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售商品房转让规定(优秀8篇)

  • 上传日期:2023-11-24 01:24: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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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售商品房转让规定篇一

第十七条预售商品房时,预售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向预购人明示下列事项:

(一)预售人的名称、注册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

(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其经发证机关确认的复印件;。

(三)项目开发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时间;。

(四)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平面示意图;。

(五)商品房的结构类型、户型、装修标准;公共和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办法;。

(六)预售商品房的价格和付款办法;。

(八)物业管理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预售人委托房地产中介机构代理销售的,应当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并出具委托书,明确委托代理的范围和权限。代理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向预购人明示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和下列事项:

(一)代理人的资格证书;。

(二)预售人出具给代理人的委托书;。

(三)代理人的地址和联系电话。

第十九条预售人发布预售广告时,应当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不得有误导、欺骗公众和不符合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的内容,并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编号和发证机关。

第二十条预售人发布的预售商品房广告和印发的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预购人有权要求在商品房预购销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一条预售人发布预售商品房广告时,应当提前五日将拟发布的广告式样报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该广告内容与项目不符时,应当责令其停止发布。

第二十二条预售商品房时,预售人与预购人应当签订书面的商品房预购销合同,在该合同签订三十日内持该合同到项目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登记。

第二十三条预购人与预售人签订书面的商品房预购销合同前,经双方协商同意,预售人可以向预购人收取一定数额的商品房预购订金;预售人收取订金前,应当向预购人提供商品房预购销合同草案。

收取商品房预购订金时,预售人与预购人应当订立书面协议,约定所收订金的具体数额和退还与不退还的具体办法。

预售人与预购人签订书面的商品房预购销合同后,预售人向预购人收取的商品房预购订金应当转作预购人支付的商品房预售款。

第二十四条商品房预购销合同应当载明和约定下列事项:

(二)预售人用地依据和预售的商品房的座落位置;。

(四)预购的商品房的价格和代收税费的项目和标准;。

(五)交付使用时的实际面积与预售时约定面积差异的处理办法;。

(六)付款时间和方式及预购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七)预售的商品房竣工交付使用的`时间及逾期的违约责任;。

(八)装修项目、标准和设备品牌、型号、材料规格及违约责任;。

(九)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的建设标准和运行要求及违约责任;。

(十)物业管理事项;。

(十一)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预售人、预购人和双方的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相关各方。

第二十五条商品房预购销合同应当附有预购商品房项目及楼层的平面图,并在平面图上标明预购人所购商品房的楼号、楼层和房号的位置。

预售的商品房价格和代收税费经预售人和预购人在合同中约定和载明后,除国家和省新开征的税费外,预售人不得向预购人收取其他款项。

第二十六条预售人设置商品房样板房的,其布置、装修和设备的质量,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应当与预售说明书和实际交付使用的商品房一致;样板房在预售的商品房竣工交付使用前不得拆除。

第二十七条商品房预售后,预售人应当定期向预购人通报商品房建设进展情况。

第二十八条预售人向预购人交付预售的住宅商品房时,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载明住宅商品房的质量等级,承诺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在合理使用年限内承担保修责任,承诺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对住宅商品房各部位、部件的保修内容及其保修期限。

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对住宅商品房的结构、性能和各部位(部件)的类型、性能、标准作出说明,并提出使用时应当注意的事项。

预售商品房转让规定篇二

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预售行为,维护商品房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厦门经济特区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预售人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前出售给预购人,由预购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预售人是指依法成立的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商品房预售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协商一致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土地房屋主管部门(以下称预售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的预售管理工作。

预售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土地房屋交易登记机构(以下称登记机构)承担商品房预售管理的具体事务。

预售商品房转让规定篇三

我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坐落于,占地总面积。

平方米,土地证号为。

;批准规划建设项目的总面积为。

平方米,共建设房屋。

幢,其中住宅。

幢,建筑面积。

平方米;办公幢,建筑面积。

平方米;商业幢,建筑面积。

平方米;商住幢,建筑面积。

平方米。

二、规划许可情况。

该项目计划分。

期建设,本次申请预售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为。

拟于。

交付使用,交付标准。

三、预售计划。

1、本次申报预售的商品房为期,共计。

幢,其幢号为。

建筑面积为。

平方米,用途为。

;本次预售房屋计划于月日对外开始销售,预售对象为。

商品房按揭贷款银行为。

开发企业承诺商品房预售款将保证全部用于支付工程建设。

2、本次申报预售房源。

套,用途。

;自留房源。

套,用途。

四、拟选物业管理方法及物业企业该项目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采用。

方式选聘,管理企业为。

其资质证号为。

资质等级为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已签定并已向。

备案。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可由业主委员会决定物业管理方法并选聘物业公司。

开发企业(签章)年。

预售商品房转让规定篇四

现今很多公民的维权意识在不断增强,合同的法律效力与日俱增,签订合同能促使双方规范地承诺和履行合作。拟定合同的注意事项有许多,你确定会写吗?你是否在找正准备撰写“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纠纷”,下面小编收集了相关的素材,供大家写文参考!

