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大全1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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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篇一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包括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证,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行政执法活动的资格证明。
行政执法监督证,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活动的资格证明。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核发、使用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行政执法证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核发,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和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核发。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证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核发。
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核发。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已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行政执法证件的`,本省不再发证,但应当由省行政主管部门将执法人员名册和编号及证件式样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备案应当报送电子数据。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证件申领、核发、使用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做好本单位、本系统行政执法证件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行政执法证件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并对外公告。
第七条申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和具体的行政执法职责;。
(二)熟悉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四)上年度考核合格。
第八条下列人员可以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人员;。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人员;。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熟悉法律,具有行政管理经验,并经过执法监督培训合格。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建立行政执法人员网上学习考试系统,编印通用法律知识培训教材和考试题库,制定网上培训和考试具体规定。
第十条申请行政执法证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个人书面申请;。
(二)行政执法机关审核、申领;。
(三)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核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人员直接向所在政府法制机构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证件应当由行政执法机关统一申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对本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汇总后,报送下列材料至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二)资格培训考试成绩;。
(三)年度工作考核情况;。
(四)行政执法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和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机关的申领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申领材料齐全并符合条件的,及时核发行政执法证件;对申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回行政执法机关并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将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信息电子文档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执法职责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在规定的职责权限和范围内行使执法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了解持证人姓名、证件号码和执法范围。
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的,或者出示无效行政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接受或者配合执法。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行使监督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
被监督人员应当接受执法监督人员的督查询问,并如实提供情况。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件,如有遗失,应当及时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报告,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在当地主要报纸或者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告作废,并向核发证件的政府法制机构报告;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注销原证、补发新证。行政执法证件污损、残缺不能辨认的,应当及时申报换领新证。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因工作调动、辞职、辞退、退休或者其他原因离开工作岗位的,所在单位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上交核发证件的政府法制机构予以注销。核发证件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注销信息上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岗位调整的,应当及时换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建立全省行政执法证件信息管理系统,实行信息化动态管理。全省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信息及持证情况,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管理,并在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公布,供社会查询、监督。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证件的培训、考试和发证不收取费用,其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一)未依法履行岗位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行政执法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的;。
(三)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他人使用或者用于行政执法以外的用途的;。
(四)粗暴、野蛮执法的。
暂扣的期限为三个月,对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屡教不改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暂扣和吊销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行政执法人员对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决定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复核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上一级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并上交核发证件的政府法制机构予以注销:
(二)行政执法人员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领人核发了行政执法证件的;。
(四)需要收回、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一)申领材料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收回并上交行政执法证件的;。
第二十二条政府法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领条件的人员不予办理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对明知不符合申领条件的人员办理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行政执法证件的。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月1日起施行。9月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发布,11月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修正的《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篇二
第一条为了加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范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促进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根据交通运输部《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是取得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资格的合法凭证,是依法从事公路路政、道路运政、水运海事、交通质监等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的身份证明。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包括《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和《海事行政执法证》。从事海事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海事行政执法证》,从事其他交通运输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格式、内容、编号和制作执行交通运输部统一规定。
第三条本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确认及行政执法证件的核发、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篇三
第一条为加强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监督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包括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执法证件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行政执法证件。证件名称分别为《中国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以下统一简称《行政执法证》)。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考核和《行政执法证》的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的申请、初审、核准、发放和使用管理工作。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业务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的申请、初审、核准、发放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证》应当载明持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发证日期、有效期限、证件编号,并附有持证人的一寸免冠彩色照片,照片上加盖“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证件章”(见附件1)。
第六条《行政执法证》是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身份证明。
第二章资格考核与申领。
第七条行政执法人员须经行政执法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行政执法资格考核,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有关规定进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八条申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三)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者从事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3年以上;。
(四)近两年年度工作考核获得称职以上评定;。
(五)近两年无违法违纪行为记录。
(一)申请:
申请人填写《××局行政执法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2),向所在单位提出领证申请。
申请人提交《申请表》时,应同时附上着春秋季制式服装、免冠、正面、1寸彩色近照2张(其中1张贴在《申请表》上)。
(二)初审:
申请人所在部门或者单位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进行初审,并填写《××局行政执法证申领表》(以下简称《申领表》)(见附件3),将《申领表》以及申请人的《申请表》、照片送交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三)核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本局及下属机构提交的《申请表》、《申领表》及有关申请材料进行核准。
(四)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核准后将《申请表》和统一汇总的《申领表》及有关申请材料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据此批准发证人员范围并制作证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放《行政执法证》。
