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证券人员执业行为准则(优质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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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人员执业行为准则篇一
第五十二条办理基金销售业务或者办理基金销售相关业务,并向基金销售机构收取以基金交易(含开户)为基础的相关佣金的机构应当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或者经中国证监会认定。
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或者未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机构,不得办理基金的销售或者相关业务。任何个人不得以个人名义办理基金的销售或者相关业务。
第五十三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基金销售业务制度,加强对基金销售业务合规运作的检查和监督,确保基金销售业务的执行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的有关要求。
第五十四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安全、高效运行,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
第五十五条未经基金销售机构聘任,任何人员不得从事基金销售活动。
宣传推介基金的人员、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系统运营维护人员等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基金销售人员的持续培训制度,加强对基金销售人员行为规范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十六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账户和资金账户管理制度,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资金的存取程序和授权审批制度。
第五十七条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和相关产品的过程中,应当坚持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注重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基金投资人。
第五十八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的方式和方法;。
(二)对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进行设置、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评价的方式和方法;。
(三)对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的方式和方法;。
(四)对基金产品和基金投资人进行匹配的方法。
第五十九条基金销售机构所使用的基金产品风险评价方法及其说明应当向基金投资人公开。
第六十条基金管理人在选择基金销售机构时应当对基金销售机构进行审慎调查,基金销售机构选择销售基金产品应当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
第六十一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教育,引导投资者充分认识基金产品的风险特征,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时应当根据反洗钱法规相关要求识别客户身份,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确保基金账户持有人名称与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名称一致,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基金销售机构销售基金产品时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的,应当通过合同、协议或者其他书面文件,明确双方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与信息交换、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等方面的反洗钱职责和程序。
第六十三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开户资料和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计起至少保存,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自业务发生当年计起至少保存15年。
第六十四条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的销售业务,应当由基金销售机构总部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书面销售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销售费用分配的比例和方式;。
(二)基金持有人联系方式等客户资料的保存方式;。
(三)对基金持有人的持续服务责任;。
(四)反洗钱义务履行及责任划分;。
(五)基金销售信息交换及资金交收权利义务。
未经签订书面销售协议,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办理基金的销售。
第六十五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证明文件置备于基金销售网点的显著位置或者在其网站予以公示。
第六十六条基金募集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前,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办理基金销售业务,不得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或者发售基金份额。
第六十七条基金销售机构选择合作的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应当符合监管部门的资质要求,并建立完善的合作基金销售相关机构选择标准和业务流程,充分评估相关风险,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八条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是指办理基金份额的登记过户、存管和结算业务的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可办理投资人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基金份额注册登记、基金销售业务的确认、清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业务。
第六十九条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确保基金份额的登记过户、存管和结算业务处理安全、准确、及时、高效。主要职责包括:
(一)建立并管理投资人基金份额账户;。
(二)负责基金份额的登记;。
(三)基金交易确认;。
(四)代理发放红利;。
(五)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六)登记代理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条基金管理人变更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的,应当在变更前将变更方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七十一条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技术平台进行数据交换,并完成基金注册登记数据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机构的集中备份存储。数据交换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范。
第七十二条开放式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销售协议的约定,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不得擅自停止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或者拒绝接受投资人的申购、赎回申请。基金管理人暂停或者开放申购、赎回等业务的,应当在公告中说明具体原因和依据。
第七十三条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或者转换。
投资人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赎回或者转换申请的,作为下一个交易日交易处理,其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为下次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时间所在开放日的价格。
第七十四条投资人申购基金份额时,必须全额交付申购款项,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投资人按规定提交申购申请并全额交付款项的,申购申请即为有效;申购申请是否成功以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确认为准。
第七十五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提供有效途径供基金投资人查询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基金销售文件。
第七十六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和基金销售服务协议的约定向投资人收取销售费用,并如实核算、记账;未经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基金销售服务协议约定,不得向投资人收取额外费用;未经招募说明书载明并公告,不得对不同投资人适用不同费率。
第七十七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依法为投资人保守秘密,非因法定原因不得泄露投资人买卖、持有基金份额的信息或者其他信息。
第七十八条基金销售机构和基金销售相关机构通过互联网开展基金销售活动的,应当报相关部门进行网络内容服务商备案,其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并在向投资人开通前将基金销售网站地址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七十九条基金销售机构公开发售以基金为投资标的的理财产品等活动的管理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八十条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压低基金的收费水平;。
(二)采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
(三)以低于成本的销售费用销售基金;。
(四)募集期间对认购费打折(含网上、电话等自助交易模式的认购业务);。
(五)承诺利用基金资产进行利益输送;。
