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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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篇一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我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以下简称充电设施),进一步规范我省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的投资、建设、运营,保证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安全高效运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发展指南(2015-2020年)》(以下简称《指南》)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的充电设施包括三类:

(一)自用充电设施,指在个人用户所有或长期租赁的固定停车位安装,专门为其停放的电动汽车充电的充电设施。

(二)专用充电设施,指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园区等专属停车位建设,为公务车辆、、专用车辆、员工车辆等提供专属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

(三)公用充电设施,指在规划的独立地块、社会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公共停车场、商业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加油(气)站、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场等区域规划建设,面向社会车辆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四条按照“因地制宜、快慢互济、经济合理、适度超前”的原则,编制全省充电设施专项规划,该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和路网规划相衔接。

全省充电设施专项规划作为充电设施项目审批、建设的依据。

第五条各市(州)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充电设施规划,将充电设施及相关附属、配套设施的建设与改造纳入当地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路网规划等全局性规划,并做好有关衔接工作。

第六条逐步在全省范围内形成以住宅小区、办公场所自(专)用充电设施为主体,以公共停车位、道路停车位、独立充电站等公用充电设施为辅的充电服务网络,在城际间及对外通道上形成高速公路服务区和加油(气)站为主要轴线的公用充电设施服务走廊。

(一)在住宅小区建设以慢充为主的自(专)用、公用充电设施。

(二)在办公场所、公交及出租专用场站建设快慢结合的自(专)用充电设施。

(三)在商业、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停车场、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气)站以及具备停车条件的道路旁建设以快充为主、慢充为辅的公用充电设施。

第七条各类用途的停车场充电桩(站)配置要求如下:

(一)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100%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交通枢纽、超市卖场、商务楼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园区、学校、医院、旅游景区,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位、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气)站等市政项目应按照不低于总停车位10%的比例预留充电设施安装条件(包括电力管线预埋和电力容量预留)。

(二)老旧小区充电设施规划建设根据实际需求逐步放宽,鼓励已建住宅小区、交通枢纽、超市卖场、商务楼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园区、学校、医院旅游景区、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位、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气)站等建设充电设施,可以结合旧区改造、停车位改建、道路改建等逐步实施,力争在2020年前达到总停车位的5%。

(三)鼓励根据实际条件在以上办法基础上增建充电设施,每2000辆电动汽车至少配套建设一座公共充电站。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八条充电设施投资建设主体。

(一)充电设施投资主体主要包括个人、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私营企业等。

(二)充电设施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级别的水电安装资质、电力设施承装(修、试)资质或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

第九条自(专)用充电设施建设要求。

(一)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由一家企业一年内统一建设超过300个自(专)用充电设施应符合行业规划并向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二)企业在住宅小区、商业服务业设施、公共机构和企业内部停车场建设公用充电设施,应当取得业主、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第十条公用充电设施建设要求。

(一)通过有关部门备案批复。新建独立占地的公用充电设施项目在省发展改革委备案,备案批复后再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相关并网报装事项。高速公路服务区公用充电设施项目在省发展改革委备案批复后办理施工许可证及相关并网报装事项。其他项目由市(州)发展改革委备案批复。

(二)符合国家、行业、地方的有关标准及规划、建设、环保、供电、安全、消防和防雷等方面的现行规定。

(三)独立占地的公用充电设施项目充电桩不少于5个,且桩间距不大于10米,总功率不低于100千瓦。

第十一条充电设备需符合充电设备、接口、安全、通信协议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不明确的,应符合本省相关标准。

第十二条充电设施建设及运营单位在建设运营充电设施时应同步考虑充电智能服务平台的建设,融合互联网、物联网、智能交通、大数据等技术,通过“互联网+充电基础设施”,积极推进电动汽车与智能电网间的能量和信息互动,提升充电服务的智能化水平。鼓励围绕用户需求,为用户提供充电导航、状态查询、充电预约、费用结算等服务,拓展增值业务,提升用户体验和运营效率。

第四章运营管理。

第十三条充电设施运营企业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经省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且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含有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运营或充电服务,实缴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

(二)遵循国家及本省的充电设施运营和管理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服务标准,接受各级政府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管;按照用户需求,根据新的国家、行业或地区标准对充电设施及运营服务网络进行升级改造。

(三)拥有8名以上专职运行维护人员,负责充电设施的维修和维护,(其中在册持进网作业证上岗电工不少于3人,高压电工不少于2人),专职运行维护团队在设施运行地区应满足桩群规模要求。

(四)中央在川企业、省属企业可直接向省能源局申报,其余企业由各市(州)发展改革委转报省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按照本管理办法对充电设施运营企业进行备案和动态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符合条件的充电设施运营服务商。通过备案公示的企业可开展公用充电设施运营工作。

第十四条对于公用充电设施,应当由充电设施运营企业经营管理,并提供充电设施维修保养及其他配套服务。

第十五条公用充电设施的运营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通过项目备案批复单位验收。

(二)需对外开放经营。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对外开放的方式,但必须对内部工作人员开放充电运营服务。

(三)充电设施现场运营时间不得少于5年,运营企业不得将充电设施转包给其它企业或者个人经营。

第十六条鼓励各类投资者将充电设施委托给充电设施运营企业统一管理,个人自用、公共机构和企业专用的充电设施,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公共机构等单位可与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合作,形成优势互补、收益共享的合作模式。

第十七条未委托充电设施运营企业统一管理的充电设施,投资者可与所在物业服务企业通过签订服务协议等方式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利益,保障充电设施安全、规范运行。

第十八条为确保充电安全,用户应使用规范的充电设施对电动汽车进行充电操作,充电设施用户应当按照充电设施的操作规定安全、规范地使用充电设施,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充电设施。

第十九条明确安全管理要求。各地要建立充电基础设施安全管理体系,完善有关制度和标准,加大对用户私拉电线、违规用电、不规范建设施工等行为的查处力度。依法依规对充电基础设施设置场所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以及备案抽查,并加强消防监督检查。行业主管部门要督促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使用的单位或个人,加强对充电基础设施及其设置场所的日常消防安全检查及管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条充电设施所有者应对电能质量进行监测并符合国家标准,不得因充电设施接入对公共电网安全及电能质量造成影响。

第五章政策支持。

第二十一条各市(州)要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对符合行业规划的充电设施建设项目应减少行政审批环节,加快办理速度,并在财税、用电价格、土地保障等方面给予支持,鼓励积极利用现有场地和设施建设充电设施。

(一)满足补贴条件的充电设施项目可积极争取中央的资金补贴。

(三)鼓励各市(州)制订相应的补贴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充电设施项目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三条对充电设施用电给予价格支持。

(一)对向电网经营企业直接报装接电的经营性集中式充换电设施用电,执行大工业用电价格,2020年前,暂免收基本电费。

(二)其他充电设施按其所在场所执行分类目录电价。其中,居民家庭住宅、居民住宅小区、执行居民电价的非居民用户中设置的充电设施充电,执行居民用电价格中的合表用户电价;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共停车场中设置的充电设施用电执行“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类用电价格。

(三)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用电执行峰谷分时电价政策。鼓励电动汽车在电力系统用电低谷时段充电,提高电力系统利用效率,降低充电成本。

(四)电动汽车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可向电动汽车用户收取电费及充换电服务费。其中,电费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2020年前,对电动汽车充换电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充换电服务费标准上限由各市(州)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调整,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结合充换电设施服务市场发展情况,逐步放开充换电服务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价格。相邻县高速公路公用充电设施服务费要注意衔接。

第二十四条对充电设施建设给予土地政策支持。

(一)各地要将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用地纳入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按照加油(气)站用地供应模式,根据可实施供应的国有建设用地情况,优先安排土地供应。

(二)新建项目用地需配建充电基础设施的,可将配建要求纳入土地供应条件,允许土地使用权取得人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按要求投资建设运营充电基础设施。

(三)鼓励在已有各类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交场站、社会公共停车场与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场所配建充电基础设施,各市州政府应协调有关单位在用地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十五条做好配套电网接入服务。

各地要将充电基础设施配套电网建设与改造项目纳入配电网专项规划,在用地保障、廊道通行等方面给予支持。电网企业要加强充电基础设施配套电网建设与改造,确保电力供应满足充换电设施运营需求;要为充电基础设施接入电网提供便利条件,开辟绿色通道,限时办结。电网企业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充电基础设施产权分界点至公共电网的配套接网工程,不得收取接网费用。

第二十六条为鼓励推广使用新能源汽车,在满足充电设施用电量单独计量的条件下,全省重点用能单位充电设施相应的能耗不纳入年度考核范围,重点排放单位充电设施的碳排放不纳入年度核查和履约范围。

第六章职责分工。

第二十七条省级各行政部门职责分工如下:

(一)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能源局负责全省充电设施建设统筹协调与推进工作;负责全省充电设施建设规划工作;负责全省新增用地集中式充电设施、高速公路服务区集中式充电设施项目备案及验收工作;负责指导全省充电设施用电价格及充电服务费管理;负责全省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备案及动态管理工作。按照国家要求推广电动汽车充电设施产品技术标准、充电设施设计和建设标准。

(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全省电动汽车产业发展、推广应用与充电设施规划建设的协调推进工作。

(三)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省能源局共同研究制定省级财政支持政策。

(五)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各地充电设施建设与城乡规划衔接、制订或修订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涉及的楼宇、公用设施相关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等工作。

(六)国家能源局四川监管办公室负责监督充电设施无障碍接入电网。

(七)其他部门做好相关协调配合工作。

第二十八条各市(州)要切实承担起统筹推进充电基础设施发展的主体责任,将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作为政府专项管理内容,建立由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能源局(办)牵头,相关部门紧密配合的协同推进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完善配套政策。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动汽车,是指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

