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海关稽查合同(大全19篇)
- 上传日期:2023-11-25 06:54: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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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违约责任应当由违约方承担,损害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有需要,可以请律师或专业人士参与合同的起草和审核。下面这些合同模板是经过精心筛选的,或许能为您提供一些合同写作的灵感。
海关稽查合同篇一
业内认为,在贸易便利化水平已成为国际经济发展竞争力重要内容的背景下,修改后的海关稽查条例兼顾“严密”与“高效”、“把关”与“服务”,有利于海关适应我国对外贸易发展新形势,在服务双向开放的同时确保有效监管。
作为一项国际通行制度,海关稽查是指海关自进出口货物通关之日起的一定期限内,可以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进出口货物实施稽核、检查,以监督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有关专家表示,稽查制度是一项高效动态监管模式,能通过后置的非实时性监管方式,实现海关监管空间及时间的延伸,提升通关效率。不过,随着近年来对外贸易的飞速发展,我国在上世纪90年代中期确立的海关稽查制度需要总结实践经验,加以完善。
统计显示,尽管近年全球贸易增长乏力,但我国货物进出口总额在世界贸易中的份额不断提升,以来稳居世界首位。与之相对应的是,我国海关监管职能不断加强,监管进出口货运量39.5亿吨,这一数字与1979年至间海关累计监管的进出口货运量大体持平。
修改后的条例增加了对海关实施稽查具有保障和支撑作用的基础性措施,有利于全面提升海关履职能力。
例如,决定规定,海关根据稽查工作需要,可以向有关行业协会、政府部门和相关企业等收集特定商品、行业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信息。决定还增加了海关可以委托会计、税务等方面的专业机构就相关问题作出专业结论的规定,而被稽查人委托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同样可以作为海关的参考依据。
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促进改革创新,是海关推进职能转变、增强把关能力的重要原则。决定明确限定了海关不经事先通知进行稽查的情形,增加了扣押强制措施方面的规定。这些修改完善了海关稽查职权和措施,进一步规范和优化了海关稽查程序。
值得注意的是,决定提高了对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同时提出对主动报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并接受处理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体现了注重宽严相济的执法理念。
个人最终没有被列为稽查对象。
新版的海关稽查条例一共作出了19个项修改,包括一些与上位法进行衔接的内容,例如,根据《海关法》规定,对保税货物和减免税货物的稽查期限为“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三年内”,将《条例》中“经海关关长批准”修改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
此外,还增加了海关可向行业协会收集进出口活动有关信息,新条例明确,“海关根据稽查工作需要,可以向有关行业协会、政府部门和相关企业等收集特定商品、行业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信息。”
同时也加入了社会机构的参与程度,海关可以委托会计、税务等方面的专业机构就相关问题作出专业结论的规定;被稽查人委托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可以作为海关稽查的参考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此前征求意见稿中,“个人”也被加入稽查对象之列,因为《对外贸易法》规定个人也可以从事对外贸易。不过,新版的海关稽查条例中最终并未加入。
海关稽查合同篇二
上半年,对一起群众举报投诉案件进行了调查处理;抽查卫生监督员日常监督检查的卫生监督意见书80份;为确保20xx高考参考人员住宿、饮用水卫生安全,6月4~5日大队长肖俊亲自带队对高考师生住宿点及兴源水务公司的卫生执法监督现场和被监管单位进行了稽查。对在稽查中发现的各类问题,以《稽查通报》形式进行通报。截止到6月30日,我队出《稽查通报》2期,有力地规范了各项卫生执法监督行为。
转眼间20xx—20xx采暖季已将要过去,回顾这段时间,我在公司领导和各位同事的支持与帮助下,较好的完成了自己的本职工作。通过这一年来的工作和学习,工作模式上有了新的突破,工作方式有了较大转变,工作心态也逐渐成熟起来。与此同时,在工作中也注意发现自己的不足,并努力去弥补,不断追求自我完善。现将20xx—20xx采暖季的工作情况总结如下:
(一)采暖面积的核实和协助客户中心对部分拆停用户核实面积收费工作。采暖面积的核算是一件很烦琐和需要高度认真负责精神的工作,它关系到每一个用户的切身利益,直接影响客户中心收费是否能够顺利进行,在这一采暖季的工作中克服了弃供老旧小区多,原收费面积混乱,无房本,图纸不全等诸多困难,深入小区内了解第一手资料,圆满的完成上级交给的任务。
(二)锁闭阀钥匙及过滤器的保存工作。在采暖期前要对房地产已试供一年的小区收取锁闭阀钥匙进行直接管理,在收取过程中有些开发商在交接锁闭阀钥匙中存在隐瞒、延宕的行为。一旦拖到采暖季就会对报停和维修工作造成极大困难,但是我们一次又一次的和开发商联系协商事情还是比较圆满的解决。
在锁闭阀钥匙的留存管理上总结了一套规范化工作流程,使物品的收取和流出都有单据可查,还对物品进行定期清查,并记录在案。使公司的利益不受到一丝一毫的损失。
一、突出工作重点,促进税法遵从。
今年以来,我局紧扣《全省国税稽查工作要点》和全市国税工作总体要求,突出“依法稽查、促进遵从”工作主题,围绕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这根主线,保持对涉税违法犯罪活动的高压态势,依法严厉查处各类税收违法行为,成果丰硕。今年1~10月,全市各级稽查局开展各类税收检查和辅导企业自查入库总额120xx万元。其中,共立案检查201户,查补入库总额3902万元;企业自查入库总额8116万元;冲减增值税留抵税金70万元,调减企业亏损13765万元;查处大要案30件,查补税款罚款6241万元。(我局共实施检查46户,入库查补税款、罚款、滞纳金合计1441万元。查处40万元以上大要案9件,查补总额3307万元)。
(一)高度重视税收专项检查工作。
根据总局和省局20xx年专项检查的工作部署,要求重点开展对“成品油批发和零售企业、出口退税的企业、证券和基金公司”3个指令性项目的专项检查。我局高度重视,围绕“团队化运转,项目化管理,绩效化考核”的总体要求,加强组织领导,制定检查方案,精心安排实施,共立案检查18户(省级检查7户,地市级检查4户,区县级检查7户),查处税款总额1162万元,布置企业自查补税554万元。在工作中,我局实行全市统一组织部署、统一调配力量:一是实行项目化管理、团队化运作,成立了项目检查团队,明确由参加省局专题培训人员为项目检查负责人,对全市检查项目进行指导、督查和重点企业检查。二是明确信息源案头甄别和分析要求,在进行细致案头分析的前提下,认真制作预案,结合专项检查项目要求和特点,规范检查预案格式,通过预案的初审、复核和集中点评,完善疑点分析和描述,细化检查重点、方法和取证要求,提高检查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三是实行案情分析会制度,不定期召开专项检查专题分析会,听取各检查小组的情况汇报,提出解决问题办法,督促指导工作进展,确保税收专项检查有计划、有目标、有成效。
(二)扎实开展“营改增”扣额高企业检查。
根据省局“营改增”交通运输业运输服务扣额高企业专项检查的工作要求,“营改增”企业申报11%应税服务收入扣减额超过1000万元的运输企业,我市共有8户企业被列为重点检查对象,其中:市区3户、丹阳3户、丹徒2户。我局成立了专项检查领导小组,组建8个专案组,明确检查时间和统一政策口径:一是及时召开动员布置会,集中“营改增”检查全体人员,传达贯彻省局稽查局会议精神,重点解读“营改增”交通运输业检查方案,详细辅导税收相关政策,提示检查的重点、案头分析的要点和预案制作的方法等。二是召开阶段性检查推进会,由各检查小组汇报检查的进展和发现的疑点,领导逐户点评检查中需要突破的重点、难点和取证的措施要求。经过三个多月的努力,排除可疑企业1户,7户疑点较大的企业,已按省局要求将案件移交公安。目前,8户企业共补缴税款640万元,缴纳罚款1万元。(其中:市区3户,补缴总额175万元)。
(三)积极组织药品医疗器械单位专项整治。
根据总局和省局关于对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单位和医疗机构发票使用情况专项整治要求,我局:一是及时转发文件,与市纠风办加强沟通,召开市卫生、地税等部门协作会议,确定各部门联络人员,督促辖市(区)局认真落实。二是加强与市卫生局财务处联系,商谈布置公立医院自查工作,要求三级以上公立医院对采购药品、医疗器械单张金额在50000元以上的发票开展自查,并将《采购药品器械明细表》、医疗物资的出入库记录、资金往来情况经市卫生局转给我局。三是建立情况通报制度,每月5日前按时报送有关报表和报告等资料,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涉税案件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要求及时上报。截止10月底,我局共核对检查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单位36户,发现有问题11户,涉及违法发票1029份、金额2388万元,共立案检查11户,查补税款101万元,加收滞纳金2万元,罚款58万元。
(四)组织实施重点税源企业检查。
按照总局、省局的统一安排,今年下达我市重点税源企业检查为10户企业。对此我局集中精力,认真协调并组织实施,制定了详细的检查工作方案,及时下发重点税源企业检查通知。经过企业自查,我局评估,针对省局提供的分户疑点指标,制作检查预案,有的放矢,运用稽查查账软件采集、分析企业财务数据,重点组织实施,保证了检查的效率和质量。目前检查已基本结束,其中我局市区辅导4户企业自查入库344万元。
(五)积极应对“3+x”规模企业风险。
根据市局年中工作会议要求对20xx年全市所得税汇缴清缴“3+x”模式的风险应对工作安排,我局作为其中一支重要力量,负责对全市所得税贡献率下降异常的规模企业进行检查。从9月初开始,抽调全市国税稽查系统的业务骨干,组成风险应对团队,对部分规模超大的企业,组织开展了交叉式检查。在本次规模企业中有5户是高新技术企业,并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为了准确把握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我局专门举办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培训,对有关的优惠政策文件进行认真解读,并专门设制了高新技术企业核查报告模版供检查人员统一使用。同时,加强跟踪督导,听取检查汇报,提出应对举措,要求检查人员保质保量按时完成。经过两个多月的奋战,目前已完成9户规模企业的风险应对,共查补增值税38万元,查补所得税1654万元,组织入库税款845万元,出具5户高新技术企业核查报告。
(六)认真做好稽查案件协查工作。
海关稽查合同篇三
1.负责本关一般贸易货物的税后稽查、加工贸易货物的核销后稽查、减免税货物的审批后稽査等工作。
2.负责本关风险管理工作。
3.负责本关贸易和市场调查工作。
4.负责本关企业、报关员注册和分类管理。
5.负责规范企业进出口经营行为工作。
6.负责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案件査处工作。
7.完成关领导及总关稽查处、风险管理处、企业管理处和法规处交办的其他工作。
海关稽查合同篇四
甲方:(委托人)。
法定代表人:
法定地址:邮编:
银行帐户:
乙方:中国外运公司(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
法定地址:邮编:
银行帐户:
鉴于:
1、乙方具有进出口货物报关报验方面的资质及丰富操作经验;及。
2、甲方希望委托乙方为其安排本合同项下进口货物的报关报验事宜;。
第一条服务范围。
乙方根据甲方的委托,作为甲方的代理人代为办理海运进口货物报关报验事宜。
乙方的代理权限为:
代理甲方办理约定货物的报关、报验。
协助甲方办理退税手续。
甲方其他的特别授权。
具体的服务范围和代理权限详见报关报验委托单(附件一)。
第二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甲方有权对乙方的报关行为进行监督,有权要求乙方对于报关进展情况及时报告。
甲方必须保证报关货物不属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物品。否则,甲方应对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承担责任。
甲方保证申报的内容均真实、准确、无欺诈,且与报关单内容一致。如委托内容与报关单有出入,以报关单为准。如不一致,对委托内容与报关单不一致产生的损失,甲方将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
甲方应在船抵港天前,将报关报验必须的单证文件送达乙方,并保证所提供的报关报验单证无讹,且单单一致与单货一致。报关报验单证包括但不限于: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合同、发票、商检证书、许可证、核销文件、报关单、手册、装箱单、有关批文及海关、商检认为需要的其他文件等。
需要变更的事项,甲方应在报关前提出,并应出具书面的变更通知书;报关后有正当理由更改的,甲方应书面委托乙方协助办理。由于变更引起的一切费用和后果由甲方承担。