(七)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八)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证券人员执业行为准则篇二
中国证券协会会刊《中国证券》拟于第8期安排“资本市场信息披露责任与监督”专题栏目,希望得到各会员单位的支持,踊跃投稿,并积极协助组织稿件。协会将择优选用,并按协会规定对选用的稿件支付稿酬。
一、文章内容。
文章应为研究论文,研究选题范围建议(包括但不限于):资本市场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新常态下资本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监管体系研究与思考,境外资本市场信息披露制度探讨等。
二、字数要求与文章格式等要求。
1.文章可就专题的某一方面开展深入研究与论述,应具有一定的理论深度和应用性,格式规范。具体格式要求见通知后附件《〈中国证券〉用稿要求》。
3.请在提交的word格式文件的文章标题下面清楚写明作者单位及署名。
三、关于提交到协会杂志管理系统的电子文档要求及提交程序。
1.请作者提供稿件的'两种格式电子版文档。因文章摘要和关键词以及英文题名和英文摘要请在系统中提交,文章中不要重复出现。
(1)word格式文件。
(2)pdf格式文件。pdf格式文件用于编委挑选稿件,勿附任何作者信息。
2.文章word格式文件和pdf格式文件的文件名都是“-8+文章标题”。
3.请于207月17日前登陆投稿网址,选择“《中国证券》8期稿件”后面的“我要注册”进行注册,之后选择“我要投稿”提交您的文章。
四、关于投稿网址。
/uktselect。
也可在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点击网页右下角的“征稿启事”,点击网页最下方的“我要投稿”进入投稿网址。
五、联系方式。
最后,感谢您积极支持配合我们的工作。
证券人员执业行为准则篇三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的销售活动,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包括基金销售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等活动。
基金销售机构是指基金管理人以及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
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就其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包括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注册登记服务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关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基金合同、基金销售协议的约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基金投资人的交易结算资金,涉及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开立、使用、监督的机构不得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相关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指由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或者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等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归集的,在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与基金财产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基金申购(认购)、赎回、现金分红等资金。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基金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基金销售活动进行自律管理,并对基金销售人员进行资格管理。
基金销售机构及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应当加入基金业协会,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证券人员执业行为准则篇四
1.从业人员应自觉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接受并配合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与管理,接受并配合协会的自律管理,遵守交易场所有关规则、所在机构的规章制度以及行业公认的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
2.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维护客户和其他相关方的合法利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行业声誉。
3.从业人员应依照相应的业务规范和执业标准为客户提供专业服务,了解客户需求、财务状况及风险承受能力,为客户推荐合适的产品或服务,充分揭示其推荐产品或服务涉及的责任、义务及相关风险,包括但不限于法律风险、政策风险、市场风险等。
4.从业人员应具备从事相关业务活动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通过所在机构向协会申请执业注册,接受协会和所在机构组织的后续职业培训,维持专业胜任能力。
5.从业人员应保守国家秘密、所在机构的商业秘密、客户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对客户服务结束或者离开所在机构后,仍应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上述保密义务。
6.从业人员应当公平对待所有客户,不得从事与履行职责有利益冲突的业务。遇到自身利益或相关方利益与客户的利益发生冲突或可能发生冲突时,应及时向所在机构报告;当无法避免时,应确保客户的利益得到公平的对待。
7.机构或者其管理人员对从业人员发出指令涉嫌违法违规的,从业人员应及时按照所在机构内部程序向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董事会报告。机构未妥善处理的,从业人员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或者协会报告。
8.从业人员应当尊重同业人员,公平竞争,不得贬损同行或以其它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揽业务。
9.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3)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做出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扰乱证券市场;。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在机构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5)从事与其履行职责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7)买卖法律明文禁止买卖的证券;。
(8)利用工作之便向任何机构和个人输送利益,损害客户和所在机构利益;。
(9)违规向客户做出投资不受损失或保证最低收益的承诺;。
(10)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记录;。
(11)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10.从业人员应主动倡导理性成熟的投资理念,坚持长期投资、价值投资导向,自觉弘扬行业文化,加强自身职业道德修养,规范自身行为,履行社会责任,遵守社会公德,服务社会和投资者。
2016年证券从业资格考试改革常见问题汇总。
2016年第四季度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公告。
2016年证券从业资格考试新大纲两科问题解答。
各省2016年证券从业资格考试全年考试时间表汇总。
2016证券从业资格考试模拟试题及考点汇总。
证券人员执业行为准则篇五
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分析师执业行为,提高证券分析师专业水平,维护证券分析师良好职业形象,根据法律、法规、《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及《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中国证监会公告[2010]28号)的有关要求,特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证券分析师是指与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签订劳动合同,并在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登记为证券分析师的人员。
第三条证券分析师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行业自律规则以及所在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内部管理制度,规范执业行为。
第四条证券分析师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平、审慎、专业、诚信的执业原则。
第五条证券分析师应当保持独立性,不因所在公司内部其他部门、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利益相关者的不当要求而放弃自己的独立立场。
第六条证券分析师应当恪守诚信原则,其研究结论应当是证券分析师真实意思的表达,不得在提供投资分析意见时违背自身真实意思误导投资者。
第七条证券分析师制作发布证券研究报告,应当自觉使用合法合规信息,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或泄露国家保密信息、上市公司内幕信息以及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编造并传播虚假、不实、误导性信息。
第八条证券分析师制作发布证券研究报告,应当基于认真审慎的工作态度、专业严谨的研究方法与分析逻辑得出研究结论。证券研究报告的分析与结论应当保持逻辑一致性。
第九条证券分析师应当充分尊重知识产权,不得抄袭他人著作、论文或其他证券分析师的研究成果,在证券研究报告中引用他人著作、论文或研究成果时,应当加以注明。
第十条证券分析师制作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提供相关服务,不得用以往推荐具体证券的表现佐证未来预测的准确性,也不得对具体的研究观点或结论进行保证或夸大。
第十一条证券分析师制作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提供相关服务,应当向客户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
第十二条证券分析师应当通过公司规定的系统平台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不得通过短信、个人邮件等方式向特定客户、公司内部部门提供或泄露尚未发布的证券研究报告内容和观点,不得通过论坛、博客、微博等互联网平台对外提供或泄露尚未发布的证券研究报告内容和观点。
第十三条证券分析师明知特定客户、公司内部其他部门的要求或拟委托的事项违反了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监管规定、行业自律规则以及公司管理制度的,应当予以拒绝,并及时向公司报告。