转让标的:中a______号出租车及该车随附的经营权。

甲方和乙方在充分协商的情况下,达成以下协议:

二、现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转让标的以_____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乙方。

三、本合同签订前,乙方已经全面了解了转让标的的各项情况及其存在的瑕疵,乙方对以现状受让转让标的无任何异议。

四、乙方应于_____年___月___日向甲方全额支付转让价款即现金_____元人民币。

七、转让标的交付日前,因该车引发的债权债务等民事责任及违章处罚等行政责任均由甲方承担;转让标的交付日后,因该车引发的债权债务等民事责任及违章处罚等行政责任均由乙方承担。

八、因本合同发生的全部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交远华仲裁委员会仲裁。因解决纠纷所发生的全部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包括仲裁费用、法院执行费用和律师费用)等均由败诉方承担。

九、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盖章生效。若双方为了履行本协议而另行签署的有关格式文件与本合同有冲突的,均以本合同之约定为准。注明:上文“????”的内容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自行填写。

为了明确旧机动车时买卖双方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义务,经双方自愿同意签定以下协议:(售车方简称为甲方,购车方简称为乙方)。

售车方(甲方):购车方(乙方):

一、甲方将车主的轿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转让给乙方,双方达成成交总额为(人币),小写。

二、甲方应对该车手续及车辆的合法性负责(包括该车在年月日前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及经济纠纷)。该车自交车之日起(时间年月日起)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违法活动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

三、该车若须办理过户事宜,过户费由方承担,过户时双方应主动配合办理转户所需手续及车辆。该车自交车之日起,该车以后所需费用均由乙方负责购买(包括养路费、年审费及保险费)。

四、因双方交易车辆为旧机动车车辆,故双方签定协议时均对(车身及发动机工作状况表示认同)。

五、备注(未尽事宜双方约定处理):

六、该协议书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双方不得违约,不得对成交金额提出异议,不退车及车款。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本技术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甲方_________(根据_________法律成立和存在的一家公司,其办公室设在_________)和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和存在的一家公司,其主要办公室和营业地点为_________),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达成和签署(甲方和乙方以以下有时合称“双方”,或单独称为“一方”)。

鉴于乙方有意获得这种技术和诀窍;。

鉴于甲方愿意根据主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及根据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向公司出售此种技术和诀窍。

为此,双方协议如下:

第一条技术诀窍和培训的内容及质量保证。

1.1本销售合同的主题是使用甲方和它的关联公司所拥有的技术和诀窍的权利,包括一切规格,作业周期资料等,以及包括与此有关的任何技术资料_________。

1.2甲方将按照附件b的规定提供技术服务以及指导开车和开车后初期操作,有关此种技术服务费用应作为甲方按主合同向乙方认缴资本的一部份。

1.3甲方应在它的关联公司,即甲集团设于的设施中的_________工厂,或在甲方自行选择的另一间_________工厂,提供操作和保养培训。乙方人员接受培训的最适当时间,将由甲方和乙方共同商定。在甲方的设施进行的此种培训,估计可在两个至三个星期的时间内完成。派遣受训人员所需的在国外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支付并应作为甲方按主合同向乙方认缴资本的一部份,有关的其余费用由乙方负责。

1.4乙方应挑选合理人数的具有适当资历的人员,包括一名操作员和一名工程师,派往上面第1.3款所述的设施接受培训。受训人员中,至少应有一人能操流利_________语。

1.5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为履行本合同所必需的一切文件,一切文件均仅有_________文本。

1.6甲方应提供在乙方的工厂中初期必需的培训工作,以便使乙方能正确地掌握_________的操作工艺,该培训费用应作为甲方按主合同向乙方认缴资本的一部分。培训人员的数目,以及他们派驻乙方的工厂进行安装和试车培训的时间长短将与乙方商讨后由甲方决定。此种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生活费应由提供,作为主合同中所规定的该厂向乙方认缴资本的一部分。