第三章证件使用。
第十一条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不得损毁、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证》遗失或者损毁后,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其所在单位,由该单位逐级报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查证属实的,在当地省级媒体进行公告遗失后,由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报国家质检总局予以补办。
第四章年度审核。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证》自发放之日起,5年内有效。有效期满的,依据本办法重新申请《行政执法证》。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每年第一季度对所管辖持证人上年度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根据年度审核的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一)经审核合格的,同意持证人继续使用《行政执法证》;。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行政执法证》年度审核的或者审核不合格的,注销原持证人的行政执法资格,并收回《行政执法证》。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持证人因调动、辞退、辞职或者退休等原因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收回其《行政执法证》,并逐级报请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暂扣其《行政执法证》:
(一)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执法程序,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应当出示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被投诉3次以上的;。
(三)故意损毁、涂改《行政执法证》或者将其转借他人使用,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参加行政执法业务培训考核不合格的。
第十八条暂扣《行政执法证》期限为30天。被暂扣《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向所在单位做出书面检查,扣证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期满后,由其所在单位视本人检查纠正情形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决定是否发还《行政执法证》。
第十九条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并吊销其《行政执法证》:
(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执法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将《行政执法证》转借他人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四)有徇私、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的;。
(五)受到辞退或者开除公职行政处分的;。
(六)受到治安拘留处罚、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证》被吊销后2年之内不得重新申领。
第二十一条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时,应当分别填写《××局暂扣行政执法证审批表》(见附件4)、《××局吊销行政执法证审批表》(见附件5),并分别对当事人发出《××局暂扣行政执法证决定书》(见附件6),《××局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书》(见附件7)。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暂扣行政执法证决定书》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做出暂扣或者吊销决定的单位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单位应自接到申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应当做好《行政执法证》的使用、暂扣、吊销以及持证人奖惩等情况登记备案工作。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件的管理依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19年7月3日公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废止,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1年5月11日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管理办法》中有关执法证件的管理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篇四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系统行政执法工作实际,需要增设有关专业资格条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在编工作人员在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前,应当经相应的专业资格考试合格。
按照规定取得国家有关部门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可以不参加本省的行政执法资格考试、不领取《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第七条下列人员可以免予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直接领取《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二)按照规定取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的`行政执法机关在编工作人员;。
(三)年满55周岁以上并经本机关商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合格的行政执法机关在编工作人员。
第八条下列人员不得申领《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一)所在单位不是行政执法机关的;。
(二)不在行政执法机关编制内的;。
(三)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被开除公职或者辞退的;。
(四)其他依法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本机关在编工作人员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并通过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信息系统办理考试申报以及行政执法证件申领手续。
办理考试申报以及行政执法证件申领手续,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写信息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照规定权限对申报机关是否为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申领人员是否为该机关在编工作人员等信息以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审核通过。
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篇五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和本办法取得的山西省行政执法证。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证,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和本办法取得的山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统称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确认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核发、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证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应当坚持规范管理、提高效率、加强监督和降低成本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执法证是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资格身份凭证。持证人员在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法进行调查、检查或者收集证据,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执法监督证是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权的资格身份凭证。持证人员有权在职权范围内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第六条申请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在统计执法人员,完成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法职责确定,清理、确认并公布行政执法主体工作的基础上进行。
申请行政执法证件的单位应当是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公布的行政执法主体。
第七条申请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应当是:
(一)行政机关中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中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中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第八条申请行政执法监督证的人员应当是:
(一)人民政府领导和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
(二)行政执法部门领导和本部门法制机构工作人员;。
(三)其他部门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
第九条市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批准后特邀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行政执法监督员,并颁发特邀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十条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应当记录行政执法人员的岗位培训情况,行政执法证件的颁发、审验、补发、换领、注销等情况,作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档案的组成部分。
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持证情况实行信息化管理,为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申请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法律知识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内容分为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
公共法律知识试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编制,专业法律知识试题由省直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编制。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采取以下办法:
(一)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中央垂直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
(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省直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
(三)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县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
(一)县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审核本部门申领人资格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复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批。
(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审核本部门申领人资格后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批。
(三)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审定本部门申领人资格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批。
(四)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逐级审核、复核、审定申领人资格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批。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经审查符合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确认其行政执法资格,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颁发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统一编号,加盖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专用印章。
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批准,可以制作行政执法胸卡。
行政执法胸卡和行政执法证件的审核注册、暂扣、更换、收回、注销等一并进行。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行政执法证件。
未经审核注册的,不得继续使用。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委托省垂直管理的省直行政执法部门、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具备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进行审核注册。