(二)充电设施,是指各类集中式充换电站和分散式充电桩及其接入上级电源的相关设施,包括充电站地面构筑物、充电站(桩)等充电设备及其接入上级电源、监控系统的相关配套设施等。

(三)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是指从事电动汽车充电设施规划、投资、建设、运营,并提供充电服务及相关增值服务的新型能源服务公司。

(四)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五)营运车辆,是指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经营性车辆,如公交车、出租车等客运车辆和物流车等货运车辆。

(六)专用车辆,是指装置有专用设备,具备专用功能,用于承担专门运输任务或专项作业以及其他专项用途的汽车,如环卫车、警务车等。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能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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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篇二

漳州市发改委、财政局联合出台了《漳州市年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补助资金实施细则》,对漳州市公共服务领域充电设施建设的补助对象、补助范围、补助标准、申报条件及有关要求进行了进一步细化。

全文如下:

一、补助对象。

二、补助范围。

全市各县(市、区)、开发区2016年新建的符合《福建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闽政办[2016]62号)等相关规定的公用、专用充电设施(包含公交领域)。

三、补助标准。

省级财政资金按快充桩495元/千瓦、交流桩150元/千瓦给予补助。市财政资金对新建的公共充电设施按充电桩设备投资额的20%给予补助;对新建的公交专用充电设施按充电桩设备投资额的40%给予补助。

四、申报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2、项目备案批复文件;。

3、项目建设和运营规划书(充电设施运营时间不得少于3年);。

4、建设成本决算,有关设备的购置合同、发票,工程建设委托合同等;。

5、行业管理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备案材料;。

五、有关要求。

1、公共服务领域充电设施的建设运营单位应保障充电设施正常安全使用;运营的充电设施需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实时监控,确保运行安全。

2、申请补助资金的充电设施建设运营单位,应于2016年11月10日前向市发改委提交申请材料,并对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市发改委负责对充电设施财政资金补助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市财政局负责按补贴标准核实并及时拨付资金。

对提供虚假材料、无法保证充电设施正常运行、充电设施参数不满足要求等骗取财政补助资金的,将追缴补助资金、取消补助资格,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福建省财政监督条例》予以处罚。

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篇三

第十六条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同时经营其它天然气业务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对天然气基础设施的运营业务实行独立核算,确保管道运输、储气、气化、液化、压缩等成本和收入的真实准确。

第十七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天然气基础设施公平开放监管工作。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提供服务的条件、获得服务的程序和剩余服务能力等信息,公平、公正地为所有用户提供管道运输、储气、气化、液化和压缩等服务。

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不得利用对基础设施的控制排挤其他天然气经营企业;在服务能力具备的情况下,不得拒绝为符合条件的用户提供服务或者提出不合理的要求。现有用户优先获得天然气基础设施服务。

国家建立天然气基础设施服务交易平台。

第十八条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当遵守价格主管部门有关管道运输、储气、气化等基础设施服务价格的规定,并与用户签订天然气基础设施服务合同。

第十九条通过天然气基础设施销售的天然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天然气质量标准,并符合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的安全和技术要求。

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天然气质量检测制度。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可以拒绝提供运输、储存、气化、液化和压缩等服务。

全国主干管网的国家天然气热值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天然气基础设施需要永久性停止运营的,运营企业应当提前一年告知原审批、核准或者备案部门、供气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气主管部门,并通知天然气销售企业和天然气用户,不得擅自停止运营。

天然气基础设施停止运营、封存、报废的,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组织拆除或者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天然气销售企业、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和天然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报告真实准确的统计信息。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气运行调节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天然气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等,实施天然气运行调节和应急保障。

天然气销售企业、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和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共同负责做好安全供气保障工作,减少事故性供应中断对用户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气运行调节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天然气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等,加强天然气需求侧管理。

国家鼓励具有燃料或者原料替代能力的天然气用户签订可中断购气合同。

第二十四条通过天然气基础设施进行天然气交易的双方,应当遵守价格主管部门有关天然气价格管理规定。

天然气可实行居民用气阶梯价格、季节性差价、可中断气价等差别性价格政策。

第二十五条天然气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天然气储备,到2020年拥有不低于其年合同销售量10%的工作气量,以满足所供应市场的季节(月)调峰以及发生天然气供应中断等应急状况时的用气要求。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承担所供应市场的小时调峰供气责任。由天然气销售企业和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具体协商确定所承担的供应市场日调峰供气责任,并在天然气购销合同中予以约定。

天然气销售企业之间因天然气贸易产生的天然气储备义务转移承担问题,由当事双方协商确定并在天然气购销合同中予以约定。

天然气销售企业和天然气用户之间对各自所承担的调峰、应急供用气等具体责任,应当依据本条规定,由当事双方协商确定并在天然气购销合同中予以约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至少形成不低于保障本行政区域平均3天需求量的应急储气能力,在发生天然气输送管道事故等应急状况时必须保证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民生用气供应安全可靠。

第二十六条可中断用户的用气量不计入计算天然气储备规模的基数。

承担天然气储备义务的企业可以单独或者共同建设储气设施储备天然气,也可以委托代为储备。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支持企业建立天然气储备,并对天然气储备能力达到一定规模的企业,在政府服务等方面给予重点优先支持。

第二十七条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当依据天然气运输、储存、气化、液化和压缩等服务合同的约定和调峰、应急的要求,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确保天然气基础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气运行调节部门、天然气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企业制定本行政区域天然气供应应急预案。

天然气销售企业应当会同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天然气用户编制天然气供应应急预案,并报送所供气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气运行调节部门、天然气主管部门和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天然气销售企业需要大幅增加或者减少供气(包括临时中断供气)的,应当提前72小时通知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天然气用户,并向供气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气运行调节部门、天然气主管部门和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同时报送针对大幅减少供气(包括临时中断供气)情形的措施方案,及时做出合理安排,保障天然气稳定供应。

天然气用户暂时停止或者大幅减少提货的,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天然气销售企业、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并向供气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气运行调节部门、天然气主管部门和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需要临时停止或者大幅减少服务的,应当提前半个月通知天然气销售企业、天然气用户,并向供气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气运行调节部门、天然气主管部门和燃气管理部门报送措施方案,及时做出合理安排,保障天然气稳定供应。

因突发事件影响天然气基础设施提供服务的,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向供气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气运行调节部门、天然气主管部门和燃气管理部门报告,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天然气销售企业、天然气用户。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气运行调节部门、天然气主管部门和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企业对天然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天然气供应应急状况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及时发布应急预警。

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天然气销售企业及天然气用户应当向天然气运行调节部门、天然气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信息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突发情形。有关部门应对企业报送的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采取保密措施。

第三十一条发生天然气资源锐减或者中断、基础设施事故及自然灾害等造成天然气供应紧张状况时,天然气运行调节部门可以会同同级天然气主管部门采取统筹资源调配、协调天然气基础设施利用、施行有序用气等紧急处置措施,保障天然气稳定供应。省、自治区、直辖市天然气应急处理工作应当服从国家发展改革委的统一安排。

天然气销售企业、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和天然气用户应当服从应急调度,承担相关义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所述规划开工建设的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由项目核准、审批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和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业务实行独立核算的,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拒绝为符合条件的用户提供服务或者提出不合理要求的,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违反《反垄断法》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停止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的,由天然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尽快恢复运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履行天然气储备义务的,由天然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天然气运行调节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相关主管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问责和责任追究。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天然气输送管道:是指提供公共运输服务的输气管道及附属设施,不包括油气田、液化天然气接收站、储气设施、天然气液化设施、天然气压缩设施、天然气电厂等生产作业区内和城镇燃气设施内的管道。

(二)液化天然气接收站:是指接收进口或者国产液化天然气(lng),经气化后通过天然气输送管道或者未经气化进行销售或者转运的设施,包括液化天然气装卸、存储、气化及附属设施。

(三)储气设施:是指利用废弃的矿井、枯竭的油气藏、地下盐穴、含水构造等地质条件建设的地下储气空间和建造的储气容器及附属设施,通过与天然气输送管道相连接实现储气功能。

(四)天然气液化设施:是指通过低温工艺或者压差将气态天然气转化为液态天然气的设施,包括液化、储存及附属设施。

(五)天然气压缩设施:是指通过增压设施提高天然气储存压力的设施,包括压缩机组、储存设备及附属设施。

(六)天然气销售企业:是指拥有稳定且可供的天然气资源,通过天然气基础设施销售天然气的企业。

(七)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是指利用天然气基础设施提供天然气运输、储存、气化、液化和压缩等服务的企业。

(八)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通过城镇天然气供气设施向终端用户输送、销售天然气的企业。

(九)天然气用户:是指通过天然气基础设施向天然气销售企业购买天然气的单位,包括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和以天然气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的用户等,但不包括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供应的终端用户。

(十)调峰:是指为解决天然气基础设施均匀供气与天然气用户不均匀用气的矛盾,采取的既保证用户的用气需求,又保证天然气基础设施安全平稳经济运行的供用气调度管理措施。

(十一)应急:是指应对处置突然发生的天然气中断或者严重失衡等事态的经济行动及措施。如发生进口天然气供应中断或者大幅度减少,国内天然气产量锐减,天然气基础设施事故,异常低温天气,以及其它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造成天然气供应异常时采取的紧急处置行动。

(十二)可中断用户:是指根据供气合同的约定,在用气高峰时段或者发生应急状况时,经过必要的通知程序,可以对其减少供气或者暂时停止供气的天然气用户。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实施。

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篇四

2

号),着力推进全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做好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工作,促进我市新能源汽车产业加快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2020。

