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优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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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篇一

第三章交易结算。

第四章交易结算信息。

第五章违规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债券业务回购业务暂行规定》、《关于各商业银行停止在证券交易所证券回购及现券交易的通知》、《关于开办银行间债券现券交易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下列名词在本规则中具有以下含义:

(一)债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交易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和中央银行融资券以及其他债券。

(二)结算成员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同业拆借市场可进行债券交易的金融机构。

(三)交易结算是指结算成员进行债券交易后办理债券交割的行为。

(四)结算系统是指由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管理运作的计算机处理系统、数据通讯系统和通讯网络。

第三条中央结算公司办理交易结算业务的原则是:全额结算;账户支配权属于账户所有人;为账户所有人保密;不办理透支。

第四条中央结算公司提供交易结算服务,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

第五条结算系统的营业日为每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

第六条债券交易的交割日为债券交易双方债券与资金的交割日期。现券交易的交割日指交易成交日或之后的第一个营业日。债券回购的交割日包括首次交割日和到期交割日,首次交割日指债券回购成交日或之后的第一个营业日,到期交割日指债券回购到期日。

第八条结算成员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并按照自营券与代理券分开的原则,将债券存入相应账户。用于按本规则办理交易结算业务的债券必须是结算成员的真实自营债券。

第九条结算成员在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的托管,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债权证明文件。

第十条中央结算公司在每个托管账户内设立单一券户和质押专户。

单一券户用于记载结算成员的每个券种的余额和过户情况。

质押专户用于记载正回购方的冻结证券。

第十一条在中央结算公司托管的债券,由中央结算公司统一代为办理债券还本付息手续。

中央结算公司收到发行人支付的本息兑付款后,按结算成员所持各单一券账户上的实际余额计付债券到期兑付的本金和利息,或附息债券每期的利息。附息债券每次付息时,对回购未到期的债券,其利息仍付给正回购方。

第十二条结算指令是结算成员要求中央结算公司办理结算的正式委托,逆回购方的结算指令是收券要求,正回购方的结算指令是付券承诺。收券要求与付券承诺必须对应。

交易双方在交易成交后应通过结算系统向中央结算公司发出结算指令。结算成员应最迟于回购到期日,向中央结算公司发送到期反向结算指令。

第十三条中央结算公司对各结算成员统一分配指令编号。在发送结算指令时买卖双方应选择同一指令编号。结算系统对买卖双方发来的同一指令编号的结算指令逐项配对,各要素完全相符的指令是已匹配结算指令,否则为不匹配结算指令。中央结算公司对不匹配结算指令不予办理过户,并通过结算系统通知成交双方。成交双方应根据中央结算公司的通知及时重发结算指令。

第十四条中央结算公司将已匹配结算指令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拆借中心”)发送的成交通知单核对无误后,办理债券的交割过户手续。如结算指令与成交通知单内容不符,中央结算公司及时通知拆借中心。

第十五条债券结算采取纯券全额结算方法,中央结算公司在交割日按照已匹配结算指令生成的时间先后逐笔办理债券交割。

第十六条正回购方应保证于交割日在中央结算公司的债券托管账户中有办理交割所需的足额债券;逆回购方应于交割日将足额资金划至收款方指定账户。

第十七条在债券回购到期日前,正回购方债券存放在逆回购方质押专户内,逆回购方不能动用。第十八条中央结算公司即时向结算成员反馈结算办理情况,结算成员应及时通过结算系统查询结算指令匹配情况及结算结果。中央结算公司与结算成员定期进行账务核对。

第四章交易结算信息。

第十九条中央结算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向拆借中心及时发送关于交易券种的挂牌日、摘牌日和交易的起止日期的正式函件。

第二十条中央结算公司向结算成员发布以下信息:

(二)结算成员违规情况的通告;

(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公布的其他市场信息。

第二十一条中央结算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及时上报有关结算成员债券托管和交易结算的资料。

第五章违规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规则认定的结算成员违规行为有:

(一)违反操作规程,对结算系统造成破坏;

(二)不及时更改错发的结算指令,影响交易结算的正常进行;

(三)不按规定缴纳服务费用;

(四)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结算秩序,中央结算公司可根据结算成员违规行为情节轻重程度,给予警告、通报的处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对违规行为严重的结算成员和直接责任人,中央结算公司除按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外,还须将有关情况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并通报拆借中心。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可以暂停结算成员资格和取消结算成员资格。

第二十五条凡结算成员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行为,中央结算公司将及时上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结算成员应按规定缴纳服务费用,具体方式和标准由中央结算公司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如遇不可抗力或特殊情况,交易成员须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应急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本规则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之日起实行。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篇二

合同。

(contract),又称为契约、协议,是平等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贸易,是平等互愿的前提下进行的货品或服务交易。贸易合同是关于贸易的相关合同,下面小编提供贸易合同范文,一起来看看吧。

第一条为维护回购双方的合法权益,明确回购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及规章,参加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直接交易的参与者(简称参与者)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共同签定本协议。

第二条本协议所称回购双方包括债券回购交易中的正回购方和逆回购方;本协议所称债券、回购、正回购方、逆回购方均按《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定义。

第三条除签定本协议外,回购双方进行回购交易应逐笔订立回购成交合同,回购成交合同与协议共同构成回购交易完整的回购合同。回购合同在办理质押登记后生效。

第四条回购成交合同是回购双方就回购交易所达成的协议。回购成交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参考文本附后),其书面形式包括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交易系统(简称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电报、电传、传真、合同书和信件等。

回购成交合同的内容由回购双方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成交日期、交易员姓名、正回购方名称、逆回购方名称、债券种类(券种代码与简称)、回购期限、回购利率、债券面值总额、首次资金清算额、到期资金清算额、首次交割日、到期交割日、债券托管帐户和人民币资金帐户、交割方式、业务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等;以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电报和电传作为回购成交合同,业务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可不作为必备条款。