行政执法证件的注册标识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印制,分级发放。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政行为,作为行政执法审核注册材料的组成部分。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部门申请行政执法证件审核注册的,应当向审核注册机关提交本部门年度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和行政执法人员名单,并上交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补发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换发行政执法证件:
(一)行政执法部门名称变更的;。
(二)行政执法部门合并、分立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种类(执法范围)和执法区域发生变更的。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因调动、辞职、辞退、退休或其他原因离开执法岗位的,所在单位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由本单位的法制机构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上交所属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省垂直管理部门法制机构,由其销毁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证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应将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发放行政执法证件的情况及证件式样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政府法制机构应将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持证情况纳入本级政府行政执法人员信息系统。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本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收缴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行政执法证件的;。
(四)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收缴行政执法证件的机关应当在收缴后逐级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处分决定机关对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弄虚作假、骗取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不按规定将本部门的领证情况报送备案的;。
(四)对行政执法证件申领人员的资格审查、审核、复核、审批把关不严出现错误的;。
(五)其他违反证件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确认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资格,核发、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9月1日起施行。2月23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山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关于规范行政执法证件的通知》(晋政办发[]15号)同时废止。
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篇六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和能力,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国家有关部门对本系统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在编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成立的下列单位: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单位;。
(三)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单位。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相关工作。
统一负责。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建设、运营和维护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信息系统。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与机构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建立健全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职能设置、人员编制等信息共享机制。
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篇七
省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管理机构负责本行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各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农村公路路政及交通质监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的法制部门具体负责实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交通运输厅通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和执法证件管理系统,统一审核、制作、发放和管理全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
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全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数据库的使用和维护,并定期向交通运输部传输或报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相关信息。
第六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应取得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资格和执法证件,做到持证上岗。
未取得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资格和执法证件的,一律不得从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章证件申领。
第七条申请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应符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条件,参加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并考试合格,经依法审核确认取得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
第八条申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在每年2月底之前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表、身份证、学历证明等相关资料。
(二)所在单位收到申请材料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逐级审核上报。
(三)各省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管理机构、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审查意见并加盖本单位公章后,于3月底之前报送省交通运输厅。
(四)省交通运输厅统一审核确认申请人员资格。
(五)通过审核确认的人员,参加执法资格培训与考试。
(六)经资格考试合格,由省交通运输厅颁发《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
申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应通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和执法证件管理系统逐级审查上报,并附纸制相关材料。
申领《海事行政执法证》的,应由省级水运海事管理机构报省交通运输厅审核执法人员资格条件,经审核同意的,由其按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规定的申办流程具体办理。
第九条申请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十八周岁以上,身体健康;。
(二)具有国民教育序列大专以上学历;。
(三)具有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正式编制并拟从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
(四)品行良好,遵纪守法;。
(五)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经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岗位,依法持有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工作,但不符合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人员,可以通过申请参加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和考试,取得《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
第十条申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二)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人员编制证明材料。
居民身份证原件、学历证书原件由申报单位审查无误后,当场退还申请人。
第十一条执法证件损毁或者变换执法单位、执法岗位,更换执法证件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执法证件;。
(二)现工作单位、执法岗位的证明;。
第十二条执法证件遗失,申请补办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遗失声明材料;。
第十三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由省交通运输厅统一组织,省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管理机构、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配合。
培训内容应包括基本法律知识、相关交通运输法规、职业道德规范、现场执法实务和军训等,分科目培训,面授课时不少于60个学时。
第十四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实行全省统一考试,由省交通运输厅统一命题、统一制卷、统一阅卷。执法资格考试应包括以下内容:
(四)交通运输部规定的其他相关知识。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申请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经省交通运输厅审核合格,可免予参加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和考试:
(一)在法制管理或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岗位工作以上,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在法制管理或基层执法岗位工作以上,且具有法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第十六条省交通运输厅将资格培训和考试的相关信息录入全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和执法证件管理系统,并在全省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一周。公示期间无异议的,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十七条省交通运输厅对申请执法证件的人员进行审核确认,根据情况作出如下决定:
(一)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要求在7日内补全,逾期不能补全的视为放弃申请。
(二)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条件的,驳回申请,并说明情况。
(三)申请人符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条件,参加培训并经考试合格,经公示无异议的,统一制作并发放《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
第十八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自动作废,申请人应按照证件申领程序重新申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章证件使用与管理。
第十九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两人以上,出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亮证执法。
持证人应当按照其所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中注明的执法门类,在法定职责和辖区范围内从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条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不得损毁、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第二十一条持证人不得利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从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活动之外的其他工作。
持证人不得利用交通运输执法证件从事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二条持证人遗失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由所在单位在5日内通过媒体发表遗失声明,并逐级报告至省交通运输厅。遗失声明期限届满后申请补办新证。
第二十三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填写《交通行政执法证注销吊销申报表》(附件3),逐级上报至省交通运输厅,注销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资格及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
(一)持证人调离执法单位或者岗位的;。
(二)持证人退休的;。
(三)执法证件过期作废的;。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加强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和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