年末,全市培育。

+

充电基础设施”产业可持续发展,建成充电站。

125。

座、充电桩。

4800。

个,其中专用充电站。

45。

(

含县、市及大曹庄管理区。

26。

)

充电桩。

3000。

个,公共充电站。

80。

座(含县、市及大曹庄管理区。

36。

座)、充电桩。

1800。

个,达到为。

4

万辆电动汽车(标车)充电的服务能力。

积极探索研究建设换电设施,逐步形成适合我市的充换电基础设施服务模式,推动全市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

凡新建住宅配建的停车位必须

100%。

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充电设施安装条件(包括预埋电力管线和预留电力容量,下同);鼓励在既有居住小区,立足现有供电设备和线路容量建设充电基础设施,依靠电力负荷峰谷时差充电。具备条件的党政机关要发挥带头作用,推动公共机构和企事业单位根据本单位电动汽车配备、更新计划以及职工购买使用电动汽车情况,充分利用内部停车场资源,通过改造、加装等方式,建设电动汽车专用充电基础设施。对公交、环卫等定点定线运行的公共服务领域电动汽车,要按照线路运营需求,优先在停车场(站)配建充电设施,根据实际需要沿途合理建设一定数量独立占地的充电站。对出租、物流、租赁、公安巡逻等非定点定线运营的公共服务领域电动汽车,要充分挖掘内部停车场(站)配建充电设施的潜力,结合城市公共充电设施,实现内部专用设施与公共设施的高效互补。

按照公共充电桩与电动汽车比例不低于

1

7

2000。

辆电动汽车配套建设。

1

座以上公共充电站,城市核心区公共充电服务半径小于。

0.9。

2

10%。

其他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车位预留充电设施安装条件的比例均不低于。

10%。

;既有大型商场、超市、文体场馆等公共建筑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具备条件的加油站等应配建公共充电设施;允许一定数量的充电车在城市区内定点和流动充电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将其充电设施向社会公众开放。

引入具有资金实力强和技术管理水平高的市场主体,开展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公共充电网络智能服务平台运营。鼓励具有富裕电容和一定数量停车位的酒店、院校、企业等单位或个人与充电服务企业开展众筹建桩。整合公交、出租车场(站)以及社会公共停车场等各类公共资源,通过

ppp。

epc。

epco。

等合作方式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推动大型充电站与商业地产相结合,规范引导商场、超市、电影院、便利店等商业场所为用户提供辅助充电服务。

充电服务企业应向用户提供符合国家统一标准规范和我市要求的通用充电设备,同步开展充电智能服务平台建设,为用户提供充电导航、状态查询、充电预约、在线支付、账户管理等服务,并确保充电服务的安全性。充电设施应由具备相应机电安装资质的专业公司进行安装,其建设和运营要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规范。可以向电动汽车用户收取电费和充电服务费作为收入主要来源,鼓励充电服务企业利用充电服务移动客户端公共服务平台,通过

“互联网。

+

”拓展增值服务,提升可持续发展能力。

构建充电基础设施信息服务平台,统一信息交换协议,整合不同企业和不同城市的充电服务平台信息资源,促进不同充电服务平台互联互通。

)》编制,制定出台《邢台市公共领域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各县(市)及大曹庄管理区要加快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编制工作,尽快公布实施。

个人在自有停车库、停车位,各居住小区、单位在既有停车位安装充电设施,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无需为同步建设充电桩群等充电基础设施单独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新建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电站应符合城市规划,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将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完善独立占地的充电基础设施布局,在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同步明确停车设施及充电设施规划建设要求。自

年起,对新建住宅的停车位、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充电设施安装条件的车位比例纳入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划部门提出规划条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时,必须严格执行。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时,应同步开展充电设施设计。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时,应对充电设施设置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核。不符合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的,施工图纸不予审查通过,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许可。

积极争取中央和省的投资补助、新能源汽车推广奖补等相关资金,同时,自

2017。

年起,依据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和方向,我市每年从上级下拨的大气污染防治资金中安排。

500。

万元,专项用于补贴我市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具体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等部门另行研究制定,经市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对向电网经营企业直接报装接电的经营性集中式充电设施用电,执行大工业用电价格,

2020。

年前暂免收取基本电费;其他充电设施按其所在场所执行分类目录电价。对不同类别、不同场所充电基础设施,制定出台全市统一的充电服务费分类指导价格,逐步规范充电服务价格机制。

利用城市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充电桩,可按照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管理要求使用土地,并向市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可将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公共充电站用地纳入公共设施营业网点用地范围,按照加油加气站用地供应模式,符合新兴产业的可采取出让或租赁方式供应土地。根据可供应国有建设用地情况,优先安排土地供应。

电网企业要加大充电基础设施配套电网建设与改造的力度,按照

“就近用电接入”原则,为充电基础设施接入电网提供便利条件,开辟绿色通道、优化流程、简化手续、限时办结。电网企业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充电基础设施产权分界点至电网的配套接网工程,不得收取接网费用。

加大对用户私拉电线、违规用电、不规范建设施工等行为的查处力度。依法依规对充电基础设施设置场所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以及备案抽查,并加强消防监督检查。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明确责任,形成合力,协同推进。市发展改革部门要从严格标准执行、理顺价格机制、加强供电监管、促进互联互通、引入社会资本、项目竣工验收等方面加快完善充电服务监管;市规划、城管、国土、公安等部门要分别从规划建设标准、设施用地、消防安全和交通标志等方面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创造有利条件;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要加大协调力度,为党政机关充电设施建设提供便利;市财政部门要落实财政扶持政策,增强社会资本信心;市工信部门要及时通报新能源汽车推广信息,以便适度超前建设充电设施;市科技部门要充分发挥充电设施生产企业创新主体作用,推动新型充电技术和装备研发;国网邢台供电公司要加快城市电网建设与改造,为充电设施接入电网提供保障。各县(市、区)要将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作为政府专项工作,积极作为,切实承担起推进充电基础设施发展的主体责任。

成立由市政府主管领导为组长,市发展改革、工信、财政、规划、国土、城管、公安、科技、机关事务管理等单位及桥西区政府、桥东区政府、邢台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国网邢台供电公司主管负责同志为成员的领导小组,统筹领导协调推进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日常充电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的具体工作,并定期向领导小组报告相关情况。各县(市、区)也要成立相应机构,切实加快推进全市充电基础设施建设。

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篇五

2015。

73。

2016。

2

号)文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2020。

年,基本建成车桩相随、适度超前、职能高效的充电基础设施体系,具备满足。

5000。

辆以上电动汽车充电能力,形成一个开放有序的充电服务市场。该体系包括充电站。

座,充电桩。

个,充电服务企业。

家。

鼓励充电服务、物业服务等企业参与居民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结合居民区物业管理制度,统一开展停车位改造和直接办理报装接电手续。对有固定停车位的用户,优先在停车位配建充电设施;对没有固定停车位的用户,鼓励在居民区配建一定比例的公用充电车位,制定有序轮流充电的制度规范,建立充电车位分时共享机制,为充电创造条件;鼓励在现有设备容量和线路容量不变的情况下,靠电力负荷峰谷时差充电,推广智能充电设备管控系统。

支持具备条件的机关、公共机构和企事业单位,结合本单位电动汽车配备更新计划以及职工购买使用电动汽车实际,充分利用内部停车场资源,规划建设电动汽车专用停车位和充电设施。对配建充电基础设施情况较好的单位,给予适当财政奖励。

对公交、环卫定点定线运行的公共服务领域电动汽车,根据线路运营需求,在停车场站配建充电设施,在沿途建设一定数量独立占地的充电站。对出租、物流、租赁、公安巡逻等非定点定线运营的公共服务领域电动汽车,要充分挖掘内部停车场站配建充电设施的潜力,结合城市公共充电设施,实现内部专用设施与公共设施的高效互补。

按照便捷、高效、适当的原则,在具备条件的加油站配建公共充电设施。根据市场需要,适当新建独立占地的公共充电站。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将其充电设施向社会公众开放,并按规定收费。

同步推进充电智能服务平台与充电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充电服务单位充分利用互联网、物联网、智能交通、大数据等技术,推进实现电动汽车与智能电网间的能量和信息的双向互动,为用户提供充电导航、状态查询、充电预约、费用结算等服务。

组建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促进联盟,发挥行业组织的促进作用。严格充电服务相关产品准入管理,开展充电基础设施互操作性的检测与认证。搭建充电基础设施信息服务平台,统一信息交换协议,有效整合不同企业充电服务平台信息资源,促进不同充电服务平台互联互通。

将充电基础设施配套电网建设与改造项目纳入配电网专项规划,在规划统筹、用地保障、廊道通行等方面给予支持。电网企业要加强充电基础设施配套电网建设与改造,满足充电设施运营需求;要为充电基础设施接入电网提供便利条件,开辟绿色通道,限时办结。电网企业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充电基础设施产权分界点至电网的配套接网工程,不得收取接网费用,相应资产全额纳入有效资产,成本据实计入准许成本,并按照电网输配电价回收。

通过

ppp。

等方式培育和引入多元化市场主体,建设运营公共服务领域充电基础设施、城市公共充电网络智能服务平台。积极探索大型充电站与商业地产相结合的发展方式,规范引导商场、超市等商业场所为用户提供辅助充电服务。

市发改、规划、住建部门要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要求,减少充电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审批环节,加快办理速度。个人在自有停车库、停车位,各居住区、单位在既有停车位安装充电设施,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无需为同步建设充电桩群等充电基础设施单独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与充电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电网工程可纳入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建设内容中。新建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电站应符合城市规划,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修改完善本地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并抓好组织实施。市规划部门要将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完善独立占地的充电基础设施布局,在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同步明确停车设施及充电设施规划建设要求。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大于