1.7乙方对有关_________在本合同条款规定以外的任何协助,应由甲方谘询协议的形式提供,其条款和条件将以书面形式商定。

1.8甲方应根据第1.8.2条的验收测试程序保证提供给乙方的_________装置达到第1.8.1条所述的规格和性能。

1.8.1规格和性能_________。

1.8.2验收测试程序_________。

第二条付款。

2.1考虑到乙方购买使用_________工艺的权利,乙方同意分五期,每年一期以_________万美元向甲方支付总金额_________万美元。该款以汇款形式汇入由甲方指定与中国银行有业务联系的国外银行帐户内,第一期款项将于_________工厂开始作业之后十二个月到期应付,此开始作业日期应由双方书面同意确定。

2.2甲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按中国税法应缴纳的,与上面第2.1款所述有关的任何税金,均应由乙方为甲方预扣和代缴;乙方这样为甲方预扣和代缴的任何此种税金,均应由甲方记入贷方,作为乙方部分清偿上面第2.1款规定应向甲方付款的一部分。乙方为甲方这样代缴的一切税金,均应在缴税日期后十天内向甲方提出书面报表。这种书面报表应附上以甲方为抬头人的政府正式收据原件,并应书明为哪一笔特定付款缴纳该项税金。

第三条额外义务。

3.1为了使甲方愿意向乙方出售_________工艺,乙方同意对此种技术和诀窍加以保密,除了合理需要使用这些技术和诀窍,且已书面同意对此种资料加以保密的乙方高级人员以外,乙方不得向任何其他人透露这些技术和诀窍。此外,乙方同意,它将只在它的工厂中使用此种技术和诀窍,乙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透露或出售这些技术和诀窍,也不得授予这些技术和诀窍的许可证。

3.2有关_________工艺的非专利技术改进的有关资料,甲方应向乙方免费提供,乙方也应在对等条件下向甲方提供类似的资料。

3.3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如有人鉴于乙方使用_________工艺,且此种使用符合甲方或它的任何一个关联公司向乙方提供的指导,而向乙方进行据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犯任何人的权益的任何控告或法律诉讼时,则甲方在接到乙方的书面请求时,应在此种控告或法律诉讼中进行辩护,并由甲方自行负担这方面的费用。乙方应将任何关于此种据称为侵犯的声明,控告或诉讼,威胁控告或诉讼,迅速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乙方有权委托乙方选择的顾问律师在任何此种控告或法律诉讼中作为乙方的代表,由乙方负担这方面的费用。

3.4甲方和乙方同意尽努力获得为履行本合同所必需的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条终止。

4.1本合同从第1页书明日期起生效,主合同终止时,本合同同时终止。在本合同终止时,乙方将有责任继续支付按第2.1款规定欠甲方的一切款项。

第五条一般规定。

5.1本合同,包括本合同规定的乙方的任何权利或义务,不得由乙方加以全部或部分转移或转让。

5.2.1如果在执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双方之间发生争议,双方首先应尽力通过友好讨论来解决这些争议。如果在_________天内不能通过此种方式解决争议和令双方满意,则任何一方均可将该争议提交在_________的仲裁院根据该院的仲裁规则来仲裁该争议,但是有如下规定:

(1)任何此种仲裁的一切程序均应同时使用华语和英语进行,并应同时使用中文和英文编写此种诉讼的每种抄本。

(2)应有_________名仲裁员,他们均应能操流利英语,但其中有_________名应操流利华语。

5.2.2一切仲裁裁决都应为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同意接受仲裁裁决的约束并应采取相应的行动。

5.2.3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应由败诉方负担。

5.2.4在根据本条规定进行仲裁诉讼时,本合同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支配和据以进行解释。

5.2.5任何仲裁裁决均应由对受裁决方行使司法权的或在受裁决方拥有资产地区内行使司法权的任何法院来加以实施。

5.2.6在根据本合同或为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仲裁诉讼,为实施任何仲裁诉讼的裁决而进行的任何起诉,在双方之间根据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诉讼中,各方明确放弃以主权国家豁免权作为辩护,明确放弃以它是政府的一方,政府的机构或按照政府指示行事为基础的任何辩护。

5.3.1在发生不可抗力时,则在不可抗力引起延误的期间内,本合同双方或合营公司各方的合同义务应暂停和自动延长,延长的时间和此种暂停时间相等,无须为此付出费用或受罚。在本合同内,不可抗力的定义与主合同相同。

5.3.2如果不可抗力的情况延续到超过六(6)个月的时期,任何一方均可用航空挂号邮件向另一方发出通知,无须办理其它手续即可撤消及终止本合同。

5.3.3宣称发生不可抗力的一方应迅速通知受影响的其它方,并应提供有关发生此种不可抗力及其持续时间的适当证据。

5.4按合同规定应由任何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任何通知或书面通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规定的一切报价,信件或通知,均应以电报或电传发出,并且用航空挂号信加以确认,迅速发到或寄到有关一方。按本合同规定收到这些通知或通信的日期应被认为是航空信邮戳日期以后的十二(12)天或发出电报或电传以后的二(2)个工作日。一切通知和通信均应发往下面列出的适当地址,直到一方向另一方或各方发出书面通知更改地址为止(视实际情况而定):乙方:_________,甲方:_________。