同级和上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可以查验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及使用情况,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五条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加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组织法律法规及业务知识考试,提高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二十六条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在每年12月至下年度元月对本行业、本地区、本单位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组织执法工作考核。执法工作考核分为以下四个等次:
(四)不合格:法律、业务素质差,难以胜任执法工作;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执法错案。
第二十七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保留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一)参加年度岗位培训及考试合格的;。
(二)年度执法工作考核等次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的;。
(三)未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分;。
(四)未发现失职、渎职及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八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年度执法考核结果由省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管理机构、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计汇总后上报省交通运输厅,并提出拟保留、注销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情况、考试情况、奖励情况、惩罚情况和执法考核情况应及时输入执法人员和执法证件管理系统。
第三十条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和执法机构应建立健全执法人员档案,并将行政执法人员的岗位培训以及行政执法证件的颁发、补发、换发、注销、考核等情况,作为行政执法人员档案管理的组成部分。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交通运输厅做出暂扣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并由所在单位收缴其证件上交省交通运输厅:
(一)年度考核等次为不合格的;。
(二)无故不参加岗位培训或考核的;。
(三)涂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转借他人;。
因前款被暂扣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在暂扣期间不得从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活动。
被暂扣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应参加省交通运输厅组织的离岗培训。经培训考试合格的,返还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二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交通运输厅作出吊销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并由所在单位收缴其证件,上交省交通运输厅统一销毁:
(一)受到刑事处罚、行政拘留或者开除处分的;。
(二)利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权牟取私利、从事违法活动的;。
(三)利用职务收受贿赂等受到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
(六)违反执法人员工作纪律,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连续两年考核等次为不合格的;。
(八)违反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禁令,情节严重的;。
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被吊销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再重新申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因第(四)项至第(九)项规定的情形,被吊销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两年内不得重新申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三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对吊销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吊销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交通运输厅申请复核。省交通运输厅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暂扣、吊销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由省交通运输厅登记,并将有关信息及时通过执法人员与执法证件管理系统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申领、使用和管理《甘肃省行政执法证》应按《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实施,同时应符合本办法的相关具体规定和要求。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6月1日起实施。
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篇八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和本办法取得的山西省行政执法证。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证,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和本办法取得的山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统称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确认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核发、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证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应当坚持规范管理、提高效率、加强监督和降低成本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执法证是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资格身份凭证。持证人员在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法进行调查、检查或者收集证据,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执法监督证是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权的资格身份凭证。持证人员有权在职权范围内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第六条申请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在统计执法人员,完成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法职责确定,清理、确认并公布行政执法主体工作的基础上进行。
申请行政执法证件的单位应当是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公布的行政执法主体。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中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中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第八条申请行政执法监督证的人员应当是:
(一)人民政府领导和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
(二)行政执法部门领导和本部门法制机构工作人员;。
(三)其他部门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
第九条市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批准后特邀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行政执法监督员,并颁发特邀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十条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应当记录行政执法人员的岗位培训情况,行政执法证件的颁发、审验、补发、换领、注销等情况,作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档案的组成部分。
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持证情况实行信息化管理,为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申请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法律知识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内容分为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
公共法律知识试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编制,专业法律知识试题由省直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编制。
(一)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中央垂直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
(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省直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
(三)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县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
(一)县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审核本部门申领人资格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复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批。
(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审核本部门申领人资格后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批。
(三)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审定本部门申领人资格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批。
(四)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逐级审核、复核、审定申领人资格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批。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经审查符合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确认其行政执法资格,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颁发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统一编号,加盖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专用印章。
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批准,可以制作行政执法胸卡。
行政执法胸卡和行政执法证件的审核注册、暂扣、更换、收回、注销等一并进行。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行政执法证件。
未经审核注册的,不得继续使用。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委托省垂直管理的省直行政执法部门、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具备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进行审核注册。
行政执法证件的注册标识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印制,分级发放。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政行为,作为行政执法审核注册材料的组成部分。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部门申请行政执法证件审核注册的,应当向审核注册机关提交本部门年度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和行政执法人员名单,并上交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补发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换发行政执法证件:
(一)行政执法部门名称变更的;。
(二)行政执法部门合并、分立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种类(执法范围)和执法区域发生变更的。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因调动、辞职、辞退、退休或其他原因离开执法岗位的,所在单位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由本单位的法制机构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上交所属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省垂直管理部门法制机构,由其销毁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证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应将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发放行政执法证件的情况及证件式样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政府法制机构应将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持证情况纳入本级政府行政执法人员信息系统。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本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收缴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收缴行政执法证件的机关应当在收缴后逐级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处分决定机关对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弄虚作假、骗取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不按规定将本部门的领证情况报送备案的;。
