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gps动态监控管理办法(模板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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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ps动态监控管理办法篇一

第一条 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建设完善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通知》及平煤股份[2017]154号文件要求,确保达到“系统可靠、设施完备、管理到位、运转有效”,结合我矿实际,特制定以下监测监控系统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矿井上下与监测监控系统有关的单位及个人以及有关设备的安装、维护、使用及管理。

第三条 各相关管理部门和井下各生产单位,利用各种形式对职工进行广泛的宣传教育,使其充分认识到监测监控系统的重要性,从而形成一个齐抓共管的局面,保证监测监控系统的正常运行,使其更好的为矿山安全生产服务。

第二章 职责划分

第一条 安全质量监察科负责本办法的监督执行。

第二条 通风科为监测监控系统的业务保安科室,负责监测监控系统的资金投入、管理、考核。

第三条 瓦斯监测队负责井上下软硬件的安装、调试、调校、维护及系统资料的输入、修改与保存,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并负责制作、上报相关报表,填写记录。

第四条 通风调度负责监测监控系统的值守工作,要求人员必须熟悉井上、下监测监控系统设备安装与布局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汇报处理。

第五条 施工单位在编制采掘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时必须对安全监控设备的种类、数量、位置、报警点、断电点、断电范围、回差值等做出明确规定; 负责绘制设备布置、断电控制图、监测系统图。

第六条 施工单位在巷道开口前三天提交监测监控系统安装申请报告单,报通风科审批后送交瓦斯监测队,瓦斯监测队在收到安装申请报告单后必须在三天内安装完毕。

第三章 系统的管理、使用和维护

第一条 瓦斯监测队安排专人每天向矿业务科室了解采掘工作面变动及巷道开口、封闭情况,及时安装、回收、调整监测监控系统。

第二条 通风调度全体调度员必须学会并熟练使用监测监控系统各种功能,并24小时值班,每班值守人员不少于2人,在系统出现故障时,必须立即通知瓦斯监测队值班人员下井处理 。

第三条 监测机房由瓦斯监测队负责管理,对系统功能进行测试、维护。

第四条 瓦斯监测队负责监测监控设备日常巡检、维护、故障处理,并按《监测细则》规定对各类传感器及设备进行调试,并做好各项记录与台帐。

第五条 监测监控系统设备安装时,由供电队和施工单位负责专用电源的'配备及维修,监测电源开关必须放置在便于人员观察、调试、检验及支护良好、无滴水、无杂物的进风巷道或硐室中, 并挂牌管理。

第六条 巷道封闭或工作面临时调整,监测系统拆除前必须经通风科同意,否则追究其责任单位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条 甲烷传感器应垂直悬挂,在井下距巷道顶板(地面顶梁、屋顶)不得大于300mm,距巷道侧壁(支架或墙壁)不得小于200mm,并应安装维护方便,不影响行人和行车。掘进工作面甲烷传感器应悬挂在风筒异侧,距迎头不大于5米,采煤工作面甲烷传感器应悬挂在巷道中线以上且靠采空区瓦斯涌出气流侧,距迎头不大于10米,巷道外口各类传感器必须用吊挂装置吊挂,传感器吊挂成一条直线。

第八条 采掘工作面设置的甲烷传感器在爆破前由班组长负责移到安全位置,移动距离煤巷不超过30米,岩巷移动距离不超过45米,移动后瓦斯传感器必须吊挂到符合要求的位置。爆破后由班组长负责及时移到原位置,监测线不得落地。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对所辖范围内的监测设备及线路进行有效保护,不得蓄意破坏。

第四章 奖罚

1、在施工过程中因没有对监测监控线缆进行保护,造成压埋、断线的。

2、对传感器冲水、碰撞造成传感器高报、数据失真或损坏的;

3、不按规定移动探头位置的。

4、出现断线后,应处理不及时,影响安全生产的。

第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重大隐患,对责任人按严重“三违”处理。

1、不按规定安设监测监控设备的。

2、监测监控系统不按周期进行调校的。

3、监测监控系统运行不稳定的。

4、监测监控系统安装不符合规定的。

5、人为造成传感器不能正确反映真值的。(如:人为损坏催化元件、放新鲜风流或者放地上的等。)

第五章 附则

[2011]96号文件执行。

第二条 为了有效发挥监测监控系统的作用,确保监测系统稳定可靠,望全矿各单位认真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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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ps动态监控管理办法篇二

进入计算机机房时,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章制度:

一、计算机机房由专人负责管理,工作人员、外来人员进入机房时须登记。

二、进入机房时由机房管理人员组织依次进入机房,进入机房时必须穿上鞋套,保持室内卫生,走出机房后才能脱下鞋套。未经许可,非机房工作人员不得进入机房。

三、进入室内,不得高声讲话,不得在机房奔跑和打闹。

四、所有机柜内开关,按键应在指导下操作,不得乱开、乱扳与敲击。

五、如遇机器故障,应及时向机房管理人员报告,不得擅自处理。

六、自觉爱护公物,严禁在桌、椅、机器上乱涂、乱画、乱写,违者严肃处理。一旦出现损坏公物现象,一律照价赔偿。

七、未经同意,不得使用机房内计算机,不得更改机器的一切设置;严禁无故删除、复制、改名机器内的文件。

八、必须注意机房环境卫生。禁止在机房内吃食物、抽烟、随地吐痰;对于意外或工作过程中弄污机房地板和其它物品的,必须及时采取措施清理干净,保持机房无尘洁净环境。

九、不得随意携带软盘,光盘上机使用,防止计算机病毒侵入,如有必要,可向机房管理人员说明,等检查、杀毒后才可使用。

十、严禁玩任何类型的游戏、上网、聊天等。上互联网浏览信息时,不准随意下载或安装软件,以防病毒感染,如有必要,经机房管理人员同意后方可进行。十一、在机房内,禁止抽烟。