第十四条证券分析师在执业过程中遇到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客户利益存在冲突时,应当主动向公司报告。
第十五条证券分析师的配偶、子女、父母担任其所研究覆盖的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证券分析师应当按照公司的规定进行执业回避或者在证券研究报告中对上述事实进行披露。
第十六条证券分析师应当珍惜职业称号和职业声誉,以真实姓名执业。
第十七条证券分析师只能与一家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签订劳动合同,不得以任何形式同时在两家或两家以上的机构执业。
证券分析师不得在公司内部或外部兼任有损其独立性与客观性的其他职务,包括担任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
第十八条证券分析师在执业过程中,不得向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人、基金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提供、索要或接受任何贵重财物或可能对证券分析师独立客观执业构成不利影响的其他利益。
证券分析师参加媒体组织的研究评价活动,应当经所在公司同意,秉承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取较高的研究评价结果。
第十九条证券分析师应当相互尊重,共同维护行业声誉,不得在公众场合及媒体上发表贬低、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与同行竞争。
第二十条证券分析师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公众媒体以及报告会、交流会等形式,发表涉及具体证券的评论意见,应当严格执行证券信息传播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准确地表述自己的研究观点,不得与其所在公司已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的最新意见和建议相矛盾,也不得就所在研究机构未覆盖的公司发表证券估值或投资评级意见。
证券分析师通过论坛、博客、微博等互联网平台发表评论意见的行为应当符合上述规定。
第二十一条证券分析师应当遵守所在公司的管理制度,履行岗位职责,充分尊重和维护所在公司的合法权益。
证券分析师离职后,应当履行与原所在公司所签署的劳动合同或协议的有关约定,承担相应的保密、竞业限制、培训赔偿等义务。
第二十二条证券分析师应当按照中国证券业协会的相关规定参加后续执业培训,积极参加所在公司组织的业务培训及合规培训,不断提高专业能力、执业水平以及合规意识。
第二十三条证券分析师违反本准则规定的,中国证券业协会将根据自律规定,视情节轻重采取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并将纪律处分结果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四条协助制作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的有关人员比照本准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准则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准则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2005年发布的《中国证券分析师职业道德守则》同时废止。
证券人员执业行为准则篇六
第一条为加强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的自律管理,规范基金销售人员的销售行为,提高基金销售人员的执业水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和中国证监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本守则所称基金销售人员是指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委托的基金代销机构中从事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申购和赎回等相关活动的人员。
第二章基本业务素质与职业道德规范。
第三条基金销售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基金销售活动所必需的法律法规、金融、财务等专业知识和技能,并根据有关规定取得协会认可的证券从业资格。
第四条基金销售人员应当与所在机构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或其它形式的基金销售聘任合同。
第五条基金销售人员应当熟悉所推介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发行公告、产品特征,以及基金销售业务流程。
第六条基金销售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所在机构的业务制度,忠于职守,规范服务,自觉维护所在机构及行业的声誉,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第七条基金销售人员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勤勉尽职原则。基金销售人员应当本着对投资者高度负责的态度执业,认真履行各项职责。
(二)诚实守信原则。基金销售人员应当忠实于投资者,以诚实和公正的态度并以合法的方式执业,如实告知投资者可能影响其利益的重要情况。
(三)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基金销售人员应将投资者的利益置于个人及所在机构的利益之上。
第八条基金销售人员不得从事与其所在机构及投资者的合法利益相冲突的活动或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基金销售人员应当热爱本职工作,努力钻研业务,积极参加所在机构和协会举办的业务培训,每年参加培训的时间不少于协会对证券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的要求。
第三章基金销售人员行为规范。
第十条基金销售人员在与投资者交往中应热情诚恳,稳重大方,语言和行为举止文明礼貌。
第十一条基金销售人员在向投资者推介基金时应首先自我介绍并出示基金销售人员身份证明及从业资格证明。
第十二条基金销售人员在向投资者推介基金时应征得投资者的同意,如投资者不愿或不便接受推介,基金销售人员应尊重投资者的意愿。
第十三条基金销售人员在向投资者进行基金宣传推介和销售服务时,应公平对待投资者。
第十四条基金销售人员对基金产品的陈述、介绍和宣传,应当与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相符,不得进行虚假或误导性陈述,或者出现重大遗漏。
第十五条基金销售人员在陈述所推介基金或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时,应当客观、全面、准确,并提供业绩信息的原始出处,不得片面夸大过往业绩,也不得预测所推介基金的未来业绩。
第十六条基金销售人员应向投资者表明,所推介基金的'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其未来表现,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业绩并不构成所推介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
第十七条基金销售人员对其所在机构和基金产品进行宣传应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其它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基金销售人员分发或公布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为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代销机构统一制作的材料。
第十九条基金销售人员应当引导投资者到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销机构的销售网点、网上交易系统或其它经监管部门核准的合法渠道办理开户、基金认购、申购、赎回等业务手续,不得接受投资者的现金,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投资者的款项。
第二十条基金销售人员在为投资者办理基金开户手续时,应严格遵守《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并注意如下事项:
(一)有效识别投资者身份;。
(二)向投资者提供《投资人权益须知》;。
(三)向投资者介绍基金销售业务流程、收费标准及方式、投诉渠道等;。
(四)了解投资者的投资目标、风险承受能力、投资期限和流动性要求。
第二十一条基金销售人员应根据投资者的目标和风险承受能力推荐基金品种,并客观介绍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明确提示投资者注意投资基金的风险。
第二十二条基金销售人员应当按照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以及基金销售业务规则的规定为投资者办理基金认购、申购、赎回等业务,不得擅自更改投资者的交易指令,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投资者的交易要求。
第二十三条基金销售人员获得投资者提供的开户资料和基金交易等相关资料后,应及时交所在机构建档保管,并依法为投资者保守秘密,不得泄漏投资者买卖、持有基金份额的信息及其它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基金销售人员在向投资者办理基金销售业务时,应当按照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和发行公告等销售法律文件的规定代扣或收取相关费用,不得收取其他额外费用,也不得对不同投资者违规收取不同费率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基金销售人员应当积极为投资者提供售后服务,回访投资者,解答投资者的疑问。
第二十六条基金销售人员应当耐心倾听投资者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并根据投资者的合理意见改进工作,如有需要应立即向所在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基金销售人员应当自觉避免其个人及其所在机构的利益与投资者的利益冲突,当无法避免时,应当确保投资者的利益优先。
(一)在销售活动中为自己或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二)违规向他人提供基金未公开的信息;。
(四)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
(五)同意或默许他人以其本人或所在机构的名义从事基金销售业务;。
(六)违规接收投资者全权委托,直接代理客户进行基金认购、申购、赎回等交易;。
(八)承诺利用基金资产进行利益输送;。
(十)挪用投资者的交易资金或基金份额;。
(十一)从事其它任何可能有损其所在机构和基金业声誉的行为。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销机构应当根据《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指导意见》的要求,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基金销售业务制度和基金销售人员招聘、培训和管理制度,加强对基金销售人员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销机构向基金销售人员提供的统一宣传资料,应符合《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和《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监管事项的补充规定》的规定,并已按有关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销机构应按照《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的要求实施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制度,为基金销售人员向投资者推介合适的基金产品提供依据。