5.5除非本合同双方正式授权的高级人员签署的书面文件明确宣布,并特别指明本合同,否则本合同的条款不得修改,放弃或解除。

5.6如任何一方在任何时间不要求对方履行本合同的任何规定,不应以任何方式影响此后任何时间要求此种履行的完全权利,同样,如果任何一方放弃追究另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规定的情况,不应被认为放弃追究此后对此种规定的任何继续违反,也不应被认为放弃此项规定本身。

5.7本合同的任何内容均不应被解释为使本合同的任何一方成为另一方的代理人或代表,任何一方都不得自称为对方的代理人或代表,任何一方均不应由于另一方的行动或不采取行动而负责任或受约束。

5.8本合同以中文本和_________文本签署生效,两种文本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作为以上各点的凭证,本合同双方已促使它们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在本合同前面书明的日期签署本合同。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代表(签字):_________代表(签字):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职务: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

转让方(甲方):身份证号码:

授让方(乙方):身份证号码:

房东(丙方):身份证号码:

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店铺转让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一、丙方同意甲方将自己位于街(路)号的店铺(原为:)转让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为平方米。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

二、丙方与甲方已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到年月日止,年租金为元人民币(大写:),租金为每年交付一次,并于约定日期提前一个月交至丙方。店铺转让给乙方后,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向丙方履行原有店铺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并且每年定期交纳租金及该合同所约定的应由甲方交纳的水电费及其他各项费用。

四、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全部归乙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房屋装修等不动产归丙方所有,营业设备等动产归乙方(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按原有租赁合同执行)。

五、乙方在年月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共计人民币元,(大写:),上述费用已包括第三条所述的装修、装饰、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此外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

六、甲方应该协助乙方办理该店铺的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过户手续,但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接手前该店铺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

七、如乙方逾期交付转让金,除甲方交铺日期相应顺延外,乙方应每日向甲方支付转让费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逾期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且乙方必须按照转让费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甲方原因导致转让中止,甲方同样承担违约责任,并向乙方支付转让费的10%作为违约金。

八、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因素导致乙方经营受损的与甲方无关,但遇政府规划,国家征用拆迁店铺,其有关补偿归乙方。

九、本合同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字:

日期:

乙方签字:

日期:

丙方签字:

日期:

附件:原房屋租赁合同。

转让方:(甲方)。

住所:

受让方:(乙方)。

住所:

本合同由甲方与乙方就广东有限公司的股东转让出资事宜,于年月日在广州市订立。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

1、甲方同意将持有广东有限公司%的股份共元出资额,以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份。

2、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订立十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甲方所转让的股份。

第二条保证。

1、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股份是甲方在广东有限公司的真实出资,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对所转让的股份,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

2、甲方转让其股份后,其在广东有限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份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与承担。

3、乙方承认广东有限公司章程,保证按章程规定履行义务和责任。

第三条盈亏分担。

本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乙方、即成为广东有限公司的股东,按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

第四条费用负担。

本公司规定的股份转让有关费用,包括:全部费用,由(双方)承担。

第五条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变更或解除合同,但双方必须就此签订书面变更或解除合同。

1、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

2、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

3、由于一方或二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守约方的经济利益,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

4、因情况发生变化,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六条争议的解决。

1、与本合同有效性、履行、违约及解除等有关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

2、如果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合同生效的条件和日期

本合同经广东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并由各方签后生效。

第八条本合同正本一式4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份,广东有限公司存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名):乙方(签名):

注:

3.本合同如需公证或鉴证,应在条款中定明;。

5.要求用a4纸、体较小(如四号或小四)的打印,页数多的可双面打印,涂改无效,复印件无效。

预售商品房转让规定篇五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保障商品房交易安全,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预售人)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承购人,并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商品房预售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协商一致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市、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并已交付全部土地出让金;。

(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建筑工程进度达到设计形象进度主体封顶;。

(四)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预售商品房项目及其土地使用权未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查封、扣押;。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许可按开发规模,以期(指统一规划、分期开发的期数)为单位发放,不得分层、分单元办理预售许可。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营业执照》;。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四)土地使用权证书(必须是供开发的出让土地);。

(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

(七)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八)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说明;。

(十一)土地抵押或在建工程抵押的银行同意预售的证明;。

(十二)物业管理方案及用房确认单;。

(十三)测绘报告书,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十四)统一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十五)报建打捆收费票据;。