(四)对行政执法证件申领人员的资格审查、审核、复核、审批把关不严出现错误的;。
(五)其他违反证件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确认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资格,核发、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2月23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山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关于规范行政执法证件的通知》(晋政办发[1997]15号)同时废止。
第二条广播影视行政执法证是指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统一负责印制的《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执法证》。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资格考核和《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执法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实行全省统一培训和分级培训相结合的制度。
山西省广播电视局负责全省行政执法人员的统一培训;负责《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执法证》的批准、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的集中培训和《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执法证》的申请、初审、核准、协助发放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执法证》是广播电视系统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合法凭证。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执法证》应当载明持证人的姓名、性别、职务、工作单位、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限、证件编号,并附有持证人的一寸免冠彩色照片,照片上加盖山西省广播电视局证件章。
第六条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统一培训是取得《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执法证》的必经程序,培训成绩考试合格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的,方可取得《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执法证》。
各级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所辖的持证人分别备案。
第七条申领《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热爱广电事业,公道正派,作风过硬;。
(三)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四)近两年年度工作考核获得称职以上评定;。
(五)履历中无违法违纪行为记录。
临时工、
合同。
工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定期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培训内容:
(一)公共法培训内容以《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
《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为主;。
(三)国家广电总局颁布的有关行政执法内容的规章;。
(四)省级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和制度。
第九条《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执法证》的申办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提出领证申请并依行政区域管辖级别分别填写规定份数的《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执法证》申报表。
申请人提交申报表时,应同时附上规定的免冠正面1寸彩色照片。
(二)初审。
申请人所在单位对申请人提交的申报表进行初审,并报上一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
(三)核准。
市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查核准后,将申报材料报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
(四)批准。
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对后,据此批准发证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对不予发证的应予说明情况;批准发证的,依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建档管理。
第十条广播电视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持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法证件。
第十一条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件,不得损毁、涂改或转借他人。
第十二条广播影视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遗失或损毁后,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其所在单位,由该单位逐级报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经查属实的,在同级媒体进行公告遗失后,属于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颁发的证件,由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规定补办。
第十三条《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执法证》自发放之日起,三年内有效。有效期满,依据本细则重新申请《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执法证》。
第十四条《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执法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每年第一季度对所辖持证人上年度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根据年度审核的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一)经审核合格的,同意持证人继续使用《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执法证》;。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执法证》年度审核的或者审核不合格的,注销原持证人的行政执法资格,并收回《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执法证》。
第十六条持证人因调动、辞退、辞职或者退休等原因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应由其所在单位收回其《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执法证》,并逐级报请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暂扣、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二)应当出示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投诉3次以上的;。
(三)故意损毁、涂改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将其转借他人使用的;。
(五)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收缴行政执法证件的机关应当在收缴后逐级向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备案。
第十八条暂扣《广播电视行政执法证》期限为15日以上,6个月以下。被暂扣《广播电视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向所在单位做出书面检查,扣证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暂扣期满后,由其所在单位视本人检查纠正情形报请上一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决定是否发还《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执法证》。
第十九条实施暂扣、收缴《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执法证》,应当分别填写《暂扣行政执法证审批表》、《收缴行政执法证审批表》,并分别对当事人发出《暂扣行政执法证决定书》、《收缴行政执法证决定书》。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收缴《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执法证》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前条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暂扣或者收缴决定的单位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应自接到申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执法证》的使用、暂扣、收缴以及持证人奖惩等情况的登记备案工作。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由山西省广播电视局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细则自20xx年8月1日起实施。
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篇九
第一条为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加强对全省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根据《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证件,是指证明行政执法人员身份的《行政执法证》和证明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身份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省政府负责确定行政执法证件的统一样式和规格。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的持证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执法证》的持证人,应当是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的持证人,应当是县级以上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从事行政执法监督活动的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第五条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参加通用法律知识和专门法律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取得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资格和行政执法证件。省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资格考试工作。没有对口省行政执法部门的由市(地)政府(行署)负责组织培训和资格考试工作。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培训和资格考试工作。
第六条省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的印制、发放,没有对口省行政执法部门的,由市(地)政府(行署)负责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的印制、发放。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的印制、发放。
第七条印制行政执法证件所需费用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各级财政分级负担。
第八条行政执法证件发放部门要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申领人员档案、证件发放、调离人员证件收缴和丢失证件公告注销等制度。第九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证》的样式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的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共享,建立信息收集、报送、处理、监督的网络平台,实现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网络和规范化管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审查,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对有违法行政执法行为的人员,将依法暂扣或者收缴有关违法人员《行政执法证》、通知持证人员所在单位,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在本系统使用的行政执法证件,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使用。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篇十
第一条根据《山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和《山西省广播电视系统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配套制度》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广播影视行政执法证是指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统一负责印制的《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执法证》。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资格考核和《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执法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实行全省统一培训和分级培训相结合的制度。
