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判决书(通用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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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判决书篇一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判决结案的宣判方式有两种: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除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当庭宣判的以外,均应当当庭宣判。

(二)判决书的送达。

当庭宣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以及逾期不领取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领取裁判文书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未领取的,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此外,当事人也可以当庭要求人民法院邮寄送达判决书。当事人因交通不便或者其他原因当庭要求邮寄送达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的,邮件回执上注明收到或者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判决书篇二

简易程序要求诉状能够快速有效地送达原告和被告,因此,要求原告起诉或被告答辩时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最高人民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8—10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1)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2)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到庭后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经人民法院告知后被告仍不提供的,按下列方式处理:(1)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2)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按下列方式处理:(1)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2)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二)举证期限的特别规定。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其提出申请的期限不受《证据规定》第19条第1款“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以及第54条第1款“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的限制。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庭要求解决纠纷的,但未协商举证期限,或者被告一方经简便方式传唤到庭的,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要求当庭举证的,应予准许;当事人当庭举证有困难的,举证的期限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但最长不超过15日;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三)实行独任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0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审判组织形式一律采用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需要说明的是,独任制不等于审判员自审自记,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时,应当由书记员担任记录。

(四)简易程序中的先行调解。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但对于下列案件在开庭审理时应先行调解:(1)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2)劳务合同纠纷;(3)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4)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5)合伙协议纠纷;(6)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但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并经双方签名或者捺手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手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协议生效后,人民法院仍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人民法院可以当庭告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领取民事调解书的具体日期,也可以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次日起10日内将民事调解书送达当事人。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判决书篇三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也应制作完整的裁判文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判决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

1.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

2.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诉讼请求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

3.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的;。

5.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简化裁判文书的。

简易程序对小额案件审理的特别规定。

所谓小额案件,是指当事人争议的标的数额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定金钱数额的金钱给付案件。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民事诉讼法第162条将小额案件定义为:标的数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案件。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小额案件时,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不得对小额案件的判决提出上诉。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判决书篇四

一位面试者在面试前自认为各方面都比别人优秀,因此,他认为自己可以高枕无忧了。谁知主考官在面试中出其不意,提了一个他前所未闻的问题。顿时,他像失了魂似的,情绪十分低落。等到主考官再提些简单的问题时,他仍无法从刚才的失败中走出来,最终名落孙山。应试者对于面试的成败,首先在思想上应注意淡化,要有一种“不以物喜,不以己悲”的超然态度。如果在面试中有这样的心态,才会处变不惊。如果只想到成功,不想到失败,那么在面试中一遇到意外情况,就会惊慌失措,一败涂地。

要保持自信。

应试者在面试前树立了自信,在面试中也要始终保持自信,只有保持了自信,才能够在面试中始终保持高度的注意力、缜密的思维力、敏锐的判断力、充沛的精力,夺取答辩的胜利。

要保持愉悦的精神状态。

愉悦的精神状态,能充分地反映出人的精神风貌。所以,作为应试者来说,保持了愉快的精神状态,面部表情就会和谐自然,语言也会得体流畅。反之,就会给人一种低沉、缺乏朝气和活力的感觉,那么首先就会给主考官或者主持人一种精神状态不佳的印象。由此可见,面试中一定要注意保持一种愉悦的精神状态。

要树立对方意识。

应试者始终处于被动地位,考官或主考官始终处于主动地位。他问你答,一问一答,正因为如此,应试者要注意树立对方意识。首先要尊重对方,对考官要有礼貌,尤其是考官提出一些难以回答的问题时,应试者脸上不要露出难看的表情,甚至抱怨考官或主持人。当然,尊重对方并不是要一味地逢迎对方,看对方的脸色行事,对考官的尊重是对他人格上的尊重;其次在面试中不要一味地提到“我”的水平、“我”的学识、“我”的文凭、“我”的抱负、“我”的要求等。“我”字太多,会给考官目中无人的感觉。因此,要尽量减少“我”字,要尽可能地把对方单位摆进去,“贵单位向来重视人才,这一点大家都是清楚的,这次这么多人来竞争就说明了这一点。”这种话既得体,又确立了强烈的对方意识,考官们是很欢迎的;再次是考官提问,你才回答,不要考官没有提问,你就先谈开了,弄得考官或主持人要等你停下来才提问,既耽误了时间,同时也会给考官或主持人带来不愉快。另外,面试完后,千万不要忘记向考官或主持人道声“谢谢”和“再见”。