第五条回购双方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的质押登记。

质押登记是指中央结算公司按照回购双方通过中央债券簿记系统发送并相匹配的回购结算指令,在正回购方债券托管帐户将回购成交合同指定的债券进行冻结的行为。

第六条成交日期是回购双方订立回购成交合同的日期。

第七条交割日分首次交割日和到期交割日。首次交割日是办理债券质押登记和逆回购方据此将资金划至正回购方指定帐户的日期;到期交割日是正回购方将资金划至逆回购方指定帐户并据此解除债券质押关系的日期。

第八条回购期限是首次交割日至到期交割日的实际天数,以天为单位,含首次交割日,不含到期交割日。

第九条回购利率是正回购方支付给逆回购方在回购期间融入资金的利息与融入资金的比例,以年利率表示。计算利息的基础天数为365天。

第十条资金清算额分首次资金清算额和到期资金清算额。到期资金清算额=首次资金清算额*(1+回购利率*回购期限/365)。

第十一条回购交易单位为万元。债券结算单位为万元;资金清算单位为元,保留两位小数。

第十二条回购双方可以选择的交割方式包括见券付款、券款对付和见款付券三种。

见券付款是指在首次交割日完成债券质押登记后,逆回购方按合同约定将资金划至正回购方指定帐户的交割方式。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篇三

第一条为促进债券市场发展,扩大直接融资比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以下简称柜台业务)是指金融机构通过其营业网点、电子渠道等方式为投资者开立债券账户、分销债券、开展债券交易提供服务,并相应办理债券托管与结算、质押登记、代理本息兑付、提供查询等。

第三条金融机构开办柜台业务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充分揭示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利用非公开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与发行人或者投资者串通进行利益输送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第四条开办柜台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办机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四)有专门负责柜台交易的业务部门和合格专职人员;。

(五)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应当于柜台业务开办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柜台业务开办方案和系统实施方案;。

(二)负责柜台业务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

(三)柜台业务管理制度、风险防范机制、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及会计核算办法;。

(四)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及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出具的系统接入验收证明;。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开办机构应当将开办柜台业务的营业网点通过网点柜台、电子渠道等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柜台业务债券品种及交易品种。

第六条柜台业务交易品种包括现券买卖、质押式回购、买断式回购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交易品种。

柜台业务债券品种包括经发行人认可的已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国家开发银行债券、政策性银行债券和发行对象包括柜台业务投资者的新发行债券。

第七条开办机构与投资者开展柜台业务应当遵循银行间债券市场相关规定,双方开展债券回购等交易品种时应当签署相关主协议、约定权利义务。

开办机构与投资者开展质押式回购时应当确保足额质押,开办机构应当对质押券价值进行持续监控,建立风险控制机制,防范相关风险。

第四章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第八条开办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了解投资者风险识别及承受能力,向具备相应能力的投资者提供适当债券品种的销售和交易服务。开办机构应当充分揭示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不得诱导投资者投资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适应的债券品种和交易品种。

第九条经开办机构审核认定至少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投资者可投资柜台业务的全部债券品种和交易品种:

(一)国务院及其金融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

(四)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一千万元的企业;。

(六)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其他规定并经开办机构认可的机构或者个人投资者。

不满足上述条件的投资者只能买卖发行人主体评级或者债项评级较低者不低于aaa的债券,以及参与债券回购交易。

第十条开办机构认定投资者符合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向投资者揭示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投资者不满足第九条规定条件,开办机构应当向投资者履行以下义务:

(一)了解投资者的相关情况并评估其风险承受能力;。

(四)充分揭示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

第十一条投资者情况变动或者债券评级变动导致投资者持有债券不符合第九条规定的,投资者可以选择卖出债券或者持有债券到期。

第五章。

柜台业务规则。

第十二条开办机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为投资者提供报价交易服务:

(一)双边报价,即开办机构主动面向投资者持续、公开报出可成交价格。

(二)请求报价,即由投资者发起,向开办机构提出特定券种交易请求,并由开办机构报出合理的可成交价格。开办机构应当结合客户需求及自身经营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双边报价券种及可接受请求报价的交易要素标准。

开办机构可以代理投资者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其他投资者开展债券交易,开办机构应当采用适当风险防范机制,防范代理交易模式下的相关风险。

第十三条开办机构及投资者的债券交易行为应当遵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及其机构监管部门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定。

第十四条开办机构应当及时将柜台业务投资者信息及报价成交信息传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进行备案。开办机构与投资者达成债券交易后,应当及时采用券款对付的方式为投资者办理资金清算和债券结算。

第十五条投资者应当在开办机构开立债券账户,用于记载所持有债券的品种、数量及相关权利。开户时,投资者应当向开办机构提交真实、准确、完整的开户材料。

投资者可以在不同开办机构开立债券账户,并可以在已开立的债券账户之间申请债券的转托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已在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开户的机构投资者,不能在开办机构开立债券账户。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为开办机构查询开户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开办机构应当在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开立代理总账户,记载由其托管、属于柜台业务投资者的债券总额。

开办机构应当严格区分自有债券和投资者托管的债券,不得挪用投资者的债券。开办机构应当每日及时向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发送结算指令和柜台业务托管明细数据。

第十七条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建立柜台债券账务复核查询系统,方便投资者查询债券账户余额。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根据开办机构发送的有关数据及结算指令,每日及时完成开办机构自营账户与代理总账户之间的债券结算。

第十八条发行人应当于债券付息日或者到期日(如遇节假日顺延)前不少于一个工作日将兑付利息或者本金划至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指定账户,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收到上述款项后应当立即向开办机构划付,开办机构应当于债券付息日或者到期日(如遇节假日顺延)一次、足额将兑付资金划入投资者资金账户。

第十九条开办机构应当在其柜台业务系统中保留完整的报价、报价请求、成交指令、交易记录、结算记录、转托管记录,并为投资者查询交易、结算、转托管记录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开办机构应当将与柜台债券相关的披露信息及时、完整、准确、有效地通过网点柜台或者电子渠道向投资者传递。开办机构应当向投资者特别提示本息兑付条款及与还本付息有关的附加条款、额外费用、税收政策等重要信息。