山西省广播电视局负责全省行政执法人员的统一培训;负责《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执法证》的批准、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的集中培训和《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执法证》的申请、初审、核准、协助发放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执法证》是广播电视系统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合法凭证。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执法证》应当载明持证人的姓名、性别、职务、工作单位、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限、证件编号,并附有持证人的一寸免冠彩色照片,照片上加盖山西省广播电视局证件章。
第六条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统一培训是取得《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执法证》的必经程序,培训成绩考试合格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的,方可取得《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执法证》。
各级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所辖的持证人分别备案。
第七条申领《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热爱广电事业,公道正派,作风过硬;。
(三)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四)近两年年度工作考核获得称职以上评定;。
(五)履历中无违法违纪行为记录。
临时工、合同工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定期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培训内容:
(一)公共法培训内容以《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
《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为主;。
(三)国家广电总局颁布的有关行政执法内容的规章;。
(四)省级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和制度。
第九条《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执法证》的申办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提出领证申请并依行政区域管辖级别分别填写规定份数的《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执法证》申报表。
申请人提交申报表时,应同时附上规定的免冠正面1寸彩色照片。
(二)初审。
申请人所在单位对申请人提交的申报表进行初审,并报上一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
(三)核准。
市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查核准后,将申报材料报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
(四)批准。
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对后,据此批准发证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对不予发证的应予说明情况;批准发证的,依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建档管理。
第十条广播电视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持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法证件。
第十一条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件,不得损毁、涂改或转借他人。
第十二条广播影视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遗失或损毁后,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其所在单位,由该单位逐级报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经查属实的,在同级媒体进行公告遗失后,属于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颁发的证件,由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规定补办。
第十三条《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执法证》自发放之日起,三年内有效。有效期满,依据本细则重新申请《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执法证》。
第十四条《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执法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每年第一季度对所辖持证人上年度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根据年度审核的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一)经审核合格的,同意持证人继续使用《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执法证》;。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执法证》年度审核的或者审核不合格的,注销原持证人的行政执法资格,并收回《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执法证》。
第十六条持证人因调动、辞退、辞职或者退休等原因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应由其所在单位收回其《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执法证》,并逐级报请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暂扣、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二)应当出示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投诉3次以上的;。
(三)故意损毁、涂改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将其转借他人使用的;。
(五)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收缴行政执法证件的机关应当在收缴后逐级向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备案。
第十八条暂扣《广播电视行政执法证》期限为15日以上,6个月以下。被暂扣《广播电视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向所在单位做出书面检查,扣证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暂扣期满后,由其所在单位视本人检查纠正情形报请上一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决定是否发还《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执法证》。
第十九条实施暂扣、收缴《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执法证》,应当分别填写《暂扣行政执法证审批表》、《收缴行政执法证审批表》,并分别对当事人发出《暂扣行政执法证决定书》、《收缴行政执法证决定书》。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收缴《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执法证》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前条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暂扣或者收缴决定的单位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应自接到申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执法证》的使用、暂扣、收缴以及持证人奖惩等情况的登记备案工作。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由山西省广播电视局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细则自208月1日起实施。
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篇十一
根据该办法,无正式编制人员以及借用人员、不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受记过以上处分未解除的、上年度考核不称职的人员均不得申请确认行政执法资格;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了解持证人姓名、证件号码和执法范围。
辅助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承担执法过程中的辅助性、事务性工作,协助行政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制止,但不得凭工作证件行使应由行政执法人员所行使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权。
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篇十二
《山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20xx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通过。下文是山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和本办法取得的山西省行政执法证。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证,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和本办法取得的山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统称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确认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核发、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证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应当坚持规范管理、提高效率、加强监督和降低成本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执法证是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资格身份凭证。持证人员在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法进行调查、检查或者收集证据,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执法监督证是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权的资格身份凭证。持证人员有权在职权范围内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第六条申请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在统计执法人员,完成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法职责确定,清理、确认并公布行政执法主体工作的基础上进行。
申请行政执法证件的单位应当是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公布的行政执法主体。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中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中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一)人民政府领导和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
(二)行政执法部门领导和本部门法制机构工作人员;。
(三)其他部门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
第九条市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批准后特邀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行政执法监督员,并颁发特邀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十条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应当记录行政执法人员的岗位培训情况,行政执法证件的颁发、审验、补发、换领、注销等情况,作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档案的组成部分。
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持证情况实行信息化管理,为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申请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法律知识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内容分为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
公共法律知识试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编制,专业法律知识试题由省直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编制。
(一)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中央垂直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
(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省直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
(三)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县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
(一)县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审核本部门申领人资格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复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批。
(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审核本部门申领人资格后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批。
(三)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审定本部门申领人资格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批。