2

100%。

10%。

10%。

2000。

辆电动汽车应至少配套建设一座公共充电站。

发革、财政部门要加大对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力度。在积极争取上级专项奖励资金支持的同时,制定

2020。

年前暂免收取基本电费;其他充电设施按其所在场所执行分类目录电价。允许充电服务企业向用户收取电费及服务费。

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大对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用地支持力度,可将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电站用地纳入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范围,按照加油加气站用地供应模式,根据可供应国有建设用地情况,优先安排土地供应。供应新建项目用地需配建充电基础设施的,可将配建要求纳入土地供应条件,允许土地使用权取得人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按要求投资建设运营充电基础设施。鼓励在已有各类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交场站、社会公共停车场等场所配建充电基础设施,在用地方面予以支持。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要按照国家制定的相关示范文本,督导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支持充电基础设施建设。配合建设单位勘察现场、免费查阅相关图纸、施工用电等事宜(施工前要提前告知因施工所损坏的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的恢复时限和标准,并对恢复的工程及时查验),制发相应的具体处罚措施,对拒绝或阻挠建设充电基础设施的物业服务企业,可采取扣减企业和负责人的信用信息评分、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等措施。

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管理职责加强对充电基础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定完善有关制度和标准,加大对用户私拉电线、违规用电、不规范建设施工等行为的查处力度。依法依规对充电基础设施设置场所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以及备案抽查,并加强消防监督检查。充电基础设施运营和使用单位或个人,要加强对充电基础设施及其设置场所的日常消防安全检查及管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市政府将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作为政府专项工作,切实承担起统筹推进充电基础设施发展的主体责任。建立由发改、财政、工信、住建、交通和国土等部门参加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构建多个相关部门紧密配合的协同推进机制。各部门要明确职责分工,定期研究、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按照

“同步推进、适度超前”的原则,因地制宜开展充电基础设施体系建设、居民区与单位配建充电设施、城际快速充电网络建设等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模式试点示范。建立“示范小区与单位”、“示范项目”等示范工程体系。

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篇六

第一条为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规范我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73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八条措施的通知》(闽政〔〕50号)精神,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充电基础设施:包括充电智能服务平台、集中式充换电站和分散式充电桩等。

专(自)用充电基础设施:是指个人在自有停车库、停车位,居住区(或住宅小区)、单位在其场所内停车位安装的不对社会开放的充电基础设施。

公用充电基础设施:是指对社会开放,可对各种社会车辆提供充电服务,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充电基础设施。

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是指不与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等合并建设的,独立占地且符合用地规划的充换电基础设施。

第四条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明确责任、规范服务、加强监管,加快培育和形成平等参与、公平竞争、有序发展的充电服务市场。

第五条省发改委负责全省充电基础设施规划与投资管理,省经信委负责充电基础设施行业管理,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联席会议其他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认真履行相应职责。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及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承担统筹推进充电基础设施发展的主体责任,加强对充电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理的组织协调。

第六条鼓励、支持充电基础设施先进技术和装备的研发,经省级科技、质监等相关部门认定符合要求的优先推广应用。

第七条按照“桩站先行”的要求,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及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主管部门依据全省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进行滚动调整。各设区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的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向省发改委报备。

第八条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电动汽车消费现状、需求预测,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现状、发展目标、项目布局和保障措施等。

第九条按照“专(自)用为主、公用为辅,快慢结合、城际衔接”的原则,逐步形成以用户居住地停车位、单位停车场、公交、出租车场站等配建的专(自)用充电基础设施为主,以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位、独立充换电站等公用充电基础设施为辅的充换电服务网络,并结合骨干高速公路网,建设与城市充电基础设施相衔接的城际快充网络。

(一)在住宅小区建设以慢充为主的专(自)用充电基础设施。

(二)在办公场所建设快慢结合的专(自)用充电基础设施。

(三)在商业、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停车场、加油站、高速公路服务区(含停车区、加水区)、高速公路收费站等具备停车条件的可利用场地,建设以快充为主、慢充为辅的公用充电基础设施。

第十条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100%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且已建设充电设施的非固定产权停车泊位不应低于总车位的20%。大型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车位比例不低于10%。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充电一体化设施。每辆电动汽车至少配套建设一座公共充电站,各设区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城区范围内公共充电桩与电动汽车比例不小于1︰12,城市核心区公共充电服务半径小于2公里。

第十一条充分利用各类建设项目配建充电基础设施,在开展交通运输、工矿仓储、商服、住宅等建设项目用地规划时,应将配建要求纳入规划。

第十二条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应在每年10月底前,向设区市主管部门上报年度完成情况及下一年度建设计划,计划应包括拟建设设施台数、建设地址、设备投资等内容。各设区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发改部门应在每年的12月份将本年完成情况及次年建设计划汇总后报省发改委。

第十三条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实行备案制管理。个人自用的充电设施无需备案;独立占地集中式充换电站的项目备案管理由设区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发改部门负责;其余充电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备案管理由项目所在县(市、区)发改部门负责。

(二)符合规划、建设、环保和安全等方面的规定。

(三)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的有关标准。

(四)公用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还需满足以下条件:充电基础设施施工单位需具有电力设施承装(修)资质或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单座集中式公用充电基础设施充电桩不少于5个,且桩间距不大于10米。

第十五条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应纳入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优先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采取多种方式供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中的公交、出租、客货运等运输站场及环卫充电基础设施,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其他营利性充电基础设施项目,可采取公开出让或租赁方式供地,对于规划条件许可的地块,可按照加油(气)、充电混合站进行规划;允许土地使用权取得人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按要求投资建设运营与各类建设项目配建的充电基础设施。

(一)个人在住宅小区的自有产权车位或经车位产权人同意、租赁期一年以上的固定车位上安装充电设施的,应在物业服务企业登记,再向所在区域电网经营企业提交报装申请,物业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二)在各居住区、单位的既有停车位和城市既有公共停车场安装充电基础设施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经所在县(市、区)发改部门备案后,向所在区域电网经营企业提交报装申请。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时,无需为同步建设充电桩群等充电基础设施单独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在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经所在县(市、区)发改部门备案后,向所在区域电网经营企业提交报装申请。

(四)新建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应符合城市规划,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手续,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经设区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发改部门备案后,向所在区域电网经营企业提交报装申请。

(五)利用高速公路服务区(含停车区、加水区)、收费站及其他可利用场地建设城际快充站,无需为建设充电基础设施单独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在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经所在县(市、区)发改部门备案后,向所在区域电网经营企业提交报装申请。

第十七条个人使用的充电设施,应纳入生产销售电动汽车企业的销售服务体系。由生产销售电动汽车企业自行或委托充电设施建设企业为用户在住宅小区或其它相关场所落实一处充电设施。生产销售电动汽车企业或其委托的充电设施建设企业应负责为用户提供设备安装、调试、维护、管理等一系列服务,保证用户正常充电、安全充电。

第十八条电网企业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充电基础设施产权分界点至电网的配套接网工程,不得收取接网费用,相应成本据实计入准许成本,并通过电网输配电价回收。

第十九条公用充电基础设施建成后,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一)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商在册持进网作业证上岗电工不少于3人,高压电工不少于2人。专职运行维护团队人员的配备,在设施运行地区应满足供电安全规定的规模要求。

(三)充电基础设施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

(四)需对社会开放经营。

(五)运营企业原则上在5年内不得将充电基础设施转包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经营;因规划调整等原因确需拆除的需报原备案单位同意。

(六)企业的运营管理系统应能对其充电基础设施进行有效的安全控制、管理和监控,并对充电和运营数据进行采集和存储(保存期限不低于2年),企业数据管理系统应具备与设区市以上智能服务平台和福建省新能源汽车运行监测管理平台相适应的数据接口;推进各级部门持续不间断地向大数据服务公共平台汇聚数据。

(七)充电交易需支持与设区市以上智能服务平台兼容的`其他支付手段,如银行卡、移动支付等;逐步推广交通一卡通在充电交易领域的应用。

第二十一条鼓励以县(市、区)为单位,通过竞争方式引入一个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商,建立区域运营监控中心,以利于本区域内安全监控与运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对向电网经营企业直接报装接电的经营性集中式充换电站用电,执行大工业用电价格,并执行特殊的峰谷分时电价政策(即延长谷时段3小时,由每日23︰00至次日7︰00调整为每日21︰00至次日8︰00),相应缩短用电平时段时长,峰时段保持不变,前暂免收取基本电费;其他充电设施按其所在场所执行分类目录电价。若国家或省里有关充换电设施用电价格的规定有变化,从其规定。

(一)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商应当公平、公正地为所有用户提供充电等服务。任何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商不得利用对电网、综合管廊等基础设施的控制排挤其他充电经营企业;在服务能力具备的情况下,不得拒绝为符合条件的用户提供服务或者提出不合理的要求。

(二)允许充电基础设施产权所有者向用户收取电费及充换电服务费,服务费用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分类价格标准上限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制定并调整。

(三)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服务商可申请发行绿色债券等,争取国家专项建设基金的支持;对充电基础设施ppp项目优先给予支持,优先上报争取财政部的中国ppp融资支持基金。

(四)充电基础设施运营和服务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计量法律法规要求。

(五)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应当承担充电基础设施维修更新养护及侵害第三者权益责任。租赁到期或不再使用的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应当转让或拆除充电基础设施,并报所在县(市、区)充电设施行业主管部门,相关拆除信息应在5个工作日内更新至设区市以上智能服务平台中,并逐步实现与福建省新能源汽车运行监测管理平台的对接更新。