发行人、信用评级机构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信息披露工作,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披露内容应当充分揭示风险。

第二十一条开办机构应当做好柜台业务计算机处理系统的维护工作。开展柜台业务创新时,开办机构应当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进行联网测试,确保系统接驳的安全、顺畅。

第二十二条开办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柜台业务年度报告以及重大事项报告。其中,年度报告应当于每个自然年度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报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柜台业务总体情况、交易、托管、报价质量、结算代理情况、风险及合规管理、投资者数量、投资者保护等情况。

柜台业务发生对业务开展、投资者权益、整体风险等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时,如系统重大故障等,开办机构应当在该事项发生后1个交易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尽快提交书面重大事项报告。

开办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更新,并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前款所述报告、备案文件应当同时抄送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对开办机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就柜台业务进行现场检查或者非现场检查,前述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接受问询。

第二十四条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强柜台业务的监测、统计和分析,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柜台业务统计分析报告并抄送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对柜台业务进行日常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和违规情况应当及时处理,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二十五条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柜台业务细则并规范相关数据交换,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应当就柜台业务制定主协议文本和具体指引,对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开办机构的柜台业务报价、投资者保护、信息披露等行为提出自律要求、进行自律管理并开展定期评估。定期评估情况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二十七条开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予以处理:

(三)欺诈或者误导投资者的;。

(四)未按投资者指令办理债券登记、过户、质押、转托管的;。

(五)伪造投资者交易记录或者债券账户记录的;。

(六)泄露投资者账户信息的;。

(七)挪用投资者债券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予以处理:

(一)工作失职造成投资者或者开办机构损失的;。

(二)发布虚假信息或者泄露非公开信息的;。

(三)为开办机构恶意操纵市场、利益输送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提供便利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柜台业务的其他规定与本办法冲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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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篇四

甲乙双方于_____年____月___日签订了《艺术品买卖合同》(以下如无特别注明,所称买卖合同均指该合同)一份,就乙方向甲方购买陶瓷艺术品事宜达成一致,由于甲方经营管理“将军文化陶瓷纪念馆”,考虑到纪念馆经营的发展前景,现双方就所购陶瓷艺术品回购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本回购协议书。

1、回购陶瓷艺术品:

本协议的所称的回购陶瓷艺术品指甲方销售的。

2、回购期限:

(1)乙方根据买卖合同第三条和第四条支付全部款项后的三年内。

(2)在回购期限内,如乙方需甲方回购,乙方需提前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在回购期限内将回购陶瓷艺术品交付甲方。超过回购期限,乙方未提出书面申请或未将回购陶瓷艺术品交付甲方,视为乙方自动放弃该陶瓷艺术品被回购权利。

3、回购价格:

原则上由甲方在三年期满时进行回购,如乙方提前申请回购,应在取得甲方书面同意后,根据甲方书面同意的时间为回购价格的计算基准点来确定回购价格。具体如下:

(1)如在一年内确定回购的,则回购价格为:;。

(2)如在一年后(含一年整)至两年内确定回购的,则回购价格为:;。

(3)如在两年后(含两年整)至三年内确定回购的,则回购价格为:;。

(4)如在三年满的时候进行回购,则回购价格为:;。

4、回购标准:

(1)回购的陶瓷艺术品,应为甲方所售出之原物且无任何缺损或品质变化。(2)为便于鉴别,在交付乙方后,双方应当拍照存样(应由双方于陶瓷的正视、俯视、底视照片进行签字确认)。

5、不可抗力。

本协议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并对一方当事人造成重大影响的客观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如洪水、地震、火灾和风暴等以及社会事件如战争、动乱、政府行为等。如因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遇不可抗力的一方应立即将事故情况书面告知另一方,并应在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日内,提供事故详情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书面资料,双方认可后协商终止合同或暂时延迟合同的履行。

6、通知。

(1)根据本协议需要发出的全部通知以及双方的文件往来及与本协议有关的通知和要求等,必须用书面形式,可采用(书信、传真、电报、当面送交等方式)传递。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方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2)一方变更通知或通讯地址,应自变更之日起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由未通知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相应责任。

7、解释。

本协议的理解与解释应依据合同目的和文本原义进行,本协议的标题仅是为了阅读方便而设,不影响本协议的解释。

8、补充与附件。

(1)双方商定回购标的物由第三方进行存管;存管费用由方承担;具体存管事项由双方与存管人协商确定。

(2)本协议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

甲乙双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协议。本协议的附件和补充协议均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9、协议效力。

(1)本协议作为_____年____月___日《艺术品买卖合同》的从合同,如主合同被撤销或宣告无效,则本协议自然终止。

(2)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___年,自_____年____月___日至_____年____月___日。本协议正本一式份,双方各执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_________年_____月____日。

范本二。

甲方:

乙方:

双方同意就下列房屋的买卖事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订立本协议:

一、甲方自愿向乙方回购在年月日出售给乙方的坐落于。上述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

二、甲乙双方议定甲方回购上述商品房的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小写______________元。

三、回购期限:甲方回购上述商品房的时限为年月日之前。

四、违约责任:经双方协商决定在回购上述商品房的时限内甲方无法履行回购的,则视甲方违约,甲方须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房价总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按照违约天数每天支付房价总额千分之五的管理费。违约五日后(即年月日)则视为甲方自动放弃回购权利,并不得再次主张回购权利。

五、甲方在回购期限内全款回购的,如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为)的回购过程中由于二次交易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甲方全部承担。

六、甲方在回购期限内回购的,乙方务必在1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协助甲方办理房屋权属的过户手续,直至过户完成。

七、如甲方在回购时限未履行全款回购,视为主动放弃回购权利,乙方可自行出让、拍卖,回购时限起二年内乙方出让、拍卖所得总价不足原甲方出卖给乙方成交价格总额的部分,或因甲方不配合乙方出让、拍卖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违约金及管理费,由担保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代偿。

八、本合同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及担保方各持一份。

九、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及担保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字):乙方(签字):

甲方身份证:乙方身份证:

担保方:证明方:(盖章)。

担保方身份证: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篇五

第一条为维护回购双方的合法权益,明确回购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及规章,参加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直接交易的参与者(简称参与者)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共同签定本协议。

第二条本协议所称回购双方包括债券回购交易中的正回购方和逆回购方;本协议所称债券、回购、正回购方、逆回购方均按《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定义。

第三条除签定本协议外,回购双方进行回购交易应逐笔订立回购成交合同,回购成交合同与协议共同构成回购交易完整的回购合同。回购合同在办理质押登记后生效。

第四条回购成交合同是回购双方就回购交易所达成的协议。回购成交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参考文本附后),其书面形式包括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交易系统(简称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电报、电传、传真、合同书和信件等。

回购成交合同的内容由回购双方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成交日期、交易员姓名、正回购方名称、逆回购方名称、债券种类(券种代码与简称)、回购期限、回购利率、债券面值总额、首次资金清算额、到期资金清算额、首次交割日、到期交割日、债券托管帐户和人民币资金帐户、交割方式、业务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等;以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电报和电传作为回购成交合同,业务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可不作为必备条款。

第五条回购双方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的质押登记。

质押登记是指中央结算公司按照回购双方通过中央债券簿记系统发送并相匹配的回购结算指令,在正回购方债券托管帐户将回购成交合同指定的债券进行冻结的行为。

第六条成交日期是回购双方订立回购成交合同的日期。

第七条交割日分首次交割日和到期交割日。首次交割日是办理债券质押登记和逆回购方据此将资金划至正回购方指定帐户的日期;到期交割日是正回购方将资金划至逆回购方指定帐户并据此解除债券质押关系的日期。

第八条回购期限是首次交割日至到期交割日的实际天数,以天为单位,含首次交割日,不含到期交割日。

第九条回购利率是正回购方支付给逆回购方在回购期间融入资金的利息与融入资金的比例,以年利率表示。计算利息的基础天数为365天。

第十条资金清算额分首次资金清算额和到期资金清算额。到期资金清算额=首次资金清算额*(1+回购利率*回购期限/365)。

第十一条回购交易单位为万元。债券结算单位为万元;资金清算单位为元,保留两位小数。

第十二条回购双方可以选择的交割方式包括见券付款、券款对付和见款付券三种。

见券付款是指在首次交割日完成债券质押登记后,逆回购方按合同约定将资金划至正回购方指定帐户的交割方式。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篇六

第一条为促进债券市场发展,扩大直接融资比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第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以下简称柜台业务)是指金融机构通过其营业网点、电子渠道等方式为投资者开立债券账户、分销债券、开展债券交易提供服务,并相应办理债券托管与结算、质押登记、代理本息兑付、提供查询等。

第三条金融机构开办柜台业务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充分揭示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利用非公开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与发行人或者投资者串通进行利益输送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第四条开办柜台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办机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四)有专门负责柜台交易的业务部门和合格专职人员;。

(五)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应当于柜台业务开办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柜台业务开办方案和系统实施方案;。

(二)负责柜台业务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

(三)柜台业务管理制度、风险防范机制、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及会计核算办法;。

(四)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及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出具的系统接入验收证明;。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开办机构应当将开办柜台业务的营业网点通过网点柜台、电子渠道等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柜台业务债券品种及交易品种。

第六条柜台业务交易品种包括现券买卖、质押式回购、买断式回购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交易品种。

柜台业务债券品种包括经发行人认可的已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国家开发银行债券、政策性银行债券和发行对象包括柜台业务投资者的新发行债券。

第七条开办机构与投资者开展柜台业务应当遵循银行间债券市场相关规定,双方开展债券回购等交易品种时应当签署相关主协议、约定权利义务。

开办机构与投资者开展质押式回购时应当确保足额质押,开办机构应当对质押券价值进行持续监控,建立风险控制机制,防范相关风险。

第四章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第八条开办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了解投资者风险识别及承受能力,向具备相应能力的投资者提供适当债券品种的销售和交易服务。开办机构应当充分揭示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不得诱导投资者投资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适应的债券品种和交易品种。

第九条经开办机构审核认定至少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投资者可投资柜台业务的全部债券品种和交易品种:

(一)国务院及其金融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

(四)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一千万元的企业;。

(六)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其他规定并经开办机构认可的机构或者个人投资者。

不满足上述条件的投资者只能买卖发行人主体评级或者债项评级较低者不低于aaa的债券,以及参与债券回购交易。

第十条开办机构认定投资者符合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向投资者揭示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投资者不满足第九条规定条件,开办机构应当向投资者履行以下义务:

(一)了解投资者的相关情况并评估其风险承受能力;。

(四)充分揭示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

第十一条投资者情况变动或者债券评级变动导致投资者持有债券不符合第九条规定的,投资者可以选择卖出债券或者持有债券到期。

第五章。

柜台业务规则。

第十二条开办机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为投资者提供报价交易服务:

(一)双边报价,即开办机构主动面向投资者持续、公开报出可成交价格。

(二)请求报价,即由投资者发起,向开办机构提出特定券种交易请求,并由开办机构报出合理的可成交价格。开办机构应当结合客户需求及自身经营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双边报价券种及可接受请求报价的交易要素标准。

开办机构可以代理投资者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其他投资者开展债券交易,开办机构应当采用适当风险防范机制,防范代理交易模式下的相关风险。

第十三条开办机构及投资者的债券交易行为应当遵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及其机构监管部门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定。

第十四条开办机构应当及时将柜台业务投资者信息及报价成交信息传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进行备案。开办机构与投资者达成债券交易后,应当及时采用券款对付的方式为投资者办理资金清算和债券结算。

第十五条投资者应当在开办机构开立债券账户,用于记载所持有债券的品种、数量及相关权利。开户时,投资者应当向开办机构提交真实、准确、完整的开户材料。

投资者可以在不同开办机构开立债券账户,并可以在已开立的债券账户之间申请债券的转托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已在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开户的机构投资者,不能在开办机构开立债券账户。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为开办机构查询开户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开办机构应当在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开立代理总账户,记载由其托管、属于柜台业务投资者的债券总额。