面试语言简洁流畅。

面试有着严格的时间限制。因此,面试语言要做到要言不烦、一语中的。同时,语言要有条理性、逻辑性,讲究节奏感,保证语言的流畅性。切忌含含糊糊,吞吞吐吐,这会给考官或主持人留下坏的印象,从而导致面试的失败。因此,应试者一定要注意面试语言的简洁性和流畅性。

不要紧张。

辩证法是哲学基本原理和方法。应试者应具备一定哲学知识和头脑。回答问题不要陷入绝对肯定和否定,应多方面进行正反两面考虑。从以往面试所出一些题目来看,测评重点往往不在于应试者答案是与非,或是观点赞同与反对,而在于分析说理让人信服程度。听以要辩证地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而不要简单地乱下结论,有时还要从多个角度去思考,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冷静思考,理清思路。

一般说来,考官提出问题后,应试者应稍作思考,不必急于回答。即便是考官所提问题与你事前准备题目有相似性,也不要在考官话音一落,立即答题,那给考官感觉可能是你不是在用脑答题,而是在背事先准备好答案。如果是以前完全没有接触过题目,则更要冷静思考。磨刀不误砍柴工,匆忙答题可能会不对路、东拉西扯或是没有条理性、眉毛胡子一把抓。经过思考,理清思路后抓住要点、层次分明地答题,效果要好一些。

[面试应注意哪些问题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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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判决书篇五

简易程序采取了灵活多样的传唤方式通知当事人及证人出庭,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应当注意的是,以上述方式发送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作为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的根据。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简易程序中,开庭前已经书面或者口头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当事人各方均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审判人员除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外,可以不再告知当事人其他的诉讼权利义务。对没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当事人,审判人员应当对回避、自认、举证责任等相关内容向其做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并在庭审过程中适当提示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指导当事人进行正常的诉讼活动。

依照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理程序比较简便。在开庭审理时,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归纳出争议焦点,经当事人确认后,由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举证、质证和辩论。本着简便易行的原则,法院在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时,可以不按法定顺序进行。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的.,审判人员可以在听取当事人就适用法律方面的辩论意见后径行判决、裁定。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一次开庭审结,但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开庭的除外。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不得延长。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判决书篇六

摘要:程序协商是法院和当事人就程序运行进行的沟通乖协商,在解纷方式选择、诉讼促进和庭审方式选择等领域多有体现。

作为纵向层面的协商,程序协商契合了协商性司法和能动性司法的背景,具有提升诉讼效率和拓展当事人参与的价值。

同时,在遵循当事人自愿、参与和程序利益保护的原则下,有必要对程序协商进行适度规制和必要的扩张。

关键词:法院;当事人;民事诉讼;程序协商。

法律商谈是“法庭程序之组成部分”,民事诉讼中,法院和当事人之间除了存在一种可用“指挥”、“管理”、“命令”来概括的关系之外,也有一种“柔性”的协商互动关系,即程序协商。

首先,程序协商以民事诉讼的程序性事务为协商内容。

与横向的实体协商不同,程序协商是一种在纵向截面展开的,以诉讼程序的操作和运行为内容的协商。

其次,程序协商是协商性司法的表现形式之一。

程序协商是法院就其职权范围的“司法”事务与当事人商谈,主张当事人参与程序管理,减少了法院单方的职权行为,增加了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因子,符合协商性司法的一般特质。