十二、机房管理人员对违反机房规章制度,不听劝告或非法设置设备状态,以及由影响其他设备安全、影响设备运行的行为操作,有权令其停止上机并责令其离开机房。

十三、离开机房时应按操作顺序正常地关机,整理好鼠标、显示器、主机等设备,然后将凳子整齐的摆放,关好所有门窗,断开断电源再按顺序离开,走出机房后才能脱下鞋套。

gps动态监控管理办法篇三

为了防止污染事故发生,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制定了湖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

第一条为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客观、准确、及时掌握污染源动态排放状况,防止污染事故发生,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由自动监控设备和监控中心组成。包括水、大气、噪声污染源自动监控。

自动监控设备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包括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

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污染源自动监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编制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建设规划,组建全省统一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网络。

市州、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污染源自动监控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控建设实施方案,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控运行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三)日排放含有二类污染物的废水1000吨以上的;。

(四)日排放含有一类污染物或者病毒、病菌的废水100吨以上的;。

(五)其他影响公共利益,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须重点监管的污染源的。

第六条纳入自动监控建设规划的污染源,排污者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标准、技术要求,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

安装大气自动监控设备,采样探头附近应当按照规定预留永久性的规范对比采样孔或取样口。

排污者未按照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自动监控建设规划规定的.期限,完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本办法实施前产生的污染源,排污者应当按照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第八条鼓励排污者选择使用进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线监测仪器设备名录的自动监控设备。

排污者应当将安装技术方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安装自动监控设备的排污者,必须按照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自动监控数据传输通讯协议和技术标准的要求,对数据的采集、上传进行处理,并负责数据传输接口与监控网络端口的对接,保证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网络有效地联网运行。

仪器所采用的分析方法和标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财政部门从排污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污染源自动监控的运营和示范区(项目)的建设,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以新带老项目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全额负责筹集。

本办法实施前产生的污染源,其自动监控设备建设资金由排污者筹集;筹集确有困难的,对不足部分,排污者可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中予以补助。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拨款补助必须专款专用,不得弄虚作假、截留、挤占和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调试后,排污者应当立即将该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远程监控数据管理平台联网,并试运行30日。在试运行期满后的30日内,排污者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以新带老项目的自动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验收,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具有环境管理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中一并验收。

本办法实施前产生的污染源,其自动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的验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排污者申请自动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验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四)符合验收技术规定和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

(五)委托社会化运营管理单位管理自动监控设备的合同。

第十四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验收或调试校验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设定系统密码。

第十五条经验收(校验)合格后的自动监控设备的监测数据,作为环境管理和排污收费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并组织环境监测机构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对比监测校验。正常生产条件下的对比监测校验每年不得少于二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行出现异常时,排污者或社会化运营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污染源排放自动监控设备需停运、拆除、部件更换、重新运行,应当在7日前报经有管理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同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7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停运或闲置2个月后重新启动,须按照有关技术规定由环境监测机构重新进行校验。

因不可抗力和突发性原因致使自动监控设备停止运行或导致不能正常运行时,排污者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书面报告停运原因和设备情况。

第十八条排污者必须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营管理委托给依法取得运营管理资质证书的社会化运营单位维护管理。污染源自动监控的运营费用由财政安排。

第十九条排污者与社会化运营管理单位应当签订运营管理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保障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担负社会化运营管理的单位,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供排污单位选择。

第二十一条排污者和社会化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职责,保障自动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运、拆除、更换、闲置自动监控设备。

排污者必须保障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所需的房屋、水、电、气等条件。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本办法实施前的排污者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或者不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三)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设备,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建设自动监控设备,并逾期不改的,十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社会化运营管理单位违反环境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自动监控运营管理资质。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4月1日起施行。

gps动态监控管理办法篇四

第一条为加强污染源监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产生和排放污染物单位的排污状况监测。放射性污染源、流动污染源监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污染源监测是指对污染物排放出口的排污监测,固体废物的产生、贮存、处置、利用排放点监测,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效果监测,“三同时”项目竣工验收监测,现有污染源治理项目(含限期治理项目)竣工验收监测,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监测,污染事故应急监测等。

第四条凡从事污染源监测的单位,必须通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省级环境保护局组织的资质认证,认证合格后可开展污染源监测工作,资质认证办法另行制订。污染源监测必须统一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的《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

第二章任务分工。

第五条省级以下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组织对污染源排污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污染源年度监测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开展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登记,组织对污染源进行不定期监督监测。

(三)组织编制本辖区污染源排污状况报告并发布。

(四)组织对本地区污染源监测机构的日常质量保证考核和管理。

第六条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具体负责对污染源排污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其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实施对本地区污染源排污状况的监督性监测,建立污染源排污监测档案。