开办机构应当严格区分自有债券和投资者托管的债券,不得挪用投资者的债券。开办机构应当每日及时向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发送结算指令和柜台业务托管明细数据。

第十七条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建立柜台债券账务复核查询系统,方便投资者查询债券账户余额。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根据开办机构发送的有关数据及结算指令,每日及时完成开办机构自营账户与代理总账户之间的债券结算。

第十八条发行人应当于债券付息日或者到期日(如遇节假日顺延)前不少于一个工作日将兑付利息或者本金划至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指定账户,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收到上述款项后应当立即向开办机构划付,开办机构应当于债券付息日或者到期日(如遇节假日顺延)一次、足额将兑付资金划入投资者资金账户。

第十九条开办机构应当在其柜台业务系统中保留完整的报价、报价请求、成交指令、交易记录、结算记录、转托管记录,并为投资者查询交易、结算、转托管记录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开办机构应当将与柜台债券相关的披露信息及时、完整、准确、有效地通过网点柜台或者电子渠道向投资者传递。开办机构应当向投资者特别提示本息兑付条款及与还本付息有关的附加条款、额外费用、税收政策等重要信息。

发行人、信用评级机构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信息披露工作,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披露内容应当充分揭示风险。

第二十一条开办机构应当做好柜台业务计算机处理系统的维护工作。开展柜台业务创新时,开办机构应当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进行联网测试,确保系统接驳的安全、顺畅。

第二十二条开办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柜台业务年度报告以及重大事项报告。其中,年度报告应当于每个自然年度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报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柜台业务总体情况、交易、托管、报价质量、结算代理情况、风险及合规管理、投资者数量、投资者保护等情况。

柜台业务发生对业务开展、投资者权益、整体风险等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时,如系统重大故障等,开办机构应当在该事项发生后1个交易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尽快提交书面重大事项报告。

开办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更新,并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前款所述报告、备案文件应当同时抄送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对开办机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就柜台业务进行现场检查或者非现场检查,前述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接受问询。

第二十四条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强柜台业务的监测、统计和分析,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柜台业务统计分析报告并抄送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对柜台业务进行日常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和违规情况应当及时处理,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二十五条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柜台业务细则并规范相关数据交换,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应当就柜台业务制定主协议文本和具体指引,对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开办机构的柜台业务报价、投资者保护、信息披露等行为提出自律要求、进行自律管理并开展定期评估。定期评估情况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二十七条开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予以处理:

(三)欺诈或者误导投资者的;。

(四)未按投资者指令办理债券登记、过户、质押、转托管的;。

(五)伪造投资者交易记录或者债券账户记录的;。

(六)泄露投资者账户信息的;。

(七)挪用投资者债券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予以处理:

(一)工作失职造成投资者或者开办机构损失的;。

(二)发布虚假信息或者泄露非公开信息的;。

(三)为开办机构恶意操纵市场、利益输送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提供便利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柜台业务的其他规定与本办法冲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篇七

第一条为促进债券市场发展,扩大直接融资比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第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以下简称柜台业务)是指金融机构通过其营业网点、电子渠道等方式为投资者开立债券账户、分销债券、开展债券交易提供服务,并相应办理债券托管与结算、质押登记、代理本息兑付、提供查询等。

第三条金融机构开办柜台业务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充分揭示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利用非公开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与发行人或者投资者串通进行利益输送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第四条开办柜台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办机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四)有专门负责柜台交易的业务部门和合格专职人员;。

(五)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应当于柜台业务开办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柜台业务开办方案和系统实施方案;。

(二)负责柜台业务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

(三)柜台业务管理制度、风险防范机制、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及会计核算办法;。

(四)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及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出具的系统接入验收证明;。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开办机构应当将开办柜台业务的营业网点通过网点柜台、电子渠道等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柜台业务债券品种及交易品种。

第六条柜台业务交易品种包括现券买卖、质押式回购、买断式回购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交易品种。

柜台业务债券品种包括经发行人认可的已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国家开发银行债券、政策性银行债券和发行对象包括柜台业务投资者的新发行债券。

第七条开办机构与投资者开展柜台业务应当遵循银行间债券市场相关规定,双方开展债券回购等交易品种时应当签署相关主协议、约定权利义务。

开办机构与投资者开展质押式回购时应当确保足额质押,开办机构应当对质押券价值进行持续监控,建立风险控制机制,防范相关风险。

第四章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第八条开办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了解投资者风险识别及承受能力,向具备相应能力的投资者提供适当债券品种的销售和交易服务。开办机构应当充分揭示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不得诱导投资者投资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适应的债券品种和交易品种。

第九条经开办机构审核认定至少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投资者可投资柜台业务的全部债券品种和交易品种:

(一)国务院及其金融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

(四)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一千万元的企业;。

(六)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其他规定并经开办机构认可的机构或者个人投资者。

不满足上述条件的投资者只能买卖发行人主体评级或者债项评级较低者不低于aaa的债券,以及参与债券回购交易。

第十条开办机构认定投资者符合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向投资者揭示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投资者不满足第九条规定条件,开办机构应当向投资者履行以下义务:

(一)了解投资者的相关情况并评估其风险承受能力;。

(四)充分揭示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

第十一条投资者情况变动或者债券评级变动导致投资者持有债券不符合第九条规定的,投资者可以选择卖出债券或者持有债券到期。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篇八

央行2月14日发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相较于以前的柜台债券业务,新规在开办机构、投资者主体、交易品种、债券类型等方面都有所放宽。央行称,新规旨在促进债券市场发展,扩大直接融资比重。

现存的柜台债券业务主要是由商业银行通过其营业网点、电子银行等渠道向企业、个人投资者分销、买卖债券,债券品种只限于国债、国家开发银行债券、政策性银行债券和中国铁路总公司等政府支持机构债券,投资者的债券交易方式为现券买卖,多以持有到期为主。