再次,程序协商契合了能动性司法的理念。

在民事冲突的规模化、诉讼成本的扩大化等现实面前,法院不能僵硬地司职程序,做司法三段论的机器。

“社会变动实践迫使严格的诉讼程序要求撤退,转而采取较有弹性的方式来处理纠纷”。

程序协商打破了法院对程序规则的被动适应,使法院得以能动地促进诉讼程序的展开。

一、效率与参与:程序协商的价值。

程序协商并非仅仅是造就当事人和法院表面平等的形式“装缀”,其内在指向是通过诉讼规则协商和重塑,达到提高民事诉讼效率和扩大当事人参与度的目的。

第一,从单方“独白”到双边促进:效率价值。

程序规则的设置直接或间接影响诉讼成本和效率。

在职权因素占优的传统民事诉讼模式下,法院在诉讼程序的展开或推进方面有较大主导权。

可以说,诉讼进程之规划、“场景”之安排,是法院“独白”的舞台。

推进程序及程序阶段的转换,法院主要任务就是利用“通知”、“传票”、“告知书”及“裁定”等文书对当事人履行告知义务。

这种传统的单边指令式程序安排,虽然体现了法院驾控诉讼的权威,但经常遭遇程序之反复。

比如,期日安排,尤其是重要期日的安排,由于事先缺少与当事人的协商沟通,实践中出现当事人无法按期到庭,以致当事人经常申请改期、延期,需要重新排期的情况。

又如,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选择上,法院主动选择简易程序,导致当事人异议而再组合议庭、重新开庭的情况等。

毫无疑问,对于上述情况,如法院能够事先与当事人协商,就不会出现程序反复等诉讼不经济行为。

程序协商是多方诉讼主体对程序的共同控制和协同促进。

通过协商,诉讼过程的促进不但有合法性,也能够在事实上得到了各诉讼主体的认可。

在程序协商的前提下,在诉讼程序中,法院就可合法合理地简化诉讼环节、缩短当事人诉讼行为时间,从而达到缩短审理期限、减少诉讼成本投入、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

如《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同意在答辩期间开庭的,也可以在答辩期限届满前开庭审理。

但是,如果上述事项不事先与当事人协商并获得当事人的认可,诉讼环节就不能缩减,否则将会受到违反程序的质疑。

又如,在可构成普通共同诉讼的多数人诉讼中,法院如果与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合并审理的共识,就可节省较多的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

第二,从独占管理到协定议程:参与价值。

参与原则是程序正义的基本内涵,该原则要求利害关系人享有充分的参与解决纠纷的程序结构安排的权利。

传统上,学界多将程序参与的内容狭隘地表述为法院通知出庭、法庭听审机会等。

但这种语境中的参与,是当事人被动地参与,无论接受与否,当事人都须遵照法院的安排和指引进行诉讼行为。

只是在法院行为损及诉讼权利时,当事人才可被动地寻求救济措施反制。

从这个角度而言,当事人更似一个受程序“裹挟”的程序客体;当事人的参与依然是一种由法院主导的被动参与。

很显然,这种程序模式不但与民事诉讼作为化解私权争议的程序定位不符,也与现代市场经济追求人的自主、自由和自治的基本精神不符,正因如此,法学家卡佩莱蒂认为,在程序法领域内,迎接时代挑战的最佳方式“并非坚持古老的自由放任主义的办案模式,而是要力图平衡当事人个人主动性与法官适当程序控制之间的关系。”

依据程序主体性原理,程序当事人“不应沦为法院审理活动所支配的客体”。

“随着社会生活复杂化,纷争事件大量增生涌入法院”,允许当事人依据“纷争类型”,在“考量其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后”,选择适当纷争处理程序,以“松绑国家之‘司法独占’”,显得越来越重要。

程序协商使当事人得以在平等前提下,与法院就诉讼程序规则安排进行讨论,赋予当事人通过改变程序规则获得趋利避害的机会,进一步打破了法院对诉讼程序运行的独占安排权。

这不但拓展了当事人对诉讼程序参与的广度和深度,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是当事人分享司法权力的重要体现。

具体来说,这种参与的核心,不再是当事人简单地出庭听审,而是参与程序规则的重塑。

从当事人对程序运行的消极服从,到当事人和法院之间共同商定程序运行规则,这是当事人平等参与协定诉讼议程的一种突破性转变,对当事人的价值不言而喻。

同时,双边协商中的平等对话以及谈判过程中的公正性,更有可能促使当事人接受和遵守谈判达成的协议结果。

较之于法院独占、排他地推进程序,协商后更容易形成值得当事人信赖的程序。

作为当事人平等参与结果的协商后程序规则,以及在这些规则指引下形成的实体结果,当事人也愿意自动遵守。

二、规范和事实:程序协商的样态。

由于程序协商符合世界各国及地区提高民事审判效率、防止审判迟延的民事司法改革目标,因此,两大法系的民事诉讼中,无论其法律规范还是司法实践,均以不同形式确认了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程序协商制度。