(六)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商应根据国家、行业或地区标准调整情况,及时对充电基础设施进行升级改造。

(七)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商同时经营电网运营、售电等其他业务的,应对充电基础设施的运营业务实行独立核算,确保其成本和收入的真实准确。

第二十四条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配建的充电基础设施等必须对内部工作人员开放电动汽车充电运营服务,同时,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对外开放的方式。

第二十五条专(自)用充电基础设施产权所有者可委托符合高压电工配置要求的企业,开展充电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

第二十六条鼓励专(自)用充电基础设施对社会开放,开放的充电设施等同于公用充电基础设施,需委托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商运营。

第二十七条各设区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行业管理部门按照本管理办法,对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商进行备案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符合条件的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商名单。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篇七

212。

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主导作用,按照黔江城区加快布局、高速公路沿线和重点旅游景区同步建设、乡镇逐步推进的原则,着力构建布局合理、运行规范、安全高效的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体系。按照国家标准和市上要求规范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实现不同充电服务平台之间的互联互通。

凡新建住宅配建的停车库必须

100%。

p+r。

)停车场等,在黔江城区内按照不低于总停车位数量。

10%。

2020。

年,在黔江城区内按照不低于总停车位数量。

10%。

2020。

年,黔江城区内累计建成不少于。

4

座公共充换电站;

319。

沿线重点乡镇各建成。

1

座公共充换电站;重点旅游景区各建成。

1

座公共充换电站;凡具备土地供应及安全条件的加油站、加气站、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实现充换电设施全覆盖。

p+r。

)停车场等公共场所内,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包括独立占地的经营性集中式公共充换电站。

私人住户可自行选择充电服务企业提供服务。法人单位或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商自行引入充电服务企业为其提供充电基础设施及相关服务,保证用户正常充电、安全充电。已建成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或产权所有人按照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选择充电服务企业,为业主或车位承租人提供充电设施及相关服务。充电服务企业需要物业管理单位提供现场秩序维护、清洁卫生等服务的,可以与物业管理单位协商约定各自职责、服务内容等事项。

有法人主体的公共设施,由法人单位自行引入充电服务企业为公众提供充电基础设施及相关服务。鼓励法人单位通过配建一定的

公共。

充电车位,建立充电车位分时共享机制,为无固定停车位的用户充电创造条件。对新规划尚未明确建设主体的公共充换电站,通过招投标等方式选择建设运营主体,提供公共充换电服务。

鼓励电力企业、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电动汽车生产企业、电池制造商、第三方运营商等单位发挥技术、管理、资金、服务网络等方面的优势,到我区组建专业的电动汽车充电服务企业。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应符合国家、行业及重庆市关于充电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标准,并对外开放经营。电动汽车充电服务企业应向用户提供符合国家和重庆市统一标准规范的通用充电设备,并确保充电服务的安全性。充电设施应由具有相应机电安装资质的专业公司进行安装。充电服务企业可以向电动汽车用户收取电费及充电服务费作为收入主要来源,鼓励企业建立充电服务移动客户端公共服务平台,通过

“互联网。

+

”拓展相关增值服务。

按照国家电动汽车充电接口及通信协议等标准,为电动汽车提供充电接口互操作性检测及服务平台间数据交换等技术支持。贯彻落实国家和重庆市关于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相关工程建设标准与管理规范,计量、计费、结算等运营标准与管理规范,以及设置场所消防等安全技术标准和充换电设备、电动汽车电池等产品标准。工程建设必须使用正规厂家的合格产品,在国市未专台出台消防技术规范前,严格按照《电动汽车充电站通用要求》(

)和《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

)进行设计和建设。

鼓励电动汽车充电服务企业移动客户端公共服务平台的公共数据接入黔江区地理信息系统或其他第三方建设的公共信息平台,为居民提供充电导航、状态查询、充电预约等服务。

加快编制全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布局规划,将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配套电网建设与改造项目纳入配电网专项规划。统筹协调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与矛盾。建立监管服务体系,严肃查处私拉电线、违规用电、建设施工不规范等行为,确保充电基础设施只能用于电动汽车供电。

加快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是推广使用电动汽车的先决条件,有利于节能减排,也是创建全国文明城区的内在要求,区级各部门、各单位务必高度重视,形成工作合力,按照任务分解和时限要求(根据渝府办发〔

212。

号文件对接下达),明确工作专班,切实抓好落实,并做好各规划、方案的衔接补充。

个人在自有停车库、停车位,各居住区、单位在已有停车泊位安装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的,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楼)时,无需为同步建设电动汽车充电桩群等充电基础设施单独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新建单独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应符合城市规划,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符合条件的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优先纳入争取中央资金支持范围。鼓励通过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

ppp。

)等方式培育市场主体,引入社会资本建设运营公共服务领域充电基础设施、城市公共充电网络及智能服务平台。

2020。

50%。

收取,试行一年;试行期满后,结合市场情况,逐步放开充电服务费,由市场竞争形成价格。

电网企业按照

“就近用电接入”原则,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接入电网提供便利条件,开辟绿色通道、优化流程、简化手续、提高效率、限时办结。由电力企业负责充电基础设施从产权分界点至公共电网配套接网工程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得收取接网费用。

电动汽车充电桩原则上不征用土地,需要利用市政道路建设充电桩的,可按照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管理要求使用土地,并向市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鼓励采用合建方式建设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可结合原规划的加油站、加气站进行选址安排。对确需单独建设的集中式公共充换电站项目,土地用途确定为公共设施用地,区国土房管局结合项目性质、建设运营成本等采取划拨、出让或租赁方式供应土地,并根据建设需要优先纳入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篇八

甲方(电动汽车车主):

住址:

乙方(汽车生产/销售企业):

住所地:

住所地:

甲方购买了一辆(品牌)新能源纯电动汽车,现需在甲方通过方式取得车位所有权(使用权)的小区停车场号停车位安装式充电桩一台。为了顺利完成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安装,保障安装后使用安全及明确充电设施的安全责任,三方当事人共同向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作出如下承诺:

1、充电设施的所有人是甲方,甲方为充电设施及相关线路安全责任的第一责任人。若因充电设施的使用或其他情况给他人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甲方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有其他责任人甲方同意在赔偿后再向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

2、甲方需安装充电设施的`车位位于,充电设施安装前,甲方同意提交相关施工资料,按照装修管理的相关规定向物业公司报备,并监督丙方安全施工。

3、充电设施建设按有关规定到供电公司办理低压业扩报装手续。充电设施安装完毕、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才能开始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如因操作不当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

4、甲方日常注意观察充电设施的运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维修。

5、车位租赁合同到期、按约定提前终止,或者甲方不再需要使用充电设施时,甲方保证及时拆除充电设施。如充电设施需拆除或者迁移位置,甲方须聘请有资质的企业进行操作,并监督安全施工。充电设施拆除或者迁移位置的费用由甲方承担。

6、在充电设施安装或者拆除、迁移位置时,物业公司有权核查施工方的施工资质,并监督施工方安全施工。如发现安全隐患,物业公司有权责令施工方整改。

7、如相关政府部门认为充电桩不利于本小区的整体安全,或发现充电设施出现安全隐患时,物业公司有权停止充电设施供电。

1、乙方保证充电设施产品符合《nb/t33002-2010电动汽车交流充电桩技术条件》等国家和地方相关产品及安全标准,充电设施在正常操作下的运行安全以及人员安全,在质保期内如因充电设施质量问题发生的相关安全问题,由乙方负责。

2、乙方在充电设施投入使用前对甲方进行指导及培训,使其能够正确使用充电设施。

3、在质保期内,乙方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对甲方所有的电动汽车充电设施进行维护、保养。超过质保期后,乙方有义务提示甲方定期对充电设施进行维护、保养。

1、充电设施建设符合国家和本市充电设施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丙方在施工过程中严格遵守《电力建设安全施工管理规定》、《国家电网公司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指导意见》、《装修管理办法》以及充电设备安装安全等相关规定,并服从物业公司的施工管理要求,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安全文明施工。

2、丙方在施工过程中自备电动汽车充电设备安装所需要的设备、工具、材料、安全劳动用品等,且应符合安全规范要求。

3、丙方在施工中注意保护原有设施及环境,如有污染、破坏应恢复至原有标准。

4、在安装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丙方及时清理并清运。

5、因丙方安装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标准、规范导致的安全问题,丙方同意承担相关责任。

甲方(签字):日期:

乙方(公章):日期:

丙方(公章):日期:

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篇九

为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规范我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制定了福建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第一条为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规范我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xx〕73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八条措施的通知》(闽政〔20xx〕50号)精神,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充电基础设施:包括充电智能服务平台、集中式充换电站和分散式充电桩等。

专(自)用充电基础设施:是指个人在自有停车库、停车位,居住区(或住宅小区)、单位在其场所内停车位安装的不对社会开放的充电基础设施。

公用充电基础设施:是指对社会开放,可对各种社会车辆提供充电服务,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充电基础设施。

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是指不与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等合并建设的,独立占地且符合用地规划的充换电基础设施。

第四条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明确责任、规范服务、加强监管,加快培育和形成平等参与、公平竞争、有序发展的充电服务市场。

第五条省发改委负责全省充电基础设施规划与投资管理,省经信委负责充电基础设施行业管理,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联席会议其他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认真履行相应职责。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及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承担统筹推进充电基础设施发展的主体责任,加强对充电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理的组织协调。

第六条鼓励、支持充电基础设施先进技术和装备的研发,经省级科技、质监等相关部门认定符合要求的优先推广应用。

第七条按照“桩站先行”的要求,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及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主管部门依据全省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进行滚动调整。各设区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的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向省发改委报备。

第八条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电动汽车消费现状、需求预测,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现状、发展目标、项目布局和保障措施等。