(十六)一房一价销售明细表;。

(十七)现场勘察记录表及工程形象进度的现场照片;。

(十八)白蚁预防合同;。

(十九)销售人员上岗合格证。

第八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后,应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审查合格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合格的,应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住房预售方案销售商品住房。预售方案应当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建设进度安排、预售房屋套数、面积预测及分摊情况、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的具体范围、预售价格及变动幅度、预售资金监管落实情况、住房质量责任承担主体和承担方式、住房能源消耗指标和节能措施等。预售方案中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第九条商品房建设项目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用途、增容的,当事人应在批准后15日内,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变更手续,方可销售。

第十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新批、变更和失效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实行定期公告制度。

第十一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已核发预售许可证项目的进展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并及时受理社会举报和投诉,发现问题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预售人应取得房地产广告审查证明后,方可按规定发布预售商品房广告。预售广告发布前,预售人应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于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审查合格者发给房地产广告审查证明,房地产广告审查证明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发布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查通过的房地产广告证明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查。

商品房预售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准确,不得有误导、欺诈和与预售商品房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内容,同时还应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和有效期限。

第十三条预售人应根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的用途和范围等内容进行预售。预售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进行预售,不得向承购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的费用。

第十四条预售项目销售部必须证照上墙张挂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销售价格表、商品房项目总平面图;代理机构的备案证书和项目所有策划、营销人员的姓名、岗位职务、编号、照片等及资格证书或上岗证书。

第十五条预售人应使用统一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前,预售人应向承购人明示有关商品房买卖的法律规定,并向承购人明示下列事项:

(一)预售人的名称、注册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

(三)商品房座落位置、设计环境、用地性质及使用年限、建筑物使用年限;。

(四)商品房结构类型、户型、质量、装修标准;。

(五)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平面示意图;。

(六)项目开发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时间;。

(七)商品房的面积构成、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办法;。

(八)商品房的价格、计价内容,与房屋有关费用的承担情况,付款方式;。

(九)商品房是否设定抵押或者房屋权利受限的其他情形;。

(十)商品房交付使用时的物业服务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明示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预售人委托房地产中介机构代理销售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机构备案证书的房地产中介机构代理并出具委托书,明确委托代理的范围、权限和责任。代理机构应当向预购人明示下列事项:

(一)本规定第十五条要求明确的事项;。

(二)代理机构的资格备案证书和有关人员的上墙资料和资格证书或上岗证书;。

(三)预售人出具给代理人的委托书;。

(四)代理人的地址和联系电话。

第十七条预售人与承购人应当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当使用预售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预售人和承购人有权依法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内容进行选择、修改和补充,但必须包含法律法规规定的必备内容。

除承购人拒绝外,预售人发布的商品房预售广告和印发的宣传资料所明示、承诺的事项,双方当事人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十八条商品房销售应当按建筑面积计算销售单价及总价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分别载明套内建筑面积、公摊建筑面积和公共配套房屋建筑面积、名称及违约责任。

凡计入了商品房建筑面积销售价格的共有建筑面积与公共配套房屋建筑面积,一律不得再进行重复销售;任何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公共建筑面积空间与公共配套房屋原设计的使用功能。

第十九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实行备案制度。预售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条预售人将已经抵押的商品房进行预售,并经承购人书面同意,方可签订买卖合同,预售人不得用已预售的商品房进行抵押或重复销售。

第二十一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经登记备案,但未竣工验收的,承购人需转让预售的商品房时,应与受让人、预售人订立预售商品房转让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解除购房合同的,报经预售管理部门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购房人可持商品房预售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向监管银行申请退回相应购房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监管银行应在2个工作日内拨付。

预售的商品房转让时,原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依约定依法转移。已办理按揭的预售商品房在竣工验收之前需转让的,应先办理注销登记备案后,方可转让。

第二十二条商品房竣工验收前,预售商品房发生转让、终止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应在签订有关协议之日起30日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预售人转让已部分预售的在建商品房项目的,应自批准转让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承购人,承购人在被告知之日起30日内,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已付购房款及其利息,承购人应当在解除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原合同登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承购人愿意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到期未提出异议的,原预售人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受让人应当向原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转让在建商品房项目的预售人,应自签订项目转让之日起,停止预售商品房并公示项目转让情况;受让人未换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继续预售商品房。