第一,比较法视野中的程序协商。

在促成调解方面,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131—1条规定,法官经过与当事人协商并经其同意,可以将诉讼案件委托给第三方调解解决;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15—2条也有类似规定,关于财产权争议,法院可在与双方当事人协商情况下,确定调解的结案方式。

在审前程序促进方面,以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协商最为典型。

日本民事诉讼法为了促成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对话和沟通,在口头辩论准备、书面准备以及正式口头辩论等阶段直接确认了程序协商制度,并规定了一系列的操作规范。

如特别规定“协商进行期日”,导入“计划审理”制度,采取“圆桌会议”、“电话会议”、“说明会”等方式进行程序协商,使法院和当事人可“预先碰面协商,进而使法院与当事人对审理的推进方式及证据调查计划形成共同理解”,这将“有助于实现充实且顺畅的审理”。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76条规定,在书面准备程序中,法院在当事人不出庭的情况下,审判长等可以用电话会议方式,与双方当事人协商争点整理事项、证据事项和口头辩论所必要的准备事项,并采取适当措施固定协商结果。

在审理方式方面,域外大多国家或地区的民事诉讼制度都准许当事人和法院协商以采取适当审理程序或审理方式来提高诉讼效率。

如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54.18条规定,法院征得“当事人双方的一致同意,可不经审理程序,运行对司法审查之诉裁决”。

又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在小额诉讼程序中规定,经过双方当事人一直认可,小额诉讼可采取假日或夜间审理之方式;经过当事人同意,法院可对本应适用通常诉讼程序或简易诉讼程序的案件,实行小额程序审理;且在协商并经当事人双方同意的情况下,第二审法院可继续适用小额程序审理。

第二,程序协商的本土样态。

随着诉讼模式的转换,我国民事程序运行中的职权因素逐渐减弱,非职权因素开始增多。

在此过程中,为了平衡诉讼进行中的法院和当事人地位,程序协商空间有相应的拓展。

一是解纷方式选择的程序协商。

此类协商主要是在程序启动后,法院在审前及庭审过程中的适当阶段,就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与当事人进行协商。

其一是调解时间安排的程序协商,如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在与当事人协商并取得同意后,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对双方争议进行调解;在协商同意情况下,法院可延长调解期限。

其二是调解形式安排的程序协商,如法院可与当事人协商并经其同意后,委托法院外的第三方调解;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的案件被受理后,可在协商以后运行调解。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判决书篇七

促进程序展开,提高诉讼效率是包括法院和当事人在内的所有程序参与人所追求的目标。

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在诉讼程序的特定节点、特定事项上,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用程序协商的方式促进诉讼。

主要有两个方面表现,其一是送达方式的协商。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用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经由程序协商,可以放弃适用邮寄送达方式,而由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等在规定期间到法院接受送达,以减少诉讼文书因邮寄而耗费的在途时间。

其二是某些诉讼期间、期日的协商。

在普通程序的举证期限上,依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规定,法院给当事人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少于30日,但经由程序协商,指定举证期限可少于30日;在简易程序中,双方当事人都到庭的,经由程序协商,可当即开庭。

三是庭审方式安排的程序协商。

依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庭审方式的程序协商有以下几方面:其一是缩减答辩环节的协商,即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法院于被告在答辩期间开庭的,也可以在答辩期限届满前开庭审理;其二是不开庭审理的协商,即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时,双方当事人已经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经程序协商,并获得当事人书面同意,可不开庭审理;其三是案件合并审理的协商。

在某些多数人的诉讼中,为节省司法资源,避免另开程序,法院经由程序协商,可将性质相同或相近的案件合并审理,如普通共同诉讼案件;其四是简易程序适用的协商,即在法院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本适用普通程序的民事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综上可知,程序协商追求以更简化、更便利、更快捷的程序运行规则取代常规的程序规则,其基本目标之一是以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来提升司法品质,是一种让各诉讼主体共赢的协商沟通。