第三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销机构应当在明显位置公布基金销售网点、有关负责人、联系方式、投诉电话等信息,并及时、妥善处理投资者对本机构基金销售人员的投诉。
第三十四条基金销售人员违反本守则,其所在机构应予以相应处分,并将处分情况报送协会;情节严重的,协会可按相关自律规定予以纪律处分;违反法律法规的,报中国证监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守则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守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人员执业行为准则篇七
第二十三条基金销售机构可以选择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安全、及时、高效的划付。
第二十四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选择具备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
(二)制订了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商业银行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应当根据商业银行从事支付结算服务的价格收取相关费用。商业银行收取超出支付结算服务费用的,应当与基金销售机构签订销售协议,并提供基金销售相关服务,履行基金销售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支付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且公司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账户应当与公司其他业务账户有效隔离。
第二十七条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可以在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时,应当就账户性质、账户功能、账户使用的具体内容、监督方式、账户异常处理等事项以监督协议的形式与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做出约定。
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或者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用于归集、暂存、划转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专用账户。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是指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流转过程中,对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开立、使用销售账户的行为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承担监督职责的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十八条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的启用、变更和撤销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及账户开立人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以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作为其申购资金的银行账户。
证券人员执业行为准则篇八
第八十一条基金管理人应当自与基金销售机构签订销售协议之日起7日内,将销售协议报送其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八十二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相关人员的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制度。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董事长、总经理离任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退伙的,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审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负责人离任的,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八十三条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监察稽核人员应当及时检查基金销售业务的合法合规情况,并于年度结束一个季度内完成上年度监察稽核报告,予以存档备查。
第八十四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履行信息报送义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五条基金销售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整改,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八十六条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并处以警告。
第八十七条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擅自开办基金销售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
第八十八条除经中国证监会资质认定的基金销售机构及相关机构外,基金销售机构与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合作,开办基金销售业务的,责令基金销售机构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
第八十九条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开立与基金销售有关的账户;。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使用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签订书面销售协议;。
(五)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七)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收取销售费用并核算、记账;。
(九)未按照本办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为投资人保守秘密;。
(十)从事本办法第八十条规定禁止的行为;。
(十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自查,并编制监察稽核报告;。
(十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履行信息报送义务或者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基金销售机构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业务。
第九十条基金销售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十条第七项的规定,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二)获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后1年内未开展基金销售业务。
第九十一条基金销售机构被责令暂停基金销售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签订新的销售协议;。
(二)宣传推介基金;。
(三)发售基金份额;。
(四)办理基金份额申购。
基金销售机构被责令终止基金销售业务的,应当停止基金销售活动。
基金销售机构被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中介机构妥善处理有关投资人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托管等业务,并可按照销售协议的约定,依法要求销售机构赔偿有关损失。
第九十二条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二)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被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基金销售机构和监督机构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中介机构妥善处理有关投资人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托管等业务,并可按相关协议的约定,依法追偿有关损失。
证券人员执业行为准则篇九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的销售活动,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包括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代销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等活动。
第三条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基金合同、基金代销协议的约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基金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基金行业的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销售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基金代销机构。
第七条基金销售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未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不得接受基金管理人委托,代为办理基金的销售。
第八条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
第九条商业银行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本充足率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二)有专门负责基金代销业务的部门;。