甲方是进口货物的海关关税、海关监管手续费、代征增值税的义务缴纳人。乙方没有义务为甲方代垫有关税费,除非双方另有书面约定。
甲方如对海关开征的税额款有异议,应按《海关法》的规定办理,先缴纳后申请减免,手续费自负。
由于海关卫检、动植检审核、查验等原因造成提货延误,所产生的疏港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及其他额外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甲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乙方代理费及有关税费和其他费用。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乙方作为甲方的报关代理人,应在甲方的授权范围内进行活动,认真履行职责,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乙方在代理权限内的任何责任和费用都应由甲方承担。
在海关开始接受报告后,乙方一俟接到甲方提供的完整的报关资料后,即应在个工作日内向海关申报。
乙方应积极协助甲方办理退税手续,手续费由甲方承担。
乙方应当根据甲方的要求及时向甲方反馈货物报关报验的情况。
第三条费用及支付方式。
乙方收取的代理报关费和代理报验费分别为:
代报关费:
代报验费:
甲方是进口货物的海关关税、海关监管手续费、代征增值税的义务缴纳人。甲方应当根据乙方预估的上述税费金额连同乙方收取的代理报关费、代理报验费在乙方报关前汇至乙方帐户,多退少补。
甲方应当承担的其他费用,如报关滞报金、违约金、船公司及货代调单费、疏港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按实际发生额收取,由乙方向甲方另行结算。
第四条保密条款。
为本合同之目的,秘密信息一词指的是任何涉及或与本合同各方有关的未公开的秘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中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任何合同一方的业务经营、营销渠道、程序、标准、价格及其他财务记录等资料;任何一方为本合同目的而签署的任何合同、协议、备忘录、附件、草案或记录(包括本合同);以及本合同一方为本合同之目的而向对方提供的未公开的信息。
除情形外,本合同一方不得将秘密信息以任何方式泄露给任何第三方,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公众、媒体宣布本协议的签订和履行等情况。
发生以下情况,任何一方均不被视为披露或泄露秘密信息:
所泄露的秘密信息在泄露之前已为公众所知(但以违反本条款方式泄露的除外)。
经合同各方事先书面同意。
为本次交易之目的将秘密信息披露给各自的专业顾问,并要求其承担保密责任。
应政府部门或法律法令的强制性要求而披露,但政府部门的要求必须是以正式书面文件发出的,否则协议一方应当加以拒绝,并不得披露或泄露任何秘密信息。
本合同各方均应采取必要措施,将其知悉或了解的秘密信息限制在其有关职员、代理人或顾问的范围内,并要求他们严格遵守本条款,不将有关秘密信息泄露予任何第三方。各方均承诺不将从对方取得的秘密信息披露或泄露给其无关的职员。
任何合同一方如果依据第款之规定对外披露秘密信息,其应当通知合同对方。
合同一方违反本条款的规定,应当赔偿合同对方的损失。
保密条款不因本合同的终止而终止。合同各方对秘密信息承担的保密义务自获得秘密信息之日起算,为期年。
第五条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事件是指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地震、台风、水灾、火灾及其他自然灾害,战争、xxx、骚乱、戒严,及其它受影响一方不能控制的客观情况。
一方因不可抗力情况而不能履行本合同义务时,应及时通知另一方不可抗力的情况,并出具不可抗力的有效依据,并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尽量减少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尽可能在最短时间内恢复履行本合同。
若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任何一方无需对另一方因本合同未能履行或延迟履行而遭受的任何损失承担责任,并且此种未能履行或延迟履行不应视为违反本合同。
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本合同的义务履行期限可随情况的发展相应推迟。如不能履行义务超过天,履约双方中任何一方因利益得不到保证,有权解除本合同。
第六条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甲方的违约责任:
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的规定延迟支付乙方代理费及有关税费和其他费用的,每延期一天,支付乙方延迟付款额的万分之五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因此造成的报关报验延误而导致的货物或者乙方的任何损失和/或责任应当由甲方承担。
违反本合同第条的约定,造成货物不能及时报关报验、被扣押、被罚没,或者由此引起的乙方和/或任何第三方的任何损失和/或责任均由甲方承担。
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发生时,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任何损失和/或责任。
乙方的违约责任:
乙方在履行代理人职责时应当尽心尽责,乙方应当负责赔偿因乙方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但是不包括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所无法合理预见的损失。
第七条一般性条款。
合同的生效:本合同经双方有授权的代表签署并互换之日起生效。
法律适用: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修改、终止及争议的解决,均应适用xxx法律。
争议解决:
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任何纠纷或者争议,应提交法院审理。
(注:上述两条款,只能选择一项,请自行决定。)。
合同的修改:
因市场的变化和合同双方协作要求,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修改、变更、补充本合同的请求。
合同的修改、变更、补充应以书面协议方式进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合同完整性:本合同和本合同附件构成本合同各方之间就本协议主要事项达成的完整的合同和谅解,并取代之前一切与此有关的口头、书面或其它形式的建议、声明、保证、协议或承诺。
合同分割性:如果任何时候本合同中的任何一个条款或该条款的一部分无效、失效、不合法,或在任何方面不可执行或无法履行,本合同其余部分的有效性、合法性、可执行性或履行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由此受到影响或损害。
弃权:本合同任何一方未行使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不视为对这些权利的放弃;任何单独或部分行使前述权利的行为,亦不应妨碍将来对这些权利的行使。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决。若不能协商解决时,按照xxx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本合同正本一式份,合同双方各执份。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海关稽查合同篇五
海关稽查是一项重要的工作,它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经济发展。海关稽查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会遇到各种各样的困难和挑战。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分享我在海关稽查工作中的一些心得体会。
首先,作为一名海关稽查人员,我们必须具备扎实的专业知识。无论是了解各国的海关法规还是熟悉各种商品的分类,专业知识都是我们工作的基础。我曾经参加过许多培训课程,通过自学和实践不断提升自己的专业水平。只有具备充分的专业知识,我们才能更好地开展工作,做出正确的判断和决策。
其次,稽查工作需要我们有较强的观察力和分析能力。在稽查的过程中,会有许多线索需要我们去追踪和分析。例如,货物的包装是否异常,旅客的行为是否可疑等等。这些细微的变化往往暗示着可能的违规行为。我们要善于观察并进行准确的分析,从而及时发现和防止潜在的违法行为。
再次,稽查工作需要我们保持高度的责任心和职业操守。作为一名海关稽查人员,我们是国家的代表,我们的工作关系到国家的利益和声誉。因此,我们必须时刻保持敬业精神,认真对待每一项工作。不论是管控边境还是查验货物,我们都要以严谨的态度去完成,做到守土有责、守土负责。
此外,稽查工作需要我们具备良好的沟通能力和人际关系处理能力。在工作过程中,我们会经常与乘客、货主等各方人士进行接触和交流。良好的沟通能力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了解各方的意图和需求,从而做出更准确的判断。而良好的人际关系处理能力能够帮助我们与各方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使工作更加顺利进行。
最后,稽查工作需要我们不断学习和积累经验。在这个快速变化和发展的时代,海关的工作环境也在不断变化。不同的犯罪方式和手段层出不穷,需要我们不断学习和更新知识,以应对新的挑战。同时,也需要我们通过实践和总结不断积累经验,提高自己的工作水平。
综上所述,海关稽查是一项重要而艰巨的工作,需要我们具备扎实的专业知识、观察力和分析能力,以及高度的责任心和职业操守。同时,我们也需要具备良好的沟通能力和人际关系处理能力,以及不断学习和积累经验的意识。只有在不断学习和提高的过程中,我们才能更好地履行我们的职责,为国家的安全和经济发展做出贡献。
海关稽查合同篇六
作为海关监管的延续,海关稽查制度现己成为现代各国海关普遍施行的行政执法手段,并在各国的海关立法中都已成为一项基本的监管制度。1994年,我国海关借鉴国外海关的经验,开始探索建立海关稽查制度。1997年1月以来,推行海关稽查制度是海关监管体制的一项重大变革,也是建立现代海关制度的重要标志之一。十余年来,稽查制度取得了骄人的成绩,海关稽查在扩大海关力,在查错、防弊、处罚、规范、教育、引导等方面发挥了职能作用,为促进经济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但是应该看到,由于稽查制度本身在发展过程中带有一定的个性化甚至是试验性质的特点,整体化和体系化程度欠缺的缺点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海关稽查业务的开展。面对越来越高的要求,本文以稽查业务工作人员的视角,从微观角度审视现行海关稽查制度。
序,促进贸易效率的提高,打击走私偷逃税行为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我国海关稽查法制建设也初具规模。根据《海关法》的规定,先后制定了《海关稽查工作暂行规定》等一系列规章制度,特别是随着1997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海关稽查工作法律框架基本形成,使海关稽查工作规范化和法制化水平向前大大迈进了一步。经过多年的发展完善,目前现代化的海关稽查已初具规模,相关法律法规日益完善,职责任务更加明晰,工作形式不断丰富,职能作用有效发挥,稽查已成为海关一支重要的管理力量。目前海关稽查已基本形成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三个层次的法律体系框架,对于促进稽查依法行政,规范执法程序,保护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一、当前海关稽查制度存在的几点问题
随着海关稽查队伍和稽查业务成果的不断扩大,我国海关稽查的工作取得了较快的发展,但由于种种原因,也存在一些缺陷,究其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 海关稽查法律薄弱
为是内部文件,当事人很难知晓,无所适从。作为规范,要当事人遵守,但当事人又难以得知,这种情况有悖于依法行政的要求。现行海关法律、法规中,大多数是实体性规定,而对程序性规定很少。相对而言。对海关执法的程序性规定比较粗疏,过于笼统,不利于执行。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在比例上畸重畸轻,构成不平衡。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程序法定是一条非常重要的基本原则,是确保依法行政的重要保障。实体法解决的是行政机关拥有哪些权力的问题,程序法解决的是行政机关如何行使权力的问题。由于海关立法中程序性法条太少,一方面,导致各地海关行使权力的程序不够统一和规范。滥用权力的隐患很大:另一方面,导致海关在执法过程中,请示、汇报过多,容易滋生公文旅行和文牍主义。
(二)稽查业务多头管理,分工配合缺乏灵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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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稽查合同篇七