(二)组建污染源监测网络,承担污染源监测网的技术中心、数据中心和网络中心,并负责对监测网的日常管理和技术交流。

(三)对排污单位的申报监测结果进行审核,对有异议的数据进行抽测,对排污单位安装的连续自动监测仪器进行质量控制。

(四)开展污染事故应急监测与污染纠纷仲裁监测,参加本地区重大污染事故调查。

(五)向主管环境保护局报告污染源监督监测结果,提交排污单位经审核合格后的监测数据,供环境保护局作为执法管理的依据。

(六)承担主管环境保护局和上级环境保护局下达的污染源监督监测任务,为环境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第七条行业主管部门设置的污染源监测机构负责对本部门所属污染源实施监测,行使本部门所赋予的监督权力。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部门所辖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测,建立污染源档案。

(二)参加本部门重大污染事故调查。

(三)对本部门所属企业单位的监测站(化验室)进行技术指导、专业培训和业务考核。

第八条排污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本单位排放污染物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污染源档案,对污染源监测结果负责,并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局报告排污情况。

gps动态监控管理办法篇五

第九条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组建辖区内的污染源监测网,领导所辖区域的污染源监测工作。

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是各级污染源监测网的组长单位。负责安排所辖区域污染源监测网成员单位按照职责范围开展监测工作。

第十条凡通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组织的资质认证、承认网络章程的监测机构,均可向所在地环境保护局申请加入污染源监测网,经审查合格后,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局批准。参加污染源监测网的各监测机构原有名称、隶属关系、人事管理和经费来源均保持不变。

第十一条污染源监测网的各成员单位在监测网的统一安排下,可承担本部门、本单位以外的污染源排污监测、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效果监测和根据环境管理需要开展的各种污染源监测,并对监测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网络主管环境保护局负责监督污染源监测网做好污染源监测的质量保证工作,并建立相应的质量监督机制,网络主管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负责对污染源监测网成员单位进行定期质控考核及技术监督。

gps动态监控管理办法篇六

为加强污染源的监督和管理,切实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出台了《辽宁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下面是详细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污染源监督管理,提高环境管理的科学化和信息化水平,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境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安装、使用、维护、维修和运行管理。

自动监控设备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包括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

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第四条自动监控系统通过数据有效性审核的,其数据可作为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排污费征收、环境统计、总量控制、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规划和运行的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开展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审核;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建设和运行维护经费的预算编制;负责自动监控系统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等工作。

(一)省级环境保护部门。

3.负责审查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和省审建设项目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及安装方案;。

6.负责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含30万千瓦)火电企业及城镇污水处理厂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验收与管理工作。

(二)市级环境保护部门。

2.负责审查排污单位和市审建设项目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及安装方案;。

3.负责对排污单位和运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6.负责组织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省环保厅备案。根据评估结果,对自动监控设备的更新或者报废提出要求。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一)被列为国控重点污染源的`;。

(二)被列为省控重点污染源的;。

(三)被列为市控重点污染源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建设要求的;。

(五)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厂;。

(六)对水源保护区有影响或者位于人口稠密区等环境敏感区域的污染源;。

(七)其它影响公共利益,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辽宁省的规定,需要重点监管的污染源。

第七条纳入自动监控建设规划的污染源,排污单位必须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时限、标准和相关技术要求,安装自动监控设备。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在环评报告中提出,由建设单位负责按有关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自动监控系统建成后,方可投入试生产。经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后,主体工程方能投入使用。

第九条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排污单位必须选择符合环境保护部门要求的自动监控设备;。

(二)数据采集和传输应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标准、规范要求;。

(三)自动监控设备应安装在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排污口;。

(四)自动监控设备与监控中心能够稳定联网。

第十条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给予补助;监控中心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以及数据传输费由环境保护部门编报预算申请经费。

第十一条运营单位对保证自动监控设备数据有效性有突出贡献的,可以向环保部门申请运营维护资金补助。

第三章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营单位应当取得环境保护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运营单位和人员必须执行国家和辽宁省的相关规定,保证自动监控数据准确性、连续性。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操作和管理的人员,应当经省及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组织的培训,并取得相应资质。

第十三条运营单位应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法律和规范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定期巡检、校准和维护,做好相关记录,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仪器设备运行维护情况;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建立自动监控设备的技术档案。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自动监控设备及运营单位的运营情况进行检查。定期组织环境监测、环境监察和环境信息机构等部门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并形成有效性审核评价报告;环境监测机构定期对自动监控设备开展比对监测,每季度不少于一次,每次需形成比对监测报告。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运、拆除、更换、闲置自动监控设备,确需停运、拆除或部件更换而需重新运行的,排污单位或运营单位应当事先报经具有管理权限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同意。

第十六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行出现异常时,排污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在24小时内报告具有管理权限的环境保护部门;同时,运营单位和排污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在故障发生48小时内修复;无法在规定时限内修复设备的,应当立即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因不可抗力和突发性原因致使自动监控设备停止运行或导致不能正常运行时,排污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具有管理权限的环境保护部门,并书面报告停运原因和设备情况。

第十八条自动监控设备因排污单位导致的停运、闲置或更换安装点位后重新启动,须按照有关技术规定由监测机构重新进行校验,所发生的费用由排污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自动监控设备停止运行或不能正常运行时,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手工监测方式进行补救。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排污单位或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四)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自动监控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

(五)现有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第二十一条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通知排污单位扣除部分运营费,直至终止协议,由此造成的后果由运营单位承担;情节严重的,由环保部门在主要媒体上公布,并向颁发运营资质的环境保护部反映情况:。