(四)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有与基金代销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设施;。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证券公司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至第(九)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净资本等财务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最近两年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三)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四)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至第(九)项和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两千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持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三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
(四)最近三年没有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买卖的行为。
第十二条专业基金销售机构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至第(七)项、第十条第(三)项和第(四)项,以及第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组织名称、组织机构和经营范围;。
(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三十人,且不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
第十四条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受理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第十五条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可以组织专家评审会对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申请进行评审。
第十六条依法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件后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是指为推介基金向公众分发或者公布,使公众可以普遍获得的书面、电子或其他介质的信息,包括:
(一)公开出版资料;。
(二)宣传单、手册、信函等面向公众的宣传资料;。
(三)海报、户外广告;。
(四)电视、电影、广播、互联网资料及其他音像、通讯资料;。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代销机构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事先经基金管理人的督察长检查,出具合规意见书,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审查,出具是否有异议的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与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相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预测该基金的证券投资业绩;。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六)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推荐性文字;。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可以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但基金合同生效不足六个月的除外。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过往业绩,基金合同生效六个月以上但不满一年的,应当登载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的业绩;基金合同生效一年以上但不满十年的,应当登载自合同生效当年开始所有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宣传推介材料公布日在下半年的,还应登载当年上半年度的业绩;基金合同生效十年以上的,应当登载最近十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
第二十一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行业公认的准则计算基金的业绩表现数据;。
(三)真实、准确、合理地表述基金业绩和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水平;。
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应当经基金托管人复核。
第二十二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基金管理人应当特别声明,基金的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其未来表现,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业绩并不构成新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
第二十三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对不同基金的业绩进行比较,应当使用可比的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和比较期间,并且有关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应当公平、准确,具有关联性。
第二十四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附有统计图表的,应当清晰、准确;提及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价结果的,应当列明第三方专业机构的名称及评价日期。
第二十五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含有明确、醒目的风险提示和警示性文字,并使投资人在阅读过程中不易忽略,以提醒投资人注意投资风险,仔细阅读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了解基金的具体情况。
第二十六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含有基金获中国证监会核准内容的,应当特别声明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并不代表中国证监会对该基金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推荐或者保证。
第四章基金销售费用。
第二十七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收取销售费用的项目、条件和方式,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费率标准。
第二十八条基金管理人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可以收取认购费,但费率不得超过认购金额的百分之五。
基金管理人办理开放式基金份额的申购,可以收取申购费,但费率不得超过申购金额的百分之五。
认购费和申购费可以在基金份额发售或者申购时收取,也可以在赎回时从赎回金额中扣除。
第二十九条基金管理人办理开放式基金份额的赎回,应当收取赎回费,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赎回费率不得超过基金份额赎回金额的百分之五,赎回费在扣除手续费后,余额不得低于赎回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并应当归入基金财产。
第三十条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投资人的认购金额、申购金额的数量适用不同的认购、申购费率标准。
第三十一条基金管理人可以对选择在赎回时缴纳认购费或者申购费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根据其持有基金份额的期限适用不同的认购、申购费率标准。
第三十二条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基金份额的期限适用不同的赎回费率标准。
第三十三条基金管理人可以从开放式基金财产中计提销售服务费,用于基金的持续销售和服务基金份额持有人,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章销售业务规范。
第三十五条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基金销售业务制度和销售人员的持续培训制度,加强对基金销售业务合规运作和销售人员行为规范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账户和资金账户管理制度,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资金的存取程序和授权审批制度。
第三十七条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开户资料和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保存期不少于十五年。
第三十八条专业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专营基金代销业务,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被委托的机构应当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
未经基金管理人或者代销机构聘任,任何人员不得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从事宣传推介基金活动的人员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第四十条基金管理人委托代销机构办理基金的销售,应当与其签订书面代销协议,约定支付报酬的比例和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未经签订书面代销协议,代销机构不得办理基金的销售。
代销机构应当将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证明文件置备于基金销售网点的显著位置,不得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销售。
基金管理人对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负有监督检查义务,发现代销机构违规销售基金的,应当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约定解除代销协议。
第四十一条基金募集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前,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不得办理基金销售业务,不得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或者发售基金份额。