海关稽查,是指海关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对被稽查人的会计帐薄、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核查,监督被稽查人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下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海关稽查制度,加强海关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进出口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海关稽查,是指海关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3年内,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以下统称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核查,监督其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三条海关对下列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实施海关稽查:
(一)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单位;。
(二)从事对外加工贸易的企业;。
(三)经营保税业务的企业;。
(四)使用或者经营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企业、单位;。
(五)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
(六)海关总署规定的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其他企业、单位。
第四条海关根据稽查工作需要,可以向有关行业协会、政府部门和相关企业等收集特定商品、行业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信息。收集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海关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条海关和海关工作人员执行海关稽查职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被稽查人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被稽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管理。
第六条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所设置、编制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业务的有关情况。
第七条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
合同。
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应当在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期限内保管。
第八条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地记账、核算的,其计算机储存和输出的会计记录视同会计资料。
第九条海关应当按照海关监管的要求,根据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进出口信用状况和风险状况以及进出口货物的具体情况,确定海关稽查重点。
第十条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在实施稽查的3日前,书面通知被稽查人。在被稽查人有重大违法嫌疑,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进出口货物可能被转移、隐匿、毁弃等紧急情况下,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不经事先通知进行稽查。
第十一条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组成稽查组。稽查组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二条海关进行稽查时,海关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海关稽查证。
第十三条海关进行稽查时,海关工作人员与被稽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海关进行稽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
(四)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查询被稽查人在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
第十五条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有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采取该项措施时,不得妨碍被稽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海关对有关情况查明或者取证后,应当立即解除对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的查封、扣押。
第十六条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的进出口货物有违反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嫌疑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进出口货物。
第十七条被稽查人应当配合海关稽查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八条被稽查人应当接受海关稽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隐瞒。
被稽查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向海关提供记账软件、使用。
说明书。
及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海关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或者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时,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员或者其指定的代表应当到场,并按照海关的要求清点账簿、打开货物存放场所、搬移货物或者开启货物包装。
第二十条海关进行稽查时,与被稽查人有财务往来或者其他商务往来的企业、单位应当向海关如实反映被稽查人的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海关进行稽查时,可以委托会计、税务等方面的专业机构就相关问题作出专业结论。
被稽查人委托会计、税务等方面的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可以作为海关稽查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海关稽查组实施稽查后,应当向海关报送稽查报告。稽查报告认定被稽查人涉嫌违法的,在报送海关前应当就稽查报告认定的事实征求被稽查人的意见,被稽查人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7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海关。
第二十三条海关应当自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海关稽查结论并送达被稽查人。
海关应当在稽查结论中说明作出结论的理由,并告知被稽查人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经海关稽查,发现关税或者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收少征或者漏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被稽查人补征;因被稽查人违反规定而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征。
被稽查人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仍未缴纳税款的,海关可以依照海关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查封、扣押的有关进出口货物,经海关稽查排除违法嫌疑的,海关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经海关稽查认定违法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经海关稽查,认定被稽查人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主动向海关报告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并接受海关处理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经海关稽查,发现被稽查人有走私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海关通过稽查决定补征或者追征的税款、没收的走私货物和违法所得以及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被稽查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的,依照海关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被稽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海关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重要事实;。
(二)拒绝、拖延向海关提供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
第三十一条被稽查人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保管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被稽查人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编制账簿,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的,依照会计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海关工作人员在稽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被稽查人的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关稽查,是指海关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对被稽查人的会计帐薄、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以下统称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核查,监督被稽查人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中国海关实行稽查制度,依法在规定期限内对进出口相关企事业单位的会计帐册和其他资料以及相关货物进行核查,以确定企业进出口活动的合法程度。《海关稽查结论》是鉴定进出口相关企事业单位资信的重要依据。稽查中发现违规情事的,海关得以对被稽查人作出行政处罚。
进出口相关企事业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它法规规定设置、编制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活动;同时,应按法律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按海关稽查期限保管进出口报关单证、合同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二章,海关行政复议范围,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稽查决定或者其他稽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海关行政复议。
海关稽查合同篇八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的修改释放着什么信息呢,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海关稽查条例修改事项”,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业内认为,在贸易便利化水平已成为国际经济发展竞争力重要内容的背景下,修改后的海关稽查条例兼顾“严密”与“高效”、“把关”与“服务”,有利于海关适应我国对外贸易发展新形势,在服务双向开放的同时确保有效监管。
作为一项国际通行制度,海关稽查是指海关自进出口货物通关之日起的一定期限内,可以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进出口货物实施稽核、检查,以监督进出口的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随着近年来对外贸易的飞速发展,我国在上世纪90年代中期确立的海关稽查制度需要总结实践经验,加以完善。