(六)不接受环境管理部门的检查、校核,负责运营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年度检查、校核不合格率达到10%以上,或者数据传输率达不到98%以上的。

第二十二条排污单位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建设资金不落实、建设不到位的,环境保护部门将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不予审批有污染的新、改、扩建项目,不予上市环保审核,一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将其不良环境行为纳入银行征信系统。

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未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安装后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不予验收。

第二十四条享受脱硫电价燃煤电厂的烟气自动监测系统运行管理的违法行为,参照国家发改委和原环保总局联合下发的《燃煤发电机组脱硫电价及脱硫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发改价格[2007]1176号)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的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gps动态监控管理办法篇七

1、消防控制中心内严禁闲杂人员逗留。

2、外单位人员进入控制中心须由有关领导陪同或批准(消防部门人员除外),否则一律不准进入本中心。

3、外单位人员进入中心须进行登记。

4、相关单位或部门进入消防控制中心须由中心负责人许可,否则一律不准入内。

1、保安监控室实行安保24小时值班负责制。

2、保安监控室值班人员应熟悉掌握监控系统的操作。在使用中如发现问题,及时通知维修人员维修。

3、室内保持良好的通风及干燥环境。值班人员对机房及设备每日清洁一遍。

4、监控中心设备除值班人员外、其他人不得操作,无关人员不得进入监控中心。

5、值班人员应定期对画面进行录相,录相带应保存不少于1个月,值班人员如在画面上发现可疑情况,应及时通知领班前去查看。

6、监控设备由弱电工每日检查是否正常并做运行记录,如不正常及时处理,遇重大问题及时上报管理处工程部经理。

7、监控设备由管理处弱电工负责定期维护、保养,定期做维护保养记录。

8、对讲、报警系统实行安保24小时值班负责制;值班人员熟练掌握设备的操作方法,发现设备有异常情况,及时报告。

(三)值班制度。

1、用现代化设备和技术手段二十四小时不间断进行整个大厦的安全防范监控,及时发现可疑,确保大厦安全。

2、监控中,时刻保持高度警惕性和责任心,一丝不苟,认真负责,熟练掌握设备操作规程及性能,做到操作自如,准确无误。

3、负责整个大厦电子保安的设定与解除,与巡逻队紧密配合,及时准确地处理异常报警,做到万无一失。

4、在闭路监控中,认真操作与观察,发现可疑、重大事件、火灾等在及时录相取证的同时立即通知警卫队前往现场处理,并上报保安部。

5、认真做好值班记录和交接班记录,做到盘带登记清楚,便于查找可疑,做好上传下达。

6、保持监控室和监控设备卫生,做到干净整洁,遇有设备故障及时上报工程部或有关单位修理,不得拖延,保证设备正常运转。

7、对录像中的可疑情况及上级要求保安秘密,严禁外传,遵守保密守则十项。

(四)档案管理制度。

1、档案柜应由专人负责管理,如需查阅须到负责人处签字领取钥匙。

2、档案管理员应熟悉各业主档案存放的位置,便于查阅。

3、查阅档案时,查阅人应按顺序查找所需资料,查阅后将档案放回原位,并及时锁好档案柜,将钥匙交还负责人。

4、如需借阅档案资料,借阅人应到负责人处签字登记,并注明借阅时间,档案归还时登记归还时间。

5、档案借出后,如已到借阅时间,档案负责人应及时督促借阅人归还档案。

6、档案负责人要经常对业主档案进行检查,定期清理作废档案,保证业主档案的完整。

gps动态监控管理办法篇八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防止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他人和自己的生命、财产安全,强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运输任务完成,科学化地管理车辆,根据相关规定所有危险品运输车辆必须配备车载gps设备。通过gps定位对车辆运行过程位置、速度、方向、行驶线路、运行轨迹、规范行驶等实施安全运行监控,从而规范车辆运行,规避风险,实现生产运行过程的受控管理,有效制止违章行车和预防控制交通事故的发生。现根据公司生产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监控原则与适应范围。

1、车辆gps监控是指带有gps卫星定位功能,能实时记录和传输车辆所在位置、行驶路线、行驶速度等,具有定位、监控、记录、警示、指挥调度、营运管理、信息、网络、通讯等综合功能的汽车行驶记录监控管理系统。包括车辆gps车载终端、各级监控平台相关设备及监控管理软件系统。

2、公司所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都必须按国家相关规定配备车载gps设备和必要的通讯工具。

3、凡公司车辆安装了车辆gps车载终端的车辆,均应遵守本制度规定。

二、监控员和驾驶员职责。

(一)监控员职责。

1.负责统一管理公司车辆gps监控管理平台,负责平台正常使用及维护,保证监控平台运转正常。

2.监控公司车辆的运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监控中发现的违章车辆驾驶员进行处罚处理,并做好相关记录。

3.监控平台由专人操作,无关人员不得随意操作。

4.教育从业人员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使从业人员认识运用车辆gps监控管理系统对运输安全生产的重要性,自觉接受公司的跟踪监控。