根据新规,柜台债券业务今后的开办机构不再限于商业银行,满足条件的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或结算代理人都可申请成为开办机构。柜台债券的品种则在上述四类债券的基础上,新增地方政府债券和发行对象包括柜台业务投资者的新发行债券。

在交易品种方面,此前主要是现券买卖,此次新增质押式回购、买断式回购以及经央行认可的其他交易品种。不少业内人士表示,放开回购交易意味着柜台债券业务可以债券投资加杠杆,这将有利于提高柜台债券的流动性和投资收益。

值得注意的是,市场对于新规最大的关注点在于投资者的“适当性管理”。《办法》引入“合格投资者”概念,把“年收入不低于50万元,名下金融资产不少于300万元,具有两年以上证券投资经验的个人投资者”纳为合格投资者。对于不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只能买卖发行人主体评级或债项评级较低者不低于aaa的债券,以及不能参与回购交易。简言之,新规扩大的债券类型和交易品种都是针对合格投资者,非合格投资者仍按原有柜台债券业务规定投资交易。

不过,华创证券首席债券分析师屈庆称,向个人投资者放开柜台业务全品种债券,短期内象征意义大于实质效果,并不会带来新增资金。因为柜台业务的债券品种普遍利率偏低,对个人投资者的吸引力不足;加之个人如果要投资债券市场,并不缺乏途径,如购买债券基金、银行理财、或者券商集合产品,都可以实现投资债券市场的目的,甚至有些个人直接投资交易所债券市场。所以,新规并不会带来新增的债券市场投资资金,顶多只是会分流各个交易场所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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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篇九

文章来源:中国人民银行2015-05-2617:24:59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中国人民银行取消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批。为保护投资者利益,加强事中事后管理,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等规定,现就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有关管理政策公告如下:

一、依法发行的各类债券,完成债权债务关系确立并登记完毕后,即可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流通。

二、本公告所称各类债券,包括但不限于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公司信用类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

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的其他交易场所为债券交易流通提供服务。同时,同业拆借中心承担交易数据库职责,负责集中保存交易数据电子记录。

四、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在债券登记当日以电子化方式向同业拆借中心传输债券交易流通要素信息。

债券交易流通要素信息主要包括:证券名称、证券简称、证券代码、发行总额、证券期限、票面年利率、面值、计息方式、付息频率、发行日、起息日、债权债务登记日、交易流通终止日、兑付日、发行价格、债项评级、主体评级、评级机构、含权信息、提前还本信息、浮息债信息以及其他必须的信息。

五、发行人或主承销商应在债券登记当日向同业拆借中心提供债券的初始持有人名单及持有量。采用非公开定向发行方式的,发行人或主承销商还应向同业拆借中心提供非公开定向发行投资者范围。

六、同业拆借中心收到完整的债券交易流通要素信息后,应在一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公告要求办理债券交易流通手续。

七、债券交易流通期间,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收到发行人或主承销商提交的债券交易流通信息变更报告后,应及时告知同业拆借中心。

八、债券交易流通期间,发行人应按照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九、对于影响债券按期偿付的重大事件,发行人应在第一时间通过同业拆借中心、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向市场参与者公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发生重大债务或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

(二)发生重大亏损或遭受重大损失;

(三)发行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托管、停业、申请破产的;

(四)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

(五)涉及担保人主体发生变更或经营、财务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如属担保发行);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债券交易流通期间,发行人不得以自己发行的债券为标的资产进行现券交易,但发行人根据有关规定或合同进行提前赎回的除外。

十一、债券交易流通期间,单个投资者持有量超过该期债券发行量的30%时,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及时告知同业拆借中心并进行信息披露。

十二、债券交易流通期间发生以下情形的,投资者应及时通过同业拆借中心进行信息披露:

(一)以自己发行的债券为标的资产进行债券回购交易;

(二)与其母公司或同一母公司下的其他子公司(分支机构)进行债券交易;

(三)资产管理人的自营账户与其资产管理账户进行债券交易;

(四)同一资产管理人管理的不同账户之间进行债券交易;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三、债券交易流通期间,投资者不得通过以自己发行的债券进行债券回购交易等各类行为操纵债券价格。

十四、投资者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债券交易行为还应遵守其监管部门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定。

十五、发生以下情形的,债券交易流通终止:

(一)发行人提前全额赎回债券;

(二)发行人依法解散、被责令关闭或者被宣布破产;

(三)债券到期日前一个工作日;

(四)其他导致债权债务关系灭失的情形。

十六、债券交易流通期间,同业拆借中心和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做好投资者债券交易、清算、托管、结算的一线监测工作。如有异常情况应及时处理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同时抄送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应加强对投资者的自律管理。

十七、同业拆借中心和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按照本公告要求制定相应的业务规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十八、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9号)、资产支持证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结算等事项公告(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15号)、公司债券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流通有关事项公告(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30号)、债券交易流通审核政策调整事项公告(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1号)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5月9日。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篇十

央行发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办法》规定,年收入不低于50万元,名下金融资产不少于300万元,具有2年以上证券投资经验的个人投资者,可投资柜台业务的全部债券品种和交易品种。人民银行表示,《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办法》要求,金融机构开办债券市场柜台业务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充分揭示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利用非公开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与发行人或者投资者串通进行利益输送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开办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了解投资者风险识别及承受能力,向具备相应能力的投资者提供适当债券品种的销售和交易服务。

《办法》规定,开办机构应当及时将柜台业务投资者信息及报价成交信息传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进行备案。开办机构与投资者达成债券交易后,应当及时采用券款对付的方式为投资者办理资金清算和债券结算。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当及时将柜台业务成交信息传输至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

《办法》要求,发行人应当于债券付息日或者到期日(如遇节假日顺延)前不少于1个工作日将兑付利息或者本金划至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指定账户,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收到上述款项后应当立即向开办机构划付,开办机构应当于债券付息日或者到期日(如遇节假日顺延)一次、足额将兑付资金划入投资者资金账户。

《办法》规定,发行人、信用评级机构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信息披露工作,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披露内容应当充分揭示风险。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篇十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行为,防范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以下称债券交易)是指以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主的机构投资者之间以询价方式进行的债券交易行为。