统计显示,尽管近年全球贸易增长乏力,但我国货物进出口总额在世界贸易中的份额不断提升,2019年以来稳居世界首位。与之相对应的是,我国海关监管职能不断加强,2019年监管进出口货运量39.5亿吨,这一数字与1979年至1998年间海关累计监管的进出口货运量大体持平。
面对加速推进我国新一轮高水平对外开放的新要求,海关聚焦发展短板和薄弱环节,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监管机制。修改后的条例增加了对海关实施稽查具有保障和支撑作用的基础性措施,有利于全面提升海关履职能力。
例如,决定规定,海关根据稽查工作需要,可以向有关行业协会、部门和相关企业等收集特定商品、行业与进出口的活动有关的信息。决定还增加了海关可以委托会计、税务等方面的专业机构就相关问题作出专业结论的规定,而被稽查人委托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同样可以作为海关的参考依据。
决定明确限定了海关不经事先通知进行稽查的情形,增加了扣押强制措施方面的规定。这些修改完善了海关稽查职权和措施,进一步规范和优化了海关稽查程序。
值得注意的是,决定提高了对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同时提出对主动报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并接受处理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体现了注重宽严相济的执法理念。
在2019年6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说明”中称,海关监管业务量不断增大,进出口企业对通关便利的要求不断提高,海关有效监管和高效运作的矛盾日益凸显,迫切需要改革传统监管模式,将集中力量实施口岸通关监管调整为分流部分企业(主要是高信用企业)及其货物到事前和事后监管环节来管理,缓解通关监管的压力,即实现海关监管的“前推、后移”。
值得注意的是,此前征求意见稿中,“个人”也被加入稽查对象之列,因为《对外贸易法》规定个人也可以从事对外贸易。不过,新版的海关稽查条例中最终并未加入。
一是增加了对海关实施稽查具有保障和支撑作用的基础性措施。《决定》规定,海关根据稽查工作需要,可以向有关行业协会、部门和相关企业等收集特定商品、行业与进出口的活动有关的信息,并根据有关企业、单位的进出口信用状况和风险状况确定海关稽查重点。
二是进一步规范和优化海关稽查程序。《决定》将海关不经事先通知进行稽查的情形明确限定为被稽查人有重大违法嫌疑,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进出口货物可能被转移、隐匿、毁弃等紧急情况;将稽查报告送被稽查人征求意见的情形限定为“稽查报告认定被稽查人涉嫌违法”,并仅就“稽查报告认定的事实”征求意见。《决定》取消了使用计算机记账、核算的有关企业、单位应当将会计记录打印成书面记录保管的规定;还删去要求有关企业、单位向海关报送进出口货物购买、销售、加工、使用、损耗和库存情况资料的规定。
三是完善海关稽查职权和措施。根据海关法有关规定和海关稽查实际需要,《决定》增加了扣押强制措施方面的规定,并明确可以查封、扣押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同时增加了海关可以委托会计、税务等方面的专业机构就相关问题作出专业结论的规定;被稽查人委托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可以作为海关稽查的参考依据。
四是宽严相济惩处违法行为。《决定》提高了对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同时规定,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主动向海关报告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并接受海关处理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海关稽查合同篇九
甲方:
乙方:
开户行:
帐号:
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甲方由蒙古国进口的铁矿石货物委托乙方作为在口岸代理清关、发运等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委托事项。
甲方的进口货物委托乙方代理的行为,由乙方登记建档,随时接受海关稽查,双方必须遵守《海关法》和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二条:甲方的责任和义务。
1.甲方在货物运抵口岸前向乙方提供报关合同、报关发票、委托书及货物流向等报关所需文件和相关资料。蒙古铁路运单收货人及到站需准确无误。如因甲方提供运单、文件及收货人等单证不齐、有误造成不能及时通关,产生的滞留费、变更费及口岸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
2.货物进入二连口岸前,甲方需准备好货物报关所需资金。并配合乙方交纳铁矿石通关等各项费用。
3.如因甲方资金原因所产生的口岸滞留、仓储、海关滞报等费用,由甲方承担。
第三条:乙方的责任和义务。
1.乙方负责审核甲方提供的合同及文件等单证是否齐全、有效。
2.由于乙方对合同条款执行不力,或因不能及时办理清关手续给甲方造成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3.乙方在办理甲方所委托业务时,按进口吨数收取劳务费,全部代理业务货量按照代理费人民币x元/吨结算。
4.乙方负责代理甲方进口货物在二连浩特口岸的报关、换装、发运等工作,如因乙方原因未能及时报关、发运所产生的口岸滞留、仓储、报关滞报费用由乙方承担。
5.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供到货及换装情况,包括:数量、蒙车号、对应中车号、换装时间、发运时间等。并应及时向甲方提供口岸的商务动态。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报送铁路舱单、缴费凭证、报关单等各项文本凭据。
6.乙方在口岸工作中,应该尽全力维护甲方的利益,蒙古铁路出具运单的收货人、商品名称、原产地国别、到站等外文正确的情况下,乙方确保国内铁路翻译准确无误,因翻译原因产生的费用需由乙方承担。在核放货物流向时,严格执行甲方的流向指令,严格保护甲方的商业秘密。
第四条: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应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五条;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
第六条:本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壹年。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海关稽查合同篇十
^v^决定对《^v^海关稽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海关稽查,是指海关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3年内,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以下统称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核查,监督其进出^v^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海关根据稽查工作需要,可以向有关行业协会、政府部门和相关企业等收集特定商品、行业与进出^v^动有关的信息。收集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海关应当予以保密。
三、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并将第一款中的与进出^v^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修改为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将第二款中的应当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保管3年修改为应当在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期限内保管。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地记账、核算的,其计算机储存和输出的会计记录视同会计资料。
五、删去第八条。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海关应当按照海关监管的要求,根据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进出口信用状况和风险状况以及进出口货物的具体情况,确定海关稽查重点。
七、将第十条修改为: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在实施稽查的3日前,书面通知被稽查人。在被稽查人有重大违法嫌疑,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进出口货物可能被转移、隐匿、毁弃等紧急情况下,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不经事先通知进行稽查。
八、将第十四条中的经海关关长批准修改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
九、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有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采取该项措施时,不得妨碍被稽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海关对有关情况查明或者取证后,应当立即解除对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的查封、扣押。
十、将第十六条中的经海关关长批准修改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将封存修改为查封、扣押。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海关进行稽查时,可以委托会计、税务等方面的专业机构就相关问题作出专业结论。
二、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海关稽查组实施稽查后,应当向海关报送稽查报告。稽查报告认定被稽查人涉嫌违法的,在报送海关前应当就稽查报告认定的事实征求被稽查人的意见,被稽查人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7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海关。
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海关应当在稽查结论中说明作出结论的理由,并告知被稽查人的权利。
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将其中的违反海关监管的行为修改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主动向海关报告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并接受海关处理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被稽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海关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重要事实;。
(二)拒绝、拖延向海关提供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
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被稽查人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保管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删去第三十二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被稽查人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编制账簿,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的,依照会计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九、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的制定本条例前增加根据《^v^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
(二)将第三条、第五条中的与进出^v^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修改为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删去第三条第六项中的从事。
(三)将第十九条中的或其指定的代表修改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