(二)驾驶员职责。

1.确保gps车载终端处于开机状态,严禁人为破坏车载终端的正常使用,严禁私自拆除或改变车载终端结构。出现故障应及时报告,以便及时解决。

2.行驶中保持终端信息通畅,严禁无故或恶意手动报警,扰乱平台正常工作。

3.遵守各项行车安全制度,对监控平台提醒纠正的违章行为应及时改正。

4.保护好gps车载终端,使其始终处于正常工作状况。

(一)日常监控管理内容,包括车辆超速处理、偏离规定线路检查、夜间车辆运行监控、定点停放、长时间着车等监控。

车载终端设备的管理由本车驾驶人员全权负责,公司在日常监控中发现设备运行不正常,应及时通知设备运营商进行维护。

车载终端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经查证系人为破坏的,由本车驾驶人员承担设备维修或更换设备的费用,并处以损失额2倍罚款。要求驾驶员将gps检查和使用纳入车辆“三检”范围。如发现损毁、丢失情况应立即汇报,查明原因和责任人。

3.驾驶人员不得自行断开gps车载终端电源,确因车辆检修需断开电源的,要及时告知公司监控人员,并做记录备查。车辆送修后取车时应对gps设备进行检查,如有损坏应由修理厂予以恢复。

4.驾驶员或车上乘座人员,不得无故按紧急报警开关,以免日后影响判断,贻误警情,对随意报警人员将按照运输公司不执行相关制度项予以考核。

(二)gps报警设置。

1.超速报警:以交通执法部门以及本公司的时速设置为准,最高时速不能超过80km/小时,路段有限速规定的,不能超过规定时速。

2.车辆故障和事故报警:要求发生上述问题时要第一时间向公司相关部门汇报。并积极采取措施,避免延误时限和扩大损失与影响。

(三)报警的处理。

公司或各分公司在监控时接到报警信号后,要迅速查明报警原因,及时处理,并将做好记录。

1.超速报警:及时告诉本车驾驶人员纠正,减速慢行,消除隐患;。

3.事故报警:及时与驾驶人员联系并了解现场情况,并及时上报公司安全科,安全科要及时根据事故发生情况立即做出相应处理。

四、违章行为及处罚。

(一)违章行为。

1.私自拆动和损坏监控系统的各部件,使其无法正常工作。

2.无故按紧急报警开关报警的。

3.驾驶员超范围或超路线行车,私自改变行车路线(特殊情况向公司汇报后方可改线)脱离监控。

4.在运行中被监控中心警告有违章行为,没有立即中止违章行为的。

5.未按规定停放车辆的。

(二)违章处罚:

1.以公司相关管理规定为依据,对以上违章行为进行阶梯式处罚,第一次予以警告,第二次罚款50元,第三次罚款100元,以此类推;对一个月出现五次以上违章行为或情节严重的从业人员予以开除。

2.监控人员发现象gps监控平台车辆数据不能正常回放,应与重庆金坤实业有限公司客服中心联系(023-62947666),并查找原因及时汇报给总经理,三天内无数据回放又未能及时查找原因的,每次对监控人员处以20元罚款。

1、监控员负责gps日常监控,安全科长负责每周不少于两次的定期抽查。

2、自gps上统计的报警,违章,违纪情况应及时制止及处理,并做好相应记录。

3、监控员应于每月底将gps反映出的数据汇总报主管领导审核。同时根据gps上产生的即时数据制作分析报告。

4、各分公司应根据公司要求指定专人负责设备管理及监控管理。

5、车辆转移或报废,车管人员应及时请示上级,对gps设施予以拆卸、变更使用车辆或予以暂时保存。

gps动态监控管理办法篇九

为了加强车辆gps监控的有效管理,防止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他人和自己的生命、财产安全,需要制定并实施相应的管理制度。本站小编今天为你整理了车辆gps监控管理制度范文,欢迎阅读!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防止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他人和自己的生命、财产安全,强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运输任务完成,科学化地管理车辆,根据相关规定所有危险品运输车辆必须配备车载gps设备。通过gps定位对车辆运行过程位置、速度、方向、行驶线路、运行轨迹、规范行驶等实施安全运行监控,从而规范车辆运行,规避风险,实现生产运行过程的受控管理,有效制止违章行车和预防控制交通事故的发生。现根据公司生产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监控原则与适应范围。

1、车辆gps监控是指带有gps卫星定位功能,能实时记录和传输车辆所在位置、行驶路线、行驶速度等,具有定位、监控、记录、警示、指挥调度、营运管理、信息、网络、通讯等综合功能的汽车行驶记录监控管理系统。包括车辆gps车载终端、各级监控平台相关设备及监控管理软件系统。

2、公司所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都必须按国家相关规定配备车载gps设备和必要的通讯工具。

3、凡公司车辆安装了车辆gps车载终端的车辆,均应遵守本制度规定。

二、监控员和驾驶员职责。

(一)监控员职责。

1.负责统一管理公司车辆gps监控管理平台,负责平台正常使用及维护,保证监控平台运转正常。

2.监控公司车辆的运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监控中发现的违章车辆驾驶员进行处罚处理,并做好相关记录。

3.监控平台由专人操作,无关人员不得随意操作。

4.教育从业人员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使从业人员认识运用车辆gps监控管理系统对运输安全生产的重要性,自觉接受公司的跟踪监控。