第二十五条预售人不得擅自变更已预售的商品房的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确需变更的,应按规定经原规划、设计批准机关批准。预售人改变已预售商品房的建筑设计,涉及合同约定的承购人权益的,承购人有权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承购人在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的变更。预售人未在规定时限内书面通知承购人的,承购人有权退房;承购人退房的,由预售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预售人设置商品房样板房或出具预售说明书的,其实际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布置、装修和设备的质量,应当与商品房样板房和预售说明书一致。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预售人应按合同约定将商品房交付承购人。超过合同约定交付使用时间的,预售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商品房预售后承购人向预售人了解商品房建设进展情况时,预售人应如实告知。

第二十八条预售人向承购人交付预售的商品房时,应当提供《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九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信息查询制度,并定期公布商品房预售情况以及已登记、转让抵押等信息。

第三十条受托房地产策划经纪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代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房地产策划经纪机构不得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策划经纪机构在代理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不得采取垫资、包销等形式承揽代理业务,并遵守房地产中介行业规则。

第三十二条商品房预售资金只能用于该商品房工程建设所需及法定税费及银行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偿还,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预售人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与预售管理部门、开户银行三方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必须使用由预售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文本格式。预售管理部门负责监督,代收预售款的商业银行负责预售款的拨付与使用管理。

第三十四条预售人应当在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预售人有多个预售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并报预售管理部门备案,但项目每一开发期内原则上委托一家监管银行。

预售管理部门应对每个项目核定专控数额,超出专控数额的售房款,预售人可自由支配。“专控数额”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开发项目的投资预算情况,确定完成该建设项目所必需的资金数额。

第三十五条有贷款的商品房预售项目,专用帐户原则上应当开立在提供贷款的商业银行;设立土地使用权抵押或在建工程抵押的项目,预售人应对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是该项目的抵押权人,以切实维护银行贷款债权,防止房地产开发贷款形成不良。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签订后,由于开户银行贷款指标和服务等原因,预售人可以变更开户银行,重新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

第三十六条商品房预售时预售款应当由预售人委托设立预售款专用帐户的商业银行代为收取,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其代理销售机构不得直接收存商品房预售资金。承购人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将商品房预售款直接交入指定的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凭银行缴款凭证向预售人换领发票。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月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工程完成的形象进度以及监管银行出具的商品房预售款收缴、支付对账单。

第三十七条监管银行发现商品房预售资金未进入专用帐户的,应告知属地预售管理部门。预售管理部门应对商品房预售资金进入专用帐户情况监督,并对工程进度进行实地核查。

预售资金监管银行按《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拨付预售款,并于每月10日前将预售款专用账户的上月资金收支情况报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到监管银行核对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的收支情况。

第三十八条预售资金应当专款专用,预售管理部门在收到预售人申报的用款计划之日起2日内,予以核对并做出答复。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资金使用节点申请使用监管资金的,应当持以下材料向预售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一)地下结构完成节点,提交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字的《地基与基础部分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

(二)主体结构封顶完成节点。提交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相关人员签字的《主体部分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

(三)竣工验收完成节点。提交建设、施工、监理、设计等单位相关人员签字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

第三十九条监管银行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经预售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批准意见,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拨付资金。

未经预售管理部门书面通知,代收预售资金的银行不得直接向预售人划款。

第四十条预售商品房项目竣工并经依法验收合格,预售人凭竣工验收证明、房屋已全部移交的证明,向预售管理部门和银行申请解除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监管银行应在3个工作日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终止监管协议,解除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

第四十一条完成初始登记并达到购房人可单方办理转移登记的'节点前,专用帐户中的专控资金不得低于项目工程建设费用的10%(含银行按揭的押金5%)。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房预售管理部门可以书面通知监管银行暂停拨付专用帐户内的全部商品房预售资金,并启动应急措施,协调相关部门监督专用帐户内资金的使用。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导致工程停工的;。

(二)预售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三)预售项目未按期交付的;。

(六)擅自截留、挪用承购人购房款;。

(七)以虚假证明套取专用账户上商品房预售款的;。

(八)未按商品房项目建设用款计划或未按申请用途使用商品房预售款。

整改期间停止商品房预售和预售款拨付使用。情节严重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开发企业予以处罚。同时,将开发企业违规行为记入金融机构征信系统和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三条监管银行未经预售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擅自划转预售款或不按规定将商品房按揭贷款划入监管账户的,由银监部门依法查处。对拒不整改或造成重大损失的,预售管理部门暂停与该银行签订新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将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项目以认购、预订、排号发放vip卡等形式进行预售的,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将在电视、报刊、房产政务网上对其行为进行曝光。

第四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规定用途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进行开发销售商品房的,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第五十一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进行白蚁预防,不能出具《白蚁预防合同》或出具虚假合同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缓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预售商品房转让规定篇六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和四川省建设厅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上海市商品房销售方案备案管理暂行规定〉》(川建房发[2009]39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开发企业应按照诚信、合法、科学合理的原则制定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四条开发企业应结合实际,合理确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的规模。商品住宅项目一般不得分层、分单元和以套为单位申办预售许可。