(四)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逐级审核、复核、审定申领人资格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批。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经审查符合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确认其行政执法资格,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颁发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统一编号,加盖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专用印章。
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批准,可以制作行政执法胸卡。
行政执法胸卡和行政执法证件的审核注册、暂扣、更换、收回、注销等一并进行。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行政执法证件。
未经审核注册的,不得继续使用。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委托省垂直管理的省直行政执法部门、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具备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进行审核注册。
行政执法证件的注册标识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印制,分级发放。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政行为,作为行政执法审核注册材料的组成部分。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部门申请行政执法证件审核注册的,应当向审核注册机关提交本部门年度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和行政执法人员名单,并上交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补发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换发行政执法证件:
(一)行政执法部门名称变更的;。
(二)行政执法部门合并、分立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种类(执法范围)和执法区域发生变更的。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因调动、辞职、辞退、退休或其他原因离开执法岗位的,所在单位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由本单位的法制机构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上交所属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省垂直管理部门法制机构,由其销毁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证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应将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发放行政执法证件的情况及证件式样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政府法制机构应将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持证情况纳入本级政府行政执法人员信息系统。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本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收缴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收缴行政执法证件的机关应当在收缴后逐级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处分决定机关对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弄虚作假、骗取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不按规定将本部门的领证情况报送备案的;。
(四)对行政执法证件申领人员的资格审查、审核、复核、审批把关不严出现错误的;。
(五)其他违反证件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确认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资格,核发、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2月23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山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关于规范行政执法证件的通知》(晋政办发[1997]15号)同时废止。
根据该办法,无正式编制人员以及借用人员、不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受记过以上处分未解除的、上年度考核不称职的人员均不得申请确认行政执法资格;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了解持证人姓名、证件号码和执法范围。
辅助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承担执法过程中的辅助性、事务性工作,协助行政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制止,但不得凭工作证件行使应由行政执法人员所行使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权。
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篇十三
莆田市涵江区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结合g20峰会和“春雷二号”进行路面安全大检查,8月15日11时许,执法人员巡查至沈海高速涵江出口附近,发现一辆牌号为豫pz5508的大客车下高速后,准备左拐进入324国道,执法人员立即通知前方检查点例行检查,检查中发现该车涉嫌不按规定线路行驶,执法人员当即对该车相关证件依法进行暂扣。
在执法现场,驾驶员张某出示了线路牌,显示该车由河南鹿邑发往福建石狮市按照有关部门核定的线路,该车原该走311国道、济广高速、南洛高速、沈海高速。“该车为直达车,你们为什么在涵江驶出沈海高速开往g324国道呢?”面对执法人员的提问,驾驶员张某以车上的乘客需要方便和办事等各种理由进行辩解。
随后,执法人员对驾驶员进行耐心教育和劝导,但驾驶员态度仍然较强硬。执法人员从保护乘客安全出发,并向车上的乘客阐明客车不按规定线路的种种危害,取得了乘客理解和支持,依法暂扣该车相关道路运输证件,要求车辆按照核定线路行驶重新驶入沈海高速,并通知车主在规定时间内到涵江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处理中心接受教育和罚款处罚。
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篇十四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证件申领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证明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身份的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发,具体工作由自治区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对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旗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和使用。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单位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下发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培训、考试、制证等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伪造、涂改和非法印制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八条申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二)行政执法机关的在编在职人员;。
(三)具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岗位和具体的行政执法职责;。
(四)经过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考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组织,旗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分级负责培训、考试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下列人员不核发行政执法证:
(一)行政执法机关中党务、行政、后勤、工程技术等非行政执法岗位的人员;。
(二)有不良从业记录的人员;。
第十条下列人员可以领取行政执法监督证:
(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二)政府法制机构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在编在职人员;。
(三)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以及专门从事法制工作的在编在职人员;。
(四)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同意的`人员。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为行政执法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如实报送相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办理行政执法证件实行网上申领、网上审核。
具体程序如下:
(三)自治区本级行政执法机关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请核发。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由委托机关按照前款所列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证件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或者行政执法证件严重损毁的,应当持原证进行更换。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单位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持证人所在单位凭作废声明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补办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证件每6年换发一次。换发前3个月,持证人所在单位应当申领新证。领取新证的同时,持证人所在单位应当收回旧证并销毁。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证件实行3年一审注册制度。审核注册的具体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组织,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分级负责。
第十七条审核注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具备领证的条件;。
(二)是否有违法违纪被处理的情形;。
(三)行政执法证件载明的事项是否发生变化。
第十八条审核注册的基本程序如下:。
(一)行政执法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审核注册报告书和其他相关材料;。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经审核后加盖审核注册戳记或者加贴审核注册标识。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未出示行政执法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行政执法行为有权拒绝。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被监督人员应当接受督查询问,如实提供情况。未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的,被监督人员有权拒绝。
第二十一条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二)丢失行政执法证件未及时报告或者未声明作废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持证人因辞职、辞退、退休、死亡、调离或者因其他原因离开行政执法岗位的,所在单位应当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暂扣的期限为3个月至6个月:
(一)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
(二)不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
(四)未经审核注册的;。
(五)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
(二)审核注册未通过的;。
(三)其他不宜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在年终考核中,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考评为优秀;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考评为称职及以上等次。
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6年内不得再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弄虚作假,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执法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持证人所在单位、其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八条伪造、涂改、非法印制行政执法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允许被暂扣或者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
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篇十五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范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促进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根据交通运输部《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是取得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资格的合法凭证,是依法从事公路路政、道路运政、水运海事、交通质监等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的身份证明。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包括《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和《海事行政执法证》。从事海事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海事行政执法证》,从事其他交通运输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