(二)驾驶员职责。

1.确保gps车载终端处于开机状态,严禁人为破坏车载终端的正常使用,严禁私自拆除或改变车载终端结构。出现故障应及时报告,以便及时解决。

2.行驶中保持终端信息通畅,严禁无故或恶意手动报警,扰乱平台正常工作。

3.遵守各项行车安全制度,对监控平台提醒纠正的违章行为应及时改正。

4.保护好gps车载终端,使其始终处于正常工作状况。

(一)日常监控管理内容,包括车辆超速处理、偏离规定线路检查、夜间车辆运行监控、定点停放、长时间着车等监控。

车载终端设备的管理由本车驾驶人员全权负责,公司在日常监控中发现设备运行不正常,应及时通知设备运营商进行维护。

车载终端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经查证系人为破坏的,由本车驾驶人员承担设备维修或更换设备的费用,并处以损失额2倍罚款。要求驾驶员将gps检查和使用纳入车辆“三检”范围。如发现损毁、丢失情况应立即汇报,查明原因和责任人。

3.驾驶人员不得自行断开gps车载终端电源,确因车辆检修需断开电源的,要及时告知公司监控人员,并做记录备查。车辆送修后取车时应对gps设备进行检查,如有损坏应由修理厂予以恢复。

4.驾驶员或车上乘座人员,不得无故按紧急报警开关,以免日后影响判断,贻误警情,对随意报警人员将按照运输公司不执行相关制度项予以考核。

(二)gps报警设置。

1.超速报警:以交通执法部门以及本公司的时速设置为准,最高时速不能超过80km/小时,路段有限速规定的,不能超过规定时速。

2.车辆故障和事故报警:要求发生上述问题时要第一时间向公司相关部门汇报。并积极采取措施,避免延误时限和扩大损失与影响。

(三)报警的处理。

公司或各分公司在监控时接到报警信号后,要迅速查明报警原因,及时处理,并将做好记录。

1.超速报警:及时告诉本车驾驶人员纠正,减速慢行,消除隐患;。

3.事故报警:及时与驾驶人员联系并了解现场情况,并及时上报公司安全科,安全科要及时根据事故发生情况立即做出相应处理。

四、违章行为及处罚。

(一)违章行为。

1.私自拆动和损坏监控系统的各部件,使其无法正常工作。

2.无故按紧急报警开关报警的。

3.驾驶员超范围或超路线行车,私自改变行车路线(特殊情况向公司汇报后方可改线)脱离监控。

4.在运行中被监控中心警告有违章行为,没有立即中止违章行为的。

5.未按规定停放车辆的。

(二)违章处罚:

1.以公司相关管理规定为依据,对以上违章行为进行阶梯式处罚,第一次予以警告,第二次罚款50元,第三次罚款100元,以此类推;对一个月出现五次以上违章行为或情节严重的从业人员予以开除。

2.监控人员发现象gps监控平台车辆数据不能正常回放,应与重庆金坤实业有限公司客服中心联系(023-62947666),并查找原因及时汇报给总经理,三天内无数据回放又未能及时查找原因的,每次对监控人员处以20元罚款。

1、监控员负责gps日常监控,安全科长负责每周不少于两次的定期抽查。

2、自gps上统计的报警,违章,违纪情况应及时制止及处理,并做好相应记录。

3、监控员应于每月底将gps反映出的数据汇总报主管领导审核。同时根据gps上产生的即时数据制作分析报告。

4、各分公司应根据公司要求指定专人负责设备管理及监控管理。

5、车辆转移或报废,车管人员应及时请示上级,对gps设施予以拆卸、变更使用车辆或予以暂时保存。

一、监控原则与适应范围。

(一)根据“分级管理、各负其责,有效监控、全面覆盖”的原则,通过gps定位对车辆运行过程位置、速度、方向、行驶线路、运行轨迹、风险道路、规范行驶等实施安全运行监控,从而规范车辆运行,规避风险,实现生产运行过程的受控管理,有效制止违章行车和预防控制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公司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二)车辆gps监控是指带有gps卫星定位功能,能实时记录和传输车辆所在位置、行驶路线、行驶速度等,具有定位、监控、记录、警示、指挥调度、营运管理、信息、网络、通讯等综合功能的汽车行驶记录监控管理系统。包括车辆gps车载终端、各级监控平台相关设备及监控管理软件系统。

(三)凡公司车辆安装了车辆gps车载终端的车辆,均应遵守本规定。

二、职责。

(一)安监保卫部职责。

1.负责统一管理公司车辆gps监控管理平台,负责平台正常使用及维护,保证监控平台运转正常。

2.负责监控公司车辆的运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监控中发现的违章车辆驾驶员进行考核处理,并做好有关记录。

(二)各车属单位职责。

教育职工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使驾乘人员认识运用车辆gps监控管理系统对运输安全生产的重要性,自觉接受公司的跟踪监控。

(三)驾驶员安全职责。

1.确保gps车载终端处于开机状态,严禁人为破坏车载终端的正常使用,严禁私自拆除或改变车载终端结构。出现故障应及时报告,以便及时解决。

2.行驶中保持终端信息通畅,严禁无故或恶意手动报警,扰乱平台正常工作。

3.遵守各项行车安全制度,对监控平台提醒纠正的违章行为应及时改正。

4.保护好gps车载终端,使其始终处于工作正常状况。

(一)日常监控管理内容,包括车辆超速处理、偏离规定线路检查、夜间车辆运行监控、定点停放、发送安全警示、调度信息等监控。

车载终端设备的管理由本车驾驶人员全权负责,车辆移交时,相关人员之间要进行设备测试,经测试正常后方可移交。发现设备运行不正常,应及时向安监保卫部报告,以便通知设备供应商前来进行维护。