第五条对已经办理预售许可的,应一次性将全部房源按预售方案申报价格公开对外销售,不得分批、分次销售。

第六条对于商品房预售方案确定的保留自有房产,原则上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不得销售。

商品住宅项目保留自有房产的应当符合“少量、合理”原则。

(一)商品房项目(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范围为依据,下同)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坐落、土地用途、项目总规模、容积率、绿地率等。

(二)商品房项目的建设情况。包括项目建设周期、各期工程建设计划和进度安排。

(三)开发企业保留自有房产的位置、面积、套数(间数)等情况。

(四)本次预售商品房的可售房源幢数、套数(间数)、建筑面积、销售均价。

(五)本次预售商品房的可售房源表(含每套房屋的房号、面积、销售总价、房屋性质等)。

(六)开始销售日期、签约销售流程。

(七)销售方式和项目商品房销售人员情况。委托经纪机构销售的,经纪机构应当取得房产管理部门的备案证书。

(八)解决商品房销售矛盾纠纷和突发事件的处理预案。

(九)房产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宜。

第八条开发企业应将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后的商品房预售方案列入销售现场信息披露“文件(文本)公示栏(台)”内容进行现场公示。

第九条商品房预售方案一般不得变更。确需变更已审核的商品房预售方案的,应提交房产管理部门审核。

第十条开发企业应保证现场公示价格与商品房网上签约系统价格一致。确需调整价格的,开发企业应重新申报,并按新调整的价格对商品房网上签约系统和销售现场“可售房源信息公示栏”的内容进行变更。价格调整期间,可售房源仍按原价格销售,购房人要求购买的开发企业不得拒售。

对多次调整价格的,开发企业应将每次调整的每套商品房价格列入销售现场信息披露“信息查访处”内容,方便查询。

房产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活动中,发现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应责成开发企业作出书面说明,并限期整改。必要时房产管理部门可暂时关闭该项目商品房网上签约系统。情况严重的,通过媒体予以曝光,并通报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

房产管理部门完善信用档案建设,将企业和相关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提高商品房销售的透明度,加强市场监管,引导社会监督,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四川省建设厅加快推进商品房预(销)售网上签约和预售登记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进行预测绘。预测绘成果应经房管部门审核。

第三条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开发企业应办理成都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系统(以下简称网签系统)用户认证(包括管理者类、销售人员类和投诉处理人员类)手续。

第四条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网签系统公示下列信息:

(一)商品房项目(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范围为依据,下同)的基本情况。包括开发企业名称及联系电话、项目名称、坐落、项目总规模、容积率、绿地率等。

(二)商品房项目的建设情况。包括项目建设周期、各期工程建设计划和进度安排。

(三)房地产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情况。

(四)开发企业保留自有房产的位置、面积、套数(间数)等情况。

(五)本次预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可售房源幢数、套数(间数)、建筑面积、销售均价。

(六)本次预售商品房的可售房源表(含每套房屋的房号、面积、销售总价、房屋性质等)。

(七)开始销售日期、签约流程。

(八)销售方式和项目商品房销售人员情况(委托经纪机构销售的,经纪机构应当取得房产管理部门的备案证书)。

(九)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包括补充条款)、商品房定购合同示范文本;

第五条开发企业在销售现场应按照规定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公示。现场公示内容应与网签系统相关内容一致。

第六条商品房买卖双方应当根据网上公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商品房定购合同示范文本,协商拟定合同条款。

第七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定购合同经买卖双方确认后,由开发企业通过网签系统联机打印,买卖双方共同在书面合同上签字(盖章)。

第八条商品房定购合同联机打印后。由网签系统生成定购合同编号,同时在商品房楼盘表内显示该单元(套)商品房已定购。

商品房买卖合同联机打印后,在网签系统的商品房楼盘表内显示该单元(套)商品房已拟定买卖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后,由网签系统生成合同备案编号,同时在网签系统的商品房楼盘表内显示该单元(套)商品房已售。

第九条凡在网签系统中显示为“可售”的房源,购房人要求购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绝。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应自签订定购合同15日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双方确认后,按照本规定通过网签系统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拟定及备案手续。超过15日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签系统商品房楼盘表内自动恢复显示该单元(套)商品房为“可售”房源。第十一条买卖合同网上备案后,在购房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前,合同主体一般不得变更,家庭成员之间变更或增加家庭成员为共有人除外。