对于法院而言,因程序协商而提高的诉讼效率可使法院快速处理纠纷,以应对诉讼案件大幅增长的现实;对于当事人而言,提高诉讼效率能节省诉讼成本。

概括而言,程序协商实际上是一种对排斥当事人参与的传统民事程序模式的反思和实践,程序协商并没有破坏现有的形式化程序,其只是在案件数大幅增长的背景下、在反思过往诉讼模式的基础上,提倡法院和当事人以“协同”方式来促进程序运行。

三、限制和扩展:程序协商与协商的程序。

法律程序是一种有约束力的技术规则,但不同于一般性技术规则,法律程序追求的是公平正义,国家对其有“履践的专有权和责任”,不能将“提供正义的方法”沦落为个体的“即兴创作和奇思妙想”。

诚如此言,程序协商尊重法院的能动性,也尊重当事人程序参与的话语权,但在任何情况下,程序协商应是一种制度化技术规则。

所以,有必要对程序协商进行相应地规制,限定程序协商应遵循的原则和操作规则。

但同时,基于程序协商所体现出来的价值,也可适度扩展其适用范围。

第一,程序协商的基本原则。

程序协商应遵循如下原则:一是自愿原则。

协商与平等、自愿有着天然的“亲近”关系。

协商意味着可选择,反对强迫。

程序协商的过程之参与,结果之达成,是诉讼主体对自身利益进行自主判断和评估的结果。

因此,协商必须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法院须以协商者的平等姿态,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决定和选择。

当事人的反向选择,如拒绝协商等情形,绝不能成为法院日后指责当事人、加重当事人义务或减少当事人权利的理由,更不能因此而在诉讼的后续阶段对相关当事人实施“隐性”的惩罚措施。

当然,作为保障,如果法院违反自愿原则,强行展开“程序协商”,当事人可以程序违法为由,对法院行为提起异议。

二是民主原则。

一般而言,民事诉讼是由法院、原告和被告组成的三角结构,程序协商的结果可能不仅仅影响当事人某一方的利益,还可能同时涉及到双方的利益。

所以,程序协商的主体范围要覆盖到原告和被告双方。

当然,如果程序协商可能影响其他第三人利益,毫无疑问,也要通知第三人参与协商。

三是程序利益保护原则。

一般情况下,程序协商应是对当事人的一种赋益行为。

当然,当事人可“本于其程序处分权,在一定范围内决定如何取舍程序利益。”因此,除非诉讼主体自愿通过协商增加自身负担,其他情况下,不可借协商和提高诉讼效率的名义减损当事人的程序利益,或者对当事人施加原本在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额外负担,比如额外增加一方当事人诉讼成本和增加参与诉讼的不便。

此外,协商过程要平衡考量法院和当事人利益的追求,不可忽视当事人在程序中的重大关切而仅专注于法院的自身目的。

第二,程序协商的操作规则。

程序协商还应遵循下列具体规则。

一是协商的释明。

法院负有向当事人说明和阐释协商性程序事项的义务。

在释明的时间上,因程序协商是程序运行的事前规划,所以法院的释明义务要在协商之前进行。

在释明中,法院应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提供充分的资讯和信息,在必要的情况下,可帮助当事人进行预先评估。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判决书篇八

书写离婚起诉书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起诉书是引起诉讼程序的最基本的法律文书,起诉书的书写需要按照一定的格式书写,同时要在事实及理由部分将结婚的时间,婚后的情况,及不能再维持夫妻关系的理由。

1,起诉书是引起诉讼程序的最基本的法律文书,起诉书的书写需要按照一定的格式书写,同时要在事实及理由部分将结婚的时间,婚后的.情况,及不能再维持夫妻关系的理由写清楚.但一定要避免事无巨细全都写上的流水帐式的书写方式,要将主要问题,主要观点,主要理由写清楚即可。实践中往往有些原告,总是担心没有将事实书写清楚,结果长篇大论,侃侃而谈,实际上这样做于事无补。

3,要写对各自的住址,电话,从而避免在法院传唤时产生错误,耽误时间。

4,在起诉书中避免使用过激的语言,及不文明的言语。

5,写完后一定要好好的检查,不要因为不小心写上了对自己不利的话。

对于其他起诉书也同样要注意以上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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