车载终端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经查证系人为破坏的,由本车驾驶人员承担设备维修或更换设备的费用,并处以损失额2倍罚款。

3.驾驶人员不得自行断开gps车载终端电源,确因车辆检修需断开电源的,要及时告知安监保卫部。

4.不得无故报警,驾驶员或车上乘座人员,不得无故按紧急报警开关。

(二)gps报警设置。

1.超速报警:以交通执法部门的时速设置为准。

2.超范围报警:

(1)轿车及越野车的报警范围设置在重庆市区域内,超出重庆区域报警。

(2)其它车辆的报警范围设置在各工作区域内,即:鸭江、平桥,羊角、白马、土坎,火炉、桐梓,巷口、仙女山、江口范围内,超出上述区域报警。

(3)各车辆凡是超范围行驶的,必须事前报安监保卫部备案(特殊情况电话通知)。

3.紧急报警。

驾驶人员遇到险情、困难需要救助时,可按紧急报警按钮进行求助,同时电话告知求助内容。

(三)报警的处理。

当接到报警信号或gps监控工作站话务员的来电报警后,要迅速查明报警原因:

1.超速报警:及时告诉本车驾驶人员纠正,减速慢行;。

2.超范围报警:及时查明原因,是否履行派车手续;。

4.定点停放:及时告知当车驾驶员进行纠正。

四、违章行为。

1.私自拆动和损坏监控系统的各部件。有意遮挡天线,使其无法正常工作。

2.无故按紧急报警开关报警的。

3.驾驶员超范围或超路线行车,私自改变行车路线(特殊情况向公司汇报后方可改线)脱离监控。

4.以该车辆gps设置初始值为标准,凡超过该路段最高时速规定10%三分钟的。

5.在运行中被监控中心警告有违章行为,没有立即中止违章行为的。

6.未按规定停放车辆的。

7.每天在办公oa系统上未按时上报派车信息的。

五、违章处罚。

以公司车辆管理规定、交通执法部门的处罚。

通知书。

和gps监控系统的违章行为的回放为依据,对违章者比照公司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反违章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考核。

为加强我司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切实做好运营车辆的安全监管和运输调度工作,充分发挥车载gps监管系统在企业安全生产过程中的动态监管作用,严格控制和打击车辆超速、疲劳驾驶、违章停车等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以达到防范各类交通事故,杜绝重特大事故发生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运输条例》以及行政管理部门对gps监控系统的要求,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制度。

gps监控员工作职责。

一、值班制度。

1、调度中心包括电视监控系统,车载gps监控系统,是公司防控体系硬件设施中心,必须规范管理,以最大限度发挥监控中心对于公司安全保卫工作快速反应的作用。

2、调度监控中心实行全天候正常运转,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对gps监控情况及时观察反映,如系统出现故障,应及时排除,或向主管领导汇报。

3、值班人员不得在监控室会客,严禁非工作人员随意进入监控室以及翻阅相关资料,不准外借、占用监控装备、器材及办公用品,严禁监控室放置杂物及私人用品。

5、严禁违规操作或利用监控设备从事与监控无关的事情(如电脑上网等),严禁在监控室喧闹或娱乐、抽烟、饮酒。

6、值班人员交班时,要清理有关资料,检查设备运行情况,本班工作尽可能在交班前完成,发现问题或需要续办事项,应向接班人员详细说明,并做好记录,由交接班人共同签字确认,如因交接手续不清或续办事宜交代不明而出现问题,交接班人员应负相应责任。

二、交接班制度。

1、值班人员按时交接班,并主动询问前班监控情况和有无其他交接事项。

2、本班的工作应尽可能在交接班前处理完毕,需要续办或移交的事项,应向接班人员详细说明,并做好记录。

岗位职责。

1、爱岗敬业、服从管理,爱护监控设备,熟悉监控业务并。

认真填写每日监控记录。

2、对运营车辆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驾驶员有超速、超时、不安规定线路运营,异常停车等违章行为,应及时提醒、警告制止,并做好记录以备检查,确保原始记录的完好。对违法违规者、不听警告者应及时报告上级主管,作出处罚处理。

3、每日做好监控记录台帐,如有车辆或人员变动,及时与各部门,各驻点负责人沟通,保证台账的准确有效。

4、监控人员应将驾驶员违规情况每星期统计一次,报送主管领导,主管领导根据gps规定追究责任,每周对违法违规驾驶员作出教育、处罚处理,每月作出通报。

5、监控人员对gps的监控应采取实时动态报警监控和日定量轨迹回放方式进行,对车辆轨迹回放的抽查率要求达到100%,并做好记录。

6、当gps发生故障或损坏,监控人员应及时联系安装维修人员进行维修或更换,并做好记录,对故意损坏事件进行调查和取证,并负责对安装和维护的车载设备进行加封。

7、在出现恶劣天气条件情况下,通知在运营的所有车辆,把车速降低到安全控制范围。

8、坚守工作岗位,严禁擅离职守、脱岗、串岗,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

10、建立完善监控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并将每月监控情况按时上报调度中心。

gps监控系统驾驶员职责。

一、爱护和正确使用gps,不得故意破坏或拆损仪器及其附件,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gps的正常工作,改变gps功能和安装位置,阻碍超速、超时提示音的发出。