第九条按照“专(自)用为主、公用为辅,快慢结合、城际衔接”的原则,逐步形成以用户居住地停车位、单位停车场、公交、出租车场站等配建的专(自)用充电基础设施为主,以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位、独立充换电站等公用充电基础设施为辅的充换电服务网络,并结合骨干高速公路网,建设与城市充电基础设施相衔接的城际快充网络。

(一)在住宅小区建设以慢充为主的专(自)用充电基础设施。

(二)在办公场所建设快慢结合的专(自)用充电基础设施。

(三)在商业、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停车场、加油站、高速公路服务区(含停车区、加水区)、高速公路收费站等具备停车条件的可利用场地,建设以快充为主、慢充为辅的公用充电基础设施。

第十条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100%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且已建设充电设施的非固定产权停车泊位不应低于总车位的20%。大型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车位比例不低于10%。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充电一体化设施。每20xx辆电动汽车至少配套建设一座公共充电站,各设区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城区范围内公共充电桩与电动汽车比例不小于1︰12,城市核心区公共充电服务半径小于2公里。

第十一条充分利用各类建设项目配建充电基础设施,在开展交通运输、工矿仓储、商服、住宅等建设项目用地规划时,应将配建要求纳入规划。

第十二条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应在每年10月底前,向设区市主管部门上报年度完成情况及下一年度建设计划,计划应包括拟建设设施台数、建设地址、设备投资等内容。各设区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发改部门应在每年的12月份将本年完成情况及次年建设计划汇总后报省发改委。

第十三条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实行备案制管理。个人自用的充电设施无需备案;独立占地集中式充换电站的项目备案管理由设区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发改部门负责;其余充电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备案管理由项目所在县(市、区)发改部门负责。

(一)符合当地充电基础设施相关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二)符合规划、建设、环保和安全等方面的规定。

(三)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的有关标准。

(四)公用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还需满足以下条件:充电基础设施施工单位需具有电力设施承装(修)资质或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单座集中式公用充电基础设施充电桩不少于5个,且桩间距不大于10米。

第十五条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应纳入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优先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采取多种方式供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中的公交、出租、客货运等运输站场及环卫充电基础设施,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其他营利性充电基础设施项目,可采取公开出让或租赁方式供地,对于规划条件许可的地块,可按照加油(气)、充电混合站进行规划;允许土地使用权取得人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按要求投资建设运营与各类建设项目配建的充电基础设施。

(一)个人在住宅小区的自有产权车位或经车位产权人同意、租赁期一年以上的固定车位上安装充电设施的,应在物业服务企业登记,再向所在区域电网经营企业提交报装申请,物业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二)在各居住区、单位的既有停车位和城市既有公共停车场安装充电基础设施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经所在县(市、区)发改部门备案后,向所在区域电网经营企业提交报装申请。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时,无需为同步建设充电桩群等充电基础设施单独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在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经所在县(市、区)发改部门备案后,向所在区域电网经营企业提交报装申请。

(四)新建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应符合城市规划,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手续,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经设区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发改部门备案后,向所在区域电网经营企业提交报装申请。

(五)利用高速公路服务区(含停车区、加水区)、收费站及其他可利用场地建设城际快充站,无需为建设充电基础设施单独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在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经所在县(市、区)发改部门备案后,向所在区域电网经营企业提交报装申请。

第十七条个人使用的充电设施,应纳入生产销售电动汽车企业的销售服务体系。由生产销售电动汽车企业自行或委托充电设施建设企业为用户在住宅小区或其它相关场所落实一处充电设施。生产销售电动汽车企业或其委托的充电设施建设企业应负责为用户提供设备安装、调试、维护、管理等一系列服务,保证用户正常充电、安全充电。

第十八条电网企业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充电基础设施产权分界点至电网的配套接网工程,不得收取接网费用,相应成本据实计入准许成本,并通过电网输配电价回收。

第十九条公用充电基础设施建成后,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一)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商在册持进网作业证上岗电工不少于3人,高压电工不少于2人。专职运行维护团队人员的配备,在设施运行地区应满足供电安全规定的规模要求。

(三)充电基础设施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

(四)需对社会开放经营。

(五)运营企业原则上在5年内不得将充电基础设施转包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经营;因规划调整等原因确需拆除的需报原备案单位同意。

(六)企业的运营管理系统应能对其充电基础设施进行有效的安全控制、管理和监控,并对充电和运营数据进行采集和存储(保存期限不低于2年),企业数据管理系统应具备与设区市以上智能服务平台和福建省新能源汽车运行监测管理平台相适应的数据接口;推进各级部门持续不间断地向大数据服务公共平台汇聚数据。

(七)充电交易需支持与设区市以上智能服务平台兼容的其他支付手段,如银行卡、移动支付等;逐步推广交通一卡通在充电交易领域的应用。

第二十一条鼓励以县(市、区)为单位,通过竞争方式引入一个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商,建立区域运营监控中心,以利于本区域内安全监控与运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对向电网经营企业直接报装接电的经营性集中式充换电站用电,执行大工业用电价格,并执行特殊的峰谷分时电价政策(即延长谷时段3小时,由每日23︰00至次日7︰00调整为每日21︰00至次日8︰00),相应缩短用电平时段时长,峰时段保持不变,20xx年前暂免收取基本电费;其他充电设施按其所在场所执行分类目录电价。若国家或省里有关充换电设施用电价格的规定有变化,从其规定。

(一)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商应当公平、公正地为所有用户提供充电等服务。任何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商不得利用对电网、综合管廊等基础设施的控制排挤其他充电经营企业;在服务能力具备的情况下,不得拒绝为符合条件的用户提供服务或者提出不合理的要求。

(二)允许充电基础设施产权所有者向用户收取电费及充换电服务费,服务费用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分类价格标准上限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制定并调整。

(三)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服务商可申请发行绿色债券等,争取国家专项建设基金的支持;对充电基础设施ppp项目优先给予支持,优先上报争取财政部的中国ppp融资支持基金。

(四)充电基础设施运营和服务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计量法律法规要求。

(五)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应当承担充电基础设施维修更新养护及侵害第三者权益责任。租赁到期或不再使用的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应当转让或拆除充电基础设施,并报所在县(市、区)充电设施行业主管部门,相关拆除信息应在5个工作日内更新至设区市以上智能服务平台中,并逐步实现与福建省新能源汽车运行监测管理平台的对接更新。

(六)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商应根据国家、行业或地区标准调整情况,及时对充电基础设施进行升级改造。

(七)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商同时经营电网运营、售电等其他业务的,应对充电基础设施的运营业务实行独立核算,确保其成本和收入的真实准确。

第二十四条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配建的充电基础设施等必须对内部工作人员开放电动汽车充电运营服务,同时,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对外开放的方式。

第二十五条专(自)用充电基础设施产权所有者可委托符合高压电工配置要求的企业,开展充电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

第二十六条鼓励专(自)用充电基础设施对社会开放,开放的充电设施等同于公用充电基础设施,需委托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商运营。

第二十七条各设区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行业管理部门按照本管理办法,对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商进行备案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符合条件的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商名单。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篇十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四部委《关于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发展指南(-)》等有关文件精神,为促进我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自用充电设施,指专为某个私人用户提供服务的充电设施。

(二)专用充电设施,指专为某个法人单位及其职工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以及在住宅小区内为全体业主提供服务的充电设施。

(三)公用充电设施,指服务于社会电动车辆的充电设施,包括经营性集中式充电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充电设施范围是指充电站或者充电桩及其接入上级电源的相关设施。

第二章建设原则。

第四条按照“自(专)用为主、公用为辅,快慢结合、分类落实”的原则,逐步在本省范围内形成以用户居住地、单位内部停车场、公交及出租等专用场站配建的专用充电基础设施为主体,以城市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路内临时停车位配建的公共充电基础设施为辅助,以独立占地的城市快充站、换电站和高速公路服务区配建的城际快充站为补充,以充电智能服务平台为支撑,加快建设适度超前、布局合理、功能完善的充电基础设施。

(一)在住宅小区建设以慢充为主的自用、专用充电设施。

(二)在办公场所建设快慢结合的专用充电设施。

(三)在商业、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停车场、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站以及具备停车条件的道路旁建设以快充为主、慢充为辅的公用充电设施。

第五条新建建筑充电设施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100%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交通枢纽、超市商场、商务楼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园区、学校以及独立用地的公共停车场、驻车换乘(p+r)停车场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包括电力管线预埋和电力容量预留)的.车位比例不低于10%,每辆电动汽车至少建设一座公共充电站。

(二)鼓励根据实际条件在以上规定基础上增建充电设施。

第六条鼓励已建住宅小区、交通枢纽、超市商场、商务楼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园区、学校,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位等建设充电设施,可以结合旧区改造、停车位改建、道路改建等实施,争取建设充电基础设施的车位比例达到5%以上。

第七条充电设施建设应符合国家充电设施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八条停车位及其充电设施建设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登高作业和人员疏散逃生。充电设施安装基层应为不燃构件。

第三章建设条件。

(二)需设置企业级运营管理系统,管理系统应能对其充电设施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监控,并对充电和运营数据进行采集和存储(保存期限不低于2年),企业级数据管理系统应具备数据输出功能及数据输出接口。

(三)需具有8名以上电动汽车充电相关领域的专职技术人员(其中在册持进网作业证上岗电工不少于3人,高压电工不少于2人),专职运行维护团队在设施运行地区应满足桩群规模要求。