(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将其中的封存修改为查封、扣押。
(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将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本决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v^海关稽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1997年1月3日^v^^v^令第209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v^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6月19日《^v^关于修改〈^v^海关稽查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海关稽查制度,加强海关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进出口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v^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海关稽查,是指海关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3年内,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以下统称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核查,监督其进出^v^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三条海关对下列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实施海关稽查:
(一)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单位;。
(二)从事对外加工贸易的企业;。
(三)经营保税业务的企业;。
(四)使用或者经营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企业、单位;。
(五)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
(六)^v^规定的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其他企业、单位。
第四条海关根据稽查工作需要,可以向有关行业协会、政府部门和相关企业等收集特定商品、行业与进出^v^动有关的信息。收集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海关应当予以保密。第五条海关和海关工作人员执行海关稽查职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被稽查人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被稽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管理。
第六条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所设置、编制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业务的有关情况。
第七条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应当在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期限内保管。
第八条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地记账、核算的,其计算机储存和输出的会计记录视同会计资料。
第三章海关稽查的实施。
第九条海关应当按照海关监管的要求,根据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进出口信用状况和风险状况以及进出口货物的具体情况,确定海关稽查重点。
第十条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在实施稽查的3日前,书面通知被稽查人。在被稽查人有重大违法嫌疑,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进出口货物可能被转移、隐匿、毁弃等紧急情况下,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不经事先通知进行稽查。
第十一条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组成稽查组。稽查组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二条海关进行稽查时,海关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海关稽查证。
海关稽查证,由^v^统一制发。
第十三条海关进行稽查时,海关工作人员与被稽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四条海关进行稽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
(四)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查询被稽查人在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
第十五条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有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采取该项措施时,不得妨碍被稽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海关对有关情况查明或者取证后,应当立即解除对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的查封、扣押。第十六条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的进出口货物有违反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嫌疑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进出口货物。
第十七条被稽查人应当配合海关稽查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八条被稽查人应当接受海关稽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隐瞒。
被稽查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向海关提供记账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海关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或者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时,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员或者其指定的代表应当到场,并按照海关的要求清点账簿、打开货物存放场所、搬移货物或者开启货物包装。
第二十条海关进行稽查时,与被稽查人有财务往来或者其他商务往来的企业、单位应当向海关如实反映被稽查人的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海关进行稽查时,可以委托会计、税务等方面的专业机构就相关问题作出专业结论。
被稽查人委托会计、税务等方面的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可以作为海关稽查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海关稽查组实施稽查后,应当向海关报送稽查报告。稽查报告认定被稽查人涉嫌违法的,在报送海关前应当就稽查报告认定的事实征求被稽查人的意见,被稽查人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7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海关。
第二十三条海关应当自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海关稽查结论并送达被稽查人。
海关应当在稽查结论中说明作出结论的理由,并告知被稽查人的权利。
第四章海关稽查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经海关稽查,发现关税或者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收少征或者漏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被稽查人补征;因被稽查人违反规定而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征。
被稽查人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仍未缴纳税款的,海关可以依照海关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查封、扣押的有关进出口货物,经海关稽查排除违法嫌疑的,海关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经海关稽查认定违法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经海关稽查,认定被稽查人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主动向海关报告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并接受海关处理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十七条经海关稽查,发现被稽查人有走私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海关通过稽查决定补征或者追征的税款、没收的走私货物和违法所得以及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被稽查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的,依照海关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被稽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海关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重要事实;。
(二)拒绝、拖延向海关提供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
第三十一条被稽查人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保管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被稽查人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编制账簿,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的,依照会计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海关工作人员在稽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被稽查人的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关稽查合同篇十一
新的海关稽查条例已经正式出炉了,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新的海关稽查条例正式出炉!”,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70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的决定》,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
2019年6月19日。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海关稽查,是指海关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3年内,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以下统称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核查,监督其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海关根据稽查工作需要,可以向有关行业协会、政府部门和相关企业等收集特定商品、行业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信息。收集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海关应当予以保密。”