第三条债券交易品种包括回购和现券买卖两种。

回购是交易双方进行的以债券为权利质押的一种短期资金融通业务,指资金融入方(正回购方)在将债券出质给资金融出方(逆回购方)融入资金的同时,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日期由正回购方按约定回购利率计算的资金额向逆回购方返还资金,逆回购方向正回购方返还原出质债券的融资行为。

现券买卖是指交易双方以约定的价格转让债券所有权的交易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债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用于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交易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和金融债券等记账式债券。

第五条债券交易应遵循公平、诚信、自律的原则。

第六条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央结算公司)为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办理债券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机构。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对辖内金融机构的债券交易活动进行日常监督。

第二章参与者与中介服务机构。

(一)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支机构;

(二)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

(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

第十条金融机构可直接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也可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非金融机构应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

第十一条结算代理人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代理其他参与者办理债券交易、结算等业务的金融机构。其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双边报价商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在进行债券交易时同时连续报出现券买、卖双边价格,承担维持市场流动性等有关义务的金融机构,双边报价商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简称同业中心)为参与者的'报价、交易提供中介及信息服务,中央结算公司为参与者提供托管、结算和信息服务。

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可披露市场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债券交易的资金清算银行为参与者提供资金清算服务。

第三章债券交易。

第十五条债券交易以询价方式进行,自主谈判,逐笔成交。

第十六条进行债券交易,应订立书面形式的合同。合同应对交易日期、交易方向、债券品种、债券数量、交易价格或利率、账户与结算方式、交割金额和交割时间等要素作出明确的约定,其书面形式包括同业中心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电报、电传、传真、合同书和信件等。

债券回购主协议和上述书面形式的回购合同构成回购交易的完整合同。

第十七条以债券为质押进行回购交易,应办理登记;回购合同在办理质押登记后生效。

第十八条合同一经成立,交易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债券交易现券买卖价格或回购利率由交易双方自行确定。

第二十条参与者进行债券交易不得在合同约定的价款或利息之外收取未经批准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n。

[1][2][3]。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篇十二

甲方(债务人、回购人):

乙方(债权人、转让方):鉴于:

1.甲、乙双方于年月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2.甲方愿意保留对该房产的约定回购权。

第一条甲方回购乙方购买的商品房的条件。

一、双方同意甲方对前述房产拥有回购权,在约定期限内乙方不得对房产进行处置。

二、甲方有权在支付以下全部款项的条件下进行回购。

3、其他费用合计元(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咨询费等)。

第二条回购商品房的状况。

回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详见甲、乙双方于年月日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房屋清单详见附件。

第三条回购程序。

1.甲方应当在行使期限届满前10日内通知乙方,并在10日内支付回购款。

2.乙方收到款项后3日内与甲方双方共同办理回购过户或者注销销售备案手续,相关税费甲方承担。

第四条回购权因为以下情况之一丧失:

1.甲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回购申请。

2.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回购款项。

第五条甲方丧失回购权的,乙方对房产拥有完全和不受限制的处分权。如果尚未办理房产证,甲方必须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为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名下办理房产证。如因甲方原因不能提供相关手续为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名下办理房产权证,甲方则应当赔偿乙方相对于购房款的30%的违约金。

第六条本协议各条款不存在可撤销或可变更事由,任何一方不得申请撤销或变更,亦不得申请减轻或免除本合同约定之责任。

第七条违约责任。

1.甲方如在年月日前未向乙方支付全部回购房款,视为甲方放弃回购权,乙方有权自行处置该该房产,并不受甲方任何约束。

2.乙方另行出售、处置上述所购买商品房的,甲方应当按照乙方要求积极办理相关各项手续。否则,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第七条所约定的条款赔偿乙方。

3.甲方应当对本合同项下商品房的合法性及真实性负责,如有虚假或违法情况,足以导致甲方丧失履行能力的,应向乙方支付两倍回购房款。

4.甲方如期支付回购房款后,乙方必须将本合同项下商品房退还给甲方,否则乙方应赔偿甲方两倍回购房款。

第八条关于本协议的通知可按照合同载明的地址送达,一方变更地址的应当通知对方,否则按照原地址寄出后5日内视为送达。

第九条合同生效。

本合同一式叁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十条争议的解决。

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十三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达成补充协议。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篇十三

第一条为维护回购双方的合法权益,明确回购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及规章,参加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直接交易的参与者(简称参与者)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共同签定本协议。

第二条本协议所称回购双方包括债券回购交易中的正回购方和逆回购方;本协议所称债券、回购、正回购方、逆回购方均按《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定义。

第三条除签定本协议外,回购双方进行回购交易应逐笔订立回购成交合同,回购成交合同与协议共同构成回购交易完整的回购合同。回购合同在办理质押登记后生效。

第四条回购成交合同是回购双方就回购交易所达成的协议。回购成交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参考文本附后),其书面形式包括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交易系统(简称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电报、电传、传真、合同书和信件等。回购成交合同的内容由回购双方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成交日期、交易员姓名、正回购方名称、逆回购方名称、债券种类(券种代码与简称)、回购期限、回购利率、债券面值总额、首次资金清算额、到期资金清算额、首次交割日、到期交割日、债券托管账户和人民币资金账户、交割方式、业务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等;以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电报和电传作为回购成交合同,业务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可不作为必备条款。

第五条回购双方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的质押登记。质押登记是指中央结算公司按照回购双方通过中央债券簿记系统发送并相匹配的回购结算指令,在正回购方债券托管账户将回购成交合同指定的债券进行冻结的行为。

第六条成交日期是回购双方订立回购成交合同的日期。

第七条交割日分首次交割日和到期交割日。首次交割日是办理债券质押登记和逆回购方据此将资金划至正回购方指定账户的日期;到期交割日是正回购方将资金划至逆回购方指定账户并据此解除债券质押关系的日期。