省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管理机构负责本行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各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农村公路路政及交通质监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交通运输厅通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和执法证件管理系统,统一审核、制作、发放和管理全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
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全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数据库的使用和维护,并定期向交通运输部传输或报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相关信息。
第二章证件申领。
第七条申请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应符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条件,参加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并考试合格,经依法审核确认取得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
(一)申请人在每年2月底之前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表、身份证、学历证明等相关资料。
(二)所在单位收到申请材料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逐级审核上报。
(三)各省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管理机构、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审查意见并加盖本单位公章后,于3月底之前报送省交通运输厅。
(四)省交通运输厅统一审核确认申请人员资格。
(五)通过审核确认的人员,参加执法资格培训与考试。
申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应通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和执法证件管理系统逐级审查上报,并附纸制相关材料。
申领《海事行政执法证》的,应由省级水运海事管理机构报省交通运输厅审核执法人员资格条件,经审核同意的,由其按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规定的申办流程具体办理。
(一)十八周岁以上,身体健康;。
(二)具有国民教育序列大专以上学历;。
(四)品行良好,遵纪守法;。
(五)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经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岗位,依法持有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工作,但不符合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人员,可以通过申请参加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和考试,取得《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
(二)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人员编制证明材料。
居民身份证原件、学历证书原件由申报单位审查无误后,当场退还申请人。
第十一条执法证件损毁或者变换执法单位、执法岗位,更换执法证件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执法证件;。
(二)现工作单位、执法岗位的证明;。
第十二条执法证件遗失,申请补办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遗失声明材料;。
第十三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由省交通运输厅统一组织,省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管理机构、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配合。
培训内容应包括基本法律知识、相关交通运输法规、职业道德规范、现场执法实务和。
军训。
等,分科目培训,面授课时不少于60个学时。
第十四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实行全省统一考试,由省交通运输厅统一命题、统一制卷、统一阅卷。执法资格考试应包括以下内容:
(四)交通运输部规定的其他相关知识。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申请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经省交通运输厅审核合格,可免予参加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和考试:
(二)在法制管理或基层执法岗位工作20xx年以上,且具有法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第十六条省交通运输厅将资格培训和考试的相关信息录入全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和执法证件管理系统,并在全省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一周。公示期间无异议的,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一)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要求在7日内补全,逾期不能补全的视为放弃申请。
(三)申请人符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条件,参加培训并经考试合格,经公示无异议的,统一制作并发放《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
第十八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自动作废,申请人应按照证件申领程序重新申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章证件使用与管理。
第十九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两人以上,出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亮证执法。
持证人应当按照其所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中注明的执法门类,在法定职责和辖区范围内从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二条持证人遗失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由所在单位在5日内通过媒体发表遗失声明,并逐级报告至省交通运输厅。遗失声明期限届满后申请补办新证。
第二十三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填写《交通行政执法证注销吊销申报表》(附件3),逐级上报至省交通运输厅,注销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资格及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
(一)持证人调离执法单位或者岗位的;。
(二)持证人退休的;。
(三)执法证件过期作废的;。
第四章监督检查。
同级和上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可以查验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及使用情况,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五条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加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组织法律法规及业务知识考试,提高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二十六条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在每年12月至下年度元月对本行业、本地区、本单位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组织执法工作考核。执法工作考核分为以下四个等次:
(四)不合格:法律、业务素质差,难以胜任执法工作;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执法错案。
(一)参加年度岗位培训及考试合格的;。
(二)年度执法工作考核等次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的;。
(三)未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分;。
(四)未发现失职、渎职及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八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年度执法考核结果由省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管理机构、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计汇总后上报省交通运输厅,并提出拟保留、注销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情况、考试情况、奖励情况、惩罚情况和执法考核情况应及时输入执法人员和执法证件管理系统。
第三十条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和执法机构应建立健全执法人员档案,并将行政执法人员的岗位培训以及行政执法证件的颁发、补发、换发、注销、考核等情况,作为行政执法人员档案管理的组成部分。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交通运输厅做出暂扣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并由所在单位收缴其证件上交省交通运输厅:
(一)年度考核等次为不合格的;。
(二)无故不参加岗位培训或考核的;。
被暂扣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应参加省交通运输厅组织的离岗培训。经培训考试合格的,返还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二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交通运输厅作出吊销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并由所在单位收缴其证件,上交省交通运输厅统一销毁:
(一)受到刑事处罚、行政拘留或者开除处分的;。
(三)利用职务收受贿赂等受到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
(六)违反执法人员工作纪律,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连续两年考核等次为不合格的;。
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被吊销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再重新申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因第(四)项至第(九)项规定的情形,被吊销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两年内不得重新申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三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对吊销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吊销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交通运输厅申请复核。省交通运输厅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暂扣、吊销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由省交通运输厅登记,并将有关信息及时通过执法人员与执法证件管理系统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申领、使用和管理《甘肃省行政执法证》应按《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实施,同时应符合本办法的相关具体规定和要求。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xx年6月1日起实施。
莆田市涵江区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结合g20峰会和“春雷二号”进行路面安全大检查,8月15日11时许,执法人员巡查至沈海高速涵江出口附近,发现一辆牌号为豫pz5508的大客车下高速后,准备左拐进入324国道,执法人员立即通知前方检查点例行检查,检查中发现该车涉嫌不按规定线路行驶,执法人员当即对该车相关证件依法进行暂扣。
在执法现场,驾驶员张某出示了线路牌,显示该车由河南鹿邑发往福建石狮市按照有关部门核定的线路,该车原该走311国道、济广高速、南洛高速、沈海高速。“该车为直达车,你们为什么在涵江驶出沈海高速开往g324国道呢?”面对执法人员的提问,驾驶员张某以车上的乘客需要方便和办事等各种理由进行辩解。
随后,执法人员对驾驶员进行耐心教育和劝导,但驾驶员态度仍然较强硬。执法人员从保护乘客安全出发,并向车上的乘客阐明客车不按规定线路的种种危害,取得了乘客理解和支持,依法暂扣该车相关道路运输证件,要求车辆按照核定线路行驶重新驶入沈海高速,并通知车主在规定时间内到涵江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处理中心接受教育和罚款处罚。
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篇十六
第一条为了加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范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促进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根据交通运输部《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是取得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资格的合法凭证,是依法从事公路路政、道路运政、水运海事、交通质监等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的身份证明。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包括《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和《海事行政执法证》。从事海事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海事行政执法证》,从事其他交通运输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格式、内容、编号和制作执行交通运输部统一规定。
第三条本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确认及行政执法证件的核发、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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