三、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并将第一款中的“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修改为“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将第二款中的“应当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保管3年”修改为“应当在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期限内保管”。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地记账、核算的,其计算机储存和输出的会计记录视同会计资料。”
五、删去第八条。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海关应当按照海关监管的要求,根据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进出口信用状况和风险状况以及进出口货物的具体情况,确定海关稽查重点。”
七、将第十条修改为:“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在实施稽查的3日前,书面通知被稽查人。在被稽查人有重大违法嫌疑,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进出口货物可能被转移、隐匿、毁弃等紧急情况下,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不经事先通知进行稽查。”
八、将第十四条中的“经海关关长批准”修改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
九、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有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采取该项措施时,不得妨碍被稽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海关对有关情况查明或者取证后,应当立即解除对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的查封、扣押。”
十、将第十六条中的“经海关关长批准”修改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将“封存”修改为“查封、扣押”。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海关进行稽查时,可以委托会计、税务等方面的专业机构就相关问题作出专业结论。
“被稽查人委托会计、税务等方面的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可以作为海关稽查的参考依据。”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海关稽查组实施稽查后,应当向海关报送稽查报告。稽查报告认定被稽查人涉嫌违法的,在报送海关前应当就稽查报告认定的事实征求被稽查人的意见,被稽查人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7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海关。”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海关应当在稽查结论中说明作出结论的理由,并告知被稽查人的权利。”
十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将其中的“违反海关监管的行为”修改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主动向海关报告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并接受海关处理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被稽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海关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重要事实;。
“(二)拒绝、拖延向海关提供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
合同。
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
十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被稽查人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保管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删去第三十二条。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被稽查人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编制账簿,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的,依照会计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十九、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的“制定本条例”前增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
(二)将第三条、第五条中的“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修改为“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删去第三条第六项中的“从事”。
(三)将第十九条中的“或其指定的代表”修改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
(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将其中的“封存”修改为“查封、扣押”。
(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将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本决定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海关稽查合同篇十二
第一段:引言(字数:200字)。
海关稽查是一项重要的工作,旨在保障国家贸易安全和税收收入。我作为一名海关稽查人员,经历了多年的实践,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和心得。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分享我的一些观点和体会,以期对海关稽查工作的改进和发展有所裨益。
第二段:效率优化(字数:250字)。
稽查工作的核心是提高效率。在实践中,我们发现,通过采用现代科技手段,可以大幅提升稽查效率。例如,我们经常使用智能识别系统对入境货物进行快速筛查,以快速发现潜在的违法行为。此外,我们还通过与其他部门和国际组织的合作,共享情报和资源,提高了信息的准确性和及时性。这些措施不仅缩短了稽查时间,还增加了稽查的准确性和判断力。
第三段:精细调查(字数:250字)。
海关稽查需要细致入微的调查工作。在实践中,我们发现,单纯依靠检查人员的经验和知识是远远不够的。因此,我们建议引入数据分析和人工智能技术,对大量的进出口数据进行挖掘和分析,以发现潜在的规避关税和走私行为。同时,我们要培养稽查人员的综合素质和职业道德,确保他们能够在复杂的环境中做出正确的判断和决策。
第四段:风险管控(字数:250字)。
稽查工作要紧紧围绕风险管控展开。在实践中,我们发现,海关稽查人员需要具备敏锐的风险嗅觉和反应能力。他们要通过情报收集、数据分析、现场检查等手段,及时识别和应对潜在的风险。此外,我们还需要加大对涉嫌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处罚的力度和效果,以起到震慑和警示的作用。
第五段:加强合作(字数:250字)。
海关稽查需要多方合作。在实践中,我们发现,海关稽查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合作非常重要。例如,与公安、海事、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共享情报和资源,开展联合行动,可以更加高效地打击走私和违法行为。同时,我们还需要加强与国际组织的合作,共同应对全球化带来的挑战和风险。
结语(字数:200字)。
海关稽查工作是一项充满挑战的工作,但也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通过优化效率、精细调查、风险管控和加强合作,我们可以更好地履行职责,保障国际贸易安全和税收收入。然而,我们也应意识到,稽查工作是一个不断发展和改进的过程,我们需要不断学习和创新,以应对新形势和新挑战。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地为国家的发展和繁荣做出贡献。
海关稽查合同篇十三
第一段:引言(200字)。
海关稽查是维护国家安全和经济利益的重要工作,它是海关系统中最重要的职能之一。在过去的工作中,我作为一名海关稽查人员,深深感受到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挑战性。在执行任务的过程中,我积累了一些宝贵的经验和心得体会,从中获取到了很多成长和进步。
第二段:自身成长(200字)。
在海关稽查的工作中,我们需要具备精细化管理、快速反应以及专业技能等多方面的素质。在过去的工作中,通过与同事的合作和领导的指导,我从一个新手逐渐成长为一个经验丰富的稽查人员。我学会了如何分析线索、审查文件和监控货物。这些技能让我在工作中变得更加自信和专业。
第三段:团队协作(200字)。
在海关稽查中,团队协作是成功的关键之一。每个人都在执行不同的任务,但我们紧密协作,相互支持,提高了工作效率。我们在工作中共享信息,共同分析数据,以便更好地发现涉案货物和走私行为。通过经常的团队讨论和会议,我们的团队精神得到了极大的提升。我意识到,只有大家都能努力工作,才能提高海关稽查的整体水平。
第四段:挑战与压力(200字)。
海关稽查工作面临很多困难和挑战,每个任务都需要高度的专业素养和敏锐的直觉。在艰苦的环境下工作使得我们经常面临身心上的压力。然而,通过不断的挑战和适应,我学会了保持冷静,并准确判断和解决问题。在紧张的检查过程中,我意识到自己的个人压力管理能力的重要性,这有助于提高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五段:展望与总结(200字)。
通过参与海关稽查工作,我深刻认识到自身的不足和提升空间。我将继续努力加强专业技能,通过培训和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同时,我还将努力培养自己的领导能力和团队合作精神,以更好地完成工作任务。我相信,只有不断成长和进步,才能更好地为国家服务。
总结一下,海关稽查是一项充满挑战的工作,但这也是一个令人充满成就感的职业。通过不断努力和团队合作,我相信自己可以在海关稽查工作中取得更好的成绩。我将牢记过去的经验和体会,继续努力提高自己,为国家的经济安全和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
海关稽查合同篇十四
第九条海关应当按照海关监管的要求,根据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进出口信用状况和风险状况以及进出口货物的具体情况,确定海关稽查重点。
第十条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在实施稽查的3日前,书面通知被稽查人。在被稽查人有重大违法嫌疑,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进出口货物可能被转移、隐匿、毁弃等紧急情况下,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不经事先通知进行稽查。
第十一条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组成稽查组。稽查组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二条海关进行稽查时,海关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海关稽查证。
海关稽查证,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发。
第十三条海关进行稽查时,海关工作人员与被稽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海关进行稽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
(四)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查询被稽查人在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
第十五条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有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采取该项措施时,不得妨碍被稽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海关对有关情况查明或者取证后,应当立即解除对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的查封、扣押。
第十六条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的进出口货物有违反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嫌疑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进出口货物。