第四十二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内容负责,确保向公众分发、公布的材料与备案的材料一致。
代销机构使用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与备案的材料一致,基金管理人应当审查、检查代销机构使用的材料。
第四十三条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在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立与基金销售有关的账户,并由该银行对账户内的资金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当将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第四十四条开放式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代销协议的约定,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不得擅自停止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或者拒绝投资人的申购、赎回。
第四十五条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向投资人收取销售费用,并如实核算、记账;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未经基金合同约定,不得向投资人收取额外费用;未经招募说明书载明并公告,不得对不同投资人适用不同费率。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代销协议的约定向代销机构支付报酬,并如实核算、记账。
第四十六条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依法为投资人保守秘密,不得泄漏投资人买卖、持有基金份额的信息或者其他信息。
第四十七条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压低基金的收费水平;。
(二)采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
(三)以低于成本的销售费率销售基金;。
(四)募集期间对认购费打折;。
(五)承诺利用基金资产进行利益输送;。
(六)挪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认购、申购、赎回资金;。
(七)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基金管理人应当自签订代销协议之日起七日内,将代销协议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四十九条基金管理人的督察长应当检查基金募集期间基金销售活动的合法合规情况,并自基金募集行为结束之日起十日内编制专项报告,予以存档备查。
第五十条基金管理人的督察长应当定期检查基金销售活动的合法合规情况,在监察稽核季度报告中做专项说明,并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五十一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基金管理人、基金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基金管理人、基金代销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二条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整改,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五十三条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做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并处以警告。
第五十五条未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擅自开办基金销售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
第五十六条专业基金销售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专营基金代销业务,或者代销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置备资格证明文件或违反规定,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销售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代销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
第五十七条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委托未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代为办理基金销售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
第五十八条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签订书面代销协议;。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使用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开立与基金销售有关的账户;。
(七)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收取销售费用并核算、记账;。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为投资人保守秘密;。
(九)从事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禁止的行为;。
(十)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代销机构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代销业务。
第五十九条基金管理人从事基金销售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义务;。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代销机构支付报酬并核算、记账;。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报送代销协议;。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自查,并编制专项监察稽核报告;。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检查基金销售活动的合法合规情况,并做专项说明。
第六十条代销机构被责令暂停基金代销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签订新的代销协议;。
(二)宣传推介基金;。
(三)发售基金份额;。
(四)办理基金份额申购。
代销机构被责令终止基金代销业务的,应当停止基金销售活动。
代销机构被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代销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妥善处理有关投资人的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并可按照代销协议的约定,依法要求代销机构赔偿有关损失。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关于代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商业银行完善内部合规控制制度和员工行为规范的指导意见》(证监发[]150号)、《关于证券公司办理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33号)、《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暂行规定》(证监基金字[2002]66号)同时废止。
证券人员执业行为准则篇十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是指为推介基金向公众分发或者公布,使公众可以普遍获得的书面、电子或者其他介质的信息,包括:
(一)公开出版资料;。
(三)海报、户外广告;。
(四)电视、电影、广播、互联网资料、公共网站链接广告、短信及其他音像、通讯资料;。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基金管理人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事先经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督察长检查,出具合规意见书,并自向公众分发或者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基金管理人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其他基金销售机构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事先经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和合规的高级管理人员检查,出具合规意见书,并自向公众分发或者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基金销售机构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制作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对其内容负责,确保向公众分发、公布的材料与备案的材料一致。
第三十三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与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相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预测基金的证券投资业绩;。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六)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推荐性文字;。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可以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但基金合同生效不足6个月的除外。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过往业绩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基金合同生效6个月以上但不满1年的,应当登载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的业绩;。
(三)基金合同生效10年以上的,应当登载最近10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
(四)业绩登载期间基金合同中投资目标、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发生改变的,应当予以特别说明。
第三十五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行业公认的准则计算基金的业绩表现数据;。