第十二条购房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前,买卖双方经协商一致,需要对合同中的条款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持已备案的书面合同、变更合同的书面申请及其他有关材料,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合同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买卖双方协商一致,需要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当持已备案的书面合同、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退房协议及其他有关材料,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合同备案注销手续。已注销合同备案的,网签系统商品房楼盘表内自动恢复显示该单元(套)商品房为“可售”房源。第十四条建立网签系统监督管理制度,设立“商品房项目网上投诉平台”。开发企业应及时在网上投诉平台上进行答复,接受社会监督。如开发企业未及时答复,网签系统在5个工作日后自动关闭。开发企业应到房产管理部门说明情况,房产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如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可关闭商品房项目网签系统。开发企业应向房产管理部门说明情况并及时整改。涉及违法违规行为的,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网签系统房源及价格信息与销售现场信息公示内容不一致,开发企业不整改的;

(三)通过拟定或撤销商品房定购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行为扰乱商品房交易秩序的;

(四)有房不售、拒售或公示房价与楼盘实际成交价格严重不符的;

(五)未按网上公布的时间、地点进行商品房预售,抢注预售房源,欺骗消费者的;

(六)对同一套房屋多次定购或多套房屋累计定购率明显偏高的;

(七)在网签系统中被多次投诉拒不整改的;

(八)其他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的情形。

第十六条完善房地产信用档案建设。实行网签系统房地产企业诚信排名公示,对违规排名公示连续居前又不积极整改的开发企业,通过媒体定期曝光。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预售商品房转让规定篇七

第五条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已生效,房屋交付使用日期已经确定;

预售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在不低于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条件下,对预售商品房项目工程形象进度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预售人向预售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二)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至四项的证明材料;。

(三)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

(一)项目的名称、坐落、土地用途、规模、容积率等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周期、工程建设计划及分期工程建设计划等建设情况;。

(五)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的预售商品房项目总平面图和分层平面图;。

(六)本次申请预售商品房的预测面积报告书;。

(七)车位(库)出售或者出租的方案;。

(九)商品房装修标准;。

(十)国家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预售商品房项目可以分期、分幢申请预售许可,但不得分层、分单元申请。

第九条预售主管部门自受理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预售的书面决定。同意预售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预售人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同意预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一)预售人的名称;。

(二)许可证编号;。

(三)预售商品房的名称(包括销售广告名称)、幢号、建筑面积、用途;。

(五)国家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容积率或者户型、结构、楼层、用途依法改变的,预售人应当委托原测绘机构对预售面积进行重新测算,并向预售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内容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预售商品房项目依法转让给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受让方应当持以下材料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变更手续:

(一)商品房项目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方的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符合条件的,预售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受让方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变更手续完毕后,方可预售商品房。

第十三条预售商品房项目竣工验收后,预售人应当向预售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对符合条件的商品房项目,预售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备案,并出具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

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后,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自动失效。

预售商品房转让规定篇八

第六条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预售人已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营业执照;。

(二)按照土地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时间;。

(七)预售商品房项目及其土地使用权未设定他项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预售人应当分期或者分单项向主管部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预售条件对项目进行核实,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不予核发的理由。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预售人的名称和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座落位置、楼号、楼层建筑面积数,并附图注明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座落位置和楼号。

第八条主管部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要求预售人提交施工进度方案、投资计划和资金来源等材料,通过实地考察和分析,核准项目竣工交付使用时间的合理性。主管部门能证明其不合理的,应当责令预售人进行修改。

第九条已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预售人不得用该商品房项目及其土地使用权设定他项权。

第十条预售人不得擅自变更已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的设计;对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的结构型式、户型、使用功能、使用面积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的设计进行变更时,应当征得相关的预购人同意;预购人不同意变更,经双方协商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可以索取已交付的商品房预售款本息,并可以依照合同约定追偿预售人的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可以依法追偿已付预售款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违约金。

第十一条预售人将已预售的商品房项目转让给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时,应当经拥有已预售商品房建筑面积的三分之二以上的预购人同意。

转让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的,受让方应当为依法成立并符合资质等级要求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第十二条转让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的,受让方应当享有原预售人对预购人享有的权利,并承担原预售人对预购人所承担的义务。

第十三条受让方与预售人签订项目转让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受让方应当持下列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一)商品房项目的转让合同;。

(三)土地管理和城市规划等部门同意变更的有关证件;。

(四)受让方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

(五)在项目所在地商业银行开设的预售房款专用帐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预售人自签订项目转让合同之日起,应当停止预售商品房;受让方未换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第十四条市、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进展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发现问题时,应当责令预售人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竣工后,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预购人使用。

第十六条市、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和公布商品房预售的查询和投诉电话;对受理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予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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