第十七条被稽查人应当配合海关稽查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八条被稽查人应当接受海关稽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隐瞒。
被稽查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向海关提供记账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海关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或者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时,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员或者其指定的代表应当到场,并按照海关的要求清点账簿、打开货物存放场所、搬移货物或者开启货物包装。
第二十条海关进行稽查时,与被稽查人有财务往来或者其他商务往来的企业、单位应当向海关如实反映被稽查人的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海关进行稽查时,可以委托会计、税务等方面的专业机构就相关问题作出专业结论。
被稽查人委托会计、税务等方面的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可以作为海关稽查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海关稽查组实施稽查后,应当向海关报送稽查报告。稽查报告认定被稽查人涉嫌违法的,在报送海关前应当就稽查报告认定的事实征求被稽查人的意见,被稽查人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7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海关。
第二十三条海关应当自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海关稽查结论并送达被稽查人。
海关应当在稽查结论中说明作出结论的理由,并告知被稽查人的权利。
海关稽查合同篇十五
甲方:(委托人)法定代表人:
乙方:中国外运公司(代理人)法定代表人:
鉴于:
1、乙方具有进出口货物报关报验方面的资质及丰富操作经验;及。
2、甲方希望委托乙方为其安排本合同项下进口货物的报关报验事宜;。
第一条服务范围。
乙方根据甲方的委托,作为甲方的代理人代为办理海运进口货物报关报验事宜。
乙方的代理权限为:
代理甲方办理约定货物的报关、报验。
协助甲方办理退税手续。
甲方其他的特别授权。
具体的服务范围和代理权限详见报关报验委托单(附件。
第二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甲方有权对乙方的报关行为进行监督,有权要求乙方对于报关进展情况及时报告。
甲方必须保证报关货物不属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物品。否则,甲方应对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承担责任。
甲方保证申报的内容均真实、准确、无欺诈,且与报关单内容一致。如委托内容与报关单有出入,以报关单为准。如不一致,对委托内容与报关单不一致产生的损失,甲方将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
甲方应在船抵港天前,将报关报验必须的单证文件送达乙方,并保证所提供的报关报验单证无讹,且单单一致与单货一致。报关报验单证包括但不限于: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合同、发票、商检证书、许可证、核销文件、报关单、手册、装箱单、有关批文及海关、商检认为需要的其他文件等。
需要变更的事项,甲方应在报关前提出,并应出具书面的变更通知书;报关后有正当理由更改的,甲方应书面委托乙方协助办理。由于变更引起的一切费用和后果由甲方承担。
甲方如对海关开征的税额款有异议,应按《海关法》的规定办理,先缴纳后申请减免,手续费自负。
由于海关卫检、动植检审核、查验等原因造成提货延误,所产生的疏港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及其他额外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甲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乙方代理费及有关税费和其他费用。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乙方作为甲方的报关代理人,应在甲方的授权范围内进行活动,认真履行职责,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乙方在代理权限内的任何责任和费用都应由甲方承担。
在海关开始接受报告后,乙方一俟接到甲方提供的完整的报关资料后,即应在个工作日内向海关申报。
乙方应积极协助甲方办理退税手续,手续费由甲方承担。
乙方应当根据甲方的要求及时向甲方反馈货物报关报验的情况。
第三条费用及支付方式。
乙方收取的代理报关费和代理报验费分别为:
代报关费:
代报验费:
征增值税的义务缴纳人。甲方应当根据乙方预估的上述税费金额连同乙方收取的代理报关费、代理报验费在乙方报关前汇至乙方帐户,多退少补。
甲方应当承担的其他费用,如报关滞报金、违约金、船公司及货代调单费、疏港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按实际发生额收取,由乙方向甲方另行结算。
第四条保密条款。
为本合同之目的,秘密信息一词指的是任何涉及或与本合同各方有关的未公开的秘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中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任何合同一方的业务经营、营销渠道、程序、标准、价格及其他财务记录等资料;任何一方为本合同目的而签署的任何合同、协议、备忘录、附件、草案或记录(包括本合同);以及本合同一方为本合同之目的而向对方提供的未公开的信息。
除情形外,本合同一方不得将秘密信息以任何方式泄露给任何第三方,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公众、媒体宣布本协议的签订和履行等情况。
发生以下情况,任何一方均不被视为披露或泄露秘密信息:
所泄露的秘密信息在泄露之前已为公众所知(但以违反本条款方式泄露的除外)。
经合同各方事先书面同意。
为本次交易之目的将秘密信息披露给各自的专业。
应政府部门或法律法令的强制性要求而披露,但政府部门的要求必须是以正式书面文件发出的,否则协议一方应当加以拒绝,并不得披露或泄露任何秘密信息。
本合同各方均应采取必要措施,将其知悉或了解的秘密信息限制在其有关职员、代理人或顾问的范围内,并要求他们严格遵守本条款,不将有关秘密信息泄露予任何第三方。各方均承诺不将从对方取得的秘密信息披露或泄露给其无关的职员。
任何合同一方如果依据第款之规定对外披露秘密信息,其应当通知合同对方。
合同一方违反本条款的规定,应当赔偿合同对方的损失。
保密条款不因本合同的终止而终止。合同各方对秘。
第五条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事件是指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地震、台风、水灾、火灾及其他自然灾害,战争、xxx、骚乱、戒严,及其它受影响一方不能控制的客观情况。
若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任何一方无需对另一方因本合同未能履行或延迟履行而遭受的任何损失承担责任,并且此种未能履行或延迟履行不应视为违反本合同。
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本合同的义务履行期限可随情况的发展相应推迟。如不能履行义务超过天,履约双方中任何一方因利益得不到保证,有权解除本合同。
第六条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甲方的违约责任:
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的规定延迟支付乙方代理费及有关税费和其他费用的,每延期一天,支付乙方延迟付款额的万分之五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因此造成的报关报验延误而导致的货物或者乙方的任何损失和/或责任应当由甲方承担。
违反本合同第条的约定,造成货物不能及时报关报验、被扣押、被罚没,或者由此引起的乙方和/或任何第三方的任何损失和/或责任均由甲方承担。
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发生时,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任何损失和/或责任。
乙方的违约责任:
乙方在履行代理人职责时应当尽心尽责,乙方应当负责赔偿因乙方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但是不包括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所无法合理预见的损失。
第七条一般性条款。
合同的生效:本合同经双方有授权的代表签署并互换之日起生效。
法律适用: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修改、终止及争议的解决,均应适用xxx法律。
争议解决:
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任何纠纷或者争议,应提交法院审理。
合同的修改:
因市场的变化和合同双方协作要求,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修改、变更、补充本合同的请求。
合同的修改、变更、补充应以书面协议方式进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合同完整性:本合同和本合同附件构成本合同各方之间就本协议主要事项达成的完整的合同和谅解,并取代之前一切与此有关的口头、书面或其它形式的建议、声明、保证、协议或承诺。
合同分割性:如果任何时候本合同中的任何一个条款或该条款的一部分无效、失效、不合法,或在任何方面不可执行或无法履行,本合同其余部分的有效性、合法性、可执行性或履行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由此受到影响或损害。
弃权:本合同任何一方未行使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不视为对这些权利的放弃;任何单独或部分行使前述权利的行为,亦不应妨碍将来对这些权利的行使。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决。若不能协商解决时,按照xxx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本合同正本一式份,合同双方各执份。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海关稽查合同篇十六
3.负责本关贸易和市场调查工作。
4.负责本关企业、报关员注册和分类管理。
5.负责规范企业进出口经营行为工作。
6.负责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案件舜工作。
7.完成关领导及总关稽查处、风险管理处、企业管理处和法规处交办的其他工作。
海关稽查合同篇十七
海关稽查,是指海关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对被稽查人的会计帐薄、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以下统称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核查,监督被稽查人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中国海关实行稽查制度,依法在规定期限内对进出口相关企事业单位的会计帐册和其他资料以及相关货物进行核查,以确定企业进出口活动的合法程度。《海关稽查结论》是鉴定进出口相关企事业单位资信的重要依据。稽查中发现违规情事的,海关得以对被稽查人作出行政处罚。
进出口相关企事业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它法规规定设置、编制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活动;同时,应按法律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按海关稽查期限保管进出口报关单证、合同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二章,海关行政复议范围,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稽查决定或者其他稽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海关行政复议。
海关稽查合同篇十八
第二十四条经海关稽查,发现关税或者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收少征或者漏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被稽查人补征;因被稽查人违反规定而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征。
