素质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妇联及相关单位,要把加强村级妇代会主任的教育管理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上,切实加强对农村妇女的教育培训,进一步提升她们的素质。三要加大村级女后备干部培养。把培养村级女后备干部工作作为一项经常性的工作抓紧抓好,切实解决村级女后备干部培养难的问题。高度重视农村女党员发展工作,努力把农村妇女典型、创业能人、生产能手、妇女骨干作为重点对象加强培养,确保新发展党员中的女性比例。更加关注女大学生村官的成长,热心帮助她们解决工作、学习、生活中的困难。要把那些政治素质好、工作能力强的优秀年轻妇女及时充实到村妇代会班子中,扩大农村女性人才储备,为女性进村“两委”提供源头活水。

2、提高女性就业的对策建议。一是出台相关政策,从源头为女性就业创业提供保障。如政府对女性生育成本买单,从而降低企业的女性用工成本,提高女性就业率。二是进一步完善机关事业单位男女平等的用人制度,保证女性平等竞争。机关事业单位虽然接收就业人员少,但涉及女性参政和公共管理,代表性强,影响力大。三是加大女性就业技能培训,提高女性自身竞争力。四是对女性就业给予一些政策性扶持和倾斜。

3、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建议。一是健全法律保障体系。从源头上抓立法,建立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使惩治家庭暴力的法律法规更加完整、有力。二是加大执法工作力度。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要加大对家庭暴力的打击力度,各街道派出所、110的工作人员在接警后要确保迅速出警,及时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对施暴者进行严肃查处。建立反家庭暴力执法监督机制,明文规定各执法机关对家庭暴力案件推诿、执法不严的情况要承担责任。三是扩大社会舆论宣传。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不断提高全社会依法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意识,营造全社会反对家庭暴力的浓厚氛围。四是加强部门协调联动。法院对家庭暴力案件要及时受理、公正审理、严格处理。法律援助机构对于符合受援条件的受害妇女,要及时提供援助。要充分发挥家庭暴力投诉站、基层妇女维权站作用,做好普法宣传和干预家暴工作,做到预防和制止并重。妇联组织要充分发挥协调作用,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中,强化宣传、协调、综合、指导服务职能,推动各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上形成合力。五是提升妇女素质。加强对妇女“四自”精神教育和法律法规培训,提高妇女的独立人格意识和自我维权意识、自身综合素质。

4、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建议。一是完善法律规定。在制定完善具体的法律政策文件规定时强化性别意识,充分考虑到现实的社会性别利益关系。尽快出台涉及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纠纷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对农村出嫁女、离婚妇女、丧偶妇女的土地权益及相关利益受到侵害时如何得到司法救济作出具体规定,为法院解决此类纠纷提供更具有操作性的法律依据。二是加大执法监管力度。明确各级政府部门保护农村妇女权益的职责,建立相关执法监督制度,坚决制止村委会、村民小组制定的土政策大于法律的做法,加大对渎职人员的惩罚力度,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建立村规民约审查制度,加强对村规民约的指导审核,确保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在村规民约中得到体现和保障。司法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对损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各类矛盾纠纷和案件的介入、调解和审理,有效保护妇女的土地权益。三是切实做好土地确权登记工作。严格按照国家相关的法律文件规定,有计划、分步骤地做好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工作,确保每个妇女“证上有名、名下有权”。四是加大普法宣传力度。面向农村基层干部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提高乡村干部对保护妇女土地权益重要性的认识,促使其在工作中自觉维护妇女权益。加强对妇女的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农村妇女的法律素质,学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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