(三)真实、准确、合理地表述基金业绩和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水平。
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应当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或者摘取自基金定期报告。
第三十六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基金过往业绩的,应当特别声明,基金的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其未来表现,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业绩并不构成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
第三十七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对不同基金的业绩进行比较的,应当使用可比的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和比较期间,并且有关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应当公平、准确,具有关联性。
第三十八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附有统计图表的,应当清晰、准确。
第三十九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提及基金评价机构评价结果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评价结果引用的相关规范,并应当列明基金评价机构的名称及评价日期。
第四十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基金管理人股东背景时,应当特别声明基金管理人与股东之间实行业务隔离制度,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
第四十一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推介货币市场基金的,应当提示基金投资人,购买货币市场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者存款类金融机构,基金管理人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第四十二条基金宣传材料中推介保本基金的,应当充分揭示保本基金的风险,说明投资者投资于保本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者存款类金融机构,并说明保本基金在极端情况下仍然存在本金损失的风险。
保本基金在保本期间开放申购的,应当在相关业务公告以及宣传推介材料中说明开放申购期间,投资者的申购金额是否保本。
第四十三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含有明确、醒目的风险提示和警示性文字,以提醒投资人注意投资风险,仔细阅读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了解基金的具体情况。
有足够平面空间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在材料中加入具有符合规定的必备内容的.风险提示函。
电视、电影、互联网资料、公共网站链接形式的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包括为时至少5秒钟的影像显示,提示投资人注意风险并参考该基金的销售文件。电台广播应当以旁白形式表达上述内容。
第四十四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含有基金获中国证监会核准内容的,应当特别声明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并不代表中国证监会对该基金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推荐或者保证。
证券人员执业行为准则篇十一
第八条基金管理人可以办理其募集的基金产品的销售业务。商业银行(含在华外资法人银行,下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应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注册并取得相应资格。
第九条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申请注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二)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
(三)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设施;。
(六)有评价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风险等级的方法体系;。
(八)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商业银行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资本充足率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三)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以及邮政储蓄银行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人员不少于30人;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在华外资法人银行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人员不少于20人。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净资本等财务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三)最近3年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
第十二条期货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净资本等财务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三)最近3年没有挪用客户保证金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0人。
第十三条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代理公司。
保险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三)偿付能力充足率符合国务院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
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代理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0人。
第十四条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持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3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
(五)最近3年没有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买卖的行为;。
(九)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0人。
第十五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专业从事基金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销售,其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或者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
(二)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
(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合伙企业合伙人符合本办法规定;。
(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0人。
第十六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股东可以是企业法人或者自然人。
企业法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
(二)最近3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三)最近3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行业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最近3年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自然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二)最近3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三)最近3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行业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无到期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
(六)最近3年无其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
第十七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其合伙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二)最近3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三)最近3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无到期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
(六)最近3年无其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
第十八条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更新材料。
第十九条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受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注册申请,并进行审查,作出注册或不予注册的决定。
第二十条依法必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件后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部控制完善,经营稳定,有较强的持续经营能力,能有效控制分支机构风险;。