被稽查人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仍未缴纳税款的,海关可以依照海关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查封、扣押的有关进出口货物,经海关稽查排除违法嫌疑的,海关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经海关稽查认定违法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经海关稽查,认定被稽查人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主动向海关报告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并接受海关处理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经海关稽查,发现被稽查人有走私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海关通过稽查决定补征或者追征的税款、没收的走私货物和违法所得以及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被稽查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的,依照海关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被稽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海关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重要事实;。
(二)拒绝、拖延向海关提供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
第三十一条被稽查人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保管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被稽查人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编制账簿,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的,依照会计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海关工作人员在稽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被稽查人的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关稽查合同篇十九
国海关稽查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海关稽查制度,加强海关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进出口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v^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海关稽查,是指海关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3年内,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以下统称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核查,监督其进出^v^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三条海关对下列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实施海关稽查:
(一)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单位;
(二)从事对外加工贸易的企业;
(三)经营保税业务的企业;
(四)使用或者经营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企业、单位;
(五)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
(六)^v^规定的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其他企业、单位。
第四条海关根据稽查工作需要,可以向有关行业协会、政府部门和相关企业等收集特定商品、行业与进出^v^动有关的信息。收集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海关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条海关和海关工作人员执行海关稽查职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被稽查人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被稽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管理。
第六条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所设置、编制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业务的有关情况。
第七条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应当在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期限内保管。
第八条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地记账、核算的,其计算机储存和输出的会计记录视同会计资料。
第三章海关稽查的实施。
第九条海关应当按照海关监管的要求,根据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进出口信用状况和风险状况以及进出口货物的具体情况,确定海关稽查重点。
第十条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在实施稽查的3日前,书面通知被稽查人。在被稽查人有重大违法嫌疑,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进出口货物可能被转移、隐匿、毁弃等紧急情况下,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不经事先通知进行稽查。
第十一条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组成稽查组。稽查组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2人。第十二条海关进行稽查时,海关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海关稽查证。海关稽查证,由^v^统一制发。
第十三条海关进行稽查时,海关工作人员与被稽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海关进行稽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
(四)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查询被稽查人在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
第十五条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有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采取该项措施时,不得妨碍被稽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海关对有关情况查明或者取证后,应当立即解除对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的查封、扣押。
第十六条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的进出口货物有违反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嫌疑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进出口货物。
第十七条被稽查人应当配合海关稽查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八条被稽查人应当接受海关稽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隐瞒。
被稽查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向海关提供记账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第十九条海关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或者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时,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员或者其指定的代表应当到场,并按照海关的要求清点账簿、打开货物存放场所、搬移货物或者开启货物包装。
第二十条海关进行稽查时,与被稽查人有财务往来或者其他商务往来的企业、单位应当向海关如实反映被稽查人的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海关进行稽查时,可以委托会计、税务等方面的专业机构就相关问题作出专业结论。
被稽查人委托会计、税务等方面的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可以作为海关稽查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海关稽查组实施稽查后,应当向海关报送稽查报告。稽查报告认定被稽查人涉嫌违法的,在报送海关前应当就稽查报告认定的事实征求被稽查人的意见,被稽查人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7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海关。第二十三条海关应当自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海关稽查结论并送达被稽查人。
海关应当在稽查结论中说明作出结论的理由,并告知被稽查人的权利。
第四章海关稽查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经海关稽查,发现关税或者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收少征或者漏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被稽查人补征;因被稽查人违反规定而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征。
被稽查人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仍未缴纳税款的,海关可以依照海关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查封、扣押的有关进出口货物,经海关稽查排除违法嫌疑的,海关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经海关稽查认定违法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经海关稽查,认定被稽查人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主动向海关报告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并接受海关处理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经海关稽查,发现被稽查人有走私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海关通过稽查决定补征或者追征的税款、没收的走私货物和违法所得以及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第二十九条被稽查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的,依照海关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被稽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海关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重要事实;
(二)拒绝、拖延向海关提供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
第三十一条被稽查人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保管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被稽查人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编制账簿,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的,依照会计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海关工作人员在稽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被稽查人的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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