第八条回购期限是首次交割日至到期交割日的实际天数,以天为单位,含首次交割日,不含到期交割日。

第九条回购利率是正回购方支付给逆回购方在回购期间融入资金的利息与融入资金的比例,以年利率表示。计算利息的基础天数为365天。

第十条资金清算额分首次资金清算额和到期资金清算额。到期资金清算额=首次资金清算额×(1+回购利率×回购期限/365)。

第十一条回购交易单位为_________元。债券结算单位为_________元;资金清算单位为_________元,保留两位小数。

第十二条回购双方可以选择的交割方式包括见券付款、券款对付和见款付券三种。

(1)见券付款是指在首次交割日完成债券质押登记后,逆回购方按合同约定将资金划至正回购方指定账户的交割方式。

(2)券款对付是指中央结算公司和债券交易的资金清算银行根据回购双方发送的债券和资金结算指令于交割日确认双方已准备用于交割的足额债券和资金后,同时完成债券质押登记(或解除债券质押关系手续)与资金划帐的交割方式。

(3)见款付券是指在到期交割日正回购方按合同约定将资金划至逆回购方指定账户后,双方解除债券质押关系的交割方式。

第十三条回购双方应按回购成交合同约定,向中央结算公司及时发送内容完整并相匹配的回购结算指令。回购双方在接到中央结算公司关于回购结算指令不匹配的信息反馈后,应及时沟通,并修改重发。

第十四条正回购方的权利和义务。

正回购方的权利:

(1)按合同约定获得债券出质融入资金款项;。

(2)收取回购期间所出质债券的发行人支付的债券利息;。

(3)在到期交割日,按合同约定购回同品种债券。

正回购方的义务:

(1)按合同约定,及时发送内容完整的回购结算指令;。

(2)在首次交割日,按合同约定的券种和数量出质债券;。

(3)在到期交割日,按合同约定的到期资金清算额支付款项。

第十五条逆回购方的权利和义务。

逆回购方的权利:

(1)按合同约定的券种、数量取得债券质权;。

(2)回购期间拥有债券质驻;。

(3)在到期交割日,按合同约定获得到期资金清算款项。

逆回购方的义务:

(1)按合同约定,及时发送内容完整的回购结算指令及相关的确认指令;。

(2)在首次交割日,按合同约定的首次资金清算额支付款项;。

(3)在到期交割日,按合同约定的券种和数量返还用于质押的债券。

第十六条违约及其定义。

回购双方中任何一方没有履行回购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本协议所称违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回购成交合同订立后,未按合同约定发送回购结算指令;。

(3)到期交割日,正回购方没有足额资金用于清算或未按合同约定将资金划至逆回购方指定账户,或者逆回购方收到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发送收款确认指令。

第十七条因不可抗力造成债券或资金交割的延误或中断,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发出债券或资金交割的延误或中断一方,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可抗力情况,并提供有效证明文件。

本款所称不可抗力是指回购一方不能预见并且无法防止的外因,包括地震、台风、水灾、山洪等自然灾害,以及罢工、政治动乱、战争等。

第十八条违约处理。

回购双方就一方不履行回购合同发生争议时,应首先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认定违约责任;回购双方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违约责任认定结果起三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自第四个工作日(含)起的三个工作日内按以下相应的违约处理条款执行:

(1)回购成交合同订立后,回购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发送回购结算指令,都发生违约行为的,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正回购方未按合同约定发送回购结算指令,或在首次交割日,正回购方没有足额债券用于回购质押登记,发生违约行为的,逆回购方有权要求正回购方继续履行回购合同,也有权终止回购合同,并通知正回购方,同时,逆回购方有权要求补息,并在补息基础上向正回购方加收罚息;逆回购方未按合同约定发送回购结算指令,发生违约行为的,正回购方有权要求逆回购方继续履行回购合同,也有权终止回购合同,并通知逆回购方,同时,正回购方有权要求补息,并在补息基础上向逆回购方加收罚息。

(2)首次交割日,在办理债券质押登记后,逆回购方未按合同约定将资金划至正回购方指定账户,发生违约行为的,正回购方有权书面要求逆回购方继续履行回购合同,也有权书面终止回购合同,并要求逆回购方最迟于合同终止日的次一营业日解除债券质押关系,同时,正回购方有权要求补息,并在补息基础上向逆回购方加收罚息。

(3)到期交割日,正回购方没有足额资金用于清算,或未按合同约定将资金划至逆回购方指定账户,发生违约行为的,逆回购方有权要求正回购方继续履行回购合同义务,有权要求补息,并在补息基础上向正回购方回收罚息。

(4)到期交割日,逆回购方收到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发送收款确认指令,发生违约行为的,正回购方有权要求逆回购方继续履行回购合同义务,有权要求补息,并在补息基础上向逆回购方加收罚息。

补息按合同约定的资金清算额、回购利率、资金(或债券)延迟到帐天数计算;罚息以合同约定的交割日资金清算额为基数,罚息利率按回购双方的约定利率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准备金账户透支利率,回购双方没有约定的,罚息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

本款所规定的各种违约赔偿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违约方。

第十九条接到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违约责任认定结果起三个工作日内,违约的正回购方不执行第十八条第三项违约处理条款,守约的逆回购方有权要求由中央结算公司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债券发生系统组织拍卖回购合同项下的债券;拍卖债券所得款项按照第十八条约定计算补息和罚息,先还利息、补息和罚息,后还本金,在补偿利息、补息、罚息和本金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正回购方,不足部分向正回购方追索。

第二十条违约方执行违约处理条款后,回购双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将违约责任的认定与违约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一条回购任何一方如对中国人民银行的违约责任认定结果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接到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违约责任认定结果起三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异议,自第四个工作日(含)起的三个工作日内,违约方不执行本协议相应违约处理条款时,守约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回购双方可签署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的附属协议,共同遵照执行。补充协议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并不得与本协议相冲突。

第二十三条回购交易中的任何一方被终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资格,应继续履行已达成的回购合同,并执行本协议项下的各项条款。

第二十四条本协议为开放式协议,由参与者签署后生效。

甲方:

乙方: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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