(四)具备完善的充电设施运营管理制度,保证设施运营安全。

第十条电网企业应做好配套电网接入。将充电基础设施配套电网建设与改造纳入配电网专项规划,加强其配套电网建设与改造,为充电设施提供充足的电力供应和接入的便利条件。其产权分界点为充电站(桩)的专用变压器(控制箱),分界点到电网的配套接网工程由电网企业负责建设和运行维护,不得收取接网费用,相应资产全额纳入有效资产。

第十一条住宅小区、办公场所、停车场等物业服务企业在充电设施安装过程中,应当配合充电设施建设企业,及时提供相关建筑、设施设备工程竣工图或指认停车区域内电源位置及暗埋管线的走向,配合电网企业确定充电设施配电箱、表箱安装位置、电源走向,并指定专人配合现场勘查、施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充电设施建设企业需要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现场秩序维护、清洁卫生等服务的,可以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约定各自职责、服务内容等事项。

第十二条充电设施只能用于向电动汽车供电,充电设施所有权人应当承担充电设施维修更新养护及侵害第三者权益责任。

第四章建设办法。

第十三条充电设施建设规划预留纳入建设项目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库)审核工作,由市、区(县)市政主管部门在参与新建、改扩建项目设计方案、总体设计或初步设计征询意见时提出设置充电设施建设或安装条件预留的审核意见,规划管理部门对停车场(库)进行规划验收时,应通知市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由市政主管部门在停车场(库)竣工时对充电设施安装情况进行验收。

第十四条鼓励电力企业、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电动汽车生产企业、电池制造商、第三方运营商等单位发挥技术、管理、资金、服务网络等方面的优势,组建专业的充电设施建设经营企业。

第十五条电动汽车用户在住宅小区有自有产权车位或经车位产权人同意,在租赁期一年以上的固定车位上安装充电设施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电动汽车生产企业或其委托的充电设施建设经营企业应为用户协调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电力企业等单位组织,落实充电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等事宜。

鼓励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及充电设施建设经营企业与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合作,在住宅小区公共停车位上建设充电设施为业主提供服务,建立社区充电服务共享模式。

第十六条鼓励电网企业、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及充电设施建设经营企业在商业、办公、娱乐、体育设施等公共服务类设施或公共停车场、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建设公用充电设施。建筑物业主也可通过自建或委托代建方式建设专用、公用充电设施。

第十七条专用、公用充电设施应将充电信息数据接入所在市(或县)级电动汽车公共数据监测平台,鼓励自用充电设施逐步接入。

第五章审批管理。

第十八条各设区市发展改革委受理电动汽车充电设施运营商的备案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通过各市发展改革委网站向社会公布备案结果。

(一)充电设施运营商备案申请报告;。

(三)运营场地的合法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租期不少于3年;。

(六)承诺自备案之日起1年内建设完成总功率不少于1500kw充电设施的承诺函;。

(七)申请材料真实性的承诺函。

第十九条报批程序。

(一)项目备案管理。

充电设施建设企业向项目所在县(区)发改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充电塔、充电站、换电站等充电设施项目建设需提交(立项)可研报告,分散式充电桩项目建设只需提交与建筑物业主签订的土地使用及供电协议);居民个人自用充电设施建设可直接向供电部门申请报装;现有停车场(站)改建、加装充电设施的,不再办理规划、用地手续。各市发改部门于每季度末前,将本季充电设施项目备案数据上报省发改委能源局。

市县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开辟绿色通道,简化程序,在承诺办理期限内完成相关手续。

(二)用电报装。

居民在住宅小区内自有固定车位加装充电设施用电,由居民向供电部门申请用电报装手续,小区业委会、物业应该支持和配合建设,物业不得借机收取费用;非居民充电设施用电,由产权单位向供电部门申请用电报装手续。

供电部门给予电网接入支持,设置专用服务窗口,简化办事程序,开辟电力扩容等审批服务的绿色通道,利用其营业窗口和供电服务热线等途径,做好服务、宣传工作。

(一)将充电设施转包给其它企业或者个人经营的;。

(三)充电设施的运营服务出现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运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公共领域充电设施运营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通过各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验收。

(二)需对外开放经营,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对外开放的方式,但必须对内部工作人员开放电动汽车充电运营服务。

(三)充电设施现场运营时间不得少于5年,运营企业不得将充电设施转包给其它企业或者个人经营;因规划调整等原因确需拆除的需通过所在县(区)改革部门同意。

(四)充电交易应支持多种支付手段,如银行卡、公交卡、支付宝、微信等。

第二十二条充电设施由所有权人负责后期维护管理;租赁到期或不再使用充电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负责拆除,并报所在市(县)改革部门。

车位租赁合同到期或不再使用充电设施的,充电设施所有权人应当转让或拆除充电设施;拆除作业过程中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承担赔偿责任。

独立报装的充电设施如不再使用,应当向电力企业办理拆表销户手续后拆除充电设施。

第二十三条充电设施运营企业需根据新的国家、行业或地区标准对充电设施进行升级改造。

第二十四条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根据充电设施运营企业的申请(通过各市发展改革委提出),按照本管理办法对企业进行备案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符合条件的公共领域电动汽车充电设施运营服务商。

第二十五条对于符合本办法建设的充电基础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由市级财政部门给予建设补贴,省级财政部门给予奖励补贴;具体奖励补贴办法及标准由省财政厅商相关部门后另行公布。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篇十一

欧盟规定:在不含电池的前提下,小型低速电动四轮车的重量不能超过400公斤;微型低速电动四轮车则不能超过350公斤。这类车型在欧洲不必参加ncap碰撞测试,不必安装气囊,但需要满足对轮胎、喇叭、后视镜、安全带、灯具等部件的要求。

日本规定:低速电动四轮车的最高时速应不超过50公里;且车身长度不超过2500毫米,车身宽度不超过1300毫米。

欧盟、日本等对低速电动四轮车进行单独管理:这类车上的是区别于传统汽车的牌照,车主可享受购车补贴、免年检、过路等费用的优惠政策。在欧洲,一些国家已经为低速车型专门划分了行驶道路。

中国规定:按照规定,纯电动车的国家标准为最高车速不低于每小时80公里,续航大于80公里。

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篇十二

甲方(电动汽车车主):

住址:

乙方(汽车生产/销售企业):

住所地:

住所地:

甲方________________购买了一辆___________(品牌)新能源纯电动汽车,现需在甲方通过_______方式取得车位所有权(使用权)的_____________小区停车场_________号停车位安装____________式充电桩一台。为了顺利完成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安装,保障安装后使用安全及明确充电设施的安全责任,三方当事人共同向______________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作出如下承诺:

1、充电设施的所有人是甲方,甲方为充电设施及相关线路安全责任的第一责任人。若因充电设施的使用或其他情况给他人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甲方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有其他责任人甲方同意在赔偿后再向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

2、甲方需安装充电设施的车位位于_______________,充电设施安装前,甲方同意提交相关施工资料,按照装修管理的相关规定向物业公司报备,并监督丙方安全施工。

3、充电设施建设按有关规定到供电公司办理低压业扩报装手续。充电设施安装完毕、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才能开始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如因操作不当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

4、甲方日常注意观察充电设施的运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维修。

5、车位租赁合同到期、按约定提前终止,或者甲方不再需要使用充电设施时,甲方保证及时拆除充电设施。如充电设施需拆除或者迁移位置,甲方须聘请有资质的企业进行操作,并监督安全施工。充电设施拆除或者迁移位置的费用由甲方承担。

6、在充电设施安装或者拆除、迁移位置时,物业公司有权核查施工方的'施工资质,并监督施工方安全施工。如发现安全隐患,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物业公司有权责令施工方整改。

7、如相关政府部门认为充电桩不利于本小区的整体安全,或发现充电设施出现安全隐患时,物业公司有权停止充电设施供电。

1、乙方保证充电设施产品符合《nb/t33002-20xx电动汽车交流充电桩技术条件》等国家和地方相关产品及安全标准,充电设施在正常操作下的运行安全以及人员安全,在质保期内如因充电设施质量问题发生的相关安全问题,由乙方负责。

2、乙方在充电设施投入使用前对甲方进行指导及培训,使其能够正确使用充电设施。

3、在质保期内,乙方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对甲方所有的电动汽车充电设施进行维护、保养。超过质保期后,乙方有义务提示甲方定期对充电设施进行维护、保养。

1、充电设施建设符合国家和本市充电设施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丙方在施工过程中严。

好安全防范措施,安全文明施工。

2、丙方在施工过程中自备电动汽车充电设备安装所需要的设备、工具、材料、安全劳动用品等,且应符合安全规范要求。

3、丙方在施工中注意保护原有设施及环境,如有污染、破坏应恢复至原有标准。

4、在安装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丙方及时清理并清运。

5、因丙方安装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标准、规范导致的安全问题,丙方同意承担相关责任。

甲方(签字):日期:

乙方(公章):

丙方(公章):日期:日期:

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篇十三

为加快四川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四川省发布了四川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暂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公众征求意见,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收集的四川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暂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希望大家喜欢!