二、应保持公司在gps终端粘贴的封条完好无损,不得私自粘贴和撕毁。

三、应严格按照行驶道路限速要求行驶,行驶中当监控员提醒超速时,驾驶员应立即纠正,严禁继续超速驾驶。

四、应按限定的路线驾驶,如有线路变动,及时上报运输保障部和调度中心,严禁私自绕路,更改路线。

五、驾驶员如在行驶途中有停车现象,应及时上报调度中心,说明原因。

日常管理。

1、执行24小时在线车辆监控。

(1)车载终端设备发生故障应立即填写《gps设备维修单》报公司安全技术部;。

(2)公司安全技术部负责及时联系厂家并通知车属单位约定时间到指定地点进行维修;。

(3)维修过程相关责任人应认真填写设备故障日期时间、报修日期时间、原因、维修结果、处理意见并签字确认。

3、未能修复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不得投入营运。

一、超速驾驶的处罚条例;。

车辆超速:监控员通过监控平台发现车辆超速,应及时发送超速提示信息或电话告知;。

(2)车辆超速10%以上(含10%)两次,全员内予以通报批评;。

(3)对于三次以上并且屡次犯错且没有悔改之意。公司强制调回,进行停岗学习,并停发安全奖。

(4)以上车辆如有超速违章现象,罚款费用由驾、押人员自行承担。

二、违章停车的处罚条例:

(1)车辆出现违章停车一次,予以口头警告一次。

(2)车辆出现违章停车两次;全员内予以通报批评。

(3)车辆出现违章停车多次,并屡教不改者,公司强制调回,进行停岗学习,并停发安全奖。

(4)以上车辆如有超速违章现象,罚款费用由驾、押人员自行承担。

三、监控员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一年内第一次对其进行警告批评教育;第二次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第三次停岗培训。

1、当班记录缺不完整、不齐全、字迹不工整;。

2、对运行车辆报警未及时通知车辆单位处理警情并未做记录的;。

3、发现车载设备故障不记录或记录后不汇报;。

4、对超速、不按正常线路运营等情况隐瞒不报的。

gps动态监控管理办法篇十

第一条为了提高环境监测的及时性、准确性和科学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加强环境自动监测监控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环境自动监测监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环境监测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建设环境自动监测监控平台,负责相关环境质量和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综合评价和定期发布环境质量状况。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农业、计量、通信、水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自动监测监控相关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举报破坏环境自动监测监控设施以及在设施使用、运行、维护和数据采集、传输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行为。举报属实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系统建设。

第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环境自动监测监控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环境自动监测监控规划,编制全市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点建设方案。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按照全市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点建设方案制定本辖区实施方案,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组织实施。

相关部门应当提供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点用地、布点等条件保障。

第八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环境管理要求,制定年度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施建设计划。

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年度建设计划,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并投入使用,按规定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排放口规范化整治的要求,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区(园区)两级环境自动监测监控平台,并与相关部门自动监测监控信息共享。

第十条各类自动监测监控站点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并与市、区(园区)环境自动监测监控平台联网。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定期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名单。列入名单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第十二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建立监测系统;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取水口安装视频设备,对周边情况进行实时监控。

第十三条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管理单位应当根据管理规定和要求建设保护区的监视监测系统,对保护区内生态环境进行监视和评估。

第十四条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监控系统建设所需经费,按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职责统筹安排。

污染源监测设备建设所需经费由排污单位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按规定适当补助。补助名单和补助金额等信息应当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环境监测管理。

第十五条市、区(园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监控站点实行分级管理,对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实行分级监督管理。

排污单位是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运行维护的责任主体,应当在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联网后一个月内达到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稳定传输的要求,并定期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的计量检定。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运行维护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根据排污单位的`委托运行维护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保证数据稳定传输,数据传输有效率符合国家规定,并做好相关台账记录。

第十七条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需要维修、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的,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向排污单位报告,排污单位应当事先报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发生故障的,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排污单位书面报告并检修,并在规定时间内恢复正常运行。

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维修停运期间,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手工监测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报告。

发生严重故障的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经维修后并重新计量检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组织协调区域内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涉及两个以上区(园区)的突发环境事故或者较大以上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协调。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盗窃各类环境自动监测监控设施,不得侵占各类环境自动监测监控设施用地。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运行维护单位的监督管理,建立运行维护单位唐用评价制度,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选择第三方对运行维护单位进行监理。监理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范要求制定工作计划,对自动监测监控设备运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比对监测和数据有效性审核,并公布数据有效性审核结果。

第二十二条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其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排污申报审核、排污量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管理、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核定、行政处罚等环境管理、执法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运行未发现异常,但连续二十四小时内废气排放浓度三次出现小时均值超标、废水排放浓度三次超标或者曰均值超标(城镇污水处理厂日均值超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认定其为超标排放,予以立案查处。

第二十四条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发布环境监测信息,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依法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三)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联网后一个月内未投入正常使用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行维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排污单位、运行维护单位对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数据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依法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由公安机关环保警察依法立案调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建立环境污染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案件移送、线索通报制度。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毁损环境自动监测监控设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成环境自动监测监控设施所有者及时予以恢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渎职犯罪和贪腐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环境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是指安装用于监测大气、水、土壤、噪声、生物等各种环境要素的仪器、流量(速)计、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和音像摄录器材,对环境质量、生物多样性和污染源排放实施自动监测和远程监控。

第三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的相关技术规范和环境自动监测监控资金补助办法。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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