(二)最近1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五)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明确的职责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六)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人;。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时已经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上述条件。
第二十二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股东或者合伙人、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在变更前将变更方案报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经营期间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少于10人或者分支机构经营期间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少于2人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于30个工作日内将人员调整至规定要求。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备案后,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持续动态监管。对于不符合基金销售机构资质条件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予改正的,取消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第二十三条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机构基本信息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定期更新。
第二十四条基金销售机构合并分立,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按下述原则管理:
(五)基金销售机构分立的,新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注册。
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止的,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办理销户、赎回、转托管转出等业务,不得办理开户、认购、申购等业务。
证券人员执业行为准则篇十二
规范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的准则,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条为规范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准则。
第三条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据本准则对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自律管理。协会的自律管理工作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指导和监督。
(二)基金管理公司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三)基金托管和销售机构中从事基金托管或销售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四)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五)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业务的财务顾问机构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六)证券市场资信评级机构中从事证券评级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七)协会规定的其他人员。
上述人员所在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和销售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市场资信评级机构、财务顾问机构等,在本准则中统称机构。
本准则所称管理人员包括机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中国证监会对管理人员的任职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条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相关法规规范,接受并配合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与管理,接受并配合协会的自律管理,遵守交易所有关规则、所在机构的。
规章制度。
第六条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维护客户和其他相关方的合法利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行业声誉。
第七条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依照相应的业务规范和执业标准为客户提供专业服务,对客户进行证券投资相关教育,正确向客户揭示投资风险。
为保证必要的执业能力和专业水平,从业人员应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通过所在机构向协会申请执业注册,接受协会和所在机构组织的后续职业培训。
第八条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遇到自身利益或相关方利益与客户的利益发生冲突或可能发生冲突时,应及时向所在机构报告;当无法避免时,应确保客户的利益得到公平的对待。
第九条从业人员应保守国家秘密、所在机构的商业秘密、客户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对在执业过程中所获得的未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国家司法机关和政府监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
从业人员对客户服务结束或者离开所在机构之后,仍应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上述保密义务。
第十条机构或者其管理人员对从业人员发出指令涉嫌违法违规的,从业人员应及时按照所在机构内部程序向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董事会报告。机构应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
机构未妥善处理的,从业人员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或者协会报告;协会对从业人员的报告行为保密。机构或机构相关人员不得对从业人员的上述报告行为打击报复。
(一)从事或协同他人从事欺诈、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等非法活动;。
(二)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在机构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从事与其履行职责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五)贬损同行或以其它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揽业务;。
(六)接受利益相关方的贿赂或对其进贿赂赂;。
(七)买卖法律明文禁止买卖的证券;。
(八)违规向客户作出投资不受损失或保证最低收益的承诺;。
(九)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记录;。
(十)泄露客户资料;。
(十一)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代理买卖或承销法律规定不得买卖或承销的证券;。
(二)违规向客户提供资金或有价证券;。
(三)侵占挪用客户资产或擅自变更委托投资范围;。
(四)在经纪业务中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
(五)对外透露自营买卖信息,将自营买卖的证券推荐给客户,或诱导客户买卖该种证券;。
(六)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和销售机构的从业人员特定禁止行为:。
(一)违反有关信息披露规则,私自泄漏基金的证券买卖信息;。
(二)在不同基金资产之间、基金资产和其它受托资产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三)利用基金的相关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挪用基金投资者的交易资金和基金份额;。
(五)在基金销售过程中误导客户;。
(六)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证券资信评级机构的从业人员特定禁止行为:。
(一)接受他人委托从事证券投资;。
(三)依据虚假信息、内幕信息或者市场传言撰写和发布分析报告或评级报告;。
(四)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机构应根据本准则制定相应的人员管理、培训和执业监督制度,管理本机构从业人员,督促从业人员依法合规执业。
第十六条协会对机构执行本准则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从业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应配合协会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协会自律监察专业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对机构和从业人员进行纪律惩戒。机构和从业人员对纪律惩戒不服的,可向协会申请复议。
第十八条从业人员违反本准则的,协会应进行调查、视情节轻重采取纪律惩戒措施,并将纪律惩戒信息录入协会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系统。
从业人员涉嫌违法违规,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的,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第十九条从业人员违反本准则,情节轻微,且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协会可酌情免除纪律惩戒,但应责成从业人员所在机构予以批评教育。
第二十条从业人员受到所在机构处分,或者因违法违规被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的,机构应在作出处分决定、知悉该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被查处事项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协会将有关信息记入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本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二条本准则由协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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