第一条为加快我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以下简称充电设施),进一步规范我省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的投资、建设、运营,保证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安全高效运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发展指南(20xx-20xx年)》(以下简称《指南》)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的充电设施包括三类:

(一)自用充电设施,指在个人用户所有或长期租赁的固定停车位安装,专门为其停放的电动汽车充电的充电设施。

(二)专用充电设施,指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园区等专属停车位建设,为公务车辆、专用车辆、员工车辆等提供专属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

(三)公用充电设施,指在规划的独立地块、社会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公共停车场、商业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加油(气)站、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场等区域规划建设,面向社会车辆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

第四条按照“因地制宜、快慢互济、经济合理、适度超前”的原则,编制全省充电设施专项规划,该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和路网规划相衔接。

全省充电设施专项规划作为充电设施项目审批、建设的依据。

第五条各市(州)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充电设施规划,将充电设施及相关附属、配套设施的建设与改造纳入当地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路网规划等全局性规划,并做好有关衔接工作。

第六条逐步在全省范围内形成以住宅小区、办公场所自(专)用充电设施为主体,以公共停车位、道路停车位、独立充电站等公用充电设施为辅的充电服务网络,在城际间及对外通道上形成高速公路服务区和加油(气)站为主要轴线的公用充电设施服务走廊。

(一)在住宅小区建设以慢充为主的自(专)用、公用充电设施。

(二)在办公场所、公交及出租专用场站建设快慢结合的自(专)用充电设施。

(三)在商业、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停车场、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气)站以及具备停车条件的道路旁建设以快充为主、慢充为辅的公用充电设施。

第七条各类用途的停车场充电桩(站)配置要求如下:

(一)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100%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交通枢纽、超市卖场、商务楼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园区、学校、医院、旅游景区,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位、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气)站等市政项目应按照不低于总停车位10%的比例预留充电设施安装条件(包括电力管线预埋和电力容量预留)。

(二)老旧小区充电设施规划建设根据实际需求逐步放宽,鼓励已建住宅小区、交通枢纽、超市卖场、商务楼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园区、学校、医院旅游景区、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位、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气)站等建设充电设施,可以结合旧区改造、停车位改建、道路改建等逐步实施,力争在20xx年前达到总停车位的5%。

(三)鼓励根据实际条件在以上办法基础上增建充电设施,每20xx辆电动汽车至少配套建设一座公共充电站。

第八条充电设施投资建设主体。

(一)充电设施投资主体主要包括个人、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私营企业等。

(二)充电设施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级别的水电安装资质、电力设施承装(修、试)资质或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

第九条自(专)用充电设施建设要求。

(一)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由一家企业一年内统一建设超过300个自(专)用充电设施应符合行业规划并向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二)企业在住宅小区、商业服务业设施、公共机构和企业内部停车场建设公用充电设施,应当取得业主、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三)个人在住宅小区新建自用电动汽车充电设施,不进行备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公用充电设施建设要求。

(一)通过有关部门备案批复。新建独立占地的公用充电设施项目在省发展改革委备案,备案批复后再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相关并网报装事项。高速公路服务区公用充电设施项目在省发展改革委备案批复后办理施工许可证及相关并网报装事项。其他项目由市(州)发展改革委备案批复。

(二)符合国家、行业、地方的有关标准及规划、建设、环保、供电、安全、消防和防雷等方面的现行规定。

(三)独立占地的公用充电设施项目充电桩不少于5个,且桩间距不大于10米,总功率不低于100千瓦。

第十一条充电设备需符合充电设备、接口、安全、通信协议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不明确的,应符合本省相关标准。

第十二条充电设施建设及运营单位在建设运营充电设施时应同步考虑充电智能服务平台的建设,融合互联网、物联网、智能交通、大数据等技术,通过“互联网+充电基础设施”,积极推进电动汽车与智能电网间的能量和信息互动,提升充电服务的智能化水平。鼓励围绕用户需求,为用户提供充电导航、状态查询、充电预约、费用结算等服务,拓展增值业务,提升用户体验和运营效率。

第十三条充电设施运营企业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经省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且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含有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运营或充电服务,实缴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

(二)遵循国家及本省的充电设施运营和管理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服务标准,接受各级政府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管;按照用户需求,根据新的国家、行业或地区标准对充电设施及运营服务网络进行升级改造。

(三)拥有8名以上专职运行维护人员,负责充电设施的维修和维护,(其中在册持进网作业证上岗电工不少于3人,高压电工不少于2人),专职运行维护团队在设施运行地区应满足桩群规模要求。

(四)中央在川企业、省属企业可直接向省能源局申报,其余企业由各市(州)发展改革委转报省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按照本管理办法对充电设施运营企业进行备案和动态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符合条件的充电设施运营服务商。通过备案公示的企业可开展公用充电设施运营工作。

第十四条对于公用充电设施,应当由充电设施运营企业经营管理,并提供充电设施维修保养及其他配套服务。

第十五条公用充电设施的运营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通过项目备案批复单位验收。

(二)需对外开放经营。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对外开放的方式,但必须对内部工作人员开放充电运营服务。

(三)充电设施现场运营时间不得少于5年,运营企业不得将充电设施转包给其它企业或者个人经营。

第十六条鼓励各类投资者将充电设施委托给充电设施运营企业统一管理,个人自用、公共机构和企业专用的充电设施,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公共机构等单位可与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合作,形成优势互补、收益共享的合作模式。

第十七条未委托充电设施运营企业统一管理的充电设施,投资者可与所在物业服务企业通过签订服务协议等方式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利益,保障充电设施安全、规范运行。

第十八条为确保充电安全,用户应使用规范的充电设施对电动汽车进行充电操作,充电设施用户应当按照充电设施的操作规定安全、规范地使用充电设施,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充电设施。

第十九条明确安全管理要求。各地要建立充电基础设施安全管理体系,完善有关制度和标准,加大对用户私拉电线、违规用电、不规范建设施工等行为的查处力度。依法依规对充电基础设施设置场所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以及备案抽查,并加强消防监督检查。行业主管部门要督促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使用的单位或个人,加强对充电基础设施及其设置场所的日常消防安全检查及管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条充电设施所有者应对电能质量进行监测并符合国家标准,不得因充电设施接入对公共电网安全及电能质量造成影响。

第二十一条各市(州)要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对符合行业规划的充电设施建设项目应减少行政审批环节,加快办理速度,并在财税、用电价格、土地保障等方面给予支持,鼓励积极利用现有场地和设施建设充电设施。

第二十二条对充电设施建设给予财政支持。

(一)满足补贴条件的充电设施项目可积极争取中央的资金补贴。

(三)鼓励各市(州)制订相应的补贴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充电设施项目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三条对充电设施用电给予价格支持。

(一)对向电网经营企业直接报装接电的经营性集中式充换电设施用电,执行大工业用电价格,20xx年前,暂免收基本电费。

(二)其他充电设施按其所在场所执行分类目录电价。其中,居民家庭住宅、居民住宅小区、执行居民电价的非居民用户中设置的充电设施充电,执行居民用电价格中的合表用户电价;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共停车场中设置的充电设施用电执行“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类用电价格。

(三)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用电执行峰谷分时电价政策。鼓励电动汽车在电力系统用电低谷时段充电,提高电力系统利用效率,降低充电成本。

(四)电动汽车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可向电动汽车用户收取电费及充换电服务费。其中,电费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20xx年前,对电动汽车充换电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充换电服务费标准上限由各市(州)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调整,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结合充换电设施服务市场发展情况,逐步放开充换电服务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价格。相邻县高速公路公用充电设施服务费要注意衔接。

第二十四条对充电设施建设给予土地政策支持。

(一)各地要将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用地纳入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按照加油(气)站用地供应模式,根据可实施供应的国有建设用地情况,优先安排土地供应。

(二)新建项目用地需配建充电基础设施的,可将配建要求纳入土地供应条件,允许土地使用权取得人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按要求投资建设运营充电基础设施。

(三)鼓励在已有各类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交场站、社会公共停车场与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场所配建充电基础设施,各市州政府应协调有关单位在用地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十五条做好配套电网接入服务。

各地要将充电基础设施配套电网建设与改造项目纳入配电网专项规划,在用地保障、廊道通行等方面给予支持。电网企业要加强充电基础设施配套电网建设与改造,确保电力供应满足充换电设施运营需求;要为充电基础设施接入电网提供便利条件,开辟绿色通道,限时办结。电网企业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充电基础设施产权分界点至公共电网的配套接网工程,不得收取接网费用。

第二十六条为鼓励推广使用新能源汽车,在满足充电设施用电量单独计量的条件下,全省重点用能单位充电设施相应的能耗不纳入年度考核范围,重点排放单位充电设施的碳排放不纳入年度核查和履约范围。

第二十七条省级各行政部门职责分工如下:

(一)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能源局负责全省充电设施建设统筹协调与推进工作;负责全省充电设施建设规划工作;负责全省新增用地集中式充电设施、高速公路服务区集中式充电设施项目备案及验收工作;负责指导全省充电设施用电价格及充电服务费管理;负责全省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备案及动态管理工作。按照国家要求推广电动汽车充电设施产品技术标准、充电设施设计和建设标准。

(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全省电动汽车产业发展、推广应用与充电设施规划建设的协调推进工作。

(三)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省能源局共同研究制定省级财政支持政策。

(五)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各地充电设施建设与城乡规划衔接、制订或修订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涉及的楼宇、公用设施相关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等工作。

(六)国家能源局四川监管办公室负责监督充电设施无障碍接入电网。

(七)其他部门做好相关协调配合工作。

第二十八条各市(州)要切实承担起统筹推进充电基础设施发展的主体责任,将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作为政府专项管理内容,建立由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能源局(办)牵头,相关部门紧密配合的协同推进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完善配套政策。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动汽车,是指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

(二)充电设施,是指各类集中式充换电站和分散式充电桩及其接入上级电源的相关设施,包括充电站地面构筑物、充电站(桩)等充电设备及其接入上级电源、监控系统的相关配套设施等。

(三)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是指从事电动汽车充电设施规划、投资、建设、运营,并提供充电服务及相关增值服务的新型能源服务公司。

(四)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五)营运车辆,是指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经营性车辆,如公交车、出租车等客运车辆和物流车等货运车辆。

(六)专用车辆,是指装置有专用设备,具备专用功能,用于承担专门运输任务或专项作业以及其他专项用途的汽车,如环卫车、警务车等。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能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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